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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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26號 原 告 黃旭吟 黃惠英 黃玉玲 黃盈智 黃君芃 黃文傑 林美惠 黃祥欽 黃祥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黃炳仁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15

PCDV-112-重訴-626-2024111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許明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允成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85號),聲 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五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V-113-台聲-1157-202411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王席彬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美娥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   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1 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 訴人違反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應給付違約金,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595,972元及110年3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依 相同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6,404, 028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伊之股份為百分之30,就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花蓮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應將建築藍圖中編號A6、A7基地 部分(約435.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分割一地號過戶 予伊,在未完成過戶手續前上訴人不得出售系爭土地,違約 時需以原購入土地款,每坪151,991元之五倍價金賠償伊, 然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後出售他人 受有利益,且致伊受有損害,伊僅請求5倍價金違約賠償中 之13,595,9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595,972元 ,及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全部損 害為10,180萬元,再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404,02 8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上訴人上 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王席彬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三點給付伊 購買系爭土地之購地款,伊已於107年8月17日解除系爭協議 。又被上訴人與伊有於系爭土地上蓋屋分款之共識,伊並未 違約,又約定違約金顯有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核減;伊 並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負擔之出資款20,366,660元及系 爭土地貸款利息3,739,896元抵銷被上訴人本件主張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擴張起訴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王席彬以「董事長」抬頭於101年9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結 算書(下稱系爭結算書),確認先足、先捷公司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先足、先捷公司)股東被上訴人佔股(30%)雙方同意被 上訴人應分得之3,099萬元,於101年先捷樂章工地結案時連 同借支一併結算。  ㈡先足、先捷公司負責人王席彬(甲方)於101年10月12日訂立借 支及持股書面(下稱系爭借支) ,約定於先捷樂章銷售結束 後,以現金切結給付被上訴人可分得利益,雙方承購2筆土 地(即花蓮縣○○段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 和○○段0000、00 00、0000地號) ,登記於王席彬個人名下。土地分別由被上 訴人持股30%,王席彬個人則持股70%。另約明「該2筆土地 如無興建狀況下,得依比例分配之;或雙方同意出售狀況下 ,得扣除已付價金及貸款利息等款項,於土地點交交付尾款 時,由甲方切結現金票支付于被上訴人」。  ㈢王席彬以「董事長」抬頭,另於101年10月23日簽立土地股份 分配表(下稱土地分配表) ,雙方約定先捷、先足公司,王 席彬(甲方) 願於土地購買滿兩年後依圖面A7、A6之土地位 置及比例過戶予被上訴人(乙方) ,土地差額部分,雙方同 意以購買價互補。  ㈣兩造於101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王席彬占先捷、 先足建設有限公司股份70%,被上訴人則占股30%,並就0000 地號土地,約定登記甲方名下,王席彬須依建築藍圖編號A6 、7分割一地號(即0000-0、0000-0,系爭土地) 於103年6月 16日起一個月內過戶完成予被上訴人。且在過戶完成前王席 彬不得在該範圍土地另行出售、興建違約時需以原購入土地 款(每坪壹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之五倍價金賠償被上 訴人,但經雙方同意出售時則不在此限。  ㈤王席彬於101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及坐 落其上同地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嗣於109年8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人變更為訴 外人陳翌真、陳瑞娥。  ㈥王席彬於102年10月4日委由大日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被上 訴人表示終止雙方合作關係,並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洽 談、協調結算事宜。  ㈦王席彬於107年5月21日以下美崙郵局OOO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價款20,366,660元。復於同年8月16日以 花蓮港務局郵局OO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書 ,被上訴人已收迄上存證信函。  ㈧被上訴人對他造所提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王席彬違反系爭協議書,未經其同意擅自出售 系爭土地受有土地售價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王席彬應賠 償其損害等情,為王席彬否認,並抗辯其並未違反系爭協議 書,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請求違 約金過高;況被上訴人未給付購地款已經其解除系爭協議書 ,其以被上訴人應負擔購地款及支付購地款之利息抵銷被上 訴人之請求等語,經查:  ㈠王席彬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違反系爭協議書:  1.查,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王席彬於103 年6月16日起一個月內過戶完成予被上訴人。且在過戶完成 前王席彬不得在該範圍土地另行出售、興建,違約時需以原 購入土地款(每坪151,991元)之五倍價金賠償被上訴人, 但經雙方同意出售時則不在此限。依兩造不爭執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王席彬已明確承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具體之權 利,王席彬願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此外,該條但書 雖約定經雙方同意出售時不在此限(即王席彬不用依該條約 定賠償),惟仍以被上訴人同意為前提,若王席彬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王席彬即不得單方片面出售系爭土 地。  2.次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5日在原審起訴王席彬時,原 係請求王席彬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原審109年度 重訴字第3號卷,下稱重訴卷,卷一第11頁),王席彬於系爭 土地興建建物,並於被上訴人起訴後之109年6月29日(同上 卷第475頁)、同年10月20日(同上卷第459頁),將系爭土地 及其上建物出售予訴外人(同上卷第471、455頁),依此,足 以認定王席彬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並予以出售,使被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被上訴人因而變更訴之聲明,改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席彬給付違約金。至王席彬雖抗辯被 上訴人起訴狀已表明其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云云,惟被上訴人 起訴狀係表明其係依系爭協議書同意王席彬在系爭土地興建 建物,但未同意其出售所興建建物基地之系爭土地,是以被 上訴人之起訴狀並非其同意王席彬出售系爭土地之證明,王 席彬此部分抗辯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3.王席彬雖抗辯其已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給付 系爭土地購地款,而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云云,並提出存證 信函等為證。但查,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如下:上述土地 分割後,系爭土地範圍依每坪156,990元計算價金,於先捷 樂章工地結算時,扣除土地貸款,自備款開立現金支票支付 上訴人等語。並未具體約定被上訴人應先支付王席彬所謂之 購地款20,366,660元後,方可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且依 系爭協議書第一、二、三條各條之內容整體觀察,可認協議 書第一條係兩造就系爭土地權利之確認;協議書第二條係兩 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完成前如何使用系爭土地;至協議書第三 條係系爭土地分割完成後,雙方會算時,應如何計算之計算 方式。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並無法解釋為被上訴人 係以支付系爭土地購地款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前提要件, 依此,王席彬以被上訴人未依其催告結算;經其催告後拒不 支付購地款,抗辯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云云,即與系爭 協議書整體之真意不相符合,而難採取。  4.至王席彬所提之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重訴卷二 第51頁),係於101年10月24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之同年 月12日所簽定,該書面雖經被上訴人承認借支1,516萬元, 但同時明文約定需經雙方同意出售,且未明文約定被上訴人 同意王席彬可以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又王席彬所另提之土地分配表(重訴 卷一第221頁),亦係兩造於101年10月24日系爭協議書簽定 前1日所簽,且係就系爭土地過戶後,增多、減少之土地差 額部分,雙方同意以購買價互補。並未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應 支付系爭土地購買之價金。王席彬亦不得依土地分配表,抗 辯被上訴人有支付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之義務。另王席彬所提 之變更借據契約等(重訴卷一第445-450頁),僅能證明被上 訴人有擔任先捷公司借款之保證人,被上訴人並未於上開證 據中表明同意王席彬出售系爭土地,自不能依該變更借據契 約等,認定王席彬可以任意出售系爭土地。  ㈡王席彬應賠償被上訴人金額之審酌:     1.經查,王席彬並不爭執其出售系爭土地後並未將出售系爭土 地所得交付被上訴人,僅抗辯系爭協議書已經其合法解除, 而王席彬上項抗辯不可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 未經其同意出售之事實,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請求王席彬賠 償違約金,即非無據,而可採取。  2.次查,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王席彬所應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 之總額上限為系爭土地購入款之5倍,而系爭土地之購入款 依被上訴人主張為20,368,179元(原審卷第156頁),乘以5倍 違約賠償約為101,840,895元。而依王席彬所主張之購入款2 0,366,660元計算,違約賠償總額應為101,833,300元。  3.另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土地出售發票(本院卷第153頁),系 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分別為1,275萬元、1,205萬元,總計為2, 480萬元,遠低於鑑定報告中,系爭土地出售時合理交易價 額約3,330餘萬元(外放鑑定報告第62、63頁)。經審酌王席 彬係於被上訴人起訴後將系爭土地出售,其為使被上訴人請 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目的無法達成,有賤價出售系爭土 地之可能性,應以鑑價報告鑑定價格較為可採。經扣除王席 彬主張支出之購地成本20,366,660元後,王席彬所受利益約 為1,293萬餘(33,300,000-20,366,660=12,933,340)元。另 被上訴人既尚未支付購地款,則上述系爭土地之合理交易價 額即應扣除被上訴人應支付之系爭土地價款,始為其所受之 損害,其損害亦約為1,293萬餘元(計算式同上)。則被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王席彬給付13,595,972元之違約金,即難謂過 高,而屬妥適,王席彬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尚無可 採。  4.依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一部請求王席彬給付13,595 ,972元(原審)及法定利息,即屬有據,可以採取。又被上訴 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之部分已經認定如上,其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之主張,即不再贅為認定說明。   ㈢被上訴人追加請求6,404,028元部分:  1.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得請求之違約金,以13,595,972元 為宜,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於本審再追加請求6,404,028 元及法定利息,即難謂當,而不可取。  2.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因系 爭土地遭王席彬出售所受之損害,依鑑定報告之合理交易價 額,扣除購地成本後,約為1,293萬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較諸前已認定之違約金13,595,972元,尚有不足,準此, 即難認被上訴人因王席彬出售系爭土地,除經本院前依系爭 協議書認定王席彬應給付被上訴人13,595,972元外,尚有其 它損害,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再請求王席彬 給付6,404,028元及法定利息,即難認有據,而不可採。  ㈣王席彬抵銷抗辯部分:   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被上訴人雖無先行支付系爭土 地購地款之義務,但其所受損害仍應扣除該購地款已如前㈠⒊ 、㈡⒊所述。至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購買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 所生利息,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則王席彬支付系爭土地購 地利息3,739,896元,非屬被上訴人對王席彬所負之債務, 王席彬以上項支出所為之抵銷抗辯,並不符合民法第334條 第1項規定,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王席彬未經其同意擅自出售系爭土 地,違反系爭協議書為可採,王席彬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席彬給付13 ,595,972元及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王席彬如數給付 ,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審依系 爭協議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6,404,028元, 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本院卷第30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13

HLHV-112-重上-14-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6號 原 告 黃莊惠錦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被 告 黃于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 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同段3320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3樓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 格約為新臺幣(下同)115,542元/㎡,又系爭房地總面積為81.46 ㎡,有系爭房地謄本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12,0 51元(計算式:115,542元/㎡×81.46㎡=9,412,05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2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3-補-1446-202411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沈易澄 沈雨樵 沈雨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維帆律師 蔡嘉政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明錡律師 被 上訴人 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查敏孝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皇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5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至第九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 廢棄。 二、被上訴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五不動產「應塗 銷註記」欄所示之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沈易澄所 有。 四、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4 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沈雨樵所 有。 五、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二編號5、6 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沈雨蓁所 有。 六、被上訴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予上訴人沈易澄。 七、被上訴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4所 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予上訴人沈雨樵。 八、被上訴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6所 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予上訴人沈雨蓁。 九、被上訴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 拾玖萬參仟參佰陸拾元。 十、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含追加之訴) 由被上訴人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沈易澄以新臺幣玖 佰玖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貳仟玖佰捌拾壹萬柒仟玖佰元為上訴人沈易澄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七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沈雨樵以新臺幣玖 佰玖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貳仟玖佰捌拾肆萬捌仟陸佰元為上訴人沈雨樵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八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沈雨蓁以新臺幣壹 仟零參拾伍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參仟壹佰零陸萬伍仟柒佰元為上訴人沈雨蓁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九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陸萬 伍仟元為被上訴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 貳拾玖萬參仟參佰陸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嘉 賢,嗣變更為曹為實,業據永豐銀行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 證,並經其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6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沈易澄、沈雨樵、沈雨蓁 (下各逕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如附件一所示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將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改判如附件一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嗣上訴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兩 造於104年7月9日簽訂之三方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第18條第1、2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 如附件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2頁、 第219頁),復迭經減縮、變更、追加其聲明,最終於本院1 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時確定其聲明如附件三所示(見本院卷 二第371頁至第373頁),並再追加都市更新條例第63條規定 及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約定為其請求之依據(見本院卷二第 374頁),核上訴人上開減縮、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所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另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 明文。惟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 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 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 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 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 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755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昇立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昇立公司)於113年9月5日具狀主張上訴人已 對臺北市政府通知其繳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差額價金之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嗣遭駁回訴願後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現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44、24 5、246號事件審理,故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經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其已繳清都市更新權利變 換差額價金,被上訴人應依照權利變換結果將上訴人獲分配 之不動產交付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屬兩造間私權爭議之 問題,而上訴人固對於臺北市政府112年7月27日府都新字第 11200043321、11200043322、11200043323號函催限期繳納 權利變換差額價金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此據本 院調取上開行政訴訟事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然上訴人於上 開行政訴訟事件中係主張該等行政處分之作成未通知上訴人 陳述意見,僅憑昇立公司之主張,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及有利 不利一體注意原則,此與本件訴訟爭點即上訴人是否繳清都 市更新權利變換差額價金並無必然關聯,且觀之臺北市政府 上開催繳權利變換差額價金之函文,僅係依照權利變換計畫 核定之差額價金數額,扣除昇立公司說明之已繳款金額後通 知繳納(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292頁),而未就雙方間私 權爭議事項加以審認,本件訴訟自非以上開行政爭訟之認定 為先決要件,況本院本得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依職權獨立 審認,本院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 序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等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嗣信託登記予永豐銀行),共同參與昇立公司 為實施者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 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更新案),為系爭都市更 新案之權利變換、分配權利價值及選配等事宜,上訴人於10 2年8月19日委由父親即訴外人沈國皓與昇立公司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支付昇 立公司權利變換差額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2,737萬元,即 得於昇立公司完成興建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建物後,獲分配如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復於103 年12月30日委託沈國皓參加「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38 8等10筆土地案地主與建築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系 爭會議決議由上訴人分擔因農會參與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差額 價金900萬元,則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會議之約定,上訴人 共須支付1億3,637萬元予昇立公司,而上訴人業已支付共計 1億909萬6,000元。又為利系爭都市更新案所涉財產之管理 ,兩造於104年7月9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系爭都市更 新案所興建之建物完工後,應先登記在永豐銀行名下,於上 訴人及昇立公司完成繳納所需之應補金額、稅捐、大樓管理 基金及各項費用後,永豐銀行應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 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於10 5年7月6日委託沈國皓與昇立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 爭補充協議),約定昇立公司應退還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金 額共計3,240萬3,187元(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另應退還所墊付 之設計費用166萬4,737元、未施作工程款149萬元部分,業 經捨棄,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第296頁),並經扣除上訴人 同意給付之追加工程款後,昇立公司尚應找補上訴人229萬3 ,360元。現系爭都市更新案興建之建物業已完工並取得使用 執照,系爭不動產亦信託登記在永豐銀行名下,上訴人業已 付清與昇立公司所約定之權利變換差額價金,昇立公司卻拒 絕辦理交屋,並向登記機關為如附表五之註記,上訴人先位 自得請求昇立公司將如附表五不動產「應塗銷註記」欄所示 之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上訴人,並給付找補款 項229萬3,360元,永豐銀行則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備位則以倘認系爭協議書對昇立公司不生效力 ,上訴人尚未付清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差額價金,昇 立公司、永豐銀行亦應於沈易澄、沈雨樵、沈雨蓁依序給付 3,041萬5,095元、2,770萬6,168元、3,541萬3,494元後,分 別將如附表五不動產「應塗銷註記」欄所示之註記予以塗銷 ,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上訴人,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會議、系爭補充協 議及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1、2項約定(上訴人撤回民法第 767條請求權基礎,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24頁) ,在原審求為如附件一所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後段、都市更新條 例第63條規定、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約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及 追加備位聲明,上訴及追加備位聲明如附件三所示。(至上 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上訴人減縮聲明如前,非本院審理 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昇立公司部分:依照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計畫109年6 月最終核定版所載差額價金,其中沈易澄、沈雨樵、沈雨蓁 應找補金額分別為7,391萬7,004元、6,746萬4,918元、8,18 1萬6,197元,合計為2億2,319萬8,119元,已繳納金額分別 為3,664萬5,344元、3,290萬3,352元、3,954萬7,304元,尚 應繳納金額分別為3,727萬1,660元、3,456萬1,566元、4,22 6萬8,893元,合計為1億1,410萬2,119元,上訴人迄未繳納 ,自無從請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及交付上訴人。至上訴人援 為請求權基礎之系爭協議書,僅為102年8月19日契約書(下 稱102年8月19日契約書)之附件,而102年8月19日契約書為 訴外人查敏孝與沈國皓兩家族就合夥事業之結算約定,昇立 公司並非當事人,系爭協議書對昇立公司不生效力,另上訴 人並非系爭會議、系爭補充協議之當事人,上訴人亦無從主 張依系爭會議、系爭補充協議進行找補。又系爭不動產業經 昇立公司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以未繳納 差額價金為由註記在案,在依法繳清前,無從塗銷相關註記 ,倘上訴人依法繳清權利變換差額價金,昇立公司同意塗銷 相關註記並交付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永豐銀行部分:因系爭不動產已遭昇立公司依都市更新權利 變換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註記在案,上訴人應依法繳清差額 價金,通知登記機關辦理塗銷註記後,永豐銀行始得配合辦 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復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2 項約定,永豐銀行至今並未接獲昇立公司及上訴人之明確書 面指示,無從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塗銷信託登記,並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1.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64頁至 第365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以其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共同參與昇立公司為實施 者之系爭都市更新案。  ㈡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計畫109年6月最終核定版如被證2 所示,其中沈易澄應找補之權利變換差額價金為7,391萬7,0 04元、沈雨樵應找補差額價金為6,746萬4,918元、沈雨蓁應 找補差額價金為8,181萬6,197元。  ㈢102年8月19日契約書之立約當事人之甲方包括:沈國皓、沈 易澄、沈雨樵、沈雨蓁、海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寧 公司),乙方則包括:查敏孝、張儀貞、歐惠容、查佑承、 查力瑄、崔宜君、查詠禎、查彥廷。  ㈣系爭協議書與102年8月19日契約書之簽署日期均為102年8月1 9日。  ㈤上訴人依據系爭都市更新案可分配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 遭昇立公司依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以未 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為由註記在案。  ㈥上訴人於104年7月9日與昇立公司、永豐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 約。  ㈦系爭都市更新案已於110年1月11日取得綠建築標章。  ㈧系爭都市更新案興建大樓於109年7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  ㈨被上訴人應退還違建戶權值數額517萬1,386元。  ㈩系爭都市更新案所應繳納之綠建築保證金為1,368萬3,801元 ,且業已繳納。 四、上訴人先位主張其已繳清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差額價 金,昇立公司、永豐銀行應分別將如附表五不動產「應塗銷 註記」欄所示之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上訴人, 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昇立公司並應給 付上訴人找補款項229萬3,360元,備位則以倘認系爭協議書 對昇立公司不生效力,上訴人尚未付清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 利變換差額價金,昇立公司、永豐銀行亦應於上訴人完成繳 納差額價金後,分別將如附表五不動產「應塗銷註記」欄所 示之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上訴人,及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會議、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 向昇立公司為主張?    ㈡上訴人主張其已付清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差額價金, 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昇立公司塗銷註記,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上訴人, 並給付找補款,及請求永豐銀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如尚未付清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差額價金,尚 應繳納之價金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會議、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向 昇立公司為主張:  1.上訴人主張其已與昇立公司以系爭協議書約定,於上訴人支 付權利變換差額價金1億2,737萬元,即得於昇立公司完成興 建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建物後,獲分配系爭不動產,昇立公司 則辯稱系爭協議書為102年8月19日契約書之附件,102年8月 19日契約書為查敏孝與沈國皓兩家族就合夥事業之結算約定 ,昇立公司並非當事人,系爭協議書對昇立公司不生效力云 云。經查:  ⑴觀之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本人:沈易澄、沈雨樵、沈雨 蓁所有之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389、390、389-2、389-3、38 9-4、389-5、390-1等地號(共持分25/100)土地與鄰地同 段同小段391-2、388、388-1等計10筆土地共同申辦都市更 新與本更新案實施者昇立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就權利變換 、分配權利價值及選配等事宜特定協議書,供雙方共同遵行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已載明昇立公司為系爭協議 書之契約當事人,且係就昇立公司擔任實施者之系爭都市更 新案之權利變換、分配權利價值及選配等權利義務內容為約 定。而系爭協議書固與102年8月19日契約書裝釘為同一份文 件,此據昇立公司於本院112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 該份文件原本供受命法官當庭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66 頁),然102年8月19日契約書之立約當事人甲方包括沈國皓 、沈易澄、沈雨樵、沈雨蓁、海寧公司,乙方則包括查敏孝 、張儀貞、歐惠容、查佑承、查力瑄、崔宜君、查詠禎、查 彥廷(見原審卷一第253頁至第255頁、不爭執事項㈢),系 爭協議書則載明當事人為上訴人與昇立公司,兩份契約顯然 係就不同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為約定,又證人即系爭協議書 與102年8月19日契約書之見證人張克昌亦於本院具結證稱: 兩個合夥人即沈國皓與查敏孝要拆夥,約至伊之事務所簽立 102年8月19日契約書,將資產整理詳列各分一半,而合夥人 包含沈國皓與查敏孝兩人之家屬及親戚,沈國皓是負責沈易 澄、沈雨樵、沈雨蓁及海寧公司部分,查敏孝負責張儀貞、 歐惠容等102年8月19日契約書上其他人部分,因為雙方拆夥 後,沈國皓管不到昇立公司,昇立公司也擔心收不到錢,所 以雙方再簽立系爭協議書,將付款及金額寫明,系爭協議書 並非102年8月19日契約書之附件,是兩份契約,因為當天只 有1份委託書,才會將這些契約都釘在一起,系爭協議書由 沈國皓代表沈易澄、沈雨樵、沈雨蓁簽名,昇立公司由查敏 孝代表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至第378頁),可見系 爭協議書乃係因應合夥解散再行簽立之獨立契約,並非102 年8月19日契約書之附件,且系爭協議書甲方係由沈國皓代 表沈易澄、沈雨樵、沈雨蓁簽名、用印,乙方亦由昇立公司 法定代理人查敏孝簽名、用印,雖未蓋用昇立公司印章,但 系爭協議書首段第3行已載明「本更新案實施者昇立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並由昇立公司法定代理人查敏孝在乙方 當事人欄內簽名,足認查敏孝顯係代表昇立公司在系爭協議 書簽名,自不因未蓋用昇立公司印章而有異,系爭協議書內 容自已於上訴人及昇立公司間發生效力。昇立公司雖辯以張 克昌立場偏頗,所為證詞係刻意迎合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 採云云,然證人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見聞 待證事實,其證述又非虛偽者,其證言即非不可採信,張克 昌並不否認曾收受沈國皓交付之高爾夫球證作為102年8月19 日擔任見證人之酬勞,但其亦有收受查敏孝給付之120萬元 報酬,此有昇立公司開立予張克昌之支票影本、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271頁) ,是張克昌因擔任上開契約之見證人同時受有雙方給付之報 酬,實無刻意偏袒上訴人一方之必要,至其子雖任職於上訴 人父親沈國皓經營之建築師事務所,然張克昌既有親自參與 系爭協議書與102年8月19日契約書之簽訂,並願為本案具結 作證,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 ,且102年8月19日契約書與系爭協議書顯然係就不同當事人 間之權利義務內容為約定,而為兩份獨立之契約,堪認張克 昌所為證詞確與卷內證據相符,應非虛妄,其證詞自堪採信 。  ⑵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依乙方102年2月推出 之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388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甲方沈易澄選配11F/A1、13F/A2,車位 編號15、63、16、17,甲方沈雨樵選配5F/A2、13F/A1,車 位40、51、11、19,甲方沈雨蓁選配14F/A1、14F/A2,車位 30、50、20、21、39(其中沈雨樵5F/A2,車位11、30非本 土地權利變換分配,乃昇立盈餘分配之)。」、「依甲方之 選配及前條計算結果由乙方負責辦理都市更新完成大樓之興 建,甲方取得上開房地車位,依權利變換計畫案差額價金計 算壹億肆仟玖佰捌拾伍萬,今計85%,甲方同意支付乙方金 額為壹億貳仟柒佰參拾柒萬元正。」(見原審卷一第39頁) ,並參照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計 畫102年2月幹事複核版所計算沈易澄、沈雨樵、沈雨蓁之差 額價金分別為7,926萬9,850元、7,082萬2,800元、8,591萬4 ,450元(見原審卷一第34頁),於扣除不屬於權利變換分配 之5樓A2及車位11、30之價值後,沈易澄、沈雨樵、沈雨蓁 之差額價金為7,926萬9,850元、-1,225萬3,500元、8,291萬 4,450元,合計數額為1億4,993萬800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二 第336頁),再以系爭協議書所載85%計算,上訴人應給付昇 立公司之價金為1億2,744萬1,180元,與系爭協議書所載1億 2,737萬元僅有7萬餘元之差距,兩造對於上開計算方式均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48頁、第447頁),昇立公司並表 示以85%計算之原因,是因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土地是由沈家 、涂家、昇立公司及另1名投資人共同出資,昇立公司又係 由沈家與查家兩個家族各出資50%,故在計算相關工程費用 時,會考量地主、股東間之合夥關係做一些折讓等語,足認 昇立公司確已以系爭協議書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上訴人 給付1億2,737萬元作為其獲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  ⑶昇立公司雖辯稱上訴人所應繳納之權利變換差額價金應依系 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計畫109年6月最終核定版所載差額 價金,沈易澄、沈雨樵、沈雨蓁分別為7,391萬7,004元、6, 746萬4,918元、8,181萬6,197元(見原審卷一第295頁)云 云。惟由昇立公司於105年7月1日、106年6月5日、106年9月 21日、106年10月27日、107年5月7日、107年8月25日、109 年7月21日函請上訴人繳納款項之函文,均已載明係依照系 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付款方式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期至第6期 ,每期各1億2,737萬元之10%即1,273萬7,000元,與第7期款 1億2,737萬元之20%即2,547萬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77頁 至第83頁),均足以證明昇立公司確已承認系爭協議書對其 發生效力,其始會以昇立公司之名義發函,並依系爭協議書 第3條所約定之付款時程通知上訴人繳納各期款項,其事後 否認系爭協議書對其發生效力,實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至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計畫109年6月最終核定版所計 算沈易澄、沈雨樵、沈雨蓁之差額價金雖與系爭協議書簽立 當時所參照之102年2月幹事複核版所計算之差額價金有所不 同,惟109年6月最終核定版所計算之結果係使上訴人所需繳 納之差額價金較102年2月幹事複核版所計算之數額為減少, 倘以系爭協議書之計算方式,即扣除不屬於權利變換分配之 5樓A2及車位11、30之價值,再以85%計算後,上訴人所需支 付予昇立公司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數額將少於系爭協議 書雙方合意之1億2,737萬元,已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 第448頁),對昇立公司反較為不利,而上訴人已表明仍願 依系爭協議書雙方業已合意較多之1億2,737萬元計算給付差 額(見本院卷二第449頁),且昇立公司於系爭都市更新案 之權利變換計畫109年6月最終版核定之後,仍於109年7月21 日之函文說明欄援引系爭協議書向上訴人請求支付第7期權 利變換差額價金2,547萬4,000元即1億2,737萬元之20%(見 本院卷一第77頁),可見上訴人及昇立公司均有繼續受系爭 協議書所約定價金1億2,737萬元拘束之意,不因權利變換計 畫不同版本修正調整差額價金而受影響。  2.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2月30日委託沈國皓參加系爭會議, 系爭會議決議由上訴人分擔因農會參與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差 額價金900萬元,再於105年7月6日委託沈國皓與昇立公司簽 訂系爭補充協議,約定昇立公司應退還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 金額,昇立公司固不否認系爭會議、系爭補充協議對其發生 效力,惟辯稱上訴人非系爭會議、系爭補充協議之當事人, 上訴人無從主張依系爭會議、系爭補充協議進行找補云云。 經查:  ⑴上訴人於103年12月30日委託沈國皓參加系爭會議,系爭會議 決議由沈國皓代表之上訴人、涂智堂代表之涂家、林芳南代 表之黃麗俐、查敏孝代表之昇立公司各按25%、45%、5%、25 %之比例分擔農會權利變換差額共計3,600萬元等情,業據證 人即系爭會議紀錄人員張克昌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 379頁),並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1頁 ),而上訴人以其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共同參與昇立公司 為實施者之系爭都市更新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㈠),可見昇立公司並不否認上訴人具有地主身分,系 爭會議又係地主與建商即昇立公司間為討論費用分攤問題所 召開,則上訴人主張沈國皓係代表身為地主之上訴人參與系 爭會議,自屬有據。況昇立公司前述105年7月1日、106年6 月5日、106年9月21日、106年10月27日、107年5月7日、107 年8月25日、109年7月21日函請上訴人繳納各期款項之函文 ,均依照系爭會議向上訴人請求分擔農會權利變換差額3,60 0萬元之25%即9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83頁),顯 然亦係認知上訴人已委由沈國皓參加系爭會議同意分擔農會 權利變換差額,始會逕以上訴人作為該農會權利變換差額分 擔額之請求對象,則系爭會議決議事項自對上訴人及昇立公 司發生效力。  ⑵觀之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甲方支付之工程款包括:1. 於102年10月17日甲方各別與乙方簽訂之協議書內金額。2.1 03年12月30日會議決議事項內按比例分擔之金額。因工程款 已包含超額利潤及風險成本給乙方,而後乙方不得以任何理 由追加(若因甲方付款延遲或變更工程,不在此限)。」( 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可見系爭補充協議乃係針對系爭協 議書及系爭會議所進行之後續協商,而系爭協議書係由沈國 皓代表上訴人與昇立公司簽訂,系爭會議亦係由沈國皓受身 為地主之上訴人委託參與,均已如前述,則系爭補充協議沈 國皓所代表者,自亦為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主張依系爭會議 、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與昇立公司進行找補。  ⑶昇立公司雖辯稱系爭會議及系爭補充協議均為海寧公司、昇 立公司、涂金火、黃麗俐於96年9月1日所簽訂協議書之後續 協商及補充,該協議書係約定由海寧公司、昇立公司、涂金 火、黃麗俐四方投資人共同合資購買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土地 ,故系爭會議及系爭補充協議之當事人亦為上開四方投資人 ,沈國皓所代表者為海寧公司,上訴人非當事人,無從主張 依系爭會議及系爭補充協議進行找補云云。而海寧公司、昇 立公司、涂金火、黃麗俐4人固於96年9月1日簽訂協議書, 約定各出資25%、25%、45%、5%合資購買系爭都市更新案之 土地即系爭土地,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 1頁至第322頁),然海寧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 經上訴人取得,此有海寧公司99年1月5日會議紀錄、贈與稅 繳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3頁至第326頁),昇 立公司既不否認上訴人具地主身分,系爭會議又係地主與建 商即昇立公司間為討論費用分攤問題所召開,系爭補充協議 則係針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會議所進行之後續協商,均已如 前述,則沈國皓所代表之當事人自為身為地主之上訴人,昇 立公司所辯沈國皓係代表海寧公司,上訴人非系爭會議及系 爭補充協議之當事人,無從主張依系爭會議及系爭補充協議 進行找補云云,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會議、系爭補充協議之約 定,業已付清與昇立公司所約定之權利變換差額價金,然為 昇立公司所否認,茲將雙方找補情形分述如下:  1.本院已認定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及系爭會議確於上訴 人與昇立公司間發生效力,上訴人及昇立公司均應受系爭協 議書、系爭補充協議約定及系爭會議決議事項之拘束,而系 爭協議書第2條已約明上訴人就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 差額價金為1億2,737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9頁),系爭會議 決議事項三復約定由上訴人分擔農會權利變換差額價金3,60 0萬元之25%即9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1頁),則上訴人主 張其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會議之約定,共支付昇立公司權利 變換差額價金1億3,637萬元(計算式:1億2,737萬元+900萬 元=1億3,637萬元),即得於昇立公司完成興建系爭都市更 新案之建物後,獲分配系爭不動產乙節,核屬有據。  2.上訴人主張昇立公司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應退還大樓 門廳、各層梯廳裝潢扣除原建築圖石材840萬元,而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25%,應退還210萬元部分。觀之 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前段約定:「大樓門廳、各層梯廳裝潢 施工:扣除原建築圖石材84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69頁 ),昇立公司並不否認沈家依照系爭補充協議約定應扣除上 開裝潢施工費用21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0頁),惟辯稱系 爭都市更新案建築過程中有追加費用產生,因追加費用高於 上開應扣除之數額,昇立公司即無再將上開款項退還之必要 云云,可見昇立公司並不爭執沈家得扣除此部分金額,至其 抗辯追加費用數額高於上開應扣除數額部分,容後於本院認 定昇立公司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追加項目數額後再行計算 找補。而系爭補充協議沈國皓所代表者為上訴人,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補充協議上開約定,請求昇立公司退 還210萬元。  3.上訴人主張昇立公司依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約定應退還室內 裝潢不採昇立公司標準內裝配備所應扣除之工程款1,144萬8 ,000元部分。觀之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約定:「甲方私人室 內裝潢,若不採用乙方標準內裝配備,依估價第4至5樓A1+A 3兩戶合計按1,926,000元、A2按1,890,000元;第6至15樓A1 按1,926,000元、A2按1,890,000元;在第8期款加減帳中扣 除。若採用乙方內裝配備施工,則不退款。」(見原審卷一 第169頁),昇立公司並不否認系爭不動產如全數內裝、配 備均未安裝應扣除1,144萬8,000元,惟辯稱昇立公司有施作 室內輕隔間與水泥粉刷,上訴人僅能請求退還951萬960元( 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卷二第30頁,嗣又主張僅能退還793萬 9,520元,見本院卷二第297頁),而昇立公司就其主張固提 出7樓A1、A2兩戶之客戶裝修工程預算書、輕隔間及牆壁粉 刷之現場照片、輕隔間及泥作之發包契約及支付憑證(見本 院卷一第441頁至第451頁、卷二第55頁至第69頁、第137頁 至第175頁),然該等證據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選擇採用昇 立公司之內裝配備,昇立公司倘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施作系 爭不動產之輕隔間及牆壁粉刷工程,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支 付工程款,則上訴人請求昇立公司退還1,144萬8,000元,核 屬有據,昇立公司辯稱上訴人僅得請求退還951萬960元或79 3萬9,520元云云,尚非可採。  4.上訴人主張昇立公司依系爭補充協議第6條約定應退還違建 戶權值517萬1,386元部分。觀之系爭補充協議第6條約定: 「違章戶權值20,685,546元應按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持分比 例於第8期款付款前退還給甲方。」(見原審卷一第169頁) ,昇立公司並不否認應退還違建戶權值數額517萬1,386元( 見不爭執事項㈨),僅辯稱上訴人非系爭補充協議之當事人 ,該找補金額非上訴人所得主張云云,然系爭補充協議係沈 國皓代表上訴人與昇立公司所簽訂,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 依系爭補充協議上開約定請求昇立公司退款,昇立公司前開 所辯,自無可採,則上訴人主張昇立公司應退還違建戶權值 517萬1,386元,核屬有據。  5.上訴人主張昇立公司依系爭補充協議第8條、系爭會議決議 事項二之約定,應退還上訴人墊付之綠建築容積獎勵保證金 1,368萬3,801元部分。觀之系爭補充協議第8條約定:「將 來綠建築容積獎勵保證金第二次款,甲方替乙方墊付,若乙 方未依協議取得綠建築標章,沒收之保證金由乙方負擔。」 (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另系爭會議決議事項二載明:「 綠建築保證金地主所付金額交付建商,由昇立開立保證支票 ,俟退款時、墊付,還保證支票」(見原審卷一第41頁), 昇立公司並不否認系爭都市更新案上訴人所應繳納之綠建築 保證金為1,368萬3,801元,且業已繳納(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第283頁、不爭執事項㈩),復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 辦法第10條、第18條之規定,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得以取 得綠建築證書之方式申請獎勵容積,惟實施者需於取得使用 執照前繳納綠建築保證金,若於取得使用執照2年內取得綠 建築標章者,則保證金得無息退還,而系爭都市更新案興建 大樓於109年7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都市更新案並於2 年內之110年1月11日取得綠建築標章,此為兩造所不爭(見 不爭執事項㈦、㈧),昇立公司自應將上訴人所墊付之綠建築 保證金1,368萬3,801元如數退還。至昇立公司雖辯稱上訴人 非系爭會議、系爭補充協議之當事人,該找補金額非上訴人 所得主張云云,然系爭會議及系爭補充協議係沈國皓代表上 訴人參與及簽訂,上訴人為系爭會議及系爭補充協議之當事 人,均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主張依系爭會議、系爭補充協 議之上開約定請求昇立公司退款,昇立公司前開所辯,並無 可採。  6.上訴人與昇立公司間已以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會議約定,上訴 人支付昇立公司權利變換差額價金1億3,637萬元,即得於昇 立公司完成興建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建物後,獲分配系爭不動 產,而昇立公司應退還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共計3,240 萬3,187元(計算式:210萬元+1,144萬8,000元+517萬1,386 元+1,368萬3,801元=3,240萬3,187元),另昇立公司所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之追加項目數額為283萬5,827元(具體金額及 理由詳如附表四「本院認定」欄所示),又上訴人已支付予 昇立公司之價金數額共計1億909萬6,000元,此有上訴人支 付款項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72頁),經計 算雙方找補金額後,上訴人已逾付229萬3,360元(計算式: 1億3,637萬元+283萬5,827元-1億909萬6,000元-3,240萬3,1 87元=-229萬3,360元)。  ㈢按實施者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 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時,對於應繳納差 額價金而未繳納者,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應請該管登記機 關加註未繳納差額價金,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或設定負擔字樣,於土地所有權人繳清差額價金後立即通知 登記機關辦理塗銷註記,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兩造間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約定:「 丙方得於完工後之法令許可範圍內,依權利變換計畫之選配 結果,將甲、乙方各自應分配房地塗銷信託登記分別返還甲 、乙方,交屋程序則由甲、乙雙方自行辦理。」、第18條第 1、2項約定:「一、本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主要為更新完成 後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分配依據權利變換計畫案為準,丙 方應依權利變換計畫分配予受益人。二、更新重建後應分配 之土地及建物將於本案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權利變 更登記後,由丙方依前項約定將土地及建物分別移轉予受益 人,並辦理相關過戶手續,但所需之應補金額、稅捐、大樓 管理基金及各項費用仍應由甲、乙雙方各自負擔之,任一方 未繳清前,丙方得不進行分配該方之土地及建物。除另有約 定外,甲、乙雙方皆不得於建物開發完成前請求丙方分配信 託之土地、建物及資金。」(見原審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 。經查:  1.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已繳清系爭都市更新案權利變換差額價 金,身為實施者之昇立公司即應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 法上開規定通知登記機關辦理塗銷註記,是上訴人請求昇立 公司應將如附表五不動產「應塗銷註記」欄所示之註記予以 塗銷,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上訴人,及依系爭信託契約上開約 定請求永豐銀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屬有據 。另上訴人已逾付昇立公司229萬3,360元,則上訴人請求昇 立公司給付上訴人229萬3,360元,亦屬有據。  2.至昇立公司雖辯稱上訴人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之義務為公 法上之給付義務,於上訴人依照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 計畫109年6月最終核定版繳足差額價金前,不得請求塗銷註 記云云。觀之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第2項應繳 納之差額價金,土地所有權人應交予實施者。經實施者催告 仍不繳納者,由實施者報請該管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 土地所有權人依限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由該管主管機關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其執行所 得之金額,由該管主管機關於實施者支付差額價金之範圍內 發給之。」,該條項立法理由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審 議,已充分考量整體都市發展需要及實踐公共利益。是以, 都市更新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 變換計畫核定後,由實施者依核定計畫執行,俾達成改善都 市環境,並落實都市再發展之公共政策目的。原土地所有權 人依更新前權利價值比率分配更新後之房地,至其實際分配 高於應分配部分,應繳交差額價金予實施者,其有未繳交之 情形,宜先由實施者為催告,如經催告仍不繳納,始由公權 力介入強制執行,以落實本條例之立法本旨,並符合比例原 則精神。爰此,對於第2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土地所有權 人具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繳納而 逾期不繳納者,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執行;另經 強制執行取回土地所有權人應繳交之差額價金,因實務上係 由實施者依核定之計畫執行並先行代墊,應予返還,爰修正 第5項規定,以資明確。」,可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基於公 益考量,於土地所有權人未繳交差額價金予實施者,經實施 者催告仍不繳納時,為避免都市更新程序之延宕,乃由公權 力介入強制執行,僅具有執行力,並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 本件上訴人因與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昇立公司間具投資 、合夥關係,雙方乃以系爭協議書就差額價金另為約定,上 訴人既已依該約定結算繳清差額價金,昇立公司本應自行負 擔最終核定版之權利變換計畫其餘差額,而不得再行請求上 訴人給付,昇立公司自應配合辦理塗銷註記。  ㈣本院認定上訴人已付清與昇立公司所約定之權利變換差額價 金,而依上訴人之先位請求為判決,則上訴人備位主張倘其 尚未付清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差額價金,而依照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預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協議書、系爭會議 及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請求永豐銀行及昇立公司應分別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昇立公司並應給付上 訴人229萬3,36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 人先位請求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 改判如本判決主文第3至9項所示。另上訴人追加都市更新權 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昇立公司將如 附表五不動產「應塗銷註記」欄所示之註記予以塗銷,亦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 判決第6至9項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及昇立公司均陳明願供 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上訴人對於原審就其先位聲明所為判決 之上訴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件一(原審訴之聲明): ㈠永豐銀行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易澄所有。 ㈡永豐銀行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雨樵所有。 ㈢永豐銀行應將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雨蓁所有。 ㈣昇立公司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予沈易澄。 ㈤昇立公司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予沈雨樵。 ㈥昇立公司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予沈雨蓁。 ㈦昇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28萬3,924元。 ㈧第㈣項至第㈦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件二(原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至第109頁、第21 9頁): ㈠永豐銀行應於沈易澄給付2,946萬9,820元予昇立公司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易澄所有。 ㈡永豐銀行應於沈雨樵給付2,676萬893元予昇立公司後,將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雨樵所有。 ㈢永豐銀行應於沈雨蓁給付3,446萬8,219元予昇立公司後,將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雨蓁所有。 ㈣昇立公司應於沈易澄給付2,946萬9,820元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予沈易澄。 ㈤昇立公司應於沈雨樵給付2,676萬893元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予沈雨樵。 ㈥昇立公司應於沈雨蓁給付3,446萬8,219元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予沈雨蓁。 ㈦第㈣至第㈥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件三(上訴及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71頁至第373頁) : 上訴即先位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昇立公司應將如附表五不動產「應塗銷註記」欄所示之註記予以塗銷。(二審追加)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  ㈠永豐銀行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易澄所有。  ㈡永豐銀行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雨樵所有。  ㈢永豐銀行應將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雨蓁所有。  ㈣昇立公司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予沈易澄。  ㈤昇立公司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予沈雨樵。  ㈥昇立公司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予沈雨蓁。  ㈦昇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29萬3,360元。  ㈧第㈣項至第㈦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追加備位聲明:  ㈠昇立公司應於沈易澄、沈雨樵、沈雨蓁分別給付3,041萬5,095元、2,770萬6,168元、3,541萬3,494元後,將如附表五不動產「應塗銷註記」欄所示之註記予以塗銷。  ㈡永豐銀行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易澄所有。  ㈢永豐銀行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雨樵所有。  ㈣永豐銀行應將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雨蓁所有。  ㈤昇立公司應於沈易澄為第㈠項給付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予沈易澄。  ㈥昇立公司應於沈雨樵為第㈠項給付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予沈雨樵。  ㈦昇立公司應於沈雨蓁為第㈠項給付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予沈雨蓁。  ㈧第㈤項至第㈦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沈易澄 25/300 沈雨樵 25/300 沈雨蓁 25/3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受配人 分配單元 單元編號 建物 土地 停車位 1 沈易澄 11樓A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61/10000 編號15、63 2 13樓A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34/10000 編號16、17 3 沈雨樵 5樓A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25/10000 編號40、51 4 13樓A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61/10000 編號11、19 5 沈雨蓁 14樓A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61/10000 編號30、50 6 14樓A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35/10000 編號20、21、39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金額 依據 1 大樓門廳、各層梯廳裝潢扣除原建築圖石材 210萬元 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 2 室內裝潢不採昇立公司標準內裝配備所應扣除之工程款 1,144萬8,000元 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 3 違建戶權值 517萬1,386元 系爭補充協議第6條 4 墊付之綠建築容積獎勵保證金 1,368萬3,801元 系爭補充協議第8條、系爭會議決議事項二 合計 3,240萬3,187元 附表四: 編號 追加項目 昇立公司主張金額 上訴人意見 本院認定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理由 1 消防管路 283萬920元 不爭執,但上訴人應分攤比例為0.21813 61萬7,509元 昇立公司固主張就大樓門廳、各層梯廳裝潢扣除原建築圖石材部分,上訴人既以25%之比例計算應退還費用,就追加工程款部分亦應以相同比例分擔,始為公允云云,然依照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增加款分配各自依核定版樓地板面積比例負擔…」(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可見系爭補充協議就追加款項部分已約明依核定版樓地板面積比例負擔,昇立公司既不否認上訴人獲分配之系爭不動產房屋面積占全部房屋面積之比例為0.21813(見本院卷二第75頁),則上訴人應分擔之追加工程款比例自應以0.21813比例計算。 2 電梯車廂 91萬元 不爭執,但上訴人應分攤比例為0.21813 19萬8,498元 3 各層電梯間防火門 113萬4,263元 不爭執,但上訴人應分攤比例為0.21813 24萬7,417元 4 電動車充電設備 162萬7,915元 不爭執,但上訴人應分攤比例為0.21813 35萬5,097元 5 1樓大廳冷氣 40萬元 不爭執,但上訴人應分攤比例為0.21813 8萬7,252元 6 1樓大廳櫃台木作及石材 15萬元 爭執 0元 昇立公司固提出1樓大廳櫃台照片、支付宅和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與發票(見本院卷二第53頁、第135頁),主張其有施作1樓大廳櫃台木作及石材工程,然昇立公司所提出之上開支票與發票金額為23萬7,856元,與其主張之金額完全不符,且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已載明:「…因工程款已包含超額利潤及風險成本給乙方,而後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追加(若因甲方付款延遲或變更工程,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一第169頁),昇立公司既無法證明此部分工程經上訴人同意施作,則其主張上訴人應分擔此部分工程費用,即難認有據。 7 瓦斯外管費 278萬9,228元,上訴人應分擔52萬2,978元 不爭執 52萬2,978元 昇立公司已支出瓦斯外管費278萬9,228元,此有繳費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453頁至第455頁),而系爭補充協議書第7條後段約定:「…瓦斯外管費將憑收據,以戶數分擔。」(見原審卷一第169頁),昇立公司主張上開瓦斯外管費應由32戶共同分攤,每戶應分擔8萬7,163元,上訴人共分得6戶,應分擔52萬2,978元,核屬有據。 8 信託銀行費 369萬9,978元,上訴人應分擔80萬7,076元 爭執 80萬7,076元 昇立公司已支付永豐銀行信託管理費369萬9,978元,此有信託報酬約定書、手續費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7頁至第459頁、卷二第177頁至第199頁),雖上訴人主張係因昇立公司藉故拖延過戶及交屋,始產生額外之信託費用云云,然昇立公司迄未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及交屋,乃係因雙方對於上訴人是否已繳清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差額有所爭議所致,難認係昇立公司係藉故拖延,且系爭補充協議書第7條前段明已明白約定:「信託銀行管理費,將憑收據,於工程完成產權核定後,依參與信託者比例分擔。」(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則昇立公司主張上訴人應依參與信託者比例即0.21813分擔信託費用,核屬有據。 9 都更規劃服務費(第一階段) 400萬元,上訴人應分擔87萬2,520元 爭執 0元 昇立公司固提出估價師服務契約書、都市更新規劃服務委任合約第二次補充協議書、財團法人都市更新研究發展基金會函文、支付規劃服務費之支票與發票、估價師請款單、支付估價師之支票及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27頁至第437頁、第461頁至第465頁、卷二第103頁至第133頁),然都更規劃服務費自系爭都市更新案規劃之初即已納入權利變換所需費用之更新事業實施經費當中,此參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計畫即明(見本院卷二第26頁),上訴人與昇立公司亦係以該計畫案所計算之權利變換差額價金為基礎,就上訴人應支付之工程款達成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協議,故雙方既已將此都更規劃服務費納入工程費用約定之考量當中,昇立公司不得要求上訴人再為給付,且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亦載明:「…因工程款已包含超額利潤及風險成本給乙方,而後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追加(若因甲方付款延遲或變更工程,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一第169頁),昇立公司既無法證明所增加之都更規劃服務費經上訴人同意,則其主張上訴人應分擔此部分費用,即難認有據。 10 都更規劃服務費(第二階段 146萬元 爭執 0元 合計 283萬5,827元 附表五: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應塗銷註記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永豐銀行 2077/10000 未繳清相關費用:沈易澄、沈雨樵、沈雨蓁未繳納差額價金,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永豐銀行 2077/10000 未繳清相關費用:沈易澄、沈雨樵、沈雨蓁未繳納差額價金,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永豐銀行 全部 未繳清相關費用:未繳納差額價金,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永豐銀行 全部 未繳清相關費用:未繳納差額價金,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永豐銀行 全部 未繳清相關費用:未繳納差額價金,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永豐銀行 全部 未繳清相關費用:未繳納差額價金,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永豐銀行 全部 未繳清相關費用:未繳納差額價金,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永豐銀行 全部 未繳清相關費用:未繳納差額價金,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

2024-11-13

TPHV-111-重上-791-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黃俊 訴訟代理人 黃金南 被 上訴人 帝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祥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廖德信變更為王進祥,經王進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101頁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臺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原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100,下合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合建一事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與 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簽 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伊將系爭土 地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嗣109年間收受板信銀行之財產移 轉報告書(下稱系爭財產移轉報告書),始知悉板信銀行以 伊與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復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惟伊108年5 月15日在國外,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 指示書,伊之父親黃金南未經伊之授權不得代理簽訂上開二 文書,又伊自106年8月9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戶籍址為北 投區,然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伊之地址為大安區,顯見上開文 件係偽造,且伊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系爭買賣 契約自屬無效,是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伊,倘 被上訴人無法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伊,應按系爭土地價值 合計新臺幣(下同)75萬4,888元如數給付等語,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返還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如不能返還,應給付上訴人75萬 4,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更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先位: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㈢備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4,8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父親即訴訟代理人黃金南於102年12 月12日代理上訴人與伊、板信銀行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信託 契約書,黃金南復於109年3月6日代理上訴人簽訂信託財產 分配暨回復信託指示書(下稱系爭回復指示書),指示板信 銀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而系爭買賣契約亦蓋用上訴 人印鑑,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買賣無效、板信銀行擅自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102年12月間信託 登記予板信銀行,後於109年8月間板信銀行以買賣為原因關 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系爭財產移轉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45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無效,被上訴人 應返還登記系爭土地,如無法返還登記,則應給付其75萬4, 888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板信銀行112年7月24日板信管信託字第1129001316號函文說 明:「一、...經查黃俊勳前授權黃金南...於102年12月12日 與本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即系爭信託契約書),嗣於10 9年3月6日出具信託財產分配暨回復信託指示書(即系爭回復 指示書)...並檢附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予本行... ,本行據此辦理信託財產移轉事宜。」,及108年5月15日系爭 買賣契約記載:「立契約書人,買方:帝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賣方:...黃俊勳...。本約不動產產權買賣事項,經甲乙雙 方一致同意訂定條款如後,以資共同遵守:第1條、土地標示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合計1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00(...黃俊勳持 分1/100,...)...。第2條、買賣價款:共計陸佰萬元整。」 ,暨109年3月6日系爭回復指示書記載:「帝群建設(股)公 司(以下稱:甲方)及...黃俊勳等10人(以下合稱:乙方) 分別與板信商業銀行(股)公司(以下稱:貴行)簽訂「台北 市大同區橋北段三小段案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以下稱:原信 託契約)在案。甲、乙二方為辦理產權移轉,經融資機構同意 後,甲、乙二方提供「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甲、乙二方 保證提供予貴行之資料,絕無偽造或不實等情事,且無一屋二 賣之情形),共同指示依指定之...地政士提供之公契資料, 將乙方名下之標的不動產(附表一、二)逕行移轉予甲方,並 俟標的不動產移轉登記至甲方名下後,由甲方連件回復信託登 記予貴行,乙方於原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暨受益人權益即告終止 。...」(見原審卷第203-237頁之函文暨經公證授權書、系爭 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可見板信銀行係依系爭買賣契 約、系爭回復指示書,將上訴人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之系爭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系爭土地買受人即被上訴人 名下。 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爭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之上訴人、黃金南印文為真正,僅爭執遭被上訴人盜蓋云云,惟上訴人所舉黃金南與訴外人林慧敏於108年10月11日對話紀錄,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之上訴人、黃金南印文之印章為被上訴人所持有,及被上訴人盜蓋之事實,且上訴人始終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盜蓋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出具授權書予黃金南處理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宜,授權期間自99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12月12日止,故黃金南簽訂系爭回復指示書為無權代理云云,惟上訴人並未爭執黃金南於系爭回復指示書上簽署「乙方:黃俊勳,...代,黃金南」之字樣(見原審卷第232、329頁),可認上訴人亦曾授權黃金南簽訂系爭回復指示書;上訴人另主張該時被上訴人稱公司即將倒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實際經營者林慧敏拿一張紙予黃金南簽名,但未說明是買賣云云,惟上訴人對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黃金南曾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依其智識能力,理應知悉簽署文件即係表示對於文件所載內容理解、確認且同意遵守,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信,故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為真正。另上訴人主張其自106年8月9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戶籍址為北投區,然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所載其之地址為大安區,顯見前開文件係偽造云云,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契約已成立,至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上所載上訴人戶籍址有誤或者與上訴人當時戶籍地址不符,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生效。此外,上訴人是否已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屬契約履行與否之問題,與契約是否成立生效無涉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4-6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故上訴人主張其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黃金南未經其之授權不得代理簽訂上開系爭回復指示書,又其自106年8月9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戶籍址為北投區,然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其之地址為大安區,顯見上開文件係偽造,且其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效云云,難認可取。 ㈢本院另補充如下: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 示書之上訴人、黃金南印文乃遭被上訴人盜蓋,且不爭執黃金 南於系爭回復指示書上簽署「乙方:黃俊勳,...代,黃金南 」之字樣(見原審卷第232頁),可認上訴人曾授權黃金南簽 訂系爭回復指示書,是上訴人主張其108年5月15日在國外未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是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 復指示書無效云云,難認可採。 ㈣從而,板信銀行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 書,將上訴人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關 係,移轉登記予系爭土地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登記系爭土地,如不能返還即給付75 萬4,888元,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備位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4,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1-12

TPHV-113-上易-470-202411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璟恆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詠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具狀對原審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71號裁定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830萬元,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4,75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1

TPDV-113-重訴-401-20241111-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麗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美華 陳莉莉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 上訴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1-11

TPDV-112-重訴-786-20241111-4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 上 訴 人 李志鴻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志鵬 李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3 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被繼承 人李慶南出資購得,於民國86年9月22日、92年5月9日陸續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李慶南就該不動產有使用、收益 、處分之權,於其妻死亡後,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狀委由其弟 即訴外人李慶隆保管,而於92年5月9日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下稱借名契約)。嗣李慶南於107年3月6日死亡, 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該借名契約已於斯時終止。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 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 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合法勘驗被上 訴人李欣穎之手機,僅在確認其曾於105年5月28日傳送文件 照片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於收受該文件照片時,並未質疑該 文件非李慶南所書立,再依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 李慶南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契約,非以該照片 所示文書內容作為認定借名關係之唯一證據。故上訴人就此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認為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尚非有 據。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1

TPSV-113-台上-2099-20241111-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複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 二、本件雖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並訂於11   3年12月11日宣判,茲因本件訴訟尚未告知於法律上有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即被繼承人丙OO之姐姐丁OO,本案有再行調查 之必要,是應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8

HLDV-112-家繼訴-24-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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