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其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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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3號 原 告 黃振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宥晟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8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7,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YDV-113-補-1443-20241206-1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603號 原 告 梁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金城、莊妤瑩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二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應陳報之事項: ㈠陳報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 0號,下稱系爭A屋)、同段62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0號,下稱系爭B屋)之交易價額(不含土地),並提供 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購入系爭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 據、估價報告、近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等)。 ㈡提出被告王金城、莊妤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二、原告應按陳報系爭A、B屋之交易價額,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須扣除已繳之裁判 費1,000元)。 如無法提出交易價額資料,應陳報鑑定機關 向本院聲請系爭不動產價額簡易鑑定。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 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06

CHEV-113-彰簡調-603-20241206-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89號 原 告 洪世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志昌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之A部分, 面積約為6.6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地上物拆除 後,將土地交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依上揭聲明所示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66,743元【計算式:6.62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 值10,082元=66,743元;如將來勘驗測量後,原告請求拆除 之土地面積較多,將另予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 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地籍圖及異動 索引。 ㈡提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之建號,如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則提出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之相關證據資料。若為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請提出系爭 地上物起造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 承,並以其繼承人為被告。 ㈢請敘明系爭地上物何部分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該部分是 否為增建,並提出以地籍圖標示系爭地上物占用位置、面積 等情形,並提出現場彩色照片。 ㈣如欲聲請勘驗測量系爭土地,應先查明現場路況、路線(如: 路名及路徑),並事先排除周邊障礙物,以利本院現場履勘 及地政機關到場量測。 ㈤提出被告洪志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 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除戶籍謄本、地籍謄本外 ),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06

CHEV-113-彰補-1189-20241206-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4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施俐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82 元(含起訴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應陳報事項: ㈠請敘明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用6,992元,其中電信費與提 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分別各為多少(請就門號分別列計) ,並提出本件補償款之計算式及說明約定條款依據,且檢附 相關證據資料影本或歷史帳單。 ㈡敘明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01年3月26日計算之依據,並應檢附 相關證據資料。 ㈢請提出完整門號專案申請書彩色影本(應清晰可辨識,不得 有模糊不清等情形)。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 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06

CHEV-113-彰補-1244-20241206-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86號 原 告 王蕙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家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截至起訴前1日利息 為新臺幣(下同)4,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利息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000元) 1 利息 4,000元 113年11月22日 113年11月24日 (3/365) 5% 1.64元 小計 1.64元 合計 4,002元

2024-12-06

CCEV-113-潮補-1486-202412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70號 原 告 陳真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 ,行政法院即應按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之。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 事件亦適用之。另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起訴未預納裁 判費者,若經法院定期命繳納而仍未繳納,行政法院亦應駁 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具體指明對何機關提起 訴訟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起訴狀又無簽名或蓋 章,且誤將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列為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 於7日內補正上述瑕疵,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 影本。查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7日送達原告住所,因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 收郵件人員,故郵政機關即於當日將上開送達文書寄存於草 屯郵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行政訴 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該裁定於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惟原告迄未補正,裁判費亦逾期未繳,有本院行 政訴訟案件查詢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是依前引 法文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06

TCTA-113-交-770-20241206-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97號 原 告 簡瑞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元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另請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本件本院具有管轄權 之依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06

CCEV-113-潮補-1497-20241206-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056號 原 告 賴純仁 被 告 賴杰勳 賴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賴玉春之全體繼承人,賴玉春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爰依據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則本件自 應屬分割遺產事件,又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1/2,則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76,450元(計算式:752,900×1 /2=376,4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課稅現值 價額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800㎡ 260元/㎡ 208,000元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00㎡ 1,400元/㎡ 280,000元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10㎡ 90元/㎡ 36,900元 4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520㎡ 110元/㎡ 167,200元 5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186㎡ 60,800元 60,800元 合計 752,900元

2024-12-06

CCEV-113-潮補-1056-20241206-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73號 原 告 李聖芬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黃琦如 黃右民 黃志忠 黃桂華 楊佩蓉 楊淑娟 楊智程 黃英信 黃明哲 黃坤輝 黃清課 黃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2萬2,37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 ,137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占用面 積合計518平方公尺,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 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遭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為斷 ,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遭占用部分之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萬2,200元(計算式:2,900元×518㎡=150萬2,20 0元),加計起訴前已核算之租金120,176元,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62萬2,3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137元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05

CCEV-113-潮補-1373-20241205-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0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81,6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5

CCEV-113-潮補-150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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