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張肇財
代 理 人 劉哲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泳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第 三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肇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
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
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
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清
算,經本院於113年4月1日上午10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
0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
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依前
揭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又本院前於113年4月29日以新北院楓民慈113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49號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
責乙事表示意見,又第三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前於113年7月11日具狀陳報聲請人仍
積欠新臺幣(下同)287,656元(含本金及利息),本院並
於同年7月29日函請星展銀行提出債權相關證明,並定113年
9月12日為調查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除債
務人有具狀及到庭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外,全體債權人均僅以
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11
3年9月1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23、23
頁反面、25、28至31、33、37、40、44、46、66、69、80至
81頁)。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
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
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
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
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
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
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
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
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
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4月1日上午10時)起至
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適用。
⒉聲請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罹患直腸癌,現正進
行放射線治療,並於113年5月21日門診安排開刀時間,故自
裁准清算迄今聲請人現無工作,僅有大兒子及女兒每月各給
予1,000元生活費等語,此有聲請人113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
、本院113年9月12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字卷
第13、80頁)。基此,本院綜合聲請人上開所陳及其提出之
書證內容加以判斷,其自清算程序開始(即113年4月1日上
午10時)後迄至113年10月,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可處分之
所得為14,000元(計算式:2,000元×7月=14,000元),堪為
認定。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
標準之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
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因此,聲請人自本
件清算程序(即113年4月1日上午10時)開始後總支出金額
為137,760元(計算式:19,680×7月=137,760元)。綜上,
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可處分之所得為14,000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37,760元後已無餘額,是以,本件聲請
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
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
,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
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
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
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
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
人所為前開主張,要屬無據。
⒉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時固未將星展銀行列為債權人,嗣經星
展銀行於113年8月14日具狀陳報其係繼受花旗銀行之債權,
聲請人仍積欠287,656元(含本金及利息),並提出本院債
權憑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74頁);本院審
酌聲請人於清算時檢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其上之於債權人清冊中確實並未記載
星展銀行為債權人暨其債權金額(見司消債調字卷之債權人
清冊),則其依該報告書之內容據此陳報債權人,即便因故
有所漏載,亦難謂有何故意違反提出債權人清冊之義務。本
件既無清算財產可供分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0
號裁定自113年4月1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
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即便其漏未申報對星展銀行之債務,然
此客觀上不致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亦就債務清理之程序進行
不生影響,是其情形當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法定
要件不符,本院即無從為不免責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PCDV-113-消債職聲免-49-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