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思源

共找到 245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珍 王肇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295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素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王肇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王肇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11 2年10月8日前某時」更正為「112年3月6日」;證據部分補 充「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年度 偵字第9803號卷第29頁)」及被告黃素珍、王肇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素珍、王肇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2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致詐欺集團以該門號註冊會員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情節 ,及造成被害人張瑛弟所受3萬多元財產損害之程度,兼衡 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來電向本院表示 沒有要求償等語,有本院聯繫當事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41頁),復參酌被告黃素珍自述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仰賴中低收入的補助款每月新臺幣(下 同)8,000多元之生活狀況;被告王肇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目前從事外牆清洗的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 扶養同住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黃素珍、王肇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 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其 能謹記本次教訓,以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 。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 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肇翊供稱本案獲 得之200元由伊處理,用來支付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5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黃素珍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沒收,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79號   被   告 黃素珍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肇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素珍、王肇翊均可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 人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 之工具,或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竟為獲 取上開報酬,各自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0月8日前某時,一同前往某不詳台灣大哥大門市,以黃 素珍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下稱本 案門號),並於申辦完成後,當場交付本案門號予「馬卡龍 」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黃素珍、王肇翊 則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嗣「馬卡龍」等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本案門號註冊綁定屈臣氏0000000000 號會員,嗣於112年10月8日14時許,寄送電子郵件至張瑛弟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向張瑛弟佯稱:線上刷卡10 元即可兌換DYSON吹風機云云,致張瑛弟陷於錯誤,輸入國 泰世華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惟遭盜刷31,396元款項。嗣經 警追查該筆款項之實際消費人員,始查知係上開屈臣氏會員 所消費,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瑛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肇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為獲每支門號200元之報酬,與被告黃素珍,於上揭時間,一同前往某台灣大哥大門市,以黃素珍名義申辦本案門號,再將本案門號交予暱稱「馬卡龍」之人使用之全部幫助詐欺事實。 2、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之費用「馬卡龍」等人會先給予之事實。 2 被告黃素珍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因家中經濟情況不佳,112年5、6月間,被告王肇翊告知其申辦1支預付卡門號,可獲得200元之報酬,其遂與被告王肇翊一同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由其出名申辦本案門號,再將本案門號提供予「馬卡龍」等人使用,辦理門號之費用亦由「馬卡龍」等人支出之事實。 3 被害人張瑛弟警詢時之指述、國泰世華信用卡消費紀錄截圖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輸入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遭盜刷31,396元款項之事實。 4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函文、被告王肇翊提供之「馬卡龍」對話紀錄 1、證明本案門號確為被告黃素珍所申辦。 2、證明被告黃素珍、王肇翊申辦門號提供予「馬卡龍」使用後,即可獲得報酬之事實。 3、證明「馬卡龍」等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註冊綁定屈臣氏0000000000號會員,嗣以該會員帳號盜刷被害人31,396元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未扣案之被告2人申辦本案門號報酬,為 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安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09  日              書 記 官 石 珈 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PDM-113-審簡-1391-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宏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宏維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宏維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在同一判決中判決 確定,其犯罪行為時間自在上開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 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2),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附表編號1),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 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 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各犯罪情 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 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 」等情(本院卷第43頁),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 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李宏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5

TPDM-113-聲-2372-20241025-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雍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4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雍智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之「基於 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意圖販 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 雍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牟利,竟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 之仿冒商標商品,對於商標權人構成潛在銷售損失,亦使民 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且業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刑事陳報暨 陳明送達代收人狀、和解契約書各1份(見本院智易卷一第35 頁至第39頁)在卷可參,堪認尚見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於甫 輸入該等商品即被查獲,尚未出售或流入市面,併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輸 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素行尚佳,本院 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本件諒係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尚知 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確為未經商標權人公司授權使用之 仿冒商品,有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為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仿冒THE MORTH FACE字樣及圖樣商標背包10件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0 仿冒NIKE圖樣商標背包5件 荷蘭商奈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商標00000000 仿冒adidas字樣及三葉草等圖樣商標背包15件、單肩斜垮包35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59號   被   告 王雍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雍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字樣,係如附表所示之商 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用權 ,登記使用於背包、背袋等商品類別,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 ,未經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在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仍基於輸入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淘 寶網站向不詳賣家,以總計約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購得 仿冒附表編號1、2商標之背包10個,仿冒如附表編號3商標 之背包5個,及仿冒如附表編號4至6商標之背包50個,再委 請不知情之海順達物流有公司代為報關進口而輸入臺灣地區 。嗣於112年8月23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在 臺北港臺灣港務海運快遞專區進行查驗時,發覺有異,扣得 前述仿冒商標商品共65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 分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雍智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淘寶網站購買本案65個背包並輸入臺灣地區之事實 2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被告輸入扣案背包之事實 3 商標檢索結果 如附表所示商標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用權,登記使用於背包、背袋等商品類別,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 4 扣案物照片、鑑定報告、產品鑑定書 扣案背包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 97 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0-24

TPDM-113-智簡-44-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振欽 籍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訴字第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非無故未到庭,是因女友林國瑞家中有變 故,林國瑞之父親開刀,林國瑞之母親要照顧其父親,我有 請林國瑞幫我請假,且林國瑞家中需要我幫忙照顧,希望能 為家人多做一點事,因此向法院聲請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 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 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 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 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 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洪振欽(下稱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以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因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 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而命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在案 ,但其未遵期於面告之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嗣經拘提未果, 而聲請人自行到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有羈 押之原因,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合先敘明。 ㈡審酌上情及卷內事證,併考量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調查時, 被告坦稱先前未向法院請假,而未遵期到庭始遭羈押,又其 工作為工地綁鐵工人,有到桃園、臺北工地工作,工地的地 點不一定(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0頁)等客觀情狀,顯見被告 行蹤不定,而有逃亡之可能,其羈押原因現仍存在。復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 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 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前開聲請意旨所述,仍無 解於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 裁定延長羈押。   ㈢至被告所提之上述事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各款 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從而,被告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4

TPDM-113-聲-2442-2024102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4號 原 告 劉福燕 被 告 邱美莉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60號,原113年度審 易字第3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DM-113-附民-564-2024102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東雄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東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向右變換 行向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以避免發生危險,卻未能注意, 致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黃昕潼受傷,所為是有不該,應 予非難,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手肘擦傷、左小腿擦傷、左 踝部擦傷等傷害,其傷勢尚非極為嚴重;另衡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目前無業、無收 入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47號   被   告 林東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雄於民國112年6月3日凌晨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向右變 換行向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駛變換行向,適黃 昕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江路同向同 車道行駛在後,見狀閃避不及,黃昕潼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 遂與林東雄所駕駛小客車之右前車身發生碰撞,黃昕潼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擦傷、左小腿擦傷、左踝部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黃昕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東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昕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及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各1份。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3

TPDM-113-交簡-1215-20241023-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24日113年度審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6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烈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陳烈提起第二審上訴,依 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所載內容及其於本院程序所陳,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 宣告緩刑)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則不 屬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之原因,乃係被告與告訴人甲 ○○分手後,告訴人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401 房(下稱本案套房)退租在即,告訴人與被告約定應於民國 112年7月19日將本案套房騰空,並將被告之個人物品取回。 被告因而於當日返回本案套房收拾,嗣告訴人之丈夫○○進入 本案套房毆打被告,被告匆促離開,才會在翌(20)日凌晨 時分本案套房無人時,再度返回收拾個人物品,其妨害告訴 人居住安寧之程度應屬輕微,復參以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 月收入僅3萬元,原審量處拘役50日,實嫌過重。又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查 :   ⒈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侵入住 宅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於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 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相關刑責之規定 ,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原審論罪並無違誤。   ⒉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達 成調解,且當庭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 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93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第 75頁),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業經 填補等量刑因子,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而為科刑,量刑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以其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 擅自進入本案套房,危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 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併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7 8號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 嗣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 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5至27頁),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依約賠償完畢,迭經說明如前,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又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雙方現已非 情侶關係,亦均已各自搬離本案套房,應可避免再次發生 事端,復衡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案發迄今被告有任何故意 騷擾或接觸告訴人之舉動,因此顯無必要再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應遵守之事項,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6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57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烈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 訴人甲○○前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且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自僅依刑法侵入住宅罪 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起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已於犯罪事實詳載被告與告 訴人有上述家庭成員關係無誤,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爰 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持鑰匙侵入住宅之 行為情節,對告訴人侵害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等語,惟告 訴人就其配偶與被告另案糾紛經安排調解未到,告訴人遞狀 及提出診斷證明書,且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下 同)18萬元等情,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 從事裝潢業,月薪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又辯護人雖請求予被告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 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 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 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 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 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 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 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 (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本案被告雖因告訴人調解未到而未洽談和解,然亦未見被 告就其犯行提出任何具體彌補或賠償之計畫,尚難逕認被告 對於其行為責任有何負責之努力作為,且亦未得告訴人原諒 之表示,尚無從認本案已符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被告犯罪所用之鑰匙,係告訴人所有,且已歸還告訴人,據 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98號   被   告 陳烈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烈(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為前情侶關係 ,2人同居於由甲○○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40 1房,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晚間9時20分許,甲○○之配偶○○得 知上情,在上址房內,與陳烈發生爭執,甲○○因而要求陳烈 歸還房間鑰匙,陳烈心有不甘,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 翌(19)日凌晨2時36分許,未經甲○○之同意,持備用鑰匙打 開房門門鎖,無故侵入上址房間內,以此方式妨害上址內住 戶之居住安全。嗣經甲○○發現房間內財物短少,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侵入住宅犯行,辯稱:告訴人同意伊可進入該房間,並提供備用鑰匙,案發當時伊只是要拿回個人物品等語。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36195號刑事報告書 被告、告訴人及案外人連震於本案案發前一日,在上址房間發生爭執,被告與案外人並發生互毆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進入上址房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2024-10-22

TPDM-113-審簡上-193-202410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智煌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智煌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依該條修正理由闡明: 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而查本案被告拍攝甲 裙下影 像之行為,於客觀上自足以引起羞恥,自屬刑法第10條第8 項規定所指之性影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手機竊錄告訴人性影 像之行為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自承無能力賠償被害人等語,兼衡被告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1,50 0元至1,6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78頁),並有手機內影像照片附卷為憑( 見不公開偵卷第43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9 條之5,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24號   被   告 曾智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煌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21時5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第3月臺 10車處 ,見A2N00-B113015(真實身分詳卷、下稱甲 )成年女子身 著短裙,竟趁甲 疏於注意之際,以自己所持用之VIVO智慧 型手機拍攝甲 裙底性影像,遭甲 當場發現告知臺鐵站務人 員並報警,為警於同日22時18分許當場逮捕曾智煌。 二、案經甲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指證、甲 指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影像擷取相片4張、被告手機內甲 之性影像截圖、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畫面5張、性影像通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   罪嫌。扣案之物並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PDM-113-審簡-1912-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弘毅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0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118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弘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郭弘毅係萊爾富超商北市文武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下稱本案萊爾富)店長,為從事業務之人;吳岳錫( 由本院另行審結)則係郭弘毅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所僱用 之店員。郭弘毅因發現吳岳錫於111年11月、12月間,在店 內私自購買遊戲點數而未支付對價,為避免此情遭萊爾富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人員發現,先私自在外 借款以墊付該等款項,惟因遭債權人催討借款,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萊爾富營業款項,予 以侵占入己,未將之上繳萊爾富公司。嗣萊爾富公司人員幾 經催討均未獲回應,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嘉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郭弘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8 頁)。 (二)證人吳嘉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 (三)本案萊爾富門市匯款查詢-單店日匯總資料7份(見偵字卷第 25至3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弘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罪數: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侵占店 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業務侵占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返還所積欠債務,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 上所持有之款項,使被害人萊爾富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萊 爾富公司之損害已經填補(詳如後述),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 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被害 人萊爾富公司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擔任保全、月收入3萬餘元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終能坦認犯行,反省 己錯,本案並已由其店員吳岳錫賠償被害人萊爾富公司之損 失,此有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3至9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堪 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 已由吳岳錫實際賠償予被害人萊爾富公司,此有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 3至9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而被告侵占本案之款項 ,實際上係為清償借款,而該借款之原因則係填補吳岳錫上 開行為所造成之虧空,是被告顯未保留犯罪所得,若仍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挪用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月18日 5萬2,001元 2 112年1月20日 7萬3,008元 3 112年1月21日 1萬5,678元 4 112年1月22日 4萬3,466元 5 112年1月23日 2萬2,848元 6 112年1月25日 8,805元 合計:19萬9,701元

2024-10-22

TPDM-113-簡-3821-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錫榮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852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2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80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錫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錫榮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錫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人雖指出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前案及科刑資料,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見 偵卷第39至第43頁)認被告構成累犯乙節。惟查,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7日執行完畢 出監;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月3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竊盜罪,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 觸犯之罪名,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 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 防之目的,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被告自 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美髮業、月收入2萬 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將 財物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價值/新臺幣(元) 1 傑卡斯席哈紅酒1瓶 26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52號   被   告 游錫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錫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2205號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 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晚間9時36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乘店員不備之際,徒 手竊取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265元之傑卡斯席哈紅酒1瓶,得 手後,將之藏放在自備包包內後,隨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李美玲察覺商品失竊,自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錫榮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PDM-113-簡-3822-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