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勇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國勇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
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犯意應補充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證據應
補充「證人即告訴人謝東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庭呈
隨身碟內附之錄音及錄影檔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謝東明誤認其有付款能力而提
供機車維修服務,所詐得者應係機車維修服務之利益甚明,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任意侵占他人財物並施用詐術取得不法利益,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詐欺得利之維修費新臺幣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
占犯行所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業據告訴人謝東明領回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易字卷第54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63號
被 告 吳國勇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勇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故障,
明知無力支付A車維修費用,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30日下午2時許,將A車送往新竹市○區○○路00號
謝東明所經營之機車行,委託謝東明修理,並向謝東明要求
代步機車,謝東明當場將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
下稱B車)交給吳國勇騎乘代步,惟吳國勇竟基於易持有為
所有之侵占犯意,騎乘B車離去而侵占入己。謝東明復陷於
錯誤,將A車維修完畢後,停放在店外停車格,再電請吳國
勇前來支付維修費新臺幣5,000元,惟吳國勇竟拒絕支付該
筆費用,復拒絕返還B車。嗣吳國勇於同年8月6日下午1時許
,搭乘不知情之陳彥誥(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號00
0-000號機車(下稱C車,車主為張宥騰),前往新竹市北區
中山路與大同路口停車後,將A車鑰匙交給陳彥誥,指示陳
彥誥走向A車停放處,將A車發動後騎走,吳國勇再騎乘C車
離去,以此方式詐取機車維修之利益。嗣經謝東明查看監視
器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謝東明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國勇於偵查中對於上開事實經過坦承不諱,惟否
認犯罪。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有告訴人謝東明、證人陳彥誥
及張宥騰供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調查筆錄、車行代步車借用
合約書、監視器翻拍相片(證人陳彥誥於上開時、地騎乘C
車搭載被告,並騎走A車)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國勇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同法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SCDM-113-竹簡-1039-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