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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汶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54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⒊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案電支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使實施 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等電支帳戶為匯款 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 袁惠茹實行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知悉現 行社會詐欺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查緝之現況,卻提 供電支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 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 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 不當;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之受害金額 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有一未成年子女、 目前要定期匯款給媽媽,目前與男友同住,家境貧寒之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電支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 衡酌該等虛擬貨幣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3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號2樓             (新北○○○○○○○○)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汶娟已預見將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 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 月1日17時52分許,將用以登入其以友人陳顗任(另經不起 訴處分)名義所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電支帳戶)之手機認證簡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鬥陣小幫手」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自其他電子通訊 設備登入使用。嗣暱稱「鬥陣小幫手」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登入本案電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佯裝樂天市場、銀行之客 服人員,向袁惠茹誆稱:金流被鎖住須匯款測試云云,致袁 惠茹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2日20時24分許、3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 ,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袁惠茹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同案被告陳顗任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3.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16日之一卡通字第1121016060號回函1份 證明被告有以同案被告陳顗任之名義申辦本案電支帳戶,且有將用以登入本案電支帳戶之認證簡訊提供予暱稱「鬥陣小幫手」之事實,然辯稱:我註冊完成本案電支帳戶後,發現裡面有功能無法使用,想說請對方幫我看一下,我玩遊戲要儲值等語。 (二) 1.告訴人袁惠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袁惠茹提供之轉帳截圖2紙、手機畫面翻拍畫面2紙、通訊軟體LINE文字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袁惠茹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有分別於111年12月2日20時24分許、34分許,匯款49,985元、49,985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三) 本案電支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電支帳戶有分別於111年12月2日20時24分許、34分許,收受49,985元、49,985元,並旋遭提轉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之 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KLDM-113-基金簡-179-202412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翠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翠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翠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 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晚上8時5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張翠珊上開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張翠珊上開華南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張翠珊前 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華南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提 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伊係於112年9月底發覺 不慎遺失錢包,錢包內有現金8,000元、身分證、健保卡、 一卡通、悠遊卡及華南帳戶提款卡,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 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經查:     ㈠華南帳戶為被告申辦及使用等情,為被告所承;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等情,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告訴人所述(詳見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並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詐欺犯行 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編號1至2「相關書證」欄所示)存卷 足憑。是被告申設之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遭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2人之匯款工具乙節,應堪認 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採信之理由, 分敘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伊怕忘記密碼,所以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 ,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惟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 ,應當知悉提款卡與密碼若同放置一處,帳戶遭他人使用之 可能性越高,且提款卡密碼乃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 非由設定該密碼之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然被告卻將提款 卡及密碼放置一處,置令帳戶密碼陷於可能遭他人窺見之危 險狀態。又縱令記性不佳而有書寫密碼必要,亦應將提款卡 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帳戶內款項遭 他人盜領。況被告於113年5月7日偵詢時供稱:華南帳戶提 款卡密碼是112233等語,被告既可流暢無礙陳稱提款卡密碼 ,衡情其應無特別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放之必要,而增 加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或帳戶遭人從事不法之風險,故被 告辯稱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遺失云云,礙難採信。  ⑵被告雖又辯稱:伊於112年9月底發覺遺失錢包後,沒有報警 但有掛失華南帳戶提款卡云云(見偵緝卷第57頁至第58頁; 審金訴卷第59頁)。惟查被告於112年9月間並無掛失上開華 南帳戶提款卡之紀錄,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 6月26日通清字第1130023763號函檢附之掛失紀錄在卷可查 ,是就被告所稱華南帳戶資料是遺失一情,亦難憑採。況依 被告辯稱遺失之時間點,更是落於如附表所示之人遭騙匯入 款項時間(即112年7月13日)之後,亦可映證被告辯稱遺失 提款卡及密碼乙節,實難採信。且被告於發覺遺失後,未報 警處理,顯然無視帳戶可能為他人用於不法之風險,而有背 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  ⑶觀諸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上開帳戶於附表編號1告訴人 蘇慧欣於112年7月13日匯入款項前之帳戶餘額為40元,有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7頁),此情除與一般提供帳戶 之人,多會交付平常未在使用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 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外,亦足徵詐欺集團成員應係 藉由被告交付平常未在使用之帳戶,更可確認帳戶足以實際 掌控,不會有掛失之風險,以順利提領詐欺款項。再者,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既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並使用人頭帳戶 作為贓款匯入、領出之工具,應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係以拾獲或竊得 之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衡情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應無大費周 章從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換言之 ,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人,若非能確信用以獲致匯款之帳戶 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該 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足證被告華南帳戶既經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利用為匯款之人 頭帳戶,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各告訴人施用詐術 時,不但確已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且應有把握 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方會將該等帳戶作為取 得詐款之用,而不致率然使用來路不明或是遺失之帳戶,是 依上開所述,自難認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係以竊盜、侵占遺失 物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被告郵局帳戶,而應係獲得被告之配 合及交付,始持以作為本案詐欺使用。  ⑷綜上各情,益徵確係被告提供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無訛,且足堪認定被告提供華南帳戶之 時間點,應係告訴人蘇慧欣於112年7月13日晚上8時57分許 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前某時。   ⒊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 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 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57歲之成 年人,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工作經驗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供稱明確(見審金訴卷第97頁),是依 被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其對上情當難諉為不知,對政府大 力再三呼籲勿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涉嫌詐欺 等情,應可知悉,竟仍將華南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 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 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華南帳 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犯詐欺取財 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 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使告訴人2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2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 害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 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實不宜輕縱,且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 帳戶)、被害人數(2人)、各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 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 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蘇慧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晚上6時45分許,向蘇慧欣佯稱要簽署金流,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蘇慧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7月13日晚上8時57分許、4萬9,985元。 *轉帳交易明細。 *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2 倪繼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某時許,向倪繼英佯稱要重新設定金流,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倪繼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7月13日晚上9時24分許、4萬9,987元 *轉帳交易明細。 *被告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

2024-12-25

KSDM-113-審金訴-939-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一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一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一清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7時9分許前某時,將所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向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一 卡通電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 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後,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信融、黃鈴鈞、彭韋綸、林豊犅、吳瑋家、麻有德、 陳義睿、鄧永駿、余婉婷、蔡秉希、林沛彤、涂蕙汮告訴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伊遺失本 案帳戶資料,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 因為伊容易忘記密碼,所以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 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如附表 匯所示款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陳述明確, 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及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79至83頁)、本案一卡通電 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85至87頁 )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 ,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酌詐欺集團一般犯罪手法,其等為   方便收取詐欺款項,並逃避檢警追緝,通常以他人帳戶供作 匯款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立即提領一空,以遂犯行 ,故通常需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後,或至少有把握該帳 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辦理掛失,始將該帳戶用以詐欺取 財犯罪匯款工具,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報警或辦理掛失,被 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 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是以 ,倘若被告辯稱上開提款卡係遭竊取盜用乙情屬實,則持有 上開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根本無從確定帳戶所有人何時將 辦理掛失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等節, 豈有願意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他人實施詐術要求被害人 匯款至其等無法確信可領用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帳戶所 有人牟利之理。況查本案帳戶並無辦理掛失存簿及金融卡之 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發文字號儲 字第1130059094號函暨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1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27至128 頁),倘若上開帳戶資料確屬被告所 遺失,其卻未辦理掛失,且參以被告於93年間曾將郵局存摺 、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經檢察官認被告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25 0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情,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48頁 ),被告經歷前案判刑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如遭他人 取走使用,將被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自應立即報 警,但其供稱當時未報警(見偵緝卷第50頁),顯非合理, 足認被告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應係被告在112年11月28日7時9分許前某時自 行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供 作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取款帳戶無訛。  ㈢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 之人,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等情(見本院 卷第269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之人,乃具有基 本生活經驗及工作閱歷之人,並非不諳世事之人,且被告有 上述前案科刑經驗,應知悉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各種 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 所得之事,而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等 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惜為之,顯具有縱有人以其上 開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 背其幫助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而於110年6月8日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固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惟被告所犯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二者罪質明顯不同,且檢察官並未舉 證證明其再犯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 ,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之 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身分不詳之 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 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錢損失難以追返;兼衡被告之年 紀、素行(上述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 況(目前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1千餘元、未婚、育有一名 已成年女兒、需扶養母親)、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迄未賠償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被 告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並未留存在 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黃信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5時許,先透過臉書社團以暱稱「Kelvin Chen」張貼韓國團體歌手IVE在113年3月在台灣辦的演唱會還有兩張票可轉讓之訊息。迨黃信融私訊表示欲購買後,以LINE暱稱「Kelvin」向其佯稱:僅接受LINEPAY付款云云,致黃信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2月3日 5時21分許 1萬1,600元 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 (警卷第87頁) 1.黃信融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頁至第4頁) 2.黃信融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01頁至第111頁) 3.黃信融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2 黃鈴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以暱稱「林家杰」張貼欲轉讓「Jim上帝已死」喜劇表演門票之訊息。迨黃鈴鈞私訊表示欲購買後,向其佯稱:需先匯款後取票云云,致黃鈴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30日 20時14分許 2,8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83頁) 1.黃鈴鈞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頁至第7頁) 2.黃鈴鈞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21頁至第127頁) 3 彭韋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5時許,先透過Dcard APP發表有關販售韓國團體歌手IVE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迨彭韋綸私訊並加LINE後,以LINE暱稱「Mei-ci Chen」向其佯稱:有門票欲販售云云,致彭韋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29日 16時4分許 7,8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81頁) 1.彭韋綸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9頁至第17頁) 2.彭韋綸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31頁至第143頁) 3.彭韋綸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43頁至第153頁) 4 林豊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1時許,先透過臉書暱稱「王遠傳」在臉書社團「亞洲演唱會平台」張貼販售韓國團體歌手IVE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林豊犅陷於錯誤私訊表示欲購買2張門票後,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30日 12時14分許 1萬1,6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81頁) 1.林豊犅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2.林豊犅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57頁至第167頁) 3.林豊犅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5 吳瑋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先後透過社群軟體Dcard、LINE暱稱「Kelvin」張貼販售113年3月2日IVE演唱會橙一B雙號區座位門票4張、113年3月3日韓國團體歌手IVE演唱會特二區座位門票1張之訊息云云,致吳瑋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30日 11時39分許 2萬3,2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81頁) 1.吳瑋家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 2.吳瑋家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77頁至第187頁) 3.吳瑋家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6 麻有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社團以暱稱「林凱」在「演唱會票券交流區【讓票、換票、售票】」張貼有2張韓國團體歌手PSY的VIP門票可轉讓之訊息。迨麻有德私訊表示欲購買後,即向其佯稱:可幫忙搶歌手「KN0WKN0W」優先入場券的票,並出示搶票成功證明云云,致麻有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28日 14時47分許 6,6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81頁) 1.麻有德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 2.麻有德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01頁至第207頁) 3.麻有德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09頁至第215頁) 7 陳義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社團在「演唱會票票買賣社區」張貼有113年3月2日及3日的韓國團體歌手IVE演唱會門票可轉讓之訊息。迨陳義睿私訊表示欲購買後,即向其佯稱:待確認有收到錢後,會在演唱會前五天告知取票序號云云,致陳義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30日 14時3分許 1萬1,6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83頁) 1.陳義睿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 2.陳義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19頁至第231頁) 3.陳義睿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33頁至第239頁) 8 鄧永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1時24分許,先透過臉書的讓票社團以暱稱「Chen Kelvin」張貼有4張5800元韓國團體歌手IVE的票可轉讓之訊息。迨鄧永駿私訊表示欲購買後,即向其佯稱:需一次轉帳全額價金云云,致鄧永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30日 11時24分許 2萬3,2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81頁) 1.鄧永駿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 2.鄧永駿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43頁至第251頁) 3.鄧永駿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9 余婉婷 蔡○希 (提告) 林○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1時許,先透過臉書社團在「演唱會票票買賣社區」以暱稱「王遠傳」張貼有113年3月3日的韓國團體歌手IVE演唱會特一區門票可轉讓之訊息。迨林○彤陷於錯誤私訊表示欲購買之意願,遂請同學蔡○希之母親余婉婷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30日 12時13分許 1萬5,6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81頁) 1.余婉婷、蔡○希、林○彤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5頁至第50頁) 2.余婉婷、蔡○希、林○彤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61頁至第275頁) 3.余婉婷、林○彤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77頁至第289頁) 10 涂蕙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先後透過Dcard暱稱「平淡」、LINE暱稱「Kelvin」向涂蕙汮女兒佯稱:可以轉讓韓國女子團體IVE在台演唱會的門票,並協助網路轉帳云云,致涂蕙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30日 10時49分許 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81頁) 1.涂蕙汮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 2.涂蕙汮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93頁至第301頁) 3.涂蕙汮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帳截圖1份(警卷第303頁至第305頁) 11 姚楷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19時10分許,先後透過旋轉拍賣、LINE向姚楷崴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買賣云云,致姚楷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28日 7時9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81頁) 1.姚楷崴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 2.姚楷崴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11頁至第315頁) 3.姚愷崴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帳截圖1份(警卷第319頁至第339頁)

2024-12-25

TNDM-113-金訴-1467-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倪茂益 被 告 許佳琪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法律扶助)(113.12.03~113.12.03) 許仲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9號、111年度偵 字第2831號、111年度偵字第4120號、111年度偵字第5157號、11 1年度偵字第6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之說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理由部分  ㈠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天○○與證人蔡麗雅之乾 媽並無熟識;證人蔡麗雅亦自承是在網路認識乾媽,其並未 面見過乾媽,僅當時缺錢而叫乾媽匯錢等情。今被告與證人 蔡麗雅之乾媽並非熟識,竟提供身分證件及郵局帳戶資料予 該乾媽,嗣詐騙集團人員以被告身分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 有限公司註冊上開電支帳號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並遭提 領一空。足見被告應有預見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身分證件 資料即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或以資作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洗錢用。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均尚有斟酌餘地。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有罪之判 決。  ㈡前揭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就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於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預見,無非以被告天○○與本件藉 證人蔡麗雅向其取得帳戶及身分資料之人,即蔡麗雅所稱在 網路上結識之「乾媽」並非熟識等情,為其論據。然姑不論 被告乃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輕度智能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 證明書(警卷㈡第8頁)、高雄市○○區公所111年12月19日高 市○區○○○00000000000號函附高雄市○○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原審卷㈠第77頁至第82頁)在卷可參,依常情其智能反應 及對社會人心之理解、警覺能力,原不能逕以一般人之標準 資為憑斷。茲依證人蔡麗雅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就其 與被告間之關係及本件事發之原因與過程,既稱:伊與被告 為朋友關係,在出廟會時認識的,此前為鄰居,認識至少三 年;本件事發前伊因懷孕遭父親要求離家,乃借住被告家中 數月,因當時身上沒錢,伊的乾媽要匯錢給伊,本來要用伊 的帳戶,被告知道這件事,就說要用她的帳戶讓伊乾媽匯款 等情(警緝卷第131頁至第133頁、併偵卷㈣第59頁至第61頁 ),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蔡麗雅跟伊說,因為她的帳戶 不能使用,但蔡麗雅要匯款給她的乾媽(依前後文意,應係 「她乾媽要匯款給她」之誤),所以就跟伊借帳戶,讓人家 把錢匯款到伊的帳戶(併偵卷㈢第28頁);(蔡麗雅的乾媽 )說要匯二千元給蔡麗雅,匯不過去,蔡麗雅才跟伊拿郵局 帳號。後來那二千元有匯入伊的郵局帳戶,但是錢領不出來 。她乾媽用一卡通匯的。以後又跟伊說她申請LINE PAY MON EY辦不過,才跟伊拿身分證件(偵緝卷第45頁、第46頁)等 語。經核渠二人之供述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合,申言之,上 訴意旨雖指摘被告與取得其上開資料之人並非熟識,然其所 謂「乾媽」乃證人蔡麗雅在網路上所結識,並非被告;被告 係因證人蔡麗雅以其「乾媽」要匯款,而自己帳戶又不能使 用為由,向被告要求借用,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而言,其因 信賴已認識三年以上,雙方交情關係並達到可讓對方住在自 己家中待產程度之友人,乃同意協助,嗣後又經以上開話術 逐步要求再提供身分證件而深陷佈局,是否能以其對於同住 友人蔡麗雅之信賴及同情,即認其進一步對蔡麗雅本身促成 「乾媽」取得上開資料係出於故意或輕率,必有預見,並對 此將發生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已有認識或預見,要非 無疑。原審判決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審因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既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92號、第26593號、第26594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09號、第15810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15號移送併辦意旨,另就 所指被告同一案件之犯行請求併予判決,自非本院所能審究 ,爰分別退由原檢察官另行卓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 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潘欣愉法扶律師       許仲盛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09號、111年度偵字第2831、4120、5157、62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天○○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 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 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或為作為取信他人以詐取他人財物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進行申請支付工具 、存提款、轉帳或其他不法犯行,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身 分資料及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竟以縱他人使用其交付之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 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前某時,將其個人身分證 件及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以不詳方 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天○○上開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9 月24日以天○○身分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電支 帳號為0000000000之LINE Pay Money一卡通會員帳號,並以 天○○上開郵局帳戶資料進行金融驗證後,而開通開LINEPay Money一卡通作為犯罪使用後,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 匯款至上開電支帳戶內,或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 後再轉匯入上開電支帳戶內,該等匯入上開電支帳戶之款項 ,均再遭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出一空(該等款項均未再轉入天 ○○之前開郵局帳戶內),而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事後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 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天○○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 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 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 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陳述、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上開 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及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各該告訴人所提 供LINE Pay Money轉帳紀錄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臉書網站拍賣訊息會面擷圖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供其友 人蔡麗雅作為匯款使用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當時蔡麗雅說她乾媽要匯2千 元到我的帳戶,所以我有把我的郵局帳號及身分證照片借給 蔡麗雅拍照,後來2千元有匯入我的郵局帳戶,但是錢領不 出來,蔡麗雅乾媽是用一卡通匯的,之後蔡麗雅又跟我說他 申請LINEPAY MONEY辦不過,才跟我拿身分證件,但我沒有 申請LINEPAY—卡通帳戶,我也不知道什麼是LINEPAY—卡通帳 戶等語(見偵緝卷第45、46頁;金訴卷一第193頁)。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於110年9月24日有不詳人士以 被告之身分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上開電支帳 戶(帳號0000000000號之LINEPay Money—卡通會員帳號),並 以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資料進行金融驗證後,而開通LINE Pay Money—卡通服務(電支服務);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告訴人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分別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電支帳戶内,事後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 人所匯款項均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出處 」欄編號1至5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 、匯款交易明細及上開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及會員帳戶交易 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審金訴卷第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蔡麗雅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剛好身上沒錢,我在網路 上認識的乾媽說要匯錢給我,被告用她的帳戶讓我乾媽匯款 ,我乾媽把2千元匯入後,被告有將錢給我等語(見併偵四卷 第59、61頁);核與被告上開所為辯解大致相符;而該筆2千 元款項係透過一卡通方式匯入一節,亦有被告所有郵局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足稽;由此足徵被告辯稱其有將上開郵 局帳戶借予證人蔡麗雅供匯款使用乙情,尚非虛構之詞,應 可採信。  ⒉復參之本院向一卡通公司查詢上開電支帳戶之申辦資料,經 一卡通公司函覆表示:①使用者註冊iPASSMONEY至少需申請 為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爰依據該辦法第10條規定,其身分 確認程序應符合下列規定:㈠確認使用者提供之行動電話號 碼:確認使用者可利用該行動電話號碼操作並接收訊息通知 。㈡確認使用者身分資料之真實性,確認方式應符合下列規 定之一:1、提供國民身分證資料者,應向聯徵中心查詢國 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及姓名資料。2、提供居留證、直立式 戶口名簿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核發可供確認身分文件資料者, 應向内政部或文件核發機關查詢資料,並向聯徵中心查詢姓 名資料或以適當方式確認使用者之姓名。㈢確認使用者本人 之金融支付工具。②前述驗證方式說明如下:㈠確認使用者提 供之行動電話號碼:由本公司發送OTP簡訊驗證碼至使用者 於線上註冊時的手機門號,使用者輸入接收到之簡訊驗證碼 ,經本公司系統驗證通過後,確認為有效且可接收訊息通知 之手機門號。惟該驗證通過之行動電話號碼,不一定為使用 者以本人身分證字號向電信公司所申請的門號,上開電支於 110年9月24日註冊時驗證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等節,有一卡通公司112年12月19日一卡通字第1121219076 號函暨所檢附一卡通帳戶註冊流程(見金訴卷一第299至307 頁);而本院依職權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 人資料,查知該行動電話門號於本案案發時間之申辦人為「 陳國勝」,此有該門號之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金訴卷一第3 11、313頁);由此可見上開電支帳戶固以被告身分資料及其 所有郵局帳戶資料進行驗證,但進行驗證程序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並非被告所使用,而係他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等節,堪可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申辦上開電支帳戶 一節,尚非事後虛構之詞,非屬無稽。  ⒊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處;即提供身分證資料或帳戶資料而幫助特定犯罪之成立 ,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利用其 身分證或帳戶資料申請上開電支服務為特定犯罪,或能推論 其有預知提供身分證或帳戶資料將供申請電之帳戶使用且作 為特定犯罪之可能,始足當之。  ⒋本案被告固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其所有身分證件資 料提供予證人蔡麗雅所指之「乾媽」之人作為匯款使用,有 如前述;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身分證件資料供證人蔡麗雅之友人匯款乙節,應非事後捏 造之詞,由此可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 洗錢之主觀犯意。再者,若被告事先明知他人有意以前揭其 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藉以申辦LinePay Money 帳戶後以供犯罪使用,衡以被告與該人並非熟識,衡情應無 率然提供其所有私密身分證件或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因此 ,被告是否確能預見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資料 後,其所有郵局帳戶資料因遭綁定LinePay Money或一卡通 帳戶後,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可能,非無疑慮 。況且由前揭上開電支帳戶進行驗證程序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亦非被告所使用,顯無從藉此而推論被告有預見其提供上開 郵局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即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或以資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洗錢用途,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從而,公訴意旨所提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提供上開 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其身分證件資料予蔡麗雅所稱之乾媽 作為匯款使用之事實,嗣有不詳人士持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 戶資料及被告身分資料,向一卡通公司申辦註冊上開電支帳 戶,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實施詐騙,因而將受騙款項匯至上開電支帳戶內,旋即遭 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提領一空等事實;然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 係處罰幫助犯罪行為,並非處罰或禁止提供身分證件資料或 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之行為,縱被告有轉知其身分證件 資料或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之行為,嗣有人持被告所提 供身分證件資料或金融帳戶資料藉以申辦LinePay Money電 支帳戶,而該電支帳戶復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仍難 憑此即逕反推被告提供轉知身分證件資料或金融帳戶資料供 他人匯款當時,其主觀上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各節觀之,足徵被告前開所為辯解,尚非全然無稽,而 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前揭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提 供前述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及身分證件資料予證人蔡麗 雅供作匯款使用之際,其主觀上知悉或得以預見他人將以其 所提供身分證件資料或金融帳戶資料藉以辦理LinePayMoney 電支帳戶,並以該電支帳戶供作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之用之 事實,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應認舉證尚有不足,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據 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涉 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 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 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認為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706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413、17137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8192、12660、150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6至43所示),與本 案起訴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 ,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本案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犯行,既經本院判決無罪,有如前述,則前揭移送 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 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帳戶匯款時間/匯入帳號詐騙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第一層 第二層 1 宙○○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氣炸鍋之不實訊息,適宙○○於110年9月25日23時18分許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5日23時17分許,將1,850元匯入天○○上開電支帳戶內。 1、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25頁) 2、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1頁) 3、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33頁) 4、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5、36頁) 5、宙○○與暱稱「Tha Aw」對話紀錄4張(警一卷第37至39頁) 6、宙○○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警一卷第37頁) 7、天○○之持有人相關資料(警一卷第13至16頁) 8、高鎧柔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相關資料(警一卷第17至23頁) 9、宙○○於110年9月28日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27至29頁) 2 O○○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gucci包包之不實訊息,適O○○於110年9月26日9時許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D○○帳戶內。 110年9月26日12時27分許,將7500元匯入D○○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9月26日12時56分許,再由D○○於將該筆7,500元之款項轉匯入上開天○○之電支帳戶內。 1、O○○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警六卷第36頁)(同併警二卷第39頁) 2、O○○與暱稱「楊慧芬」對話紀錄7張(警六卷第37至39頁)(同併警二卷第40至42頁) 3、O○○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40、41頁)(同併警二卷第46、47頁) 4、O○○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41頁)(同併警二卷第49頁) 5、O○○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42頁)(同併警二卷第50頁) 6、O○○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66頁)(同併警二卷第44頁) 7、O○○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67頁)(同併警二卷第45頁) 8、天○○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暨110年7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警六卷第48、49頁) 9、D○○提出之交易明細1(警六卷第19頁) 10、D○○之郵局12個月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35、36頁)    11、O○○於110年9月28日警詢中之指述(警六卷第34、35頁)(同併警二卷第37、38頁) 3 L○○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包包之不實訊息,適L○○於110年9月25日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6日14時19分許,將1,000元匯入天○○上開電支帳戶內。 1、LINE 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警三卷第19頁) 2、L○○提出之臉書社團截圖4紙(警三卷第23至25頁) 3、L○○提出之LINE PAY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6頁) 4、L○○與暱稱「徐芝儀」Messenger對話紀錄16張 (警三卷第27至34頁) 5、L○○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警三卷第35頁) 6、L○○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37頁) 7、L○○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39頁) 8、L○○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41、42頁) 9、天○○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緝卷第73至75頁) 10、天○○之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偵緝卷第81至83頁) 11、L○○於110年10月3日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17、18頁) 4 酉○○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掌上型遊戲機及手機之不實訊息,適酉○○於110年10月5日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鄭明哲帳戶內。 110年10月8日17時19分許,將5000元匯入鄭明哲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10月8日17時31分許,再由鄭明哲將其中4500元款項轉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酉○○提出之臉書社團截圖4紙(警五卷第7頁) 2、酉○○與暱稱「王志溢」間對話紀錄34張(警五卷第8至16頁) 3、酉○○提出之匯款明細(警五卷第17頁) 4、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19、20頁) 5、酉○○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1頁) 6、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23頁) 7、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24頁) 8、鄭明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資料、印鑑資料卡、交易明細(警五卷第33至36頁) 9、鄭明哲之LINE PAY交易明細(警五卷第39至41頁) 10、鄭明哲與暱稱「Boe Piz」Messenger對話紀錄(警五卷第43至54頁) 11、鄭明哲之LINE PAY MONEY紀錄(警五卷第55頁) 12、酉○○於110年10月11日警詢中之指述(警五卷第3至6頁) 5 午○○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小米掃地機器人之不實訊息,適午○○於110年10月10日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10日10時17分許,將3,5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7至22頁) 2、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37、38頁) 4、午○○與暱稱「Cherry」對話紀錄11張(警四卷第39至43頁) 5、午○○提出之LINE匯款1張(警四卷第45頁) 6、午○○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暨包裹照片8紙(警四卷第47至49頁) 7、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51頁) 8、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53頁) 9、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10、午○○於110年10月18日警詢中之指述(警四卷第13、14頁) 6 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20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吹風機之不實訊息,適宇○○上網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5日22時7分許,將2,5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一卷第63、64頁) 2、陳瑜均提供之臉書、LINE帳號截圖2張(併偵一卷第65頁) 3、陳瑜均與暱稱「YeZaw Tun」對話紀錄5張(併偵一卷第66至68頁) 4、陳瑜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一卷第69頁) 5、陳瑜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一卷第71頁) 6、陳瑜均提出之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66頁) 7、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8、陳瑜均於110年11月1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一卷第13、14頁) 7 K○○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掃地機器人、健康手錶及鍋子之不實訊息,K○○上網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張紫涵帳戶內。 110年10月9日9時52分,將10,000元匯入至張紫涵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10月9日12時10分,再由張紫涵以LINE PAY方式將10,000元轉至天○○上揭電支帳號內。 1、K○○之客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39至47頁) 2、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暨帳戶交易紀錄(併警一卷第19至28頁)(同併警一卷第127至) 3、張紫涵與暱稱「陳美婷」、「NICE」、「春春」、「LIUVI」 、「LITTLE CUTE」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53張(併警一卷第67至120頁) 4、張紫涵之LINE PAY匯出紀錄(併警一卷第121至125頁) 5、張紫涵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併警一卷第137至153頁) 6、K○○於111年5月25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一卷第35、36頁) 7、張紫涵於110年11月14日、111年2月8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一卷第49至61頁) 8 D○○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縫紉機、SWITCH主機及健身環等物之不實訊息,適D○○於110年9月25日10時許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5日17時14分許,將2,0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D○○與「劉潔」Messenger對話紀錄26張(警六卷第8至33頁) 2、D○○之中華郵政客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警六卷第43至45頁) 3、D○○提出之LINE PAY MONEY交易紀錄(警六卷第47頁) 4、D○○遭詐欺照片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7、18頁) 5、D○○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9頁) 6、D○○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20頁) 7、D○○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1、22頁); 8、D○○之手機擷取資料(併警二卷第26至34頁) 9、D○○之郵局12個月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35、36頁) 10、天○○之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偵緝卷第81至83頁) 11、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12、D○○於110年9月30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二卷第14、15頁) 13、D○○於110年10月17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二卷第23至25頁) 14、D○○於110年10月30日警詢中之指述(警六卷第1至7頁) 9 申○○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遊戲機之不實訊息,適申○○於110年9月25日某時許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D○○帳戶內。 110年9月26日15時13分許,將8,000元匯入至D○○上揭郵局帳戶內。 110年9月26日17時4分,再由D○○將8,000元款項轉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51、52頁) 10 P○○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掃地機器人之不實訊息,適P○○於110年9月26日某時許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7日7時47分許,將4,0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P○○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59頁) 2、P○○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61頁) 3、P○○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63至65頁) 4、LINE PAY MONEY電支帳號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67頁); 1536 5、P○○與暱稱「楊慧芬」Messenger對話紀錄23張(併警三卷第69至79頁) 6、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7、P○○於110年9月30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53至57頁) 11 玄○○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二手家具置物櫃之不實訊息,適玄○○於110年10月7日20時30分許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8日9時49分許,將148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三卷第89頁) 2、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93頁) 3、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95頁) 4、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97、98頁) 5、玄○○、「李永」Messenger對話紀錄1張(併警三卷第99頁) 6、玄○○提出之交易明細2張(併警三卷第99頁、第103頁) 7、LINE PAY MONEY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105頁) 8、玄○○於110年10月19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89至91頁) 12 戌○○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適戌○○於110年10月9日22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10日15時39分許,將3,56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戌○○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115頁) 2、戌○○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17頁) 3、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19、120頁) 4、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121頁) 5、戌○○與暱稱「LingChih Chou」Messenger對話紀錄24張 (併警三卷第123至129頁) 6、戌○○提出之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124頁) 7、戌○○於10年10月11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111至113頁) 13 G○○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SWITCH遊戲機等物之不實訊息,適G○○於110年9月25日14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5日16時8分許,18,5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G○○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三卷第133頁) 2、G○○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141頁) 3、G○○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43頁) 4、G○○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45、146頁) 5、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147頁) 6、G○○與暱稱「李奕雯」Messenger對話紀錄20張(併警三卷第149至154頁) 7、G○○提出之包裹照片(併警三卷第155頁) 8、G○○提出之LINE匯款介面截圖(併警三卷第156至157頁) 9、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10、G○○於110年10月6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135至137頁) 14 C○○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氣炸鍋之不實訊息,適C○○於110年9月25日某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6日10時18分許,將19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C○○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三卷第161頁) 2、C○○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167頁) 3、C○○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69頁) 4、C○○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71、172頁) 5、天○○之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173至175頁) 6、C○○提出之交易明細2張(併警三卷第177頁) 7、C○○與暱稱「THA AW」間MESSENGER對話紀錄4張(併警三卷第178頁) 8、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9、C○○於110年10月2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163至165頁) 15 E○○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適E○○於110年9月25日11時35分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6日13時47分許,將1,5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E○○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三卷第183頁) 2、E○○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187頁) 3、E○○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89頁) 4、E○○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91、192頁) 5、LINE PAY MONEY帳戶交易紀錄(併警三卷第193頁); 1667 6、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195頁); 1669 7、E○○之台新銀行金融卡卡面影本(併警三卷第197頁); 1671 8、E○○提出之交易明細暨簡訊通知截圖(併警三卷第199、200頁); 1673 9、E○○與暱稱「Yang-Hsuan Lin」Messenger對話紀錄9張(併警三卷第201至203頁) 10、E○○與暱稱「糖糖」LINE對話紀錄7張(併警三卷第203、204頁) 11、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12、E○○於110年10月6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185、186頁) 16 癸○○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AIRPODS 耳機之不實訊息,適癸○○於110年10月8日15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8日15時31分許,將2,0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癸○○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213頁) 2、癸○○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215頁) 3、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217至219頁) 4、癸○○與暱稱「林科勝」Messenger對話紀錄15張(併警三卷第223至227頁) 5、癸○○提出之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227頁) 6、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7、癸○○於110年10月13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209至211頁) 17 壬○○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國際牌吹風機之不實訊息,適壬○○於110年10月8日15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8日15時20分許,將1,65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三卷第231頁) 2、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235頁) 3、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237頁) 4、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239至241頁) 5、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243頁) 6、壬○○與暱稱「林威儀」Messenger對話紀錄12張(併警三卷第245至250頁) 7、壬○○提出之臉書社團截圖、寄送商品照片(併警三卷第251頁) 8、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9、壬○○110年10月22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233、234頁) 18 戊○○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裁縫機及電鍋等物之不實訊息,適戊○○於110年10月8日某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8日21時5分許,將3,4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257頁) 2、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259、260頁) 3、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261頁) 4、戊○○提出之臉書社團截圖1紙(併警三卷第267頁) 5、戊○○與詐騙集團不祥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3張(併警三卷第267至271頁) 6、戊○○提出之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273頁) 7、戊○○於110年10月15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255、256頁) 19 M○○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音響、耳機及氣炸鍋等物之不實訊息,適M○○於110年9月25日19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5日21時33分許,將4,5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M○○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283頁) 2、M○○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285頁) 3、簡憶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285、286頁) 4、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287頁) 5、簡憶倫與暱稱「Anna Liu」Messenger對話紀錄7張(併警三卷第289至291頁) 6、M○○提出之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291頁) 7、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8、M○○於110年9月27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279、280頁) 9、簡憶倫於110年9月27日警詢之指述(併警三卷第281、282頁) 20 未○○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AIRPODS 耳機之不實訊息,適未○○於110年10月9日21時40分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10日11時11分許,將3,0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301頁) 2、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303頁) 3、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篇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305、306頁) 4、LINE PAY MONEY帳戶交易紀錄(併警三卷第309頁) 5、未○○提出之LINE PAY匯款資料(併警三卷第311至313頁) 6、未○○與暱稱「陳惠娥」Messenger對話紀錄20張(併警三卷第315至323頁) 7、未○○於110年10月14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299至300頁) 21 巳○○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遊戲機及健身環等物之不實訊息,適巳○○於110年10月10日某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10日9時55分許,將4,0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三卷第327頁) 2、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335頁) 3、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立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337頁) 4、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339至341頁) 5、巳○○提出之LINEPAYMONEY帳戶交易紀錄(併警三卷第345頁) 6、巳○○與暱稱「王小萍」Messemger對話紀錄16張(併警三卷第347至353頁) 7、巳○○提出之「王小萍」Messenger畫面截圖、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355頁) 8、天○○之LINE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9、巳○○於110年10月14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329至333頁) 22 N○○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曼哈卡頓藍芽喇叭之不實訊息,適N○○於110年10月8日21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8日21時58分許,將3,5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N○○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363頁) 2、N○○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365頁) 3、N○○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367至369頁) 4、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371頁) 5、N○○提出之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373頁) 6、N○○與暱稱「張良傑」Messenger對話紀錄11張(併警三卷第375至385頁) 7、N○○提出之包裹外觀暨商品照片15張(併警三卷第387至405頁) 8、N○○提出之匯款紀錄(併警三卷第407頁) 9、N○○提出之取貨聯單(併警三卷第409頁) 10、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11、N○○於110年10月15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361、362頁) 23 J○○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GUCCI包包之不實訊息,適J○○於110年10月9日某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9日21時47分許,將6,0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J○○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415頁) 2、J○○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417、418頁) 3、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419頁) 4、LINE PAY MONEY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421頁) 5、J○○提出之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423頁) 6、J○○與暱稱「Fang-Yu Liu」Messenger對話紀錄8張(併警三卷第423至427頁) 7、J○○提出之「Fang-Yu Liu」臉書個人頁面截圖(併警三卷第429頁) 8、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9、J○○於110年10月19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413、414頁) 24 辰○○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AIRPODS耳機、IPONE12 PRO手機及SWITCH健身環等物之不實訊息,適辰○○於110年10月9日20時34分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分別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9日20時49分許、21時21分許及同年月10日10時6分許,將3,000元、8500元、1000元分別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441頁) 2、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443頁) 3、LINE PAY MONEY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445頁) 4、辰○○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3紙(併警三卷第447至455頁) 5、辰○○與暱稱「徐佩儀」Messenger對話紀錄7張(併警三卷第456至461頁) 6、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7、辰○○於110年10月29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435至439頁) 25 I○○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電鍋及氣炸鍋之不實訊息,適I○○於110年10月9日11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10日9時27分許,將1,8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I○○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473、474頁) 2、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475頁) 3、I○○提出之「歐陽易翔」對話截圖2張、臉書頁面截圖2張(併警三卷第477至483頁) 4、I○○提出之匯款明細(併警三卷第479頁) 5、I○○提出之包裹暨商品照片、海關委任畫面、簡訊截圖(併警三卷第485至491頁) 6、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7、I○○於110年10月14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465至468頁) 8、I○○於110年10月17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469至471頁) 26 B○○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哈曼卡頓琉璃之不實訊息,適B○○於110年10月7日19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8日9時54分許,將2,5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B○○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501頁)  2、B○○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503頁) 3、B○○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505、506頁) 4、LINE PA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507頁) 5、B○○與暱稱「林宜蓉」Messenger對話紀錄11張(併警三卷第509至515頁) 6、B○○提出之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517頁) 7、B○○提出之臉書社團頁面截圖(併警三卷第519頁) 8、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9、B○○於110年10月9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497至499頁) 27 A○○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小米掃地機器人之不實訊息,適A○○於110年9月25日20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5日22時18分許,將2,5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A○○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529頁) 2、A○○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531至533頁) 3、天○○之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535至541頁) 4、A○○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財金交易(併警三卷第543至549頁) 5、A○○與暱稱「Andrew Fang」Messenger對話紀錄6張(併警三卷第551頁) 6、A○○提出之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551頁) 7、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8、A○○於110年10月1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523頁至525頁) 9、A○○於110年10月10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527、528頁) 28 亥○○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適亥○○於110年9月26日某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6日11時7分許,將3,0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三卷第555頁) 2、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563頁) 3、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565頁) 4、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567、568頁) 5、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569頁) 6、LINE PAY MONEY帳戶交易紀錄(併警三卷第571頁) 7、亥○○提出之LINE PAY付款畫面截圖(併警三卷第573頁) 8、亥○○與暱稱「Momo Lai」Messenger對話紀錄7張(併警三卷第575至581頁) 9、亥○○與暱稱「糖糖」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併警三卷第581至587頁) 10、亥○○提出之交易明細暨包裹商品照片(併警三卷第589至591頁) 11、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12、亥○○於110年10月4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557至561頁) 29 H○○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兒童玩具之不實訊息,適H○○於110年10月9日17時26分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9日17時26分許,1,2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H○○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三卷第11、12頁) 2、H○○與暱稱「Puja Acharjee」Messenger對話紀錄14張(併偵三卷第13至20頁) 3、H○○提出之交易明細(併偵三卷第21、22頁) 4、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三卷第23頁) 5、LINE PAY MONEY帳戶交易紀錄(併偵三卷第25頁) 6、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7、H○○於110年10月9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三卷第7至9頁) 30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9日10時許前,在FACEBOOK「棕熊愛露營」社團上,以暱稱「蘇育廷」刊登販賣Swith健身環與手機之不實廣告,嗣告訴人辛○○於110年9月19日10時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19日10時40分,將6,00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10年10月8日21時26分,再由顏宏倉之電支帳戶轉匯1,100元至天○○之電支帳戶內。(1,100元包含編號30至43之被害人及其他匯入原因不詳之款項混同) 1、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28頁) 2、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31、32頁) 3、辛○○提出之交易明細(併偵七卷第33頁) 4、辛○○與暱稱「蘇育延」間LINE對話紀錄1張(併偵七卷第33頁) 5、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七卷第35、36頁) 6、辛○○於110年9月22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30頁) 31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9日10時40分許前,在FACEBOOK拍賣群組,刊登販賣二手商品喇叭之不實廣告,嗣告訴人丑○○於110年9月19日10時40分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19日11時25分,將3,80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39頁) 2、LINE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併偵七卷第40頁) 3、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併偵七卷第41頁) 4、丑○○提出之LINEPAY轉帳證明(併偵七卷第44頁) 5、丑○○與暱稱「CHIEH」MESSENGER對話紀錄9張(併偵七卷第45、46頁) 6、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47頁) 7、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七卷第48、49頁) 8、丑○○於110年9月22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42、43頁) 32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9時許前,在FACEBOOK上,以暱稱「柳秋萍」刊登販賣縫紉機之不實廣告,嗣告訴人己○○於110年9月18日9時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19日11時4分,將1,66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53頁) 2、LINEPAY MONEY交易紀錄(併偵緝卷第54頁) 3、己○○與暱稱「柳秋萍間MESSENGER對話紀錄4張(併偵七卷第57至59頁) 4、己○○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併偵七卷第59頁) 5、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60、61頁) 6、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七卷第62、63頁) 7、己○○於110年9月22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55、56頁) 33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9日11時38分許前,在FACEBOOK上,以暱稱「林科勝」刊登販賣IPhone 11手機之不實廣告,嗣被害人寅○○之女於110年9月19日11時38分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0日8時42分,將100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72頁) 2、顏宏倉之會員資料、更換申請書、交易明細(併偵七卷第73至77頁) 3、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80、81頁) 4、寅○○與暱稱「林科勝」間MESSENGER對話紀錄16張(併偵七卷第83至92頁) 5、寅○○提出之匯款紀錄1張(併偵七卷第91頁) 6、寅○○提出之交易詳細資訊1張(併偵七卷第93頁) 7、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七卷第94、95頁) 8、寅○○於110年10月23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78、79頁) 34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15時許前,在FACEBOOK上,以暱稱「徐芝儀」刊登販售水母喇叭不實廣告,嗣告訴人子○○於110年9月23日15時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3日16時40分,將4,20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99頁) 2、LINEPAY MONEY交易紀錄(併偵七卷第101頁) 3、LINEPAY MONEY 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102頁) 4、LINEPAY MONEY交易紀錄(併偵七卷第103頁) 5、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104頁) 6、告訴人與暱稱「徐芝儀」間對話紀錄(併偵七卷第107、108頁)    7、呂家訓提出之交易詳細資訊1張(併偵七卷第107頁) 8、呂家訓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併偵七卷第108頁) 9、呂家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111頁) 10、呂家訓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七卷第112、113頁) 11、呂家訓於110年9月25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105、106頁) 35 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12時15分許前,在FACEBOOK社團(台灣金屬回收及五金工具業)上,以暱稱「Revel Wu」刊登販售switch、airpods、空拍機等不實廣告,嗣告訴人地○○於110年9月24日12時15分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4日0時56分,將6,25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116頁) 2、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併偵七卷第117頁) 3、地○○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併偵七卷第122頁) 4、地○○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併偵七卷第123頁) 5、地○○與暱稱「REVEL WU」間MESSENGER對話紀錄4張(併偵七卷第125、126頁) 6、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127頁) 7、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七卷第129、130頁) 8、地○○於110年9月24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118、119頁) 9、地○○於110年9月29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120頁) 36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9時許前,在FACEBOOK社團(弘光二手書及交流)上,以暱稱「YH Liang」刊登販售遊戲機、藍芽喇叭及家電用品等不實廣告,嗣被害人甲○○於110年9月24日9時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4日9時35分,將2,50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133頁) 2、LINEPAY MONEY 交易紀錄(併偵七卷第133頁) 3、LINEPAY MOEY交易紀錄(併偵七卷第134頁) 4、LINEPAY MO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135頁) 5、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渠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併偵七卷第137頁) 6、甲○○與暱稱「YH Liang」間LINE對話紀錄5張(併偵七卷第141頁) 7、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142頁) 8、甲○○提出之交易明細2張(併偵七卷第143頁) 9、甲○○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2張(併偵七卷第143頁) 10、甲○○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1張(併偵七卷第143頁) 11、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七卷第146、147頁) 12、甲○○於110年9月25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138至140頁) 37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9時43分許前,在FACEBOOK社團(中壢人權新、二手拍賣廣場-WST)上,以暱稱「YH Liang」刊登販售電鍋等不實廣告,嗣告訴人丙○○於110年9月24日12時15分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4日10時20分,將款項2,50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151頁) 2、丙○○提出之電鍋照片2張(併偵七卷第153頁) 3、丙○○與暱稱「YH LIANG」間MESSENGER對話紀錄16張(併偵七卷第154至158頁) 4、丙○○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併偵七卷第155頁) 5、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159頁) 6、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七卷第160、161頁) 7、丙○○於110年9月30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152頁) 38 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11時24分許前,在FACEBOOK社團(我是三峽人)上,以暱稱「林明傳」刊登販售空拍機等不實廣告,嗣告訴人黃○○於110年9月24日11時24分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4日12時10分,將6,00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顏宏倉之暨交易明細、客戶資料(併偵七卷第165、166頁) 2、LINE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併偵七卷第167頁) 3、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168頁) 4、黃○○之郵政存簿封面1張(併偵七卷第170頁) 5、黃○○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併偵七卷第170頁) 6、黃○○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1張(併偵七卷第170-1頁) 7、黃○○與暱稱「林明傳」間MESSENGER對話機路2張(併偵七卷第170-1頁) 8、黃○○提出之交易詳細資訊1張(併偵七卷第170-1頁) 9、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171頁) 10、黃○○於110年9月26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169頁) 39 F○○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前,在FACEBOOK社團(臺中地產情報網 中古屋新屋預售代銷中心房仲屋主自售自建自售老屋翻修農地建地工業用地農地貨櫃)上,以暱稱「Tsai Shih Te」刊登販售家電等不實廣告,嗣告訴人F○○於110年10月5日某時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5日9時43分,將5,00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174頁) 2、LINEPAY MONEY交易紀錄(併偵七卷第175頁) 3、F○○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179頁) 4、F○○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七卷第181、182頁) 5、F○○於110年10月8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177、178頁) 40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9時4分許前,在FACEBOOK社團(中興大學租屋版)上,以暱稱「陳成雨」刊登販售音響等不實廣告,嗣被害人乙○○於110年10月5日9時4分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5日10時1分,將3,56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乙○○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併偵七卷第186頁) 2、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187頁) 3、LINEPAY MONEY交易紀錄(併偵七卷第188頁) 4、LINEPAY MP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併偵七卷第189頁) 5、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併偵七卷第190頁) 6、乙○○與暱稱「陳成雨」間MESSENGER對話紀錄7張、LINE對話紀錄3張(併偵七卷第193至198頁) 7、乙○○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併偵七卷第199頁) 8、乙○○提出之商品照片暨包裹照片6張(併偵七卷第200、201頁) 9、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204頁) 10、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七卷第206、207頁) 11、乙○○於110年10月6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191、192頁) 41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11時17分許,以FACEBOOK暱稱「Tim Lu」刊登販售Dyson吹風機等不實廣告,嗣告訴人庚○○於110年10月5日11時17分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5日11時17分,將3,50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LINEPAY MONEY交易明細(併偵七卷第212頁) 2、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213頁) 3、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併偵七卷第214頁) 4、庚○○提出之吹風機照片1張(併偵七卷第217頁) 5、庚○○之國泰世華金融卡照片1張(併偵七卷第217頁) 6、庚○○提出之匯款紀錄1張(併偵七卷第218頁) 7、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219頁) 8、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七卷第221、222頁) 9、庚○○於110年10月21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215頁) 10、庚○○於110年11月17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216頁) 42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8時50分許前,在FACEBOOK社團(女人心事聊聊專區2.0)上,以暱稱「蔣宜靜」刊登販售吹風機等不實廣告,嗣告訴人丁○○於110年10月6日8時50分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6日9時32分,將11,00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226頁) 2、LINE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併偵七卷第227頁) 3、丁○○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併偵七卷第228頁) 4、丁○○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2張(併偵七卷第230頁) 5、丁○○提出之吹風機照片、遊戲機照片各1張(併偵七卷第230頁) 6、丁○○與暱稱「蔣宜靜」間MESSENGER對話紀錄8張、LINE對話紀錄9張(併偵七卷第230至232頁) 7、丁○○提出之交易紀錄2張(併偵七卷第231頁) 8、丁○○之中信金融卡卡面照片2張(併偵七卷第233頁) 9、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234頁) 10、丁○○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七卷第235頁) 11、丁○○於110年10月6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229頁) 43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10時59分許前,在FACEBOOK社團(宜蘭自由賣)上,以暱稱「Maria Ulfah」刊登販售吹風機等不實廣告,嗣告訴人卯○○於110年10月6日10時59分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並依指示請友人陳立芸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6日14時15分,將6,50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LINEPAY MONEY交易明細(併偵七卷第241、242頁) 2、LINEPAY MO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244頁) 3、卯○○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2張(併偵七卷第247頁) 4、卯○○提出之吹風機照片1張(併偵七卷第247頁) 5、卯○○與暱稱「MARIA ULFAH」間MESSENGER對話紀錄9張、LINE對話紀錄3張(併偵七卷第248至250頁) 6、卯○○提出之匯款紀錄1張(併偵七卷第251頁) 7、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252頁) 8、卯○○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七卷第255、256頁) 9、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259頁) 10、LINE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併偵七卷第260、261頁) 引用卷證目錄 本案部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03015249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0513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01259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三卷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警分刑字第1100030214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四卷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067607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五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2646501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六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82號偵查卷,稱偵一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9號偵查卷,稱偵緝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1號偵查卷,稱偵二卷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0號偵查卷,稱偵三卷 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57號偵查卷,稱偵四卷 1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8號偵查卷,稱偵五卷 1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9號卷,稱審金訴卷 14、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卷,稱金訴卷 併辦部分:   【111偵16413】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13號偵查卷,稱併偵一卷 【111偵17137】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457163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併警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37號偵查卷,稱併偵二卷 【111偵15076】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170289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併警二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3338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併警三卷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15號偵查卷,稱併偵三卷 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15號偵查卷,稱併偵三前案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92號偵查卷,稱併偵四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60號偵查卷,稱併偵五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76號偵查卷,稱併偵六卷 【112偵7430】 1、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5號偵查卷,稱併偵七卷 2、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30號偵查卷,稱併偵八卷

2024-12-24

KSHM-113-金上訴-643-2024122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89號 原 告 林庭佑 訴訟代理人 蔣兆馨 被 告 林鈺貴 何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 乏信賴基礎者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 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 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 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 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 1年9月6日,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蟾蜍」之成年人指示 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並於111年9月19日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請將其前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非約定定轉帳一次性交易密碼OT P專屬行動電話號碼變更為上開門號後,於111年9月19日後 、同年10月5日前某時,將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上開門號SIM卡及其國民身分證影像 檔案交付、告知、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蟾蜍」(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物品、資訊後得藉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 飾、隱匿之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物品及資訊後,乃於 同年10月4日下載icash-pay APP並使用被告甲○○名義向愛金 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下稱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且綁定本案中信帳戶,而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假冒 「9891遊戲帳號交易中心」佯稱販售遊戲帳號款項提領未照 規定輸入而須依指示操作之方式,對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①111年10月6日晚上10時25分23 秒,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被告乙○○名義所申辦一 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電支 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27分0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同日晚上11時0分11秒,匯款30,001元至被告乙○○名義所 申辦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 案悠遊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1時2分23秒經轉存至 本案中信帳戶;③同日晚上11時2分49秒,匯款30,001元至被 告乙○○名義所申辦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1時 5分50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再將該等款 項以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消耗殆盡,以上開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所在 及去向。被告乙○○接到電話即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輕率將 其身分證、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本案悠遊卡電支帳戶資料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乙○○就其提供 資料有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70,00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 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則以:被告並未申請過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本案 悠遊卡電支帳戶,被告是於111年10月6日間,接到本案詐欺 集團冒充順發3C之客服人員電話,稱被告之前在順發購買滑 鼠後身分被改成批發商,之後會有銀行客服通知被告如何解 除,嗣有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打來通知被告要更改提供實 體帳戶及信用卡,並且需要第三方銀行認證,要求被告提供 街口電支帳戶資料及身分證,被告用LINE傳送身分證予對方 ,因為被告在電話中有提供給對方名下華南銀行實體帳號跟 信用卡資料,本案詐欺集團以此去申請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 、本案悠遊卡電支帳戶,惟綁定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本案 悠遊卡電支帳戶之電話皆非被告所有使用,衡諸常情,欲開 通新帳戶,需本人親自辦理,然被告並未收到任何來自銀行 之申請認證或申請完成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本案悠遊卡電 支帳戶之通知,客觀上實屬難以預見。縱認被告未盡保管個 人資料之責,惟原告係因受詐騙而受有損害,並未因被告之 行為而直接受到侵害,被告並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則以:我沒有參與詐騙,我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但我以為是博奕,沒想到是詐騙,刑事案件沒有上訴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乙○○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 ,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亦定有明文。然 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 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 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 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 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 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 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侵權行 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 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798號判決要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乙○○將其身分證、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 、本案悠遊卡電支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乙○○就其提供資料有過失責任,經查:本案悠 遊付電支帳號之手機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號,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依職權查詢檢察書類,發現該門號之申設人為 「羅昆宏」(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8754、10818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513、4070號提起公訴 ),並非被告乙○○;而本案一卡通電支帳號之手機綁定門號 為0000-000000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職權調取申登 人資料後,發現該門號之申設人為「姚宏偉」,亦非被告乙 ○○,顯然係有人刻意以不同之資料申請前揭悠遊付與一卡通 電支帳戶。況原告所匯之款項於前揭時間轉入本案一卡通電 支帳戶、本案悠遊卡電支帳戶後,隨即遭轉出至其他帳戶, 並非存入綁定被告乙○○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現今 犯罪集團收購或利用他人門號、個資詐欺被害人之情形屢見 不鮮,時下詐欺集團猖獗,使用之詐欺手法推陳出新,以網 路購物後遭設定為經銷商、批發商須提供證件資料、帳戶資 料等話術詐騙,更為騙徒所常用,騙徒為躲避司法追緝,利 用他人帳戶騙取被害人款項再行轉出等犯罪模式,亦非罕見 。從而,本件自無法排除係詐欺集團以不詳管道取得前揭被 告乙○○個資藉以申請悠遊付與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使用以利 遂行詐欺原告之工具,尚難僅因此即逕認被告乙○○有何詐欺 之犯行。被告乙○○所涉本件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予以不起訴處分,未經再議而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53428號、112年度偵字第2488號、112年度 偵字第7390號、112年度偵字第85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 憑。是難認被告乙○○有參與或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 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就 本案詐欺犯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甲○○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本案中信帳戶,原告於 上開時間受詐騙集團誘騙,將受騙款項70,002元匯至本案一 卡通電支帳戶、本案悠遊卡電支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將該款 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再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原告因而受 有70,002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文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查被告甲○○前 揭犯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1號刑事 判決被告甲○○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65至1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甲○○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以幫助作為存提款工 具,原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交付財物並受有損害, 被告甲○○既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幫助犯,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 規定,與實施詐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法視為共同侵權 人,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被詐騙金額70,002 元,應屬有據。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給 付70,002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 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 駁回,則原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及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19

CYEV-113-嘉小-789-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子誠明知自己未曾在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0之住 處旁之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栽種芭樂,亦無契作種植芭樂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 意,於民國110年7月27日20時許起,在位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之「南惰背包客棧」內,先向林承運佯稱將本 件土地出租予林承運,並由劉子誠負責在其上種植芭樂販售 ,獲利由劉子誠及林承運以4:6之比例分配云云,又陸續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承運謊稱須支付租金、袋子、農藥 等費用云云,致林承運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轉帳或面交款項與劉子誠,共計交付新臺幣( 下同)87,000元;劉子誠即以上開方式,接續向林承運詐取 87,000元得逞。嗣因劉子誠其後避不處理,經林承運至本件 土地查看亦未見種植芭樂而知受騙,乃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承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復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劉 子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 人即被害人林承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 警卷第13至14頁,臺南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3109號卷第65至66頁,新北偵卷即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24號卷第39至41頁),亦有證人即被 告之父劉文豐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臺南偵卷㈡即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15號卷第35至36頁),復 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2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 11001606號函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存款往來一 覽表(警卷第15至21頁)、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 y)會員資料、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會員帳戶交 易紀錄(警卷第23至28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 話紀錄(警卷第37頁,新北偵卷第43頁、第47頁、第51至53 頁、第57至61頁)、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帳戶資料(警 卷第37至39頁,新北偵卷第45頁、第49頁、第55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自己未曾在本件土地栽種芭樂,亦無契作種植芭樂 之真意,仍以詐偽之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或交 付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詐騙告訴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或面交款項, 然其係本於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以相關連之理由 於密接之時間陸續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 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另有其他詐欺前科,仍不思悛悔,且其尚值青年 ,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編造不實之理由誆騙告訴 人而詐得財物,所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破壞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殊為不該,更顯見其漠視法紀之心態,被告 犯後復飾詞圖卸,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 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於工地 工作,須負擔小孩的扶養費(參本院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共計87,000元,即均為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 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 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付款方式及金額  1 110年8月17日18時47分許 林承運轉帳15,000元至劉子誠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110年8月27日某時 林承運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面交12,000元與劉子誠。  3 110年9月3日13時51分許 林承運轉帳6,000元至劉子誠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 110年9月6日12時39分許 林承運轉帳27,000元至劉子誠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 110年9月13日18時39分許 林承運轉帳10,000元至劉子誠申設之「LINE Pay Money」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綁定劉子誠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6 110年9月13日20時57分許 林承運轉帳17,000元至劉子誠申設之「LINE Pay Money」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綁定劉子誠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19

TNDM-113-易-1952-202412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軒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 律師 張嘉琪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1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芷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芷軒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供被 害人匯款使用;及依照他人指示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可 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 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王牌‧詹皓」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4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 ,提供予「王牌‧詹皓」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 取得本案中信帳號後,即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 月4日某時,以FACEBOOK帳號cde056向魏詩蓉謊稱抽中可賺 錢的博奕遊戲,加入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1年6月15日16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 案中信帳戶。黃芷軒旋依詐欺集團指定㈠於111年6月15日17 時2分許,將其中2,000元轉存入0000000000000號一卡通帳 戶;㈡於111年6月15日18時51分許,連同其他詐騙款項,轉 匯10萬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芷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魏詩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中信帳戶 用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告訴人與「首席-嚴誠」LINE對話擷圖、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 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 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王牌‧詹皓」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先後多次匯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 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擔任轉匯工作,造 成被害人魏詩蓉受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 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魏詩蓉達成和 解,全額賠償魏詩蓉之損失,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 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全額賠償告訴人所有損失,本 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2年。 五、沒收  ㈠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 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 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轉 匯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 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 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9

KSDM-113-金簡-910-20241219-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宏 選任辯護人 連思藩律師 何祖舜律師 趙靖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家宏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 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 使用,有相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進而提 領、轉匯,以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犯罪工 具,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evraj Singn」之成年共 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將其名下元 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Devraj Singn」使用。其 後「Devraj Singn」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元大帳戶。嗣被告將該不 法所得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 在與去向。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無非 係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證述及渠等遭詐騙之相關事證,與 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 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到廈門時,與我陸 籍友人林發輝聚餐,席間他介紹陸籍的徐長寧給我認識。因 徐長寧有經營珠寶首飾的營業執照,他說他在買賣翡翠,我 信得過介紹人林發輝的為人及事業,所以在席間跟徐長寧談 好由我出資3萬元人民幣與之合夥經營翡翠,我提供我元大 帳戶給他作為出售翡翠時可匯入新臺幣之帳戶,雙方約定好 匯入款項先放我這,每季結算。我也正常使用該帳戶,不料 尚未結算就發生本件買賣糾紛或詐欺疑慮。我確定只提供帳 號,未提供密碼,該帳戶仍由我實際管理使用。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縱遭詐欺,亦應是徐長寧所為,因我從未介入翡翠買 賣或換貨的聯繫過程。我得知有翡翠交易糾紛後,立刻把匯 入我元大帳戶的爭議款項全額退還,至今也沒拿回我的投資 款,更未獲利,我沒有詐欺或洗錢的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等 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第1次接受警詢,即自同年月19日起( 此時尚未移送地檢署偵辦),陸續與告訴人王振鴻、劉美龍 、陳紜佩(甚至未經起訴書列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案外人徐 珮瑄)「全數」和解並將匯入款項「全額」退還。被告即知 即行之應對,已使本院對其是否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存疑:  1.查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第1次接受警詢後,旋於同年月19日 與告訴人王振鴻和解並將匯入款項全額退還,續於同年月20 日與徐珮瑄,同年月28日與告訴人陳紜佩,同年12月13日與 告訴人劉美龍為和解並將匯入款項「全額」退還(見偵卷第 9、13、15、17、19頁)。考量各告訴人及徐珮瑄於和解書 所載住址散落臺灣各縣市,足認被告係在警詢知悉可能涉案 後,係以最快速方式與前揭之人和解並將匯入其元大帳戶之 爭議款項全數退還。  2.再由和解對象已擴及檢警均未知悉或查明之徐珮瑄(偵查卷 內無此人筆錄或報案紀錄)及其和解金額尤高於3位告訴人 等情觀之,被告於接受警詢後,已意識其元大帳戶恐有收受 詐欺款項及洗錢疑慮,故自主清查釐清,將可能涉案之款項 全數與對方聯繫並主動退還,而此時警方根本尚未將此案報 請地檢署偵辦(金門地檢署係於112年12月26日收案)。由 被告如此即時且全面性和解、退還全部款項乙節,對照常情 下,提供帳戶共同詐欺、洗錢者實無由將已落袋之犯罪所得 全額退還之理。已使本院就被告是否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  ㈡被告元大帳戶於起訴書所指摘之詐欺、洗錢期間,仍有被告 日常開銷紀錄,且被告並未提供元大帳戶之密碼,兼衡證人 劉美龍下列證述,益使被告是否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犯行存疑:  1.起訴書指摘被告於112年4月間提供元大帳戶予「Devraj Sin gn」使用,嗣「Devraj Singn」於同年8月14日至10月3日間 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後,旋經被告提領、轉匯等 情。  2.經檢視本院所調取被告元大帳戶於前揭時期之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163至198頁),被告於上開期間頻繁且持續 使用一卡通MONEY及IPASS MONEY一卡通,並曾使用ICASH PA Y,與按月繳交花旗及星展銀行之信用卡費。足徵被告當時 實際管領其元大帳戶,並未交出密碼而使該帳戶逸脫自己管 領範圍,已與起訴事實有別。既係自身持用之帳戶,如用以 詐欺、洗錢,豈非輕易使自己遭查獲並負刑責,此點亦使本 院就被告是否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存疑。  3.再依證人劉美龍證稱:我在FACEBOOK向暱稱「徐徐慧」之人 購買翡翠手鐲,賣家指定要我匯款到被告帳戶,因為賣家說 他沒有臺灣的帳戶,所以我就照賣家指示匯款到被告帳戶。 匯款後賣家很晚發貨,且寄的貨也不對。我向賣家反映後, 賣家有重寄,但重寄的貨也不對,與我要的品質相距甚遠, 價差甚大。賣家一直推稱是快遞寄錯,但我始終沒有收到我 要的翡翠。我聯繫的對象都是「徐徐慧」。我是在報案後, 收到元大銀行來電告知被告要把我匯的款項退還給我,在元 大銀行居中聯繫下,我們才第1次在中和派出所見面,被告 當場把我匯入他元大帳戶的錢全額退還。那時閒聊,被告某 程度也是受害者,他幫大陸朋友投資翡翠生意,卻沒想到對 方在做詐騙。就我們批發翡翠的生意來說,因翡翠產地在雲 南、廣州,基本都是大陸人在做,臺灣向大陸買貨要付人民 幣,需要找中間窗口,這個窗口同時要擁有臺灣跟大陸的銀 行帳戶。被告拿不回他投資的錢,還要全款退還,我認為他 也是被害人。再者,經我當庭打開手機確認,我聯繫對象只 有臉書暱稱「徐徐慧」與暱稱「Zhang Zi Feng」之人,並 沒有「Devraj Singn」或徐長寧。我購買翡翠後,都由大陸 直接出貨,而非臺灣。且在我聯繫賣家後,有意識到換貨及 交易的異常,我就要求賣家用「順豐快遞」寄給我,因為順 豐快遞採實名制,會驗證寄件人的大陸身分證及手機號碼的 正確性。依我提供給警方的寄件人訊息(見偵卷第89頁), 寄件人是冀宏林,是從雲南省寄出的。我無法確定「徐徐慧 」是如何取得被告元大帳戶或被告有沒有把元大帳戶提供給 「徐徐慧」,我只能確定我向「徐徐慧」買翡翠被騙了等語 (本院卷第443至454頁)。可知被告全然未介入翡翠買賣與 換貨之聯繫或交貨過程,且起訴書所指「Devraj Singn」與 告訴人劉美龍之交易對象「徐徐慧」或寄件之冀宏林,是否 同一人或渠等間關係為何,卷內已無證據可資審認。  4.審酌被告辯稱:其提供帳戶係因信任之友人林發輝居中介紹 徐長寧,因而談妥合夥翡翠生意等語;與證人劉美龍證稱: 因翡翠產地在大陸,臺灣向大陸買貨要同時有兩岸之銀行帳 戶等情,確存被告投資大陸翡翠生意之可能。併考量兩岸間 之交易與合夥事業因政治現實而存查明、釐清之不易,與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負舉證責任等節。現 有卷證既存前揭合理懷疑,實無法僅因被告說明不符合檢察 官要求,或無法提出檢察官所需有利事證,或攜同大陸籍之 林發輝、徐長寧到案說明,即遽以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罪責 相繩。  5.至檢察官再次聲請傳喚告訴人王振鴻、陳紜佩作證乙節。衡 酌證人即告訴人劉美龍已清楚證述其聯繫過程,並協助說明 翡翠交易常情,亦僅能證明其遭暱稱「徐徐慧」之人詐騙, 仍無從判斷該人與被告間之關連。且告訴人王振鴻、陳紜佩 前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為傳喚後,渠等分別告知「被騙已經 很倒楣了,實在沒有搭機往返及出庭作證意願」、「另有要 務不克到庭」等語(本院卷第375、387頁)。在考量被害人 意願之尊重、避免疊加應訴負擔及告訴人證述內容之高度近 似性,通常僅能證明遭不明人士詐騙,實難證明被告與施詐 之人關係,遑論渠等間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認已無傳 喚告訴人王振鴻、陳紜佩證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知悉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之第一時間,自 主清查其元大帳戶,並將爭議款項全額退還,亦查無介入翡 翠買賣與換貨之聯繫或交貨過程,已使本院就其是否具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存疑。檢察官所持前 開論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法採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本院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振鴻 於112年8月11日23時許,臉書暱稱「Devraj Singn」之人向告訴人王振鴻佯稱可販售翡翠等語。 112年8月12日17時14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14日) 1萬7000元 2 劉美龍 於112年9月30日,臉書暱稱「徐徐慧」之人向告訴人劉美龍佯稱可販售翡翠等語。 ①112年10月1日14時3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2日) ②112年10月1日14時5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2日) ③112年10月2日23時14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3日) ①1萬2860元 ②5萬元 ③3萬9080元 3 陳紜佩 於112年9月22日,臉書暱稱「徐徐慧」之人向告訴人陳紜佩佯稱可販售翡翠等語。 112年9月24日22時19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25日) 4萬4000元

2024-12-18

KMDM-113-金訴-27-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建佐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陳奕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殺人未遂等案件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應發還被告林建佐。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建佐(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 等案件,經警方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1輛及該車鑰匙1支。本案業經判決確定,前述扣押物 均未經諭知沒收,且無留存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 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 稱潮州分局)在其住所等處扣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另 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中古車行等處,扣押第三人林奎吟( 被告胞妹)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南大贓字第196號)及該車輛鑰匙1支(本院113 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2),此有各該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  ㈡被告涉案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 均未經諭知沒收,亦非違禁物,且屬被告所有,而無第三人 主張權利,應無留存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此部分扣押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予。  ㈢至於扣案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該車輛鑰匙1支, 屬第三人林奎吟所有,僅係借予被告使用,而非被告所有, 此經被告及車主林奎吟供述明確(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 469300號卷第28、33、389、395至397頁),並經本院依車主 林奎吟聲請,將上述自用小客車1輛暨該車鑰匙1支,均裁定 發還林奎吟(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76號)。被告此部分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監視器鏡頭 29支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 2 監視器主機 4台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 3 黑色側背包 1個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 4 牛仔褲 1件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 5 彰化銀行存簿 1本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 6 亞洲一卡通網卡 1張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8 7 土地銀行存簿 1本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0 8 土地銀行提款卡 1張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1 9 行動電話iPhpne 6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螢幕破損) 1支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4 10 行動電話SUGAR 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無SIM卡) 1支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5 11 行動電話SUGAR 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無SIM卡) 1支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6 12 行動電話SUGAR 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無SIM卡) 1支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7 13 行動電話SUGAR 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無SIM卡) 1支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8 14 行動電話iPhpne SE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無SIM卡、螢幕破損) 1支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6

2024-12-18

KSHM-113-聲-1075-20241218-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育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 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 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 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李育樺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詳後述),又無證 據顯示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是不論修正前 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另得依刑法第30條(得 減)減刑遞減輕之,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現 行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告訴 人等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本院未開庭訊問被告,惟被告迄至判 決前未曾具狀變更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之表示,應認合於偵 審自白之要件)自白洗錢犯罪,又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 之情形,依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 ,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19號   被   告 李育樺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樺急需用錢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 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 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 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3日、14日某時許 ,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共3個帳號及密 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傳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暱稱「小青」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3帳戶之帳號及密後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李育樺於警詢時及偵詢時之自白 ⑵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3張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姿君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證明告訴人郭姿君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郭振漢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4紙 證明告訴人郭振漢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2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可唯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份 證明告訴人陳可唯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3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3個帳戶皆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①悠遊付帳戶於附表二所示編號2告訴人郭振漢113年5月12日匯款前之存款餘額為21元;②一卡通、愛金卡帳戶於前揭告訴人郭振漢匯款前之存款餘額均為0元之事實。 ⑶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郭姿君等3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現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 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 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 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 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李育樺於 偵詢時供承其為獲得貸款款項,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帳 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 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被告智識正常,為有社會經驗之人,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   融   機   構   帳   戶 1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  2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 3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郭姿君(提告) 113年5月 告訴人郭姿君於113年5月13日在住處,灠瀏社群軟體臉書與暱稱「陳進凱」之人聯繫後,該暱稱「陳進凱」之人向告訴人郭姿君佯稱:可出售刊登之山水移動式冷氣及艾比酷雙槽雙溫控車用冰箱等商品予告訴人,惟需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郭姿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12時14分   6,500元 悠遊付帳戶 2 郭振漢(提告) 113年5月 告訴人郭振漢於113年5月10日,灠瀏社群軟體臉書與臉書暱稱「冰冰」之人聯繫後,該暱稱「冰冰」之人向告訴人郭振漢佯稱:加入「yuu3yyiuy.xyz」之APP網站,儲值一定金額,可取得積分,該積分即可換成現金返利等語,致告訴人郭振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2日21時13分  49,999元 悠遊付帳戶 113年5月12日21時15分   2,001元 悠遊付帳戶 113年5月13日0時3分  49,999元 悠遊付帳戶 113年5月13日18時16分  10,000元 一卡通帳戶 113年5月14日15時23分  30,000元 愛金卡帳戶 3 陳可唯(提告) 113年5月 告訴人陳可唯於113年5月12日,灠瀏社群軟體臉書與臉書暱稱「杜婉茹」之人聯繫後,該暱稱「杜婉茹」之人向告訴人陳可唯佯稱:加入「Timesua」之搶單平台網站,累積單數達到標準,即可領取傭金,惟需先進行一定儲值,才可取得搶單工作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可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22時35分

2024-12-17

KLDM-113-基金簡-19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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