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智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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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榮順 選任辯護人 王少輔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所為113年度交簡字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76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榮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 之。  ㈡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 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99-101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 其餘部分,則非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詳參原判決 所載,於此不另贅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分期付 款,第一、二期款及113年10月份的分期款均已如實給付, 請做為量刑考量,給予被告較輕之刑,以利被告可以繼續工 作等語。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以80萬元達成和解,由公司(陳錦 梅即鑫順發企業社)為連帶賠償,並於113年8月28日先給付 2萬元,餘78萬元分期給付,由被告與公司於每月20日前各 給付7500元予被害人,公司於113年9月14日匯款1萬5000元 、113年10月17日匯款1萬5000元予被害人,再就被告應分擔 部分自薪水中扣抵(見本院簡上卷第107-108頁之調解筆錄 、第104、103、129頁之匯款單、第126頁之被告供述),有 調解筆錄、匯款單在卷可稽,為原審不及審酌且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洽,則本院量刑所應審酌之基礎和原審 已有不同,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因此,被 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 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受傷,其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程度,被告於犯後知錯並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工作薪資確保被害人 得以如實獲得每月分期款項,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自 承其為國小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於10幾年前 離婚,3個小孩都已經成年,目前自己一個人住在公司宿舍 ,從事粗工,月收入為3萬多元,用於自己的生活開銷,有 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1-28

CHDM-113-交簡上-14-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凝育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吳孟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凝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凝育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西正」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顯示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呂凝育 、「西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某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使用某網站之APP進行 股票代操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及交 付投資款項。呂凝育旋依照「西正」之指示,於113年2月19 日16時許前之某時許,先列印「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 起訴書誤載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應予更正)及 工作證,再於113年2月19日16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三春門市前,向乙○○出示海能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能公司)外派專員「宋婷宜」之工作證 ,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在上開收款證明單 據之經手人簽名處按捺指印而偽造「宋婷宜」之署押,交付 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宋婷宜」及海能公司。呂凝育 取款後旋即依照「西正」之指示,將款項丟在附近之隱匿地 點,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拾取,再轉交予上游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呂凝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82、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偵卷第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3 至29頁)、另案查獲被告比對照片及工作證照片(偵卷第31 至3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卷第39至42頁)、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3至56頁)、本案面交車手來電紀 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7頁)、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偵卷 第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 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外,另將舊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獲有犯 罪所得,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定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 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 所指之詐欺犯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 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上偽造海 能公司印文、「宋婷宜」署押之行為;又於工作證上偽造「 宋婷宜」名義之行為,均係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與「西正」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其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4頁 、本院卷第94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 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亦均自白部分,本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該 罪屬想像競合關係中之輕罪,未影響處斷刑之界限,爰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於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雖非本案詐騙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 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及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有 前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當場給付5萬元,餘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告 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為憑,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收款證明單據、工作證,均屬被告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於本案均未扣案,然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單據上之偽造署押、印 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 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單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 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 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 :列印時下方就印有公司章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可知上 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 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 收之問題。 ㈡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 ,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收取 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 上繳,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 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被告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業如上述,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其上偽造印文、署押: ①「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宋婷宜」簽名1枚、指印1枚 1張 2 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婷宜」之工作證 1張

2024-11-28

CHDM-113-訴-797-202411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玉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82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朝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民國113年6月4日函檢附職務報告及監 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卷第53至63頁)、本院113年7月3日勘 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73至78頁)、被告陳朝玉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主動報警,告知警方其有酒 架行為,合於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本案 係員警於113年1月27日4時31分許,接獲110報案,報案內容 為麗景汽車旅館內有男女糾紛案,經員警前往現場發現被告 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上(車輛未熄火) ,靠近關心時發現被告渾身酒氣,經員警詢問被告後,被告 才坦承有酒駕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5 頁),堪認警方已先因察覺被告身有酒味而合理懷疑被告有 本案酒駕犯行之嫌疑,是縱使被告嗣向員警坦承酒駕犯行, 亦僅屬自白性質,而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駕駛車輛行駛在上開旅館供不特定客人 通行之出入口,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 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 考量其駕車行駛之地點、時間長短、距離等客觀危害性程度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 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被告經此次刑之 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 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HDM-113-交簡-1571-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揚庭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 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揚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說明「被告魏 揚庭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業據告訴人張錫枝、賴元湖撤 回告訴」,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對張錫枝、賴元湖為恐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竟率爾為本案犯行,使被害人2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 暴戾歪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賴元湖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 供明在卷(偵5917卷第34、11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 訴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調(和)解成立,告訴人2人 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惟被告若成立此部分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 1支 送鑑結果: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5.999mm、質量0.880g)最大發射速度為4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5焦耳/平方公分(偵5917卷第107頁)。 2 鋼瓶 5個 3 金屬彈珠 1罐

2024-11-26

CHDM-113-簡-2130-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7、 963、1560、1840、249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 字第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朝介犯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朝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騎乘登記在其胞姐蕭佳協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附表一編號1、3、 5至7、9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竊取劉嘉偉 、阮進勇、劉坤昌、蕭素貴、邱創興、陳燕芬等人置於機車 置物箱內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另於附表一編號2、4、8所示 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著手竊取潘柏宇、潘柏宗 、蕭宜娟、蕭翔云、林孟融等人置於機車置物箱或自小客車 內之物品,惟並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二、訊據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 所示各項證據,及證人蕭佳協於警詢之證述、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警詢時之 照片、被告所戴安全帽照片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認可採。本件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1、3、5、6、7、9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 附表一編號2、4、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附表一編號2、4、8所為,已著手 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105年8月起至112年12月間,陸續至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患有其他興奮劑濫用、依賴、引發 伴有幻覺的精神病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病症,有該院11 3年3月11日彰醫行字第1131000102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153頁);經本院檢附上開病例 資料及本案偵、審全卷資料,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被告犯罪時之精 神狀態為鑑定結果,不排除被告原本即有衝動控制不佳特質 ,加上案發當時的判斷力與行為辨識能力表現可能有受到或 者部分受到精神症狀之干擾或影響,進而導致犯行的發生; 精神症狀雖非其犯罪行為的直接原因,但精神疾病會惡化被 告自身的衝動控制、也會窄化其認知,使其在行為前後,不 會像正常人般的思考自身所在的時空背景及社會規範,而是 直接接受内在慾望衝動的指引等語,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精 神科彰基精字第1130400003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81-190頁)。本院審酌前揭病歷資料及鑑定結果 ,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惟因受上開精 神障礙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 若一般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就附表一各編號之行為,均減輕其刑,並就前揭犯罪事實 及理由欄一附表一編號2、4、8之各行為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對各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程度,並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衡以其自述高工肄業 ,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入所前與 爸爸、媽媽、哥哥、姐姐同住,目前沒有工作,生活開銷都 是爸媽給予,患有妄想性思覺失調症等身心狀況、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 罰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 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返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其中附表一編號6、7所竊得之告訴人蕭素貴之側背包、 藍色皮夾各1個、印章2個、證件5張;告訴人邱創興之黑色 長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遊覽車登記證各1 張、駕照3張等物均已分別合法發還被害人蕭素貴、邱創興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560號 卷第57頁至第58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第5項之規定 不予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金融卡、信用卡、證件等物,均 可經由向掛失等方式使其失去效用,本身之財產價值輕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之規定,亦不予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證 據 1 劉嘉偉 112年11月4日16時20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之空地 以不詳方式開啟劉嘉偉所有,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劉嘉偉放置在內之香菸1條、黑色鱷魚牌手拿包一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土地銀行金融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偉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同上卷第47頁至第58)   2 潘柏宇、 潘柏宗、 蕭宜娟 112年11月12日23時16分許 彰化縣○○鄉○○街00巷00弄0號前 徒手打開潘柏宇、潘柏宗、蕭宜娟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置物箱,著手搜尋置物箱內財物,然未搜得財物而未遂 ⑴證人即被害人潘柏宇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947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 ⑶被害人潘柏宇報案資料(113年度偵字第947號卷第17頁)   3 阮進勇 112年11月15日13時56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見阮進勇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上插著鑰匙,即取下該機車之鑰匙,以鑰匙打開該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阮進勇放置在內之現金400元、LD紅色香菸1包 ⑴證人即被害人阮進勇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79頁至第82頁)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    4 蕭翔云 112年11月19日11時30分許 彰化縣社頭鄉南勢巷水溝旁 徒手打開停放於左列地點,由蕭翔云所使用(蕭翔云之父親蕭宏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後,坐上副駕駛座著手搜尋手套箱內財物,嗣因被蕭翔云發現旋即離開而未遂 ⑴證人即被害人蕭翔云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嫌疑人照片、現場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1頁至第23頁)   5 劉坤昌 112年11月28日15時46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0號旁之芭樂田 以不詳之方式開啟劉坤昌所使用,停放於左列地點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劉坤昌置於該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及其內之健保卡、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各1張、信用卡2張、現金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坤昌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⑵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6 蕭素貴 112年12月19日8時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社頭菜市場內之「JC日韓服飾店」前 以不詳方式開啟蕭素貴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蕭素貴放置於該置物箱內之側背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2,000元、印章2個、藍色皮夾1個及證件5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素貴、邱創興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3年度偵字第1560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 ⑶邱創興報案資料(同上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同上偵卷第197頁) ⑸遭竊位置及監視器覆蓋地圖(同上偵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⑹000-0000車行路線圖及蕭素貴、邱創興遭竊物品丟棄地標示圖、丟棄地現場照片(同上偵卷第211頁至第215頁) ⑺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行軌跡及行經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同上偵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⑻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157頁至第161頁) ⑼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度偵字第1560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7 邱創興 112年12月19日9時5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社頭菜市場內之「衣美精品服飾店」前 以不詳方式打開邱創興停放於左列地點之電動機車之置物箱,竊取邱創興放置於置物箱內之黑色長夾1個及其內之現金約2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3張、郵局金融卡1張、遊覽車登記證1張 8 林孟融 112年12月27日13時41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之工廠內 見林孟融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上插著鑰匙,即取下該機車之鑰匙,以該鑰匙打開該機車置物箱,著手搜尋財物,惟未搜獲財物而未遂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孟融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169頁至第172頁)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173頁至第177頁)  9 陳燕芬 112年12月16日11時17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販賣柳丁汁攤販前 見陳燕芬將其機車停放於左列地點後下車購買物品,即徒手竊取陳燕芬放置在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手機1支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燕芬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 ⑵證人陳萬貳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3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1 香菸1條、黑色鱷魚牌手拿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4,000元 蕭朝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條、黑色鱷魚牌手拿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2 無 蕭朝介犯竊盜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3 現金400元、LD紅色香菸1包 蕭朝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LD紅色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4 無 蕭朝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5 皮夾1個、現金6,000元 蕭朝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6 現金2,000元 蕭朝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7 現金21,000元 蕭朝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8 無 蕭朝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9 手機1支 蕭朝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CHDM-113-簡-1793-202411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啓翔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8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啓翔犯附表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謝啓翔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加入由綽號「小宇」、「名 錶代理商」、孫子翔(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778號判決在案)、陳彥甫(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69號提起公訴)、姜羽耀(原名 :姜文龍,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442號判決在案)、姜羽耀之妻周綵蓁(另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46號為不起訴處分)及 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 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理由詳後述),由謝啓翔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詐 欺款項,並約定謝啓翔交付1次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報酬。謝啓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詐騙 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曾盈瑄、黃智炫、鄧佳 容等3人(下稱曾盈瑄等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周綵蓁、姜羽耀、 吳霈紜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名錶代理商」、「大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指示孫子翔 、姜羽耀於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將曾盈瑄、黃智炫 所匯款項提領而出,並於112年2月5日深夜某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由孫子翔將其等提領之款項交予謝啓翔 ;㈡指示孫子翔於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將鄧佳容所匯款 項提領而出,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將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之款項交予謝啓翔;㈢指示陳彥 甫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指示吳霈紜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 時間,將黃智炫受騙所匯款項提領而出,復由吳霈紜於112 年2月7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5樓附近停 車場,將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之款項交予謝啓翔。謝啓翔取 得上開款項後放置在「名錶代理商」指定地點,以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謝啓翔因而獲取9, 000元之報酬。嗣因曾盈瑄等3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盈瑄、黃智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啓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啓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即證人姜羽耀、孫子翔、吳 霈紜、陳彥甫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曾盈瑄、黃智 炫及被害人鄧佳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謝啓翔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黃智炫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擷圖、證人即另案被告孫子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 人即另案被告吳霈紜與證人陳彥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 人即另案被告陳彥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人即另案被告周綵蓁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紀錄、證人即另案被告姜羽耀0000 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紀錄、證 人即另案被告吳霈紜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紀錄、證人即另案被告姜羽耀、孫子 翔提領畫面、證人即另案被告孫子翔指認交付提領款項地點 之現場照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查詢紀錄、GOOGLE MAP地點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 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重詐 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有後述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 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㈡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 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該項修正對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 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 ,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宇」、「名錶代理商」、孫子翔、 陳彥甫、姜羽耀、周綵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 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編號1至3所 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 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 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單一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 罪。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均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本案犯行不諱,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 本案獲有9,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而參以 本案被告經起訴之交付詐欺款項之次數為3次(即112年2月5 日、112年2月6日、112年2月7日各交付1次),堪認被告上 開所稱因本案獲取之報酬數額9,000元應屬實在,並於本院 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9,000元,有本院收據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159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明知當前詐欺 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 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 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態度 ,且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得作 為量刑有利因子,另考量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犯行之分工為 收水工作,較之該詐欺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然較輕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曾盈瑄等3人均達成和解 或調解成立,並已依和解書或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款項完畢, 告訴人曾盈瑄等3人均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被害人鄧佳容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被告刑事陳報狀 所提出之和解書2份及匯款資料3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 至95頁、第99至10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 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同 ,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 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已層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 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因本案獲有9,000元報酬,並已繳回之事實,已如前 述,惟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曾盈瑄等3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並於113年7月10日、同年8月2日、同年6月28日 ,分別給付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曾盈瑄等3人20,070元、3 5,000元、27,000元(共82,07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3頁、第109頁) ,故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如再予以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啓翔加入本案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本件犯行,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 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 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 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 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㈢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謝啓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騙另案被害人 之行為,前經臺灣高雄橋頭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3822號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13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由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嗣經被告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6號撤銷改判(下稱 前案),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判決、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模式類同,顯 係參與前案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而前案乃被告謝啓 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 法院者,則被告謝啓翔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俾免於過 度評價,自僅應於先繫屬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袛需單獨論罪科刑。 檢察官就被告謝啓翔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 ,於113年3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高雄地檢署函上之本院收 文章可查,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 起訴,本應就被告謝啓翔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 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經過(新臺幣) (其餘非本案帳戶不予列入) 贓款處理 主文 1 告訴人 曾盈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fairy2023_888」、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主任」聯繫曾盈瑄佯稱:投資運彩可獲利云云,致曾盈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曾盈瑄於112年2月5日17時55分許,匯款1萬元至姜羽耀之妻周綵蓁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綵蓁郵局帳戶)。 ㈠孫子翔(起訴書誤載孫子祥)指示姜羽耀: ①先於112年2月5日於18時3分、18時4分(刪除起訴書誤載之同日17時5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鎮三潭郵局,提領周綵蓁郵局帳戶之5,000元、4萬5,000元(刪除起訴書誤載之1萬元及含黃炫智遭受騙款項1萬元。提領超逾曾盈瑄轉入部分,與本案無關)得手。 ②嗣姜羽耀於112年2月5日18時55分(刪除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8時35分),在上開地點,提領姜羽耀郵局帳戶之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提領超逾曾盈瑄匯入部分,與本案無關)得手。 ㈡承㈠,姜羽耀隨後將上開款項交予孫子翔,並與孫子翔一同搭乘台灣高鐵至高雄,於同日深夜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孫子翔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謝啓翔。謝啓翔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謝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②曾盈瑄於112年2月5日18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姜羽耀即姜文龍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姜羽耀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黃智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13時49分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 「talent_8888」聯繫黃智炫佯稱:投資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黃智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黃智炫於112年2月5日16時58分許,匯款1萬元至周綵蓁郵局帳戶。 ㈠姜羽耀於112年2月5日17時3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6時58分),在位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田中郵局提領周綵蓁左列郵局帳戶之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又提領超逾黃智炫轉入部分,與本案無關)得手。 ㈡承㈠,姜羽耀隨後將上開款項交予孫子翔,並與孫子翔一同搭乘台灣高鐵至高雄,於同日深夜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孫子翔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謝啓翔。謝啓翔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謝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智炫於112年2月7日18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吳霈紜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吳霈紜分別於112年2月7日19時29分、19時46分許,提領其名下中信帳戶3萬元、1萬9,000元,合計49,000元得手。 ㈡陳彥甫依「大福」指示,指示吳霈紜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5樓附近停車場,將提領款項交予謝啓翔。謝啓翔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3 被害人 鄧佳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cloud_vip888」聯繫鄧佳容佯稱:下注投資賽事出金可獲利等語,致鄧佳容受騙。 鄧佳容於112年2月6日21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周綵蓁郵局帳戶。 ㈠孫子翔於112年2月6日21時59分許至22時22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1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自動櫃員機,提領周綵蓁郵局帳戶之20,005元(4次)、10,005元(1次),合計90,025元(刪除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又提領超逾鄧佳容轉入部分,與本案無關)得手。 ㈡承㈠,孫子翔隨後於當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將所提領連同其他被害人之款項交予謝啓翔。謝啓翔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謝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1-22

KSDM-113-審金訴-325-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武秋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武秋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武秋可預見如將個人行動電話SIM卡交予他人使用,有供 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恐嚇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 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前某 日,將其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系爭門號S 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轉賣予不詳擄鴿勒 贖集團成員進行恐嚇取財所使用。而該擄鴿勒贖集團某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112年4 月29日18時37分許,以系爭門號SIM卡致電顧建興表示賽鴿 在其手中,必須依指示匯款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才將鴿子釋放等語,顧建興認為其所有之賽鴿 已放飛三日,可能已經死亡,不願交付贖金而未遂。顧建興 並於112年4月30日8時6分許,轉帳1元至指定帳戶內後報警 處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顧建興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 明細單(偵一卷第6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63頁 )、上開帳戶申辦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112年1月1日至112 年6月2日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7-69頁)、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71頁)、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偵 一卷第73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檢附門號00000000 00號申辦資料影本(偵緝卷第87-9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應成立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然查,告訴人證稱其 接獲勒贖電話後並未應對方要求支付贖金,因其判斷賽鴿可 能已死亡,對方在騙人,之後僅匯款1元至指定帳戶中等語 (偵一卷第54頁),可認告訴人並非因遭恐嚇而匯款,乃為 報警而匯款,是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 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 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均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恐嚇 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門號與不詳 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施行財產犯罪,仍基於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辦之個人門號以1000元之價格轉售他人,並幫助掩 飾、隱匿擄鴿勒贖集團之身分,助長犯罪發生,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本案準備程序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並未因擄鴿集團之恐嚇而支付贖金; 並斟酌被告自述案發時在外流浪、居無定所,因缺錢故申辦 門號交予他人換取金錢之犯罪動機;暨被告前因竊盜、侵占 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無收入,與胞姐同住,未婚、無子女,在胞姐上班地點幫 忙掃地,家境貧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被告於本院自承因本案獲有1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09頁 ),該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CHDM-113-簡-1642-202411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清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1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695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清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黄清修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處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10號   被   告 黄清修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清修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0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某址之 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14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興農路2段K39 81BC01號電桿前時,因不勝酒力睡著駛向對向車道而碰撞楊 烽詮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使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後推撞吳佳臻停放在該車後 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 場處理,測得黃清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清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述飲酒後駕車,因睡著而肇事,並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6毫克。 2 證人即被害人楊烽詮與告訴人吳佳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與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停放於路旁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無故逆向碰撞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證明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仍無故偏移至逆向車道並撞擊路旁停放之車輛,證明被告已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2024-11-22

CHDM-113-交簡-1629-20241122-1

訴更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 第15457號、111年度偵字第2973號),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 81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1年度金上訴字第2116號判決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 1877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更一字第29號發回本院,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浚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浚家於民國110年6月初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變態」等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之招攬,加入鄧育澤、廖葳 利(該2人所涉加重詐欺等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綽號「 小智」、「變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陳浚家所 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集團內 「收水」、「車手」等角色,從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 及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上手等工作,並約定車手 可獲得所提領金額3%之報酬、收水則為所提領金額1.5%之報 酬。陳浚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 員於民國110年6月14日18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自稱 為其配偶之友人,佯稱做生意需要周轉現金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 下同)15萬 元至附表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附表所示之「行 為人」包含陳浚家等人進行司機、收水及車手之任務分配,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得手,由陳浚 家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浚家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坦承不諱(11 0年度偵字第1089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至12頁、110年度 他字第1726號卷,下稱他卷,第475至486頁、110年度偵字 第15457號卷,下稱偵卷五,21至32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1085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卷三第477至556頁、本院卷第 105、159、170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2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 之情事,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前揭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就被告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較有利於 被告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 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 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之 規定對被告2人皆較為不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行為時之舊法。  ⒊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 揆諸最高法院上開闡釋之非不能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意 旨,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鄧育澤、廖葳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同案被告廖葳利多次提領告訴人甲○○遭詐欺款項,乃係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 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之一般洗錢罪,依 前揭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依上開說 明,其洗錢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 條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並 提領後,收取贓款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造成告訴人財產上 之損害,應予非難,考量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 、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有前述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0 、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涉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 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 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查被告於警詢時稱:獲利如何計算%數,我不清楚, 只要有出門收款,大概可以獲得1,000至2,000元,我的獲利 都花用掉了;收水大約一天2,000元等語(他卷第475至486 頁、偵卷一第85頁),參以同案被告廖葳利於偵訊中陳述略 以:收水酬勞是車手領的錢的1.5%等語(他卷第647頁), 尚未悖於常情,則依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250元( 計算式:150,000×1.5%=2,25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①匯款時間 ②金額 匯入帳戶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甲○○ ①110年6月15日10時30分許 ②15萬元 阮氏金玉之臺灣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廖葳利(車手) ②鄧育澤(第一層收水) ③陳浚家(司機兼第二層收水) 110年6月15日10時44分 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員林分行 10萬元 110年6月15日10時46分 5萬元 卷證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973號卷,下稱偵卷六,第46至4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鄧育澤於警詢、偵訊、本院及臺中高分院審理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2765號卷,下稱偵卷四,第27至34頁、39至43、115至118頁,本院前審卷四第35至101頁,中高院卷二第59至90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葳利於警詢、偵訊、本院及臺中高分院審理之證述(偵卷四第13至21頁,他卷第645至649頁、本院前審卷三第143至146、367至382、477至556頁,中高院卷二第59至90頁) ④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卷六第37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六第39至45頁)。 ⑥告訴人甲○○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六第48至49頁)。 ⑦告訴人甲○○提出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偵卷六第49頁)。 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四第63頁)。 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偵卷四第65頁)。 ⑩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六第31至34頁)。 ⑪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月25日函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本院前審卷一第185、271至277頁)。 ⑫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函檢附之車輛通行明細(本院前審卷三第7、20頁)。

2024-11-21

CHDM-112-訴更一-2-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 7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64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釧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6行之「江憲昌」應更正補充為「江憲 滄(原名:江憲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補充「被告張銘釧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三)量刑部分,補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作為 證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79號   被   告 張銘釧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釧於民國113年7月6日1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之居所內飲酒後,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上址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欲前往其友人住處。嗣其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其友人住 處後門,步行前往其友人住處前門途中,行經彰化縣○○市○○ ○巷0號旁,適有江憲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至上開處所,差點不慎擦撞到張銘釧,張銘釧因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20時26分許, 在上開處所,以拳頭毆打江憲昌,致江憲昌受有鼻部擦傷、 左上眼瞼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嗣江憲昌報警處理,警方獲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18分許,對張銘釧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憲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憲昌、證人劉乃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7 月6日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及傷 害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10年7月2 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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