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522號
原 告 莊茂盛
被 告 盧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前已依本院裁定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2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3
3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500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113年8
月23日、同年9月30日具狀追加及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337,500元,
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原告違約金187,500元,經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超過原訴訟
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本院應就
超過部分向原告補徵裁判費。經核,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4,600元(即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
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37,500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
月27日之本息總額為355,207元【計算式:本金337,500元+利息3
37,500元×(1+18/365)年×5%=355,5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又積欠租金與遷讓房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
,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自113年2月9日起至本件追加訴之聲
明日(113年8月23日)前一日止之違約金金額為1,312,500元【
計算式:187,500元/月7月=1,312,500元】,至起訴後之違約金
,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
2,307元【計算式:24,600元+355,207元+1,312,500元=1,692,30
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
費5,620元,尚應補繳12,210元【計算式:17,830元-5,620元=12
,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CTDV-113-審訴-522-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