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廷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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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柏勛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4,125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15

TYEV-114-桃補-19-20250115-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84號 原 告 彭海忠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泓芯建設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 )5,281,148元(計算式:請求金額500萬元,加計至視為起訴前 一日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之利息281,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37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 0元,尚應補繳52,871元。茲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 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15

TYEV-113-桃補-884-20250115-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新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凱名 被 告 林庭緯 羅懷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2時40分在 本庭第37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15

TYEV-113-桃原簡-100-2025011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932號 原 告 瑞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志 寄同上 原 告 百盛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櫻真 寄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寄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75號請求給付工程 款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將所承攬訴外人榮鼎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桃園市 生質能中心BOT廠興建工程中之5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 包予原告百盛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盛鑫公司)施作 ,百盛鑫公司已依約簽發票面金額為工程款總價10%即新臺 幣(下同)4,054,000元之本票(下稱百盛鑫公司本票)予 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原告瑞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 騰公司)亦簽發相同面額之本票(下稱瑞騰公司本票)予被 告做為百盛鑫公司履約之連帶擔保。詎被告於百盛鑫公司履 約期間,未按期估驗並付款,百盛鑫公司遂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經臺北地 院以112年度建字第175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臺北地 院另案)受理在案,惟被告旋於百盛鑫公司未違約之情形下 ,提示瑞騰公司本票並兌現,且持百盛鑫公司本票向本院聲 請核發112年度票字第2160號本票裁定獲准,然原告均否認 上開2紙本票債權之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之訴等語。 三、被告則辯稱:百盛鑫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按 期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且其施作之工程經查驗後遭認定有 多項缺失應進行改善,被告已多次催告百盛鑫公司改善未果 ,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1條約定及保證金授權書約定發 函終止系爭契約後提示上開2紙支票兌現,並將取得票款抵 充被告因百盛鑫公司違約所支出之費用及損失,而被告亦於 臺北地院另案中,就未受填補之損害對百盛鑫公司提起反訴 等語。 四、經查,百盛鑫公司本票係百盛鑫公司就系爭契約所簽發予被 告之履約保證票,瑞騰公司本票則係瑞騰公司為連帶保證百 盛鑫公司履行系爭契約所簽發予被告之連帶保證票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可知上開2紙本票 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應以百盛鑫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 ,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定,是百 盛鑫公司與被告於臺北地院另案中所爭執之系爭契約履行情 形、百盛鑫公司是否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等爭點,即為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之先決問題。準此,本件訴 訟既係以臺北地院另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且為避免本件訴訟與臺北地院另案認定歧異,並加以利用臺 北地院另案裁判結果作為認定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依據 ,以兼顧訴訟經濟,自有於臺北地院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15

TYEV-112-桃簡-1932-20250115-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吳淑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勁淨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本院113年度桃 簡字第2142號、113年度桃全字第112號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 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 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此觀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79條、第80條規定 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家丞已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死亡,而林家丞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其繼 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致相對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 應訴,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兼董事林家 丞業已於113年11月20日死亡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3頁)、林家丞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置個資卷)在卷可參,是依公司法第71第1項第4款及第11 3條規定,相對人公司業已構成有限公司解散之事由,而應 行清算甚明。又本件並無相對人進行選任清算人並向本院陳 報就任清算人之情形,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而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本應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惟因相對人唯一股東林家丞業已死亡,故其 清算事務仍應由其繼承人行之。而林家丞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林詠淳、林佩妤固均已向本院陳明拋棄繼承,惟第二順位繼 承人林龍樹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3856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公告(見本院卷第11頁) 、林家丞親等關聯查詢結果(置個資卷)附卷可查,是本件 自應由林家丞之繼承人林龍樹為清算人並代表相對人進行清 算事務。準此,相對人既有法定清算人得以擔任法定代理人 ,即無聲請人所謂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之情事存在,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 之規定。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15

TYEV-113-桃簡聲-126-20250115-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定房、林志勲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19,9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15

TYEV-113-桃補-875-2025011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約璱 潘約珠 潘約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棟仁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8,600元(計算式:232,600元+72, 000元+144,000元=448,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至命補繳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15

TYEV-113-桃簡-1315-20250115-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致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 90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15

TYEV-114-桃補-5-20250115-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代理人 黃正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阜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74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15

TYEV-114-桃補-21-20250115-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蒲柄文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明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8, 569元(計算式:請求金額加計至視為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 月5日止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15

TYEV-114-桃補-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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