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香油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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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益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 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案竊得香油錢新臺幣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5號   被   告 林益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成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旁福德宮, 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該宮廟內香油錢箱洞口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上開福德宮 管理人林叔銘發現上開款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叔銘於警詢中、證人賴彥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0張、附近路口監視 錄影器畫面擷圖3張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現金2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2024-10-14

PTDM-113-簡-960-202410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富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承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香油錢箱」後應補充「(涉犯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  ㈡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張承富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5號卷,下 稱本院易卷,第7至8、59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詹德淼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 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 內因竊盜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鐵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 0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59頁;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219 號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6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鐵棍,業 經丟棄,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426號第112頁;本院易卷第58頁),衡該物價值 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MLDM-113-苗簡-1219-20241011-1

審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1 4、6716、6991、7724、8057、9819、10337、11890、12389、12 7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4、80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 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3、4、8、9、11、15所示之罪,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編號1、2、5至7、10、13、14、1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庚○○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庚○○與林垚煇(業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02號判決判處罪 刑)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等所持號碼均為GM580370UH之紙鈔 ,係事先以林垚煇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linyaohui」、 「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印有「魔術印製 廠」、面額2,0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即無意願給付購買 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8時4分許,由林垚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 庚○○前往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雜貨 店,由庚○○進入該店向戊○○佯稱:要購買研磨胡椒器1個、 衣服1套、外套1件、沐浴乳1瓶、洗髮精1瓶、防曬乳1瓶、 洗面乳1瓶、染髮劑1瓶、洗衣精1瓶、柔軟精1瓶、卡式爐瓦 斯罐(3瓶裝)、柔軟精小包裝1瓶等,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3,070元之商品,並持上開2,000元之玩具假鈔2張付款, 致戊○○陷於錯誤,誤信庚○○、林垚煇欲購買上開商品,並以 真鈔4,000元支付價金,而將價值3,070元之商品及找零930 元現金交予庚○○,同時收取上開2張2,000元玩具假鈔,嗣因 戊○○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㈡庚○○於111年11月24日5時20分許,前往辛○○所經營、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伯樂檳榔店借用洗手間時,藉機觀察 店內擺設,飼於同日6時4分許,趁該店置放營業現金之櫥窗 櫃無人看管之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將櫥窗櫃之拉門打開後,竊取櫃內現金21,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庚○○與林垚煇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等所持號碼均為DR663080V A之紙鈔,係事先以林垚煇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linyaoh ui」、「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印有以「 玩具鈔票」字樣仿官章、面額5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即 無意願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初某日,由林垚 煇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庚○○前往壬○○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對面之椰子水攤,購買1瓶價值100元之椰子水, 並持上開500元玩具假鈔1張付款,致壬○○陷於錯誤,誤信庚 ○○、林垚煇欲購買椰子水,並以真鈔500元支付價金,而將 價值100元之椰子水及找零400元現金交付予庚○○,其等得手 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因壬○○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㈣庚○○與林垚煇因缺錢花用,事先以林垚煇所申設之蝦皮購物 帳號「linyaohui」、「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 取得印有「魔術印製廠」、面額1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 即無意願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8日23時29分 許,由林垚煇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庚○○前往甲○○所經營、位於 高雄市○○區○○街00號東山鴨頭攤販時,購買價值520元之東 山鴨頭,並持上開100元玩具假鈔6張欲交付予甲○○,然因遭 識破而未得手,而後庚○○即向甲○○表示會領錢再回來支付款 項及領取東山鴨頭,惟未再返回此處,甲○○始悉受騙。  ㈤庚○○與林垚煇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等所持號碼均為GM580370U H(起訴書誤載為「DR663080VA」,應予更正)之紙鈔,係 事先以林垚煇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linyaohui」、「hui 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印有「魔術印製廠」、 面額2,0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即無意願給付住宿費用,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7、18日入住位於高雄市○○區○○○街 0號之春吉旅館,並於同年月18日10時許,該旅館員工車林 瑞琴向庚○○、林垚煇收取2日住宿費用共1,400元時,由庚○○ 交付上開2,000元玩具假鈔1張予車林瑞琴,致車林瑞琴陷於 錯誤,誤認庚○○、林垚煇以真鈔2,000元支付款項完畢,並 於翌(19)日10時43分許其等退房後,即找零600元現金予 庚○○,共計詐得現金600元及住宿費用1,400元之利益,嗣因 該旅館負責人己○○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㈥庚○○與林垚煇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等所持號碼均為GM580370U H之紙鈔,係事先以林垚煇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linyaoh ui」、「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印有「魔 術印製廠」、面額2,0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即無意願給 付購買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6日13時28分許,由林垚 煇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庚○○前往丑○○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00○0號泰陽商行(下稱泰陽商行),由庚○○進入該店向 丑○○佯稱:要購買2瓶蠻牛、2盒脆笛酥、1包七星香菸(價 值共265元),並持上開2,000元之玩具假鈔1張付款,致丑○ ○陷於錯誤,誤信庚○○、林垚煇欲購買上開商品,並以真鈔2 ,000元支付價金,然因張日榮誤以為該紙鈔面額為1,000元 ,而將價值265元之商品及找零735元現金交予庚○○,同時收 取上開1張2,000元玩具假鈔,嗣因丑○○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  ㈦庚○○與林垚煇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等所持號碼均為GM580370U H之紙鈔,係事先以林垚煇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linyaoh ui」、「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印有「魔 術印製廠」、面額2,0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即無意願給 付購買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9日15時43分許,由林垚 煇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庚○○前往丑○○所經營之泰陽商行,由庚 ○○、林垚煇進入該店向丑○○佯稱要購買價值1,100元之商品 ,並持上開2,000元之玩具假鈔1張付款,致丑○○陷於錯誤, 誤信庚○○、林垚煇欲購買上開商品,並以真鈔2,000元支付 價金,而將價值1,100元之商品及找零900元現金交予庚○○, 同時收取上開1張2,000元玩具假鈔;庚○○、林垚煇於收取上 開商品及找零後,即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次向 丑○○表示欲購買價值1,25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元,應予更 正)之七星香菸1條,並持上開2,000元之玩具假鈔1張付款 ,致丑○○陷於錯誤,誤信庚○○、林垚煇欲購買七星香菸,並 以真鈔2,000元支付價金,而將價值1,250元之七星香菸及找 零750元現金交予庚○○,同時收取上開1張2,000元玩具假鈔 ,嗣因丑○○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㈧庚○○與林垚煇因缺錢花用,事先以林垚煇所申設之蝦皮購物 帳號「linyaohui」、「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 取得印有「魔術印製廠」、面額2,0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 始即無意願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1日17時13 分許,由林垚煇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庚○○前往丑○○所經營之泰 陽商行,由庚○○、林垚煇進入該店向丑○○購買價值500元之 商品,並持上開2,000元玩具假鈔1張交付予丑○○之際,因遭 識破而未得手,其等旋即離去並騎車逃逸。  ㈨庚○○與林垚煇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等所持號碼均為CQ281880V J之紙鈔,係事先以林垚煇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linyaoh ui」、「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以「玩具 鈔票」字樣仿官章、面額1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即無意 願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6日18時20分許,由 林垚煇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庚○○前往丑○○所經營之泰陽商行, 由庚○○、林垚煇進入該店向丑○○購買價值95元之商品,並持 上開100元之玩具假鈔1張付款,致丑○○陷於錯誤,誤信庚○○ 、林垚煇欲購買上開商品,並以真鈔100元支付價金,而將 價值95元之商品及找零5元現金交予庚○○,同時收取上開1張 100元玩具假鈔,嗣因丑○○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㈩庚○○與林垚煇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泰安停車場,見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接電線之方式啟動車輛,徒 手竊取上開車輛離去,然為避免遭車主發覺失竊,均於每次 使用完畢後,即將車輛再次駕駛回到泰安停車場放置。嗣因 丁○○經警方通知於偵辦林垚煇、庚○○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案件過程中,發覺丁○○所有之上開車輛遭庚○○、林垚 煇使用,丁○○乃於同年月15日報警處理;而後警方於同年月 16日1時53分許,前往泰安停車場巡邏時,見該車處於發動 狀態,即令在車上休息之庚○○、林垚煇下車後,以現行犯身 份逮捕之。  庚○○於112年4月11日3時6分,在子○○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之鷹熊對決娃娃機店,趁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飲料8罐、樂事 餅乾1包、鱈魚香絲2包、紅色鱈魚片2包、HI-CHU軟糖2包( 價值共34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  庚○○與林垚煇於112年5月23日19時18分至19時24分間,在丙○ ○所管領、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旗山天后宮,見 放置於虎爺殿之香油錢箱無人看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對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瑞士刀1把,欲破壞 香油錢箱鎖頭,然林垚煇見該鎖頭可逕行掰開,即以手打開 鎖頭後,將手深入上開香油錢箱內,徒手竊取現金2,400元 得手,其等隨即離開現場。  庚○○與林垚煇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等所持號碼均為HR484268X D之紙鈔,係事先以林垚煇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linyaoh ui」、「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以「玩具 鈔票」字樣仿官章、面額1,0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即無 意願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1日16時39分許,由 林垚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搭載庚○○前往泰陽商行,由林垚煇(起訴書原記載為「庚 ○○」,應予更正)進入該店向丑○○佯稱要購買價值300元之 商品,並持上開1,000元之玩具假鈔1張付款,致丑○○陷於錯 誤,誤信庚○○、林垚煇欲購買上開商品,並以真鈔1,000元 支付價金,而將價值300元之商品及找零700元現金交予林垚 煇(起訴書原記載為「庚○○」,併予更正),同時收取上開 1張1,000元玩具假鈔,嗣因丑○○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庚○○與林垚煇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等所持號碼均為HR484268X D之紙鈔,係事先以林垚煇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linyaoh ui」、「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以「玩具 鈔票」字樣仿官章、面額1,0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即無 意願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2日14時許,由林垚 煇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庚○○前往泰陽商行,由庚○○進入該店向 丑○○佯稱要購買價值300元之商品,並持上開1,000元之玩具 假鈔1張付款,致丑○○陷於錯誤,誤信庚○○、林垚煇欲購買 上開商品,並以真鈔1,000元支付價金,而將價值300元之商 品及找零700元現金交予庚○○,同時收取上開1張1,000元玩 具假鈔,嗣因丑○○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庚○○與林垚煇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等所持號碼均為HR484268X D之紙鈔,係事先以林垚煇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linyaoh ui」、「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以「玩具 鈔票」字樣仿官章、面額1,0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即無 意願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 21日,應予更正)19時26分許,由林垚煇駕駛本案汽車搭載 庚○○前往泰陽商行,由庚○○進入該店向丑○○佯稱欲購買商品 ,並持上開1,000元之玩具假鈔1張交付予丑○○之際,因丑○○ 之孫寅○○察覺有異識破上開紙鈔並非真鈔而未能得手,寅○○ 隨即報警處理,而警方到場後,庚○○稱欲上廁所暫時離去, 並將剩餘之1,000元玩具假鈔7張丟入垃圾桶內,經警方調閱 監視器,乃循線查悉上情。  庚○○與林垚煇於112年5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 泰中路雙峰公園停車場,見卯○○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垚煇以接電線之方式 啟動機車,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其等即騎乘上開機車 前往義大醫院。 二、案經戊○○、辛○○、丁○○、子○○、丙○○、丑○○、卯○○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垚煇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告訴人戊○○、辛○○、丁 ○○、子○○、丙○○、丑○○、卯○○、被害人壬○○、甲○○、己○○、 丑○○、證人即伯樂檳榔攤店員陳雅雯、證人即本案機車車主 陳得雄、證人即卯○○之代理人鍾木麟、證人車林瑞琴、寅○○ 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 二、並有中央印製廠112年2月10日中印發字第1120000448號函暨 所附鑑定報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2年4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4008S號函暨所附林垚煇 申設之蝦皮帳號資料、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借用機車切結書、計程車乘車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2年6月30日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0489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旗山 分局美濃所偵辦汽車竊盜案監視器調閱情形管制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2年7月6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27 94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 11234071100號函、中央印製廠112年4月27日中印發字第112 00001692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112年7月6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295800號函暨所 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9日刑紋字第112008 2183號鑑定書、刑案勘查報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 療醫院112年8月8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200311號函及附件病 歷影本、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6份、扣案 紙幣照片1張、玩具假鈔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及擷圖各6張、刑案現場照片9張、採證照片10張、車輛辨識 系統擷圖12張、現場照片16張、伯樂檳榔攤現場照片22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2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98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庚○○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如 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攜帶行竊之瑞士刀,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㈢、㈥、㈦、㈨、、所為,均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為,則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如犯罪事實一、㈣、㈧、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犯罪事實一、㈡、㈩、、所 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所 為,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 犯上揭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垚煇就如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㈩、至所示 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垚煇如犯罪事實一、㈦所示,先後2次以玩 具假鈔詐欺告訴人丑○○之犯行,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垚煇就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其等詐得財產上 之住宿費用利益為1,400元,高於其等詐得之現金金額600元 ,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32號駁回上訴確定;後因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82、58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4月、3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9 年3月17日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 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前案判決各1份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 案各次犯行均為竊盜、詐欺之財產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 護法益均相似,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㈦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垚煇如犯罪事實一、㈣、㈧、所示犯行,均 已持玩具假鈔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分別遭告訴人 甲○○、丑○○及證人寅○○識破,致未取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就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及竊盜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 行不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玩具假鈔詐欺他人 ,而詐得商品、財產利益或現金;又竊取告訴人辛○○、丁○○ 、子○○、丙○○、卯○○所管領之現金、小客車、食品、香油錢 、機車,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失;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僅其竊得之小客車、機車各1部,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丁○○、被害人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 見警七卷第20頁,警十一卷第29頁),至於其餘犯罪所得均 未返還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更於本院審理時逃匿遭 通緝,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從事油漆,月收入3、4萬元,未婚,6名未成年子 女均由社會局安置,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11、13至16 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111年12 月至112年5月間,竊盜或詐騙之手段相似,及所得財物價值 非鉅等情,就如附表編號3、4、8、9、11、15所示量處拘役 之罪,及如附表編號1、2、5至7、10、13、14、16所示量處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 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 定。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垚煇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 、㈤至㈦、㈨、至所示詐欺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亦未返還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陳稱:其等所詐得或竊取之財物,均用來買東西一起 吃及生活所用等語,同案被告林垚煇亦於偵查時供稱:其等 所詐得或竊取之財物均用於生活所需等語(見偵一卷第82、 84、92至93頁,審易緝一卷第58至59頁),堪認被告及同案 被告林垚煇對上開犯罪所得應有共同處分權限,以平均每人 各取得犯罪所得2分之1為合理,故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2,000元、250元、300元、500元、2,000元、50元、1 ,200元、500元、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其上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21,000元,及如犯 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竊得之飲料8罐、樂事餅乾1包、鱈 魚香絲2包、紅色鱈魚片2包、HI-CHU軟糖2包,均屬其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辛○○、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 犯上開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㈩、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9HV-290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已 實際發還告訴人丁○○、被害人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在卷可憑(見警七卷第20頁,警十一卷第29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未扣案之瑞士刀1把,為同案被告林垚煇所有,非被告所有之 物,業據同案被告林垚煇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九卷第7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㈤至㈧所示面額2,000元之玩具假鈔 共7張、如犯罪事實欄一、至)所示面額1,000元之玩具假 鈔10張,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㈨所示面額500元、100元玩 具假鈔各1張,固均為被告供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惟已分別交付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 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庚○○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及相當於新臺幣柒佰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㈧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一、㈨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㈩ 庚○○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一、 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捌罐、樂事餅乾壹包、鱈魚香絲貳包、紅色鱈魚片貳包、HI-CHU軟糖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 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一、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一、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一、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犯罪事實一、 庚○○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25364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2513300號卷 警二卷 3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155100號卷 警三卷 4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2512200號卷 警四卷 5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2541600號卷 警五卷 6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0719900號卷 警六卷 7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991200號卷 警七卷 8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785800號卷 警八卷 9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063000號卷 警九卷 10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512900號卷 警十卷 11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099300號卷 警十一卷 12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14號卷 偵一卷 1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15號卷 偵二卷 1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16號卷 偵三卷 15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91號卷 偵四卷 16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24號卷 偵五卷 17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57號卷 偵六卷 18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19號卷 偵七卷 19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37號卷 偵八卷 20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890號卷 偵九卷 21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389號卷 偵十卷 22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29號卷 偵十一卷 2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04號卷 偵十二卷 2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05號卷 偵十三卷 25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02號卷 審易卷 26 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卷一 審易緝一卷 27 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卷二 審易緝二卷

2024-10-07

CTDM-113-審易緝-1-20241007-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6號 113年度易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 6、1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許金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凌晨4時52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 址設○○縣○○市○○路O段OOO巷口之福營宮,持萬能鑰匙陸續打 開福營宮之香油錢箱之第一及第二道鎖,欲打開第三道鎖之 際,因有信眾前來福營宮參拜,許金福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 離去,未竊得香油錢而未遂。經福營宮副總幹事蔡承志發現 香油錢箱鎖頭遭打開2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23日上午6時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店家前,徒手竊取吳偉銓所有放置在該處 前之磨米機1台(價值新臺幣1萬8000元),搬運至電動自行車 附掛之兩輪推車上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金福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 面中的人不是我,我沒有為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  1.證人蔡承志所管理之福營宮,於事實欄一之時、地,遭騎乘 電動自行車之人持萬能鑰匙打開香油錢箱之第一及第二道鎖 ,因有信眾前來參拜,該人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而未竊得 香油錢等情,業據蔡承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 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2.比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竊之人之年紀、身形、頭型、 外貌、髮型、眉眼等特徵,與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另犯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3號竊盜案件之監視器畫面所攝得被告之特 徵相同,亦與員警於109年6月22日、113年2月23日、113年5 月14日所拍攝之被告照片之樣貌相同;又行竊之人係騎乘電 動自行車行竊,該電動自行車與被告112年10月19日另案使 用之電動自行車特徵亦相符;再者,被告之母許陳玉琴陳稱 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被告及其使用之電動自行車,足認監視 器畫面中行竊之人確為被告無誤。  ㈡事實欄二:  1.被害人吳偉銓所有之磨米機1台,於事實欄二之時、地,遭 騎乘電動自行車之人竊取一節,業據吳偉銓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比對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竊之人與被告於11 3年5月23日18時許因另案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經警拍攝被告 全身照之樣貌、髮型及體型相同;又行竊之人係騎乘電動自 行車及穿著夾腳拖行竊,該電動自行車及夾腳拖與被告於當 日18時許為警拍攝其使用之電動自行車及穿著之夾腳拖特徵 亦相符,足見被告即為行竊之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12、908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1年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90號、109年度簡字第104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0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2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 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竊 盜案件,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衡諸其於本案之 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 竊盜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需照顧母親及負擔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另有其他案件,與本 案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為事實欄二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萬能鑰匙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足 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 代性高,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許金福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事實欄二 許金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磨米機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7

CHDM-113-易-1095-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勝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 月15日履行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 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19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8日履行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 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有犯罪主觀惡性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 刑不相當之情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8號   被   告 邱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勝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5時23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00號五通宮,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五通宮主委游博程所管領之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100元(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勝雄之自白,(二)被害人游博程之證訴,(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相片及現場起獲相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以108年交簡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8年11月15日履行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8年簡上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交簡字第19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8日履行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本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有犯罪主觀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CHDM-113-簡-1375-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6號 113年度易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 6、1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許金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凌晨4時52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 址設○○縣○○市○○路O段OOO巷口之福營宮,持萬能鑰匙陸續打 開福營宮之香油錢箱之第一及第二道鎖,欲打開第三道鎖之 際,因有信眾前來福營宮參拜,許金福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 離去,未竊得香油錢而未遂。經福營宮副總幹事蔡承志發現 香油錢箱鎖頭遭打開2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23日上午6時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店家前,徒手竊取吳偉銓所有放置在該處 前之磨米機1台(價值新臺幣1萬8000元),搬運至電動自行車 附掛之兩輪推車上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金福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 面中的人不是我,我沒有為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  1.證人蔡承志所管理之福營宮,於事實欄一之時、地,遭騎乘 電動自行車之人持萬能鑰匙打開香油錢箱之第一及第二道鎖 ,因有信眾前來參拜,該人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而未竊得 香油錢等情,業據蔡承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 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2.比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竊之人之年紀、身形、頭型、 外貌、髮型、眉眼等特徵,與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另犯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3號竊盜案件之監視器畫面所攝得被告之特 徵相同,亦與員警於109年6月22日、113年2月23日、113年5 月14日所拍攝之被告照片之樣貌相同;又行竊之人係騎乘電 動自行車行竊,該電動自行車與被告112年10月19日另案使 用之電動自行車特徵亦相符;再者,被告之母許陳玉琴陳稱 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被告及其使用之電動自行車,足認監視 器畫面中行竊之人確為被告無誤。  ㈡事實欄二:  1.被害人吳偉銓所有之磨米機1台,於事實欄二之時、地,遭 騎乘電動自行車之人竊取一節,業據吳偉銓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比對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竊之人與被告於11 3年5月23日18時許因另案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經警拍攝被告 全身照之樣貌、髮型及體型相同;又行竊之人係騎乘電動自 行車及穿著夾腳拖行竊,該電動自行車及夾腳拖與被告於當 日18時許為警拍攝其使用之電動自行車及穿著之夾腳拖特徵 亦相符,足見被告即為行竊之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12、908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1年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90號、109年度簡字第104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0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2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 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竊 盜案件,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衡諸其於本案之 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 竊盜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需照顧母親及負擔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另有其他案件,與本 案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為事實欄二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萬能鑰匙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足 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 代性高,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許金福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事實欄二 許金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磨米機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7

CHDM-113-易-1076-202410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4 、5389、53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24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志宏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志宏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 下犯罪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4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位於屏東 縣○○鄉○○路00○0號旁由李永全所管理之私人宮廟,見內無人 看管,持開瓶器1支,撬開功德箱竊取箱內香油錢新臺幣( 下同)2,000元。 ㈡於113年1月23日2時2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址設屏東縣○○鄉 ○○路000號由許芷嫣經營之回憶小時候飲料店攤車,見該店 已打烊,認有機可乘,入內竊取零錢箱、收銀櫃內之現金4, 000元及音響1台。 ㈢於113年1月23日17時7分許,徒步行經址設屏東縣○○鄉○○路○○ 巷00號之麟洛火車站,見王昱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以該鑰匙發動上開 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案經李永全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許芷嫣、王昱智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志宏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永全、許芷嫣、王昱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 ㈢犯罪事實㈠部分: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鹽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擷圖 4張、現場照片8張。  ㈣犯罪事實㈡部分:員警113年4月18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5月22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 00046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許芷嫣飲料店失竊之監視器畫面、 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以及扣案音響1台。  ㈤犯罪事實㈢部分:員警113年4月12日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 告用以實施犯罪事實㈠犯行之開瓶器未據扣案,本院無從得 知該開瓶器之材質、大小;且經檢視上開功德箱照片,並無 明顯遭破壞之痕跡(見警一卷第9頁),是以該開瓶器客觀 上是否屬於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危險,足供兇器使用 之物,尚有可疑。基於罪疑惟輕,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 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㈠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盜罪論處,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應適用之法條,無礙 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又未與本案告訴人3人 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所為本不宜寬貸;被告有2次竊盜 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物品價值、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55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考 量被告有另案尚待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 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自承分別竊得現金2,000元(見警一 卷第2頁)、4,000元(見偵一卷第56頁),且均未扣案,爰 分別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之罪 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犯罪事實㈡、㈢分別竊得之音響1台、普通重型機車1台,均 已發還告訴人許芷嫣、王昱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 警二卷第27頁;警三卷第23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之 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鍾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鍾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鍾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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