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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亞真 江偉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 4017號、第388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4 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亞真、江偉嘉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案件,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4017號、第3882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 國112年11月6日確定,113年11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件未經核准輸入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詳臺中地檢署112年 度保管字第3519號、112年度扣保字第71號扣押物品清單) ,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 告2人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江亞真、江偉嘉前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017號、第38827號為緩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2年11月6日 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15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 12年11月6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而被告2人均已履行緩起 訴處分之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江亞真、江偉嘉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江亞真、江偉嘉供承在案 ,並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51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 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江亞真、江偉 嘉之犯罪所得,亦據渠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便攜式冷光牙齒美白儀(含美白凝露) 14組 2 家用牙齒美白凝露 18個 3 犯罪所得 新臺幣1萬6,250元

2024-12-30

TCDM-113-單聲沒-232-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管理 室內」更正為「管理室前桌子上」、第5行所載「當場食用 完畢」更正為「攜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雲端商旅前食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不知道、不記得等語(見113 年度偵字第46051號卷宗〈下稱偵卷〉第62頁),然查,被告 於案發時間、地點,拿取被害人洪聖峯之餐點等情,有案發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5至37頁),足見 被告犯行明確,其辯解顯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靖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案 發後已由其父親代為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5頁) ;並兼衡被告患有詳如卷附診斷證明書2份、治療表單1份所 載之疾病(見偵卷第65至73頁),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炸醬麵1碗、牛肉麵1碗(價值共計 新臺幣243元),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惟案發後已由被告之父親代為賠償餐點金額 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之父親既已賠償被 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樸股                   113年度偵字第46051號   被   告 林靖恩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恩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晚上11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1樓管理室內,見洪聖峯所訂購之炸醬麵1碗及牛肉麵 1碗之外送餐點(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43元,下稱本案餐 點)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餐點後而當場食用完畢。嗣經洪聖峯 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靖恩經本署傳喚到庭後雖均辯稱:「不知道」、「不 記得」等語,惟其於警詢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洪聖峯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餐點,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本案餐點已遭被告食用 殆盡而不復存在,其經濟利益不在原物而係其金額,參以被 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已由其家人賠付被害人本案餐 點費用等情,此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2-30

TCDM-113-中簡-2705-2024123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煥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煥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駕駛 」前更正為「無照駕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煥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上路,復不慎與證人吳 柏彰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堪認其駕車時之注意 力及控制力均受到酒精影響而顯著降低,嚴重危害行車安全 ,並考量被告行為時為無照駕駛之違規情事(見113年度速 偵字第4463號卷第81頁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執照資料〈逕行 註銷〉)所為應值非難。參以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經緩起訴 處分之前案紀錄,本件為被告第2次酒後駕車犯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 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446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848-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禁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懷瑩律師 被 告 何承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775號) ,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承恩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承恩既已坦承犯行,且一審已經宣判 ,應無維持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必要,爰聲請解除之等語 。(本件聲請狀雖記載具狀人為被告,惟被告並未簽名,綜 觀其聲請意旨,足認係辯護人黃懷瑩律師為被告利益而提出 聲請,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 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 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 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 正當防禦之權;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 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4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資格,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明文規定,   然此禁止處分既附隨於羈押處分,為維護被告訴訟權益,自 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 定,是以,本件辯護人聲請解除禁止被告之接見、通信,程 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本院並已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宣示判決,足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故無繼續禁 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 、通信,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押票其他記載欄並未勾選 「禁止受授物件」,故辯護人聲請解除授受物品之限制,應 屬有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聲-4341-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28號),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佳慧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更正為「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3張」、「車籍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陳佳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並刪除證據清單編號㈡「及偵查中」之記載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 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 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開判決所引之條文文字、條項規定,均係修正 前之內容)。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害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量 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發查字第18 0號卷第2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吳志輝受有前揭傷 害,實在不可取;又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 人無肇事因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因賠償金額無法 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被告有意願再行調解,惟告訴人無意願調解,兼衡被 告自陳為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現獨居,有在打工,月收 入新臺幣1萬2千元至1萬3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09號   被   告 陳佳慧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慧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由五權一街 往五權三街方向行駛,行至美村路1段與美村路1段576巷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且 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而以 超過速限50公里以上之時速71.5公里超速行駛,貿然駛入該 路口,適吳志輝沿行人穿越道由五權西五街往五權西四街方 向,徒步穿越該路口,陳佳慧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吳志輝, 吳志輝因此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 脛骨內踝骨折及右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陳佳慧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 裁判。 二、案經吳志輝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佳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超速行駛,而撞及沿行人穿越道由五權西五街往五權西四街方向,徒步穿越路口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㈡ 告訴人吳志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吳宜家於偵查中指訴 同上。 ㈢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內踝骨折及右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騎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撞及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 行人穿越道撞及告訴人成傷,請審酌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得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2024-12-30

TCDM-113-交簡-977-20241230-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169號),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1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居 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被告因另涉他案,為警於113 年4月22日晚間6時54分許,在嘉義市西區環湖一街與環湖二 街路口執行拘提,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3年4月22日晚間9時3 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高雄地檢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偵辦。被告經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惟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毒品案 件嫌疑人代號【L0-000-000】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尿 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 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交通過 失致死案件,分別經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2391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218號偵查中,不符合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 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 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 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 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對於施用毒 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 ,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其中「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 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 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而 具有「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 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 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 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應仍難認等同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又「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 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 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 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 標準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 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 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 勒戒」之規定;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 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 認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必然較為有利。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 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 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是否給予被告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非法院所得審酌。是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 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上開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L0 -000-000】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 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 告前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除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因涉犯過失致死、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現由臺中地檢署分別以112年度 偵續字第218號案件偵查中、113年度偵字第32391號提起公 訴乙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揆諸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 定,及佐以被告所涉前開販賣毒品案件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罪,足見檢察官本案聲請觀察、勒戒,已將被告後續不能 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始依施用毒 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所載,對被告不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顯已根據被告之具體狀 況為裁量,尚難認其裁量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怠惰或恣 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四、至於被告雖具狀陳稱:其已深感悔悟並成功戒除毒癮,現有 正當工作及收入,且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需照顧年長及傷 病之父母親,若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恐導致人倫悲 劇等語。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 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 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 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 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 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家庭或 個人因素即可免予執行,是被告所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等因 素,俱與被告是否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 亦均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當無因被告個人 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被告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 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其此部 分主張,難認有理。   五、綜上,被告執前詞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聲請 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六、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毒聲-770-20241230-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1號 原 告 呂維哲 被 告 黃宏州 上列被告黃宏州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經 原告呂維哲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 505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交簡附民-351-20241230-1

中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張永民 送達代收人 賴奕霖 被 告 魏智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5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附民-74-20241230-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4號 原 告 陳奕碩 地址詳卷 被 告 丁連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24號(由113年度交易字第190 5號改分)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交簡附民-314-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以徒 手」前補充「接續」;證據部分所載「法務部○○○○○○○函」 更正為「法務部○○○○○○○113年4月22日中監戒字第113000178 1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政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肢體衝突結束前多次以徒手、 腳踹及持芭樂、塑膠罐等工具毆打告訴人楊松,是被告於緊 接之時、地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 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 犯,為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解決 紛爭,而接續以徒手、腳踹及持芭樂、塑膠罐等工具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臺中監獄 受刑人(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傷害告訴人過程中,所持用之芭樂、塑膠罐等物,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既非屬違禁物,亦非 屬應強制沒收之物,且屬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之物品,如追 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無必要性,且此追徵之諭 知於本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71號   被   告 張政富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富、楊松均係在臺中市○○區○○路0號法務部○○○○○○○○○○○ ○○○)之受刑人。張政富於民國113年3月16日7時3分許,在 臺中監獄忠二乙舍24房內,因細故與楊松發生口角,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持芭樂、塑膠罐及腳踹等方式持續毆 打楊松之頭部及身體,致楊松受有頭後部紅腫破皮疑似腦震 盪及左手腕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楊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松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函 及附件之法務部○○○○○○○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受刑人 懲罰報告表、受刑人訪談紀錄、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法 務部○○○○○○○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法務 部○○○○○○○就醫記錄、本署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1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4-12-30

TCDM-113-中簡-271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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