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1
4、6716、6991、7724、8057、9819、10337、11890、12389、12
7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4、80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
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3、4、8、9、11、15所示之罪,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編號1、2、5至7、10、13、14、1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庚○○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庚○○與林垚煇(業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02號判決判處罪
刑)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等所持號碼均為GM580370UH之紙鈔
,係事先以林垚煇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linyaohui」、
「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印有「魔術印製
廠」、面額2,0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即無意願給付購買
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8時4分許,由林垚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
庚○○前往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雜貨
店,由庚○○進入該店向戊○○佯稱:要購買研磨胡椒器1個、
衣服1套、外套1件、沐浴乳1瓶、洗髮精1瓶、防曬乳1瓶、
洗面乳1瓶、染髮劑1瓶、洗衣精1瓶、柔軟精1瓶、卡式爐瓦
斯罐(3瓶裝)、柔軟精小包裝1瓶等,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3,070元之商品,並持上開2,000元之玩具假鈔2張付款,
致戊○○陷於錯誤,誤信庚○○、林垚煇欲購買上開商品,並以
真鈔4,000元支付價金,而將價值3,070元之商品及找零930
元現金交予庚○○,同時收取上開2張2,000元玩具假鈔,嗣因
戊○○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㈡庚○○於111年11月24日5時20分許,前往辛○○所經營、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伯樂檳榔店借用洗手間時,藉機觀察
店內擺設,飼於同日6時4分許,趁該店置放營業現金之櫥窗
櫃無人看管之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將櫥窗櫃之拉門打開後,竊取櫃內現金21,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庚○○與林垚煇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等所持號碼均為DR663080V
A之紙鈔,係事先以林垚煇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linyaoh
ui」、「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印有以「
玩具鈔票」字樣仿官章、面額5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即
無意願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初某日,由林垚
煇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庚○○前往壬○○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對面之椰子水攤,購買1瓶價值100元之椰子水,
並持上開500元玩具假鈔1張付款,致壬○○陷於錯誤,誤信庚
○○、林垚煇欲購買椰子水,並以真鈔500元支付價金,而將
價值100元之椰子水及找零400元現金交付予庚○○,其等得手
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因壬○○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㈣庚○○與林垚煇因缺錢花用,事先以林垚煇所申設之蝦皮購物
帳號「linyaohui」、「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
取得印有「魔術印製廠」、面額1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
即無意願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8日23時29分
許,由林垚煇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庚○○前往甲○○所經營、位於
高雄市○○區○○街00號東山鴨頭攤販時,購買價值520元之東
山鴨頭,並持上開100元玩具假鈔6張欲交付予甲○○,然因遭
識破而未得手,而後庚○○即向甲○○表示會領錢再回來支付款
項及領取東山鴨頭,惟未再返回此處,甲○○始悉受騙。
㈤庚○○與林垚煇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等所持號碼均為GM580370U
H(起訴書誤載為「DR663080VA」,應予更正)之紙鈔,係
事先以林垚煇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linyaohui」、「hui
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印有「魔術印製廠」、
面額2,0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即無意願給付住宿費用,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7、18日入住位於高雄市○○區○○○街
0號之春吉旅館,並於同年月18日10時許,該旅館員工車林
瑞琴向庚○○、林垚煇收取2日住宿費用共1,400元時,由庚○○
交付上開2,000元玩具假鈔1張予車林瑞琴,致車林瑞琴陷於
錯誤,誤認庚○○、林垚煇以真鈔2,000元支付款項完畢,並
於翌(19)日10時43分許其等退房後,即找零600元現金予
庚○○,共計詐得現金600元及住宿費用1,400元之利益,嗣因
該旅館負責人己○○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㈥庚○○與林垚煇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等所持號碼均為GM580370U
H之紙鈔,係事先以林垚煇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linyaoh
ui」、「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印有「魔
術印製廠」、面額2,0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即無意願給
付購買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6日13時28分許,由林垚
煇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庚○○前往丑○○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00○0號泰陽商行(下稱泰陽商行),由庚○○進入該店向
丑○○佯稱:要購買2瓶蠻牛、2盒脆笛酥、1包七星香菸(價
值共265元),並持上開2,000元之玩具假鈔1張付款,致丑○
○陷於錯誤,誤信庚○○、林垚煇欲購買上開商品,並以真鈔2
,000元支付價金,然因張日榮誤以為該紙鈔面額為1,000元
,而將價值265元之商品及找零735元現金交予庚○○,同時收
取上開1張2,000元玩具假鈔,嗣因丑○○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
㈦庚○○與林垚煇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等所持號碼均為GM580370U
H之紙鈔,係事先以林垚煇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linyaoh
ui」、「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印有「魔
術印製廠」、面額2,0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即無意願給
付購買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9日15時43分許,由林垚
煇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庚○○前往丑○○所經營之泰陽商行,由庚
○○、林垚煇進入該店向丑○○佯稱要購買價值1,100元之商品
,並持上開2,000元之玩具假鈔1張付款,致丑○○陷於錯誤,
誤信庚○○、林垚煇欲購買上開商品,並以真鈔2,000元支付
價金,而將價值1,100元之商品及找零900元現金交予庚○○,
同時收取上開1張2,000元玩具假鈔;庚○○、林垚煇於收取上
開商品及找零後,即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次向
丑○○表示欲購買價值1,25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元,應予更
正)之七星香菸1條,並持上開2,000元之玩具假鈔1張付款
,致丑○○陷於錯誤,誤信庚○○、林垚煇欲購買七星香菸,並
以真鈔2,000元支付價金,而將價值1,250元之七星香菸及找
零750元現金交予庚○○,同時收取上開1張2,000元玩具假鈔
,嗣因丑○○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㈧庚○○與林垚煇因缺錢花用,事先以林垚煇所申設之蝦皮購物
帳號「linyaohui」、「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
取得印有「魔術印製廠」、面額2,0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
始即無意願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1日17時13
分許,由林垚煇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庚○○前往丑○○所經營之泰
陽商行,由庚○○、林垚煇進入該店向丑○○購買價值500元之
商品,並持上開2,000元玩具假鈔1張交付予丑○○之際,因遭
識破而未得手,其等旋即離去並騎車逃逸。
㈨庚○○與林垚煇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等所持號碼均為CQ281880V
J之紙鈔,係事先以林垚煇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linyaoh
ui」、「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以「玩具
鈔票」字樣仿官章、面額1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即無意
願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6日18時20分許,由
林垚煇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庚○○前往丑○○所經營之泰陽商行,
由庚○○、林垚煇進入該店向丑○○購買價值95元之商品,並持
上開100元之玩具假鈔1張付款,致丑○○陷於錯誤,誤信庚○○
、林垚煇欲購買上開商品,並以真鈔100元支付價金,而將
價值95元之商品及找零5元現金交予庚○○,同時收取上開1張
100元玩具假鈔,嗣因丑○○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㈩庚○○與林垚煇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泰安停車場,見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接電線之方式啟動車輛,徒
手竊取上開車輛離去,然為避免遭車主發覺失竊,均於每次
使用完畢後,即將車輛再次駕駛回到泰安停車場放置。嗣因
丁○○經警方通知於偵辦林垚煇、庚○○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案件過程中,發覺丁○○所有之上開車輛遭庚○○、林垚
煇使用,丁○○乃於同年月15日報警處理;而後警方於同年月
16日1時53分許,前往泰安停車場巡邏時,見該車處於發動
狀態,即令在車上休息之庚○○、林垚煇下車後,以現行犯身
份逮捕之。
庚○○於112年4月11日3時6分,在子○○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之鷹熊對決娃娃機店,趁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飲料8罐、樂事
餅乾1包、鱈魚香絲2包、紅色鱈魚片2包、HI-CHU軟糖2包(
價值共34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
庚○○與林垚煇於112年5月23日19時18分至19時24分間,在丙○
○所管領、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旗山天后宮,見
放置於虎爺殿之香油錢箱無人看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對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瑞士刀1把,欲破壞
香油錢箱鎖頭,然林垚煇見該鎖頭可逕行掰開,即以手打開
鎖頭後,將手深入上開香油錢箱內,徒手竊取現金2,400元
得手,其等隨即離開現場。
庚○○與林垚煇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等所持號碼均為HR484268X
D之紙鈔,係事先以林垚煇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linyaoh
ui」、「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以「玩具
鈔票」字樣仿官章、面額1,0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即無
意願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1日16時39分許,由
林垚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搭載庚○○前往泰陽商行,由林垚煇(起訴書原記載為「庚
○○」,應予更正)進入該店向丑○○佯稱要購買價值300元之
商品,並持上開1,000元之玩具假鈔1張付款,致丑○○陷於錯
誤,誤信庚○○、林垚煇欲購買上開商品,並以真鈔1,000元
支付價金,而將價值300元之商品及找零700元現金交予林垚
煇(起訴書原記載為「庚○○」,併予更正),同時收取上開
1張1,000元玩具假鈔,嗣因丑○○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庚○○與林垚煇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等所持號碼均為HR484268X
D之紙鈔,係事先以林垚煇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linyaoh
ui」、「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以「玩具
鈔票」字樣仿官章、面額1,0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即無
意願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2日14時許,由林垚
煇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庚○○前往泰陽商行,由庚○○進入該店向
丑○○佯稱要購買價值300元之商品,並持上開1,000元之玩具
假鈔1張付款,致丑○○陷於錯誤,誤信庚○○、林垚煇欲購買
上開商品,並以真鈔1,000元支付價金,而將價值300元之商
品及找零700元現金交予庚○○,同時收取上開1張1,000元玩
具假鈔,嗣因丑○○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庚○○與林垚煇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等所持號碼均為HR484268X
D之紙鈔,係事先以林垚煇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linyaoh
ui」、「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以「玩具
鈔票」字樣仿官章、面額1,0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即無
意願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
21日,應予更正)19時26分許,由林垚煇駕駛本案汽車搭載
庚○○前往泰陽商行,由庚○○進入該店向丑○○佯稱欲購買商品
,並持上開1,000元之玩具假鈔1張交付予丑○○之際,因丑○○
之孫寅○○察覺有異識破上開紙鈔並非真鈔而未能得手,寅○○
隨即報警處理,而警方到場後,庚○○稱欲上廁所暫時離去,
並將剩餘之1,000元玩具假鈔7張丟入垃圾桶內,經警方調閱
監視器,乃循線查悉上情。
庚○○與林垚煇於112年5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
泰中路雙峰公園停車場,見卯○○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垚煇以接電線之方式
啟動機車,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其等即騎乘上開機車
前往義大醫院。
二、案經戊○○、辛○○、丁○○、子○○、丙○○、丑○○、卯○○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垚煇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告訴人戊○○、辛○○、丁
○○、子○○、丙○○、丑○○、卯○○、被害人壬○○、甲○○、己○○、
丑○○、證人即伯樂檳榔攤店員陳雅雯、證人即本案機車車主
陳得雄、證人即卯○○之代理人鍾木麟、證人車林瑞琴、寅○○
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
二、並有中央印製廠112年2月10日中印發字第1120000448號函暨
所附鑑定報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2年4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4008S號函暨所附林垚煇
申設之蝦皮帳號資料、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借用機車切結書、計程車乘車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2年6月30日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0489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旗山
分局美濃所偵辦汽車竊盜案監視器調閱情形管制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2年7月6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27
94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
11234071100號函、中央印製廠112年4月27日中印發字第112
00001692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112年7月6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295800號函暨所
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9日刑紋字第112008
2183號鑑定書、刑案勘查報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
療醫院112年8月8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200311號函及附件病
歷影本、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6份、扣案
紙幣照片1張、玩具假鈔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及擷圖各6張、刑案現場照片9張、採證照片10張、車輛辨識
系統擷圖12張、現場照片16張、伯樂檳榔攤現場照片22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2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98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庚○○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如
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攜帶行竊之瑞士刀,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㈢、㈥、㈦、㈨、、所為,均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為,則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如犯罪事實一、㈣、㈧、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犯罪事實一、㈡、㈩、、所
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所
為,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
犯上揭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垚煇就如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㈩、至所示
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垚煇如犯罪事實一、㈦所示,先後2次以玩
具假鈔詐欺告訴人丑○○之犯行,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垚煇就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其等詐得財產上
之住宿費用利益為1,400元,高於其等詐得之現金金額600元
,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32號駁回上訴確定;後因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82、58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4月、3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9
年3月17日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
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前案判決各1份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
案各次犯行均為竊盜、詐欺之財產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
護法益均相似,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㈦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垚煇如犯罪事實一、㈣、㈧、所示犯行,均
已持玩具假鈔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分別遭告訴人
甲○○、丑○○及證人寅○○識破,致未取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就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及竊盜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
行不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玩具假鈔詐欺他人
,而詐得商品、財產利益或現金;又竊取告訴人辛○○、丁○○
、子○○、丙○○、卯○○所管領之現金、小客車、食品、香油錢
、機車,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失;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僅其竊得之小客車、機車各1部,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丁○○、被害人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
見警七卷第20頁,警十一卷第29頁),至於其餘犯罪所得均
未返還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更於本院審理時逃匿遭
通緝,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從事油漆,月收入3、4萬元,未婚,6名未成年子
女均由社會局安置,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11、13至16
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111年12
月至112年5月間,竊盜或詐騙之手段相似,及所得財物價值
非鉅等情,就如附表編號3、4、8、9、11、15所示量處拘役
之罪,及如附表編號1、2、5至7、10、13、14、16所示量處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
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
定。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垚煇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
、㈤至㈦、㈨、至所示詐欺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亦未返還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陳稱:其等所詐得或竊取之財物,均用來買東西一起
吃及生活所用等語,同案被告林垚煇亦於偵查時供稱:其等
所詐得或竊取之財物均用於生活所需等語(見偵一卷第82、
84、92至93頁,審易緝一卷第58至59頁),堪認被告及同案
被告林垚煇對上開犯罪所得應有共同處分權限,以平均每人
各取得犯罪所得2分之1為合理,故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2,000元、250元、300元、500元、2,000元、50元、1
,200元、500元、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其上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21,000元,及如犯
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竊得之飲料8罐、樂事餅乾1包、鱈
魚香絲2包、紅色鱈魚片2包、HI-CHU軟糖2包,均屬其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辛○○、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
犯上開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㈩、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9HV-290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已
實際發還告訴人丁○○、被害人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在卷可憑(見警七卷第20頁,警十一卷第29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未扣案之瑞士刀1把,為同案被告林垚煇所有,非被告所有之
物,業據同案被告林垚煇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九卷第7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㈤至㈧所示面額2,000元之玩具假鈔
共7張、如犯罪事實欄一、至)所示面額1,000元之玩具假
鈔10張,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㈨所示面額500元、100元玩
具假鈔各1張,固均為被告供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惟已分別交付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
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庚○○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及相當於新臺幣柒佰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㈧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一、㈨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㈩ 庚○○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一、 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捌罐、樂事餅乾壹包、鱈魚香絲貳包、紅色鱈魚片貳包、HI-CHU軟糖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 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一、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一、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一、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犯罪事實一、 庚○○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25364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2513300號卷 警二卷 3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155100號卷 警三卷 4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2512200號卷 警四卷 5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2541600號卷 警五卷 6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0719900號卷 警六卷 7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991200號卷 警七卷 8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785800號卷 警八卷 9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063000號卷 警九卷 10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512900號卷 警十卷 11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099300號卷 警十一卷 12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14號卷 偵一卷 1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15號卷 偵二卷 1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16號卷 偵三卷 15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91號卷 偵四卷 16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24號卷 偵五卷 17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57號卷 偵六卷 18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19號卷 偵七卷 19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37號卷 偵八卷 20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890號卷 偵九卷 21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389號卷 偵十卷 22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29號卷 偵十一卷 2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04號卷 偵十二卷 2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05號卷 偵十三卷 25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02號卷 審易卷 26 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卷一 審易緝一卷 27 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卷二 審易緝二卷
CTDM-113-審易緝-1-202410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