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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志鴻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 伍佰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清 算程序費用之必要,茲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 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 清算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09

TNDV-113-消債清-114-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3號 原 告 汪純旭 汪泳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吉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庭禾律師 王俞倫律師 被 告 廖偉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 物(面積四五點一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 物(面積四點六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新臺幣肆仟參佰壹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騰空返還第 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新臺幣伍 佰壹拾伍元。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新臺幣貳拾伍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769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54地號土地,與769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新臺幣(下同)8,6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924元;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32元。㈤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13頁至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769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45. 16㎡)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354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4.69㎡)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汪 泳城、汪純旭8,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 、汪純旭各1,030元。㈣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4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2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50元。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77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係依據同一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之行為所請求,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76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並與訴外人汪博 久共有354地號土地,被告為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 有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769、35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 示土地(面積各45.16㎡、4.69㎡,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將上開土地分別騰空返還原告、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並給付如附表「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欄所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769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45.16㎡)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3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 物(面積4.69㎡)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㈢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8,6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1,030元。㈣被告應 各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5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於57年7月間起課房屋稅,並由訴外 人汪大益繳納,而斯時系爭土地屬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嗣於6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原告、汪大益共有,應可推認系爭房屋係汪大益、原 告先向台糖公司承租土地後,由汪大益興建系爭房屋,再行 轉讓土地所有權,系爭房屋及占用之系爭土地,既曾同為汪 大益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地上物並非 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77頁) :  ㈠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原為464㎡),依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5日所登記字第1130082352 號函所檢附之資料顯示:1882-1地號土地先於71年10月9日 進行分割,新增1882-6地號土地、復於81年10月23日進行分 割,新增1882-8地號、嗣於93年11月5日因地籍圖重測,重 編為769地號土地;1882-6地號土地於93年11月5日因地籍圖 重測,重編為354地號土地。  ㈡76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依臺 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5日所登記字第1130082352號 函所檢附之資料顯示:於44年收件、45年總登記時之所有人 為台糖公司,汪大益(權利範圍2分之1)、原告汪泳城(權 利範圍4分之1)、汪純旭(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 因於68年9月25日變更登記為共有人;汪博久以拍賣為原因 ,取得汪大益所有權利範圍2分之1,並於75年12月15日變更 登記為共有人;汪博久於81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 有權利範圍2分之1變更登記予訴外人謝英俊;嗣於81年10月 23日,因共有物分割,所有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汪泳城(權利 範圍2分之1)、汪純旭(權利範圍2分之1)。  ㈢35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依臺 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5日所登記字第1130082352號 函所檢附之資料顯示:自1882-1地號土地分割後,所有人為 汪大益(權利範圍2分之1)、原告汪泳城(權利範圍4分之1 )、汪純旭(權利範圍4分之1),汪博久以拍賣為原因,取 得汪大益所有權利範圍2分之1,並於75年12月7日變更登記 為共有人。  ㈣系爭房屋為木石磚造(磚石造)1層樓住家用,面積40.5㎡, 依被證6建物所有權狀記載:「建物坐落地號:中灣段768、 469、772」,依被證2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記載:「納稅義務人姓名:汪大益、房屋坐落臺南市○○區 ○○街000號、木石磚造(磚石造),建物面積44.10㎡、現值9 ,900元、起課年月05707」。  ㈤被證3即本院112年7月30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記載:被告於 111年12月21日拍定,得標買受汪大益所有基地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系爭房屋。   ㈦769、354地號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41,058元/ ㎡、38,568元/㎡。  ㈧系爭土地現況如原告113年9月20日民事陳報㈢狀附件一所示。  ㈨769、354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申報地價分別為5,474.4元/㎡ 、5,132元/㎡、111年1月申報地價各為4,795.2元/㎡、4,498 元/㎡。  ㈩769地號土地略呈梯型,西側鄰770地號土地,770地號土地部 分作為臺南市永康區大安街使用,往北可通往永康市區、往 南可通往仁德區,769地號土地並未直接與大安街相連;769 地號土地北側鄰354地號土地,354地號土地呈不規則狀;系 爭房屋為磚石造1層樓房屋,現無人居住、屋外堆放雜物。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即769地號土地 面積45.16㎡、354地號土地面積4.69㎡)之系爭地上物。  系爭土地位在臺南市永康區,屬住宅區,附近交通及生活機 能尚非極便利。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9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769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 原告、將占用354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有無理由?  ㈡承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汪永城 、汪純旭各9,052元,有無理由?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汪永城、 汪純旭各1,030元及各5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 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 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 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 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 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惟 必以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76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3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 (見補字卷第21頁至第29頁,本院卷23頁至第33頁、第213 頁至第217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 所(下稱麻豆地政)人員到場勘驗,並囑託永康地政人員測 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31頁),自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雖不予爭執,然辯稱 :汪大益前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興 建系爭房屋,嗣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房屋及占 用之系爭土地,既曾同為汪大益所有,自有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規定適用等語,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後,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不知道系爭房屋係何人在 何時所興建,原告從未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被 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為汪大益所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 260頁),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房屋為汪大益所興建,且興建 時確已得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 責任。  ⒋被告固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見本院 卷第73頁、第287頁)欲證明系爭房屋確為汪大益所興建。 經查:  ⑴將上述不爭執事項㈣、㈤與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 補字卷第29頁)對照觀之,可知系爭房屋於112年11月20日 始辦理第一次登記,在此之前,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於 57年7月起課房屋稅,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非必為房屋 所有人,然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現值,可作為課徵房屋 稅依據,衡諸常情,倘非屬房屋所有人,應不致願為政府課 稅之對象,是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言,房屋納稅義務人仍 不失為可推認其為房屋所有人之依據。  ⑵而依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記載:系爭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 訴外人汪福見,於103年變更為汪大益之內容,汪大益既非 原始納稅義務人,自難以此推認系爭房屋係汪大益於房屋稅 起課時所興建。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興建時確 已得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依前揭說明,自與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之要件不符,是被告執此抗辯系爭地上物有權占用 系爭土地云云,尚難憑採。  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769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 告、將占用354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自屬有據。  ㈡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 地,故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惟查: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 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 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在臺 南市永康區,屬住宅區,附近交通及生活機能尚非極便利: 769、354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申報地價分別為5,474.4元/ ㎡、5,132元/㎡、111年1月申報地價各為4,795.2元/㎡、4,498 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Google地圖為證(見本院 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247頁至第248 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 0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 途等因素,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⑵經查,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769、354地號土地之面 積各為45.16㎡、4.69㎡,故原告得請求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 3年4月30日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 被告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均如附表「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該部 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⑶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向台糖公司函詢有關系爭房 屋於44年11月5日起至68年8月27日間之租賃關係,欲證明系 爭房屋係汪大益因租賃關係所蓋,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 房屋確為汪大益所興建,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 之聲請,洵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 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 及原告敗訴部分為附帶之請求,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告無權占用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情形 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占用769地號土地45.16㎡ ㈠起訴前(即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分別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之不當得利為8,632元。  【計算式:[1/2(權利範圍)×45.16㎡×4,795.2元(111年申報地價)×10%÷12×5個月]+[1/2(權利範圍)×45.16㎡×5,474.4元(113年申報地價)×10%÷12×4個月]】 ㈡起訴後之不當得利: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編號A所示土地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1,030元。  【計算式:1/2(權利範圍)×45.16㎡×5,474.4元(113年申報地價)×10%÷12】 ㈠起訴前(即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分別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之不當得利為4,316元。  【計算式:[1/2(權利範圍)×45.16㎡×4,795.2元(111年申報地價)×5%÷12×5個月]+[1/2(權利範圍)×45.16㎡×5,474.4元(113年申報地價)×5%÷12×4個月]】 ㈡起訴後之不當得利: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編號A所示土地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515元。  【計算式:1/2(權利範圍)×45.16㎡×5,474.4元(113年申報地價)×5%÷12】 2 占用354地號土地4.69㎡ ㈠起訴前(即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分別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之不當得利為420元。  【計算式:[1/4(權利範圍)×4.69㎡×4,498元(111年申報地價)×10%÷12×5個月]+[1/4(權利範圍)×4.69㎡×5,132元(113年申報地價)×10%÷12×4個月]】 ㈡起訴後之不當得利: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編號A所示土地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50元。  【計算式:1/4(權利範圍)×4.69㎡×5,132元(113年申報地價)×10%÷12】 ㈠起訴前(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分別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之不當得利為210元。  【計算式:[1/4(權利範圍)×4.69㎡×4,498元(111年申報地價)×5%÷12×5個月]+[1/4(權利範圍)×4.69㎡×5,132元(113年申報地價)×5%÷12×4個月]】 ㈡起訴後之不當得利: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編號A所示土地止,被告應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25元。  【計算式:1/4(權利範圍)×4.69㎡×5,132元(113年申報地價)×5%÷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4-12-06

TNDV-113-訴-993-2024120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0號 原 告 張志禹 張志強 藍張志美 張志麗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偉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余先智 被 告 夏玉愛 張靖豪 張靖瑤 張靖傑 張靖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張志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各給付原告張志禹、張志強 、藍張志美、張志麗、余先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張志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各給付原告張志禹、張志強 、藍張志美、張志麗、余先智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 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10號及旭日街37號 、39號房屋為訴外人張族江所有,張族江死亡後,由訴外人 余王玉珍、原告及張志華居住使用,並將旭日街37號房屋登 記在原告余先智名下;嗣上開房屋於民國95、96年間辦理軍 眷住宅拆遷改建,由張志華負責辦理徵收補償款相關事宜, 張志華以甫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 稱系爭房屋)為由,向余王玉珍、原告商借前揭徵收補償款 共計5,55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同意於借款清償完 畢前,余王玉珍、原告均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詎張志華僅 於110年間清償600,000元,即於112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 為張志華之繼承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應連帶 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志 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各給付原告張志禹、張志強、藍張志 美、張志麗、余先智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先證明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志華間就 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縱認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 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張族江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 ,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與余王玉珍於 95、96年間,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將系爭款項交予張志華乙 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以渠等得居住使用張志華所有系爭房屋之事實為據, 並提出原告張志禹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被告張靖豪寄予 原告張志強、余先智之存證信函,欲證明原告、余王玉珍與 張志華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張志華曾就系爭 款項清償其中600,000元,經查:  ⒈購買不動產之資金來源為何,與出資者得否居住、使用該不 動產,兩者並無絕對關聯,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 義人支付者,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 利而為之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 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財 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 見,斷難以居住使用關係作為判斷消費借貸有無之主要依據 。上開存證信函雖記載:「因民國93年間張靖豪之父親張志 華同意其弟張志強、余先智2人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即系爭房屋)。因張靖豪之父親張志華於112年10 月19日病亡,張靖豪想請大妹張靖琦一家搬回住所一同照顧 母親夏玉愛,因房間數不足,有請張志強、余先智2星期內 搬遷」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13頁),尚難以張志華曾同意 原告張志強、余先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即遽認張 志華係因其有向原告、余王玉珍借得系爭款項,並用以支付 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始同意原告張志強、余先智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  ⒉又觀諸該存摺內頁(見調字卷第19頁),至多僅能證明張志 華曾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600,000元至原告張志禹所有郵局 帳戶之事實,惟該筆匯款並未登載匯款原因,而交付金錢之 原因出於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 而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係為 清償借款。  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余王玉珍與張 志華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原告、余王玉 珍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有交付系爭款項予張志華等事實,難 認已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姓名 張 族 江 之 繼 承 人 余王玉珍之繼承人 原告余先智 張志華之繼承人 被告夏玉愛 被告張靖豪 被告張靖琦 被告張靖瑤 被告張靖傑 原告張志禹           原告張志強           原告藍張志美          原告張志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4-12-06

TNDV-113-訴-1790-2024120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鴻仁 被 告 謝宛諮即甜不二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32,67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1日起 至113年10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9, 074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 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5年10月20日止,利息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155% 計付。詎被告自113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違約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為1.72%,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329,074元及以2.75 %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利率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增補契 約暨申請書、授信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65頁至第83頁、第93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06

TNEV-113-南簡-1522-2024120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27號 原 告 郭世昌 被 告 駱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1樓如附圖所示黑色框內部 分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15,000元承租系爭房屋1樓前半段(即附圖所示黑色框 內部分),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賃期間自112 年9月 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詎被告於112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 付,經扣抵押租金15,000元後,仍積欠數月租金,原告於11 3年3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給付欠繳租金, 經被告收受卻未獲置理,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前半段(即附圖所示黑色框內部分)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 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 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 證信函、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租 賃標的照片為證(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27頁,補字卷第21頁 ,本院卷第27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1頁)。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經查,原告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催告被告給付欠繳租金,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調字卷第43頁),是系爭契約業於113年6月1日終 止,即堪認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1樓前半段(即附圖所示黑色框內部分),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 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06

TNEV-113-南簡-1527-2024120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鴻仁 被 告 謝宛諮即仟丸滬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22,67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日起至1 13年10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8,734元 ,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5年9月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155%計付。 詎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違約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為1.72%,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318,734元及以2.75%計算 之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利率表、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 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37頁、第81頁至第98頁、第107頁至第110頁)。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06

TNEV-113-南簡-1504-2024120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05號 原 告 TIAM RONDEL DE LEON(木羅耳) GASMIN JADELYN SORIANO(杰笛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芳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麒悅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TIAM RONDEL DE LEON(木羅耳)向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TIAM RONDEL DE LEON(木 羅耳)名義。 被告應協同原告GASMIN JADELYN SORIANO(杰笛苓)向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GASMIN JADELYN SORIANO (杰笛苓)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移轉登記予原告TIAM RO NDEL DE LEON(木羅耳,下稱木羅耳);被告應將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移轉登記予原告GASM IN JADELYN SORIANO(杰笛苓,下稱杰笛苓)(見調字卷第 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木 羅耳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 監理站)辦理A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木羅耳名 義;被告應協同原告杰笛苓向臺南監理站辦理B車(廠牌: 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杰笛苓名義(見本院卷第31頁),核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係依據同一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揆諸前 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木羅耳於民國111年4、5月間,經訴外人BUTCHOY MADRIG AL DAJETA介紹,以新臺幣(下同)76,000元向被告購買A車 ,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竣;原告杰笛苓之友人即訴外人迪馬, 曾於111年間向被告購買B車,嗣原告杰笛苓於112年7月10日 以15,000元向迪馬購買B車,並分期繳納買賣價金,原告杰 笛苓亦有通知被告前開買賣情事。  ㈡因原告、迪馬為外國籍,依其等購買機車時之法規,外籍移 工登記為機車車主時須檢附外籍移工購車雇主同意書,故其 等均不得逕自登記為車主,原告木羅耳、迪馬因而與被告就 A、B車各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暫將A、B車登記於被告名下 ;迪馬將B車出賣原告杰笛苓後,原告杰笛苓有對被告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A、B車分別為原告木羅耳、杰笛苓所有,自 買受迄今均由原告占有使用,並由原告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 、牌照稅。  ㈢嗣外籍移工申領機車牌照之規定於112年間修正,已無需檢附 雇主同意書,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辦理車籍名義登記,均未獲 回應,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委任契約終止後返還請 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 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聞稿、對話紀錄及譯文、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繳納證明 、行車執照(見調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77頁)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木羅耳、杰笛苓分別為 A、B車之實際所有人,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車籍,已如前述,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負有 偕同原告辦理A、B車車籍登記為原告名義之義務。惟被告迄 未辦理,已妨害原告對A、B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基於A、B 車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偕同原告向臺南監理站辦理A、B車車籍登記為原告名義,洵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06

TNEV-113-南簡-1505-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楊葉玉秀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相 對 人 楊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 表」所示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南市 東區 路東段 559 2,386.48 0000000分之2310 2 臺南市 東區 路東段 559-1 3308.49 0000000分之2310 3 臺南市 東區 路東段 559-2 7.49 0000000分之2310 編號 基地坐落 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面積(㎡) 權利範圍 共有部分 1 臺南市東區路東段559、559-1 529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8樓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67.66 1分之1 建號:765 持分:10000分之145 建號:771 持分:100000分之220 附屬建物 陽台 11.10 761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四層 地下四層車位 (車位編號28) 15.16 12650分之100 建號:770 持分:2560分之1265 建號:771 持分:100000分之595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05

TNDV-112-聲-196-20241205-2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6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吳燕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智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6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04

TNEV-113-南小補-466-2024120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中聖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更 生程序費用之必要,茲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 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繳納或預納,即駁 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04

TNDV-113-消債更-44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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