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7467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
簡字第2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嘉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下午2時前之某時許,在新
竹市○區○○路00號騎樓,見告訴人吳雅雯停放之無牌微型電
動車上鑰匙未拔,遂使用該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離去
,供己轉售牟利。嗣因吳雅雯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查
知該車現由不知情之案外人王○碩,王○碩陳稱該車係透過Fa
cebook向暱稱「KEN」之人即蔡嘉能,以新臺幣1萬1,000元
所購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蔡嘉能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於114年2月20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之114年2
月8日死亡,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前,被
告既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從而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SCDM-114-易-315-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