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陳泓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捌
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由基隆市
安樂區安一路往大武崙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旁往同路370巷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前方
由訴外人林倉男所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1,702元(含
零件3萬6,618元、工資2萬5,084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
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萬1,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
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維修清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
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6頁),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8月8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1403
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
爭B車車尾,造成系爭B車受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對系爭B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
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
B車於108年12月13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20頁),至112年11月14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4年計,
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
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B車之零件費用
3萬6,618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3萬813元【計算式:
①36,618×0.369=13,512,②(36,618-13,512)×0.369=8,526,
③(36,618-13,512-8,526)×0.369=5,380,④(36,618-13,512
-8,526-5,380)×0.369=3,395,①+②+③+④=30,81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
用為5,805元(計算式:36,618-30,813=5,805),加上不應
折舊之工資2萬5,084元,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3萬88
9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01元(30,889÷61,702
×1,000=501),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九、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KLDV-113-基小-1531-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