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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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勇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國勇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 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犯意應補充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證據應 補充「證人即告訴人謝東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庭呈 隨身碟內附之錄音及錄影檔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謝東明誤認其有付款能力而提 供機車維修服務,所詐得者應係機車維修服務之利益甚明,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任意侵占他人財物並施用詐術取得不法利益,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詐欺得利之維修費新臺幣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 占犯行所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業據告訴人謝東明領回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易字卷第54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63號   被   告 吳國勇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勇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故障, 明知無力支付A車維修費用,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30日下午2時許,將A車送往新竹市○區○○路00號 謝東明所經營之機車行,委託謝東明修理,並向謝東明要求 代步機車,謝東明當場將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 下稱B車)交給吳國勇騎乘代步,惟吳國勇竟基於易持有為 所有之侵占犯意,騎乘B車離去而侵占入己。謝東明復陷於 錯誤,將A車維修完畢後,停放在店外停車格,再電請吳國 勇前來支付維修費新臺幣5,000元,惟吳國勇竟拒絕支付該 筆費用,復拒絕返還B車。嗣吳國勇於同年8月6日下午1時許 ,搭乘不知情之陳彥誥(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號00 0-000號機車(下稱C車,車主為張宥騰),前往新竹市北區 中山路與大同路口停車後,將A車鑰匙交給陳彥誥,指示陳 彥誥走向A車停放處,將A車發動後騎走,吳國勇再騎乘C車 離去,以此方式詐取機車維修之利益。嗣經謝東明查看監視 器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謝東明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國勇於偵查中對於上開事實經過坦承不諱,惟否 認犯罪。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有告訴人謝東明、證人陳彥誥 及張宥騰供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調查筆錄、車行代步車借用 合約書、監視器翻拍相片(證人陳彥誥於上開時、地騎乘C 車搭載被告,並騎走A車)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國勇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同法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4-12-17

SCDM-113-竹簡-1039-20241217-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曹文龍 被 告 吳賓維 上列被告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 3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17

SCDM-113-竹簡附民-171-2024121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詠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文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在警方抵達尚未得知何人係肇 事者前,當場向警方承認其係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 錄附卷可稽(見相卷第9、1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 痛,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家屬達 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新竹縣○○鎮○○○○○000○○○○○00號調解 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交訴卷第53-55頁)在 卷足憑,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尚有母親賴 其扶養(見交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 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被害人家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對於緩刑無意見 (見交訴卷第63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以勵自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60號   被   告 廖文詠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詠於民國113年1月31日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新竹縣○○鎮○○路○段00號前(下稱上開地點)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做好煞停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路 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客觀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王光 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上開路段在廖文詠之前 同向直行至上開地點時,從後追撞王光月之機車,致王光月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 血、胸椎骨折併急性胰臟炎併酮酸血症等傷害,雖經緊急送 醫仍於113年2月11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王光 月之姪王姿予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本署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文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 駛人,此有被告之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卷可查,故被告於 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2024-12-17

SCDM-113-竹交簡-433-20241217-1

竹北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曾聖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30017735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聖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  ㈡地點:新竹縣○○市○○路○段00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安檢區)。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曾聖鈞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 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各1份、扣案折疊刀照片4張。  ㈢扣案之折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先予 敘明。 四、查被移送人曾聖鈞固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摺疊刀 1把進入本院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辯稱略以:出門前我在家整理紙箱,需要使用那把刀 裁割,然後我趕著出門開庭沒注意到直接放入口袋便出門, 到地院安檢站時我主動拿出來請他們保管,但是他們說請我 放回車上不然要通報派出所,因我開庭已經遲到所以還是請 他們保管,然後他們就通報警方云云。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摺疊刀1把,係金屬 材料製成,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刀鋒呈尖銳狀,倘朝人揮 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等節,有扣案照片4張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9-21頁),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㈡當日執行勤務之法警周廷威表示:被移送人進入本院接受安 檢時,X光機照出其隨身背包內有疑似刀械之影像,法警旋 即告知刀械不得帶入院內,請將刀械放置於車上,惟被移送 人表示因時間關係必須趕去開庭,旋自背包內取出該摺疊刀 1把並請法警代為保管,經法警數度告知本院不負保管之責 ,請將折疊刀放置車內,若將折疊刀置於安檢處將通報派出 所員警處理等語,然被移送人仍執意為之,將折疊刀隨意置 於安檢處後便進入院內,法警乃通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前來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1份存卷可憑。已與被移送人辯稱係其主動交付予安檢人員 等辯詞不符。而被移送人經法警數次勸導將折疊刀放置於車 上不得帶入院內,卻仍置若罔聞,執意將折疊刀置於安檢區 ,考其當時縱欲趕往開庭,然將折疊刀放回車上所耗費之時 間僅數分鐘,竟捨此不為而甘冒遭員警移送之風險執意將折 疊刀置於安檢處,實難認被移送人有何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之正當理由。再衡以本案查獲地點為本院安檢區,乃不特 定人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無論該折疊刀係放置於被移送人 口袋或隨身背包內,均係於其可立即控制之範圍及隨時可供 持以使用之狀態,危險程度非輕,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故核被移送人所為,該當 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自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之動機、目的、手段、違 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 五、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提出於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4-12-17

CPEM-113-竹北秩-63-2024121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2-13

SCDM-113-交易-781-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主文、事實、理由等欄位之「吳 慧寬」,均應更正為「吳慧寛」。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寫,惟於 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 權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2-13

SCDM-112-訴-682-20241213-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2-11

SCDM-113-金訴-817-20241211-2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13號 原 告 林建亨 被 告 黃佞瀞 潘仁欽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2-11

SCDM-113-附民-1113-2024121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 結,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條件,本案既有上開應行調查之 處,爰命再開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2-10

SCDM-113-金訴-817-20241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周子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 聲明異議暨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子強(下稱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107 年許,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50號、104年 度審簡字第125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45號、104年度審訴字 第1329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84號、104年度訴字第289號,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等案件,經分別聲請定應執行 刑,上開定應執行刑確定之總刑期原為26年9月,卻由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更公字第232號(下稱A執 行指揮)、234號(下稱B執行指揮)兩張指揮書改為26年10 月。  ㈡聲明異議人上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其刑期合併方式包含: (甲)販賣一級毒品與販賣二級毒品合併,再合併其餘罪名 ,即15年6月至26年9月、(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289號與表1至6號指揮書合併,即22年7月至26年9月 。無論係以上開(甲)或(乙)方式計算,均無26年10月之 合併結果,檢察官以(丙)方式計算為26年10月,將聲明異 議人於未入監前繳納罰款已執畢之3個月予以合併計算,有 重複處罰之情,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指揮書,並 以(甲)方式計算重定應執行刑,以利聲明異議人盡早返家 向年邁罹癌父親盡孝,且認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第107年度聲字第3395號裁定其等裁定裁量 有失公允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指揮執行為 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 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 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之可言。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 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 否准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是受刑人 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 准,得以該否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 準此,倘若受刑人未經請求,即以應執行刑重組為由聲明異 議,即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否准之指揮執行) ,上開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三、經查:  ㈠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8月( 下稱A裁定),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 月27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A執行指揮在案;②復因違反藥事法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B裁定),經上開 檢察署檢察官以B執行指揮在案,上情有前開各裁定及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而聲明異議暨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 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人 ,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明異議人未以其受刑人之地位,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更 定應執行刑,既未經檢察官否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 標的,無從逕為聲明異議,是本件聲明異議自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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