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當管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代 理 人 江宗軒社工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嘉義縣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張翠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二、選定嘉義縣政府縣長(現任縣長乙○○)為未成年人甲○○之監 護人。 三、指定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甲○○(下稱未成年人,現 安置中)之母,未成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因遭相對人 同居人不當對待問題而經緊急、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相對 人無法提供未成年人安全生活環境,配合態度消極,過往對 於未成年人教養較為放任、無規範,整體親職教養能力較弱 ,復無其他親屬提供協助,未成年人願意持續留在安置單位 接受照顧,但仍希望維持親情,相對人經社工說明後同意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親權,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 聲請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只希望能維持與未成年人 固定之會面交往等語。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而聲請人主張有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親權之事由,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 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卷第40頁),本院自應依上開 規定為裁定。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資料、嘉義縣社會局社會 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等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自可認為真實。  ㈡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 告略以:「㈠案父母親職能力:1.案父於案主成長歷程中, 經常因酒駕入獄(108年至111年共4次),未有穩定實際照 顧經驗;據案母所述,案父於家庭角色態度較為縱容及界線 不明確,無明確教養規劃及角色位置。2.案母過往為主要照 顧者,曾有攜未成年案主至廟宇偷竊水果及香油錢之況。案 主過往就讀學前教育狀況不佳,常因案主表示不願上課或案 母自身狀況而拒絕讓案主就學,影響案主就學權益及學習發 展狀況。㈡案父母現況:1.案父現況:案父有酗酒習慣,自 述已戒酒。案父出獄後即無穩定就業,表示自己過去曾開刀 過,不宜勞動力太高的工作,僅能仰賴舊村長提供割檳榔等 務農,但經向舊村長確認,案父個性較為懶散、就業動機不 高,常藉口身體狀況不佳而不願外出工作; 其於113年7月 下旬於聖馬爾定醫院診斷為食道癌,歿於113年8月29日。2. 案母現況:案父母過往仰賴案祖父的務農收入而無外出就業 ,案主安置後,表示為讓案主盡速返家,會搬離事發地(即 係案母同居人現居所)並穩定就業,在外租屋,但案主安置 迄今案母已更換至少5份工作,含:撿雞蛋、食品工廠、務 農、工地打零工等,但皆無穩定就業至少一個月或收入證明 。與案母討論其就業情形,案母表示自己112年暑假因割檳 榔時不慎割傷手,不便就業,又回診換藥狀況不佳,直至11 2年年底方開始就業。案母113年初經他人協助下從事工地零 工,但因為年初天氣狀況不穩定,並非每日都有工作,且還 需隨老闆至新北住宿,又因為工作宿舍僅提供給男性,其需 另外租屋故離職返回本縣,目前無業。案父過世後,案母須 四處投靠友人居住及就業,目前待檳榔採收季即可開始就業 。㈢居住狀況:1.案母與案主戶籍設於案母前同居人家中, 該處係事發地,居住空間較為狹隘、空氣不流通,不適宜兒 少長期居住。2.案母居於案父戶籍地,該處係案祖父留下的 祖產,但房屋老舊、門窗破損,整體環境較為潮濕,且廁所 及盥洗空間不佳,無法上鎖、燈光昏暗,若僅案主獨自去盥 洗如廁,有危險之虞。3.案父過世後,案母自述因該處較為 山區且無路燈等設備,故搬離該處,無穩定居住所。㈣親屬 支持系統:1.案外祖父母皆已過世,且長期與其手足失聯, 故案母方已無相關親屬可提供相關協助。2.案祖父過往為案 父母良好支持系統,惟案祖父過世後無法繼續提供協助。伯 父因性侵未遂及殺人案入監服刑;餘親屬因看不慣案父母生 活態度消極及年紀皆無法負荷照顧未成年案主,故拒絕提供 協助。㈤生活照顧及教養:因案主於安置期間數次出現對立 反抗行為,與案母說明並討論未來教養規劃,案母卻無法提 供明確教養方式,與案主互動及對待方式仍如學齡前兒少, 無明確教養界線及正向行為指導;案父則不斷表示案主尚年 幼,若自己能力所及會盡可能滿足案主所需,其亦無法針對 案主發展提出妥適教養。㈥案母對於安置態度及想法:尚能 理解因自己無法好好照顧案主而交由本局安置,但否認案主 遭不當對待。安置後,案母表示自己工作不穩定,自我基本 生活陷困,需請寄養家庭繼續照顧,待其狀況穩定後再將案 主接返。㈦創傷議題:1.案主曾目睹案妹死亡,安置初期及 接受心理諮商時,曾詳述案妹死亡後的屍體硬掉、味道不好 聞等等,後經諮商輔導及穩定照顧環境後,案主逐漸接受案 妹死亡事實。2.案主疑似遭性不當對待且疑似目睹案母與他 人發生性行為等,於安置照顧時,也曾對照顧者提出有關性 之疑問,如:叔叔阿姨兩個人在房間要幹嘛?等語。安置初 期亦疑似空間、時間錯亂表示於安親班遭其他男生摸胸部及 私密處等狀況,目前仍持續接受心理諮商中。㈧已處遇事項 :1.本局為維護案主權益及保護其人身安全,已於111年10 月20日依法保護安置迄今。2.心理諮商服務:因案主疑似遭 性不當對待及疏忽照顧,於人際互動、身體界線等議題提供 心理諮商服務。3.親子會面:因案主與原生家庭會面結束後 ,會出現無法遵守常規及對立反抗、挑釁照顧者之行為,故 現延長每兩個月會面一次。會面過程中,案母會給案主許多 承諾,並依其承諾要求案主於寄養家庭須保持良好的行為, 如:不可再不告而取、要聽話等4.確認親屬支持系統:案家 親屬皆因案父母生活方式、態度等拒絕與之互動及提供相關 協助。5.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因案母未盡監護、照顧及保 護之責,使案主陷入危險情境中,故本局裁罰案母接受22小 時親職教育課程,其已於113年4月底完成時數。6.充權服務 :因案父母表達欲接返案主,惟家中環境欠佳,故利用112 年度之充權服務協助案家進行浴廁修繕,金額2萬元整;然 因案父母於鄉鎮内風評不佳,無廠商願意協助,且案父母也 認為2萬元的補助款不足以修繕,故遲未執行,該筆費用已 於113 年初繳回中央。㈨綜合評估:本案因111年10月起因疏 忽照顧及疑似性不當對待由本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延 長安置迄今,本局提供處遇服務期間,案母否認通報事件, 表係案主遭不當管教所產生之謊言。自述已與案母前同居人 斷絕關係,但據鄰友及村里幹事等人描述,案父母及案母前 同居人仍持續有互動;案父母僅口頭承諾欲積極配合處遇, 但無實際作為,且案父母缺乏現實感,認為仰賴他人協助即 可度日,針對整體居住、經濟及基本生活無法提出穩定計畫 ,又案主過往基本生活照顧狀況不佳,缺乏規範及良好的教 養,與案父母討論需依照案主整體身心發展提供妥適教養内 容,案父母亦無法針對案主發展提供適宜照顧規劃,考量案 父已去世,案母無能力照顧案主、案主亦無其他有利親屬可 協助照顧,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範,向貴院聲 請停止案母全部親權,並選任嘉義縣縣長為案主之未成年監 護人,另指定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之 人,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是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 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相對人既經宣告停止親權,又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經函詢至本 件裁定前未表示意見,可認其應無意願協助照顧,足見不適 合擔任監護人,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106條之1聲請選定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自屬有據。  ㈣審酌未成年人並無適當之親屬願意擔任監護人,又聲請人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對於無依或未受照顧之兒童或少 年,本其權責負有保護、照顧及安置之義務,且其為公法人 ,有相當之預算、資源可資運用,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監 護人,未成年人相關就學、醫療或其社會福利均可透過與相 關機關之橫向聯繫,而無匱乏之虞,並有眾多學有專精、經 驗豐富之社會工作人員協助照料未成年人,是由嘉義縣政府 縣長負責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應能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由其(現任縣長為乙○○)擔任監護人,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㈤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明。考其立法理由,係未 成年人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而須由其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 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 ,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 利實施監督。而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 督。  ⒉聲請人聲請指定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參酌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為長 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認為由嘉義縣社會局 或其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 上揭規定,指定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⒊上述嘉義縣縣長職務若有變動更易時,應以斯時在職之人為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另依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 院指定之人即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21

CYDV-113-家調裁-49-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2017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18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19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 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N000000-A(真實姓名詳附件)、N1120 17B(真實姓名詳附件)分別為受安置人N112017(男,民國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N112018(女,0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N112019(男,0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之母親、父親,聲請人於11 2年5月3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 肢體管教成傷,且經常使用責打肢體方式管教受安置人N112 017、N112018。社工於同年5月5日、10日及11日至家中訪視 確認N112017、N112018、N112019受照顧狀況,N000000-A及 N000000-B皆有不當管教情形,N112017、N112018身上明顯 有傷勢。經社工與N000000-A、N000000-B討論調整管教方式 ,當時N000000-A不願意調整亦不願繼續照顧N112017、N112 018、N112019,N000000-B雖表達有照顧意願,但無法提出 具體可實施的安全計畫以維護N112017、N112018、N112019 之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依法將 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8 月16日,以113年度護字第234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2017 、N112018、N112019自113年8月1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安 置期間執行家庭重整計畫,N000000-A及N000000-B對於本府 處遇配合態度尚可,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 之祖母有承擔照顧責任意願,經會議評估決議將N112017、N 112018以親屬安置方式由其照顧,N000000-A及N000000-B現 階段已有初步照顧安排計畫,後續擬透過會議評估漸進式返 家可能性。綜上評估,為避免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 N112019返家恐仍無法獲得妥適照顧,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 以:「延長安置期間評估:㈠案父母已有初步照顧規劃,仍 需持續討論:案父母目前希望先讓案主3(即受安置人N11201 9)返家,案父母現住員林,社工已至該地進行家訪,評估住 處環境尚可,鄰近地亦有幼兒園可就讀,案母期待案主3返 家後白天至幼兒園讀書,待案主3適應穩定後再繼續討論案 主1(即受安置人N112017)、2(即受安置人N112018)照顧計畫 。㈡案家成人關係衝突:⒈案父母與案祖母關係較疏離、緊張 ,案母認為案祖母過度溺愛案主三人,不認同案祖母之照顧 方式,案母於案主三人安置前亦曾發生因不滿案祖母干涉管 教而刻意處罰案主給案祖母看之狀況。⒉案母表述不贊成案 主三人以親屬安置而由案祖母照顧,但無其他合適之替代照 顧者。⒊本府社工曾邀請案父母及案祖母共同討論案主三人 照顧安排,並擬定共同生活目標,然目前雙方拒絕討論。㈢ 家庭重整計畫:案父母現已有案主3返家照顧計畫,本府將 透過會議評估漸進式返家之合適性,案父母每月穩定親子會 面維繫親情,社工亦持續與案家討論安排照顧。」、「建議 :本府於112年5月11日由社工安置案主三人,案主三人於安 置後受照顧狀況穩定,評估案父母目前居住、經濟趨於穩定 ,本府將召開會議評估案主3返家合適性,案主1及案主2為 親屬安置,後續將持續朝家庭重整及返家為目標,考量現階 段案父母親職能力及基本照顧能力及支持系同仍待提升及建 構,貿然返家恐對兒少發展不利。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以維護案主三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 權益。」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父0000 00-B、母000000-A對於管教及照顧受安置人N112017、N1120 18、N112019雖有初步照顧規劃,然後續仍有持續與其等討 論照顧計畫及生活安排之必要,並評估受安置人N112019先 行返家之合適性,且其等對於是否同意本件延長安置表示不 同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然因受安置人三人 係遭父000000-B、母000000-A不當管教經通報並由聲請人協 助聲請保護令,嗣經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核發通常保護令 ,受安置人之父000000-B、母000000-A目前已完成認知教育 輔導、親職教育課程,然在未確保受安置人父、母親職功能 與兒少人身安全觀念已提升且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監 護扶養之照顧責任及建立完整照顧支持系統前,現階段受安 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尚不宜由其父000000-B、 母000000-A接回照顧,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 、N112019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聲請人請 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21

CHDV-113-護-333-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廖○○(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廖□□(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三日起延長安置 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廖○○(姓名、年籍詳卷 )於民國111年7月10日遭其母廖□□持刀砍傷右手韌帶,此 行為已過當管教並達身心虐待程度,案家在出現管教情事時 又無適當保護性資源,能及時提供適切舉措保護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也因畏懼而缺乏自我保護的行動能力,又廖□□面 對本次情節仍慣以合理化其暴力行為,怪罪受安置人困難管 教,評估監護人親職功能欠佳,為避免受安置人再遭不當照 顧,聲請人已於同日20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前已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多次延長安置,以 及本院延長安置在案。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家屬之親職與保護 功能,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少年 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 0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據前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延長 安置理由及建議略以:「案主遭案母持刀砍傷右手手臂致兩 條韌帶斷裂,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和加強,又案家現無合適替 代照顧資源,安置期間案母雖定期申請探視,且配合出席親 職教育,但實際照顧觀念和方式尚未有顯著調整,而案主主 述過往受案母不當管教之創傷經驗仍存,又二人會面時衝突 不斷、親子互動不佳,故評估案主暫不宜返家,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貴院裁定第9 次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1月12日止,俾利後續處遇工作之 進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自111年7月10日 經聲請人安置迄今已逾3年,期間與廖□□雖持續會面交往 ,惟母子關係仍未改善,廖□□親職能力亦未提升,顯然無 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又未有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且廖□□經本院通知至今仍未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受安 置人則同意繼續安置,有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在卷可按 (見第27頁),堪認現階段仍不適宜令受安置人返家,故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仍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所稱 尚無不合,其請求延長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20

SLDV-113-護-156-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B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D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B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止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0年2月22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 置人A、B頭部、四肢有多處瘀挫傷,聲請人詢問受安置人之 父母傷勢來源,皆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且說詞前後不一致; 經查,受安置人們自108年8月22日至今共接獲11次通報案件 ,皆為受安置人之父母不當管教造成。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 們年幼並無自保能力,且又發展遲緩合併智能障礙,評估受 安置人之父母親職與保護功能低落,家中亦無同住之親友可 提供保護及協助,現所處環境不利於兒童成長,有高度再受 暴之風險,評估現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虞,為維護受安置人 們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0年2月23日10時28 分將受安置人們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 至113年11月25日。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提升 親職教養知能狀況,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以維護兒少利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 第1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113年度護字第505號裁定等件 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二人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前揭新 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載稱略以:本案自108年8月22日聲請人接獲通報介入服務以 來,案主們身上持續出現受到不當管教或出現不明原因之傷 痕,案父母則淡化自身責打管教之行為,原案父對家防中心 為提升其親職功能所轉介之一般性親職教育輔導置之不理, 無意提升其親職能力,後經鼓勵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然 尚未能確保案父母親職教養知能,是否足以提供案主們受到 妥適照顧之權益;此外,案母仍須面對超其負荷能力之照顧 壓力,存在情緒失控而對案主們施暴之危機;整體評估,無 人能保障案主們在家安全及提供適切照顧,考量案主們年幼 並無自保能力,且有發展遲緩狀況,家中亦無同住其他親屬 可提供照顧等資源,故為維護案主們權益及人身安全,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57條之規定,自110 年2月23日10時28分起予以緊急安置及繼續安置,今為持續 評估案父母之親職照顧能力,並執行上述處遇之計畫,爰依 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貴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 年2月25日止,以利後續處遇服務之提供等詞,考量相對人 二人年幼且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其法定代理人照顧能力仍待 評估,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 人恐有再受侵害之虞,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 再度遭受不當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 長安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20

PCDV-113-護-715-20241120-1

軍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宇宏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宇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已陳明本件上訴範圍 係針對原判決量刑(包含緩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不在上 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74頁),故而,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之科刑(含緩刑之宣告,下同)是否妥適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暴行犯上」罪 ,係考量軍隊之階級和倫理制度涉及軍事上領導統御之特殊 性,為保障軍隊權威性、嚴整性和紀律性免遭破壞和瓦解而 訂定,以彰顯維護部隊長尊嚴及領導統御之重要軍事法益。 又軍隊乃特別強調紀律與倫理之小社會,目的係使軍隊指揮 有節,運作有序,行動迅速,確實達成任務,一旦講究階級 和倫理之軍隊,其權威性、嚴整性和紀律性遭到破壞和瓦解 ,將難以期待軍隊會服從號令、英勇赴戰、拚死保衛國家。 再軍中倫理之特色在於不論是否存在指揮隸屬關係,大凡高 階對於低階之錯誤行為均有責任提出糾正,其目的是維護部 隊之紀律性和嚴整性。惟若部屬遭遇長官不當言行對待(如 辱罵、毆打或體罰等不當行為)引起暴行犯上之行為時,基 於公平原則,始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51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原審認定被告楊宇宏階級係中士,僅因不滿大隊長張耀聰 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表示為何不依照規定關燈,並要求其當 面報告等事由,即以右手舉起鐵鎚朝張耀聰臉部揮打1下後 ,見張耀聰呈現頭部後仰且往前撲倒,復以左手抓住張耀聰 頭髮,再持鐵鎚揮打張耀聰後腦勺3下,直至在場之同單位 少尉輔導長廖仕傑將其2人分開方才停手等情,然原判決未 說明大隊長張耀聰有何不當管教言行,亦未說明被告右手持 鐵鎚揮打直屬長官張耀聰頭部共4次及左手抓張耀聰頭髮等 行為,是直至少尉輔導長廖仕傑將被告分開方才罷手等情事 ,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理 由,僅以事後雙方調解成立作為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51條酌 減其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之依據,而未考慮被告案發時之犯 罪情節根本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是原 判決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51條酌減被告之刑並宣告緩刑,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50條之罪,其情狀可憫恕者,減 輕其刑,同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其情狀可憫恕者」 減輕其刑,必須犯前開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50條之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 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 院審酌被告於服役期間擔任招募薦責人員及教育班長,表現 良好,有被告個人獎懲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85頁) ,被害人亦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算是很棒的幹部,做事態度 很不錯,我是管理很嚴格,他是我認為找不到缺點的人,我 與他私下相處還不錯,若有事情他也會跟我反應,我對他沒 有什麼可挑剔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222頁),是堪認被告 於服役期間表現及態度均屬良好;被告犯後又始終坦承犯罪 ,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被 害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完畢,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 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影本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1頁、第245至246頁,原審卷 第57頁),然核之前開事項與被告本案犯罪是否「其情狀可 憫恕者」,並無關聯,且本案係因被告不滿被害人以通訊軟 體LINE向其表示為何不依照規定關燈,並要求其當面報告, 即對身為部隊長官之被害人施以強暴,實未見被告犯罪有何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是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 足於法定刑範圍內適當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 恕之情形。是以,無從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1條規定酌減被告 之刑。 五、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本案所犯,無從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1條規定酌 減其刑,前已述及,原判決依該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判處有 期徒刑8月,法律適用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對 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所不當,雖無理由(詳後述),然其指 摘原判決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1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有所不當 ,則非無據,本院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認 原判決所為緩刑期間及負擔尚有調整之必要(亦詳後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含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如前所述之原因,即持鐵鎚揮打其長官即被 害人成傷,且直到少尉輔導長廖仕傑阻止始停手,以此強烈 手段對長官施強暴,不僅危害軍紀並損及部隊團結,更破壞 部隊長官之領導威信,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於 服役期間,表現及態度均屬良好,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且 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完畢,被害人復已表示不 追究被告所為,均如前述,堪認被告係因一時衝動始為此犯 行,犯後並已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而得被害人之原諒;兼 衡其犯罪動機與所生之損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七、緩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危害軍紀並損及部隊團結, 且破壞部隊長官之領導威信,而甚不該,惟審以被告係一時 衝動始為此犯行,其前又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如前述,堪認 素行尚無不佳;再被告於軍中服役期間,表現及態度均稱良 好,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並獲取被害人 之諒解,有如前述,可見其並非怙惡不悛、不遵法紀之人, 且已確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考量由被告本案所犯,可見其法 治觀念尚有加強之必要,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 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 次,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2024-11-19

KSHM-113-軍上訴-2-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秘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銪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竊聽器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戴○銪與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夫妻關係(業於民 國112年5月9日登記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戴○銪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言論、談話之犯意,未經乙○○同意,於112年4月5日17時2 0分許前某時,接續將竊聽器2個分別黏貼於2人女兒丙OO及 丁OO之加菲貓造型後背包內,並開啟錄音模式,適乙○○於11 2年4月5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輛前往戴○銪位在桃園市八德 區住處(地址詳卷)探視丙OO及丁OO並外出吃飯時,戴○銪 遂透過上開2個竊聽器竊錄乙○○與其家人、2名女兒(下稱本 案未成年子女)在車內之非公開言論、談話。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戴○銪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2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前,分別裝設竊聽器2 個在本案未成年子女之加菲貓造型後背包內,惟否認有何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辯稱:竊聽器不是我的,我 連竊聽器有什麼功能都不知道,且告訴人來接小孩時,都是 我爸媽拿小孩的包包給告訴人,所以我真的不知道他們出去 吃飯要帶包包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5日17時20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本案未成 年子女之加菲貓後背包之眼睛內部各裝設1個竊聽器,竊錄 告訴人與其家人、本案未成年子女在車內之非公開言論、談 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 偵卷第23至25、65至67、107、108頁、本院易字卷第84至88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刑事案件 陳報單(偵卷第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 至43頁)、告訴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77至87頁)、現場竊聽器照片(偵卷第45至48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3至39、57頁)、錄 音譯文(偵卷第109至117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竊聽 器2個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被告確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之主觀犯意:  1.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因與被告間仍有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案件 進行中,於112年3月16日達成第1次離婚調解,與被告約定 每1週或2週之星期三17時30分至20時可以前往被告住處探視 本案未成年子女,故本案案發時已非告訴人第1次探視,此 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易字卷第84、 87頁),是被告身為親權訴訟當事人,被告對告訴人與本案 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包含時間、接送地點等)應 明確知悉,此其一;又被告自承是前(111)年11、12月時 將竊聽器2個從學校書包內換到加菲貓造型後背包內(本院 易字卷第28頁),且小孩外出時會背加菲貓造型後背包(偵 卷第94頁),案發時被告與本案未成年子女及被告父母均同 住(本院易字卷第92頁)等情,是依上開時序及經驗法則觀 之,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後、告訴 人實際進行探視時,被告至少已使用該等竊聽器長達3個月 以上,被告亦從未供稱其曾經將該等竊聽器從小孩之後背包 內移除,參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目前從事醫療業等情(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足見被告為智識正 常、有社會經驗之人,綜合上情,告訴人依約定前往被告住 處探視小孩並外出吃晚餐時,亦得明確知悉小孩外出所背後 背包勢必將錄得告訴人及小孩之非公開言論、談話。況被告 於本院亦自陳其在小孩上學前會碰到小孩等語(本院易字卷 第28頁),並稱其為保護小孩,為了解被告之父母是否有不 當管教,始裝設本案竊聽器(本院易字卷第91、92頁),則 被告自得在上班前即開啟本案竊聽器開始錄音,並非難事, 則上開情況不因被告案發當時是否在家、或當時是否由被告 親手將加菲貓造型後背包交與告訴人而有所不同,從而被告 一再辯稱其案發時不在家等語,並提出案發當時被告之出勤 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41至64頁),均難遽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被告顯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之客觀行為 及主觀犯意,且被告明知其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顯屬「無 故」為之甚明。  2.又被告自陳置放竊聽器之另一原因係被告之父母對本案未成 年子女管教不當等語,已如前述,則依被告之辯稱脈絡,可 知與本案未成年子女同住之被告父母並不知悉該等竊聽器之 存在,從而被告辯稱本案未成年子女之後背包當天係被告父 母交與小孩及告訴人,與被告無關等語,僅為被告臨訟卸責 之詞,被告確有妨害秘密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無誤。  3.復觀諸被告裝設之竊聽器2個均黏貼於本案未成年子女所背 之後背包加菲貓眼睛內部,已如前述,若非發現竊聽器之閃 爍燈光,應屬一般人難以察覺之隱密位置,顯有不欲使人察 覺之意,益徵被告明知其所竊錄者係非公開之言論、談話, 且該行為係法所禁止,是其具有妨害秘密之主觀犯意至為灼 然。再者,若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小孩上學是背「學 校書包」而非加菲貓造型後背包,且上開作為目的之一係為 保護小孩在學校不被欺負(本院易字卷第28頁),則應將竊 聽器置於小孩之「學校書包」內,否則焉有達成前揭目的之 可能?是被告辯稱上開行為係為保護小孩等語,尚難採憑。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行為時係告訴人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上述方式竊錄告訴人非 公開言論、談話,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則被告所為上述行為,即屬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之妨 害秘密罪。 (二)被告以2個竊聽器所為2次竊錄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 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行為時為配 偶關係,無故竊錄告訴人與本案未成年子女間之非公開言論 、談話,對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及心理侵害非微,行為實應予 非難,並衡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 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無受科刑判決之紀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應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錄之內容均附著於扣案之竊聽器2 個,均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1-18

TYDM-113-易-716-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乙○○分別係未成年人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外祖母、母親,相對人於112年6月7 日晚間6時左右,因丙○○哭鬧而與同居人丁○○徒手及使用厚 紙板、衣架等器物,攻擊丙○○臉部,致丙○○受有右臉挫傷, 嗣聲請人將丙○○帶回照顧時,又發現丙○○有被棍棒或水管抽 打之痕跡,且相對人與丁○○於112年8月12日共乘機車將丙○○ 小腿燙傷後,未立即將丙○○送醫治療,事隔2日後始將丙○○ 帶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救治,並經常以丙○○站立機車踏板之 方式搭載,亦未讓丙○○配戴安全帽,可證相對人與丁○○對於 丙○○確有慣行傷害之行為。另相對人曾於108年9月25日委託 聲請人監護丙○○,卻於聲請人為丙○○提出保護令聲請後,旋 即將丙○○帶離,不讓聲請人與丙○○見面,為此請求宣告停止 相對人對於丙○○之全部親權及選定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 。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父母對兒童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之全部或一部, 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成年人丙○○於000年0月0日出生後,未經生父認領,丙○○之 母親即相對人將其同住照顧、保護教養、戶籍遷移、居住所 、財產管理、就學、學區、全民健康保險、護照及社會補助 等相關事項,於108年9月25日至128年9月7日委託丙○○之外 祖母即聲請人監護,嗣相對人與丁○○另育有一女,並於112 年10月12日與丁○○結婚及於112年10月13日廢止上開委託監 護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丙○○、丁○○之個人 戶籍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1至13、73至77頁)。  ㈡聲請人以相對人及丁○○於112年6月7日不當管教丙○○及於112 年8月12日以機車搭載致丙○○小腿遭排氣管燙傷卻遲延送醫 等為由,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及請求停止親權,嗣兩造於112 年11月29日保護令案件審理時,就祖孫間會面交往達成共識 而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2號事件和解成立,聲請人即 當庭撤回保護令之聲請,並允諾撤回本件停止親權之請求, 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69 號卷第87至89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2號卷第25至26 頁)。  ㈢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調查後,原經聲請 人與社工約定於113年2月24日家訪,惟聲請人於113年2月22 日向社工表示其可以與丙○○見面,兩造關係也較有改善,故 欲取消訪視及將撤回本件請求(本院卷第113頁)。嗣因聲請 人未撤回本件請求,本院再次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 行訪視調查,據覆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丙 ○○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相對 人也會協助照顧,嗣相對人與丁○○交往後,於112年間搬家 與丁○○同住,現階段兩造互動關係緊張,聲請人不清楚相對 人居住地,自113年開始,相對人經常以丙○○不乖為由取消 聲請人之會面,113年4月13日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丙○○之 互動關係良好,且丙○○之外觀、衣著、發育及情緒正常,聲 請人擔心丙○○再次遭受相對人及丁○○毆打,近期丙○○亦提到 自己被打,但聲請人沒有看到丙○○身上有任何傷口,聲請人 認為丙○○可能因年幼說不清楚為何被打,故希望能夠停止相 對人之親權;而相對人無法聯繫,且經寄送公文通知逾14日 ,仍未獲相對人來電聯繫,故無法訪視等語(本院卷第131至 135頁)。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丁○○曾於112年6月7日不當管教 丙○○成傷及於112年8月12日騎乘機車搭載致丙○○小腿燙傷等 事實,固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6月1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112年9月5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機車四貼照片可以佐證(本院卷第15至21、65 至67頁);惟依前述訪視調查報告,聲請人於112年11月29日 和解後,仍能與丙○○會面,並未發現丙○○身上有任何傷口, 社工觀察丙○○之狀況亦無異常,且本院依職權查詢丙○○之兒 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顯示112年11月29日後,僅有113年2月6 日聽聞相對人住處傳出兒少哭聲及成人罵聲之通報紀錄,嗣 警員前往現場查訪時,相對人表示2名小孩入睡較困難,睡 前會有哭鬧,丁○○尚未返家,警員觀察2名孩童身上無傷痕 ,亦認未發生家庭暴力(本院卷第163至168頁),故難認相對 人仍有疏於保護、照顧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 停止相對人對於丙○○之親權,尚乏依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1-18

SLDV-112-家親聲-415-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290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290G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290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延 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9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現由其外祖母甲290GM行使監護事宜及提供 養育照顧。受安置人於民國110年間因遭甲290GM多次不當管 教,經聲請人開案處遇迄今,惟甲290GM於處遇期間,多將 受安置人應改善之問題全部歸咎於受安置人,且對受安置人 之教養長期使用恐嚇言語,未能理解受安置人身心特質及發 展限制,困難回應受安置人之發展需求,並提供合宜教養方 式,亦無法意識自身情緒用語對受安置人之身心影響,面對 聲請人社工亦不掩飾對受安置人之指責,是受安置人長時間 遭貶抑及照顧疏忽,處於發展不利處境。聲請人因而於113 年5月21日下午2時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繼 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現甲290GM雖可配合社工安排與受 安置人進行親子會面,惟會面期間仍會有責怪受安置人之情 況,其親職教育亦尚未執行,親職能力有待評估;且甲290G M擬與新交往對象同居並照顧受安置人,惟居住地點、經濟 負擔、親密關係穩定性等均不確定,是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 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提供其必要之保護與照顧,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 定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1月2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58號裁定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290GM尚未執行親職教育,於 會面時仍習慣責怪受安置人,親職能力有待評估,未來可提 供受安置人之照護教養環境亦無法確定,為維護受安置人之 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15

TCDV-113-護-627-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置人 甲069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甲069-F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069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69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下稱受安置人)。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獲知受安 置人早上因賴床而遭法定代理人甲069-F(下稱法定代理人 )責備,且法定代理人認為受安置人以斜眼看伊而感覺未受 尊重,也不採信受安置人所陳係因罰跪位置及陽光折射因素 所致之辯詞,竟持寶特瓶毆打受安置人頭部並造成2公分之 撕裂傷,且於當日拒絕協助載送受安置人就醫;又聲請人曾 於同年9月29日接獲通知,受安置人於同年9月28日晚間因數 學作業問題遭法定代理人掌摑,致左耳有聽不見之情狀,惟 因學校無相關檢查儀器,僅以外部聲響測試耳朵狀況,另當 受安置人向法定代理人反應上情時,法定代理人僅回覆:「 左耳聽不見,尚有右耳,故不會協助就醫。」等語,嗣經聲 請人於同年10月17日函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始知悉法定代 理人於前開事件發生5日後始帶受安置人前往就醫,顯有以 肢體不當管教之事實。再者,本案為處遇中案件,聲請人於 服務期間已提醒告誡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管教方式之妥 適性,然法定代理人仍以受安置人踩到底線為由,而施以肢 體不當管教行為。聲請人短期內查無親屬資源可協助提供保 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基本權利與最佳利益,乃於同 年11月1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予 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延長 安置在案。又受安置人雖已分別轉親屬安置,惟近期發現受 安置人已返回家中居住,而違反親屬安置規定,且受安置人 於112年12月3日又與法定代理人發生衝突,法定代理人無力 教養,並要求聲請人將受安置人帶返安置處所,為提供受安 置人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430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受 安置人仍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法定代理人未能 提供適當教養方式而發生過當管教等情事,又受安置人雖已 於安置期間轉為親屬安置,卻違反規定返回家中居住,且於 112年12月3日再與法定代理人發生衝突,法定代理人因無力 教養,竟要求聲請人將受安置人帶返安置處所安置,併考量 受安置人如返家,與法定代理人發生衝突機率高。且經評估 法定代理人教養觀念尚有必要持續追蹤觀察與輔導提升多元 教養策略能力。另受安置人亦同意接受安置,有表達意願書 在卷可憑。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 照顧,本院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 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2024-11-15

TCDV-113-護-626-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法定代理人 B C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考量案父母多次對受安置人不當管教致受傷 及獨留事件,皆以否認、合理化或外在歸因方式回應,且受 安置人受傷頻率未能降低、傷勢愈趨嚴重,受安置人年幼, 無自我保護能力,又家中無人可提供安全保護之責,為維護 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故自民國105年2月22日保護安置至今。 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照顧資源 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 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 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 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35次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95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 酌相對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前揭新北市政府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第3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為完 成上述處遇計畫,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受照顧權益,依同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貴院准予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 年2月24日止,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等詞,考量相對人 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其法定代理人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提升與 評估,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 人恐有再受侵害之虞,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 再度遭受不當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 長安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15

PCDV-113-護-707-20241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