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一平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彭亭燕律師
參 加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立凱綠能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瑞陽
蔡文玲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0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
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參加人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變更為邱臣遠,有新竹市政府函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據
買賣合約書、補充協議、充換電服務合約書、參加人函、新
竹市衛生局函文、研商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照片、電腦
畫面截圖及證人林昆德之證述,參互以察,上訴人新竹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客運)為執行參加人「世博台
灣館觀光接駁服務計畫」及「竹塹小巴溫馨接駁服務計畫」
等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先後於101年6月29日、同年9月2
6日與對造上訴人台灣立凱綠能移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立凱公司)、該公司及其經銷商和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泰公司)訂立買賣合約書(下稱101年買賣合約)、
買賣合約書補充協議(下稱101年補充協議),向台灣立凱
公司購買8輛電動巴士;繼於102年1月3日與和泰公司簽訂「
竹塹小巴溫馨接駁服務車輛買賣合約」,加購10輛電動巴士
(與前開8輛合稱系爭電動巴士),並與台灣立凱公司簽訂
「竹塹小巴溫馨接駁服務充換電服務合約書」(下稱102年
充換電合約),約定充換電服務期間自102年2月28日至110
年2月28日。台灣立凱公司於系爭標案營運期間,依約有設
置充換電站及提供系爭電動巴士充換電服務之義務,因而設
置建功及牛埔充換電站。嗣兩造於102年9月14日達成系爭電
動巴士因車輛檢修、電池異常等情事無法順利出車,致新竹
客運需調派柴油車代行時,不分車種,均以每車次新臺幣(
下同)7000元計付代駛費用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然該
協議不包括台灣立凱公司未依約提供充換電服務所生之代駛
費用。台灣立凱公司基於自身因素,自104年11月26日起陸
續停止提供、至105年12月1日全面停止提供充換電服務,與
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間。新竹客運主張受有台灣
立凱公司未提供充換電服務因而支出柴油車代駛費用之損害
,斟酌101年買賣合約與補充協議第10條第2項為保固期間車
輛故障無法立即修復之賠償約定,102年充換電合約第8條係
約定賠償上限總額,均不得直接援引計算。審酌新竹客運因
此增加之人事及營運成本,難以與其原有成本區隔,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其購車
成本、因未達營運時間有遭追回購車補助款之虞、其因此增
加之人事及營運成本等因素,認其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12
月止,受有未提供充換電服務部分不分車種以每車次2000元
計算之代駛費用996萬5503元之損害,加上其依系爭協議得
請求電池異常之代駛費用6萬6729元,總計1003萬2232元。
另台灣立凱公司依約應負責充換電站設置場地之取得,因自
身因素而停止提供充換電服務,新竹客運並無與有過失情事
。從而,新竹客運依101年買賣合約與補充協議、102年充換
電合約及系爭協議約定,請求台灣立凱公司給付1003萬2232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
盾、不備、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兩造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新竹客運於原審之主張並無不明瞭或不
完足之情,台灣立凱公司以原審違背闡明義務,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TPSV-113-台上-629-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