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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一平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彭亭燕律師 參 加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立凱綠能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瑞陽 蔡文玲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0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 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參加人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變更為邱臣遠,有新竹市政府函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據 買賣合約書、補充協議、充換電服務合約書、參加人函、新 竹市衛生局函文、研商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照片、電腦 畫面截圖及證人林昆德之證述,參互以察,上訴人新竹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客運)為執行參加人「世博台 灣館觀光接駁服務計畫」及「竹塹小巴溫馨接駁服務計畫」 等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先後於101年6月29日、同年9月2 6日與對造上訴人台灣立凱綠能移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立凱公司)、該公司及其經銷商和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泰公司)訂立買賣合約書(下稱101年買賣合約)、 買賣合約書補充協議(下稱101年補充協議),向台灣立凱 公司購買8輛電動巴士;繼於102年1月3日與和泰公司簽訂「 竹塹小巴溫馨接駁服務車輛買賣合約」,加購10輛電動巴士 (與前開8輛合稱系爭電動巴士),並與台灣立凱公司簽訂 「竹塹小巴溫馨接駁服務充換電服務合約書」(下稱102年 充換電合約),約定充換電服務期間自102年2月28日至110 年2月28日。台灣立凱公司於系爭標案營運期間,依約有設 置充換電站及提供系爭電動巴士充換電服務之義務,因而設 置建功及牛埔充換電站。嗣兩造於102年9月14日達成系爭電 動巴士因車輛檢修、電池異常等情事無法順利出車,致新竹 客運需調派柴油車代行時,不分車種,均以每車次新臺幣( 下同)7000元計付代駛費用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然該 協議不包括台灣立凱公司未依約提供充換電服務所生之代駛 費用。台灣立凱公司基於自身因素,自104年11月26日起陸 續停止提供、至105年12月1日全面停止提供充換電服務,與 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間。新竹客運主張受有台灣 立凱公司未提供充換電服務因而支出柴油車代駛費用之損害 ,斟酌101年買賣合約與補充協議第10條第2項為保固期間車 輛故障無法立即修復之賠償約定,102年充換電合約第8條係 約定賠償上限總額,均不得直接援引計算。審酌新竹客運因 此增加之人事及營運成本,難以與其原有成本區隔,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其購車 成本、因未達營運時間有遭追回購車補助款之虞、其因此增 加之人事及營運成本等因素,認其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12 月止,受有未提供充換電服務部分不分車種以每車次2000元 計算之代駛費用996萬5503元之損害,加上其依系爭協議得 請求電池異常之代駛費用6萬6729元,總計1003萬2232元。 另台灣立凱公司依約應負責充換電站設置場地之取得,因自 身因素而停止提供充換電服務,新竹客運並無與有過失情事 。從而,新竹客運依101年買賣合約與補充協議、102年充換 電合約及系爭協議約定,請求台灣立凱公司給付1003萬2232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 盾、不備、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兩造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新竹客運於原審之主張並無不明瞭或不 完足之情,台灣立凱公司以原審違背闡明義務,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629-2024111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股權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翊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立人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陳柏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林世宗等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14

TPSV-113-台聲-1164-2024111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 113年度台聲字第1093號 113年度台聲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李玉鵬 李玉崑 李意蓮 李玉珍 李玉珠 李玉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如附表所示之 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 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 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 不服之理由,惟未敘明該確定裁定各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均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14

TPSV-113-台聲-1093-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 上 訴 人 陳武卿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據內政 部函文、高雄市政府公告、照片、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 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建物測量成果圖、陳情 書、兩造往來函文、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高 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人蔡人壽於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號事件之證述,參互以察,重劃前 坐落高雄市○○區○○段111、112、113、114地號土地原均為上 訴人所有,經劃入高雄市第00期市地重劃範圍。111、114地 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11之1、114之1地號土地,與同段112、1 13地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即○○○路拓寬工程,111、114地號 土地於重劃後則合併為高雄市○○區○○段46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屬高雄市所有非公共設施用地,被上訴人為管理 機關。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46號房屋(下 稱原始146房屋)於土地重劃後,部分坐落於○○○路拓寬工程 範圍,部分坐落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考量原始146房屋與相 鄰門牌號碼同路144號房屋(下稱144房屋)使用之完整性, 於原始146房屋繼續存在之前提下,同意上訴人保留原始146 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並補強結構安全,上訴人須繳交土地 使用補償金,嗣再依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辦理系爭 土地之租、售事宜(下稱系爭協議)。惟上訴人竟於民國10 7年10、11月間將原始146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全部拆除, 僅保留該屋與144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 面積3.51平方公尺之共用樑柱(下稱共用樑柱),並於109 年3月22日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45.27平方 公尺部分,重新建築房屋(下稱A部分建物),且以共用樑 柱及144房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0.2平方公尺部分(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違反系爭協議。被上 訴人業以109年6月8日函文,於同年7月30日合法終止系爭協 議,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應承擔恣意違 反系爭協議所生之不利益,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地位,請 求上訴人拆除A部分建物返還土地,自無權利濫用。審酌系 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情,核定 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除A部分建物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及分別自109 年7月3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自返還前開土地翌日 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 幣(下同)1萬2242元、9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 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 之聲明所限制。原審已說明無必要函詢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高市結構技師公會及傳喚證人康裕成之理由,其未 依上訴人之聲請為調查,難謂有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14

TPSV-112-台上-2097-2024111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法官迴避聲請補充裁判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李國精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聲請法官迴避聲請補充裁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本 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 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 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 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14

TPSV-113-台聲-1114-20241114-1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楊富瑤 潘碧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承德水電材料行 法定代理人 黃吉麟 被 上訴 人 單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 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楊富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二百 七十五萬五千零八十三元、上訴人潘碧蘭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新臺幣五十六萬四千七百零九元各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單文雄受僱於被上訴人承德水電材 料行(下稱承德水電行),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執行職務時, 駕駛牌照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桃園市龍潭區福源路自西朝東行駛至福源路114號前,跨越分 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上訴人楊富瑤騎乘牌照號碼 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同向跨越分 向限制線沿福源路行駛,兩車發生撞擊,致楊富瑤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頸椎受傷合併神經損傷、第45至47節頸 椎椎間盤突出合併椎孔狹窄、肛門廔管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經治療後生活無法自理、終生無法工作,因而受有支出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9萬5022元、就醫交通費28萬2744元、增加 生活需要(不含看護用)62萬1474元、看護費1021萬9358元( 加計未來需支出者),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93萬8701元及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515萬7299元之損害。就系爭事故楊 富瑤應負之過失比例為50%,按該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 ,再扣除楊富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 金)178萬9050元後,尚得請求賠償578萬9600元。原審僅判命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楊富瑤303萬4517元本息,楊富瑤尚得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5萬5083元本息。又上訴人潘碧蘭為楊富 瑤之配偶,其因楊富瑤所受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之損害80萬 元,另楊富瑤對潘碧蘭負有扶養義務,其得請求楊富瑤負擔之 扶養費232萬2259元,共受有312萬2259元之損害;按楊富瑤應 負之過失比例50%,依過失相抵減輕賠償責任後,潘碧蘭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156萬1130元,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潘碧蘭99萬6421元本息,潘碧蘭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6 萬4709元本息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楊富瑤、潘碧蘭275萬5083元、56萬4709元,及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 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楊富瑤、潘碧蘭578萬9600元、156萬11 30元各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逾此 部分之請求未繫屬本院;被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楊富瑤、潘碧蘭 303萬4517元、99萬6421元各本息,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僅上訴人就不利部分提起全部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楊富瑤本有中風和糖尿病等慢性病史,於系爭 事故前即經鑑定為勞保失能、無法工作,其於108年4月9日已 入住桃園市私立龍祥護理之家(下稱龍祥護理之家),每月支出 之看護費用為3萬7000元,扣除龍祥護理之家提供補助、減免 等2萬1000元後,僅需1萬6000元,楊富瑤請求之看護費過高。 另潘碧蘭有經濟能力,無須由楊富瑤扶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述聲明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 其訴,係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前,楊富瑤之勞動能力已減損37%,系爭事故發 生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楊富瑤因而支出醫療費9萬5022元 、交通費28萬2744元、增加生活需要62萬1474元、勞動能力 減損293萬870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潘碧蘭所受精神慰 撫金之損害為80萬元,楊富瑤因系爭事故已領取系爭保險金 178萬9050元。另單文雄確受僱於承德水電行,承德水電行 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系爭事故現場監視錄影之畫面,佐以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意見,互核以察,堪認單 文雄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路邊停車,及變換車道未讓後 方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另楊富瑤騎 乘系爭機車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至對向車道,未注意車前 狀況,又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駕駛行為,亦有 過失。兩人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楊富瑤所受系 爭傷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兩人各項 情狀,認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  ㈢系爭事故發生前,楊富瑤之勞動能力已減損37%,事故發生後 再喪失剩餘63%之勞動能力,且有受看護之必要。楊富瑤自 系爭事故發生(即108年3月21日)起至108年9月25日止,已支 出看護費用18萬66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108年9月26 日起,改由潘碧蘭居家照顧。查楊富瑤入住龍祥護理之家時 ,每月支付看護費3萬3000元(不含醫療等雜費)。楊富瑤 雖主張居家照顧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惟審酌短期 看護因接受短期、臨時委任,較有彈性,與長期看護因日數 長而取得價格相對便宜之優勢不同,楊富瑤於108年9月26日 已知自己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有長期專人看護之必要,自不 宜再以按日計價、收費較高之短期看護費,而應以每月3萬3 000元計算看護費之損失始為合理。楊富瑤係57年3月5日出 生,於108年9月26日受潘碧蘭看護時之平均餘命為29.45年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楊富瑤得1次請求之看護費金額為728萬8310元, 加計前已支出18萬6600元,合計為747萬4910元。楊富瑤因 喪失63%勞動能力及自理能力而須全日看護,看護費金額與 其勞動能力減損相關,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僅得主 張63%即470萬9193元。上開470萬9193元看護費,加上兩造 不爭執之醫療費、交通費、增加生活需要、勞動能力減損及 精神慰撫金,總計楊富瑤所受之損害為964萬7134元。按楊 富瑤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減輕被上訴人賠償 責任,再扣除楊富瑤已受領之系爭保險金178萬9050元後, 楊富瑤尚得請求303萬4517元本息。 ㈣按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扶養之程度,則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潘碧蘭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之106年至108年間,薪資所得分別為每月2萬347 6元、2萬4918元及1萬4796元,足認其非不能維持生活。雖 系爭事故發生,楊富瑤居家照顧後,潘碧蘭無法再外出工作 ,然楊富瑤請求賠償之看護費,即為潘碧蘭看護楊富瑤之對 價,尚難認潘碧蘭無法維持生活。迨至潘碧蘭年滿65歲退休 後,始無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有受配偶楊富瑤及女 兒即原審同造當事人楊珮淇(000年0月0日成年)撫養之權 利。斟酌潘碧蘭於000年0月00日年滿65歲時,因楊富瑤(00 年0月0日出生)於該時之平均餘命為18.93年,由楊富瑤及 楊珮淇2人對潘碧蘭共負扶養義務(每人各1/2)。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所示,臺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 出27萬914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潘碧 蘭得請求楊富瑤負擔之扶養費為189萬3400元。惟楊富瑤因 系爭事故喪失勞動能力63%後無法扶養潘碧蘭,應類推適用 與有過失規定,認潘碧蘭僅得請求楊富瑤負擔63%之扶養費 即119萬2842元,加上潘碧蘭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合計199萬2842元。再以潘碧蘭承受楊富瑤就系爭事故之50% 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潘碧蘭得 請求賠償99萬6421元。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 (原審泛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楊富瑤、潘碧蘭303萬4517元、99萬6421元各本息,第一 審判命超過各該金額之275萬5083元、56萬4709元各本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本院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乃指 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而言;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後,始有支付此 費用之必要者而言,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 長期看護,就現在及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即屬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是勞動能力減損與需人長期看護增加生活上需 要,誠屬二事,前者係欠缺工作能力,後者係欠缺生活自理 能力,無勞動能力者未必需人長期看護。次按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揆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故欲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應係立 法者有疏漏,而有法律漏洞,基於平等原則及同一目的之法 律理由,方應類推適用,以填補該法律漏洞。本件原審先認 系爭事故發生前,楊富瑤之勞動能力已減損37%,事故發生 後再喪失剩餘63%之勞動能力,而有受看護之必要(見原判 決第10頁);繼則認楊富瑤於108年9月26日受潘碧蘭看護後 ,核計其得1次請求之看護費為728萬8310元,加計其前已支 出18萬6600元,共為747萬4910元。楊富瑤因喪失剩餘63%勞 動能力及自理能力而須全日看護,看護費金額與其勞動能力 減損相關,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認楊富瑤僅得主張 63%之看護費(見原判決第12、13頁),似謂楊富瑤因喪失 剩餘勞動能力,而有受人看護之必要,顯係將「勞動能力之 減損」與「欠缺自理能力需人看護增加生活上需要」二者混 淆,勞動能力減損與看護費有何關連?系爭事故發生前,楊 富瑤僅剩餘63%勞動能力,如何影響系爭事故就看護費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在此有何法律漏洞,而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 規定之相同法律基礎?均非無再事研求餘地。原審均未推闡 明晰,逕為不利楊富瑤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規定自明。是夫妻互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同法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潘碧蘭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有薪資所得,非不能維持生活,須待年滿65歲 退休後,方有受楊富瑤扶養之必要;又楊富瑤因喪失勞動能 力而無法工作並扶養潘碧蘭,此部分金額與楊富瑤勞動能力 減損相關,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規定,認潘碧蘭僅得請求63 %之扶養費。惟民法第1117條規定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是配偶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 ,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或事故發生前)盡其扶養 義務時,以配偶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 斷。系爭事故發生前,潘碧蘭自己現有之財產為何,能否維 持其生活?系爭事故發生前楊富瑤之財產及經濟能力為何, 迨至年滿65歲退休年齡時經濟能力有無變動,是否均有減輕 其所負扶養潘碧蘭義務之必要?又核定潘碧蘭應受之扶養費 後,在此有何法律漏洞,而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規定之相同 法律基礎,謂潘碧蘭僅得請求楊富瑤負擔63%之扶養費?均 與潘碧蘭得請求扶養費之金額,所關頗切,亦待釐清。原審 未遑詳查審認,逕為不利潘碧蘭之判決,亦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14

TPSV-113-台簡上-32-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委任報告義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 上 訴 人 張雅惠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上 訴 人 沈靜君 訴訟代理人 陳致睿律師 陳守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委任報告義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2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 064號上訴人張雅惠請求王俠軍履行委任報告事件)張雅惠之 主張、證人王勝瑜(張雅惠配偶)、對造上訴人沈靜君與其配 偶王俠軍之陳述,暨訴外人八方新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方 公司)民國109年2月3日函、107年8月6日函及所附資料等件, 參互以察,張雅惠匯款約當新臺幣5000萬元之美金至沈靜君指 示之帳戶內,可認係委任其處理投資八方新氣集團(下稱八方 集團)之事務,而非以八方公司為投資標的,張雅惠請求沈靜 君向其明確報告投資款購買八方公司股權之顛末,並非有據。 又張雅惠已取得薩摩亞(SAMOA)HIGH PROFIT OVERSEAS INVE STMENT LTD.(即八方集團控股公司,下稱薩摩亞公司)股權 及該公司股東、持股數、持股比例等資料,其再請求沈靜君報 告受任購買該公司股權,有關薩摩亞公司登記資料(包括資本 額、負責人姓名、地址、股東名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另 沈靜君因受張雅惠委任而取得如原判決附件所示薩摩亞公司股 權登記原本,即負有依委任關係將之交付張雅惠之義務,不因 薩摩亞公司另委任律師處理而免除。從而,張雅惠依民法第54 1條第1項規定,請求沈靜君交付該股權登記原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背經 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非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兩造間有處理投資八方集團事務 之委任關係存在,沈靜君有交付薩摩亞公司股權登記原本之義 務,已詳述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難謂有理由不備或消極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1847-2024111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租賃物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喝彩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慶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 物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210 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五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14

TPSV-113-台聲-1148-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 上 訴 人 通用矽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彬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盈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勞上字第3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受 僱上訴人原擔任大陸地區吳江廠管理代表,上訴人依序以其㈠ 民國111年1月30日吳江廠發生派遣人員危險操作引起火災事件 、督導不嚴;㈡同年2月24日指示屬下自25日起,原料銷售時, 在ERP系統將原料銷售毛利率加註於內部作業使用預銷單之說 明欄,致同年3月24日該系統將毛利率顯示於外部使用之出貨 單備註欄上,洩漏公司營業資訊等事由,於同年月17日、31日 ,依工作規則第52條第5款、第7款各記大過乙支,旋即於同年 4月1日解除其管理代表職務實施降職為管理部副理及減薪之懲 戒處分;復以㈢110年3至4月間對外採購液壓升降平台,未依採 購程序作業、不合乎報價規格等情事,於111年6月1日提報懲 處(同年月16日依工作規則第51條第2項、第52條第7款核定1 小過、1大過),並於懲處核決(111年6月16日)前之同年月6 日逕行解雇被上訴人,係剝奪被上訴人就第3次記過懲處依員 工意見及申訴處理辦法申訴之權利,且記過懲處既已適當,竟 依工作規則第63條第6項第14款「於1年內累積滿3大過」、同 項第20款「未按公司指示方針、決策執行,私自更改計劃,致 公司受損情節重大」等規定予以解雇,有違比例原則、懲戒相 當性原則與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情節重大」要件不符,其終止勞動契約自非合法。因 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上訴人按月給 付薪資本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論, 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與證據不符,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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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合夥利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樺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支源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百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 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一百四十五萬二 百五十八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江支源於民國81年4月30 日與被上訴人協議,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啟雄等人合夥、 以總額新臺幣(下同)2億2926萬5743元購買○○縣○○市○○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出資比例2.5%即573萬 1644元,讓與上訴人,待日後轉售獲利。伊先於81年5月2日 匯款30%之現金171萬9493元及代書費7159元,共172萬6652 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餘款由被上訴人 另向銀行申辦15年期貸款,伊分期按月負擔其中之4萬7732 元,兩造成立共同投資、共負盈虧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伊遂交付江支源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支 票,支付自81年5月23日起至89年12月止共104期款項,90年 1月至12月(即第105至116期)由江支源按月交付現金予被 上訴人,91年1月起因伊營運困難未再付款。其後,系爭土 地於94年4月8日以1億6493萬元出售,被上訴人應按伊之出 資比例2.5%返還分配款412萬325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另112萬3250元自109年12月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劉啟雄等人合夥購買系爭土地,曾與上 訴人討論,由其出資認購2.5%,其中30%以現金給付,70%以 銀行貸款分期支付,但未達成協議。縱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契 約,因上訴人未完成銀行貸款部分之分期給付,兩造乃合意 終止系爭契約,伊已於89年5月2日匯還上訴人150萬元,上 訴人不得再為請求。如認該150萬元非系爭契約之退還款, 則屬伊得對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另伊於90年7月20 日借款70萬元予上訴人,且為上訴人代墊其應負擔之出資款 至少400萬元,爰以上開款項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被上訴人於81年間受劉啟雄邀約合夥購買系爭土地,出資土 地價款之8%即1834萬1259元,嗣與江支源討論出讓其出資之 2.5%即573萬1644元,由上訴人給付現金30%即171萬9493元 ,另70%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支應,上訴人則分期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4萬7732元,被上訴人並書立原證三之分攤金額 計算乙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81年5月2日匯款172萬6652 元(30%現金171萬9493元,加計代書費用7159元)至被上訴 人之系爭帳戶。其後,系爭土地於94年間以1億6493萬元出 售,得款已按各合夥人出資比例返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對照原證三記載按土地地號及坪數計出之總價金,與系爭土 地地號、售價均相同,以該總價扣除銀行貸款後,非銀行貸 款金額之2.5%為171萬9493元,加上代書費7159元,合計為1 72萬6652元,與上訴人於81年5月2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額 相符;且被上訴人不爭執收受面額均為4萬7732元、如附表 編號72、80、81、85、93-98、101-104之支票票款之事實; 再參以江支源另以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案列: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4號),被上訴人於該案未 否認系爭契約存在,僅辯稱係上訴人參與投資,而非江支源 個人,法院判決確認系爭契約存在於本件兩造等各情,足認 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上訴人就70%之出資額(401萬2151元 ),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其按月負擔貸 款本息4萬7732元、年限15年之方式分期給付,被上訴人事 後有無貸款、貸款金額,均與上訴人之出資額不生影響。兩 造未另為盈虧分配比例之約定,自應以出資比例據以分配, 以符公平。  ㈢系爭土地嗣於94年2月8日以1億6493萬元出售,虧損6433萬57 43元,原抵押貸款債務至94年4月清償,被上訴人及其他合 夥人投資目的斯時終結,應行結算分配。是上訴人按月支付 貸款本息4萬7732元之出資義務,亦至同年3月底終了。上訴 人自承未足額出資,係結算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其分配盈虧 之權利不受影響,其於系爭土地94年2月間出售始得請求分 配盈虧,迨108年6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15年時效 。被上訴人按出資比例8%取回1319萬4400元,上訴人出資2. 5%本可分配412萬3250元,惟應扣除其未交付被上訴人之出 資(上訴人自承附表編號1、5、26無付款紀錄;編號20、33 支票及90年1月至12月之款項,上訴人未證明與本件出資有 關或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即其就前開5期支票,及自90年1 月起至94年3月止,計56期未付)共267萬2992元,據以計算 其可得分配款為145萬258元。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於89年5月2日匯款150萬元予上訴人,惟未 舉證證明係基於終止系爭契約之意而為,尚非可採。然上訴 人未說明受領該筆款項之原因,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負 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被上訴人以之與上訴人得請求之145萬2 58元主張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從而,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2萬3250元本息,為無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萬258元本息 )部分: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應由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 的之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 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雖有真實陳述義務,以利呈現紛爭事實之真象 ,惟尚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就其有 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於89年5月2日 匯款150萬元予上訴人,未足採認係基於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而為,既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7頁)。被上訴人進而 抗辯上訴人受領該150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上開說 明,應由被上訴人就給付該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原審於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自己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前,逕 以上訴人無法說明受領150萬元之原因,遽認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即將被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歸由上 訴人負擔,於法未合,並進而與上訴人可分配之145萬258元 為抵銷,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請求之分配利益扣抵其未付出資款2 67萬2992元本息)部分: 原審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論斷 :兩造間有合作投資購買土地之系爭契約存在,上訴人出資 比例2.5%,本應按該比例分配土地出售價款412萬3250元, 惟應扣除其未繳付之出資款共267萬2992元,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自不得請求給付該金額本息,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 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 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 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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