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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給付卷證資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歐威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5 號),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5號案件 如附表編號1至3「准予付與之卷證影本範圍」欄位所示之付與之 卷證影本,並禁止為訴訟外或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付與本院114年侵訴字第5號案件全部警 詢卷及檢察官偵查卷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為該案之 被告,聲請付與如附表編號1至3「准予付與之卷證影本範圍 」欄位所示之卷證影本,係屬聲請人以訴訟上主張權利所需 而請求付與卷證影本,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保障 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 附表編號1至3「准予付與之卷證影本範圍」欄位所示之卷證 影本。但為兼顧告訴人及第三人之隱私保護,且本件為妨害 性自主案件,為免其等之個人資料遭揭露,附表編號1至3「 准予付與之卷證影本範圍」欄位所示之卷證影本,應將內容 涉及告訴人及第三人之全部個人資料部分,均予以遮隱後, 再付與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 人不得就該卷證內容為訴訟外或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准予付與之卷證影本範圍 限制付與部分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0457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本 應遮隱告訴人及第三人含姓名之個人資料 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78號卷影本 應遮隱告訴人及第三人含姓名之個人資料  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528號卷影本 應遮隱告訴人及第三人含姓名之個人資料

2025-02-12

CTDM-114-聲-137-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徐哲 維」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已收受徐哲 維交付投資款項之意」更正為「已收受丙○○交付投資款項之 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告訴人丙○○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 23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本案檢察官未經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 從於偵訊時就其所涉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答辯或自 白,而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例外承認其符 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 號判決參照),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另案遭羈 押而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7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 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 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 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致其無從於偵訊時就一般洗 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答辯或自白,而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例外承認其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要件,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 量刑審酌事由。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丙○○所交付之詐騙金額,自無 上開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並以行使偽造存款憑證、工作證之方式取信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21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 、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 欺、偽造文書、洗錢之全部犯行,且與告訴達成和解,同意 賠償告訴人180萬元,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07至108頁),惟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是其雖有心彌補自己 犯罪所生損害,但尚無實際填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另案羈押前擔任廚師,月收入約5萬1千元,離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前妻扶養,羈押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徐哲維」工作證各1 張,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 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徐 哲維」署押及印文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因另案遭羈押而未實際 取得約定之報酬(見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87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30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極 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於民國 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阮曉芊」、「鴻元營業員」等人 向丙○○詐稱:可操作「鴻元APP」投資股票獲利,致丙○○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交款。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即製作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 作證及「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等文書,於不詳時地交付 給甲○○。嗣甲○○於113年4月30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後勁麥當勞前,佯裝其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專員「徐哲維」,出示上開工作證後,向丙○○收 取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款項,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 丙○○而行使之,表彰「徐哲維」所任職之「鴻元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已收受徐哲維交付投資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 於「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徐哲維」。甲○○於收 款後,將本案款項於不詳時地,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曾經於他案以偽造之「徐哲維」工作證,以「徐哲維」之名義擔任車手,但不確定上開時地有沒有向告訴人收錢之事實。 2 告訴人丙○○之指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以股票APP投資方式詐欺,在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款項210萬元之事實。 告訴人遭同一詐騙集團詐騙,先後共9次面交現金給詐騙集團車手,除本案被告外,尚有其他不同之集團成員之事實。則本案加上集團成員Line暱稱「阮曉芊」、「鴻元營業員」等人,被告明顯係與超過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共同為詐欺犯行。 3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徐哲維」工作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翻拍相片 證明被告佯裝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徐哲維」,於113年4月30日向告訴人收取210萬元款項的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CTDM-113-審金訴-187-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質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科經理》品中」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乙○○聽從「《專 科經理》品中」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取款車手 工作。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起,陸續以通訊軟 體LINE群組「飆股觀察站」、暱稱「尤君怡」向甲○○佯稱: 可下載興業證券APP註冊,可派專員面交、匯款儲值進行投 資、繳保證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前已多次交付財物 。嗣乙○○、「《專科經理》品中」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 月9日前再度向甲○○以相同詐欺話術詐騙甲○○,致甲○○陷於 錯誤,與其約定於113年7月9日16時4分許,在甲○○高雄市楠 梓區住處,面交75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專員。乙○○ 再依「《專科經理》品中」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之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紙(其上蓋有香港商 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收訖章印文1 枚),隨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上開地點,與甲○○見面,向 甲○○收取750萬元,並將上開存款憑條交付甲○○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興業證券及甲○○。乙○○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 示將該款項放置於不詳車輛之後車廂內交予該詐欺集團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製造金流斷點。乙○○並因此獲得報酬2,500元。嗣甲○○因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興業證 券理財存款憑條、被告與「《專科經理》品中」之對話紀錄截 圖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 格。查被告於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 自述獲得2,500元報酬(見偵卷第32頁),卻未自動繳交, 則被告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然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被告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 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4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 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2、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 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與「《專科經理》品中」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   被告僅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坦承不諱,且其自 述有犯罪所得,卻未自動繳交,業如前述,則其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 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知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250萬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日薪約1,500多元、已婚、有2個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祖母、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 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 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 先敘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紙(其上蓋有 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收訖章 印文1枚),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存款憑條上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 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被告就本件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750萬元 ,業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獲得2,5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2頁 ),則該2,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CTDM-113-審金訴-315-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軒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 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軒竹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林軒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 23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  ⑴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惟本案檢察官未經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致其無從於偵訊 時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答辯或自白,而其已於本 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例外承認其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 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但 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罪科刑,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⑵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其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自應選擇 適用較有利於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文組生」、「謝霆鋒」、「米斯特李」、「李善宰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致其無從於偵訊時就一般洗 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答辯或自白,而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行,應例外承認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業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 刑審酌事由。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宋展鋒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並以行使偽造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4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 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書及洗錢之全 部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外婆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 文書上,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印文各1枚、「黃語桐」署名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 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3千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43號   被   告 林軒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軒竹於民國113 年6 月3 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組生」、「謝霆鋒」、「 米斯特李」、「李善宰」等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並擔任取款 車手(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9956 號提起公訴)。林軒竹遂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 開集團成員於113 年4 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假投資、操作保 證獲利等詐術詐欺宋展鋒,使宋展鋒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轉帳匯款(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與林軒竹有關)。林軒竹 明知其並非「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源 公司)之代表人「黃語桐」,竟於113 年6 月3 日上午10時4 0分前某時許,先行列印偽造記載「瑞源公司、統編:0000000 0、瑞源公司收訖章」等內容之收據後,再填寫代表人「黃 語桐」及存款內容、金額肆拾萬元等欄位後,於113 年6 月3 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 號統一超商翔盛 門市,與受詐欺集團詐欺前往現場交付款項之宋展鋒碰面, 林軒竹並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用以表示收到宋展鋒之投資款 ,以取信宋展鋒而行使之,宋展鋒因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交付與林軒竹,足生損害於宋展鋒、黃語桐及瑞源公 司之權益。林軒竹取款後即前往該集團指定之地點,將款項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 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並因此取得數千元之車費與餐費及報 酬。 二、案經宋展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軒竹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展鋒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瑞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9956 號起訴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軒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其參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之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2025-02-12

CTDM-113-審金訴-218-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序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序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序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 ,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被害人吳炫璋達成和解或調 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71號   被   告 洪序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序叡於民國113年8月2日2時41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000巷0號前時,見吳炫璋所有安全帽懸掛在其停放該處之機 車右邊後視鏡上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約值新臺幣500元), 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吳炫璋發現其上開安全帽遭竊盜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洪序叡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吳炫璋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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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慶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7 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陳維禎」工作證各壹張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為『晴朗』之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助理李敏慧』、 『李蜀芳』、『晟益官方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晴朗』、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李敏慧』 、『李蜀芳』、『晟益官方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第3至6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及偽造文書、印章印文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 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被 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 23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  ⑴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惟檢察官未經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致其無從於偵訊時就 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答辯或自白,而其已於本院審 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例外承認其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 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但其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罪科刑,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  ⑵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其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自應 選擇適用較有利於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印文 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 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持不實之「陳維禎」工 作證,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等情,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 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 見本院卷第56、62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 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晴朗」、「助理李敏慧」、「李蜀芳」、「晟益官 方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 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 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㈦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致其無從於偵訊時就一般洗 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答辯或自白,而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行,應例外承認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業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 刑審酌事由。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甲○○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妨害性自主等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知自省,為圖不 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 收據、工作證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 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 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之全部犯 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 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維修,月收入約3萬5千元,離婚,有 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目前該子女與其父親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單、「陳維禎」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告供 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晟益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陳維禎」印文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 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4天做4個案子總共取得6萬元報酬 及免除120萬元債務,包含本案及臺南的案件(見本院卷第5 7頁);而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6萬元,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59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有上 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足見被告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爰不再於 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0號   被   告 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晴朗 」之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助理李敏慧」、「李蜀芳」、「晟 益官方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 錢及偽造文書、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6日起,透過 社群軟體Line暱稱「助理李敏惠」向甲○○訛稱可透過晟益投 資公司網站從事投資,使甲○○陷於錯誤,因而受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前往面交投資款項。詐騙集團成員「晴朗」遂指示丁 ○○於112年12月21日14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甲○○住處大樓大廳內,自稱係晟益投資公司人員「陳維禎」 ,向甲○○行使由集團成員偽造之「陳維禎」工作證以取信甲 ○○,當面向甲○○收取現金新臺幣100萬元,並交付事先由集 團成員偽造蓋有經辦人「陳維禎」之現金收款單收據予甲○○ 。丁○○取得前揭贓款後,旋即依集團成員「晴朗」之指示, 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後昌新路的麥當勞2樓南側,將款項交給 上游年籍不詳之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丁○○再搭乘集團成員「晴 朗」代叫之計程車,自該麥當勞離去,在高雄市瑞豐夜市附 近某公園附近下車。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警詢中 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蒐證相片6張、現金收款單1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CTDM-113-審金訴-237-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智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智凡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智凡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0時41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OO 區OOO路0000之00號住處前,因其於同日20時18分許,撥打1 10報案,經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 派出所警員吳柏輝接獲通知,駕駛巡邏車至侯智凡上址住處 前道路之待轉區處,欲處理報案事宜,吳柏輝下車後,因侯 智凡未具體表達報案訴求,僅表示要索取異議單,吳柏輝表 示現場未對侯智凡執行職務、請其要報案的話去派出所,並 稱若無緊急情況即會離開現場處理其他事故等語。詎侯智凡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接續以「我擋在 你們前面,你們可以離開嗎,我去你媽的」等語辱罵正在執 行巡邏勤務之吳柏輝,復以站立在巡邏車前、靠在巡邏車引 擎蓋等方式,肉身阻擋巡邏車,使吳柏輝無法駕車離去,而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柏輝離去執行巡邏勤務,又接續於同日 20時49分許,以「你是傻逼是不是啊」等語辱罵執行勤務之 員警吳柏輝。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侯智凡(下稱被告)僅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 定,被告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原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是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本院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員警吳柏輝口出「我擋在 你們前面,你們可以離開嗎,我去你媽的」等語,並以身體 擋在巡邏車前,欲阻止吳柏輝離去,復接續向吳柏輝稱「你 是傻逼是不是啊」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妨害 公務執行犯行,辯稱:伊對吳柏輝所說言語,依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亦 不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又伊站在警車前,警車沒有發 動,並非刑法第135條之強暴、脅迫,且員警當時說要離開 ,表示執行公務已結束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11日20時41分許,在高雄市OO區OOO路0000 之00號前,向吳柏輝稱「我擋在你們前面,你們可以離開嗎 ,我去你媽的」等語,復以站立在巡邏車前、靠在巡邏車引 擎蓋等方式,欲阻止吳柏輝離去,再向吳柏輝稱「你是傻逼 是不是啊」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43至45頁;原審審易卷第39頁;本院 卷第56頁),復據證人吳柏輝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原審審易卷第40至41頁;原審易卷第89至96頁;本院卷 第96至98頁),另有112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 9頁)、侯智凡妨害公務辱罵公務員案音譯檔案(見警卷第1 9頁)、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見警卷第21至23頁)、吳柏 輝112年8月14日庭陳之110報案紀錄(見原審審易卷第47至4 8頁)、高雄市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 第25至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24人 勤務分配表(見警卷第2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二、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行為,並應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 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 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 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 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 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國家本 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 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 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 執行之干擾(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 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 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 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 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 參照);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 ,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 三、吳柏輝於112年5月11日19時至21時間,負責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之巡邏勤務,有前揭勤務分配表可稽 (見警卷第27頁)。又按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 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 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警察勤務條例 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吳柏輝於前開時間,乃負責 巡邏勤務,具有巡視、行使一般警察勤務之職責,縱前往案 發地點處理被告報案事宜,其巡邏之職務也不會因此解除或 暫停,故被告抗辯吳柏輝說要離開,表示執行公務已經結束 云云,難以採認。 四、據原審勘驗卷附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所示(見原審易卷第42 至45、53至65頁),吳柏輝已告知被告無法交付異議單之事 由,並告知有其他事故需處理,被告口出「我擋在你們前面 ,你們可以離開嗎,我去你媽的」等語,並以站立於巡邏車 前方、靠坐在巡邏車引擎蓋等行為,阻擋吳柏輝駕車離去, 復向吳柏輝稱「你是傻逼是不是啊」等語〈詳附件內容欄位㈠ 處〉,足認被告係因不滿吳柏輝未交付異議單,而起意妨害 吳柏輝執行巡邏勤務,並透過上開言詞及對巡邏車施用有形 物理力之方式(如站立於車頭前方、靠坐在引擎蓋上),阻 止吳柏輝離開現場,則被告所為自屬對物施加暴力之強暴行 為。從而,被告透過強暴之方式阻擋巡邏車,已使吳柏輝難 以離去(從被告陳稱「我擋在你們前面,你們可以離開嗎」 等語,可見被告清楚知曉其所為將使吳柏輝無法繼續執行巡 邏勤務),並對吳柏輝辱罵前開言詞,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 目的,客觀上亦足以影響、干擾吳柏輝執行巡邏公務,該當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之要件。 五、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明知吳柏輝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仍先後口 出「我擋在你們前面,你們可以離開嗎,我去你媽的」、「 你是傻逼是不是啊」等語,而前揭言語有嘲諷、輕視之意思 ,縱其中「你是傻逼是不是啊」形式上係以疑問句為之,然 「傻逼」一詞,本身帶有指稱他人愚鈍、智力低下等負面意 涵,由被告前後語義觀之,其目的並非詢問吳柏輝,而係直 接指摘、辱罵吳柏輝,聽聞者可感受被告對所指之人之不屑 、鄙夷,客觀上自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尤以員警於案 發時係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渉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適切 依法行政之尊嚴,自足以貶損員警所保持之公正執法人員之 品格及社會評價,同時使其精神或心理感到難堪及不快,依 前揭說明,被告確有侮辱正在執行職務之吳柏輝,而使其感 到難堪之主觀犯意。 (二)據吳柏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當時明確告知被告有其 他勤務要處理,請體諒,伊並非不願意離開,而是因被告阻 擋在車子前,為了被告的安全無法離去,已柔性勸說被告多 次;被告之言行當然有影響伊執行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7 至98頁),核與前揭原審勘驗內容互為相符,足認吳柏輝已 告知被告有其他勤務要處理,及一再勸諭被告不要阻攔警車 ,被告仍置之不理,以上開言行妨害吳柏輝駕駛警車繼續執 行巡邏勤務,是被告所為,已足以影響吳柏輝正常公務之執 行。 (三)復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 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 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 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 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 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29條定有明文。查吳柏輝於前開時間,抵達前開 地點並靠近被告,詢問有什麼狀況嗎等語後,被告立即表示 :異議單等語,此經原審勘驗明確〈見附件內容欄㈠處〉,可 見吳柏輝到場後尚未開始對被告實行職務行為,被告即討要 異議單,並非在員警對被告行使職權時所為,亦未陳述理由 ,顯與前揭得請求發給異議紀錄之情況不符,被告向吳柏輝 索要異議單之行為難認符合前揭法規。此外,本條之目的係 提供人民在警察執行職務現場之簡易救濟管道,並未賦予人 民施以辱罵或強暴行為之權利,就算吳柏輝有何應發給異議 紀錄而未發給之情事,也非被告以強暴行為阻止其離去或辱 罵之正當理由,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從採信。 (四)準此,被告在吳柏輝已告知欲駕駛警車繼續執行勤務之情形 下,仍先後口出上開辱罵言詞,在員警勸阻下並無停止之意 ,並就被告所為一再阻擋巡邏車離去之外觀舉止綜合觀察, 顯見上開言詞非僅對吳柏輝個人之侮辱,亦非個人脫口而出 、無意義或出於抱怨之用語,而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所為,且足以影響吳柏輝公務之執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先後以「我擋在你們前面,你們可以離開嗎,我去你媽 的」、「你是傻逼是不是啊」等語辱罵吳柏輝,係於同一地 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又被告就上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其目 的均與討要異議單有關,其犯意互相連貫、各行為獨立性較 為薄弱,且時空上具有密接性,應評價為基於其概括犯意下 所為單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 行罪。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另於112年5月11日20時18分許,在其住處 ,撥打110電話報案,在電話中以「我去你媽的,你要跟我 玩是不是」等語辱罵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 所值班員警吳冠賢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認此部分亦成立犯罪,尚有未合。 是被告上訴否認對吳冠賢涉犯侮辱公務員部分,為有理由, 至於被告否認對吳柏輝涉犯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吳柏輝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員警,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當場對其出言予 以侮辱,並透過對巡邏車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吳柏輝之巡邏 勤務,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公務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貶損 吳柏輝執行職務之威信與尊嚴,所為殊不可取;且本案中被 告先後辱罵吳柏輝,又妨害吳柏輝離去之時間長達數分鐘, 此舉不僅妨害巡邏員警執行勤務,亦可能導致需要員警即時 執法或支援之情事無法得到妥善處理,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 影響並非輕微。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知反省自身行 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5月11日20時18分許,在其前揭 住處,撥打110電話報案,因不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翠屏派出所值班員警吳冠賢在電話中之應答,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在電話中以「我去你媽的,你要跟我玩是不是 」等語辱罵員警吳冠賢,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4 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刑法第140條規定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 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 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 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 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 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 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 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 ,尚難逕認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我去你媽的,你要跟我玩 是不是」等語辱罵員警吳冠賢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本院 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112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 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譯文報告 書(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 24人勤務分配表(見警卷第27頁)及原審勘驗卷附光碟製作 之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卷第45至46頁)等在卷可憑,足堪認 定。惟依原審勘驗筆錄內容所示,吳冠賢稱「我們電話有五 分鐘的限制喔,如果有需要的話你再撥進來」,被告稱「喔 我沒差啊,我等一下再打就好了啊」、吳冠賢稱「好好好」 、被告稱「現在還是你值班啊」、吳冠賢稱「對對對,那等 一下五分鐘到你再重打一下」,被告稱「我去你媽的,你要 跟我玩是不?」,隨因派出所電話5分鐘限制,自動斷訊( 見原審易卷第45至46頁),足見被告僅以1句「我去你媽的 ,你要跟我玩是不?」言詞辱罵吳冠賢,時間短暫,且隨後 即因斷訊,而無其餘辱罵吳冠賢之語。被告上開言詞固然不 當,且會造成吳冠賢之心理不悅,惟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被告在上開不當言詞後,並無後續干擾吳冠賢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等足以影響執行公務之行為,尚難憑此遽 認其具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而僅係出於一時情緒反應 ,隻字片語之辱罵行為,本於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 旨,在解釋上為避免侮辱公務員罪之適用範圍過廣,應認不 該當侮辱公務員罪。是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卷第42至46頁) 一、勘驗標的:粉紫色光碟片,封面標示「蒐證」 二、檔案名稱:「2023_0511_204042_328」、「2023_0511_2045 43_329」、「駐地錄音檔」 三、內容:  ㈠檔案名稱:「2023_0511_204042_328」   勘驗範圍:密錄器時間 2023/05/11【20:41:12~20:45:12】   勘驗內容: 1.【20:41:12~20:41:35】 (警員靠近坐在人行道邊的侯智凡;侯智凡左手拿菸、盤腿坐在 地上抽菸。) 警 員:有什麼狀況嗎? 侯智凡:異議單。 警 員:好,侯先生我跟你講齁。 侯智凡:嘿! 警 員:我們沒有對你任何執法齁,沒有異議單這個事由的適      用。 侯智凡:不好意思,因為我剛剛…… 警 員:你要去報案的話去翠屏派出所齁,沒有其他緊急事故我     們離開了,我們還要去處理其他事故齁(警員轉身往警     用巡邏車的方向走)。 2.【20:41:36~20:41:39】 侯智凡:我擋在你們前面,你們可以離開嗎?我去你媽的【侯智     凡小跑步在警員右手邊的人行道上,超過警員後,往警     用巡邏車的車頭跑去】。 3.【20:41:46~20:42:10】 警 員:(警員走到警用巡邏車的右後車門處,拿起對講機請求      支援。) 侯智凡:(面向警用巡邏車站在警用巡邏車車頭前,講話時右手     指向警員比劃)你跟我跟很緊嘛,你讓我講(聽不清楚     ),要不然也是你被查案嘛,你是最可憐的那一個嘛。 警 員:你要就去派出所講齁,我們還有其他事故要處理,好不     好? 侯智凡:【侯智凡站在警用巡邏車車頭前】我去派出所講幹嘛?     我去分局講啦! 警 員:好你可以去分局講。 侯智凡:吵喔。 4.【20:42:13~20:42:36】 侯智凡:聊一下啦!(侯智凡繞過警用巡邏車車頭往警員方向走     。) 警 員:我還有其他事故,你不要靠近我齁!【警員伸出左手對     著侯智凡做出停止靠近的手勢】我已經該講的都跟你講     了,你如果有問題就到翠屏派出所去講,你可以搭車過     去齁。 侯智凡:不好意思… 警 員:我是真的跟你認真講齁,有其他事故要緊急處理。 侯智凡:那你跟勤指中心講一下。 警 員:你打電話給他齁。 警 員:【侯智凡走回警用巡邏車車頭前】你不要阻攔警車喔,     這樣的問題更大喔! 5.【20:42:37~20:43:12】 侯智凡:(侯智凡面向警用巡邏車持續站在車頭前)我無所謂啊     !你要告你就盡量去告!我依正常…行使我的權利,你     來本來就要處理我了。 警 員:你打電話去派出所齁。 侯智凡:【侯智凡面向警用巡邏車站在車頭前】派出所…勤指中     心啦!你跟他聊啦!我不豪洨啦!現在誰來這邊誰衰小     啦!我先跟你講啦! 警 員:(打開警用巡邏車的副駕駛座車門後又關上。) 6.【20:43:13~20:43:37】 侯智凡:(邊打電話邊從車頭經過副駕駛座走向警員)喂~我們     現在員警說要找你……【警員避開侯智凡後,沿著人行     道的圍牆走至警用巡邏車的右前方,侯智凡走回警用巡     邏車車頭前。】 警 員:侯先生,我們全程都有錄音錄影啦齁,跟你講齁。 侯智凡:他在現場(侯智凡邊講電話便走向警員)。 警 員:【侯智凡將手機遞向警員,警員伸出左手掌做出拒絕的     動作】不用跟我講齁,沒什麼好講的。 警 員:你要嘛就離開,不要阻擋警車的去路齁【侯智凡走回警     用巡邏車車頭前】。 7.【20:43:37~20:44:36】 【侯智凡站在警用巡邏車車頭前講電話,後轉身靠在引擎蓋上持 續講電話。】 8.【20:44:37~20:45:12】 侯智凡:【侯智凡靠坐在引擎蓋上】你…現場逮捕我(聽不清楚     ),剛剛跟你說逕行喔,要不要玩。(對講機的聲音) 侯智凡:【侯智凡起身離開引擎蓋】也是你的問題。  ㈡檔案名稱:「2023_0511_204543_329」   勘驗範圍:密錄器時間 2023/05/11【20:48:58~20:49:57】   勘驗內容: 侯智凡:我要求異議單,你就要開給我,法律規定的,你不要那     邊莊孝維。 侯智凡:你當一個警察,你是傻逼是不是啊(侯智凡與警員均站     在人行道上、警用巡邏車的右前方,警員疑似想繞過侯     智凡往警車走,侯智凡在人行道靠馬路側、警員旁邊來     回走)。 警 員:71【警員呼叫巡邏警組,侯智凡站在警員與警車間】你     辱罵我齁,71麻煩支援一下。 侯智凡:來啊!沒關係!公然污辱啊!你現在依法可以…刑訴齁     88條,你可以逮捕我。 警 員:你剛剛辱罵警察值勤的員警傻逼啦齁。 侯智凡:來! 警 員:我現在跟你告知啦齁。 侯智凡:來!來!…你以為我怕你? 侯智凡:公務人員懲戒法,互告啊!我也沒差,我覺得你告我,     我也不會有事啊。 侯智凡:互告啦互告啦,你自己也知道啦,我不怕!逮捕我!(     聽不清楚)  ㈢檔案名稱:「駐地錄音檔」   勘驗範圍:播放器時間【00 :04:37~00:04:59】   勘驗內容: 【00:04:37】侯智凡:我剛已經不是完整地跟你陳述了嗎?你認 為不應該你認為不應該你寫一個案件,你自己寫一個案…然後… 【00:04:47】警員:我們電話有五分鐘的限制喔,如果有需要的 話你再撥進來。 【00:04:51】侯智凡:喔我沒差啊,我等一下再打就好了啊。 【00:04:52】警員:好好好。 【00:04:53】侯智凡:現在還是你值班啊。 【00:04:55】警員:對對對,那等一下五分鐘到你再重打一下。 【00:04:58】侯智凡:我去你媽的,你要跟我玩是不? 【00:04:59】(派出所電話五分鐘限制、自動斷訊)

2025-02-11

KSHM-113-上易-189-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誠 義務辯護人 黃有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847號、113年度偵字第1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偉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陸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偉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 點、價金、數量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嗣經警對黃偉誠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實施通訊監察後,得知其確有販賣毒品犯行,並於民 國113年7月18日12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 市○○區○○路000○00號前及黃偉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 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並 將其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偉誠(下稱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74頁) 。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警卷11至23頁;偵一卷第137至144頁;訴卷 70、223頁),其任意性自白與證人楊進來(警一卷第125至1 33頁;偵一卷第109至113頁)、證人鍾明頴(警一卷第167 至176頁;偵一卷第127至131頁)所為證述大致相互符實, 並有(0000000000(黃偉誠)、0000000000(楊進來))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一卷第67至68頁) 、首席京都大樓外觀之GOOGLEMAP截圖、113年5月4日蒐證照 片(警一卷第77、81至85頁)、(楊進來所騎乘之176-PNC 普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65頁)、GOOGLE地圖- 7-ELEVEN亞新門市(偵一卷第121至123頁)、(指認人楊進 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偉誠)(警一卷第135至1 39頁)、(0000000000(黃偉誠)、0000000000(鍾明頴))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二卷第69至70 頁)、(0000000000(黃偉誠)、0000000000(鍾明頴)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二卷第71至72頁 )、首席京都大樓外觀之GOOGLEMAP截圖、113年5月5日蒐證 照片(警二卷第83至91頁)、113年5月17日蒐證照片(警一 卷第103至105頁)、113年5月23日蒐證照片(警一卷第155- 2頁)、113年6月5日蒐證照片(警一卷第115頁)、(鍾明 頴所騎乘之592-BAP普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11 頁)、(指認人鍾明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偉 誠)(警一卷第177至181頁)、(黃偉誠)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警一卷第41至47頁)、( 黃偉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674號搜索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0號(警一卷第39頁)、(黃偉誠)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警一卷第 53至59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9、61頁)、扣 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51、63至65頁、訴卷第57、6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檢管1287) (訴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113安保392)(訴卷第59頁)、扣押物品清單(113橋院 總管776)(訴卷第81至8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08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3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訴卷第63頁)、(指認人黃偉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黃偉誠、鍾明頴、楊進來)(警一卷第25至29頁)等事 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該表 所示方式、數量及對價向各該對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前開犯罪 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如何,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非法販賣行為係以圖牟利益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交易毒品時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之理。參諸被告與本案購毒者(見附表一所示)間,並無 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若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冒風 險,將毒品交付之理。加上被告亦自陳其每次大概賺新臺幣 (下同)500元等語(偵一卷137至144頁),可認被告為本案販 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雖供稱本案其毒品上游為「妹仔」、龔靜萱,但警方尚 無法確認被告所述毒品上手之真實性,仍在調查中,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高市警楠分 偵字第11373656100號函(訴卷第117至118頁)、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3年12月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訴卷 第159頁)在卷可參,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供出上手因而使之 被查獲之情況,尚無從適用本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⒉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就主要犯罪事實為自白,是就其所犯上開之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考量販賣毒品犯 行所造成之危害巨大,對此行為當應嚴加懲治,本案被告多 次販賣毒品,造成危害並非輕微,加上被告尚有前開減輕事 由之適用,已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值得憫恕之情,亦無何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故本案無從認定有刑法第59 條減輕事由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 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 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 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 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 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並斟酌其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 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未取得價金。另參酌被告有多件毒品前 科,於110年8月20日方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卷189至196頁), 其於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即更犯本案之罪,悔改之意薄弱, 對於刑之執行之反應不佳,應酌加重懲,否則難期預防之效 。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板模工,月 收入約35,000至50,000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訴卷223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罪質相同,其販賣次數為6次,販賣對象為2人,另 販賣時間為113年5月至6月間,販賣金額介於500元至2,000 元間,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減少其犯行所 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 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所犯6罪,合併定 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聯繫、為本案販毒事宜所用 ,為被告所自陳(訴卷第7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亦有明定。而就販賣毒品所得 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 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 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 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 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販賣毒品之對價(除編號5未取得價金外),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亦均自陳有收到毒品價款(訴卷第37頁)。 依前開說明,乃屬其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為 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 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其餘物品,無證據得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就此宣告沒 收。  ㈣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楊進來 113年5月4日19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外騎樓(首席京都大樓) 被告透過附表二所示手機搭配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與證人楊進來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楊進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述時、地,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進來,證人楊進來則於後續數日內將價金2,000元交付予被告。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 2,000元 黃偉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進來 113年5月19日17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統一超商亞新門市) 被告透過附表二所示手機搭配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與證人楊進來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楊進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述時、地,證人楊進來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 1,000元 黃偉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鍾明頴 113年5月5日23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外騎樓(首席京都大樓) 被告透過附表二所示手機搭配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與證人鍾明頴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鍾明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述時、地,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明頴,證人鍾明頴則於後續數日內將價金1,000元交付予被告。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 1,000元 黃偉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鍾明頴 113年5月17日6時15分許 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592巷附近路邊 被告透過附表二所示手機搭配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與證人鍾明頴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鍾明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述時、地,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明頴,證人鍾明頴則於後續數日內將價金500元交付予被告。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3公克) 500元 黃偉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鍾明頴 113年5月23日5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告透過附表二所示手機搭配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與證人鍾明頴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鍾明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述時、地,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明頴,證人鍾明頴則未交付價金予被告。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3公克) 500元 (未交付) 黃偉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6 鍾明頴 113年6月5日4時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告透過附表二所示手機搭配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附表二所示手機搭配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與證人鍾明頴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鍾明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述時、地,證人鍾明頴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 1,000元 黃偉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行動電話(三星牌,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3 玻璃球吸食器 2支 4 夾鏈袋 1包 5 行動電話(三星牌,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2-11

CTDM-113-訴-234-20250211-3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竹山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16號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竹山於民國113年5月2日12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右昌 分行內補摺機旁,見吳林麗真所遺落並置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9,000元之咖啡色皮夾1只(下稱前開皮夾),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擅自將前開皮夾攜 離現場而侵占入己。嗣吳林麗真發覺前開皮夾遺失,旋於同 日12時30分許返回台新銀行右昌分行尋查,並經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林麗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郭竹山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31頁),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取走前開皮夾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當天提款完要整理存摺,才發 現那個黑黑的東西,因年紀大,身體機能退化,以為是沒人 要的,並無侵占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取走前開皮夾後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吳林麗真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 告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台新銀行113年5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7371號函 暨所附編號1067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明細在卷可稽,且經本 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4 至5頁,偵卷第17頁,簡上卷第45至48、75、77、132至135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 面結果(簡上卷第76、87至89頁),被告取走前開皮夾之時 間應為113年5月2日12時8分許,爰逕予更正審認犯罪事實。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遺失物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1.被告於案發時年滿79歲且為大學畢業,退休前係任職石油公 司擔任工程師(簡上卷第47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且自承知悉不得任意拿取他人之物,曾將拾取之 一卡通等物品送交警察局或派出所等節在卷(簡上卷第133 頁),則被告對於應將拾獲之他人財物返還失主或交由現場 管理人、警察局及派出所等權責機關招領,自應知之甚詳。 又參諸附表所示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簡上卷 第75至77、81至99頁),前開皮夾置於補摺機旁,而該處同 時設有提款機及補摺機供使用,常人自場所性質暨前開皮夾 外觀一望即知客觀上具有經濟價值且無可能為他人所棄置, 惟被告在提款機前發現前開皮夾遺落在補摺機旁,即左右張 望,從提款機前移動至補摺機前,並直接伸手拿取前開皮夾 放入其所有之提包內,復左右張望、查看張貼之公告及周遭 人員後,旋即離去,是依被告舉止足認其明知前開皮夾實為 他人遺失之財物,本應返還失主或提交招領,仍逕自攜離現 場,且迄至同月23日19時6分許為警通知到案時,猶未歸還 告訴人或交予權責機關招領,亦未能具體陳明去向,主觀上 確有侵占遺失物之直接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 告於提款及拿取前開皮夾過程,非但有左右張望之舉,動作 亦無任何停滯,且步伐、姿態均屬正常順暢,是依被告活動 情狀顯見其於取走前開皮夾之際意識清楚,難認有何認知問 題或誤判情事。再參以被告於113年5月23日警詢固與案發日 相距3週,惟針對員警提問仍可逐一陳述(警卷第3至5頁) ,直至本院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及114年1月7日審判程序 ,猶自承其於案發當日獨自前往台新銀行右昌分行提款,於 提款及取走前開皮夾後,係在該行前公車站牌搭乘6號公車 順利抵達楠梓車站,並無搭錯車或過站情形(簡上卷第47、 134至135頁),益徵被告就事發經過記憶清晰,亦可詳細陳 述當日動向,並無任何因年齡、身體影響認知功能之情,綜 此堪信被告確係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實施 犯罪,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三、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擅 將前開皮夾及其內現金侵占入己,動機無所可取,及被告所 得財物、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予賠償,並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前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0,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  ㈡被告就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明確攝錄在案之犯罪事實,猶執前 詞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又原 審業就各項量刑基礎均詳為審酌,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 ,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而 被告上訴後,固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簡上卷第10 3至104頁),惟仍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本院乃認被告 上訴後和解及賠償一情不足影響本件量刑,故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公訴檢察官提出論告書主張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難認犯後態度惡劣,且前無犯罪紀錄 ,對被告宣告緩刑應屬適當,並請求諭知「法治教育1至2場 」及「撰寫悔過書」為緩刑條件(簡上卷第107至108、137 頁)。惟本院衡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對於監視器錄影 畫面已明確攝錄在案之犯罪事實,猶始終飾詞狡辯,顯無悔 意,耗費司法資源,亦難認其賠付告訴人係出於真摯悔意, 且依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為使其戒慎行為並知所 警惕,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要件不符,遂不予宣告緩刑。 五、撤銷改判(即沒收部分)之理由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 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 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 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 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後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適度調整,被告亦已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 必要。被告竊得前開皮夾及其內現金9,000元,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上訴後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是告訴 人損害既獲填補,應依前揭說明不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原判決未及審認及此而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容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就此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檔案名稱:cj0tN29xdmM4bXMwcGYxOSZzPWpwOCZ0PWQmdT0xZGJkZm1hMms0cTAwJmk9MzA(影片時間12:03:52-12:04:46) 1 12:03:53 1名身著短袖上衣、短褲之男子(下稱A男)手提公事      包(下稱乙包)走至提款機前,將乙包置放在地,另      有1名身著紅衣之女子(下稱B女)在其左側(即畫面      右側)。(圖4) 12:04:27 A男自乙包內取出存簿翻閱,無法確認有無使用提款機      ,B女尚未離開。(圖5) 檔案名稱:cj0tNXNoYWZjZXVuam42ciZzPWpwOCZ0PWQmdT0xZGJkZm4zcjA0cTAwJmk9MmM(影片時間12:04:49-12:04:58) 2 00:00:01 A男左右查看提款機,B女仍未離開。(圖14) 檔案名稱:cj01ODBhZ2Uxbm42bWdjJnM9anA4JnQ9ZCZ1PTFkYmRmbDNlNDRxMDAmaT1z(影片時間12:04:11-12:04:18) 3 12:04:11 B女在補摺機前使用手機,A男則站在補摺機前,1個深      色且有拉鍊之皮夾(下稱甲皮夾)置放在提款機左側      之補摺機旁(甲皮夾之位置正處提款機與補摺機      間)。(圖15) 檔案名稱:cj00YThzZjBraTdzdWQ2JnM9anA4JnQ9ZCZ1PTFkYmRmbDg0ODRxMDAmaT0xMA(影片時間12:07:39-12:08:12) 4 12:07:39 A男站在提款機前,翻閱存簿,B女離去。甲皮夾仍置      放在補摺機旁。(圖1) 12:07:44 A男走至補摺機旁置放甲皮夾處查看,並轉頭查看B女      離去方向,隨後回到提款機前,翻找置放在提款機前      地上之乙包,並提起乙包轉身面向畫面右側。(圖2、      3) 檔案名稱:cj0tNDc5a2k2cmw1cDZhdCZzPWpwOCZ0PWQmdT0xZGJkZmxvYTA0cTAwJmk9MA(影片時間12:08:19-12:08:55) 5 12:08:21 A男左右張望後,提著乙包走至補摺機前,將乙包放在      地上並翻找其內。(圖6) 12:08:34 A男將乙包提起放在補摺機旁、甲皮夾前方之位置,並      直接伸手拿取甲皮夾放入乙包。(圖7、8、9) 12:08:43 A男左右張望後,提著乙包轉身離去。(圖10) 檔案名稱:cj0tNTZqb2ZhanVtbjIwNSZzPWpwOCZ0PWQmdT0xZGJkZm8wbWM0cTAwJmk9bw(影片時間12:08:26-12:09:16) 6 12:08:26 A男將乙包放在地上並翻找其內。 12:08:27 1名男子行經該處。 12:08:34 A男將乙包提起放在補摺機旁、甲皮夾前方之位置,並      直接伸手拿取甲皮夾放入乙包後,左右張望。(圖11      至13) 12:08:56 適有1名男子行經該處,A男遂走至牆壁前觀看張貼之      公告,另1名戴安全帽之人亦走至該處欲使用提款機。 12:09:07 A男轉身查看該戴安全帽之人,並再次查看補摺機後,      旋即提著乙包離去。

2025-02-11

CTDM-113-簡上-174-202502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4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00街000號00樓之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乙○○離婚。 原告與被告乙○○所生未成年子女楊○○(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 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 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 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乙○○離婚,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楊○○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確認被告甲○○非其生母乙○○自原告 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經核原告所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皆係 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牽連,是依首揭規定,爰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9年7月10日結婚,婚後 原同住於原告目前住所,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楊○○。而2人結 婚之初尚屬和睦,然乙○○自楊○○出生後不久,即反覆離家, 並於111年3月初離家後即未再返回共同居所,此後更有自稱 地下錢莊之人,持乙○○所簽發之本票前來催討債務,原告遂 於111年12月9日前往警局報案協尋。而於乙○○離家期間,原 告突接獲戶政機關通知乙○○生下一女即被告甲○○,須辦理出 生登記,原告始知悉乙○○離家期間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並產下 一女,故乙○○不僅於婚姻關係中與他人合意性交,更長期離 家遺棄原告,婚姻已無法延續,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 、5款及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而楊○○自出生後即 由原告負責照顧,原告有穩定工作,並有家庭支持,足認原 告適合擔任楊○○之親權人。又甲○○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該期間原告與乙○○之婚姻仍存續,然甲○○之出生期間,為乙 ○○經通報失蹤期間,故甲○○雖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女,然其 顯非生母乙○○自原告受胎所生,爰請求確認甲○○非原告之婚 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乙○○離婚;酌定原告與乙○○ 所生未成年子女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確認 甲○○非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等語。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 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 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 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 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 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 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 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 ,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 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 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09年7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楊○○ 等節,業據其提出原告、乙○○及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 113年度家補字第140號卷,下稱140號卷,第15至17頁), 堪信為真。  ⑵原告另稱乙○○在外積欠債務致債權人上門催討,且自111年3 月離家後迄今未歸,此後音訊全無,致2人存在無法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乙○○簽發 之本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等件為證(見140號卷第19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或出具任何書狀表達意見,是依前開事證,堪認 原告主張乙○○自111年3月起即離家失聯迄今等情為真。  ⑶本院綜合審酌前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 、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本件原告與乙○○ 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但乙○○於111年3月20日離家後即失 聯迄今,原告與乙○○長期未共同生活,期間亦無互動、聯繫 ,期間乙○○對子女與家庭照顧亦未有分擔之意,顯見乙○○對 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亦難以 期待有修復可能,堪認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要無強求繼續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再參酌其2人 間不能維持婚姻之破綻,應屬乙○○無故離家長期未與原告生 活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 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2、5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 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與乙○○經本院判決離婚已如前述,而其2人所生未成年子 女楊○○係000年00月0日出生,尚未成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本院酌定楊○○權利行使負擔之 人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⑵本院為酌定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依職權囑託 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下稱荃棌協會)對原告及楊○○進行 訪視,其進行訪視後,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①監護動機與 意願評估:原告自述結婚後,大約於楊○○出生3、4個月,乙 ○○即離家,迄今未曾給付扶養費,也未曾探視楊○○,原告曾 於111年前往警局報警協尋未果。原告並未見過甲○○,也無 法獲悉乙○○下落,考量楊○○即將進入就學階段,2人婚姻也 無法維繫,遂向法院提出本件聲請,希望單獨行使親權。② 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表示若未來擔任楊○○親權人,如 果楊○○同意與乙○○會面交往,原告也會同意。③經濟與環境 評估:原告現為日月光公司外包廠之員工,工作與收入均穩 定,且與母親租屋同住,領有租屋補貼與育兒津貼,無存款 、投資,並有車貸。住家環境整潔,未來亦無搬遷想法。④ 親職功能評估:原告對楊○○身心狀況與生活、興趣均有所掌 握,對於管教也採取溝通之教育模式,並對未來教育有所規 劃,親職功能佳。⑤支持系統評估:原告與母親均親力親為 照顧楊○○,原告另有其他手足可提供協助,支持系統佳。⑥ 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楊○○年僅2歲,尚無法理解親權 之意,且因怕生,於社工訪談過程中較無法主動互動,然觀 察楊○○與原告互動佳,且原告會回應楊○○的需求,評估楊○○ 與原告互動關係正向。⑦綜合評估:楊○○出生後幾個月,乙○ ○即離家,且經原告協尋未果,考量楊○○即將就學,因此提 出本件聲請希望可以單獨擔任親權人。原告目前工作與收入 均穩定並有支持系統協助,雖現居地目前空間尚可,但日後 仍需考量有空間不足的情況。原告對楊○○的身心掌握與就學 均有規劃,且均親力照顧楊○○,依附關係佳,依子女最佳利 益考量,楊○○之權利義務行使如由原告擔任應為適宜。另關 於乙○○部分,則因未能取得連繫,故無法進行評估等語,此 有荃棌協會113年6月27日113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6029 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及無法訪視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 至99頁)。  ⑶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考量楊○○長期由原告照顧, 原告有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具有良善監護動機,經濟、親 職能力及居住狀況均佳,亦有穩定支持系統能協助照顧楊○○ ,且楊○○與原告及其家人有一定之情感依附關係,受照顧情 形亦屬良好,故基於楊○○之人格發展需要,併考量繼續性原 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是認由原告擔任楊○○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之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因楊○○年紀幼小,依前述訪視報告可見其尚 無法瞭解親權之意義,經具體審酌全部事證,本院認無詢問 未成年子女意願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末本院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然 本院考量乙○○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故會面交往 方式宜先交由原告與乙○○自行協議,暫不需由本院酌定。 (三)關於原告請求否認子女部分:  1.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二年內為之。」、「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 子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 分別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其與乙○○為夫妻,甲○○於2人婚後之000年0 月00日出生,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從而,甲○○受 胎期間既在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甲○○為 原告與乙○○之婚生子女。又本件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具狀向 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甲○○非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且原告係於112年9月25日接獲戶政事務所通知,始知悉洪培 謙離家後,另產下甲○○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高雄○○○○○○○○113年6月13日高市三 民戶字第11370383600號函暨甲○○出生登記相關資料等件附 卷可佐(見140號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35至41頁、85至89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未逾上揭民法第10 63條第3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甲○○非其親生女乙節,另提出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 單、高雄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而據該鑑定報告 書所載:「1.所分析的16組基因位點的結果中,共有7組不 符合孟德爾遺傳定律。2.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 ,可以排除甲○○與丙○○之親子關係。」(見本院卷第225頁 ),可見甲○○經鑑定與原告間並無親子關係,衡以現代生物 科技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 %以上,被告甲○○既經鑑定與原告無親子關係,即已排除原 告為甲○○親生父親之可能。又乙○○於111年3月20日失蹤,經 原告於111年12月9日報案後,迄今仍未尋獲等情,亦有原告 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見140號卷第21頁)可參,可見甲○○出生係於乙○○失蹤 期間。綜上所述,足認甲○○應非乙○○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 請求確認甲○○非原告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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