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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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讓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 反請求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許筱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1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 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 費用,核不服夫妻剩餘財產的部分,依其上訴聲明所載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3萬4,611元,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萬7,522元;不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等的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以 上合計應徵2萬9,022元(計算式:27,522+1,500)。扣除上訴 人已繳納之2萬8,522元,尚應補繳500元(計算式:29,022- 28,522),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足 ,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8

SLDV-111-家財訴-29-20250218-2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讓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 反請求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許筱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1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 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 費用,核不服夫妻剩餘財產的部分,依其上訴聲明所載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3萬4,611元,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萬7,522元;不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等的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以 上合計應徵2萬9,022元(計算式:27,522+1,500)。扣除上訴 人已繳納之2萬8,522元,尚應補繳500元(計算式:29,022- 28,522),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足 ,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8

SLDV-111-家親聲-423-20250218-3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讓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 反請求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許筱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1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 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 費用,核不服夫妻剩餘財產的部分,依其上訴聲明所載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3萬4,611元,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萬7,522元;不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等的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以 上合計應徵2萬9,022元(計算式:27,522+1,500)。扣除上訴 人已繳納之2萬8,522元,尚應補繳500元(計算式:29,022- 28,522),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足 ,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8

SLDV-111-家親聲-422-20250218-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保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永富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6萬元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1 萬5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8

TNEV-113-南簡-742-202502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1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馥均 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許金標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南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113年度國字第11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萬6,2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22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2-17

TYDV-113-國-11-202502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25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俊傑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祥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余立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 年12月3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5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萬2,1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萬6,46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2-17

TYDV-110-訴-2250-202502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8日結婚,婚後曾共同居住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於111年12月14日兩造爭吵時, 被告對原告說「那就離一離」,其後被告又因犯案為警逮捕 嗣其交保後即行蹤不明,毫無音訊,兩造未再見面亦未聯絡 ,迄今已逾2年,婚姻已然破裂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 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堪信為真。  ㈡原告復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14日爭吵,其後被告又因犯案為警逮捕,嗣經交保後即行蹤不明,兩造未再見面亦未聯絡,迄今已逾2年等情,核與證人丙○○(與原告同住之堂弟)之證詞相符;又被告因涉犯毒品罪嫌目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附卷可佐,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 性的結合關係,夫妻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 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婚姻 關係的核心,在於配偶雙方一起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 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相互協力依存。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可知我國現行民法第1052 條就裁判離婚之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僅限制唯一 有責之一方配偶透過裁判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 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司法院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 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依前述,被告因案被通緝,目前行方不明,兩造自111年12月14日爭吵後,未再見面亦未聯絡,迄今已逾2年,足見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夫妻雙方漠不關心聞問多時,兩人徒具婚姻形式而無實質婚姻生活,顯悖於婚姻乃夫妻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本質,堪認兩造之婚姻客觀上已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亦無存在價值,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非屬無據。依前述,兩造婚姻所生重大不能回復之破綻,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的程度;且衡諸前開事實,原告就上開兩人婚姻之破綻非屬唯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6,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17

TYDV-113-婚-201-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英瑞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王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2月3 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8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2-17

TYDV-113-訴-543-20250217-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咏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美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何美蓮等5 人間因請求履行債務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3 萬4210 元,未據繳納上訴費用3 萬98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7

TNDV-113-訴-1689-20250217-2

台抗
最高法院

代位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41號 抗 告 人 蔡昀臻 張進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進宗間代位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審重 上字第6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183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桃園地院於民國113 年7月15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 於同年月22日送達。茲抗告人逾限仍未補正,其上訴自屬不 合法,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查抗告人對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曾於113年7月31日聲請訴訟救助(見 原法院卷第31頁),原法院未就抗告人此項聲請為任何准駁 之裁定,即以抗告人逾限仍未補繳上訴費用為由,駁回抗告 人第二審之上訴,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4

TPSV-113-台抗-94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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