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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禮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禮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謝 禮文持有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 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法令禁止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 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一 N,N一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包(含用以包裝而與該等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7個,該等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 裝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 視為毒品),均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因檢驗而用罄 者以外,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皆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難認屬與 本案具備關聯性之違禁物或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犯罪所生之物,是不予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黑底混合咖啡包 4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毛重:19.63公克、驗前總淨重:15.939公克、純度:14.1%、總純質淨重:2.247公克 2 透明包裝咖啡包 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毛重:6.04公克、驗前總淨重:4.636公克、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1%、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總純質淨重:3.220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48號   被  告 謝禮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禮文明知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西酮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西酮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凱悅KTV」之樓梯間,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馬夫, 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 卡西酮及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包後,無 故以予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許,謝禮文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 因違規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經警在其車內,扣得其所有 含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包(共毛重25.68公克,總純質淨重5.46 7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禮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佐,而該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 一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西酮成成分,且 其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在卷 可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禮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罪嫌。至於扣案之含有第 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7包(共毛重25.68公克,總純質淨重5.467公克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壢簡-2567-2024120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830號 附民原告 全聯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負 責 人 黃文德 附民被告 黃孟婷 彭子恩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相關連刑事案號:112年度易字 第88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YDM-112-附民-1830-20241206-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庭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78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庭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庭佑前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於112年10月10日起,於每月10 日前給付告訴人陳姿婕新臺幣15,000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 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於112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 寬典,竟未按上開方式按時給付賠償金,經告訴人具狀陳報 受刑人賠償狀況不佳,自113年6月起迄今均未依上開判決賠 償等語,已符合刑法第75條5之1第1 項第4 款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有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59號 判決、告訴人113年9月27日陳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之刑事聲請狀、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 卷可稽,且受刑人卓庭佑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陳報 賠償證明,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顯見受刑人失信於 告訴人,不履行上開負擔,罔顧法院給予自新機會,亦未見 受刑人主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允其延期清償,無從認受刑 人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違反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並 已動搖原判決令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基礎,堪認宣告之緩刑 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YDM-113-撤緩-277-2024120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倫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倫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袁倫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毫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不慎與他人駕 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95號   被   告 袁倫三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倫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臺灣番鴨牧場大江店內飲用 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分許 ,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2段與五福街口,因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郭靜蓉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郭靜蓉受 有左手肘、左胸、左頭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尚未 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 ,對袁倫三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倫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郭靜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醫 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 及車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4

TYDM-113-壢交簡-1567-2024120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金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金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金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 達每公升1.3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殊值非難。另考量其於民國108年間亦因犯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未省前非,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7頁),以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93號   被   告 鍾金訓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金訓自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起至翌(2)日凌晨0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處飲用高 粱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2日凌晨1時5 分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3段與山林路1段路口時為警 攔停,並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金訓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4

TYDM-113-桃交簡-1742-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瑞蓮與告訴人黃彬蔚均屬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星馳社區大樓住戶。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 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5日上午7時44分許,在前開社區大樓電梯門口前,向 在場之不特定多數人指稱:「這個是我們社區的XX大家要小心 點這個人,看他的真面目,而且整天都監視別人,跟蹤別人 ,跟蹤別人的動機就是要做愛!」等語,以此方式指摘、傳 播此不實事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黃彬蔚於偵查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出之 錄影影像檔案及譯文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 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稱「大家要小心點這個人,看他的真 面目,而且整天都監視別人,跟蹤別人」等語,惟堅詞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說告訴人「跟蹤別人的動機 就是要作案」,因為告訴人跟蹤我目的就是要剪輯我的影片 去告我,我與告訴人是鄰居,有噪音糾紛,所以長期不睦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5日上午7時44分許,在星馳社區大樓電梯門口 前,向告訴人指稱:「大家要小心點這個人,看他的真面目 ,而且整天都監視別人,跟蹤別人」等語,業據被告所是認 ,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3頁),復 有錄影錄音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 至37頁),堪予認定。  ㈡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 意加以侵害,而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 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 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以 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 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 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 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 並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 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 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㈢起訴書意旨固認本案言論係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告訴 人稱「跟蹤別人的動機就是要做愛」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 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錄音檔案內容略以:「   被告:…是啞巴喔,捏造事實勒。我也會照你,怎樣,我怕 你啊。我隨時跟在你身邊吶。只要我社區的人就就知道你是 詐騙犯。詐騙犯這個。他告人,要賺錢。   告訴人:你這個叫跟騷罪,你知道嗎?   被告:跟騷罪,我也是要告你啊,跟騷罪,你才跟蹤我勒, 蛤,我是反、反、反蒐證。反蒐證吶。詐騙犯,來看這個就 是我們社區的詐騙犯,大家要小心一點,這個人,看他的真 面目。而且整天都在監視別人,跟蹤別人吶,跟蹤別人的動 機就是要作案。反跟騷,只有你懂嗎?蛤?里長都…,市議 員都是…跟蹤的人蛤,市議員就是有、有案底的人啦,這個 人。大家看蛤,這是詐騙犯喔。詐騙犯。」有上開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是從上開被告之言詞內 容前後語意為觀察,堪認被告當時應係稱「跟蹤別人的動機 就是要作案」,起訴書所載應屬誤會。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屬情緒性言行,雖 屬不該,然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雙方為鄰居關係,但長期 不睦,並前有多項刑事訴訟,互相提出告訴,此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07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 字第2509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0 頁)。況本案發生時告訴人持手機鏡頭向被告拍攝,被告因 而情緒不滿,始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語句,堪認被告辯稱該言 論係因衝突當場之短暫失言,用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依 其個人感受及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 評論,批評內容固足令告訴人心生不快而傷及告訴人主觀情 感,然被告所述並非故意杜撰子虛烏有之事,而意圖貶損告 訴人之名譽,因此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誹謗告訴 人之實質惡意。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 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YDM-113-易-1050-2024120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37號 原 告 黃彬蔚 被 告 徐瑞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5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被訴 違反妨害名譽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50號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未提出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之聲請。準此,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2-03

TYDM-113-附民-1437-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敏雄 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敏雄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鈞院准予交保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 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 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李敏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爰裁定被告自民國 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月,迄今仍羈押 在案。  ㈡被告固坦承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審酌卷附相 關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被告逃 亡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自屬較高,有 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  ㈢再者,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被告倘經釋放後,恐有無故不 接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之可能,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親人,並有固定住 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致案件無法續 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故為防止被告倘經釋放後無故 不接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以保全本案 後續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參以,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 品犯行,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 、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 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  ㈣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審判程序中已坦承全部犯 行,且本案亦審結並定期宣判,故依目前訴訟進度,尚難認 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滅證等羈押原因存在,亦無對被告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 敘明。  ㈤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 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准 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TYDM-113-聲-4032-2024120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THI PHUONG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THI PHUONG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DANG THI PHUONG於如附表編號3文件上偽簽「杜瓊英 」署名及按押指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 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餘如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文 件上偽簽「杜瓊英」之簽名及按押指印之所為,則均係犯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㈠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文件上,多次偽簽「杜瓊英」 姓名、按捺指印之舉動,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規 避通緝刑責目的之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 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㈡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 非法居留之情事,竟即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員警調查時冒用「杜瓊英」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各 式署押,此舉不但造成杜瓊英本人可能蒙受刑事追訴之風險 外,更危及偵查機關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查緝之正確性,均 足以生損害於杜瓊英本人及偵查機關人員,其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杜瓊英」之署 名、指印,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 之偽造私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承辦員警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 告沒收。 四、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於113年10月14日出境,此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出境,本案即無 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內容 署押性質 備註 1 113年3月14日下午16時59分許 調查筆錄第1次 筆錄首、末之「受詢問人」欄 「杜瓊英」之簽名2枚、指印2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13、18頁 2 113年3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  筆錄末之「在場人」欄    「杜瓊英」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30頁 3 113年3月14日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   「杜瓊英」之簽名1枚 偽造私文書 偵卷第37頁 4 113年3月14日下午14時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 」初步鑑驗報告單 涉嫌人簽章捺印欄 「杜瓊英」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41頁 5 113年3月14日下午14時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二聯、第三聯 簽名欄 「杜瓊英」之簽名2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43、4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99號   被   告 DANG THI PHUONG (越南籍)             女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THI PHUONG(中文姓名:鄭氏鳳)於民國113年3月14 日上午11時21分許,因施用第三級毒品遭警方查獲,DANG T HI PHUONG為規避施用第三級毒品之刑事責任,竟冒用其朋 友「杜瓊英」之名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 ,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文件上偽造「杜瓊英」之簽 名及指印,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足以表彰同意接受警 方採尿之特定意思,DANG THI PHUONG於簽署完成後並交付 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杜瓊英本人及 警察、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公信性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NG THI PHUONG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份、附表編號1至 5所示文件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 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 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 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 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調(偵)查筆錄,乃 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 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 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 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是被告在附表編號1、2、4、5號所示文件上偽造「杜瓊英」 之簽名及指印,僅係於承辦員警依法製作筆錄前後、進行毒 品檢驗時,單純表明其身分為杜瓊英,因而簽名以資證明外 ,別無其他用意,尚不能表徵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有何 項意思表示之意思,均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核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另被告 在附表編號3號所文件上偽造「杜瓊英」之簽名,具有表彰 「杜瓊英」本人同意接受警方採尿之特定意思,應該當刑法 上之「私文書」,且被告於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 交員警,自有行使之意思,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就附表編號3號所示 文件部分,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 文件偽造「杜瓊英」之簽名、指印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雖係數行為,然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始終係基於冒名脫 免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且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 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使行為可視為 一刑事訴訟程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 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其以一接續行為偽 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 使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 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杜瓊英」之簽名及指印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成立,必須一經他人之申 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 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尚難以該罪 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 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以登載於附表 編號1至5號所示文件,自難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內容 1 113年3月14日下午16時59分許 調查筆錄第1次 筆錄首、末之「受詢問人」欄 「杜瓊英」之簽名2枚、指印2枚 2 113年3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  筆錄末之「在場人」欄    「杜瓊英」之簽名1枚、指印1枚 3 113年3月14日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    「杜瓊英」之簽名1枚 4 113年3月14日下午14時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 」初步鑑驗報告單 涉嫌人簽章捺印欄 「杜瓊英」之簽名1枚、指印1枚 5 113年3月14日下午14時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二聯、第三聯 簽名欄 「杜瓊英」之簽名2枚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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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禁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PHAENGBUTDI BUTSABA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ENGBUTDI BUTSABA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鈞院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法院對羈押被告為禁止通信、接見等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 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第1項)。被告得自 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 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第2項)。法院認被告 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 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 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第3項)。」 由此可知,對羈押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等處分,須以達避 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 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始得以裁定禁止之。 三、經查:  ㈠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爰裁 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月 ,迄今仍羈押在案。  ㈡然因本案已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 月11日宣判,依目前審理進度,無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於羈押期間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認無繼續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是以,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有 理由,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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