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培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培尹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4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最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民族一路與九如二路之交岔路口(下稱乙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車遇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及於行駛過程中,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向右偏駛而欲右轉,適蔡孟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原沿 同一車道行駛在甲汽車之右後方,而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卻疏未注意及此, 而於行近乙路口前,貿然自甲汽車右側超越,並於甫進入路 口之際始完全超越甲汽車,甲汽車之右前車頭部位因而與丙 機車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本案車禍),蔡孟妤為 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擦傷、左下肢挫擦傷(含左膝挫傷合 併韌帶損傷及表皮神經損傷)、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部分 撕裂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陳培尹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 場,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甲汽車之駕駛人,自首而受 裁判。 二、案經蔡孟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陳培尹(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 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47至49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 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 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認於前述時、地,駕駛甲汽車因欲於乙路口右轉 時,貿然向右偏駛而疏未保持安全並行間隔,肇致本案車禍 ,並因而使告訴人蔡孟妤(下稱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本案 傷勢之過失傷害犯行,惟否認其當下另具未依規定顯示右轉 方向燈之過失,辯稱:我駕駛甲汽車擬在乙路口右轉時,有 依規定顯示右轉方向燈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甲 汽車沿最外側車道行至乙路口時,因欲右轉而貿然向右偏駛 之未予保持安全並行間隔過失,與適騎乘丙機車、同向同車 道而甫遭越自己之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本案傷勢各節,迭經被告自白在卷(本院卷第47 、49、96頁),並有與該等自白相符之告訴人指訴(偵卷第 7至8頁),及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月 24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3年3月20日診斷證明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 甲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可佐(偵卷第15、33至 45、53至67頁,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15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其他應予認定之本案車禍相關經過、事實:  1.經本院當庭勘驗甲汽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影像之結果, 顯示:甲汽車於影片時間14時30分24、25秒之交經過旅順街 口,之後車內開始有對話聲響,嗣甲汽車依序於同分29秒、 31秒經過民族一路19巷口、越過停止線進入乙路口,再於同 分32秒行經機車待轉區並開始右偏車頭,此際丙機車(粉紅 色)方現身甲汽車右側,並於1秒之後,甲汽車之右前車頭 與丙機車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丙機車及騎士(即告訴人) 均往左側倒、摔,甲汽車內傳出「啊」的驚呼聲,惟前述過 程均未曾聽聞顯示方向燈時必然伴隨之滴答聲等情;另勘驗 甲汽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影像之結果,則顯示丙機車原 係「整車」行駛在甲汽車之右後方,嗣第一度接近甲汽車致 車頭部位進入「後」鏡頭死角,惟未幾又因車速慢於甲汽車 而「整車」行駛在甲汽車之右後方,接著1輛大紅色機車自 後疾駛而來,並在接近旅順街口前追上丙機車而與之併行, 再於通過旅順街口時切入甲汽車、丙機車間縫隙並進入「後 」鏡頭死角,丙機車也隨之第二度接近甲汽車致車頭部位進 入「後」鏡頭死角各節,並製有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0至52、55至65頁)。  2.復依卷附乙路口一帶GOOGLE地圖(本院卷第67頁),則可知 旅順街口距乙路口停止線僅59公尺。職是,丙機車在乙路口 停止線前59公尺處時,猶係甲汽車之後車,並第二次試圖自 甲汽車右側超越,且恰於甫進入乙路口之際完全超越甲汽車 ,惟甲汽車之右前車頭部位也隨即與丙機車之(左)後車尾 發生碰撞,暨由「丙機車於行經旅順街口而第二次自甲汽車 右側超車」起,迄本案車禍發生止,前後僅歷時約8秒;又 此8秒期間,甲汽車、丙機車乃多數呈並行狀態,且此過程 中得以清晰收錄甲汽車內對話及驚呼聲之該車所配置行車紀 錄器,卻始終不曾收錄到任何顯示方向燈時必然伴隨之滴答 聲,是甲汽車於該段8秒期間內不曾顯示方向燈,亦堪認定 。被告空言抗辯其駕駛甲汽車擬在乙路口右轉時,有依規定 顯示右轉方向燈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關於本案車禍之肇因認定:  1.行車遇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甲汽車行駛於道路,原應 注意上揭道路交通規則,衡諸案發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可參,顯見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竟疏未注意,於駕駛甲汽車行至乙路口時,未依規定顯示 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向右偏駛而欲右轉,致生本案車禍,足見 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乃具有未依規定於右轉前顯示方向 燈,及疏未與並行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甚明。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另具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定 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 (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 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 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機車乃與 甲汽車同向同車道行駛,且丙機車原屬甲汽車之後車,嗣則 兩車並行各情,既均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依諸前述說明, 被告因擬在乙路口右轉而貿然向右偏駛,所違反之注意義務 ,即應係疏未與並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要非轉彎車疏未讓 直行車先行,是被告自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爰予指明。  3.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亦規定明確。而告 訴人所騎乘之丙機車,原係同車道行駛中甲汽車之後車已如 前述,則告訴人在擬超越甲汽車之過程中,竟捨甲汽車左側 不由而擅自右側超車,且若告訴人係依規定由甲汽車左側超 車,即乏遭貿然向右偏駛之甲汽車碰撞之可能,是告訴人對 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具貿然自前車右側超車之過失,同無 疑義,亦併認明之。  ㈣綜上,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本案傷勢,且被告對於本案車 禍之發生,乃具未依規定於右轉前顯示方向燈,及疏未與並 行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則告訴人之本案傷勢與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甲 汽車之駕駛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47頁),是被告就本案所涉 過失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有效減省司法機關查緝甲汽 車駕駛人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因本案 車禍乃蒙受本案傷勢,原審僅就表面可見之擦、挫傷予以認 定,而未就告訴人早於原審時即已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113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45頁),其上所載「韌 帶、神經損傷」、「肌腱撕裂」等項,併予審認,稍嫌疏略 。㈡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乃兼具未依規定於右轉前顯 示方向燈之過失,原審認定被告僅有疏未與並行車保持安全 間隔之過失,復疏未認定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同有未合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執前述㈠之事由,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㈡之可議,更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五、本院審酌被告因前揭疏失釀成本案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本 案之非輕傷勢,尚有不該。惟念被告尚知自白部分過失態樣 ,且就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本案傷勢等客觀情狀亦未予 無謂爭執,及被告素無前科(本院卷第25頁所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調)解致尚未實質填補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暨告訴人對於 本案車禍之發生,乃與有貿然自前車右側超車之過失。末斟 以被告檢具心樂活診所診斷證明書、香港生死登記處相關認 領遺體證明書等件(本院卷第99至107頁),而於本院審理 中所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無子女,於本案車禍後 係因赴港處理姨丈喪事方延宕本案調查筆錄之製作,現罹有 重鬱症等身心狀況須持續治療,故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KSHM-113-交上易-99-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清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清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清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 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果粒草莓麵包5個業已發還告 訴人黃蕾凝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7頁)附卷 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9頁),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 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果粒草莓麵包5個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 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43號   被   告 鄒清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清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   11月23日1時4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九華店,徒手竊取店內放置於商品展示架上之商品果 粒草莓麵包5個(售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95元),未經結 帳離開現場而得手。嗣為店員黃蕾凝查悉有異上前攔阻,並 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果粒草莓麵包5個(已發還)。 二、案經黃蕾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清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蕾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 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 畫面影像擷圖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鄒清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蕭琬頤

2025-01-21

KSDM-114-簡-36-202501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國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 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40號   被   告 洪國富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富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心路 上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民 族一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28分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5-01-21

KSDM-113-交簡-2396-20250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7號 原 告 許聰彬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春錦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於112年11月24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駛A VT-82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九如二 路、重慶街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依職權舉發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之違規,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113年1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 -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 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根本未見到舉發單位所指對方車輛,遑 論知悉對方車輛是否有車輛、財物損壞之事實,被告所為之 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3月15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609 8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 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根本未見到舉發單位所指對方車輛等語。惟 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62 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 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 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   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 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 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 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 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 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 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2 3、129至131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又原告於肇事當日 即112年11月24日14時50分許為警詢問時自承:當時擦撞我 有轉頭看,沒看到對方停車,那邊車輛很多,所以我就繼續 前行;擦撞的位置是後視鏡,我有測後視鏡的功能,完全正 常,所以我車子就繼續前行;我知道有與被害人駕駛之AQU- 5651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但是撞完之後完全沒有看到對方 車,當下車子很多,所以我才繼續前行;發生交通事故後, 我沒有向警方報案或通知救護車到場;因為沒有看到對方, 所以也沒有辦法留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給對方;當時車子 很多,車子地點又很難停車,如果要停要停很遠,所以就不 曉得該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經核與訴外 人黃鈺真於112年11月24日11時30分警詢時陳稱:我駕駛AQU -5651號自小客車沿九如二路內快車道東向西行駛,至系爭 地點左轉專用道準備左轉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九如二路 內車道我車左側駛過時,我車變有一碰撞生,之後對方沒停 下,我左轉靠邊停下發現我左後照鏡有車損等語(見本院卷 第115頁)大致相符,並有訴外人黃鈺真駕駛之AQU-5651號 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頁),故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在於系爭地點與訴外人黃鈺真駕駛之AQU-56 51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處理即 逕行逃逸乙節,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112E0000000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第2至3秒 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上,與相對人白色車輛會車而過(截圖編號1)。 第4至7秒 此時可見,系爭車輛左側車輪跨越雙黃實線前行,於5秒時前方號誌為綠燈煞車燈亮起至6秒。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後行駛離去(截圖編號2至6)。 ⒉原告固主張其當時未見到對方車輛,遑論知悉對方車輛是否有車輛、財物損壞之事實等語。惟按現場無人受傷且車輛尚能行駛時,駕駛人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除無人受傷且當事人已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否則即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保障用路人之權益。而原告於肇事當日即已自承知悉與訴外人黃鈺真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乙事,業如前述,故原告確有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即逃逸之行為甚明。是被告認定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至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未舉證事故當下有無致車輛、財物損壞情形等語。但查,訴外人黃鈺真於事故後即行前往警察局報警處理,警局並依法為訴外人黃鈺真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拍攝訴外人車輛損壞狀況照片存查,此有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並無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本件裁決書右上角載有「705508攔停」等字,應為攔停舉發,無法律依據且與事實不符等語。惟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而有關交通違規舉發程序,除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明文規定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包括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等5種,是有關交通違規之舉發程序不限於當場舉發、逕行舉發,尚包括「職權舉發」(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104年度判字第615號、104年度判字第665號、104年度判字第666號、104年度判字第706號等判決亦可資參照)。查本件係經訴外人黃鈺真前往警局報案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員於交通事故調查完竣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0條第2項第4款所為舉發,舉發通知單並由原告當場簽收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1月5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40306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原告之談話紀錄、採證影像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3月15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6098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68頁),故舉發機關因而本於職權舉發,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及第6條之規定無違。至裁決書(見本院卷第51頁)右上角雖有「705508攔停SNEdcv_000000000000」之註記,要難認為本件係舉發機關攔停舉發之記載,是原告主張上開記載並無法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尚難採納。 ⒋原告聲請將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黃鈺真之車輛進行比對以確認 訴外人黃鈺真車輛之車損是否為原告所造成部分。惟查,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與訴外人黃鈺真發生擦撞,原告並於肇 事後逃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確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 規行為已可認定,至訴外人黃鈺真車輛何部分之車損為原告 所致,核與原告有無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無涉,原告此部分 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 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21

KSTA-113-交-197-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好銘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正興 指定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3號、113 年度偵字第3964號及移送併案:113年度偵字第134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正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可擊發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 ,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在模型 店購買模型手槍、彈殼及底火,至五金行購得火藥、至器材 行取得實心鐵管,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汽 車保養廠以車床貫通槍管後,裝在購買之模型手槍上,將模 型手槍改造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持有之;再將 彈殼裝上底火,放入火藥等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12顆(另7顆因不具殺傷力而 未遂)並持有之。 二、徐正興與劉好銘為朋友關係,徐正興因負債急需金錢,於11 3年1月12日前二天,先邀約劉好銘與其一起攜帶兇器去找人 處理事情。徐正興於113年1月12日上午5時51分前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劉好銘住處搭載劉好 銘後,2人隨即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萬帝豐桌 遊休閒館(下稱桌遊店),並將車輛停放在距桌遊店門口尚 有一段距離之路邊,數分鐘後,2人均以帽子、領巾、口罩 等物遮掩容貌後下車,於同日上午清晨5時51分許,由徐正 興攜帶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編號4所示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劉好銘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 、刀械各1支下車,劉好銘依其智識程度及於清晨外出前往 特定地點、變裝並手持兇器等客觀情況,已可預見徐正興可 能持兇器對他人為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人財物之加 重強盜行為,猶認縱此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意 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不確定故意,而與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故意之徐正興形成犯意聯絡,2人 先後走進桌遊店內,劉好銘先將木棍置於店家門口,為免店 內員工將鐵門降下致使渠2人無法順利離去,徐正興則持附 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朝櫃臺員工鄭明凱恫稱「你不知道 我要幹什麼嗎」等語,並朝天花板開1槍,員工謝孟純因此 遭流彈或天花板之掉落物擦傷,致受有頭皮撕裂傷1公分之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徐正興隨即將手提袋丟在櫃臺 上,要求員工鄭明凱將現金裝入其內,以此強暴之方式,至 使鄭明凱不能抗拒,將櫃臺內現金共新台幣(下同)62萬元 裝入手提袋內,徐正興於查看櫃臺抽屜內是否尚有現金之際 發現內尚置放員工身分證,遂要求鄭明凱亦將員工謝孟純、 吳彥潔、陳宣邑、許毓容、鐘昕妤、陳立芯、楊珺兒、劉瑞 如、李宇慧、李宇婷、蔡富如、謝佳慧、鄭明凱等人之身分 證亦交出;劉好銘則持刀械在店內來回走動,並走到門口把 風,避免員工離去或報案。徐正興於得手後離去之際,另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在場員工恫稱「如果敢報警的話 ,我都知道你們家住哪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 恐嚇在場員工,而使其等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隨 後即與劉好銘迅速離開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循線查獲2人, 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員工身分證 13張、手提袋1個、刀械及木棍各1支及徐正興花費剩餘贓款 47萬元。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 檢察官及被告及其2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0至25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徐正興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正興(下稱被告徐正興) 對上開事實 欄一、二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好 銘於警詢、偵查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96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12頁、原審卷二第260-270 頁、原審113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下稱聲羈二卷】第21頁 )、證人謝孟純、鄭明凱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58號卷【下稱他卷】第7-9、25-28頁)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 管單(身分證、現金)及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1 -26頁、偵二卷第83、9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344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3-69頁、原審卷一第361 頁);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贓款 47萬元、員工身分證13張、手提袋1個、被告劉好銘持用之 刀械及木棍各1支,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9、181、 409-413頁、偵一卷第19頁);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非制式手槍及部分子彈具有 殺傷力(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4所示彈殼、彈頭係被 告徐正興於桌遊店持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擊破天花板 後之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殼、彈頭,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948號鑑定書及113年6月 17日刑理字第1136063843號函可稽(見偵二卷第199-206頁 、原審卷一第207頁),又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1顆既能穿透 天花板,並遺留彈著點,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一第309 、327-328頁),可認為該子彈若朝人體擊發,勢必足以穿 入人體皮肉層而造成傷害,應堪認定具有殺傷力。綜上,堪 認被告徐正興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其犯罪之 依據。    ㈡上訴人即被告劉好銘(下稱被告劉好銘)部分:    訊據被告劉好銘固坦承事實欄二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事先與徐正興共同強盜犯行,並於原審辯稱:徐正興跟我 說是要去處理事情,要我幫忙,叫我去把風,所以我才帶刀 去注意看有沒有警察或是店家找人來。他沒跟我說要去幹嘛 ,我是離開那間店,到車上後才知道手提袋裡有錢,我之前 承認共同強盜是因為想要交保,所以才配合徐正興的陳述云 云。惟查:  ⒈被告劉好銘對於事實欄二記載其參與本件持刀械等兇器與被 告徐正興有持手槍進入桌遊店內強盜之行為,於原審已不爭 執(見原審卷一第84頁、第209頁「不爭執事項」),除有 前揭與徐正興涉案之相關證據可佐(卷證同前)外,復經原 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有製有勘驗筆錄及相關截圖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7-70、81、85-95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主觀 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 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 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次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 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 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 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 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 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 共同正犯。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正興於原審已證稱:我認識劉好銘已有11 至12年,搶桌遊店是我個人計畫,我去找劉好銘時,跟他說 要去高雄人家的店處理事情,他沒有問我要處理何事,因為 我們互相知道對方個性,就一句話「可」或「不可」而已, 不會去問其他細節。事發前2天我有帶劉好銘去桌遊店外面 看,我是去觀察地形,我叫劉好銘去把風,我怕有人圍事或 有人跑出去報警,所以叫他帶東西防身。離開現場後,在車 上我才跟劉好銘說「袋子幫我打開,算裡面有多少錢」,我 當時因為負債才去犯案,欠很多錢莊,搶到的錢都是我拿走 ,少掉的15萬元我當天就拿去還給錢莊,其他錢還來不及還 我就被抓了。之前在警局、檢察官面前說的有關劉好銘部分 ,是因為如果我不把事情說的合情合理,我可能不能交保, 才那樣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75頁、78頁、80至81頁 ),核與被告劉好銘供稱:我和徐正興曾經一起服刑,在犯 案前兩天,徐正興有帶我去店家外面看過,當天他來載我去 高雄時,就是叫我跟他去,不要問那麼多,我會跟他去是因 為這10幾年他經常金錢幫助我,他要處理事情我應該要跟他 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頁、卷二第65、249、261頁)相 符。又被告2人案發前欲進入桌遊店內之裝扮,係均以帽子 、領巾、口罩等物遮掩容貌,進入桌遊店後,被告徐正興即 持槍對著櫃臺員工,隨後向天花板開槍,店員受到驚嚇後均 摀住耳朵,被告徐正興將手提袋交給男店員(即鄭明凱), 示意其將錢放入,被告劉好銘右手持刀走入店內,該男店員 將錢放入手提袋時,劉好銘在櫃臺、門口間不停來回走動; 該男店員四處翻找抽屜時(依被告徐正興指示找出更多的現 金),被告劉好銘走到門口,時時回頭盯著櫃臺,持續來回 走動,左右張望環顧四周;嗣被告徐正興要求該男店員從櫃 臺抽屜拿出證件交給他後,被告2人立即離開等情。此有原 審於113年7月12日製作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相 關畫面截圖(見原審卷二第67-70、85-95頁)可按,足見被 告劉好銘於案發之際在場參與行搶之事實,已甚明確。    ⒋被告2人相互認識甚久,且被告劉好銘因有感於被告徐正興曾 多次接濟其生活,業如前述,故對被告徐正興在現場行搶時 ,其來回走動把風,已屬參與犯罪構成要件甚明。況被告徐 正興於犯案前2天曾帶同被告劉好銘至桌遊店外勘查,被告 劉好銘於犯案當天亦知悉被告徐正興有攜帶「道具槍」(徐 正興告以係「道具槍」,劉好銘另被訴共同持有槍支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而被告劉好銘亦應被告徐正興要 求攜帶之刀械、木棍共同於當日清晨5時51分前往桌遊店, 並配戴帽子、領巾、口罩遮掩容貌,故縱令其案發前未詳細 詢問被告徐正興此行之目的,然既妥協被告徐正興事先所稱 「什麼都不要問」刻意隱匿行為原因之說詞,足見被告劉好 銘對徐正興行搶之過程中,已有參與被告徐正興行搶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再依桌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結果,被 告劉好銘在被告徐正興持槍朝天花板射擊,且將手提袋丟向 櫃臺員工將現金放入手提袋內之際,被告劉好銘所站之位置 係正面對店內櫃台方向(見原審卷二第89、91頁圖6、7,觀 諸劉好銘鞋子方向自明),益見其對於被告徐正興持槍強盜 行為顯已有預見,然猶在桌遊店內為被告徐正興把風,並待 被告徐正興完成強盜行為並取得贓款後才一起離開現場(見 同上卷第93頁圖10),堪認被告劉好銘對於其與被告徐正興 之行為係加重強盜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自 具有加重強盜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被告徐正興之直接故意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確認。故被告劉好銘上開辯稱: 不知徐正興是要去行搶云云,委無可採。被告劉好銘雖於11 3年12月16日聲請狀中請求再勘驗其於113年9月4日所寄送至 一審法院DVD光碟內容,欲證明徐正興當時有將搶得之手提 袋丟在其面前,但伊並未拿取,欲證明未與徐正興有強盜之 犯意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325至329頁),惟被告劉好銘參 與本件加重強盜之事證,已甚明確,故無再行勘驗此光碟之 必要,附此敘明。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好銘與被告徐正興於犯案前即有強盜桌遊 店獲取金錢之共同謀劃,故認被告劉好銘係基於直接故意而 與被告徐正興成立共同正犯云云,則容有誤會。 三、論罪: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強盜罪之所 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 ,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 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本案被告徐正興 持非制式手槍朝天花板射擊,因此造成被害人謝孟純受有事 實欄所載傷勢,客觀上當對人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而屬兇器 甚明;被告劉好銘攜帶刀械及木棒至現場,如持以攻擊人之 身體,仍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傷亡,而為具危險性之兇 器。本件事發過程,桌遊店內之員工俱應被告徐正興開槍、 被告劉好銘持刀械喝令等行為而隨即蹲下服從指揮,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7-69 、91-93頁),已足使當時在場之員工喪失意思自由而達不 能抗拒之程度,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徐正興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 強盜罪;被告徐正興就事實欄二所為,另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徐正興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1項之意 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 容有未恰,已敘述如上,僅能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罪,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已當庭告知該罪名,使當 事人有攻擊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㈣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徐正興於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行為過程中,持有槍枝 砲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其製造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前階段行為,又被告徐正興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後 ,進而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徐正興製造之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非制式子彈19顆,僅12顆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2、4所 示非制式子彈共4顆均具殺傷力;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 15顆,8顆具殺傷力,另7顆不具殺傷力而未遂),其所為係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 遂罪。再被告徐正興同時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未經許 可製造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㈥被告徐正興所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攜帶兇器強盜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正興係出於單一犯意之整體計畫,而 將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攜帶兇器強盜罪論以一 罪,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自己犯罪而製造非制式手槍罪等語, 自有誤會。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劉好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 字第1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於109年1月14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2年5月7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 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相關刑事判決等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檢察官對於被告劉好銘構 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故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 立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 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而依被告劉好 銘前開累犯之情形及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情節,尚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事,自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劉好銘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劉好 銘前科累犯罪質與本件不同,不應加重其刑云云(本院卷第 381頁)。已不足採。   ⒉刑法第59條:   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⑴被告徐正興及辯護人請求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係因遭地下錢 莊逼債始犯此案,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責云云(見本 院卷第385頁)。然被告徐正興乃係策劃及發起本件強盜犯 罪計畫之人,並擔任指揮現場、持槍並進而開槍強盜之角色 ,依其犯罪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難認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責之餘地。     ⑵本件被告劉好銘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惟被告劉好銘並非起意謀劃本件犯行並實際下 手之人,僅疏於求證並基於鄉愿心態配合被告徐正興之指示 行事,僅具有參與本件強盜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就其所為之 犯行非居於主導地位且犯罪參與程度較輕,是依本案客觀之 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認縱量 處前述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與該罪本欲處罰之對 象與惡性,及刑罰之教化用意,顯有相當落差,而有情輕法 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就被告劉好銘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減輕其刑。  ⒊被告劉好銘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徐正興明知槍枝、子 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 物,卻無視國家禁令,漠視法令禁制,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具 殺傷力之子彈,對大眾安全造成潛在威脅。另被告徐正興又 因身負債務,竟夥同被告劉好銘共同攜帶兇器前往桌遊店強 盜財物(現金及員工身分證),被告劉好銘因徐正興多次金 援而亦不便拒絕始同意共同前往現場,被告徐正興並於離去 之際恐嚇在場之員工,不僅使桌遊店受有財產損失,更造成 店內員工受傷、內心受到壓力與驚嚇,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顯見被告2人均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自 制能力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徐正興坦承犯行,另被 告劉好銘雖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被 告2人犯罪後不久即為警查獲,強盜所得贓款部分已由被害 人領回,業已填補部分財產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被告徐正興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 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9年。又犯恐嚇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所 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劉好銘共同犯攜 帶兇器強盜罪,則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敘明沒收如下: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為違禁物,不問屬 於被告徐正興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子彈,因鑑驗而均經試射擊 發而耗損,均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 經查獲而扣案之手提袋1個,係被告徐正興所有,為犯攜帶 兇器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稱在卷,附表編號4所示彈 殼及彈頭係被告徐正興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擊發槍枝所生之 物;扣案之刀械及木棍各1支,係被告劉好銘所持用犯攜帶 兇器強盜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共同犯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所得為62萬元及員 工身分證13張,員警查獲後,扣得之現金47萬元及身分證13 張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此部分既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無庸宣告沒收;至於尚未發還被害 人之款項15萬元部分,被告劉好銘已陳稱其並未取得任何款 項等語,核與被告徐正興供稱:全部的錢都是我拿走的,劉 好銘沒有拿到錢,少掉的15萬元是我拿去還給人家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二第75頁),顯見被告徐正興係基於主導地位取 得本案全部犯罪所得並加以處分,故應認被告徐正興對於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在被告徐正興所犯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2人量刑及被告徐 正興定應執行刑,均屬允當。被告劉好銘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被告徐正興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偵二卷第199頁) 2 非制式子彈 3顆 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均具殺傷力(偵二卷第199頁、本院卷一第271頁) 3 非制式子彈 15顆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8顆具殺傷力、7顆不具殺傷力)(偵二卷第199頁、本院卷一第271頁) 4 送鑑彈殼2顆、彈頭1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顆 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偵二卷第199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KSHM-113-上訴-834-202501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陳志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 並為相關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紀錄之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 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82號   被   告 陳志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暯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10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10月15日15時,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復興一路 口某工地,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5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與自 由一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於同 日15時46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志暯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同犯罪性質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為累犯,其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請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1-21

KSDM-113-交簡-2423-20250121-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成年人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 月13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三路與 南台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建國三路西往東方向號 誌為圓形紅燈,且南台路北向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 穿越,即貿然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適有周○○帶同其女周○○ (000年00月生,下稱甲童),沿上開路口東側之南北向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通過,甲○○見有行人穿越 後雖急煞倒地,仍擦撞甲童,甲童亦隨之倒地,受有雙上肢 與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髖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未經甲童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不在起訴範圍,亦 毋庸再行認定甲童有無未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指示穿越道路 之過失)。詎甲○○明知其騎乘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 人受傷,並可自外觀辨識甲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因無駕 照而不敢停留在現場,另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肇事逃逸 之犯意,僅停車查看甲童傷勢並向甲童父母致意,未報警處 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乘前揭機 車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89、107頁),核與證人甲童及甲 童之父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49至50頁 )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 、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疑 似肇事逃逸追查表、甲童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駕照資料( 見警卷第9頁、第13至33頁、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次車 禍係因被告違規闖越紅燈,又未禮讓行走在該路口東側南北 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之甲童所致,已認定如前,顯見被告 確有未依燈光號誌通過路口及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 ㈢、肇事逃逸罪除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外,兼具侵害個人生 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故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滿 12歲之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為被害人,仍有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規定之適用。被告既已知道甲童倒地受傷 ,願支付醫藥費(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89頁),而甲童 為000年00月生,當時為8歲之兒童,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見 警卷第53頁),被告則已成年,被告同供稱甲童自外觀即可 看出是小朋友(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明知與甲童發 生碰撞,甲童已遭撞倒地受傷,仍未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 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主觀上顯然對肇事致兒童受傷 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具有成年 人對兒童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 未依上述分則加重規定論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卷第89頁)。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 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 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 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原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第1項前段已調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使情節較輕微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已不存在 修正前情輕法重之情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 、第4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本 不應騎車上路,除貪圖方便騎車上路外,更無視交通號誌闖 越紅燈,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甲童,肇事後同僅因擔 憂無照駕駛之責任,未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 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置當時年紀尚輕之甲童安危於不 顧,前述法定刑與其行為之惡性及對交通秩序、用路人安全 等法益帶來之危害相較,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被告縱使已 與甲童及家屬達成和解,身體及經濟狀況亦不佳(詳後述) ,但先前業已在監執行逾10年後出監,卻僅相隔月餘,便僅 為找尋女友(見警卷第3頁)而無照駕車上路,並肇生本次 事故後逃逸,顯見其經歷長時間矯正,卻對法律秩序及他人 權益仍毫無尊重之心,顯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難認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駕車上路,卻仍貪圖方便駕車上路,又未 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更明知未滿12 歲之甲童已因車禍受傷,仍為躲避無照駕駛之責任,未報警 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 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 脅,俱非輕微。又被告前因強盜及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5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月確定,與他 案殘刑接續執行,假釋後又遭撤銷,殘刑於112年10月2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 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 ),更有恐嚇取財、竊盜、陸海空軍刑法及其餘毒品等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並於偵查中即與甲童及甲童之 父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有和解書在卷(見偵卷第55頁), 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靠家人接 濟且罹有疾病之身體狀況、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55、71、 75、77、11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甲童及法定代理人歷次 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1-20

KSDM-113-審交訴-163-20250120-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6月2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94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正盛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42、45至46頁)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  ㈠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交簡上卷第46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趙紳旭因本案車禍之治療過程 而支付相當費用及付出寶貴時間、精力,因此嚴重影響日常 生活,被告卻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佐以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均否認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是原審量刑容有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時本應注意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 訴人受有如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 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雙 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3頁);再斟酌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與有過失 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由此,可認原審為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依刑法 第57條規定,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 過失責任,及被告個人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參酌之一切情狀為審慎之裁量, 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 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 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  ㈢至檢察官雖以前揭事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之犯後態 度業據原審於量刑時列入考量。又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 罰權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雖可作為 被告量刑之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能僅以被告 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遽認為應加重被告之刑度,仍 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而本案於偵查中移付調解,因雙 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乙節,業經原 審執為量刑審酌事項;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調解意 願,要走民事訴訟等情,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本院11 3年8月2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交簡上卷第27 、79頁),是此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結果,實難全然苛責 於被告。告訴人復已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可認告訴人尚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償,實無再以此 為由,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 當。 五、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疏漏或違誤之處,量刑亦屬適當,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媛 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 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41號卷 偵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他字第789號卷 聲他卷 4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44號卷 交簡卷 5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卷 交簡上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交岔路口」 更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第6行「道路無照明」更正為 「日間自然光線」;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另補充不採信被告莊正盛 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認其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與告訴人趙紳旭發生交通事故乙情,惟矢口否認涉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騎很慢,通過路口時兩 車沒有發生碰撞,我認為是告訴人自摔,告訴人倒地後我才 發現,告訴人在倒地前,我都沒有發現他云云(見偵卷第10 4頁)。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兩車沒有發生碰撞,是告訴人自摔等語,然此業 與其於警詢時陳稱:「對方輕輕與我車尾發生碰撞」等語、 於現場向警方陳稱:「…我右後車尾與對方碰撞」等語不符 (見偵卷第12、55頁),且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偵卷第83頁),可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確有與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與卷內事證 不符,無從採信。  ㈡再按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自應知悉前揭規定 ,且依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 駛至案發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 件交通事故,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9、21頁),堪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告訴人騎乘機 車行經案發路口時,未暫停讓行駛在幹線道之被告機車先行 ,可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惟此為 民事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礙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時本應注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復考 量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就賠 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 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3頁);再斟酌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與有過失等情,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41號   被   告 莊正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正盛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2 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中庸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台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遇設有慢字標誌、標線,應注 意左右來車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趙紳旭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上開路口,疏未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 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亦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趙紳旭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眩暈、頭痛、臉部挫傷併下頦擦傷、左 側顏面麻木等傷害。莊正盛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 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紳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正盛於警詢時辯稱:我行經路口時沒有感覺有發生交 通事故,對方騎乘機車沒有停讓,輕輕的與我的車尾發生碰 撞云云;其於偵訊時復辯稱:我認為我騎很慢,且通過路口 時兩車沒有發生碰撞,我認為是告訴人趙紳旭自摔,告訴人 倒地後我才發現,他未倒地前,我沒有發現他云云。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1-20

KSDM-113-交簡上-191-202501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冠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當時天候、路 況及視距均良好」更正為「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證據部分「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診斷證明書」更正為「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並補充「告訴人陳開 宣於偵查中之證述、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何冠璋 (下稱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其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 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 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行經附件所示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後 與告訴人陳開宣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 件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9頁),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 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17號   被   告 何冠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冠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3 時33分許,駕駛牌車號碼BKU-5951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博愛 一路與博仁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陳開宣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博愛一路由北往 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甲、乙二車因而發生擦撞 ,致陳開宣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嗣何 冠璋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開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冠璋經按址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開宣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畫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 全規定,在行經案發之路段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左轉,致 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 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20

KSDM-113-交簡-2241-202501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71號 原 告 楊勝愷即楊川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超過新臺幣18,000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50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1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 遼寧二街與重慶街口處時,因與訴外人黃一智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認原告有「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第1項 第1款至第5款者」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4款、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3月 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駕駛執照 扣繳,罰鍰限於113年4月10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 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不服開罰無照駕駛小型車的罰鍰又連帶多了 一條酒駕後未去考駕照的罰則,本人後來出國工作,故未使 用汽車及機車,交通法規於去年6月30日後更改,本人去年6 月18日才回國,根本不知道國內法規有何條款更改,故對原 處分不服等語;另於當庭陳稱承認之前有酒駕,後來就出國 了,不知道新法規定酒駕後會吊照,也不知道自己現在是沒 有駕照的,而且沒有要開車為什麼要考駕照?無照駕駛罰18 ,000元不予爭執,但是因為酒駕後沒有再去考駕照,多罰12 ,000元並不認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原告之駕籍資料曾持有普通自用小型車駕駛執 照,因原告前於103年5月31日(第B00000000號違規)、100 年5月28日(第B00000000號違規),分別違反道交條例第35 條第3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遂依規定開立第32- B00000000號裁決書,該裁決書於104年5月11日郵寄原告戶 籍地址完成送達,置於原告可能支配之範圍內,原告居於隨 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地位,嗣因原告仍逾越辦理結案之法定期 限,進而遭註銷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在案,且原告亦未重 新考領駕駛執照。從而,原告於本件違規時、地駕駛系爭車 輛因發生交通事故而為員警查明舉發,則被告依112年6月30 日施行之道交條例規定,裁處原告「1.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 駕駛小型車;2.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 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之 違規事實,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 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 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⑵第2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 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 者,按第1項或第2項所處罰鍰加罰12,000元罰鍰。   ⑶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 類之駕駛執照。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8,000元。     ㈡被告主張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固據其 提出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 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 年5月22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1243300號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查車籍、駕駛人基本資料、前案(第B0000000 0、B00000000號違規)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酒 測值列印單、藥物濃度檢驗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63、67頁),洵堪認 定為真。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為無駕駛執照駕駛,有駕駛 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考。原告前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因酒駕逕註(吊銷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吊銷期間自104 年5月31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47頁)。道交 條例第21條第3項另明文在吊銷期間有加重處罰規定,同條 第1項第4款則未將吊銷期間作為處罰要件,可認第21條第1 項第4款不以在吊銷期間內為限,是凡經吊銷駕駛執照後於 再度考領駕駛執照前駕駛車輛,均有該條項款之適用,亦俾 與單純因從未考領駕駛執照,非經吊銷即屬無駕駛執照之同 條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以資區別。故被告認原告無駕駛執照 駕駛系爭車輛係屬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 尚屬有據。  ㈣原告於上開期間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已逾吊銷執照期間   ,與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加重處罰要件未合:   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已明文規定係以「吊扣或吊銷駕駛執 照期間」為加重處罰要件。吊銷期間固不若吊扣期間為明文 ,但經吊銷後,非必然終身不得考領,此見同條例第67條第 1項至第4項依據違規行為態樣,劃分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 間,並就部分之違規態樣另加諸需符合第67條之1所定情形 ,始得申請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甚明。準此,吊銷駕駛 執照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於吊銷滿一定期間後,已得重新 申請考領,是在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期間,自屬「 吊銷駕駛執照期間」。又限制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屆滿 後,是否申請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則交由各吊銷駕駛執照之駕 駛人自行選擇決之,要無強令必須重行考領之規定。且道交 條例第21條第3項將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列為加重處 罰要件之目的係在遏止吊扣或吊銷期間內仍駕駛車輛,以落 實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故原告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前 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應適用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加重處罰 之規定,仍應視是否在吊銷期間內為準。而原告駕駛執照吊 銷期間自104年5月31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本件違規時間 已非吊銷期間,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加重處罰難 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被告裁處18,000元,自屬有憑。惟已逾吊銷期間,復依道交 條例第21條第3項加罰12,000元,容有未洽。是原告主張原 處分逾18,000元部分應予撤銷(即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 加罰12,000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負擔各半,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17

KSTA-113-交-371-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