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于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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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夏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 為113年度壢簡字第9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3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夏敏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陳淯甄間有債務關係,因告 訴人拖欠還款,且封鎖與伊一切聯絡管道,伊始以傳送訊息 或傳真之方式聯繫告訴人。伊並沒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伊所述均是事實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日11時32分許,將載有「陳淯甄...欠 債不還!有錢開店 開BMW X3 欠債躲家裡 心若不正 求神無 效 整天借運 神明也怒」、「陳淯甄任職期間從事貸款、黃 牛工作」等文字之資料傳真至陳淯甄曾經任職之尊信不動產 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尊信公司),並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夏敏夏敏」隨機向告訴人臉書好友傳送「請中園路那一家的 員工 陳淯甄 快點還錢。他欠銀行跟地下錢莊4~5百萬 還兼 職做民間貸款 錢都轉移到。暴龍車體工藝坊 他老公的店。 是騙人家錢謊稱還債。來開店」等訊息,以Google暱稱「tu tuu28」在告訴人之夫經營之暴龍車體工藝坊Google Map留 言區發表「108年陳女士...法院加重詐欺的部分(不起訴不 代表無罪)少當藉口 只好找法院查金流搂」、「借人家錢開 店!還謊稱還債...我就假扣押貴公司資產 欠債還可以開餐 廳 開寶馬」等文字(下合稱本案言論),業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2399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367號(下稱簡上卷)第69頁至75頁、87頁至102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1至32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夏敏夏敏」傳送訊息擷圖、尊信公 司職員透過LINE翻拍被告傳真資料照片傳送予告訴人之對話 紀錄擷圖、Google Map擷圖等(偵卷第37至45頁)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㈡細繹本案言論之內容,不乏影射告訴人惡意拖欠大量債務, 並拒絕償還,且多次使用「騙錢」、「詐欺」、「黃牛」以 及「不起訴不代表無罪」等文字,顯然意指告訴人有從事詐 欺取財相關犯罪。可見本案言論係具體指摘告訴人積欠他人 債務拒不償還,債信不良,且亦從事非法之犯罪獲取財物等 情,並使尊信公司職員、告訴人之臉書好友等多數特定人, 以及得閱覽Google Map留言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 聞,依一般社會通念,本案言論足以使所見聞之人對於告訴 人產生信用不佳、債台高築、從事犯罪行為等負面之評價或 印象,應認本案言論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甚明。  ㈢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刑法第310條 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 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 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 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 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偵卷第67頁、69頁、71頁)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告訴人以被告名義分別向遠東商業銀 行(下稱遠東銀行)及民族當鋪貸款所生之債務,已約定由 告訴人自110年5月1日起,分86期,每月5日前給付8,478元 給被告之方式進行清償。再者,經核對被告所提出之遠東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7頁至29頁; 簡上卷第37頁至39頁),亦見告訴人於110年5月起至112年6 月間,均有於每月償還8,478元給被告,雖多有遲延,但不 曾間斷未繳,且上開切結書及遠東銀行交易明細,均為被告 所主動提出,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情事均有所知悉。由此可證 ,被告既已同意告訴人以分期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之方式, 清償告訴人積欠被告之債務,且告訴人亦有按月持續給付至 112年6月,則被告於112年7月份之款項尚未屆期之時,以本 案言論指摘告訴人惡意拖欠債務不還等情,即與事實不符, 被告明知此情,卻執意發表本案言論,應認被告確有損害告 訴人名譽之意思無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是 說民族當鋪1個月內解決,遠東銀行1年內還錢,最後迄今均 未清償等語,惟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採憑。  ㈤又依被告所提出以告訴人名字搜尋之判決書查詢資料畫面擷 圖(偵卷第81頁)顯示,告訴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看到 副本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知之甚詳。是被告既已明知告訴人並 未有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卻以本案言論影射被告財產來源 為詐欺取財犯罪等情,實屬刻意以與事實不符之情節指摘告 訴人,益證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意思,至為灼然。  ㈥另被告所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有投資 其他事業或告訴人尚有資力等情,均不足證明告訴人有何債 信不良、惡意拒絕還款以及從事詐欺犯罪等情,自無從證明 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言論內容為真實。況本案言論所指告訴人 債信不良或惡意拖欠債務等節,均屬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 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攸關個人私德之情事,且僅係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私人債務糾紛所衍生,告訴人亦非公眾人物, 更無關乎社會公共利益,縱然被告所述為真,依刑法第310 條第3項規定,仍不能脫免其罪責。被告雖辯稱其所述為真 ,且被告係因告訴人避不見面始為本案言論,以聯繫告訴人 ,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思等語。然本案言論所指摘者,多 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且若被告僅係為求告訴人積極面對 、處理債務,亦可發表適當且不違背事實之言論,要求告訴 人依約還款即可,當無由刻意以不實情事指摘告訴人之理。 況告訴人倘有惡意逃避被告追討債務而斷絕聯繫,或未依約 繳款,被告均可利用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以滿足其債權 ,並非必須以本案言論方能達到令告訴人清償債務之效,是 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基此,被告明知告訴人於本案犯行發生前均有按月還款,亦 未從事詐欺犯罪獲利等情,卻發表本案言論指摘被告債信不 良、惡意拒絕還款以及從事詐欺犯罪等情,以足損害告訴人 名譽,而被告亦未為任何合理之查證,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 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且本案言論所指情事涉及個人私德 並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自無從據以免責。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識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自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俱不足採,並 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971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07

TYDM-113-簡上-367-2024110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9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于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06

TPDV-113-司消債核-5979-20241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7號 原 告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瓊丹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被 告 乾坤富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毓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理由欄中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理由欄中關於「高雄 地院」之記載,應更正為「橋頭地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 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0-30

SLDV-113-訴-1807-20241030-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林邦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22日結婚,婚後同住在日 本○○(下稱○○)並以經營民宿為業。伊於109年年初懷孕,爆 發COVID-19疫情,疫情延燒狀況不明,兩造乃於109年1月間 返國居住於伊與伊妹共有之○○市○○區○○○路000號13樓(下稱 ○○住處)。伊原即罹患○○○○○之舊疾,常需追蹤驗血、看醫 生,且於109年3月間小產,致伊身心非常痛苦,加諸COVID- 19疫情爆發,何時結束遙遙無期,不確定民宿事業需多久才 能重新營運,考量經濟來源等問題,伊及伊父母都希望兩造 留在國內生活。但被上訴人認為事業財產都在日本,且被上 訴人年紀稍大在國內不易找到適當的工作,因此,執意兩造 再回日本共營民宿事業。但伊見民宿事業短期內已難回復營 業提供兩造經濟來源,伊即著手學習花藝並考取證照,以為 開設工作室做準備。兩造因未來在何處生活,以何為生之問 題產生巨大分歧,無法解決,而漸行漸遠。109年9月4日被 上訴人執意返回日本,兩造因而別居日本及國內兩處迄今未 改善。兩造關係已降至冰點,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婚姻 發生破綻且不可回復,難期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兩 造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相遇相識,於104年起在○○同居長 達2年半後,105年伊在○○創立公司經營民宿,彼此磨合確認 得以共同生活,始於107年1月22日結婚,並決定共同在○○生 活及經營民宿。嗣兩造於109年初返國與家人共度農曆新年 ,上訴人並在此期間懷孕,但亦逢COVID-19疫情在日本各地 蔓延,為顧及上訴人及胎兒之健康安全,上訴人留在○○住處 休養,但不幸於同年3月間,上訴人流產並續留在國內療養 。此後,上訴人即再未返回○○與伊共同生活。伊迄109年9月 4日始返回日本處理公司及旅館業務,均主動且持續與上訴 人聯絡,惟礙於防疫措施嚴格及往返徒增傳染風險,無法與 上訴人團聚,但返國亦主動尋求婚姻諮商試圖改善兩造婚姻 關係,然上訴人始終消極以對。蔓延全球的疫情結束後,觀 光產業復興現曙光,全世界之遊客蜂擁而至,伊經營之民宿 業務,廣受歐美人士歡迎,旅客絡繹不絕。兩造因疫情隔絕 分居至今,造成誤會,伊仍期待上訴人返回○○共同生活及經 營事業,一如結婚時之初衷。故兩造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請求駁回上訴人請求離婚之訴等語置辯。並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 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 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 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 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 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 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 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 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 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 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 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107年1月22日結婚,起初係共同在○○生活及經營民宿 ,惟於109年年初農曆新年返國後,即因上訴人懷孕、小產 及COVID-19疫情爆發,上訴人未再前往日本生活居住,被上 訴人則於109年9月間返回日本後,兩造分居於國內及日本二 地並未再度共同生活,迄今已達4年,且婚姻關係迄今仍存 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17、343、345頁、本院 卷第252頁),並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第69、71頁)。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因對生涯規劃及長達4年分居二國而 發生無法縫補之破綻,且其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已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要件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 婚姻尚未達到破裂程度,應可縫補,且其非可歸責之一方, 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等詞置辯。經查:  ⒈COVID-19疫情係於109年1月爆發後逐漸擴大感染,我國之邊 境管制亦愈加嚴格,至同年3月起,全球疫情升至第3級警戒 ,同年4月進行邊境檢疫,疫情期間往來日本越來越困難, 同年4月間上訴人簽證過期無法入境日本,僅被上訴人有工 作簽證可入境日本,隔離檢疫費用高達20萬元等情,有日本 疫情之媒體報導可參(原審卷第2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07頁、原審卷第313、315頁)。復以COVID-19疫情 初爆發時,全球醫療界並不認識此病毒,亦無特效藥及疫苗 ,疫情何時結束,無法預料等情,亦為眾所周知。因此,上 訴人主張因受疫情影響,兩造之民宿事業不知何時恢復營業 ,兩造之主要經濟來源受到嚴重衝擊等情,應堪採信。上訴 人復主張其原有○○○○○之宿疾因病情反覆而需常往返臺日兩 地治療及上訴人父母年老及母親罹患暈眩症、父親經歷開刀 治療等、暨上訴人經歷懷孕流產等重大身心創傷事件,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0、102頁),並有兩造間之「 (上訴人)疫情回來這陣子我看到家人因為年紀開始有病痛, 我爸爸長時間膝蓋不舒服,我媽媽跟我一樣頸椎不好,容易 暈眩疲勞,在他們這年紀任何時候都有可能突然生病、或臥 床不起,我也不希望像媽媽一樣直到家人離世,才後悔曾經 沒有好好珍惜。在日本○○○爆發後,醫師延誤我的病情,讓 我脖子眼睛越來越突,我媽媽覺得在海外就醫是不對的、容 易與醫生溝通不良,雖然可以飛回臺灣醫治,長遠看來還是 非常不方便,我們雖然會日文,但只限於日常生活溝通用日 文,在臺灣沒有溝通問題,也可以讓自己跟家人安心。也因 如此,在我懷孕時討論小孩未來去處,你覺得要全家人都到 日本生活,但我連自己在日本就醫都被延誤治療,小孩在小 時候可能經常生病需要就醫,溝通這件事我一直沒有信心, 在第一胎沒有家人一同照顧的狀況下自己在海外帶養小孩, 但你依然很堅持我與小孩都要一起到日本生活。」「(被上 訴人)當時引產之後,我擔心你憂鬱症。之前在日本看到你 的天賦,所以我一直鼓勵你去上花藝課程。相信你也知道你 的花藝費用我也拿了兩次出來。費用多少我就當我忘記了。 一般人都知道太太在台灣創業,老公事業在日本,這樣該怎 辦?您媽媽每天要你自己出來創業,你要創業有跟我討論嗎 ?我後悔讓你學花藝啊」「(上訴人)我這兩年如果沒有學習 ,現在也沒辦法靠這個開始賺錢養活自己!我很慶幸自己有 學習花藝,旺季即使每晚熬夜,即使一直弄傷自己,手上永 遠有傷口,常常半夜還要煩惱訂單不夠、自己哪裡不足需要 改變,雖然這樣我很開心,因為我有試著努力生存!因為我 知道日本狀況這幾年無法獲得緩解,我們除了日本的補助金 外不會有額外收入!而這些補助也不能隨意使用,加上我長 時間沒跟公司收取租金,我也不能隨意租給別人。」「(上 訴人)我對你沒有深仇大恨,這兩年我也很認真的思考了我 們的過往跟種種事情,也非常慎重的思考,才希望你能放手 分開,也試著用溝通,希望你能諒解我的心境,我也顧慮到 你想留在日本,我們在日本的事業或是收入等等,我也都沒 有想跟你分,想說你想留在那裡就留給你歸你所有都沒有關 係,只是越是溝通也讓我更加深肯定我無法再與你生活,經 營婚姻關係。」等LINE訊息(原審卷第331-333頁)、上訴人 創業之網頁(本院卷第63-65頁)可參,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 ,亦非虛構。故而,在疫情不確定如何發展,影響兩造原有 之經濟來源,及考量上訴人自身健康之就醫需求、雙親年老 健康亦不如往常之下,上訴人希望結束異鄉生活,自行以花 藝專長創業並回到國內生活等情,實屬人之常情。  ⒉而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結婚之初即已共同經營民宿,兩造整 修上訴人所購之不動產至可經營○○「○○○○」民宿,過程艱辛 ,且兩造雙親仍然康健並無需要兩造放棄國外事業回國照顧 ,且被上訴人已經邁入中年驟然轉換事業跑道,將面臨難以 預估的風險,又疫情過後,兩造所經營的民宿生意亦受到好 評,亦可證實其當時評估應堅守民宿事業係正確選擇等情, 並提出上訴人之納稅通知書、民宿整修照片及訂房網站評價 、住宿客人來信等為證(本院卷第99-127、143-147頁、原審 卷第249-264頁),堪信被上訴人之抗辯亦為真實。惟被上訴 人希望能持續如結婚之初所期許的未來,並兼顧被上訴人之 年齡、職涯規劃等而堅持兩造回到日本共同生活,此雖言之 成理,但亦可知其對於兩造之婚姻生活,與上訴人之想法已 經南轅北轍,而未能有共識。  ⒊因此,兩造間因疫情影響進而對於未來生活方式發生重大歧 見,已如上述,且兩造不單有此歧見,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亦 已崩解,此由兩造間爭吵的原因,已非單純對未來生活的選 擇,更已經擴大到彼此指摘對方LINE對話用語難聽,兩造家 人之介入、立於不同角度指摘對方對家人、家庭環境、經濟 等價值觀,有兩造之LINE可參(原審卷第329-338頁)。可見 ,兩造自109年9月分居至今之4年間,兩造之溝通並未見改 善,除均各堅持己見,且更已相互對立,難以對話。從而, 兩造之婚姻顯然出現重大破綻,任何人在此情況都難以挽回 而繼續共同生活,亦堪認定。  ⒋由上開兩造對於如何抉擇婚姻生活的觀點、理由等陳述可知 ,因為COVID-19疫情的重大事件,以及兩造的個人原因,造 成兩造對於未來的生活規劃,發生重大歧見,無法達成共識 ,致兩造分居兩地無法回復正常婚姻生活,且亦因彼此歧見 無法化解,屢次發生齟齬,逐漸消磨兩造之情份,終至無法 挽回。再參上訴人無法理解民宿事業對於被上訴人之重要性 及被上訴人轉換工作之困難性,而堅持要求被上訴人放棄民 宿事業及重新在國內找工作,毫無退讓或轉圜之餘地等情。 足見,上訴人對於兩造別居兩地之原因,應有可歸責性。而 被上訴人堅持上訴人必須以回到日本生活為主要的生活模式 ,對於上訴人因疫情所產生之經濟不安全感及對於個人專長 生涯發展,暨期待能回到國內與家人團聚生活的情感需求, 亦無法理解此部分對於上訴人之重要性,且未能提出有效的 解決方式,導致兩造溝通無效,漸行漸遠,復參被上訴人於 準備程序時仍表示:如果我們維持婚姻,伊可以等二審結束 後與上訴人家人坐下來聊一下,聊什麼都可以,討論我們是 否真的沒有辦法再回到日本生活等語(本院卷第210頁),可 見被上訴人至今仍堅持上訴人應回到日本生活,並未了解上 訴人對於在異國生活的不適應、對家人的感情依附及人格之 自我發展,足徵,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長期別居生活之原因亦 非無可歸責性。準此,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致不能挽回 ,兩造均具可歸責性,堪以認定。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在分居前對於上訴人及上訴人家人均關 懷備至,兩造亦曾經前往婚姻諮商,分居期間,其亦持續關 心上訴人,兩造係因上訴人拒絕與其溝通以致造成隔閡,兩 造原經營之民宿,於疫情後亦如其之預期,廣受歡迎,其並 無可歸責性云云。然查:  ⒈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內容(原審卷第129-218、233-246 頁),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前確實與上訴人互動正常而對於 上訴人的家人亦付出關懷且互動良好。上訴人亦不否認兩造 在COVID-19疫情前互動正常。但兩造係因COVID-19疫情所生 影響而產生各自對於如何生活及在何地生活的人生重要選擇 發生歧見,已如上述。因此,被上訴人在兩造分居前與上訴 人或其家人相互關懷互動之情形,並不能以此認為兩造別居 之原因純然為上訴人造成,而被上訴人毫無可歸責性。  ⒉又兩造對於婚姻諮商師的提供之意見感受不同,有兩造之LIN E可參(原審卷第283-284頁)。而經上訴人表示不適應該諮商 師表達方式後,兩造均未再積極尋覓適合的婚姻諮詢管道, 可見兩造亦均未積極解決婚姻歧見,均具可歸責性,而非僅 有一造可歸責。  ⒊另兩造經營之民宿於疫情後,因報復性旅遊之故,○○成為熱 門旅遊地,兩造經營之民宿亦獲得好評等情,有線上訂房平 台之評價等可參(原審卷第249-264頁)。然COVID-19疫情影 響力遍及全球,起初並無特效藥亦無疫苗,且究竟何時能終 止,無人可預言。兩造各持不同角度規畫如何因應疫情所產 生之影響,並無對錯,亦不能以事後諸葛之態度評論上訴人 當時萌生留在國內生活的想法及思考角度有何錯謬,進而認 為兩造分居之原因僅可歸責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毫無可歸責 性。  ⒋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其至今均持續關心上訴人,於上訴人生日 時贈送蛋糕或寄送問候之梗圖或語言,而上訴人並無回應且 拒接電話乙節,並提出LINE對話為證(原審卷第118-119頁) 。然兩造的核心問題乃是婚姻未來生活的規劃,但兩造對於 發生婚姻破綻之核心問題並無任何讓步,實難認有進行有效 溝通。故而,縱被上訴人有寄送問候之梗圖或語言,亦無助 於解決兩造之婚姻破綻,亦不能因此即認兩造婚姻破綻之原 因僅可歸責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毫無可歸責性。  ⒌由於兩造之歧見已由共同在日本生活或共同在國內生活,演 變為被上訴人堅持繼續維持婚姻,而上訴人堅持結束婚姻, 二人絲毫無轉圜餘地,兩造間已無法心平氣和溝通,被上訴 人所為之關懷之意,對上訴人而言實難以發生任何實質效益 。因此,此亦不能認為兩造之婚姻仍有回復之可能。  ㈤綜上,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 ,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 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 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業為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中所揭示,是若夫妻既已失去立法 者所欲維護之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之和諧婚姻關係,實無強令 維持之必要。本件兩造對於婚姻未來生活方式發生歧見,進 而分居兩地,且兩造對歧見均無法相互體諒、換位思考及退 讓,以致歧見消磨彼此情感及信賴基礎,兩人之關係亦逐漸 惡化,毫無轉圜餘地,甚至彼此開始相互指摘對方過錯而相 互傷害,堪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必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實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且兩造對婚姻發生重大 破綻均有可歸責性。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尚非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0-30

TPHV-113-家上-130-20241030-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698、377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4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家豪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 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仍基於縱他人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自稱「李坤祐」 之人,並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 李坤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並旋以 現金提領完畢或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補充:「被告廖家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 第180至181頁)、「聯邦商業銀行113年6月18日聯業管(集) 字第113103118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 訴卷第87至9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文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 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 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 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 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 他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再行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之 2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諱,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 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 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卷第18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 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 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 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81 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 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 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 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朱仁豪 於111年3月初某日,在LINE自稱「陳亞喬」,並將朱仁豪加入「広約財源A7」群組,佯稱使用凱耀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朱仁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中午12時24分許 100萬元 2 范植瑞 於111年7月23日某時許,在臉書自稱「Pan Wen Wen」,佯稱有遊戲帳號可出售云云,致范植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3日晚間9時24分許 3,000元 111年7月25日晚間7時43分許 1,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9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76號   被   告 廖家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豪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聯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 戶)之帳號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附表所示詐欺手法,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日期 ,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中。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再將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朱仁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范植瑞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家豪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000年0 月間遺失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應該是當時被盜用,後來有 去掛失、補辦,同年0月間將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借予友人使用,並未提供予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朱仁豪及范植 瑞,使其等依指示轉匯款項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等情,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仁豪及范植瑞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 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於112年5月3日偵訊時辯稱:111年4、5月間遺失金融 卡,帳戶的密碼是伊生日,伊認為應該是遺失到補辦期間遭 盜用等語。然告訴人朱仁豪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旋遭以「電 子轉出」之網路銀行方式匯出,有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見竹檢112偵4535卷第71頁),而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與提款卡提款密碼之字元組合與規定並非相同,此為眾所 周知之事,如被告僅係因皮夾遺失而遭盜用置於其內之提款 卡,何以本件詐欺款項匯以上開方式匯出,如非被告自行告 知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實難想像他人能 憑空猜測出輸入正確密碼而使用,被告辯稱並未交付密碼等 語,亦難採信。 (三)又被告辯稱其於111年0月間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予友人李 坤祐,然證人李坤祐於偵查中證稱:伊固有向廖家豪借帳戶 ,但並未取得密碼,是廖家豪將款項領出後直接交付予伊等 語,有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 明,是難認其此部分所述為真。是被告上開所述,應係事後 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核被告廖家豪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 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均 為幫助犯。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其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之 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自上開帳戶轉匯、提領 款項,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度偵緝字第3776號(112年度偵字第19704號) 朱仁豪(提告) 於凱耀股票APP平台上投資可獲利等語 111年5日9日 100萬元 2 112年度偵緝字第369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81號) 范植瑞 (提告) 欲販售遊戲帳號等語。 111年7日23日 21時24分 3,000元 3 111年7日25日19時42分 1,000元

2024-10-28

TYDM-113-金簡-252-2024102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銓 選任辯護人 姜智勻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54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信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補充更正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款項 (新臺幣) 被告提領/轉出時間 提領款項 (新臺幣) 各次洗錢之財物 (新臺幣) 各次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111年4月15日21時33分許 50,000元 111年4月15日21時54分許 78,000元 78,000元 1,000元 2 111年4月15日21時34分許 28,000元 3 111年4月18日9時36分許 50,000元 111年4月18日9時48分許 93,600元 93,600元 1,000元 4 111年4月18日9時38分許 43,600元 5 111年4月20日13時29分許 149,760元 ⑴111年4月20日13時31分許 ⑵111年4月20日13時32分許 ⑶111年4月20日13時51分許 ⑴100,000元 ⑵47,000元 ⑶2,000元 149,000元(以被告提領為限) 1,000元 6 111年4月25日13時6分許 239,616元 ⑴111年4月25日13時55分許 ⑵111年4月25日13時57分許 ⑴120,000元 ⑵116,000元 236,000元(以被告提領為限) 1,000元 7 111年4月27日14時47分許 280,000元 ⑴111年4月27日15時1分許 ⑵111年4月27日15時3分許 ⑶111年4月27日15時4分許 ⑷111年4月27日15時5分許 ⑴100,000元 ⑵100,000元 ⑶100,000元 ⑷77,000元 377,000元(以被告提領為限) 1,000元 8 111年4月27日14時53分許 103,386元 9 111年5月13日16時15分許 100,000元 ⑴111年5月13日16時32分許 ⑵111年5月13日16時33分許 ⑶111年5月13日19時16分許 ⑴100,000元 ⑵47,000元 ⑶15,000元 150,000元(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大於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然應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之被害人及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不與之) 1,000元 10 111年5月13日16時22分許 50,000元 告訴人受害金額共計:新臺幣1,094,362元 洗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1,083,600元 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6,000元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銓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本院於113 年8月30日收受之刑事陳報狀。 四、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後各次修正之規定並無對被 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不諱,應依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圖謀非法所得,提供 前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得之款項,並轉 交予他人,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提升查緝人員調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 該、被告犯行致使告訴人被害之總金額高達新臺幣1,094,36 2元、惟考量被告犯後已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甚佳(被告前案即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21號案件亦坦承犯 行),並主動爭取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為安排調解,然告 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如上開 補充更正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而經被告洗 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1,083,6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報酬?)答:每次1, 000元至3,000元,依精品包的價格不等。」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110頁),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 次數以被告提領日期做區分,金額以最低之新臺幣1,000元 認定),是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 臺幣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 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23號   被   告 陳信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王奕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銓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 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匯 至其他不詳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陳信銓對於僅需提供其本人金融帳 戶代收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匯款,即可獲取豐厚報酬,已然起 疑,詎陳信銓仍因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基於縱與詐欺 集團成員「陳CC」(無證據證明陳信銓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前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CC」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 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嵇彥翔詐稱:如欲約會見面 須先匯款等語,致嵇彥翔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陳信銓再依「陳CC」之 指示,將款項領出後交付予「陳CC」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嗣因嵇彥翔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嵇彥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銓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按「陳CC」指示,將匯入上開中信帳戶之款項匯出之事實。 2 告訴人嵇彥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嵇彥翔 所提出之訊息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嵇彥翔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嵇彥翔遭詐欺之事實。 5 上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嵇彥翔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嗣後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與「陳CC」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略)

2024-10-28

TYDM-113-審金簡-246-20241028-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8838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國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密錄器譯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 詢駕籍資料、本院勘驗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列印。⑵按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 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所涉 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未作任何修正,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不生比較 新舊法問題。⑶被告多次辱罵員警,係在密接之時間實施, 且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屬接續犯,祇論以一個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⑷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 內酒精完全代謝,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其離開車輛時不慎打倒車擋且未拉手煞車 ,致車輛滑行,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被告於警到場處理時, 先消極配合酒測,經員警不斷勸導,仍以極為不堪之言語接 續辱罵,並進而攻擊員警,妨礙公務之執行,並兼衡被告於 案發日21:50為警查獲後,迄至遭警帶返新屋分駐所,而於2 3:15仍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7毫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30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38號   被   告 許國平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平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晚間9時,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小 吃部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9時50分,將車輛駕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下車後步行至同路段996號前,許國平於下車前將上開車輛 更改為倒車檔且未拉上手剎車,致車輛滑行至路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洪名輝、張皓甯、萬竑德等人獲報 而前往查看,蹲坐於上開路段之許國平即向警承認該車為其 所有,嗣因其酒味濃厚,警方以酒精檢測器進行初步檢測後 測得酒精反應,依法欲向許國平進行呼氣測試酒精濃度,許 國平明知警員洪名輝、張皓甯、萬竑德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向 其等辱稱::「幹你娘機掰、什麼狗懶毛(台語)」等語, 並對警員洪名輝為揮拳攻擊之舉動,以此方式妨害警員執行 公務,並足以貶損警員洪名輝、張皓甯、萬竑德之社會人格 及名譽。後為警當場逮捕,並將之帶返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末於同日晚間 11時15分,在上址內對許國平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洪名輝、張皓甯、萬竑德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密錄器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侮辱 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係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罪嫌處斷。被告上開所犯公共危險 及妨害公務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略)

2024-10-28

TYDM-113-審交簡-176-2024102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36號 原 告 黃于庭 被 告 林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6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DM-113-附民-2236-202410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瑋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金融帳戶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 耳目,且可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交付予某不詳身分 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不詳 身分人士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便利不詳身分人士用以向他人 詐騙款項,因而幫助不詳身分人士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 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轉帳,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不詳時 間,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靜宜門市內,以 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暱稱「趙玉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趙玉真」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 此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許芝妍、吳佩蓁、陳怡蓁、楊采淳、蕭彣蒼、張涵柔、 黃佳瑩、黃于庭、洪慧珊、吳靖婕、朱曉雯、陳思瑾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志 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志瑋固坦承有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出予「趙玉真」,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只是想辦 貸款才把帳戶交出去云云。惟查: (一)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受人詐騙陷於錯誤,匯款至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而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及本案郵局帳戶申辦人為被告,且由被告以交貨便將本案 國泰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與他人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 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實務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 詐欺案件,多有詐欺集團成員與該人事先勾串、假造對話 紀錄,並於為警查獲後未提出其等真實對話紀錄,而僅提 出事先勾串之對話紀錄以供脫罪之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事,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與「趙玉真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註明者 均同〉113年度偵字第27968號卷〈下稱113偵27968卷,以下 命名規則相同〉二第281至295頁),該等對話紀錄顯存有 「對話時間順序倒置(例如訊息時間14:40之對話出現在 訊息時間13:30對話之上方)」、「欠缺對話日期」之異 常狀況,就此被告雖於審理中供稱:應該是日期沒有截到 云云(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惟該等對話截圖與眾所 周知使用通軟體時,對話時序均係由前往後、對話紀錄如 有跨日之情形亦會顯示日期於對話紀錄中之經驗明顯有違 ,該等對話紀錄是否為真實存在,或係利用修圖或其他軟 體編造而來,實非無疑義。 (三)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所提出與「趙玉真」之對話紀錄確實 為真,依被告之供述,其係為申辦貸款始將帳戶資料交付 予「趙玉真」,然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 貸款者會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 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 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 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 文件或證件,惟觀被告與「趙玉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並未詢問「貸款公司」營業資訊、地址、負責人, 對於「趙玉真」係欲透過民間抑或是銀行借貸亦無所知, 僅在其被告知需要借用不常使用之帳戶用以製造假金流後 ,即答應對方寄出本案國泰及郵局帳戶,更甚者,被告與 「趙玉真」之聯繫方式僅有通訊軟體LINE且未曾謀面,且 「趙玉真」亦未告知被告何時會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返還、 自身如何取得借款等節,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趙玉真 」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四)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 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 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 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 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者,犯罪 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 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 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 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付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 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 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 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 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 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 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被告對於提供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 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知悉密碼功能即在匯轉帳 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匯轉特定犯罪 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 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將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容認他人持以收受、匯轉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犯罪,且未繳回犯罪所得,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 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次提 供本案國泰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予「趙玉真」之行為,同 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 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 毋庸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等人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國泰 、郵局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暨其素行、於本院自陳專科 畢業、從事鋼鐵外包商、有太太、小孩、父母須扶養之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 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見 本院卷第92頁),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 報酬或對價,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芝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倫」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許芝妍,佯稱:可以在「好事多內部網站」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許芝妍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2日 23時43分 網路轉帳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2 吳佩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蘇郁程」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吳佩蓁,佯稱:可以在「PChome網站」購物獲得PChomeon回饋金云云,致吳佩蓁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1日 13時46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12年10月21日 13時47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12年10月21日 13時48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12年10月22日 13時50分 ATM轉帳2萬元 112年10月22日 14時13分 網路轉帳8萬元 3 陳怡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Hong17」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陳怡蓁,佯稱:可以在「PChome網站」購物獲得PChomeon回饋金云云,致陳怡蓁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0日 22時27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12年10月21日 22時25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12年10月21日 22時25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12年10月23日 00時10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12年10月23日 00時11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12年10月23日 00時11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12年10月23日 00時16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12年10月23日 00時17分 網路轉帳1萬元 4 楊采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碩」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楊采淳,佯稱:可以在「好事多內部網站」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楊采淳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2日 12時30分 網路轉帳1萬元 5 蕭彣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大器」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蕭彣蒼,佯稱:可以在「PChome網站」購物獲得PChomeon回饋金云云,致蕭彣蒼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0日 00時10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10月20日 00時11分 網路轉帳9萬元 6 張涵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Alen」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張涵柔,佯稱:可以在「好事多內部網站」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張涵柔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1日 15時33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10月22日 12時35分 網路轉帳6萬元 7 蘇亭瑜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暱稱在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蘇亭瑜,佯稱:可以在「PChome網站」購物獲得PChomeon回饋金云云,致蘇亭瑜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0日 21時49分 網路轉帳2萬元 8 陳彩寧(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軒」在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陳彩寧,佯稱:可以在「好事多內部網站」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陳彩寧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0日 23時41分 網路轉帳1萬2,000元 9 黃佳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David」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黃佳瑩,佯稱:可以在「好事多內部網站」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黃佳瑩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0日 23時21分 網路轉帳1萬1,340元 10 黃于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暱稱、IG帳號「lee_077」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黃于庭,佯稱:可以在「PChome網站」購物獲得PChomeon回饋金云云,致黃于庭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0日 17時49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10月20日 17時50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10月21日 12時24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10月21日 12時25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10月22日 13時53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10月22日 13時54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 蔡茹倩(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李東漢」在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蔡茹倩,佯稱:可以在「PChome網站」購物獲得PChomeon回饋金云云,致蔡茹倩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1日 14時00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2 林佩萱(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翔」在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林佩萱,佯稱:可以在「PChome網站」購物獲得PChomeon回饋金云云,致林佩萱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0日 19時58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3 洪慧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翔」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洪慧珊,佯稱:可以在「PChome網站」購物獲得PChomeon回饋金云云,致洪慧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19日 21時38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12年10月19日 21時39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4 吳靖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Alen」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吳靖婕,佯稱:可以在「好事多內部網站」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吳靖婕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9日 22時3分 (原起訴書所列時間有誤,由本院逕予更正) 網路轉帳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9日 22時4分 (原起訴書所列時間有誤,由本院逕予更正) 網路轉帳1萬元 15 朱曉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承恩」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朱曉雯,佯稱:可以在「PChome網站」購物獲得PChomeon回饋金云云,致朱曉雯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9日 21時42分 網路轉帳2萬1,500元 16 陳思瑾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陳冠宇」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陳思瑾,佯稱:可以在「好事多內部網站」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陳思瑾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9日 22時51分 網路轉帳3萬元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即告訴人許芝妍 1、112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一第75至79頁) (二)即告訴人吳佩蓁 1、112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一第153至159頁) (三)即告訴人陳怡蓁 1、112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一第220至222頁) (四)即告訴人楊采淳 1、112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一第267至269頁) (五)即告訴人蕭彣蒼 1、112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一第297至301頁) (六)即告訴人張涵柔 1、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一第331至335頁) 2、11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一第337至340頁) (七)即被害人蘇亭瑜 1、11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一第397至398頁) (八)即被害人陳彩寧 1、112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一第413至414頁) (九)即告訴人黃佳瑩 1、112年11月6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二第7至11頁) (十)即告訴人黃于庭 1、112年11月9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二第51至53頁) (十一)即被害人蔡茹倩 1、112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二第75至77頁) (十二)即被害人林佩萱 1、112年12月8日18時31分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二第101至 103頁、第119至121頁) (十三)即告訴人洪慧珊 1、112年12月9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二第143至145頁) (十四)即告訴人吳靖婕 1、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二第187至189頁) (十五)即告訴人朱曉雯 1、11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二第217至221頁) (十六)即告訴人陳思瑾 1、112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二第253至255頁) 貳、非供述證據 ▲113偵27968卷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書面告誡(113偵27968卷一第29 頁)。 2、林志瑋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7968卷一第49至53頁)。 3、林志瑋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7968卷一第55至58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許芝妍〉(113偵27968卷一第7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芝妍〉(113偵2796 8卷一第7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許芝妍〉(113偵27968卷一第8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許芝妍〉(113偵27968卷一第85頁)。 8、許芝妍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一第87頁)。 9、許芝妍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 27968卷一第87至89頁)。 1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志瑋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許芝妍 )(113偵27968卷一第91頁)。 11、許芝妍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一第93至147頁)。 1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 佩蓁〉(113偵27968卷一第154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 13、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吳佩蓁〉(113偵27968卷一第155頁)。 14、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陳報單〈吳佩蓁〉(113 偵27968卷一第156頁)。 1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佩蓁〉(113偵279 68卷一第160頁)。 16、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吳佩蓁〉(113偵27968卷一第168頁)。 17、吳佩蓁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一第186至187頁)。 18、吳佩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一第190至206頁)。 19、吳佩蓁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影本(113偵27968卷一第207頁)。 20、吳佩蓁申辦之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影本 (113偵27968卷一第207頁)。 21、吳佩蓁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3偵27968卷一第208頁)。 22、吳佩蓁申辦之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3偵27968卷一第209頁)。 2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陳報單〈陳怡蓁〉( 113偵27968卷一第21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3】 2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怡蓁〉(113偵27968卷一第218頁)。 2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怡蓁〉(113偵27968卷一第219頁)。 2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怡蓁〉(113偵279 68卷一第223頁)。 2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志瑋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陳怡蓁 )(113偵27968卷一第231頁)。 28、陳怡蓁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一第236至239頁)。 29、陳怡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一第240至257頁)。 30、楊采淳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一第271頁)。【起 訴書附表編號4】 31、楊采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一第271至276頁)。 32、楊采淳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一第277頁)。 3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采淳〉(113偵279 68卷一第279頁)。 3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楊采淳〉(113偵27968卷一第285頁)。 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楊采淳〉(113偵27968卷一第287頁)。 3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楊采淳〉(113偵27968卷一第289頁)。 3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蕭彣蒼〉( 113偵27968卷一第29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5】 3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 〈蕭彣蒼〉(113偵27968卷一第303頁)。 3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蕭彣蒼〉(113偵279 68卷一第305頁)。 4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蕭彣蒼〉(113偵27968卷一第321頁)。 4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蕭彣蒼〉(113偵27968卷一第323頁)。 42、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陳報單〈張涵柔〉(113 偵27968卷一第329頁)。【起訴書附表編號6】 4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涵柔〉(113偵279 68卷一第341頁)。 44、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張涵柔〉(113偵27968卷一第343頁)。 4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志瑋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張涵柔 )(113偵27968卷一第345頁)。 46、張涵柔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一第349頁、第351頁 )。 47、張涵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一第355至372頁)。 48、張涵柔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節本影 本(113偵27968卷一第373至379頁)。 49、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 涵柔〉(113偵27968卷一第381頁)。 50、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張涵柔〉(113偵27968卷一第383頁)。 5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蘇亭瑜〉( 113偵27968卷一第39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7】 5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蘇亭瑜〉(113偵27968卷一第393頁)。【起訴書附表編 號7】 5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蘇亭瑜〉(113偵27968卷一第395頁)。 5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蘇亭瑜〉(113偵279 68卷一第399頁)。 5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蘇亭瑜〉(113偵27968卷一第401頁)。 56、蘇亭瑜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一第403頁)。 57、陳彩寧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一第415頁)。【起 訴書附表編號8】 5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彩寧〉(113偵279 68卷一第417頁)。 5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彩寧〉(113偵27968卷一第419頁)。 6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志瑋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陳彩寧 )(113偵27968卷一第421頁)。 6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彩寧〉(113偵27968卷一第423頁)。 6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彩寧〉(113偵27968卷一第425頁)。 ▲113偵27968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佳瑩〉(113偵2796 8卷二第1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8】 2、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黃佳瑩〉(113偵27968卷二第1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志瑋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黃佳瑩 )(113偵27968卷二第17頁)。 4、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派出所陳報單〈黃佳瑩〉(113偵 27968卷二第19頁)。 5、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黃佳瑩〉(113偵27968卷二第21頁)。 6、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 佳瑩〉(113偵27968卷二第23頁)。 7、黃佳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 27968卷二第25至45頁)。 8、黃佳瑩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二第46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于庭〉(113偵2796 8卷二第5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黃于庭〉(113偵27968卷二第57頁)。 11、黃于庭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二第60至63頁)。 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黃于庭〉( 113偵27968卷二第65頁)。 1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黃于庭〉(113偵27968卷二第67頁)。 1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于庭〉(113偵27968卷二第69頁)。 1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茹倩〉(113偵279 68卷二第79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6、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蔡茹倩〉(113偵27968卷二第81頁)。 1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志瑋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蔡茹倩 )(113偵27968卷二第85頁)。 18、蔡茹倩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二第87頁)。 19、蔡茹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二第89至95頁)。 20、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 茹倩〉(113偵27968卷二第97頁)。 2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蔡茹倩〉(113偵27968卷二第99頁)。 2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佩萱〉(113偵279 68卷二第10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2】 2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林佩萱〉(113偵27968卷二第107頁)。 2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志瑋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林佩萱 )(113偵27968卷二第109頁)。 25、林佩萱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二第111頁)。 26、林佩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二第112至113頁)。 2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林佩萱〉( 113偵27968卷二第131頁)。 2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林佩萱〉(113偵27968卷二第133頁)。 2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林佩萱〉(113偵27968卷二第135頁)。 3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慧珊〉(113偵279 68卷二第14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3】 3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洪慧珊〉(113偵27968卷二第149頁)。 32、洪慧珊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二第169頁)。 33、洪慧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二第173至176頁)。 3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陳報單〈洪慧珊〉( 113偵27968卷二第177頁)。 3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洪慧珊〉(113偵27968卷二第179頁)。 3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洪慧珊〉(113偵27968卷二第181頁)。 3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靖婕〉(113偵279 68卷二第19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4】 3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吳靖婕〉(113偵27968卷二第193頁)。 39、吳靖婕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二第197至199頁)。 4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吳靖婕〉(113偵27968卷二第205頁)。 4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吳靖婕〉(113偵27968卷二第207頁)。 4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朱曉雯〉(113偵279 68卷二第22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5】 4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朱曉雯〉(113偵27968卷二第227頁)。 4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志瑋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朱曉雯)(113偵27968卷二第229頁)。 45、朱曉雯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113偵27968卷二第233頁)。 46、朱曉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二第243至244頁)。 47、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陳報單〈朱曉雯〉(113 偵27968卷二第245頁)。 48、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朱曉雯〉(113偵27968卷二第247頁)。 4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思瑾〉(113偵279 68卷二第25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6】 5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陳思瑾〉(113偵27968卷二第259頁)。 5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志瑋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陳思瑾)(113偵27968卷二第261頁)。 52、陳思瑾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二第266頁)。 5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陳思瑾〉( 113偵27968卷二第267頁)。 5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思瑾〉(113偵27968卷二第269頁)。 5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思瑾〉(113偵27968卷二第271頁)。 56、林志瑋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二第281至295頁)。

2024-10-24

TCDM-113-金訴-2256-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OO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87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5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 游OO未上訴,檢察官則僅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 訴,而對於原判決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部分不爭執而非 上訴範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 本件經告訴人夏O請求上訴,意見略以:被告之傷害行為, 造成告訴人受有下頷骨粉碎性骨折合併下頷撕裂傷及左肱骨 遠端骨折等傷害,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原審判決顯未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態樣等一切情狀為審酌云云;而 被告游OO為告訴人之小叔,告訴人與被告之配偶王韻茹於11 0年5月22日21時許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雖先持刀對被告揮 舞,惟被告旋即以球棒揮擊告訴人持有刀具而於臉部前方揮 舞之雙手,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則未成傷, 雙方攻擊方式於程度上顯然不同,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3月,量刑顯然過輕,難收懲儆之效,未符罪刑相當原 則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本件原審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與親屬間有所糾紛,不思理 性處理,竟以手持球棒方式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結果,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猶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 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與告訴人係互毆之犯 罪態樣,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設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 三、況依上揭原審量刑審酌事由,已充分衡量上訴意旨所稱之被 告否認犯罪、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迄今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 節,為量刑判斷之準據。而本件最終雖僅告訴人受有非輕傷 勢,被告則未成傷,然無礙於案發當時係因告訴人先徒手掌 摑被告配偶,被告遂徒手壓制告訴人在地,告訴人於脫離被 告壓制後返回住處,被告則預先準備球棒1支在住處社區中 庭等待告訴人,告訴人返回其住處後拿取水果刀及尖刀各1 把,返回社區中庭向被告揮舞上開刀具,被告則手持球棒揮 擊告訴人持有刀具而於臉部前方揮舞之雙手,致告訴人成傷 之案件成因及全貌。告訴人所受傷勢雖為刑法第57條量刑輕 重判斷標準之一,但仍應考量其他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等節。再者,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 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同僅為量刑之一 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進而賠償損失,均僅為 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本件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迄今亦未賠償,然被害人仍得依法透過民事訴訟方式令被告 承擔依法所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 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 四、稽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上訴後, 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TPHM-113-上訴-344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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