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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沐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0 6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武則天」、「皇 家神仙」之人(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 歲)、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 不實投資訊息、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予 他人觀看,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 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 ,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甲○○貪圖 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談妥可 取得收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後,於民國113 年5 月18日起某 時許加入該詐欺集團,並以其所有SAMSUNG智慧型手機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與「總」聯繫,而自斯時起與 「總」、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 5 月6 日起對乙○○佯稱:在TradeStation平臺上投資可獲利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匯 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另於113 年5 月13日交付現金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 參與該等部分行為),然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迨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又對乙○○誆稱:要再以現金儲值云云後,即配 合警方辦案而假意應允儲值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且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許在統一超 商潭豐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交付現 金;而甲○○收到「總」之通知後,即前往某超商將「總」所 傳送偽造之「TradeStation」有限公司收據(其上「企業名 稱」欄印有「TradeStation Limited」印文1 枚、「代表人 」欄印有「陳威宏」印文1 枚,下稱「TradeStation」公 司收據)、偽造之「TradeStation」工作證(其上印有「姓 名:陳威宏」、「單位:外務部」等字樣)電子檔各列印1 份出來,並在「TradeStation」公司收據「存款內容」欄、 「日期」欄分別填載「現金儲值」、「113 年5 月29日」, 以此偽造「TradeStation」公司收據1 紙、「TradeStation 」工作證1 張,復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許在統一超商 潭豐門市向乙○○收取80萬元時,出示裝在證件套內之該張工 作證予乙○○觀看,及交付「TradeStation」公司收據1 紙予 乙○○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TradeStation」 員工「陳威宏」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TradeStati on」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陳威宏之公共信用權益。 嗣甲○○收下乙○○所交付之80萬元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 所逮捕,且當場扣得甲○○所有SAMSUNG智慧型手機1 支(IME I:000000000000000)、「TradeStation」工作證1 張(含 證件套)、「TradeStation」公司收據1 紙,並由警方將80 萬元發還予乙○○領回,致甲○○、「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均未能遂行。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 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對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固 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11 至117 、121 至127 頁),惟此 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 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法則之可 言,是以本案證人於員警詢問時、檢察官或法官未踐行訊問 證人程序時所製作之筆錄,既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所作成,均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之證據;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相 關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自 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3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 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1至34、35至41、43至45、167 至16 9 頁,本院卷第111 至117 、121 至127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7至49、51至54 頁,前述證人之證詞僅供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 之罪名使用),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Telegr am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個人資料)、收據翻拍照片、高鐵 票翻拍照片、被告與「皇家神仙」及「阿志」之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武則天」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TradeStation客專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81至84、85 、8 7、101 至103 、107 至109 、111 、113 、125 至129 、 131 、133 至137 、141 至143 、145 至159 頁);復有被 告所有SAMSUNG智慧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TradeStation」工作證1 張(含證件套)、「TradeSta tion」公司收據1 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且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 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 ,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 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 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 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 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 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 ,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 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收款之「總」,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 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且被告 明知與其聯絡之「總」係詐欺集團成員,仍依指示前住上址 向告訴人拿取詐騙之財物,已然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製造法 所不容許之風險,縱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之意 ,仍已合致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故犯罪 組織係聚合3 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 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 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 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 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6 、147 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總 」、施行詐術之該集團某不詳成員,確為3 人以上之組織無 訛;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已使告訴人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匯款至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於113 年5 月13日交付 現金予前來取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迨告訴人佯裝欲另外 交付80萬元現金時,被告即依指示前往收取,足見有一定犯 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 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 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 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 參諸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 「犯罪組織」之定義。 四、另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 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 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依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稱:對方會跟我說一個 地點並叫我將錢拿去該處,放完之後離開現場等語(偵卷第 168 頁,本院卷第115 頁),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因 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欲放在指定處所進而輾轉繳回所屬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 而,被告既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80萬元,其主觀上自有掩飾 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 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並已合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被告、「總」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未及取得財物,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 未能遂行而已。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 億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未改變法定本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 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以觀,被告 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本刑較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即比較修正前、後同種最 高度之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 前則可判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 求如有所得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可減輕其刑,則以 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之情(詳下 述),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肆、論罪   一、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Tr adeStation」公司收據1 紙上印有「TradeStation Limited 」印文、「陳威宏」印文各1 枚等節,業如前述,故該紙收 據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告明知其非「TradeSta tion」有限公司之員工,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Trad eStation」公司收據予告訴人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 為自足生損害於「TradeStation」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及「陳威宏」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又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依卷內 所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該紙收據上之「TradeStation Limit ed」印文、「陳威宏」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印偽造 ,即不得逕認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有偽造印 章之行為。 二、又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 此意旨)。由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述:「總」只是教我把 收據、識別證等相關資料印出來後,見到客戶就把這些資料 都給客戶看,客戶就會知道了,客戶於收據簽名後,我清點 現金,確認沒問題就請客戶拍收據及我的識別證,我於案發 當天有出示該張工作證給乙○○觀看等語(偵卷第38頁,本院 卷第114 、115 頁),及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我到達統一 超商潭豐門市找位子坐下後,被告走過來問我是不是郭小姐 ,並拿「TradeStation」工作證給我看等語(偵卷第52頁) ,可徵被告收款時出示裝在證件套內之「TradeStation」工 作證,其目的無非是要騙取交款人的信任,而屬偽造之特種 文書無誤;佐以,被告明知其非「TradeStation」有限公司 之員工,卻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該張工作證,顯係旨在表 明其係任職於「TradeStation」有限公司之員工「陳威宏」 ,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該張工作證 上所載「陳威宏」等字,並非出於自然人之親筆簽署或電子 簽章方式製作,僅係電腦打字或列印方式而成之字體,不具 有署押性質,尚非屬偽造署押,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且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 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 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 ,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 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 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 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敘及 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記載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此觀檢察官敘及「暱稱『 總』之人預先將工作證、收款收據等資料透過TELEGRAM傳送 至甲○○手機內,再由甲○○將工作證、收款收據等資料列印產 出後使用,以利取款時取信於乙○○」等語即明。揆諸前揭說 明,尚不因檢察官漏論起訴法條,即可率謂被告所涉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未經起訴,本院自當予以審究;且本院於準 備程序、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名(本院卷第113 、123 頁),而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五、衡以,就被告行使該紙「TradeStation」公司收據部分,其 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被告出示 該張「TradeStation」工作證此舉,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六、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延續多時,而 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 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既以 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 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犯罪構成上 之行為單數,仍應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至離開為止 ,均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 七、另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 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 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總」及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實際分擔交付該紙「 TradeStation」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拿取詐欺贓款此等重要 工作,堪認被告與「總」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 同正犯。 八、而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 決意旨參照)。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 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就被告被訴犯行,於本案113 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時止,被 告未曾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其他犯行遭檢察官先行 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 卷第87至92頁),是觀卷內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本案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乃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之首次犯行;參以,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 手法,係欲使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足徵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乃其等詐 欺手段之著手實行,進而實現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即知曉 此一犯罪計畫。職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 為之局部同一,且分別侵害數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九、第按檢察官起訴書以罪嫌不足,而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 分之告訴或移送事實,並未經獨立予以不起訴處分,本不具 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自不影響法院在檢察官起訴事實 之範圍內,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是該說明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部分,雖未據起訴,法院自仍得依審判不可分 之原則,就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 係部分,一併加以審認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認被告無報告意旨所指一般 洗錢犯行,而於起訴書中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然檢 察官所為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本不具實質確定力,且本院 認被告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事證明確,該罪復與其他已起 訴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 第324 號判決同此結論);又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告 知被告可能涉犯前揭一般洗錢未遂罪名(本院卷第113 、12 3 頁),而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伍、科刑   一、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 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 年 度侵聲字第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 8 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2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此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等語, 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5 至11頁),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92 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載稱: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又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已有明 顯差異,且前案執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更逾4 年3 月 之遙,尚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 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 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因被告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而其在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或有實務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 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然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文字用語,可 見前段係規定「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全部犯罪所得 」,故立法者應係認此二者之涵義有別,始以不同要件予以 規範;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文義而論, 尚無從逕認「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復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所揭櫫「一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 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二、 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 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 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 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 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 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 鼓勵。」等語,足知於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 罪之前提下,行為人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係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倘若行為人並因此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依後段規定,此時不僅可減輕其刑,且或可免除其 刑,就前段、後段規定相互對照以觀,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得 量處之刑上,後段規定顯然較前段規定更為優惠,而之所以 為此區別對待,應係行為人繳回自己取得之犯罪所得時,對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彌補尚屬有限,是僅能減輕其刑,惟行為 人如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可完全填補被害 人財物上之損失,立法者方給予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而使 法院衡酌個案情節後得於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間擇一適用。 參以,實務亦有認為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並認其甲部分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 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益見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如有」犯罪所得,須繳回自身所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始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苟無犯罪 所得,則應逕行適用該項規定減刑。基上所述,本院認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 指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類此結論, 可資參照),且於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如無犯 罪所得,即應適用該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然因告訴人並 未受騙且無交付財物之意,為未遂犯,考量對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減輕其刑 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 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 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第3 條、第 6 條之1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 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罪事實,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復無犯罪所 得需要繳交,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就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考量法益尚未受到嚴重之侵 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等減刑 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 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考量被告 知悉收取者乃詐欺贓款,猶為獲得取款報酬而聽從指示出面 收款,使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增加得以掌握不法所得之可 能性,從而提高犯罪誘因,且就被告所欲收取之現金係80萬 元以言,此金額甚鉅,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故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餘地,於量刑時自無須併予審酌。 二、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 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 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 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 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 之「封鎖作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 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 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 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 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 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 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 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僅因自身經 濟需求即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並未詐 取財物得手,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 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 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 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 坦承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 、審判中之自白,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且一般 洗錢未遂罪經本院衡酌後認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除前開 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尚無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 事鷹架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2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欲收取詐 欺贓款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除使 用偽造之該張「TradeStation」工作證(其上印有「姓名: 陳威宏」、「單位:外務部」等字樣,含證件套)、該紙「 TradeStation」公司收據(含偽造之「TradeStation Limit ed」印文、「陳威宏」印文各1 枚),並以SAMSUNG智慧型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聯絡本案取款事宜等 節,業如前述,足認扣案該張「TradeStation」工作證、該 紙「TradeStation」公司收據、該支SAMSUNG智慧型手機係 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紙「TradeStation」公 司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固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應予沒收之前述印文已因諭知沒 收該紙「TradeStation」公司收據而包括其內,自均無庸重 覆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再者,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案 偵審期間供承在卷(偵卷第168 頁,本院卷第115 頁),是 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末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 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 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 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 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 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取 得告訴人佯裝交付之80萬元時,旋即為埋伏之警員所逮捕, 且上開80萬元嗣後業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89頁),若對被告沒收上開80萬元 ,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至被告雖另為警查扣操作合約書1 張、相關票卷1 份(20張 )、現金4300元,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對於沒收之前提事實即被告之違法行為,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至於犯罪工具、產物及犯罪所得是否 沒收,事實審法院固得補充調查證據及綜合評價相關證據而 為認定,究仍不能解免檢察官應負之主張或舉證責任。如檢 察官未盡其主張或舉證責任,亦從未主張被告使用何物供犯 罪所用,法院即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之義 務,檢察官自不能反執以指摘法院調查未盡(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48、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檢察官並 未舉證證明該筆43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被告有使用該 等扣案物品從事本案或其餘詐欺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並稱:那4300元是我跟家裡借的錢,操作合約書是上一 個客戶簽的協議書,我只是依指示拿去給對方簽,跟本案無 關,我不知道操作合約書的用途,而票卷是我跟家裡借錢, 要跟上面的人請款的,因為都是我自己先出錢,本來一週後 要跟上面請款,這也跟我拿80萬元的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 第115 頁),從而無從逕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基 此,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以現金4300元、操作合約書1 張、 相關票卷1 份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請求宣 告沒收,自非允洽,難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⑴SAMSUNG智慧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⑵偽造之「TradeStation」工作證1 張(其上印有「姓名:陳威 宏」、「單位:外務部」等字樣,含證件套)。 ⑶偽造之「TradeStation」公司收據1 紙(含偽造之「TradeStat ion Limited」印文、「陳威宏」印文各1 枚)。

2024-11-01

TCDM-113-訴-1039-2024110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丞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董正賢 吳亞准 江信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748、26029、31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二、董正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三、吳亞准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江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 編號5「同案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編號6「 同案被告吳姿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編號7「同案被 告陳威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補充「被告蔡凱丞、 董正賢、吳亞准、江信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經查,本院考量被告4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固無足取,惟被告4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是就本件犯罪原因與環境,依被告 4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並綜合審酌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被告4人縱科以最輕刑度, 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等犯罪情狀堪 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4人因同案被告蔡凱丞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不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而受蔡凱丞號召加入而為本案犯行,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足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4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 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等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蔡凱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蔡凱丞所有、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江信緯所有、如附表編 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吳亞准所有、如附表編號10所 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董正賢所有,均用以聯繫本案犯行 ,均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於其等主文中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 被告吳亞准所有,為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7所示之物,卷 內並無證據可證明其確有用以本案犯行或與本案有何關聯, 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蔡凱丞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12 mini) 1支 蔡凱丞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13 Pro) 1支 蔡凱丞 4 彈簧刀 1支 蔡凱丞 5 鋁棒 1支 蔡凱丞 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11 Pro Max) 1支 江信緯 7 OPPO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江信緯 8 本票 3紙 吳亞准 9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8) 1支 吳亞准 10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XR) 1支 董正賢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48號 112年度偵字第26029號 112年度偵字第31360號   被   告 蔡凱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 律師 孫安妮 律師   被 告 董正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0             號             居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 律師 劉睿揚 律師   被 告 吳亞准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信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凱丞、劉家豪、王姿雲即劉家豪之妻及綽號「海軍」等人 與陳胤名前有債務糾紛,蔡凱丞於民國112年6月28日3時許 ,經友人告知陳胤名躲債藏身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領航 者網咖,即通知董正賢、劉家豪、王姿雲、陳威燁(劉家豪 、王姿雲、陳威燁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一同前往領航者網咖,並由與陳胤名熟識之劉家豪、王姿 雲夫妻勸說陳胤名出面商談債務,陳胤名因而同意乘坐蔡凱 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D車)前 往劉家豪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地下室。 嗣於同日4時許,一行人到達該地下室後,蔡凱丞即要求陳 胤名償還上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陳胤名則撥 打電話予其友人潘韋宏,請求潘韋宏協助籌款還債,嗣蔡凱 丞對陳胤名仍有所不滿,竟以徒手及手持置放在地下室之木 架毆打陳胤名,致陳胤名成傷(蔡凱丞涉犯傷害部分,業經 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且為確保陳胤名能積極償還 債務不再躲藏,竟與董正賢、吳亞准、江信緯共同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蔡凱丞指揮董正賢、吳亞准、江信緯等 人為下列行為: ㈠蔡凱丞、董正賢於112年6月28日6時許,強行將陳胤名載至高 雄市○○區○○路0號「御宿」汽車旅館,並於途中搭載吳亞准 一同前往,吳亞准則另聯繫江信緯自行前往該旅館,由蔡凱 丞指示董正賢、吳亞准、江信緯輪流監管陳胤名,將陳胤名 私行拘禁在該旅館某房間內(以下稱A處),並由吳亞准保 管陳胤名之手機,阻止陳胤名打手機對外求救。董正賢並於 該日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成立群組, 供蔡凱丞指示董正賢、江信緯、吳亞准(於陳胤名被移轉至 B處時加入)行事,及被告等監管證人陳胤名期間互相聯絡 之用。 ㈡迄於112年6月28日18時許,蔡凱丞指示吳亞准、江信緯將陳 胤名移轉至高雄市○○區○○○路0號之85大樓31樓「85涵館」旅 館16號房內(以下稱B處)繼續拘禁,仍由董正賢、吳亞准 、江信緯輪流監管陳胤名。蔡凱丞於112年6月28日至000年0 月00日間某時許,以電話指示吳亞准要求陳胤名簽立面額各 為100萬元之本票3張。另蔡凱丞與潘韋宏相約在高雄市○○區 ○○街00號前交付20萬元,以清償陳胤名部分債務,旋指示吳 亞准於112年6月29日18時許,帶同陳胤名搭乘出租車前往約 定地點,由吳亞准出面領取20萬元後,交給蔡凱丞。 ㈢迄於112年6月30日某時,蔡凱丞、吳亞准、江信緯再將陳胤 移轉拘禁至85大樓23樓「85海角」旅館2312號房內(以下稱 C處),由江信緯、吳亞准監管。期間陳胤名在受蔡凱丞等 人監視下與其友人潘韋宏及王秋桂即陳胤名母親視訊通話, 潘韋宏因而與蔡凱丞等人相約於112年7月4日0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00號前交付15萬元,以清償陳胤名部分債務 。嗣蔡凱丞於112年7月4日0時30分許,駕駛D車搭載吳亞准 、江信緯,並強押陳胤名乘坐D車前往約定地點取款。為警 於同日0時33分許,當場逮捕下車取款15萬元欲返還車上之 吳亞准,並在其身上扣得現金15萬元(已返還潘韋宏)、上 開本票3紙、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另於同日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廣西路、桂林路口逮 捕蔡凱丞、江信緯,且在蔡凱丞身上扣得其所有SAMSUNG手 機(IMEI: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0000000000)、iPh one12min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3Pro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0000000000) 各1支,並循線查獲董正賢。 二、案經王秋桂告發及陳胤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凱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佐證下列事實: ⑴證人陳胤名積欠被告蔡凱丞、同案被告劉家豪及其他債權人多筆債務,為催討債務,被告蔡凱丞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列時間,與被告董正賢、吳亞准、江信緯,強行將證人陳胤名帶往A、B、C處拘禁,由被告董正賢、吳亞准、江信緯輪流監管。 ⑵被告蔡凱丞與證人潘韋宏約定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收取20萬元,以清償證人陳胤名部分債務,並指示被告吳亞准要求證人陳胤名簽立本票3張。 ⑶被告蔡凱丞於犯罪事實㈢所列時間,駕駛D車搭載被告吳亞准、江信緯及證人陳胤名,強行將證人陳胤名帶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收取15萬元,以清償證人陳胤名部分債務,為警逮捕 。 4.被告董正賢成立飛機群組以供拘禁證人陳胤名期間互相聯絡,群組成員有被告4人,被告蔡凱丞暱稱為「愛德華 紐歌特」、被告吳亞准暱稱為「JONAS CHEN」、被告江信緯暱稱為「X」、被告董正賢暱稱為「基努李維」 。 2 被告董正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佐證下列事實: 1.被告董正賢經被告蔡凱丞聯絡協助處理證人陳胤名積欠之債務,並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列時間,依被告蔡凱丞之指示,與被告蔡凱丞、吳亞准、江信緯等人,強行將證人陳胤名帶往A、B、C處拘禁,由被告董正賢、吳亞准、江信緯輪流監管證人陳胤名 。 2.被告董正賢成立飛機群組,供被告蔡凱丞指示被告董正賢、江信緯、吳亞准行事,及被告等監管證人陳胤名期間互相聯絡之用。群組成員為被告4人,被告董正賢在群組內暱稱為「基努李維」 。 3 被告吳亞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佐證下列事實: 1.被告吳亞准經被告蔡凱丞聯絡協助監管證人陳胤名,並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列時間,依被告蔡凱丞之指示,與被告蔡凱丞、董正賢、江信緯等人,強行將證人陳胤名帶往A、B、C處拘禁,由被告吳亞准、董正賢、江信緯輪流監管,並由被告吳亞准保管證人陳胤名手機,期間依被告蔡凱丞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收取20萬元,及要求證人陳胤名簽立本票3張 。 2.被告吳亞准、江信緯、證人陳胤名依被告蔡凱丞指示,搭乘被告蔡凱丞所駕駛D車,將證人陳胤名帶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收取15萬元,嗣為警逮捕 。 3.被告董正賢有成立飛機群組互相聯絡,群組成員有被告吳亞准、蔡凱丞、江信緯。 4.被告吳亞淮依被告蔡凱丞指示拍攝證人陳胤名在B處手持本票之影片。 5.被告吳亞准拍攝證人陳胤名遭毆打之影片。 4 被告江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佐證下列事實: 1.被告江信緯經被告蔡凱丞聯絡協助監管證人陳胤名,並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列時間,依被告蔡凱丞之指示,與被告蔡凱丞、董正賢、吳亞准等人,強行將證人陳胤名帶往A、B、C處拘禁,由被告江信緯、董正賢、吳亞准輪流監管,並由被告吳亞准保管證人陳胤名手機,及要求證人陳胤名簽立本票3張。 2.被告吳亞准、江信緯、證人陳胤名依被告蔡凱丞指示,搭乘被告蔡凱丞所駕駛D車,將證人陳胤名帶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收取15萬元,嗣為警逮捕。 3.被告董正賢成立飛機群組以供拘禁證人陳胤名期間互相聯絡,群組成員有被告4人,被告蔡凱丞暱稱為「愛德華 紐歌特」,被告吳亞准暱稱為「JONAS CHEN」。 5 同案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陳胤名積欠同案被告劉家豪、王姿雲、被告蔡凱丞及其他債權人多筆債務,同案被告劉家豪、王姿雲、被告蔡凱丞、證人陳胤名及其他不認識之男子數人在其經營之娃娃機店地下室,商談證人陳胤名積欠債務問題,被告蔡凱丞突然毆打證人陳胤名,嗣與數名男子強行將證人陳胤名帶至A處拘禁,且遭人監管,其與同案被告王姿雲嗣後有前往A處探望證人陳胤名之事實。 6 同案被告王姿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陳胤名積欠同案被告劉家豪、王姿雲、被告蔡凱丞及其他債權人多筆債務,同案被告劉家豪、王姿雲、被告蔡凱丞、證人陳胤名及其他不認識之男子數人在其經營之娃娃機店地下室,商談證人陳胤名積欠債務問題,被告蔡凱丞突然毆打證人陳胤名,嗣與數名男子強行將證人陳胤名帶至A處拘禁,且遭人監管,其與同案被告劉家豪嗣後有前往A處探望證人陳胤名之事實。 7 同案被告陳威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威燁應被告董正賢之邀約,於112年6月28日前往犯罪事實一所列網咖及娃娃機店地下室,見被告蔡凱丞與證人陳胤名討論債務後毆打證人陳胤名,其即先行離去。嗣於112年7月3日21時許,應友人之託,前往C處與被告江信緯見面,進房後即見證人陳胤名、被告蔡凱丞、吳亞准、江信緯在C處之事實。 8 同案被告何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何書維應被告蔡凱丞之邀約,於112年7月1日6時25分許,與被告蔡凱丞至C處喝酒,進房後有看見證人陳胤名及其餘數名不認識之男子在C處之事實。 9 同案被告黃俊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俊翰於112年7月1日6時26分許,因與證人陳胤名有債務糾紛而前往C處,進房後有看見證人陳胤名及其餘數名不認識之男子在C處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陳胤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11 證人潘韋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潘韋宏與證人陳胤名視訊通話時發現證人陳胤名有受傷,嗣先後與被告蔡凱丞相約在高雄市○○區○○街00號交付20萬元、15萬元償還證人陳胤名部分債務之事實。 12 證人王秋桂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秋桂於112年7月3日22時4分許,與證人陳胤名及債權人視訊通話討論證人陳胤名債務如何處理時,發現證人陳胤名有遭人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之事實。 13 ⑴被告蔡凱丞手機內擷取證人陳胤名簽立面額100萬元本票3張之照片1張、證人陳胤名在房間遭拘禁、毆打之影片及截圖8張 ⑵被告吳亞准手機內擷取證人陳胤名在房間內遭拘禁、毆打之影片截圖7張、B處鑰匙翻拍照片1張 ⑶扣案本票3紙、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0000000000)、iPhone12min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3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0000000000)各1支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之本票影本3張 ⑸高雄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監視器畫面、85大樓23樓12號房外走廊監視器畫面各1份 ⑹85涵館房屋租賃契約書、海角日租企業社2312房登記住房資料各1紙 ⑺112年6月28日3時領航者網咖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擷圖2張、領航者網咖店內外監視器畫面、112年7月4日0時高雄市○○區○○○路00號前監視器畫面及擷圖各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凱丞、董正賢、吳亞准、江信緯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之1條第1項第1款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4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蔡凱丞等人之上開犯行,另涉犯刑 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惟按恐嚇取財罪,係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 人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 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 其行為違法,然與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 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自承:我約莫111年9、10月間,因幫朋友擔保債務,但 該朋友跑債了,導致我要幫他償還110萬餘元債務,我四處 向外借款,約112年2月開始,我住在網咖躲債主,我的債主 除了蔡凱丞、劉家豪外還有其他債主,經計算連本帶利約13 0萬元,他就協調讓我償還100萬元,問我有沒有意見,我打 電話給潘韋宏,希望他能幫我籌得100萬元償還債務,潘韋 宏說給他一點時間去籌錢等語;同案被告劉家豪於偵查中陳 稱:蔡凱丞當下在地下室,問我說陳胤名欠我多少錢,蔡凱 丞說用100萬元處理我、他、「海軍」債務時,我當時沒有 反對等語。堪認告訴人係因幫友人擔保債務而與被告蔡凱丞 等人有債務糾紛,難認被告蔡凱丞向告訴人索討欠款之行為 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難對被告蔡凱丞及受其指揮之被告董 正賢、吳亞准、江信緯等人以恐嚇取財罪嫌相繩。惟此部分 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犯 行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2024-10-30

KSDM-113-審訴-306-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杰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平板電腦1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112 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並以電子通訊之方式接受賭客下注賭博,以藉此牟利,本質 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犯,各僅成立 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部分另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賭 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心理,有害善良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規模,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所生損害、所生 利益,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SAMSUNG平板電腦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8頁、 第1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雖由被告使用於接收賭客下注簽 賭,惟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手機為其女友所有,並非被 告所有之物(見偵卷第1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8號   被   告 陳俊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杰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及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居所作為聯繫不特定多數人賭博意思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參與賭博,由陳俊杰自為莊家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將簽注號碼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陳俊杰持用之SAMSUNG平板電腦及IPHONE 7手機,陳俊杰再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666簽賭網」下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50元至200元不等,並由陳俊杰親自向不特定之賭客收受賭資及發放彩金。賭客江沛修(涉嫌賭博罪嫌,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112年11月17日19時50分許,以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核對,向陳俊杰下注地下今彩539計160元,如簽中「2星」者(簽中2個號碼),每注可得簽賭金額57倍之彩金(簽賭金額10元可得570元彩金);簽中「3星」者(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得簽賭金額570倍之彩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美惠」、「裕昌」之賭客,則分別於112年11月23日、同年月25日某時許,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核對,向陳俊杰下注地下六合彩計385元、1130元,如簽中「2星」者,每注可得簽賭金額57倍之彩金;簽中「3星」者,每注可得簽賭金額570倍之彩金;簽中「4星」者,每注可得簽賭金額7500倍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號碼者,簽注賭金即全歸陳俊杰所有。嗣經警於112年11月27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鄉○○路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SAMSUNG平板電腦1臺、IPHONE 7手機1隻及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注射針頭5隻(陳俊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沛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刑案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陳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等罪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為集合犯一罪。另被告於上開期間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準此,被告於上開期間,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涉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犯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屬集合犯,而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多次在上開作為聯繫不特定多數人賭博意思及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之財物參與賭博之處所,賭博財物,所涉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犯嫌,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在密接之時間與同一空間內反覆為之,依據社會通念無從分割獨立評價,應屬接續犯,而得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SAMSUNG平板電腦,並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4-10-30

CHDM-113-簡-1664-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田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被 告 顏應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 25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259號),本院審理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福田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顏應龍犯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事 實 一、蔡福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以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 1支(IMEI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並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地點,各以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 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購毒者(蔡福田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對象、時間、地點、次數、方式、金額等情,均詳 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以此營利。 二、蔡福田、顏應龍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由蔡福田 於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時間,以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聯繫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購毒者後,再以前揭 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聯絡持用SAMSUNG品牌行動電話1支(IM 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 0)之顏應龍,由顏應龍持蔡福田交付之毒品於附表編號13至 15所示時地交付予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購毒者(蔡福田、顏 應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時間、地點、次數 、方式、金額等情,均詳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以此營 利。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蔡福田、顏 應龍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福田、顏應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林真寬、謝 竹山、潘嵐菁、戴玉雲、鍾南宇等人於偵查中證述購毒經過 明確,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蔡福田、顏應龍)、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鍾南宇指認蔡福田、鍾南宇指認顏應龍、戴玉雲指 認顏應龍、戴玉雲指認蔡福田)、蔡福田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與戴玉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蔡福田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戴玉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 監察譯文、蔡福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顏應龍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112年8月31日17時54分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 2年度聲監字第147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2 97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331號通訊監察書 、本院112年度聲監字第190號通訊監察書、蔡福田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與謝竹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蔡福田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潘嵐菁持用門號00000000 00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件在卷。此外,尚有被告蔡福田販賣所 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5包、被告蔡福田寄放於被告顏應龍 ,預備供交付購毒者之海洛因12包、被告蔡福田與顏應龍所 有,供渠等販賣毒品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SAM SUNG品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門號:0000000000)、分裝袋1批、磅秤1台等物扣 案可參。從而,被告蔡福田單獨及與顏應龍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可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福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15,共15罪);核被告顏應龍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編號13至15,共3罪)。被告蔡福田與顏應龍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福田與顏應龍就附表編號13 至15所示之3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蔡福田所犯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15罪間;被告 顏應龍所犯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3罪間,皆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蔡福 田、顏應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均應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蔡福田與顏應龍犯 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等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被告蔡福田與顏應龍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 即證人林真寬、謝竹山、潘嵐菁、戴玉雲、鍾南宇等人,向 被告蔡福田與顏應龍購得毒品後,均係供己施用等情,業據 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明確,而被告蔡福田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15次;被告顏應龍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次數為3次,其等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實屬零 星小額,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 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 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 歸家庭及社會,經審酌以上各情,倘就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 之犯行,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最低度 刑,並經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後,其法定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之刑責,不免予人情 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 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有所 區隔,是其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 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 就被告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次;被告顏應龍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等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皆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蔡福田部分遞減其刑。 ㈢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 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 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 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 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顏應龍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下限,依同法第65條規定,為有期徒刑7年6月。 本院考量被告顏應龍於本案中,係為同案被告蔡福田交付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且將購毒者交付之金額全數歸還 給同案被告蔡福田,而其所獲得之報酬為其可施用同案被告 蔡福田置於其處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 供述甚明(參見警卷第64頁)。依此,被告顏應龍顯係因其 染有毒癮,為求獲取毒品解癮而參與被告蔡福田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實際上並未朋分販賣毒品所得 之款項,惡性較輕,且斟酌被告顏應龍年事已高,已至古稀 之年,縱量處上述最低處斷刑,仍有情輕法重、罪罰不相當 之嫌,為求罰當其罪,爰再依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被告蔡福田之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蔡福田於本案中,應有依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適 用云云。然被告蔡福田於本案中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15罪, 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量,雖均無法與交易數量動 輒以數公斤,交易價格達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具系 統性分工之大盤毒梟相比,然其販售次數已達15次之多,獲 取價款亦有數萬元,實非吸毒者同儕間為求暫解毒癮而偶然 互通有無之區區之數,復以被告蔡福田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15次犯行,均經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已為有期徒刑7年6月, 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並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 情事,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 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蔡福田、顏應龍非法販毒謀利,無視於國家防制 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犯下本案之販賣毒 品行為,其所為未能正視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 ,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販賣毒品予他人,實不宜寬 待、犯罪後,被告蔡福田、顏應龍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堪認其等非無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蔡 福田、顏應龍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之數量,並未達於廣為 散發毒害之程度,危害尚非巨大,暨被告蔡福田、顏應龍自 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及本案犯罪動機 、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IM EI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 0000)、分裝袋1批、磅秤1台等物,為被告蔡福田所有;扣 案SAMSUNG品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為被告顏應龍所有,且 均屬供渠等於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福田與顏 應龍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是該等扣案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 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 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 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 決要旨參照)。扣案毒品65包、12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驗餘淨重驗餘淨重6.22公克、0.78 公克、0.91公克、2.04公克、5.72公克),業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040號 、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70號鑑定書2份在卷, 且均屬被告蔡福田販賣所餘之毒品,業據被告蔡福田於警詢 中自承在案,故應於被告蔡福田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 附表編號12)項下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7 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福田 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所得,雖未據扣案 ,然既屬被告蔡福田所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蔡福田、顏應龍 用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伍、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59號 )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業經本院審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琨智移送併辦,檢察官 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持用門號 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 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 1 林眞寬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6月11日13時4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林眞寬聯繫後,約定以2,0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處,由林眞寬交付現金2,000元予蔡福田。蔡福田則交付2,000元之海洛因2包予林眞寬。 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眞寬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6月15日9時1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林眞寬聯繫後,約定以2,0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處,由林眞寬交付現金2,000元予蔡福田。蔡福田則交付2,000元之海洛因2包予林眞寬。 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眞寬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6月16日10時56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林眞寬聯繫後,約定以2,0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處,由林眞寬交付現金2,000元予蔡福田。蔡福田則交付2,000元之海洛因2包予林眞寬。 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眞寬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6月16日12時10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林眞寬聯繫後,約定以1,0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處,由林眞寬交付現金1,000元予蔡福田。蔡福田則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林眞寬。 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謝竹山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7月8日12時27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謝竹山聯繫後,約定以2,4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由謝竹山交付現金2,400元予蔡福田。蔡福田則交付2,400元之海洛因3包予謝竹山。 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謝竹山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7月8日12時27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謝竹山聯繫後,約定以2,2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由謝竹山交付現金2,200元予蔡福田。蔡福田則交付2,200元之海洛因3包予謝竹山。 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潘嵐菁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7月27日19時30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潘嵐菁聯繫後,約定以1,6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282之6號(全聯福利中心永康南工店),由潘嵐菁交付現金1,600元予蔡福田。蔡福田則交付1,600元之海洛因1包予潘嵐菁。 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潘嵐菁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8月4日13時30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潘嵐菁聯繫後,約定以2,7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由潘嵐菁交付現金2,700元予蔡福田。蔡福田則交付2,700元之海洛因4包予潘嵐菁。 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戴玉雲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8月1日19時57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戴玉雲聯繫後,約定以2,0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北區南園街及南園街127巷交岔路口處(養生市場)處,由戴玉雲交付現金2,000元予蔡福田。蔡福田則交付2,000元之海洛因3包予戴玉雲。 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戴玉雲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8月4日12時19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戴玉雲聯繫後,約定以8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北區南園街及南園街127巷交岔路口處(養生市場)處,由戴玉雲交付現金800元予蔡福田。蔡福田則交付800元之海洛因1包予戴玉雲。 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鍾南宇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9月1日6時7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鍾南宇聯繫後,約定以8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處,由鍾南宇交付現金800元予蔡福田。蔡福田則交付8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鍾南宇。 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鍾南宇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9月7日7時46分後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鍾南宇聯繫後,約定以8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處,由鍾南宇交付現金800元予蔡福田。蔡福田則交付8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鍾南宇。 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扣案毒品柒拾柒包(驗餘淨重陸點貳貳公克、零點柒捌公克、零點玖壹公克、貳點零肆公克、伍點柒貳公克,含包裝袋柒拾柒只)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鍾南宇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7月22日17時00分後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鍾南宇聯繫後,約定以8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蔡福田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顏應龍,委由顏應龍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養生市場)處,將蔡福田寄放於顏應龍處,價值800元之海洛因1包交付予鍾南宇;並由鍾南宇交付現金800元予顏應龍。顏應龍嗣後則將取得之800元交還予蔡福田。 蔡福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應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三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IMEI:○○○○○○○○○○○○○○○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14 鍾南宇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7月23日8時7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鍾南宇聯繫後,約定以8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蔡福田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顏應龍,委由顏應龍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養生市場)處,將蔡福田寄放於顏應龍處,價值800元之海洛因1包交付予鍾南宇;並由鍾南宇交付現金800元予顏應龍。顏應龍嗣後則將取得之800元交還予蔡福田。 蔡福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應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三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IMEI:○○○○○○○○○○○○○○○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15 戴玉雲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7月22日20時38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戴玉雲聯繫後,約定以1,6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蔡福田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顏應龍,委由顏應龍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鹽田永鎮宮)處,將蔡福田寄放於顏應龍處,價值1,600元之海洛因2包交付予戴玉雲;並由戴玉雲交付現金1,600元予顏應龍。顏應龍嗣後則將取得之1,600元交還予蔡福田。 蔡福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應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三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IMEI:○○○○○○○○○○○○○○○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DM-112-訴-1026-2024103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育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貳張,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貳張 、「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育維於民國112年9月3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暱稱「盈富國際控台」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該不詳姓名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14日至同年9月8日 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文正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文 正陷於錯誤,陸續以網路匯款、臨櫃匯款、面交方式交付新 臺幣(下同)133萬5,000元,而邱文正於112年9月8日經警 方告知遭詐騙後,配合警方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楊佳欣」,經「楊佳欣」與邱文正約定再指派 專員前去桃園市○○區○○路000號處取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 於同年9月10日晚間,指示同有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犯意聯絡之林育維,於同年9月11日 上午9時50分許,到達上址向邱文正欲收取上開款項(實際 僅準備1,000元真鈔,其餘皆玩具鈔票)時,旋即經警當場 以現行犯逮捕而取款未遂,並扣得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00,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2張、「鼎盛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二、案經邱文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育維(下稱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對於本案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 審卷第60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到庭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 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115頁 至第116頁;聲羈卷第21頁至第23頁;原審卷第23頁至第26 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93頁至第101頁),核與告訴人邱文 正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 第195頁至第19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陳明傳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 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第 71頁至第8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時 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 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 得而須繳回之情況,均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規定;參以最 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 以上至5年,修正後刑量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未滿(4年11月 )。  ⒉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施行上開詐術後,因告訴人經警方通知遭詐騙 ,乃配合警方佯裝交付金錢,致被告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 獲,而未得逞,是被告已依原訂犯罪計畫到達現場向已遭施 用詐術之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告訴人如依該犯罪計畫交付 受騙款項,該款項已處於隨時可得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 之狀態,堪認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因告訴人該次依約與被告面交款項時,並未因本案詐欺集 團上開詐術之施行而陷於錯誤,復因被告經警當場逮捕,亦 未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是被告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止於未 遂階段。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另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為3人以 上,自不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被告與暱稱「盈富國際控台」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處斷。另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亦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惟原審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及罪名,以保障其防禦權 之行使(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自應就此裁判上一罪部分 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 罪,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布與生效施行,致未及比較審酌,且 影響於刑之量定,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 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惟因警即時 查獲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惟念其犯後坦認,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1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參 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為警查獲時扣得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 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時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97頁);另扣得之「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憑 證收據」2張、「富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係被 告所有供其對告訴人行使詐術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9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⒉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又無證據佐證 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 案尚無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HM-113-上訴-4706-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JIAXIAN(中文名:李佳賢)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6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JIAXI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伍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LEE JIAXIAN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 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1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EE JIAXIA N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 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王芬取 款時,交予告訴人1紙收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0691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上開收據並已填 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李心佳」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 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 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 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 打電話等方式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 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 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 向告訴人取款再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 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 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 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 明,被告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㈤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李心佳」、「王俊杰」、「Andrew」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 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已著手於本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詐 欺犯罪犯行,且依卷證資料,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 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參與 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 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 色,非屬該詐欺集團核心份子,且犯後坦承犯行,而告訴人 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陳技術學院肄業之智識程 度、羈押前在自己經營之公司從事販售電腦工作、每月營收 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與罹患癌症之母親及1名8歲兒 子同住、須扶養母親及兒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5頁)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 3頁)。基此,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 件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 後亦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堪 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 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5年。   ⒊復為促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訴字卷第20頁),是此部分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2,809元及行動電話3支(見偵卷第25頁),雖為 被告所有,然依卷內現存證據,認與其本案犯行無涉,是此 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收據1紙,業據被告行使而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 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詳見偵卷第130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不含SIM卡) 廠牌及型號:Redmi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91號   被   告 LEE JIAXIAN (馬來西亞籍)             男 38歲(民國75年【西元1986】7               月25日生)             (現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E JIAXIAN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What's APP暱稱「Andrew」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月可獲得馬來幣3,000元作為報 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王俊杰」、「Jack」、「Allen」以交 友詐騙方式詐欺王芬,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9月3日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LEE JIAXIAN依該詐欺集團 「Andrew」之指示,先在飯店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載有「 王俊杰」、「李心佳」署押各1枚之收據,再前往取款,向 王芬表示其係為「李心佳」收款,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 日期、「000000-00-0000」之前開收據1紙予王芬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王俊杰」、「李心佳」。俟王芬交付假鈔50萬 元予LEE JIAXIAN時,LEE JIAXIAN即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當 場逮捕,扣得收據1張、IPHONE、Infinix、Redmi、Samsung 手機各1支、現金2,809元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EE JIAXI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依該詐欺集團「Andrew」之指示,先在飯店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載有「王俊杰」、「李心佳」署押各1枚之收據,嗣於113年9月3日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告訴人王芬表示其係為「李心佳」收款,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日期、「000000-00-0000」之前開收據1紙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王俊杰」、「Jack」、「Allen」以交友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收據各1份、證物勘查及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37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王俊杰」、「Jack」、「Allen」以交友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3日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50萬元,嗣被告依該詐欺集團「Andrew」之指示,先在飯店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載有「王俊杰」、「李心佳」署押各1枚之收據,嗣於113年9月3日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告訴人表示其係為「李心佳」收款,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日期、「000000-00-0000」之前開收據1紙予告訴人而行使。俟告訴人交付假鈔50萬元予被告時,被告即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 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 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 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 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 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 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 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 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 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 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 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 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 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 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 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 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 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 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 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Andrew」、「王俊杰」、「Ja ck」、「Allen」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復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著手於該犯 行之實行而不遂,係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Redmi、Infinix手機 各1支、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DM-113-簡-3926-20241029-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誌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誌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顏誌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0時5分許,駕駛電動代步車搭 載不知情之陳建成,行經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前,見殷 尉家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之Samsung廠 牌行動電話1支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 該行動電話後隨即離去。嗣經殷尉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 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顏誌賢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 人殷尉家於警詢之證述;㈢監視器影像截圖、上開機車照片 、行動電話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 危害實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行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嗣後將該行動電話置於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前,告訴人已取回該物且無 損壞等情,有警察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前有竊盜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HLDM-113-花原簡-140-2024102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宏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信宏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 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 之員警自始即無交易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竟心存僥倖,利用網際網路張貼不實販賣訊 息而為本件詐欺犯行,固然未遂,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顯 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造成他人實際財損;兼衡被 告本案犯罪手段及目的、對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告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含毒品成分之不明白色結晶1包及編號2 之SAMSUNG手機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VIVO手機1支,非被告所有,且查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未含毒品成分之不明白色結晶 1包 2 SAMSUNG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01 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56號   被   告 郭信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宏前於民國113年2月24日起,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使用「愛蓋某」之名稱,在不特 定人均可加入之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公 開群組「找(糖果符號)」,陸續發布「有人需要執?」、 「看你們的需求」等有意販售毒品之訊息予不特定人觀看瀏 覽,適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遂使用「 阿昭」之名稱互加為好友。詎郭信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 時許,在不詳地點,明知其並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供出 售,且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愛蓋某」之名稱,經由Telegram聯 繫由員警喬裝之「阿昭」,佯為有安非他命可供販售,而與 「阿昭」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價格販售1錢之安 非他命,並相約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褒 揚街與義華路159巷之交岔路口交易。嗣郭信宏於同日下午4 時57分許,在上開路口,見由員警喬裝之「阿昭」到場,遂 交付不明白色結晶體1包,經員警發現該等結晶體外觀與安 非他命明顯不符,又以毒品初篩測試劑套組初步檢驗,發現 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郭信宏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 得前開結晶體1包、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 00000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郭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明知其無安非他命可供販售,亦無交易之真意,仍以上揭方式,佯與員警約定以6,500元之價格販售1錢之安非他命,嗣於前開時地,交付實為沐浴鹽之前開結晶體1包與警等事實。 (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阿昭」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佯與員警約定以6,500元之價格販售1錢之安非他命,嗣於前開時地交付實為沐浴鹽之前開結晶體1包與警等事實。 (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員警於上揭時地查扣前開結晶體1包、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證明被告所交付前開結晶體經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 行,惟因喬裝買家之警員自始即無交易真意而未遂,爰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前開結晶體1包 、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2024-10-28

KSDM-113-審訴-265-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637號、113年度偵字第2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俊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2日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東光路 口之跳蚤市場內,趁張秋琹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秋琹放 置於攤位桌上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得手,旋即騎乘機車離 去。嗣經張秋琹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 二、邱俊霖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 徵,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 或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 之其他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 戶等),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 意,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英士公園,將其 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 三信銀行帳戶)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卡(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及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不詳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等帳戶金融卡等資 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陳嘉慧、郭 華鈞、任萬欣、李怡葶、曾文華、洪郁淇等人(下統稱陳嘉 慧等6人),致附表一所示之陳嘉慧等6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三信銀行、 高雄銀行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張秋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嘉慧、郭華 鈞、任萬欣、李怡葶、曾文華、洪郁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邱俊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 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皆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9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秋琹、陳嘉慧、郭華鈞 、任萬欣、李怡葶、曾文華、洪郁淇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詳如附表二、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另有如附表二所 示書證部分所示資料(詳見附表二、甲、書證部分)在卷可 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三信銀行、高雄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 一空,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 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 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提供上開等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 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 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倘若已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不以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 方能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則規定如有所得 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經比較新舊法,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本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即無 本規定自白減輕其刑適用之問題。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即幫助、自白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於本案情形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三信銀行、高雄銀行帳戶金融卡、密 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收取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透過 此帳戶詐騙或依前述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後,遂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 幫助犯。是以,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而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 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 ,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上開等帳 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 ,併此敘明。 ㈢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數個金融帳戶 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數個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為詐欺等犯行,為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確定,與他案所判處之拘役接續執行,至110年1月24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而公訴檢 察官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前案與 本案均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顯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資料、上開裁定等為證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 已就被告上開等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竊盜部分 與上開前案罪質有相同之處,且本件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 足見其受前案非短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悛悔,前案之 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25637 偵卷第116頁),尚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關於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 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紀 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被告亦為智慮健 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上開三信銀行、 高雄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 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 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 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然迄今尚未能 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調解並為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及告訴人等各別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與其自 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被害 人數、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情狀,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變 賣竊得之手機而取得1千元報酬,現已花用完畢等語(見本 院卷第101頁),該1千元為其所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 應在其所犯該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 分,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取得犯罪所得,此部分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   本案匯入被告三信銀行、高雄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三信銀行經銷戶結清;高雄銀行 所扣得餘款,卷內無證據顯示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之款項 有關),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查,上述等贓款皆 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仍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 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陳嘉慧 (提告) 112年12月4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月6日,應予更正) 佯稱親友急需用錢等云云 ,致使陳嘉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1時2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0分,應予更正) 15萬元 邱俊霖名下三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內 2 郭華鈞 (提告) 112年12月6日 佯稱分期設定有誤等云云 ,致使郭華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7時21分 9萬9,989元 邱俊霖名下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內 3 任萬欣 (提告) 112年12月6日 佯稱電腦設定有誤等云云 ,致使任萬欣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7時44分許 2萬,1066元 邱俊霖名下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內 4 李怡葶 (提告) 112年12月6日 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商品等云云,致使李怡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9時52分 2萬9,987元 邱俊霖名下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內 5 曾文華 洪郁淇 (提告) 112年12月7日 佯稱電腦設定有誤等云云,致使曾文華、洪郁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曾文華之女兒洪郁淇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0時24分許 9萬100元 邱俊霖名下三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內 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3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63-65)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13年3月27日員警職務 報告(P67) 3.告訴人張秋琹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P73) 4.113年2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秋琹(P77-80) 5.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P81 -85)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160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63-66) 2.被告帳戶個檢視(P109、P165、P207、P243、P300)     3.告訴人陳嘉慧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P11 5-139) 4.告訴人陳嘉慧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入憑證(P141) 5.告訴人陳嘉慧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43-145)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P147)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P149)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P153) ⑤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P155) 6.告訴人郭華鈞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畫面(P000-000) 0.告訴人郭華鈞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81-183)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85 )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P187)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189)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97) 8.告訴人任萬欣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畫面(P000-000) 0.告訴人任萬欣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23-224)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P225)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P227)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P233-235)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37) 10.告訴人李怡葶提供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 畫面(P000-000) 00.告訴人李怡葶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65-267)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P269)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P271)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P279)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81-283)    12.告訴人提供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畫面( P000-000) 00.告訴人洪郁淇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47-349)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P351)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P353)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P385) ⑤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P387) 14.被告名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P000-000) 00.被告名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P407-409)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秋琹 1.【113年2月23日】警詢筆錄 (25637號偵卷P75-77)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慧 1.【112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 (26160號偵卷P111-113)   ㈢證人即告訴人郭華鈞 1.【112年12月6日】警詢筆錄 (26160號偵卷P167-173)   ㈣證人即告訴人任萬欣 1.【112年12月6日】警詢筆錄 (26160號偵卷P209-215)   ㈤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葶 1.【112年12月6日】警詢筆錄 (26160號偵卷P245-253)   ㈥證人即告訴人曾文華 1.【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 (26160號偵卷P303-307)  ㈦證人即告訴人洪郁淇 1.【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 (26160號偵卷P309-311)

2024-10-28

TCDM-113-金訴-2725-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揚(原名陳銘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9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妨害公務 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係同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0 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TWITTER上以暱稱「執著系全網拚哥 」刊登「大小量全台皆可談 只接受面交 但請多配合 只有 你想不到的服務 沒有我做不到的 價格屬行情中上 接受再 問 釣魚之前要想清楚 我是玩命不是玩錢的 【糖果圖示】 為專科 只想追求完美 也仍再找 【飲料圖示】只有很好的 才會出 香煙都屬零售順帶 急件都需談交通費 謝謝 其餘商 品都能代詢問」等暗示販賣毒品訊息,嗣警方於112年5月30 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即喬裝客人與丙○○聯繫, 雙方談妥於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4樓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交易分別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200包,嗣陳銘陽與喬裝客人之警員於同日上午12時30分 許,在上開停車場見面交易時,警方即當場表明身分而交易 未遂,嗣警方欲以現行犯逮捕丙○○時,丙○○明知上前逮捕其 者均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於上開地點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衝撞編號313之警用巡邏車,造成該巡邏車左側駕 駛座附近鈑金毀損,在場警力隨上前逮捕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丙○○及 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明確(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34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 至37、130至131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31至237、卷二第63 至65、109頁),上揭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63至65、109 頁),核與證人即警員吳晉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 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12至325頁)大致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 表(見偵卷第49至85頁)、毒品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5至 113頁)、本院勘驗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訴字卷 卷一第275至305頁)等在卷可佐;又本件為警扣得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附表所示第 三級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6日 刑鑑字第112008148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9至150頁)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由原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之被告,在社群軟 體Twitter動態張貼隱含販售毒品之訊息,以吸引買家,嗣 警員佯裝買家與其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佯裝 買家之警員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實際上並無可能完成本案 毒品交易。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不另 論罪。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間, 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惟因遭警查 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前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已自白犯罪,復於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有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審理之筆錄在卷可參。依據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有前揭二種減輕事由,依法遞 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以謀生,明知販賣毒品行為 乃毒品禍害之源,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 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竟仍鋌而走險為之,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及被告於公務人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漠 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販賣之毒品數 量非鉅,且未及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 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尚非甚 重,犯後業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國中畢業、案發時為配管工程公司老闆、已婚、家中有 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10頁)等,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達一定數量外,乃 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 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 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 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 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84、44包,係被告於本案 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及其所持有之毒品,而其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毒品咖啡包即皆屬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毒 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咖啡包之 包裝袋,因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係粉末,縱將之自前開包裝中 倒出,仍難免有含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應 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SAMSUNG手機(含SIM卡)1支,係被告所 持用,供其與喬裝員警聯繫販毒事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堪認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基於販賣混合 第三級毒品2種以上之犯意,而販賣前開毒品與喬裝客人之 警員。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 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 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增訂該條項之目的, 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 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 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四、查本案被告所販售、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白 色包裝184包,經檢驗均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及非毒品成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黑色包裝44包,經檢驗均僅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成分及非毒品成分,有附表編號1、2所示鑑定書可參,是上 開毒品咖啡包內各自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為單一種類, 難認上開毒品咖啡包內有混和不同種類之毒品,自無該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所犯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 院認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 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鑑定報告 1 毒品咖啡包 184包 ㈠均為白色包裝,現場編號DE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分別編號A1至A184,驗前含袋總毛重335.21公克,驗前總淨重197.4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隨機抽取編號A51,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偵卷第157頁) 2 毒品咖啡包 44包 ㈠均為黑色包裝,現場編號DE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分別編號B1至B44,驗前含袋總毛重91.58公克,驗前總淨重5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隨機抽取編號B3,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7%。 同上 3 SAMSUNG手機(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YDM-112-訴-1268-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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