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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浩君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00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桃簡字第28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浩君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姚浩君於民國113年4月2 日21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 ,行經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與長峰路口時,因與駕駛車號00 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之告訴人黃建凱發生行車糾 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犯意,趁停等紅燈之際,走向後 方告訴人所駕駛B車,以不詳方式敲擊B車,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將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具體惡害通知他人,且 該通知,客觀上會使一般人都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 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能成立。 三、檢察官提出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供行車紀 錄器錄音錄影紀錄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錄影擷取照 片等證,欲證明被告犯罪。    四、被告辯稱:我沒有碰到B車,我否認犯罪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3年4月2日21時7分許騎乘A車至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 與長峰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下車並朝後方告訴人所駕B車 駕駛座走近,並口出「從三小,蛤」後,隨即有一聲敲擊聲 ,被告復對告訴人說「要逼車是不是啦」、「蛤,逼車啦」 後走回A車騎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偵卷7-10、42頁)及 告訴人證述(偵卷21-24、42頁)明確,並有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暨B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偵卷49、53-56頁)、本 院勘驗筆錄(易卷37頁)為證,此情自堪認定。  ㈡敲擊聲產生之原因不明  ⒈觀諸勘驗報告暨B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偵卷53頁、偵卷55 頁上方),可知,被告下車時係頭戴安全帽且空手,另敲擊 聲出現時,畫面未攝得被告(被告應是走到B車駕駛座旁) 。另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我是聽到敲打聲等語(偵卷22頁) ,告訴人於偵查證述:可能是拿安全帽等語(偵卷43頁), 可知,告訴人未親自看到敲擊聲是如何產生,且被告的安全 帽一直戴在頭上,該敲擊聲應非持安全帽敲打所致,故告訴 人不能證述敲擊聲產生原因。  ⒉是依卷附證據,只能知悉被告走到B車駕駛座旁時,有產生敲 擊聲,但無從確認敲擊聲究竟是被告以身體何種部位、以何 種方式所為,亦無從確認敲擊聲是被告故意或過失所為,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以不詳方式故意敲擊B車之 行為,已有疑義。  ㈢縱被告係故意徒手敲擊車體,仍難認敲擊動作及敲擊聲有傳達任何具體惡害通知之意思     ⒈法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易卷37頁),認敲擊聲之聲 音短暫,只有1次,力道非大,且除該敲擊聲外,被告無輔 以其他肢體動作或以其他言語為惡害通知。可知,縱認被告 是故意以徒手敲擊B車車體某部分而生敲擊聲,然該次敲擊 僅短暫一瞬,由聲響復可推論敲擊力道尚非劇烈且瞬時即收 ,實難認此「敲擊動作」及「敲擊聲」有何具體傳達將加損 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亦難認此 「敲擊動作」及「敲擊聲」將使告訴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 不安。  ⒉再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靠近我車窗,我聽到敲打聲 ,...使我心生畏懼等語(偵卷22-23頁)。惟依前所述,該 次敲擊究竟如何產生,究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而為已難認定, 且縱認係被告故意所為,該次「敲擊動作」及「敲擊聲」也 未具體傳達何種惡害,客觀上也難使告訴人之生活狀態陷於 危險不安,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主觀感受,即遽認被告有恐嚇 行為。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只能證明被告騎乘A車上路 期間有不當行為令告訴人感受不佳,然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 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確信至真實程度,依前開法條及說 明,應認檢察官舉證尚未完足,無從證明被告犯罪,應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諭知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YDM-113-易-1710-202503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7 月1 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接獲通報表示 A 因遭其母親B 過當管教,導致○○○○,出現不自覺之○○行為 ,經訪視評估A 身體雖無明顯傷勢,但B 管教方式嚴厲,且 具恐嚇傷害意味,A 因○○產生○○行為且表達不敢返家,聲請 人於000 年0 月00日緊急安置A ,迭經本院裁定准以繼續( 延長)安置,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延長安 置至114 年4 月1 日。自000 年0 月起迄今,每月穩定安排 1 次A 返家團聚,另針對提升B 親職教養能力及正向親子關 係,連結心理諮商資源,B 已完成10次心理諮商,B 雖有意 願亦有實際嘗試改善親子關係,亦會帶A 出遊並主動參與聲 請人與○○、○○○主辦之親子活動,親子互動相較過往有明顯 的正向發展,惟B 主觀意識較強,教養方式固著,且對A 過 往負向行為耿耿於懷,故較難改變其在親子關係中的權威態 度,致使A 於親子互動中仍會瑟縮、壓抑情緒及自我想法, A 可接受每月返家團聚安排,對結束安置返家無明確意願。 聲請人於114 年0 月00日針對家庭處遇情形召開團隊決策會 議,B 於會議中表示配合社政處遇是為接回A 照顧,因A 、 B 關係尚未修復,評估仍無法結束安置返家,B 對此無法接 受,會議中主持人引導B 檢視其親職能力,以及A 於00年至 000 年反覆安置狀況,B 情緒激動表示A 於000 年緊急安置 原因是因A 亂說話而非自己管教不當,C 則表明希望維持A 安置現況。綜上,B 管教態度強硬,對於A 未表現其所期待 之行為,易出現強烈指責,未能聽取A 想法,導致A 在關係 中較為壓抑,親子關係修復進展遲滯,評估A 暫不適合返家 。是聲請人為維護A 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00 0 號民事裁定、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 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兒 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兒童與少年安置 事件陳述意見單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B 、C 尚無法提 供A 適切教養照顧,是為維護A 最佳利益,A 應確有延長安 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56號) A 乙○○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之00號 B 甲○○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之00號   C 丙○○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號        居○○縣○○鄉○○路0之00號

2025-03-07

PTDV-114-護-56-202503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7 月5 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 為聲請人兒少保護在案中個案,與其 母親B 及B 同居人同住。B 同居人前因○○○○○○○○,緊急救護 住院治療,B 當時因○○案件攜A 在監,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 0 月00日緊急安置A 之○名手足。又B 長期○○,親職能力薄 弱,疏於照顧A ,因親密關係衝突,B 同居人將A 、B 趕出 家門,聲請人於000 年00月00日將A 、B 緊急安置於庇護所 。000年0 月0 日,B 酒後攜A 騎腳踏車至○○派出所咆哮, 未顧及兒少安危,且評估無其他親屬資源,聲請人於000 年 0 月0 日緊急安置A ,並經本院以114 年度護字第0 號裁 定繼續安置至114 年4 月21日。A 安置後,B 持續有飲酒情 形,且無就業,與同居人仍因飲酒、經濟及照顧議題而有衝 突發生。綜上,B 暫未展現符合家庭處遇計畫目標的新技巧 與行為,親職功能有待提升,且無其他親友支持系統提供支 持,評估A 仍有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為維護A 最佳利益及 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 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 年護字第0 號 裁定、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處遇狀 況報告書、寄養個案摘要報告、緊急安置通知等資料為證, 而本院審酌A 之家庭保護功能不足,其母親B 親職能力尚待 提升,A 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確保A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 利益,本院認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58號) A 乙○  民國000 年0 月00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鎮○○路00巷00號 B 丙○○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鎮○○路00巷00號       居○○縣○○鄉○○00之0號

2025-03-07

PTDV-114-護-58-202503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19號 原 告 王志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均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 」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 13年1月1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7日檢 舉期限)檢具違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 原舉發機關)檢舉,經原舉發機關檢視影像後認定違規屬實 ,分別於113年1月2日、113年1月8日依如附表所示之法規依 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6日前)、第CZ0000000號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22日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 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如 附表「裁決日期」欄所示時間,依如附表「法條依據」欄所 示之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內容。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113年7月19日以新北 裁申字第1134969028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 點數1點部分,下分別稱原處分A、B)。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外送員,當時因中午取貨有停車需求而臨停系爭機 車,大約1分鐘,就被檢舉併排停車了。檢閱影片後發現 系爭機車未達停車3分鐘以上,且系爭機車腳踏板有保溫 袋可以證明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A、B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第56條 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等規定,並參以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 十決議見解。 (二)經查,民眾檢舉影像(附件一「CZ0000000.mov」) ,影片 時間00:04至00:10 原告車輛當時立側柱停靠於道路上, 且從畫面中可發現駕駛已離去位於車輛附近,另有現場採 證照片在卷可佐,並非原告所稱臨時停車。 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略以,臨時停車指車輛因 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 立即行駛之狀態;另參酌上開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內容,只要車輛以斜 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與路面停車格併排停靠即可認定為 「併排停車」行為,核其停放行為確已該當「併排」之違 規態樣;且其車身已占據道路,嚴重造成該車道寬幅減縮 ,明顯增加後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繞道時與內側車道 來車發生碰撞之風險,顯有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遂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進行 舉發。綜上,原告違規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之態樣,被告據此作成之裁罰處分,洵無違 誤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 罰鍰」;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臨時停 車,乃因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時即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 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 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 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臨時停車或 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 車、腳踏車之駕駛人或行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 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對向來車,即有遭受 對向車道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 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  (二)次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於94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時,原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 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 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款)」,於101年5月30日修正為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 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款)」,後於 104年5月20日移列為第10款,條文文字則未變動。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於101年5月30日之修正理由,明 載:「四、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 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 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 止時間來判斷,爰依此修正第9款之規定」等語,足見修 法後不以車輛「引擎有無熄火」區辨停車或臨時停車,而 係以車輛「是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作為判斷標準。對 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關於停車之定義, 載明「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 駛」,益見停車與臨時停車係以「車輛得否立即行駛」區 分,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所定「車輛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要件,則係規範合法臨時停車之 要件,如不符合該要件,且車輛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即屬違規停車行為。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有「 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員警採證並逕行舉發之事實, 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陳述、原舉發機關11 3年2月1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56270號函、採證照片、 被告113年7月19日新北裁申字第1134969028號函、原處分 、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1、51至52、53至54、65、79至80 、81至82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有原處分A、B所示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關於原處分A: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頁上方照片) 內容略以:「照片記載時間為2023/12/14 12:24:36, 可見系爭機車系爭機車與其他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的機車 是成垂直狀態停放路上,而其右側劃設有機車停車格,並 有停放一排機車、不見駕駛人」等情。   2、關於原處分B: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頁下方照片) 內容略以:「照片記載時間為2023/12/26 12:52:57, 可見系爭機車停放在路邊、而其右側劃設有機車停車格, 並有停放一排機車、不見駕駛人」,再佐以採證光碟影像 畫面,內容略以:「檔案名稱:CZ0000000,畫面顯示時 間為2023/12/26 12:52:50,影片時間第5至12秒時,可 見系爭機車停放於路邊、右側為機車路邊停車格且均停滿 車輛,這段期間內均不見有駕駛人在系爭機車旁」,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等情(本院卷第92頁)。是系爭機車旁或機 車駕駛座均無駕駛人可為立即行駛之情狀,非屬無據。   3、依前開採證照片,均可見得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右側確實有 機車停車格並尚有機車停放,且系爭機車占用車道,揆諸 前開說明,當車輛於車道上停車,其停放位置右側道路有 停放其他車輛(包含汽、機車,且無論是合法停放或違規 停放),或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位旁(不論該格位內有無車 輛停放),均構成併排停車,該行為顯屬增加其他車輛駕 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之系爭車輛所衍生之危 險。是本件原告有併排停車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 法舉發,經被告以原處分A、B裁處,並無違誤。 (五)原告主張其臨停系爭機車約1分鐘,未達停車3分鐘以上, 非屬併排停車云云。惟揆諸上開規定,無論原告係屬於臨 時停車抑或停車行為,均屬於車輛併排其他車輛停放、減 縮車行空間之態樣,揆諸上開規定均屬於違規行為。而所 謂臨時停車,除了指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之外,亦需保 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從上開採證照片及勘驗結果,均可 知原告已離開系爭機車,足見原告停放系爭機車顯未保持 立即行駛之狀態,自不符合臨時停車之合法要件。故原告 上開主張:其非併排停車,係屬臨時停車云云,難認有據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停放系爭機車確實有「併排停車」之違 規行為,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 認定原告停放系爭機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並無違 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法條依據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舉發機關 裁決書所在頁碼 1 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即原處分A) 112年12月14日12時2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併排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 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3月5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本院卷第12頁 2 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即稱原處分B) 112年12月26日12時5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 併排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2項 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1頁

2025-03-07

TPTA-113-交-719-2025030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昌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7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補充「由 不詳車手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後,將領得之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交予王昌,王昌再於本筆款項抽取其中2%報酬後輾轉上繳 予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昌於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被告王昌本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 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 標準」)。   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 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 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 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 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 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 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 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 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 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 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 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 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 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 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 用舊法或新法。    ⒌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 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本案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故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 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5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舊法 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天龍A呼叫天龍B」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犯個人資料資保護法、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101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苗金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且檢察官已當庭主張被告本案均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亦為詐欺 、洗錢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 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 ,惟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報酬並未自動繳交(詳後述),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雖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然被告並無自動繳 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受人頭帳戶提款卡交 予不詳車手至多處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再擔任收水工作將 之層層轉交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各該被害人之財 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 追訴與處罰,致使各該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 犯罪,且迄今尚未與各該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所為 甚屬不該。惟參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前從事殯葬 業之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對刑度之意 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為符罪 刑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就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 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 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修法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⒉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⒊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得之不法所得報酬,業如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所述為每筆經手之被害人受騙款項2%(見本院卷 第89頁),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各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款項 計算2%,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 )2,760元(計算式:(4萬8000+7萬7000+1萬3000)乘以2% =2,760),該不法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查被告於本案雖有共同隱匿各該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 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之財物,然因該等款項,均已 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層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 控中,考量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低層角色,獲利亦不多,若對 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恐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列過苛之虞,本院斟酌再三,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4號   被   告 王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伏離」)於民國113年3月15 日前某日,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天龍A呼叫天龍B」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王昌依指令擔任設斷點及交收人頭提款卡給車手提領 款項之角色。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21時許,使用 通訊軟體LINE暱稱「急速借貸柳小姐」,以整合負債為由向 陳耀華索取帳戶,陳耀華於同日22時35分許,將其申請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 款卡,放置在新竹火車站內20櫃23門置物櫃,詐欺集團成員 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合庫帳戶 ,王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15日10時18分許 至上開置物櫃拿取提款卡後,寄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 予不詳車手,由不詳車手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陳耀華及曹維哲、黃若寧、吳采襄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曹維哲、黃若寧、吳采襄 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昌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陳耀華之合庫帳戶提款卡後,再依指示寄送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曹維哲、黃若寧、吳采襄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等人遭騙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陳耀華於警詢中之證述、陳耀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陳耀華因申辦貸款,於上開時間將合庫帳戶提款卡放置前揭置物櫃之事實。 4 置物櫃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擔任取簿手,拿取陳耀華合庫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5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113年7月3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130001952號函所附交易明細、113年9月27日職務報告、提領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拿取提款卡之帳戶即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合庫帳戶,且款項遭不詳車手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15號、第36008號起訴書 被告於本案前之113年3月10日即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水,被告顯知拿取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並寄送他處之目的係供詐騙款項匯入,再由車手提領以製造斷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侵害法益以被害人人數計算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曹維哲 佯裝親友借款,曹維哲不疑有他,匯款至合庫帳戶 113年3月15日15時24分許 4萬8,000元 113年3月15日15時31分至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三安門市 共4萬8,000元 2 黃若寧 佯裝係旋轉拍賣買家,並稱黃若寧需依指示設定後其才能下單,後復佯稱係玉山銀行客服,因買家帳號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否則要賠償買家3倍金額云云,黃若寧遂依指示操作,致匯款至合庫帳戶 113年3月15日17時56分許 4萬5,123元 113年3月15日17時58分至18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日揚門市 共7萬7,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3 吳采襄 佯稱係饗饗客服人員,並稱吳采襄需依指示處理預刷訂金問題云云,吳采襄不疑有他,配合提供帳戶及驗證碼,致帳戶遭逕自儲值款項後轉匯至合庫帳戶 113年3月15日18時27分許 1萬3,600元 113年3月15日18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智門市 1萬3,000元

2025-03-07

SCDM-113-金訴-960-2025030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鄧定強 被 告 凃○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42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700、270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凃○堯被訴對於代號0000-000000B加重強制性交、加 重強制猥褻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加重強制性交、猥褻B女)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此部分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凃○堯為○○市○○區○ ○路○○號○○安親班之負責人兼老師,代號0000-000000B(000 0-000000)號女童(民國00年0月生,名籍詳卷,下稱B女) 為該安親班之學生。被告明知B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 對未滿14歲者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意,於B女就讀小學 一年級起至106年4月19日止之期間,在上開安親班教室內, 違反B女意願,將手伸入B女內褲,以手指觸摸外陰部及以手 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及第224條之 1、第224條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以: ㈠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第一審之證詞及其於審判外向其母(名 籍詳卷,下稱A母)示範被告對其所為之錄影檔案內容,關 於被告碰觸私密處之時、地,碰觸部位與方式,當時有無第 三人在場,犯行次數與頻律、被害時是否有疼痛之感受等節 或相歧異,或不合常情而有瑕疵;㈡B女於第一審所證與審判 外對A母陳述之錄影檔案,經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 系趙○珊副教授鑑定後,認B女有中度智能障礙,易受暗示, 於審判外對A母揭露之細節有多種解讀方式,所證有遭A母誘 導、嚴重污染之高度可能性;㈢被告書立卷附自白書時口頭 仍否認犯行,其所立之自白書或係迫於A母壓力所為;被告 固對B女下跪道歉,惟下跪時亦未承認被訴犯行,下跪之具 體原因理由尚屬未明,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㈣A母所證B 女遭被告「摳屁屁」係自B女聽聞而來,係累積證據而不具 補強證據適格性;A母、證人即B女之鋼琴老師范○琪、職能 治療師黃○霈、家教老師廖○雅(上3人名字詳卷)觀察所見B 女所為與性有關脫序之行為,或僅係不適切之異常舉動,或 係B女之異常情緒反應,且因B女並無任何精神科疾病(包括 憂鬱症、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尚難認係遭被告性 侵害所致;證人即B女特教老師王○梓(名字詳卷)所證B女 向其訴說被害經過,關於是否有疼痛感乙情與B女向A母所述 不符、證人即B女之安親班老師楊○顰(名字詳卷)轉述B女 陳述之被害經過,與B女陳述具同一性而為累積證據,前揭 事證均不能補強B女之指證,因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 行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 其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且不得將 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否則即有適用證據 法則不當之違法。再者,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 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 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 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 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 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 而是作為情況、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 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 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與待證事實之間有關 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又間接證據倘足以合理推論待 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並非不得用以補強直接證據之真實 性,是斟酌直接證據之證明力時,對於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 在之情況證據,不能置而不論,而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綜 合相關事證為整體觀察,以判斷事實。卷查:  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案之揭露及A母提起本件性侵害告訴 之經過,係A母於106年4月19日為B女洗澡時,聽聞B女稱「 凃老師摳屁屁」,A母與B女之父(名籍詳卷,下稱A父)因 而於同年4月24日至被告任職之安親班了解狀況,被告遂於 同日書寫自白書1份(下稱106年4月24日自白書)交付A母與 A父,A母並在106年4月26日下午帶B女至欣幼婦產科診所驗 傷(檢查結果為處女膜不完整、多處損傷)。另B女之妹妹A 女(名籍詳卷)因閱覽106年4月24日自白書後要求自己之姓 名亦應列上,表示亦遭被告碰觸身體,A母乃於106年4月26 日晚間偕同A父再前往安親班質問被告,被告原不願撰寫自 白書,然嗣仍再撰寫另份自白書(下稱106年4月26日自白書 ),惟否認犯行,又因與A父、A母發生爭執,A父乃報警由 員警到場並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下 稱派出所)協調,嗣被告表示願對女童道歉,A父即將A女、B 女載至派出所,被告當場向2女童下跪稱「對不起」,嗣A母 於106年5月5日帶A女前往派出所報案、於同年月11日帶B女 至警局報案,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見原判決第5頁第 12行至第6頁第21行)。果若無訛,卷附被告撰寫之自白書, 除原判決已依憑勘驗被告撰寫當時部分經過之錄音檔案,而 論斷其證據能力之106年4月26日自白書外,尚有A父、A母初 發覺被告犯行嫌疑,被告所撰載:「本人凃○堯因對B女做出 性猥褻的行為,深深感到對不起小孩以及家長,誠懇希望此 後能深刻反醒(省),並且不再與A女、B女有任何接觸,包 括見面,懇請父母的原諒」等語之106年4月24日自白書,被 告撰寫該紙自白書之情狀,在場之人即A父、A母及證人張○ 晴(名字詳卷,即田老師)分據偵、審傳訊調查(見他3071卷 第49至50頁、偵20700卷第29至31頁、偵21636不公開卷第56 至58頁、第一審卷㈤第132至136頁、第138至142頁、第149至 156頁),然該紙自白書得否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卻未據原 判決予以評價、論敘,已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另 被告在派出所對B女下跪表示:「對不起,是我不對」,有 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可稽(見偵21636不公開卷 第75頁),當時被告與A父、A母何以至派出所、兩方爭執重 點與下跪前之情形,並據證人陳○昇證稱:被告在派出所有 向A母女下跪認錯,A母說她女兒在洗澡時說被老師猥褻,所 以去補習班跟老師理論,才有這起糾紛,他們回派出所時有 講到搶自白書的事,被告說自白書是A母他們叫他寫的,現 場被告一直低頭不語,後來A母就問被告是否願意跟她女兒 道歉,A女與B女一到現場(被告)就突然跪下去(見第一審 卷㈠第390至391頁)。果若無訛,被告與B女為師生關係,倘 遭A父、A母誣指其對B女性侵害,復受脅迫而撰寫自白書, 嗣因欲搶回該自白書之糾紛經警帶回派出所處理,其既已受 公權力保護,於受此誣指冤屈,何以反而違常對到場之B女 下跪、道歉?原判決未予究明,逕以不能認定被告下跪之具 體原因與理由,罔顧上揭勘驗報告及陳璟昇之證詞,即為有 利被告之論斷,亦有已調查之證據未予釐清之違法。   ㈡B女固於審判外曾由A母詢問、示範被告對其所為,並於第一 審作證,惟B女係00年0月生,因發展遲緩,於就讀幼稚園大 班(5歲9月)時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評估為中度智能不足,嗣因本案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 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鑑定其智能發展落在中度智能不足 ,分別有臺大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八里 療養院106年9月14日八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早期鑑 定報告書可參(見偵20700卷第117至135頁)。B女於案發時 不僅年幼心智發展未臻成熟,亦因智能發展障礙,致理解、 記憶、表達能力受限,且易受暗示誘導,依卷附第一審法院 囑託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趙○珊副教授出具之鑑定報告,B 女前揭審判外、審判時之證述可能受到A母不適當之詢問方 式,及以B女遭受性侵害為前提所為之輔導治療所污染,因 而無從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然縱除去B女審判時及審判外之 證述,A母已證稱伊於106年4月19日替B女洗澡時,聽聞B女 摀陰部並稱「凃老師摳屁屁」,初以為係指「田老師」,又 B女曾於同年月22日主動示範何謂「摳屁屁」,即著短褲側 身從內褲邊緣伸手進去在陰道與陰蒂間手指攪動,且伊於10 6年4月19日前半年即曾見聞B女以手伸入摸自己的下體之脫 序行為等語(見他3071卷第21至23頁、第51頁、第一審卷㈣第 467至468頁),凡此見聞均在A母積極詢問B女被告犯行如何 並為錄影,致可能誘導、污染B女之前,尚非轉述其聽聞B女 陳述之被害經過,而係與B女之心理狀態、認知、B女因此所 受之影響有關連性之情況證據,核與B女就被害經過之轉述 不具同一性,原判決遽認前揭證據均為累積證據,不具補強 證據適格,亦有違誤。  ㈢證人即B女之鋼琴老師范○琪、職能治療師黃○霈、家教老師廖 ○雅觀察所見B女自105年12月起即有出現情緒、舉止異常等 行為,且該等異常行為諸如「掀衣」、「脫褲」、「撩裙」 、「抓摸自己下體」、「命老師將腳張開」、「跨坐在老師 髖骨上」等與「性」相關而超逾其身心發展之異常舉止(見 偵20700卷第59至61頁、第一審卷㈤第63至76頁),其等見聞 時間既均於本案遭揭發前,或A母積極詢問B女被告犯行如何 並為錄影,致可能誘導、污染B女之前,論理上均有別於轉 述B女所述之被害經過,與待證事實亦非不具關連性。而醫 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固函覆:「 無法充分確診B女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卷附八里療 養院函覆之B女早期鑑定報告書亦載稱:「無任何精神科疾 病診斷(包括憂鬱症、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分 見第一審卷㈣第273頁、卷㈤第261頁),惟B女中度智能不足, 相較於一般兒童,或不瞭解某些身體部位是私密的,碰觸該 部位是不恰當的,就不適切之與性有關舉動之社會意義理解 有限,更常出現不適切的身體接觸或不適切之與性有關之行 為(Inappropriate sexual behavior),縱遭碰觸私密部位 ,就該事件之理解亦未必與一般兒童相當,縱得診斷是否罹 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診斷標準亦不相同(見第一審卷㈤第 260頁鑑定證人黃○群<名字詳卷>所證,及第一審卷㈣第142頁 趙○珊副教授鑑定報告),是未必得以B女未經確診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即排除其他不利事證。鑑定人趙○珊副教授出具之 鑑定報告亦指出:依其鑑定所據資料,無從判斷B女對A母所 示範之自我碰觸行為是否發展障礙導致之不適切身體碰觸, 僅得依A母不適切之問題據以判斷B女審判外對A母示範被告 犯行之影片檔案已受誘導(見第一審卷㈣第137、143頁,第28 1至285頁)。則前揭B女異常舉動究純係發展障礙導致之不適 切身體碰觸,或與被告犯行有關,此既涉專業判斷,原判決 逕以B女未經確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為由,即予排除前揭不 利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亦嫌率斷。  ㈣原判決關於前揭A母於本案發覺前,見聞B女伸手入褲摸自己 下體之異常舉動、B女於洗澡時,未經A母誘導主動示範所指 「摳屁屁」之動作、A父與A母進而質問被告,始發覺本案, 以及被告於106年4月24日書立之自白書、被告於派出所內向 有師生關係之B女下跪道歉之違常舉動、A母及B女之鋼琴老 師范○琪、職能治療師黃○霈、家教老師廖○雅於本案發覺前 觀察所見B女與性有關之脫序行為及相關異常情緒反應,暨 卷附106年4月26日全民健康保險欣幼婦產科診所轉診單就B 女之處女膜檢查結果係:「處女膜多處損傷」,A母並證稱 醫師檢查後曾表示:「這個年紀處女膜不會這樣,陰道不會 這麼裸露出來」等語(見偵21636不公開卷第47頁、他3071卷 第31頁)之事證,或認欠缺補強證據適格性,或認與待證事 實無關連性,或逕置而未論其證明力,亦未與其他事證綜合 評價論斷,並說明取捨之理由,即將上揭不利被告之事證予 以割裂,單依其他事證逕認不足以證明被告徒手猥褻B女性 器官及性交之犯行,殊嫌速斷,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其採 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 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加重強制猥褻A女)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 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 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 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此係專就 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 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 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 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 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俾符前述規定本院為嚴格法律審之 意旨。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是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 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 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或形式上雖係以前述事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 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符,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至同條項第3款所稱「判例」,依108年1月4日修正 公布,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 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是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理解為「判決違 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惟若主張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 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 二、被告被訴對未滿14歲之代號0000-000000女童(下稱A女)犯刑 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 褻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 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檢察官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指卷內 事證,如何無足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理由。檢察官則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判決違背後述 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由,提起上訴。 三、檢察官上訴援引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 見解:「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 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執為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卷內有關被告撰寫之106年4月26日自 白書具任意性之事證,誤認該自白不具任意性,復未詳查被 告自白緣由逕以被告事後反悔,索討該自白書之舉動否定自 白書之內容與事實相符,關於該自白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 判斷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另未察A母所證A女如何揭露 其遭被告強制猥褻經過,及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身心狀態 改變等事證均為適格補強證據,卻誤為累積證據,同有認定 事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所引前 揭判例,係就法院如何判斷證據證明力所為之闡述,屬刑事 訴訟法第378條有關之判例,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 除外規定之範疇,與同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 」不合。依其此部分所述上訴理由之內容,均顯與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3-台上-4920-20250306-1

軍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元鵬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5 、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海軍陸戰隊中士,為現役軍人,且係依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已於民國112年6月1日退伍)。甲○○於111年 11月8日22時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 號「dhdh」結識代號AW000-A111549號少年(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竟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於111年1 1月8日22時4分前不久,在其高雄市○○區○○街0號6樓之3之住 處內,以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SE2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透過上開IG帳號「dhdh」傳送訊息予A女,向A女佯稱 其可協助刪除A女先前外流之性影像,但須依其指示拍攝裸 露胸部及生殖器之照片並傳送予甲○○,致A女陷於錯誤,誤信 甲○○可協助刪除A女外流之性影像而應允之,遂自111年11月 8日22時4分起至同年月16日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北投區 (住址詳卷)之住處,自行以手機拍攝之方式,製造祼露胸 部及生殖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含照片及影片,均經 刪除,下稱本案性影像),陸續傳送予甲○○觀覽,以此方式 詐欺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得逞。後因A女之母(代號AW000-A1 11549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察覺A女手機中之 訊息有異,偕同A女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4月10日前往甲○ ○前開住處及服役營區執行搜索,在其住處查扣如附表編號2 所示用於與A女聯繫及接收A女所傳送性影像之IPHONE SE2手 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B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如係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原則上不得揭露兒童或少年之姓名或足 以辨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對A女所為,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 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之被害人,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 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及其母親B女之身分遭 揭露,乃對告訴人A女及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㈠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㈡前款以 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 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 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 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現役軍人犯第76條第1項各罪,特 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於108年6月24日入伍,於112年6月1 日0時退伍,有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113年3月2 1日全後動管字第1130009099號函在卷可稽(原審訴卷第187 、188頁),故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及被發覺時均為現役軍人 ,而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之罪,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所為的供 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07、139頁):另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陳稱:在警詢我承認這是以詐欺的手法欺騙告訴 人A女,是因為在做筆錄時警察跟我說這就是騙,承認就沒 事了,所以我才這樣講,我感覺警詢時警察有要我硬承認, 所以我才沒有找律師云云(訴卷第175、356頁)。  ⒉經查:  ⑴證人即時任刑事警察局偵查員江之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的,第2次警詢筆錄則是我主 問的,這兩次筆錄開始錄影前,我都沒有跟被告講及暗示等 一下開始正式做筆錄前要怎麼講,我都是讓被告照自己的意 思陳述,當天搜索的過程是先去海軍陸戰隊林園九九旅子儀 營區,當時被告在部隊中,搜索的過程也都有被告的長官陪 同,在搜索營區的過程中我們沒有要被告承認什麼,也沒有 請他必須要講出什麼,之後我們再去被告左營住處搜索,被 告及被告的父親都有在場,在左營住處時我們有跟被告溝通 ,有給被告看被告與告訴人A女的對話紀錄這些客觀證據, 告訴被告你自己想想等一下到底要怎麼回答,但是我沒有直 接告訴他說,你就承認這是騙的,我沒有主動提到說用騙這 個詞,也沒有叫被告說要用什麼方式回答,我沒有跟被告說 請律師也沒用或拒絕他請律師的話,我都會跟被告講說請律 師是你的權利等語(原審訴卷第360至368、413頁)。又證 人即當時詢問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之時任刑事警察局小隊長 趙錦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詢問被告時,因為被告都 不承認有與告訴人A女對話的這個人是他,所以我在要去被 告左營住處搜索前有給被告看被告自己的上網紀錄,我有跟 被告說你用這樣的方法去騙小朋友的性影像這樣是不對的, 但因為我當時也不知道被告是用什麼方式去騙告訴人A女, 所以我沒有跟被告講他用什麼方式騙,我在搜索過程中沒有 跟被告說等一下做筆錄時要怎麼講,在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 前,我也沒有跟被告說等一下要怎麼回答,我跟被告說你就 是照實說,在正式錄影做筆錄時問被告這些問題時,也都是 被告自己回答,在被告跟我講根本沒有可以刪除外流影像的 程式之前,我以為被告真的有這個程式,所以我才問他有無 這個程式,因為如果真的有的話,我就可以協助更多其他案 件的被害人,我沒有跟被告說他請律師也沒用的話,因為我 們在婦幼隊辦案那麼久,這個是最基本的權利,我三項權利 都有告知被告等語(原審訴卷第387、388、392、414頁)。 此外,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黃昭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的 狀況就是我知道被告犯錯,但是警察沒有跟我具體提到被告 怎麼去騙人家女孩子,在場的還有軍法官、營輔導長等人, 我記得有人跟我說事實確立了,應該不用請律師,但我忘記 是警察、軍法官還是營輔導長跟我說的等語(原審訴卷第40 9、411頁)。均足證被告於112年4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 確實係被告自己主動供出以何方式詐欺告訴人A女以獲取性 影像,證人江之源及趙錦龍實無從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 提前獲悉被告如何以何具體手法詐騙告訴人A女;至員警有 無妨害被告選任辯護人乙節,證人黃昭齊已證稱現場還有軍 法官、營輔導長等人,忘記是誰講請律師也沒用了;而證人 江之源及趙錦龍則一致證稱,並無對被告講過類似的話等語 ,復佐以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第1、2次警詢筆錄錄音光碟,各 次筆錄員警均有合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勘驗結果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自白,有遭受任何強暴、脅迫、利誘 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或被告有遭員警誤導始坦承犯行等情, 有勘驗筆錄可佐(原審訴卷第289至314頁),故被告上開第 1、2次警詢筆錄,確實係依其之意思而為記載,且無證據證 明有遭不正訊問,此部分自白自具任意性。被告及辯護人主 張被告之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洵非可採。  ⑵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偵訊時之自白不具 任意性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 告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並未爭執,亦未具體指出任何有遭受 不當取供之情節(原審訴卷第55、56、177頁),而被告先 前在警詢中所為自白部分係出於任意性,警方並無以任何不 正方法取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所謂「在警詢中有受 到不正方法之不利狀態,已延伸至其後偵訊時所為自白」可 言。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之偵訊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云云,亦非可採。  ㈡其餘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139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於前開時、地,以其所有之IPHONE SE2手機 ,透過IG「dhdh」帳號聯繫A女,並向A女稱可協助刪除A女 先前外流之性影像,但須依其指示拍攝本案性影像,而A女 即在其住處以手機拍攝之方式,製造本案性影像並傳送予被 告觀覽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08、109頁),惟辯稱: 我承認有以引誘的方式使A女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但我 否認有對A女詐欺云云(本院卷第152頁)。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其所有之IPHONE SE2手機 ,透過IG帳號「dhdh」聯繫A女,並向A女稱可協助刪除A女 先前外流之性影像,但須依其指示拍攝本案性影像,而A女 即在其住處以手機拍攝之方式,製造本案性影像並傳送予被 告觀覽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原審訴卷第178、351、42 2頁,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86、87頁,偵卷第137至139頁), 並有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彌封袋一卷第1頁)、 被告與A女間IG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3、89至145頁)、被 告IG帳號申登資料(警卷第147至150頁)、被告通聯調閱查 詢單(警卷第151至160頁)、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96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65至175頁)在卷可證,復有附表編號 2所示,供本案被告與A女聯繫並接收A女性影像之手機1支扣 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佯裝可幫A女刪 除性影像之行為詐欺A女,使其陷於錯誤而自行拍攝、製造 本案性影像傳送予被告。茲析述如下: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係依 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 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 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倘行為人以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應合於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 定。而所稱「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 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 攝、製造之意思。若行為人之手段,係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者,則屬兒少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引誘」與第3項以「詐術」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二者所規範之違法 手段、內容、強度均有差異。  2.被告先於第1次警詢時稱:我與告訴人A女的IG對話紀錄中編 號16所顯示的程式(即原審卷第232頁),是我騙告訴人A女 的,目的是為了獲取更多性影像等語(警卷第6頁);於第2 次警詢及偵查時亦稱:我與神經刀的對話有提到請他幫忙刪 除告訴人A女的裸照,這是我事先跟他套好的,為的就是要 騙告訴人A女,因為告訴人A女先前遭外流的性影像是我在網 路上擷取下來的,無法幫她刪除等語(警卷第78頁,偵一卷 第117頁),故其於法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口否定其上 開於警、偵所述,已難遽信。  3.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第1、2次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錄音光碟 之勘驗結果顯示:  檔 名:「調查筆錄第1次_甲○○_0000000」(原審訴卷第293、294、296、297頁,下稱「勘驗結果一」) 警察A:沒有對話喔。那...就是你有跟被害人提到他有那個     程式可以刪除,那你知道那個程式是什麼? 被告:我自己跟他講說我有一個程式,因為我那時候是騙他    的… 警察A:騙他的? 被告:…騙他的,是騙他的,我只是為了獲取他更多的那     個…外流。 警察A:沒有這個程式啦齁。 被告:是。 警察A:這是你要…這是你騙被害人,因為你要獲得更多的     不雅照、私密照、性影像,現在好像都叫性影像。 被告:是。 警察A:所以沒有辦法刪除這些外流? 被告:對,沒有辦法。 警察A:那…你在網路上看到這些外流影片現在在哪? 被告:現在在,因為本人已經在一月初的時候就把全部檔案    跟帳號都刪除了,所以…現在應該還在別人那,因為    那是別人流出來的,所以…應該別人那邊也有,那不    是我流出來的,我只是去複製他們的,然後騙那個女    生更多裸照。 警察A:好那接下來就是剛剛講(語意不清),那我們就繼     續往下。刪除影片你是騙人的? 被告:是。報告上面都是騙人的。 警察A:來再來一樣看那個附件二,你為何要謊稱自己十四     歲,編號25這邊,你看一下,然後要求被害人以微     信通訊?編號33。先看編號25,你為什麼要謊稱你1     4歲?這是你嗎? 被告:不是。 警察A:那你為什麼要謊稱你14歲? 被告:想說因為可能跟他…可能也是有發現跟他年紀一樣比    較好騙到手,所以謊稱自己14歲。 警察A:所以你知道他幾歲? 被告:對。那個在騙的中間就有發現他13歲。   檔 名:「調查筆錄第2次_甲○○_0000000」(原審訴卷第305頁,下稱「勘驗結果二」) 警察A:你與「神經刀」的對話當中啦齁,唉…有提到啦齁,     有刪除被害人裸照,這件事情是真的嗎?還是你只是     騙被害人的? 被告:騙被害人的。 警察A:就是你其實沒有跟「神經刀」講到這一塊…的嗎? 被告:有跟他講到這一塊,但是…是… 警察A:set好的? 被告:set好的。 警察A:是set好的,好ok。 警察A:我有跟「神經刀」提及啦齁,請他幫忙刪除被害人的     裸照,但…這是我事先跟他套好的,為的就是要騙被害人。 被告:是。   檔 名:「112軍他_000005_0000000000000」(原審訴卷第311頁,下稱「勘驗結果三」) 檢察官:你當初是跟被害人說…可以協助他刪除外流影片,     但必須要提供新的裸露胸部及生殖器的照片… 被告:報告檢察官,是。 檢察官:…才能協助刪除是不是? 被告:是。 檢察官:你當時真的有協助他刪除外流的照片跟其他影像     嗎? 被告:因為本人本身也沒有,那個那個給他的其實是網路上    擷取下來的,所以我也沒有。 檢察官:所以你是騙他的? 被告:是。   由前開「勘驗結果一」可知,係被告主動向員警自承其訛騙 告訴人A女,目的是為了能騙取A女更多裸照,再從「勘驗結 果二」亦可知,被告對A女謊稱其14歲的原因也是因如果年 紀跟A女一樣,比較好「騙到手」,最後再從「勘驗結果三 」更可確認,被告向檢察官自承根本無法幫A女刪除外流的 照片及影像。綜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製作筆錄過程中, 並非檢警事先將被告可能之詐欺手法作為提問後,再由被告 單純回應是或不是,反而大多是由被告主動說明其為何及以 何具體方法詐欺A女等細節,從而,員警在製作筆錄前,應 不知悉被告詐欺告訴人A女之具體方法,是應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前後均相一致之供述,較為可採。  4.佐以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說可以幫我處理之前裸 照外流的事情,但要我再給他一些照片,他才會幫忙處理, 因為被告有傳IG對話紀錄中編號16所顯示程式的刪除畫面給 我看,所以我才相信他等語(警卷第86、87頁),綜合前開 證據,足認被告自始即無為A女刪除外流照片或影片之真意 ,其佯裝可替A女刪除外流裸照,以取得A女信任,誘騙A女 提供本案性影像,顯然是以虛構不實之事使A女陷於錯誤而 遂行其犯罪之目的,業已妨害A女之意思自由,自屬以詐術 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是被告辯稱其犯行,僅 係以引誘的方式使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應論 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云云,要無 可採。    5.至被告雖抗辯其有與「神經刀」的TELEGRAM對話紀錄為證云 云。然被告始終無法提供「神經刀」之年籍資料,檢警也查 無是否確有「神經刀」之人,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江之 源、趙錦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訴卷第375、376、 38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偵 八五字第1136061171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原審 訴卷第220、221頁),且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亦陳稱:無 法提供我傳給告訴人A女的「神經刀」聯絡人資訊的原始資 料(即警卷第12頁編號5擷圖)及其與「神經刀」之原始對 話記錄(即警卷第12頁編號6、7擷圖)等語(原審訴卷第42 3頁),則是否確實有「神經刀」此人、抑或該對話紀錄是 否即為被告與「神經刀」之真實對話乙節,均有疑義,依卷 存證據,尚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 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 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2月17日起生 效。惟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後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部 分文字修正,然此部分修正參照該條例第2條、第36條之修 正理由謂:「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 行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 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 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 」、「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 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 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2項 及第3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 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 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 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 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2項及第3項既將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 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 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 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之意旨,應 僅為單純之文字修正、整合及將實務見解明文化,而不涉及 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者,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又刑法於112年1月7日修 正新增第10條第8項,惟此為定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新法。  ㈡構成要件的說明:   按所謂「猥褻」,指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 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並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而刻意使男女 之性器官展露於外,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屬猥褻行 為無疑。又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 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 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任擇議定書」,為 性活動或性目的而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侵 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104 年2月4日修正(106年1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1條乃明白揭示: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 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之意旨。並於 該條例第2條第1項增列第2款(即同次修正第35條第1項之行 為態樣)、第3款(同次修正之第36條第1項之行為態樣)規 定,以符合「兒童權利公約」所述保護兒童免於從事色情表 演或作為色情題材之本旨,此觀之該法條修正理由甚明。為 落實旨揭對於兒童或少年之保護,避免兒童或少年從事色情 表演,甚或成為色情題材,若使少年或兒童透過網路視訊傳 送客觀上足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之畫面,即屬同條例第 36條所定拍攝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範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之立法說明及司法院釋字第6 23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 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 」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 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 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是法院於具 體個案審查是否屬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 像時,自應本諸上揭保障及促進兒童、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 、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 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上 開詐術使A女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 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為112年2月8日增訂之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規範之「 性影像」態樣,並無疑義。被告使A女自拍性影像,再將數 位檔案傳送交付給被告,自合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要件。  ㈢被告於案發時為海軍陸戰隊中士,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審 訴卷第351頁),並有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113 年3月21日全後動管字第1130009099號函及兵籍資料附卷可 稽(原審訴卷第187頁、第345頁),為現役軍人;並係依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第36條第3項公務員以詐術使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公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之公務員身分, 僅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使少 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容有未洽,然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程 序告知罪名,並不妨害被告權利之行使(原審卷第350頁, 本院卷第102、13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於111年11月8日22時4分起至同年月16日某 時止,以詐術使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次犯行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較為合理, 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第36條第3項公 務員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屬刑分加重,應依同 條例第41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未使 用公務員身分犯罪,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查該 條規定係以公務員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者,即 依各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係以公務員身分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要素之一,故不論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利用公務 員之身分、抑或是否是在執行職務中作為,均應依法加重之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適法,自無可採。  ⒉被告行為時雖係成年人,而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卷附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 憑(偵卷彌封證物袋),故被告雖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 ,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 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 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其法 定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犯該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就此類 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縱 量處最低法定刑,實屬嚴苛。審酌被告就本案除係以詐欺方 式為之以外,均坦承認罪,僅就本案究係該當詐術或引誘有 所主張。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全部和解金,告訴人B女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 意,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B女之和解書存卷可查 (原審訴卷第63、71頁),參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85頁 )。因此,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狀,確屬情 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以上開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前開法律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之現役軍人, 理應具備相當之學識經驗,明知告訴人A女仍為少年,思慮 未臻成熟,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利用告訴人A女年歲甚輕 、智慮尚淺,以詐術使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閱覽 ,嚴重影響告訴人A女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被告之犯 罪動機實不可取;考量被告以網路方式詐欺告訴人A女之犯 罪手段;復斟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給付和 解金(詳前述之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B女簽名回傳 之和解書)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訴卷第424頁),量處有期徒刑5年。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本案被告製造A女之性影像雖未扣案,但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被告 雖供稱製造A女之性影像已刪除(偵一卷第119頁),且警方檢 視被告扣案手機,亦未發現有本案性影像,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偵八五字第1136061171號函及檢 附之113年5月28日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職務報告(原審 訴卷第219至221頁)可佐,然鑑於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存 檔於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 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所有性影像 在尚乏證據證明訊號已完全滅失之情況下,仍應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1支,是被告與告訴人A女聯繫及接收 告訴人A女傳送性影像所用的手機,依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含SIM卡),被告堅稱與本 案無關等語(原審訴卷第422頁),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 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該物品確經被告實際使用或預 備用於本件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 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含不予 沒收)之諭知亦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屬 未洽,應予駁回;又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詞置辯,指摘原判 決不當,俱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 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手機(IPHONE 13 ,IMEI:0000 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 支 甲○○ 2 蘋果手機(IPHONE SE2,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甲○○

2025-03-06

KSHM-113-軍上訴-3-202503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原 告 林秋松 林昶戎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被 告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銘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 略以: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在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86.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 )之柏油地面刨除及同段5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約為20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之柏油地面刨除及水 溝設施拆除並填平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林秋松,是聲明第一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118,080元【計算式:(1 33地號土地)86.8平方公尺×17,400元/平方公尺=1,510,320元; (556地號土地)208平方公尺×17,345元/平方公尺=3,607,760元 ;1,510,320元+3,607,760元=5,118,080元】;第二項為被告應 將坐落在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C部分(面積約7.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之柏油地面刨 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昶戎,是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135,720元【計算式:7.8平方公尺×17,400元/平方公尺=135 ,720元】。以上合併計算訴訟價額為5,253,8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3,042元【計算式:5,118,080元+135,720元=5,253,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06

TTDV-114-補-72-20250306-1

最高行政法院

虛報進口貨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尚樺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佳隆投資有限公司 (代表人:史上) 訴訟代理人 史奎謙 律師 蘇隆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李駿勳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世鋒變更為張世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委由新捷信報關行於民國109年6月16日、105年3月8 日及107年4月3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日本產製螺肉罐頭 (CANNED TOP SHELL)、榨菜罐頭(CANNED PRESERVED VEG ETABLE)及竹筍罐頭(CANNED PRESERVED BAMBOO SHOOTS) 共3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09/239/R0335號、第AA/05/23 9/P0152號及第AA/07/239/F0248號,下依序稱A、B、C報單 ,合稱系爭貨物),A報單第1項(螺肉罐頭,品牌:雙龍) 及第2項(榨菜罐頭,品牌:丸松)申報價格為CFR USD40/C TN及CFR USD4.3/CTN;B報單第1項(螺肉罐頭,品牌:雙龍 )、第2項(榨菜罐頭,品牌:丸松)及第3項(竹筍罐頭, 品牌:丸松)申報價格為CFR USD40/CTN、CFR USD4.3/CTN 及CFR USD18/CTN;C報單第1項(螺肉罐頭,品牌:雙龍) 及第2項(榨菜罐頭,品牌:丸松)申報價格為CFR USD40/C TN及CFR USD4.3/CTN。A報單經電腦核定為免審免驗(C1) 通關,於109年6月17日放行,嗣經被上訴人以109年8月7日 基普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實施事後稽核結果,A報單 第1項改按FOB USD239.77/CTN及第2項改按FOB USD37.24/CT N核估。B及C報單經電腦核定分別為文件審核(C2)及免審 免驗(C1)通關,嗣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月21日基普機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通知查核結果,B報單第1項改按FOB USD195 .28/CTN、第2項改按FOB USD36.28/CTN及第3項改按FOB USD 51.6/CTN核估;C報單第1項改按FOB USD222.91/CTN及第2項 改按FOB USD38.78/CTN核估。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涉有虛報 進口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費情事,爰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貿 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除分別以110年2月25日110年第1100 0328號、第11000326號、第11000327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 分)追徵進口稅費共新臺幣(下同,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 2,974,446元,復審酌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同意補繳 或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納關稅及營業稅,參據緝私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緝私案件裁罰參考表)、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稅務案件裁罰參考表), 核處所漏關稅額3倍之罰鍰共7,032,489元、所漏營業稅額1. 5倍之罰鍰共939,31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案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日本財務省貿易統計網站資料來源是日本海關進出口報單資 料,而該出口報單價格申報係依日本關稅法基本通達67-1-4 規定,故日本財務省貿易統計網站查得之出口價格應為真實 之交易價格。被上訴人依行政調查,歸納出上訴人於105、1 07及109年以B、C及A報單報運相同規格貨物進口,均係按不 變之單價向海關申報,惟系爭貨物實際貨款之匯付,則由上 訴人匯出與報單申報金額相同之部分貨價〔匯款類別:701( 未進口之貨款)〕,數日後再以史國昌名義匯出其餘貨款〔匯 款類別:270(投資國外不動產)〕之交易模式,因而認定系 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應為日本海關核定之出口資料所載金 額,洵屬有據。惟因上開經日本海關核定之出口資料係以離 岸價格(FOB)為交易條件,與上訴人原申報內容(CFR)不 符,故被上訴人改按實際查得之FOB交易價格核定,即A報單 第1項USD239.77/CTN及第2項USD37.24/CTN、B報單第1項USD 195.28/CTN、第2項USD36.28/CTN及第3項USD51.6/CTN、C報 單第1項USD222.91/CTN及第2項USD38.78/CTN,且未更動原 申報之「運費」,並以二者之加總為A、B、C報單之起岸價 格即完稅價格合計2,823,959元、4,746,541元、4,748,985 元,尚無違誤。據此,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報運系爭貨物進 口涉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費情事, 即非無憑。  ㈡被上訴人就其立案稽(查)核A、B、C報單之結果,數度通知 上訴人協助釐清史國昌相關匯款金流,然上訴人於稽(查) 核程序中之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有矛盾及不合理,則被上 訴人據上開行政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所稱前揭史國昌匯款 為投資M公司股份之主張,無法採信,核與證據法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核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 第36條規定。另本件係經被上訴人查得實際交易價格依關稅 法第29條規定核價案件,又無關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13條、第19條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關 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或第35條之規定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 ,難以憑採。  ㈢本件被上訴人就A報單貨物實施事後稽核,並發現上訴人進口 之B、C報單貨物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經立案調查 後,因上訴人明示不同意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調取本件相關 資料,被上訴人為查證系爭貨物是否低報申報價格而有釐清 貨款相關金流之必要,依關稅法第13條第4項、行政程序法 第19條、第40條規定,依職權向屬行政機關之中央銀行外匯 局(下稱外匯局)調取上訴人及關係人相關匯出款項明細清 單,且就A報單貨物,依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2項 規定,函報財政部同意調取上訴人暨其董事及股東,自109 年1月至109年7月由國內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 及國際金融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匯出匯款之結匯資 料後,向各該管銀行調取所需資料。觀之該等清單並無進出 口人向銀行申辦之相關詳盡資料(如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信 用狀或受款人等),非屬個案之交易資料,對上訴人及關係 人營業秘密及個人資料之侵害尚屬輕微,惟該等資料乃被上 訴人核對上訴人對外交易資金流向及數額所不可或缺,故被 上訴人向外匯局調取上訴人及關係人相關匯出款項明細清單 ,核屬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違法,該等清單自有證 據能力。  ㈣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 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虛報貨 物價值違章之故意,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營業稅法及貿易法 等規定,以原處分追徵進口稅費共2,974,446元,復審酌上 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同意補繳或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納 關稅及營業稅,參據緝私案件裁罰參考表關於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1項及稅務案件裁罰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款規定,各處所漏關稅額3倍之罰鍰共7,032,489元、 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共939,316元,洵無違誤。綜上, 原處分核未違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關稅法第29條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 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 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 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第94條 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 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107年5月9日修正 公布前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 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 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 票或憑證。……」關於法定罰鍰倍數於107年5月9日修正為「 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 「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 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第 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 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項規 定:「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 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 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 服務費。」。  ㈡復按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與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 ,貨物進口人依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規定,就所報運進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舉 凡名稱、品質、規格、數量、價值等,均應注意報單上各項 申報是否正確,不得虛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 所謂虛報,係指「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言,進口貨物是 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 ,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 務,構成虛報。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所謂繳驗 不實發票,係指進口人報關所繳驗之發票,其所載價格並非 其真正交易價格,而所謂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並不以名義上 被偽造之文件為限,尚包括名義上雖無不符但實質內容不實 之情形。進口人報關繳驗不實發票之行為性質或結果當然含 有虛報貨物價值之成分。  ㈢關稅法係對於關稅課徵與貨物通關所為一般性之規定,而海 關緝私條例則在管制私運及虛報貨物進出口。關稅法第18條 第1項固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 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 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 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 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惟 另於同法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 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準 此,關稅法第18條第1項之適用僅指申報貨物與實際進口貨 物價值相符時,始有適用,蓋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有繳驗真 實發票,並據實申報貨物之作為義務。倘進口人對進口貨物 有虛報貨物價值或所繳驗之發票不實之情形,則屬對於進出 口貨物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之情事者,即應適用海關 緝私條例等其他法律。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 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 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 為追徵或處罰。」亦即對於進出口貨物有違法漏稅等情事者 ,其核課期間應為5年。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報運系爭 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致有違反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虛報進口貨物價值、繳 驗不實之發票之行為,則對於上訴人違章之處罰及漏稅之追 徵,其核課及處罰之時效期間為自情事發生5年內,而與關 稅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被上訴人就B 、C報單之查核程序核未違反關稅法第13條、第18條規定。 原判決就此所持見解,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海 關緝私條例第44條係規範追徵稅款與處罰時效,非謂係得對 超過6個月之通關貨物實施事後稽核之優位性規範,否則即 有違關稅法第18條第1項「逾期視為業經核定」之法律上擬 制意旨,被上訴人在B、C報單貨物放行後超過6個月之110年 1月21日始立案實施事後查核,違反關稅法第13條、第18條 及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之規定,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 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自無足採。  ㈣經查,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105年3月8日及107年4月3日 ,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A報單經電腦核定為免審 免驗(C1)通關,於109年6月17日放行,B及C報單經電腦核 定分別為文件審核(C2)及免審免驗(C1)通關,嗣被上訴 人分別依關稅法第13條(A報單),以及同法第94條、海關 緝私條例第42條(B、C報單)開啟本案稽(查)核程序,原 審依據外匯紀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行政調查程序中之供述 ,以及日本財務省貿易統計網站所載出口資料等證據,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 格應為日本海關核定之出口資料所載金額,上訴人於A、B、 C報單原申報之價格均遠低於日本出口之金額即實際交易價 格,核認上訴人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 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且主觀上具有虛報貨物價值違 章之故意等情,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以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定系 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營業稅法及貿易法 等規定,以原處分追徵進口稅費共2,974,446元,復審酌上 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同意補繳或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納 關稅及營業稅,參據緝私案件裁罰參考表及稅務案件裁罰參 考表之規定,各處所漏關稅額3倍之罰鍰共7,032,489元、所 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共939,316元,核屬有據,原判決因 而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業 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主 張,其所出示之發票與相關說明,及日本賣方M公司會長之 陳述書等係有利證據;日本貿易統計資料所載價格,不足據 為系爭貨物實際交易價格;被上訴人擅自向中央銀行(外匯 局)調取相關金融資料,調查程序有違反正當程序,取得之 證據即屬不得使用等情,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在案,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再就 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主張:M公司社長松村金榮於111年1 月27日作成之陳述書經我國駐日代表處進行文書認證,原判 決置前開證據不顧,被上訴人向外匯局所調取之匯出款資料 ,已侵害資訊隱私權而違反行政調查依法行政原則,原判決 僅憑其調取之金流資料與日本財務省貿易統計網站資料即認 定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價格而予處罰,有判決不備理由及 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 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㈤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 物,其完稅價格首應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即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作 為計算根據。又依同法第31條至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完稅 價格之核定,原則上應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為之,例外於無 法依第29條規定核定時,始依序按同法第31條至第35條規定 核定其完稅價格。復按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建立在公開市場 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 價依據;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我國實 付或應付之價格,故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 括之。原判決業已敘明,日本財務省貿易統計網站資料係由 日本財務省(MINISTRY OF FINANCE)依據日本海關法規定定 期發布,其統計資料來源是日本海關進出口報單資料,且據 駐日單位提供之說明,日本海關出口報單價格申報係依日本 關稅法基本通達67-1-4規定:「依據日本關稅法施行令第59 -2條第2項規定,應於出口報單記載之價格如下:⑴有償出口 貨物之價格,原則上以該貨物之實際付款金額(交易時之合 意貨幣與付款貨幣相異時,以合意貨幣為準)為交易價格…… 。」足見日本財務省貿易統計網站所查出口資料即日本海關 核定之出口報單資料,其價格依上開日本關稅法基本通達規 定,應為真實之交易價格。M公司向日本海關申報之出口金 額,與史國昌匯款予M公司之時點及上訴人與史國昌之匯款 金額加總,均與該出口金額相當,從而原判決以系爭貨物實 際貨款之匯付,係由上訴人及史國昌分別支付予供應商M公 司;亦即先以上訴人名義匯出與報單申報金額相同之部分貨 價〔匯款類別:701(未進口之貨款)〕,數日後再以史國昌名 義匯出其餘貨款,因而認定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應為日 本海關核定之出口資料所載金額,論明本件係經被上訴人查 得實際交易價格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價案件,自無關稅法 第31條至第35條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之適用。原判決業已敘 明理由,本件依被上訴人查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已足以推 翻上訴人原申報價格之正確性,而能證明上訴人申報進口貨 物交易價格確屬虛偽不實,並有繳驗不實發票等情,原判決 據以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日本財務省 貿易統計網站資料之正確性,遽予採信,違反論理法則且前 後矛盾之違誤,亦與關稅估價資訊交換準則意旨相悖,又被 上訴人既認上訴人提出之報單之完稅價格有疑義,即應依序 適用關稅法第31條至第35條規定核定價格,原判決未依序適 用關稅法第31條以下與適用關稅法第29條不當等語,核屬主 觀一己之見解,就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自 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06

TPAA-112-上-642-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瑜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 訴訟參與人 吳濬豪 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參與人 之 代理人 張銘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戊○○為乙○○、丁○○夫妻2人之媳婦,戊○○因與丈夫徐常益共 同經營之仟峻企業有限公司亟需資金周轉,為向甲○○借款,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在甲○○指 定之臺北市大同區某處,未經乙○○授權,以乙○○之名義,簽 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2萬元之 本票1張(下稱A本票),且在A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乙○○ 之簽名,持以交付予甲○○作為借款之擔保,足生損害於乙○○ 。 ㈡、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0年8月23日,在仟峻企業 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營業處所內 ,未經丁○○授權,以丁○○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 票面金額為30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B本票),且在B本票之 發票人欄位偽造丁○○之簽名,持以交付予甲○○作為借款之擔 保,足生損害於丁○○。嗣經甲○○持上開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戊○○於112年11月27日前往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自首表明願受裁判。 二、案經戊○○自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第三人參與沒收部分: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甲○○自被告處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附表所示A、B本 票之所有人,而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之絕對義務沒收規 定,須沒收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署押、印文,本院為保障 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 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乃於113年9月13日裁定命參與 人即第三人甲○○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至6頁、第59至63頁、第77至81頁、本 院卷第205至2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於偵訊 時所述(見他卷第80至81頁)、證人徐常益於偵訊時所述( 見他卷第79至81頁)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告於113年3月12 日當庭簽署「乙○○」、「丁○○」簽名之筆跡、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影本、被告及被害人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 簽名筆跡在卷可佐(見他卷第83頁、第94頁、第110頁、本 院卷第210至21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 而足採信。 ㈡、訴訟參與人雖聲請調查下列證據(見本院卷第310至312頁) ,惟均無調查之必要: 1、關於向陽信銀行調取乙○○所有之不動產於110年5月間向陽信 銀行申請貸款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向華南銀行調取丁○○所 有之不動產於96年間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及辦理最高限額抵 押之部分,訴訟參與人雖主張此可證明被害人乙○○、丁○○均 知悉仟峻企業有限公司有周轉不靈而借款之需求,乃自行同 意提供不動產供擔保借款,有授權、委任被告代為辦理之事 實,然是否知悉仟峻企業有限公司有周轉不靈、同意提供所 有之不動產為擔保之情,與是否同意被告以其等之名義簽發 本票為不同之事實,無必然之關連,縱使乙○○、丁○○確有申 辦貸款、設定抵押,亦無從據此推論其二人是否同意被告簽 立其等署押而簽發本票,故認無調查之必要。 2、關於聲請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取113年度偵字第16673號 卷宗及113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宗之部分,訴訟參與人雖主 張此可證明該案所涉之支票2張為被告與被告之女徐佩綺簽 發交付予李哲宇,與訴訟參與人甲○○無關,且該案被告涉犯 誣告罪嫌云云,然查依訴訟參與人釋明之待證事實,所聲請 調閱之偵查案號所涉支票與本案本票並非同一,簽發日期亦 與本案不同,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15至217頁),且被告是否有另案涉犯誣告情節亦與本案 之構成要件事實毫無關連,亦無調查之必要。 3、關於聲請傳喚乙○○、丁○○、徐常益部分,訴訟參與人雖主張 此可查明本案真相云云,然查上開證人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 中傳訊,證述內容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被害人乙○○、丁○○之 署押行為,為偽造各該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外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偽造有價證券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前,即於112年11月27日9時10分 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坦承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而 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 報告書、詢問筆錄存卷可證(見他卷第3頁、第5至6頁), 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30頁), 然查被告本案係因仟峻企業有限公司資金周轉不靈,為求甲 ○○為其處理債務,乃以被害人乙○○、丁○○之名義簽發本票2 張以為擔保,面額共計582萬元,所簽發之金額非微,且有 使被害人2人受有財產遭強制執行之風險,影響社會秩序及 票據之正確性非輕,再者,被告雖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惟尚未與 收受本票之甲○○達成調解,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被害人乙○○、丁○○之 名義簽發本票,並持以作為與甲○○間借款之擔保,使被害人 2人有遭他人請求給付票款或遭強制執行之危險,有害於交 易安全,所為顯有未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取得 被害人2人之諒解;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 現在無業、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先生、女兒、 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209頁、第427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 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 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 坦承所犯,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 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 3、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上偽造之署押,已因票 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複對署押為沒收之諭知(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張,為經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前揭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本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期 發票人 卷證出處 1 CH0000000 282萬 110年5月31日 乙○○ 見他卷第94頁 2 CH0000000 300萬 110年8月23日 丁○○ 見他卷第110頁

2025-03-06

TYDM-113-訴-659-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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