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三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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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健裕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113年9月19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法院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 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前經本院以被告葉健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在案,有該刑事裁定在卷為憑,現因雙方於審理中調解成立 ,被告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表示「對被告 從輕量刑,惠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利自新」等語,本院因 認本案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前述規 定,將此裁定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1-06

KSDM-113-審交訴-150-202501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3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國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 貳年。 附表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鍾國瑩與身分不詳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林思涵」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卓群佯稱:可透過 將投資款交由群組指派之收款營業員,以此投資當沖股票獲 利云云,使張卓群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3月1日9時5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4張卓群住處,欲將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交由詐騙集團所指派之鍾國瑩時,當場 為埋伏員警查獲,鍾國瑩因而取款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國瑩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卓群於警詢之證述。  ㈢對話紀錄截圖。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暱稱「路遙知馬力」、「 林思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 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 犯行,且於審判中繳回歷次車手工作犯罪所得25,000元,符 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 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並未實際自被害人處取得贓 款,行為尚屬未遂,亦與被害人張卓群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 ,並主動繳回歷次車手工作犯罪所得25,000元;並考量被告 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 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以上犯罪事實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是於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害人 張卓群收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等情,已詳述如前,是 以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因上述詐騙手段,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款項,故而本案並無上述所謂因「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更遑論本案會有洗錢 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且依檢察官起訴所 舉各項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既不能 證明被告涉犯洗錢罪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事 實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六、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都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被 害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已經被 告陳明在卷,並有相關對話內容截圖在卷為憑,足見此支手 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自屬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因已附隨於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 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不詳印文之可能性, 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歷次車手工作獲得報酬 總共為25,000元,此25,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已 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有本院113年贓字第41號收據及(11 3)院總管字第1715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3張 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保管單 4張 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1枚 4 現金收款收據 4張 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 操作契約書 4張 偽造之「謝劍平」、「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花敏華」印文1枚 6 工作證 2張 「勝凱國際」、「鐘國瑩」 7 工作證 1張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鐘國瑩」 8 三星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025-01-06

KSDM-113-金簡-1023-20250106-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50、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林靜鳳已於審判中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述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1-06

KSDM-113-審交訴-263-2025010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育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伍育陞於民國113年4月2日15時55分許 ,駕駛BAM-7708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高速公路西 側便道(覺民路28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覺民路285 巷25號前,本應注意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不得跨越槽化 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跨越槽化線向右轉,適右側有郭翼菱騎乘AE W-7272號機車沿覺民路285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 急煞,失控自摔倒地,乙車再向前滑行與甲車右前車頭發生 碰撞,郭翼菱因而受有左手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右膝撕脫 傷、顏面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伍育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翼菱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1-06

KSDM-113-審交易-1315-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怡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怡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怡均因認楊朝雄積欠其先夫債務,又聽聞楊朝雄不願返還 全數款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4時許 ,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楊朝雄辦公室,持水果刀向 楊朝雄揮舞,並要求楊朝雄返還欠款,使楊朝雄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怡均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催討債務,即率 爾以揮舞水果刀之行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 法益所生危害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無前科之素行、自述有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水果刀1把,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KSDM-113-簡-4480-2025010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陳靜已於審判中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述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1-06

KSDM-113-審訴-449-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66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騰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選物販賣機壹台、主機板壹塊,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騰宏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在公 共場所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15日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間)起迄113年5月3日15時許為警 查獲止,在高雄市○○區○○里○○○000號「夾大獲」店内擺設名 稱「飛絡力選物販賣機2代」之改裝電子遊戲機台1台(含1C 板1片)而營業。相對人需投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來 操作搖桿並控制天車,以天車所吊掛之磁鐵,吸取機台内的 透明磁盒使其晃動,若晃動後呈現聖茭,即可獲得到刮樂之 機會並取得摸彩券,若摸彩券號碼符合,則可兒換對應價值 600至1100元之獎品;若未呈現聖茭或未刮中獎品,則可獲 得飲料1瓶;王騰宏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嗣於113年5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23日)為警查獲,並 查扣上開遊戲機台等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騰宏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電子遊戲機機具代保管條、扣押現場照片。  ㈢經濟部111年8月31日經商字第11100074400號函、經濟部109 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900049860號函、高雄市自助選物販賣 業管理自治條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6月7日高市 經發字第11333264100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而構成同條例第22條所定之 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在公共場所賭博 罪。被告於前述期間非法營業,均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反覆持續為之,未曾間斷, 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經營期間及所生危害程度,又前 無其他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經營規模、所擺放遊戲機台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選物販賣機1台、主機板1塊,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營業額一個月6、7千。賺2千或1千左右 之語,本院取其平均值1,500元為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06

KSDM-113-簡-4017-20250106-1

審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林志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 13年11月8日經上訴人即被告林志韋收受,嗣於113年11月28 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對原判決不服,提出上 訴」,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 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1-02

KSDM-112-審原訴-15-20250102-2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11號 原 告 有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聿 被 告 莊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2-25

KSDM-113-審附民-1111-2024122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字 第4號、113年度偵字第17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王玉玲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莊志明與王玉玲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簽訂合作契約書, 雙方約定各以2分之1比例,合夥以新臺幣(下同)390萬元 (即每人負擔195萬元)購買「永富利」號漁船(YEONG FUH ,編號:CT0-000000號,下稱本案船舶)。因莊志明僅支付 80萬元,即無力負擔其餘款項,雙方另約定由王玉玲先行墊 付115萬元,莊志明至遲應於110年6月7日返還該筆墊付款, 然莊志明除於110年6月22日支付60萬元外,尚積欠王玉玲55 萬元。莊志明明知尚積欠王玉玲上開款項,且無履行下列合 約之真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0年6月22日推由不知情之吳海 山,與王玉玲就本案船舶簽訂「船舶租賃合約書」(租賃期 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製造由吳海山向 王玉玲承租本案船舶之假象,再於111年1月10日,以本案船 舶所有人之身分,與「有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有盛公司 ,負責人為林庭聿)簽訂「預付船運費用契約」,並收取40 萬元後,即藉故推託而未依約履行貨物之運送。  ㈡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月20日前 某日,在未徵得王玉玲同意下,向孫錫奎佯稱可將價值400 萬元之本案船舶讓渡其中2分之1予孫錫奎,並於112年1月20 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出示偽造王玉玲之簽名 ,並盜蓋「王玉玲」印文,內容載明「立書人:王玉玲 本 人持有漁船富利號CT2-3854股份價值新台幣肆佰萬元整讓渡 股份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給『孫錫奎』成共同股東經雙方同意達 成協議成為股東」之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以王玉玲 代理人身分與孫錫奎簽署本案合約書,同意孫錫奎為本案船 舶之股東,因而使孫錫奎陷於錯誤,當場給付200萬元予莊 志明,足生損害於王玉玲、孫錫奎。孫錫奎之後經由友人查 詢得知本案船舶早於111年10月間即辦理停業,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志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王玉玲、吳海山、證人即告訴人即有盛公司代表人林庭 聿、證人即告訴人孫錫奎之證述。  ㈢合作契約書、船舶租賃合約書、預付船運費用契約、臺灣銀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案讓渡書。  ㈣有盛公司代表人林庭聿與被告間LINE對話文字訊息。  ㈤高雄區漁會113年1月12日高漁業字第1130000315號函檢附農 業部漁業署之漁政系統記載、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1 1年10月27日南技字第1113305474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 ,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本案合約書「立書人」 欄內偽簽「王玉玲」簽名並盜蓋「王玉玲」印章等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起訴意旨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僅認為 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因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 財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所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 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 念殊有偏差,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 ,且已與告訴人孫錫奎達成和解,有權利讓渡書在卷可參, 堪認其所為犯行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及被告自述之教育、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詐欺取財罪之宣告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合約書上偽造之「王玉玲 」之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在本案合約書上蓋用之「 王玉玲」印文,因係被告持其所保管王玉玲之印章蓋用而成 ,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 之列,自不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本案合約書」,既 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害人孫錫奎,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 予宣告沒收。  ㈡「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被告所詐得之款項40萬元,核屬 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被告詐得之款項200萬元,為被告本 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法本應宣告沒收或追 徵,但被告於和解時,已經讓與本案船舶之權利,有上述權 利讓渡書在卷可參,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5

KSDM-113-審易-159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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