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等法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   於民國於111 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前案竊盜、犯罪手段、行為   態樣與本案酒駕雖非相同,惟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件,難認被告有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可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素行,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對於酒駕之危害   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此次其   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0.82mg/l,猶無照(酒駕吊銷)騎乘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再犯酒駕,無視政府法令宣導及對他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已彰顯   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自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   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   斟酌其年逾5 旬、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另案在監執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CYDM-113-嘉交簡-719-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E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C(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1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C(下合稱受安置人3人)之 生母D、生父E未婚同居,兩人皆因毒品案件多次出入勒戒所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C於國 中階段便被學校驗出毒品反應,往後便定期追蹤驗尿,於11 3年4月間尿檢結果仍呈現陽性反應,受安置人B則於113年7 月9日遭通報尿檢呈毒品陽性反應,受安置人3人皆表示過往 曾目睹父母在家施用及販賣毒品,考量受安置人3人先後出 現毒品陽性反應,且生父E因毒品案須入監服刑8月,生母D 亦無法提出具體改善及照顧計畫,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9日20時許將受安置人3人予以緊急安置 保護,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在案,考量受安置人3人皆未 成年,無自我保護能力,家中亦無適當親友照顧保護,為維 護受安置人3人之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至114年1月11日,以維護受安置人3人之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B、C現年分別17歲、16歲、16歲,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49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3人繼續安置 至112年10月11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449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而受安置人3人目前於 機構內適應狀況尚可,在校狀況穩定,渠等身心狀況亦穩定 回診服藥中,有於113年8月29日、9月22日與生母、大姊進 行親子會面,整體互動尚屬融洽,而其生母對於改善家庭環 境較無規劃,親職功能有待提升。考量受安置人3人前曾先 後經毒物檢驗呈陽性反應,其父母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及接 受調查中,且無法提出改善之照顧計畫,亦無其他親屬可供 替代性協助,評估受安置人3人現階段返家有高度遭受不當 照顧之風險,現階段實有安置保護之必要等情,有上開法庭 報告書存卷可查,並有法定代理人即生母D、生父E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3人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 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生活未穩定 ,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 顧,為維護受安置人3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 ,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 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08

PCDV-113-護-609-20241008-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異 議 人 即 被 告 李仲軒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何李碧珠 住○○市○○區○○路000○0號00樓 訴訟代 理人 黃良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為訴之撤回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又於民國11 3年8月28日具狀撤回訴訟,嗣異議人於113年9月12日收受本 院113年9月6日新北院楓家澄113年家繼訴字第38號函文通知 相對人即原告已依法撤回起訴,然本件並未由8位繼承人均 分遺產來處理,日後恐就同一事件另行爭訟,爰聲明異議等 語。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訴之撤回,得表示不同意者 ,應以已為言詞辯論之對造當事人即被告為限(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90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非曰「本案已行言詞辯論程序者 ,應得被告之同意」,其條文文義似重在被告是否已就本案 為言詞辯論,而非以法院是否行言詞辯論程序為關鍵,亦縱 法院已為言辯論程序,若被告並未到庭而就本案為言詞辯論 ,則原告之撤回起訴,亦毋庸得被告之同意,D反對撤回不 能改變訴訟繫屬消滅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5號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本院分別定於113年5 月28日及同年8月20日為言詞辯論期日,異議人分別於113年 4月1日及同年6月3日,由受僱人收受開庭通知書,均未遵期 到庭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嗣原告於113年8月28日以民示撤回 訴訟狀撤回本件訴訟,被告方於113年9月23日以民事異議狀 表示不同意原告之撤回起訴等情,有本院上開期日之言詞辯 論筆錄、報到單、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43至149頁、第169頁、第189頁至第195頁),是本 院雖就本件曾行言詞辯論程序,然異議人並未於當日到庭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撤回起訴,毋庸經 異議人同意,即生訴之撤回效力。據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08

PCDV-113-家繼訴-38-202410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95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翁素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捌佰捌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翁素麗於民國95年3月23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29794元整。 (二)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 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 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8086元 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329794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 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 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 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 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 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 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 、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9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29794元 翁素麗 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0-08

PCDV-113-司促-28951-202410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80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洪佳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參拾玖元整自民國113年9月8日 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洪佳蓉於105年10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7月底尚積欠聲請人24,418元整未為清 償(手續費942元整、消費款22,239元整、已到期之利息737 元整及違約金5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 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 22,239元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 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 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 之送達,實感德便。謹 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0-08

PCDV-113-司促-28808-20241008-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36號 相 對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吳修齊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 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 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 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亦有明文。準此,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 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 請費。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聲請費,嗣經 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47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業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21,368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 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因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 9條規定暫免繳納而由國庫墊付。該由國庫墊付之聲請費, 依前開確定裁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08

PCDV-113-司他-136-2024100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丁○○ 丙○○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丁○○、丙○○(下合稱聲 請人,分則逕稱其名)與相對人乙○○為父子關係,相對人自 丁○○出生後即因案入獄,其後又入伍服役3年,聲請人自幼 均由案外人即聲請人之母親戊○○照顧,並居住於祖父所有之 房屋,聲請人自幼即目睹相對人之債權人登門討債,聲請人 之祖父母不得不變賣房屋替相對人償債,舉家搬遷至○○市○○ 區居住,聲請人長年未與相對人共同居住,縱偶有返家,頂 多住1、2夜便離家,日常生活均由戊○○及聲請人之祖父母照 顧,相對人未曾照顧、養育聲請人,聲請人未成年即外出工 作,半工半讀完成學業,現因相對人遭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 置,並向聲請人索討相關費用,故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准予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以:因相對人現失語,無法依指令點 頭或搖頭,無表示能力,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無法 向相對人求證,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並無意見,請鈞院依法審 酌是否須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 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 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 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參照),此際仍 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 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 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 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 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與案外人即聲請人之母親戊○○於民國○年○月○日結婚 ,婚後共同育有聲請人2人(均已成年),相對人與戊○○嗣於○ 年○月○日離婚等情,有聲請人及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之親等關聯(一 親等)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3頁、第77頁、第167頁至第168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相對人係○年○月○日生,現年○歲,相對人除曾於112年○月○ 日曾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給付計新臺幣(下同)94,220元 外,未曾領取其他任何國民年金、勞保、勞退金、各項福利 補助或社會福利補助一節,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9 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39390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 月31日保國三字第11360292630號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 頁)附卷可參,另相對人自○年起至○年度止之各年度綜合所 得給付總額依序為2,000元、200元、0元,而相對人名下除 汽車2輛(車輛年份分別為西元1987年、1989年)外,別無其 他財產等情,亦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 產)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3頁)在卷可佐。考量 相對人現為○足歲,雖未屆法定退休年齡,然其並無任何收 入及財產,除曾於○年○月○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給付9 4,220元外,未領取其他任何國民年金、勞保、勞退金、各 項福利補助或社會福利補助,故縱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 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核之,相對人顯已無法 維持其生活,可認相對人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 之必要。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現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 ,復無事證可認聲請人無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三)聲請人主張自其年幼時起,相對人即無正當理由而對其未盡 扶養義務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戊○○到庭證稱:伊 在○歲時與相對人結婚,婚後相對人工作不穩定,且未曾拿 過錢回家,相對人亦未曾協助分擔家務,家中經濟除了伊之 外,伊的公婆也有協助分擔,伊在○歲結婚後生小孩直至伊○ 歲出去工作為止,這段期間小孩都是伊在照顧,伊自○歲出 去工作後,小孩則是由伊的公婆幫忙照顧,相對人未曾照顧 過小孩,相對人也未曾支應過小孩的各項費用,直到○年間 相對人離家不久後,伊的公公過世,伊與相對人便離婚了, 自聲請人出生至成年為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完全未與聞問 ,且未花過1分錢,亦未花費絲毫心力在聲請人身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0頁)。另觀諸另觀諸卷附相對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 簡列表(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4頁),可知相對人自○年間起 即陸續涉犯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等案件,並曾多次入監服刑或進行觀察勒戒,且於○年○月○ 日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 。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可認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因案 多次入出監所,且無正當理由而未對聲請人盡養育照顧之責 ,據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 ,相對人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理應以適切滿足聲請 人於成長過程中之生活所需及關愛,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 至聲請人成年之際,完全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其無 正當理由,全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聲 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08

PCDV-113-家親聲-356-20241008-3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張肇財 代 理 人 劉哲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泳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第 三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肇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 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 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 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清 算,經本院於113年4月1日上午10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 0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 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依前 揭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又本院前於113年4月29日以新北院楓民慈113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49號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 責乙事表示意見,又第三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前於113年7月11日具狀陳報聲請人仍 積欠新臺幣(下同)287,656元(含本金及利息),本院並 於同年7月29日函請星展銀行提出債權相關證明,並定113年 9月12日為調查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除債 務人有具狀及到庭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外,全體債權人均僅以 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11 3年9月1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23、23 頁反面、25、28至31、33、37、40、44、46、66、69、80至 81頁)。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 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 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 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 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 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 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 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 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 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4月1日上午10時)起至 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適用。 ⒉聲請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罹患直腸癌,現正進 行放射線治療,並於113年5月21日門診安排開刀時間,故自 裁准清算迄今聲請人現無工作,僅有大兒子及女兒每月各給 予1,000元生活費等語,此有聲請人113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 、本院113年9月12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字卷 第13、80頁)。基此,本院綜合聲請人上開所陳及其提出之 書證內容加以判斷,其自清算程序開始(即113年4月1日上 午10時)後迄至113年10月,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可處分之 所得為14,000元(計算式:2,000元×7月=14,000元),堪為 認定。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 標準之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 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因此,聲請人自本 件清算程序(即113年4月1日上午10時)開始後總支出金額 為137,760元(計算式:19,680×7月=137,760元)。綜上, 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可處分之所得為14,000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37,760元後已無餘額,是以,本件聲請 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 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 ,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 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 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 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 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 人所為前開主張,要屬無據。 ⒉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時固未將星展銀行列為債權人,嗣經星 展銀行於113年8月14日具狀陳報其係繼受花旗銀行之債權, 聲請人仍積欠287,656元(含本金及利息),並提出本院債 權憑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74頁);本院審 酌聲請人於清算時檢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其上之於債權人清冊中確實並未記載 星展銀行為債權人暨其債權金額(見司消債調字卷之債權人 清冊),則其依該報告書之內容據此陳報債權人,即便因故 有所漏載,亦難謂有何故意違反提出債權人清冊之義務。本 件既無清算財產可供分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0 號裁定自113年4月1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 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即便其漏未申報對星展銀行之債務,然 此客觀上不致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亦就債務清理之程序進行 不生影響,是其情形當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法定 要件不符,本院即無從為不免責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07

PCDV-113-消債職聲免-49-2024100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00號 聲 請 人 林建志 相 對 人 劉浩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十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規 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即「發票年、月 、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 1項、第1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票號CH3899 11之本票,其發票日之記載中關於年份之記載為空白,聲請 人雖主張該年份為「113」年,惟由上開本票內容觀之,形 式上無從確認該本票之發票日為113年7月13日,顯見該本票 發票日記載不明確,依首揭條文規定,該本票應屬無效,聲 請人以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符,不應 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 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特別法優先普 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 ,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 ,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次按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 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惟查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 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 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 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同此意 旨。經查,本件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6之本票,其發票 日原記載113年6月8日,嗣改寫為113年7月8日,然相對人僅 於改寫處按捺指印,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顯與上開規定 不符,相對人應按改寫前之文義,應以發票日為1113年6月8 日負票據責任;另附表編號007之本票,其到期日原記載113 年8月31日,嗣改寫為113年9月5日,惟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 章,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應按改寫前之文義,即應以到期日 為113年8月31日負票據責任,然該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為113 年9月2日,是該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先於發票日,揆諸前揭說 明,應視為未記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3年8月2日 2,500元 113年8月31日 CH389919 002 113年7月30日 2,000元 113年8月31日 CH389918 003 113年7月8日 5,000元 113年8月31日 CH389910 004 113年8月17日 2,000元 113年8月31日 TH379605 005 113年8月14日 2,000元 113年8月31日 TH379602 006 113年6月8日 9,000元 113年8月31日 CH389909 007 113年9月2日 2,000元 視其為未記載到期日 TH379607 008 113年8月26日 2,000元 113年8月31日 TH379606 009 113年6月12日 5,000元 113年8月31日 TH47364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PCDV-113-司票-10700-202410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股) 相 對 人 馬濤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馬濤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馬濤(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 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 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 項亦有所載。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馬濤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自54年 3月11日遭報列為失蹤人口協尋,然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 明,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資料、新北 ○○○○○○○○鄉鎮市區戶政資料系統、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健保 投保紀錄查詢、新北市○○區公所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文、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文等件為證。此外,本院依職權函查, 新北市政府○○戶政事務所於89年4月17日即曾發函臺北縣警 察局○○分局(現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並檢附馬濤 已註記於54年3月11日為失蹤人口之紀錄,另查無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移民署雲端資 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等相關資料。是經核 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07

PCDV-113-亡-68-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