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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伍萬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三月起至聲請人乙○○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即民國一百三十一年 八月二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 萬元。本裁定確定後,前開定期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 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前與相對人交往無婚姻關係 ,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聲請人丙○○產下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 乙○○,相對人於111年9月23日認領聲請人乙○○為其女。聲請 人乙○○既經相對人認領,已視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對於聲 請人乙○○自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未履行其對聲請人乙○○ 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丙○○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1年9月1 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期間代墊之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30 2,925元,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基隆市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4,234元為計算標準,由兩 造平均負擔,聲請人乙○○自得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日 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12,117元扶養費等語 。 二、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陳述。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認 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 9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 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 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 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 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 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 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 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 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 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無婚姻關係,聲請人丙○○於0 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於111年 9月23日認領聲請人乙○○,惟相對人未履行其對聲請人乙○○ 之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收據7張等件 為證,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答 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 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之父,依法對未成年之聲請人乙○○負有 扶養義務,且聲請人乙○○現尚未成年,依112年生效之民法 第12條雖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 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乙○○仍得繼續享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 利至20歲,是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其 滿20歲前一日為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用,自屬有據。另聲 請人丙○○與相對人同為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義務人,相對 人既自111年9月1日起未給付乙○○扶養費,而由聲請人丙○○ 獨自支出,相對人受有未支出該段期間所應負擔扶養費之利 益,致聲請人丙○○受有支出逾其法律上應分擔扶養費用之損 害,就其二人內部分擔而言,相對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聲請人丙○○受有損害,是聲請人丙○○本於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為相對人自111年9月1日至113年9月3 0日間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亦屬有據。  ㈡茲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代墊之扶養費數額及聲請人乙○ ○之扶養費數額,審酌如下:  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 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 ,均包括在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定,依相同之法 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扶養費之數額亦應予以類推適用 。本件聲請人丙○○就其請求之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3 0日止,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活扶養費用,雖未逐筆提 出收據證明,惟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舉凡水、電、 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 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 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 即認沒有支出,而構成聲請人丙○○向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 之障礙,故本院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乙○○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而為適當之酌定。  ⒉查聲請人丙○○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50,523元、24,083 元、8,594元,名下有2筆財產,財產總額為2,000元,有該 三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附卷 可稽;另查相對人未提出書狀或到庭陳述,而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其近三年之財產所得申報資料,其近三年之申報所得為 409,261元、136,641元、309,000元,名下有1筆財產,財產 總額為0元,有其110年至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並酌以聲 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住居於基隆市,尚未成年,有賴父母 悉心教育及提供生活費,且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用等基 本生活花費,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2年臺灣地 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24,234元,及台灣省各地區112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4,23 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實際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前社會 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聲請人丙○○請求上開過去 期間每月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暨聲請人 乙○○請求自113年10月1日起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之數額 ,均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復均由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平 均分擔,故相對人於聲請人丙○○請求上開過去代墊扶養費期 間每月應負擔乙○○之扶養費及自113年10月1日起每月應負擔 聲請人乙○○未來扶養費為10,000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丙○○ 得請求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乙○○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 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50,000元(計算式:10,000元 x25月=250,000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乙○○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11 3年10月1日起,迄其滿20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給 付10,000元之扶養費,暨聲請人丙○○依扶養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25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惟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併此敘明。另聲請人乙○○請求 相對人給付其將來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止已屆期之金額為50 ,000元(10,000元×5月=50,000元),爰裁定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乙○○上述金額,並自114年3月起至其滿20歲成年前一 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10,000元。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 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 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爰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 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乙○○之最佳利益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2-12

KLDV-113-家親聲-258-2025021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0號 原 告 邱明芳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陳彥彣律師 被 告 邱信豪 邱松柏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被 告 邱松基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 被 告 陳秀玲 陳威端 兼 上2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亦靜 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6年3月2日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巷00號房屋,以及其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惟於78年間因原告之父、母邱顯 坤、邱潘蘭香擔心其他子女不盡孝道,與原告商議後,由原 告於78年8月3日(原因發生日為同年7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名 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顯坤及邱潘蘭香,但僅借 名登記於邱顯坤及邱潘蘭香名下,實際上購買系爭房地貸款 之抵押權設定人、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繳清上開貸款之人 均為原告,且邱顯坤、邱潘蘭香均未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 嗣邱顯坤、邱潘蘭香均過世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原告與邱顯坤、邱潘蘭香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惟 被告卻不顧原告與邱顯坤、邱潘蘭香之借名登記關係,逕自 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曾銘城而 各分得下列聲明所示金額之價金,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之債 務已給付不能,迄今卻未將該等價金交付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價金。並聲明:㈠被告 邱信豪應給付原告2,041,667元;㈡被告邱松柏應給付原告2, 041,667元;㈢被告邱松基應給付原告2,041,667元;㈣被告陳 秀玲應給付原告145,833元;㈤被告陳威端應給付原告145,83 3元;㈥被告陳亦靜應給付原告145,833元;以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以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 946號(下稱兩造前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本件與兩造 前案均包含確認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性質,則本 件應係重複起訴;縱認非重複起訴,惟兩造前案判決既已確 認原告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則原告當無其所稱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又所謂爭點效,係 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如無顯 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是否發生爭點 效,自應依上開標準,就各爭點分別判斷,不得因前案理由 中就不同爭點均曾為判斷,即一律認發生或不發生爭點效(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原告於兩造前案起訴主張:其於76年3月2日購買系爭 房地,於78年間因原告之父母親邱顯坤、邱潘蘭香擔心除原 告以外之子女,日後對其二人不孝順,希望原告將系爭房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渠等,以使原告之兄弟姊妹因邱顯坤、邱 潘蘭香2 人名下有一不動產,日後可對2 人盡孝道,而於78 年7 月4 日以買賣為登記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邱顯坤、邱潘蘭香,但就系爭房地所衍生之相關地價稅、房 屋稅、貸款、裝潢及家電採購費用,仍由原告支付,邱顯坤 、邱潘蘭香僅為登記名義人,並無實際使用管理權限,原告 仍持續行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負擔義務,原告與邱顯坤、 邱潘蘭香間確實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邱顯坤、邱 潘蘭香均已過世,原告與渠等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無繼續維持 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地等語(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46號判決第1至2頁, 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經本院認定原告未證明其與訴外人 邱顯坤、邱潘蘭香對於系爭房地有上開借名登記關係,而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46號判決第1、3 至4頁),雖據原告上訴,惟嗣因其撤回上訴而確定,有兩造 前案判決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本件訴訟標 的為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兩 造前案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乃原告主張終止上開借 名登記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二者並不相同,則本件訴訟標 的尚非兩造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惟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 主張其與邱顯坤、邱潘蘭香對於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乙 節,業經兩造前案判決列為爭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4 6號判決第3頁),亦係兩造前案中勝敗立見之關鍵,顯然為 兩造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判斷之重要爭點, 復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另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三姊邱金足, 而主張證人邱金足知悉原告父母僅系爭房地出名人,系爭房 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一直以來均係原告云云(本院卷第105、1 33至134頁)。惟查,訴外人邱金足前曾以本件被告邱信豪、 邱松柏、訴外人陳邱壁娥、林邱金環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履 行協議(下稱訴外人邱金足另案,第一、二審案號各為本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13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421號),而於該 案主張:被告邱信豪、邱松柏於繼承遺產即系爭房地後,於 110年4月30日以700萬元出售;當初90年間伊出售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時未拿到任何錢,是因為伊母親邱潘蘭香說要拿去 養老,才會將伊之應有部分讓與伊母親邱潘蘭香等語,有本 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3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421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38、145頁),則訴外人邱金足 於另案中乃主張系爭房地之某比例應有部分於90年間由其讓 與其母邱潘蘭香,嗣由邱信豪、邱松柏繼承系爭房地等節, 核與本件原告所主張其對系爭房地全部持分有所有權而僅借 名登記於其父、母邱顯坤、邱潘蘭香名下乙情不符,則證人 邱金足是否為見聞本件待證事實之人、其陳述可否證明原告 與邱顯坤、邱潘蘭香有借名登記關係等節,均顯有疑義,據 此本院認無傳喚證人邱金足之必要,尚難認原告於本件訴訟 中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兩造前案判決原判斷之情形。  ㈣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與邱顯坤、邱潘蘭香對於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業經兩造前案判決理由列為重 要爭點而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判斷並不可採,亦無違背法令之 情形,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兩造 前案判決原判斷,依首揭說明,此部分對於兩造具有爭點效 ,兩造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基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主張依其與邱顯坤、邱潘蘭香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而 對被告出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賣系 爭房地所得價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12

TCDV-113-重訴-590-20250212-1

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6號                    113年度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被 告 施○○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113年度家訴字第6號) 及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家訴字第11號),本院合併審理,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41條條第1 項 、第2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 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代墊之扶養費及賠償精神慰撫 金共新臺幣(下同)2,075,000元本息(113年度家訴字第6 號),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另行合併請求因受被告詐欺為意 思表示,而請求塗銷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847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變更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58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113年度家訴字第11號) 。經核原告另行合併請求部分,係請求因被告隱瞞訴外人施 香綾、施香槿(下合稱未成年人)非自原告受胎之事實,致 其受詐欺而處分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賠償,被告雖不同意原 告另行合併請求部分,然此核與該請求基礎事實均為同一, 與上揭法文相符,應予准許,再上開事件有統合處理之必要 ,爰將前開各事件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6日登記結婚,嗣於102年11 月12日離婚,惟兩造於離婚後仍同住,且為男女朋友關係。 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雙胞胎之未成年人,並向原告誆 稱其為未成年人之生父,原告因而於106年11月24日認領未 成年人,兩造嗣又於108年11月15日結婚,又次於111年5月1 6日離婚,兩造約定原告於兩造離婚後,原告每月需支付未 成年人扶養費各12,500元。惟原告於111年12月及112年1月 間經二次鑑定確悉其非未成年人之生父,是原告對未成年人 自無法定扶養義務,然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至112年1月期 間(下稱系爭期間)持續扶養未成年人,故原告於系爭期間 支出之扶養費以每名未成年人每月12,500元計算,則原告支 出之扶養費共計1,575,000元(計算式:12,500元×2人×63個 月),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又 被告隱瞞其自他人受胎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認領未成 年人,且長期扶養未成年人,致使原告人格尊嚴受損,並承 受劇烈之精神上打擊,而屬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不法行為, 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 萬元。另兩造前以680萬元共同購入系爭房地,並登記兩造 持份各1/2,嗣原告為保障未成年人未來生活,遂將其就系 爭房地之持份以低於市價之282萬元出售予被告,惟未成年 人並非原告親生,是原告顯係受被告詐欺始出售系爭房地之 持份,原告遂於112年5月22日向被告撤銷上開買賣行為及系 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然被告嗣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 人,致原告受有賤價出售系爭房地持份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買賣價金之差額58萬元( 計算式:680萬元÷2-282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2,0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8 萬元及自家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期間之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間確曾 按月匯款25,000元之未成年人扶養費予被告,此部分共計75 ,000元之扶養費被告同意返還。至被告於106年至111年期間 均有按月給付未成年人生活費及房貸,是原告以每名未成年 人每月12,500元計算其於106年11月至111年10月間代墊之扶 養費顯屬過高。又被告亦誤認原告為未成年人之生父,並無 刻意隱瞞,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無理由。另被告係為使產權明確始向原告購買系爭房 地之持份,原告並非為保障未成年人未來生活而出售系爭房 地持份,被告亦未對原告為詐欺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家訴6號卷第393至395頁,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及刪減)   (一)兩造於101年6月6日登記結婚,102年11月12日兩造離婚。 原告106年11月24日認領未成年人。兩造再於108年11月15 日登記結婚,111年5月16日兩造再度離婚。未成年人於11 1年12月及112年1月經二次鑑定確認與原告無血緣關係, 原告於112年8月25日撤銷認領未成年人。 (二)111年5月27日兩造立有協議書,約定原告每月支付未成年 人各12,500 元扶養費。 (三)106年11月13日至111年10月間兩造同意以60個月份計算。 原告於111年11月間至112年1月間依協議書,分於111年11 月7日、12月5日、112年1月5日匯款合計75,000 元,被告 就此部分同意返還。 (四)兩造於108年7月16日以680 萬元購入系爭房地並登記分別 共有各1/2。被告於111年12月9日以282萬元向原告購入其 持有之1/2應有部分,被告於112年11月間以750萬元將系 爭房地出賣與他人。 (五)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至111年10月間與未成年人同居一處 。 四、兩造爭執事項(家訴6號卷第39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 部分文字修正及刪減)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於106年11月13日至111年10月間,由 原告錯誤代墊扶養費用不當得利15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以人格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以受被告訛稱未成年人為其親生而以低價出賣系爭房 地1/2 應有部分於被告,主張損害賠償58萬元,有無理由 ?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6日登記結婚,102年11月12日兩 造離婚,原告106年11月24日認領未成年人。兩造再於108 年11月15日登記結婚,111年5月16日兩造再度離婚。未成 年人於111年12月及112年1月經二次鑑定確認與原告無血 緣關係,原告於112年8月25日撤銷認領未成年人等節,業 據其提出兩造及未成年人戶籍謄本、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等為證(審訴卷第17至34頁、家訴6號卷第111至11 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一〉),是原告 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扶養義務係屬一種債務,由他人履行扶養義務,基本上係屬第三人清償,而求償權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型態。再第三人代為履行扶養義務,致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第三人即因負擔非其義務之部分,而受有損害,且兩者間亦有因果關係存在,應成立不當得利。故第三人已為子女之扶養者,對於應負擔扶養義務之人,就其應負擔部分,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且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應以受損害人實際受損害為其請求範圍,並以「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害,以損害為準」為法理原則,不當得利為權益變動之公平衡量,其目的僅在使受益人所受利益返還予受損害人。是以,原告對其所主張因被告不當得利所受損害,即其實際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應負有舉證之責,且所得請求之範圍不得逾於被告實際應負擔之扶養義務。   2.查原告與未成年人無血緣關係,原告認領未成年人後又撤銷認領等情,已認定如前,又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至111年10月間與未成年人同居一處生活乙節,為證人即原告之父甲○○證述在卷(家訴6號卷第32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五〉),可知原告於未成年人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至111年10月間止,有事實上扶養、照料、支付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故原告並無為未成年人支出扶養費之義務,卻因誤以為未成年人為其子而於上開期間予以扶養,致被告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原告則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之。另原告於111年11月間至112年1月間依協議書,分於111年11月7日、12月5日、112年1月5日匯款合計75,000 元,被告就此部分同意返還,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三〉),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系爭期間為未成年人支出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3.至原告主張自106年11月13日至111年10月間止共60個月份 期間,被告應返還由原告負擔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2,500元 為計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亦有分擔支付未成年人 生活費及房貸等語置辯,然查:子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查原告於110年至111年之所得 分別為975,513元、1,006,976元,名下有50餘萬元之房地 及投資財產,被告於110年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321,691 元、377,165元,名下有200餘萬元之房地、汽車及投資財 產一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考(家訴6號卷第25至69頁),原告為二專畢業,於系爭 期間內均擔任職業軍人,每月薪俸本薪含加給合計約6至7 萬元,此據原告自陳並有薪轉帳戶資料一份可憑(家訴6 號卷第149頁、第361至377頁),被告自陳大專畢業,於 系爭期間內身兼二份工作,每月薪資約2至4萬元等情,並 據其陳述在卷(家訴6號卷第171頁、第423頁),並有被 告所提每月薪轉交易明細可憑(家訴6號卷第251頁)。本 院審酌上揭兩造所得及財產情形,兩造所賺取營生能力大 致相當,又原告為職業軍人,工作及收入略高於被告,另 被告當時則實際負責未成年人生活照顧責任,亦應評價為 扶養費之一部,而認原告與被告於系爭期間內以3:2之比 例分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為當。   4.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於系爭期間所支付之扶養費用,並 主張於系爭期間係按月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各12,500元等 語,雖未提出單據為佐,然考量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 ,本即不可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 是本院亦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 年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未成年人居住於 高雄市,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之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佐以衛生福 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併考量 未成年人當時成長所需、就讀學校所需之教育支出,以及 未成年人於系爭期間0至5歲,其等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 年人為高,並考量其生活照顧所需費用日漸增加,以及兩 造曾於111年5月離婚時立下扶養費及財產協議書(審訴卷 第37頁),約定原告每月應支付未成年人每人12,500元扶 養費用之條款,應係最接近兩造平日負擔及未成年人當時 實際所需等一切情狀,是認未成年人於系爭期間所需之扶 養費用如附表所示,另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於系爭期間負擔 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原告於系爭期間每月所支出之 未成年人扶養費用如附表所示。準此,原告於106年11月1 3日至111年10月間共60個月期間,其共代被告墊付應由被 告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377,600元(計算式:43,200元+25 9,200元+273,600元+273,600元+288,000元+240,000元=1, 377,600元),以及兩造不爭執被告應返還原告於111年11 月7日、12月5日、112年1月5日匯款合計75,000元,從而 被告於系爭期間應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合計1,452,600 元(計算式:1,377,600元+75,000元=1,452,600元)而未 支付,係由原告代墊,被告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於系爭期間免負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1,452,600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款項尚難認 原告有為給付,為無理由。   5.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52,6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8月18日(家訴6 號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其自他人受胎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認領未成年人,且長期扶養未成年人,致使原告長期對 未成年人付出親生骨肉之關愛,原告嗣後發現未成年人非 其親生,所需面對之壓力及人格尊嚴之受損,可見一班,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 張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 語。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未成年人,並使原告對未 成年人為錯誤之認領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雖以其亦 不知情等語為辯,然此間緣由與自何人受胎,被告係最為 知曉之人,自當無法推諉全然不知。另被告受胎自他人及 產下未成年人時,兩造雖已離婚,然兩造嗣後再度結婚, 足推與未成年人存在應有相當關連,然被告隱瞞受胎自他 人之事實,致使原告對未成年人付出親生骨肉之關愛,期 間達5年有餘,且原告雖與未成年人無血緣上之父女關係 ,然其已將未成年人視為自己所生之親生女兒長達數年, 其在發現確認未成年人非己所親生後,需面對之壓力及人 格尊嚴之受損,可見一斑,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並不亞 於喪失子女之父母,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屬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侵權行為,其對 原告之人格法益之不法侵害自屬情節重大,原告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3.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 參照。兩造之學經歷及資力均已詳述如前,並審酌兩造兩 度結婚與離婚、與未成年人長期同居一處之相處狀態,併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故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8月18日(家訴6號卷第7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受被告詐欺低價出賣系爭房地,主張被告應給付 損害賠償58萬元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參照)。兩造於10 8年7月16日以68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並登記分別共有各1/2 ,被告於111年12月9日以282萬元向原告購入其持有之1/2 應有部分,被告又於112年11月間以7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 賣與他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四〉), 並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謄本、歷史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資 料及權狀等數份在卷可佐(家訴11號卷一第33至36頁、第 79至120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以未 成年人為其親生等語詐欺,原告為照護未成年人乃以低價 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既主 張被告所為係屬詐欺,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就該等事實負 舉證之責。   2.而原告就其主張,固據其出存證信函、系爭房地實價登錄 查詢及證人甲○○證述內容為據(家訴11號卷一第15至21頁 、第73至74頁、第155頁),惟查:存證信函為單方所為 之陳述,並非發文者與受文者間有何意思表示一致之事由 或事證,或僅為現階段爭訟期間所為之事後攻防用語,並 無從反映及證明當時兩造買賣系爭房地之實際情狀,自無 從以此作為證明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之用。另系爭房地實 價登錄為被告嗣後以750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之紀錄,而兩 造固初以680萬元共同購入系爭房地並各登記應有部分1/2 ,然兩造為曾具婚姻關係而並非一般陌生交易者,彼此間 自有特殊信賴基礎,於財產處分時難以與一般市場所為之 買賣等量齊觀。此外,本件買賣僅涉及系爭房地之1/2應 有部分,並非整體所有權之讓與,於部分持分之交易中, 價差之產生實屬常見,不能單憑價差即推定被告係詐欺原 告所致。再證人甲○○證述其對於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過程 、約定價格過程均未目擊及瞭解(家訴11號卷一第365頁 ),自不能作為原告主張為真之事證。而原告乃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決意出賣持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及議價 過程,既出於自己自由意識所為,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 客觀上有何施行詐欺行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原 告買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時,有何詐欺可言,則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價差58萬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752,600元(計算式:1,452,600元+30萬元=1,75 2,600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數額及 利息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合併請求受被 告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8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與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附表: 年度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本院酌定每名未成年人每月生活費 原告每月所支付每名未成年人扶養費之金額 原告每年墊付未成年人扶養費 106 21,597元 12,941元 18,000元 18,000元×3/5=10,800元 2個月×2×10,800元=43,200元 107 21,674元 12,941元 18,000元 18,000元×3/5=10,800元 12個月×2×10,800元=259,200元 108 22,942元 13,099元 19,000元 19,000元×3/5=11,400元 12個月×2×11,400元=273,600元 109 23,159元 13,099元 19,000元 19,000元×3/5=11,400元 12個月×2×11,400元=273,600元 110 23,200元 13,341元 20,000元 20,000元×3/5=12,000元 12個月×2×12,000元=288,000元 111 25,270元 14,419元 20,000元 20,000元×3/5=12,000元 10個月×2×12,000元=24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2-12

KSYV-113-家訴-6-20250212-1

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6號                    113年度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被 告 施○○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113年度家訴字第6號) 及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家訴字第11號),本院合併審理,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41條條第1 項 、第2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 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代墊之扶養費及賠償精神慰撫 金共新臺幣(下同)2,075,000元本息(113年度家訴字第6 號),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另行合併請求因受被告詐欺為意 思表示,而請求塗銷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847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變更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58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113年度家訴字第11號) 。經核原告另行合併請求部分,係請求因被告隱瞞訴外人施 香綾、施香槿(下合稱未成年人)非自原告受胎之事實,致 其受詐欺而處分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賠償,被告雖不同意原 告另行合併請求部分,然此核與該請求基礎事實均為同一, 與上揭法文相符,應予准許,再上開事件有統合處理之必要 ,爰將前開各事件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6日登記結婚,嗣於102年11 月12日離婚,惟兩造於離婚後仍同住,且為男女朋友關係。 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雙胞胎之未成年人,並向原告誆 稱其為未成年人之生父,原告因而於106年11月24日認領未 成年人,兩造嗣又於108年11月15日結婚,又次於111年5月1 6日離婚,兩造約定原告於兩造離婚後,原告每月需支付未 成年人扶養費各12,500元。惟原告於111年12月及112年1月 間經二次鑑定確悉其非未成年人之生父,是原告對未成年人 自無法定扶養義務,然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至112年1月期 間(下稱系爭期間)持續扶養未成年人,故原告於系爭期間 支出之扶養費以每名未成年人每月12,500元計算,則原告支 出之扶養費共計1,575,000元(計算式:12,500元×2人×63個 月),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又 被告隱瞞其自他人受胎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認領未成 年人,且長期扶養未成年人,致使原告人格尊嚴受損,並承 受劇烈之精神上打擊,而屬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不法行為, 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 萬元。另兩造前以680萬元共同購入系爭房地,並登記兩造 持份各1/2,嗣原告為保障未成年人未來生活,遂將其就系 爭房地之持份以低於市價之282萬元出售予被告,惟未成年 人並非原告親生,是原告顯係受被告詐欺始出售系爭房地之 持份,原告遂於112年5月22日向被告撤銷上開買賣行為及系 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然被告嗣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 人,致原告受有賤價出售系爭房地持份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買賣價金之差額58萬元( 計算式:680萬元÷2-282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2,0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8 萬元及自家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期間之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間確曾 按月匯款25,000元之未成年人扶養費予被告,此部分共計75 ,000元之扶養費被告同意返還。至被告於106年至111年期間 均有按月給付未成年人生活費及房貸,是原告以每名未成年 人每月12,500元計算其於106年11月至111年10月間代墊之扶 養費顯屬過高。又被告亦誤認原告為未成年人之生父,並無 刻意隱瞞,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無理由。另被告係為使產權明確始向原告購買系爭房 地之持份,原告並非為保障未成年人未來生活而出售系爭房 地持份,被告亦未對原告為詐欺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家訴6號卷第393至395頁,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及刪減)   (一)兩造於101年6月6日登記結婚,102年11月12日兩造離婚。 原告106年11月24日認領未成年人。兩造再於108年11月15 日登記結婚,111年5月16日兩造再度離婚。未成年人於11 1年12月及112年1月經二次鑑定確認與原告無血緣關係, 原告於112年8月25日撤銷認領未成年人。 (二)111年5月27日兩造立有協議書,約定原告每月支付未成年 人各12,500 元扶養費。 (三)106年11月13日至111年10月間兩造同意以60個月份計算。 原告於111年11月間至112年1月間依協議書,分於111年11 月7日、12月5日、112年1月5日匯款合計75,000 元,被告 就此部分同意返還。 (四)兩造於108年7月16日以680 萬元購入系爭房地並登記分別 共有各1/2。被告於111年12月9日以282萬元向原告購入其 持有之1/2應有部分,被告於112年11月間以750萬元將系 爭房地出賣與他人。 (五)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至111年10月間與未成年人同居一處 。 四、兩造爭執事項(家訴6號卷第39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 部分文字修正及刪減)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於106年11月13日至111年10月間,由 原告錯誤代墊扶養費用不當得利15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以人格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以受被告訛稱未成年人為其親生而以低價出賣系爭房 地1/2 應有部分於被告,主張損害賠償58萬元,有無理由 ?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6日登記結婚,102年11月12日兩 造離婚,原告106年11月24日認領未成年人。兩造再於108 年11月15日登記結婚,111年5月16日兩造再度離婚。未成 年人於111年12月及112年1月經二次鑑定確認與原告無血 緣關係,原告於112年8月25日撤銷認領未成年人等節,業 據其提出兩造及未成年人戶籍謄本、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等為證(審訴卷第17至34頁、家訴6號卷第111至11 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一〉),是原告 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扶養義務係屬一種 債務,由他人履行扶養義務,基本上係屬第三人清償,而 求償權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型態。再第三人代為履行 扶養義務,致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 而受有利益,此時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 義務」之利益,而第三人即因負擔非其義務之部分,而受 有損害,且兩者間亦有因果關係存在,應成立不當得利。 故第三人已為子女之扶養者,對於應負擔扶養義務之人, 就其應負擔部分,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且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 應以受損害人實際受損害為其請求範圍,並以「損害大於 利益,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害,以損害為準」為法理 原則,不當得利為權益變動之公平衡量,其目的僅在使受 益人所受利益返還予受損害人。是以,原告對其所主張因 被告不當得利所受損害,即其實際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應負 有舉證之責,且所得請求之範圍不得逾於被告實際應負擔 之扶養義務。   2.查原告與未成年人無血緣關係,原告認領未成年人後又撤 銷認領等情,已認定如前,又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至111 年10月間與未成年人同居一處生活乙節,為證人即原告之 父甲○○證述在卷(家訴6號卷第32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五〉),可知原告於未成年人000年00月0 0日出生後至111年10月間止,有事實上扶養、照料、支付 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故原告並無為未成年人支出扶養費 之義務,卻因誤以為未成年人為其子而於上開期間予以扶 養,致被告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原告則受有損害, 被告自應返還之。另原告於111年11月間至112年1月間依 協議書,分於111年11月7日、12月5日、112年1月5日匯款 合計75,000 元,被告就此部分同意返還,同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三〉),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系爭期間為未成年人支出 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3.至原告主張自106年11月13日至111年10月間止共60個月份 期間,被告應返還由原告負擔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2,500元 為計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亦有分擔支付未成年人 生活費及房貸等語置辯,然查:子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查原告於110年至111年之所得 分別為975,513元、1,006,976元,名下有50餘萬元之房地 及投資財產,被告於110年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321,691 元、377,165元,名下有200餘萬元之房地、汽車及投資財 產一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考(家訴6號卷第25至69頁),原告為二專畢業,於系爭 期間內均擔任職業軍人,每月薪俸本薪含加給合計約6至7 萬元,此據原告自陳並有薪轉帳戶資料一份可憑(家訴6 號卷第149頁、第361至377頁),被告自陳大專畢業,於 系爭期間內身兼二份工作,每月薪資約2至4萬元等情,並 據其陳述在卷(家訴6號卷第171頁、第423頁),並有被 告所提每月薪轉交易明細可憑(家訴6號卷第251頁)。本 院審酌上揭兩造所得及財產情形,兩造所賺取營生能力大 致相當,又原告為職業軍人,工作及收入略高於被告,另 被告當時則實際負責未成年人生活照顧責任,亦應評價為 扶養費之一部,而認原告與被告於系爭期間內以3:2之比 例分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為當。   4.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於系爭期間所支付之扶養費用,並 主張於系爭期間係按月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各12,500元等 語,雖未提出單據為佐,然考量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 ,本即不可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 是本院亦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 年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未成年人居住於 高雄市,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之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佐以衛生福 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併考量 未成年人當時成長所需、就讀學校所需之教育支出,以及 未成年人於系爭期間0至5歲,其等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 年人為高,並考量其生活照顧所需費用日漸增加,以及兩 造曾於111年5月離婚時立下扶養費及財產協議書(審訴卷 第37頁),約定原告每月應支付未成年人每人12,500元扶 養費用之條款,應係最接近兩造平日負擔及未成年人當時 實際所需等一切情狀,是認未成年人於系爭期間所需之扶 養費用如附表所示,另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於系爭期間負擔 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原告於系爭期間每月所支出之 未成年人扶養費用如附表所示。準此,原告於106年11月1 3日至111年10月間共60個月期間,其共代被告墊付應由被 告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377,600元(計算式:43,200元+25 9,200元+273,600元+273,600元+288,000元+240,000元=1, 377,600元),以及兩造不爭執被告應返還原告於111年11 月7日、12月5日、112年1月5日匯款合計75,000元,從而 被告於系爭期間應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合計1,452,600 元(計算式:1,377,600元+75,000元=1,452,600元)而未 支付,係由原告代墊,被告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於系爭期間免負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1,452,600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款項尚難認 原告有為給付,為無理由。   5.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52,6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8月18日(家訴6 號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其自他人受胎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認領未成年人,且長期扶養未成年人,致使原告長期對 未成年人付出親生骨肉之關愛,原告嗣後發現未成年人非 其親生,所需面對之壓力及人格尊嚴之受損,可見一班,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 張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 語。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未成年人,並使原告對未 成年人為錯誤之認領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雖以其亦 不知情等語為辯,然此間緣由與自何人受胎,被告係最為 知曉之人,自當無法推諉全然不知。另被告受胎自他人及 產下未成年人時,兩造雖已離婚,然兩造嗣後再度結婚, 足推與未成年人存在應有相當關連,然被告隱瞞受胎自他 人之事實,致使原告對未成年人付出親生骨肉之關愛,期 間達5年有餘,且原告雖與未成年人無血緣上之父女關係 ,然其已將未成年人視為自己所生之親生女兒長達數年, 其在發現確認未成年人非己所親生後,需面對之壓力及人 格尊嚴之受損,可見一斑,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並不亞 於喪失子女之父母,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屬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侵權行為,其對 原告之人格法益之不法侵害自屬情節重大,原告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3.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 參照。兩造之學經歷及資力均已詳述如前,並審酌兩造兩 度結婚與離婚、與未成年人長期同居一處之相處狀態,併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故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8月18日(家訴6號卷第7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受被告詐欺低價出賣系爭房地,主張被告應給付 損害賠償58萬元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參照)。兩造於10 8年7月16日以68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並登記分別共有各1/2 ,被告於111年12月9日以282萬元向原告購入其持有之1/2 應有部分,被告又於112年11月間以7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 賣與他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四〉), 並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謄本、歷史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資 料及權狀等數份在卷可佐(家訴11號卷一第33至36頁、第 79至120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以未 成年人為其親生等語詐欺,原告為照護未成年人乃以低價 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既主 張被告所為係屬詐欺,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就該等事實負 舉證之責。   2.而原告就其主張,固據其出存證信函、系爭房地實價登錄 查詢及證人甲○○證述內容為據(家訴11號卷一第15至21頁 、第73至74頁、第155頁),惟查:存證信函為單方所為 之陳述,並非發文者與受文者間有何意思表示一致之事由 或事證,或僅為現階段爭訟期間所為之事後攻防用語,並 無從反映及證明當時兩造買賣系爭房地之實際情狀,自無 從以此作為證明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之用。另系爭房地實 價登錄為被告嗣後以750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之紀錄,而兩 造固初以680萬元共同購入系爭房地並各登記應有部分1/2 ,然兩造為曾具婚姻關係而並非一般陌生交易者,彼此間 自有特殊信賴基礎,於財產處分時難以與一般市場所為之 買賣等量齊觀。此外,本件買賣僅涉及系爭房地之1/2應 有部分,並非整體所有權之讓與,於部分持分之交易中, 價差之產生實屬常見,不能單憑價差即推定被告係詐欺原 告所致。再證人甲○○證述其對於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過程 、約定價格過程均未目擊及瞭解(家訴11號卷一第365頁 ),自不能作為原告主張為真之事證。而原告乃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決意出賣持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及議價 過程,既出於自己自由意識所為,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 客觀上有何施行詐欺行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原 告買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時,有何詐欺可言,則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價差58萬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752,600元(計算式:1,452,600元+30萬元=1,75 2,600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數額及 利息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合併請求受被 告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8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與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附表: 年度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本院酌定每名未成年人每月生活費 原告每月所支付每名未成年人扶養費之金額 原告每年墊付未成年人扶養費 106 21,597元 12,941元 18,000元 18,000元×3/5=10,800元 2個月×2×10,800元=43,200元 107 21,674元 12,941元 18,000元 18,000元×3/5=10,800元 12個月×2×10,800元=259,200元 108 22,942元 13,099元 19,000元 19,000元×3/5=11,400元 12個月×2×11,400元=273,600元 109 23,159元 13,099元 19,000元 19,000元×3/5=11,400元 12個月×2×11,400元=273,600元 110 23,200元 13,341元 20,000元 20,000元×3/5=12,000元 12個月×2×12,000元=288,000元 111 25,270元 14,419元 20,000元 20,000元×3/5=12,000元 10個月×2×12,000元=24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2-12

KSYV-113-家訴-1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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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禮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周君瑞 訴訟代理人 褚玉蓉 被 上訴人 黃德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禮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本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兒周紹瑩前與被上訴人有婚姻關係,於 雙方結婚時,由被上訴人之父及上訴人共同具名寄送婚宴請 帖,女方親友應上訴人之邀請赴宴,並致送禮金總計新臺幣 (下同)286,600元,此為對上訴人即女方家長之致意及贈 與,應歸屬上訴人,且女方親友與被上訴人互不相識,不可 能將禮金贈送予被上訴人。詎該禮金竟遭被上訴人取走,而 今被上訴人與周紹瑩已離婚,上訴人理應追討此款項,以遂 女方親友之原意。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㈡又上訴人業已提出原始收禮簿及女方親友賀禮詳表,可證明 女方親友確致贈結婚禮金286,600元。另本件不當得利之時 效應以離婚確定之日而非結婚日為時效起算日,應未罹於時 效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6,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女周紹瑩係於88年間完成婚事,而被上 訴人、周紹瑩及上訴人於婚宴前即已協議,婚宴時由被上訴 人統一收取男女方親友之禮金,用於支應婚宴各項活動費用 ,嗣該禮金確依前開協議全數用於支應婚宴費用,不足處尚 由被上訴人自費補足,未有餘額可供獨佔、使用及收益,並 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周紹瑩婚姻長達22.7 年間,均未提出女方禮金應歸於周紹瑩或上訴人所有之言論 ,而未有所異議,直到雙方於110年間離異後,上訴人始編 造謬言索討婚宴禮金,但婚宴禮金係為慶賀、祝福新郎、新 娘結成連理,應係男女雙方親友共同贈與新郎、新娘,絕非 致贈新郎、新娘各自父母,上訴人並未提出禮金係贈予上訴 人自己之證明,亦未說明未取得禮金之損害事實及證明。  ㈡上訴人雖提出收禮簿,然上面係記載男、女方親友全部的禮 金,且是影本,無從確認是否有另外增加字跡,及其上上訴 人親友人數及禮金金額真偽。又上訴人之請求亦已罹於消滅 時效。另上訴人前曾因相同之事實提出訴訟,嗣經法院調解 、開庭後予以撤回,竟於前案撤回後又再提起本件訴訟,顯 係基於惡意與不當目的濫訴,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 規定酌定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6,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乃 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再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 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 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 ,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 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 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 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女兒周紹瑩與被上訴人結婚時辦有婚宴,女 方親友曾致贈結婚禮金,並由被上訴人收取乙節,固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女方親友致贈之禮金數額為28 6,600元,且贈與之對象為上訴人,竟遭被上訴人無法律上 原因取走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上訴人首應就女方親友曾致贈禮金286,600元,且致贈對象 為上訴人乙節,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僅提出收禮簿及自 己手寫之女方親友賀禮詳表(本院卷第69-122頁)為證,均 無從證明女方親友致贈禮金之對象為上訴人,而所謂結婚禮 金,通常乃雙方親友祝福新人結婚所為之贈與,上訴人亦於 原審起訴狀自述:「前此,為求雙方情誼,且誤判黃家會將 此款交付吾女運用…」(原審卷第11頁),難認其贈與之對 象為上訴人個人,上訴人主張該禮金係對上訴人即女方家長 之贈與,完全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難認有據。再者,被上 訴人抗辯兩造與周紹瑩間早已言明,就被上訴人於婚宴所收 之禮金應用於支應婚宴各項活動費用,且被上訴人所收禮金 確依前開協議全數用於支應婚宴費用,不足處尚由被上訴人 自費補足而未有餘額等情,亦未據上訴人予以反駁,並提出 任何證據予以推翻。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收取禮金難認構成 侵害行為,亦難認上訴人受有何損害,核與不當得利要件不 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8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前開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被上訴人雖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酌定賠償等 語,惟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得 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罰鍰,及酌定被告之日 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 2項固有明文。惟觀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原告起訴 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 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 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 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 是構成濫訴須兼具客觀上無合理依據及主觀上基於惡意之要 件。本件上訴人並非具有法律知識之人,縱其曾以同一紛爭 事實提起訴訟,並於該案件經法院開庭、調解後予以撤回, 再提起本件訴訟,及於本件訴訟因舉證有所不足而敗訴,尚 難以此即謂其主觀上基於惡意,其訴訟權之行使係為騷擾被 上訴人或法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所規定可對上訴 人為罰鍰或將被上訴人之日費、旅費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等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2-12

ILDV-113-簡上-52-202502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張寶珠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蔡文玲律師 黃微雯律師 上 訴 人 沈其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德律師 被上訴人 力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錦昌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被上訴人 聖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繼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品媛律師 葉奇鑫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舒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張寶珠、沈其晃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7號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471 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其 中表一次序8所列上訴人沈其晃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3,500,000元 ,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張寶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張寶珠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張寶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寶珠(下逕稱其名)主張: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4717號拍賣抵押物等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9日所製 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1年6月1日實行 分配,惟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7、表二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 權人即被上訴人力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力祥公司), 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憑證係第三人能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能環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能環公司與力祥公司 間究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尚非無疑,且與張寶珠無涉。張 寶珠與力祥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張寶珠未曾提 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上開能環 公司之債務,力祥公司未舉證證明抵押權存在及債權存在之 利己事實,力祥公司於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7所列受分 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98萬7899元,及表二次序7所列受 分配之金額267萬5720元,自應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  ㈡系爭分配表二次序8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聖洋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洋公司)執與訴外人新晰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新晰公司)及訴外人郭昕怡、林金宗(下皆逕稱其名 )於104年9月18日簽立之「債務協商協議書」暨債權憑證為 參與分配之憑據,惟上開「債務協商協議書」及「債權憑證 」上之「債務人」係新晰公司,「連帶保證人」係郭昕怡及 林金宗,均與張寶珠無涉,張寶珠並非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 。從而,聖洋公司執上開「債務協商協議書」及「債權憑證 」參予分配,誠非適法。另最高限額抵押權非以設定時交付 借款為必要,自不得徒憑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 之文義,率謂聖洋公司有交付500萬元予張寶珠之事實,進 而解免其舉證之責任,聖洋公司既無法立證證明與張寶珠間 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二次序8記載聖 洋公司應受分配之金額387萬5572元,即屬無據,應予剔除 。  ㈢系爭分配表一次序8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沈其晃(下逕 稱其名)執以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憑證係第三人林晟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晟公司)簽發交付之面額293萬5620元 、363萬5620元之本票及支票,惟支票與本票不能直接證明 借款債權存在,沈其晃未舉證證明與林晟公司、林金宗間借 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應認無借款債權存在。另張寶珠與 沈其晃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張寶珠無為林晟公司提供 擔保之情事,沈其晃既未立證證明前揭對己有利之事實,尚 難謂其參與分配所受之金額350萬元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剔 除。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起訴聲明:㈠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7所列力祥公司受 分配之金額298萬7899元,及表二次序7所列力祥公司受分配 之金額267萬572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㈡系爭分配 表中表二次序8所列聖洋公司受分配之金額387萬5572元,應 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㈢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8所列沈其晃 受分配之金額35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原審為張 寶珠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系爭分配表其中表 一次序8所列之沈其晃受分配之金額350萬元,應予剔除,不 列入分配。另駁回張寶珠其餘之訴。張寶珠、沈其晃各就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李寶珠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⒈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 序7所列力祥公司受分配之金額298萬7899元,及表二次序7 所列力祥公司受分配之金額267萬5720元,應予剔除,不列 入分配。⒉系爭分配表中表二次序8所列聖洋公司受分配之金 額387萬5572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對沈其晃上訴之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力祥公司、聖洋公司、沈其晃則分別以下開辯詞置辯:  ㈠力祥公司部分:   本件張寶珠所爭執者,無非為力样公司於104年6月2日對於 如附表二編號1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及擔保債權均不存在,然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之爭執,依 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前案民 事判決)所載,張寶珠本即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24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應 予以塗銷,因前案訴訟程序進行中,附表二編號1房地業經 拍定,遂以情事變更為由,改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給付349 萬元,即張寶珠係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改以給付聲 明取代原本起訴之確認聲明。而張寶珠於前案民事訴訟後階 段雖改依不當得利請求,但實質上所審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均係張寶珠前開房地拍定前,得否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排 除上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之存在,嗣經前案民事判決法院實 質審理後,認為張寶珠無由排除該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之存在 ,兩造間即應受前案民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縱認前案民事 判決對於本件不具既判力,而僅具爭點效,張寶珠所提出之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 )亦不足以推翻前案民事判決之認定。退步言之,縱認張寶 珠未曾同意以上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惟張寶珠於系爭刑事 案件偵查中自承將印鑑放在公司方便辦理對保,且用以申請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104年3月3日印鑑證明,乃張寶珠親 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申請核發,堪認張寶珠 所有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章 及印鑑證明等,均任由他人取用持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顯非單純交付印章而已。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係擔保債務人 林金宗、林晟公司之債務,均係與張寶珠關係密切之人,並 經林晟公司人員提出前開資料及文件供辦理設定登記,足以 使不知情之第三人產生信賴外觀,張寶珠既已具有表見行為 之外觀,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㈡聖洋公司部分:   新晰公司積欠伊廣告服務費470萬1506元(本金467萬6539元 ,利息2萬4967元)未給付;嗣於104年9月18日由新晰公司 、林金宗、郭昕怡(下稱新晰等三人)與伊協商,約定還款計 畫並經公證;惟新晰公司等三人仍未依約給付,是伊於104 年1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促其依約還款積欠之本息;為求伊 寬限,新晰公司副總出面並提供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相關申 請文件予伊,由與林晟公司、新晰公司等三人關係極為密切 之李寶珠保證新晰公司等三人對伊之債務,並將如附表二編 號3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李寶珠對伊保證債務 之擔保,約定最高限額所負債務包括過去所負尚未清償以及 將來之「保證債務」。嗣伊執行新晰公司等三人名下財產後 ,仍有387萬5572元本金及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未獲清償。是以,李寶珠與伊 間確實存有上開債務之保證關係,否則揆諸常情,兩造間本 無關係,何以於104年12月伊以存證信函催告新晰公司還款 後,旋即於同月底完成抵押權設定,且抵押權最高限額金額 與系爭債務本金加計利息相近。又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用印 為真,且前案民事判決認定李寶珠概括授權林金宗代為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新晰公司或林晟公司之債務,是以新 晰公司持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伊表達李寶珠願擔保該債務 ,自屬有權代理及處分,李寶珠與伊成立系爭債務之保證關 係。退步言,縱認李寶珠未授權林金宗或新晰公司人員設定 系爭抵押權,李寶珠亦應依表見代理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沈其晃部分:   林晟公司於104年3月30日向伊借款336萬8584元,由伊開出 票號AJ0000000號、票期103年3月30日(發票日「103年」為 「104年」之誤寫)、面額336萬8584元之支票,於104年3月 30日轉帳至林晟公司兌現,足證伊確有於104年3月30日支付 之事實。且伊開立上開支票之同時,林晟公司乃開立發票日 104年8月20日面額363萬5620元、票號00000000之支票乙紙 ,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以為還款之憑證, 多出之金錢為利息,但該張支票屆期於104年8月20日退票, 此乃雙方成立消費借貸之證明,依一般商業交易之慣例,借 方向貸方借取一定之金錢由貸方開出支票以為兌付,於此同 時乃由借方開出遠期支票(含利息)以為還款之擔保,此乃 民間商業借貸之通例,足證伊所支付與林晟公司並兌現之33 6萬8584元支票乃是消費借款,而林晟公司所開出104年8月2 0日之還款票據屆期退票,足證林晟公司屆期未清償,對伊 負有363萬5620元之債務。嗣經協商林晟公司還款70萬元, 故乃由林晟公司開立發票日104年9月25日、面額293萬5620 元之本票,於同日簽訂最高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104 年10月4日登記完成。後林晟公司又還款20萬,剩273萬5620 元尚未償還,實際本金為273萬5620元,故伊乃於105年8月2 3日申請本票裁定,然如以273萬5620元本金計算利息,自10 4年9月25日至110年9月25日,七年的利息加上本金,已超過 最高限額抵押之350萬元。而依民法881條之1條規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得就過去、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權設定擔 保,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與設定時實際發生之債權不符 ,此乃當然之理,有可能設定時並無債權存在,亦屬合法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沈其晃之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寶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甲、力祥公司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 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 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 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張寶珠就附表二編號1房地有設定予力祥公司最高限額抵押 權及擔保之債權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謄本、能環公司簽發經林金宗及林晟公司背 書之支票影本、退票拒絕往來註記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 48至172頁),惟為張寶珠否認有上開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存 在,力祥公司則舉前案民事判決為證,辯稱有既判力或爭點 效等語。經查,依前案民事判決內容可知,張寶珠本起訴請 求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400萬元之 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林金宗及林晟公司對力祥公 司之債務,對張寶珠不生效力,嗣前案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 ,上開房地業經拍定,遂以情事變更為由,改依不當得利法 則請求力祥公司給付349萬元本息,前案民事判決並認定上 開抵押權存在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張寶珠對力祥公 司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之金錢請求無理由確定在案, 有前案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2至214頁),故 前案民事判決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確認及 分配表異議之訴,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且無法取代,是雖 於該前案民事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即確認上開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存在與否有所判斷 ,與張寶珠提起之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重要爭點相同,然 揆諸首開判決意旨,自非屬既判力範疇。而附表二編號1房 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4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及擔保林金宗及其為負責人之林晟公司對力祥公司之債務確 實存在,既於前案民事判決理由中,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 ,且核無顯然違背法令,除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 ,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就同一當事人之張寶珠與力祥 公司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㈢張寶珠雖主張:林金宗未徵得其同意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 權,有系爭刑案判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民事判決判 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頁),惟經力祥公司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力祥公司於109年間持104年6月2日間設定登記如附表二編    號1房地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2,400萬元 ,擔保債務人林金宗及林晟公司對力祥公司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括票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 4年6月1日,已如前述,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48至150頁)。且查力祥公司因上開支票(見 原審卷一第166至172頁)經提示後均遭退票後,以上開抵 押權證明文件及支票等資料向士林地院就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 附表二編號1房地)聲明參與分配暨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如 附表二編號1房地(張寶珠提起抗告經駁回),經士林地院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二編號1房地拍賣所得金 額2,788萬元,分配金額201萬7,541元予力祥公司,債權 不足額尚有2,202萬3,281元等情,亦有力祥公司提出之聲 明參與分配狀、士林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92號裁定、10 9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士林地院108年度 司執助字第6958號(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度士金職八字第10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11月10日 作成之分配表及士林地院匯款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查(見原 審卷一第174至200頁),堪信為真。   ⒉又查上海商銀就如附表二編號1之房地設有最高限額2,439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力祥公司則為第二順位抵押權, 士林地院於109年11月10日作成之上開分配表列載上海商 銀之債權金額為3,861萬3,147元,並已部分分配。而上海 商銀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房地均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 且附表三編號1至4「債權原本」欄等4筆上海商銀對林金 宗債權為附表二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依 民法物權編規定,按上開4筆房地就上海商銀之第一順位 抵押權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計算,上海商銀就其4筆債 權應受分配所獲超額分配之金額566萬3,619元,力祥公司 依法得承受上海商銀在其餘未拍賣之上訴人供擔保之抵押 物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從 而力祥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後,系爭分配表 列載力祥公司與上海商銀同為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二編號2 至3號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及債權人等情,亦有系爭 分配表及附註說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31頁), 應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⒊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 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 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 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29年 渝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⑴查系爭刑案判決固認林金宗基於偽造文書犯意,先籍詞 向張寶珠取得印鑑證明,再擅自拿取張寶珠置放在林晟 公司之印鑑章及附表二編號1至3房地權狀,交付不知情 地政士,填載不實私文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地政機 關行使,將各筆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力祥公司、 聖洋公司、沈其晃,足生損害於張寶珠及地政機關房地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二第31至61頁)。經細繹系爭刑案判決為上開認 定,無非單以告訴人張寶珠之證言內容而據以推斷張寶 珠只止於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銀行無意見,不可能對 銀行以外之私人或其他處分為同意,且為安身立命不可 能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等情,惟查張寶珠在本件民事訴 訟事件乃居於原告地位,則如僅以其證言自證其主張為 真,且為對造所否認情形下,即與民事訴訟程序對於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已有抵觸,且 上開房地既均已有上海商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即有 隨時被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可能,而事實上系爭拍賣事件 聲請拍賣者即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上海商銀,況設定第 二順位抵押權,通常亦會換取相當資金,解決第一順位 抵押權擔保債務問題,並非全然不利,且無論拍賣分配 後有無餘額,原則上抵押物提供人均無法再居住該房地 ,豈有張寶珠所稱害怕附表二房地因設定第二順位抵押 權而有遭拍賣致其沒地方住,無法安身立命等情,故張 寶珠主張其因此不可能同意林金宗就附表二編號1房地 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力祥公司云云,顯有違 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已不足採。    ⑵又查系爭刑案判決可知,張寶珠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自陳 ,用以申請附表二房地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 印鑑證明,係張寶珠於104年3月3日辦理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07頁)。張寶珠並於前案民事一審審理中稱,如附 表二編號1房地為其配偶林水發遺留,因分割繼承而於1 02月3月18日登記為張寶珠所有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案民事卷宗之筆錄所載(見前案民事一審卷第154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登記謄本、遺產稅繳 納證明書可稽(見前案民事一審卷第82至92頁),而觀 諸上開房地登記謄本可知,附表二編號1房地設定第一 順位抵押權予上海商銀之日期為103年4月7日,已與張 寶珠104年3月3日辦理印鑑證明無關,即無與上海商銀 為對保情形,則張寶珠主張僅對於附表二房地設定第一 順位抵押權予銀行之對保無意見,林金宗、郭昕怡在設 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時只告訴伊對保用,伊就相信,伊不 知係設定第二順位云云,即屬無稽。是以張寶珠若非同 意附表二編號1房地在104年6月2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自無平白在設定時間相近前辦理印鑑證明之 可能。再參以張寶珠於系爭刑案110年7月28日第一審審 理中並稱,林水發過世10餘年後開始公司狀況不好,伊 曾說如果真的不好,可以處理一些林水發名下之資產, 附表二房地係林水發購買後,在林水發過世後才登記在 伊名下,都有向銀行貸款辦抵押登記,貸款的錢皆供林 晟公司在用,土地會因為公司債務去辦貸款跟抵押權登 記等語;前案民事一審卷起訴狀自承附表二編號1房地 所有權狀都放在林晟公司保管箱等語(見前案民事卷所 附系爭刑案影本卷一審卷一第318、320至321頁、前案 民事卷一審卷第12頁),是林金宗於系爭刑案109年10月 21日準備程序所稱伊有解釋林晟公司無法繼續營運,所 以需要設定一些抵押權給銀行或廠商,張寶珠同意拿去 設定,才把印鑑證明給伊,權狀一直都在林晟公司,伊 設定抵押權都有一起跟張寶珠說明,只是沒說給誰,印 鑑證明也是張寶珠給伊的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5 0至51頁),既與張寶珠上開表示內容相符,益證林金宗 所言非虛,張寶珠應已概括授權林金宗為經營林晟公司 ,得處分包括已移轉登記其名下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房地在內之原林水發遺產,是張寶珠主張伊交付印鑑證 明只限銀行對保用,林金宗於系爭刑案中滿口胡扯云云 ,亦不可信。   ⒋此外,證人即土地代書凃世煌於前案民事第一審證稱:伊 受委任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房地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力祥公司與林金宗之公司講好要辦理, 一筆是1,000萬元向力祥公司購買貨品的貨款,另一筆則 是力祥公司融資給林金宗及其公司,力祥公司及林金宗公 司跟伊講這件事,提供附表二編號1房地做設定,伊會先 去調取房地謄本,看到上面有上海商銀第一順位抵押權, 力祥公司及林金宗之公司均知道要設定第二順位,力祥公 司要伊致電林金宗之公司確認此事,伊向該公司小姐表示 要公司登記事項卡、附表二編號1房地所有權狀、林金宗 及張寶珠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林金宗公司之大小章, 且張寶珠本人應攜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來蓋設定文件,交 付後才有辦法送件。6月2日當天林金宗之公司小姐通知伊 到五股工廠,表示文件已齊備,伊到場後先去找林金宗, 其帶伊去辦公室,要伊跟公司小姐講,公司小姐就提供資 料,伊詢問張寶珠本人呢,以為張寶珠會出來蓋章,公司 小姐則稱張寶珠已經把全部資料交給她,要伊拿去辦理, 伊就請公司小姐蓋公司大小章、張寶珠印鑑章,文件齊全 後就送地政事務所辦理,伊隔天再將所有權狀送還林金宗 的公司,林金宗要伊去找小姐,伊將資料交還後,公司小 姐就給伊規費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0至221頁),參 以張寶珠在此之前不久始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 及申請核發等情,已如前述,復核與林金宗於系爭刑案10 7年10月3日偵查中稱,伊係新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配 偶郭昕怡之前在林晟公司工作,現在在新晰公司上班,伊 有張寶珠名下附表二房地去向民間金主貸二胎(按:即第 二順位抵押權),伊分別係向楊錦祥(按:即力祥公司負責 人)、沈其晃借款,楊錦祥因一開始就積欠貨款1500萬元 左右,後來又主動借伊100萬元,但要求要提供一個不動 產為擔保,沈其晃部分,伊是跟他借款200多萬元,這些 都是伊母親有去申請印鑑證明交給伊,伊再找人家去辦的 等語(見系爭刑案偵查卷二第212頁)相符,並有林晟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晰公司登記卷及存 摺附卷可資參照(見原審院卷一第91至93頁、卷二第217 至221頁),益證張寶珠確有交付其身分證、印鑑章及印 鑑證明等重要文件予林金宗,作為辦理如附表二房地之第 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子林金宗及林金宗為實 際負責人之林晟公司對包括力祥公司、沈其晃之債務無訛 ,且既已提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自亦毋庸由本人親自到 場。則前案民事判決認定力祥公司提出之林金宗配偶郭昕 怡擔任負責人之能環公司、林晟公司及林金宗背書之支票 為擔保力祥公司之支票票款請求權之執行債權(見原審卷 一第166至172頁)即屬實在,是前案民事判決對本件即有 爭點效之適用。張寶珠否認力祥公司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 權及債權存在,即無可採。   ⒌從而,張寶珠就附表二編號1房地有設定予力祥公司最高限 額抵押權及擔保力祥公司債權,堪以認定,張寶珠主張力 祥公司於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7所列受分配之金額298 萬7899元,及表二次序7所列受分配之金額267萬5720元, 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云云,即不可採。  乙、聖洋公司部分:  ㈠張寶珠主張伊縱為林晟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卻從未涉足管理 公司事務,僅知悉配偶林水發曾告知董事須協助辦理對保, 聖洋公司係因提供新晰公司廣告服務,而積欠聖洋公司廣告 價金,與林晟公司無涉,且設定附表二編號3最高限額抵押 權時均未與伊接觸或聯繫,自無可能有保證之合意等語。聖 洋公司則以上開辯詞置辯。  ㈡經查,林金宗為張寶珠之子,郭昕怡為上訴人媳婦,張寶珠 為林晟公司持股1900萬3,492股之大股東及董事,新晰公司 實際負責人為林金宗等情,已如前述,並有林晟公司登記公 示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1至94頁),是張寶珠是否對 林晟公司財務毫無知悉,已有可疑。又查聖洋公司與新晰公 司及郭昕怡、林金宗於104年9月18日簽立「債務協商協議書 」並經公證,新晰公司等三人對聖洋公司有廣告貨款之連帶 債務等情,有債權憑證、公證書、上開協議書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120至126頁),應認為真實,且依前所述,張寶 珠已概括授權林金宗為經營林晟公司,得處分包括已移轉登 記其名下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地在內之原林水發遺產, 而林金宗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亦稱,新晰公司成立的原因是因 為林晟公司負債過高,財務有問題,被銀行抽銀根,所以才 另外成立子公司,負責人掛伊前妻郭晰怡,當時成立新晰公 司時,張寶珠知道伊成立這家新公司,也知道伊成立新公司 目的就是避免林晟公司破產倒閉後有資產會損失,設定第二 順位抵押權有告知伊母親,她有同意,因為設定抵押權需要 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自辦理,林晟公司、新晰公司的債務包 括銀行及其他債權人,按正常程序會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 權,這些事情伊母親知情且同意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 第71、72頁),可知新晰公司係為挽救林晟公司財務而成立 ,且為張寶珠所知悉,則由與林晟公司、新晰公司、林金宗 、郭昕怡關係密切之張寶珠交付辦理不動產登記之重要文件 印鑑證明、身分證,並任由所有權狀均放置林晟公司,而概 括授權交由林金宗設定附表二編號3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聖洋公司前開債權,亦不違常理,張寶珠主張聖洋公司 債權與林晟公司無關,伊不可能為新晰公司債務設定抵押權 擔保云云,即無可取。  ㈢雖林金宗於系爭刑案第一審10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稱新晰 公司設定500萬元抵押權,只有新晰公司及伊本人,設定書 上張寶珠義務人兼債務人,因為所有權人是張寶珠,所以設 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時,債務人是新晰公司,設定是由代書設 定的,伊不知道為何會有張寶珠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 第51頁),至多證明張寶珠未擔任新晰公司對聖洋公司上開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但仍無法否定上開聖洋公司對新晰公司 等三人債權存在及附表二編號3房地有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聖洋公司之事實。  ㈣是以張寶珠主張聖洋公司與新晰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林金宗 、郭昕怡間無債權存在,伊未同意設定上開抵押權,系爭分 配表中表二次序8所列聖洋公司受分配之金額387萬5572元, 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云云,即屬無據。 丙、沈其晃部分:  ㈠張寶珠否認林晟公司與沈其晃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及提供附表 二編號2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一事,主張沈其晃 參與分配所受之金額35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云云。 沈其晃則以前開辯詞資為抗辯。  ㈡經查,觀諸附表二編號2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可知,擔保範圍同時包括借款及票據債 務。又查沈其晃主張林金宗長期委由林晟公司業務經理楊必 樹親自接洽,交付支票予沈其晃調票借款兌領,並由林晟公 司簽發支票作擔保,經為付款提示,面額363萬5,620元支票 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協商還款70萬元,並由林晟公司 簽發面額293萬5,620元本票,並於104年9月25日設定上開最 高限額抵押權,104年10月4日登記完成,三個月後林晟公司 又還款20萬元,林晟公司與沈其晃簽訂協議書,以總額約定 林晟公司積欠沈其晃之款項總額為273萬5,620元,林晟公司 應於104年5月31日前清償23萬5,620元,餘款部分於105年12 月31日前平均攤還50萬元,林晟公司並未依法償還,沈其晃 乃於105年8月23日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林晟公司 簽發之支票、本票、退票理由單、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 林晟公司業務經理楊必樹簽收之票據簽收表、林晟公司款項 紀錄、楊必樹身分證、林金宗簽名之協議書、臺灣銀行延平 分行函、匯款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協議書影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269至287頁、本院卷一第43至63頁),且 林金宗於系爭刑案107年10月3日偵查中稱,沈其晃部分,伊 是跟他借款200多萬元,這些都是伊母親有去申請印鑑證明 交給伊,伊再找人家去辦的等語,已如前述,可見沈其晃對 林晟公司、林金宗應有票款及借款債權,並為上開附表二編 號2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否則林金宗不可能在林 晟公司財務沈重壓力下,仍無端自承其與林晟公司對沈其晃 負有債務,故沈其晃此部分主張應認為真實,張寶珠否認上 開協議書之真正及上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㈢至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日期為104年10月6日,於票據簽收 表記載104年7月20日至106年8月31日部分均刪除部分(見原 審卷二第277頁),沈其晃辯稱係因林晟公司所開立之擔保 票據跳票且未清償等語,經核上開票據簽收表其中104年8月 20日「彰銀五股工業區363萬5,620」(見本院卷一第51頁), 即為沈其晃所提出林晟公司簽發之同額票款同發票日之支票 ,且已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9頁),是沈其 晃在該票據簽收表上打义刪除,自無違常情,且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前,在最高限額內,在雙方約定的法 律關係下陸續發生的所有債務為擔保,超過部分僅無優先受 償而已,是上開支票票款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符, 並不能證明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又依上開附表二編號2房 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為包括 過去、現在、將來在該抵押權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 括借款、票據、保證、貼現、墊款,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性 質觀之,無論發生在設定最高抵押權前後、票款、借款債權 ,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7年9月24日前,均為其擔保範圍, 不限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額350萬元須與實際發 生之債權金額相符,再者,依上開協議書記載借款總額雖僅 為273萬5,620元(見原審卷二第281頁),然林晟公司既未清 償且支票以存款不足遭退票,本票經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已 如前述,復依上開本票裁定主文記載,除本金外尚得就105 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見原審 卷二第271頁)計算,至110年5月4日分配表製作完成前(見原 審卷一第23頁),其票據債務亦已超過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金額350萬元。另張寶珠復主張利息部分應罹於民法第1 26條規定之五年時效云云,惟張寶珠既非上開債務之債務人 ,自無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之情事。  ㈣是以張寶珠否認沈其晃與林晟公司、林金宗之債權債務關係 及附表二編號2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存在,自 無可取。則張寶珠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其中附表一次序8 所列沈其晃應受分配之金額350萬元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 云云,即無理由。 丁、至張寶珠主張依兩造間所涉之土地記申請書均無張寶珠授與 代理權書面文件之記載,不符合民法第758條、第531條規定 ,故無論林金宗、地政士涂世煌、陳毓蒨等人均屬無權理人 行為,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 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 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 限。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核諸本件登 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均蓋有兩造及林晟公司、林金宗印鑑章 委託涂世煌、陳毓蒨地政士代理辦理附表二房地之上開最高 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二第147、233、237頁),即已載明委 託關係,且按書面除有法律或契約特別約定,並不拘任何格 式,自得逕以該等登記申請書之書面作為符合民法第531條 規定「須以文字為之」之要件,至本件均有附表二房地編號 1至3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認為真實存在,已如前述,自 亦符合民法第758條第2項「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且土地 登記規則第1條即規定係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而 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 、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 政機關定之」,是土地登記規則係屬法規命令,係為配合民 法不動產登記之細節而制訂,縱有為便民而簡化書面格式, 亦核與民法第758條及531條規定並無扞格之處。張寶珠此部 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張寶珠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請求將 系爭分配表㈠表一次序7所列力祥公司受分配之金額298萬789 9元,及表二次序7所列力祥公司受分配之金額267萬5720元 ,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㈡表二次序8所列聖洋公司受分 配之金額387萬5572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㈢表一次序 8所列沈其晃受分配之金額35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均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原審就其中㈢表一次序8所列沈 其晃受分配之金額35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部分不 予准許部分,為張寶珠勝訴判決,即有未合,沈其晃上訴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 張寶珠敗訴之諭知,即無不合,張寶珠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是否屬表 見代理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張寶珠之上訴為無理由,沈其晃之上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108年6月20日 BA0000000 1,000萬元 2 108年6月25日 BA0000000 570萬元 3 108年8月31日 BA0000000 440萬元 4 108年8月31日 BA0000000 340萬元 總計:2,3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設定抵押權之房地 1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965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 2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8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3(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0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地下室三層(權利範圍:973分之2) 3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9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4(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0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地下室三層(權利範圍:973分之2) 4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6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8(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三:訴外人上海商銀對林金宗之債權 編號 借款日期及原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債權原本 (新臺幣元) 尚欠之債權本利和(新臺幣元) 1 103年3月25日 借款2,032萬元 16,801,499元 17,485,400元 2 103年3月25日 借款1,068萬元 9,764,736元 10,168,012元 3 103年3月25日 借款1,147萬元 10,531,070元 10,959,735元 4 103年3月25日 借款1,515萬元 13,920,593元 14,487,161元

2025-02-11

TPHV-113-重上-684-2025021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鄭孝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馨予即江梁瑞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符合一貫性之事實及理由, 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參照)。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 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 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 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 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 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 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 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 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 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9月1日誤匯款新臺幣252,100元至 訴外人聖舟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請求被告即聖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返還上開金額 等語。 三、惟查,聖舟企業有限公司(法人)與被告(自然人)係法律 上不同的權利主體,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即令全部屬實, 亦無從導出被告應為公司代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結論,可 認原告之主張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符合一貫性之 事實理由(如原告欲變更被告,而被告為法人時,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併列該法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現 時住居所,併此敘明;如原告無欲變更被告,亦請依前開說 明將事實及理由補正至通過一貫性審查之地步)。如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1

NHEV-113-湖簡-1779-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劉椿桃 訴訟代理人 吳明璁 被 告 吳崑山 訴訟代理人 吳美淑 被 告 吳雅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除去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繪日期民國113年6月19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1紅色填充線,面積62.26平方公尺、編號A2紅 色填充線,面積98.46平方公尺、編號A3紅色填充線,面積81.09 平方公尺、編號A4紅色填充線,面積256.13平方公尺範圍內之石 材及雜物、編號C紅色填充線,面積58.55平方公尺、編號D紅色 填充線,面積6.21平方公尺之石材,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暨 給付原告新臺幣27,16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65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05,9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配偶吳永淼所有,嗣於民國10 3年9月1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原告。吳永淼於63年間 與其兄即被告吳崑山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吳崑山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並 以該址設立豐裕實業社經營大理石工廠。豐裕實業社於99年 5月3日歇業,被告吳崑山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已完畢,應返 還系爭土地,如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使 用期限,原告於112年9月18日以臺南安南郵局存證號碼330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被告所有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繪 日期113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A1紅色填充線,面積62.26平方公尺、編號A2紅色填充線, 面積98.46平方公尺、編號A3紅色填充線,面積81.09平方公 尺、編號A4紅色填充線,面積256.13平方公尺範圍內之石材 及雜物、編號C紅色填充線,面積58.55平方公尺、編號D紅 色填充線,面積6.21平方公尺之石材(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109 年度每平方公尺2,32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之日即103年9月17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之不當得利 即新臺幣(下同)1,215,333元,並按月給付10,879元。依 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333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879元;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且約從65年置放系爭土 地至今,惟否認被告吳崑山與原告間有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存 在。被告吳崑山於67年5月與大哥吳水稻、二哥吳永豊、弟 吳永淼簽立分配財產明細單(下稱明細單),明細單將土地 劃分為4塊,被告吳崑山分配2號地,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地係 為1號地及2號地,被告吳崑山與其他兄弟多年來以明細單所 載分配方式使用土地,被告基於明細單之約定有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原告因吳永淼贈與取得系爭土地,自應受明細單 之拘束。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1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 。  ㈡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62.26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98.46 平方公尺、編號A3,面積81.09平方公尺、編號A4,面積256 .13平方公尺之紅色填充線範圍內之石材及雜物、編號C,面 積58.55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6.21平方公尺之石材為被告 所有,自65年占有系爭土地迄今。  ㈢原告以112年9月18日臺南安南郵局存證號碼330號存證信函對 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被告 於112年9月19日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 還占有土地,是否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 8條定有明文。參以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我國民 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 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未 登記者,應視為物權不存在。經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準,系爭土地於 103年9月17日經吳永淼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原告,已如 前述,足知系爭土地原為吳永淼所有,嗣於103年9月17日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原告所有迄今。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 、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吳永淼所有,於103年9月17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原告所有迄今,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自65年間占有 系爭土地迄今,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函囑臺南市安南地政派 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113年6月17日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 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7-334 、337頁),則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依上開 規定,被告應舉證證明其等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具 合法權源。  ⒉被告以明細單為據,抗辯被告吳崑山分配2號地,乃有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等等。觀諸67年5月明細單所示(本院卷第151 -153頁),其上未明載土地之地段、地號,其分配標的是否 包含系爭土地尚有疑問。縱明細單所分配標的包含系爭土地 ,然明細單所繪之1-4號四宮格圖形及標示方位,1號地應係 分配給吳永豊,2號地分配給吳永淼,是被告所抗辯2號地分 配給被告吳崑山一節,並無憑據。是被告以明細單之約定抗 辯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不可採。  ⒊系爭土地原為吳永淼所有,於103年9月17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原告所有迄今,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自65年間占有 系爭土地迄今,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其等基於明細單之約定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難以採信,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前手 即其配偶吳永淼於63年間無償借用被告吳崑山經營豐裕實業 社大理石工廠等語,審酌吳永淼與被告吳崑山為兄弟關係, 吳永淼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提供被告吳崑山使用,尚無違常情 ,又未見其等約定被告吳崑山使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對價,是 原告主張吳永淼係將系爭土地出借與被告吳崑山使用,其等 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堪可採信。原告主張借貸之目 的係供被告吳崑山經營豐裕實業社等等,經被告吳崑山所否 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借貸之目的係供被告吳崑山經 營豐裕實業社一節負舉證責任。豐裕實業社於99年5月3日歇 業,為被告肯認(本院卷第404頁),惟自豐裕實業社99年5 月3日歇業至原告於113年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近14年,吳 永淼是否將系爭土地借貸予被告吳崑山僅供其經營豐裕實業 社之用,自非無疑,原告就此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 主張豐裕實業社已歇業,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99年5月2日已終止等等,尚難憑採。  ⒋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未定期限,亦無得依 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已如前述,繼受吳永淼權利義務之 原告依民法第470條2項規定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即系爭土 地。原告於112年9月18日以臺南安南郵局存證號碼330號存 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2年9月19日收受,業如前述,則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占有系爭 土地具合法權源,被告即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言,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 民法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依法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 ,依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 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 自應返還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 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足見被 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土地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 止後之112年9月20日起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自西往東相鄰之 4筆土地,北臨○○區○○街000巷柏油道路,000、000、000地 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區住宅區,00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區道 路用地,未開設道路,系爭土地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鐵架石棉瓦屋頂建物,並有被告所有系爭地上 物放置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周圍大多住家,交通、生活 機能尚可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街景 空照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9-190、297-334頁)。是本院 審酌四周環境之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之情形,認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按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系爭土地112、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562.7平方公尺(計算式:62. 26+98.46+81.09+256.13+58.55+6.21=562.7),則原告請求 自112年9月20日至113年1月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16 9元【計算式:562.7×2,720×6%×(103/365+5/366)=27,169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 8日(調字卷第117-119頁)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7,653元,核屬有據。【計算式:562.7×2,720×6%÷12=7,6 5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無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 地予原告,暨給付原告27,169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2月8日起至返還 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53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11

TNDV-113-訴-533-20250211-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劉姵宜 訴訟代理人 鄭崇孝律師 被 告 高誌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院113年度審家上字第313號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 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85年7月間開始交往,後 因故於93年年初分手。嗣被告於同年11月間因獲悉原告另結 新歡心生妒忌,而強迫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致原告懷孕,並於 94年8月間產下訴外人劉00。雖劉00係於原告與訴外人張仕 謙婚後出生而受推定為張仕謙之婚生子女,然上開婚生推定 業分別經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裁定、112年度親字第 26號判決,認定劉00並非張仕謙之婚生子女,及被告應認領 劉00為其子在案。又張仕謙業於112年11月24日將其代被告 支付劉00扶養費用而生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新臺幣(下同) 332萬1,132元讓與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再被告於93年11月間違反原告之意願強行為 性行為,致原告發生非預期之受孕,係對原告性自主、身體 自主權利之侵害,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而罹患憂鬱症所支出醫 療費用、因病無法工作等損失共計10萬9,547元,並應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總計510萬9,547元,被告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如數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3萬6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可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張仕謙 代墊之劉00扶養費用部分,係以被告為劉00生父、其對劉00 負有扶養義務為先決事實。且劉00業已向本院對被告另案提 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26號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0月18日為第一審判 決,惟被告已提起上訴(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家 上字第313號),該事件尚未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親字第 26號判決、系爭事件歷審裁判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54 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扶養費用有無理由 ,係以系爭事件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據,且該親子關係存 否事涉公益,並有對世效,尚無從由非家事法庭之本院逕為 認定,是本院認在系爭事件終結前,有以裁定停止本案訴訟 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10

TPDV-114-重訴-38-20250210-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甲OO 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彭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董O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遺產(含編號6-1、A1、A2) 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董O(民國112年7月25日死 亡,配偶蕭O智於109年1月26日死亡)之子女,法定應繼分 各為三分之一。董O遺產除附表編號1至15外,董O於84年間 因被告結婚而出資購買附表編號16、17房地(門牌號碼:花 蓮市○○街0○0號,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依民法第1173 條規定,應歸扣為應繼遺產。另原告乙OO於董O死亡後就附 表編號1至5土地繳納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0,656元,屬繼 承費用,應予扣還。此外,董O於103年4月22日所立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關於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侵害原告二人之 特留分,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對被告為扣減(遺贈訴 外人蕭O哲部分,不主張扣減)後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被繼承人董O如附表編號1至17之遺產應予分割(被告分別給 付原告甲OO6,027,006元、原告乙OO6,037,662元,並由被告 取得全部遺產)。 二、被告辯稱:系爭房地(附表編號16、17)並非董O所為之特 種贈與,而係董O及配偶蕭O智為補償被告對家庭付出,共同 所為之一般贈與,非董O單獨出資。另依系爭房地登記(84 年4月)、被告結婚(84年6月論及婚嫁、84年12月結婚)時 間、使用情形(90年6月始入住,先前由原告甲OO使用)觀 之,亦非因被告結婚所為之贈與,無需歸扣。又花蓮縣○里 鎮○○路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附表編號6-1,乙棟),非董 O單獨出資興建。此外,原告甲OO先前積欠董O3,460,000元 ,應返還列入遺產。且董O喪葬費用364,690元及其後節日祭 祀費用13,800元,屬繼承費用,均由被告墊付,應予扣還。 再者,被告為董O代墊其醫療及生活費用共2,296,403元,屬 董O生前債務,亦應扣還。如上,董O之應繼遺產為10,286,1 86元(不動產依遺產稅核定價額計算),扣除繼承費用及債 務後,餘額7,611,293元,原告特留分數額為1,268,549元。 惟原告甲OO積欠董O前開款項,系爭遺囑並未侵害其特留分 ,請求扣減,係屬無據。而就原告乙OO部分,依其特留分計 算,同意依系爭遺囑以現金補足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董O(112年7月25日死亡,配偶蕭O智 於109年1月26日死亡)之子女,法定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含6-1、A1、A2,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卷一117頁),均為董O之遺產。董O於103年4月22日所立 系爭遺囑,將附表所示土地房屋,及「門牌號碼:花蓮縣○ 里鎮○○路00巷00號」房屋(經董O生前處分),指定由被告 單獨繼承;另指定其名下存款本息(附表編號7至15),支 付殯葬費用後如有剩餘,由原告乙OO取得8分之1、被告取得 8分之5、訴外人蕭O哲取得8分之2(原告就蕭O哲受遺贈部分 ,不主張扣減;兩造就蕭O哲受遺贈部分同意不列董O之遺產 計算)。系爭房地於84年3月14日(土地)、84年4月6日( 房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84年2 月27日、84年2月24日),由訴外人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董O之喪葬費用於318,010元範圍內係由被告支出。原告乙OO 於董O死亡後就附表編號1至5土地繳納地價稅10,656元。被 告因董O死亡而受領董O之農保喪葬補助306,000元。系爭遺 囑如有侵害原告特留分,兩造同意由被告取得董O遺留之土 地房屋等全部遺產,並由被告以現金補償之。上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囑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 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附表編號16、17)為董O對被告所 為之特種贈與,應加計為應繼遺產;又系爭遺囑關於指定遺 產分割方法,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請求對被告扣減並分割遺 產,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兩造主張及辯稱,本件爭執厥 為:㈠系爭房地是否為董O對被告所為之特種贈與,而為應繼 遺產?㈡原告甲OO是否積欠董O3,460,000元,而應於其應繼 份內扣還?㈢董O之喪葬費用支出,及其後節日祭祀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如是,其應扣除之金額若干?㈣被告是否為董O 代墊其醫療及生活費用?如是,應否扣除及其金額若干?㈤ 董O所留遺產範圍內容為何?系爭遺囑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 份?如何分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附表編號16、17)是否為董O對被告所為之特種贈 與,而為應繼遺產?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是董O因被告結婚所為之特種贈與,為祝賀 被告將於84年12月12日結婚,作為結婚後居住之新房,乃提 前在84年2月間購買,替被告支付買賣價金,並於84年4月間 逕由賣方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按贈與時之價額 (經鑑價共8,335,002元),被告負歸扣義務,將上開特種 贈與價值算入應繼遺產,並於被告之應繼分中扣除。  ⒉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並非董O所為之特種贈與,而係兩造父母( 董O及蕭O智)為補償被告長期對家庭付出,共同所為之一般 贈與。且依系爭房地登記(84年4月)、結婚(84年6月始論 及婚嫁、84年12月結婚)時間、使用情形(90年6月始入住 ,先前由原告甲OO使用)觀之,亦非因被告結婚所為之贈與 ,無需歸扣。  ⒊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 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 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是以,被繼承人生前因 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 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 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 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 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 ,即無適用,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  ⒋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準此,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既經 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⒌原告主張董O因被告結婚而贈與系爭房地,無非以被告結婚日 期與系爭房地移轉時間相近為據(卷二6頁)。然依系爭房 地先後於「84年3月14日、84年4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84年2月27日、84年2月24日)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而被告於「84年12月12日」結婚,嗣於 「90年6月」始遷入住居使用,先前由原告甲OO住居使用等 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附卷為佐,則84年2月間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於買賣後歷 經9月餘始結婚、遲至5年餘始遷入住居使用,系爭房地是否 係因被告結婚而為之贈與,已非無疑。況被告辯稱系爭房地 由董O與蕭O智共同出資,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由董 O一人出資購買,亦難認係董O個人所為之贈與。  ⒍如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因被告結婚而由董O個 人所為之贈與,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系爭房地不 能認董O對被告所為之特種贈與,無需歸扣。    ㈡原告甲OO是否積欠董O3,460,000元,而應於其應繼份內扣還 ?  ⒈被告主張董O生前為原告甲OO償還信用卡債務960,000元、償 還訴外人玉里華O寺住持釋O文債務500,000元,另原告甲OO 取走董O帳戶內2,000,000元(嗣稱董O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交 原告甲OO管理投資股票,董O先後匯2,600,000元至該帳戶, 甲OO未經同意領取2,000,000元),共計3,460,000元,迄至 董O死亡均未償還,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應予扣還。原 告甲OO則否認被告該部分主張及證據,辯稱並無積欠董O、 釋O文債務,且董O沒有代償債務,系爭遺囑所載「本人先前 代長女甲OO償還..,另借予長女..,不另向她請求償還」, 所稱代償或借貸亦非事實。被告所指董O帳戶提領轉帳部分 ,因該帳戶之印鑑及密碼均由董O自行保管,經董O同意授權 提領或轉帳,原告甲OO無需扣還。  ⒉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 條規定。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規定)。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⒊被告主張董O為原告甲OO清償對外債務,原告甲OO對董O應依 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負返還責任。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 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 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 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 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準此, 董O生前縱有被告所稱清償第三人之給付事實,因被告未能 證明該等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或無因管理成立要件等事實 ,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尚無可採。  ⒋此外,被告主張原告甲OO未經同意領取帳戶款項,固提出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領(取)款憑條為據(卷二6頁), 然依該等證據所示內容,僅為帳戶客觀收支情形,至多僅得 證明董O帳戶經原告甲OO提領或轉帳之事實。然被告此部分 主張(原告甲OO未經董O同意而支轉),核與董O系爭遺囑所 載(借予長女約200萬元),二者互不相符,況董O生前既知 其帳戶款項有此異動,亦未有任何請求,且無相關證據得認 其間有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 採。  ⒌如上,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甲OO確有應返還款項之法律 上原因,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 ㈢董O之喪葬費用支出,及其後節日祭祀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 如是,其應扣除之金額若干?  ⒈被告主張其為董O支出喪葬費用360,560元、節日祭祀費用   15,754元,屬繼承費用,得由遺產扣還。原告對於殯葬費在   318,010元之範圍內由被告支出無意見,逾此部分,辯稱無   據,且被告受領董O之農保喪葬補助部分應予扣除。  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 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 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 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 判決意旨)。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費用,民法 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喪 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喪葬費用部分核 與一般喪葬禮俗及宗教儀式相合,所列金額如稱合理,可認 係適當且必要之祭祀費用,自屬喪葬費用。    ⒊被告此部分主張,提出龍巌公司商品完稅證明單(被證3,   190,000元)、明細表及收據(被證6,連同被證3所示金額 共318,010元)、統一發票及收據(被證10,其餘款項)等 件為證(卷二6頁)。原告就其中318,010元之部分(即被證 3、被證6部分)無意見。查董O於112年7月25日死,依上述 證據資料得知,董O於112年8月11日火化並納骨堂存放,而 被告提出關於火化存放後數月甚或週年(被證10,112年11 月、113年7月)之相關祭祀費用,核屬其緬懷感念,出於人 倫孝道,自願所為,以報答養育之恩,值得讚許,惟此費用 在法律上難認屬殯葬必要費用,否則經年祭祀支出,影響繼 承費用計算,無從確定遺產範圍,殊非妥適。  ⒋次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 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 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是則,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 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1465號判決要旨)。據此,被告為董O支出喪 葬費用318,010元(被證3、被證6),因被告受領玉溪農會 就董O之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差額12,010元得列繼承費 用,其後節日祭祀費用並非繼承費用。  ㈣被告是否為董O代墊其醫療及生活費用?如是,應否扣除及其 金額若干?  ⒈被告主張其為董O代墊生活費用2,234,206元(期間自105年7 月1日至112年7月25日,共85個月)、醫療費用62,197元( 含住院費、護理用品、氣墊床) ,共計2,296,403元,且為 董O生前債務,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自遺產 中扣除。原告則否認被告所提代墊款,因無單據憑證,不能 相信。且董O當時身體狀況不錯,無需看護,也無扶養需求 ,還有能力照顧失智父親。又董O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子 女尚無需負扶養義務,被告如有其所指支出,係履行道德義 務,依民法第180條規定,不得請求遺產返還。  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 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 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  ⒊又子女對於父母之孝敬,應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 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 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扶養 義務人(子女)間按諸經濟狀況,為任意之約定、給付,此 時對被扶養人之給付,評價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之單純 贈與,不得對受扶養人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請求,始與 倫理觀念相符。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亦僅屬道德 、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 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 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曰道 德上之義務,核與父母有無「受扶養之必要」乙事不容混為 一談,不得逕以其曾為父母支付醫療、看護等費用,或接回 父母同住並為必要之生活照護,遽認已屬不能維持生活,而 有受扶養之必要。  ⒋基此,參照董O之遺產稅核定價額計算,董O之遺產價額共計1 0,286,186元(卷一117頁),甚其所遺不動產經鑑價計算為 26,729,335元,按其年齡(依被告主張之期間105年7月1日 至112年7月25日)、生活狀況(無特別傷病需要高額款項維 持生活)、花蓮地區最低生活費用等,堪認其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被 告確有為其母董O支付醫療、照護費用,此應評價係出於人 倫孝道,由子女各依自己之意願、經濟能力,為孝養父母自 願所為之任意給付或贈與,藉以報答父母養育之恩,屬民法 第1084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敬父母」之具體實踐,核與 人倫孝道相符,值得讚許。況若無視於受扶養人是否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率認子女所為之金錢給付或勞務付 出,皆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履行扶養義務,不啻認各 扶養人對受扶養人之任何給付,皆應為作為日後結算、分擔 之基礎,扶養人間分毫算計,且需長期累積相關支出證明以 預防他扶養人之扶養費分擔或分割遺產時扣還主張,非但貶 損給付道德性,反肇手足間紛爭鬩牆之源,洵非允恰。  ⒌如上,被告主張其為董O支出醫療及生活費用,縱然屬實,因 董O受有該等利益,並非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性質,不能向 董O請求返還,不是董O的生前債務,被告請求自遺產扣除, 有違規定且恐亂倫常與法秩序,自非可採。  ㈤董O所留遺產範圍內容為何?系爭遺囑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份 ?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董O所留遺產範圍內容為何?   兩造同意訴外人蕭O哲受遺贈部分不列遺產計算,依系爭遺 囑為計算基準,系爭遺囑指定其名下存款本息(應指現金部 分,即附表編號7至15,共1,120,354元),支付殯葬費用( 扣除農保喪葬補助為12,010元)剩餘1,108,344元,由訴外 人蕭O哲取得8分之2(即277,086元)部分,扣除不列遺產計 算。故董O所留遺產包括附表編號1至A2不動產(價值共26,7 29,335元)及編號7至15(存款投資)其中之843,268元(1, 120,354-277,086=843,268),價額共27,572,603元。至被 告辯稱玉里鎮未保存登記房屋(附表編號6-1,乙棟)非董O 個人出資興建,惟依房屋稅籍證明所示,董O為房屋稅義務 人,就其樓層面積、折舊年數與鑑價報告相當,推知董O具 有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堪認為董O之遺產。  ⒉系爭遺囑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份?  ⑴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 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 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 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 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4條、第1225條規定。又特留分 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 囑分割方式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流於 空文,是故,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 遺產分割方式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  ⑵兩造共三人均為被繼承人董O之子女,原告之特留分為其應繼 分2分之1(即6分之1)。兩造同意就蕭O哲受遺贈部分不列 董O之遺產計算,扣除繼承費用算定,董O所餘遺產淨額為27 ,549,937元(26,729,335+843,268-10,656-12,010=27,549, 937),特留分額為4,591,656元(27,549,937*1/3*1/2=4,5 91,6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而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A2所示不動產(26,729,335元)指 定由被告單獨繼承,另指定其名下存款本息(843,268元) ,支付殯葬費用(12,010元)後剩餘(831,258元),由原 告乙OO取得8分之1(103,907元),被告取得8分之5(519,5 35元),原告甲OO則未獲分配,得知系爭遺囑所為指定分割 方法,無論是否扣除受遺贈部分,均顯侵害原告二人之特留 分(4,591,656元)。  ⒊如何分割為適當?  ⑴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 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 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 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 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 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 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 於各個標的物。如前所述,系爭遺囑所為指定分割方法,侵 害原告二人之特留分,原告自得就遺產分割方式侵害特留分 之部分行使扣減權,因而回復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  ⑵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 ,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第1164條、第1165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⑶依系爭遺囑「如長女甲OO與次女乙OO所獲分取之本人遺產不 足其應得之特留分時,由長子丙OO以現金補足」,且兩造( 即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就訴外人蕭O哲受遺贈部分(存款本 息其中277,086元)不列遺產計算,系爭遺囑如有侵害原告 特留分,同意由被告取得董O遺留全部遺產,並由被告以現 金補償之。執此,董O所留遺產包括附表編號1至A2不動產及 編號7至15其中之843,268元,由被告取得全部,復因扣還原 告乙OO支出附表編號1至5地價稅10,656元,被告應以現金分 別補償原告甲OO4,591,656元、原告乙OO4,602,312元(4,59 1,656+10,656=4,602,312)。 五、從而,董O所留遺產範圍如前所述,系爭遺囑就遺產分割方 式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請求被告扣減自有理由,董O遺產 依系爭遺囑及兩造(全體繼承人)意見為分割,堪認妥適。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認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繼承取得價額計算,較為公允 ,諭知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具體上訴聲明,載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  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A) 繼承費用及兩造同意不列遺產計算(B) 遺產範圍 (A)-(B) 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 4,790,511元 ⒈繼承費用  喪葬費用12,010元(318,010元扣除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由被告受領)。  編號1至5土地112年度地價稅10,656元,由原告乙OO支出。 ⒉兩造同意不列遺產計算  訴外人蕭O哲所受遺贈277,086元。 扣除左列繼承費用及遺贈,價額共27,549,937元。 由被告取得全部。被告應給付原告甲OO4,591,656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OO4,602,312元。 價值及費用均新臺幣 2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 15,466,462元 3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 195,778元 4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000地號 2,006,725元 5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000地號 293,667元 6 房屋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甲棟) 921,849元 6-1 房屋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乙棟) 2,845,370元 A1 騎樓 (增建) 甲棟前方騎樓及對應地上2層面積 126,630元 A2 雨遮 (增建)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 82,343元 7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 4,825元 8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000000000000) 903,558元 9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 6元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玉里泰昌郵局(00000000000000) 4,322元 11 存款 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71,637元 12 投資 土地銀行花蓮分公司宏遠證(00000000000) 7,695元 13 投資 鴻友 3,750元 14 存款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 124,315元 15 存款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 246元 16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 (340/10,000) 3,497,246元 (84.3.14) 非董O遺產 17 房屋 花蓮縣○○市○○街0○0號 4,837,756元 (84.4.6)

2025-02-10

HLDV-113-家繼訴-3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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