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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2號 原 告 謝嘉忠 被 告 邵榮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 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 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則(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交付原告;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8 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萬元。聲明第1項前段應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而依原告提出之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所 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500,100元(自住或公益出租380,200元 +營業86,900元+非住非營33,000元),是系爭房屋於113年9月19 日起訴時之價額為500,100元。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該部分關於起訴前之請求金額 應合併計算之,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30日起按月給付2萬 元,按比例計算至起訴前即113年9月18日止之金額為13,333元( 計算式為:20,000元×20/30=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3,433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5 ,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0-18

CYDV-113-補-482-202410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蕭明生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劉姿辰 黃一展 黃麒軒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蕭清良 蕭清南 唐黃玉蘭 鄭蕭絹代 蕭月蝦 蕭莉君 蕭名欽 呂復龍 呂麗華 呂宜家 蕭崑台 蕭崑全 蕭雪玲 上三人均為蕭添進及蕭添進繼承人蕭黃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應就被繼承人蕭添進所遺坐落 嘉義縣○○市○鄉○段○00地號、面積932.61平方公尺土地,應 有部分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鄉○段○00地號、面積932.61平方 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 ㈠、地號13(A)、面積730.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蕭清 良、蕭清南、唐黃玉蘭、鄭蕭絹代、蕭月蝦、蕭莉君、蕭名 欽、呂復龍、呂麗華、呂宜家共有取得,並按如附表二、㈠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地號13(B)、面積202.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姿辰、 黃一展、黃麒軒、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共有取得,並按 如附表二、㈡「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保持共有。 三、兩造應各提出及受領補償金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三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劉姿辰、黃一展、黃麒軒(下稱劉姿辰等3人,以下 各被告均以姓名稱之)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蕭美伶為共有人蕭添進之繼承人而 為本件共同被告,並聲明請求其與蕭添進其餘繼承人即蕭崑 台、蕭崑全、蕭雪玲(下稱蕭崑台等3人)應就蕭添進所遺 坐落嘉義縣○○市○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將系爭土地分割,嗣經查明蕭美 伶就共有人蕭添進及蕭添進繼承人蕭黃寬部分均已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6年度繼字第733號、8 8年度繼字第342號),已非蕭添進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民國111年11月24日函、 備查函及112年9月27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87、89至99 、123、409至411頁,卷㈡第65頁),原告乃於112年10月17 日具狀撤回蕭美伶部分(本院卷㈡第113頁),經核原告所為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其中蕭崑台等3人尚未就蕭添進所遺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間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依如 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二方案)為分割。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分割如附圖二方案所示(本院卷㈡ 第247頁)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劉姿辰等3人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下稱附圖一方案),並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下稱歐亞事務所)113年8月22日函文檢送之EAZ0000000000 號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互為找補。至於附圖二 方案使伊等受分配區塊北寬南窄、歪斜狹長、帶邊角又帶弧 形,客觀上顯非合理地界型態,且面臨嘉運一路一側幾無面 寬,僅貨轉二路一側有正常面寬,實質上與單面臨接貨轉二 路無異,伊等未獲臨路利益反受其害,不同意該方案。另歐 亞事務所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5號事件(下稱另案)中所 為之估價報告,就梯形地因形狀降減2%地價(本院卷㈡第55 至56頁),而歐亞事務所就附圖二方案所為之估價報告(即 113年6月28日函文檢送之EAZ0000000000估價報告書),並 未考量附圖二方案之13(A)近三角形地降減地價,無疑可議 。 ㈡、除劉姿辰等3人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蕭添進於86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蕭黃寬於88 年5月4日死亡,蕭添進及蕭黃寬之繼承人蕭崑台等3人就其 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判命 蕭崑台等3人應就上述蕭添進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 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 文。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 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 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 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㈢、經查: 1、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尚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予 分割之約定,亦無不得分割及分割筆數之限制,且原告、劉 姿辰等3人主張不同分割方案,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下稱水上地政)112年9月15日嘉上地測字第1120006733號 函(本院卷㈠第23至29頁,卷㈡第53頁)可佐,是原告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2、系爭土地為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特定區(嘉義縣部分) 內貨物轉運中心之土地,土地東南呈弧狀、東、北、西、南 為直線之近四邊形,目前為空地,土地上無建物等情,有系 爭土地地籍圖謄本、本院110年度調字第139號事件111年1月 5日勘驗筆錄及水上地政前揭函文可參(本院卷㈠第31、111 至112頁,卷㈡第53頁),復經原告、劉姿辰等3人陳述在卷 (本院卷㈡第417頁),堪信為真。 3、本院審酌附圖一方案原為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因劉姿辰等3人 抗辯應按另案鑑定報告就同段7地號土地之鑑定價格為找補 (本院卷㈡第55至57頁)後,始另行提出附圖二方案,堪認 附圖一方案原為原告可接受之方案,僅因原告不願負擔找補 金額而改提出附圖二方案。而附圖一方案,13(A)面積730.5 5平方公尺,足以完整含入長弧形之東南角,且面接嘉運一 路、貨轉二路之寬度近似,整體上呈現完整方直之地形,13 (B)面積202.06平方公尺,寬度經本院以比例尺測量約6.9公 尺(附圖一比例尺為1/500,1.38公分×500100=6.9公尺) ,分割後土地方正完整;又系爭土地東側臨貨轉二路,南側 臨嘉運一路,可雙向通車並供互通往來,實有利於將來建築 、充分利用。至於附圖二方案,13(A)面積雖為202.06平方 公尺,惟北側寬度經本院以比例尺測量約9公尺(附圖二比 例尺為1/500,1.8公分×500100=9公尺),與自東側同段8 地號土地南側地籍圖經界線往西平行延伸,13(A)部分之寬 度約8公尺(1.6公分×500100=8公尺),自該部分以南則近 似半圓弧狀,就系爭土地之充分利用及整體規劃而言,實屬 可議並有違公平,尤其對13(A)分得之共有人而言,將不利 其日後管理、利用及影響土地之使用經濟價值。再徵諸除原 告、劉姿辰等3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對於附圖一、二方案 ,均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是本院綜合評斷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面積大小、分割後土地形狀之完整性等情狀及共有人之 意願,認系爭土地以附圖一方案分割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㈣、系爭土地目前之價值經囑託歐亞事務所鑑定,鑑定人於進行 現場勘估後將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不 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及勘 估標的稅務分析,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合理估價分割後13 (A)、13(B)每平方公尺價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5,620元 、53,460元,有該所113年8月22日歐估嘉字第1130808號函 (本院卷㈡第363頁)及系爭估價報告(外放)可參,堪認系 爭估價報告針對分割後各筆土地單價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 對各共有人亦屬公平,故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由各應提出補 償人各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由應受補償人受領如附 表三所示之補償金(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 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應 由各共有人各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之比 例負擔之(蕭崑台等3人為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0月21日     上測法字第4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12月14日發 給,本院卷㈠第199頁)。 附圖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20日     上測法字第53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2月22日發 給,本院卷㈡第247頁)。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蕭清良 1/10 1/10 2 蕭清南 1/10 1/10 3 蕭添進(繼承人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 1/40 1/40(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連帶負擔) 4 唐黃玉蘭 1/10 1/10 5 鄭蕭絹代 1/20 1/20 6 蕭月蝦 1/20 1/20 7 原告蕭明生 3333/100000 3333/100000 8 蕭莉君 1/20 1/20 9 黃一展 1/20 1/20 10 劉姿辰 8889/100000 8889/100000 11 蕭名欽 1/10 1/10 12 呂復龍 20001/300000 20001/300000 13 呂麗華 20001/300000 20001/300000 14 呂宜家 20001/300000 20001/300000 15 黃麒軒 5277/100000 5277/100000 附表二: ㈠13(A)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蕭明生 3333/78334 蕭清良 10000/78334 蕭清南 10000/78334 唐黃玉蘭 10000/78334 鄭蕭絹代 5000/78334 蕭月蝦 5000/78334 蕭莉君 5000/78334 蕭名欽 10000/78334 呂復龍 6667/78334 呂麗華 6667/78334 呂宜家 6667/78334 ㈡13(B)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劉姿辰 8889/21666 黃一展 5000/21666 黃麒軒 5277/21666 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 2500/21666(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公同共有) 附表三:各應補償人與各受補償人相互補償金額

2024-10-17

CYDV-111-訴-645-20241017-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3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盈宇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洪登在即誠祐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11,0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67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 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應併予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0-17

CYDV-113-建-3-2024101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王怡雯 訴訟代理人 官美紅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下稱系 爭支票)乙紙,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號裁定公示催 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系爭支票確 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判 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 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5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 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718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對照觀 之自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 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 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是以票據權利人 需有票據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之情形,始得聲請公 示催告;若票據並未遺失、被盜或遺失後已尋獲,尚不得依 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票據無效。復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 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 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6條、第54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當 初支票有遺失,故拿支票存根報遺失,但系爭支票是開給廠 商的票,沒有遺失,當初是誤報遺失,現在已經被台中的一 個廠商兌現了等語(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函詢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系爭支票是否兌現,經函覆稱系爭支 票已於113年1月24日兌付,有該分行113年9月24日函文在卷 可稽。是以,聲請人既已將系爭支票交予廠商並經兌現而無 遺失之情,核與票據法第19條第1項「票據喪失」之要件不 符,且系爭支票既已兌現,亦無對該支票為除權判決之必要 。又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卷 證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再參酌 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 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意旨,是本院司法事務 官前雖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 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就系爭 支票為除權判決,自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1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新台幣) 001 王怡雯 合作金庫 東嘉義分行 112年12月31日 150,000元 MG0000000 林芷伊

2024-10-17

CYDV-113-除-6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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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江文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文綺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1,083,721元(含車貸之有擔保債務),前曾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且聲請 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為證(本院卷第29至49、55頁),並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陳報(本院 卷第117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 商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晉晃 企業社即統一超商新港門市,每月薪資收入約28,000元。而 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員工簽到明細表及本院職權查詢聲 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11至12、1 9至20、23至27、79至81、161、163頁)等文書之記載,聲 請人自112年4月開始投保於晉晃企業社,投保薪資於113年1 月起調整為27,470元,111、112年度所得平均每月約26,929 元,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 及聲請人所陳,認以聲請人主張任職於晉晃企業社之每月收 入2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與母親分擔房租6,000元 、水電瓦斯費1,500元、伙食費9,000元、電信費599元、交 通費600與生活雜項費2,000元、汽車燃料稅牌照稅1,068元 共17,767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電子發票、台灣自來 水公司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遠傳電信綜 合帳單、統一發票、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等為證(本院卷第51至53、205至209、211、212至213 、214、215至216、217、218頁)。經核,聲請人與母親共 同承租之房屋每月租金為6,000元,則與母親分擔後,聲請 人應負擔金額應為每月3,000元,而生活雜項費2,000元之數 額過高,應酌減為每月1,000元,至於其他支出項目與金額 核與聲請人所提單據約略相符,且並未逾越合理支出範圍, 均應准許,則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應為16,767元, 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8,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16,767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1,2 33元【計算式:收入28,000元-必要支出16,767元=11,233元 】。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債務人協商還 款方案,中國信託陳報願提供分80期、利率8%、每月還款11 ,10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17頁),另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願提供之還款方案為每月還款 8,490元(本院卷第139頁),則聲請人每月需還款金額共19 ,590元已高於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 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11,233元,遑論尚有其他金融 機構債權尚未列入計算,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 請人名下有市值約2萬元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市值約17, 375元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與市值約15,500元之車號000-0 000號機車,其中車號000-0000號機車已設定擔保向合迪公 司借貸(尚欠399,030元),另有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 照護保險計算截至113年8月20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8,830元 ,此外,別無其他存款、股票、投資或其他具保單價值金之 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行車執照、車輛折舊試算表、中國信託存摺節影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聲請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21、 57至59、155至160、165至196、197至201、203頁)。是以 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 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0-15

CYDV-113-消債更-147-20241015-2

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胡智偉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嘉義縣番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振基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9,413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6年12月3日起任職被告農會,於農忙期間擔任柿 餅師傅,非農忙期間則調任服務台及廁所清潔工作。詎被告 於000年0月間以原告000年0月間之偷竊案(即本院112年度 嘉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一,下稱系爭犯行)及稱 原告擅離職守、態度消極等不實理由將原告記二大過並不經 預告以書面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就系爭犯行業與被告和解 及賠償並獲緩刑宣告,亦受到被告於111年3月17日以考績丁 等及調離現職懲處完畢,被告再以相同事由終止勞動契約顯 已罹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及被告工作 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10條第6項之30日期間,且所謂在 外行為不檢、影響農會聲譽(假設語氣)並非工作規則第10 條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並不合法。又被告所稱將原告解僱事由亦未曾施以懲戒 、扣薪、口頭申誡等較輕之處罰或調至其他較合適之工作職 位,被告解僱顯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爰依民法第487條 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兩造關之僱傭契約,請求如訴之聲明 所示。 ㈡、並聲明: 1、確認雙方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486 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3、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准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5,26 8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答辯以: ㈠、原告因系爭犯行遭記一次大過,嗣經調往被告所屬隙頂分部 擔任櫃員,然調任期間就金融存放業務多次出現錯誤,使被 告金融存放業務蒙受損失,而以110年度年終考核予以丁等 之懲處。嗣原告又持續發生不當行為,經被告於111年度年 終考核列為丁等。原告之不當行為嚴重影響被告,導致被告 無法以解僱以外其他手段來督促原告改進,乃經被告112年 度第1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下稱系爭人評會議決議) 先位依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2目、第8目及備位依工 作規則第11條第5款規定決議將原告記兩大過並於112年2月1 日予以解僱。原告業於112年2月1日收受懲戒通知書與離職 通知書。嗣原告於同年2月6日提出申覆,經被告於112年2月 17日召開第二次人事評議會議決議維持原解僱決議而駁回原 告之申覆,並於112年2月20日以原證四函文告知原告及以原 證一函文再度重申解僱意旨。是兩造之僱傭契約已於112年2 月1日終止。 ㈡、不論本件有無原告所稱違法解僱情事,原告在其所稱112年2 月1日遭違法解僱後僅於112年2月7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經於112年2月22日調解不成立後,原告於113年5 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 產生權利失效之法效果,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㈢、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42至第143頁) : ㈠、原告自96年12月3日起於被告農會任職,擔任柿餅師傅。 ㈡、原告於000年0月間,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被告農會 供銷部展售中心内,竊取被告所有之春茶2斤(即系爭犯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4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 30日,緩刑2年確定。 ㈢、原告因犯系爭犯行,嗣經被告農會110年第5次人評會議決議 記大過乙次,調離現職並寫悔過書自身反省,於111年3月17 日予以110年度考核丁等。 ㈣、原告於112年1月30日收受懲戒通知書與離職通知書(本院卷 第142頁誤載為「上開通知」),並於112年2月7日向嘉義縣 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2年2月22日調解不成立。 ㈤、被告復以112年2月20日番農會0000000000號函,終止兩造之 勞動契約。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權利失效為可採: 1、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 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 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 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 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至審酌上開構成權利失 效之要素,得依具體個案為調整。又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 則,如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確悖於誠信原則,其主觀上對權 利存否之認識,則非所問。再消滅時效係因一定期間權利之 不行使,使其請求權歸於消滅之制度;而權利失效理論之運 用旨在填補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 為規範上之不足,以避免權利人權利長久不行使所生法秩序 不安定之缺漏,兩者之功能、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 。次按不定期勞動契約屬繼續履行之契約關係,首重安定性 及明確性。其契約之存否,除涉及工資之給付、勞務之提供 外,尚關係勞工工作年資計算、退休金之提撥、企業內部組 織人力安排、工作調度等,對勞雇雙方權益影響甚鉅,一旦 發生爭議,應有儘速確定之必要。參酌德國勞動契約終止保 護法(Kundigungsschutzgesetz)就勞工對解雇合法性之爭 訟明定有一定期間之限制,益徵勞動關係不宜久懸未定。權 利失效理論又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來,徵之民法第148條 增列第2項之修法意旨,則於勞動法律關係,自無於勞工一 方行使權利時,特別排除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766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112年1月30日收受懲戒通知書(下稱系爭懲戒 通知書)與離職通知書(下稱系爭離職通知書),並於112 年2月7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2年2月22日 調解不成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系爭懲戒通知 書記載「決議記二大過並解僱,生效日期民國112年2月1日 」等語,系爭離職通知書記載「台端因解聘(僱),…解僱 生效日為112年2月1日」等語,有系爭懲戒、離職通知書可 參(本院卷第219、221頁)。審酌原告自112年1月30日收受 系爭懲戒、離職通知書後,即於112年2月6日提出申復書爭 執被告之解僱處分,並於112年2月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有申復書及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 99至101、223至224頁),自非不知其權利。惟原告雖於112 年2月7日寄發中埔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主張解僱不合法, 要回去上班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第33頁), 惟其嗣經被告以112年2月20日番農會0000000000號函,通知 原告依系爭人評會議決議解僱(本院卷第21至22頁),復於 112年2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原告於此之後即未向被 告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亦未對被告為任何準備提供勞務之通 知,迨至113年5月7日始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 (本院卷第9頁),距112年2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已 相隔逾1年2月,客觀上已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足以引起被告 正當信任,以為原告就兩造間僱傭契約終止已不欲再予爭執 或行使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悖於誠信原則,而有 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而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否,攸關被告內 部人力安排、工作調度等,原告長達1年2月未向被告為任何 主張、請求或通知,於被告正當信任其已不行使其權利,另 為人力安排、工作調度後,再於1年2月後起訴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自與誠信原則有違,則被告所為權 利失效之抗辯為可採,應認兩造僱傭關係已因被告依系爭人 評會議決議解聘而於112年2月1日起不存在。 3、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應有 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堪認自112 年2月1日起不存在。 ㈡、又兩造間自112年2月1日起之僱傭關係既不存在,則自112年2 月1日起,被告即無給付薪資予原告及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 準備金之義務。則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2,486元,及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准 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5,268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兩造 關之僱傭契約,請求如訴之聲明1、2、3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0-15

CYDV-113-勞訴-2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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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蔡思凱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33 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含車貸之有擔保債務)計1,170,155元,前曾向本院聲請 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下稱調解卷) 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 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共樂 居家護理所,平均每月薪資收入25,732元,另兼職於蝦皮拍 賣銷售物品,每月收入扣除營業成本之純益約1,587元(本 院卷第83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玉山銀行薪資轉帳付款結果通知書、共樂居家護理 所薪資單(113年3月至7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個人網 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蝦皮進帳報表及明細與本院職權調閱聲 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9、25至27 、29至31、33、35頁;本院卷第39至42、121至129、131至1 35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111年至112年3月係任職於 神族特攻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嗣陸續投保於激的串燒、進億 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興久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開始投保於 共樂居家護理所,投保薪資為30,300元。111、112年度所得 平均約34,787元,於興久有限公司之收入為每月3萬餘元( 即玉山薪資轉帳付款資料),任職於共樂居家護理所之收入 包含基本薪資29,000元及加班費(加班費數額為324元至892 元不等)。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聲請人每月至少 有3萬元之工作能力所得,加計兼職經營蝦皮拍賣之純益所 得,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應以31,500元認列較為合理(至於 聲請人所稱領取之生育津貼、育兒津貼,依聲請人提出之存 摺資料,僅為一筆支付之補助性質,並非定期補助,並非每 月固定收入,附此說明)。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及與配偶分擔未成年子 女每月8,500元,總計25,576元。經查: 1、子女扶養費每月8,500元: 聲請人子女蔡○柚為112年生,為1歲之幼兒,無收入亦無任 何財產或領取任何社會或政府補助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 (本院卷第84頁),並據聲請人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7、101、103至105頁),堪認聲請人子女確有受扶 養之必要。然觀之聲請人配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本院卷第107 至111頁),聲請人配偶於111、112年度之所得平均為每月5 2,984元,名下並有房屋及土地等財產,是本院審酌聲請人 與配偶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與配偶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之 比例應以聲請人負擔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之4成即每月6,830元(17,076元*4/1 0)為合理。 2、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3,90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1,5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23,906元,可供 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7,594元【計算式:收入31,500 元-必要支出23,906元=7,594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於調解時並 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 人協商還款方案,遠東商銀及及他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亦未陳 報或提出任何還款方案,然其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陳報應依原分期付款條 件還款(本院卷第69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 司)陳報調解方案為每月還款8,775元(即原分期條件金額 ,本院卷第366頁),另依聲請人陳報暨所提出之客戶繳款 等資料(本院卷第83、87至95頁),聲請人所積欠各資產公 司原約定分期還款條件為和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每月繳款8,490元、裕富公司每月繳款9,625元、恩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繳款2,923元、2,904元或30,888元(本院 卷第83頁),合計聲請人每月即需繳款至少29,813元,以聲 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 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7,594元 已明顯不足,遑論清償,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 請人名下有市值約1萬元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市值約4,0 00元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與市值約70,000元之車號000-000 0號汽車,其中兩輛機車分別設定擔保向和潤公司與合迪公 司借貸,另有計算截至113年8月約2,000餘元之存款餘額及 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不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國泰人壽傷害 保險,此外,別無其他存款、股票、投資或其他具保單價值 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83至84頁 ),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及車行報價單等車輛二手市值資料、 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或交易明細、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9、23頁;本院卷第113 至119、137至185、187至359、361至364頁)。是以聲請人 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 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0-15

CYDV-113-消債更-155-20241015-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張宏志 住嘉義縣○○鄉○○村○○0號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依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資料,聲請人係積欠「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最大債權銀行)與星展銀行(債權額0元)」,均非本件債 權人清冊所列及進行調解時所列之債權人。請陳報是否仍積 欠「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最大債權銀行)」與「 星展銀行」債務,若已無積欠其等債務,則請提出清償證明 。若有,則: (一)積欠「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最大債權銀行)」與 「星展銀行」債權額分別為何? (二)聲請人並未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僅與保證債務之華南銀行進行調解,則本件似 未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應提出業已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之證明。 (三)請於5日內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 元計算【計算式:(債權人人數+債務人1人)×10份×43元-1 ,000元】預納郵務送達費,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依實支數計算徵 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戶謄、國稅資料部分: (一)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三名子女)與配偶最近 三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三)請提出聲請人三名子女與配偶最近一個月申請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 三、財產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號汽車之行照影本,並陳報 該車輛二手市值約為何。 (二)另陳報除上開車輛外,聲請人名下有無其他汽、機車,若有 ,亦請提出行照影本,並陳報該車輛之二手市值約為何。若 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四、收入方面: (一)請陳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收入數額為何?並 請提出聲請人目前任職單位之在職證明書、每月薪資收入( 含加班費、津貼、三節獎金、年終獎金等)等相關入帳資料 。 (二)另陳報聲請人除上開薪資收入外,是否仍有其他兼職收入? 如有,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亦請說明之。 五、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三名子女)有無領取任 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入補助、教育補助、殘障津貼、 交通補助、失業補助、兒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其他社會 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 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 。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六、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三名子女)於郵局、銀 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9 月26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 及餘額內頁影本)。 七、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 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 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 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八、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9月24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即三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6,000 元部分: 請就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6,000元陳報扶養費數額之計算 方式。另陳報是否與配偶共同分擔?分擔數額如何計算?若 未分擔,未分擔之理由為何?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遭強制執行之內容為何?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0-14

CYDV-113-消債更-226-202410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6號 原 告 王美苓 被 告 樹央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俊郎 黃資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 有明文。次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 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主張樹央央社區區權人會議未合法召開,請求確認民 國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應由被告承擔樹央央社區完成 區權人會議合法召開前樹央央社區的管理費用,是原告上開請求 ,既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 訴,惟因其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格可參,而無從依其金錢及 受益之情形核定其金額,原告亦未於起訴狀載明上開請求如獲勝 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新台幣(下 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0-14

CYDV-113-補-496-20241014-1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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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張鈺苓 住○○市○○○路000巷00號 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聲請費1,000元與郵務送達費720元,如逾期未 繳,則駁回更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4人×10 份×43元-1,000元=72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 有不足,另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 二、債權人方面: (一)請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等資料(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二)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一項、財產目錄記載,「 名下車號000-0000號汽車已設定90萬元動產擔保給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聲請人債權人清冊均「無」任何金 融機構債權人,故未行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則請聲請人查 報債權人是否包含「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若有, 則應提出業已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之證明。 (三)請陳報積欠「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債權證明資料、 原約定之分期還款條件(即每期需還款金額),並陳報係何 輛汽車(車號為何?車輛為何人所有)之貸款債務?是否已 遭拖回抵償? 三、戶謄、勞保、國稅資料部分: (一)請提出聲請人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 略)。 (二)請提出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若未投保 勞保,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三)請提出聲請人最近一個月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與111、112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財產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與MAY-1687號機 車之行照影本,並提出所陳報該車輛二手市值約8萬元與3,0 00元之相關資料。 (二)另陳報除上開車輛外,聲請人名下有無其他汽、機車,若有 ,亦請提出行照影本,並陳報該車輛之二手市值約為何。若 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五、收入方面: (一)請陳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收入數額為何?並 請提出聲請人目前任職單位之在職證明書、每月薪資收入( 含加班費、津貼、三節獎金、年終獎金等)等相關入帳資料 。 (二)另陳報聲請人除上開薪資收入外,是否仍有其他兼職收入? 如有,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亦請說明之。 六、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入補助 、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兒少津貼、 育兒津貼等)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期 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七、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 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 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八、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提出所投保之富邦人壽保險相關保單與以保單質借之相關 資料(包含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已借之金額、還款紀 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 (三)另請陳報聲請人除所載三筆富邦保險保單外,有無投保其他 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子女為被保險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若有 ,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 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 保險契約影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 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 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 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十、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9月25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遭強制執行之內容為何?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0-14

CYDV-113-消債更-23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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