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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97 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聖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聖元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聖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 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陳○涵,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參,損害略有彌補;復參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 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另 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水電、未婚無小 孩、祖父身體不方便需其扶養、入監前與祖父母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照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97號   被   告 黃聖元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元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5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前時,見陳○涵所有腳踏車1部停放該處馬路旁,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該部腳踏車,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陳○涵發現其上開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並於翌(19)日逮捕通緝中之黃聖元,發現其衣著外形與 監視器中之竊嫌特徵相符,始查悉上情。陳○涵並於同年7月 8日11至12時許,自行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尋獲上開腳踏 車1部(已由陳○涵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黃聖元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否認犯行,辯稱:那不是 本人所為,我拒絕回答等語)。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被告遭通緝到案時之影像及照片共5張 (被告經警通緝到案時之穿著、體型、所持提袋等特徵與監 視器拍攝到竊嫌之衣著外觀如出一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CTDM-113-簡-2903-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I NAM HOA(中文姓名:阮泰南和,越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19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 年度訴緝字第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I NAM HOA (阮泰南和)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 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NGUYEN THAI NAM HOA (中文姓名:阮泰南和,下 稱阮泰南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 年1 月31日12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某友人家中 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 號旁空地時,因舉止怪異而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身有 酒氣,乃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8分許,測得 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㈡詎其為規避上開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接續犯意,於前開為警攔查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冒用其 不知情之表哥「Dau Van Trung 」(中文姓名:豆文中,下 稱豆文中,起訴書誤載為「Dia chi lien lac」,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見訴緝卷第115 頁】)之身分,以豆文中名義 在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Dau Van Trung 」( 起訴書誤載為「Dia chi lien lac」,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訴緝卷第115 頁】)之署名(偽造署名之欄位、數量, 詳如附表貳該編號「偽造『Dau Van Trung 』之署押及數量」 欄所示),並接續在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文書上偽造 「Dau Van Trung 」(起訴書誤載為「Dia chi lien lac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緝卷第115 頁】)之署名及 指印(偽造署名及指印之欄位、數量,均詳如附表貳各該編 號「偽造『Dau Van Trung 』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用以 表示豆文中本人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已經收受逮捕 通知、不用通知親友關於執行逮捕之意,而作成表彰係由豆 文中本人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 同意毋庸通知親友之私文書,後持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之 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豆文中及司 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阮泰南和當場主動告知員 警其非豆文中,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 開犯行前,即向員警供承上開情節,進而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泰南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 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署名: NGUYEN THAI NAM HOA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員警之職務報告、權利告 知書(被告知人署名:Dau Van Trung )、岡山分局酒精測 定紀錄表(被測人署名:Dau Van Trung )、本人逮捕通知 書(簽名:Dau Van Trung )、親友通知書(簽名:Dau Va n Trung )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於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修正後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修正後之 規定法定刑已有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 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1 年1 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 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 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7 條 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 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故倘行 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 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 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 同一性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如表示收受某物 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 ,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 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 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行為人係利用他人名義, 表達同意接受搜索、同意接受夜間訊問、業經受告知訊問前 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 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行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 足認行為人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 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酒精濃度測試表,其製作權人 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偽造署名、指印,僅係表明被測人 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 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 執勤員警,被告在該測定紀錄表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 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該簽名並非收領該單據,係構成偽造 署押。而被告接續於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文書上簽名及 按捺指印,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豆文中本人所立具, 分別用以表示已知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法律上之權利、 受逮捕之原因、同意毋庸將其遭逮捕乙事通知親友之用意證 明,該等文書性質上表示一定法律上用意,依上揭說明,均 係屬私文書。   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111 年1 月28日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就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Dau Va n Trung 」署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 押罪,就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文書上偽造「Dau Van Trung 」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如附表貳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文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部分,尚有未恰,理由業如前述,然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訴緝卷第115 頁),本院亦已補充 告知被告此罪名(見訴緝卷第115 至116頁),被告對此罪 名亦表認罪(見訴緝卷第116 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且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法條,從而 ,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至 起訴書固漏未敘及被告在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文件上各偽 造指印1 枚之犯行,惟因該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成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訴緝卷第115 頁),依被告之辯解 意旨,可認其就上開部分業已進行實質之答辯,而無礙其防 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在如附表貳編 號二至四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Dau Van Trung 」署押之行 為,係用以偽造該等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另被告先後於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書上多次偽造「D au Van Trung 」之署押,從客觀上觀察,係為逃避同一酒 後駕車遭處罰之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 一犯意,復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手法亦屬相同,且 係侵害相同法益,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 及理由欄一㈡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㈡ 所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本文固定有明文。又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本文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倘 行為人於法院審理中逃匿,經法院於發布通緝,嗣始緝獲歸 案,可認行為人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刑法第62條本文規 定自首要件不合。經查,被告雖於員警未發覺其偽造文書犯 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情,有岡山分局114 年2 月3 日高市警 岡分偵字第11470372900 號函及檢附之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 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惟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後, 經本院合法通知其於110 年8 月3 日到庭,卻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直至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114 年1 月12日通緝到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岡山分局11 0 年9 月7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2880100 號函及檢附之 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9 月11日南檢 文黃110 助452 字第1109055526號函及檢附之拘提結果報告 書、本院通緝書、訊問筆錄各1 份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接 受裁判之意,故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本 文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被告於員警未發 覺其偽造文書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之情。  ㈦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 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 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復因酒後駕車為警 攔查後,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交通違規處罰及相關刑事責 任,竟為本案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 於豆文中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當 ;惟念其於員警未發覺其偽造文書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 情,侵害法益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又考量其犯 後始終坦承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終能坦承犯行,惟於偵查及 審理過程中均曾一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 畢業,羈押前到處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已婚, 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身體狀況正常之智識程度、 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暨其於我國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壹編號一至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 該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罪質各異、手法皆有不同,惟犯罪 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 上開所犯2 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 籍之外國人,以移工事由前來我國,居留效期至108 年8 月 6 日,於同年10月13日經撤(註)銷居留許可,後於110 年 2 月1 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 市專勤隊解送該大隊高雄收容所(下稱高雄收容所)暫予收 容,嗣經高雄收容所停止收容併作成收容替代處分,有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高雄收容所11 0 年3 月25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08162917號書函、該所110 年4 月27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08191682號書函及檢附之移民 署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現在我國已係非法居留, 又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 居留我國,待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 )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文書各該欄位中「Dau Van T rung 」之署名及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二所 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文書, 因行使交付予承辦員警,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承辦員 警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壹 編號 所為犯行 宣告刑及沒收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 NGUYEN THAI NAM HOA (阮泰南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 NGUYEN THAI NAM HOA (阮泰南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Dau Van Trung 」指印共參枚、「Dau Van Trung 」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附表貳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Dau Van Trung 」之署押及數量 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之酒精濃度檢驗單 被測人欄 署名1 枚 二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署名、指印各1 枚(起訴書漏載指印1 枚,應予補充) 三 本人逮捕通知書 簽名欄 署名、指印各1 枚(起訴書漏載指印1 枚,應予補充) 四 親友通知書 簽名欄 署名、指印各1 枚(起訴書漏載指印1 枚,應予補充) 卷證目錄對照表 1.本院114 年度訴緝字第2 號卷,稱訴緝卷。

2025-02-14

CTDM-114-簡-274-2025021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閔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閔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更正為「詹 閔勝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前2、3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巷00號之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詹閔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詹閔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證據方 面新增「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詹閔勝於警詢時之供述及 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安非他命 類代謝物及海洛因類代謝物,規定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查被告本 件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為12,160ng/mL,安非他命 則是1,95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 年7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 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吸食器1組 2 分裝勺1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85號   被   告 詹閔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閔勝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6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 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後,明 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 24日15時3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號前 ,因騎乘機車安全帽未扣扣環為警攔查,詹閔勝主動交付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 度19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2160ng/mL),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閔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32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2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 ,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安非他命濃度19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2160ng/mL) ,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 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2025-02-14

CTDM-113-交簡-2349-20250214-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秉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 財產上損害賠償,暨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楊秉翰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 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 ,竟仍為輕鬆獲利,而基於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騙 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真實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 NE」暱稱「張宏凱」之指示,先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利用 該通訊軟體,提供己身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大 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資料);再於翌(19) 日,在臺東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開漢門市」,將本 案帳戶、不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SIM卡各1張 、行動電話1具(下合稱物件)均予寄出,而容任「張宏凱 」恣意使用本案資料、物件。其後「張宏凱」暨所屬詐騙集 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 對林明正、陳惠梅、林晏如(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 、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下同】,均 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於113年1月31日至2月2日間,利 用本案資料、物件,動用轉出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同時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 二、案經林明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惠梅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晏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秉翰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 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以正犯犯罪成 立時點為準)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 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 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 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2 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資料、物件予他人, 使本案詐騙集團得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前 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 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 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與本案 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本案詐 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資料 、物件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 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 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動用轉出所詐得款 項(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放任本案帳戶 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 財產上損害,且所幫助詐得、洗錢之款項合計達142萬餘 元,要屬鉅額,並已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 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 團猖獗,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 度堪可,復無事證足認獲有不法利益,尤以其願就被害人 等所受損害予以分期填補(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應值肯定;兼衡被告以電器行技師為業、現於大學夜間部 就讀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 瑕疵(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害人等關於本件 之意見(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意 見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復係為輕鬆獲利始為本件 犯行,自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業坦 承犯行,態度堪可,更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以分期填 補如前,當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證 人林明正、林晏如所受損害得獲相當填補,仍認有科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 (本院按:其中證人陳惠梅雖經本院告以被告之分期賠償 意願,惟迄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利被告匯款,甚於本院 書記官相詢時,指稱:伊覺得妳是詐騙的等語【參卷附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是本院顯難同為命被告向 其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安排,附此指明),併予宣告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觀後效。末本院所命被告應 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 ,要無終局確定其與被害人等間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 力,是被害人等自仍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林明正 自112年10月中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林明正,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1日17時45至51分許、共22萬1,101元 證人林明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 陳惠梅 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陳惠梅,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31日11時14分許、100萬元 證人陳惠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3 林晏如 自112年12月22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林晏如,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1日15時15分許、20萬元 證人林晏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人收執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附記事項 編 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林明正 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零壹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二十三個月,分二十三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元(即第一至二十二期)、壹仟壹佰零壹元(即第二十三期)至林明正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帳戶(戶名:林明正;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2 林晏如 新臺幣貳拾萬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二十四至四十三個月,分二十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林晏如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戶(戶名:林晏如;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4

TTDM-114-金簡-3-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衛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壹壹零公克,含包裝 袋壹個)沒收銷燬,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個、吸管 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第12至13行 記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補充「1次」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侑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2年8月2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均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兼衡 其犯後坦承事實欄一、㈡犯行、否認事實欄一、㈠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衡酌前揭犯罪情節、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個、吸管2支,係被 告所有而供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之㈡」 所示犯行使用,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1 10公克),係被告所有而供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使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 ,且吸食器2個、吸管2支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均因 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 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   被   告 蔡侑衛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即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8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下列犯 行:㈠於113年5月6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主動於113年5月6日22時20分 許,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3年6月7日某時,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6月9日0時14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其搭乘之計程車交通違規為警盤 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為0 .126公克)、吸食器2個、吸管2支等物;復徵得其同意後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蔡侑衛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犯罪事實㈠所指犯行,辯稱:113年5月6日早上我朋友有 來我鳳山家中,我沒有施用毒品,是我朋友在旁邊施用,我 有吸到他的煙霧云云。經查: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 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 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Clarke's Isolati 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 ;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 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 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 體須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 」結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尿液,確認檢 驗結果低於閾值時,並非「偽陽性」反應,而是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 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 第0970006063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7 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等函可考。查被告為警於1 13年5月6日22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 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鑑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說明可知,顯可排除偽 陽性結果之可能,復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U034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9)附卷可稽。被告辯稱因吸入二 手煙致前揭驗尿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節,惟按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 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 按本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 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 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 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 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示在案,故退步言之,縱 令果有被告所稱之友人在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若非被告出 於己意刻意大量吸入該毒品加熱產生之煙霧,自無於其尿液 中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其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溯 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 其犯罪嫌疑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蔡侑衛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 對照表(尿液編號:113P11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P111)、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分檢驗 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 嫌疑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持有毒品之 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上開 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扣案之吸食器2個、吸管2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 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2025-02-13

TNDM-114-簡-442-20250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朝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 年度簡字第10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朝立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依其戶籍地 高雄市○○區○○街0 號寄發傳票傳喚,業經合法送達,惟其無 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有本院對上開住址寄發傳 票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戶役政查詢 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1 、47至53、59至61頁),而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應諭 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朝立與告訴人戴永瑞均 為本院易服勞役之人員,雙方於民國113 年1 月12日13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本院側門,因債務發生爭 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聞 共見之場所,以「幹你娘」言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 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 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人江禹聰之證述等項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上揭時、地,因債務問題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對告訴人為上揭言詞等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他一直說我欠他新臺幣(下同)25元,我就把25元拿出 來丟在地上,並隨口說出「幹你娘」,這只是我一時生氣脫 口而出的口頭禪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等語等情 ,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易字卷第32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江禹聰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至8 、15至16頁), 此部分事實,固屬無疑。      ㈡審諸「幹你娘」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 對方之意,客觀上雖可能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然在 台語語境中也時常作為發語詞使用,非口出「幹你娘」此一 負面詞彙,即當然足堪貶損他人名譽,亦未必足資證明該言 語使用者本身具有侮辱他人之故意。按刑法第309 條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 年 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 服之言詞」並不一定是侵害名譽的侮辱行為,且生活中負面 語意之詞甚多,粗鄙、低俗程度不一,基於刑法謙抑思想, 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 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 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 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 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 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 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 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 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江禹聰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過 程中被告將錢丟在地上及罵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16頁), 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將欠我的錢丟在地 上,及罵我「幹你娘」等語(見警卷第8 頁),核與被告所 辯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因債務問題發 生爭執。則自被告出言之前後情形觀之,係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之際,將積欠告訴人之款項丟在地上,同時口出該言,且 只有講一次,即再無爭吵。本院衡之被告所言,係在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之際,其主觀意涵可能係宣洩不滿情緒,目的並 非在謾罵貶低告訴人。再基於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 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應該也會認為該言 詞對告訴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不大,被告所為只是宣洩 其不滿之情緒,目的應非單純為詆毀、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 人性尊嚴,尚非達到不可容忍之程度。故被告辯稱上揭言詞 只是其一時生氣脫口而出的口頭禪等語,尚非無據。再參以 被告除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乙詞外,卷內事證亦未能證 明被告當下尚有以其他流於情緒性、人身攻擊之批評,以侮 弄謾罵告訴人,益徵被告上開言詞非無可能係一時情緒性之 抱怨言語,其主觀上有無針對告訴人之人格進行貶低,尚屬 有疑,實無從憑此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公然侮辱 犯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無 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0247100 號卷,稱警卷。 2.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229 號卷,稱易字卷。

2025-02-13

CTDM-113-易-229-2025021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奚培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 年7 月23日113 年度簡字第94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5302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奚培易(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 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84 號卷【下稱 簡上卷】第143 至147 、183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 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條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訴理由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見簡 上卷第9 、15頁),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 法傳喚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88 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 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 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觸犯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 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查 ,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黃智安成傷,顯見 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與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 加強,所為尚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另兩 造迄原審判決時尚未和解,再斟酌被告有多次傷害前科,兼 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前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 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 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尊重。      六、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 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奚培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奚培易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罪時間更正 為「民國112年5月11日18時5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告訴 人黃智安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奚培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黃智安成傷,顯見其 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與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 強,所為尚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另兩造 目前尚未和解,再斟酌被告有多次傷害前科(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02號   被   告 奚培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奚培易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橋鄰門市內,因不滿黃智安占用廁所,俟 黃智安使用完畢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智安, 致黃智安受有前額挫傷、左前臂擦傷、上背部近後頸部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黃智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奚培易於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黃智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  ⑷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5-02-13

CTDM-113-簡上-184-2025021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彬 黃那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丁○○無罪。   事 實 一、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丁 ○○(詳後述無罪部分),及丙○○(另行審結)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3年3月17日7時3分許,一 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甲○○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 詎己○○、丙○○進入店內後,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7時14分許,以徒手伸入 機台取物口抓取機台內商品之方式,竊取甲○○放置在機台內 之洗車用具、積木玩具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 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甲○○發現上開機台內商品遭 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 商品(已發還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己○○就上開傳聞證據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79頁、第51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己○○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認罪(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473頁、第477頁、第 510頁、第514頁),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本院訊問及 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70 頁、第477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 卷第10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現場及查獲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9 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己○○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己○○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 結夥犯,係指實行竊盜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且相互間有意思 之聯絡,始能成立。查被告丁○○部分,本院認就檢察官提出 之證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而無從計入結夥竊盜之人 數,則本案實施竊盜犯罪之人既未達3人以上,自應論以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丙○○ 與丁○○3人共犯竊盜,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與 起訴之罪名相較,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並有進行辯論,且 被告己○○亦承認一般竊盜罪(見本院卷第514頁),而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一併說明 。  ㈢被告己○○與丙○○就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卻與丙○○共同行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 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復衡被告 己○○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 己○○確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惟念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 還被害人,此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37頁) 在卷可查,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略有減輕,被害人亦表示 不提出竊盜告訴(見警卷第23頁)等情;再衡被告己○○曾有 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末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離婚、需要扶養1個未成年小孩、目前與父母親及小孩 同住(見本院卷第515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一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被告己○○與丙○○共同竊得之洗車用具、積木玩具等物,均已 返還被害人,前已說明,故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己○○、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 ,由丁○○負責在外把風。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同案 被告己○○、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 中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5張、監 視器影像擷圖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辯稱 :我完全不知情,我有進去看一下,有聽到他們在笑,因為 我不會夾,所以我就走到外面在機車那邊滑手機,是警察找 我去做筆錄才知情,沒有把風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於前開時間搭乘己○○所騎乘之機車與丙○○3人一同前 往上開選物販賣機店,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 79頁),核與己○○、丙○○供述相符,並由己○○、丙○○進入店 內共同下手行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事實應可 確認。  ㈡己○○於警詢時證稱:現場有我友人丙○○和我女友丁○○在場。 起初丙○○不知情,是我告訴他後,他才又另外拿了其他東西 ,丁○○都不知情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 稱:丁○○不知道這件事情,他不知我們拿了娃娃。那天去娃 娃機店是要去夾娃娃。後來因為娃娃機吃錢,我有打電話給 台主,他都沒有接,才突然把人家的東西拿走等語(見本院 卷第473頁、第477頁至第478頁)。丙○○則於警詢時證述: 因為臨時起意,所以才會拿選物販賣機台內部商品,現場有 我朋友己○○,還有丁○○,他們不知我行竊行為。他們沒有陪 同我一起竊取物品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跟己○○是臨時起意要偷娃娃機的,我們之前 都是用錢買,那天去娃娃機店是要去夾娃娃。我們一開始是 有投錢的,是臨時起意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第477 頁、第479頁)。2人就臨時起意而為竊盜之犯行所述尚屬一 致,縱使警詢時己○○、丙○○所述略有不同,惟從警詢至審理 ,其2人均證稱被告丁○○不知情,與被告丁○○稱其不知情等 語,並無扞格之處,是被告丁○○辯稱:我完全不知情一節, 尚非毫不可信。  ㈢另被告丁○○與己○○、丙○○於113年3月17日7時3分許到場後, 由己○○、丙○○進入店內,嗣於同日7時14分許,己○○、丙○○ 才開始下手行竊,過程中被告丁○○雖於店門口來回徘徊,並 不時看往內部等情,有前引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但己 ○○、丙○○進入店內約10分鐘之後才開始行竊,顯與事前謀劃 、到場即鎖定目標竊取財物之情形不同,此部分跡證亦與己 ○○、丙○○上開所證是後來因機台吃錢而臨時起意為之等語相 符,由此益徵己○○、丙○○之證述確非無稽,堪可採信。    ㈣況且己○○、丙○○行竊之機台位置在店內末端角落處,與店門 口有相當之距離且相隔數個機台,若非事先謀議或專注於該 2人之舉動,顯難知悉己○○、丙○○並非投幣把玩,而實際上 係在竊取機台內商品。至於前開監視器影像擷圖,僅能證明 被告丁○○在己○○、丙○○行竊過程中有於店門口來回徘徊,並 不時看往內部之情形,但其可能之原因甚多,依卷內資料亦 無法認定其原因為何,自應對被告丁○○為有利之認定,以此 推論被告丁○○與己○○、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上開舉措即 屬把風之行為分擔,稍嫌速斷。另己○○、丙○○縱使有拿洗車 用具、積木玩具出店外,被告丁○○能否判斷是投錢夾到的, 抑或是偷竊而來,亦有疑問。  ㈤雖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但即便是默示或事中形成犯意聯絡,依據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檢察官自應負擔舉證責任。從本案偵查至審理,己○○、丙○○皆一致證述渠等是臨時起意行竊、被告丁○○並不知情,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丁○○有事前謀議、事中分工或事後分贓之情,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逕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責相繩。    ㈥故就本案而言,並沒有被告丁○○之自白,也沒有共同正犯己○ ○、丙○○之指訴,尚難遽認被告丁○○與己○○、丙○○3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餘補強證據,亦只能補強事實欄一所 示之竊盜犯行,無法補強被告丁○○與己○○、丙○○之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全部綜合判斷後,關 於被告丁○○共同犯加重竊盜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依照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CTDM-113-審易-743-20250213-1

審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崇任 義務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崇任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崇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1年9月24日晚上10時52分許,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7-11便利商店」,竊取店內架上之麵包1個及飲料1罐 (價值共新台幣50元),並將該等物品藏放於上衣內未結帳隨 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 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 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 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 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 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東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李佳諭、陳麗新於偵查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出現在上揭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們有拿飲料及麵包云云。其辯護人 則辯護稱:被告自101年迄今精神狀況不佳,開庭所述答非 所問,被告行為時符合19條第1項之情形,請求諭知無罪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店內架上之麵包1個及飲料1罐 ,並將該等物品藏放於上衣內未結帳隨即離去等情,業據證 人李佳諭、陳麗新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確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精神分裂症,妄想型),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為 無罪諭知: 1、查本案經囑託凱旋醫院就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 果略為:「案主(即被告)約35至37歲病發,診斷為精神分 裂症,曾於本院多次看診及住院,案主病識感及醫療順從性 皆差。綜合門診鑑定、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本院相關 病歷資料,案主可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IV TR )所述之精神分裂症,妄想型(DSM-IV代碼295.3),精神 分裂症對案主之認知功能、自我照顧功能以及整理社會職業 功能之影響相當顯著,故依據以上綜合資訊研判,案主確因 其精神障礙,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且其目前之精神狀態無法理解訴訟之意義,無法 為自己為有利之答辯,應已達就法所稱之心神喪失程度。」 等語,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2年5月3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2704708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書附 卷為憑(見高雄地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595號卷第75頁至第8 3頁卷第135頁至第146頁)。 2、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 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之個人史、家族史、工作使、物 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性發展史、門診鑑定 、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就行為觀察、認知功能、人格 特質及精神病理為心理衡鑑評估、精神狀態檢查,暨相關證 據,瞭解被告犯案經過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 研判被告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是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 均無瑕疵,其結論自可採信。 3、再者,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偵查時,對檢察官所提問之問 題答非所問;於102年1月8日高雄地院準備程序時,對法官 所提問之問題亦答非所問或不答等節,有偵訊筆錄、高雄地 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高雄地院101年 度審易字第3595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綜合上情,可認被 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已受其精神分裂症的影 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行為自屬不罰,而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保安處分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 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 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 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於111年2 月18日修正公布,並111年2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7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第1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 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 )」,修正後則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 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 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 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由上可知,新法係 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 次數限制)」之規定。其中,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 分,依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 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 其他適當處所」,檢察官本會擇適當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是 新法此部分僅屬現行實務之明文化,於被告而言並無利或不 利;惟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新法顯然對被告較為不利 。新法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關於監護處分之諭知,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二)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 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 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 ,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 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再者,法院於適用該 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此外,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二、因同一原因宣 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 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 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 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是如有宣告多數監護 者,應依上開規定,使檢察官得依具體情形而指揮執行,並 非全數情況下均僅執行其一,亦非謂有一判決宣告監護處分 ,他判決即不得宣告監護處分,而尚須委由事實審法院依其 自由裁量而為判斷。經查: 1、被告經診斷患有精神病症(精神分裂症,妄想型),於行為 時,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已如前述。而觀被告於35至37歲(即89年至91年間)病發 ,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且被告於102年12月28日至凱旋醫院 住院治療,於105年11月23日,精神症狀雖有部分改善,但 仍有思考混亂及負性症狀;復於106年12月30日至108年8月1 6日至凱旋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病情呈現慢 性化,思考缺乏邏輯仍有脫離現實之妄想;被告有明顯精神 漲況,對於治療配合度差,建議施以監護處分並住院治療, 期間以1年至2年為原則等情,有凱旋醫院105年11月23日高 市凱醫成字第10571273200號函、106年11月10日高市凱醫成 字第10671420900號函、109年1月3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970 200700號函、113年10月30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376100號 函暨檢附之意見附卷可佐(見高雄地院104年度他調字第6號 卷67頁、第85頁、第129頁;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卷第14號 第143頁至第145頁)。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113年間有 多次竊盜犯行而遭檢方為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席或職權不 起訴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 度審易緝字卷第14號第295頁至309頁),足認被告長期受精 神分裂症,妄想型之病症影響,而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 2、又被告病識感及醫療順從性皆差,離婚、無子女、獨居,且 其家人難以提供相關協助,且經本院發佈2次通緝始到案, 且於114年1月2日本院訊問時針對詢問其年籍資料及姓名答 非所問,亦無法簽署自己之姓名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高雄 地院辦理刑事電話紀錄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偵查隊查訪紀錄表、103年11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通 緝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高雄地院101年度審易字 第3595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117頁、第125頁、第137 頁、第149頁、第151頁;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卷第14號第4 1頁、第249頁、第261頁至第262頁)。顯見被告家庭支持系 統薄弱,難以發揮有效監控,亦難期待被告在未經外力約束 之情況下,自行規律接受治療,益證被告日後再犯之可能性 甚高。況被告前於106年12月30日至108年8月16日因思覺失 調症至凱旋醫院住院治療,於出院後,仍有再犯竊盜案件之 情形。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 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諭 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六、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 筆錄、審理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卷第14 號第261頁至第262頁、第279頁至第294頁),且本院認本案 應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 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12

CTDM-113-審易緝-14-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07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訴字第9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偽造之「宋仁智」署名壹枚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 所屬詐欺集團」後補充「(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 有未成年人)」、第5行所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更正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空軍一號貨運站簽收單之翻拍照片1張 、本院113年贓字第24號收據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負責領取裝 有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 ,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 而,被告自應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應屬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審訴 卷第112頁)。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同時觸犯偽造署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罪名,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均自白認罪, 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13年 贓字第24號收據1紙在卷可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 ,除造成告訴人丁○○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之角色地 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非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離 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親權在被告、現由被告母親撫養、 入監前與母親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500元之犯罪所得,已經繳交國庫 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⒉被告於空軍一號貨運站簽收單上偽簽「宋仁智」之署名1枚, 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 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孫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其與使用飛機暱稱「孫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使用 line暱稱「黃建名」、「溫先生」透過網路與丁○○結識後, 使用line暱稱「溫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知悉丁○○有貸款需 求,即向丁○○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須先提供名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才可協助辦理云云,致使丁○○陷於 錯誤,於112年2月18日0時23分許,依據使用line暱稱「溫 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 嗣乙○○及使用line暱稱「溫先生」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知悉丁○○已將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 空軍一號貨運站」後,即指派乙○○前往領取,乙○○於112年2 月18日8時49分至「空軍一號貨運站」,冒用「宋仁智」名 義,在「空軍一號貨運站」簽收單上偽簽「宋仁智」姓名而 領取丁○○所寄送內裝有合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包裹,再 轉交給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匯入 詐騙所得之金額。嗣因丁○○發現遭詐騙情事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丁○○與使用line 暱稱「溫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空軍一號貨運 站」112年2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合庫銀行帳戶112 年2月18日至112年2月21日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49、1592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空軍一號貨運站」112年2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4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 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 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另被告於「空軍一號貨運站」貨 運簽收單上偽造「宋仁智」之署名,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 一部,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又其詐欺取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 具局部同一性,故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孫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11

CTDM-113-簡-290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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