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黄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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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玉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羅玉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羅玉坤於民國113年1月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埔二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同日17時22分許,行至上開路段85巷46號前時, 與自左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超車之陳明 宏發生碰撞,羅玉坤、陳明宏均人車倒地受傷(陳明宏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業經羅玉坤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 理判決)。嗣經警據報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處理,並於同日18時39分許對羅玉坤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回 推羅玉坤事故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9毫克【 計算式:0.21+0.0628(每小時每公升代謝率) ×(77÷60) 小時≒0.29,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2位】,另於19時13分許 ,經上開醫院醫護人員對羅玉坤抽血檢驗,測得檢驗值為38 H,回推羅玉坤事故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 克【相當於0.19MG/L,計算式:0.19+0.0628 ×(119÷60) 小時≒0.31,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2位】,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玉坤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明宏證述明確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擷圖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岡山分局交通分隊113年1月12日職務報告書、被告傷勢及 指認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外送代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113年1月7日18時3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 .21毫克,然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 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 依代謝率逐漸代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 國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進行實驗,研究結果約為 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此乃本院審理公共危險案件職務 上所已知之。是以,被告於113年1月7日15時飲酒後某時騎 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22 分發生車禍,而被告進行酒測之時間為同日18時39分許,約 相隔1時17分,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 ,回推被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時,吐氣所含 之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29毫克(計算式0.21+0.0628 ×(77÷60)≒0.291);而依據醫院於同日19時13分許抽血檢 驗顯示被告血液內酒精濃度為38H(相當於0.19MG/L),距 離本件事故相隔1時51分,回推被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時,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甚達每公升0.31毫克 (計算式0.19+0.0628×(119÷60)≒0.31),而高於起訴書所 載之每公升0.291毫克,均已逾刑法公危險罪所規定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至少每公升0.29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與他車 發生擦撞致人受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與同案被 告陳明宏成立調解,經陳明宏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 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可查),並參酌 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參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自述未曾就學、做義工,有疾病之身體狀況,無扶養 長輩、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於89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考量被告酒後駕車固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然其吐 氣酒精濃度踰越法定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尚非甚多,且本案 係因同案被告陳明宏不當自後方超車時致生交通事故,難認 被告有何明顯危險駕駛行為,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6萬元,倘被告未遵守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CTDM-113-交簡-2197-2025021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汶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 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葉汶鑫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 罪,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14

CTDM-112-審交易-339-2025021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東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孫東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東源於民國109年6月18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詹家銓,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 梓區朝明路由北往南行駛,並闖紅燈駛入該路段與楠都東街 口,適蔡淑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楠都 東街東往西方向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淑娟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挫傷、右側踝部及膝部挫擦傷、 顏面挫擦傷之傷害(孫東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孫東源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蔡淑娟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逕行下車步行離開現場。 二、訊據被告孫東源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 淑娟、證人即甲車出借人許展源、證人詹家銓、證人即甲車 車主友人陳彥渝證述明確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健仁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249號起訴 書、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35號簡易判決、監視器及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市○○○○○○○○○○○○○道 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戴元昌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照片在卷可佐,堪 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 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 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被告駕駛甲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故本案法定刑 係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訴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上訴字第101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被告於10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 刑審酌事項。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 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 ,反而逕自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亦危 害公共交通安全;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又被告 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告訴人 亦具狀請求對被告為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 狀暨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復 考量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紀錄及 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自陳 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木工,無扶養長輩、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告訴人固具狀請求對被告惠賜緩刑,然被告有前述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要件,無從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4

CTDM-113-交簡-2211-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游黃富美 黃玲玲 黃文乾 黃俊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黃文慶 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下依序稱 系爭305、306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並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 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沒有意見等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相同,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無不 分割之約定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建物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29、154至172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 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2層樓之建物,第一層面積 為132.3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至G所示)、第二層(含露 台)面積為150.37平方公尺,系爭305、306地號土地為系爭 建物坐落之基地,面積依序為73、22平方公尺,系爭不動產 現由被告占有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 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9日函檢附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14、126至129、278至28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頁),參以系爭 不動產之共有人為5人,倘採原物分割,兩造按其應有部分 所分得之面積均非甚大,不僅使各共有人不易按其分得部分 單獨使用,同時亦將使系爭不動產細分,無法發揮整體經濟 效用。復衡諸兩造均無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並以金錢補 償對造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25頁),自不宜採取將系爭不 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之其中一人單獨所有,再以金錢補償 未取得原物分配之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式。另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 足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再酌諸系 爭不動產位處臺北市北投區,步行1分鐘可達關渡宮,附近 交通、生活機能尚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 7頁),堪認系爭不動產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方 式出售,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 競標,亦可使系爭不動產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 理及適當之價值,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皆屬有利。從而, 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形,認本件應以變賣系爭不動產,並 將價金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 訴請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予分 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 有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尚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 故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始符公平,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 【第一層面積:132.3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至G所示)、第二層(含露台)面積:150.3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至o所示)】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黃富美 16分之1 2 黃玲玲 16分之1 3 黃文乾 16分之5 4 黃俊祐 16分之4 5 黃文慶 16分之5

2025-02-12

SLDV-113-訴-905-20250212-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09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程韵筑 指定送達:桃園市○○區○○○路00 ○0號00C000房 孫麗棻 被 告 陳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另同案被告高啓育部分,待本院刑案審結後另行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2-12

CTDM-113-審附民-909-2025021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陳春金 代 理 人 陳玉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春南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先墊付選任相對人陳春 南之特別代理人所需之報酬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 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 ,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 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 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 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陳春南間第三人 異議之訴,認相對人無訴訟能力,且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而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堂兄即第三人陳昶銘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本院審酌陳昶銘與兩造間均有親屬關 係,陳昶銘得否客觀中立執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職務,尚 有疑義,故本件實有選任與兩造間並無親屬關係,且具有法 律專業知識之律師(即已列入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 律師名冊之律師)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以維護相對 人之權益。而關於該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核屬選定特別代理 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 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 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 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 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審酌本案之繁雜 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併考量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等因 素後,認暫訂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適當(但選任特別代理 人後,因訴訟實際進行之狀況,至特別代理人職務終結時, 所核定報酬可能有所增減,自不待言),茲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墊付之。逾期未墊付,本院即依民 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詠文

2025-02-12

SLDV-113-簡上-122-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1號 原 告 楊清慧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 被 告 楊簡麗茹(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蘇寶玉(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楊貞婉(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楊璨蒼(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楊璨嫻(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楊璨碩(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楊乃維(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楊宗霈(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周文哲(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周琇娟(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周琇瑩(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潘詩涵(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林芃均(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林祺弘(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林軼羣(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林冠州(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潘昇(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潘毅(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不存在。 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⒈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不存在;⒉被 告應偕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請准宣告 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⒉被告應於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見本院112年度湖司補字第91號卷 (下稱湖司補卷)第7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㈠、⒈先位 聲明: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⒉備位聲明:請准宣告系爭 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474、475 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3分之1),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原 所有權人潘李桃於民國38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楊 建彩,嗣潘李桃於39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楊建彩,系爭地上權已因混同而消滅。況系爭 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在於供楊建彩興建土角房屋自住使用,該 房屋已於55至65年間拆除,另重新興建新北市○○區○○段0000 ○號建物,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已不存在,應予宣告終止 。又系爭地上權既已不存在或經宣告終止,系爭地上權之存 在即妨害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楊建彩已於54年10月 14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 存在,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宣告終止系爭地上 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協同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等語。並聲明:㈠、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請准宣告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偕 同原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原告先位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上權 已因混同而消滅,惟楊建彩仍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 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稽(見湖司補卷第19頁),則系爭 地上權之存否即有不明,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 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 告先位提起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㈡、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 同而消滅,民法第7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3分之1),系爭土地之原所 有權人潘李桃於38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予楊建彩,嗣潘李 桃於39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楊建彩,惟楊建彩現仍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等情,業 據其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湖司補卷第19頁)為憑,並有 新北○○○○○○○○113年12月5日回函暨檢附之系爭土地之異動索 引及歷來之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60、300至343頁)可 稽,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系爭地上權在楊建彩於39 年5月1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際,即因混同而消 滅。是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亦有明文。而就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乃直接對於不 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故如登記名義人 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在 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土地所有權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 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楊建彩已於54年10月14日死亡,兩造為其 繼承人,惟兩造迄今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提出楊建彩之繼承系統表、楊建彩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見湖司補卷第77至139頁、本院卷第440頁)為證,又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上權已因混同而消滅,應已 不存在,業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 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 編號 權利人 權利種類 坐落土地 收件年期 登記字號 登記原因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1 楊建彩 地上權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民國38年 汐止字第000293號 設定 不定期限 66.12平方公尺

2025-02-12

SLDV-113-訴-2101-20250212-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峰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峰住係網路遊戲「三國群英傳戰略版 」之玩家,因不滿暱稱「墨哭」、「哭哭」之告訴人王智緯 在遊戲中身為軍團長,卻未能帶領軍團拿到高分,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8時30分許稍前某時,以 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YouTube影片分享網站,以帳 號「阿峰@user-rm5ot4yj8k」公開發布「給哭哭的一段話」 影片,並在影片中反覆、持續以「幹你娘的基掰、我操幹你 娘老基掰、幹你娘、幹破你祖一啊祖先基掰十八代、你娘勒 、操基掰、你娘老畜生、操你媽的勒、我幹你娘勒、我幹你 娘基掰啦、智障、腦殘、他媽的你白痴啊、操幹你娘老基掰 、你真的很老基掰的啦、你真的是超級老基掰」等語(詳如 附表)辱罵「墨哭」、「哭哭」,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與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上 開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 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12

CTDM-113-審易-1610-20250212-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熙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48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宥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宥熙明知其無出售漫畫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5月12日前某日時,以暱稱「Syuan Han Lai」帳號在 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賣「七龍珠」 及「幽遊白書」等漫畫之不實訊息,致張永發於112年5月12 日某時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賴宥熙聯繫約定交易標 的及價金,並於同日11時4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50 0元至賴宥熙指定之其女賴○潔(107年生,真實年籍詳卷) 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賴宥 熙旋於同日11時50分許,自甲帳戶轉帳2,000元至其另一女 兒賴○玲(000年生,真實年籍詳卷)所名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復於同日11時51分許,自乙 帳戶提領2,000元,及同日13時52分許,自甲帳戶轉帳480元 至不詳帳戶。嗣賴宥熙遲未寄出商品,復對張永發謊稱拜拜 行程忙碌、起床整理後再寄貨、下週一才能退款云云以藉詞 拖延,張永發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永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賴宥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 卷第6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易卷第67、70、72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永發證述明確(警卷第36至39頁) ,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6月29日儲字第1120927979號及113年6月25日儲字 第1130040294號函所附甲、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 口名簿影本附卷可稽(警卷第5至28、44至50頁、偵卷第37 至4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已由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告以被告更正後罪名,被告亦 予以認罪,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於107年6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 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賺 取金錢,竟以上開手段為財產犯罪,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其動機及行為均屬可議;兼衡告訴人受損之金額,暨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任何損 害;又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 之紀錄及案發前有詐欺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鷹架搭設、需扶養子女 (審易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欺犯行所得2,500元,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CTDM-113-審易-1469-20250211-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 08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柏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一」(其他暱稱「Yi Jun」、「林奕均」)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柏宇知悉 或預見除與之聯繫接觸之「小一」外,尚有其他共犯而達三 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陳柏宇知悉或預見共犯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步犯詐欺取財),先由「小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4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 祖恩,佯裝為陳祖恩之胞妹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陳祖恩 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5分、14時4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3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由陳柏宇依「小一」指示,於同 日15時4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台中商業銀行燕巢分行提領8萬元後轉交予「小一」,以此 隱匿詐欺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 二、案經陳祖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柏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 易卷第5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 第15至16、43至44頁、審金易卷第51、59、111至112、114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祖恩證述明確(警卷第63至66頁 ),復有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明細、被告提款明 細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警卷第15、25、29至33、47至 51、55至59、141至147、311頁、審金易卷第37頁),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固援引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 2135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等判決意旨,認被縱未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據被 告所述:伊透過「阿猴」介紹而結識「小一」,但「阿猴」 並未參與本案,且伊始終僅與「小一」聯繫及接觸,伊不清 楚詐騙過程等語(審金易卷第51至52、111至112、114頁) ,又被告僅負責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轉交「小一」之工作 ,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得以預見甚或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詐欺告訴人 ,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得以預見尚有第3人參 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是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原則 ,本院僅能以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提款後轉交共犯之 行為,於修正前、後均屬隱匿詐欺所得所在之舉,無論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⒋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⒌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又其無所得財物得以繳 交,是其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以被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亦予以認罪,本院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一」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又其無所得財物 得以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小一」指示提領 及移轉詐欺贓款,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 添告訴人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困難,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 、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坦承 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4萬元完畢,有被告提出 之聲明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院電話 紀錄查詢表可稽(審金易卷第97、103至105頁)可佐;復參 酌其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高職肄業、從事 餐飲業(審金易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至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73、 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併緩刑2年在案,有該案判決、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為緩 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審金易卷第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洗錢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 小一」,且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洗錢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外,被告供稱尚未領到 約定之報酬,復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得 任何報酬利益或減免債務,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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