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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 上 訴 人 吳博琪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何念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31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93號),由原審之 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上訴人吳博琪之原審辯護人何念修 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 義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 人有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之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依刑法第59條減刑,處有期徒刑7年)及相關沒收(追徵)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黃志傑,僅有黃志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及轉帳新 臺幣(下同)2,000元給上訴人之證明,並無黃志傑交付2萬 元給上訴人、上訴人交付13公克毒品與黃志傑之證據,原判 決預設上訴人已交付毒品給黃志傑,再回頭推論黃志傑一定 有交付2萬元現金,循環論證有悖證據及論理法則。㈡原判決 援引第一審判決所指之補強證據,通訊軟體LINE僅有黃志傑 自說自話,上訴人並無回應;上訴人並未讓黃志傑前往其住 處,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毒品可賣;黃志傑匯款2,000元 是要償還對上訴人遊戲幣款項,並非購買毒品。而黃志傑於 第一審已改稱毒品不是向上訴人購買,原判決依據黃志傑前 後矛盾歧異證詞,認定上開事證可以互相補強,違背罪疑唯 輕、無罪推定原則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購買毒品者稱其 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 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 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 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 強證據。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 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基於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5日下午5時38分許,使用LINE與黃志 傑聯繫;同日下午6時50分許,黃志傑前往上訴人位於○○市○ ○區○○路00號0樓住處,上訴人以2萬2,000元販賣13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與黃志傑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 ,所為辯解略以:黃志傑匯款2,000元是還款;黃志傑有減 刑利益,所為證詞應值斟酌;黃志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並無 提領2萬元的交易明細云云,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或 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依據卷內證據逐一指駁及說明 。並析述:黃志傑於111年4月5日下午5時38分許,以LINE傳 送訊息與上訴人、同日晚間6時50分許黃志傑前往上訴人上 址住處,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離開上址、黃志傑在上址停留 期間,於晚間6時56分以網路跨行匯款方式,自其郵局帳戶 匯款2,000元至上訴人國泰帳戶等情,何以可信為真實;黃 志傑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如何應以其偵訊時之證詞為可採 ;黃志傑偵訊之證詞有前述證據及黃志傑為警查獲後扣得之 甲基安非他命(10包,淨重9.25公克),以及黃志傑經採尿 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證,可佐其陳述之真實性 ,而可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 料可資覆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㈠㈡係對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猶執前詞,重為事實爭辯,並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惠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5184-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 上 訴 人 陳郁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陳郁銘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 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5085-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 上 訴 人 張韋傑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韋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 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認告訴人張 子良所受左眼視力無光感之傷害,係因遭上訴人及陳宥辰( 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毆打所致。且原審審判期日 ,經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 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民國113年8月15日原審審判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以此部分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 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何況張子良於偵訊時證稱:被打之 前左眼因發生車禍有退化模糊,被毆打後就完全看不到等語 ,已明確證稱其左眼視力無光感係遭毆打所致。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謂張子良於偵訊時證稱:被打之前左眼因發生車禍 有退化模糊等語,則其左眼視力無光感之造成原因究係車禍 ,或被毆打所致,原審未予詳查,亦未說明,並非適法云云 。依上述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關於張子良左眼所受之傷 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有與陳宥辰分持撞球桿、棒球棒共同傷害張子良之臉部 及頭部等情),佐以張子良、陳宥辰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 ,及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110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110年7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0 000000000號函文、112年7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 號函、現場照片及張子良受傷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 ,認定張子良左眼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並說明上 開長庚醫院110年7月6日函文已說明:依病歷所載,張子良 於110年4月11日因左側頭皮裂傷、上頷骨骨折合併左側視神 經鈍傷(無光感)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治療後於同日離院, 後持續回診整形外傷科(門診及住院)追蹤治療;其最近1 次回診整形外傷科之日期為5月4日,當時其左眼視神經損傷 無光感,故其左眼無視覺能力,依現今之醫學水準,其左眼 視神經損傷治癒之可能性極低。足見張子良因上訴人之共同 傷害行為,致其左眼視力無光感且無恢復可能,達毀敗1目 視能之重傷害。雖前揭長庚醫院112年7月27日函文提及:依 病歷所載,張子良於110年5月4日最近1次回診整形外傷科門 診追蹤,依其最近1次回診時之病情研判,當時其左側視神 經仍無光感,且左臉頰感覺麻木,惟之後即未再回診,故本 院無從知悉其後續恢復情形為何。又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調 取張子良自110年5月5日迄今之健保就醫紀錄,函請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提供張子良之病歷,上訴人之原審辯護 人據此主張張子良未再針對眼睛做任何治療,且無跌倒受傷 之紀錄,其眼睛可能已恢復云云。然張子良既經醫師診斷其 左側視神經鈍傷(無光感),且依現今醫學水準,其左眼視 神經損傷治癒可能性極低,尚難以其於110年5月4日回診後 未再針對眼睛做治療,復無跌倒損傷之情形,即認定其左眼 視神經損傷已經回復等旨。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 法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張子良是否受有重傷害係客觀 事實,應依客觀證據認定,長庚醫院112年7月27日函文已說 明因張子良之後未再回診,故無從知悉其後續恢復情形為何 ,且該函文稱其最後回診日為為110年5月4日,距今已逾3年 5月,若其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豈會未前往就醫, 指摘原判決前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云云,係對原審適法的證 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亦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900-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詐欺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 上 訴 人 沈哲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79號,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沈哲民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 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5080-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 上 訴 人 林窈卿 原審辯護人兼 選任辯護人 賴協成律師 汪采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889、34994號,109 年度偵字第37408號),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五編號2「第二審判決主文」欄中宣告犯罪所 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編號2「第二審判決 主文」欄之沒收、追徵)部分: 一、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改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性, 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 。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 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即無 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 ,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僅將沒收部分撤銷,其餘本 案部分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窈卿犯銀行法第125條 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 沒收及追徵。其中附表五編號2「第二審判決主文」欄中宣 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2,235,067元,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固非無見。 三、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僅於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時,始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說明附表二 「轉匯存入金額」欄各列金額加總所得74,106,832元,扣除 已返還告訴人賴蔡秀緞之部分(31,871,765元,計算式如附 表八所示),所得金額為42,235,067元。此部分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見原判決第21頁第10至15列)。惟附表八已返還賴蔡秀緞之 金額加總,似非31,871,765元,而為4千多萬元,此攸關沒 收上訴人犯罪所得之金額,與其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應詳為 究明。乃原審未予釐清,遽將附表二「轉匯存入金額」欄各 列金額加總所得74,106,832元,扣除已返還賴蔡秀緞之31,8 71,765元後之42,235,067元諭知沒收、追徵,有判決理由矛 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此 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 附表五編號2「第二審判決主文」欄之沒收、追徵部分,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附表五編號1、2、4部分(不包括附表五編號2「第二審判決 主文」欄之沒收、追徵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2、4部分,改判 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共3罪刑(即附表五編號 1、2、4),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及與下述標題參附 表五編號3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已載述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銀行職員是否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違背其職務」 之行為,應依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而為判斷,而所稱職務係 指職權事務,即職員在任職期內職掌之事務,本此職掌事務 負有處理之職權與職能。以理財專員提供客戶投資理財諮詢 、規劃,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 而言,不宜將其行為切割後予以單獨觀察,而應依其在業務 過程中所擔任之職務、經手之事務為整體觀察,倘於過程中 有處理非其專責之業務,但與其職務相關的行為,仍屬其職 務行為。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擔任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 銀行)理財專員期間,既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屬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所稱銀行職員,其為客戶辦理購買金融商品 時,除客戶辦理自動扣款者外,尚有自銀行帳戶取款轉匯之 需求,是其於執行職務之過程中,即須輔助客戶取款轉匯, 則其輔助客戶取款轉匯之行為,與其職務有密切關聯,卻偽 造文書、任意挪用款項,仍不能謂非其業務範圍。依彰化銀 行員工行為準則規定:「員工不可利用職務上之權力、關係 、機會或方法,直接或間接使自己或關係人獲取利益」。再 者,賴蔡秀緞於偵訊時證稱:我平常錢匯到彰化銀行帳戶, 再領出來理財,簿子給上訴人去提領,我沒有陪上訴人去領 ,把存摺交給上訴人,她會跟我說要蓋什麼章,拿很多文件 讓我蓋,什麼文件我沒有看,那個很複雜,讓她處理;有時 候她說我的簿子要先放她那邊比較好處理,她拿一堆文件讓 我簽名等語。可見上訴人基於理財專員之身分,為被害人等 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及受理被害人等指示辦理特定投 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等事項,竟藉此方式詐得款項, 顯已違反其專責業務及員工工作倫理或行員作業準則,應屬 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上訴人違背職務而挪用附表一、二、四 所示款項,有附表一、二、四所示證據可憑,且經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定彰化銀行內部控制有疏失,而裁罰在 案,又被害人等因與銀行之契約關係,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 或侵權行為請求彰化銀行與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附表 二所示賴蔡秀緞等人及附表四所示陳春美分別起訴請求彰化 銀行連帶賠償3億6,977萬8,017元、3,000萬元,另彰化銀行 已賠償石秋英5,939萬8,031元等節,有彰化銀行民國110年1 1月4日函存卷可按,足認上訴人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因認上訴人所為附表一編號2、4至7、9至11 、附表二編號1、2、5至12、14至17、19、附表四編號2所示 犯行,亦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 職務背信罪等旨。所為論敘,於法尚無違誤。另所謂擴張解 釋,仍係在法律文義之可能範圍內為解釋,並未超出法律文 義,且原判決並未引用本院根據大法庭裁定作出之110年度 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之實質影響力說,以解釋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的職務範圍(按原判決 係載述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提及本院上開見解),而係引用本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之見解。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 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其自97年5月6日起至108年3 月10日間擔任理財專員,與自108年3月11日至8月22日間擔 任櫃檯人員之職務内容不同,且依彰化銀行函文,關於「理 財專員」及「櫃檯人員」之職掌內容,其中「理財專員」的 職務内容為依客戶情況提出資産配置建議與推介銷售適合客 戶之金融理財商品,並建立及管理客戶業務資料,提供客戶 投資商品之諮詢及售後服務;辦理簽約對保與信託相關業務 ;定期訪談客戶及檢視客戶投資理財規劃之執行與維持客戶 關係等,不包含協助客戶取款轉匯等職務内容,附表一編號 2、4至7、9至11、附表二編號1、2、5至12、14至17、19、 附表四編號2所示行為,均係上訴人擔任彰化銀行理財專員 期間,縱有利用提供理財建議、銷售法商法國巴黎人壽投資 型保險,為客戶辦理購買金融商品之機會,有偽造取款憑條 等文件,並持交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而行使,而擅自挪用客 戶存款等情,然取款轉匯等行為,顯非理財專員之職務内容 。原判決認定上開行為屬理財專員職務之内容,與彰化銀行 之函文不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且引用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貪污案件判決的實質影響力說擴張解釋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關於職務範圍之認定,亦有適用法 律不當之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係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 重為爭論,及對原判決有所誤解,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擔任理財專員、櫃檯行員期間,挪用告 訴人石秋英(含石秋英及賴錫村帳戶)、陳春美等人帳戶存 款,用以補足其承諾客戶之投資利息、解約後應返還客戶之 本金,或擅自以客戶名義購買保單,或匯入自己所管領之親 友帳戶作為個人生活或投資使用。上開款項若是匯入本案被 害人所掌管的帳戶,或以被害人名義購買保單,可視為犯罪 所得已返還被害人。若流入與本案被害人無關之其他客戶, 以彌補利息或投資虧損,應視為上訴人用以償還積欠他人款 項而獲得免除自己債務的利益,此部分獲得償債利益之犯罪 所得仍應予沒收。至於上訴人挪用之帳款流入其所掌控之人 頭帳戶供其使用者,犯罪所得既歸上訴人取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附 表一「轉匯存入金額」欄各列金額加總所得60,739,404元, 扣除已返還石秋英之部分(9,334,261元,計算式如附表七 所示),所得金額為51,405,143元。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關 於犯罪事實一、㈣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附表四「轉匯存入金 額」欄各列金額加總所得900萬元,而上訴人已返還陳春美 之部分已超過900萬元(計算式如附表十所示),上訴人已 填補陳春美之損害,無再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 上開①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所為論斷,於法無違,雖附表十 之金額加總為10,424,605元,原判決誤為9,225,000元,但 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五編號4)此部分既未諭 知沒收,即使計算有誤,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謂沒收之標的以行為人對於犯罪所得取得實質支配 管領為必要,原判決將非其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另附表十之金額加總計算有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 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另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之準 據,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指摘,是原判決縱 未逐一列記其量刑審酌之全部細節,或說明較簡略,於結果 並無影響。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附表五編號1、2、4部分,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 號1、2、4「第二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核其所量之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雖原判決對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的說明較簡略,但並非漏未審酌。另原審審酌上訴人挪用 附表一、二、四所示帳戶存款,擅自以客戶名義購買保單, 並使用親友之帳戶作為洗錢、隱匿犯罪所得之手段,實行犯 行期間甚長,對銀行及客戶之財產侵害甚鉅,犯罪所生損害 非輕等情節而為量刑,未以上訴人實際之犯罪所得係多少而 為量刑,縱其計算結果,稍有出入,對原判決之量刑結果不 生影響,亦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以原判決對附 表八所示已返還賴蔡秀緞之金額認定有誤,影響附表五編號 2之量刑,且附表二編號19,上訴人係依主管之指示所為, 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審酌此部分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有理由 欠備之違誤云云。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 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 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罪 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 駁回。 七、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 於其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原定一般洗錢罪之罰則,改移置於同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上訴人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上訴人所犯一般洗錢罪與 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論以 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影 響原判決此部分之結果。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參、附表五編號3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應 從寬認定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 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由其原審辯 護人於113年7月4日代為提起上訴,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記 載: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非無違誤,上訴人甘難折服,爰於法 定期間內依法聲明上訴,理由另狀補陳,嗣於113年7月23日 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亦未聲明係一部上訴,應認為係全 部上訴。 二、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關於附表五編號3部分,上訴人之原審辯護 人代為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㈠ 、㈡狀僅敘述有關附表五編號1、2、4部分之上訴理由,仍未 補提附表五編號3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 應併予駁回。又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 規定之情形,上開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 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上訴既不合法,則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 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3847-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54號 再 抗告 人 廖清鴻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949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 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廖清鴻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 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254-20241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65號 聲 明 人 黎杏林 上列聲明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 三審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 更有所聲請或聲明;對於本院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 告。  二、本件聲明人黎杏林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原審法院駁回其聲 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既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將其抗告駁回,即屬確定,聲明人復具狀聲明異議,殊為法 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SM-113-台聲-265-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 上 訴 人 韓朝陽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2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71、30272、3 2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韓朝陽有原判決事實(下 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 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其刑,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 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緩刑宣告,但對於第一 審有何裁量違誤、上訴人有何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均未說明 ;且未考量上訴人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基於 錯誤前提所形成之不當聯結,難認已盡合目的性裁量,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又第一審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審酌上 訴人係初犯,無犯罪前科,自始坦承犯行等通盤考量,諭知 附負擔緩刑宣告,檢察官並未提出有別於第一審之新事證, 於上訴人所犯「一行為」之相同事實基礎下,原判決認不宜 為緩刑宣告,難認允洽,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是 否出於「陳鈺承」好友情誼及信任關係而出借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涉及上訴人是 否一時失慮,而足認已誠心悔悟,無再犯之虞之判斷,原審 僅以「陳鈺承」通緝中,即認不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認妥適 ,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㈢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係 因協助朋友經營網拍,介入程度不高,未獲不法所得,惡性 難謂嚴重,已積極與部分被害人調解並清償完畢,犯後態度 良好,尚非不得酌減其刑。㈣上訴人係高職畢業,需扶養年 邁父母,倘入監服刑,對家庭將造成嚴重衝擊,原判決科處 之刑,未合於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要求,有情輕法重之過 苛,難認允當等語。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 就上訴人所犯上開犯行,經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而量處如 前所示之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說明審 酌包括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已分別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下稱編號)2至4及編號13所示告訴人鄭碧嬋、江姬貞、蘇譜 諺,被害人謝文元和解,履行和解條件,惟其餘14名被害人 則未和解;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學 歷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予斟酌(見原判決第 4頁第15列至第5頁第2列),所量處之刑,並無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或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 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範疇,尚無不合,並無上訴意 旨㈣所指之違法情形。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 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 可言,亦無上訴意旨㈢所指之違法,核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情狀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濫 用權限或明顯失當,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 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並認第一審 對上訴人為緩刑之宣告係不當(見原判決第5頁)。衡酌檢 察官將編號5至18犯罪事實,以與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移請原審併予審理,既因事實擴張而與第一審審判範 圍不同,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認對上訴人所宣告之 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不予緩刑宣告,係原審量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濫用裁量權限或明顯失當之情, 上訴意旨㈠徒憑己意,執以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六、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 言。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 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 益之調查。此所謂「不必要」,依同條第2項規定,指在客 觀上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無再調查之必要,以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而言。稽之卷內 資料,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原審審判期日聲請傳喚證人 「陳鈺承」對質,原審乃依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詢所陳稱之「陳鈺承」姓名、年籍、 住址等資料調取該「陳鈺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並分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取該機關偵查中「 陳鈺承」相關案卷,有前揭期日之原審審判筆錄、「陳鈺承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前述檢察署回函存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65頁、第169至201頁)。而高雄地檢偵辦 之編號16被害人陳秀妹告訴陳鈺承詐欺案件,檢察官偵查後 ,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550號為不起訴處 分,已據原審審判期日公訴檢察官論告在案(見原審卷第31 7、318頁),且原審因陳鈺承已另案遭通緝及上訴人業自白 犯罪認無調查必要,而不再為無益之調查(見原判決第2頁 第29列至第3頁第2列),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㈡係對原審調 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 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於被告在事實 審所未主張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 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另提出上證1之和解書,亦不能認係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幫助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 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 予駁回。 八、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分別修正公布。有關洗錢防制法之法律變更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為本院徵詢一致之見解。上訴人於審判雖自白洗錢犯 行,然其於偵查時對於洗錢犯行並未自白,經綜合比較上訴 人行為時、中間時以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以上訴 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上訴人。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所適用之前述洗錢防 制法規定既無不合,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607-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 上 訴 人 胡雅苓 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胡雅苓有原判決事實(下 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 及論罪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依上訴人111年7月20日、同年8月18日、9 月1日警詢陳述,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交付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給「陳毅」之人後,同年6月23 日收到台新銀行警示通知,始知悉帳戶遭到警示,隨即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案,能否謂上訴人於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時即有意識到將被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又上訴人 於上開期間不斷接到前案詐騙上訴人62萬元之集團成員來電 ,要求上訴人必須付錢救人(張一凡),上訴人確實為借款 而誤信「陳毅」稱可以洗信用,而提供本案帳戶。㈡上訴人 為籌款救老公「張一凡」,除原有工作外另有兼職,一直處 於需籌錢始能恢復工作、恢復自由之感情欺瞞而不自知,是 否有足夠智慧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上訴 人究係被害人,抑或幫助犯,事實並不明確。原審捨罪疑唯 輕原則,逕以臆測推論上訴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卻未說明上訴人如何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非為了貸 款,反而變成詐騙集團幫助犯之理由,且未說明僅國中畢業 學歷之上訴人,依其知識程度、人生閱歷,何以較有大學、 碩士學歷之本案被害人為高,而能預見之理由?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與「陳毅」,供「陳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被害人受騙,分別匯款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嗣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說明如何因:上訴人對 「陳毅」毫無所悉,欠缺信賴基礎,無從確保「陳毅」所稱 使用本案帳戶之真實性;上訴人知「陳毅」欲以製作不實金 流虛增資力之欺罔手段申辦貸款,仍同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與「陳毅」使用,主觀上已心存不法意圖;上訴人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陳毅」前,已先將帳戶金錢領出至餘額僅剩13 元,並安排將其薪資改匯至其女兒之帳戶,係預防縱使受騙 亦無損失,顯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陳毅」心存疑慮 ;上訴人既稱係為美化帳戶目的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陳毅 」,但卻將得以增加信用之薪資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顯相 違背;上訴人雖學歷不高,但依其年齡、工作經驗及人生閱 歷,應有相當之知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與 不詳之人使用,有被利用作為詐欺帳戶等情有預見,卻基於 縱使被騙,僅影響一時之帳戶使用權,不致有實際財物損失 ,將自己順利獲得貸款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之上,顯已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而認上訴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係因前案遭詐騙62 萬元,亟需借款而再遭「陳毅」詐騙云云,亦依據卷內證據 資料說明如何僅係上訴人本案犯罪之動機,與判斷其主觀上 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關。經核原判 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 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㈠㈡係置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猶執陳詞,任憑主觀妄為指摘,難 謂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 併予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分別修正公布。有關洗錢防制法之法律變更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為本院徵詢一致之見解。上訴人於偵查、審判均未自 白洗錢犯行,則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第16條第2項 ,尚無利與不利;經綜合比較上訴人行為時、中間時以及裁 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所適 用之前述洗錢防制法規定並無不合,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3592-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 上 訴 人 吳進寶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進寶有其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各論處上訴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32罪刑、未遂1罪刑(均另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及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就此量刑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述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判決,改判 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3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俱 有卷內資料可以覆核。 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已經說明:上訴人如編號2、3所示 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訴人此部分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上訴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第一審審判中自白,合 於該修正前之減刑規定等旨(見原判決第9頁)。復因想像 競合犯於具體形成宣告刑時,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輕 罪之減刑事由得移入科刑審酌事項,原判決因而僅就此部分 犯罪之科刑審酌,列為減輕量刑之因子,而未及於其餘部分 之犯罪(見原判決第4頁),尚於法相符(洗錢防制法又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於 新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未有利於上訴人,無從適用該 新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上訴 人所犯其餘編號1、4至33之犯罪時間,均在上述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生效後,自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應減輕其刑,核之卷內資料,上訴 人於偵查中始終辯以不知所為是詐騙行為,事後才知道犯罪 云云(見112偵字第33829卷一第39、139、236頁、卷二第9 頁),均否認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並未自白,顯然未合於 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判決並 無適用義務,未贅予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竟謂上訴人 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 誤,顯係未依憑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應以罪刑相當原則(或稱罪責原則)為基礎, 兼衡特別預防原則,此即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以行 為 人之責任為基礙,並審酌該條例示之各款事項及其他一 切情 狀,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具體而言,量刑時應在法 定刑之限制內,取得對應其罪責之上下限範圍後,本於矯正 行為人,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要求,在此幅度範圍內宣 告其最終刑罰,則對應個別罪責之適當刑罰,本有一定幅度 範圍,而有重合之可能,不能以行為人稍有異同之犯罪行為 ,即必應評價為相異之刑度。而量刑乃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拾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 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原判決於撤銷第一審所為量刑時,已闡述:本件32名被害人 ,共計遭詐騙新臺幣(下同)4,281萬元,另被害人郭○珠係 遭詐騙100萬元,幸未得逞,惟上訴人僅於113年5月2日以2 萬元與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游○楠達成民事和解,並依約給付 ,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參以 上訴人本案之犯罪期間自112年6月13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 且係持不存在之投資公司收據直接向各該被害人詐取現金, 最少20萬元,最多650萬元之巨額款項,與一般車手最常見 之以提款機提款之方式,其惡性尤為嚴重,因認第一審判決 所為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顯屬過輕,客觀上不足以 達成比例原則等價值要求,均屬不當,而予撤銷改判,並依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各次犯罪情節、所生損 害、編號2、3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編號33則為未遂犯行,暨其犯罪所得、犯罪之動機 、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無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等情形存在,係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 訴意旨仍執相同之說詞,略謂原判決未予斟酌上訴人因欠缺 社交經驗,遭不詳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慧」 之人巧言欺哄,始為同屬不詳之人暱稱「路遠」者工作,其 後又遭「路遠」恐嚇,不敢報警,並非自始明知故犯,且上 訴人父母身罹殘疾,需人看顧,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又稱 編號4(170萬元)及8(160萬元),編號1(220萬,誤為20 0萬)、7(200萬元)及30(210萬元)之受害金額各屬相異 ,原判決竟就前者均判處有期徒刑2年、後者均判處有期徒 刑2年2月相同之刑度,亦指摘原判決量刑存有違誤云云,核 係依憑主觀任意指摘,尚難認係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至 於原判決固另載稱上訴人「未賠償分文,亦未獲告訴人原諒 」等詞(見原判決第3頁第13列),尚與前述上訴人已與編 號5所示之被害人游偉楠達成民事和解之情未合,惟原判決 就編號5部分,係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較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所定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僅增加1月,且屬所量 處編號1至32各罪宣告刑中最低之刑,顯然已經斟酌上訴人 上述和解之情,則此部分說明,僅屬判決之微疵,於判決之 本旨並不生影響。再者,原判決就編號10及22(均40萬元) 、編號11及14部分(均60萬元),雖就相同被害金額,量處 不同之刑度,惟社會通念本難容忍反覆犯罪,原判決因此依 犯罪之時序先後,酌處稍異之刑度,亦在其適法之量刑職權 行使範圍內,不能指違法,均併予指明。 五、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經查上訴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惟上 訴人犯罪後並未自首,於偵查中亦未自白其犯行,不符合同 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審雖未及為 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惟其適用舊法,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而未依新 法規定減免其刑,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66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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