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樂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樂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樂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一行為竊取吳旭倫、林君翰所有
如附件所示之公仔得手,同時侵害吳旭倫、林君翰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
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
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野獸國公仔共3盒及小小兵公仔、紫色史迪奇公仔
各1盒,均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經被告以新臺幣(下
同)1萬4,500元之價額變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
卷(見偵卷第3頁),核與證人黃裕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14頁),則就被告前開變賣之犯罪所得1萬4
,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91號
被 告 簡樂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樂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2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
機店內,徒手竊取吳旭倫所有放置在店內機台上方之野獸國
公仔共3盒【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及林君翰
所有放置在店內機台上方之小小兵公仔、紫色史迪奇公仔各
1盒(價值共7,000元)得手,隨即搭乘不知情之蔡曜宇所駕
駛之計程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上開物品以1萬4,500元之
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黃裕祥。嗣吳旭倫、林君翰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旭倫、林君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樂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旭倫、林君翰於警詢中指訴、證人蔡曜宇、黃裕祥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現場
照片2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侵害告訴人吳旭倫、林君翰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
盜罪處斷。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KSDM-113-簡-3248-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