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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康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康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並自撞路旁電線桿而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危及 公眾交通安全,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 該,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等情節 ,並念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死傷之案件,時有所聞,立法機關 因此多次修法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度,政 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該罪之危害性,顯見社會對 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考量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危,罔顧法律禁令及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仍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倘予以緩刑 ,實不足收警惕之效,將使該罪之立法目的不達。故本院審 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 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3號   被   告 徐康寧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康寧自民國114年1月17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公司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18)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18日凌晨1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000○0號,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 低,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8日凌 晨2時5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康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TYDM-114-桃交簡-225-2025022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22號 原 告 朱清湛 被 告 曾琨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捌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 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4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基隆 市義一路和信三路口處,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7,800元。又系爭車輛為 營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理期間無法營業,修理 期間2日,每日營收以1,755元計算,共計受有營業損失3,51 0元,以上合計損害21,31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之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1,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盛汽 車保修廠估修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原本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 料(見該局113年12月1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37349號函 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依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 「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稱於上 述時地駛自小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第二當事人(即原告 )欲左轉信三路之自小客(即系爭車輛)發生追撞,第一當 事人車輛無車損,第二當事人車輛車尾受損,雙方無人受傷 ,無飲酒情事…」等語,且兩造均於該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簽名,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0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其前方之系爭車輛 ,堪認被告係有過失,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茲 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嘉盛汽車保修廠估 修單記載之總金額為17,800元〈打修(應係指鈑金)合計2,8 00元、烤漆合計3,800元、材料合計9,400元、拆工1,800元〉 。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0年10月,至113年9月14日車禍受 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 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年11月計,其車輛及附加 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9,400元,依上開標 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1,777元【計算 式:第1年折舊值9,400元×0.438=4,117元,第1年折舊後價 值9,400元-4,117元=5,283元,第2年折舊值5,283元×0.438= 2,314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5,283元-2,314元=2,969元,第3 年折舊值2,969元×0.438×(11/12)=1,192元,第3年折舊後價 值2,969元-1,192元=1,7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加計無需折舊之打修費用2,800元、烤漆費用3,800元、拆工 費用1,80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0,177元( 計算式:1,777元+2,800元+3,800元+,1,800元=10,177元) 。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時間2日 ,其每日營業收入以1,755元計,共受有營業損失3,510元等 情。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況,認原告主張維修期間2 日,尚與常情無違。而依交通部統計處113年10月編印之計 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車籍基隆市之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 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48,185元,則平均每日為1,606元(計 算式:48,185元÷30日=1,606元),是以,原告主張受有營 業損失,於3,212元之範圍內為可採(計算式:1,606元×2日 =3,212元)。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3,389元(計算式:10,177元+ 3,212元=13,38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 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628元(計算 式:1,000元×13,389元/21,310元=628元),餘由原告負擔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19

KLDV-113-基小-2322-20250219-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 告 俞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2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12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麗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2 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22公里400公尺南側向內側 處,因被告分心駕駛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全損。原告保車經 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萬6200元(含零件19萬 310元、工資4萬5150元、烤漆5萬740元),因修復費用已達 保險金額16萬500元扣除折舊後4分之3以上,故原告即依保 單約定條款賠付林麗燕12萬7050元及拖吊費用7200元,又保 車殘體價格為1 萬2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2 萬2250元(1 27050+0000-00000),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我願意賠償,就本件事故發生,我有過失,沒有 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付全損保險金等情,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圖、現場照片、追償 計算書、理賠計算書、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林 麗燕駕照、原告保車行照、林麗燕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 照片、汎德永業汽車(股)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估價單、報廢 車輛殘體買賣契約書等件(北簡卷第13-49頁)為證,並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 判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調查紀錄表等;北 簡卷第55-69頁)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店簡卷第19頁 ),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 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如 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 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因過 失行為撞及原告保車,依上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就原告保車辦理出險,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行使原告保車對被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被告 給付回復原狀費用,自屬有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28萬6200元(含零件19萬310元、工 資4萬5150元、烤漆5萬740元),有上開估價單(北簡卷第3 5-41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 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均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 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 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保車於96年11月(推定 為11月15日)出廠(北簡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保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保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 12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故原告保車零件費用19 萬310元,其折舊後 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 萬9031元(19萬310元x1/10)。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萬5150元、烤漆費用5萬740元 ,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11萬49 21元(19031+45150+50740),並扣除原告保車之車輛殘體 標售拍賣價款1萬2000元(北簡卷第49頁),被告應賠付10 萬2921元(000000-00000)。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7200元,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 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北簡卷第3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同意賠償(店簡卷第19頁),是原告請求拖吊費用 7200元,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1萬121元(車輛費用1 0萬2921元+拖吊費用72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萬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北簡卷第75頁)翌日 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9

STEV-113-店簡-1513-20250219-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金富勝鋼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進武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牌號KEN-6333號自用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9時24分許,由訴外人呂世偉駕駛 行經○○縣○○市○○路○○○○○○段交岔路口時,與行 駛於前方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認上訴人因所有之系爭車 輛有「發生A3事故,酒測值達0.18mg/L」之違規事實,遂對 上訴人(即車主)掣開第KAV0164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續於 112年3月10日以雲監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8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決廢棄並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更為審理,原審以112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 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於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之每一年度確有 以會議紀錄告誡不可酒駕一事,竟認上訴人邀訴外人與其他 司機(駕駛人)、主管開會,告誡不可酒駕需擴及如何確保 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及對相關違反者予以不利處分,增 加法所無之限制,不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85 條第3項意旨。又原判決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 ,與歷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16號、第6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78號行政訴訟判決,認 定此規定僅適用於汽機車係駕駛人所有之情形的見解相左, 應屬違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及應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觀之,係針對汽機車駕駛 人有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時,併予吊扣「違規汽 機車之牌照」,並未限制違規汽機車駕駛人應與汽機車所有 人為同一人始得吊扣。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 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 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 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同條文第7項固另規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然此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 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 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 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之規範客體及法律效果顯屬有 異。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 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  ㈡惟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 違反之處罰,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 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 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再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 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 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 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 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 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 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 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 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 度,始得免罰。  ㈢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之每 一年度確有以會議紀錄告誡不可酒駕一事,竟認上訴人邀訴 外人與其他司機(駕駛人)、主管開會,告誡不可酒駕需擴 及如何確保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及對相關違反者予以不 利處分,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不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道 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意旨乙節:   ⒈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 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 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如事實審法院之判斷並無上開違 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 認定,縱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   ⒉原審已論明經審酌110至112年度司機(或駕駛人)、主管 開會紀錄之內容,僅包含司機(駕駛人)任用資格、職責 、工作內容、行車安全、行車肇事處理管理等不同項目, 其中第4點第1項雖有記載「駕駛人應有充足睡眠,不准酒 後駕車,……」等詞,但對於上訴人如何確保司機或駕駛人 遵守規定、對於違反者有無不利處分等,均未提及,並於 原判決論明:僅憑該開會紀錄,實難使客觀、理性之一般 人認為確實能對訴外人產生任何實質督促約束之效果。又 除上開會議紀錄有「不准酒後駕車」之告誡文字外,上訴 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於司機或駕駛 人出車載送公司貨物前,有何實質善盡篩選、監督、管控 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而無飲酒後駕駛車輛之作為,原審 職權調查結果也無法證明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使用者、用途 、使用方式之篩選控制,有盡其注意義務,或有不能注意 情況,亦即本件並無充分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 查以推翻該過失之推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已對訴外人善 盡監督與管理之責任,尚非可採等語。上訴意旨無非就原 審依法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結果,再行爭 執,難謂有理由。  ㈣至於上訴意旨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16號、 第60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78號行政訴訟 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憑以指摘原判決適用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係屬不當,且原判決尚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 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應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誤等違 背法令情形。惟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不以吊扣之汽機車牌照屬汽機車駕駛人 所有為限乙節,已詳敘其論據(見原判決第3頁第23行至第5 頁第20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引上開各該判 決之法律見解,僅對該個案發生拘束力,不具普遍之法規範 效力,無從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是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19

TCBA-113-交上-96-20250219-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8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王軍凱 訴訟代理人 楊曜誠 複代理人 古進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6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0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06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8時1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內 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前方中線車道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黎 姵媗所有、由訴外人余東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維修 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88,116元(含工資21,020元、烤漆 29,263元、零件37,833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1 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系爭車輛偏向行駛,抑或 自路邊啟駛而撞及被告之車輛所致,且原告主張之撞擊部分 ,與被告車輛之車高不符。又縱認被告之駕車行為有過失, 惟原告請求更換零件之費用亦應計算折舊。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1 5-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以113年4月19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0700147號函檢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3 5-61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著有明 文。經查,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所載,被告自陳其駕車沿新興路西向內側左轉車 道行駛,於肇事地點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直行車道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前方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等語( 見卷第45頁);且當時無雨、日間自然光線、視線佳、無障 礙物、標線清楚(見卷第55-61頁),即依其情節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該地時,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安全距離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以貨車車頭碰撞系爭 車輛之左後側,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 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本件車禍經囑託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通過號誌管制路口往 右跨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為肇事原因;而訴外人余東龍駕駛系爭車輛,被左後 側變換車道跨入之車輛撞擊,則無肇事因素,此部分亦有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卷第155-15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應屬有理,洵堪採認。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 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 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 有據。   (四)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 修復費用,含工資21,020元、烤漆29,263元、零件37,833元 ,共計88,116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 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且其金額未 超出行情,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 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23日,已使用5年1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85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1,020元、烤漆29,263元,則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54,068元為必要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54,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 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833×0.369=13,9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833-13,960=23,873 第2年折舊值    23,873×0.369=8,8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873-8,809=15,064 第3年折舊值    15,064×0.369=5,5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064-5,559=9,505 第4年折舊值    9,505×0.369=3,5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505-3,507=5,998 第5年折舊值    5,998×0.369=2,21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998-2,213=3,78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785-0=3,785

2025-02-19

CPEV-113-竹北小-386-2025021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85號 原 告 黃嬿婉 被 告 黃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玖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下午1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 度路3段與關渡路路口前6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損原告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123,139元,扣除原告之保險公司所理賠之65,000元部分 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58,139元,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8,139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之保險公司已經向被告為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請求,雙方調解成立,被告依調解筆錄 之記載如數給付予原告之保險公司,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經消滅,原告再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並無理由,且系爭車輛之右後門與右後輪非因被告之故而 受損,被告無需擔負此部分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駕車撞損系爭車 輛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亦不爭執本 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見本院113士小字第2285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70頁),自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雖以原告承保之泰安產物保險股分有限公司( 下稱泰安產險公司)前向被告請求車輛維修費65,000元, 並已達成和解及賠付泰安產險公司50,000元,故應無庸再 次賠償原告本件事故所生之車輛維修費用等語置辯,然系 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為金錢債權,屬於可分 之債,泰安產險公司僅向原告請求部分之車輛維修費65,0 00元,故僅取得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當得就剩 餘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四)復依卷附之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其修 復費用為130,794元(其中鈑金23,800元、烤漆29,800元 、零件77,194元),而系爭車輛最終維修費用為123,139 元(見本院卷第15頁),因此應以此作為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而依比例計算後,應為鈑金22,407元、烤漆28,056元 、零件72,676元,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部分應扣除原告 保險公司已經給付之65,000元,即58,139元,再依比例計 算後,其中鈑金為10,579元、烤漆為13,246元、零件為34 ,31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月15日出 廠使用(公路監理系統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5月2 4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 折舊後,應以3,4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修復之必要 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為10,579元、烤漆13,246 元,合計為27,258元。 (五)至被告雖又辯稱系爭車輛右後門與右後輪之損害,均非其 所造成等語,然觀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本件事故係被告駕車撞 擊前方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更因而向前撞擊前方他車, 則系爭車輛因受雙重擠壓之故,致使右後門及右後輪受損 ,非無可能,且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說明系爭車輛之右 後門及右後輪受損非被告所致,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六)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25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314×0.369=12,6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314-12,662=21,652 第2年折舊值    21,652×0.369=7,9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652-7,990=13,662 第3年折舊值    13,662×0.369=5,0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662-5,041=8,621 第4年折舊值    8,621×0.369=3,1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621-3,181=5,440 第5年折舊值    5,440×0.369=2,00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440-2,007=3,433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2025-02-18

SLEV-113-士小-2285-2025021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信達 被 告 蘇凡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1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1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 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 且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行駛(即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致原告所承保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謝舜鵬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4,067元(板金: 13,712元、塗裝:29,189元、材料:41,166元),原告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權,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4,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雖有未打方向燈之情事,然此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系爭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並於撞擊後隔一段時間才煞停,車速可能過快,且該事故路 段設有雙黃線,依規定不允許超車,系爭車輛超車前亦未以 鳴按喇叭或閃大燈等方式先行警示前方車輛注意,被告無從 得知後方有車輛要超越,亦無以方向燈或手勢等動作示意允 許超車,又系爭車輛行經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非逆向加速超 車,系爭車輛既有未保持安全前後車距及超車的左右距離, 並有於雙黃線超車及於路口超速未減速等違規,應當為系爭 事故之肇事主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 車保險計算書(任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 無訛,且被告亦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且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情 並不爭執,惟抗辯被告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與系爭事 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瑞芳區頂坪路108號處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 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檢送之系爭事故資料可稽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其未顯 示方向燈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然方向燈為後方車輛判斷前 方車輛動態之重要依據,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亦明文規定於 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被告既已自承有違反上開規定, 即應推定被告有過失,且系爭事故於被告駕車欲轉彎時即發 生,此亦為被告所自承,難認被告未顯示方向燈之過 失與 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尚有未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因 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聲請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待證 事實為系爭事故之經過及兩造應負擔之肇責比例。惟兩造對 系爭事故之事實經過均無爭執,況肇事責任比例係由本院審 酌系爭事故雙方應注意之法規、現場情形、過失之程度等情 狀後判定之,是核無勘驗行車紀錄器再行認定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碰撞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84,067元, 業據其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為證。經 核,該維修明細表上所記載之施工名稱零件品名與系爭車輛 受損之部分相互對應,有新北市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且國都汽車為系爭車輛原廠服 務中心,所列修復所需金額,應屬客觀為可採,是該維修明 細表中維修之費用,為合理且必要,本院酌以系爭車輛送修 之目的,乃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 件、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 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故零件費用不予折舊,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84,067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84,06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且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之記載,系爭車輛亦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同有 過失。職故,本院斟酌雙方應注意之法規、現場情形、過失 之程度等,認應由被告負擔20%之過失責任,其餘80%之過失 責任則由系爭車輛負擔。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按20%過失比 例負擔之賠償責任為16,813元(計算式:84,067元×20%=16, 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84,067元之保險金 ,有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然被告所應負擔之系爭車輛 毀損之賠償責任為16,813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 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813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 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200元( 計算式:1,000元×16,813元/84,067元=2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18

KLDV-113-基小-2312-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RONG THACH(越南籍,中文姓名:潘重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TRONG THAC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N TRONG THAC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已有肇事情形,惟幸未致傷;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越南籍,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查( 速偵卷第25頁),固是為外國人,而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惟衡諸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應尚無依刑法 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53號   被   告 PHAN TRONG THACH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TRONG THACH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大寮區高屏橋附近某餐廳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9分許,在高 雄市大寮區江山路與溪寮路口,不慎與佘政義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46分許對PHAN TRONG THACH施以檢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後,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 TRONG THACH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佘政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2025-02-18

KSDM-113-交簡-2635-2025021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被 告 陳祈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27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在嘉義市西區港坪里高鐵大道西往東方向(燈桿200 762)旁,因未注意車前動態並保持適當安全車距而由後追撞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映汝所有並由訴外人王藝瑾所駕駛,靜 止停等之AVK-9891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尾,並致系爭車 輛再往前推撞同為靜止停等於其前方之BUB-6377號車輛,系 爭車輛前後部因而受損,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35,125元(含工資70,500元、零件64,625元)。原告本 於保險責任已悉數賠付修理費用予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 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5,12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追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電子發票證明 聯、理賠計算書、估價單、受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至第46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9日嘉市警交 字第1137451294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92頁) ,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自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觀之, 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且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 甚明,並應負肇事全責。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三)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5,125元( 含工資70,500元、零件64,625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 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 出廠日106年10月,此有系爭車輛行照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 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11日,已逾5年使用年 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 之殘餘價值為10,771元【計算式:64,625元÷(5+1)=10,7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70,500元,是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81,27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1,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 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2-18

CYEV-113-嘉簡-1102-2025021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光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光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光平不顧公共交通之 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因不慎酒力而撞及被害 人楊偉光所駕車輛,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4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暨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72號   被   告 楊光平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光平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霸味薑母鴨食用摻有米酒之 薑母鴨,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自桃園市○○區○○路000號霸味薑母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 蘆竹區文中路1段與文新街口時,因反應不及與楊偉光(未 因本案事故受有任何傷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26 分許,對楊光平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光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偉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駕籍資料、監視器畫面 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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