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扶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9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大吉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
法律扶助法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112年
度簡字第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上訴,依第98
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9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上訴人提起上訴,若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應先定期
命其補正,若逾期未補正,依照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未記載被上訴人資料、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聲明),且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
在卷可證。上訴人雖於114年2月6日具狀補正上開事項,惟
迄今仍未補繳上訴費用,有本院答詢表等附卷可查,其上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