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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尚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而容任詐欺行為人用以作詐騙使用,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 犯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有犯常業詐欺、施用 毒品、侵占、恐嚇取財、幫助詐欺、恐嚇得利、營利姦淫猥 褻、藥事法等案並經法院科刑及受刑事執行等素行,詳如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 本案門號供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87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9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 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中華路上某遠傳 電信門市,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預付型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而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該門號作為詐取財物 之用,並取得該人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註冊耐希科技有限公司會 員,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行預購該公司價值2萬1,500元 之商品(訂單編號M5ninSC0886XxS4RiSdCXA),復利用發送釣 魚簡訊之方式,假借「中華電信積分兌換贈品」為由詐騙乙 ○○,致乙○○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料。詎料乙○○輸入前揭資料後,該信 用卡旋於112年9月14日21時9分,支付2萬1,500元購買上開 商品,並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所購入之商品。嗣乙○○察 覺遭詐騙後訴警偵辦,始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門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回函所附信用卡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喬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所附交易授權資料、 耐希科技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復所提供之會員註冊及交易資 料、本案詐騙簡訊及信用卡驗證簡訊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 未扣案犯罪所得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YDM-113-壢簡-1614-202410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爵瑋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6472 、24999、25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爵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繼 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亦分別明定。 二、被告游爵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游爵瑋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游爵瑋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 大。又游爵瑋供述及同案被告范柏豪、黃宇呈間仍有歧異出 入之處,有相當理由足認游爵瑋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游爵瑋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不 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游爵瑋有逃亡之虞,而具羈 押之原因,再斟酌比例原則後認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游 爵瑋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裁定游爵瑋 自113年8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三、茲因游爵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再次訊 問游爵瑋,並使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游爵瑋仍坦承起訴書所 載全部犯行,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游爵瑋涉 犯起訴書所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仍重大。又本件 雖同案被告范柏豪、黃宇呈已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然范柏 豪已具保後經本院釋放,游爵瑋身為本案製造大麻之材料供 應者及主謀,教導范柏豪栽種、照顧大麻之知識,具主導地 位,對范柏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力,故倘任令尚未行審理程 序之游爵瑋在外,自無法排除游爵瑋與范柏豪勾串之疑慮, 另游爵瑋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基於趨吉避凶 、不甘受罰之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 俱與前次延押訊問時並無改變,故游爵瑋仍存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且若非予繼續羈押,難以 確保本案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從以其他侵 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具羈押必要性。爰裁定游爵瑋應 自113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YDM-113-訴-529-20241011-4

聲簡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惠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24日 111年度簡上字第53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 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 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 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 、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 ,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 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即曾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33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前 再審地院裁定)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抗告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524號裁定(下稱前再審高院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2紙在卷可憑。而觀之聲 請人本案中刑事聲請再審狀之聲請意旨,就「一口鰻罐頭」 及「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部分,除再次主張在前再審地院 裁定已主張之「盤點時間與實際情形有時間差」之論述外, 就「芋見幸福千層蛋糕」部分,則僅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533號案件中,偵查、審理過程之證人證述、物證等,依 個人之見解,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未見再審聲請人 於本次聲請再審時,另有提出任何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即新事實及新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故聲請 人並未提出新證據或主張新事實,其本次聲請再審意旨之種 種主張及辯解,均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33號案件中、前 再審地院裁定中詳予調查、審認,聲請人僅就確定判決已調 查並認定之事項再重為有利於己之解釋或論斷,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就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3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又按再審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當 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之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 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當事 人對於確定裁定(不論程序或實體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 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即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3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固聲請對前再審高 院裁定聲請再審云云,惟聲請人既係對不得提出再審之客體 (即裁定)聲請再審,已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亦 應予駁回。 五、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形式觀察即可認程序上不合法,自無依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2024-10-11

TYDM-113-聲簡再-15-20241011-1

桃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33號 原 告 桃園市立圖書館 法定代理人 施照輝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黃稱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992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YDM-113-桃簡附民-133-20241009-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國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國華因犯竊盜案件,前經判刑確定 ,送監執行中,茲經陳奉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 釋在案,爰依法聲請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證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YDM-113-聲保-261-2024100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華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 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提供帳 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竟 於000年0月間起即再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堪認被告係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一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起予以羈押3月, 然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意見 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其中洗錢未遂罪部分,因洗錢防 制法已修正施行,應更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有卷內各積極事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鑑於被告   於112年間因提供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 欺、洗錢等罪嫌,復於000年0月間起即再犯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且其於本院訊問 時自承另有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案件,目前尚在偵查中等情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多 次涉及詐欺案件,且經逮捕、偵查及審判後仍未停止犯罪, 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被告既有 上述羈押之原因,且鑑於被告前經逮捕、偵查及審判仍繼續 犯罪,可見現有具保、責付等替代手段已無法防止被告再犯 ,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自113年10月18日起,將被告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YDM-113-金訴-1088-20241008-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丁 之男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下稱丁 )同為址設桃園市桃園區之○○中學(學校名稱及 地址詳卷)之同學。甲○○知悉丁 為智能障礙者,語言理解 表達、人際互動能力較一般人低弱,且反應較為遲鈍、緩慢 ,並對性知識觀念不全,性自主判斷能力明顯弱於常人,竟於民 國111年12月26日20時10分許,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贈 送餅乾予丁 之言詞,誘使丁 至上開中學浴廁後,利用丁 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以手撫摸丁 之 生殖器後,又口含丁 生殖器,以此方式對丁 為性交行為1 次。 二、案經○○中學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甲○○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 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甲○○及辯 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 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撫摸丁 生殖器,並對丁 為口交行為,但我有得到丁 同意才為上開 行為,我是用我撫摸丁 生殖器、幫丁 口交後,願意給丁 餅乾作為交換條件,丁 也同意云云。辯護意旨則為:依勘 驗筆錄內容,顯示被告在替丁 口交時,丁 並無反抗或抗拒 ,更自己主動將上衣拉起,足認並無違反丁 之意願。又被 告為上述行為時,並不知悉丁 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且丁 亦 理解口交之意思,在○○中學也曾聊到色色的東西,並表示父 親曾帶其到按摩店,足認丁 雖有中度智能障礙,但對於性 行為之意義並非完全不能理解或毫無所悉,應無達到無法決 定是否為性行為之程度,故本件丁 應無不知抗拒之情,被 告係得到丁 之同意始為撫摸丁 生殖器、幫丁 口交行為等 語,替被告置辯。經查:  ㈠丁 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而案發時被告與丁 同為○○中學之同 學,且於案發時、地被告確有以手撫摸丁 之生殖器後,又 口含丁 生殖器,以此方式對丁 為性交行為1次等事實,業 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丁 、龔家梁分別於○○中學談話 記錄中之證述、審理中證述;○○中學教師己○○於審理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被告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學生施以懲罰通知 書、監視器畫面截圖、丁 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收容 人基本資料卡、丁 之苗栗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性侵 害案件通報表、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丁 於案發時有不知抗拒性交之情形,且此情為被告所知悉, 卻利用丁 不知抗拒之情況下對丁 為本案犯行,有下列證據 可佐:   ⒈丁 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丁 之苗栗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 證明可佐,丁 並非僅為輕度智能障礙,參之身兼丁 ○○中學 導師及被告之教師,而得同時觀察被告、丁 生活情形之己○ ○於審理中結證稱:丁 在學校特教檢定中有中度智能障礙情 形,主要是認知及言語表達,我跟他接觸的過程中,別人講 話他無法聽懂,在語言表達上會跳來跳去,一開始不會直接 回答問題,需要比較多的引導;據我所知學校有些中度智能 障礙,學校老師會把這個同學的特殊狀況先跟班上同學講, 讓他們注意相處要注意的情況,避免發生衝突或危險。我認 為在我認識被告前被告就知道丁 有這個狀況,因為學生進 來時,教導員為了讓新生更適應班級,會告知班上學生新生 有甚麼狀況,希望班上幹部不要特別刁難這個學生,其他學 生在旁邊也會聽到類似消息。如果是身心障礙或特殊生,教 導員會統一跟班上同學與幹部講,以便跟後來加入的丁 好 好相處等語,核與庚○○於審理中證稱:丁 有中度身心障礙 的事大家都知道,老師有講,老師沒有當下講,但是有人聽 到老師有講,我記得老師也有講到但不是當天,我是聽別人 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2頁)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 自承:我之前知道丁 有手冊,我以為他跟我是一樣的,但 我不知道他有中度智能障礙,我只大概知道他有身心障礙, 復於審理中供稱:我知道丁 跟他人溝通時候比較難知道別 人在說甚麼,丁 也無法完整表達他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 第281頁),可證被告在丁 甫於111年11月22日加入與被告 同在之第三生活區後,經由○○中學教導員之新生介紹流程, 已然知悉丁 確有相當程度之智能障礙,被告並曾與丁 相處 、溝通,故知悉與丁 溝通時丁 可能較難理解他人語意,也 無法完整表達自己意思。此外,參酌身兼證人及鑑定人之專 業人士丙○○戊○於審理中證稱:丁 的認知理解或表達或遇到 事情的反應能力都蠻薄弱,例如在表達部分,他的回應都比 較簡短,丁 的內心狀況是欠缺表達能力,也比較沒有表達 意願等語,再稽以丁 於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確實顯示丁 理解能力較薄弱,言談表達亦不順暢,例如丁 對於檢察官 之詢問不能掌握而需請檢察官再詢問一次(見本院卷第296 頁)、辯護人問題較為複雜而需改以較簡單之用語詢問(見 本院卷第299頁),且丁 對於問題之回答均較為簡短,多以 諸如「知道、不知道、沒有」等2、3字回答,無法完整陳述 事情的來龍去脈,可見確實僅需與丁 相處甚短時間,一有 溝通,即可察覺丁 確為心智缺陷之人。綜上,可證被告於 本案發生時,對於丁 為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者,從而語言 理解表達、人際互動能力較一般人低弱,且反應較為遲鈍、 緩慢,故而對於性自主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亦顯較常人低下 乙節,當知之甚明。故被告辯稱:我不知道丁 當時為智能 障礙者云云,顯非可採。  ⒉丁 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拿餅乾騙說要給我,我才去 廁所,他說要「給我舒服」,但我不理解被告「給我舒服」 的意思,被告找我去廁所時我不知道去廁所要做什麼,我是 進到廁所才知道被告要在裡面口交,要做碰我身體的事情, 我到浴廁後被告沒有對我說什麼,就直接脫我褲子,我不記 得為何我會把衣服往上拉,被告用手和嘴巴碰到我生殖器時 ,沒有先問過我是否可以用手摸我的生殖器或以口含我的生 殖器,我沒有同意被告這樣做。我會去廁所的原因是因為被 告答應要給我餅乾我才跟他一起去,但被告沒有說等一下到 浴室要做何事等語。參以庚○○於審理中證稱:丁 不太瞭解 這種東西(按:指口交),丁 屬於比較聽話,乖乖的人, 我叫丁 幫忙洗碗,他有時不會說好,他對點頭或說不要洗 ,但是後面都會洗、丁 會依照命令他或要求他的人做事, 會給他一些獎勵,例如他當下沒有錢、沒有吃的東西,會給 他吃的東西等語。暨己○○於審理中證稱:就我觀察,丁 對 於如果對方是班上幹部,比較有權勢的,丁 就會聽從對方 命令,被告對丁 而言是比較資深的。曾經有幹部球滾到比 較遠的地方,叫丁 去撿,丁 就真的過去撿,沒有印象丁 會對幹部或比較資深如被告的人邀請有拒絕的情況等語。另 丙○○戊○於審理中證稱:丁 本身比較不會表達自己的感受, 他在工作時想喝水,如果沒有人主動問他要不要喝,他就不 會去,如果人家要他做他不願意或不想做的事情,他也不會 主動表達不要或不願意等語。及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找丁 到浴室前,沒有清楚明確跟丁 說要去浴室做何事,丁 只 知道要去浴室,他去之前不知道我會脫他褲子和接觸他生殖 器,我沒有明確得到丁 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由 上開證人、鑑定人證述及被告供述綜合以觀,可知被告對於 學校內較資深或身為幹部之人之命令或要求,幾均會按命或 要求行事,而未曾經觀察到有拒絕情形,且丁 即便內心有 不願意做或不想做之事,其亦不會主動表達不要或不願意, 而會順從對方,再佐以丁 於本案中待前往浴廁前時,被告 並無向丁 表示要到浴廁之目的,亦未曾向丁 表示到浴廁後 會發生被告撫摸丁 生殖器,替丁 口交等情事,而僅以口頭 向丁 表示「去浴廁就給你餅乾」之代價,並告以丁 其不理 解意思之「讓你舒服」等語,誘使丁 至浴廁後對丁 為本案 犯行,足證被告確係利用丁 對於學校內資深者之要求均不 會主動拒絕,而會選擇順從之性格特徵,利用丁 因欲獲得 被告承諾給予之餅乾至浴廁,突遭被告撫摸生殖器、口交而 不解其意,不知如何抗拒之情形下,對丁 為本件犯行。從 而,被告向丁 表示給予丁 餅乾,請其至浴廁之時,既根本 未曾向丁 表示至浴廁之目的,其後會發生口交等事,則被 告辯稱:事前我答應給丁 餅乾,丁 就同意讓我口交云云, 亦非事實。  ⒊而據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找我去廁所,他把我褲子脫掉, 就先幫我打手槍,後來口交,被告幫我打手槍和口交時我沒 有抗拒,也沒有推開被告的舉動等語,足認丁 於事實欄一 所示時、地並未對被告出言「不要」或為任何反抗之舉,而 係任由被告對其為猥褻、性交行為。但丁 於同次偵查中, 亦證稱:我沒有抗拒被告幫我打手槍和口交,我也不知道為 甚麼我沒有說不要、我不知道為何我會願意讓被告幫我打手 槍及口交等語,於審理中則證稱:被告用手、嘴巴碰到我生 殖器時,我沒有想法,我不知道會不會覺得害怕,我沒有同 意被告碰或含我的生殖器,如果有人沒經過我同意就觸碰或 含我的生殖器,突然對我這麼做,我不知道要如何反應等語 ,可證丁 雖然對被告突然其來以手觸碰、口含生殖器之舉 未有積極抗拒情事,然丁 既對於被告上開舉動沒有想法、 並未同意、如突遭受此舉將不知如何反應,足徵丁 面對被 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撫摸其生殖器、口含生殖器等猥褻 、性交行為時,未採取任何及時因應之原因,係因丁 不知 如何反應、亦不知如何拒絕被告,始會如此,此由本院勘驗 筆錄顯示是被告主動將丁 褲子脫下而非丁 主動將褲子褪去 ,及庚○○於審理中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跟丁 說「褲子拉下 來」,被告有教丁 姿勢、動作,但丁 沒有講話,丁 就照 做等語,亦可得知實係丁 對於遭他人對其為口交之性交行 為、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因未曾經歷過而完全陌生之狀 態下,才會由被告以教導方式使丁 聽令行事。準此,堪認 丁 對於並非出於本身真誠同意之性交行為之抗拒能力,顯 然低於常人,亦足認丁 因其心智缺陷之故,致其思考力及 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力明顯不足,自我照顧能力亦較常人為弱 ,就被告對其所為非其所願之性交行為,更缺乏正確之判斷 與即時因應之行為能力,是縱被告對之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時,丁 未為積極反抗舉措或明確表示反對,亦不能解為此 係出於丁 真摯且積極之同意,蓋此實因丁 本即欠缺保護自 身身體性自主權及性自主意識之充分認識,欠缺完整、健全 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能力,故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不知抗拒而 致之,益見被告係於明知丁 具心智缺陷之情形下,利用丁 不知自保且不知抗拒之機會遂行犯行,至為明確。  ⒋此外,己○○於審理中證稱:我在輔導丁 的過程中,丁 沒有 主動聊到性方面的問題,我也沒有觀察到丁 有喜歡男生或 是這種傾向等語。庚○○於審理中亦證稱:班上沒有同性戀等 語,佐之丁 甫於111年11月22日加入與被告同在之第三生活 區後,僅剛逾1個月,被告即對丁 為本案犯行,則衡以丁 並無喜歡男生之徵象,亦未曾主動向教師提及有關性方面之 議題,又與被告間並非交誼親暱或互動甚深之相處關係,在 毫無感情基礎之前提上,實難認為丁 在上開情形下,會在 對於與被告發生口交、遭被告撫摸生殖器等行為均有完整、 無瑕疵之性自主同意狀態下,任由被告為本案行為。  ㈢對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對丁 為本案行為時,丁 並無反抗或抗 拒,更自己主動將上衣拉起,足認並無違反丁 之意願等語 。惟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對於有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之男女,因其身心狀態有 缺陷,就是否「合意」性交,欠缺完整之意思能力,所設之 特別保護規定。倘行為人利用對方「性自主決定」之意思不 健全,形式上似為同意,但實質上係乘其不能或不知抗拒, 而為性交者,仍屬乘機性交行為。經查,即便丁 對於被告 為本案行為時,有主動將上衣拉起,且未有積極反抗、抗拒 之舉,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對丁 為本案犯行時,並非以強 暴、脅迫等壓制被害人意願之方式,對丁 為強制性交行為 ,然丁 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其智能障礙之緣由,使其 對於被告突如其來之猥褻、性交行為,因欠缺完整、健全之 性自主決定意思能力遂不知如何抗拒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如 上,故此部分辯護意旨即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⒉辯護意旨另以:丁 知悉口交之意思,在○○中學也曾聊到色色 的東西,並表示父親曾帶其到按摩店,足認丁 對於性行為 之意義並非完全不能理解或毫無所悉,應無達到無法決定是 否為性行為之程度等語。惟查,性交、撫摸生殖器等行為固 有其生理上之意義,例如對男子為口交行為即指對該男子以 口含其生殖器,「打手槍」則表示以手撫摸男子生殖器上下 套弄之行為,惟性交、撫摸生殖器等行為亦有其社會意義, 例如一般發生在基於一定感情基礎下,互有好感、兩情相悅 下,發生後有可能會共組家庭,並有可能要對他方負有一定 程度之社會、法律責任等,惟有在基於具有充分感情基礎, 或是瞭解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撫摸生殖器等行為可能帶有之 社會意義之基礎下,評估過後仍然真摯同意與他人發生性行 為時,始足以評價認該人確有充分完足之性自主決定能力, 並真摯同意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若被害人僅對性行為之生理 意義或性行為、撫摸生殖器之俗稱如「口交」、「打手槍」 乙名有所知悉,但並不充分理解與他人發生如「口交」、「 打手槍」等行為,可能存在之社會意義下,猶遭他人利用被 害人因智能障礙而對性行為社會意義瞭解淺薄之情形下,為 性交、猥褻行為,自不能徒憑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自然、生 理意義有一定瞭解之情,即跳躍式推論被害人確實對與他人 發生性行為有完足、無瑕疵同意能力。經查,丁 固於審理 中經辯護人詢問時,證稱:我知道口交的意思是他人用嘴巴 含住另一人的生殖器等語,惟丁 於辯護人首先詢問關於「 你可以理解打手槍和口交是甚麼意思」時,係先答稱「不知 道」等語,故丁 前後對於「口交」之意思如何既前後證述 不一,其究竟是否知悉「口交」之意義乙節,已非無疑。況 縱然丁 知悉「口交」、「打手槍」等行為之生理意義,然 其實無能力體會遭被告為「口交」、「打手槍」等行為之社 會意義,例如可能會被同學認為其性向為喜歡男生、或被認 為與被告可能有交往關係等情,是以被告之中度智能障礙生 理狀況,併參丁 並無喜歡男生跡象、並無主動提及性方面 之事、並無與被告有特別情誼等節,堪認被告對於口交之性 行為、遭他人撫摸生殖器等行為可能表彰之社會意義,認知 薄弱,且自丁 對於未能表達內心真實意願,猶屈就順應對 方而為性行為之反應乙情,更可知丁 亦未能理解違反真實 意願之性行為對自身產生之後果及影響,丁 顯無法正確評 估後再決定是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猥褻行為。故辯護意旨 僅以被告能理解「口交」之意義,即謂被告對是否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有完整同意能力,尚嫌過於飛躍,無從對被告為有 利認定。至所辯丁 曾有聊色色東西,也跟父親去過按摩店 等詞,丁 於審理中證稱:我跟爸爸去按摩是肌肉很痠去按 背或按手,不會碰到生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已 與庚○○於審理中所證內容不同,則丁 是否有在學校中談及 與性有關之事,已屬有疑。何況縱然丁 有曾談到過與性有 關之按摩相關事情,然此與丁 是否基於無瑕疵之性自主決 定權下,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遭被告撫摸生殖器等行為 ,亦無何關聯可言,尚不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 告對丁 以手撫摸其生殖器為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其利用丁 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機會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丁 為同學關係,然被 告竟乘與丁 往來過程中,察覺丁 性自主判斷能力顯弱於常 人,竟利用丁 因中度智能障礙而呈不知抗拒之狀態,對丁 為上述性交、猥褻犯行,侵害丁 之性自主決定權,影響丁 之身心健全發展,其所為實屬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承認犯行,於審理中則改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無足對被 告為最有利認定;再酌以被告迄未獲得丁 之原諒,亦未賠 償丁 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之身心狀況,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 未結婚亦無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TYDM-112-侵訴-74-20241007-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嘉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4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 臺中高等法院(聲請意旨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3 月29日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條件為提供160 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該案於111年5月2日確 定在案。然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明知應按時報到以 執行保護管束,然自112年10月迄今,已有6次未能遵期向觀 護人報到,且亦未將義務勞務履行完畢,經通知仍未履行( 僅履行142小時),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決 認定受刑人已知所警惕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緩刑 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次 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 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緩刑之宣告 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住所地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8樓,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受刑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最後查詢日:113年10 月4日),是其最後住所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高等 法院於111年3月29日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條 件為提供160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該案於11 1年5月2日確定在案,目前義務勞動實際已履行時數為142小 時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受囑託代為執行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觀護人當面或檢察署函知應於113年1月9日、113年2 月20日、113年3月19日、113年4月16日、113年5月14日、11 3年6月11日到署執行保護管束,並均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惟 受刑人自113年1月迄113年7月均未遵期報到,且期間除經該 署多次寄發告誡函,然受刑人依舊未遵期出席,期間亦未曾 出具任何聲請延期執行、向地檢署請假、或說明有何正當理 由未能報到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案卷2宗、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案卷1宗所附之告誡函、送達證書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緩字第592號之簽呈等資料在卷可佐 。是受刑人明知其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 ,且連續6個月均未遵期報到等情,實堪認定。  ㈢而本院就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乙案,亦依法傳喚受刑人到庭 陳述意見,該傳票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且受刑人亦無關押於 監所,亦未出境,然亦未遵期到庭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受刑人戶役政查詢資料、本院訊問筆錄暨報到單、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移民署雲端查詢入出境 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據此,本院審酌受刑人經執行機關多次 通知其應到案執行,並告誡如有違誤,得撤銷緩刑,卻仍未 遵期報到執行,且依其於112年12月12日報到時所填載之執 行保護管束約談情況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見113年度執助 字第3121號卷)所示,已明確記載其應報到之日期,且亦述 明受刑人之觀護處遇係每月報到1次,受刑人明知其緩刑條 件包含應按時執行到署保護管束,卻長達半年時間置若罔聞 ,並無正當理由而未報到執行,客觀上已漠視執行緩刑之命 令,無視緩刑之負擔條件,足認其未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 會,主觀上實難認有履行緩刑負擔條件之意願,堪認受刑人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YDM-113-撤緩-233-20241007-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詹○陵(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梁○珍(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84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543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 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收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 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 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 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 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 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 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 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 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詹○陵告訴被告梁○珍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1754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18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6784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又綜觀聲請人之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 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聲請 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YDM-113-聲自-83-2024100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琦 弄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佳琦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玉山銀行帳戶)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1時40分前某 時,將本件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5日某時許,向告訴人邱冠 棠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邱冠棠陷於錯誤,因而於 111年4月15日1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本件玉山銀 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就本案涉嫌詐欺告訴人邱冠棠部分,其所涉刑法 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97號提起公訴,於112年 6月7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金訴字1221號案件審 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案之電子卷宗核閱 無訛。惟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其提供本件玉 山銀行帳戶之相同行為,又以111年度偵字第43289號案件向 本院再次提起公訴,且於112年6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 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莊111偵43289字第11 29068212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附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5頁),顯就同一案件再向本院起訴。因檢察官就同一 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YDM-112-金訴-122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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