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詩涵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20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3案件與另案拘役之刑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30日因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出監不久又再犯 本案,前案中含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案件,顯見其具有特別惡 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 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案被告所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陳血仔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顯見被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殊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及價值、 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1,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歸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78號   被   告 鄭又寧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又寧前曾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6月、2月,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2 月30日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詎鄭又寧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 22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騎樓前,趁陳血仔未及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血仔置放於騎樓攤位之黑色斜肩包, 將其內現金新臺幣1萬1000元取出後,再將肩包置回原處。 嗣陳血仔事後察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又寧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血仔於警詢時 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包包照片、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警詢時之自白 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 告所犯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1000元,核屬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1

TCDM-113-中簡-2311-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75號、113年度罰執字第45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吉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吉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 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於本院徵詢意見時,雖陳明「尚有案件未判決,待 判決確定後,再行合併」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數罪 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是以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係專屬其職權之行使。又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並無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檢察官本得不待受刑人 之請求聲請定執行刑,且本案之聲請,形式上已符合上開規 定,自無不予准許之理。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洗錢防制法 侵占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9,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僅就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定刑)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8日 111年6月30日 111年1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7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211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142號 112年度訴字 第18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2年12月19日 113年2月22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211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142號 112年度訴字 第18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7日 112年12月19日 113年3月26日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934號 編   號 4 罪   名 侵占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3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3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3日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453號

2024-11-21

TCDM-113-聲-2736-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鴻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010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32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為不得 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 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 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之。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構 成本件定應執行之內部界限之一。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爰斟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 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等,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以及受刑人經詢問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時表示之意見(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函詢受刑人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 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強制性交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犯罪日期 108年3月4日 112年4月21日 108年9月25日 108年9月25日 108年9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6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1051號 112年度易字 第2080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 第111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9月22日 112年1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1051號 112年度易字 第2080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 第1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6日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5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1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5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編號1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113執更1050)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5罪) 犯罪日期 108年7月13日至108年7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 第12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 第12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10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2024-11-21

TCDM-113-聲-2661-202411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鳳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11 3年度簡字第76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6 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1611號提起公訴,然原審判決誤引被告孟鳳 翎之另案竊盜案件即113年度偵字第12652號起訴書,上開另 案與本案竊盜之犯罪事實時間、竊取財物等顯屬相異,原審 對另案竊盜案件再為實體判決,顯有違不告不理原則,而屬 訴外裁判。此外,原審未就本案即112年度偵字第51611號提 起公訴之案件為審判,係對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以判決,判 決當然違反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 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本院113年簡字第1128號判決內 容一致,卻一案兩判,因而提出上訴等語。 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 竟予判決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定有 明文。是以法院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即有全部加以調查及 裁判之權力與義務,自不得有所遺漏。反之,對於未受請求 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 一併加以審判者外,基於訴訟上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 受請求部分,自不應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 而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而屬訴外之裁 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如就未起訴之部分予以判決 ,當有前述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應由上級法院 將原審判決關於訴外裁判部分撤銷,且因該部分既自始未據 起訴,自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發 回亦無須為任何之諭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611號向原審 提起公訴(下稱A案),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9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西屯青海店』,徒手竊取該商店內 貨架上陳列販售,由該店員工吳幸芳管領之厚生辣椒醬1罐( 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正安白菜切塊1罐(價值169元)、 公賣局特級紅標純米酒2罐(價值88元,全部竊取商品價值共 計312元)」等語。惟原審判決引用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652號起訴書(下稱B案),其犯罪事 實欄記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9月5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 樂福西屯青海店』,徒手竊取該商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由 該店員工吳幸芳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308元之玉山台灣高 梁酒1瓶、價值252元之林鳳營鮮乳家庭號1瓶得手(價值共計 560元)」等語,原審據此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追徵 560元等情,有A案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含引用之B案起訴書 )在卷可稽。  ㈡上開A、B兩案犯罪事實之時間、竊取之財物顯不相同,是原 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誤引用B案之內容,顯非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且原審判決亦係就B案之犯罪所得宣告追徵 ,堪認原審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檢察官 、被告均上訴據以指摘,認原審判決違法,均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至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之部 分(A案),仍繫屬於原審法院,迄今未經審判,應由原審 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簡上-395-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 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 融帳戶並依照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及 洗錢犯罪,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網路上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 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網路上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之訊息,乙○○(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瀏 覽上開訊息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金律」、「宥臻」 、「Cultivate官方總客服」之人聯繫,該不詳之人即對乙○ ○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5月31日20時57分許,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新臺 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甲○○依上開不詳之人指 示,於同日21時45分許,匯款1,108元至其他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 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至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將本案帳戶交給網路上之人, 暱稱我忘記了,也是同一人指示我,我不認識告訴人,對於 告訴人受騙方式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係依 同一不詳之人指示提供帳戶並匯款,又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 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正犯人數有三人以上,自難遽 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正犯人數達三人以上或 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情形,是本案被告 就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應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 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 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名(見本院卷第90、 9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對檢察官起訴洗錢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 (本院卷第91、100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人於案發時固為 少年(00年00月生),惟本案被告僅係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 及匯款,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係 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 團,並依指示匯款至其他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詐欺告訴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受騙 造成財產損失,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係被動受指示將款項 匯款至其他帳戶,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併考量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11頁 ),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卷第9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然上開款項已遭被告匯款至其他帳戶,被告已無事實 上管領權,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是若再 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695號卷【偵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0月3日中市警五分 偵字第112005106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7至20頁)    2、被害人匯款時、地一覽表(第21頁)    3、被告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1至33頁)    4、告訴人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5至50頁,同偵卷不公開卷 第35至62、103至140頁)      (2)帳戶個資檢視表(第61至62頁)      (3)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第63至66、73至75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4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2014314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甲○○)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1月11 日至112年6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51至59、153至157 頁)    6、112年12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檢附告訴人乙○○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第101至140頁)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426號、 第504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甲○○之詐欺取材等案》 (第145至148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695號不公開卷【偵卷不公開 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0月3日中市警五分 偵字第112005106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不公開卷第 17至20頁)    2、被害人匯款時、地一覽表(偵卷不公開卷第21頁)    3、告訴人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不公開卷第35至62、103至 140頁)      (2)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偵卷不公開卷第63至66、73至75頁)       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7號卷【本院卷】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2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3005296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112年2月1日至112年7月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7 至31頁)

2024-11-19

TCDM-113-金訴-557-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毓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毓瑄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於111年4月13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復於3年內再犯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自應提起公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 字第1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 第564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1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 ,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罪質類同,且依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 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是本案被告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莫莫」之人,惟尚未經員警 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9日中市 警刑六字第113002164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故 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核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 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及其犯 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兼衡被告施用之次數、頻 率、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6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上開物品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且 為其施用所剩餘(見偵卷第5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毀之。又用以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68頁,偵卷第51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起訴書所載扣案物,查卷內無證據佐證與本案被告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4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驗前淨重3.7880公克,總驗餘淨重3.3616公克,見核交卷第8至9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7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驗前淨重7.0908公克,總驗餘淨重6.9601公克,見核交卷第7至12頁) 3 綠色碎藥錠 1顆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前淨重0.4897公克,驗餘淨重0.1167公克,見核交卷第9頁) 4 淡綠色藥錠 3顆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前淨重3.5152公克,驗餘淨重2.8096公克,見核交卷第10頁) 5 紫色藥錠 1顆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前淨重0.9280公克,驗餘淨重0.4600公克,見核交卷第10頁) 6 黃色藥錠 1顆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1-( 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前淨重0.9317公克,驗餘淨重0.4514公克,見核交卷第10頁) 7 吸食器 2組 8 玻璃球 5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淵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90號   被   告 張毓瑄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毓瑄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上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 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12月17日20時許,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12月18日20時23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12年12月18 日16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國碩電子遊藝場停車場,對張毓瑄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 因4包(總淨重3.7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淨重7.0 908公克、總純質淨重5.240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1-(4 -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之白色粉末2包(總淨 重4.9089公克)、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第四級毒品之藥錠(綠色、淡綠色、紫色、黃色)共6 顆(總毛重6.6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色包裝毒咖啡包1包(淨重 2.3970公克、純質淨重0.115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蘋果紫色包 裝毒咖啡包1包(淨重4.0581公克、純質淨重0.0974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蘋果白色包裝毒咖啡包1包(淨重1.7072公克、 純質淨重0.0905公克)、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2組、玻璃球 5個、分裝袋1批、咖啡包包裝牛皮紙袋6個、咖啡包包裝袋 藍色22個、黑色GIFT圖案大咖啡包包裝袋94個、黑色GIFT圖 案小咖啡包包裝袋35個、白色GIFT圖案咖啡包包裝袋39個、 黑色咖啡包包裝袋21個、COFFEEDAY圖案咖啡包裝袋96個、V IVO Y16手機1支、IPHONE 8 PLUS手機1支、IPHONE紅色手機 1支等物;另於同日16時42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張毓瑄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電子加熱封口棒1支、電子磅秤1台、容器 1只、攪拌棒1支等物。復經警於112年12月18日20時23分許 ,徵得張毓瑄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毓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2.被告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 1.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20時23分許為警採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佐證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200417、0000000000號鑑驗書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4 ⑴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⑶矯正簡表 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察所犯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 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 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5月內即再為本案犯行, 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定6顆(113年度安 保字第231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5個,為被 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批、咖啡包包裝 牛皮紙袋6個、咖啡包包裝袋藍色22個、黑色GIFT圖案大咖 啡包包裝袋94個、黑色GIFT圖案小咖啡包包裝袋35個、白色 GIFT圖案咖啡包包裝袋39個、黑色咖啡包包裝袋21個、COFF EEDAY圖案咖啡包裝袋96個、VIVO Y16手機1支、IPHONE 8 P LUS手機1支、IPHONE紅色手機1支部分,尚無證據足資證明 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莫莫」之人 購得,然依本案卷內現有資料,尚無足以認定警方已因被告 供出之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CDM-113-易-2042-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竣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再興 訴 訟 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黃詩涵律師 複 代 理 人 蔡昱延律師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凌鴻章 訴 訟 代理人 廖芊卉 被 告 明德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明德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星亞鋼鐵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許瀚中 被 告 邱自強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余岳勳律師 複 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宏 公司)、明德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德公司)、星亞鋼 鐵有限公司(下稱星亞公司)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等規定 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511,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民 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先 追加黃明德為被告,並就被告偉宏公司部分追加請求權基礎 即民法第227條及231條規定,復將原聲明變更為先位為先位 聲明,並追加被告黃明德同負連帶給付責任,且追加備位聲 明:「㈠被告偉宏公司應給付原告1,511,9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明德公司、黃明德、星亞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11,9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上開2聲明所命給付金額,其中1項被告如已給付 ,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有原告之民國112年6月13日民事變更聲 明暨準備一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52頁)。嗣又追加 邱自強為被告,聲明部分則就先位聲明部分、備位聲明第2 項部分,均追加被告邱自強同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有原告 之113年1月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等件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71至73頁);再就被告黃明德、邱自強於先位聲明及 備位聲明第2項之利息起算日分別變更為被告黃明德自「112 年6月27日(即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被告邱自強自「113年1月12日(即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3頁);末就聲明部分撤回備 位聲明之情,有原告之113年9月11日民事變更聲明狀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399頁),是原告追加被告黃明德、邱自強, 就被告偉宏公司部分追加請求權基礎,復先追加備位聲明, 復又撤回備位聲明,均係基於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同一 基礎事實,且就變更被告黃明德、邱自強之利息起算日部分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偉宏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偉宏公司於110年11月15日簽立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偉宏公司將其向訴外人忠 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順公司)承攬之「板橋中正段 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中之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轉包予原告承攬。詎偉宏公司未盡系爭工程之管理監督之 責,於111年6月21日允許其鋼筋廠商即星亞公司,協同星亞 公司委託之明德公司進入系爭工程之工地吊掛搬離鋼筋,由 星亞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明德操作50公噸卡車式起重機, 並由星亞公司員工即被告邱自強在前指示鋼筋之吊掛、星亞 公司當時負責人許勇星在旁協助,然因被告邱自強於指示上 及被告黃明德於操作起重機之過失,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起重機之負荷次數、負荷重量,構造之鋼材、接合處或焊接 處有無變形折損破斷,及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竟吊掛 鋼筋重約8.49公噸,逾該起重機之承重限制,因而導致起重 機旋轉盤斷裂、吊臂倒塌 ,造成現場之許勇星死亡,並致 原告已施作之A18單元之鋼筋籠(下稱系爭鋼筋籠)損壞(下 稱本件工安事故)。系爭工程因本件工安事故遭新北市政府 勞動檢查處(下稱新北市勞檢處)於111年6月29日勒令停工 ,至111年8月21日系爭工程方才復工。原告放置於系爭工程 工地現場內之機具(吊車65T、吊車50T、超音波、挖土機、 鏟土機、鋪路鐵板、鐵網、H鋼、發電機300K)等相關營業物 品,均因勒令停工而無法退場,僅得繼續放置於工地現場, 致原告因營業物品不能使用受有該段期間租金之損害1,427, 922元及系爭鋼筋籠損壞之重製費用84,000元,是原告所受 損害合計為1,511,92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 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偉宏公司未善盡 工地現場管理、監督之責,致本件工安事件發生 ,原告亦 得併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偉宏公 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511,922元,及被告偉宏公司、星亞公司、明德公司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黃明德自112年6月27日(即民事 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邱自強自113年1 月12日(即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偉宏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所為陳述則 以:被告偉宏不司因國內疫情及工程環境缺工缺料原物料 漲等因素影響致發生跳票事件,被告星亞公司因而於111年6 月21日,自行僱用被告明德公司之吊車,在未經被告偉宏公 司同意下,擅自進入系爭工程之工地,操作吊車吊掛鋼筋, 致發生人員傷亡,事發當日現場工地主任當場阻擋無效,告 知相關危害仍無法阻止,被告偉宏公司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 免發生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本件工安事故發生,雖經主 管機關於111年6月28日勒令停工,但並未限制現場工程車輛 、物品不能運離,原告知悉工安事故發生而無法施作工程時 ,自應先將機具退租減少損害,況原告亦應證明於上開停工 期間確有將其所稱之機具停放在系爭工程工地。另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金額包含百分之5營業稅,然被告偉宏公司並未 向國稅局申報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故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 百分之5營業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星亞公司、邱自強則以:被告星亞公司及明德公司等人 員係經被告偉宏公司允許進入系爭工程之工地,並非擅自進 入,且當時被告偉宏公司已因財務問題,於111年6月20日自 行停工,故原告所稱因系爭工地停工所受損害與被告星亞公 司人員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再被告星亞公司與明德公司間並 無承攬關係,承攬關係存在於被告星亞公司與訴外人承明有 限公司(下稱承明公司)間,被告明德公司為承明公司自行 找來完成工作,與被告星亞公司無涉。另原告所稱租金之損 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尚不得以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請求。再被告黃明德為職業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該起重 機駕駛座內貼有定格總荷重表,並有示警器,其於本件事故 中本應基於其專業研判可吊掛物品重量,許勇星及被告邱自 強僅係協助確認勾環是否扣緊、試吊時回報吊掛物品是否重 心平衡及回報吊掛過程環境狀況,以供被告黃明德完成吊掛 作業,本件工案事故發生時,被告黃明德無視駕駛座內警報 器聲響,仍操作強行掛起鋼筋,方造成本件事故,此與被告 星亞公司在場人員即許勇星、邱自強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再者,若移動式起重機回旋轉盤與車身連結處穩固,則縱使 吊掛過重,彎曲之吊臂應會繼續彎曲直至吊掛之鋼筋墜落地 面,或吊臂彎曲至斷裂,而不會發生本件事故中與車身連結 之回旋轉盤上固定鉚釘斷裂、吊臂傾倒壓死許勇星之情形。 另系爭鋼筋籠為忠順公司所有之物品,原告不得就此請求損 害賠償。又原告所稱租金損害,與其業主即被告偉宏公司通 知其進場施作之日期決定有關,原告應向被告偉宏公司請求 滯工費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明德公司及黃明德則以:被告明德公司為承明公司臨時 找來進行吊掛作業,並無承攬關係。本件工安事故中吊掛鋼 筋係由被告星亞公司指揮,被告明德公司在場人員即被告黃 明德係聽從被告星亞公司負責人許勇星及其員工即被告邱自 強之指示而為吊掛,被告黃明德並未違反吊掛作業之安全規 範,原告主張民法第191條之3危險責任並無理由,本件係依 契約關係所生意外造成損害,應依契約關係處理。再原告主 張所受之租金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以侵權行為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又本件工安事故係因被告星亞公司吊掛 指示之錯誤所致,與被告黃明德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又 於停工期間,原告非不得暫時就其機具退租或移往其他工地 施作,以減少租金成本之損失,原告竟任其機具空置系爭工 地,故應不得就該部分損失向被告明德公司及黃明德請求, 原告雖稱因與被告偉宏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未收受被告偉宏 公司之通知前,無法將工程機具移出系爭工地,然其後忠順 公司與被告偉宏公司110年8月24日完成協商並變更承造人, 於110年9月7日完成簽約後復工繼續施作,故其所稱租金損 失與被告明德公司及黃明德無涉。再者,系爭鋼筋籠為忠順 公司所有之物,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偉宏公司將其向忠順公司承攬之「板橋中正 段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 。因被告偉宏公司於111年6月間發生跳票事件,被告偉宏公 司之鋼筋廠商即星亞公司欲取回其送至系爭工地之鋼筋,遂 與其委請之承明公司所轉委請之明德公司於111年6月21日進 入系爭工地吊掛搬離鋼筋,並由明德公司之負責人黃明德操 作起重機,星亞鋼鐵公司當時負責人許勇星及員工邱自強於 起重機前方指示鋼筋之吊掛,然於吊掛鋼筋時,起重機旋轉 盤斷裂、吊臂倒塌,造成現場之許勇星死亡及系爭鋼筋籠損 壞。系爭工程因此重大工安事故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 下稱新北市勞檢處)於111年6月29日勒令停工,至111年8月 21日系爭工程方才復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及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8月18日新北工施字第111568623號函 (同意復工)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4、273至274頁), 且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3月23日新北檢營字第1124 658237號函暨附件勞動檢查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 7至182頁),並有被告偉宏公司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 處111年6月29日新北檢營字第000000000號停工通知書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偉宏公司有未盡工地管理監督之過失,任 由被告星亞公司、明德公司之人員進入工地,由被告黃明德 操作起重機吊掛鋼筋、邱自強在起重機前方指示鋼筋之吊掛 ,操作起重機本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而被告黃明德在操 作吊掛、被告邱自強在指示上分別有過失,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吊掛鋼筋之重量,致吊掛鋼筋超過起重機之承重限制 ,因而起重機旋轉盤斷裂、吊臂倒塌,造成現場之許勇星死 亡及系爭鋼筋籠損壞,且系爭工程並經新北市政府勞檢處勒 令停工,致原告放置於現場之機具無法移出使用,於停工期 間受有租金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3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另被告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同法第12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34條第1項、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6條、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等勞動安全法規,故被告亦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並應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偉宏 公司未善盡工地現場管理、監督之責,致本件工安事件發生 ,被告偉宏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 體為權利,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 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 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 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 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 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 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 ,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 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再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 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 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 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 之3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性質屬於現代科技危險所致之意外 事故損害賠償法,其保護客體應為生命權、身體健康權與所 有權,至於其他權利或純粹經濟上損失,則不包括在內(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 侵權行為法除填補受害人之損害,亦劃定社會各人行為責任 之範圍,而相較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保護客 體雖及於純粹經濟上損失,然184條第1項後段以「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第2項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 要件,於行為責任之範圍皆有所限制,而民法第191條之3規 範行為人負推定過失責任,已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擴張 行為責任之範圍,如再擴大保護之客體及於純粹經濟上損失 ,則其責任範圍恐過度擴張而無所邊際,非該條規範之旨。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地因本件工安事故停工,致其施工機 具及鐵板等營業物品停放於系爭工地不能使用,因而受有租 金損害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嘉敏營造有限公司請款單、包嘉 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厚記重機有限公司請款單、友仁起重 行請款單、暐得機電有限公司機械出租憑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43至7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稱之租 金損害,核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縱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 屬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再者,依上開單據所載之工程名稱地點為「板橋篤行路」之 情,有上開請款單及出租憑單可佐,而系爭工地之地點係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對面」乙節,有工程合約書之 簡易合約書及合約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21頁 ),二者地點不同,亦無從證明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所租借 機具、鐵板等物係送至系爭工程工地而停放於該處。況原告 主張其所租借之機具、鐵板等物因主管機關勒令停工而不能 退場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被告偉宏公司提出之新 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停工通知書內容:「主旨:貴事業單位 (名稱: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之忠順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建工程(建照號碼……),應立即停工改善,如未經本 處復工檢查合格即使勞工在場作業,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移請司法機關參辦, 請查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6月29日新北 檢營字第000000000號停工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可知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係處以停工之處 分,並無禁止工地內之機具不得移出工地,是原告主張:其 所租用而停放於工地之機具因停工而不得退場之情,亦難認 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租金損害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 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義務,必需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 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 防止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故此 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除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 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 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  ⒉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該辦法附 表2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 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 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 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計畫,同法第12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雇主應依 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甚明;雇主應注意移動式起重機使用 時,其負荷次數及吊升荷物之重量,不得超過該起重機設計 時之負荷條件,並應防止起重機構造部分之鋼材、接合處或 銲接處等,有發生變形、折損或破斷等情形,起重升降機具 安全規則第26條亦有規定;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 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一、除非所 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否則不得起動。但駕駛者依規定就位 者,不在此限。……五、應依製造廠商規定之安全度及最大使 用荷重等操作,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4款雖 亦有明文。  ⒊惟查,上開職業安全法規之規範目的,係在保護在場之人員 之人身安全,即在場人員之生命、身體權利,而非工地施工 廠商之經濟上利益。是以原告主張其施工機具、鐵板等營業 物品,因系爭工地停工無法移出使用而受有租金損害,尚非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對象,是原告主張依該條請求被告 賠償其前開租金損害,尚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其施作之系爭鋼筋籠因系爭事故損壞,而請求被 告賠償重行施作費用8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鋼筋籠之原料為忠順公司所有,原告對其加 工,加工費用以每公尺4,000元計,全長21公尺,費用共計8 4,000元,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鋼筋籠損害後其須重行施工 ,因而受有該加工費用之損害,此與系爭鋼筋籠之所有權歸 屬無涉,被告自得請求賠償加工費用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系爭鋼筋籠係忠順公司所有,故縱有損害其請求 主體亦應為忠順公司,原告請求該筆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查,系爭鋼筋籠為忠順公司所有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原告陳稱並非請求鋼筋籠本身財產價值毀損之損害,而係 請求重行施作之加工費用損失,核原告既係請求加工費用損 害,然原告係依忠順公司請求而進行鋼筋籠修復之施工之情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係忠順公司請求而為修復, 是其加工費用之支出核與本件工安事故之發生並無直接因果 關係,是原告據此主張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 之3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 理由。而原告既不得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自亦不得依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規定主張被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偉宏公司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不完全給付,債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應視其有無 盡到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 經約定或法律未規定者,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 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則由法院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 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 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 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 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3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偉宏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由被告偉宏 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然於111年6月21日因偉宏 公司未盡系爭工程之管理監督之責,允許其鋼筋廠商即星亞 公司,及明德公司進入系爭工地吊掛搬離鋼筋,致發生本件 事故,系爭工地因此停工而導致原告受有前開租金損害、系 爭鋼筋籠重行施作費用等損害,故依前開不完全給付規定向 偉宏公司請求賠償等語,亦為被告偉宏公司所否認。經查, 參前揭系爭工安事故之發生經過,本件事故係因為吊掛之鋼 筋逾該起重機之承重限制,致起重機旋轉盤斷裂、吊臂倒塌 ,因而造成現場人員許勇星死亡及系爭鋼筋籠損壞之情,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 009丶010號起訴書就被告黃明德、邱自強部分以涉犯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而年度 訴字第1420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因偉宏公司 未盡系爭工程之管理監督之責,允許其鋼筋廠商即星亞公司 ,及明德公司進入系爭工地吊掛搬離鋼筋,方造成本件事故 等語,然此為被告偉宏公司所否認,且衡諸常情,被告偉宏 公司無論有無電許其鋼筋廠商星亞公司、及為星亞公司吊掛 鋼筋之明德公司進入系爭工地,均無從據此逕認其有未盡系 爭工程之管理監督之責,蓋吊掛鋼筋進、出工地,皆為工地 所常見之事,而發生事故之卡車式起重機具勞動部職業安全 署核發之移動式起重機合格證之情,有該合格證存卷足參( 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而被告黃明德亦具有5公噸以上移動 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合格之情,有中國生產力中心結業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尚難逕以被告偉宏公 司未能阻止星亞公司、明德公司進入工地為可歸責之事由。 且本件工安事故之發生,係因為吊掛之鋼筋逾該起重機之承 重限制,偉宏公司是否阻止星亞公司、明德公司進入系爭工 地,與系爭工安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 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偉宏公司請求上開損害賠償, 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偉宏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11,922元,及複告偉宏公司、星亞公 司、明德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黃明德自112年6 月27日、被告邱自強自113年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07

PCDV-112-建-2-20241107-2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譽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譽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第2至4行「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 全,於13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應補充為「飲用啤酒3罐及威士忌酒1杯後,竟不顧大 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曾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速偵字第59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其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 ,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於酒後駕車不慎自 撞路邊騎樓告示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14毫克,足徵其酒醉程度已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 應力,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 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飲酒後欲駕車返家之動機與 目的,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 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93號   被   告 陳譽升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譽升於民國113年8月12日23時許至翌(13)日2時許間,在 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惠文路口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 酒及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13日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3日3時40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 自撞路邊騎樓告示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遂於13日4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譽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 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源頭管制分 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查駕駛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7

TCDM-113-中交簡-1281-202411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6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027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晉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 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至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予不詳 之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 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李鈺 文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 幫助犯,可責性較低,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賠償 告訴人全部損害,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院簡字卷第11至1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 害、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知所悔悟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賠償告 訴人全部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 念以致觸法,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充實對法治觀 念之認知,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 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偵查中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偵卷第8 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 ,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95號   被   告 張晉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之216              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維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為 圖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取馬幣10萬元之不法報酬,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7 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雪莉」之某成 年女子之指示,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帳號,拍照後以LINE傳送 予LINE暱稱「雪莉」之人收受。嗣後再於同年6月9日或10日 間某時,從臺中市沙鹿區7-EMEVEN丹聯門市,將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暱稱「Cindy」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容任該集團持之遂行渠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詐 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張晉維名下之元大銀行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鈺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晉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上述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 ⑴上述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張晉維所申設,即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為貪圖提供1個帳戶客獲取10萬元馬幣之報酬,而提供其帳戶予素不相識LINE暱稱「雪莉」之人使用之事實。 ⑶被告並未獲取酬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鈺文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李鈺文受騙後匯款至被告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其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帳號 1 李鈺文 (提告) 112年3月28日至6月19日。 以假網拍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李鈺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10時25分許。 匯款3萬元。 被告張晉維名下元大銀行帳戶。

2024-11-07

TCDM-113-金簡-554-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泰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泰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泰龍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各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 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7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 處罰,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檢察官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 不合。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 等,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以及 受刑人經詢問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時表示之意見(參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 ,未獲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2次) 有期徒刑4月(2次) 犯罪日期 112年1月7日 112年3月10日 112年4月22日 112年5月10日 112年6月6日 112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5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49號 112年度桃簡字 第1891號 112年度簡字 第4876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4日 112年9月15日 112年10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49號 112年度桃簡字 第1891號 112年度簡字 第48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5日 113年3月19日 112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8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21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8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5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侵占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8日 112年3月21日 111年12月29日 112年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38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594號 112年度苗簡字 第1377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8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3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594號 112年度苗簡字 第1377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8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3月27日 113年4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94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479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3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6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54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31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   號 7 罪   名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 第34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 第34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21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067號)

2024-11-07

TCDM-113-聲-2424-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