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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30號 原 告 楊業葳 被 告 劉文海 李張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文海、李張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李張秀前於民國109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9年4月6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並設有流抵約定 (下稱系爭流抵約定),並於109年2月5日將系爭土地信託 給被告劉文海。上開借款原告均已於109年1月7日給付現金 ,經被告於借款契約書上簽收確認收收訖借款金額。惟查, 前開清償期屆至後,原告多次催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及系爭流抵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 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抵押權人請 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 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 務人清償,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 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系爭土地之登記第 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 板橋區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36020735 號函及後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113 年5月24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136160473號函及後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信託登記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 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既有系爭流抵 約定,且經登記,又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7項約定:「其 他特約事項:(一)借款期限屆滿後,債務人若無違約,得 再延展期剛一期。(二)若要延展,債務人應提早七日告知債 權人。(三)若債務人違約超過三個月,則債務人或債權人任 一方得向本抵押物之信託受託人劉文海,主張債權債務抵銷 ,並請求移轉抵押物。」,是被告所欠上開借款尚未清償, 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及系爭流抵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流抵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土地座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城區尖山段000-0000地號 1383.11 15/100

2024-11-20

PCEV-113-板簡-2430-2024112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莊垂正 莊勝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萱諭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退還溢收聲請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伍 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 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 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2、3項 定有明文。又所稱「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 形」,係指法院以通知等文書曉示文字記載錯誤,當事人因 信賴該文書之記載,方為相關之訴訟行為並繳納裁判費(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4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垂正、莊勝閔(下合稱聲請人)與 相對人黃萱諭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起訴時 聲請人合計請求相對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72.1 2%(計算式:44.24%+27.88%=72.12%)移轉,又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1130萬元 之前揭應有部分為據,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14萬9,560元( 1130萬元x72.12%=814萬9,560元),故伊等於一審繳納之11 萬1440元裁判費,應徵8萬1,685元,已溢收2萬9,940元,為 此聲請退還溢收之費用等語。 三、按普通共同訴訟之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 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 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參照)。倘已由 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額之計算,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之。是其裁判費 之徵收,亦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 定參照)。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判決後,聲請人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395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55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判 決、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可稽。故本件既由聲請人共同提起 訴訟,嗣又迭次共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應認 聲請人已選擇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且前揭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9 5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51號裁定均已諭知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則自應由聲請人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且 查,聲請人起訴時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調解時命聲請人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11萬1,440元,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3月7 日如數繳納等情,此有本院簡易庭調解程序注意事項通知及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證,然本院嗣後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814萬9,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萬1,685元,則聲 請人共同溢繳裁判費2萬9,755元(計算式:111,440元-81,6 85元=29,755元),則上開溢繳係因法院曉示而為繳納,且 聲請人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之113年11月12日聲請退還(見陳 報狀上之本院收文戳),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 項之適用,爰依該規定裁定返還之,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1-19

TPDV-111-重訴-311-20241119-3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496號 上 訴 人 鄭石勇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徐榕逸律師 郭佳瑋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簡剛彥律師 被上 訴 人 鄭石川 鄭石文 鄭石元 鄭美子 鄭瑞賢 鄭石才 鄭佩菁 鄭瑞于 黃美蓮 鄭瑞珏 鄭瑞霖 李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 理 人 彭英翔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伊與伊父鄭火生就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桃園縣○○鎮○○○ 段000○00000地號,下分稱重測前地號)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鄭火生於民國98年5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鄭石川以次11 人(下分稱其名,合稱鄭石川等11人,與李淑娟合稱被上訴 人)均為鄭火生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鄭石才並將其繼承之472、506地號土地如附表2所示 應有部分(下稱附表2土地)通謀虛偽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李淑娟;爰依83年12月23日協議書(下稱83年協議 書)、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 一請求鄭石川等11人將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 轉登記予伊;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鄭石才 與李淑娟就附表2土地於100年4月14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均為無效,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鄭 石才請求李淑娟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鄭石才 所有,鄭石才再將附表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嗣 於本院審理中對李淑娟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認鄭石才與李 淑娟就附表2土地之贈與及物權移轉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鄭石才對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其將附表2土地無 償贈與李淑娟,伊得依民法第183條規定直接請求李淑娟移 轉附表2土地所有權予伊(見本院卷三第386至387頁)。經 核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與原訴均係源於上開借名登記 關係所生爭議,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伊與 鄭火生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於二審提出66年1月10 日協議書(下稱66年協議書)為佐,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籌設訴外人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力翔公司),乃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以供力翔公司設置廠房 使用,然因伊不具自耕農身分,故借用鄭火生名義登記為土 地所有權人,並與鄭火生分別簽訂66年協議書、83年協議書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鄭火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借名 登記關係終止,鄭火生之繼承人即鄭石川等11人自應將附表 1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返還登記予伊。惟鄭石才於100年4月14 日將其繼承自鄭火生之附表2土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李淑娟,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為脫產所為之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鄭石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李淑娟返還附表2土地,卻怠於行使,伊對鄭石才有前 揭終止借名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債權,得代位鄭 石才請求李淑娟塗銷附表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 記為鄭石才所有,再由鄭石才將附表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爰依83年協議書、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鄭石川等11人將附表1土地應有部 分分別移轉登記予伊,並依民法8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 鄭石才、李淑娟間就附表2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均無效,暨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李淑 娟塗銷附表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鄭石才所 有,再由鄭石才將附表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 訴如前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4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鄭石川等11人各應將附表1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確認鄭石才與李淑娟就附表2土地於10 0年4月1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㈣李淑娟應將前項土地,於100年4月14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 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鄭石才所有,再由鄭 石才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另就李淑娟 部分,追加備訴之訴,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聲明請求:李淑 娟應移轉附表2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472地號土地最早係由鄭火生繼承而來,506 地號土地則係鄭火生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鄭火生之繼承 人(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上訴人未曾主張 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鄭火生名下,足見鄭火生與上訴人間 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66年協議書、83年協議 書均非真正。鄭石才將附表2土地贈與李淑娟,乃夫妻間之 正常贈與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無權為本件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淑娟另答 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472地號土地(重測前843地號土地)部分:⒈鄭火生 於00年0月00日因繼承自訴外人鄭阿業取得重測前843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下略)1/36;於69年10月27日因共有物分割修 改為449/10000;於70年2月2日因買賣自訴外人鄭韓棽取得4 50/10000;於同年8月14日因買賣自訴外人鄭仁生取得448/1 0000;於80年9月27日因買賣自訴外人鄭霖生、鄭灶生分別 取得448/10000、1346/10000,合計1794/10000;於81年9月 16日因合併更正為3141/10000;於94年1月31日因買賣自訴 外人林祺土取得1731/10000,最終合計為4872/10000。⒉該 土地於96年11月10日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472地號土地;472 地號土地於98年6月29日分割出472-1地號土地(鄭火生之應 有部分為4872/10000);嗣鄭火生於00年0月00日因判決分 割共有物取得47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472-1地號土地所有 權則歸其他共有人取得。㈡506地號土地(重測前913-2地號 土地)部分:鄭火生於00年0月0日因拍賣取得重測前913-2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90年7月16日因判決移轉應有部分1/2 持分予訴外人郭進源,該土地於96年11月10日因地籍圖重測 改編為506地號土地。㈢鄭石才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於100年4 月14日將附表2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淑娟。㈣472地號土地現登 記為兩造分別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8,被上訴人則 如附表1、2所示。㈤506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邱宏 志、鄧兆宏、鄧兆華、鄧達勵、鄧兆傑分別共有,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為1/16,被上訴人則如附表1、2所示。前揭事實, 有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日函附系爭土地謄本及地籍異 動索引、113年6月13日函及土地登記簿、登記資料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205至250頁、卷三第9至136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0至201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鄭火生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⒉就本件借名登記經過情形,上訴人係主張伊與鄭火生簽訂66 年協議書,預先就鄭火生將來會繼承及後續取得之重測前84 3地號土地約定於鄭火生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時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其中鄭火生繼承取得部分係於83年協議書約定贈與 伊,其餘以鄭火生名義取得之應有部分則是由伊出資購買或 以鄭火生土地與他人交換後贈與伊,但均繼續登記在鄭火生 名下),事後鄭火生陸續登記取得附表1土地(含另由伊出 資拍定取得之重測前913-2地號土地),與伊簽訂83年協議 書確認有上開借名關係(見本院卷三第386頁),並提出66 年協議書、83年協議書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否認 66年、83年協議書之真正。經查:  ⑴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 證據力。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固得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 惟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 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有適用。查66年協議書 、83年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雖均記載為鄭火生、上訴人,並 加蓋鄭火生之印章(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壢司調字卷第34 頁),且經上訴人提出原本以供核對(見本院卷一第363頁 ),然被上訴人已否認其上鄭火生印章之真正,自應由上訴 人證明其係鄭火生之印章,始得依前揭規定推定為真正,不 因上訴人已提出原本而得逕謂其真正。就此,上訴人雖主張 鄭火生曾於94年4月1日簽署委託協議書(下稱94年委託協議 書,見原審卷二第20頁),該委託協議書業經見證人羅欽師 到庭證稱為真正(見本院卷三第183至184頁),比對66年協 議書、83年協議書、94年委託協議書之印文,即可證明其上 鄭火生之印章為真正云云;惟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上開 3份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各該文件中鄭火生之印文是 否相同(見本院卷一第383頁),結果為:66年協議書印文 與94年委託協議書印文不同,83年協議書印文與94年委託協 議書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惟因94年委託協議書印文印墨暈染 ,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無法與83年協議書印文鑑判異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7月31日鑑定書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7頁),即無從據此認定66年協 議書、83年協議書上之鄭火生印章為真正。  ⑵另查,66年協議書記載「因有楊梅山頂段843地號農地,所有 權由本人長子鄭石勇負責經費籌措與持分家族整合...」等 語,由呂秀菊(即上訴人之配偶)在「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呂秀菊」下方加蓋印章,呂秀菊並到庭證稱:這 個協議書是因為鄭火生繼承祖產,土地要有效利用,所以代 書鄭石河建議我們要事先整合,因為土地要由力翔公司做設 廠基地使用,所以鄭火生要鄭石勇負責所有整合的費用及資 金,鄭火生就請代書鄭石河擬定這份借名登記協議書,並由 我、鄭石勇、鄭火生簽署這份協議書,因為我是力翔公司第 二任負責人,所以一起簽署這份協議書,是66年1月10日前 後在鄭火生楊梅的家裡簽署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惟查,鄭火生係於67年1月23日始繼承登記自鄭阿業取得 重測前8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6(見本院卷三第18頁); 且經本院以力翔公司之名稱查詢,67年2月15日設立之力翔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已於78年12月8日撤銷,目前存 在之力翔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係於80年3月16日始核 准設立,法定代理人為呂秀菊,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343至364頁),上訴人並自承力翔公司最早係於67 年2月15日核准設立(見本院卷三第390頁),可知66年1月1 0日力翔公司尚未設立、鄭火生尚未登記取得重測前843地號 土地而無從處分,66年協議書卻記載「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呂秀菊」,呂秀菊並證稱係因鄭火生繼承祖產、 其為力翔公司第二任負責人,故於66年1月10日前後簽署66 年協議書,顯與前述鄭火生繼承登記取得重測前843地號土 地持分、力翔公司設立登記情形不符,難以採信,更難認66 年協議書為真正。  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66年協議書、83年協議書為真正,已難認 其有形式上證據力。況查,66年協議書僅提及重測前843地 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93頁);83年協議書第1條則記載鄭 火生繼承之重測前843地號土地持分為449/10000,因鄭火生 向訴外人鄭仁生購買同段843之10地號土地之價金係由上訴 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含現金70萬元及呂秀菊支 票40萬元),鄭火生同意將該出資轉為上訴人價購鄭火生繼 承取得之重測前843地號土地持分449/10000等語(見壢司調 字卷第34頁),亦與上訴人主張鄭火生繼承取得部分係於83 年協議書約定贈與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386頁)不符。上 訴人援引66年協議書、83年協議書主張其與鄭火生間就系爭 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足採。  ⒊至於上訴人援引之其他間接證據(見本院卷三第327至334頁 ),其中鄭仁生之聲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鄭火生簽立之交換土地切結書、 土地交換協議書、94年協議書、91年8月19日分管協議書、 桃園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判決、呂秀菊83年12月31日 簽發予鄭仁生之40萬元支票影本(見壢司調字卷第33、49至 50頁,原審卷一第292至293、312頁,卷二第20、68頁,本 院卷一第107至109頁、卷二第37頁、卷三第395至398頁), 以及呂秀菊證稱上開支票係由其簽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 8至269頁),至多僅能證明鄭火生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經過 ,以及其曾與重測前913-2地號土地共有人郭進源達成分管 協議、經桃園地院判決需經該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 郭進源,並曾向鄭仁生購買843-10地號土地;至於重測前84 3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力翔公司申請設立工廠土地使用清 冊、工業用地證明書、使用執照、桃園市政府裁處書、本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471號判決、69年12月2日協定書、同意書 、土地登記謄本、楊梅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委託書及聲 請書等、上訴人價購472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504 地號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521、522地號施工及 借用通行同意書、506地號土地地價稅繳款通知書、國有財 產署各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等(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5、111 至124、197至232、295至323、341頁),至多能證明力翔公 司係經土地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營業,並取得 鄰地使用權,且因使用506地號土地而繳納地價稅,另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昇公司) 使用;上開各項間接證據縱經綜合判斷,仍無從據以推論上 訴人與鄭火生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⒋況查,上訴人先稱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或整合,然未提出 任何出資證明,就472地號土地部分,僅稱時日已久,難以 找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15至217頁);就506地號土 地部分,上訴人援引之證據則為83年協議書及合夥契約書、 桃園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三第219頁,壢司 調字卷第34至38、49至50頁),然83年協議書並無形式上證 據力,業如前述,合夥契約書所載合夥人則為訴外人吳英三 及鄭火生,並無上訴人,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鄭火生係與 吳英三合夥,由鄭火生向桃園地院投標購買重測前913-2地 號土地,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出資之事實。上訴人嗣另改稱鄭 火生將繼承或以其土地與他人交換取得之部分系爭土地贈與 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386頁),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採信。  ⒌末查,472地號土地原為鄭火生、上訴人及其子鄭逸丞、鄭瑞 鈐共有,經上訴人訴請桃園地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下稱196號)判決分割;鄭火生之繼承人(含上訴人)另曾 訴請協昇公司給付系爭土地租金,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壢 簡字第984號(下稱984號)判決在案;鄭火生之繼承人復主 張協昇公司給付之系爭土地租金屬鄭火生之遺產,而訴請分 割遺產,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家簡字第9號(下稱9號)、1 04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可稽(見壢司 調字卷第39至48頁、原審卷一第128至170頁),並經本院調 取196號、984號、9號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69頁、 卷二第203頁),上訴人於前述與系爭土地相關之分割共有 物、給付租金、分割遺產等事件審理中,均未曾主張系爭土 地實質上為伊所有、係借名登記於鄭火生名下,卻於鄭火生 死亡十餘年後,始在110年間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伊與鄭火 生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所述是否真實可採,亦有疑問 。  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鄭火生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存在,則其主張鄭火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借名登記 關係終止,鄭石川等11人為鄭火生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已 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應依83年協議書、民法第179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附表1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鄭石才、李淑娟就附表2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淑娟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鄭石才所有,再由鄭石才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亦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因此,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 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上訴人請求確認鄭石才、李淑娟間就附表2土地之贈與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無非係以其為系爭土地之 實質所有權人並已終止與鄭火生間借名登記關係,而得請求 鄭火生之繼承人鄭石才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由,然上訴 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鄭火生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 自難認其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鄭石 才、李淑娟間就附表2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屬無效,自不應准許。  ⒉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行使,係以行使人為債務人之債權人為 必要;上訴人係主張伊對鄭石才有終止借名後請求返還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債權,因鄭石才、李淑娟間就附表2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 位鄭石才請求李淑娟塗銷附表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為鄭石才所有,再依83年協議書、民法第179條、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石才將附表2土地移轉所 有權予伊(見本院卷三第202、387頁);然上訴人未能舉證 證明伊與鄭火生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自難認上訴 人對鄭石才有前揭終止借名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債權存在,是上訴人所為本項請求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李淑娟返還附 表2土地,為無理由: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 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 ,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係主張鄭石 才負有終止借名後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伊之義務,其將 附表2土地無償贈與李淑娟,伊得依民法第183條規定直接請 求李淑娟返還附表2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三第387頁);惟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伊與鄭火生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無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石才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即難認鄭石才係屬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縱 將附表2土地無償讓與李淑娟,上訴人亦無權依前揭規定請 求李淑娟返還。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83年協議書、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石川等11人將附表1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鄭石才、李淑娟間就附表2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屬無效;以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李 淑娟塗銷附表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鄭石才 所有,再依同上法律關係請求鄭石才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請求李淑娟移轉附表2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表1: 編號 被上訴人 47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50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1 鄭石川 1/8 1/16 2 鄭石文 1/8 1/16 3 鄭石元 1/8 1/16 4 鄭美子 1/8 1/16 5 鄭瑞賢 1/16 1/32 6 鄭瑞霖 1/16 1/32 7 鄭石才 1/72 1/144 8 鄭佩菁 1/32 1/64 9 鄭瑞于 1/32 1/64 10 黃美蓮 1/32 1/64 11 鄭瑞珏 1/32 1/64 合計 55/72 55/144 附表2: 被上訴人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應有部分 李淑娟 472地號土地 100年4月14日 配偶贈與 1/9 李淑娟 506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1/18

2024-11-19

TPHV-111-上-1496-202411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02號 原 告 林裕清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複代理人 鍾博裕律師 被 告 林曉青 林曉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被 告 高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 判費不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臺北市○○ 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 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之,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鄰近、出售時不包 含車位之房屋,市場交易價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 .54萬元〔計算式:(17.1萬元+21.2萬元+20.7萬元+34.1萬元+34 .6萬元)÷5=25.54萬元〕,而系爭房屋之面積依謄本所示為153.6 2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04.5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9. 8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362.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95/10000+共有 部分466.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3=153.62平方公尺,見本院11 3年度北司字第676號卷第41頁),是其市場價值為39,234,548元 (計算式:25.54萬元×153.62平方公尺=39,234,548元)。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234,5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357,31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69,784元,尚應補繳187,528 元(計算式:357,312元-169,784元=187,528元)。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8

TPDV-113-重訴-1102-2024111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705號 原 告 陳朝炳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區○段○○○○○○號二樓建物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 司所為之鑑價資料;如未查報上開事項,則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 萬元計算,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 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 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 字第189號、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 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 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 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6年 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係指起訴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928號、第4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第587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如原告於 法院定期命其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區0段00○0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表明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物價額試算結果,系爭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85,897元等語。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已如前述,原告前開資料未就系爭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面臨馬路寬度及與坐落基地間之法律關係等資料予以區分,自嫌粗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未必相當,難認為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現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查報系爭建物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本件裁判費;如未查報,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院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如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15

TPEV-113-北補-2705-2024111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26號 原 告 黃旭吟 黃惠英 黃玉玲 黃盈智 黃君芃 黃文傑 林美惠 黃祥欽 黃祥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黃炳仁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15

PCDV-112-重訴-626-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89號 原 告 盧淑珍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傅鳳秋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 一0及同小段二六三二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各該給付期限屆至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10/100000及同小段263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就建 物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原係伊胞弟盧○○與被告於兩人婚姻 期間所購置(兩人嗣已離異),登記被告名下,供伊父母及 盧○○、被告共同居住。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債務問題須出售 系爭房地,伊不想父母無家可歸,乃向被告買受並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惟因父母重男輕女觀念嚴重,常稱住女兒的房 子很沒面子,並擔憂外人知悉此情,伊擔心影響父母健康, 乃於105年6月與被告約定借名登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 被告名下,以讓父母覺得盧○○已購回系爭房地,伊則另設定 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抵押權以為保障。伊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予被告後,仍無償提供被告居住,惟107年間伊父 母相繼過世後,被告經伊要求返還系爭房地,竟以伊未付房 屋裝潢費為由拒絕,嗣後更將系爭房屋出租,收取每月16,0 00元之租金。為保權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 借名登記及使用借貸契約。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繼 續登記為房地權利人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伊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委任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又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亦經終止,伊 得依民法第470條或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每月16,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此依上開 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遷讓返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月給付16,000元, 暨各該給付期限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與盧○○原為夫妻,因盧○○常在外欠下大筆債務 ,於96年間尚未離婚時,伊決定處分系爭房地以幫盧○○清償 債務,原告得知上情而向伊購買系爭房地。嗣於105年左右 ,原告母親罹患癌症,但因原告及其手足均不願意負擔照顧 父母之責任,便以贈與系爭房地作為代價,要求伊從上海返 台照顧其父母,為避免伊將系爭房地交給盧○○處分或用以清 償盧○○債務,乃設定抵押以為擔保。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伊 ,而非借名登記,原告無由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又 伊為房地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將系爭房地予以出租、處分 均為合法之行為,當無不當得利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 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 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原告於96年間向被告購 買系爭房地,再於105年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 均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96年12月18日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所 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第21至31、37至 43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 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核與證人盧○○證稱:當初原告是跟伊 及被告一起約好借名登記,當初伊跟被告一直都在一起,所 以事情伊知道,伊不記得約定的確切日期;約的時候伊跟被 告都在場,都同意了,之後兩造自己約去辦過戶。這件事情 講起碼3次以上,第1次應該在中國的餐廳,兩造與伊面對面 講,後面就是兩造討論後,被告告訴伊維持原意,原告也告 訴伊維持原意,後面兩次都是電話,伊有分別參與,跟被告 確認,跟原告確認,電話中來來往往,要算幾次也算不出來 。原告從來沒有贈與系爭房地的意思,如果要贈與就不用去 設定抵押權,是因為伊當時有債務,所以不好用伊的名字等 情相符(本院卷第359至362頁)。佐以兩造於通訊軟體對話 時,被告對原告陳稱:「西門房子是你的 請問當初誰逼伊 裝修 伊房子也沒什麽住 去年才租出去 如果當初知道是這 樣伊絕不會去過戶這房子 且光裝修妳催了伊幾次 收的租金 沒用在伊身上」、「伊沒有裝修你房子現在有這價值嗎?」 、「伊當初花的裝修費還伊馬上過戶」、「你房子本來原狀 就不是這樣 伊確實花了錢在裝修上」等語,有原告提出之 通訊對話截圖可稽(本院卷第121頁),並經被告表明不爭執 形式真正在卷(本院卷第127頁)。自對話內容以觀,被告 確實向原告表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稱其係應原告之要 求而付費裝修房屋,待原告返還裝修款即辦理系爭房地之過 戶等情明確。倘原告非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被告當無自 承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要求原告返還房屋裝修款之理。應 認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已盡適當之 證明。依前揭說明,被告否認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即應提 出相當之反證。  ⒉被告固以財政部臺北國税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兩造間為 贈與關係,且105年間移轉登記後,相關稅款均由其繳納等 情詞置辯,並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契稅、地價稅、房屋稅 繳款書為據(本院卷第89、93至106頁)。惟查,被告提出 贈與稅申報書部分,查105年間之房地移轉登記係以買賣為 原因,而非贈與,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可稽(本院卷第171、175頁)。原告主張兩造係二親等以 內姻親間之財產買賣,因無法提出買賣金流,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5條規定須申報贈與稅等情,亦核與稽徵機關於贈與 稅申報書之審核欄填載「視同贈與(買賣未附金流)」等情 一致,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附贈與稅申報書可佐(本院卷 第161至166頁),上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無從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至被告另提出提出契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部分 ,查不動產相關稅款本即以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納稅義務人 ,上開稅捐繳款書僅足證明被告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買受 人,及移轉後之房地登記名義人,無從逕以認定被告即為系 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況兩造本為二親等內姻親,親誼關係 甚近,原告96年間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後,仍繼續由被告居 住使用,並未收取對價,則被告即令曾以自身金錢支付稅款 ,亦不足逕以該事實認定其為房地實質所有權人。被告所舉 前揭事證,均不足推翻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應認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乙情,為屬有據。另查,原 告主張系爭房地由被告居住使用乙節,未據被告爭執,應認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除借名約定外,並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等情,可堪採信。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 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 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 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為民法第470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 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及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原 告主張其得依前揭規定終止借名及使用借貸契約,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意思表示乙節,未據被告提出相關抗辯,應 屬可採。上開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就系爭房地繼續登記為所 有權人及占有使用收益,其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遷讓 返還,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起(送達證 書附於本院卷第69頁)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而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每月16,0 00元之租金將系爭房屋出租等情,經被告表明不爭執在卷( 本院卷第363頁),原告請求按上開金額計算不當得利,亦 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規定,被告自112年8月 17日起按月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應自各給付期限屆滿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各給付期限屆至之翌日起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各給付期限屆 至當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為遷讓返還,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000元,並加付各該給付期 限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1-15

TPDV-112-訴-3489-20241115-2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40號 再 審原告 陳志華 再 審被告 陳子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 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3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 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萬0,2 52元,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113年11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住所處,由受僱人盛 發三民大廈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69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上開裁判費,亦 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考 (見同上卷第75-8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1-15

TPHV-113-重再-40-20241115-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沈易澄 沈雨樵 沈雨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維帆律師 蔡嘉政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明錡律師 被 上訴人 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查敏孝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皇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5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至第九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 廢棄。 二、被上訴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五不動產「應塗 銷註記」欄所示之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沈易澄所 有。 四、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4 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沈雨樵所 有。 五、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二編號5、6 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沈雨蓁所 有。 六、被上訴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予上訴人沈易澄。 七、被上訴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4所 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予上訴人沈雨樵。 八、被上訴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6所 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予上訴人沈雨蓁。 九、被上訴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 拾玖萬參仟參佰陸拾元。 十、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含追加之訴) 由被上訴人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沈易澄以新臺幣玖 佰玖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貳仟玖佰捌拾壹萬柒仟玖佰元為上訴人沈易澄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七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沈雨樵以新臺幣玖 佰玖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貳仟玖佰捌拾肆萬捌仟陸佰元為上訴人沈雨樵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八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沈雨蓁以新臺幣壹 仟零參拾伍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參仟壹佰零陸萬伍仟柒佰元為上訴人沈雨蓁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九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陸萬 伍仟元為被上訴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 貳拾玖萬參仟參佰陸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嘉 賢,嗣變更為曹為實,業據永豐銀行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 證,並經其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6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沈易澄、沈雨樵、沈雨蓁 (下各逕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如附件一所示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將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改判如附件一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嗣上訴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兩 造於104年7月9日簽訂之三方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第18條第1、2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 如附件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2頁、 第219頁),復迭經減縮、變更、追加其聲明,最終於本院1 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時確定其聲明如附件三所示(見本院卷 二第371頁至第373頁),並再追加都市更新條例第63條規定 及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約定為其請求之依據(見本院卷二第 374頁),核上訴人上開減縮、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所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另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 明文。惟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 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 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 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 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 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755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昇立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昇立公司)於113年9月5日具狀主張上訴人已 對臺北市政府通知其繳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差額價金之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嗣遭駁回訴願後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現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44、24 5、246號事件審理,故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經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其已繳清都市更新權利變 換差額價金,被上訴人應依照權利變換結果將上訴人獲分配 之不動產交付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屬兩造間私權爭議之 問題,而上訴人固對於臺北市政府112年7月27日府都新字第 11200043321、11200043322、11200043323號函催限期繳納 權利變換差額價金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此據本 院調取上開行政訴訟事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然上訴人於上 開行政訴訟事件中係主張該等行政處分之作成未通知上訴人 陳述意見,僅憑昇立公司之主張,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及有利 不利一體注意原則,此與本件訴訟爭點即上訴人是否繳清都 市更新權利變換差額價金並無必然關聯,且觀之臺北市政府 上開催繳權利變換差額價金之函文,僅係依照權利變換計畫 核定之差額價金數額,扣除昇立公司說明之已繳款金額後通 知繳納(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292頁),而未就雙方間私 權爭議事項加以審認,本件訴訟自非以上開行政爭訟之認定 為先決要件,況本院本得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依職權獨立 審認,本院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 序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等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嗣信託登記予永豐銀行),共同參與昇立公司 為實施者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 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更新案),為系爭都市更 新案之權利變換、分配權利價值及選配等事宜,上訴人於10 2年8月19日委由父親即訴外人沈國皓與昇立公司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支付昇 立公司權利變換差額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2,737萬元,即 得於昇立公司完成興建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建物後,獲分配如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復於103 年12月30日委託沈國皓參加「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38 8等10筆土地案地主與建築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系 爭會議決議由上訴人分擔因農會參與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差額 價金900萬元,則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會議之約定,上訴人 共須支付1億3,637萬元予昇立公司,而上訴人業已支付共計 1億909萬6,000元。又為利系爭都市更新案所涉財產之管理 ,兩造於104年7月9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系爭都市更 新案所興建之建物完工後,應先登記在永豐銀行名下,於上 訴人及昇立公司完成繳納所需之應補金額、稅捐、大樓管理 基金及各項費用後,永豐銀行應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 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於10 5年7月6日委託沈國皓與昇立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 爭補充協議),約定昇立公司應退還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金 額共計3,240萬3,187元(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另應退還所墊付 之設計費用166萬4,737元、未施作工程款149萬元部分,業 經捨棄,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第296頁),並經扣除上訴人 同意給付之追加工程款後,昇立公司尚應找補上訴人229萬3 ,360元。現系爭都市更新案興建之建物業已完工並取得使用 執照,系爭不動產亦信託登記在永豐銀行名下,上訴人業已 付清與昇立公司所約定之權利變換差額價金,昇立公司卻拒 絕辦理交屋,並向登記機關為如附表五之註記,上訴人先位 自得請求昇立公司將如附表五不動產「應塗銷註記」欄所示 之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上訴人,並給付找補款 項229萬3,360元,永豐銀行則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備位則以倘認系爭協議書對昇立公司不生效力 ,上訴人尚未付清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差額價金,昇 立公司、永豐銀行亦應於沈易澄、沈雨樵、沈雨蓁依序給付 3,041萬5,095元、2,770萬6,168元、3,541萬3,494元後,分 別將如附表五不動產「應塗銷註記」欄所示之註記予以塗銷 ,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上訴人,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會議、系爭補充協 議及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1、2項約定(上訴人撤回民法第 767條請求權基礎,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24頁) ,在原審求為如附件一所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後段、都市更新條 例第63條規定、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約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及 追加備位聲明,上訴及追加備位聲明如附件三所示。(至上 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上訴人減縮聲明如前,非本院審理 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昇立公司部分:依照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計畫109年6 月最終核定版所載差額價金,其中沈易澄、沈雨樵、沈雨蓁 應找補金額分別為7,391萬7,004元、6,746萬4,918元、8,18 1萬6,197元,合計為2億2,319萬8,119元,已繳納金額分別 為3,664萬5,344元、3,290萬3,352元、3,954萬7,304元,尚 應繳納金額分別為3,727萬1,660元、3,456萬1,566元、4,22 6萬8,893元,合計為1億1,410萬2,119元,上訴人迄未繳納 ,自無從請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及交付上訴人。至上訴人援 為請求權基礎之系爭協議書,僅為102年8月19日契約書(下 稱102年8月19日契約書)之附件,而102年8月19日契約書為 訴外人查敏孝與沈國皓兩家族就合夥事業之結算約定,昇立 公司並非當事人,系爭協議書對昇立公司不生效力,另上訴 人並非系爭會議、系爭補充協議之當事人,上訴人亦無從主 張依系爭會議、系爭補充協議進行找補。又系爭不動產業經 昇立公司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以未繳納 差額價金為由註記在案,在依法繳清前,無從塗銷相關註記 ,倘上訴人依法繳清權利變換差額價金,昇立公司同意塗銷 相關註記並交付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永豐銀行部分:因系爭不動產已遭昇立公司依都市更新權利 變換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註記在案,上訴人應依法繳清差額 價金,通知登記機關辦理塗銷註記後,永豐銀行始得配合辦 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復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2 項約定,永豐銀行至今並未接獲昇立公司及上訴人之明確書 面指示,無從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塗銷信託登記,並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1.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64頁至 第365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以其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共同參與昇立公司為實施 者之系爭都市更新案。  ㈡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計畫109年6月最終核定版如被證2 所示,其中沈易澄應找補之權利變換差額價金為7,391萬7,0 04元、沈雨樵應找補差額價金為6,746萬4,918元、沈雨蓁應 找補差額價金為8,181萬6,197元。  ㈢102年8月19日契約書之立約當事人之甲方包括:沈國皓、沈 易澄、沈雨樵、沈雨蓁、海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寧 公司),乙方則包括:查敏孝、張儀貞、歐惠容、查佑承、 查力瑄、崔宜君、查詠禎、查彥廷。  ㈣系爭協議書與102年8月19日契約書之簽署日期均為102年8月1 9日。  ㈤上訴人依據系爭都市更新案可分配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 遭昇立公司依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以未 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為由註記在案。  ㈥上訴人於104年7月9日與昇立公司、永豐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 約。  ㈦系爭都市更新案已於110年1月11日取得綠建築標章。  ㈧系爭都市更新案興建大樓於109年7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  ㈨被上訴人應退還違建戶權值數額517萬1,386元。  ㈩系爭都市更新案所應繳納之綠建築保證金為1,368萬3,801元 ,且業已繳納。 四、上訴人先位主張其已繳清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差額價 金,昇立公司、永豐銀行應分別將如附表五不動產「應塗銷 註記」欄所示之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上訴人, 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昇立公司並應給 付上訴人找補款項229萬3,360元,備位則以倘認系爭協議書 對昇立公司不生效力,上訴人尚未付清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 利變換差額價金,昇立公司、永豐銀行亦應於上訴人完成繳 納差額價金後,分別將如附表五不動產「應塗銷註記」欄所 示之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上訴人,及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會議、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 向昇立公司為主張?    ㈡上訴人主張其已付清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差額價金, 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昇立公司塗銷註記,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上訴人, 並給付找補款,及請求永豐銀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如尚未付清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差額價金,尚 應繳納之價金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會議、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向 昇立公司為主張:  1.上訴人主張其已與昇立公司以系爭協議書約定,於上訴人支 付權利變換差額價金1億2,737萬元,即得於昇立公司完成興 建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建物後,獲分配系爭不動產,昇立公司 則辯稱系爭協議書為102年8月19日契約書之附件,102年8月 19日契約書為查敏孝與沈國皓兩家族就合夥事業之結算約定 ,昇立公司並非當事人,系爭協議書對昇立公司不生效力云 云。經查:  ⑴觀之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本人:沈易澄、沈雨樵、沈雨 蓁所有之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389、390、389-2、389-3、38 9-4、389-5、390-1等地號(共持分25/100)土地與鄰地同 段同小段391-2、388、388-1等計10筆土地共同申辦都市更 新與本更新案實施者昇立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就權利變換 、分配權利價值及選配等事宜特定協議書,供雙方共同遵行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已載明昇立公司為系爭協議 書之契約當事人,且係就昇立公司擔任實施者之系爭都市更 新案之權利變換、分配權利價值及選配等權利義務內容為約 定。而系爭協議書固與102年8月19日契約書裝釘為同一份文 件,此據昇立公司於本院112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 該份文件原本供受命法官當庭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66 頁),然102年8月19日契約書之立約當事人甲方包括沈國皓 、沈易澄、沈雨樵、沈雨蓁、海寧公司,乙方則包括查敏孝 、張儀貞、歐惠容、查佑承、查力瑄、崔宜君、查詠禎、查 彥廷(見原審卷一第253頁至第255頁、不爭執事項㈢),系 爭協議書則載明當事人為上訴人與昇立公司,兩份契約顯然 係就不同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為約定,又證人即系爭協議書 與102年8月19日契約書之見證人張克昌亦於本院具結證稱: 兩個合夥人即沈國皓與查敏孝要拆夥,約至伊之事務所簽立 102年8月19日契約書,將資產整理詳列各分一半,而合夥人 包含沈國皓與查敏孝兩人之家屬及親戚,沈國皓是負責沈易 澄、沈雨樵、沈雨蓁及海寧公司部分,查敏孝負責張儀貞、 歐惠容等102年8月19日契約書上其他人部分,因為雙方拆夥 後,沈國皓管不到昇立公司,昇立公司也擔心收不到錢,所 以雙方再簽立系爭協議書,將付款及金額寫明,系爭協議書 並非102年8月19日契約書之附件,是兩份契約,因為當天只 有1份委託書,才會將這些契約都釘在一起,系爭協議書由 沈國皓代表沈易澄、沈雨樵、沈雨蓁簽名,昇立公司由查敏 孝代表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至第378頁),可見系 爭協議書乃係因應合夥解散再行簽立之獨立契約,並非102 年8月19日契約書之附件,且系爭協議書甲方係由沈國皓代 表沈易澄、沈雨樵、沈雨蓁簽名、用印,乙方亦由昇立公司 法定代理人查敏孝簽名、用印,雖未蓋用昇立公司印章,但 系爭協議書首段第3行已載明「本更新案實施者昇立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並由昇立公司法定代理人查敏孝在乙方 當事人欄內簽名,足認查敏孝顯係代表昇立公司在系爭協議 書簽名,自不因未蓋用昇立公司印章而有異,系爭協議書內 容自已於上訴人及昇立公司間發生效力。昇立公司雖辯以張 克昌立場偏頗,所為證詞係刻意迎合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 採云云,然證人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見聞 待證事實,其證述又非虛偽者,其證言即非不可採信,張克 昌並不否認曾收受沈國皓交付之高爾夫球證作為102年8月19 日擔任見證人之酬勞,但其亦有收受查敏孝給付之120萬元 報酬,此有昇立公司開立予張克昌之支票影本、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271頁) ,是張克昌因擔任上開契約之見證人同時受有雙方給付之報 酬,實無刻意偏袒上訴人一方之必要,至其子雖任職於上訴 人父親沈國皓經營之建築師事務所,然張克昌既有親自參與 系爭協議書與102年8月19日契約書之簽訂,並願為本案具結 作證,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 ,且102年8月19日契約書與系爭協議書顯然係就不同當事人 間之權利義務內容為約定,而為兩份獨立之契約,堪認張克 昌所為證詞確與卷內證據相符,應非虛妄,其證詞自堪採信 。  ⑵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依乙方102年2月推出 之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388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甲方沈易澄選配11F/A1、13F/A2,車位 編號15、63、16、17,甲方沈雨樵選配5F/A2、13F/A1,車 位40、51、11、19,甲方沈雨蓁選配14F/A1、14F/A2,車位 30、50、20、21、39(其中沈雨樵5F/A2,車位11、30非本 土地權利變換分配,乃昇立盈餘分配之)。」、「依甲方之 選配及前條計算結果由乙方負責辦理都市更新完成大樓之興 建,甲方取得上開房地車位,依權利變換計畫案差額價金計 算壹億肆仟玖佰捌拾伍萬,今計85%,甲方同意支付乙方金 額為壹億貳仟柒佰參拾柒萬元正。」(見原審卷一第39頁) ,並參照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計 畫102年2月幹事複核版所計算沈易澄、沈雨樵、沈雨蓁之差 額價金分別為7,926萬9,850元、7,082萬2,800元、8,591萬4 ,450元(見原審卷一第34頁),於扣除不屬於權利變換分配 之5樓A2及車位11、30之價值後,沈易澄、沈雨樵、沈雨蓁 之差額價金為7,926萬9,850元、-1,225萬3,500元、8,291萬 4,450元,合計數額為1億4,993萬800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二 第336頁),再以系爭協議書所載85%計算,上訴人應給付昇 立公司之價金為1億2,744萬1,180元,與系爭協議書所載1億 2,737萬元僅有7萬餘元之差距,兩造對於上開計算方式均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48頁、第447頁),昇立公司並表 示以85%計算之原因,是因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土地是由沈家 、涂家、昇立公司及另1名投資人共同出資,昇立公司又係 由沈家與查家兩個家族各出資50%,故在計算相關工程費用 時,會考量地主、股東間之合夥關係做一些折讓等語,足認 昇立公司確已以系爭協議書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上訴人 給付1億2,737萬元作為其獲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  ⑶昇立公司雖辯稱上訴人所應繳納之權利變換差額價金應依系 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計畫109年6月最終核定版所載差額 價金,沈易澄、沈雨樵、沈雨蓁分別為7,391萬7,004元、6, 746萬4,918元、8,181萬6,197元(見原審卷一第295頁)云 云。惟由昇立公司於105年7月1日、106年6月5日、106年9月 21日、106年10月27日、107年5月7日、107年8月25日、109 年7月21日函請上訴人繳納款項之函文,均已載明係依照系 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付款方式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期至第6期 ,每期各1億2,737萬元之10%即1,273萬7,000元,與第7期款 1億2,737萬元之20%即2,547萬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77頁 至第83頁),均足以證明昇立公司確已承認系爭協議書對其 發生效力,其始會以昇立公司之名義發函,並依系爭協議書 第3條所約定之付款時程通知上訴人繳納各期款項,其事後 否認系爭協議書對其發生效力,實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至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計畫109年6月最終核定版所計 算沈易澄、沈雨樵、沈雨蓁之差額價金雖與系爭協議書簽立 當時所參照之102年2月幹事複核版所計算之差額價金有所不 同,惟109年6月最終核定版所計算之結果係使上訴人所需繳 納之差額價金較102年2月幹事複核版所計算之數額為減少, 倘以系爭協議書之計算方式,即扣除不屬於權利變換分配之 5樓A2及車位11、30之價值,再以85%計算後,上訴人所需支 付予昇立公司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數額將少於系爭協議 書雙方合意之1億2,737萬元,已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 第448頁),對昇立公司反較為不利,而上訴人已表明仍願 依系爭協議書雙方業已合意較多之1億2,737萬元計算給付差 額(見本院卷二第449頁),且昇立公司於系爭都市更新案 之權利變換計畫109年6月最終版核定之後,仍於109年7月21 日之函文說明欄援引系爭協議書向上訴人請求支付第7期權 利變換差額價金2,547萬4,000元即1億2,737萬元之20%(見 本院卷一第77頁),可見上訴人及昇立公司均有繼續受系爭 協議書所約定價金1億2,737萬元拘束之意,不因權利變換計 畫不同版本修正調整差額價金而受影響。  2.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2月30日委託沈國皓參加系爭會議, 系爭會議決議由上訴人分擔因農會參與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差 額價金900萬元,再於105年7月6日委託沈國皓與昇立公司簽 訂系爭補充協議,約定昇立公司應退還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 金額,昇立公司固不否認系爭會議、系爭補充協議對其發生 效力,惟辯稱上訴人非系爭會議、系爭補充協議之當事人, 上訴人無從主張依系爭會議、系爭補充協議進行找補云云。 經查:  ⑴上訴人於103年12月30日委託沈國皓參加系爭會議,系爭會議 決議由沈國皓代表之上訴人、涂智堂代表之涂家、林芳南代 表之黃麗俐、查敏孝代表之昇立公司各按25%、45%、5%、25 %之比例分擔農會權利變換差額共計3,600萬元等情,業據證 人即系爭會議紀錄人員張克昌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 379頁),並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1頁 ),而上訴人以其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共同參與昇立公司 為實施者之系爭都市更新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㈠),可見昇立公司並不否認上訴人具有地主身分,系 爭會議又係地主與建商即昇立公司間為討論費用分攤問題所 召開,則上訴人主張沈國皓係代表身為地主之上訴人參與系 爭會議,自屬有據。況昇立公司前述105年7月1日、106年6 月5日、106年9月21日、106年10月27日、107年5月7日、107 年8月25日、109年7月21日函請上訴人繳納各期款項之函文 ,均依照系爭會議向上訴人請求分擔農會權利變換差額3,60 0萬元之25%即9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83頁),顯 然亦係認知上訴人已委由沈國皓參加系爭會議同意分擔農會 權利變換差額,始會逕以上訴人作為該農會權利變換差額分 擔額之請求對象,則系爭會議決議事項自對上訴人及昇立公 司發生效力。  ⑵觀之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甲方支付之工程款包括:1. 於102年10月17日甲方各別與乙方簽訂之協議書內金額。2.1 03年12月30日會議決議事項內按比例分擔之金額。因工程款 已包含超額利潤及風險成本給乙方,而後乙方不得以任何理 由追加(若因甲方付款延遲或變更工程,不在此限)。」( 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可見系爭補充協議乃係針對系爭協 議書及系爭會議所進行之後續協商,而系爭協議書係由沈國 皓代表上訴人與昇立公司簽訂,系爭會議亦係由沈國皓受身 為地主之上訴人委託參與,均已如前述,則系爭補充協議沈 國皓所代表者,自亦為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主張依系爭會議 、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與昇立公司進行找補。  ⑶昇立公司雖辯稱系爭會議及系爭補充協議均為海寧公司、昇 立公司、涂金火、黃麗俐於96年9月1日所簽訂協議書之後續 協商及補充,該協議書係約定由海寧公司、昇立公司、涂金 火、黃麗俐四方投資人共同合資購買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土地 ,故系爭會議及系爭補充協議之當事人亦為上開四方投資人 ,沈國皓所代表者為海寧公司,上訴人非當事人,無從主張 依系爭會議及系爭補充協議進行找補云云。而海寧公司、昇 立公司、涂金火、黃麗俐4人固於96年9月1日簽訂協議書, 約定各出資25%、25%、45%、5%合資購買系爭都市更新案之 土地即系爭土地,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 1頁至第322頁),然海寧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 經上訴人取得,此有海寧公司99年1月5日會議紀錄、贈與稅 繳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3頁至第326頁),昇 立公司既不否認上訴人具地主身分,系爭會議又係地主與建 商即昇立公司間為討論費用分攤問題所召開,系爭補充協議 則係針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會議所進行之後續協商,均已如 前述,則沈國皓所代表之當事人自為身為地主之上訴人,昇 立公司所辯沈國皓係代表海寧公司,上訴人非系爭會議及系 爭補充協議之當事人,無從主張依系爭會議及系爭補充協議 進行找補云云,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會議、系爭補充協議之約 定,業已付清與昇立公司所約定之權利變換差額價金,然為 昇立公司所否認,茲將雙方找補情形分述如下:  1.本院已認定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及系爭會議確於上訴 人與昇立公司間發生效力,上訴人及昇立公司均應受系爭協 議書、系爭補充協議約定及系爭會議決議事項之拘束,而系 爭協議書第2條已約明上訴人就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 差額價金為1億2,737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9頁),系爭會議 決議事項三復約定由上訴人分擔農會權利變換差額價金3,60 0萬元之25%即9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1頁),則上訴人主 張其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會議之約定,共支付昇立公司權利 變換差額價金1億3,637萬元(計算式:1億2,737萬元+900萬 元=1億3,637萬元),即得於昇立公司完成興建系爭都市更 新案之建物後,獲分配系爭不動產乙節,核屬有據。  2.上訴人主張昇立公司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應退還大樓 門廳、各層梯廳裝潢扣除原建築圖石材840萬元,而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25%,應退還210萬元部分。觀之 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前段約定:「大樓門廳、各層梯廳裝潢 施工:扣除原建築圖石材84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69頁 ),昇立公司並不否認沈家依照系爭補充協議約定應扣除上 開裝潢施工費用21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0頁),惟辯稱系 爭都市更新案建築過程中有追加費用產生,因追加費用高於 上開應扣除之數額,昇立公司即無再將上開款項退還之必要 云云,可見昇立公司並不爭執沈家得扣除此部分金額,至其 抗辯追加費用數額高於上開應扣除數額部分,容後於本院認 定昇立公司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追加項目數額後再行計算 找補。而系爭補充協議沈國皓所代表者為上訴人,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補充協議上開約定,請求昇立公司退 還210萬元。  3.上訴人主張昇立公司依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約定應退還室內 裝潢不採昇立公司標準內裝配備所應扣除之工程款1,144萬8 ,000元部分。觀之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約定:「甲方私人室 內裝潢,若不採用乙方標準內裝配備,依估價第4至5樓A1+A 3兩戶合計按1,926,000元、A2按1,890,000元;第6至15樓A1 按1,926,000元、A2按1,890,000元;在第8期款加減帳中扣 除。若採用乙方內裝配備施工,則不退款。」(見原審卷一 第169頁),昇立公司並不否認系爭不動產如全數內裝、配 備均未安裝應扣除1,144萬8,000元,惟辯稱昇立公司有施作 室內輕隔間與水泥粉刷,上訴人僅能請求退還951萬960元( 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卷二第30頁,嗣又主張僅能退還793萬 9,520元,見本院卷二第297頁),而昇立公司就其主張固提 出7樓A1、A2兩戶之客戶裝修工程預算書、輕隔間及牆壁粉 刷之現場照片、輕隔間及泥作之發包契約及支付憑證(見本 院卷一第441頁至第451頁、卷二第55頁至第69頁、第137頁 至第175頁),然該等證據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選擇採用昇 立公司之內裝配備,昇立公司倘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施作系 爭不動產之輕隔間及牆壁粉刷工程,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支 付工程款,則上訴人請求昇立公司退還1,144萬8,000元,核 屬有據,昇立公司辯稱上訴人僅得請求退還951萬960元或79 3萬9,520元云云,尚非可採。  4.上訴人主張昇立公司依系爭補充協議第6條約定應退還違建 戶權值517萬1,386元部分。觀之系爭補充協議第6條約定: 「違章戶權值20,685,546元應按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持分比 例於第8期款付款前退還給甲方。」(見原審卷一第169頁) ,昇立公司並不否認應退還違建戶權值數額517萬1,386元( 見不爭執事項㈨),僅辯稱上訴人非系爭補充協議之當事人 ,該找補金額非上訴人所得主張云云,然系爭補充協議係沈 國皓代表上訴人與昇立公司所簽訂,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 依系爭補充協議上開約定請求昇立公司退款,昇立公司前開 所辯,自無可採,則上訴人主張昇立公司應退還違建戶權值 517萬1,386元,核屬有據。  5.上訴人主張昇立公司依系爭補充協議第8條、系爭會議決議 事項二之約定,應退還上訴人墊付之綠建築容積獎勵保證金 1,368萬3,801元部分。觀之系爭補充協議第8條約定:「將 來綠建築容積獎勵保證金第二次款,甲方替乙方墊付,若乙 方未依協議取得綠建築標章,沒收之保證金由乙方負擔。」 (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另系爭會議決議事項二載明:「 綠建築保證金地主所付金額交付建商,由昇立開立保證支票 ,俟退款時、墊付,還保證支票」(見原審卷一第41頁), 昇立公司並不否認系爭都市更新案上訴人所應繳納之綠建築 保證金為1,368萬3,801元,且業已繳納(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第283頁、不爭執事項㈩),復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 辦法第10條、第18條之規定,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得以取 得綠建築證書之方式申請獎勵容積,惟實施者需於取得使用 執照前繳納綠建築保證金,若於取得使用執照2年內取得綠 建築標章者,則保證金得無息退還,而系爭都市更新案興建 大樓於109年7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都市更新案並於2 年內之110年1月11日取得綠建築標章,此為兩造所不爭(見 不爭執事項㈦、㈧),昇立公司自應將上訴人所墊付之綠建築 保證金1,368萬3,801元如數退還。至昇立公司雖辯稱上訴人 非系爭會議、系爭補充協議之當事人,該找補金額非上訴人 所得主張云云,然系爭會議及系爭補充協議係沈國皓代表上 訴人參與及簽訂,上訴人為系爭會議及系爭補充協議之當事 人,均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主張依系爭會議、系爭補充協 議之上開約定請求昇立公司退款,昇立公司前開所辯,並無 可採。  6.上訴人與昇立公司間已以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會議約定,上訴 人支付昇立公司權利變換差額價金1億3,637萬元,即得於昇 立公司完成興建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建物後,獲分配系爭不動 產,而昇立公司應退還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共計3,240 萬3,187元(計算式:210萬元+1,144萬8,000元+517萬1,386 元+1,368萬3,801元=3,240萬3,187元),另昇立公司所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之追加項目數額為283萬5,827元(具體金額及 理由詳如附表四「本院認定」欄所示),又上訴人已支付予 昇立公司之價金數額共計1億909萬6,000元,此有上訴人支 付款項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72頁),經計 算雙方找補金額後,上訴人已逾付229萬3,360元(計算式: 1億3,637萬元+283萬5,827元-1億909萬6,000元-3,240萬3,1 87元=-229萬3,360元)。  ㈢按實施者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 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時,對於應繳納差 額價金而未繳納者,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應請該管登記機 關加註未繳納差額價金,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或設定負擔字樣,於土地所有權人繳清差額價金後立即通知 登記機關辦理塗銷註記,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兩造間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約定:「 丙方得於完工後之法令許可範圍內,依權利變換計畫之選配 結果,將甲、乙方各自應分配房地塗銷信託登記分別返還甲 、乙方,交屋程序則由甲、乙雙方自行辦理。」、第18條第 1、2項約定:「一、本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主要為更新完成 後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分配依據權利變換計畫案為準,丙 方應依權利變換計畫分配予受益人。二、更新重建後應分配 之土地及建物將於本案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權利變 更登記後,由丙方依前項約定將土地及建物分別移轉予受益 人,並辦理相關過戶手續,但所需之應補金額、稅捐、大樓 管理基金及各項費用仍應由甲、乙雙方各自負擔之,任一方 未繳清前,丙方得不進行分配該方之土地及建物。除另有約 定外,甲、乙雙方皆不得於建物開發完成前請求丙方分配信 託之土地、建物及資金。」(見原審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 。經查:  1.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已繳清系爭都市更新案權利變換差額價 金,身為實施者之昇立公司即應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 法上開規定通知登記機關辦理塗銷註記,是上訴人請求昇立 公司應將如附表五不動產「應塗銷註記」欄所示之註記予以 塗銷,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上訴人,及依系爭信託契約上開約 定請求永豐銀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屬有據 。另上訴人已逾付昇立公司229萬3,360元,則上訴人請求昇 立公司給付上訴人229萬3,360元,亦屬有據。  2.至昇立公司雖辯稱上訴人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之義務為公 法上之給付義務,於上訴人依照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 計畫109年6月最終核定版繳足差額價金前,不得請求塗銷註 記云云。觀之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第2項應繳 納之差額價金,土地所有權人應交予實施者。經實施者催告 仍不繳納者,由實施者報請該管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 土地所有權人依限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由該管主管機關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其執行所 得之金額,由該管主管機關於實施者支付差額價金之範圍內 發給之。」,該條項立法理由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審 議,已充分考量整體都市發展需要及實踐公共利益。是以, 都市更新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 變換計畫核定後,由實施者依核定計畫執行,俾達成改善都 市環境,並落實都市再發展之公共政策目的。原土地所有權 人依更新前權利價值比率分配更新後之房地,至其實際分配 高於應分配部分,應繳交差額價金予實施者,其有未繳交之 情形,宜先由實施者為催告,如經催告仍不繳納,始由公權 力介入強制執行,以落實本條例之立法本旨,並符合比例原 則精神。爰此,對於第2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土地所有權 人具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繳納而 逾期不繳納者,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執行;另經 強制執行取回土地所有權人應繳交之差額價金,因實務上係 由實施者依核定之計畫執行並先行代墊,應予返還,爰修正 第5項規定,以資明確。」,可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基於公 益考量,於土地所有權人未繳交差額價金予實施者,經實施 者催告仍不繳納時,為避免都市更新程序之延宕,乃由公權 力介入強制執行,僅具有執行力,並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 本件上訴人因與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昇立公司間具投資 、合夥關係,雙方乃以系爭協議書就差額價金另為約定,上 訴人既已依該約定結算繳清差額價金,昇立公司本應自行負 擔最終核定版之權利變換計畫其餘差額,而不得再行請求上 訴人給付,昇立公司自應配合辦理塗銷註記。  ㈣本院認定上訴人已付清與昇立公司所約定之權利變換差額價 金,而依上訴人之先位請求為判決,則上訴人備位主張倘其 尚未付清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差額價金,而依照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預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協議書、系爭會議 及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請求永豐銀行及昇立公司應分別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昇立公司並應給付上 訴人229萬3,36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 人先位請求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 改判如本判決主文第3至9項所示。另上訴人追加都市更新權 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昇立公司將如 附表五不動產「應塗銷註記」欄所示之註記予以塗銷,亦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 判決第6至9項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及昇立公司均陳明願供 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上訴人對於原審就其先位聲明所為判決 之上訴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件一(原審訴之聲明): ㈠永豐銀行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易澄所有。 ㈡永豐銀行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雨樵所有。 ㈢永豐銀行應將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雨蓁所有。 ㈣昇立公司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予沈易澄。 ㈤昇立公司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予沈雨樵。 ㈥昇立公司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予沈雨蓁。 ㈦昇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28萬3,924元。 ㈧第㈣項至第㈦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件二(原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至第109頁、第21 9頁): ㈠永豐銀行應於沈易澄給付2,946萬9,820元予昇立公司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易澄所有。 ㈡永豐銀行應於沈雨樵給付2,676萬893元予昇立公司後,將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雨樵所有。 ㈢永豐銀行應於沈雨蓁給付3,446萬8,219元予昇立公司後,將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雨蓁所有。 ㈣昇立公司應於沈易澄給付2,946萬9,820元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予沈易澄。 ㈤昇立公司應於沈雨樵給付2,676萬893元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予沈雨樵。 ㈥昇立公司應於沈雨蓁給付3,446萬8,219元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予沈雨蓁。 ㈦第㈣至第㈥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件三(上訴及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71頁至第373頁) : 上訴即先位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昇立公司應將如附表五不動產「應塗銷註記」欄所示之註記予以塗銷。(二審追加)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  ㈠永豐銀行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易澄所有。  ㈡永豐銀行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雨樵所有。  ㈢永豐銀行應將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雨蓁所有。  ㈣昇立公司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予沈易澄。  ㈤昇立公司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予沈雨樵。  ㈥昇立公司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予沈雨蓁。  ㈦昇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29萬3,360元。  ㈧第㈣項至第㈦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追加備位聲明:  ㈠昇立公司應於沈易澄、沈雨樵、沈雨蓁分別給付3,041萬5,095元、2,770萬6,168元、3,541萬3,494元後,將如附表五不動產「應塗銷註記」欄所示之註記予以塗銷。  ㈡永豐銀行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易澄所有。  ㈢永豐銀行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雨樵所有。  ㈣永豐銀行應將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雨蓁所有。  ㈤昇立公司應於沈易澄為第㈠項給付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予沈易澄。  ㈥昇立公司應於沈雨樵為第㈠項給付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予沈雨樵。  ㈦昇立公司應於沈雨蓁為第㈠項給付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予沈雨蓁。  ㈧第㈤項至第㈦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沈易澄 25/300 沈雨樵 25/300 沈雨蓁 25/3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受配人 分配單元 單元編號 建物 土地 停車位 1 沈易澄 11樓A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61/10000 編號15、63 2 13樓A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34/10000 編號16、17 3 沈雨樵 5樓A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25/10000 編號40、51 4 13樓A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61/10000 編號11、19 5 沈雨蓁 14樓A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61/10000 編號30、50 6 14樓A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35/10000 編號20、21、39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金額 依據 1 大樓門廳、各層梯廳裝潢扣除原建築圖石材 210萬元 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 2 室內裝潢不採昇立公司標準內裝配備所應扣除之工程款 1,144萬8,000元 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 3 違建戶權值 517萬1,386元 系爭補充協議第6條 4 墊付之綠建築容積獎勵保證金 1,368萬3,801元 系爭補充協議第8條、系爭會議決議事項二 合計 3,240萬3,187元 附表四: 編號 追加項目 昇立公司主張金額 上訴人意見 本院認定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理由 1 消防管路 283萬920元 不爭執,但上訴人應分攤比例為0.21813 61萬7,509元 昇立公司固主張就大樓門廳、各層梯廳裝潢扣除原建築圖石材部分,上訴人既以25%之比例計算應退還費用,就追加工程款部分亦應以相同比例分擔,始為公允云云,然依照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增加款分配各自依核定版樓地板面積比例負擔…」(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可見系爭補充協議就追加款項部分已約明依核定版樓地板面積比例負擔,昇立公司既不否認上訴人獲分配之系爭不動產房屋面積占全部房屋面積之比例為0.21813(見本院卷二第75頁),則上訴人應分擔之追加工程款比例自應以0.21813比例計算。 2 電梯車廂 91萬元 不爭執,但上訴人應分攤比例為0.21813 19萬8,498元 3 各層電梯間防火門 113萬4,263元 不爭執,但上訴人應分攤比例為0.21813 24萬7,417元 4 電動車充電設備 162萬7,915元 不爭執,但上訴人應分攤比例為0.21813 35萬5,097元 5 1樓大廳冷氣 40萬元 不爭執,但上訴人應分攤比例為0.21813 8萬7,252元 6 1樓大廳櫃台木作及石材 15萬元 爭執 0元 昇立公司固提出1樓大廳櫃台照片、支付宅和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與發票(見本院卷二第53頁、第135頁),主張其有施作1樓大廳櫃台木作及石材工程,然昇立公司所提出之上開支票與發票金額為23萬7,856元,與其主張之金額完全不符,且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已載明:「…因工程款已包含超額利潤及風險成本給乙方,而後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追加(若因甲方付款延遲或變更工程,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一第169頁),昇立公司既無法證明此部分工程經上訴人同意施作,則其主張上訴人應分擔此部分工程費用,即難認有據。 7 瓦斯外管費 278萬9,228元,上訴人應分擔52萬2,978元 不爭執 52萬2,978元 昇立公司已支出瓦斯外管費278萬9,228元,此有繳費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453頁至第455頁),而系爭補充協議書第7條後段約定:「…瓦斯外管費將憑收據,以戶數分擔。」(見原審卷一第169頁),昇立公司主張上開瓦斯外管費應由32戶共同分攤,每戶應分擔8萬7,163元,上訴人共分得6戶,應分擔52萬2,978元,核屬有據。 8 信託銀行費 369萬9,978元,上訴人應分擔80萬7,076元 爭執 80萬7,076元 昇立公司已支付永豐銀行信託管理費369萬9,978元,此有信託報酬約定書、手續費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7頁至第459頁、卷二第177頁至第199頁),雖上訴人主張係因昇立公司藉故拖延過戶及交屋,始產生額外之信託費用云云,然昇立公司迄未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及交屋,乃係因雙方對於上訴人是否已繳清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差額有所爭議所致,難認係昇立公司係藉故拖延,且系爭補充協議書第7條前段明已明白約定:「信託銀行管理費,將憑收據,於工程完成產權核定後,依參與信託者比例分擔。」(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則昇立公司主張上訴人應依參與信託者比例即0.21813分擔信託費用,核屬有據。 9 都更規劃服務費(第一階段) 400萬元,上訴人應分擔87萬2,520元 爭執 0元 昇立公司固提出估價師服務契約書、都市更新規劃服務委任合約第二次補充協議書、財團法人都市更新研究發展基金會函文、支付規劃服務費之支票與發票、估價師請款單、支付估價師之支票及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27頁至第437頁、第461頁至第465頁、卷二第103頁至第133頁),然都更規劃服務費自系爭都市更新案規劃之初即已納入權利變換所需費用之更新事業實施經費當中,此參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計畫即明(見本院卷二第26頁),上訴人與昇立公司亦係以該計畫案所計算之權利變換差額價金為基礎,就上訴人應支付之工程款達成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協議,故雙方既已將此都更規劃服務費納入工程費用約定之考量當中,昇立公司不得要求上訴人再為給付,且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亦載明:「…因工程款已包含超額利潤及風險成本給乙方,而後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追加(若因甲方付款延遲或變更工程,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一第169頁),昇立公司既無法證明所增加之都更規劃服務費經上訴人同意,則其主張上訴人應分擔此部分費用,即難認有據。 10 都更規劃服務費(第二階段 146萬元 爭執 0元 合計 283萬5,827元 附表五: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應塗銷註記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永豐銀行 2077/10000 未繳清相關費用:沈易澄、沈雨樵、沈雨蓁未繳納差額價金,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永豐銀行 2077/10000 未繳清相關費用:沈易澄、沈雨樵、沈雨蓁未繳納差額價金,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永豐銀行 全部 未繳清相關費用:未繳納差額價金,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永豐銀行 全部 未繳清相關費用:未繳納差額價金,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永豐銀行 全部 未繳清相關費用:未繳納差額價金,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永豐銀行 全部 未繳清相關費用:未繳納差額價金,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永豐銀行 全部 未繳清相關費用:未繳納差額價金,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永豐銀行 全部 未繳清相關費用:未繳納差額價金,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

2024-11-13

TPHV-111-重上-791-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6號 原 告 黃莊惠錦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被 告 黃于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 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同段3320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3樓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 格約為新臺幣(下同)115,542元/㎡,又系爭房地總面積為81.46 ㎡,有系爭房地謄本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12,0 51元(計算式:115,542元/㎡×81.46㎡=9,412,05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2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3-補-144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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