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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3號 原 告 紀保吉 被 告 蔡子銘 吳佩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子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就被告蔡子銘 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佩菁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子銘負擔。如就被告蔡子銘之財產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時,由被告吳佩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蔡子銘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60萬 元購買原告所持有訴外人耀吉企業社百分之50之股權,並經 全體合夥人同意,於112年8月25日申請變更合夥人登記,經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覆准予辦理登記完畢,因蔡子銘當時資 金不足,雙方遂同意將蔡子銘應給付原告之股權買賣價金60 萬元債務,作為原告貸與蔡子銘之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 ,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蔡子銘 並邀同被告吳佩菁擔任保證人,約定借貸期間為5年,每個 月為1期,共分為60期,蔡子銘應自112年10月起至清償完畢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匯款還款1萬元予原告,兩造並簽立借 據為證(下稱系爭借據),惟蔡子銘僅分別於112年11月4日 、113年1月3日還款2次,共計2萬元,尚有58萬元未按期清 償,經原告催還亦無回覆、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亦未獲 置理,已怠於還款3期以上,依系爭借貸契約第6條第3款、 第4款約定,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蔡子銘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剩餘積欠 金額58萬元一次支付還清,並應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吳佩 菁同意擔任蔡子銘系爭借貸契約之普通保證人,於原告對蔡 子銘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其代負履行責任而為補 充之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子銘:   我是在被威脅及強迫之下才會簽系爭借據,我主張系爭借據 不成立。本件是因原告與訴外人黃兆耀投資我方飲料品牌, 原告投資後覺得不想要管理,想把股權釋出,但沒有人要承 接,所以原告才會找我,我這邊是總店,原告說如果我沒有 要承接,就要把這個品牌收掉,原告要用60萬元要把股權賣 給我,但我只能接受20萬元的金額,如果當時我有這筆錢, 我就會直接轉帳,而不是用簽立系爭借據的方式,我1、2萬 元都還不出來了,怎麼有辦法交付60幾萬給原告,我可以返 還店家的股權給原告,店家目前還在營業,但如果真的要這 筆金額我是沒有辦法,我有兩個小孩要養。當初原告投資的 時候我就有跟他說投資有風險,我是在被脅迫下簽立系爭借 據,我不同意給付原告這筆款項。  ㈡被告吳佩菁:   當時都是原告跟蔡子銘談的,他們談的內容我不清楚,後來 原告拿系爭借據到我上班的地方,叫我簽名,並沒有跟我說 明其內容,也沒有跟我說蔡子銘沒有還的話我要承擔,原告 只說他有跟蔡子銘談好,並請我簽名,我就簽名了,我也不 知道到底有沒有談好,當時我們沒有辦法承接原告的股權, 因為總店那邊負責人是我,這個品牌是我跟蔡子銘一起經營 的,當時原告說如果我們不承接就要把品牌收掉,我們覺得 這樣會影響到我們的名譽。我不同意給付原告這筆款項,我 本身有在做債務協商,沒有辦法再承接債務。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112年9月1日南區國稅安南銷售字第1123482855號函、 系爭借據、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與 蔡子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證(訴字卷第19頁至第25頁 、第60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先於112年8月9 日稱「哞麥安和店股權轉讓耀吉50%股份金額:65萬成交」 ,蔡子銘回覆「收到,了解。確認金額,成交」,原告又於 112年8月21日稱「上禮拜講的66萬元,分5年,你有跟球球 討論好了嗎?」,蔡子銘回覆「有,我們最多只能出到50萬 ,一樣5年」,原告稱「60萬,分5年,或50萬直接買斷股權 」,於112年8月22日,原告再次詢問「你們有討論好了嗎? 」,蔡子銘回覆「沒問題了。看什麼時間來把該簽的文件寫 一寫」,顯見原告就股權轉讓之價格、分期方式等事宜,確 有與蔡子銘來回反覆多次討論,足認原告主張當初有與蔡子 銘討論過,蔡子銘同意承接股權,始去找蔡子銘簽立系爭借 據,並無威脅蔡子銘等語屬實。而蔡子銘就其抗辯因被脅迫 而為簽立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乙節,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自非可採;況依被告2人所述事發經過,被告2人係因 不願其等共同經營、由原告投資之飲料店品牌結束營業,影 響被告2人之聲譽,蔡子銘始勉為同意以60萬元之價金,承 接原告所持有耀吉企業社百分之50之股權,縱可認係迫於無 奈,亦與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有別。至吳佩菁雖抗 辯不清楚原告與蔡子銘之協商情形、不清楚系爭借據之內容 等語,惟並未否認系爭借據上保證人欄位之簽名係由其親自 簽立之事實,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就於系爭借據 保證人欄位簽名之行為,構成表示同意系爭借據所載內容, 而與原告、蔡子銘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就系爭借據所載借款 債務,發生由吳佩菁為蔡子銘擔任普通保證人之法律效果等 節,尚難諉為不知,衡以吳佩菁自承擔任飲料店品牌總店負 責人之情形,殊無於對系爭借據內容毫無所悉之情形下,貿 然於保證人欄位簽名之可能,足認原告主張當初詢問蔡子銘 系爭借據保證人部分要請誰簽名,蔡子銘提供吳佩菁的名字 ,請原告去找吳佩菁簽名,原告當場有向吳佩菁說明簽立系 爭借據之內容等語,與常情較為相符,可資採信,是吳佩菁 辯稱僅單純於系爭借據簽名、無須受其所載內容拘束等語, 亦非可採。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 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 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蔡子銘依與原告間之股權買賣契約,對原告負有60萬元 之股權買賣價金債務,並與原告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 的,而與原告合意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並邀同吳佩菁擔任保 證人,惟蔡子銘僅分別於112年11月4日、113年1月3日還款2 次,共計2萬元,尚有58萬元未按期清償,迄今已怠於還款3 期以上,依系爭借貸契約第6條第3款「乙方如有怠於還款3 次以上時,雖在借貸期間存續中,甲方得隨時中止本借貸契 約,乙方須將剩餘積欠金額以現金1次支付還清」、第4款「 本借貸契約依前條為終止時,以方應即將借用金錢全部及積 欠利息一併償還甲方」等約定,上開蔡子銘積欠之借款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蔡子銘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又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主張蔡子銘喪失期限利益之通 知,並請求蔡子銘一次還清剩餘積欠金額58萬元,蔡子銘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得請求蔡子銘給付之金額 ,自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 依訴字卷第44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 3日送達於蔡子銘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吳佩菁為蔡子銘擔任系爭借貸 契約之保證人,依系爭借據關於吳佩菁部分,並未記載「連 帶保證」或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意旨,吳佩菁應僅為系爭借貸 契約之普通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民法第745 條規定,原告僅能於就主債務人蔡子銘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時,始得請求保證人吳佩菁代負履行責任,是原告就上 開借款本息,請求於就蔡子銘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由保證人吳佩菁給付之,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蔡子銘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如就蔡子銘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吳佩菁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蔡子銘負擔,如就蔡子銘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則 由吳佩菁負擔,爰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08

TNDV-113-訴-1563-20241008-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翟生森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54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5日以「劉馬星」為納稅義 務人(收貨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空運進口快遞貨物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R//09/506/VF352號, 主提單號碼:297-49778643,分提單號碼:10016499548, 貨物名稱:Fishing TACKLEASSY,下稱系爭貨物),經被上 訴人以110年2月2日北普遞字第1101006095號函,請上訴人 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供個案委任書,惟屆期上訴人未能提 供,被上訴人爰認上訴人違反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 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報管辦法)第12條規定,依報 管辦法第34條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6月6日11 2年第11203812號01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以112年9月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9540號(案號:第1120 055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稅簡字第5 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未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將訴願答 辯書抄送上訴人,剝奪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之機會,財政 部不察即逕為訴願決定,程序顯有未合,訴願決定應屬無 效。而原判決對此隻字不提,顯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 令。 (二)本案緣於上訴人受劉馬星委託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 物乙批,因實到貨物與申報貨物不符,上訴人未能提供劉 馬星之委任書,故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應承擔虛報責任而 另案處罰,又因無委任書,被上訴人另依無委任書之規定 處罰上訴人即為本案。而本案和另案處罰均因上訴人無法 供劉君之委任書而起,即上訴人無法提供委任書之單一行 為卻引起二案,既本案和另案有共生之因果關係無法分割 ,故不能一事二罰,原判決卻認為二案無因果關係故應分 別處罰,原判決顯有事實認定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等 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訴願階段未將答辯書送達上訴人, 有違訴願法之相關規定部分:    按為使訴願人即時知悉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之內容,予以 補充訴願理由之機會,訴願法第58條第4項固規定:「原 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 」,惟若漏未抄送,訴願程序雖不無瑕疵,惟對於本件訴 願之結果,並無影響,亦未影響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得 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尚難執以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曾向財政部提出訴願答辯書,卻 未依訴願法第58條第4項將答辯書抄送上訴人,原審未查 ,亦有違誤等語,均非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部分: 1、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 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 」原則,如行為人數行為違反相同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分 別處罰之。至於行為數究為單一或複數,因行政行為態樣 繁雜,應考量行為人之行為態樣、主觀動機、法規立法意 旨、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等因素以認定行為數。 2、次按違反稅法之處罰,有因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而予處罰 者,此為漏稅罰;有因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上之作為或不 作為義務而予處罰者,此為行為罰(司法院釋字第356、6 16號解釋意旨參照)。而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 之進口稅,其徵收由海關為之(關稅法第2條、第4條參照 )。有關報關程序,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 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 關稅法第16條第1項參照)。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 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 文件(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參照)。而上開貨物應辦之報 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中央主管機關財 政部則依授權訂定之報管辦法,規範報關業者之資格及應 遵循事項(關稅法第22條參照)。報關業者倘違反上開辦 法有關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依違章情節予以警 告、限期改正、處罰鍰、停止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 照之處分(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參照)。又為加速通關, 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關稅法第27 條第1項參照)。而財政部為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 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 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 法,快遞業者受委託辦理報關手續,應檢附委任書,並依 報關文件製作報單,如符合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 規定之貨物,並得以簡易申報方式通關。可知關稅法及前 揭相關辦法有關進口報關程序之規範義務,在於促使進口 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履行依法申報之義務,俾能確實掌握稅 源資料,進而課徵稅捐,係屬行為罰,違反前揭規範義務 者即應予處罰。 3、再按報關業者應受合法委任,並切實核對受任內容,向海 關誠實申報(報管辦法第39條第2項參照),此為海關落 實邊境管制、確保關稅徵收,以提供進出口人良好通關環 境,維持報關秩序之行政管制目的。因此,進出口人每筆 報單上有關納稅義務人身分之正確表明,除用以追查進口 貨物流向、查核逃漏稅捐及逃避管制外,並為海關通關系 統評估風險高低之重要指標。是以,報關業者之誠實申報 義務於每次申報時均應履行,且避免不肖報關業者刻意集 中於同一主提單冒名申報,以圖減輕裁罰金額,故每一報 單冒名申報行為均有獨立評價之必要。況且關稅法及報關 業設置管理辦法有關報關之規定,無須以反覆實施為其構 成要件,每一筆進口貨物均代表一筆應課徵之稅捐。 4、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三、本院判斷:……(四)上開檢 具委任書責任規範與虛報責任規範,其構成要件不同,前 者乃以未依規檢具委任書(包含未依規以長期委任、簡易 申報之具結或實名認證、申請免逐案檢附等替代機制處理 )為處罰要件,後者則以關稅納稅義務人虛報貨物名稱而 逃避管制為處罰要件;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亦不同,前者 係對「報關業者」要求確保收貨人之存在及與收貨人間具 備委任關係,以利海關掌握通關過程,後者係對「關稅納 稅義務人」要求如實申報,以確保關稅核課及邊境管制。 又報關業者未依規檢具委任書或以替代機制處理,不見得 會有虛報貨物之責任,反之亦然。縱使在有虛報貨物名稱 等而逃避管制之情形下,即便報關業者未能出具收貨人之 委任書,但如仍能以其他方式證明實際收貨人為誰而得要 求該收貨人負虛報責任,依空快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 仍不會要求報關業者以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之身分負虛報 責任。可見檢具委任書責任與虛報責任二者間,亦不具有 特別、補充或吸收之包含關係。據上,檢具委任書責任規 範與虛報責任規範各有其規範效果,如行為人均有違反, 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應認成立數個違規行為 ,應分別處罰之。】(見原判決第3至4頁),就上訴人之 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尚無不當適 用法規及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 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然而,原審已詳 為論斷及指駁,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 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 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0-08

TPBA-113-簡上-96-20241008-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葉治郎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段0號前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 移動式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40公里, 測得時速86公里,超速46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2年9月11 日逕行舉發。嗣經上訴人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 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 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112年6月29日版,同年月30日施行),以112年10月20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0727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112年 10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0727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限112年11月19日前繳送),及未遵期繳送牌照之易處處 分(下稱系爭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 被上訴人已以112年1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072712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新裁決),將原處分二 關於系爭易處處分部分刪除,僅維持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部分之處分,並重新送達上訴人。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20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 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就原處分二系爭易處處分部分:上訴 人因不諳公文含意,又未請法律訴訟代理人。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 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審判長沒有察覺 相互矛盾而未告知,命定期間補正,致上訴人產生錯誤解讀 ,而喪失原處分二系爭易處處分之權利保護。(二)在公法 上國家機關面對人民,人民相對弱勢,原判決以員警有無依 勤務分配表執勤,僅係其內部管理問題,員警有無身著制服 及警備車有無明顯標誌等,至多只是得否從舉發機關內部管 理層面究責之問題而已,是有失公平的。依警察勤務條例第 9條、第18條及第21條規定,執法人員是要依法行政,經主 管核定不違反正當行政程序,目的就是要符合行政處分明確 性原則,避免警方任意採證、隱藏性執法。又依警察法第10 條規定,警察所為之命令或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時,人民 得依法訴請行政救濟。綜上,原判決有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 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起訴係請求撤銷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訴訟繫屬中 ,被上訴人以新裁決,將原處分二關於系爭易處處分部分 刪除,僅維持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之處分,而原審 為闡明訴訟標的,以本院113年3月1日院東賢股112交2029 字第1131001772號函詢上訴人以:「主旨:請於文到l0日 內依下列說明具狀回覆,繕本自送被告,未遵期回覆,本 院依法審酌相關法律效果包含失權效,請查照。說明:…… 二、有關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 2年l0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07271l號裁決書及l12年 l0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072712號裁決書(下稱原扣 牌裁決書),其中後者(即原扣牌裁決書)經被告重新審 查後,被告重新作成l12年1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0 72712號裁決書(下稱新扣牌裁決書),參照l05年度高等 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七研討結 果,應改以新扣牌裁決書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原告得 依上開說明具狀變更聲明,未遵期具狀,視為原告同意依 上開說明變更聲明,本院將逕以l12年10月20日桃交裁罰 字第58-DG507271l號裁決書及新扣牌裁決書為程序標的進 行審理及裁判。」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至94頁),經上 訴人於113年3月15日以行政訴訟回函:「說明:一、台北 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l13年 3月 1日(院東賢股 l12交 2029字第l131001772號)來函說明二、維持原扣牌裁決書 審理裁判無變更聲明 。」(見原審卷第101頁),原判決 遂以:【本院詢問原告是否變更聲明為撤銷新裁決,原告 表示不變更聲明,即仍聲明撤銷原處分二(本院卷第93、 101頁)。惟原處分二有關系爭易處處分部分,被告既已 以新裁決將之刪除(撤銷)而不復存在,原告自無再訴請 撤銷系爭易處處分之權利保護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應判決駁回 。】(見原判決第2頁),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審判長未察 覺相互矛盾而未告知,命定期間補正,致上訴人產生錯誤 解讀,而喪失原處分二系爭易處處分之權利保護云云,顯 不足採。至上訴人所述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所 定「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 為訴訟行為」部分,此項規定係當事人於訴訟之代理人或 代表人之權限有無欠缺,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查 上訴人係為自然人,又其提起訴訟時,具有訴訟能力,自 無須以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訴訟行為。另又「代理人」與 「訴訟代理人」,為不同概念,上訴人稱伊未請法律訴訟 代理人,原審未命補正,顯將「訴訟代理人」誤為「代理 人」,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員警違反正當行政程序部分,按「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 有明文。又「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 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 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 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 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可知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方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 適用。且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就是否舉發違規,本可依其 人力運用、勤務分配、違法行為對於道路使用危害程度及 違犯情節等情形,而為適當之裁量(即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授權範圍內為裁處效 果之選擇),尚非上訴人可得任意指摘,並經原判決原判 決敘明:【至於執行取締之員警有無依勤務分配表執勤, 僅係其內部管理問題,員警本即得依職權進行舉發,並無 限定於所分配之勤務,只要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等規定 確定原告有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即不影響本件處分合法 性。又系爭作業注意事項已於108年12月31日廢止,關於 原告質疑員警有無身著制服及警備車有無明顯標誌等,至 多只是得否從舉發機關內部管理層面究責之問題而已,並 無法律基礎可認為會影響本件處分合法性。】(見原判決 第3頁)。是上訴人主張依警察勤務條例第9條、第18條及 第21條等規定,員警執行取締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尚 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新裁決以上訴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數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於法並無不合,原 判決予以維持,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 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 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0-08

TPBA-113-交上-25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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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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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馬小字第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王照宗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馬小字第63號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上午11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政揚 書記官 高慧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6,0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書記官 高慧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0-08

MKEV-113-馬小-6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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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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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黃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571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9,974元自 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08

KLDV-113-基小-150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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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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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347號 原 告 張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彥翔 被 告 戴秋銘 訴訟代理人 戴妍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車輛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2時,駕駛車號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停車場內,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擦撞原告所有、 訴外人陳彥翔駕駛,斯時停放於被告車輛右後方停車格內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左前車頭包膜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又依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進入上開停車場時所拍攝之畫面,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包膜並 無受損,而至原告發現系爭車輛受損時,僅有被告車輛經過 系爭車輛左前方,佐以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及被告車輛右後方 擋泥板位置之刮痕等情形,可知悉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倒車不 慎,因而擦撞斯時停放於被告車輛右後方停車格內之系爭車 輛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 上開停車場時所拍攝之畫面反光,無法還原系爭車輛進入停 車場前之真實狀態,且依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 告駕駛被告車輛倒車駛入停車格時一氣呵成,並無擦撞後停 頓或下車查看之動作,而被告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且系爭事故 發生時使用期間已有12年,車輛有刮傷乃屬當然,原告僅提 出系爭車輛、被告車輛照片及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無法證明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倒車擦撞所致。退步言之,縱 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系爭車輛之包膜亦非必要之修復 費用。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 輛,倒車駛入系爭車輛左方停車格,及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 後支出修復費用25,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事故案件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器畫面截圖、茂展企業社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113 年8月12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14239號函附之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交通事故案件卷宗、文件檢核表、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非道路)、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原 告雖另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倒車時未 注意其他車輛,始擦撞斯時停放於被告車輛右後方停車格內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經 查,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相片及系 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之編 號8相片其畫面反光而無法辨識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進入停車 場前之狀態,編號3及編號7相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左前車頭 有刮傷,編號4至6相片則僅得證明被告車輛右後方有刮傷, 而均無法據以認定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係因被告駕駛之被 告車輛碰撞所致。況查,本院於113年9月9日當庭勘驗原告 手機內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以八倍慢速播放之翻拍 畫面,內容為「2時52分時,畫面左上角有原告車輛停放於 停車格中」、「2時52分6秒時,被告車輛出現於原告車輛左 方之停車格,緩慢向後倒車」、「2時52分24秒時,被告車 輛完成倒車靜止,過程中並無明顯停頓,被告均無探頭或下 車查看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被告車輛縱於上揭時、地倒車駛入系爭車輛左方之停 車格,惟倒車過程既均連貫無明顯停頓,且直至影片結束時 更未見被告探頭或下車查看,自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車輛於 倒車過程有碰撞系爭車輛之情形,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包膜 受損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任何證據,就其前揭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08

KLDV-113-基小-134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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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朱菁菁(原名劉阿金、劉曉菁、朱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954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8,392元自 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其中新臺幣3萬3,608元,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08

KLDV-113-基小-145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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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2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林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200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9,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 關,被告因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26日與原告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書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為108年9月1日至116年12 月31日,每月租金1,193元(優惠後每月596元),以6個月為 1期,於每年6、12月底前繳納,同日被告並就100年1月104 年12月積欠原告使用補償金5萬0,352元、105月1月至108年8 月積欠原告租金2萬4592元分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承諾書 ,約定使用補償金部分以每月為1期,共分71期,每期700元 ,即自108年9月起至114年7月,於每月末日自動向原告繳納 ;租金部分以每月為1期,共分77期,每期500元,即自108 年9月起至115年1月,於每月末日自動向原告繳納,並約定 分期款項達2期之金額時,視同全部到期。於原告聲請支付 命令後,被告陸續清償部分租金與使用補償金,現尚積欠原 告租金2萬2,200元及使用補償金7,000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當時承辦人員告知被告於收到繳款通知書再去繳 納,以被告於113年9月16日收到原告寄發之繳款通知書,隨 即於同年月23日繳納,依正常情形況,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 何分期之款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漏未通知被告繳納,並非 被告不繳,不能因原告繳款通知書漏列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 及租金致被告未能繳納,而以被告2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又原告何時漏未通知被告?確切金額為何?應命原告提出 原告之繳款通知書及被告之繳款收據即可查明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 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對於108年8月28日就100年1月104年12月積欠原告 使用補償金5萬0,352元、105月1月至108年8月積欠原告租金 2萬4592元分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承諾書,約定使用補償 金部分以每月為1期,共分71期,每期700元,即自108年9月 起至114年7月,於每月末日自動向原告繳納;租金部分以每 月為1期,共分77期,每期500元,即自108年9月起至115年1 月,於每月末日自動向原告繳納,並約定分期款項達2期之 金額時,視同全部到期等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其使用補償 金及租金之分期應繳納之款項均已繳納至113年9月,惟為原 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已清償此有利於 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僅 表示被告未繳納係因原告漏未寄發繳款通知書等語,然觀諸 兩造簽訂之分期付款承諾書,兩造既已約定由被告於每月末 日前「自動」向原告繳納,被告自不能以原告漏未寄發繳款 通知書為由解免其繳納之義務,此外,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其已繳納之收據,則其辯稱以分期繳納 清償至113年9月云云,即難憑信。 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租金分期 付款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使用補償金 2萬2,200、租金7,000元,合計2萬9,200元 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08

KLDV-113-基小-142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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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陳泓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捌 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由基隆市 安樂區安一路往大武崙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旁往同路370巷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前方 由訴外人林倉男所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1,702元(含 零件3萬6,618元、工資2萬5,084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 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萬1,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 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維修清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 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6頁),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8月8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1403 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 爭B車車尾,造成系爭B車受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對系爭B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 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 B車於108年12月13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20頁),至112年11月14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4年計, 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 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B車之零件費用 3萬6,618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3萬813元【計算式: ①36,618×0.369=13,512,②(36,618-13,512)×0.369=8,526, ③(36,618-13,512-8,526)×0.369=5,380,④(36,618-13,512 -8,526-5,380)×0.369=3,395,①+②+③+④=30,81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 用為5,805元(計算式:36,618-30,813=5,805),加上不應 折舊之工資2萬5,084元,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3萬88 9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01元(30,889÷61,702 ×1,000=501),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九、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08

KLDV-113-基小-153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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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林清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柒元,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 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 路與麥金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 訴外人高哲文所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3萬7,850元(含塗裝1萬4,775元、工資7,62 5元、零件1萬5,450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8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行駛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時,系爭 B車駕駛即不斷迫近被告車輛,致被告無法切換至右側車道 ,直到系爭事故地點,被告係行駛在系爭B車前方,且打右 轉方向燈提醒系爭B車欲切換至右側車道,然系爭B車駕駛未 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未讓內車道之被告車輛先行,而碰撞系爭A車右 後車身,應由系爭B車駕駛負全部責任,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因變換車道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 受損,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7,850元,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被告於112年12月6日7時59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基隆市安 樂區基金一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接近麥金路口 時,右輪跨越白線欲變換至路面繪有右轉箭頭外側車道之際 ,與高哲文所駕駛沿同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B車發生 碰撞,致系爭B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基 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有基隆市警 察局113年9月4日基警交字第1130043015號函附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勘驗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堪信為真正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 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 、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基隆市警察局113年9月4日基警交字第1130043015號函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系爭事故路段為單 向二車道,往麥金路方向之內側車道路面繪有左轉箭頭指示 而為左轉車道,往麥金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路面繪有右轉箭頭 指示而為右轉車道,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駛在 內側車道,高哲文駕駛系爭B車行駛在外側車道,為被告所 不爭執,足見系爭A車、B車並非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 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關,因此被 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應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讓直行車先 行後換入外側車道,被告直至接近麥金路口處方直接自外側 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致高哲文駕駛系爭B車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 6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不當變 換車道之過失情事,對於系爭B車車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 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告雖辯稱有打方向燈,然顯示右方向燈僅係向週遭宣告 其欲往右之意圖,不代表系爭A車即取得往右變換車道路權 ,仍必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在不妨害後方路權情況下才能 變換,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B 車為112年7月7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12年12月 6日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 用之時間應以5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亦 同意計算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 求之零件費用1萬5,45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2,375 元【計算式:15,450×0.369×(5/12)=2,37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 為1萬3,075元(計算式:15,450-2,375=13,075),加上不 應折舊之塗裝1萬4,775元、工資7,625元,則修復系爭B車之 必要費用應為3萬5,47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萬5,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37元(35,475÷37,850 ×1,000=937),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08

KLDV-113-基小-174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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