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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067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朝榮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務 人 盧燕萍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標的不明,而債務人之 戶籍地設於屏東縣九如鄉,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0-09

CTDV-113-司執-70671-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4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光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光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 所有之財物得手。黃光良於附表編號2所示行竊過程中遭工 地管理者章○○發現,章○○遂通知其配偶即工地會計紀○○,2 人偕同至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於民國 113年7月21日13時40分許,循線追查至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旁、由吳○○經營之資源回收場,當場查獲欲銷贓之 黃光良,並扣得鷹架7支、鷹架板1批、鋼製葉片2個、側溝 鋼筋1批、模版支撐桿1批等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光良對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頁、第 9至17頁,偵卷第15至16頁,113年度易字第447號院卷(下 稱易字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林○○、 紀○○、尤○○各於警詢中(警卷第19至28頁、第37至42頁)、 證人章○○、吳○○各於警詢中(警卷第29至31頁、第43至46頁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3 至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9至55頁)、受理案件 證明單(警卷第71至75頁)、各犯罪時間之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警卷第95至102頁)、贓物相片(警卷第102至10 5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 所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竟仍不知悔悟而為本案4次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表示不欲對被告求償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易字院卷第37 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害人遭竊財物數 量及價值、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 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 為竊盜罪、相隔時間非長、違犯手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非難 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已發還各編號所示之 被害人,有領據可佐(警卷第57至61頁),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黃光良本案犯行一覽表(時間:民國)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經過 主文 1 113年7月21日9時14分許後不久 高雄市○○區巷○路00號前工地 黃光良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林○○於左址擔任工程師之工地,徒手搬運鷹架板1批至上開自小貨車後方車斗內,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嗣後鷹架板1批已發還林○○)。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7月21日10時8分至10時54分之間 高雄市○○區○○路00號旁空地 黃光良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左址空地,徒手搬運紀○○所有之鷹架7支至上開自小貨車後方車斗內,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嗣後鷹架7支已發還紀○○)。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7月21日10時57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前工地 黃光良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尤○○負責之左址工地,徒手搬運尤○○所有之模版支撐桿1批至上開自小貨車後方車斗內,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嗣後模版支撐桿1批已發還尤○○)。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7月21日13時1分許 同上 黃光良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尤○○負責之左址工地,徒手搬運尤○○所有之鋼製葉片2個及側溝鋼筋1批至上開自小貨車後方車斗內,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嗣後鋼製葉片2個及側溝鋼筋1批均已發還尤○○)。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9

KSDM-113-簡-3833-20241009-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君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君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溫君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飲用酒 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 不勝酒力操控能力減弱而自撞安全島肇事,已生實害,且為 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所為實不足取, 應予處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為其酒駕初犯,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67號   被   告 溫君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君儀於民國113年8月16日23時許至翌(17)日3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B1「星光大道KTV」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17 )日3時3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許,行經高雄市苓 雅區四維三路與仁智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安全島,經警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4時2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君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 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4-10-09

KSDM-113-原交簡-72-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黃烏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黃烏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黃烏哖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係民 國00年生,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 意,所竊得之捕鼠籠1個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顏瑜凌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1頁),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 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5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行為時 已年滿80歲、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撿 拾回收物為生等情,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本件竊得之捕鼠籠1個,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 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30號   被   告 吳黃烏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黃烏哖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4時42分許,行經顏瑜凌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宅前,見該處騎樓放置之木架上 擺放捕鼠籠1個,而依該捕鼠籠之外在狀態與擺放位置,吳 黃烏哖並無合理依據得認定該捕鼠籠係他人棄置之無主、廢 棄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竊 取之。 二、案經顏瑜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黃烏哖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 然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已因擅取他人擺放在住處外之財物 而涉竊盜案件,經該案調查程序,自知應謹慎尊重他人之財 產權,不得在所有權人意思未明之情況下,即擅自推論其所 見之物均係可供撿拾之回收物。又被告所為核與告訴人顏瑜 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已經發還被害人,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4-10-09

KSDM-113-簡-3427-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一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暴相對人約制告 誡單」,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世一固坦承於附件所示時間至告訴人甲OO住所,惟否 認有騷擾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辯稱:我只是買東西要拿給 我母親等語。然被告於本案事發前即已知悉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裁定延長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之內容乙節,有上開保護令裁定、檢察官命令執行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3頁),是被告既已明知上開保 護令內容,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如附 件所示之行為,自構成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三、被告為告訴人之OO,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甚明,是渠等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另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 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 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 ,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 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93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以附件所 示:「你出來林北拿『阿辣(閩南語俗語『槍』之意)』ㄅㄧㄤˋ你 的頭」、「你最好放手,不然,林北就要給你死喔,林北拿 『阿辣』ㄅㄧㄤˋ你」等言論恫嚇告訴人,此有臺灣高雄地檢察署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31至33頁),依一般社會通念, 顯已足以造成一般人心理之痛苦,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行為無訛。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往告訴人住所及以附件所示言語恫嚇 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乃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聲請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 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且與告訴人為OO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不 思悔改,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卻仍無視該保護令,恣意 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 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所為殊有不該。且犯後否認 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手段、動機、前科 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75號   被   告 黃世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一與甲OO為OO,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 成員關係。黃世一因曾對甲OO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5日 ,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裁定延長民事通常保護令,諭 令其不得對於甲OO及其家庭成員乙OO真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 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甲OO為騷擾、接觸之行為,應遠離甲 OO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街00號)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 效期間至114年3月21日。黃世一明知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33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廚房窗戶外,先以 閩南語「林北等一下來給你拆大門」等語恫嚇侯黃碧真,再 以「幹你祖母」、「幹你娘」等語辱罵侯黃碧真,甲OO發現 後,下樓拉住黃世一並要求侯黃碧真儘速報警,黃世一復承 前揭犯意,接續以「打你娘老機掰」、「龜兒子」、「幹你 娘老機掰」、「幹你祖母」、「你娘臭機掰」、「幹你娘」 等語辱罵甲OO,並以「你出來林北拿『阿辣(閩南語俗語『槍 』之意)』ㄅㄧㄤˋ你的頭」、「你最好放手,不然,林北就要給 你死喔,林北拿『阿辣』ㄅㄧㄤˋ你」等語恫嚇甲OO,致甲OO心生 畏懼,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事項。 二、案經甲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世一雖否認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結證明確,復有監視錄影光碟 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截圖7張、家庭暴力通報 表、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裁定、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法官/檢察官命令執行紀錄表(113年2月1 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2年3月31日)各1份在卷可佐 ,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4-10-08

KSDM-113-簡-2610-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不予 引用,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5行 補充為「……安全帽(價值新臺幣1200元)……」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順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本 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核與通常程序應經辯論 程序迥異,本院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礙難為累犯之認定,惟被告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素行資料,業經本院列入後開量刑之審酌,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其 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又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 偏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 得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被害人王瑞靖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被害 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07號   被   告 楊順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於民國111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3月25日晚上7時3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王瑞靖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無人看管,竟 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後離去。嗣經王瑞靖發現安全帽遭竊, 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順吉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 不諱,核與被害人王瑞靖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曾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2024-10-08

KSDM-113-簡-3809-2024100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逾 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何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惟其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駕駛自用小 客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出 生地、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堪稱良好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且犯後承認犯行 ,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於警詢自稱其為單親母親、須接 送孩子上課等語(偵卷第11頁背面),倘因此入監服刑,誠 非給予真心悛悔之被告改過之機會,綜上各情,本院認本件 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2年。 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 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 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 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48號   被 告 陳金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翠於民國113年9月8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在其高雄市○ ○區○○路000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 日(9日)3時40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與南榮路口,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3時4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4-10-08

KSDM-113-交簡-2111-20241008-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522號 原 告 莊茂盛 被 告 盧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前已依本院裁定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2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3 3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500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113年8 月23日、同年9月30日具狀追加及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337,500元, 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原告違約金187,500元,經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超過原訴訟 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本院應就 超過部分向原告補徵裁判費。經核,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4,600元(即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 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37,500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 月27日之本息總額為355,207元【計算式:本金337,500元+利息3 37,500元×(1+18/365)年×5%=355,5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又積欠租金與遷讓房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 ,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自113年2月9日起至本件追加訴之聲 明日(113年8月23日)前一日止之違約金金額為1,312,500元【 計算式:187,500元/月7月=1,312,500元】,至起訴後之違約金 ,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 2,307元【計算式:24,600元+355,207元+1,312,500元=1,692,30 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 費5,620元,尚應補繳12,210元【計算式:17,830元-5,620元=12 ,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0-08

CTDV-113-審訴-522-202410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李金絨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李杜免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李荣信 被 告 侯晟越 侯綵宸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侯寬裕 被 告 李敬 李炎墩 李炎來 林濬富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李葉 被 告 李姵宜 李志誠 李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分別為一九0五點九二、 二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 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敬、李炎墩、李炎來、李姵宜、李志誠、李嘉偉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上述被告部分,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各為1,905.92、2.26平方公尺,以下各稱573地號土 地、58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兩造之權利範圍各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相鄰,共有人中除李敬外,其餘均相 同,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合併分割之要件。又系爭土地西 面臨安東街(高35公路),南面臨安東街27巷(既成巷道) 通往安東街(高35公路),除李杜免、侯晟越、侯綵宸外, 其餘被告均願與原告繼續共有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在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共有人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至6項等規定起訴,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如本院卷一第433頁複丈成果圖所示,將573⑴部分分歸侯晟 越、侯綵宸共有,573⑵部分分歸原告及李敬、李葉、李炎墩 、李炎來、林濬富、李姵宜、李志誠、李嘉偉維持共有,如 573⑶部分歸李杜免所有,573部分由573⑴、573⑵之持有人維 持共有(下稱分割方案二)等語。並聲明:請准如分割方案 二合併分割。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侯晟越、侯綵宸則以:573地號土地上有一磚造三合院房 屋,目前部分已坍塌,未坍塌部分中間係神明廳,為原告及 其餘被告於節日祭拜使用,神明廳南側原歸原告父執輩居住 管理,現則由李姵宜、李志誠、李嘉偉居住使用,神明廳北 側原為李炎墩、李炎來父執輩居住管理,現則空置,而侯晟 越、侯綵宸乃提出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分 割方案一),認分割方案一較符合原使用狀況,且無須使共 有人再另保持共有,且分割方案二土地狹長,且使侯晟越、 侯綵宸分得部分無法獲得日照,顯然並非合適之分割方案等 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李杜免則答辯以:其就分割方案一、二中所分得之位置 均相同,故對於採取分割方案一或二無意見,其願意單獨分 配得原祖厝之位置等語。  ㈢被告李葉、林濬富則答辯以:其同意原告所提出之方案等語 。  ㈣被告李敬、李炎墩、李炎來、李姵宜、李志誠、李嘉偉則均 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 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是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又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 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土地相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見審訴卷第181頁),參 諸上開土地相鄰,除581地號土地多一共有人李敬之外,其 餘共有人均相同,目前土地上利用狀況亦由部分共有人將之 合併使用,本件應合併分割一情,業經原告、侯晟越、侯綵 宸、李葉、林濬富同意,已過應有部分半數,又其並無合併 分割不適當之情形,堪認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請 求,合於前開第824條第6項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並兼顧土地現有 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 、合理之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其上無辦理建物保存登記, 南端可通往高雄市燕巢區安東街27巷通往安東街,北方本得 由581地號通往安東街,惟該處現由李杜免占有作為車庫使 用,573地號土地有李杜免等人原設置之倉庫、鐵皮棚架等 物,惟現已荒廢棄置不再使用,573地號土地北方現種植有 芭蕉樹、雜草等物,無人使用,南方有原三合院為李家祖厝 ,部分已頹圮不堪使用,現有李姵宜、李志誠、李嘉偉等人 居住,中間為祭祀祖先之用,右側白色房屋為李姵宜、李志 誠、李嘉偉等人之浴室等情,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 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99頁、本院卷一第391-417頁),上情 堪可認定。  ⒉參諸現場履勘之狀況,及兩造所述系爭土地之使用歷史沿革 ,堪認573地號土地南方即李家祖厝所在之處,應分配予共 有人中李家之後代較為妥適,李杜免擅自占用581地號及573 地號土地北方對外通道,其本欲分配該部分土地之方案,為 其他共有人所反對,依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觀之,其部分主張 自無從准許。嗣李杜免退而求保全祖厝重要部分,即分配於 附圖所示573⑵一情,為其他到庭之共有人所不反對,參諸李 杜免為李氏後代子孫,其對於祖厝有感情,且欲保留祖厝神 明廳部分,及參酌其他共有人之意見,堪認將附圖所示573⑵ 部分分配予李杜免,尚屬可採。又侯晟越、侯綵宸表示願意 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而原告與李敬、李葉、 李炎墩、李炎來、林濬富、李姵宜、李志誠、李嘉偉亦表示 欲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2、135頁),故上開共有人於 分割後,即各自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⒊而原告提出分割方案二,反對分割方案一之理由,據其稱: 系爭土地南方之安東街27巷非既成巷道,無法指定建築線云 云。然分割方案一分割後土地是否得指定建築線一節,經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民國112年5月1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3489 200號函回覆:「...本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 道路仍可指定建築線。查本市○○區○○段000○000○000○00000 地號為都市計畫道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271頁) ,其明確指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一中,573、573⑴鄰東 方571地號土地之地籍線部分,均得指定為建築線,是分割 方案一要無原告所主張之缺陷,反而分割後之3塊土地均得 指定建築線,且寬度非小,均得有效利用做為住宅基地。而 上開571地號土地雖現今尚未開闢為道路,然其早於66年7月 29日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中即為「道路用地」,其早已 經主管機關公告,依法自得指定為建築線一情,亦有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113年7月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6380700號函文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2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333 1241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141、142、151頁),是 其亦無原告所辯該計畫道路尚未開闢不得指定為建築線之情 形,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對上情亦不爭執,改稱: 分割方案一有使用執照無法核發,而非建築線與建築執照問 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4頁), 然其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建 築物申領使用執照竣工查驗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第1款:「. ..計畫道路為未開闢完成者,應施設U型溝並鋪設3.5公尺寬 之瀝青混凝土或混凝土路面接至已開闢或現有道路...」等 語,其規範目的乃為計畫道路未開闢前,施工時必須有道路 得以使施工車輛出入或提供排水之用,而571地號土地雖為 未開闢之計畫道路,分割方案二中573⑴部分土地固不得由東 方出入,然其南方本鄰有安東街27巷道路得通往安東街,是 其亦無不得供施工車輛出入之虞,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自無可採。  ⒋參諸分割方案一、二之比較,分割方案一採東西向分割,分 割方案二採南北向分割,依鄰近土地之建物之座向,附近建 物、土地均採東西向坐落,足見系爭土地若採東西向分割, 較能符合鄰近土地利用之情形,而不致於因採取南北向分割 ,與其他建物未合,而有出入困難之情形。且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二,其土地呈狹長型,顯然不利於土地之利用,況分 割方案二造成分割後東方土地未臨路,尚須另割出北方一塊 狹長土地作為道路之用,除另造成一新共有關係之外,且浪 費土地利用效益,遠不及如分割方案一東西向分割,北方與 南方土地各利用現有之對外聯外道路通行,更能窮盡土地效 益。且侯晟越、侯綵宸辯稱:分割方案二中,573⑴夾在東西 排建物中間,無法獲得日照一情,其所辯並非無據,侯晟越 、侯綵宸應有部分合計已為系爭土地之一半,如此分割將使 系爭土地半數面積處於採光不良之狀態,非稱妥適,且東方 之571地號計畫道路若開闢完成,於分割方案二中,亦僅有 原告分得之573⑵土地臨路,573⑴部分土地無法享受其利,不 如分割方案一,各分得土地之人均臨計畫道路,較為妥善公 平。是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及系爭土地之性質、將來之利 用價值、經濟效益等情,認分割方案一,較符合兩造利益及 社會經濟而屬適當,暨考量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所表達之意 願,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⒌又依本件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其持分面積幾乎 相符,且共有人間均同意不相互找補,是本件即無金錢補償 之問題,附此一併敘明。  ㈣另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 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 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 、3 款 定有明文。查邱正良、洪文玲、張次福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抵押權人,經本院依法通知其參加訴訟而未參加(見審訴 卷第163、178-180頁),依上說明,自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 判不當,故其抵押權利自移存於抵押人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分得之土地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土地,應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 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 割方案。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 573地號土地 581地號土地 1 李金絨 (即原告) 1/24 1/24 4/100 2 李敬 無 1/24 1/100 3 李葉 1/24 1/24 4/100 4 李炎墩  1/8 1/8 12/100 5 李炎來 1/8 1/8 12/100 6 林濬富 1/24 1/24 4/100 7 李姵宜 公同共有1/24 公同共有1/24 4/100(連帶負擔) 8 李志誠 9 李嘉偉 10 李杜免   2/24 1/24 9/100 11 侯晟越  1/4 1/4 25/100 12 侯綵宸 1/4 1/4 25/100 附表二(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得位置 分割後就分配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分得面積(平方公尺) 1 侯晟越 573(含581地號土地全部) 1/2 954.09 2 侯綵宸 1/2 3 李金絨 573(1) 2500/25003 795.17 4 李敬 3/25003 5 李葉 2500/25003 6 李炎墩 7500/25003 7 李炎來 7500/25003 8 林濬富 2500/25003 9 李姵宜 李志誠 李嘉偉 2500/25003(公同共有) 10 11 12 李杜免 573(2) 1/1 158.92

2024-10-08

CTDV-111-訴-655-2024100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翊中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潘翊中與告訴人創鉅有限合夥簽立中古 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約定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至113 年12月10日分36期清償,惟被告繳納4期後,竟不再繳納, 而積欠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6,960元債務,告訴人遂 於111年8月16日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6 75號支付命令,並於111年9月7日確定。豈料,被告明知告 訴人已取得上揭執行名義,其財產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 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於同年10月19日,將其名下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7不動產(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地)出 賣予第三人賴淑惠,並於同年11月2日辦妥系爭房地之移轉 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 害債權罪嫌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4-10-08

KSDM-113-審易-123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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