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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0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朱文瑞 被 告 鄭哲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28分許,行駛於宜蘭縣宜蘭市中山 路一段與建蘭北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春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實際支 付269,500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202,800元、板金48,700元 、烤漆18,000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 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行車執照、尚進企業社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汽 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33 頁),並有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 判表、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8、67至96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五、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被 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 告支出之修復費用269,500元,含零件202,800元、板金48,7 00元、烤漆18,000元,有估價單、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9 至27、29頁)。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99年10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1年10月26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 超出成本原額之9/1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0分之 1,即20,280元(計算式:202,800元×1/10=20,28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關於板金及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 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6,980元(計算式:零件20,2 80元+板金48,700元+烤漆18,000元=86,980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 18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6,980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31

ILEV-113-宜簡-300-20241031-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290號 原 告 徐華山 被 告 薇宜小舖即李瑞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31

ILEV-113-宜小-290-20241031-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6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陽宜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 0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判 費1,000元,尚應補繳1,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30

ILEV-113-宜補-267-20241030-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4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鄭成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607元(計算式 :本金263,718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2,889元=266,60 7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3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類別 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起訴前1日 (民國) 年息 (%) 利息及違約金小計 (元以下4捨5入) 1 利息 263,718元 113年3月1日 113年8月4日 2.295 2,603.33元 2 利息 263,718元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7日 3.295 71.41元 3 違約金 263,718元 113年4月2日 113年8月4日 0.2295 207.27元 4 違約金 263,718元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7日 0.3295 7.14元 合計 2,889元

2024-10-30

ILEV-113-宜補-248-20241030-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5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科良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1,874元(計算 式:本金280,015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0,359元+違約金1,500 元=291,874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 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70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類別 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起訴前1日 (民國) 年息 (%) 利息及違約金小計 (元以下4捨5入) 1 利息 280,015元 113年3月17日 113年9月1日 7.99 10,359元 合計 10,359元

2024-10-30

ILEV-113-宜補-250-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號 原 告 林俊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費等 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7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30

ILDV-113-補-239-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號 原 告 曾素月 游森雄 游雪凌 游靜宜 游秀英 游秀麵 游秀經 上列原告與被告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30

ILDV-113-補-249-20241030-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田宏偉 羅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晋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5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30

ILEV-113-宜補-261-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松主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8,628元(計 算式:本金1,468,187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441元=1,468,628 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扣除前已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5,053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起訴前1日 (民國) 年息 (%) 各列利息小計 (元以下4捨5入) 1 680,494元 113年9月7日 113年9月9日 3.69 206.39元 2 519,824元 113年9月7日 113年9月9日 3.69 157.66元 3 217,177元 113年9月7日 113年9月9日 3.69 65.87元 4 37,797元 113年9月7日 113年9月9日 3.69 11.46元 合計 441.38元

2024-10-30

ILDV-113-補-244-20241030-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給付大廈管理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53號 原 告 礁溪巨星溫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國棟 訴訟代理人 張建舜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庭羽間請求給付大廈管理費事件,原告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3 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30

ILEV-113-宜補-25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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