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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 上 訴 人 梁國強 選任辯護人 李璇辰律師 上 訴 人 梁永堅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 上 訴 人 廖采瑄(原名廖晏羚) 李惠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律師 上 訴 人 蘇慧娟 林和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 訴 人 蔡滋浬 陳育琳 陳百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8 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67、1066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國強、梁永堅、廖采瑄、李惠娟、蘇慧娟、林和足、蔡滋浬、陳育琳、陳百文(均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壹、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梁國強、梁永堅、廖采瑄 (原名廖晏羚)、李惠娟、蘇慧娟、林和足、蔡滋浬、陳育 琳、陳百文9人(下稱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等犯如其附表(即宣告刑表)所示之罪刑,及諭知相關 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貳、惟查: 一、關於論罪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身分不詳、自稱「Wallace」者為瑞典國HCB TRUST EK FOR.(於瑞典國註冊登記,屬不具公司資格之商業組織,為行文之便,下稱HCB TRUST公司)之執行長,「Aloy Chew」為英國赫德森公司(Hudson Global Capital Ltd.,於英國註冊登記,下稱英商赫德森公司)之負責人,「David」則為英商赫德森公司在新加坡分部之聯絡人,梁國強推由梁永堅擔任英商赫德森公司在臺灣指派之代表人,梁國強則擔任實際負責人。渠等以此三人以上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以實施詐術及非法收受投資為手段,明知HCB TRUST公司並未經瑞典國核准從事基金之發行或銷售行為,且實際上亦無投資之事實,仍自民國96年間起至107年間止,在臺灣以代理銷售HCB TRUST公司所發行之「基金」商品為名義,招攬投資人投資如其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之二所示基金商品,透過不知情之業務員向投資人騙稱,該等基金商品為HCB TRUST公司所發行之基金商品,且均約定並給付保證獲利6%(1年)、8%(1年)、20%(18個月)之顯不相當利息,致使投資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透過中央銀行外匯局將投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外國帳戶。其中業務員廖采瑄、李惠娟、蘇慧娟、林和足、蔡滋浬、陳育琳、陳百文(下稱廖采瑄等7人)、蔡聰吉、藍慶祥、黃中玉、鄒積羽(此4人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與梁國強、梁永堅共同基於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在我國境內,向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投資人銷售HCB TRUST公司境外基金等情(見原判決第3至5頁),而認梁國強與梁永堅係犯:⑴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外國公司未辦理分公司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罪。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03年6月20日前所為部分)、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3年6月21日後所為部分,詳如附表五所載)。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⑷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自106年4月21日起)。⑹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收受投資款項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另認廖采瑄等7人係犯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見原判決第78、79頁)。亦即認上訴人等以虛偽、詐欺手段,非法在臺灣代理銷售HCB TRUST公司境外基金。如若無訛,上訴人等所為是否該當於投顧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而應以同法第105條第1項或第2項論處,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漏未論列,自有未合。   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 ,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 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 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 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 備。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未起訴之洗錢部分,雖併予論罪 (見原判決第79頁),但並未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自 有理由失據之違背法令。 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主要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故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共同行 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有共同 處分權限,但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 之數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件原判決認梁國強、梁永 堅與自稱「Aloy Chew」、「Wallace」、「David」之人, 共同基於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外國公司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 國公司名義在我國經營業務、非法銷售境外基金、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投資之犯意聯絡,由「Wallace」擔任HCB TRUST 公司之執行長,「Aloy Chew」為英國赫德森公司之負責人 ,「David」為英商赫德森公司在新加坡分部之聯絡人,梁 永堅擔任英國赫德森公司在臺灣指派之代表人,梁國強則為 實際負責人,而違法在臺灣代理銷售HCB TRUST公司所發行 之基金,合計非法收受投資金額24億餘元(見原判決第3至5 頁);除併認HCB TRUST公司、英商赫德森公司、赫德森公 司臺灣代表處均由梁國強、梁永堅及所屬犯罪組織實質掌控 (見原判決第18、20、27頁)外,並謂:投資者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之外國帳戶,梁永堅雖交付HCB TRUST公司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供投資人查詢,但網站資料係由梁國強、梁永 堅及犯罪組織所操控(見原判決第25頁)。以上事實如果無 訛,在臺灣代理銷售HCB TRUST公司境外基金者似為梁國強 、梁永堅2人,則該2人對於前述24億餘元之犯罪所得,是否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或與其他共同正犯有共同處分權限, 即應究明。乃原判決僅以該2人之陳述,估算其等本案所為 可得之獎金、報酬1千3百餘萬元作為2人之犯罪所得,予以 沒收(見原判決第88頁),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參、上訴人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以上均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意旨參照),原 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 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93至102頁, 理由欄捌),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2-台上-3850-202503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坤豐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苗栗縣通霄鎮內島社區發展協會」印章壹顆、偽造 「苗栗縣通霄鎮內島社區發展協會」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6行「印章、」刪除、第7 行「印章」補充記載為「印章1顆」、第10行「用印後」補 充記載為「用印2次而偽造印文2枚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坤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  ㈡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苗栗縣通霄鎮內島社 區發展協會」之印章1枚,及利用不知情之徐素敏將上開印 章用印於通霄鎮農會存戶印鑑更換申請書上,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偽刻「苗栗縣通霄鎮內島社區發展協會」之印章1枚後, 將之蓋印在通霄鎮農會存戶印鑑更換申請書上,而偽造「苗 栗縣通霄鎮內島社區發展協會」之印文2枚,其偽造印章之 行為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應論以偽造印文罪。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該協會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刻印該協會之印 章,並偽造其印文於通霄鎮農會存戶印鑑更換申請書,足生 損害於「苗栗縣通霄鎮內島社區發展協會」、「苗栗縣通霄 鎮內島社區長壽俱樂部」及洪加務,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經過並敘明其動機之態度,並考量 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店 員,偽刻「苗栗縣通霄鎮內島社區發展協會」之印章1顆, 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之;而被告所偽造「苗栗縣通霄鎮內島社區發展協會 」之印文2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之。至通霄鎮農會存戶印鑑更換申請書本身,既未 扣案,復無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5-03-05

MLDM-113-苗簡-1430-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783號 原 告 許大清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林子超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69C41303號、第48-C69C41304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違規地點欄所示時、地,為警以 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 日期欄所示日期,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均於民國112年5 月11日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141頁)。經被告依如附表違 反法條欄所示法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原處分一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原處分二適用現行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參照)等 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 號欄所示裁決書,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部分:   原告就駕照於100年遭吊銷一事並不知情,原告並未收受該 裁決書(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年6 月24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系爭100年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59頁),送達 證書上印章並非原告所有,亦非同住父親所刻或蓋印,故送 達不合法,原告直至112年4月經警開單舉發,始知駕照被吊 銷一事。且系爭100年裁決書執法過程有瑕疵,員警無故攔 查、對車廂搜索未果後命原告離開,又對原告過肩摔,致原 告受有多處瘀青等傷害,再將原告帶至警局,過程中均未提 及酒測,何來拒絕酒測,故據以作成之系爭100年裁決書違 法。本件判斷原處分一駕照經吊銷仍駕車之裁罰是否合法, 應有權限且有必要先行審查系爭100年裁決書之違法性。  2.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部分:   原告長期服用精神科及復健科藥物,該等藥物服用後時常發 生焦慮、頭暈、昏沉等情形。幫天原告因故於事發前服用上 述藥物後駕車出門,出現嚴重昏沈及恍惚之情形,致撞擊路 邊車輛,實則本件發生不久後原告駛至橋上另又與一腳踏車 騎士相撞,原告跌倒後隨即昏厥並失去意識,由救護車送至 醫院就醫。是原告自駕車出門至後來撞擊腳踏車騎士之期間 內,均顯然欠缺責任能力,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 應不予處罰。另原告服藥時對於後續肇事逃逸行為並無故意 ,不可能成立故意原因自由行為,至多僅為過失原因自由行 為,而肇事逃逸未處罰過失犯,本件無成立原因自由行為空 間。又縱認原告並非完全喪失行為能力,惟依原告確有服藥 之情事及當時現場救護人員、急診醫師之判斷,原告當時之 責任能力亦已顯著降低至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而應依行政 罰法第9條第4項規定減輕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就原處分一部分:    由系爭100年裁決書可知原告前曾經裁處吊銷駕照,且系爭1 00年裁決書已於100年6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駕照已遭 註銷,其於本件駕駛系爭機車,有駕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 違規。另原告未能提出其未收到系爭100年裁決書或印章遭 盜用等相關事證。  2.就原處分二部分:  本件事故確實有損傷存在,已該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肇事事故,且原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清楚知悉,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有倒車並自行離去,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通知員警處理,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肇事後逃逸無誤。就原告主張其服用藥物等情,然查原告於撞擊車輛後旋即離去,足認其主觀上對該肇事行為明確知悉,自應依規定適當處置,且原告領藥時間無從證明與本件相關,再依原告所述可見其對服用藥物可能會導致神智不清一事有所認識,則其駕車出門,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5項規定,是故意自行招致無意識之狀態,自難予以不罰。遑論其父親意外摔倒,非先至醫院就診而是指示原告至大賣場採購亦與常情不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行政罰法第5條參照 )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 車(包括機車,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參照)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第4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 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 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 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 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 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 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 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 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3.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 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第1項第1、4、 5款、第2項規定:「(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 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 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 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 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 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 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 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 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 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就原處分一部分:  1.如附表編號1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有如附表編號1舉發 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112年7月2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62926 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2年7月26日函)暨所附報告、舉發機 關113年1月1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771185號函(下稱舉發 機關113年1月19日函)暨所附系爭100年裁決書(見本院卷 第159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1頁)、戶籍資料(見 本院卷第163-165頁)、報告、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96、201-207頁 )、機車駕駛人資料【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100年7月25 日註銷(即原處分一裁罰主文所載日期),見本院卷第319 頁】、汽車駕駛人資料(原告現領有小型車普通駕照,不得 駕駛重型機車,見本院卷第329頁)、機車車籍查詢(系爭 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見證物袋內機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5、145-147、157-187、196、201-207、319 、329頁,證物袋內機車車籍查詢),本件違規事實,應堪 以認定。  2.原告雖主張:我沒有收受系爭100年裁決書,送達證書上印 章非原告所有,亦非同住父親所刻或用印,送達不合法;且 該案員警無故攔查、搜索,對原告過肩摔致原告受有瘀青等 傷害,再將原告帶至警局,過程中未提及酒測,何來拒絕酒 測,本件應調查系爭100年裁決書之違法性等語,並提出亞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經查,①系爭1 00年裁決書業於100年6月28日由郵政機關人員送達原告住所 ,並經原告本人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戶籍資料、新北市 政府戶政資料門牌整編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165 頁),原告雖主張:該印章非其所有,亦非其同住父親所刻 或用印等語。然查,本件送達之文書為系爭100年裁決書, 衡情他人應無涉犯偽造印章、印文等刑事罪責擅自偽造、持 用原告印章以收取該文書之動機,況倘原告所述係他人在送 達證書上用印收取系爭100年裁決書,則該他人需於郵務機 關人員送達系爭100年裁決書至原告住所時在原告住所並持 用原告姓名之印章,顯與常情不符。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 相關佐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原告應已 於100年6月28日收受系爭100年裁決書。②又依系爭100年裁 決書所載,受處分人為原告;舉發違規事實為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 定;裁罰主文為(有關駕照部分)「一、...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0年7月24日 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 自100年7月25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㈡駕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100年7月25日起3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裁罰主文二僅為教示之通知,無規制效力,附此敘明),有 系爭100年裁決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9頁),原告既於 100年6月28收受系爭100年裁決書,應已知悉上開系爭100年 裁決書所載內容,倘確有其所述員警無故攔查、搜索、對其 過肩摔、未提及酒測等情,原告當於收受系爭100年裁決書 後提出爭執,然原告並未就系爭100年裁決書提起救濟(見 本院卷第141頁,系爭100年裁決書應已確定),則其直至約 12年後提起本件訴訟,再爭執系爭100年裁決書違法,應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原告所提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上雖記載原告於100年1月19日經診 斷受有臉部及雙手瘀青等傷害,然僅能證明原告當日受傷就 診,未能證明該等傷害如何造成,自無從認與系爭100年裁 決書有關。  ㈢就原處分二部分:  1.如附表編號2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有如附表編號2舉發 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7月26日函暨 所附報告、舉發機關113年1月19日函暨所附報告、採證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 第196、201-207頁)、證人即舉發員警朱俊侑之證述(見本 院卷第242-243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17日新北 消一字第1131399284號函(下稱消防局113年7月17日,見本 院卷第265頁)、汽車駕駛人資料(原告現領有小型車普通 駕照,系爭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見 本院卷第329頁、證物袋內機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7、145-147、157、167-187、196、201-207、242- 243、265、329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我當天服用服用精神科及復健科藥物後駕車出 門,出現嚴重昏沈及恍惚之情形,致撞擊路邊車輛,之後又 與一腳踏車騎士相撞後昏厥並失去意識,由救護車送至醫院 就醫,顯然欠缺責任能力,應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 不予處罰,或至少認原告當時之責任能力已顯著降低,無法 辨識其行為違法,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規定減輕處罰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藥物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5-53)。經查:  ⑴①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自畫面所載04/30/2023 02:10:45至02:11:44,影片長度約1分0秒。畫面時間02:10:45影片開始畫面右方有一車輛為停止狀態,該車輛左方車道有車輛通行。畫面時間02:10:49畫面右下角有一機車(可見駕駛人安全帽)出現往前行駛。畫面時間02:10:51至02:10:52該機車撞擊該停放於路邊之車輛,機車並左傾(機車煞車燈亮)。畫面時間02:10:55至02:11:09機車(078-LAE)駕駛人扶正機車並往後退。畫面時間02:11:16至02:11:23間機車開始撥打左轉方向燈。畫面時間02:11:32至02:11:34機車自車輛左方超越離開,並持續使用左轉方向燈。畫面時間02:11:44影片結束。」,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6、201-207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機車撞擊路邊車輛後,駕駛人(即原告)扶正系爭機車、往後退,並顯示左方向燈,自該車輛左方離開(見本院卷第204-206頁擷取畫面),可見原告當時能將系爭機車扶正,並知悉系爭機車需向左繞過該路邊車輛,且系爭機車行向向左時需使用左方向燈,據此,原告主張其當時嚴重昏沈及恍惚等語,已難以採憑。②再者,證人即舉發員警朱俊侑到庭證稱:當時接獲民眾報案發生車禍,我到現場處理,現場是1輛機車跟自行車發生追撞,是機車追撞自行車,雙方都倒地受傷,因為車禍要酒測,原告沒有酒精反應,因為原告受傷,就被救護車送去醫院,我對原告現場的精神狀態沒有印象,在做酒測時他還能應對、對話,並且進行酒測,在現場處理以及作酒測時有詢問他的個資,他都有回答,酒測完之後救護車就把他送走了,他現場並沒有嗜睡或叫不醒的狀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2-243頁)。經核,證人朱俊侑為執勤警員,與原告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其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原告之理,且其所證本件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經過事實,具體明確,並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75-187),應可採信。而依證人所述,於其對原告酒測過程,原告能回答其個資,能應答、對話、進行酒測,並沒有嗜睡或較不醒的情形,據此,亦難認原告有其主張昏沈、恍惚之情形。③參以原告現場、送醫途中及到院時葛氏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 GCS)為E4V5M6,當時評估之意識為清醒等語,有消防局113年7月17日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65頁),而參酌昏迷指數之評估及計分方式(見本院卷第337頁,此為公開資訊),睜眼反應(E),滿分4分,原告為4分,亦即主動地睜開眼睛;語言反應(V),滿分5分,原告為5分,亦即說話有條理,會與人交談;運動反應(M):滿分6分,原告為6分,亦即可遵從指令做出動作,益見原告當時之意識應為清醒。至亞東醫院113年7月31日函雖記載:原告於112年4月30日送醫急診時意識不清,GCS昏迷指數13分(見本院卷第297頁,參考本院卷第235頁急診醫囑單),然此相較於前開勘驗內容、證人證述及消防局113年7月17日函,距本件時間較久,應以距離本案較近之前證較為可採,附此敘明。④從而,原告於本件違規時間,並無其主張嚴重昏沈、恍惚之情形,原告主張當時欠缺責任能力,或至少責任能力顯著降低,均不可採。  ⑵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並兼顧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處理辦法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時,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釐清肇事責任。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規定之「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1項前段「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換言之,「逃逸」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經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時,尚能扶起系爭機車、打方向燈,其後另與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時,仍能回答其個資、應答、進行酒測,堪認其知悉撞擊路邊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並可預見系爭機車與他車擦撞後,倘未先標繪、記錄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且未與擦撞之他車駕駛人當場和解,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駕駛系爭機車離去,將使該他車駕駛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然其仍駕駛系爭機車離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應屬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並有主觀上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3.有關「記違規點數5點」部分:   按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此係為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一般民眾權益及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並解決逕行舉發無法得知實際駕駛人致出現不實陳報駕駛人冒名頂替及記違規點數黃牛亂象等問題,另道交條例對於影響交通安全之違規行為,係規範其應對應之適當且必要之處罰規定(如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非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雖不予記違規點數,均仍須依道交條例予以處罰,並依其應予講習、吊扣或吊銷相關規定裁罰,不生處罰之漏洞(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核,原處分二並非當場舉發,其裁罰內容包括「記違規點數5點」,有如附表編號2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二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7、153頁),經核,原處分二裁罰「記違規點數5點」,係因原告本應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然原告現領有小型車普通駕照,於本件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即普通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參照),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因而記違規點數5點,應為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之「除『依規定處罰』外」,自非該條規定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規定之適用範圍,併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編號1、2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60元(裁判費300元 、證人日旅費560元,見本院卷第7、249頁),應由原告負 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2年9月1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69C41303號 本院卷第149頁 112年4月30日2時11分 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行為時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 罰鍰6,000元 駕駛執照扣繳 112年5月9日 掌電字第48-C69C41303號 本院卷第135頁 2 112年9月1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69C41304號 本院卷第153頁 112年4月30日2時1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第62條第1項 第68條第2項 罰鍰3,000元 記違規點數5點 112年5月9日 掌電字第48-C69C41304號 本院卷第137頁

2025-03-05

TPTA-112-交-1783-2025030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倫 指定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 被 告 陳冠羲 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 285號、第16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倫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鋁製 球棒壹支、折疊刀壹支均沒收。 陳冠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王忠倫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元、陳冠羲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肆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王忠倫因與林冠志間積欠債務一事而對林冠志心生不滿, 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凌晨0時19分許,王忠倫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冠羲行經新竹市香山 區五福路2段135巷口前100公尺處前時偶遇林冠志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竟夥同陳冠羲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接 續為下列行為: ㈠、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約100公尺處,王忠倫強行 駕駛A車攔停林冠志所駕駛之B車,並自陳冠羲所乘坐之副駕 駛座腳邊拿取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1支與 戴上蒙面頭套之陳冠羲一同下車,由王忠倫持球棒敲破林冠 志所駕駛之B車駕駛座車窗,致B車駕駛座車窗破裂而不堪使 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林冠志受有雙膝雙手細碎型 擦挫傷且右手有細小玻璃異物等傷害,王忠倫質問林冠志為 何要因先前王忠倫所積欠林冠志之新臺幣(下同)19萬元,找 人去要求王忠倫簽立本票,同時在旁觀看之陳冠羲則依王忠 倫指示,進入B車副駕駛座堵住林冠志並搶走林冠志Iphone1 4手機後丟棄(嗣已尋回發還林冠志),並將林冠志駕駛之B 車熄火後取走鑰匙,王忠倫則從駕駛座破窗處按下解鎖鍵開 啟車門後,將林冠志強行拉下車,以此妨害林冠志駕車及通 訊之權利。嗣林冠志回應對王忠倫所述不知情,王忠倫即持 鋁製球棒毆打林冠志之左腳,致林冠志受有左小腿長條型擦 挫傷之傷害,林冠志趁隙逃離該處。 ㈡、林冠志逃離後跑至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2段117巷內躲藏,後 因下雨再趁隙徒步逃離至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旁儲藏 室一帶,王忠倫指示陳冠羲將林冠志所駕駛之B車移至他處 藏匿後繼續尋找林冠志,王忠倫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 發現林冠志躲藏於該處儲藏室後,即持該球棒站在儲藏室門 口向林冠志恫稱:你幹嘛跑?還是要我把你的頭打破?要拿 多少錢贖自己?還是要押一個晚上,隔天再帶去銀行領錢等 語,嗣王忠倫拿球棒作勢毆打林冠志並要求林冠志脫去衣物 、取下佩戴之Apple watch手錶、5兩重之金項鍊等物後放置 於旁邊推車上,林冠志脫去後僅穿著內褲,王忠倫因而取得 林冠志之手錶及金項鍊,並指示站在門外之陳冠羲取走林冠 志衣物,王忠倫持棍棒推林冠志前往A車,且為避免林冠志 報警,隨地丟棄林冠志之手錶(未尋獲)。 ㈢、於同日凌晨0時49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林冠志被 迫上A車駕駛座後方,王忠倫將該車門上鎖後,改由陳冠羲 駕駛,王忠倫乘坐於副駕駛座後方,上車後林冠志依舊未著 衣物,陳冠羲又依王忠倫指示交付車上中控處所放置、王忠 倫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彈簧刀1支,王忠倫即持刀架 在林冠志脖子上脅迫林冠志錄影稱係因為欠王忠倫錢,故拿 金項鍊以抵銷債務等不實內容,林冠志畏懼將遭受不測而不 能抗拒,始錄下同意交付金項鍊以抵銷根本不存在之債務之 影片,金項鍊因而置於王忠倫實力支配之下。 ㈣、嗣於同日凌晨0時59分許,陳冠羲駕駛A車駛至新竹市五福路2 段325巷附近始歸還林冠志衣物及車鑰匙,王忠倫下車並持 刀作勢要捅林冠志,向其恫稱:你最好不要跟任何人講,去 報警也沒關係,反正我知道你家在哪等語後,始釋放僅著內 褲之林冠志,陳冠羲與王忠倫遂以上開強盜方式得手5兩重 之金項鍊。嗣後王忠倫、陳冠羲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搭乘 白牌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銀樓將上開金項鍊以 47萬8,000元之價格典當,王忠倫並將其中14萬元贓款分予 陳冠羲,2人隨即花費殆盡。 ㈤、嗣經林冠志報警處理,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13年10月5日、同年月6日持拘票 將王忠倫、陳冠羲拘提到案,並經附帶搜索、同意搜索後, 扣得被告王忠倫所有鋁製球棒1支、折疊刀1支、王忠倫所有 IPHONE11、陳冠羲所有OPPO A3 PRO智慧型手機各1支(均含 SIM卡1張),始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倫、陳冠羲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45、48-49 、126、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志、證人即告訴人 姑姑鍾佳君、證人即白牌計程車司機吳振維、證人即金飾店 老闆徐惠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4285卷 第43-45、49-52、57-58、65-67、70、165-167、173-176、 179-183、315-316、325-329頁),並有沿路監視錄影器截 圖畫面、手機翻拍證人林冠志配戴金項鍊及手錶之截圖畫面 、B車毀損照片、113年10月5日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二段135 巷口前100公尺等現場照片、證人林冠志傷勢照片、衣服破 損情況照片、汽車遭破壞之估價單、被告王忠倫典當金飾紀 錄及店內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被告陳冠羲手機搜尋金飾店 及上網瀏覽金價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陳冠羲坐於賓士車內 配戴金項鍊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王忠倫手機搜尋金飾店紀 錄及手機上網瀏覽紀錄、銷贓地點金勝豐銀行及證人林冠志 遭側錄畫面之截圖、6223-T6號自小客車遭搜索照片、GOOGL E MAP(6223-T6號自小客車做案路線)、6223-T6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林冠志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 113年10月5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被告王忠 倫、陳冠羲之勘察採證書各1份、元寶銀行保單、證人林冠 志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證人林冠志與阿倫(被告王忠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共75張)、被告王忠倫、陳冠羲犯罪路線及說明、113年1 0月5日新竹市○○路○段000號前之監視錄影截圖、證人林冠志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證人鍾 佳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證 人吳振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 、被告王忠倫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3年10月5日23時 2分至同日23時15分,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00號)、 被告陳冠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3年10月6日0時57 分至同日0時59分、同日11時0分至11時18分,執行處所:新 竹市○○區○○路000號)、被告陳冠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 間:113年10月6日1時30分至同日1時50分,執行處所:新竹 市東區東香路一段與柴橋路口,6223-T6號自小客車1輛,含 車鑰匙1把)、被告陳冠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 具領保管單(自小客車6223-T6)等附卷可佐(見同偵卷第8 -10、24-26、27-29、30-32、3346-48、53-55、59-61、62- 64、68-69、319、73-101、102-104、105-107、108、109-1 11、112-115、116、126、127、128-129、130、000000-000 、224-298、317-318頁),足認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出於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 忠倫、陳冠羲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強盜罪,原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行強 盜行為過程中,如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或有恐嚇、 強制、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均屬施強暴、脅迫之當 然結果,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恐嚇、傷害、強 制、妨害自由等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64號、24年上字 第4407號、65年台上字第121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 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王忠倫、陳冠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 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情 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㈢、被告王忠倫、陳冠羲於實行強盜之過程中,對告訴人所施之 傷害、恐嚇、強制、妨害自由等行為,為施強暴、脅迫之當 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就加重強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 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 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 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王忠倫有過失傷害、毀損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前案 所犯毀損案件甫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於未達1個月之 時間內,因認與告訴人林冠志間之金錢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 於同年10月5日駕車搭載被告陳冠羲途中偶遇告訴人林冠志時 ,起意夥同被告陳冠羲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且於實行加 重強盜犯行時,由被告王忠倫持鋁製球棒毆打傷害、恐嚇、妨 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甚持扣案折疊刀1支恐嚇強制告訴人錄下 同意交付金項鍊以抵銷根本不存在之債務之影片,而強取告訴 人之金項鍊,被告陳冠羲則依被告王忠倫指令強取告訴人手機 、鑰匙、衣物等物,事後亦分得14萬元之贓款,被告2人惡性 均屬重大,犯罪情節難謂輕微,被告2人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均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渠等辯護人辯稱:被告2人均已認 罪,因一時失慮犯下本罪,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云云,洵不足採。 ㈥、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共同以 持鋁製球棒、折疊刀等兇器強盜取財,對告訴人實行本案強 盜行為,使告訴人遭受前述強暴、脅迫手段而身心受創,並 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害,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渠等犯罪分工之情形,及被告王忠倫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從事司機工作,單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冠 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司機工作,單親、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93頁),暨被告王忠倫、陳冠羲犯 後為警查獲時否認犯行,嗣後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始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經移付調解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扣案鋁製球棒1支、折疊刀1支,均係被告王 忠倫所有供本案強盜犯案時使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王忠 倫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王忠倫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IPHONE11、 OPPO A3 PRO智慧型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1張),雖分別為 被告王忠倫、陳冠羲所有之物,然渠等於本案強盜犯案過程 中均未使用該手機聯繫,而係強盜犯行已完結後在逃逸宜蘭 途中用以查詢變賣金飾資料及藏匿處所使用,亦據渠等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88-189頁),是該2支手機並非供本案犯 罪所用或預備之用,爰不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所得 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 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 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 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 得認定之。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自不 予諭知沒收。查關於告訴人所有金項鍊1條為被告王忠倫、 陳冠羲強盜變賣後,由被告王忠倫分得變賣價款之33萬8000 元,被告陳冠羲分得14萬元乙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8、192頁),未據扣案,亦未賠 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就 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分得之款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SCDM-113-訴-610-2025030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翔 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票各壹張,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零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2、3月間因前往甲○○所經營位於新竹市○○ 街00巷0弄0號服飾店(下稱服飾店)修改衣服,雙方因而結識 ,乙○○於2人結識期間即向甲○○透漏其父親楊宗翰係鉑菲日 月光國際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使甲○○認為乙○○有 充分之資力背景,因而陸續借款予乙○○(前開借款部分無證 據證明乙○○係施用詐術,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前 因已積欠甲○○多筆債務而尚未清償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以下述方式,向甲○○為 下列犯行:  ㈠乙○○明知實際無進行網購公司之投資,亦無代甲○○投資網購 公司之真意,而於109年6月間,在上開服飾店內,向甲○○出 示某網購公司之臉書專頁,並向甲○○佯稱某網購公司可供投 資,並於每季會有分紅,分紅入帳後再與其拆帳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9日在甲○○所經營之服飾店裡,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乙○○。  ㈡乙○○明知實際無進行集資投資股票,亦無代甲○○集資投資股 票之真意,仍於109年7月上旬,在上開服飾店,向甲○○佯稱 :已自新竹香山大庄部分金主集資部分金額,並交由花蓮暱 稱為「哥哥」之人代為集資炒股等語,誘使甲○○誤信投資將 可分潤,而於上開店裡交付150萬元現金給乙○○。嗣乙○○因 積欠賭債,欲請不知情之黃柏維轉交金錢償還賭債,明知未 請黃柏維代為購車,且亦無上開代甲○○投資股票獲利一事, 仍於109年8月初,先向甲○○佯稱:因先前代為投資股票集資 炒股,已可分得250萬元等語,於甲○○表明欲退出獲利了結 ,即向甲○○提議將上開獲利用以購車,並佯稱:伊有車行的 朋友黃柏維,跟其買車較便宜,故可代為購車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誤認代為購車一事為真,而依乙○○之指示,接續 於109年8月4日在新竹武昌街郵局臨櫃匯款80萬元至不知情 之黃柏維申辦之戶名「維杰工坊黃柏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香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 於同年月5日至臺灣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148萬5,000元至 上開戶名「維杰工坊黃柏維」帳戶。嗣黃柏維收受上開金錢 後,即依乙○○之指示代乙○○償還賭債。 二、乙○○因前後向甲○○借款及藉稱有投資管道而施詐之金額已合 計累積多達數百萬元,乙○○為應付甲○○催討上揭款項,明知 實際並無「楊億翔」該人,亦無「楊億翔」簽發本票抵債一 事,而於109年9月,向甲○○詐稱:上揭款項均有請臺中之「 楊億翔」簽發本票,若要將「楊億翔」所簽發之本票兌現, 必須先行匯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自109年9月29日起 至110年2月9日止之期間,依乙○○之指示,陸續於附表一㈠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㈠所示之金額至乙○○指定之中華郵政 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郵 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帳戶,合計共236萬元(另檢察官原起訴金額324萬元 ,差額88萬元,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如後述)。 三、乙○○為應付甲○○對上開「楊億翔」催討債務並為取信於甲○○ ,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0年3月1日前數日內 ,自不詳處所取得由不詳之人偽造「楊億翔」名義所開立之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各1張(無證據證明被告亦具有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於110年 3月1日上午10時51分、52分,先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述 「楊億翔」名義之偽造本票2張以取信甲○○,並由乙○○於110 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將該2張偽造之本票持至服飾店裡交 由甲○○收執以行使之。嗣乙○○於110年3月13日凌晨向甲○○佯 稱須於30分鐘內持上開本票至新竹市之日月光飯店兌換現金 ,致甲○○誤信其錯失本票兌現之機會,而使乙○○取回上開2 張偽造之本票以待後續之兌現。 四、乙○○明知甲○○急需取回前乙○○積欠之借款及藉上開事由詐得 之款項,為繼續取信於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0年2月4日冒用其父親楊宗翰身 分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士鐸(宗翰)」與甲○○加入好友後 ,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冒用「楊士鐸(宗翰)」之身 分與甲○○聯繫,並對甲○○施用如附表三「方式」所示之詐術 ,致甲○○誤信乙○○父親楊宗翰將出面提供資金予乙○○處理與 甲○○間之債務,因而依乙○○之指示自110年5月24日起至同年 月28日止,陸續持乙○○所交付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前往新竹市武昌街 郵局或附近之萊爾富超商,以現金無摺存款或其他轉帳之方 式,存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乙○○所指定之上開郵局 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計共47萬元。嗣乙○○於110年5 月28日上午8時9分,冒用「楊士鐸(宗翰)」以line通訊軟體 聯絡甲○○,向甲○○詐稱:需再準備5萬元交給「年輕人」等 語,惟因甲○○發覺有異而未能繼續得逞。 五、案經甲○○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示 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證據 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6、97、291-292頁),復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按通訊軟體(如Line、Facebook、WhatsApp、微信等)傳達 之內容訊息,係藉由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文字、符號 、影像、聲音或資料之電磁紀錄,而將該電磁紀錄所呈現之 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 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為學理上 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及方便調查性,自與原始證 據具有相同之適格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 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 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 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 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乃該證據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法院應就此先決條件之存否 先為調查、審認,俾確保證據調查之合法性與正潔性,因其 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 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 之程度,並非必以提出原始證據為唯一或主要調查方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參照)。次按「數位證 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 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 ,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 」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 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 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 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 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 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 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 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 。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而驗 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 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 資料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銀行消費借貸 部門經理,可以證明與借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執行搜索扣 押時,在場之執法人員可以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 取得之電磁紀錄);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例如 藉由經過驗真之電子郵件,證明其他電子郵件亦為被告撰寫 或寄出);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 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例如電子郵件之 作者熟知被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或所述之內容與被告在其 他場合陳述之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該郵件係被告撰寫 之依據)等方式查明。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 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 自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 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 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至通過驗真之證據對待證事實 之證明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參照)。  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提出之與「乙○○」間、與「楊士鐸(宗翰 )」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部分,辯護人爭執:上 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派生證據,被告爭執其真 實性,認為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97、296至299、303 至305頁)。經查,就甲○○提出之與「乙○○」間、與「楊士 鐸(宗翰)」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業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當庭勘驗告訴人甲○○扣案之手機,其結果略以:經開 啟通訊軟體LINE並搜尋,有「乙○○」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及 「沒有其他成員」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內容可滑動及連續 讀取,經核對112他108卷㈡第24至109頁、第124至161頁、11 0至116頁之對話紀錄截圖,除部分有缺漏及應補充之截圖外 ,兩者均完全相符,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49至165頁),再就告訴人甲○○亦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與「乙○○」間、與 「楊士鐸(宗翰)」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均從其手 機擷取出來,並未自行偽造及變造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 ,依上揭勘驗及證人證述之驗真過程,已足使本院認告訴人 甲○○提出之與「乙○○」間、與「楊士鐸(宗翰)」間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與其手機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是告訴 人甲○○於偵查中提出之與「乙○○」間、與「楊士鐸(宗翰)」 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自具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 所爭執上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無法證明係被告所傳 送部分,均要屬證明力之問題,均說明如下,不容混淆。  ㈢再按供述者於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非預期供訴訟使用, 基於備忘之目的針對該事件所為之紀錄,除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第1、2款具公示性或例行性之情形外,若符合同條 第3款規定,該事件備忘錄文書因具特信性,正確性極高且 欠缺虛偽記載動機,亦有證據能力。縱或性侵害被害人針對 被害經過所為備忘紀錄,係其依見聞情形所為書面陳述,而 具累積性質,然該備忘文書紀錄製作當時,既非預期供訴訟 之用,其虛偽可能性較低、可信性極高,是法院對於該被害 人各次證述或備忘錄等實質證據,自非不可適用嚴格證明法 則,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後,綜合相關事證為整體觀察,以資 判斷其重複指證被告犯行是否屬實。不得僅以其備忘紀錄具 累積性質,即謂該事證於證明力之判斷概無作用。(最高法 院110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有關告訴人甲○○ 提供之筆記、手記之帳本部分,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惟遲至於審理程序中僅空言 爭執證據能力卻不附理由(見本院卷302至306),而上開告訴 人甲○○提供之筆記、手記之帳本,即告證8(見他卷㈠第31至3 5頁)核其內容係屬條列式記帳,應非預期供訴訟之用,依上 揭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㈣辯護人復爭執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提出之偽造「楊億 翔」開立之本票翻拍照片(他卷㈠第28-29頁)之證據能力,然 告訴人甲○○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於110年3月1日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上揭本票2張給我時,我有截圖起來,我在操作手機 時操作不當,我截圖的就是被告所傳送給我的2張圖片,該2 張圖片傳送之時間就是上面三角形所標示的2021年3月1日10 :51、10:52分(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是堪信縱告訴人甲 ○○未能保存被告原始傳訊之翻拍照片,然告訴人甲○○確認當 時係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揭本票2張之翻拍照片後以 截圖之方式重製,是無證據證明係偽造、變造所取得,而上 開本票翻拍照既屬書證性質,復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 事,是皆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所爭執上揭本票2張之翻 拍照片無法證明係被告所傳送部分,要屬證明力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㈤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與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地點自告訴 人處收受40萬、150萬現金及指示告訴人甲○○匯款80萬元及1 48萬5,000元後收受;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陸續 自告訴人處收受共324萬元;有於事實欄四所載之時間、地 點自告訴人處收受匯款共47萬元,惟辯稱:上揭自告訴人處 收受之款項均為借款,且伊有借有還,另外伊沒有偽造本票 傳送給告訴人,且沒有以其父親名義叫告訴人再準備5萬給 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 辯稱:事實欄一、二部分並無告訴人所稱之代為投資,僅均 係借款,且亦有還款紀錄,告訴人對於投資內容、如何獲利 均無法詳述,被告已積欠高達500萬元,都還沒償還又再投 入324萬,告訴人所述與常情不符,且實際109年9月26日至1 10年2月9日間被告郵局及國泰世華之帳戶僅有205萬匯入。 事實欄三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偽造「楊億翔」開立之本票 翻拍照片,截圖上之時間出現7:19、17:06及4G等字樣,是 顯然係重複截圖,無法證明係被告所傳送,且本票之地址到 青島一街就沒有,亦不完整,又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並非 完整,告訴人亦證稱因個人操作不當因此圖片未能顯示,是 無法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 況乎告訴人對於被告何時交付本票及何時取回本票前後證述 不一。再就事實欄四部分,告訴人有證稱有打電話給楊宗翰 ,然對話紀錄並無顯示,且「楊士鐸(宗翰)」之LINE是否為 告訴人所創設,無從得知,且無從證明「楊士鐸(宗翰)」之 LINE帳號係楊宗翰交予被告使用之手機所創設等語。(見本 院卷第311-315頁) 二、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㈠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自告訴人甲○○處收 受40萬元現金,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告訴人甲○ ○處收受150萬元現金,亦有指示告訴人分別匯款80萬及148 萬5千元至事實欄一㈡所載黃柏維之帳戶,為被告所坦認(見 本院卷第87-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㈠第46-48頁反面;他卷㈡第118-120頁 ;他卷㈢第14-14頁反面;他卷㈢第30-30頁反面;他卷㈢第137 -138頁;本院卷第246-290頁),均大抵相符,並有甲○○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拍照片影 本(他卷㈠第16-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 儲字第1120085114號函暨所檢附之乙○○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卷㈠第62-6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7796號函暨所檢附之乙○ ○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㈠第71-75頁反面 )、甲○○之中華郵政新竹清華大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他卷㈡第11-17頁)、甲○○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㈡第18-20頁)、甲○○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㈡第21-23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29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30023809號函暨所檢附之乙○○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12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4日儲字第1130016359號函暨所檢附之乙○○帳戶 交易明細(偵卷第14-16頁)、及維杰工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㈠第140-152頁)等 件在卷可參,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歷次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跟被告的對 話紀錄就是告證14(即甲○○與乙○○2020/12/6-2021/7/23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㈡第24-109頁),被告於109年3月間 在我店裡跟我講,他父親就是日月光國際大飯店的董事長, 於109年6月間,被告向我表示一家位於桃園市日月光飯店附 近的網購公司有低價買進名牌衣服,遂邀請我投資該網購公 司;被告又於109年7月間向我表示有友人集資炒股,我就於 109年7月間將現金150萬元放在店裡冰箱中,由被告拿走, 讓被告拿去給被告的朋友集資炒股,所以不是用我自己的名 義投資股票,後來被告有告訴我已獲利250萬;被告再於109 年8月間告訴我可透過黃柏維代為購車,我因此轉帳到黃柏 維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被告主動跟我講要幫我買車,因 為之前聊天時我曾提到我車子己經年限很久了,提到我想買 車,但後來被告並無買車等語。(見他卷㈠第46-48頁反面、 他卷㈡第118頁、他卷㈢第137-138頁)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略以:被告於109年6月間,被告向我表 示投資網購、鞋子、衣服,被告當時有跟我說可以分紅,我 記在筆記本上,因為當時被告從臉書網頁秀給我看該公司在 賣什麼,跟我說利潤很好,並表示分紅下來會先進被告的帳 戶,並說到時分紅總結時再一起拿,到時候再拆帳,還沒到 拆帳階段,我覺得不太對,就請被告退股,但被告向我表示 有跟網購老闆說,但遇到一些問題,暫時無法,就這樣時間 一耽擱。被告於109年7月,有向我表示可以代為投資股票, 所以我投資了150萬,這150萬是被告要幫我投資,以我的認 知這是投資錢,不是借款,當時被告跟我說那個投資的銀行 在桃園,就在他桃園日月光飯店斜對面的一家投資公司,被 告表示是一個「花蓮哥哥」集資,當時我有問過被告「花蓮 哥哥」的名字,但我現在忘記該人的名字,後來大約8、9月 份時,被告告訴我獲利了250萬元,我想說被告既然跟我說 已經獲利了,那就把獲利拿去買車,被告跟我說黃柏維是他 的朋友,跟他買比較便宜,我就把錢匯給黃柏維要去買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257-267頁),是告訴人即證人甲○○上揭證 述均明確證稱被告係陸續以投資網購公司、投資集資炒股及 獲利後以較便宜之價錢代為購車等緣由指示告訴人交付現金 或依其指示匯款等情,互核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審 理中之證述始終一致。  ㈢佐以告訴人甲○○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於110年 12月18日下午7時19分許以LINE向「乙○○」表示:桃園投資的 股票150萬,你要收到400萬元對不對(本金加利潤),「乙○○ 」則於同日7時23分許回覆「對」等語(見他卷㈡第30頁反面- 31頁),顯見告訴人能明確指出150萬元係請被告代為投資股 票所交付之款項,而400萬元其中扣除150萬元投資款,獲利 則250萬元等情,而被告於其中之對話過程亦未有反對之意 思表示,亦與證人告訴人即證人甲○○上揭證述相符,是堪信 被告確實陸續以投資網購公司、集資炒股,又投資獲利可代 購車等緣由向告訴人指示交付款項,而非被告所辯稱均為借 款。  ㈣又告訴人證稱其與被告係從109年2、3月即認識,至109年6月 時被告即積欠其債務,積欠的金額都在筆記本內等語(見本 院卷第255頁),佐以甲○○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中10 9年3月5日至5月27日間,「乙○○」亦多次於訊息內提及利息 及本金等字樣,亦與告訴人表示商借款項,由告訴人收取利 息等情節,此有告訴人甲○○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 可查(見他卷㈡第124-126頁),是堪信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9 年6月前已有多筆借貸關係之往來,惟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 被告於109年6月前雖已積欠很多錢,但我覺得是投資可行, 才會把錢交給被告去投資被告所稱的投資方案等語,是堪信 告訴人顯能區分其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究為借款或係投資款項 ,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平日在店裡開衣服 修補店,1個月收入約10幾萬,我做了32年,沒有做其他投 資,賺的錢就是存起來等語,堪信告訴人素無投資經驗,亦 缺乏投資管道,尚難以苛責告訴人對於被告所稱之投資內容 之細節無法詳述,反而更能彰顯本案應係被告刻意以其飯店 之小開之身分背景,在告訴人面前營造其有多方投資管道, 向告訴人訛稱投資之名義及後續投資已獲利因而可代為購車 之詐術誘使告訴人除借款外,再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 、金額交付款項予被告。  ㈤又證人黃柏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開車行,告訴人所匯 到我維杰工坊之80萬及148萬5000元之款項是被告跟我說要 代收,其中一部分是被告還我的賭債,另部分被告要還給其 他人的賭債等語(見他卷㈢第58-59頁),然告訴人於歷次偵查 及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匯款係被告稱可以代為以較便宜之價格 購車等語,已說明如上,是被告顯然已將告訴人交付之購車 款挪作他用,清償自身之賭債,且被告自向告訴人收受款至 本院審理終結時始終無法提出任何真有投資網購公司、花蓮 哥哥集資炒股或代為購車之證明,始終辯稱僅係借款等情, 可認被告以虛構投資網購公司、代為集資炒股可獲得利潤及 炒股後獲利可代為購車等事由之詐術,誘騙告訴人,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是被告自始並無實際進行投 資網購公司、代為集資炒股及代為購車之真意,是被告自始 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無法證明甲○○於偵查中提出上開與與 「乙○○」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所傳 訊之內容,然上開與「乙○○」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業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扣案之手機確實存有「乙○○」與告訴人 之對話紀錄可供連續讀取,亦經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紙本對 話紀錄截圖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49至 165頁)可查,已說明如上之證據能力部分,又上揭對話紀錄 之對話對象名稱即顯示為「乙○○」,核為被告之本名無誤, 再細觀上揭對話紀錄「乙○○」於110年12月6日下午7時46分 許曾傳送:明天匯6萬元00000000000000等語(見他卷㈡第24頁 ),告訴人隨即於翌日即7日匯款3萬2筆共計6萬予被告,此 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儲字第1120085114 號函暨所檢附之乙○○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㈠第62-69 頁)附卷可稽,類似情節亦反覆顯示於上揭對話紀錄內,金 流亦與被告上揭中華郵政之帳戶交易明細相符(分別見他卷㈡ 第24頁、第28頁、第33頁反頁等),衡情,本件實純屬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金錢關係,被告之郵局帳號及金流等細節理應 僅被告與告訴人間知悉,第三人實無從得知,況乎核其對話 紀錄之時序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亦無從自行偽造 上揭對話紀錄,是勘信告訴人甲○○所提出之與乙○○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他卷㈡第24-109頁、124-161頁)均為被告所傳 送予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無誤,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告訴人所 提出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無從認係補強證據等辯詞顯 然不足採信。  ㈦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款項均有借有還等語,並提出被 告還款時細及轉帳紀錄(訴字卷第169-191頁)為證,然被告 自始即以虛構投資網購公司、代為集資炒股可獲得利潤及炒 股後獲利可代為購車等事由詐騙告訴人,已論述如上,況乎 告訴人與被告於109年6月前即已有多筆借款之債務關係且尚 未清償完畢,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縱被告事後有還款之紀 錄,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 以採信。  ㈧從而,被告上述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三、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一㈠匯款日期、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或 收款方式自告訴人處收受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236 萬元:被告先於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確認有如起訴書所 載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0年2月9日止自告訴人處陸續收受3 24萬元之款項等語(見本院第90頁、第308頁),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中對於兩造不爭執事項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97-98頁)然經本院將告訴人甲○○提供之筆記、手記之帳本 ,即告證8(見他卷㈠第31至35頁)所列之款項與被告乙○○郵局 帳戶於109年9月26日起至110年2月9日止之交易明細、(即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儲字第1120085114號函暨 所檢附之乙○○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㈠第62-69頁)及 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帳戶於109年9月26日起至110年2月9日止之交易明 細(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3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20037796號函暨所檢附之乙○○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㈠第71-75頁反面;乙○○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 卷㈠第104-134頁反面)逐一核對,扣除未能重複紀錄及未見 交易紀錄之部分(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詳如後述),被告確有附 表一㈠所示之「匯款日期、時間」欄位所示之日期、時間分 別自「告訴人匯款帳戶」欄位所示之方式以「被告收款帳戶 或收款方式」欄位所示之帳戶或方式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如「 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至於辯護人於審理中為被告辯 護時,僅空泛陳稱起訴書指稱告訴人匯款至被告郵局及國泰 世華銀行之帳戶總計只有20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 未據提出計算之依據,尚不足採信,是堪信被告確有於附表 一㈠匯款日期、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或款方式自告訴 人處收受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236萬元之事實,首 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確有捏造「楊億翔」之身分,以詐騙告訴人陸續交付上 開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為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略以:乙○○當初從109年3月2日起陸續以告訴狀所載各種理由 向我拿錢,說告訴狀所述這些車款、網路、股票等及借款合 計約900萬元,並表示會去向「楊億翔」拿錢還給我。我會 有如他卷㈡第30頁背面對話紀錄上說的匯190萬元給被告,是 因為被告說會匯給「楊億翔」,表示若要拿回之前交付的90 0萬元款項,就要匯錢給「楊億翔」,被告並稱這是「楊億 翔」的遊戲規則等語(見他卷㈢第137-138頁),告訴人並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9年8月(匯錢至黃柏維帳戶後)知道被 告沒有車交給我,被告向我表示等一切結束,「楊億翔」的 本票換回錢後就一併還給我,我也在109年8月繼續詢問被告 股票獲利的事,被告就跟我說要去花蓮去處理股票的事情, 被告跟我說他於109年9月到12月25日間人在花蓮等語(見本 院卷第266頁)、告訴人亦證稱:我在109年8月就陸續跟被告 要錢,被告告訴我說我之前筆記本紀錄的款項都有請人簽本 票,並向我表示把這個本票全部都拿去臺中找一位「楊億翔 」處理這些本票轉換成現金,然後再把錢還給我,我當時認 為真的有「楊億翔」本票換現金的這件事,我才陸續交付款 項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互核告訴人即證人甲○○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始終一致。  ㈢佐以告訴人甲○○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曾於110 年12月18日下午5時37分許,以LINE向「乙○○」詢問:「給我 台中楊先生的全名」等語,「乙○○」隨即回覆「楊億祥」等 語,此有上揭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他卷㈡第30頁反面) ,依其對話脈絡,堪信應係被告曾主動向告訴人提及有臺中 「楊億翔」之存在。又上開對話紀錄確實為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對話紀錄,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業已說明如 上述二、㈥,是堪認告訴人上揭證述有關被告確實係以錢在 「楊億翔」,必須再匯錢始能拿回款項等為由指示告訴人陸 續自附表一㈠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㈠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應 堪採信。  ㈣再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迄至109年9月29日前為止,被告業 已向其拿多達900萬元之款項等語,堪信依告訴人當時之認 知,被告已積欠其數目不小之款項且尚未清償等情為真,衡 情,多數人於此情形之反應或為不再繼續交付金錢,惟告訴 人仍陸續於附表一㈠所示之時間繼續交付如附表一㈠所示之款 項等節,反而更能彰顯本案應係被告明知告訴人急欲取回款 項,而刻意虛構「楊億翔」簽發本票抵債一事,使告訴人誤 信取回款項有望,而交付附表一㈠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況乎 被告迄今無法提出說明有關「楊億翔」存在一事,甚而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堅稱附表一㈠所示自告訴人處收受之款 項均係借款等語,益證被告明知實際並無「楊億翔」該人, 亦無「楊億翔」簽發本票抵債一事,是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所 有之意圖甚明。  ㈤被告既以虛構「楊億翔」簽發本票抵債,告訴人欲取回款項 須再交付金錢之方式訛詐告訴人,則即非被告及其辯護人所 辯稱之被告與告訴人就附表一㈠之款項僅為借款之情形,是 縱被告事後有還款紀錄,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卸責,是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有還款一事,亦無從有利被告認定。從而 ,被告上述事實欄二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三部分  ㈠經檢察官以偽造本票上之「楊億翔」資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顯示查無資料,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見他卷㈠第50-51頁),堪信「楊億翔」確實係虛 構之人物,是「楊億翔」所簽發之本票,係為偽造之本票, 核先敘明。  ㈡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10年3月1日上 午10時52分用LINE傳送2張本票給我看,就是他卷㈠第28-29 頁的本票翻拍照片作為償還跟我拿的錢的擔保,是在110年3 月2日中午12時左右拿來店裡給我實際的本票,被告拿這2張 本票時,跟我說其中1張要給「哥哥」曾威豪,我本來有打 電話給曾威豪,請曾威豪來拿1張本票回去,但曾威豪說沒 空,我就沒交給曾威豪等語(見他卷㈠第46-48頁反面),告訴 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先前就告訴我有「楊億翔 」的本票換現金的事,我陸續再匯324萬給被告,中間有問 被告,要被告給我一些保障,因此被告於110年3月1日時先 傳了2張「楊億翔」的本票照片給我,後面如果沒記錯的話 ,應該是在110年3月12日中午時被告「楊億翔」所開出,面 額為2500萬元的本票2張到我店裡給我,其中1張是要給曾威 豪的,因為被告也有欠曾威豪錢,是經由被告及曾威豪的同 意下,2張都放我這,我本來有打電話給曾威豪,請曾威豪 來拿1張本票回去,但曾威豪說沒空,我就沒交給曾威豪, 後來大概110年3月13日凌晨大約1點多,被告打電話給我, 表示人已經在日月光飯店,等我拿著2張本票去兌現要還我 所有的錢,要我在30分鐘內到新竹的日月光飯店因為時間上 來不及,後來我就把本票拿給被告,請他凌晨沒兌現的錢拿 去找「楊億翔」兌現,把錢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9 頁),是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先於110年3 月1日以LINE傳送2張「楊億翔」的本票照片,後亦曾於110 年3月2日交付告訴人「楊億翔」所簽發之本票2張等節,經 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楊億翔」開立之本票翻拍照片2 張,其中2張照片顯示「乙○○」分別係於110年3月1日上午10 時51分許、同日10時52分許所傳送等情相符(他卷㈠第28-29 頁),參以依告訴人上揭證詞,被告交付上開「楊億翔」開 立之本票2張目的係在擔保被告前已自告訴人處拿取之款項 ,是既為擔保之用,告訴人實無虛構「楊億翔」之身分復自 行開立本票之必要,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㈢佐以告訴人甲○○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曾於110 年2月27日,以LINE向「乙○○」表示「一定要是楊億翔來簽 這個本票因為一直以來都是他跟你接洽的」......「如果楊 億翔來簽本票簽完後,你請教他後續的遊戲規則是如何」, 「乙○○」則於110年3月1日上午10時51分許傳送2張無法顯示 之照片予告訴人,告訴人又於110年3月12日下午10時12分許 ,以LINE向「乙○○」詢問:「明天哥哥早上11點會來找我拿 本票我跟你說一聲拿一張」等語,「乙○○」隨即回覆「好」 等語;「乙○○」於110年3月13日收回2則訊息,隨後告訴人 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1時32分許等均有與「乙○○」之語音 通話紀錄,告訴人再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以LINE向「乙○ ○」表示「本票就放你那邊比較好處理」,「乙○○」隨即回 覆「好」並亦於同日2時44分許表示「我真的沒有想到昨天 來收今天就送」,告訴人即回覆「我就是認為台中要送錢來 了所以我打電話警告哥哥哥哥不聽的結果」,其後告訴人亦 表示「你明天起床來找我拿本票。台中不是告訴你在準備20 或25嗎」此有上揭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他卷㈡第72-73 頁面),又上開對話紀錄確實為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內容業 已說明如上述三、㈤,而依上開對話脈絡,堪信被告確實曾 於110年3月1日傳送本自被告處收受「楊億翔」所簽發之本 票2張本票,後因被告向告訴人訛稱因告訴人未能及時持本 票到場向「楊億翔」兌現,告訴人因而誤信錯失本票兌現之 機會,因而告訴人後續始再將上開本票交還予被告處理等情 節,益證告訴人上開證述可採,是被告確實於有於110年3月 1日上午10時51分、52分,先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述「 楊億翔」名義之偽造本票2張,並於110年3月12日中午12時 許,將該2張偽造之本票持至服飾店裡交由告訴人收執以行 使,嗣後亦藉故向告訴人取回上揭2張偽造之本票,致告訴 人並無上揭偽造本票2張留存等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又被告前為應付告訴人催討款項,向告訴人以「楊億翔」簽 發本票抵債訛詐告訴人已認定如事實欄二部分,顯見被告明 知「楊億翔」為虛構之人物,是被告自無法對於其交付予告 訴人之以「楊億翔」名義之開立之本票係為偽造之有價證券 推諉不知,是被告既於110年3月1日上午10時51分、52分, 先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述「楊億翔」名義之偽造本票2 張,並於110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將該2張偽造之本票持 至服飾店裡交由告訴人收執,其主觀上係擔保與告訴人之債 權債務,自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甚明。  ㈤辯護人所辯上開截圖上之時間出現7:19、17:06及4G等字樣, 顯然係告訴人重複截圖等語,然告訴人縱事後重複截圖,仍 亦無礙於認定被告事實欄三之犯行。至於辯護人所辯偽造「 楊億翔」開立之本票翻拍照片(他卷㈠第28-29頁)顯示之本票 之地址到青島一街就沒有等語,然查,他卷㈠第28-29頁之本 票翻拍照片顯示偽造「楊億翔」開立之本票2張均具完整之 票號、面額、發票人為「楊億翔」,亦均具完整地址「台中 市○區○○○街00號」及發票日期,並無辯護人所稱之情形,從 上揭本票翻拍照片2張之外觀觀察,已足以確信被告實際交 付予告訴人之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正本2張已具備本票生效的 形式要件,是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無疑問, 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㈥至於辯護人聲請調查將偽造「楊億翔」開立之本票翻拍照片 送法務部調查做筆跡鑑定之部份,依該局受理筆跡鑑定案件 送鑑說明已寫明應提供資料原本送鑑(見本院卷第223頁), 卷內既無「楊億翔」開立之本票正本可供送鑑,本院亦認定 「楊億翔」開立之本票正本業經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回,是辯 護人請求調查之部份,無調查可能性,亦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㈦從而,被告上述事實欄三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事實欄四部份  ㈠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四所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自告訴人 處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計47萬元等之事實,為被告所 坦認(見本院卷第89-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 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㈠第46-48頁反面;他卷㈡第11 8-120頁;他卷㈢第14-14頁反面;他卷㈢第30-30頁反面;他 卷㈢第137-138頁;本院卷第246-290頁),均大抵相符,並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儲字第1120085114號函 暨所檢附之乙○○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㈠第62-69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20037796號函暨所檢附之乙○○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他卷㈠第71-75頁反面)、甲○○之中華郵政新竹 清華大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㈡第11- 17頁)、甲○○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他卷㈡第18-20頁)、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㈡第21-2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3809 號函暨所檢附之乙○○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 -12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儲字第113 0016359號函暨所檢附之乙○○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4-16頁) 等件在卷可參,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10年5月3日至110年5月31 日期間,以其父親即日月光飯店董事長楊宗翰之身分,表示 返回臺灣地區後,就會幫被告還款,但要給銀行經理紅包及 年輕人的保護費,因此陸續向我要錢,我有提供當時的對話 紀錄等語,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10年2月4 日向被告表示你的爸爸加入我的LINE裡面吧,後來我跟被告 對話之後,暱稱「楊士鐸(宗翰)」就加我的LINE,我實際上 沒有跟被告的父親碰到面,我一直認為跟我用LINE對話的就 是被告的父親,因此讓我相信被告的父親出面,因此我才又 被騙,後來我發覺被騙,因此「楊士鐸(宗翰)」就退出了聊 天室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89頁),參以告訴人亦提出與楊 士鐸(宗翰)名義與其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截圖(他卷㈠第40頁 ),堪信告訴人確實曾與自稱被告父親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 聯繫屬實。  ㈢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甲○○與楊士鐸2021/2/4-2021/6/3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他卷㈡第110-116頁反面)顯示,「沒有其他成員 」於110年2月4日先向告訴人自稱係詠翔之爸爸,並表示其 兒子所積欠之款項待其回台會代為返還等語,其後「沒有其 他成員」陸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三所示之訊 息,分別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或被告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等情,均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又上開對話紀錄 之「沒有其他成員」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或被 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金流亦得以與被告郵局帳戶或國 泰世華銀行之帳戶相互勾稽,被告亦坦認有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收受告訴人之款項,參以經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楊宗翰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他卷㈠第40頁之對話紀錄不是其傳送的等語 ,衡情,本件實純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關係,第三人實 無必要冒用被告父親之名義以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交付予被告 ,亦殊難想像告訴人有何偽造上開對話紀錄之必要,是勘信 告訴人所提出之甲○○與楊士鐸2021/2/4-2021/6/3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均為被告冒用其父親之名義,陸續以附表三所 示之說詞,藉此向告訴人訛詐其父親已出面擔保,利用告訴 人急欲取回被告所拿走之款項之心態,致使告訴人誤信而依 其之指示交付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㈣至於辯護人所辯告訴人有證稱有打電話給楊宗翰,然對話紀 錄並無顯示,是告訴人所述不可採等情,經查,110年5月19 日下午3時55分告訴人即有撥打LINE通話然遭取消之紀錄, 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甲○○與楊士鐸2021/2/4-2021/6/3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他卷㈡第112頁),是辯護人所辯 顯不足採,亦無從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從而,被告上述事實欄四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按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 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苟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不 問該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均無妨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刑法第201條所稱之「行使」,係指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 券,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 1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201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罪數關係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使告訴 人陸續交付款項,係在相續之時間、以相同之向告訴人詐稱 有投資管道可供獲利之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就事實 欄四部份,亦均係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使告訴人陸續交付款 項,亦係在相續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 益,事實欄二部份,顯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 續進行,以實現犯罪之目的,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前後施詐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之行為 ,均各應分論併罰,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四所為之3次詐欺取財及事實欄三所為 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金錢,利用告訴人對己之信任,分別以虛構投資標的可賺取 收益、代為購車、虛構他人身分之方式,向告訴人分別詐取 款項,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再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猶飾詞卸責,未見一絲反省之意,則當難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 財物價值,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0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戒,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量刑之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其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 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 ,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宣告沒收 之。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㈡自告訴人處詐取共418萬5000元(計算式40萬元+150萬元+ 80萬元+148萬5千元)、就事實欄二部份自告訴人處詐取共23 6萬元、就事實欄四部份自告訴人處詐取共47萬元,均係被 告本案犯行之所得,總計701萬5千元(計算式418萬5千+236 萬元+47萬元),又該所得之金額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以事實欄二所示 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金額,除上開認定之236萬,尚有88萬( 合計共324萬元),因認被告就該88萬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㈠惟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 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二被告所詐取之金額係324萬,無非 係以告訴人曾於110年2月1日上午8時02分許以line傳訊「台 中274萬+50萬+324萬元」向被告確認所匯款項為324萬等語 為據,然經本院將告訴人甲○○提供之筆記、手記之帳本與被 告乙○○郵局帳戶及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逐一核對,業已 說明如上貳、三㈠部份,而依告訴人所提供之筆記,附表一㈡ 編號3、4、5、15部份無法核對該等交易紀錄;尚有如附表 一㈡編號8、10號部份所示應為之重複登載之紀錄;另告訴人 筆記如附表一㈡編號1號部份所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亦查無此帳號,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2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7796號函附卷 (見他卷㈠第71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製作之金錢流向 之附表,有轉帳之帳戶不詳是因雖當初有保留收據和明細, 但時間久了,這些油墨都不見了等語;告訴人筆記如附表一 ㈡編號2、6、7、9、11至14號部分,告訴人均指稱係匯入不 詳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然卷內無匯入款項之交易明細 可供核對,是尚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收受;而至於附表一 ㈡16、17號部份,均為現金交易,除告訴人指證外,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因此尚無從認定附表一㈡所列之款項 確為被告所收受,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詐取之款項尚有88萬, 共合計為324萬,尚有未洽,應而有利被告之利定,惟因被 告就此被訴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即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3月1日前數日內,基於偽造本票 之犯意,在不詳處所偽造「楊億翔」名義所開立之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本票各1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惟查,本院業認定「楊億翔」 開立之本票正本業經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回如上所述,然被告 究竟如何取得偽造「楊億翔」名義所開立之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本票,因本院無從由卷內之資料鑑定「楊億翔」 之簽名及上所按奈之指印均係由被告所偽造,是亦無法完全 排除被告僅係持行使偽造之本票,而上揭本票係由第三人偽 造之情形,是本院綜合考覈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此部分尚無 法補強本件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故客觀上 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亦 有偽造本票之犯行部份,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公訴意旨認與本院前開判決有罪部分(即事實欄三所示被告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屬吸收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㈠匯款紀錄整理(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匯款日期、時間 告訴人匯款帳戶 被告收款帳戶或收款方式 匯款地點或交付款項地點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109/10/16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20,000 2 109/10/16 10,000 3 109/10/17 10,000 4 109/10/17 10,000 5 109/10/17 10,000 6 109/10/22 20,000 7 109/10/24 30,000 8 109/10/25 30,000 9 109/10/26 台銀跨行轉入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新竹 30,000 10 109/10/26 郵局提領現金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號(無卡存款) 新竹 30,000 11 109/10/27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12 109/10/28 郵局提領現金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無卡存款) 新竹 30,000 13 109/10/28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14 109/10/29 郵局提領現金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無卡存款) 新竹 30,000 15 109/10/29 郵局提領現金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無卡存款) 新竹 30,000 16 109/10/30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17 109/11/1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20,000 18 109/11/3 20,000 19 109/11/4 20,000 20 109/11/5 20,000 21 109/11/5 10,000 22 109/11/10 30,000 23 109/11/11 30,000 24 109/11/13 30,000 25 109/11/14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26 109/11/15 30,000 27 109/11/16 郵局提領現金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無卡存款) 新竹 20,000 28 109/11/18 20,000 29 109/11/19 15,000 30 109/11/25 郵局提領現金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無卡存款) 新竹 15,000 31 109/11/30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60,000 32 109/11/30 30,000 33 109/12/1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34 109/12/2 郵局提轉匯兌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60,000(臨櫃) 35 109/12/2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36 109/12/3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37 109/12/4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38 109/12/4 郵局提領現金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無卡存款) 新竹 22,500 39 109/12/5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40 109/12/5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41 109/12/6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42 109/12/7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43 109/12/7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44 109/12/8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45 109/12/8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46 109/12/9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47 109/12/9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48 109/12/10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49 109/12/10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50 109/12/11 郵局提轉匯兌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180,000(臨櫃) 51 109/12/12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52 109/12/12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53 109/12/13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54 109/12/13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55 109/12/14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56 109/12/14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57 109/12/15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58 109/12/15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59 109/12/16 現金 被告郵局帳戶(無摺存款) 新竹 27,500(臨櫃) 60 109/12/16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61 109/12/16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62 109/12/21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63 109/12/21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64 109/12/24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65 109/12/24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66 109/12/29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67 109/12/29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68 109/12/31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69 109/12/31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70 110/1/7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25,000 71 110/1/9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25,000 72 110/1/11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73 110/1/11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20,000 74 110/1/14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75 110/1/14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20,000 76 110/1/20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10,000 77 110/1/21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10,000 78 110/1/22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10,000 79 110/1/25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20,000 80 110/2/8 國泰世華銀行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號(網銀轉帳) 新竹 100,000 總計金額 2,360,000 附表一㈡ 編號 告證編號 (見他卷㈢37至40頁) 匯款日期、時間 告訴人匯款帳戶 被告收款帳戶或收款方式 匯款地點或交付款項地點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27 109/9/29 郵局 提轉匯兌 不知名人士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號 新竹 350,000 2 39 109/10/27 郵局提領現金 不知名人士 國泰世華帳戶(無卡存款) 新竹 30,000 3 45 109/10/31 郵局提領現金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無卡存款) 新竹 30,000 4 54 109/11/13 台銀提領現金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無卡存款) 新竹 20,000 5 60 109/11/21 郵局提領現金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13](無卡存款)   新竹 15,000 6 61 109/11/22 郵局提領現金 不知名人士 國泰世華帳戶(無卡存款) 新竹 20,000 7 62 109/11/23 30,000 8 74 109/12/5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9 75 109/12/6 郵局ATM轉帳 不知名人士 國泰世華帳戶(無卡存款) 新竹 60,000 10 90 109/12/13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11 107 110/1/3 現金 不知名人士 國泰世華帳戶(無卡存款) 新竹 30,000 12 108 110/1/3 30,000 13 111 110/1/10 現金 不知名人士 國泰世華帳戶(無卡存款) 新竹 30,000 14 112 110/1/10 20,000 15 117 110/1/15 現金 被告郵局帳戶無摺存款 告訴人大成街店內 120,000 (臨櫃) 16 122 110/2/5 現金 現金 告訴人大成街店內 68,888 17 124 110/2/9 現金 現金 告訴人大成街店內 320,000 附表二(事實欄三)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發票號碼 1 110年3月1日 2,500萬 No:393802 2 110年3月1日 2,500萬 No:393803      附表三(事實欄四)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 1 110年5月24日下午4時28分 冒用楊宗翰之身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向甲○○詐稱:將於110年5月28日將400萬元交給3個「年輕人」轉交甲○○,「年輕人」會拿到服飾店裡交給甲○○,但甲○○需支付6萬元之紅包給「年輕人」。 6萬元 2 110年5月25日下午2時31分 冒用楊宗翰之身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向甲○○詐稱:已經準備2,000萬元要還給甲○○,但銀行經理需要紅包,請甲○○代為準備紅包8萬元等語。 8萬元 3 110年5月26日凌晨4時1分、同日中午12時45分 冒用楊宗翰之身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先向甲○○詐稱:上開「年輕人」還需要再給6萬元紅包等語,再向甲○○詐稱:上開「年輕人」要求再給9萬元等語。 9萬元 4 110年5月27日中午12時3分 冒用楊宗翰之身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向甲○○詐稱:需再準備3萬元交給「年輕人」等語。 3萬元 5 110年5月27日下午3時32分 冒用楊宗翰之身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向甲○○詐稱:需再準備3萬元交給「年輕人」等語。 3萬元 6 110年5月27日下午5時28、31分 冒用楊宗翰之身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向甲○○詐稱:需再準備6萬元交給「年輕人」等語。 6萬元 7 110年5月27日下午8時44分 冒用楊宗翰之身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向甲○○詐稱:需再準備3萬元交給「年輕人」等語。 3萬元 8 110年5月28日上午8時9分 冒用楊宗翰之身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向甲○○詐稱:需再準備9萬元交給「年輕人」等語。 9萬元 合計47萬元

2025-03-05

SCDM-113-訴-296-2025030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儒林網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煜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告 石文彥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5799號、111年度偵字第364號、第975號、第8123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煜森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欄所載;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儒林網科技有限公司、石文彥均無罪。   事 實 一、陳煜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其任負責人之儒林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儒林網公司)並無 實際從事黃金加工出口事業,竟向不知情之石文彥誆稱其家 族財勢背景雄厚,所經營之儒林網公司具有良好之貴金屬提 煉技術,且為取信石文彥而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實際匯款 委託石文彥從事海綿金加工,復藉口石文彥海綿金加工技術 不佳,佯稱若由其公司進行黃金加工投資,每月將有約10% 的利潤,希望石文彥可以協助尋找有意願之人進行投資,並 允諾會就部分獲利分配給石文彥。陳煜森遂自108年初起透 過石文彥陸續於附表一(起訴書誤載為附表,應予更正,下 均同)所示時間親自或委由友人張家銘、莊一誠及郭紘均分 別招攬黃種祥、許敏慧(郭紘均招攬)、劉唯翎(莊一誠招 攬)、劉碧雄(張家銘招攬)、張文輝(郭紘均招攬)等人 ,並由石文彥向渠等訛稱儒林網公司可將實體黃金加工成海 綿金後出口至國外賺取價差,投資人僅需支付儒林網公司款 項委由儒林網公司購入並保管黃金,無須負擔投資過程中之 風險,同時享有投資分潤,投資風險與損失則均由儒林網公 司承擔,約定於合約到期日返還投資款項,分潤方式為匯款 日次日起,每月底固定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分配利潤 ,合約期間以12個月為1期,若儒林網公司及投資人皆同意 延長合約期間,需另新訂契約云云,致黃種祥、許敏慧、劉 唯翎、劉碧雄、張文輝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儒林網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並簽訂租賃投 資契約書進行投資。嗣因陳煜森未能依約給付分潤且屢經催 討仍藉故推諉,黃種祥、許敏慧、劉唯翎、劉碧雄、張文輝 等人始知受騙。 二、陳煜森復因無法依約給付上開投資分潤而與石文彥及許敏慧 之子郭紘均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二(起訴書誤 載為附表,應予更正,下均同)編號1至4所示之訊息予石文 彥及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訊息予郭紘均,使石文彥及郭 紘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三、案經許敏慧、郭紘均、石文彥、劉碧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函送;石文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及劉唯翎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陳煜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陳煜森及辯護人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 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煜森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投資款項 ,皆係匯到儒林網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惟辯稱:本案投 資都是石文彥招攬的,其只對石文彥,投資契約書都不是 其訂立,石文彥只有說個大概,所以有很多地方其都不知 情。儒林網公司確實有從事貴金屬買賣,都是當面檢驗後 現金交易,沒有報關。本案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有做黃金加 工,也有投資到昱起公司,由昱起公司幫儒林網公司操作 金屬的投資,黃金、期貨做槓桿投資,賺取價差,其並無 詐騙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陳煜森於107年11、1 2月間曾委託石文彥將金塊加工為海綿金出口至印度,雙 方確有實際交易,石文彥因見此營業項目獲利可期,方與 被告陳煜森談妥收取每次交易利潤6%至8%之金額,進行投 資募集。被告陳煜森僅允諾給予石文彥上開利潤,至於石 文彥如何募集資金、如何與他人分配利潤,被告陳煜森均 不干涉,是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被告陳煜森均不相識 ,亦未曾與渠等談論任何投資方案,對於石文彥與渠等之 分配利潤約定,被告陳煜森均不知悉。又依儒林網公司與 黃種祥簽訂之投資契約書,係全權委託儒林網公司為黃金 珠寶買賣事業之操作人,投資內容非限於黃金租賃,且儒 林網公司確有從事黃金租賃買賣並出口到印度,亦有投資 昱起公司,匯入昱起公司所指定林修帆、莊璧綺等人之帳 戶,由昱起公司操作MT4保證金槓桿的差價合約購買或出 售黃金合約,以達成享受商品價格波動帶來的交易機會, 與儒林網公司所從事之黃金交易相關,無違反投資之約定 ,難認被告陳煜森虛構投資項目而未實際從事投資行為。 至石文彥所稱黃金租賃事業,係其為招攬投資人而自行設 定,與儒林網公司原本契約內容不符,被告陳煜森並無授 權石文彥與本案投資人簽約,自無須為石文彥之個人行為 負責等語。經查:    ⑴被告陳煜森任負責人之儒林網公司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收取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投資人匯入該帳戶之投資款乙節,為被告陳煜森 所是認,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敏慧、劉唯翎、劉碧雄、 證人即被害人黃種祥、張文輝等人偵查中之證述(見新 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22號卷【下稱1022號偵卷】 第6頁、第78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132號卷【 下稱2132號他卷】第3頁、第31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 他字第9269號卷【下稱9269號他卷】第76頁、1022號偵 卷第274頁、第288頁)情節相符,且有匯款單、華南銀 行帳戶往來明細等件(見1022號偵卷第37頁反面、第42 頁正面、第238頁、第286頁、2132號他卷第8頁、9269 號他卷第23頁)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⑵又被告陳煜森確曾向石文彥誆稱其家族財勢背景雄厚, 所經營之儒林網公司具有良好之貴金屬提煉技術,若由 其公司進行黃金加工投資,每月將有約10%的利潤,並 經商討擬定投資契約書後,授權石文彥以儒林網公司名 義與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簽立租賃投資契約書乙節,除 據石文彥於偵查中證述:我之前幫陳煜森招攬許敏慧、 劉唯翎、劉碧雄、張文輝、黃種祥參加黃金投資,因10 7年11、12月時陳煜森匯新臺幣(下同)100多萬請我幫 他買黃金,說要把黃金加工成黃金土,黃金在台灣免稅 ,印度要10%關稅,可以送到印度去賺關稅差價,他說 我技術不好,他公司可以做,他1個月可以做6至8趟, 利潤可以分給我這些朋友,是陳煜森要我去找人來投資 。我與投資人簽具之租賃投資契約書內容是陳煜森擬的 ,有跟他討論合法繳納稅金及健保,陳煜森傳檔案給我 ,我請他修改稅金及健保費部分,投資黃金分潤比例跟 權利義務範圍都沒修改,我傳給他之後,陳煜森又回傳 他修改增加公司負責人一欄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5799號卷【下稱5799號偵卷】第51至53頁)外 ,被告陳煜森確曾以文字訊息向石文彥表示「我是儒林 文教集團第三代 我們有家族光還(按:應指『環』)不 能去騙人家」、「目前我們工廠是一天10-30條的產能 ,工廠可按照需要的數量,增加師傅及設備」、「我出 大陸8公斤 試水溫 寄了3次 每條都有賺7.5-8.2萬 1公 斤才賺這樣 可以做到8次 50天1倍」,且與石文彥相 互傳送「石大哥實體黃金投資契約」檔案,此有石文彥 與被告陳煜森2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022號 偵卷第16至17頁、第20至21頁)在卷可參。另石文彥更 有將其與告訴人黃種祥、劉唯翎、許敏慧簽立之投資租 賃契約、給付每月分潤予投資人等之匯款單據,以LINE 傳送或親自交付正本方式交予被告陳煜森,亦有石文彥 提呈其與被告陳煜森之LINE對話紀錄(見5799號偵卷第 94至97頁)附卷可佐。是被告陳煜森辯稱:其並不認識 本案投資人,亦未授權石文彥以儒林網公司名義與渠等 簽立卷附內容之租賃投資契約書,其只對石文彥,僅依 照與石文彥之約定給付投資分潤,不清楚各個投資人實 際之分潤比例云云,顯係臨訟飾詞,委無可採。    ⑶至本案投資款有無約定應用於購買實體黃金後,再加工 製成海綿金出口國外賺取價差獲利部分,業據證人郭紘 均於偵訊時證稱:陳煜森有說我媽媽許敏慧交付的款項 會買實體黃金,並沒有說會在哪裡買,但加工製成及出 口部分都由陳煜森處理(見1022號偵卷第79頁);證人 石文彥到庭陳稱:儒林網公司與告訴人劉唯翎簽立之租 賃投資契約是陳煜森提供的,後面有保管條,只能做黃 金現貨,由我向郭紘均、劉唯翎說明,他們再將錢匯到 儒林網公司(見本院卷1第166至167頁)等語,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敏慧於警詢時證稱:我兒子郭紘均透過他 老闆石文彥介紹後得知陳煜森有在從事黃金買賣,主要 就是購入黃金後再製成海綿金土外銷到印度,進而獲取 利潤(見1022號偵卷第6頁);告訴人劉碧雄於偵訊時 證稱:我於108年4月間,透過友人張家銘認識儒林網公 司的職員石文彥。投資協議的內容就是我給儒林網公司 130萬元,讓儒林網公司去買1公斤的黃金,給他們運到 印度加工做黃金土,就可以免關稅到印度賣,石文彥還 說會開一張保管單給我(見2132號他卷第31頁);告訴 人劉唯翎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因廣告行銷與莊一誠合 作過,對他有基本信任度,後來莊一誠於108年2月中旬 找我投資儒林網公司的黃金買賣,說有固定配息,並經 由莊一誠介紹而認識儒林網公司總經理石文彥,石文彥 跟莊一誠都跟我說儒林網是做黃金買賣,他們向銀行買 黃金,把黃金熔成黃金綿,用配送方式寄到印度做買賣 ,匯差有10%,會每月配息4%作為利息(見6269號他卷 第76頁)及被害人張文輝證稱:我於108年6月17日匯款 135萬元給陳煜森的公司,當時我只認識郭紘均,他是 我兒子張竣皓的老闆,他跟張竣皓講有黃金投資利潤不 錯,每個月135萬1公斤黃金可以有60公克的利潤,郭紘 均跟我解釋說我們投資給他們進黃金,約定每月給我4 萬5,000元(見1022號偵卷第274頁);被害人黃種祥證 稱:石文彥是我之前做房地產相關認識的朋友,他在10 7年11、12月時跟我說他與陳煜森在做黃金投資買賣, 獲利還不錯,他說在台灣把黃金做成粉末拿來加工成很 多東西(見1022號偵卷第288頁)等語相符,且儒林網 公司與上開投資人所簽立之投資契約,分別載明「簽訂 本條契約之同時,甲方(即投資人)方同意委由乙方( 即儒林網公司)購入黃金壹公斤【許敏慧108年3月7日 之租賃投資契約】」、「簽訂本條契約之同時,甲方同 意委由乙方購入黃金零點五四公斤【許敏慧108年5月16 日之租賃投資契約】」、「簽訂本條契約之同時,甲方 同意委由乙方購入黃金壹公斤【張文輝108年6月17日之 租賃投資契約】」、「黃金珠寶投資方案說明:投資金 額(NT)120萬元或(金條1Kg)【黃種祥108年1月14日之 投資契約書】」、「簽訂本條契約之同時,甲方同意委 由乙方購入黃金壹公斤【劉碧雄108年4月9日之租賃投 資契約】」、「簽訂本條契約之同時,甲方同意委由乙 方購入黃金0.46公斤【劉唯翎108年3月12日之租賃投資 契約】」(見1022號偵卷第35頁、第39頁、第277頁、 第292頁反面、2132號他卷第12頁正面、9269號他卷第2 5頁),幾乎均有明確約定儒林網公司需以投資款購買 實體黃金,其中投資人許敏慧、劉碧雄、張文輝之投資 款項購買黃金條塊部分,更據儒林網公司簽立保管單( 見1022號偵卷第37頁正面、第41頁反面、第283頁、213 2號他卷第6頁)附卷可稽,堪認本案投資人匯入儒林網 公司之投資款確於投資時約定其用途,需以投資款購入 實體黃金後,再加工成海綿金出口國外賺取價差獲利等 情非虛。    ⑷雖被告陳煜森辯稱:有部分投資款項確實用於購買實體 黃金加工後出口國外獲利,部分投資款項則事先告知石 文彥會匯到昱起公司進行黃金期貨之投資云云。然其辯 稱將投資款匯到昱起公司進行黃金期貨投資,有事先告 知石文彥等節,已為石文彥所否認(見5799號偵卷第52 頁),而有關被告陳煜森辯稱其係向莊璧綺購買實體黃 金部分,與證人莊璧綺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玉山銀行安 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3月14日、108 年4月9日分別收受31萬6,200元、99萬5,100元(均自儒 林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出),是我前夫顏瑞興的朋友 王信雄說他朋友欠他錢,我跟我前夫經營中古車行,每 天都會去銀行,所以王信雄請我提供帳戶給他,讓他朋 友匯錢來我帳戶,這兩筆錢我都有幫他領出來給他(見 1022號偵卷第182頁)等語不符,且被告陳煜森就其所 稱以本案投資款買賣黃金之交易資料,從111年4月14日 檢察官偵訊時起,迄至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能提出(見5799號偵卷第129頁、本院卷3第29頁 )。另被告陳煜森自陳將許敏慧、陳唯翎之投資款項購 買實體黃金加工後,其有拿到獲利200多萬元,由香港 那裡匯款到儒林網公司土銀帳戶等節(見1022號偵卷第 227頁),亦與卷內儒林網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108年1月1日至111年1月12日往來交易明細表 所示僅於108年4月11日匯款入戶131,124元、108年8月2 日跨行轉入266,969元之紀錄(見1022號偵卷第234頁) ,有甚大出入而顯不相符。再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陳 煜森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煜 森之前妻陳巧樺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儒林網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比對,顯示本案 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匯入儒林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共64 5萬元之投資款,除如被告陳煜森之辯護人所述用以投 資昱起公司而匯入林修帆及莊璧綺帳戶共225萬600元外 ,其中約有合計307萬元(黃種祥投資款先於108年1月1 7日由儒林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轉匯110萬元至陳巧樺帳 戶,再於同年月17、22及23日各轉匯30萬、60萬及17萬 至被告陳煜森帳戶;許敏慧投資款於108年3月7日、同 年5月21日、24日及6月10日直接各匯款45萬元、45萬元 、20萬元、5萬元至被告陳煜森帳戶;劉碧雄投資款於1 08年4月12日直接匯10萬元至被告陳煜森帳戶;張文輝 投資款於108年6月17日、21日、27日及同年7月2日、8 日直接各匯款10萬元、15萬元、30萬元、10萬元、10萬 元至被告陳煜森帳戶),是經儒林網公司直接匯到被告 陳煜森或先匯給陳巧樺再轉匯被告陳煜森上開銀行帳戶 (見本院卷第467頁、第469頁、第471頁、第473頁、第 477頁、第479頁、第481頁、第499頁、第517頁、第519 頁、第521頁),則被告陳煜森明知其並無從事上開實 體黃金加工之計畫,卻透過不知情之石文彥以購買實體 黃金加工成海綿金出口且保證獲利之詐術施用,致如附 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實際上被 告陳煜森係將匯入之投資款項挪為他用,其主、客觀上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已可認定。    ⑸綜上所述,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煜森及其辯 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陳煜森前揭詐欺取財之犯 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煜森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1022號偵卷第頁102、本院卷1第132 頁、本院卷2第116頁、本院卷3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石文彥、郭紘均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見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7776號卷第53頁、1022號偵卷第9頁、第11頁、 第79至80頁)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4張(見 1022號偵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陳煜森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陳煜森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煜森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陳煜森係利用不知情之石文彥對附表一所 示投資人施用前揭詐術,致使該等投資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 款投資,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陳煜森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對告訴人許敏慧所為2次詐欺 取財犯行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對告訴人石文彥、編號5 至7所示對告訴人郭紘均所為數次恐嚇犯行,顯然係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為之, 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恐嚇危害安全罪,係為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 的意思自由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恐嚇罪之罪數計算,原則 上亦應以受侵害之被害人人數為據。故被告陳煜森就事實欄 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詐欺取財犯行,及就事實欄二 暨附表二所示恐嚇告訴人石文彥、郭紘均之2次恐嚇犯行,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陳煜森基於同一恐 嚇犯意,於緊密時間分別先後恐嚇告訴人石文彥、郭紘均,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 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陳煜森未思尋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利用石文彥而以上開詐術施用招攬附表一所 示投資人匯款進行投資,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危 害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面對因 此所生之紛爭,不思理性解決,竟對石文彥、郭紘均為恐嚇 犯行,顯示其主觀惡性非輕,行為實值非難;復參酌其始終 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從事半導體材料買賣、經濟狀況小康、與母親及弟弟同住 ,有3名子女(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及主文第1項 中段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 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犯行為均為詐欺取財罪,各次犯罪時間相 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煜森因詐騙附表一所示投資 人而獲取其等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在被告陳煜 森所犯詐欺取財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煜森係被告儒林網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石文彥則係被告儒林網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為被告儒林 網公司推廣及招攬「黃金租賃買賣事業」方案。被告陳煜森 、石文彥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 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石文彥對外介紹被告儒林網公 司可將黃金加工成黃金土運至國外賺取價差,投資人僅需支 付被告儒林網公司款項委由被告儒林網公司購入並保管黃金 ,無須負擔投資過程中之投資風險,同時享有投資分潤即自 匯款日次日起,每月底固定按如附表一投資方案所示分配利 潤,投資風險與損失均由被告儒林網公司承擔,合約期間以 12個月為1期,被告儒林網公司於合約到期日會返還投資款 項,若雙方皆同意延長合約期間,需另新訂契約。被告石文 彥即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招攬被害人黃種祥、張文輝及告 訴人許敏慧、劉唯翎、劉碧雄等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及 金額匯款參與投資,並約定給付上開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即每月利潤3.33%至7.2%、換算年息為40%至86.4% ),被告石文彥則可因此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利潤。因 認被告陳煜森、石文彥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之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又被告陳煜森係被 告儒林網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而犯法人行為 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儒林網公司應依銀行法第 127之4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次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 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 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 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 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 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 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 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 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 ,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 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 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 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 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 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 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 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 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 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至於人數應達多少 ,始能稱為多數人,則應視上開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而 定,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4、40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煜森、石文彥、儒林網公司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陳煜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㈡被告石 文彥於偵訊中之供述;㈢告訴人許敏慧、劉碧雄於警詢及偵 訊中、告訴人劉唯翎、被害人張文輝、黃種祥於偵訊中之指 述;㈣同案被告莊一誠於偵訊中之供述;㈤告訴人許敏慧、劉 碧雄、劉唯翎、被害人張文輝、黃種祥與被告儒林網公司簽 具之租賃投資契約書、保管單及被告陳煜森簽具予投資人之 本票;㈥被告石文彥與被告儒林網公司簽具之投資租賃業務 合約;㈦被告儒林網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㈧華南商業銀行108年3月7日、3月14日 、4月9日匯款申請書;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3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4753號、109年度偵字第11252號起訴書;㈩被告 陳煜森與被告石文彥、被害人黃種祥、告訴人劉唯翎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石文彥坦認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被告陳煜森、儒林 網公司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告陳煜森之 辯護人並為其辯稱:本案投資均係被告石文彥招攬及與投資 人簽訂租賃投資契約,投資人分潤比例亦係被告石文彥決定 ,被告陳煜森並無實際參與,且被告石文彥係向其親友或員 工招攬投資,非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不符銀行法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石文彥陳稱其所招攬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其中許敏慧 係其友人郭紘均之母親、劉唯翎係其友人莊一誠介紹、劉碧 雄係其友人張家銘介紹、張文輝是郭紘均介紹、黃種祥則是 其以前蓋房子認識的建築師等語(見5799號偵卷第51頁反面 ),核與證人許敏慧、劉唯翎、劉碧雄、張文輝、黃種祥前 開證述相符,所陳堪信為真。是本案投資係由被告石文彥親 自或透過其熟識之友人郭紘均、莊一誠及張家銘,向小範圍 之熟識親友吸收資金,投資人數共僅5人,自非屬銀行法第2 9條之1所定之「多數人」。再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莊一誠證稱 :其僅有招攬劉唯翎參與本案投資(見9269號他卷第110至1 11頁)、證人郭紘均證稱:本案投資石文彥只有跟我說找有 興趣的朋友問問看,我問過黃種祥、張文輝,我哥哥及我母 親(見本院卷2第396頁)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石 文彥進而要求本案投資人再另行找尋其他人來參與投資,則 其招攬投資之對象即非可得隨時增加之狀況,而屬銀行法第 29條之1所定之「不特定人」。   ㈡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均係被告石文彥親自或透過其 特定友人向熟識之親友吸收資金,實屬一般特定、少數人間 之投資,非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之「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且招攬投資時間僅有數月,投資規模共645萬元亦 非甚鉅,非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尚不足以影響整體金融 秩序,自難遽認被告陳煜森、石文彥、儒林網公司有何非法 吸收資金或經營銀行業務之情事。 六、綜上,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反覆 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上開被告等有罪 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因不能證明 被告石文彥、陳煜森犯罪,就被告石文彥部分自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又被告陳煜森該部分本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被告陳煜森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詐欺取財 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儒林網公司部分,其負責人即被告 陳煜森既經本院認定未有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自無從依銀 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處罰,亦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沈郁智、張瑞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即投資人 簽約日期 匯款日期及金額(新臺幣)/投資之黃金重量 投資方案 被告石文彥與被告陳煜森約定之業務利潤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黃種祥 108年1月14日 108年1月16日匯款120萬元/1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百分之6即7萬2,000元,契約期間共分潤12次 按月分配黃種祥投資金額百分之2.8作為報酬 陳煜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敏慧 108年3月7日 108年3月7日匯款130萬元/1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百分之7.2即9萬3,600元,契約期間共分潤12次 按月分配許敏慧投資金額百分之1.6作為報酬 陳煜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5月16日 108年5月16日匯款70萬元/0.54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百分之7.2即5萬400元,契約期間共分潤12次 3 劉唯翎 108年3月12日 108年3月12日匯款60萬元/0.46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百分之4即2萬4,000元,契約期間共分潤12次 按月分配劉唯翎投資金額百分之2.2作為報酬 陳煜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碧雄 108年4月9日 108年4月9日匯款130萬元/1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百分之5即6萬5,000元,契約期間共分潤12次 按月分配劉碧雄投資金額百分之3.3作為報酬 陳煜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文輝 108年6月17日 108年6月17日匯款135萬元/1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4萬5,000元,契約期間共分配紅利百分之40 按月分配張文輝投資金額百分之1.12作為報酬 陳煜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均照錄,未更正錯別字) 1 108年9月4日 這些處理玩我帶兄弟找你處理、你是看我好欺負嗎、我們不是像傳統的大哥還要跟你橋喔、直接就幹的喔、沒在聽你說一些幹話的、甚麼時候去找你不知道、就是去你那260號、不是跟你們說說的,是怎樣就是怎樣你要搞一些後面來的你可以試試看、在大尾的大哥都救不了你、我們沒再問你混哪的 2 108年9月5日 「你沒有被打到住院過嗎?還是你想要試我敢不敢還是怎樣!!」、「我今天聽完書記官本來要找幾台車明天去跟你算的!﹗」 3 108年9月6日 260號我親至帶兄弟去找你、不會跟你約的、我不會股輾事精神病還是高血壓等等的問題、也不會管你的年紀 4 108年9月11日 但是不要給我知道是你在背後搞得、那我就帶隊找你 5 108年9月4日 去你的雞巴啦、下次見面我會打你、你試試、法院一樣打你、欠打、你今天來新竹阿、要不要、看你帶多少人我們來處理一下、我看妳很不爽耶、跟你說人話你還在給我裝白癡、我兄弟準備好了 6 108年9月5日 法院判完、兄弟也會找你們的、錢不多不要搞得大家不爽、你有沒有被人打到住院過 7 108年9月11日 且一切等司法省判完我會請跟你一樣吃鎮定劑藥物的兄弟找你及石總、我說到做到

2025-03-05

SCDM-111-金訴-370-20250305-1

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沛嵐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7 月2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60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朱沛嵐為智識正常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 指定帳戶,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遭他人用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6日,依詐騙集團LINE暱稱「林文濤」之指示, 央請其不知情之友人李子平(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業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 之帳戶後,朱沛嵐即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供予「林文濤」,而容任「林文濤」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第一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星少佯 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9日10時26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操作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將款項轉至李子平設定之約定帳戶 ,致生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該犯罪所得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嗣陳星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朱沛嵐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16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朱沛嵐固坦承依「林文濤」之指示央請其友人李子 平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且後續提供第一銀 行帳戶資料予「林文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因為工作而認識「林文 濤」,我跟「林文濤」說我的帳戶是警示帳戶,後來跟「林 文濤」進階為男女朋友時,「林文濤」就請我幫忙用租借的 方式幫他找5個帳戶,我才幫「林文濤」,我是被騙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從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可知「林文濤」係跟被告溝通很久才取得被告之信 任,才被騙帳戶,且被告幫忙並非係為了從「林文濤」那獲 得好處,且被告係因為到「林文濤」自稱的花蓮住處發現並 無「林文濤」所稱的住處,於是在6月16日就通知林子平要 去解除約定轉帳帳戶,擔心自己的朋友出事,故綜合上情觀 之,被告係因對「林文濤」所述產生信賴,才會請其友人李 子平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依「林文濤」指示請其友人李 子平申辦第一銀行申辦帳戶,並設立約定轉帳,其後並將第 一銀行帳戶交予「林文濤」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0頁,本院金簡上卷第201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李子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 本院金簡上卷第192-193頁),此外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 2年7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13493號函暨所檢附之李子平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88卷第6-7頁反面)、被告與李子平之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488卷第8-9頁反面)、被告與「林 文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簡上卷第21-117頁)在卷可憑 ;而告訴人陳少星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欺因而匯付180萬 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 至約定帳戶,而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遭隱匿無法追償,亦 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偵2488卷第12-13頁),且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2488卷第14頁反面)、 國泰世華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及匯款資料、匯款申 請書(偵2488卷第15至18頁)、告訴人陳星少與暱稱「Meta Linvest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488卷第18頁反面-1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488卷第19頁背面至23頁)等件附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是否已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 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 團進行財產犯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意,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存摺、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及洗 錢之用?抑或是如被告所辯,其係遭「林文濤」以感情等話 術詐騙,方提供本案第一帳戶資料予「林文濤」,其主觀上 無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固辯稱其於抖音軟體上結識「林文濤」,因「林文濤」 稱在作蝦皮的公司上班,需要跟銀行租借帳戶,因此才向其 友人李子平商量以每個月2萬元之代價請李子平將帳戶交給 我,我再轉交給「林文濤」等語。惟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 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 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 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 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 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 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 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 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 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不以檢察官須積極舉證被告明知此情為 必要。查被告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從事全聯等 工作(見本院卷第203頁),且其於案發時已年滿49歲,可 認其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具專屬性、私 密性,被告對此當知之甚詳。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 ,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實無任由第三人隨意 使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縱偶將帳戶出借他人,亦必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方提供使用,此為被告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 悉者。本案依被告與「林文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簡 上卷第21-117頁)顯示,雙方僅於112年5月15日透過抖音認 識,後續均以LINE聯繫,亦素未謀面,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202頁)。況乎被告前於111年12月底在臉書因認 識網友,對方亦以感情及帶被告作投資為由,要求被告提供 帳戶,被告於112年2月提供帳戶予對方後,即於同年3月遭 封鎖等語(見偵卷第9頁),此部分亦為被告偵查中所供述在 卷,其後提供之帳戶即遭檢警偵查,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 依照被告上開經歷,僅隔數月,記憶猶新,被告理當已知悉 網路上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之手法, 被告顯已預見若將帳戶提供素未謀面之「林文濤」使用,亦 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便利 犯罪者收取贓款一事應有認識,是被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提出其被告與「林文濤」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為憑,認「林文濤」係跟被告溝通很久才取得被告之信 任,被告係多日後才提供李子平之帳戶及密碼等情(金簡上 卷第21-117頁),然查,細觀上開對話紀錄,已未有「林文 濤」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以從事蝦皮買賣之文字紀錄等情,是 有無被告所辯係因結識「林文濤」欲從事蝦皮買賣而提供帳 戶已有可疑,復依卷附之被告與李子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偵2488卷第8-9頁反面),其內容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6 日向李子平詢問表示可以租借帳戶之方式,每個月拿租金, 並表示會再付工資等語遊說李子平提供帳戶乙情,亦為被告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1頁),是被告遊說其友人李子平提 供帳戶,顯非係為自身從事蝦皮買賣,而係為獲取租金之利 益。況乎被告均未見得「林文濤」本人,且亦未有任何合理 信任對方之基礎下,僅以LINE對話紀錄閒聊數日,「林文濤 」即要求被告提供帳戶5個帳戶,並均設定約定帳戶,且於 指示被告陪同友人辦理時,叮囑被告要向銀行行員謊稱「約 定帳戶之人都認識」,省得麻煩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卷第5 4頁編號第128號),被告前既已有曾遭不詳網友騙取帳戶致 其帳戶遭警示之經驗,已說明如上,被告理應得以察覺「林 文濤」以提供租金之方式取得5個帳戶之目的顯然有異。又 參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申登人即證人李子平於偵查中即證述 :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時會審核,被告有教我怎麼跟行員說, 要說我自己在做蝦皮買賣等語(偵2488卷第31-32頁),證人 李子平亦於審理中具結證述:當時被告有教我跟行員怎麼說 ,那些程序我沒有很懂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93頁),被 告亦不否認有陪同證人李子平至第一銀行申辦帳戶,並且有 教李子平面對行員詢問時要如何回答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 對此可能涉及不法之用途,早已有預見甚詳,否則何須於申 辦帳戶及約定轉帳帳戶時以不實事項回覆行員以刻意迴避銀 行之稽核程序,據此,被告主觀上有預見違法之可能,仍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實際上是否獲有報酬, 僅為本案犯罪所得是否沒收之範疇,均無足解免其責。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於112年6月16日曾傳訊息通 知證人李子平暫停約定帳戶之使用等語,並提出被告與「李 子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金簡上卷第119頁)為證, 然被告上開通知之行為顯然係在已提供李子平之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後之行為,已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乎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早已於同年月11日即遭提領一空(見偵2488卷第7 頁反面),則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據上,被告既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可能遭他人 作為遂行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卻仍因欲使其友人李子 平獲取租金利益,而執意交出本案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任由 前開物品在外流通,使他人得藉以遂行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 ,其心態上顯係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不以為意而容任其發生 ,是已足認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物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用,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卻較 為嚴格,因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承認本件犯行,請求法官從 輕量刑等語(見偵6007卷第9頁反面),是其偵查中應有自白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 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 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 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對被告論以幫助洗錢罪,並審酌被告一切 科刑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仟元及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雖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尚未及比 較新舊法,然原審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審適用法律之結果相 同,已說明如上二、論罪部分,自不構成撤銷原因,經本院 就上開理由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  ㈡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理由提起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是本案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然此 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量刑之因子,且本 案為被告上訴,除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否則應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故而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之改變,仍不影 響原審之量刑結果。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自應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版本)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5

SCDM-113-金簡上-24-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34號 111年度訴字第174號 111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翔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受任111年度易字第834號、訴字第17 4號案件) 李長彥律師(受任111年度訴字第890號案件) 江政俊律師(受任111年度訴字第890號案件) 盧美如律師(受任111年度訴字第174號案件,嗣於 113年3月5日解除委任) 陳俊隆律師(受任111年度訴字第890號案件,嗣於 111年8月2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73 78號、110年度偵字第22518號、偵字第29833號、111年度偵字第 8223號、第12686號、第12864號、第14040號、第26254號、第33 31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翔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 1至3及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編號4至5及7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4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以及編 號7所示「未扣案之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10所示「潘信宇簽發之壹佰萬元 本票壹張」及「西瓜刀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瑞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以下 犯行:  ㈠陳瑞翔於民國111年1月3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看到莊 麗雪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出售名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廣告,先由陳瑞翔主動聯 繫莊麗雪,佯稱願以13萬元價格購買A車,使莊麗雪陷於錯 誤,與陳瑞翔相約於111年1月3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簽訂買賣契約,並於翌日(同月4日) 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進行試駕、 過戶及現金交付買賣價金事宜,莊麗雪基於上開錯誤,而將 A車及A車鑰匙交付陳瑞翔,在完成A車過戶事宜前,陳瑞翔 竟藉故要求莊麗雪陪同前往他處,實則乘隙將A車鑰匙交付 「阿國」,並指示「阿國」將A車駛去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佳克車行」;嗣於陳瑞翔與莊麗雪返回桃園監理 站,而於111年1月4日15時37分許辦妥過戶A車後,陳瑞翔要 求由其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莊麗雪駕駛A車隨同前往陳瑞翔之住處以收取價 金13萬元,莊麗雪欲前往駕駛A車時,詎料A車已遭駛離,始 悉受騙。  ㈡陳瑞翔辦妥過戶A車後,明知前係施用詐術取得A車所有權, 且尚未給付購買A車之價金13萬元,竟另行起意於111年1月4 日16時許向「佳克車行」之負責人紀妍伃、劉璨瑀致電,並 佯稱:欲販售A車等語,而由「阿國」將A車駛去「佳克車行 」,向紀妍伃、劉璨瑀提供行照、保險資料等物,並供渠等 估價,使渠等陷於錯誤,進而同意以8萬5,000元價金向陳瑞 翔購買A車,遂於同日22時許向陳瑞翔交付現金3萬5,000元 ,又於翌日(同月5日)19時0分許、19時2分許、20時30分 許,分別匯款1萬5,000元、5,000元、5,000元至陳瑞翔所指 定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號;嗣紀妍伃、劉 璨瑀發現A車經註記「禁止異動」無法過戶,經通知陳瑞翔 協助處理後,陳瑞翔於111年1月7日19時許,接續上開犯意 ,向紀妍伃、劉璨瑀佯稱:先前因A車借予朋友使用而遭註 記,現已處理好產權問題等語,並向紀妍伃、劉璨瑀索要1 萬元價金後離開(紀妍伃、劉璨瑀總共向陳瑞翔給付7萬元 )。嗣紀妍伃於同月12日15時許,駕駛A車外出並停放於路 邊時,發現A車遭警員拖吊,驚覺陳瑞翔並未解決A車所有權 問題,紀妍伃、劉璨瑀始悉受騙。 二、陳瑞翔於110年12月25日前某日,透過臉書看到林鴻江利用 友人帳號所刊登,欲以255萬元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廣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主動聯繫林鴻江,佯稱:願以255 萬元價格購買B車等語,使林鴻江陷於錯誤,遂相約於110年 12月2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簽 訂買賣契約;陳瑞翔與林鴻江簽訂買賣契約,並給付1萬元 定金後,又相約於111年1月27日在桃園市中壢監理站(下稱 中壢監理站)辦理過戶及交付餘款254萬元買賣價金,詎料 於辦理B車過戶時,陳瑞翔乘隙將雙方買賣契約書取走,並 於過戶手續完成後邀請林鴻江一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富邦 銀行以匯款方式給付尾款254萬元,由陳瑞翔駕駛B車並搭載 林鴻江一前往該銀行(B車僅須B車鑰匙位於車內即可發動並 駕駛,此時雖係陳瑞翔駕駛,但林鴻江仍持有B車鑰匙而未 交付陳瑞翔,陳瑞翔因而未能順利取得B車而止於未遂), 抵達該銀行後,因陳瑞翔本無交付254萬元尾款之真意,為 求脫身,遂先假意表示要上廁所,實則離開該銀行並向巡邏 警員表示林鴻江竊取B車及B車鑰匙,待警員盤查林鴻江之際 ,再伺機逃走,林鴻江始悉受騙。 三、陳瑞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月初某日,在臉書刊登「24H金 融借貸理財」之廣告;劉怡廷瀏覽該廣告後,加入陳瑞翔所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瑞翔聯繫:  ㈠陳瑞翔明知並無幫劉怡廷辦理貸款之管道,竟於109年1月30 日2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之某超商向劉怡廷佯稱 :可協助向元大商業銀行辦理貸款50萬元,或是在貸款不足 50萬元時,協助轉賣商品以取得款項,惟需先收取2萬元前 置作業金等語,致劉怡廷陷於錯誤,因而向陳瑞翔交付2萬 元。  ㈡嗣陳瑞翔於翌日(同月31日),接續上開犯意,向劉怡廷佯 稱:可由劉怡廷購買手機,並交由我轉賣以獲取款項等語, 使劉怡廷陷於錯誤,陳瑞翔與劉怡廷遂於當日(同月31日) 一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NOVA商場,以劉怡廷手機內之「中租 零卡分期」應用程式,透過該應用程式之服務而得以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IPHONE 11手機4支,又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號之「維界通訊行-三重行」申辦月租費分別為998元、 699元、998元、699元之4張SIM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將所申辦 之4張SIM卡、申辦門號所贈送之G-PLUS手機2支、多轉向去 塵蟎拖把2支、多功能燉鍋1個等物,以及上開IPHONE 11手 機4支均交付陳瑞翔。  ㈢陳瑞翔取得上開物品後,接續上開犯意,持空白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交付劉怡廷,並向劉怡廷佯稱:可將前開4支門號中 之其中1支攜碼轉至台灣大哥大,以換取第5支IPHONE手機, 並將該手機交予我轉賣,且申辦貸款需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 1張為擔保等語,使劉怡廷陷於錯誤,同意將前開4支門號中 之其中1支攜碼轉至台灣大哥大換取第5支IPHONE手機,並簽 發50萬元本票1張後,連同將第5支IPHONE手機均交付陳瑞翔 ,嗣劉怡廷遲遲未收到50萬元貸款,親自向元大商業銀行專 員劉可涵確認2萬元前置作業金去向,經劉可涵告知借貸並 無所謂前置作業金及並未收取2萬元,而劉怡廷亦遲遲未取 得陳瑞翔所稱可協助貸款之50萬元及轉賣手機等物之款項, 並收到陳瑞翔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劉怡廷母親催討50萬元 款項之電話,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簡訊追討50萬元 款項,劉怡廷始知受騙。 四、陳瑞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粉 絲專頁「新光國際理財貸款」刊登貸款廣告訊息吸引不特定 民眾;劉豈云瀏覽該廣告後,即加入陳瑞翔所使用通訊軟體 LINE與之聯繫,而陳瑞翔明知並無幫劉豈云辦理貸款之管道 ,竟於109年6月27日11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劉豈 云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1段之統一超商華信門市,向劉 豈云佯稱:貸款需先簽發借據及本票等語,致劉豈云陷於錯 誤,因而簽署借據2張及簽發本票2張(金額均分別為100萬 元及20萬元)予陳瑞翔。嗣劉豈云於同日15時40分許向陳瑞 翔表示欲取消借貸,陳瑞翔接續上開犯意,向劉豈云佯稱: 因有服務劉豈云,故須給付服務費2萬5,000元等語,使劉豈 云陷於錯誤,但因身上現金不足,而同意由陳瑞翔陪同前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地標網通桃園中正店通訊行 」,以信用卡刷卡方式購買IPHONE 手機2支(價值共3萬4,9 80元)後,以3萬元將該2支手機出售與陳瑞翔之不知情之不 詳友人(惟以陳瑞翔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劉豈云取得該 3萬元現金後,將其中2萬5,000元交付陳瑞翔充作上開服務 費,嗣陳瑞翔以劉豈云簽署及簽發之上開借據、本票各2張 為由,於109年6月28日6時49分及16時47分許,以手機號碼0 000000000號致電劉豈云之父劉鑫財催討120萬元,劉豈云始 知受騙。 五、陳瑞翔於110年4月3日16時許,因知悉張呈蔚(嗣改名為張 智鈞,下以原名稱之)先前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華德當舖」借款7萬6,000元尚未贖清,並擔心其母知悉 此事擔憂等情,向張呈蔚表示若將本案機車放在忠孝一街住 處,則可協助處理債務,使張呈蔚同意將本案機車暫放在陳 瑞翔之住處。嗣張呈蔚之母知悉張呈蔚債務問題,協助清償 張呈蔚上開債務後,張呈蔚即分別於110年4月7日及同年4月 底向陳瑞翔索要返還本案機車,詎料陳瑞翔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月13日後之某日,將本案 機車售出而侵占入己。 六、陳瑞翔與劉政嘉於108年9月間在網路上認識,劉政嘉並於10 9年4月間介紹友人李雷康(嗣改名為李穆言,下以原名稱之 )與陳瑞翔認識,嗣李雷康因故積欠陳瑞翔30萬元後避而不 見,陳瑞翔即以劉政嘉係李雷康的介紹人,應負責李雷康欠 款為由,於109年6月29日14時許,約劉政嘉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洽談債務,嗣劉政嘉依約前往,陳瑞翔竟基於恐 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對劉政嘉恫稱「你如果 不上車,小心我修理你」等言論,使劉政嘉心生畏懼而乘坐 本案車輛且不敢下車,陳瑞翔遂駕駛本案車輛將劉政嘉載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銀人壽公司),要求劉政嘉使用名下保單貸款取 得13萬4,000元後,開車載劉政嘉四處亂晃,直到翌日(109 年6月30日)14時許,將劉政嘉載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之統一超商航榮門市,向劉政嘉恫稱:將13萬4,000元 領出來,否則要修理你等語,劉政嘉遂將13萬4,000元領出 後交付陳瑞翔;陳瑞翔又向劉政嘉恫稱:必須將李雷康欠款 之30萬元款項全數還完,始能離開等語,而於同日21時許, 駕駛本案車輛將劉政嘉載往「松龍精品當舖」,要求劉政嘉 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典當予該當舖,並 簽發26萬元之本票與當舖以擔保借款,劉政嘉因而自「松龍 精品當舖」貸得款項23萬7,500元(原欲借款26萬元,但當 舖有另扣除利息1萬9500元、機車設定費3000元)後,陳瑞 翔將23萬7,500元現金全數取走,嗣又強令劉政嘉搭乘本案 車輛到處亂晃,於109年7月1日4時許,以本案車輛將劉政嘉 載往桃園市大園區獅子城電子遊戲場(下稱本案遊戲場), 不許劉政嘉離去,而於同日6時許,陳瑞翔先向劉政嘉表示 :因玩遊戲輸了500萬元,要劉政嘉負擔250萬元等語,後表 示:應由劉政嘉負擔500萬元等語,更指示劉政嘉向其父親 劉清愿致電並佯稱:劉政嘉賭博輸錢,要劉清愿借錢幫劉政 嘉還錢等語,於劉政嘉打電話時,因部分言詞不如陳瑞翔之 意,陳瑞翔便徒手甩劉政嘉數巴掌(未提出傷害告訴),要 求劉政嘉簽發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5張(合計500萬元) ,並以上開手段以及本案車輛之空間,對劉政嘉創造物理及 心理上之拘束力,而剝奪劉政嘉之行動自由,直至陳瑞翔駕 駛本案車輛將劉政嘉載往桃園市桃園區愛買商場之停車場後 ,向「松龍精品當舖」服務人員鍾雁婷致電,鍾雁婷因而隨 同友人張智程,於同日16時許抵達上開停車場,陳瑞翔遂向 張智程交付上開本票5張,並要求協助討債,嗣張智程察覺 異象,私下與劉政嘉瞭解詳情後,虛偽向陳瑞翔表示會協助 處理債務,並將劉政嘉帶離上開停車場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報案。 七、陳瑞翔與陳其揮有債務糾紛,陳瑞翔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於110年11月5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前,要求陳其揮坐上陳瑞翔名下之本案車輛後,並取走陳其 揮之手機,於陳其揮要求下車時,對陳其揮稱「沒有把車牽 過來,不能離開」、「把該給我的錢給我,才能離開」等語 而不讓陳其揮下車,並強行將陳其揮載往址設桃園市○○區○○ 路00巷0弄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不許陳其揮離去, 以此方式創造物理及心理上之拘束力,而剝奪陳其揮之行動 自由,期間曾返還陳其揮之手機,陳其揮遂趁機向友人江懿 軒傳訊息求救,直至翌日(110年11月6日)3時許,經江懿 軒報警而警員至本案房屋查訪時,陳其揮始獲救。 八、陳瑞翔於110年8月間與李宗倫因故有10萬元之債務糾紛,與 李宗倫相約於110年11月21日18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麥當勞外洽談,嗣李宗倫依約到場後,邀請李宗 倫搭乘陳瑞翔之本案車輛,李宗倫上車後,陳瑞翔竟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向李宗倫恫稱:「要還我10萬元 後才能離開」等語,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李宗倫前往陌生之他 處,並於本案車輛取走李宗倫之手機,強令李宗倫拍攝同意 還款影片,並要求簽發10萬元之本票,更於李宗倫試圖離開 本案車輛時,向李宗倫稱:你現在是不打算還我錢了嗎等語 ,直至翌日(同月22日)8時許,以此方式創造物理及心理 上之拘束力,而剝奪李宗倫之行動自由,李宗倫不堪忍受而 向陳瑞翔表示:願意打電話給父親李明松拿錢等語,始拿回 手機,並與李明松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碰 面交付現金10萬元予陳瑞翔。嗣李明松依約前往上開星巴克 ,並交付10萬元現金予陳瑞翔後,陳瑞翔始撕毀前與李宗倫 簽署之相關契約、本票,並由李明松將李宗倫帶離星巴克, 李宗倫因而獲救。   九、陳瑞翔與潘信宇於106年2月間因發生車禍並經桃園市桃園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後,潘信宇因而對陳瑞翔有30萬元之債 務,惟潘信宇因故遲遲未向陳瑞翔給付,陳瑞翔心生不滿, 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10年5月27日11時20分 許,前往潘信宇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住處與潘信宇見面,先向 潘信宇恫稱:已備妥潘信宇欠錢不還之傳單欲張貼在潘信宇 所在社區,如果潘信宇上車就不張貼傳單等語,於潘信宇因 心生畏懼而依陳瑞翔指示搭乘本案車輛後,逕自駕駛本案車 輛搭載潘信宇至他處,陳瑞翔更持以收於咖啡色膠帶包覆之 刀鞘內之西瓜刀1把而向潘信宇恫稱:如果你敢跑的話,我 就把你砍死、如果你敢報警的話,我就會對你家人不利等語 ,並要求潘信宇簽發100萬元之本票1張,又指示潘信宇交出 手機,以向手機內之聯絡人傳訊息借錢,復持續駕駛本案車 輛搭載潘信宇至各處,以此方式創造物理及心理上之拘束力 ,而剝奪潘信宇之行動自由。嗣潘信宇經陳瑞翔要求致電潘 信宇父親潘貴譯索要100萬元,潘貴譯為安撫陳瑞翔,假藉 將於下班後與陳瑞翔見面討論還款事宜,實則通知潘信宇之 兄潘彥宏,而潘信宇亦趁陳瑞翔未注意之際,乘隙向潘彥宏 傳訊息求救,經潘彥宏報警,警員聯繫陳瑞翔,並要求陳瑞 翔投案,陳瑞翔始與警員協議後,自行開車搭載潘信宇前往 桃園市○○區○○○路00號前(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之 對面)會面,並同意警員搜索車內物品後,扣得上開西瓜刀 1把及本票1張。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陳瑞翔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111年度易字第834號卷〔下稱易834卷〕第1宗第79頁、11 1年度訴字第174號卷〔下稱訴174卷〕第1宗第82、308頁、見1 11年度訴字第890號卷〔下稱訴890卷〕第1宗第243、377頁、 第2宗第41、71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 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至三坦承不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莊麗雪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2686 卷第29至32、129至131頁、易834卷第1宗第138至156頁)、 證人即告訴人紀妍伃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2686 卷第171至174、211至212頁)、證人即告訴人劉燦瑀於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2686卷第212至213、易834卷 第1宗第188至19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鴻江於警詢時、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4040卷第35至39、137至13 8頁、易834卷第1宗第287至302頁)明確,並有證人莊麗雪 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見偵12686卷 第37至39頁)、中古汽車買賣契約(見偵12686卷第41至49 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2686卷第51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刑案現 場照片(111年度偵字第12686號卷第185-187頁)B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4040卷第6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詐騙照片(見偵14040卷第63至67頁) 、被告與證人林鴻江之對話紀錄(見偵14040卷第167至307 頁)、證人劉怡廷刑事陳報狀所附之中租貸款紀錄(110年 度偵字第29833號卷〔下稱偵29833卷〕第61至63頁)、臉書廣 告翻拍照片及證人劉怡廷與被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263號卷〔下稱他8263卷〕第7 至15頁)、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61卷〔下稱偵13061 卷〕第29頁)、證人劉怡廷之存摺明細及通訊行換購授權書 (見偵13061卷第50至56頁)、信用貸款申請書(見偵13061 卷第57頁)、元大銀行貸款專員名片(見偵13061卷第58頁 )、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截圖畫面及錄音譯文(見偵1306 1卷第59至6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 日函暨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見訴174卷第1宗第93至153頁) 、大眾銀行自然人開戶申請書(見訴174卷第1宗第155至158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11月28 日桃檢秀週112蒞23237字第1129147436號函(見訴174卷第1 宗第第323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法 大字第112147541號書函檢附基本資料查詢、寬頻業務申請 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訴174卷第1宗第327至331頁)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資料(見訴174 卷第1宗第337至341、453至455頁)、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 司函(見訴174卷第1宗第425、45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B車已經過戶至被告名下,然證人即 告訴人林鴻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駕駛B車前往銀 行,是被告駕駛的,B車的車鑰匙都在我身上沒有離開過, 沒有在被告身上過,B車只需要車鑰匙在車上,就可以發動 ,所以我與被告一起上車,被告就可以發動車子等語(見易 834卷第1宗第293至300頁),可見被告始終未能取得B車鑰 匙,而被告短暫駕駛B車,亦僅是證人林鴻江暫時使被告駕 駛B車以前往銀行,尚未將B車交付被告,堪認被告就此部分 詐欺取財部分,應止於未遂,予以敘明。    ㈡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借120萬元 與告訴人劉豈云,所以他才會簽借據及本票給我等語。  ⒉被告以「新光國際理財」名義經營臉書粉絲專頁以為行銷, 並於109年6月27日11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 1段之統一超商內,使告訴人劉豈云簽發借據2張及本票2張 (金額均分別為100萬元、20萬元),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 ,以收取服務費之名義,使告訴人劉豈云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通訊行,以信用卡刷卡購買2支IPHONE手機, 以現金3萬元之代價轉賣後,再以其中2萬5,000元交付被告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見109年度偵字第27378 號卷〔下稱偵27378卷〕第91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豈云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378卷 第31至33、35至37、81至83頁、訴174卷第1宗第185至207、 第2宗第47至51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劉豈云之對話紀 錄(見偵27378卷第41至4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武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27378卷第49至57頁) 、上開借據及本票之影本(見偵27378卷第95至99頁)等件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依被告與證人劉豈云之對話紀錄顯示:「(證人劉豈云)你 公司是叫永續?(被告)不是。新光喇。(證人劉豈云)喔 喔。(被告)你初審是ok的。(證人劉豈云)這麼快就有結 果喔。(被告)剩下就是等我們見面再詳細跟你說方案重點 依銀行為主。(證人劉豈云)好的(被告)初審是我們幫你 審核。很快。但最終就是要看銀行」等情(見偵27378卷第4 1至42頁),核與證人劉豈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FB上 看到廣告,內容是應該是代辦借款,我與被告見面後,被告 跟我講借貸程序,被告並沒有跟我說借錢要提供什麼擔保, 簽本票是因為我要辦貸款,且依照我的認知,被告是向金融 機構代辦借款,且被告說要借貸的金錢來源是銀行,被告向 我稱借據及本票填寫100萬元比較容易貸下來,我簽借據及 本票時,被告並沒有在上面簽名,是我簽完給他後,被告才 簽上去的,但我並不是向被告借錢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 187至204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從事網路上代辦銀 行貸款,我不是專屬哪一間銀行的貸款人員,我只是幫忙有 需要的人評估、給予意見,看對方要辦理哪一種貸款就幫他 辦理等語(見27378卷第91至92頁),堪認被告與證人劉豈 云商談借款一事,始終意指由被告協助證人劉豈云向銀行或 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而非向被告借款,且證人劉豈云亦 係因聽信被告所言,始簽發上開借據及本票。  ⑵又依上開借據之記載(見27378卷第95、97頁),簽立借據之 日期為109年6月27日,借款到期日係同年7月1日,而被告卻 於到期日以前之同年6月28日6時51分許、16時47分許,撥打 電話向證人劉豈云之父親催討債務,且證人劉豈云遂於同年 6月29日即報案等情,業經證人劉豈云於警詢時、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偵27378卷第32頁、見訴174卷第1宗第193頁 ),並有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27378卷第44頁)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確實有於同年6月28日6時51分許、16時47分許, 撥打電話向證人劉豈云之父親催討債務。又依據上開本票之 內容(見27378卷第99頁),記載有證人劉豈云之手機號碼 ,然被告不僅於借據簽立日之隔日即催討債務,且竟不聯絡 債務人即證人劉豈云,而係聯絡證人劉豈云之父親,被告之 舉止已有所異,蓋倘若被告確實有借款與證人劉豈云,待到 期日再向證人劉豈云本人催討即可,何須聯絡證人劉豈云之 父,又倘若證人劉豈云確實有收到被告所借之現金,何必於 到期日前之109年6月29日即向警察報案,此等情節,在在顯 示被告並未交付借款現金120萬元予證人劉豈云,是被告前 揭情詞,僅是臨訟狡辯。  ⑶證人劉豈云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下被告打給我,一直問 我什麼時候還錢,當下我只能說我會還,且沒有質問沒收到 借款為何要還錢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195至198頁),然 亦證稱:當時通話中雖稱會還錢,是因為已經簽了本票、借 據,而且被告的態度有點強勢、緊逼,我會擔心、害怕,直 至今日作證,仍有一點擔心、害怕被告給我的壓力,當時被 告打電話向我催款時,我壓力更大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 201至202頁),顯見證人劉豈云雖曾向被告表示會還錢等語 ,但僅係受到被告施加之心理壓力,使證人劉豈云不得已而 為此等表示,無從執此遽認被告確實有交付借款120萬元與 證人劉豈云。  ⑷被告於109年10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向證人劉豈云說 可以幫他找金主借錢;(檢察官問:金主的名字?)我都叫 他綽號「阿文」,我會再提供他的聯絡方式;我先向「阿文 」借款120萬元,我再將該120萬元借款與證人劉豈云,因為 「阿文」不會平白把錢借給不認識的人,所以在證人劉豈云 的借據上,才會是以我為出借人等語(見偵27378卷第93頁 ),後於110年3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阿文」是證人 劉進雄等語(見偵27378卷第130頁),然證人劉進雄於偵查 中證稱:我的綽號不是「阿文」,我沒有任何綽號,我從來 沒有一次借款12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偵27378卷第176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向我借錢,就要簽本票給我 ,我不太記得109年6月間被告有無向我借錢,只要借錢有還 ,我就不會記得,真的不太記得被告於109年有無向我借錢 ,我記得被告有向我借過180萬元、120萬元都有,但我忘記 是何時,被告有還我的話,就會撕掉本票,就不會記得時間 ,我也不知道證人劉豈云是誰,我不收客票等語(見訴174 卷第1宗第208至214頁)。可見被告於109年10月8日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係向金主「阿文」借款120萬元,被告卻無法即 時回答出「阿文」之姓名,而此種個人間之借貸關係,當係 彼此間具有一定程度之信任關係,倘被告確實有向「阿文」 借款,豈會不知「阿文」之姓名,且被告嗣後稱「阿文」就 是證人劉進雄,然證人劉進雄卻於偵查中稱其並非綽號「阿 文」之人,堪認被告關於「有向金主借錢後再借款與證人劉 豈云」乙節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劉進雄先稱從未借 款120萬元與被告,後又稱不記憶,顯見證人劉進雄之上開 證述,憑信性甚低,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向證人劉進雄借款 120萬元,也無法證明被告有用所借120萬元再借與證人劉豈 云。  ⑸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一開始就有跟證人劉豈云說好不論借 貸或代辦銀行貸款是否成立,都會收取2萬5,000元的服務費 等語(見偵27378卷第9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時 是我認識的盤商向證人劉豈云購買手機,但他不認識證人劉 豈云,所以要求以我的名義與證人劉豈云簽約等語(見訴17 4卷第2宗第52頁),並提出產品買賣契約1紙為證(見訴174 卷第1宗第383頁),而證人劉豈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要我先付服務費,被告說他有來服務我,不管有無借款,就 要付服務費,那時候我錢不夠,我去一間手機店用信用卡買 2支手機賣給他,後來被告的朋友來收這2支手機並拿走,被 告的朋友有給我現金,我就付給被告服務費2萬5,000元,我 自己也有拿幾千元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192至193頁、第 2宗第47至51頁),互核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劉豈云之證述 相符,堪認證人劉豈云賣出上開2支手機,係為給付被告以 「服務費」名義所要求之2萬5,000元,而被告確實已收到2 萬5,000元。  ⑹此外,依照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我確實有借證人劉豈云錢,我有去找金主,我在當 日將120萬元現金給他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57、80至81 頁),可見依被告就本案之說詞,均稱係自己借款120萬元 與證人劉豈云,益徵被告未曾協助證人劉豈云向銀行申請貸 款,而係假藉代辦貸款之說詞,吸引證人劉豈云上勾並誘使 簽發借據及本票,以遂行其犯罪。  ⑺綜合以上情節,足以認定被告藉由網際網路上之臉書粉絲團 ,向公眾散布得代辦貸款之消息,證人劉豈云因而向被告聯 絡,且被告從未交付借款120萬元與證人劉豈云,證人劉豈 云簽發上開借據及本票各2張,僅係為使被告協助向銀行代 辦貸款,被告不僅未曾協助證人劉豈云向銀行申請貸款,更 悖於銀行之一般申貸流程(不以申貸人出具本票或自行書寫 之借據為必要),而向證人劉豈云佯稱簽立借據及簽發本票 有助於申請貸款等語,進而誘使證人劉豈云簽發上開本票2 張(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20萬元)予被告,堪認被告自始 無意協助證人劉豈云代辦貸款,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證人劉豈云施以該等詐術,使證人劉豈云陷於錯誤而交 付上開本票2張以及2萬5,000元。   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借據有記載簽立借據時已交付借 款120萬元,且證人劉進雄確實曾借款給被告,顯示被告有 借款給證人劉豈云之能力,而證人劉豈云亦證稱所給付2萬5 ,000元係服務費,可見雙方有契約關係,而非詐欺等語(見 訴174卷第2宗第104、107頁)。上開借據固然均有記載:「 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陳瑞翔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劉豈云親 自收訖無訛」等文字(見27378卷第95、97頁),然就此部 分,證人劉豈云已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要求我先簽,簽 完後他才有錢下來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204頁),衡情 證人劉豈云當時需款孔急,故疏而依據被告要求即在載明已 交付現金之借據上簽名,實非無可能,故縱使上開借據存在 此等文字之記載,亦無從逕認被告確實有交付120萬元現金 。又依據被告所辯,證人劉豈云竟先刷卡購買手機出售與被 告之友人,籌得被告之2萬5,000元服務費並交付被告後,無 須提供任何擔保即順利向被告取得120萬元之借款,則被告 何不向金主借得120萬元後,扣除2萬5,000元服務費,再將 所餘款項交付證人劉豈云即可,被告卻採取較為輾轉迂迴之 方式以取得服務費,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再者,倘證 人劉豈云於109年6月27日已順利取得高達120萬元之現金, 絕無可能於同月29日即報警指稱遭被告詐欺;又如前述,證 人劉進雄先於偵查中稱:從來沒有一次借款120萬元給被告 等語,又於審理中改稱:有借過180萬元、120萬元等語,前 後所述不一,所證無足採信。故綜觀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堪 認證人劉豈云所證其未實際取得分毫款項,取消借款後遭被 告藉故要求刷卡購買手機後轉售,再支付被告服務費乙情, 較值採信;是證人劉豈云之所以交付現金2萬5,000元,係因 被告之說詞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協助代辦貸款之真意, 而聽信被告所言「有服務就要付服務費」,因而交付此等金 錢,而此「服務費」之說詞,充其量只是被告施以詐術之一 環,難認確實係因雙方有合法有效之契約關係而為給付。是 以,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㈢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告訴人張呈蔚將本案機車置於被告住所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張呈蔚要用 本案機車向我借錢,所以才把本案機車讓渡給我等語。  ⒉被告指示告訴人張呈蔚於110年4月3日將本案機車置於被告住 所,雖未辦理本案機車之過戶,但被告已於同月13日後之某 日將本案機車轉賣他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所坦認(見偵27378卷第165頁、訴174卷第1宗第57至5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呈蔚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2518號卷〔下稱偵22518卷〕 第21至24頁、偵27378卷第163至169頁、訴174卷第1宗第239 至258頁)相符,並有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 2518卷第37頁)、本案機車之行照翻拍照片(見偵22518卷 第45頁)、本案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偵22518卷第9 1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證人張呈蔚係為向我借錢,才把本 案機車讓渡給我,但查詢後發現證人張呈蔚有用本案機車向 當鋪借錢,我沒辦法借他錢,但他拜託我還有什麼方式,我 向證人張呈蔚說車子使用權可以讓渡給我,我可以給他一筆 錢,等他有錢時再跟我買回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57頁) ,而證人張呈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向被告說我在當鋪 有欠款,我有跟被告說當鋪已經設定無法轉讓及買賣本案機 車,被告稱把本案機車牽到被告住所,並將本案機車及鑰匙 放在被告那邊,被告就會幫我還掉當鋪的錢等語(見訴174 卷第1宗第241頁),可見被告所述與證人張呈蔚之證述,彼 此相符,堪認被告確實知悉無從買賣及過戶本案機車,且無 論係為了借款與證人張呈蔚而留置本案機車,抑或是被告向 證人張呈蔚購買本案機車之使用權,證人張呈蔚均未曾將本 案機車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且依被告上開供述,亦顯見被 告對此有所知悉,被告卻執意將本案機車轉賣他人,堪認被 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本案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 占之。  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依據卷附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被告 已支付3萬元而受讓取得本案機車,自得將機車出售他人等 語(見訴174卷第2宗第104、107頁),惟查,證人張呈蔚於 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被告說當鋪已經設定無法轉讓及買賣本 案機車,被告讓我簽一堆文件,被告一直很趕著說這裡要簽 、那裡要簽,也不讓我看,我沒有把本案機車賣給被告,被 告沒有交錢給我,我將本案機車騎到被告家中,被告開車載 我回家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241至242、245、247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證人張呈蔚係為向我借錢,才把 本案機車讓渡給我,但查詢後發現證人張呈蔚有用本案機車 向當鋪借錢,我沒辦法借他錢,但他拜託我還有什麼方式, 我向證人張呈蔚說車子使用權可以讓渡給我,我可以給他一 筆錢,等他有錢時再跟我買回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57頁 ),就證人張呈蔚日後將取回本案機車,被告依約僅能暫時 持有本案機車等節,互核被告供述及證人張呈蔚所證,彼此 相符,堪認屬實,是證人張呈蔚自始即無轉讓本案機車所有 權及永久使用權之意,被告竟於110年4月3日取得本案機車 之持有後,即於同月13日後之某日將本案機車轉售他人,致 證人張呈蔚迄今無從取回本案機車,顯見被告係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侵占本案機車後,轉售他人獲利,卷 附證人張呈蔚依據被告指示所簽立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自 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  ⒌檢察官雖就被告提出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見訴174卷第1 宗第273頁)」聲請筆跡鑑定,然如前述,被告已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我跟證人張呈蔚說車子使用權可以讓渡給我等語 ,堪認該讓渡合約書縱使為真正,亦僅代表證人張呈蔚同意 被告暫時持有使用本案機車,而非移轉本案機車之所有權, 不足以影響本院就證人張呈蔚未曾移轉本案機車所有權予被 告之事實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為無必要,併此敘明 。  ㈣犯罪事實六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6月29日至7月1日間,以本案車輛 將告訴人劉政嘉載往上開臺銀人壽公司,並於翌日將告訴人 劉政嘉載往上開統一超商航榮門市,向告訴人劉政嘉收取保 單貸款之13萬4,000元,並將告訴人劉政嘉載往「松龍精品 當鋪」並收取當鋪貸款之23萬7,500元,嗣於同年7月1日將 告訴人劉政嘉載往本案遊戲場,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劉政嘉說「不上 車就修理你」,他是主動上車的,並不是我要求他辦理保單 貸款,是他主動把錢給我,他請我介紹誰可以借款,我就介 紹「松龍精品當鋪」,可能他欠我錢,覺得不好意思才要去 借款,到本案遊戲場時,我沒有要求他不能離開,李雷康與 我的糾紛,與告訴人劉政嘉無關,告訴人劉政嘉有欠我錢, 我沒有向他說要領13萬4,000元,否則就修理他,當鋪是他 請我介紹的,他從當舖借到的錢,是他自己給我的,上車也 是他自願的,我並沒有要求告訴人劉政嘉負擔我玩遊戲輸的 500萬元,沒有要求他打電話給其父,也沒有打他巴掌,沒 有要求他簽發本票,告訴人劉政嘉沒有簽本票給我等語。   ⒉被告與告訴人劉政嘉於109年6月29日14時許,相約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告訴人劉政嘉依約前往,並坐上本案車輛, 由被告將告訴人劉政嘉載往上開臺銀人壽公司,告訴人劉政 嘉以保單借款取得13萬4,000元,又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航榮 門市,由告訴人劉政嘉透過ATM提領上開13萬4,000元,並交 付與被告;嗣先前往某麥當勞後,又前往「松龍精品當鋪」 ,由告訴人劉政嘉將其名下機車典當,自該當鋪取得現金23 萬7,500元,並交付與被告,又於109年7月1日4時許將告訴 人劉政嘉載往本案遊戲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坦認(見訴890卷第1宗第377頁、第2宗第36、64至6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政嘉於調查官詢問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6254號卷〔下稱偵26254卷〕 第11至19頁、他2282卷第177至179頁、訴890卷第1宗第308 至337頁、第2宗第232至242頁)相符,並有臺銀人壽公司監 視器錄影截圖(見第26254號卷第55至57頁)、臺銀人壽公 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給付審核書(見第26254號卷第59至6 2頁)、統一超商航榮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見第26254號卷 第63至67頁)、松龍精品當舖監視器錄影截圖(見第26254 號卷第71至7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證人劉政嘉於調查官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因為李雷康有債 務問題,所以我於109年4月28日介紹李雷康認識被告,之後 不知何故李雷康卻欠被告30萬元,被告從109年5月間就以我 是李雷康的介紹人為由,要求這30萬元要由我來負擔,109 年6月29日,被告要求我到上開地址赴約,否則就要對我的 家人不利,我害怕連累家人所以才赴約,我大約是14時許抵 達,被告就對我恫稱「你如果不上車,小心我修理你」等語 ,強迫我上車,16時許被告與我一起到臺銀人壽,我不得不 照著被告指示,辦理保單借款13萬4,000元,後來我們離開 ,我不知道他把我載到何處,只知道是一間民宅,他把我關 在車上,將車門的嬰兒安全鎖打開,也把車庫門關起來,讓 我不能逃跑,翌日被告又把我載到某一個超商,要我把保單 借款的錢提領出來,我沒有選擇的餘地,提領出來後,把上 開金額全部交給被告,當天晚上他又載我到「松龍精品當鋪 」辦理機車借款26萬元,扣除利息及機車設定費後,取得23 萬7,500元,等待辦理的過程中,被告先離開去開車,不久 後他打電話叫我出去,我一過去,他就拿包包往我臉上打, 一直到當舖人員出來給我一個提袋,我上車之後,被告就把 提袋搶走,後來又載我到本案遊戲場,我當時想要離開,但 被告不讓我離開,這3天只要被告離開車子買東西,就會把 我的手機及錢包收走,我因為對桃園市不熟,也沒有錢,就 算被告下車,我也在他的視線範圍內,我很怕我一下車,他 就會衝過來抓我,我都不敢偷偷離開,109年7月1日4時許, 被告帶我去本案遊戲場,直到同日6時許被告才帶我離開本 案遊戲場,被告向我表示他剛剛輸了500萬元,要我全部負 擔,要求我打電話給我父親,並向我父親表示我賭博輸錢, 要求我父親借錢還債,言談中因為我有說出不合被告意思的 內容,遭到被告打巴掌,被告強迫我簽下5張各100萬元的本 票,以及一些借據,後來同日下午被告帶我到桃園區的愛買 ,被告打電話給別人,不久後來2名男子前來,載我離開, 其中1名男子詢問我狀況,並載我到桃園市調查處等語(見 偵26254卷第11至13、18至19頁、他2282卷第177至179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強迫我處理李雷康與被告之債 務,如果不把13萬4,000元弄出來的話,被告就不放我走, 當時我感到非常害怕,後來到當舖後,拿了裝了現金的袋子 ,一上車就拿給被告,我還遭被告用皮包打,他用恐嚇的語 氣,我沒印象實際講了什麼,我感覺我的生命受到威脅,被 告在本案遊戲場裡面不知道玩了什麼輸了500萬元,叫我負 責這筆錢,我沒有答應負責,是109年7月1日4時許,從本案 遊戲場出來後簽本票,當時被告拿一本叫我寫很多本票,1 張100萬元,有5張,這5張都在我身邊,被告有叫我打電話 給父親,他在旁邊聽,我講錯他就打我,被告有用手打我的 臉,也有用包包打我耳光,傷口在我鼻樑旁邊及我右眼上面 附近的位置,被告要我跟父親說我賭輸500萬元,叫父親拿 錢來贖我,我也有這樣跟父親說,後來被告帶我到1間愛買 商場,有2名男子,帶我去我家拿錢,我跟他們聊天,他們 覺得這筆錢不合理,就把我帶到調查處等語(見訴890卷第1 宗第313至322、333至335頁、第2宗第235至241頁)。  ⑵證人李雷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劉政嘉知道我有債務狀 況,我就請證人劉政嘉幫我介紹可以幫我處理債務的人,後 來被告要求我簽發30萬元本票給被告,這30萬元本票在被告 那邊,沒有人對我強制執行,我實際上沒有向被告或被告的 的朋友借錢等語(見訴890卷第1宗第287至288、292至293、 295至296頁)。  ⑶證人鍾雁婷(即松隆精品當鋪之服務人員)於調查官詢問時 、偵查中證稱:被告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可以協助處理債務的 朋友,我就介紹證人張智程前往桃園區愛買商場與被告碰面 ,我與證人張智程都覺得證人劉政嘉狀態怪怪的、看起來很 累、精神很恍惚的樣子,且證人張智程於109年7月1日當天 發現被告所說的賭債是有問題的,後來他就把證人劉政嘉及 500萬元本票帶走,並將證人劉政嘉帶到司法單位,也把本 票還給證人劉政嘉等語(見偵26254卷第24至25頁、他2282 卷第215至21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前男 女朋友關係,109年6、7月間並無恩怨糾紛,被告當時打電 話問我有沒有朋友在處理債務,我就介紹我的朋友即證人張 智程,詳細內容由他們去洽談,我不清楚,我有向證人張智 程表示「你如果覺得有問題的話,這件事情你看著處理,不 要因為跟我認識而硬要處理一筆疑似有問題的債務」,因為 我覺得怎麼突然有這麼大一筆債務出現,太突如其來了,因 為證人劉政嘉剛向我借款完沒多久,怎麼突然多了一筆我不 知道的債務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258至260頁)。  ⑷證人張智程於調查官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109年6月30日, 證人鍾雁婷打電話跟我說有一條債務想請我去收,翌日16時 許,我抵達桃園愛買,被告後來也抵達,被告一下車就拿著 5張100萬元的本票出來,跟我說他已經跟債主的爸爸談好了 ,被告說是債主賭博欠款,但其實是半強迫,而且有一點恐 嚇的意味,我看到證人劉政嘉的神情覺得很不對勁,我覺得 好像有被打過的樣子,臉腫腫的,我就覺得有問題,所以我 叫證人劉政嘉到我車上,要證人劉政嘉說出實情,他才說出 遭到被告限制人身自由和恐嚇取財的遭遇,還不停的哭泣, 後來我把證人劉政嘉帶到桃園市調查處等語(見偵26254卷 第27至29頁、他2282卷第179至18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不認識被告,我見過證人劉政嘉,在桃園中壢一帶的 一個停車場,那天證人鍾雁婷叫我過去收帳,我抵達後,被 告先跟我講話,把證人劉政嘉從被告的車上帶到我車上,被 告說證人劉政嘉欠他賭博的錢,還說已經與證人劉政嘉的父 親連絡好,請我去證人劉政嘉的家中找父親收錢,被告有拿 本票給我;當時證人劉政嘉神情滿恐慌的,而且他臉上有傷 ,在他眼鏡旁邊,眼睛周圍有紅紅的,我覺得他不像是有能 力欠到這麼多錢的人,我問他怎麼欠那麼多錢,他就開始哭 ,說他沒有欠錢,我就帶他去調查處報案等語(見訴890卷 第2宗第242至252頁)。  ⑸而證人張智程與被告素昧平生,僅因受證人鍾雁婷所託收取 債務,始與被告有所接觸,而證人鍾雁婷與被告亦無恩怨糾 紛,難認證人張智程、鍾雁婷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構陷於被 告,堪信證人張智程、鍾雁婷之上開證述為實在;又考量證 人劉政嘉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就關於證人李雷 康因故與被告有30萬元之金錢糾紛乙節,與證人李雷康證述 相符,就關於簽發本票與被告及臉部遭攻擊部分,亦與證人 張智程之證述相符,又證人劉政嘉獲救後,由證人張智程立 即帶領前往上開調查處報案,堪信證人劉政嘉之證述未受其 他因素干擾而刻意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又互核證人張智程 、鍾雁婷、劉政嘉之上開證述,彼此相符,並有發票日均為 109年7月1日之本票5張影本(見訴890卷第2宗第277至285頁 )在卷可參,足信證人張智程、鍾雁婷、劉政嘉之證述與事 實相符。  ⑹證人劉政嘉亦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109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 1日間,被告幾乎都讓我在本案車輛上,我也只有在車上睡 覺,就算被告有下車,我也是在被告的視線範圍內,我畏懼 被告恐嚇我的家人,我心生畏懼,我只好順著被告的意思, 我這三天都不敢偷偷離開等語(見偵26254卷第12至13頁) 。依照上開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監視器錄影截圖(見 偵26254卷第55至57頁)、統一超商航容門市監視器錄影畫 面(見偵26254卷第63至67頁)、松龍精品當舖監視器錄影 截圖(見偵26254卷第71至7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 見訴890卷第1宗第423、427至429頁),可見被告自109年6 月29日14時許起至同月30日晚間,穿著均為相同之灰色上衣 、黑色短褲,超過24小時並未更衣,且被告有與證人劉政嘉 一同前往上開臺銀人壽之櫃檯辦理上開保單借款,亦有與證 人劉政嘉一同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航容門市並跟隨在旁,另有 與證人劉政嘉一同前往並進入松龍精品當舖,足認證人劉政 嘉自從搭上本案車輛後,始終與被告共處,縱有短暫分離, 亦僅維持在被告可隨時掌控之範圍內,是證人劉政嘉上開證 述,與客觀證據相符,益徵證人劉政嘉證述與事實相符而非 虛妄。  ⑺綜觀上情,被告與證人李雷康之金錢糾紛,本與證人劉政嘉 無關,證人劉政嘉如欲代替證人李雷康清償,當以自己既有 金錢清償,無須以保單借款以及向當鋪典當之方式,先借款 後再代替證人李雷康清償,其情形與常理不符,可見證人劉 政嘉辦理上開保單借款及典當係受到被告之不法影響,而證 人劉政嘉自109年6月29日14時許至同年6月30日晚上與被告 出現於松龍精品當舖時,穿著相同衣服,又被告自陳:有於 同年7月1日載證人劉政嘉前去本案遊戲場等語(見訴890卷 第1宗第167頁),且依證人張智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劉政 嘉直至109年7月1日16時許,始脫離被告之掌控;且於離開 松龍精品當舖後至獲救為止,曾遭受被告攻擊臉部並處於恐 慌、精神恍惚之狀態,進而簽發上開本票5張並交付被告, 並遭被告要求打電話給父親要錢,嗣被告持該5張本票交付 證人張智程,並要求證人張智程前去向證人劉政嘉之父親收 取債務,而由被告將證人劉政嘉自本案車輛上帶下來,以使 證人張智程帶證人劉政嘉離去。是以,證人劉政嘉自109年6 月29日14時許至同年7月1日16時許,除短暫離開本案車輛外 ,長時間待在本案車輛,顯見被告利用狹窄之本案車輛,對 證人劉政嘉施以物理空間上之拘束力,並以證人劉政嘉是證 人李雷康之介紹人為由,要求證人劉政嘉負擔債務並出言恫 嚇,迫使證人劉政嘉辦理保單借貸及典當並交付所借得之金 錢,更攻擊證人劉政嘉之臉部、迫使簽發本票、迫使打電話 給父親要錢等手段,以對證人劉政嘉施以高度之心理拘束力 ;況且,依照上情,係被告將證人劉政嘉自本案車輛上帶下 來,而非證人劉政嘉自行自本案車輛下車,益徵證人劉政嘉 當時之處境,係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中,否則被告何以將證 人劉政嘉猶如貨物般交付證人張智程,是以,堪認證人劉政 嘉之行動自由遭到被告剝奪;此外,亦堪認定被告與證人劉 政嘉間不存在債務關係,而被告利用上開手段,恐嚇證人劉 政嘉,使其交付保單借貸之13萬4,000元、典當借款之23萬7 ,500元,並簽發5張100萬元之本票,被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恐嚇證人劉政嘉,使其交付該等財物。  ⑻被告雖辯稱:109年6月29日至7月1日間,證人劉政嘉沒有簽 本票給我,他只有在108年9月16日即借據所載日期簽100萬 元本票1張給我,我與他認識至今,他只有簽過這1張本票給 我等語(見訴890卷第1宗第241頁),並提出借據1紙(見訴 890卷第1宗第247頁)為證,然被告既稱證人劉政嘉有於108 年9月16日簽發100萬元本票,卻未能提出該本票以供佐證, 並依前開說明,證人劉政嘉有於109年7月1日簽發本票5張與 被告;又參酌證人劉政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9月16日 借據,是被告於109年7月1日逼我簽本票時,同時逼我簽的 ,我實際上沒有向被告借錢,我沒有拿到100萬元等語(見 訴890卷第1宗第318至319頁),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 實不符。又縱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依其所辯,該108 年9月16日已另有本票供擔保,亦無涉上開109年7月1日之本 票5張。是以,要難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借據,推出任何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證人劉政嘉未向保險從業人員、超 商人員、當舖人員求救,且依被告提供在麥當勞的影片,可 見證人劉政嘉神情輕鬆,且證人鍾雁婷亦證稱看到證人劉政 嘉時,並無異狀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407頁)。然而:  ①證人鍾雁婷固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帶證人劉 政嘉至當鋪借款時,看起來很正常,沒有向我示意求救,被 告沒有一直在證人劉政嘉旁邊,被告有離開,但沒有說去哪 裡,最後是證人劉政嘉一個人留在當鋪裡面跟我辦理貸款, 他一個人在櫃檯外面,沒有向我反應任何事情,出款流程非 常順利,當時並沒有看到告訴人劉政嘉有傷勢,我把錢交給 證人劉政嘉後,他沒有跟我說要怎麼處理等語(見他2282卷 第216頁、訴890卷第2宗256至257、262至263頁),並依上 開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畫面內容,雖然證人劉政嘉分別進行保 單借款、提款及消費、典當及貸款等行為時,並無明顯之異 狀,然仍可見被告有出面在旁,證人劉政嘉並未完全脫離被 告之控制範圍,且上開當舖係被告帶證人劉政嘉前往,無從 知悉該當鋪之人員是否也是被告之同夥,證人劉政嘉雖於有 機會向他人求助時,卻未求助,然證人劉政嘉為保全自身安 全,不敢貿然逃離,乃人之常情,甚或因遭受高度之心理壓 制而喪失逃離之勇氣,亦在所難免,故斷不能以「有機會逃 離卻未逃離」而推論證人劉政嘉並未遭受被告之恐嚇或剝奪 行動自由;反而得藉此推論證人劉政嘉之行動自由確實已遭 被告置於實力支配中而受到高度壓制。  ②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中一身著 灰色上衣之男子,走向畫面中另一男子,並與之聊天,又面 向拍攝者,雙手攤開,嘴巴笑著走向拍攝者,拍攝者對該男 子說「你超像白癡的,你知道嗎?」,該男子說「幹,我就 是」等情形(見訴890卷第1宗第427至429頁),而告訴人劉 政嘉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在去「松龍精品當鋪」前,有去麥 當勞,而我是畫面中身穿灰色衣服的人等語(見訴890卷第2 宗第234頁)。然而,證人劉政嘉於調查官詢問時證述:109 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日間,被告幾乎都讓我在本案車輛上 ,我也只有在車上睡覺,這3天被告只有讓我吃2餐,另外被 告一直在車上施用毒品,車上都是毒品的味道,我睡不好、 沒吃飽,體能和精神狀態都不好等語(見偵26254卷第12至1 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因為我有加入吃藥,有些 事情忘記了等語(見訴890卷第1宗第315頁),後證稱:我 不知道有錄影,不知道是誰錄影的,我忘記在麥當時發生何 事,我記憶斷掉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234至235頁),可 見證人於上開錄影畫面中的表現,係因精神狀態不佳,且受 到吸入被告施用毒品之氣體、味道,又另有服用藥物所致, 尚難執此反推證人劉政嘉未受剝奪行動自由。    ⑽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劉政嘉於109年7月1日事發當天 ,調查官詢問時完全沒有提到有簽本票,也沒有提出本票; 證人劉政嘉於同年8月14日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我只能依照 被告的要求簽下本票跟借據,但我簽完的本票,他也沒有拿 回去給店家,被告上車要我拿著本票跟包包上對方的車等語 ,依其證述,縱有本票,本票也一直都在證人劉政嘉的身上 ,此與證人張智程於同年7月27日調查官詢問時所證:被告 下車後就拿著5張100萬本票出來等語,相互矛盾;證人劉政 嘉於111年10月5日審理時證稱:那時被告叫我寫5張100萬, 我只有寫到第1張而已,那時被告叫我寫商業本票,他說要 比對,但我還沒有寫完就被帶到愛買,那5張也沒有填寫日 期,空白的等語,證人劉政嘉雖於113年5月1日提出填上日 期的5張100萬元本票,不僅與先前陳述不同,事發非但沒有 提到有本票,調查官竟然沒有扣案,無法就此認定劉政嘉於 109年7月1日有簽發本票;是以,證人劉政嘉之歷次證詞相 互矛盾,對於案情關鍵之處,均以記憶不清楚帶過,其證詞 顯不可採,本案究竟有無100萬本票5張,亦非無疑等語(見 訴890卷第2宗第407至408頁)。然而:  ①證人劉政嘉於109年7月1日調查官詢問時即證述:被告向我表 示剛剛輸了500萬元,要我跟他平分1人250萬元,後又要我 全部負擔,並要我簽500萬元本票等語(見偵26254卷第12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報案時有陳報本票5張,但 調查官還給我,說有拍照當證據等語(見訴890卷第325頁) ,可見證人劉政嘉於109年7月1日調查官詢問時即有提及本 票,並有提出為證,只是調查官並未扣案,且證人劉政嘉確 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發票日為109年7月1日之本票5紙(見訴 890卷第2宗第277至285頁),故尚難執此指摘證人劉政嘉之 證述不實。  ②證人劉政嘉於111年12月6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辯護人問 :你方稱在遊藝場是109年,但這張借據是108年9月,兩者 不符,請問有何意見?)有意見,因為他那時叫我寫的時候 沒有押日期,那時候是一張空白的,後面的字不是我本人親 寫的,他是拿一張空白的讓我寫。(辯護人問:借據上方也 是寫109年8月10日前要歸還?)我只有寫借款人、借款新臺 幣、名字、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其他手寫部分都不是 我寫的,我完全沒有寫。(辯護人問:你方稱簽500萬元本 票幾張?)那時候寫很多張,實際張數我不清楚,那時候是 拿一本叫我寫很多,1張1百萬元,大概5張。(辯護人問你 方稱借據跟本票是同一天簽的,那天是500萬,這邊是100萬 ?)那時被告叫我寫5張100萬,我只有寫到第一張而已。( 辯護人:那時你總共簽5張本票各100萬、5張借據各100萬是 不是?)證人答是。(辯護人問:借據你總共簽幾張?)借 據只有簽1張就被帶下車了,那1張就留在他車上。(辯護人 問:方才檢察官問你時,你說只簽本票跟借據,還有商業支 票?)那時候被告叫我寫商業本票5張,他說要比對,但是 我還沒有寫完就被帶到愛買等語(見訴890卷第1宗第321至3 22頁),依證人劉政嘉整體回答之語意及脈絡,其係指被告 要求證人劉政嘉簽本票及借據各5張,尚未全部簽完就被帶 到愛買,已經簽了5張本票而借據只簽了1張,此部分洽與證 人劉政嘉提出5張本票為證,而被告提出借據1張為證之情形 相符,則證人劉政嘉之證述並無前後扞格之情。  ③證人劉政嘉於111年12月6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辯護人問 :你大概多久後撤回告訴?)這我保持緘默,我不知道。( 辯護人問:你印象中那5張本票有填寫日期嗎?)那5張也沒 有填寫日期。(辯護人問:都是空白的嗎?)空白的。(受 命法官問:方才辯護人問你時你都想要保持緘默,原因是什 麼?)因為我很害怕,我看到被告就想起他的所作所為,到 了開庭這一天我都還是覺得很煎熬,他讓我失去了這些,且 律師就代表他等語(見訴890卷第1宗第324至325、333頁) ,可見證人劉政嘉回答本票沒有填寫日期而是空白等語之時 ,是處於害怕之心理狀態,且依證人劉政嘉前開證述,本票 5張上之日期本非其所填寫,則於此種心理狀態下不慎誤認 本票5張未填寫日期,亦在所難免,難以執此指摘證人劉政 嘉之證述全不可信。  ④證人劉政嘉固然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上車要我拿著本 票跟包包上證人張智程的車等語(見偵26254卷第19頁), 然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張智程那時把被告給他的本票 5張轉交給我等語(見訴890卷第1宗第336頁),而證人張智 程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下車後就拿著5張100萬元的本 票出來等語(見偵26254卷第28頁),並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載著證人劉政嘉抵達現場,然後被告就拿100萬元本票5張 給我等語(見他2282卷第179頁)。可見證人劉政嘉上開於 審理中之證述與證人張智程之證述,彼此相符,堪認係被告 親手交付100萬元本票5張與證人張智程;而證人劉政嘉上開 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考其語意,係指被告曾要求證人劉 政嘉拿著本票,非指被告將本票5張交給證人劉政嘉,是證 人劉政嘉之證述,前後並無矛盾可言。況且,如前所述,證 人劉政嘉確實提出5張本票為證,足認該本票5張確實存在, 則被告究竟是親手交付將5張本票交給證人張智程,抑或是 先交給證人劉政嘉再由證人劉政嘉交給證人張智程,均不影 響該5張本票確實存在之認定。  ㈤犯罪事實七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1月5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使告訴人陳其揮坐上本案車輛,並將告訴人陳其 揮載往本案房屋,並向告訴人陳其揮稱:沒有把車牽過來, 不能離開、告訴人陳其揮應把該給我的錢給我,才能離開等 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沒 有強令告訴人陳其揮上車,我只是請他上車討論債務問題, 我沒有拿他的手機,在本案房屋時,告訴人陳其揮還有跟另 一位朋友去便利商店買東西,且有使用我的卡片等語。  ⒉被告於前開時間,在前開地點,使告訴人陳其揮坐上本案車 輛,並將告訴人陳其揮載往本案房屋,並向告訴人陳其揮稱 :沒有把車牽過來,不能離開、告訴人陳其揮應把該給我的 錢給我,才能離開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所坦認(見111年度他字第2282號卷〔下稱他2282卷〕第1 44至145頁、訴890卷第2宗第36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其揮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8223 號卷〔下稱偵8223卷〕第57至61、133至135頁),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現場勘察紀錄 表(見偵8223卷第29頁)、本案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見偵8223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 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以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 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並不以物理性之方法為限,倘 以脅迫等方式使被害人產生高度心理上拘束,而難以自行離 去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證人陳其揮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我上車後,多次反應我 要下車,但被告就是不讓我下車,他就一路把車開到本案房 屋,限制我的自由,要求我償還5萬元,我乘隙拿回我的手 機,拜託我的朋友江懿軒幫我報警,後來就有警員到場,雖 然警員沒有逮捕被告,但我因此脫困等語(見偵8223卷第57 至61、133至134),核與證人黃鉦傑(即獲報前往本案房屋 之警員)於偵查中證稱:抵達現場後,發現聚集10多人,盤 查過程中,證人陳其揮向我表示遭被告從中壢載到大園,詢 問我有無接到他的朋友報案,並表示他的手機遭被告搶走, 又表示被告一直要求還款,還限制其不能離開本案房屋,我 印象中證人陳其揮身上沒有傷勢,精神狀況似乎有些慌張, 看到警員到場後有稍微安心等語(見偵8223卷第219至210頁 ),又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11月6日3時許,我接到派遣 中心之派案,前往本案房屋處理,現場有一名男子跑過來, 跟我說他有被關、被妨害自由的狀況,該名男子稱是被告所 為,我依稀記得該名男子神情好像很緊張,當時路邊很多人 ,基於安全考量,我和到場的另一位警員一同先處理被害人 部分,帶回安全處所做瞭解,有請被告自行立即到派出所, 但被告後來沒有去,且證人陳其揮於警詢時所證述內容,與 我在現場看到的情形大概一致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107 至113頁),以及證人陳柔均(即獲報前往本案房屋之警員 )於偵查中證稱:我到現場後,發現房子外面聚集10多人, 我們問他們在現場做什麼,他們回答沒做什麼,然後證人陳 其揮很緊張的衝向我,跑到我身旁,證人陳其揮跟我說他被 人從中壢帶到大園等語(見偵8223卷第231至232頁),又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11月6日3時許,我與證人黃鉦傑一 同前往平安屋房屋,現場是一個狹窄的巷弄裡面,現場有很 多人,至少3人以上,然後有一名男子快速跑到我身旁,看 起來不像是遭人犯罪的痕跡,我有印象有請被告到派出所一 起瞭解這件案件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114至117頁)相符 ,並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見 偵8223卷第225頁)所記載:「報案時間:2021/11/06 02:5 1」「報案內容:【平安路16巷5弄4號】報案人稱其員工陳 其揮,遭人限制行動於上記地址,請派員處理。(同一案另 一報案人也接獲該人訊息,請處理單位與報案人聯繫)」、 「派黃鉦傑前往處理」等情形相符,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證人陳其揮上車後,行駛於一般道路的過程中,有跟 我說他想要下車,但我說要到大園交流道才會讓他下車,我 因為證人陳其揮還沒有向我交代我的機車在哪裡,所以不讓 證人陳其揮下車,而本案房屋是在大園交流道附近,且我有 向證人陳其揮表示「沒有把車牽過來,不能離開」、「告訴 人陳其揮應把該給我的錢給我,才能離開」等語(見訴890 卷第2宗第37至38頁)亦相符合,堪信證人陳其揮、黃鉦傑 、陳柔均上開證述為真實。  ⑶承上,堪認證人陳其揮坐上本案車輛後,向被告反應欲下車 ,被告卻不讓證人陳其揮下車,而持續駕駛本案車輛行進, 以此方式創造具有拘束力之物理空間,而自此時起剝奪證人 陳其揮之行動自由,被告雖稱至大園交流道即讓證人陳其揮 下車,實則係將被告載往本案房屋,且利用本案房屋之空間 (對於證人陳其揮而言,是陌生的密閉空間,且現場存在不 認識之多數人),更不斷逼問債務問題,以對證人陳其揮製 造高度之心理拘束,難以自行離去,進而實現將證人陳其揮 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中。再者,倘證人陳其揮並未遭剝奪行 動自由,何不逕自離去或向在場其他不認識之多數人要求離 去,而證人陳其揮卻必須偷偷使用手機,透過其友人報案稱 遭到限制行動,益徵證人陳其揮受到高度之心理拘束,為求 保全自身,不敢貿然向周圍不確定是何人的陌生人求助,自 不能以證人陳其揮未向此等陌生人求助而逕論其未遭剝奪行 動自由;證人陳其揮遲至看見警員後始向警員求助,亦顯示 證人陳其揮當時之心理狀態處於壓抑而不敢向陌生人求助( 依常理判斷,警員為可提供確實協助之對象),況且依上開 受理案件紀錄表之記載,可知至少有2名報案人均報案稱證 人陳其揮遭到限制行動,在在顯示證人陳其揮身處本案房屋 時,處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況。  ⑷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稱:證人黃鉦傑、陳柔均皆稱是在本案 房屋外發現證人陳其揮,皆認為是普通之金錢糾紛,所以未 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故渠等證述有所扞格等語(見訴890卷 第2宗第405至406頁)。然而:  ①證人黃鉦傑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場後發現聚集10多名男男女 女,被告說證人陳其揮是自願來的,我以為只是普通的債務 糾紛,我們有要求被告到派出所,但被告表示他會自己到派 出所報到,但被告後來未到場等語(見偵8223卷第219至220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1名男子跑過來說他被 妨害自由,我們就先帶回派出所、安全處所,再進一步瞭解 ,當時現場很多人,但就先處理被害人部分等語(見訴890 卷第2宗第108至111頁)。  ②證人陳柔均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場後發現聚集10多名男男女 女,被告說他與證人陳其揮有債務糾紛,所以才找證人陳其 揮來談,我有請被告一同回派出所瞭解狀況,被告假意說願 意開車與我們一同回派出所,但後來被告沒出現等語(見偵 8223卷第232至23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到場後 是1個狹窄的巷弄裡面,現場有很多人,至少超過3個人以上 ,有1個男生跑過來,我們有載1個男生回派出所,如果被害 人稱有受傷,就會記載在筆錄上,我記得有請被告到派出所 一起瞭解這件案件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115至117頁)。  ③互核證人黃鉦傑、陳柔均上開證述,彼此相符,可見渠等抵 達案發現場時,被告有向渠等表示是債務糾紛,渠等因而初 步判斷是普通之金錢糾紛,但仍有要求被告到派出所瞭解案 情,渠等在未掌握確實事證以及顧慮現場聚集多數人之情形 ,為確保正當合法及現場人員之安全,當無從逕以強制力將 被告帶往派出所。又證人黃鉦傑、陳柔均固然於本案房屋之 屋外發現證人陳其揮,然本案房屋之屋內及屋外,僅一線之 隔,被告自其與證人陳其揮身處本案車輛時起,即剝奪證人 陳其揮之行動自由,且係被告將證人陳其揮帶往本案房屋, 則被告與證人陳其揮時而在本案房屋之屋內,時而在本案房 屋之屋外,均屬符合常理之狀況,況且當證人黃鉦傑、陳柔 均發現證人陳其揮時,被告亦在現場,代表被告也在本案房 屋之屋外,可見此時證人陳其揮仍在被告之掌控範圍內。綜 觀上情,證人黃鉦傑、陳柔均、陳其揮等人之證述,毫無扞 格可言,辯護人所辯,顯無可採。  ⑸被告雖辯稱並無拿走證人陳其揮之手機,且證人陳其揮有與 朋友一起去便利商店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7至39頁), 並提出其與證人陳其揮之對話紀錄(見訴890卷第1宗第387 頁)為證,該對話紀錄顯示:「〔2021年11月5日五〕(被告 )你要不要吃宵夜還是喝飲料(證人陳其揮)謝謝哥哥,對 不起,這樣對你還這樣對我好」等情,顯見證人陳其揮此時 並未離開本案房屋而與被告之友人一起前往便利商店,倘被 告此部分所辯為真,被告何須透過手機傳送訊息詢問證人陳 其揮是否要吃宵夜、喝飲料,逕由證人陳其揮自行在便利商 店購買即可,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返還證人陳其揮之手機, 使其得與暫時不在場之被告聯繫;又依照被告前開自陳、證 人陳其揮、黃鉦傑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證人陳其揮在本 案車輛內時,被告即不讓證人陳其揮下車,倘證人陳其揮使 用手機之自由未遭妨害,證人陳其揮何不盡速自行報案,何 須遲至翌日即110年11月6日凌晨,始透過友人報案,且證人 陳其揮於最初向證人黃鉦傑求助時,即稱手機遭拿走,在在 顯示證人陳其揮使用手機之自由遭到妨害,更突顯證人陳其 揮確實遭到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⒋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其揮,然證人陳其揮經本院合法傳 喚而未到庭,又經本院拘提無著,此有對證人陳其揮之送達 證書及本院113年3月20日報到單(見訴890卷第2宗第91、93 、10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24日中警 分刑字第1130030199號函暨報告書(見訴890卷第2宗第197 至20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5月6日高市警 港分偵字第11371233300號函暨報告書(見訴890卷第2宗第2 13至217頁)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㈥犯罪事實八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18時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外與告訴人李宗倫見面,並要求告 訴人李宗倫搭乘本案車輛,並稱:要還我10萬元後才能離開 等語,又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告訴人李宗倫前往他處,嗣於翌 日(同月22日)8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星 巴克,與告訴人李宗倫之父親李明松碰面,並收取現金10萬 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強令告訴人李宗倫上本案車輛,我只有跟他說要談債務 的事情,請他上車,我也沒有取走他的手機,我忘記我有無 強迫告訴人李宗倫拍攝還款影片,我雖然有跟他說要還我10 萬元才能離開,但他自己也同意說好,這過程中他沒有表現 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樣子等語。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麥當勞外,要求告訴人李宗倫搭乘 本案車輛並稱:要還我10萬元後才能離開等語,又駕駛本案 車輛搭載告訴人李宗倫前往他處,且告訴人李宗倫有於本案 車輛內拍攝還款影片,嗣於上開星巴克,與告訴人李宗倫之 父親李明松碰面,並收取現金1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他2282卷第149至150頁、訴89 0卷第2宗第39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倫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2864卷第25至28、116 至117頁、訴890卷第2宗第163至191頁)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12864卷第41頁 )、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12864卷第143至 146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證人李宗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與我相約在上開地 點,一碰面就要求我上他的車,以各種理由要求我賠償他10 萬元,我不願意賠償,被告就不讓我下車,還把我的手機拿 走,不讓我打電話求救,強迫我拍攝願意還款影片等語(見 偵12864第25至28、116至11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上開地點上車時,最一開始是自願上車,最後想下車也 不能,我整趟遭到軟禁,直到我願意簽下本票,被告搭載我 一直在車上繞,我一直在陌生地方,我不敢離開被告身邊, 我曾經有下車,被告載我到陌生的地方,四處都是草,我嘗 試離開,但被告突然醒了還問我要去哪裡,我並沒有要求被 告說我想要離開回家,我有發送我的GPS位置給我的朋友, 被告發現後就把手機拿走,被告在我旁邊吸食不明物品,且 我身處不明地點,導致我感覺害怕,被告打好稿子,要求我 照稿唸並以我的手機拍攝影片,我應該是半推半就地拍攝, 也沒辦法說不想做,被告並沒有要求我必須配合什麼,但對 我說:所以你今天是不打算還錢嗎等語,類似這種恐怖語氣 ;我一直與被告處在一起,他只有短暫離開過,被告中途有 下車,好像是賭博場,所以就傳訊息跟我說幫他顧好兒子, 因為在上開地點上車時,被告的兒子也在,我當時沒有想到 要趁機離開,後來被告也有去買飯到車上吃,他去買的時候 我在車上,就算跑也跑不遠,被告沒有明確跟我講不能走, 但我覺得下場會不太好,過程中,被告曾經睡著,但沒跟我 說不能離開,車子也沒上鎖,被告也沒有明示或暗示地恐嚇 我,我一直到隔日早上我父親李明松拿10萬元給被告後,我 才離開被告身邊,這段期間我幾乎沒有睡覺,把10萬元交給 被告後,被告就把上開本票撕掉後,邊開車邊把碎屑撒掉等 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163至190頁)。  ⑵上開證人李宗倫於本案車輛內拍攝之還款影片、被告與證人 李宗倫、李明松於上開星巴克內交付現金時所拍攝之影片, 均經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內容顯示(見偵12864卷 第143至146頁):「本人李宗倫…110年11月21日委託陳先生 陪同11月12日早上9點要到臺北辦理貸款事項,然後怕睡過 頭,所以與陳先生在車上休息,然後一早出發至臺北辦理」 ;「(被告)110年11月22日,李宗倫你要拿多少錢賠償我 們的違約金?(證人李宗倫)10萬元整。(被告)10萬元整 ,那我要還你本票跟合約嘛。(證人李宗倫)嗯。(被告) 那我們合約我們就是在場還有本票,在你面前撕毀,等我清 點完之後,在你面前撕毀銷毁,從此我收到這筆錢,你跟我 没有任何瓜葛。(證人李宗倫)嗯。(被告)0K。(證人李 宗倫)可以。(證人李宗倫之父親李明松)好,那你再把錢 給他。〔證人李宗倫將現金交給被告清點〕(被告)這裡50, 我先收起來喔。(李明松)好。〔證人李宗倫將現金交給被 告清點〕(被告)50,沒錯。(李明松)那我們這樣把債務 全部違約金什麽都還給你了喔,那以後我們就沒有瓜葛。( 被告)從此沒有相欠,來我在你們面前撕掉,李宗倫的本票 〔被告撕毀本票後丟掉〕跟我們的合約〔被告撕毁合約〕」等情 。又依上開照片(見偵字12864卷第41頁)之內容,可見證 人李宗倫確實有於本案車輛上,拍攝還款影片,並有於上開 星巴克交付現金10萬元與被告。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證人李宗倫打電話給他父親李明松 之前,一直都跟我在一起,我有向他說要還我錢才能離開, 他父親確實有於110年11月22日8時許在上開星巴克交付現金 10萬元給我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40至41頁);又參酌上 開勘驗筆錄內容,可見證人李宗倫於拍攝影片時,係稱「委 託陳先生陪同11月12日早上9點要到臺北辦理貸款事項,然 後怕睡過頭,所以與陳先生在車上休息,然後一早出發至臺 北辦理」等語,然而證人李宗倫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又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豈會因為「怕睡過頭」而自願 從110年11月21日18時許,持續與被告共處於狹窄之本案車 輛至翌日8時許,長達14小時;又倘若證人李宗倫於拍攝影 片時所為上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志且與被告討論後而確實 要前往臺北辦理業務,則豈須與其父親李明松相約於翌日8 時許在上開星巴克交付現金與被告。是以,足認證人李宗倫 於拍攝影片時,處於遭受心理壓制之狀態,而被迫陳述悖於 事實之言語內容。  ⑷綜觀上情並互核證人李宗倫之上開證述,與上開照片、勘驗 筆錄內容均相符,亦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足認證人李宗倫 之上開證述屬實而非虛妄,應堪採信。又參酌被告之上開自 陳,以及證人李宗倫之上開證述:我不願意賠償,被告就不 讓我下車;被告搭載我一直在車上繞,我一直在陌生地方, 被告對我說所以你今天是不打算還錢嗎,類似這種恐怖語氣 等語,可見被告對證人李宗倫所為言語,圍繞著「必須還錢 才能離開」的核心思維,亦即以「還錢」充作「離開」之條 件,更駕駛本案車輛將證人李宗倫載往陌生地方,又如前述 ,被告使證人李宗倫與其共處於狹窄之本案車輛長達14小時 ,又迫使證人李宗倫拍攝還款影片,達到對證人李宗倫施加 物理空間及心理精神上之高度拘束力,並進而將證人李宗倫 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致使證人李宗倫不敢自由離去本案 車輛而遭受行動自由之剝奪。  ⑸被告固然辯稱:我中途有去遊藝場玩,我還有傳訊息請證人 李宗倫在車上幫我顧小孩,他沒有表現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樣子,否則在去賭博時,他就可以離開了等語,並提出被告 與證人李宗倫之對話紀錄(見訴890卷第1宗第389至395頁) 為證,而證人李宗倫上開證述中,固然也有證述:被告中途 有下車,好像是賭博場,所以就傳訊息跟我說幫他顧好兒子 ,被告也有去買飯到車上吃,他去買的時候我在車上,被告 沒有明確跟我講不能走,過程中被告曾經睡著,但沒跟我說 不能離開,車子也沒上鎖,被告也沒有明示或暗示地恐嚇我 等語。然而,證人李宗倫身處前述之物理空間及心理精神上 之高度拘束力中,為保全自身安全,不敢貿然逃離,乃人之 常情,甚或因遭受高度之心理壓制而喪失逃離之勇氣,亦在 所難免,故斷不能以「有機會逃離卻未逃離」而推論證人李 宗倫並未遭受剝奪行動自由;反而得藉此推論證人李宗倫之 行動自由確實已遭被告置於實力支配中而受到高度壓制,否 則在證人李宗倫留在本案車輛係出於非自願之情形中,究竟 有何理由不逃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㈦犯罪事實九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5月27日11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 潘信宇之住處與之見面,並使告訴人潘信宇坐上本案車輛, 並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大園區之不詳地點,並指示告訴 人潘信宇以手機向親友借錢,並使告訴人潘信宇簽發100萬 元之本票,且本案車輛放有西瓜刀1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潘信宇身材比我高 大,我無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他也可以向超商店員報警,我 沒有拿出西瓜刀給他看,該把西瓜刀太長,必須下車才拿得 到等語。  ⒉被告於106年2月間與告訴人潘信宇有因車禍而調解成立,並 取得對告訴人潘信宇30萬元之債權,而被告於110年5月27日 11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潘信宇之住處與之見面,並使告訴 人潘信宇坐上本案車輛,並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大園區 之不詳地點,並指示告訴人潘信宇以手機向親友借錢,並使 告訴人潘信宇簽發100萬元之本票,且本案車輛放有西瓜刀1 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訴890卷第1宗 第241、377頁、第2宗第36、68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潘信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0年 度偵字第38975號卷〔下稱偵38975卷〕第11至15、17至19、11 1至114頁、訴890卷第2宗第342至349頁)、證人即告訴人潘 貴譯(即證人潘信宇之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卷〔下稱偵緝1370卷〕第167至169 頁、訴890卷第2宗第350至352頁)、證人即告訴人潘彥宏( 即證人潘信宇之兄)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偵38975卷第25至26、111至112頁、訴890卷第2宗第352 至355頁)相符,並有扣案之西瓜刀照片(見偵38975卷第49 頁)、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收據(見偵38975卷第29至35頁)、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現 場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8975卷第53至79頁 )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本票1張、西瓜刀1把足資佐證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當天有去告訴人潘信宇的家,我是說 我要印傳單請人家找他等語(見偵緝1370卷第6頁),又於 本院訊問時自陳:我曾經跟告訴人潘信宇說過我要去貼傳單 等語(見111年度聲羈字第182號卷第44頁),而證人潘信宇 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稱他印有很多我欠錢不還的紙張並會貼 在各個社區等語(見偵38975卷第1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來找我跟我要錢,因為我有欠被告錢,是之前車 禍的修車款項,被告直接進社區來找我,我剛好在門口,他 說現在沒有錢的話就要跟他走,他影印很多欠錢不還的字樣 ,上面還有我的照片,他叫我去車上簽東西,他沒說是簽什 麼東西,然後我就去他車上,我上車是非自願的,因為被告 有印那些紙張,我上車他才要還我,所以我才上車,我上車 之後要拿那個單子,被告就把車子開走了,一路就上高速公 路開到大園去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42至349頁),互核 被告上開供述與證人潘信宇之上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確實 有以「貼傳單」之加害名譽方式,脅迫證人潘信宇搭乘本案 車輛,並自此時開始對證人潘信宇施加不法之心理壓力。  ⑵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扣案西瓜刀是藏在隱密的地 方,非肉眼可見之處,是在駕駛座伸手可及之處等語(見訴 890卷第1宗第165至168頁、第2宗第70頁);而證人潘信宇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我一上車,被告就拿1支報紙捆起 來的長狀物體,該長狀物體與警方扣到的西瓜刀雷同,但我 不確定,被告拿武器逼迫我簽發本票,我也只能簽等語(見 偵38975卷第12至13、112至11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從駕駛座左側,靠近車門的地方,拿出1支報紙捆起 來的長狀物體逼迫我簽下100萬的本票,拿出來後有再收回 到同一個地方,我不確定被告當時拿出來的長狀物體,是否 就是扣案之西瓜刀,因為該長狀物體有被東西包起來,但長 度差不多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42至349頁)。依本案現 場照片(見偵38975卷第62頁)以及扣案西瓜刀之照片(見 偵38975卷第49頁),可見查獲當時西瓜刀擺放之位置,係 夾藏於本案車輛駕駛座及中船間之縫隙,並且收於咖啡色膠 帶包覆之刀鞘內,並依照被告此部分供述,可見扣案西瓜刀 藏於本案車輛駕駛座旁之隱密處,倘被告沒有拿出扣案西瓜 刀,則其他人應無從知悉本案車輛內存在該扣案西瓜刀,而 證人潘信宇卻恰好稱遭被告以雷同於扣案西瓜刀之長狀物體 逼迫,足認被告確實有拿出扣案西瓜刀威嚇告訴人潘信宇, 否則殊難想像證人潘信宇如何能預知被告擁有外觀係長狀物 體之武器。證人潘信宇上開關於長狀物體係以報紙所包覆、 藏於駕駛座左側等情節,雖與事實稍有出入,但依照當時情 節,證人潘信宇與被告共處於狹窄之本案車輛內,忽遭被告 持長狀物體威脅,並要求簽發遠高於渠等間因車禍事故所生 30萬元債務之100萬元本票,其勢必承受高度心理壓力,而 於慌亂中就枝微末節之處(西瓜刀係擺放駕駛座之左側抑或 右側、究竟以何外觀之東西包復),難免有所錯認,況且證 人潘信宇對於關鍵內容(有1支被東西包覆之長狀物體藏於 駕駛座)之證述精準,並與被告供述相符,足認證人潘信宇 之證述具有高度憑信性,殊不能以細微而無關緊要之瑕疵而 推翻其證述。  ⑶交叉比對對話紀錄,堪認被告於本案車輛上確實對證人潘信 宇有一定之實力支配,並得任意操作證人潘信宇之手機:  ①證人潘彥宏之手機對話紀錄顯示:  ❶「〔群組名稱:Family(6)〕(證人潘信宇)我被壓在大園救命 〔下午12:11〕。(其他家庭成員)信宇你是怎麼了。(其他 家庭成員)?(其他家庭成員)驚訝貼圖。(證人潘彥宏) 有處理了嗎?不好意思。不說地址我沒辦法幫。再不講我只 能回去上班。(證人潘信宇)報警沒辦法處理。」等情(見 偵38975卷第71頁)。  ❷「〔豆〕(證人潘信宇)需要錢。(證人潘彥宏)?怎。(證 人潘信宇)人家才放我走。(證人潘彥宏)你做了什麼。( 證人潘信宇)之前車禍。(證人潘彥宏)你沒跟他們處理喔 ?(證人潘信宇)沒有處理好。(證人潘彥宏)所以現在是 怎樣。給了錢處理的了嗎。(證人潘信宇)要先拿一點。才 放人。〔無應答之通話〕〔收回訊息〕(證人潘彥宏)我拿錢過 去。你人在哪裏。(證人潘信宇)你有這麼多錢嗎。(證人 潘彥宏)?(證人潘信宇)在大園。」、「(證人潘彥宏) 地址?(證人潘信宇)〔傳送GPS位置〕現在又換位子。(證 人潘彥宏)?。所以他們在你旁邊。(證人潘信宇)一直跑 來跑去。(證人潘彥宏)你在車上?(證人潘信宇)嗯。一 直跑來跑去。沒辦法跟你說在那。(證人潘彥宏)?(證人 潘信宇)他說看你要送多少來。在給地址。(證人潘彥宏) 跟他說。派出所喬。不然沒辦法。(證人潘信宇)他不要。 (證人潘彥宏)誰知道是不是被詐騙。要有公證第三人。叫 他快點回。我很忙要回去請假。」、「(證人潘信宇)要有 地址。先說看送多少。(證人潘彥宏)你不是自願上車嗎。 那我為啥要拿錢給他。這不是私人恩怨嗎。(證人潘信宇) 嗯。(證人潘彥宏)那這樣我們為什麼要救。你沒跟他們說 房子被你賣掉了喔。他想拿錢又不配合。你要我救你。你也 不配合。欠多少。借據紙本那些都拿出來。白紙黑字。(證 人潘信宇)100。」、「(證人潘彥宏)還是啥的。說一百 就一百喔。那他媽媽的三十萬什麼時後要拿來。你問他。要 開空頭支票誰不會。有種東西叫法院。有種東西叫調解委員 會。(證人潘信宇)他剛壓著我欠票。(證人潘彥宏)?啥 東西。(證人潘信宇)〔4秒之語音通話〕。(證人潘彥宏) 上面寫什麼。照下來。(證人潘信宇)〔3秒之語音通話〕〔4 秒之語音通話〕。他說。送來錢,約大園分局。你去上班吧 。」等情(見偵38975卷第72至75頁)  ②證人潘信宇之手機對話紀錄則顯示:  ❶「〔群組名稱:Family(6)〕〔5月27日週四〕(其他家庭成員) ?(其他家庭成員)〔驚訝貼圖〕(證人潘彥宏)有處理了嗎 ?不好意思。不說地址我沒辦法幫。再不講我只能回去上班 。(證人潘信宇)報警沒辦法處理。」等情(見偵38975卷 第63至64頁)。  ❷「〔彥〕(證人潘信宇)需要錢。(證人潘彥宏)?怎。(證 人潘彥宏)你做了什麼。(證人潘信宇)之前車禍。(證人 潘彥宏)你沒跟他們處理喔?(證人潘信宇)沒有處理好。 (證人潘彥宏)所以現在是怎樣。給了錢處理的了嗎。(證 人潘信宇)要先拿一點。〔取消之通話〕〔收回訊息〕(證人潘 彥宏)你人在哪裏。(證人潘信宇)你有這麼多錢嗎。(證 人潘彥宏)?(證人潘信宇)在大園。」、「(證人潘彥宏 )地址?。?。所以他們在你旁邊。(證人潘信宇)一直跑 來跑去。(證人潘信宇)一直跑來跑去。(證人潘彥宏)? (證人潘信宇)他說看你要送多少來。在給地址。(證人潘 彥宏)跟他說。叫他快點回。我很忙要回去請假。」、「( 證人潘信宇)要有地址。先說看送多少。(證人潘彥宏)你 不是自願上車嗎。那我為啥要拿錢給他。這不是私人恩怨嗎 。(證人潘信宇)嗯。(證人潘彥宏)他想拿錢又不配合。 你要我救你。你也不配合。欠多少。(證人潘信宇)100。 」、「(證人潘彥宏)還是啥的。那他媽媽的三十萬什麼時 後要拿來。你問他。有種東西叫調解委員會。照下來。(證 人潘信宇)他說。送來錢,約大園分局。你去上班吧。」等 情(見偵38975卷第65至67頁)。  ③交叉比對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證人潘信宇手機內,與家庭成 員群組對話紀錄中「(證人潘信宇)我被壓在大園救命。( 其他家庭成員)信宇你是怎麼了。」之訊息,以及與證人潘 彥宏之對話紀錄中「(證人潘信宇)人家才放我走。」、「 (證人潘信宇)才放人。」、「(證人潘彥宏)我拿錢過去 。」、「(證人潘信宇)〔傳送GPS位置〕現在又換位子。」 、「(證人潘彥宏)你在車上?(證人潘信宇)嗯。」、「 (證人潘信宇)沒辦法跟你說在那。」、「(證人潘彥宏) 派出所喬。不然沒辦法。(證人潘信宇)他不要。(證人潘 彥宏)誰知道是不是被詐騙。要有公證第三人。」、「(證 人潘彥宏)那這樣我們為什麼要救。你沒跟他們說房子被你 賣掉了喔。」、「(證人潘彥宏)借據紙本那些都拿出來。 白紙黑字。」、「(證人潘彥宏)說一百就一百喔。」、「 (證人潘彥宏)要開空頭支票誰不會。有種東西叫法院。」 、「(證人潘信宇)他剛壓著我欠票。(證人潘彥宏)?啥 東西。(證人潘信宇)〔4秒之語音通話〕。(證人潘彥宏) 上面寫什麼。」、「(證人潘信宇)〔3秒之語音通話〕〔4秒 之語音通話〕。」等訊息,已經遭到刪除,且多為不利於被 告之部分。  ④參酌證人潘信宇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操控我的手 機刪除部分對話內容等語(見偵38975卷第14、113頁),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載走的過程中,我的手機有一半的 時間遭被告拿走,過程中手機陸陸續續被被告拿走,被告用 我的手機發訊息給我的朋友,用我的名義借錢等語(見訴89 0卷第2宗第342至349頁),而上開對話紀錄之翻拍時間係本 案發生當日(即110年5月27日),且證人潘信宇於案發當日 即向警員表示欲對被告提起告訴(見證人潘信宇於110年5月 27日之警詢筆錄〔偵38975卷第11至15頁〕),則顯無理由係 證人潘信宇自行刪除上開不利於被告之對話內容,足以認定 係被告確實有操作證人潘信宇之手機並刪除上開訊息,又上 開遭到刪除之訊息,多數為不利於被告之部分,顯示被告操 作該手機而刪除訊息時,必然是逐條閱讀、經過判斷後始刪 除之,足以推論被告對於該手機具備充分之支配,否則無從 如此精準地刪除訊息,更顯示被告於上開時間,與證人潘信 宇同處在本案車輛內時,被告對於證人潘信宇之人身自由具 有一定之實力支配,否則被告何以任意拿取證人潘信宇之手 機細細閱讀後並精準地刪除訊息。  ⑤被告就此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拿證人潘信宇之 手機,是我朋友拿著證人潘信宇之手機去充電等語(見訴89 0卷第68至69頁),倘若如被告所述,被告之友人僅是拿證 人潘信宇之手機去充電,如何得以開啟手機,又何必開啟手 機而刪除不利於被告之部分訊息,綜觀上開事證,已足認定 被告確實曾有操控證人潘信宇之手機,而被告此部分辯解, 委不足採。  ⑥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而以證人潘彥宏有傳送「你不是自願上 車嗎」等文字指摘證人潘信宇之證述為不可信(見訴890卷 第2宗第409頁)。然而,證人潘彥宏固有傳送「你不是自願 上車嗎」,但依其語意是問句,而非肯定句,且證人潘彥宇 所回覆之「嗯」係回答證人潘彥鴻所問之「這不是私人恩怨 嗎」,且證人潘彥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說「你不是自 願上車嗎」,是因為我不知道證人潘信宇是否在騙我,所以 我只能這樣子慢慢問他,他沒有跟我表示是否是自願上車等 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55頁),故顯然無從以證人潘彥宏 有傳送「你不是自願上車嗎」等文字,而推論證人潘彥宇是 自願上車,故無從執此指摘證人潘信宇之證述為不可信,辯 護人此部分抗辯,無足憑採。  ⑷參酌證人潘貴譯、潘信宇、潘彥宏之證述,以及本案卷存對 話紀錄等客觀證據,足認證人潘信宇受到被告之實力支配, 而無從自由離去:  ①證人潘貴譯於偵查中證稱:證人潘信宇在電話中向我表示, 他遭被告押走了,要給付100萬元,不然被告不會放他走等 語(見偵緝1370卷第16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 潘信宇有於110年5月27日打電話向我求救,大概就是證人潘 信宇被人家押了,叫我準備100萬元給他,電話中是證人潘 信宇先跟我通話,說他被押了要100萬元,後來是被告跟我 講電話,跟我要錢,當時好像有要脅的意思,我跟被告講說 我們怎麼可能有這麼多錢,我們又不是欠你很多錢,你要跟 我要100萬元這很難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50至352頁) 。  ②證人潘信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今日交出50萬元,不然不 放我走等語(見偵38975卷第14、11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拿了我的手機,就叫我打電話給我爸爸,叫我爸 爸付錢,這個電話是被告打的,撥通後是我先開口說話,就 換被告跟我爸爸說話,通話之後被告說我爸爸晚一點會帶錢 來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42至349頁)。  ③證人潘彥宏於偵查中證稱:證人潘信宇打電話跟我說,因為5 年前的車禍,被告表示現在需要賠償被告100萬元,希望我 及家庭成員可以協助湊錢,救證人潘信宇出來,他說他現在 被限制人身自由在被告車內,不太方便講電話等語(見偵38 975卷第11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我在上班期 間看家裡群組的LINE,發現證人潘信宇在LINE裡面求救,說 他被抓,我不知道當時是發生什麼事情,我以為他被詐騙, 因為他後來說要錢,我覺得奇怪,當時我跟他說這些問題要 請警察處理,有什麼狀況警局處理就好,但他也不要,我就 覺得這很奇怪,所以我就直接去報警,他說他在車上但車子 開來開去,他也不知道到底在哪裡,我記得當時我在警局, 我打電話給證人潘信宇,後面打了幾通他接了,我就把手機 交給警察,警察去跟被告處理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   52至355頁)。  ④證人潘信宇與其友人之對話紀錄顯示:「(證人潘信宇)救 濟。救命錢。(友人)幹嘛了?發生什麼事情。(證人潘信 宇)出事。」、「(證人潘信宇)被人扣走。(友人)我現 在不能出門。(證人潘信宇)你可以幫我多少。(友人)你 要多少」、「(友人)什麼意思。(證人潘信宇)不方便說 話。(證人潘信宇)大園。不方便。(友人)嗯。(證人潘 信宇)不够。(友人)對方要多少。(證人潘信宇)30。( 友人)等等打給你。(證人潘信宇)你有去報警嗎。」等情 (見偵38975卷第69至70頁)。  ⑤互核上開證人證述、上開證人潘信宇與其友人之對話紀錄、 上開證人潘信宇與證人潘彥宏及其他家庭成員之對話紀錄, 彼此相符,堪以採信,足證證人潘信宇確實因為遭被告妨害 行動自由及索討金錢,而向其親友發出緊急借錢及求救之訊 息,更請求其友人報警;且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證人潘信 宇,不僅不斷轉移位置,更視證人潘彥宏願交付被告之金錢 數額多寡,以決定是否告知被告與證人潘信宇之所在地點, 甚至向證人潘貴譯致電要求金錢,更以收取金錢充作證人潘 信宇離去之條件,在在顯示證人潘信宇受到被告之實力支配 ,而無從自由離去。  ⑥就此部分,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卷內對話紀錄,被告曾 於證人潘彥宏報警前即相約大園分局,則被告並無妨害自由 ,否則豈會約大園分局見面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409頁 )。惟查,依上開證人潘信宇與證人潘彥宏間之對話紀錄( 見偵38975卷第67頁),可見證人潘信宇確實於案發當日14 時51分許向證人潘彥宏傳送「他說。送來錢,約大園分局。 」之訊息;而依照證人潘彥宏之警詢筆錄(見偵38975卷第2 5頁),可見證人潘彥宏確實係於案發當日15時22分許至49 分許向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之警員報案。又證人潘彥宏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當時我在警局,我打電話給證人潘信 宇,後面打了幾通他接了,我就把手機交給警察,警察去跟 被告處理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52至355頁),並依照上 開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見偵38975卷第29頁), 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16時40分許即同意八德分局之警員於桃 園市○○區○○○路00號前(即大園分局之對面)搜索本案車輛 。綜上可知,被告固然於案發當日14時51分許表示要相約於 大園分局,嗣於八德分局之警員與被告取得聯繫後,於當日 16時40分許抵達大園分局。然而,被告之所以表示「約大園 分局」,其目的是要求證人潘彥宏「送來錢」,仍是以金錢 作為交換條件,大園分局只是被告指定的收錢位置,無從執 此認定被告並無剝奪證人潘彥宏之行動自由;又倘若被告並 未剝奪證人潘彥宏之行動自由,何必遲至八德分局之警員與 其聯繫後,始將證人潘信宇載往大園分局並投案,故辯護人 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⑸綜觀上開情節,堪認被告藉由其與證人潘信宇之債務問題, 以及貼傳單乙事,向證人潘信宇施加壓力,再以扣案西瓜刀 威嚇,並要求證人潘信宇簽發金額遠高於既存債務金額支本 票,更以本案車輛搭載證人潘信宇不斷變換地點,且不輕易 告知所在地點,並以收取金錢充作離去之條件,藉此對證人 潘信宇產生高度心理上拘束,以及物理空間上之拘束力,使 證人潘信宇無法自行離去,當屬剝奪證人潘信宇之行動自由 無訛。  ⑹被告另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辯稱:我有與證人潘信宇之父 親聯絡,他父親說在上班,我問他父親可否讓證人潘信宇跟 我在一起,等他父親下班,他父親說好;我有帶證人潘信宇 去超商,他有跟我借錢買東西,如果我恐嚇他,他可以向超 商店員報警等語(見偵緝1370卷第7頁、111年度偵聲第234 號卷第38頁、訴890卷第67頁)。然而:  ①證人潘貴譯於偵查中證稱:我雖然有說要證人潘信宇與被告 一起等我下班再討論,但我不是同意被告可以限制證人潘信 宇的人身自由,我只是想拖延時間並報警救證人潘信宇,當 時證人潘信宇向我求救,我怎麼可能同意他們繼續待在一起 等語(見偵緝1370卷第168頁)。  ②證人潘信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稱怕我口渴,要我購買飲品 ,並稱會幫我付錢,我在超商時,我有想試圖逃跑,但發現 店員也是被告的朋友,因此作罷,我在當天12時許有偷偷用 手機傳LINE訊息給證人潘彥宏求救,被告用我的手機打電話 給證人潘貴譯,向其詢問「潘信宇可不可以留在大園?等下 班你在過來處理這件事情?」營造沒有妨害我自由的樣子等 語(見偵38975卷第13、18、113頁)。  ③證人潘彥宏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5月27日12時11分許, 收到證人潘信宇的LINE訊息,他說「被壓在大園救命」,我 大概13時許才看到訊息回覆等語(見偵38975卷第113頁)。  ④依照上開現場照片(見偵38975卷第60至61頁),可見被告與 證人身處超商之時間約為110年5月27日12時3分許至5分許, 復依照上開證人潘彥宏之證述,以及證人潘信宇與其家庭成 員之「Family(6)」群組對話紀錄(見偵38975卷第71頁), 顯示證人潘信宇確實有於110年5月27日12時11分許,傳送「 我被壓在大園救命」之訊息,可見被告與證人潘信宇離開上 開超商後,於短暫之6分鐘內即傳送「我被壓在大園救命」 之訊息,堪認證人潘信宇與被告身處上開超商時,即已遭受 被告製造之高度心理壓力所拘束,又參酌證人潘信宇上開證 稱發現超商店員也是被告之朋友,則其為求自保而不敢向超 商店員求救,亦屬人之常情,不能以「被害人有機會求救而 為求救」而推論證人潘信宇未遭妨害自由,反而足認證人潘 信宇之心理狀態受到高度壓制,而不敢貿然求救,以求保全 生命、身體之安全;而證人潘貴譯雖有向被告表示讓證人潘 信宇與被告一起等待等語,惟衡諸常情,除證人潘貴譯無權 代替證人潘信宇捨棄人身自由外,證人潘貴譯身為證人潘信 宇之父,豈可能任由兒子與索討金錢之被告共處,而證人潘 貴譯證稱僅是要爭取時間救援及報警而對被告有上開表示, 亦與為求保護人身安全、避免激怒歹徒而假意附和之常理相 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再者,行為 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 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 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而此種繼續犯之行為人,如在犯罪行為之 初,即係本於實行其他犯罪之目的,因之在犯罪行為繼續進 行中,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 時,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就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 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 競合犯論擬。經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所載六之恐嚇取財 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自被告與告訴人劉政嘉於109 年6月29日14時許至告訴人劉政嘉於109年7月1日16時許獲救 ,時間長達50小時,而被告於該段期間內,利用告訴人劉政 嘉處於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先後要求告訴人劉政嘉交付 保單借款13萬4,000元及當舖借款23萬7,500元,並要求簽發 本票5張,足認被告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 行,存在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並有手段與目的間之關聯性,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恐 嚇取財罪論處,故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七至九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固然存在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 為,然依前揭說明,僅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即可,無庸論以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是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應同時構成刑法 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等節,稍有誤會。  ㈢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得財未遂罪。如前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僅止於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另此部分僅涉及犯罪階段之差異,尚無涉變更起訴法 條問題,附此敘明。  ⒊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及四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至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對告訴人劉怡廷、劉豈云各有多數詐 欺取財之舉動,但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均係利用 渠等各別誤信被告於網際網路上所登載之廣告而陷於錯誤之 情形,而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內,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各應論以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⒋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  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所犯該2罪,如前所述,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恐嚇取財罪論處。  ⒍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七至九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⒎被告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10罪(2個詐欺取財罪、1個詐欺取財未遂罪、2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1個侵占罪、1個恐嚇取財罪 、3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2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2月24日確定,於108年2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 成累犯。  ⒉然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上開各罪,罪 質、犯罪類型有明顯差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手段均 屬有異,尚難認為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而仍有特別惡性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就被告本案犯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而以詐欺手段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任意侵占他人所有 之物,更利用網路網路方式擴大其得以施加詐欺犯罪之目標 ,戕害網路社群之社會信任,另甚至以恐嚇取財方式賺取財 物,又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處理債務糾紛,反而多次以 債務糾紛為由,藉機對他人施加物理及心理之拘束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另又濫用本票制度,於本案中利用不法手段, 分別使告訴人劉怡廷、劉豈云、李宗倫、劉政嘉、潘信宇等 人簽發本票,嗣又持該等本票催討金錢,被告本案所為,均 屬社會所不容,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致生損害程度等情節,並衡量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至三欄所載犯行於偵查中否認、本院審理中先否認後坦 承,並否認就犯罪事實四至九欄所載犯行(其中犯罪事實七 至九坦承為強制,否認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後態度, 且已與告訴人莊麗雪、劉燦瑀、紀妍伃、林鴻江、陳其揮、 李宗倫、潘信宇等人達成和解及調解(此有和解書、刑事撤 回告訴狀、領款收據〔見易834卷第1宗第103、105、第2宗第 115、171至179頁、偵38975卷第41頁〕、本院112年4月12日 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見訴890卷第1宗第371至372、380 至381頁〕等件在卷可參)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獨自扶養年幼子女、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 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並權衡被告之行為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等各項因素,就本案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本案 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要件之一為「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案被告 固請求給予緩刑,然被告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08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案 ,與緩刑要件不符,無從給予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惟因被告已與告 訴人莊麗雪、劉燦瑀、紀妍伃等人達成和解並已返還犯罪所 得,業經告訴人莊麗雪、劉燦瑀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 易834卷第1宗第147、199頁)明確,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領款收據(見易834卷第1宗第103、105、第2宗第1 71至179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上開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B車雖過戶至被告名下, 但被告並未取得B車,另證人林鴻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民 事判決後,B車有過戶回我女友的名下等語(見易834卷第1 宗第301頁),故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就此部分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㈣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4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其中「未扣案之告訴人 劉政嘉簽發之100萬元本票共5張」已歸還告訴人劉政嘉,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政嘉、證人張智程上開證述明確,爰依上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中「未扣案之37萬1,500 元(計算式:保單借款13萬4,000元+當舖借款23萬7,500元 )」,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劉政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劉豈云簽署之20 萬元及100萬元借據各1張」以及編號10所示之「傳單若干張 」,分別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及所用之物,均未扣案 ,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該等物品得輕 易複製或銷毀,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㈦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10所示之「扣案告訴人潘信宇簽 發之100萬元本票1張」及「扣案西瓜刀1把」(見111年刑管 1745號扣押物品清單,訴890卷第1宗第137頁),分別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及所用之物,業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 ,均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與犯罪事實七有關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1月5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強令陳其揮坐上本案車輛,並對陳其揮恫稱「 你不要亂講話」、「我去你工作的地方喝酒能不能招待」等 語,使陳其揮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 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1月5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使告訴人陳其揮坐上本案車輛,且有對告訴人陳 其揮表示「我去你工作的地方喝酒能不能招待」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強令告訴 人陳其揮上車,我不確定我有沒有講過「你不要亂講話」等 語。  ⒊告訴人陳其揮雖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指訴:被告在上開地點 叫我上車,並對我恐嚇「你不要亂講話」、「我去你工作的 地方喝酒能不能招待」,使我心生畏懼,擔心他會對我或我 工作地方的同事造成威脅或危險等語(見偵8223卷第57至61 、133至135頁),然告訴人陳其揮並未指訴被告係如何施以 強暴或脅迫而迫使其坐上本案車輛,且「你不要亂講話」、 「我去你工作的地方喝酒能不能招待」等語難認屬於何種不 法之惡害通知。  ⒋是本院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尚難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 被告就犯罪事實七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與犯罪事實八有關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與告訴人李宗倫相約於110年11月21日 18時許,在上開麥當勞外洽談,嗣告訴人李宗倫依約到場後 ,強令告訴人李宗倫坐上本案車輛。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 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等語。  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要求告訴人李宗倫坐 上本案車輛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強令告訴人李宗倫上車,我只有跟他說 要談債務的事情,請他上車,他就上車了等語。  ⒊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宗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上開地 點上車時,一開始是自願上車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169 頁),可見被告確實沒有強迫證人李宗倫搭上本案車輛(惟 如前揭認定,證人李宗倫係於搭上本案車輛後,始遭到被告 剝奪行動自由)。  ⒋是本院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尚難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揭認 定被告就犯罪事實八之有罪部分,經核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秀晴、賴心怡、林姿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物 偵查 案號 本院 案號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瑞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不沒收)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A車)。 111年度偵字 第12686號、 第14040號、 第33315號 111年度 易字 第834號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瑞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不沒收) 未扣案之7萬元。 3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陳瑞翔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陳瑞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沒收) ⑴2萬元。 ⑵4張SIM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⑶G-PLUS手機2支。 ⑷多轉向去塵蟎拖把2支。 ⑸多功能燉鍋1個。 ⑹IPHONE 11手機4支。 ⑺IPHONE手機1支。 ⑻告訴人劉怡廷簽發之50萬元本票1張。 109年度偵字 第27378號、 110年度偵字 第22518號、 第29833號 111年度 訴字 第174號 5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 陳瑞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所得】(沒收) ⑴未扣案之告訴人劉豈云簽發之20萬元及100萬元本票各1張。 ⑵未扣案之2萬5,000元。 【犯罪所生之物】(不沒收) 未扣案之告訴人劉豈云簽署之20萬元及100萬元借據各1張。 6 如犯罪事實欄五所載 陳瑞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沒收)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機車)。 7 如犯罪事實欄六所載 陳瑞翔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 ⑴未扣案之告訴人劉政嘉簽發之100萬元本票共5張(不沒收)。 ⑵未扣案之37萬1,500元(計算式:保單借款13萬4,000元+當舖借款23萬7,500元)(沒收)。 111年度偵字 第8223號、 第12864號、 第26254號、 111年度 偵緝字 第1370號 111年度 訴字 第890號 8 如犯罪事實欄七所載 陳瑞翔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無。 9 如犯罪事實欄八所載 陳瑞翔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無。 10 如犯罪事實欄九所載 陳瑞翔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生之物】(沒收) 扣案告訴人潘信宇簽發之100萬元本票1張。 【犯罪所用之物】 ⑴扣案西瓜刀1把(沒收)。 ⑵未扣案之傳單若干張(不沒收)。

2025-03-05

TYDM-111-易-834-2025030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道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道業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AEK-7092」號車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 籍卡號碼編列而有公文書性質,但此因屬行車之許可憑證, 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而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 性質,毋庸再將之論以公文書。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 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 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 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歐道業與「阿君」共同將偽造之「AEK-7092」號車 牌懸掛於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並開車 上路以行使之,依前揭說明,即該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構 成要件。又卷內並無被告參與偽造「AEK-7092」車牌之證據 ,被告自不構成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與「阿君」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偽造之車牌,又不 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前有多次竊盜前案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沒收:    ㈠未扣案偽造之「AEK-7092」號車牌,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林雉鎔警詢證述明確( 見113年度偵字第20949號卷第1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20949號卷第19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行竊本案自用小客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因非違禁物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未扣案且價值輕微,倘 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87號   被   告 歐道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道業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君」之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4日晚間11時39分許前某時,向不 知情之陳佳豪(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陳佳豪胞姐陳宥妤,下稱本案車輛), 推由「阿君」持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 本案車輛前、後而接續行駛本案車輛,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 之正確性。嗣於113年2月4日晚間11時39分許,歐道業與「 阿君」共同駕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本案車輛 ,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推由「阿君」以自備鑰匙開 啟林稚鎔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門並發動該車,得手後由「阿君」駕駛竊得之上開 車輛、歐道業則駕駛本案車輛尾隨「阿君」之車輛離開現場 。嗣經林稚鎔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比 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翌(5)日晚間5時30分許,尋 獲前揭車輛(已發還)。 二、案經林稚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道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本案車輛使用人陳佳豪於偵查中、本案車輛車主 陳宥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警 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阿君」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阿君」偽造特種文書即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YDM-114-壢簡-168-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34號 111年度訴字第174號 111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翔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受任111年度易字第834號、訴字第17 4號案件) 李長彥律師(受任111年度訴字第890號案件) 江政俊律師(受任111年度訴字第890號案件) 盧美如律師(受任111年度訴字第174號案件,嗣於 113年3月5日解除委任) 陳俊隆律師(受任111年度訴字第890號案件,嗣於 111年8月2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73 78號、110年度偵字第22518號、偵字第29833號、111年度偵字第 8223號、第12686號、第12864號、第14040號、第26254號、第33 31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翔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 1至3及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編號4至5及7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4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以及編 號7所示「未扣案之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10所示「潘信宇簽發之壹佰萬元 本票壹張」及「西瓜刀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瑞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以下 犯行:  ㈠陳瑞翔於民國111年1月3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看到莊 麗雪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出售名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廣告,先由陳瑞翔主動聯 繫莊麗雪,佯稱願以13萬元價格購買A車,使莊麗雪陷於錯 誤,與陳瑞翔相約於111年1月3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簽訂買賣契約,並於翌日(同月4日) 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進行試駕、 過戶及現金交付買賣價金事宜,莊麗雪基於上開錯誤,而將 A車及A車鑰匙交付陳瑞翔,在完成A車過戶事宜前,陳瑞翔 竟藉故要求莊麗雪陪同前往他處,實則乘隙將A車鑰匙交付 「阿國」,並指示「阿國」將A車駛去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佳克車行」;嗣於陳瑞翔與莊麗雪返回桃園監理 站,而於111年1月4日15時37分許辦妥過戶A車後,陳瑞翔要 求由其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莊麗雪駕駛A車隨同前往陳瑞翔之住處以收取價 金13萬元,莊麗雪欲前往駕駛A車時,詎料A車已遭駛離,始 悉受騙。  ㈡陳瑞翔辦妥過戶A車後,明知前係施用詐術取得A車所有權, 且尚未給付購買A車之價金13萬元,竟另行起意於111年1月4 日16時許向「佳克車行」之負責人紀妍伃、劉璨瑀致電,並 佯稱:欲販售A車等語,而由「阿國」將A車駛去「佳克車行 」,向紀妍伃、劉璨瑀提供行照、保險資料等物,並供渠等 估價,使渠等陷於錯誤,進而同意以8萬5,000元價金向陳瑞 翔購買A車,遂於同日22時許向陳瑞翔交付現金3萬5,000元 ,又於翌日(同月5日)19時0分許、19時2分許、20時30分 許,分別匯款1萬5,000元、5,000元、5,000元至陳瑞翔所指 定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號;嗣紀妍伃、劉 璨瑀發現A車經註記「禁止異動」無法過戶,經通知陳瑞翔 協助處理後,陳瑞翔於111年1月7日19時許,接續上開犯意 ,向紀妍伃、劉璨瑀佯稱:先前因A車借予朋友使用而遭註 記,現已處理好產權問題等語,並向紀妍伃、劉璨瑀索要1 萬元價金後離開(紀妍伃、劉璨瑀總共向陳瑞翔給付7萬元 )。嗣紀妍伃於同月12日15時許,駕駛A車外出並停放於路 邊時,發現A車遭警員拖吊,驚覺陳瑞翔並未解決A車所有權 問題,紀妍伃、劉璨瑀始悉受騙。 二、陳瑞翔於110年12月25日前某日,透過臉書看到林鴻江利用 友人帳號所刊登,欲以255萬元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廣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主動聯繫林鴻江,佯稱:願以255 萬元價格購買B車等語,使林鴻江陷於錯誤,遂相約於110年 12月2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簽 訂買賣契約;陳瑞翔與林鴻江簽訂買賣契約,並給付1萬元 定金後,又相約於111年1月27日在桃園市中壢監理站(下稱 中壢監理站)辦理過戶及交付餘款254萬元買賣價金,詎料 於辦理B車過戶時,陳瑞翔乘隙將雙方買賣契約書取走,並 於過戶手續完成後邀請林鴻江一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富邦 銀行以匯款方式給付尾款254萬元,由陳瑞翔駕駛B車並搭載 林鴻江一前往該銀行(B車僅須B車鑰匙位於車內即可發動並 駕駛,此時雖係陳瑞翔駕駛,但林鴻江仍持有B車鑰匙而未 交付陳瑞翔,陳瑞翔因而未能順利取得B車而止於未遂), 抵達該銀行後,因陳瑞翔本無交付254萬元尾款之真意,為 求脫身,遂先假意表示要上廁所,實則離開該銀行並向巡邏 警員表示林鴻江竊取B車及B車鑰匙,待警員盤查林鴻江之際 ,再伺機逃走,林鴻江始悉受騙。 三、陳瑞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月初某日,在臉書刊登「24H金 融借貸理財」之廣告;劉怡廷瀏覽該廣告後,加入陳瑞翔所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瑞翔聯繫:  ㈠陳瑞翔明知並無幫劉怡廷辦理貸款之管道,竟於109年1月30 日2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之某超商向劉怡廷佯稱 :可協助向元大商業銀行辦理貸款50萬元,或是在貸款不足 50萬元時,協助轉賣商品以取得款項,惟需先收取2萬元前 置作業金等語,致劉怡廷陷於錯誤,因而向陳瑞翔交付2萬 元。  ㈡嗣陳瑞翔於翌日(同月31日),接續上開犯意,向劉怡廷佯 稱:可由劉怡廷購買手機,並交由我轉賣以獲取款項等語, 使劉怡廷陷於錯誤,陳瑞翔與劉怡廷遂於當日(同月31日) 一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NOVA商場,以劉怡廷手機內之「中租 零卡分期」應用程式,透過該應用程式之服務而得以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IPHONE 11手機4支,又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號之「維界通訊行-三重行」申辦月租費分別為998元、 699元、998元、699元之4張SIM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將所申辦 之4張SIM卡、申辦門號所贈送之G-PLUS手機2支、多轉向去 塵蟎拖把2支、多功能燉鍋1個等物,以及上開IPHONE 11手 機4支均交付陳瑞翔。  ㈢陳瑞翔取得上開物品後,接續上開犯意,持空白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交付劉怡廷,並向劉怡廷佯稱:可將前開4支門號中 之其中1支攜碼轉至台灣大哥大,以換取第5支IPHONE手機, 並將該手機交予我轉賣,且申辦貸款需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 1張為擔保等語,使劉怡廷陷於錯誤,同意將前開4支門號中 之其中1支攜碼轉至台灣大哥大換取第5支IPHONE手機,並簽 發50萬元本票1張後,連同將第5支IPHONE手機均交付陳瑞翔 ,嗣劉怡廷遲遲未收到50萬元貸款,親自向元大商業銀行專 員劉可涵確認2萬元前置作業金去向,經劉可涵告知借貸並 無所謂前置作業金及並未收取2萬元,而劉怡廷亦遲遲未取 得陳瑞翔所稱可協助貸款之50萬元及轉賣手機等物之款項, 並收到陳瑞翔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劉怡廷母親催討50萬元 款項之電話,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簡訊追討50萬元 款項,劉怡廷始知受騙。 四、陳瑞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粉 絲專頁「新光國際理財貸款」刊登貸款廣告訊息吸引不特定 民眾;劉豈云瀏覽該廣告後,即加入陳瑞翔所使用通訊軟體 LINE與之聯繫,而陳瑞翔明知並無幫劉豈云辦理貸款之管道 ,竟於109年6月27日11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劉豈 云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1段之統一超商華信門市,向劉 豈云佯稱:貸款需先簽發借據及本票等語,致劉豈云陷於錯 誤,因而簽署借據2張及簽發本票2張(金額均分別為100萬 元及20萬元)予陳瑞翔。嗣劉豈云於同日15時40分許向陳瑞 翔表示欲取消借貸,陳瑞翔接續上開犯意,向劉豈云佯稱: 因有服務劉豈云,故須給付服務費2萬5,000元等語,使劉豈 云陷於錯誤,但因身上現金不足,而同意由陳瑞翔陪同前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地標網通桃園中正店通訊行 」,以信用卡刷卡方式購買IPHONE 手機2支(價值共3萬4,9 80元)後,以3萬元將該2支手機出售與陳瑞翔之不知情之不 詳友人(惟以陳瑞翔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劉豈云取得該 3萬元現金後,將其中2萬5,000元交付陳瑞翔充作上開服務 費,嗣陳瑞翔以劉豈云簽署及簽發之上開借據、本票各2張 為由,於109年6月28日6時49分及16時47分許,以手機號碼0 000000000號致電劉豈云之父劉鑫財催討120萬元,劉豈云始 知受騙。 五、陳瑞翔於110年4月3日16時許,因知悉張呈蔚(嗣改名為張 智鈞,下以原名稱之)先前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華德當舖」借款7萬6,000元尚未贖清,並擔心其母知悉 此事擔憂等情,向張呈蔚表示若將本案機車放在忠孝一街住 處,則可協助處理債務,使張呈蔚同意將本案機車暫放在陳 瑞翔之住處。嗣張呈蔚之母知悉張呈蔚債務問題,協助清償 張呈蔚上開債務後,張呈蔚即分別於110年4月7日及同年4月 底向陳瑞翔索要返還本案機車,詎料陳瑞翔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月13日後之某日,將本案 機車售出而侵占入己。 六、陳瑞翔與劉政嘉於108年9月間在網路上認識,劉政嘉並於10 9年4月間介紹友人李雷康(嗣改名為李穆言,下以原名稱之 )與陳瑞翔認識,嗣李雷康因故積欠陳瑞翔30萬元後避而不 見,陳瑞翔即以劉政嘉係李雷康的介紹人,應負責李雷康欠 款為由,於109年6月29日14時許,約劉政嘉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洽談債務,嗣劉政嘉依約前往,陳瑞翔竟基於恐 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對劉政嘉恫稱「你如果 不上車,小心我修理你」等言論,使劉政嘉心生畏懼而乘坐 本案車輛且不敢下車,陳瑞翔遂駕駛本案車輛將劉政嘉載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銀人壽公司),要求劉政嘉使用名下保單貸款取 得13萬4,000元後,開車載劉政嘉四處亂晃,直到翌日(109 年6月30日)14時許,將劉政嘉載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之統一超商航榮門市,向劉政嘉恫稱:將13萬4,000元 領出來,否則要修理你等語,劉政嘉遂將13萬4,000元領出 後交付陳瑞翔;陳瑞翔又向劉政嘉恫稱:必須將李雷康欠款 之30萬元款項全數還完,始能離開等語,而於同日21時許, 駕駛本案車輛將劉政嘉載往「松龍精品當舖」,要求劉政嘉 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典當予該當舖,並 簽發26萬元之本票與當舖以擔保借款,劉政嘉因而自「松龍 精品當舖」貸得款項23萬7,500元(原欲借款26萬元,但當 舖有另扣除利息1萬9500元、機車設定費3000元)後,陳瑞 翔將23萬7,500元現金全數取走,嗣又強令劉政嘉搭乘本案 車輛到處亂晃,於109年7月1日4時許,以本案車輛將劉政嘉 載往桃園市大園區獅子城電子遊戲場(下稱本案遊戲場), 不許劉政嘉離去,而於同日6時許,陳瑞翔先向劉政嘉表示 :因玩遊戲輸了500萬元,要劉政嘉負擔250萬元等語,後表 示:應由劉政嘉負擔500萬元等語,更指示劉政嘉向其父親 劉清愿致電並佯稱:劉政嘉賭博輸錢,要劉清愿借錢幫劉政 嘉還錢等語,於劉政嘉打電話時,因部分言詞不如陳瑞翔之 意,陳瑞翔便徒手甩劉政嘉數巴掌(未提出傷害告訴),要 求劉政嘉簽發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5張(合計500萬元) ,並以上開手段以及本案車輛之空間,對劉政嘉創造物理及 心理上之拘束力,而剝奪劉政嘉之行動自由,直至陳瑞翔駕 駛本案車輛將劉政嘉載往桃園市桃園區愛買商場之停車場後 ,向「松龍精品當舖」服務人員鍾雁婷致電,鍾雁婷因而隨 同友人張智程,於同日16時許抵達上開停車場,陳瑞翔遂向 張智程交付上開本票5張,並要求協助討債,嗣張智程察覺 異象,私下與劉政嘉瞭解詳情後,虛偽向陳瑞翔表示會協助 處理債務,並將劉政嘉帶離上開停車場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報案。 七、陳瑞翔與陳其揮有債務糾紛,陳瑞翔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於110年11月5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前,要求陳其揮坐上陳瑞翔名下之本案車輛後,並取走陳其 揮之手機,於陳其揮要求下車時,對陳其揮稱「沒有把車牽 過來,不能離開」、「把該給我的錢給我,才能離開」等語 而不讓陳其揮下車,並強行將陳其揮載往址設桃園市○○區○○ 路00巷0弄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不許陳其揮離去, 以此方式創造物理及心理上之拘束力,而剝奪陳其揮之行動 自由,期間曾返還陳其揮之手機,陳其揮遂趁機向友人江懿 軒傳訊息求救,直至翌日(110年11月6日)3時許,經江懿 軒報警而警員至本案房屋查訪時,陳其揮始獲救。 八、陳瑞翔於110年8月間與李宗倫因故有10萬元之債務糾紛,與 李宗倫相約於110年11月21日18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麥當勞外洽談,嗣李宗倫依約到場後,邀請李宗 倫搭乘陳瑞翔之本案車輛,李宗倫上車後,陳瑞翔竟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向李宗倫恫稱:「要還我10萬元 後才能離開」等語,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李宗倫前往陌生之他 處,並於本案車輛取走李宗倫之手機,強令李宗倫拍攝同意 還款影片,並要求簽發10萬元之本票,更於李宗倫試圖離開 本案車輛時,向李宗倫稱:你現在是不打算還我錢了嗎等語 ,直至翌日(同月22日)8時許,以此方式創造物理及心理 上之拘束力,而剝奪李宗倫之行動自由,李宗倫不堪忍受而 向陳瑞翔表示:願意打電話給父親李明松拿錢等語,始拿回 手機,並與李明松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碰 面交付現金10萬元予陳瑞翔。嗣李明松依約前往上開星巴克 ,並交付10萬元現金予陳瑞翔後,陳瑞翔始撕毀前與李宗倫 簽署之相關契約、本票,並由李明松將李宗倫帶離星巴克, 李宗倫因而獲救。   九、陳瑞翔與潘信宇於106年2月間因發生車禍並經桃園市桃園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後,潘信宇因而對陳瑞翔有30萬元之債 務,惟潘信宇因故遲遲未向陳瑞翔給付,陳瑞翔心生不滿, 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10年5月27日11時20分 許,前往潘信宇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住處與潘信宇見面,先向 潘信宇恫稱:已備妥潘信宇欠錢不還之傳單欲張貼在潘信宇 所在社區,如果潘信宇上車就不張貼傳單等語,於潘信宇因 心生畏懼而依陳瑞翔指示搭乘本案車輛後,逕自駕駛本案車 輛搭載潘信宇至他處,陳瑞翔更持以收於咖啡色膠帶包覆之 刀鞘內之西瓜刀1把而向潘信宇恫稱:如果你敢跑的話,我 就把你砍死、如果你敢報警的話,我就會對你家人不利等語 ,並要求潘信宇簽發100萬元之本票1張,又指示潘信宇交出 手機,以向手機內之聯絡人傳訊息借錢,復持續駕駛本案車 輛搭載潘信宇至各處,以此方式創造物理及心理上之拘束力 ,而剝奪潘信宇之行動自由。嗣潘信宇經陳瑞翔要求致電潘 信宇父親潘貴譯索要100萬元,潘貴譯為安撫陳瑞翔,假藉 將於下班後與陳瑞翔見面討論還款事宜,實則通知潘信宇之 兄潘彥宏,而潘信宇亦趁陳瑞翔未注意之際,乘隙向潘彥宏 傳訊息求救,經潘彥宏報警,警員聯繫陳瑞翔,並要求陳瑞 翔投案,陳瑞翔始與警員協議後,自行開車搭載潘信宇前往 桃園市○○區○○○路00號前(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之 對面)會面,並同意警員搜索車內物品後,扣得上開西瓜刀 1把及本票1張。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陳瑞翔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111年度易字第834號卷〔下稱易834卷〕第1宗第79頁、11 1年度訴字第174號卷〔下稱訴174卷〕第1宗第82、308頁、見1 11年度訴字第890號卷〔下稱訴890卷〕第1宗第243、377頁、 第2宗第41、71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 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至三坦承不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莊麗雪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2686 卷第29至32、129至131頁、易834卷第1宗第138至156頁)、 證人即告訴人紀妍伃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2686 卷第171至174、211至212頁)、證人即告訴人劉燦瑀於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2686卷第212至213、易834卷 第1宗第188至19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鴻江於警詢時、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4040卷第35至39、137至13 8頁、易834卷第1宗第287至302頁)明確,並有證人莊麗雪 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見偵12686卷 第37至39頁)、中古汽車買賣契約(見偵12686卷第41至49 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2686卷第51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刑案現 場照片(111年度偵字第12686號卷第185-187頁)B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4040卷第6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詐騙照片(見偵14040卷第63至67頁) 、被告與證人林鴻江之對話紀錄(見偵14040卷第167至307 頁)、證人劉怡廷刑事陳報狀所附之中租貸款紀錄(110年 度偵字第29833號卷〔下稱偵29833卷〕第61至63頁)、臉書廣 告翻拍照片及證人劉怡廷與被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263號卷〔下稱他8263卷〕第7 至15頁)、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61卷〔下稱偵13061 卷〕第29頁)、證人劉怡廷之存摺明細及通訊行換購授權書 (見偵13061卷第50至56頁)、信用貸款申請書(見偵13061 卷第57頁)、元大銀行貸款專員名片(見偵13061卷第58頁 )、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截圖畫面及錄音譯文(見偵1306 1卷第59至6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 日函暨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見訴174卷第1宗第93至153頁) 、大眾銀行自然人開戶申請書(見訴174卷第1宗第155至158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11月28 日桃檢秀週112蒞23237字第1129147436號函(見訴174卷第1 宗第第323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法 大字第112147541號書函檢附基本資料查詢、寬頻業務申請 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訴174卷第1宗第327至331頁)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資料(見訴174 卷第1宗第337至341、453至455頁)、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 司函(見訴174卷第1宗第425、45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B車已經過戶至被告名下,然證人即 告訴人林鴻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駕駛B車前往銀 行,是被告駕駛的,B車的車鑰匙都在我身上沒有離開過, 沒有在被告身上過,B車只需要車鑰匙在車上,就可以發動 ,所以我與被告一起上車,被告就可以發動車子等語(見易 834卷第1宗第293至300頁),可見被告始終未能取得B車鑰 匙,而被告短暫駕駛B車,亦僅是證人林鴻江暫時使被告駕 駛B車以前往銀行,尚未將B車交付被告,堪認被告就此部分 詐欺取財部分,應止於未遂,予以敘明。    ㈡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借120萬元 與告訴人劉豈云,所以他才會簽借據及本票給我等語。  ⒉被告以「新光國際理財」名義經營臉書粉絲專頁以為行銷, 並於109年6月27日11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 1段之統一超商內,使告訴人劉豈云簽發借據2張及本票2張 (金額均分別為100萬元、20萬元),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 ,以收取服務費之名義,使告訴人劉豈云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通訊行,以信用卡刷卡購買2支IPHONE手機, 以現金3萬元之代價轉賣後,再以其中2萬5,000元交付被告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見109年度偵字第27378 號卷〔下稱偵27378卷〕第91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豈云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378卷 第31至33、35至37、81至83頁、訴174卷第1宗第185至207、 第2宗第47至51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劉豈云之對話紀 錄(見偵27378卷第41至4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武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27378卷第49至57頁) 、上開借據及本票之影本(見偵27378卷第95至99頁)等件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依被告與證人劉豈云之對話紀錄顯示:「(證人劉豈云)你 公司是叫永續?(被告)不是。新光喇。(證人劉豈云)喔 喔。(被告)你初審是ok的。(證人劉豈云)這麼快就有結 果喔。(被告)剩下就是等我們見面再詳細跟你說方案重點 依銀行為主。(證人劉豈云)好的(被告)初審是我們幫你 審核。很快。但最終就是要看銀行」等情(見偵27378卷第4 1至42頁),核與證人劉豈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FB上 看到廣告,內容是應該是代辦借款,我與被告見面後,被告 跟我講借貸程序,被告並沒有跟我說借錢要提供什麼擔保, 簽本票是因為我要辦貸款,且依照我的認知,被告是向金融 機構代辦借款,且被告說要借貸的金錢來源是銀行,被告向 我稱借據及本票填寫100萬元比較容易貸下來,我簽借據及 本票時,被告並沒有在上面簽名,是我簽完給他後,被告才 簽上去的,但我並不是向被告借錢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 187至204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從事網路上代辦銀 行貸款,我不是專屬哪一間銀行的貸款人員,我只是幫忙有 需要的人評估、給予意見,看對方要辦理哪一種貸款就幫他 辦理等語(見27378卷第91至92頁),堪認被告與證人劉豈 云商談借款一事,始終意指由被告協助證人劉豈云向銀行或 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而非向被告借款,且證人劉豈云亦 係因聽信被告所言,始簽發上開借據及本票。  ⑵又依上開借據之記載(見27378卷第95、97頁),簽立借據之 日期為109年6月27日,借款到期日係同年7月1日,而被告卻 於到期日以前之同年6月28日6時51分許、16時47分許,撥打 電話向證人劉豈云之父親催討債務,且證人劉豈云遂於同年 6月29日即報案等情,業經證人劉豈云於警詢時、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偵27378卷第32頁、見訴174卷第1宗第193頁 ),並有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27378卷第44頁)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確實有於同年6月28日6時51分許、16時47分許, 撥打電話向證人劉豈云之父親催討債務。又依據上開本票之 內容(見27378卷第99頁),記載有證人劉豈云之手機號碼 ,然被告不僅於借據簽立日之隔日即催討債務,且竟不聯絡 債務人即證人劉豈云,而係聯絡證人劉豈云之父親,被告之 舉止已有所異,蓋倘若被告確實有借款與證人劉豈云,待到 期日再向證人劉豈云本人催討即可,何須聯絡證人劉豈云之 父,又倘若證人劉豈云確實有收到被告所借之現金,何必於 到期日前之109年6月29日即向警察報案,此等情節,在在顯 示被告並未交付借款現金120萬元予證人劉豈云,是被告前 揭情詞,僅是臨訟狡辯。  ⑶證人劉豈云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下被告打給我,一直問 我什麼時候還錢,當下我只能說我會還,且沒有質問沒收到 借款為何要還錢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195至198頁),然 亦證稱:當時通話中雖稱會還錢,是因為已經簽了本票、借 據,而且被告的態度有點強勢、緊逼,我會擔心、害怕,直 至今日作證,仍有一點擔心、害怕被告給我的壓力,當時被 告打電話向我催款時,我壓力更大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 201至202頁),顯見證人劉豈云雖曾向被告表示會還錢等語 ,但僅係受到被告施加之心理壓力,使證人劉豈云不得已而 為此等表示,無從執此遽認被告確實有交付借款120萬元與 證人劉豈云。  ⑷被告於109年10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向證人劉豈云說 可以幫他找金主借錢;(檢察官問:金主的名字?)我都叫 他綽號「阿文」,我會再提供他的聯絡方式;我先向「阿文 」借款120萬元,我再將該120萬元借款與證人劉豈云,因為 「阿文」不會平白把錢借給不認識的人,所以在證人劉豈云 的借據上,才會是以我為出借人等語(見偵27378卷第93頁 ),後於110年3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阿文」是證人 劉進雄等語(見偵27378卷第130頁),然證人劉進雄於偵查 中證稱:我的綽號不是「阿文」,我沒有任何綽號,我從來 沒有一次借款12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偵27378卷第176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向我借錢,就要簽本票給我 ,我不太記得109年6月間被告有無向我借錢,只要借錢有還 ,我就不會記得,真的不太記得被告於109年有無向我借錢 ,我記得被告有向我借過180萬元、120萬元都有,但我忘記 是何時,被告有還我的話,就會撕掉本票,就不會記得時間 ,我也不知道證人劉豈云是誰,我不收客票等語(見訴174 卷第1宗第208至214頁)。可見被告於109年10月8日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係向金主「阿文」借款120萬元,被告卻無法即 時回答出「阿文」之姓名,而此種個人間之借貸關係,當係 彼此間具有一定程度之信任關係,倘被告確實有向「阿文」 借款,豈會不知「阿文」之姓名,且被告嗣後稱「阿文」就 是證人劉進雄,然證人劉進雄卻於偵查中稱其並非綽號「阿 文」之人,堪認被告關於「有向金主借錢後再借款與證人劉 豈云」乙節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劉進雄先稱從未借 款120萬元與被告,後又稱不記憶,顯見證人劉進雄之上開 證述,憑信性甚低,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向證人劉進雄借款 120萬元,也無法證明被告有用所借120萬元再借與證人劉豈 云。  ⑸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一開始就有跟證人劉豈云說好不論借 貸或代辦銀行貸款是否成立,都會收取2萬5,000元的服務費 等語(見偵27378卷第9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時 是我認識的盤商向證人劉豈云購買手機,但他不認識證人劉 豈云,所以要求以我的名義與證人劉豈云簽約等語(見訴17 4卷第2宗第52頁),並提出產品買賣契約1紙為證(見訴174 卷第1宗第383頁),而證人劉豈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要我先付服務費,被告說他有來服務我,不管有無借款,就 要付服務費,那時候我錢不夠,我去一間手機店用信用卡買 2支手機賣給他,後來被告的朋友來收這2支手機並拿走,被 告的朋友有給我現金,我就付給被告服務費2萬5,000元,我 自己也有拿幾千元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192至193頁、第 2宗第47至51頁),互核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劉豈云之證述 相符,堪認證人劉豈云賣出上開2支手機,係為給付被告以 「服務費」名義所要求之2萬5,000元,而被告確實已收到2 萬5,000元。  ⑹此外,依照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我確實有借證人劉豈云錢,我有去找金主,我在當 日將120萬元現金給他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57、80至81 頁),可見依被告就本案之說詞,均稱係自己借款120萬元 與證人劉豈云,益徵被告未曾協助證人劉豈云向銀行申請貸 款,而係假藉代辦貸款之說詞,吸引證人劉豈云上勾並誘使 簽發借據及本票,以遂行其犯罪。  ⑺綜合以上情節,足以認定被告藉由網際網路上之臉書粉絲團 ,向公眾散布得代辦貸款之消息,證人劉豈云因而向被告聯 絡,且被告從未交付借款120萬元與證人劉豈云,證人劉豈 云簽發上開借據及本票各2張,僅係為使被告協助向銀行代 辦貸款,被告不僅未曾協助證人劉豈云向銀行申請貸款,更 悖於銀行之一般申貸流程(不以申貸人出具本票或自行書寫 之借據為必要),而向證人劉豈云佯稱簽立借據及簽發本票 有助於申請貸款等語,進而誘使證人劉豈云簽發上開本票2 張(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20萬元)予被告,堪認被告自始 無意協助證人劉豈云代辦貸款,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證人劉豈云施以該等詐術,使證人劉豈云陷於錯誤而交 付上開本票2張以及2萬5,000元。   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借據有記載簽立借據時已交付借 款120萬元,且證人劉進雄確實曾借款給被告,顯示被告有 借款給證人劉豈云之能力,而證人劉豈云亦證稱所給付2萬5 ,000元係服務費,可見雙方有契約關係,而非詐欺等語(見 訴174卷第2宗第104、107頁)。上開借據固然均有記載:「 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陳瑞翔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劉豈云親 自收訖無訛」等文字(見27378卷第95、97頁),然就此部 分,證人劉豈云已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要求我先簽,簽 完後他才有錢下來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204頁),衡情 證人劉豈云當時需款孔急,故疏而依據被告要求即在載明已 交付現金之借據上簽名,實非無可能,故縱使上開借據存在 此等文字之記載,亦無從逕認被告確實有交付120萬元現金 。又依據被告所辯,證人劉豈云竟先刷卡購買手機出售與被 告之友人,籌得被告之2萬5,000元服務費並交付被告後,無 須提供任何擔保即順利向被告取得120萬元之借款,則被告 何不向金主借得120萬元後,扣除2萬5,000元服務費,再將 所餘款項交付證人劉豈云即可,被告卻採取較為輾轉迂迴之 方式以取得服務費,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再者,倘證 人劉豈云於109年6月27日已順利取得高達120萬元之現金, 絕無可能於同月29日即報警指稱遭被告詐欺;又如前述,證 人劉進雄先於偵查中稱:從來沒有一次借款120萬元給被告 等語,又於審理中改稱:有借過180萬元、120萬元等語,前 後所述不一,所證無足採信。故綜觀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堪 認證人劉豈云所證其未實際取得分毫款項,取消借款後遭被 告藉故要求刷卡購買手機後轉售,再支付被告服務費乙情, 較值採信;是證人劉豈云之所以交付現金2萬5,000元,係因 被告之說詞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協助代辦貸款之真意, 而聽信被告所言「有服務就要付服務費」,因而交付此等金 錢,而此「服務費」之說詞,充其量只是被告施以詐術之一 環,難認確實係因雙方有合法有效之契約關係而為給付。是 以,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㈢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告訴人張呈蔚將本案機車置於被告住所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張呈蔚要用 本案機車向我借錢,所以才把本案機車讓渡給我等語。  ⒉被告指示告訴人張呈蔚於110年4月3日將本案機車置於被告住 所,雖未辦理本案機車之過戶,但被告已於同月13日後之某 日將本案機車轉賣他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所坦認(見偵27378卷第165頁、訴174卷第1宗第57至5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呈蔚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2518號卷〔下稱偵22518卷〕 第21至24頁、偵27378卷第163至169頁、訴174卷第1宗第239 至258頁)相符,並有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 2518卷第37頁)、本案機車之行照翻拍照片(見偵22518卷 第45頁)、本案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偵22518卷第9 1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證人張呈蔚係為向我借錢,才把本 案機車讓渡給我,但查詢後發現證人張呈蔚有用本案機車向 當鋪借錢,我沒辦法借他錢,但他拜託我還有什麼方式,我 向證人張呈蔚說車子使用權可以讓渡給我,我可以給他一筆 錢,等他有錢時再跟我買回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57頁) ,而證人張呈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向被告說我在當鋪 有欠款,我有跟被告說當鋪已經設定無法轉讓及買賣本案機 車,被告稱把本案機車牽到被告住所,並將本案機車及鑰匙 放在被告那邊,被告就會幫我還掉當鋪的錢等語(見訴174 卷第1宗第241頁),可見被告所述與證人張呈蔚之證述,彼 此相符,堪認被告確實知悉無從買賣及過戶本案機車,且無 論係為了借款與證人張呈蔚而留置本案機車,抑或是被告向 證人張呈蔚購買本案機車之使用權,證人張呈蔚均未曾將本 案機車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且依被告上開供述,亦顯見被 告對此有所知悉,被告卻執意將本案機車轉賣他人,堪認被 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本案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 占之。  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依據卷附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被告 已支付3萬元而受讓取得本案機車,自得將機車出售他人等 語(見訴174卷第2宗第104、107頁),惟查,證人張呈蔚於 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被告說當鋪已經設定無法轉讓及買賣本 案機車,被告讓我簽一堆文件,被告一直很趕著說這裡要簽 、那裡要簽,也不讓我看,我沒有把本案機車賣給被告,被 告沒有交錢給我,我將本案機車騎到被告家中,被告開車載 我回家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241至242、245、247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證人張呈蔚係為向我借錢,才把 本案機車讓渡給我,但查詢後發現證人張呈蔚有用本案機車 向當鋪借錢,我沒辦法借他錢,但他拜託我還有什麼方式, 我向證人張呈蔚說車子使用權可以讓渡給我,我可以給他一 筆錢,等他有錢時再跟我買回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57頁 ),就證人張呈蔚日後將取回本案機車,被告依約僅能暫時 持有本案機車等節,互核被告供述及證人張呈蔚所證,彼此 相符,堪認屬實,是證人張呈蔚自始即無轉讓本案機車所有 權及永久使用權之意,被告竟於110年4月3日取得本案機車 之持有後,即於同月13日後之某日將本案機車轉售他人,致 證人張呈蔚迄今無從取回本案機車,顯見被告係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侵占本案機車後,轉售他人獲利,卷 附證人張呈蔚依據被告指示所簽立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自 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  ⒌檢察官雖就被告提出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見訴174卷第1 宗第273頁)」聲請筆跡鑑定,然如前述,被告已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我跟證人張呈蔚說車子使用權可以讓渡給我等語 ,堪認該讓渡合約書縱使為真正,亦僅代表證人張呈蔚同意 被告暫時持有使用本案機車,而非移轉本案機車之所有權, 不足以影響本院就證人張呈蔚未曾移轉本案機車所有權予被 告之事實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為無必要,併此敘明 。  ㈣犯罪事實六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6月29日至7月1日間,以本案車輛 將告訴人劉政嘉載往上開臺銀人壽公司,並於翌日將告訴人 劉政嘉載往上開統一超商航榮門市,向告訴人劉政嘉收取保 單貸款之13萬4,000元,並將告訴人劉政嘉載往「松龍精品 當鋪」並收取當鋪貸款之23萬7,500元,嗣於同年7月1日將 告訴人劉政嘉載往本案遊戲場,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劉政嘉說「不上 車就修理你」,他是主動上車的,並不是我要求他辦理保單 貸款,是他主動把錢給我,他請我介紹誰可以借款,我就介 紹「松龍精品當鋪」,可能他欠我錢,覺得不好意思才要去 借款,到本案遊戲場時,我沒有要求他不能離開,李雷康與 我的糾紛,與告訴人劉政嘉無關,告訴人劉政嘉有欠我錢, 我沒有向他說要領13萬4,000元,否則就修理他,當鋪是他 請我介紹的,他從當舖借到的錢,是他自己給我的,上車也 是他自願的,我並沒有要求告訴人劉政嘉負擔我玩遊戲輸的 500萬元,沒有要求他打電話給其父,也沒有打他巴掌,沒 有要求他簽發本票,告訴人劉政嘉沒有簽本票給我等語。   ⒉被告與告訴人劉政嘉於109年6月29日14時許,相約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告訴人劉政嘉依約前往,並坐上本案車輛, 由被告將告訴人劉政嘉載往上開臺銀人壽公司,告訴人劉政 嘉以保單借款取得13萬4,000元,又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航榮 門市,由告訴人劉政嘉透過ATM提領上開13萬4,000元,並交 付與被告;嗣先前往某麥當勞後,又前往「松龍精品當鋪」 ,由告訴人劉政嘉將其名下機車典當,自該當鋪取得現金23 萬7,500元,並交付與被告,又於109年7月1日4時許將告訴 人劉政嘉載往本案遊戲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坦認(見訴890卷第1宗第377頁、第2宗第36、64至6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政嘉於調查官詢問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6254號卷〔下稱偵26254卷〕 第11至19頁、他2282卷第177至179頁、訴890卷第1宗第308 至337頁、第2宗第232至242頁)相符,並有臺銀人壽公司監 視器錄影截圖(見第26254號卷第55至57頁)、臺銀人壽公 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給付審核書(見第26254號卷第59至6 2頁)、統一超商航榮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見第26254號卷 第63至67頁)、松龍精品當舖監視器錄影截圖(見第26254 號卷第71至7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證人劉政嘉於調查官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因為李雷康有債 務問題,所以我於109年4月28日介紹李雷康認識被告,之後 不知何故李雷康卻欠被告30萬元,被告從109年5月間就以我 是李雷康的介紹人為由,要求這30萬元要由我來負擔,109 年6月29日,被告要求我到上開地址赴約,否則就要對我的 家人不利,我害怕連累家人所以才赴約,我大約是14時許抵 達,被告就對我恫稱「你如果不上車,小心我修理你」等語 ,強迫我上車,16時許被告與我一起到臺銀人壽,我不得不 照著被告指示,辦理保單借款13萬4,000元,後來我們離開 ,我不知道他把我載到何處,只知道是一間民宅,他把我關 在車上,將車門的嬰兒安全鎖打開,也把車庫門關起來,讓 我不能逃跑,翌日被告又把我載到某一個超商,要我把保單 借款的錢提領出來,我沒有選擇的餘地,提領出來後,把上 開金額全部交給被告,當天晚上他又載我到「松龍精品當鋪 」辦理機車借款26萬元,扣除利息及機車設定費後,取得23 萬7,500元,等待辦理的過程中,被告先離開去開車,不久 後他打電話叫我出去,我一過去,他就拿包包往我臉上打, 一直到當舖人員出來給我一個提袋,我上車之後,被告就把 提袋搶走,後來又載我到本案遊戲場,我當時想要離開,但 被告不讓我離開,這3天只要被告離開車子買東西,就會把 我的手機及錢包收走,我因為對桃園市不熟,也沒有錢,就 算被告下車,我也在他的視線範圍內,我很怕我一下車,他 就會衝過來抓我,我都不敢偷偷離開,109年7月1日4時許, 被告帶我去本案遊戲場,直到同日6時許被告才帶我離開本 案遊戲場,被告向我表示他剛剛輸了500萬元,要我全部負 擔,要求我打電話給我父親,並向我父親表示我賭博輸錢, 要求我父親借錢還債,言談中因為我有說出不合被告意思的 內容,遭到被告打巴掌,被告強迫我簽下5張各100萬元的本 票,以及一些借據,後來同日下午被告帶我到桃園區的愛買 ,被告打電話給別人,不久後來2名男子前來,載我離開, 其中1名男子詢問我狀況,並載我到桃園市調查處等語(見 偵26254卷第11至13、18至19頁、他2282卷第177至179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強迫我處理李雷康與被告之債 務,如果不把13萬4,000元弄出來的話,被告就不放我走, 當時我感到非常害怕,後來到當舖後,拿了裝了現金的袋子 ,一上車就拿給被告,我還遭被告用皮包打,他用恐嚇的語 氣,我沒印象實際講了什麼,我感覺我的生命受到威脅,被 告在本案遊戲場裡面不知道玩了什麼輸了500萬元,叫我負 責這筆錢,我沒有答應負責,是109年7月1日4時許,從本案 遊戲場出來後簽本票,當時被告拿一本叫我寫很多本票,1 張100萬元,有5張,這5張都在我身邊,被告有叫我打電話 給父親,他在旁邊聽,我講錯他就打我,被告有用手打我的 臉,也有用包包打我耳光,傷口在我鼻樑旁邊及我右眼上面 附近的位置,被告要我跟父親說我賭輸500萬元,叫父親拿 錢來贖我,我也有這樣跟父親說,後來被告帶我到1間愛買 商場,有2名男子,帶我去我家拿錢,我跟他們聊天,他們 覺得這筆錢不合理,就把我帶到調查處等語(見訴890卷第1 宗第313至322、333至335頁、第2宗第235至241頁)。  ⑵證人李雷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劉政嘉知道我有債務狀 況,我就請證人劉政嘉幫我介紹可以幫我處理債務的人,後 來被告要求我簽發30萬元本票給被告,這30萬元本票在被告 那邊,沒有人對我強制執行,我實際上沒有向被告或被告的 的朋友借錢等語(見訴890卷第1宗第287至288、292至293、 295至296頁)。  ⑶證人鍾雁婷(即松隆精品當鋪之服務人員)於調查官詢問時 、偵查中證稱:被告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可以協助處理債務的 朋友,我就介紹證人張智程前往桃園區愛買商場與被告碰面 ,我與證人張智程都覺得證人劉政嘉狀態怪怪的、看起來很 累、精神很恍惚的樣子,且證人張智程於109年7月1日當天 發現被告所說的賭債是有問題的,後來他就把證人劉政嘉及 500萬元本票帶走,並將證人劉政嘉帶到司法單位,也把本 票還給證人劉政嘉等語(見偵26254卷第24至25頁、他2282 卷第215至21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前男 女朋友關係,109年6、7月間並無恩怨糾紛,被告當時打電 話問我有沒有朋友在處理債務,我就介紹我的朋友即證人張 智程,詳細內容由他們去洽談,我不清楚,我有向證人張智 程表示「你如果覺得有問題的話,這件事情你看著處理,不 要因為跟我認識而硬要處理一筆疑似有問題的債務」,因為 我覺得怎麼突然有這麼大一筆債務出現,太突如其來了,因 為證人劉政嘉剛向我借款完沒多久,怎麼突然多了一筆我不 知道的債務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258至260頁)。  ⑷證人張智程於調查官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109年6月30日, 證人鍾雁婷打電話跟我說有一條債務想請我去收,翌日16時 許,我抵達桃園愛買,被告後來也抵達,被告一下車就拿著 5張100萬元的本票出來,跟我說他已經跟債主的爸爸談好了 ,被告說是債主賭博欠款,但其實是半強迫,而且有一點恐 嚇的意味,我看到證人劉政嘉的神情覺得很不對勁,我覺得 好像有被打過的樣子,臉腫腫的,我就覺得有問題,所以我 叫證人劉政嘉到我車上,要證人劉政嘉說出實情,他才說出 遭到被告限制人身自由和恐嚇取財的遭遇,還不停的哭泣, 後來我把證人劉政嘉帶到桃園市調查處等語(見偵26254卷 第27至29頁、他2282卷第179至18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不認識被告,我見過證人劉政嘉,在桃園中壢一帶的 一個停車場,那天證人鍾雁婷叫我過去收帳,我抵達後,被 告先跟我講話,把證人劉政嘉從被告的車上帶到我車上,被 告說證人劉政嘉欠他賭博的錢,還說已經與證人劉政嘉的父 親連絡好,請我去證人劉政嘉的家中找父親收錢,被告有拿 本票給我;當時證人劉政嘉神情滿恐慌的,而且他臉上有傷 ,在他眼鏡旁邊,眼睛周圍有紅紅的,我覺得他不像是有能 力欠到這麼多錢的人,我問他怎麼欠那麼多錢,他就開始哭 ,說他沒有欠錢,我就帶他去調查處報案等語(見訴890卷 第2宗第242至252頁)。  ⑸而證人張智程與被告素昧平生,僅因受證人鍾雁婷所託收取 債務,始與被告有所接觸,而證人鍾雁婷與被告亦無恩怨糾 紛,難認證人張智程、鍾雁婷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構陷於被 告,堪信證人張智程、鍾雁婷之上開證述為實在;又考量證 人劉政嘉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就關於證人李雷 康因故與被告有30萬元之金錢糾紛乙節,與證人李雷康證述 相符,就關於簽發本票與被告及臉部遭攻擊部分,亦與證人 張智程之證述相符,又證人劉政嘉獲救後,由證人張智程立 即帶領前往上開調查處報案,堪信證人劉政嘉之證述未受其 他因素干擾而刻意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又互核證人張智程 、鍾雁婷、劉政嘉之上開證述,彼此相符,並有發票日均為 109年7月1日之本票5張影本(見訴890卷第2宗第277至285頁 )在卷可參,足信證人張智程、鍾雁婷、劉政嘉之證述與事 實相符。  ⑹證人劉政嘉亦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109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 1日間,被告幾乎都讓我在本案車輛上,我也只有在車上睡 覺,就算被告有下車,我也是在被告的視線範圍內,我畏懼 被告恐嚇我的家人,我心生畏懼,我只好順著被告的意思, 我這三天都不敢偷偷離開等語(見偵26254卷第12至13頁) 。依照上開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監視器錄影截圖(見 偵26254卷第55至57頁)、統一超商航容門市監視器錄影畫 面(見偵26254卷第63至67頁)、松龍精品當舖監視器錄影 截圖(見偵26254卷第71至7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 見訴890卷第1宗第423、427至429頁),可見被告自109年6 月29日14時許起至同月30日晚間,穿著均為相同之灰色上衣 、黑色短褲,超過24小時並未更衣,且被告有與證人劉政嘉 一同前往上開臺銀人壽之櫃檯辦理上開保單借款,亦有與證 人劉政嘉一同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航容門市並跟隨在旁,另有 與證人劉政嘉一同前往並進入松龍精品當舖,足認證人劉政 嘉自從搭上本案車輛後,始終與被告共處,縱有短暫分離, 亦僅維持在被告可隨時掌控之範圍內,是證人劉政嘉上開證 述,與客觀證據相符,益徵證人劉政嘉證述與事實相符而非 虛妄。  ⑺綜觀上情,被告與證人李雷康之金錢糾紛,本與證人劉政嘉 無關,證人劉政嘉如欲代替證人李雷康清償,當以自己既有 金錢清償,無須以保單借款以及向當鋪典當之方式,先借款 後再代替證人李雷康清償,其情形與常理不符,可見證人劉 政嘉辦理上開保單借款及典當係受到被告之不法影響,而證 人劉政嘉自109年6月29日14時許至同年6月30日晚上與被告 出現於松龍精品當舖時,穿著相同衣服,又被告自陳:有於 同年7月1日載證人劉政嘉前去本案遊戲場等語(見訴890卷 第1宗第167頁),且依證人張智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劉政 嘉直至109年7月1日16時許,始脫離被告之掌控;且於離開 松龍精品當舖後至獲救為止,曾遭受被告攻擊臉部並處於恐 慌、精神恍惚之狀態,進而簽發上開本票5張並交付被告, 並遭被告要求打電話給父親要錢,嗣被告持該5張本票交付 證人張智程,並要求證人張智程前去向證人劉政嘉之父親收 取債務,而由被告將證人劉政嘉自本案車輛上帶下來,以使 證人張智程帶證人劉政嘉離去。是以,證人劉政嘉自109年6 月29日14時許至同年7月1日16時許,除短暫離開本案車輛外 ,長時間待在本案車輛,顯見被告利用狹窄之本案車輛,對 證人劉政嘉施以物理空間上之拘束力,並以證人劉政嘉是證 人李雷康之介紹人為由,要求證人劉政嘉負擔債務並出言恫 嚇,迫使證人劉政嘉辦理保單借貸及典當並交付所借得之金 錢,更攻擊證人劉政嘉之臉部、迫使簽發本票、迫使打電話 給父親要錢等手段,以對證人劉政嘉施以高度之心理拘束力 ;況且,依照上情,係被告將證人劉政嘉自本案車輛上帶下 來,而非證人劉政嘉自行自本案車輛下車,益徵證人劉政嘉 當時之處境,係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中,否則被告何以將證 人劉政嘉猶如貨物般交付證人張智程,是以,堪認證人劉政 嘉之行動自由遭到被告剝奪;此外,亦堪認定被告與證人劉 政嘉間不存在債務關係,而被告利用上開手段,恐嚇證人劉 政嘉,使其交付保單借貸之13萬4,000元、典當借款之23萬7 ,500元,並簽發5張100萬元之本票,被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恐嚇證人劉政嘉,使其交付該等財物。  ⑻被告雖辯稱:109年6月29日至7月1日間,證人劉政嘉沒有簽 本票給我,他只有在108年9月16日即借據所載日期簽100萬 元本票1張給我,我與他認識至今,他只有簽過這1張本票給 我等語(見訴890卷第1宗第241頁),並提出借據1紙(見訴 890卷第1宗第247頁)為證,然被告既稱證人劉政嘉有於108 年9月16日簽發100萬元本票,卻未能提出該本票以供佐證, 並依前開說明,證人劉政嘉有於109年7月1日簽發本票5張與 被告;又參酌證人劉政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9月16日 借據,是被告於109年7月1日逼我簽本票時,同時逼我簽的 ,我實際上沒有向被告借錢,我沒有拿到100萬元等語(見 訴890卷第1宗第318至319頁),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 實不符。又縱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依其所辯,該108 年9月16日已另有本票供擔保,亦無涉上開109年7月1日之本 票5張。是以,要難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借據,推出任何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證人劉政嘉未向保險從業人員、超 商人員、當舖人員求救,且依被告提供在麥當勞的影片,可 見證人劉政嘉神情輕鬆,且證人鍾雁婷亦證稱看到證人劉政 嘉時,並無異狀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407頁)。然而:  ①證人鍾雁婷固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帶證人劉 政嘉至當鋪借款時,看起來很正常,沒有向我示意求救,被 告沒有一直在證人劉政嘉旁邊,被告有離開,但沒有說去哪 裡,最後是證人劉政嘉一個人留在當鋪裡面跟我辦理貸款, 他一個人在櫃檯外面,沒有向我反應任何事情,出款流程非 常順利,當時並沒有看到告訴人劉政嘉有傷勢,我把錢交給 證人劉政嘉後,他沒有跟我說要怎麼處理等語(見他2282卷 第216頁、訴890卷第2宗256至257、262至263頁),並依上 開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畫面內容,雖然證人劉政嘉分別進行保 單借款、提款及消費、典當及貸款等行為時,並無明顯之異 狀,然仍可見被告有出面在旁,證人劉政嘉並未完全脫離被 告之控制範圍,且上開當舖係被告帶證人劉政嘉前往,無從 知悉該當鋪之人員是否也是被告之同夥,證人劉政嘉雖於有 機會向他人求助時,卻未求助,然證人劉政嘉為保全自身安 全,不敢貿然逃離,乃人之常情,甚或因遭受高度之心理壓 制而喪失逃離之勇氣,亦在所難免,故斷不能以「有機會逃 離卻未逃離」而推論證人劉政嘉並未遭受被告之恐嚇或剝奪 行動自由;反而得藉此推論證人劉政嘉之行動自由確實已遭 被告置於實力支配中而受到高度壓制。  ②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中一身著 灰色上衣之男子,走向畫面中另一男子,並與之聊天,又面 向拍攝者,雙手攤開,嘴巴笑著走向拍攝者,拍攝者對該男 子說「你超像白癡的,你知道嗎?」,該男子說「幹,我就 是」等情形(見訴890卷第1宗第427至429頁),而告訴人劉 政嘉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在去「松龍精品當鋪」前,有去麥 當勞,而我是畫面中身穿灰色衣服的人等語(見訴890卷第2 宗第234頁)。然而,證人劉政嘉於調查官詢問時證述:109 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日間,被告幾乎都讓我在本案車輛上 ,我也只有在車上睡覺,這3天被告只有讓我吃2餐,另外被 告一直在車上施用毒品,車上都是毒品的味道,我睡不好、 沒吃飽,體能和精神狀態都不好等語(見偵26254卷第12至1 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因為我有加入吃藥,有些 事情忘記了等語(見訴890卷第1宗第315頁),後證稱:我 不知道有錄影,不知道是誰錄影的,我忘記在麥當時發生何 事,我記憶斷掉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234至235頁),可 見證人於上開錄影畫面中的表現,係因精神狀態不佳,且受 到吸入被告施用毒品之氣體、味道,又另有服用藥物所致, 尚難執此反推證人劉政嘉未受剝奪行動自由。    ⑽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劉政嘉於109年7月1日事發當天 ,調查官詢問時完全沒有提到有簽本票,也沒有提出本票; 證人劉政嘉於同年8月14日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我只能依照 被告的要求簽下本票跟借據,但我簽完的本票,他也沒有拿 回去給店家,被告上車要我拿著本票跟包包上對方的車等語 ,依其證述,縱有本票,本票也一直都在證人劉政嘉的身上 ,此與證人張智程於同年7月27日調查官詢問時所證:被告 下車後就拿著5張100萬本票出來等語,相互矛盾;證人劉政 嘉於111年10月5日審理時證稱:那時被告叫我寫5張100萬, 我只有寫到第1張而已,那時被告叫我寫商業本票,他說要 比對,但我還沒有寫完就被帶到愛買,那5張也沒有填寫日 期,空白的等語,證人劉政嘉雖於113年5月1日提出填上日 期的5張100萬元本票,不僅與先前陳述不同,事發非但沒有 提到有本票,調查官竟然沒有扣案,無法就此認定劉政嘉於 109年7月1日有簽發本票;是以,證人劉政嘉之歷次證詞相 互矛盾,對於案情關鍵之處,均以記憶不清楚帶過,其證詞 顯不可採,本案究竟有無100萬本票5張,亦非無疑等語(見 訴890卷第2宗第407至408頁)。然而:  ①證人劉政嘉於109年7月1日調查官詢問時即證述:被告向我表 示剛剛輸了500萬元,要我跟他平分1人250萬元,後又要我 全部負擔,並要我簽500萬元本票等語(見偵26254卷第12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報案時有陳報本票5張,但 調查官還給我,說有拍照當證據等語(見訴890卷第325頁) ,可見證人劉政嘉於109年7月1日調查官詢問時即有提及本 票,並有提出為證,只是調查官並未扣案,且證人劉政嘉確 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發票日為109年7月1日之本票5紙(見訴 890卷第2宗第277至285頁),故尚難執此指摘證人劉政嘉之 證述不實。  ②證人劉政嘉於111年12月6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辯護人問 :你方稱在遊藝場是109年,但這張借據是108年9月,兩者 不符,請問有何意見?)有意見,因為他那時叫我寫的時候 沒有押日期,那時候是一張空白的,後面的字不是我本人親 寫的,他是拿一張空白的讓我寫。(辯護人問:借據上方也 是寫109年8月10日前要歸還?)我只有寫借款人、借款新臺 幣、名字、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其他手寫部分都不是 我寫的,我完全沒有寫。(辯護人問:你方稱簽500萬元本 票幾張?)那時候寫很多張,實際張數我不清楚,那時候是 拿一本叫我寫很多,1張1百萬元,大概5張。(辯護人問你 方稱借據跟本票是同一天簽的,那天是500萬,這邊是100萬 ?)那時被告叫我寫5張100萬,我只有寫到第一張而已。( 辯護人:那時你總共簽5張本票各100萬、5張借據各100萬是 不是?)證人答是。(辯護人問:借據你總共簽幾張?)借 據只有簽1張就被帶下車了,那1張就留在他車上。(辯護人 問:方才檢察官問你時,你說只簽本票跟借據,還有商業支 票?)那時候被告叫我寫商業本票5張,他說要比對,但是 我還沒有寫完就被帶到愛買等語(見訴890卷第1宗第321至3 22頁),依證人劉政嘉整體回答之語意及脈絡,其係指被告 要求證人劉政嘉簽本票及借據各5張,尚未全部簽完就被帶 到愛買,已經簽了5張本票而借據只簽了1張,此部分洽與證 人劉政嘉提出5張本票為證,而被告提出借據1張為證之情形 相符,則證人劉政嘉之證述並無前後扞格之情。  ③證人劉政嘉於111年12月6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辯護人問 :你大概多久後撤回告訴?)這我保持緘默,我不知道。( 辯護人問:你印象中那5張本票有填寫日期嗎?)那5張也沒 有填寫日期。(辯護人問:都是空白的嗎?)空白的。(受 命法官問:方才辯護人問你時你都想要保持緘默,原因是什 麼?)因為我很害怕,我看到被告就想起他的所作所為,到 了開庭這一天我都還是覺得很煎熬,他讓我失去了這些,且 律師就代表他等語(見訴890卷第1宗第324至325、333頁) ,可見證人劉政嘉回答本票沒有填寫日期而是空白等語之時 ,是處於害怕之心理狀態,且依證人劉政嘉前開證述,本票 5張上之日期本非其所填寫,則於此種心理狀態下不慎誤認 本票5張未填寫日期,亦在所難免,難以執此指摘證人劉政 嘉之證述全不可信。  ④證人劉政嘉固然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上車要我拿著本 票跟包包上證人張智程的車等語(見偵26254卷第19頁), 然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張智程那時把被告給他的本票 5張轉交給我等語(見訴890卷第1宗第336頁),而證人張智 程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下車後就拿著5張100萬元的本 票出來等語(見偵26254卷第28頁),並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載著證人劉政嘉抵達現場,然後被告就拿100萬元本票5張 給我等語(見他2282卷第179頁)。可見證人劉政嘉上開於 審理中之證述與證人張智程之證述,彼此相符,堪認係被告 親手交付100萬元本票5張與證人張智程;而證人劉政嘉上開 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考其語意,係指被告曾要求證人劉 政嘉拿著本票,非指被告將本票5張交給證人劉政嘉,是證 人劉政嘉之證述,前後並無矛盾可言。況且,如前所述,證 人劉政嘉確實提出5張本票為證,足認該本票5張確實存在, 則被告究竟是親手交付將5張本票交給證人張智程,抑或是 先交給證人劉政嘉再由證人劉政嘉交給證人張智程,均不影 響該5張本票確實存在之認定。  ㈤犯罪事實七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1月5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使告訴人陳其揮坐上本案車輛,並將告訴人陳其 揮載往本案房屋,並向告訴人陳其揮稱:沒有把車牽過來, 不能離開、告訴人陳其揮應把該給我的錢給我,才能離開等 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沒 有強令告訴人陳其揮上車,我只是請他上車討論債務問題, 我沒有拿他的手機,在本案房屋時,告訴人陳其揮還有跟另 一位朋友去便利商店買東西,且有使用我的卡片等語。  ⒉被告於前開時間,在前開地點,使告訴人陳其揮坐上本案車 輛,並將告訴人陳其揮載往本案房屋,並向告訴人陳其揮稱 :沒有把車牽過來,不能離開、告訴人陳其揮應把該給我的 錢給我,才能離開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所坦認(見111年度他字第2282號卷〔下稱他2282卷〕第1 44至145頁、訴890卷第2宗第36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其揮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8223 號卷〔下稱偵8223卷〕第57至61、133至135頁),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現場勘察紀錄 表(見偵8223卷第29頁)、本案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見偵8223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 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以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 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並不以物理性之方法為限,倘 以脅迫等方式使被害人產生高度心理上拘束,而難以自行離 去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證人陳其揮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我上車後,多次反應我 要下車,但被告就是不讓我下車,他就一路把車開到本案房 屋,限制我的自由,要求我償還5萬元,我乘隙拿回我的手 機,拜託我的朋友江懿軒幫我報警,後來就有警員到場,雖 然警員沒有逮捕被告,但我因此脫困等語(見偵8223卷第57 至61、133至134),核與證人黃鉦傑(即獲報前往本案房屋 之警員)於偵查中證稱:抵達現場後,發現聚集10多人,盤 查過程中,證人陳其揮向我表示遭被告從中壢載到大園,詢 問我有無接到他的朋友報案,並表示他的手機遭被告搶走, 又表示被告一直要求還款,還限制其不能離開本案房屋,我 印象中證人陳其揮身上沒有傷勢,精神狀況似乎有些慌張, 看到警員到場後有稍微安心等語(見偵8223卷第219至210頁 ),又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11月6日3時許,我接到派遣 中心之派案,前往本案房屋處理,現場有一名男子跑過來, 跟我說他有被關、被妨害自由的狀況,該名男子稱是被告所 為,我依稀記得該名男子神情好像很緊張,當時路邊很多人 ,基於安全考量,我和到場的另一位警員一同先處理被害人 部分,帶回安全處所做瞭解,有請被告自行立即到派出所, 但被告後來沒有去,且證人陳其揮於警詢時所證述內容,與 我在現場看到的情形大概一致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107 至113頁),以及證人陳柔均(即獲報前往本案房屋之警員 )於偵查中證稱:我到現場後,發現房子外面聚集10多人, 我們問他們在現場做什麼,他們回答沒做什麼,然後證人陳 其揮很緊張的衝向我,跑到我身旁,證人陳其揮跟我說他被 人從中壢帶到大園等語(見偵8223卷第231至232頁),又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11月6日3時許,我與證人黃鉦傑一 同前往平安屋房屋,現場是一個狹窄的巷弄裡面,現場有很 多人,至少3人以上,然後有一名男子快速跑到我身旁,看 起來不像是遭人犯罪的痕跡,我有印象有請被告到派出所一 起瞭解這件案件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114至117頁)相符 ,並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見 偵8223卷第225頁)所記載:「報案時間:2021/11/06 02:5 1」「報案內容:【平安路16巷5弄4號】報案人稱其員工陳 其揮,遭人限制行動於上記地址,請派員處理。(同一案另 一報案人也接獲該人訊息,請處理單位與報案人聯繫)」、 「派黃鉦傑前往處理」等情形相符,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證人陳其揮上車後,行駛於一般道路的過程中,有跟 我說他想要下車,但我說要到大園交流道才會讓他下車,我 因為證人陳其揮還沒有向我交代我的機車在哪裡,所以不讓 證人陳其揮下車,而本案房屋是在大園交流道附近,且我有 向證人陳其揮表示「沒有把車牽過來,不能離開」、「告訴 人陳其揮應把該給我的錢給我,才能離開」等語(見訴890 卷第2宗第37至38頁)亦相符合,堪信證人陳其揮、黃鉦傑 、陳柔均上開證述為真實。  ⑶承上,堪認證人陳其揮坐上本案車輛後,向被告反應欲下車 ,被告卻不讓證人陳其揮下車,而持續駕駛本案車輛行進, 以此方式創造具有拘束力之物理空間,而自此時起剝奪證人 陳其揮之行動自由,被告雖稱至大園交流道即讓證人陳其揮 下車,實則係將被告載往本案房屋,且利用本案房屋之空間 (對於證人陳其揮而言,是陌生的密閉空間,且現場存在不 認識之多數人),更不斷逼問債務問題,以對證人陳其揮製 造高度之心理拘束,難以自行離去,進而實現將證人陳其揮 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中。再者,倘證人陳其揮並未遭剝奪行 動自由,何不逕自離去或向在場其他不認識之多數人要求離 去,而證人陳其揮卻必須偷偷使用手機,透過其友人報案稱 遭到限制行動,益徵證人陳其揮受到高度之心理拘束,為求 保全自身,不敢貿然向周圍不確定是何人的陌生人求助,自 不能以證人陳其揮未向此等陌生人求助而逕論其未遭剝奪行 動自由;證人陳其揮遲至看見警員後始向警員求助,亦顯示 證人陳其揮當時之心理狀態處於壓抑而不敢向陌生人求助( 依常理判斷,警員為可提供確實協助之對象),況且依上開 受理案件紀錄表之記載,可知至少有2名報案人均報案稱證 人陳其揮遭到限制行動,在在顯示證人陳其揮身處本案房屋 時,處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況。  ⑷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稱:證人黃鉦傑、陳柔均皆稱是在本案 房屋外發現證人陳其揮,皆認為是普通之金錢糾紛,所以未 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故渠等證述有所扞格等語(見訴890卷 第2宗第405至406頁)。然而:  ①證人黃鉦傑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場後發現聚集10多名男男女 女,被告說證人陳其揮是自願來的,我以為只是普通的債務 糾紛,我們有要求被告到派出所,但被告表示他會自己到派 出所報到,但被告後來未到場等語(見偵8223卷第219至220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1名男子跑過來說他被 妨害自由,我們就先帶回派出所、安全處所,再進一步瞭解 ,當時現場很多人,但就先處理被害人部分等語(見訴890 卷第2宗第108至111頁)。  ②證人陳柔均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場後發現聚集10多名男男女 女,被告說他與證人陳其揮有債務糾紛,所以才找證人陳其 揮來談,我有請被告一同回派出所瞭解狀況,被告假意說願 意開車與我們一同回派出所,但後來被告沒出現等語(見偵 8223卷第232至23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到場後 是1個狹窄的巷弄裡面,現場有很多人,至少超過3個人以上 ,有1個男生跑過來,我們有載1個男生回派出所,如果被害 人稱有受傷,就會記載在筆錄上,我記得有請被告到派出所 一起瞭解這件案件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115至117頁)。  ③互核證人黃鉦傑、陳柔均上開證述,彼此相符,可見渠等抵 達案發現場時,被告有向渠等表示是債務糾紛,渠等因而初 步判斷是普通之金錢糾紛,但仍有要求被告到派出所瞭解案 情,渠等在未掌握確實事證以及顧慮現場聚集多數人之情形 ,為確保正當合法及現場人員之安全,當無從逕以強制力將 被告帶往派出所。又證人黃鉦傑、陳柔均固然於本案房屋之 屋外發現證人陳其揮,然本案房屋之屋內及屋外,僅一線之 隔,被告自其與證人陳其揮身處本案車輛時起,即剝奪證人 陳其揮之行動自由,且係被告將證人陳其揮帶往本案房屋, 則被告與證人陳其揮時而在本案房屋之屋內,時而在本案房 屋之屋外,均屬符合常理之狀況,況且當證人黃鉦傑、陳柔 均發現證人陳其揮時,被告亦在現場,代表被告也在本案房 屋之屋外,可見此時證人陳其揮仍在被告之掌控範圍內。綜 觀上情,證人黃鉦傑、陳柔均、陳其揮等人之證述,毫無扞 格可言,辯護人所辯,顯無可採。  ⑸被告雖辯稱並無拿走證人陳其揮之手機,且證人陳其揮有與 朋友一起去便利商店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7至39頁), 並提出其與證人陳其揮之對話紀錄(見訴890卷第1宗第387 頁)為證,該對話紀錄顯示:「〔2021年11月5日五〕(被告 )你要不要吃宵夜還是喝飲料(證人陳其揮)謝謝哥哥,對 不起,這樣對你還這樣對我好」等情,顯見證人陳其揮此時 並未離開本案房屋而與被告之友人一起前往便利商店,倘被 告此部分所辯為真,被告何須透過手機傳送訊息詢問證人陳 其揮是否要吃宵夜、喝飲料,逕由證人陳其揮自行在便利商 店購買即可,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返還證人陳其揮之手機, 使其得與暫時不在場之被告聯繫;又依照被告前開自陳、證 人陳其揮、黃鉦傑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證人陳其揮在本 案車輛內時,被告即不讓證人陳其揮下車,倘證人陳其揮使 用手機之自由未遭妨害,證人陳其揮何不盡速自行報案,何 須遲至翌日即110年11月6日凌晨,始透過友人報案,且證人 陳其揮於最初向證人黃鉦傑求助時,即稱手機遭拿走,在在 顯示證人陳其揮使用手機之自由遭到妨害,更突顯證人陳其 揮確實遭到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⒋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其揮,然證人陳其揮經本院合法傳 喚而未到庭,又經本院拘提無著,此有對證人陳其揮之送達 證書及本院113年3月20日報到單(見訴890卷第2宗第91、93 、10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24日中警 分刑字第1130030199號函暨報告書(見訴890卷第2宗第197 至20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5月6日高市警 港分偵字第11371233300號函暨報告書(見訴890卷第2宗第2 13至217頁)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㈥犯罪事實八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18時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外與告訴人李宗倫見面,並要求告 訴人李宗倫搭乘本案車輛,並稱:要還我10萬元後才能離開 等語,又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告訴人李宗倫前往他處,嗣於翌 日(同月22日)8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星 巴克,與告訴人李宗倫之父親李明松碰面,並收取現金10萬 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強令告訴人李宗倫上本案車輛,我只有跟他說要談債務 的事情,請他上車,我也沒有取走他的手機,我忘記我有無 強迫告訴人李宗倫拍攝還款影片,我雖然有跟他說要還我10 萬元才能離開,但他自己也同意說好,這過程中他沒有表現 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樣子等語。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麥當勞外,要求告訴人李宗倫搭乘 本案車輛並稱:要還我10萬元後才能離開等語,又駕駛本案 車輛搭載告訴人李宗倫前往他處,且告訴人李宗倫有於本案 車輛內拍攝還款影片,嗣於上開星巴克,與告訴人李宗倫之 父親李明松碰面,並收取現金1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他2282卷第149至150頁、訴89 0卷第2宗第39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倫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2864卷第25至28、116 至117頁、訴890卷第2宗第163至191頁)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12864卷第41頁 )、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12864卷第143至 146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證人李宗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與我相約在上開地 點,一碰面就要求我上他的車,以各種理由要求我賠償他10 萬元,我不願意賠償,被告就不讓我下車,還把我的手機拿 走,不讓我打電話求救,強迫我拍攝願意還款影片等語(見 偵12864第25至28、116至11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上開地點上車時,最一開始是自願上車,最後想下車也 不能,我整趟遭到軟禁,直到我願意簽下本票,被告搭載我 一直在車上繞,我一直在陌生地方,我不敢離開被告身邊, 我曾經有下車,被告載我到陌生的地方,四處都是草,我嘗 試離開,但被告突然醒了還問我要去哪裡,我並沒有要求被 告說我想要離開回家,我有發送我的GPS位置給我的朋友, 被告發現後就把手機拿走,被告在我旁邊吸食不明物品,且 我身處不明地點,導致我感覺害怕,被告打好稿子,要求我 照稿唸並以我的手機拍攝影片,我應該是半推半就地拍攝, 也沒辦法說不想做,被告並沒有要求我必須配合什麼,但對 我說:所以你今天是不打算還錢嗎等語,類似這種恐怖語氣 ;我一直與被告處在一起,他只有短暫離開過,被告中途有 下車,好像是賭博場,所以就傳訊息跟我說幫他顧好兒子, 因為在上開地點上車時,被告的兒子也在,我當時沒有想到 要趁機離開,後來被告也有去買飯到車上吃,他去買的時候 我在車上,就算跑也跑不遠,被告沒有明確跟我講不能走, 但我覺得下場會不太好,過程中,被告曾經睡著,但沒跟我 說不能離開,車子也沒上鎖,被告也沒有明示或暗示地恐嚇 我,我一直到隔日早上我父親李明松拿10萬元給被告後,我 才離開被告身邊,這段期間我幾乎沒有睡覺,把10萬元交給 被告後,被告就把上開本票撕掉後,邊開車邊把碎屑撒掉等 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163至190頁)。  ⑵上開證人李宗倫於本案車輛內拍攝之還款影片、被告與證人 李宗倫、李明松於上開星巴克內交付現金時所拍攝之影片, 均經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內容顯示(見偵12864卷 第143至146頁):「本人李宗倫…110年11月21日委託陳先生 陪同11月12日早上9點要到臺北辦理貸款事項,然後怕睡過 頭,所以與陳先生在車上休息,然後一早出發至臺北辦理」 ;「(被告)110年11月22日,李宗倫你要拿多少錢賠償我 們的違約金?(證人李宗倫)10萬元整。(被告)10萬元整 ,那我要還你本票跟合約嘛。(證人李宗倫)嗯。(被告) 那我們合約我們就是在場還有本票,在你面前撕毀,等我清 點完之後,在你面前撕毀銷毁,從此我收到這筆錢,你跟我 没有任何瓜葛。(證人李宗倫)嗯。(被告)0K。(證人李 宗倫)可以。(證人李宗倫之父親李明松)好,那你再把錢 給他。〔證人李宗倫將現金交給被告清點〕(被告)這裡50, 我先收起來喔。(李明松)好。〔證人李宗倫將現金交給被 告清點〕(被告)50,沒錯。(李明松)那我們這樣把債務 全部違約金什麽都還給你了喔,那以後我們就沒有瓜葛。( 被告)從此沒有相欠,來我在你們面前撕掉,李宗倫的本票 〔被告撕毀本票後丟掉〕跟我們的合約〔被告撕毁合約〕」等情 。又依上開照片(見偵字12864卷第41頁)之內容,可見證 人李宗倫確實有於本案車輛上,拍攝還款影片,並有於上開 星巴克交付現金10萬元與被告。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證人李宗倫打電話給他父親李明松 之前,一直都跟我在一起,我有向他說要還我錢才能離開, 他父親確實有於110年11月22日8時許在上開星巴克交付現金 10萬元給我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40至41頁);又參酌上 開勘驗筆錄內容,可見證人李宗倫於拍攝影片時,係稱「委 託陳先生陪同11月12日早上9點要到臺北辦理貸款事項,然 後怕睡過頭,所以與陳先生在車上休息,然後一早出發至臺 北辦理」等語,然而證人李宗倫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又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豈會因為「怕睡過頭」而自願 從110年11月21日18時許,持續與被告共處於狹窄之本案車 輛至翌日8時許,長達14小時;又倘若證人李宗倫於拍攝影 片時所為上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志且與被告討論後而確實 要前往臺北辦理業務,則豈須與其父親李明松相約於翌日8 時許在上開星巴克交付現金與被告。是以,足認證人李宗倫 於拍攝影片時,處於遭受心理壓制之狀態,而被迫陳述悖於 事實之言語內容。  ⑷綜觀上情並互核證人李宗倫之上開證述,與上開照片、勘驗 筆錄內容均相符,亦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足認證人李宗倫 之上開證述屬實而非虛妄,應堪採信。又參酌被告之上開自 陳,以及證人李宗倫之上開證述:我不願意賠償,被告就不 讓我下車;被告搭載我一直在車上繞,我一直在陌生地方, 被告對我說所以你今天是不打算還錢嗎,類似這種恐怖語氣 等語,可見被告對證人李宗倫所為言語,圍繞著「必須還錢 才能離開」的核心思維,亦即以「還錢」充作「離開」之條 件,更駕駛本案車輛將證人李宗倫載往陌生地方,又如前述 ,被告使證人李宗倫與其共處於狹窄之本案車輛長達14小時 ,又迫使證人李宗倫拍攝還款影片,達到對證人李宗倫施加 物理空間及心理精神上之高度拘束力,並進而將證人李宗倫 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致使證人李宗倫不敢自由離去本案 車輛而遭受行動自由之剝奪。  ⑸被告固然辯稱:我中途有去遊藝場玩,我還有傳訊息請證人 李宗倫在車上幫我顧小孩,他沒有表現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樣子,否則在去賭博時,他就可以離開了等語,並提出被告 與證人李宗倫之對話紀錄(見訴890卷第1宗第389至395頁) 為證,而證人李宗倫上開證述中,固然也有證述:被告中途 有下車,好像是賭博場,所以就傳訊息跟我說幫他顧好兒子 ,被告也有去買飯到車上吃,他去買的時候我在車上,被告 沒有明確跟我講不能走,過程中被告曾經睡著,但沒跟我說 不能離開,車子也沒上鎖,被告也沒有明示或暗示地恐嚇我 等語。然而,證人李宗倫身處前述之物理空間及心理精神上 之高度拘束力中,為保全自身安全,不敢貿然逃離,乃人之 常情,甚或因遭受高度之心理壓制而喪失逃離之勇氣,亦在 所難免,故斷不能以「有機會逃離卻未逃離」而推論證人李 宗倫並未遭受剝奪行動自由;反而得藉此推論證人李宗倫之 行動自由確實已遭被告置於實力支配中而受到高度壓制,否 則在證人李宗倫留在本案車輛係出於非自願之情形中,究竟 有何理由不逃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㈦犯罪事實九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5月27日11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 潘信宇之住處與之見面,並使告訴人潘信宇坐上本案車輛, 並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大園區之不詳地點,並指示告訴 人潘信宇以手機向親友借錢,並使告訴人潘信宇簽發100萬 元之本票,且本案車輛放有西瓜刀1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潘信宇身材比我高 大,我無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他也可以向超商店員報警,我 沒有拿出西瓜刀給他看,該把西瓜刀太長,必須下車才拿得 到等語。  ⒉被告於106年2月間與告訴人潘信宇有因車禍而調解成立,並 取得對告訴人潘信宇30萬元之債權,而被告於110年5月27日 11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潘信宇之住處與之見面,並使告訴 人潘信宇坐上本案車輛,並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大園區 之不詳地點,並指示告訴人潘信宇以手機向親友借錢,並使 告訴人潘信宇簽發100萬元之本票,且本案車輛放有西瓜刀1 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訴890卷第1宗 第241、377頁、第2宗第36、68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潘信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0年 度偵字第38975號卷〔下稱偵38975卷〕第11至15、17至19、11 1至114頁、訴890卷第2宗第342至349頁)、證人即告訴人潘 貴譯(即證人潘信宇之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卷〔下稱偵緝1370卷〕第167至169 頁、訴890卷第2宗第350至352頁)、證人即告訴人潘彥宏( 即證人潘信宇之兄)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偵38975卷第25至26、111至112頁、訴890卷第2宗第352 至355頁)相符,並有扣案之西瓜刀照片(見偵38975卷第49 頁)、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收據(見偵38975卷第29至35頁)、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現 場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8975卷第53至79頁 )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本票1張、西瓜刀1把足資佐證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當天有去告訴人潘信宇的家,我是說 我要印傳單請人家找他等語(見偵緝1370卷第6頁),又於 本院訊問時自陳:我曾經跟告訴人潘信宇說過我要去貼傳單 等語(見111年度聲羈字第182號卷第44頁),而證人潘信宇 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稱他印有很多我欠錢不還的紙張並會貼 在各個社區等語(見偵38975卷第1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來找我跟我要錢,因為我有欠被告錢,是之前車 禍的修車款項,被告直接進社區來找我,我剛好在門口,他 說現在沒有錢的話就要跟他走,他影印很多欠錢不還的字樣 ,上面還有我的照片,他叫我去車上簽東西,他沒說是簽什 麼東西,然後我就去他車上,我上車是非自願的,因為被告 有印那些紙張,我上車他才要還我,所以我才上車,我上車 之後要拿那個單子,被告就把車子開走了,一路就上高速公 路開到大園去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42至349頁),互核 被告上開供述與證人潘信宇之上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確實 有以「貼傳單」之加害名譽方式,脅迫證人潘信宇搭乘本案 車輛,並自此時開始對證人潘信宇施加不法之心理壓力。  ⑵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扣案西瓜刀是藏在隱密的地 方,非肉眼可見之處,是在駕駛座伸手可及之處等語(見訴 890卷第1宗第165至168頁、第2宗第70頁);而證人潘信宇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我一上車,被告就拿1支報紙捆起 來的長狀物體,該長狀物體與警方扣到的西瓜刀雷同,但我 不確定,被告拿武器逼迫我簽發本票,我也只能簽等語(見 偵38975卷第12至13、112至11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從駕駛座左側,靠近車門的地方,拿出1支報紙捆起 來的長狀物體逼迫我簽下100萬的本票,拿出來後有再收回 到同一個地方,我不確定被告當時拿出來的長狀物體,是否 就是扣案之西瓜刀,因為該長狀物體有被東西包起來,但長 度差不多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42至349頁)。依本案現 場照片(見偵38975卷第62頁)以及扣案西瓜刀之照片(見 偵38975卷第49頁),可見查獲當時西瓜刀擺放之位置,係 夾藏於本案車輛駕駛座及中船間之縫隙,並且收於咖啡色膠 帶包覆之刀鞘內,並依照被告此部分供述,可見扣案西瓜刀 藏於本案車輛駕駛座旁之隱密處,倘被告沒有拿出扣案西瓜 刀,則其他人應無從知悉本案車輛內存在該扣案西瓜刀,而 證人潘信宇卻恰好稱遭被告以雷同於扣案西瓜刀之長狀物體 逼迫,足認被告確實有拿出扣案西瓜刀威嚇告訴人潘信宇, 否則殊難想像證人潘信宇如何能預知被告擁有外觀係長狀物 體之武器。證人潘信宇上開關於長狀物體係以報紙所包覆、 藏於駕駛座左側等情節,雖與事實稍有出入,但依照當時情 節,證人潘信宇與被告共處於狹窄之本案車輛內,忽遭被告 持長狀物體威脅,並要求簽發遠高於渠等間因車禍事故所生 30萬元債務之100萬元本票,其勢必承受高度心理壓力,而 於慌亂中就枝微末節之處(西瓜刀係擺放駕駛座之左側抑或 右側、究竟以何外觀之東西包復),難免有所錯認,況且證 人潘信宇對於關鍵內容(有1支被東西包覆之長狀物體藏於 駕駛座)之證述精準,並與被告供述相符,足認證人潘信宇 之證述具有高度憑信性,殊不能以細微而無關緊要之瑕疵而 推翻其證述。  ⑶交叉比對對話紀錄,堪認被告於本案車輛上確實對證人潘信 宇有一定之實力支配,並得任意操作證人潘信宇之手機:  ①證人潘彥宏之手機對話紀錄顯示:  ❶「〔群組名稱:Family(6)〕(證人潘信宇)我被壓在大園救命 〔下午12:11〕。(其他家庭成員)信宇你是怎麼了。(其他 家庭成員)?(其他家庭成員)驚訝貼圖。(證人潘彥宏) 有處理了嗎?不好意思。不說地址我沒辦法幫。再不講我只 能回去上班。(證人潘信宇)報警沒辦法處理。」等情(見 偵38975卷第71頁)。  ❷「〔豆〕(證人潘信宇)需要錢。(證人潘彥宏)?怎。(證 人潘信宇)人家才放我走。(證人潘彥宏)你做了什麼。( 證人潘信宇)之前車禍。(證人潘彥宏)你沒跟他們處理喔 ?(證人潘信宇)沒有處理好。(證人潘彥宏)所以現在是 怎樣。給了錢處理的了嗎。(證人潘信宇)要先拿一點。才 放人。〔無應答之通話〕〔收回訊息〕(證人潘彥宏)我拿錢過 去。你人在哪裏。(證人潘信宇)你有這麼多錢嗎。(證人 潘彥宏)?(證人潘信宇)在大園。」、「(證人潘彥宏) 地址?(證人潘信宇)〔傳送GPS位置〕現在又換位子。(證 人潘彥宏)?。所以他們在你旁邊。(證人潘信宇)一直跑 來跑去。(證人潘彥宏)你在車上?(證人潘信宇)嗯。一 直跑來跑去。沒辦法跟你說在那。(證人潘彥宏)?(證人 潘信宇)他說看你要送多少來。在給地址。(證人潘彥宏) 跟他說。派出所喬。不然沒辦法。(證人潘信宇)他不要。 (證人潘彥宏)誰知道是不是被詐騙。要有公證第三人。叫 他快點回。我很忙要回去請假。」、「(證人潘信宇)要有 地址。先說看送多少。(證人潘彥宏)你不是自願上車嗎。 那我為啥要拿錢給他。這不是私人恩怨嗎。(證人潘信宇) 嗯。(證人潘彥宏)那這樣我們為什麼要救。你沒跟他們說 房子被你賣掉了喔。他想拿錢又不配合。你要我救你。你也 不配合。欠多少。借據紙本那些都拿出來。白紙黑字。(證 人潘信宇)100。」、「(證人潘彥宏)還是啥的。說一百 就一百喔。那他媽媽的三十萬什麼時後要拿來。你問他。要 開空頭支票誰不會。有種東西叫法院。有種東西叫調解委員 會。(證人潘信宇)他剛壓著我欠票。(證人潘彥宏)?啥 東西。(證人潘信宇)〔4秒之語音通話〕。(證人潘彥宏) 上面寫什麼。照下來。(證人潘信宇)〔3秒之語音通話〕〔4 秒之語音通話〕。他說。送來錢,約大園分局。你去上班吧 。」等情(見偵38975卷第72至75頁)  ②證人潘信宇之手機對話紀錄則顯示:  ❶「〔群組名稱:Family(6)〕〔5月27日週四〕(其他家庭成員) ?(其他家庭成員)〔驚訝貼圖〕(證人潘彥宏)有處理了嗎 ?不好意思。不說地址我沒辦法幫。再不講我只能回去上班 。(證人潘信宇)報警沒辦法處理。」等情(見偵38975卷 第63至64頁)。  ❷「〔彥〕(證人潘信宇)需要錢。(證人潘彥宏)?怎。(證 人潘彥宏)你做了什麼。(證人潘信宇)之前車禍。(證人 潘彥宏)你沒跟他們處理喔?(證人潘信宇)沒有處理好。 (證人潘彥宏)所以現在是怎樣。給了錢處理的了嗎。(證 人潘信宇)要先拿一點。〔取消之通話〕〔收回訊息〕(證人潘 彥宏)你人在哪裏。(證人潘信宇)你有這麼多錢嗎。(證 人潘彥宏)?(證人潘信宇)在大園。」、「(證人潘彥宏 )地址?。?。所以他們在你旁邊。(證人潘信宇)一直跑 來跑去。(證人潘信宇)一直跑來跑去。(證人潘彥宏)? (證人潘信宇)他說看你要送多少來。在給地址。(證人潘 彥宏)跟他說。叫他快點回。我很忙要回去請假。」、「( 證人潘信宇)要有地址。先說看送多少。(證人潘彥宏)你 不是自願上車嗎。那我為啥要拿錢給他。這不是私人恩怨嗎 。(證人潘信宇)嗯。(證人潘彥宏)他想拿錢又不配合。 你要我救你。你也不配合。欠多少。(證人潘信宇)100。 」、「(證人潘彥宏)還是啥的。那他媽媽的三十萬什麼時 後要拿來。你問他。有種東西叫調解委員會。照下來。(證 人潘信宇)他說。送來錢,約大園分局。你去上班吧。」等 情(見偵38975卷第65至67頁)。  ③交叉比對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證人潘信宇手機內,與家庭成 員群組對話紀錄中「(證人潘信宇)我被壓在大園救命。( 其他家庭成員)信宇你是怎麼了。」之訊息,以及與證人潘 彥宏之對話紀錄中「(證人潘信宇)人家才放我走。」、「 (證人潘信宇)才放人。」、「(證人潘彥宏)我拿錢過去 。」、「(證人潘信宇)〔傳送GPS位置〕現在又換位子。」 、「(證人潘彥宏)你在車上?(證人潘信宇)嗯。」、「 (證人潘信宇)沒辦法跟你說在那。」、「(證人潘彥宏) 派出所喬。不然沒辦法。(證人潘信宇)他不要。(證人潘 彥宏)誰知道是不是被詐騙。要有公證第三人。」、「(證 人潘彥宏)那這樣我們為什麼要救。你沒跟他們說房子被你 賣掉了喔。」、「(證人潘彥宏)借據紙本那些都拿出來。 白紙黑字。」、「(證人潘彥宏)說一百就一百喔。」、「 (證人潘彥宏)要開空頭支票誰不會。有種東西叫法院。」 、「(證人潘信宇)他剛壓著我欠票。(證人潘彥宏)?啥 東西。(證人潘信宇)〔4秒之語音通話〕。(證人潘彥宏) 上面寫什麼。」、「(證人潘信宇)〔3秒之語音通話〕〔4秒 之語音通話〕。」等訊息,已經遭到刪除,且多為不利於被 告之部分。  ④參酌證人潘信宇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操控我的手 機刪除部分對話內容等語(見偵38975卷第14、113頁),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載走的過程中,我的手機有一半的 時間遭被告拿走,過程中手機陸陸續續被被告拿走,被告用 我的手機發訊息給我的朋友,用我的名義借錢等語(見訴89 0卷第2宗第342至349頁),而上開對話紀錄之翻拍時間係本 案發生當日(即110年5月27日),且證人潘信宇於案發當日 即向警員表示欲對被告提起告訴(見證人潘信宇於110年5月 27日之警詢筆錄〔偵38975卷第11至15頁〕),則顯無理由係 證人潘信宇自行刪除上開不利於被告之對話內容,足以認定 係被告確實有操作證人潘信宇之手機並刪除上開訊息,又上 開遭到刪除之訊息,多數為不利於被告之部分,顯示被告操 作該手機而刪除訊息時,必然是逐條閱讀、經過判斷後始刪 除之,足以推論被告對於該手機具備充分之支配,否則無從 如此精準地刪除訊息,更顯示被告於上開時間,與證人潘信 宇同處在本案車輛內時,被告對於證人潘信宇之人身自由具 有一定之實力支配,否則被告何以任意拿取證人潘信宇之手 機細細閱讀後並精準地刪除訊息。  ⑤被告就此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拿證人潘信宇之 手機,是我朋友拿著證人潘信宇之手機去充電等語(見訴89 0卷第68至69頁),倘若如被告所述,被告之友人僅是拿證 人潘信宇之手機去充電,如何得以開啟手機,又何必開啟手 機而刪除不利於被告之部分訊息,綜觀上開事證,已足認定 被告確實曾有操控證人潘信宇之手機,而被告此部分辯解, 委不足採。  ⑥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而以證人潘彥宏有傳送「你不是自願上 車嗎」等文字指摘證人潘信宇之證述為不可信(見訴890卷 第2宗第409頁)。然而,證人潘彥宏固有傳送「你不是自願 上車嗎」,但依其語意是問句,而非肯定句,且證人潘彥宇 所回覆之「嗯」係回答證人潘彥鴻所問之「這不是私人恩怨 嗎」,且證人潘彥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說「你不是自 願上車嗎」,是因為我不知道證人潘信宇是否在騙我,所以 我只能這樣子慢慢問他,他沒有跟我表示是否是自願上車等 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55頁),故顯然無從以證人潘彥宏 有傳送「你不是自願上車嗎」等文字,而推論證人潘彥宇是 自願上車,故無從執此指摘證人潘信宇之證述為不可信,辯 護人此部分抗辯,無足憑採。  ⑷參酌證人潘貴譯、潘信宇、潘彥宏之證述,以及本案卷存對 話紀錄等客觀證據,足認證人潘信宇受到被告之實力支配, 而無從自由離去:  ①證人潘貴譯於偵查中證稱:證人潘信宇在電話中向我表示, 他遭被告押走了,要給付100萬元,不然被告不會放他走等 語(見偵緝1370卷第16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 潘信宇有於110年5月27日打電話向我求救,大概就是證人潘 信宇被人家押了,叫我準備100萬元給他,電話中是證人潘 信宇先跟我通話,說他被押了要100萬元,後來是被告跟我 講電話,跟我要錢,當時好像有要脅的意思,我跟被告講說 我們怎麼可能有這麼多錢,我們又不是欠你很多錢,你要跟 我要100萬元這很難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50至352頁) 。  ②證人潘信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今日交出50萬元,不然不 放我走等語(見偵38975卷第14、11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拿了我的手機,就叫我打電話給我爸爸,叫我爸 爸付錢,這個電話是被告打的,撥通後是我先開口說話,就 換被告跟我爸爸說話,通話之後被告說我爸爸晚一點會帶錢 來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42至349頁)。  ③證人潘彥宏於偵查中證稱:證人潘信宇打電話跟我說,因為5 年前的車禍,被告表示現在需要賠償被告100萬元,希望我 及家庭成員可以協助湊錢,救證人潘信宇出來,他說他現在 被限制人身自由在被告車內,不太方便講電話等語(見偵38 975卷第11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我在上班期 間看家裡群組的LINE,發現證人潘信宇在LINE裡面求救,說 他被抓,我不知道當時是發生什麼事情,我以為他被詐騙, 因為他後來說要錢,我覺得奇怪,當時我跟他說這些問題要 請警察處理,有什麼狀況警局處理就好,但他也不要,我就 覺得這很奇怪,所以我就直接去報警,他說他在車上但車子 開來開去,他也不知道到底在哪裡,我記得當時我在警局, 我打電話給證人潘信宇,後面打了幾通他接了,我就把手機 交給警察,警察去跟被告處理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   52至355頁)。  ④證人潘信宇與其友人之對話紀錄顯示:「(證人潘信宇)救 濟。救命錢。(友人)幹嘛了?發生什麼事情。(證人潘信 宇)出事。」、「(證人潘信宇)被人扣走。(友人)我現 在不能出門。(證人潘信宇)你可以幫我多少。(友人)你 要多少」、「(友人)什麼意思。(證人潘信宇)不方便說 話。(證人潘信宇)大園。不方便。(友人)嗯。(證人潘 信宇)不够。(友人)對方要多少。(證人潘信宇)30。( 友人)等等打給你。(證人潘信宇)你有去報警嗎。」等情 (見偵38975卷第69至70頁)。  ⑤互核上開證人證述、上開證人潘信宇與其友人之對話紀錄、 上開證人潘信宇與證人潘彥宏及其他家庭成員之對話紀錄, 彼此相符,堪以採信,足證證人潘信宇確實因為遭被告妨害 行動自由及索討金錢,而向其親友發出緊急借錢及求救之訊 息,更請求其友人報警;且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證人潘信 宇,不僅不斷轉移位置,更視證人潘彥宏願交付被告之金錢 數額多寡,以決定是否告知被告與證人潘信宇之所在地點, 甚至向證人潘貴譯致電要求金錢,更以收取金錢充作證人潘 信宇離去之條件,在在顯示證人潘信宇受到被告之實力支配 ,而無從自由離去。  ⑥就此部分,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卷內對話紀錄,被告曾 於證人潘彥宏報警前即相約大園分局,則被告並無妨害自由 ,否則豈會約大園分局見面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409頁 )。惟查,依上開證人潘信宇與證人潘彥宏間之對話紀錄( 見偵38975卷第67頁),可見證人潘信宇確實於案發當日14 時51分許向證人潘彥宏傳送「他說。送來錢,約大園分局。 」之訊息;而依照證人潘彥宏之警詢筆錄(見偵38975卷第2 5頁),可見證人潘彥宏確實係於案發當日15時22分許至49 分許向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之警員報案。又證人潘彥宏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當時我在警局,我打電話給證人潘信 宇,後面打了幾通他接了,我就把手機交給警察,警察去跟 被告處理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52至355頁),並依照上 開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見偵38975卷第29頁), 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16時40分許即同意八德分局之警員於桃 園市○○區○○○路00號前(即大園分局之對面)搜索本案車輛 。綜上可知,被告固然於案發當日14時51分許表示要相約於 大園分局,嗣於八德分局之警員與被告取得聯繫後,於當日 16時40分許抵達大園分局。然而,被告之所以表示「約大園 分局」,其目的是要求證人潘彥宏「送來錢」,仍是以金錢 作為交換條件,大園分局只是被告指定的收錢位置,無從執 此認定被告並無剝奪證人潘彥宏之行動自由;又倘若被告並 未剝奪證人潘彥宏之行動自由,何必遲至八德分局之警員與 其聯繫後,始將證人潘信宇載往大園分局並投案,故辯護人 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⑸綜觀上開情節,堪認被告藉由其與證人潘信宇之債務問題, 以及貼傳單乙事,向證人潘信宇施加壓力,再以扣案西瓜刀 威嚇,並要求證人潘信宇簽發金額遠高於既存債務金額支本 票,更以本案車輛搭載證人潘信宇不斷變換地點,且不輕易 告知所在地點,並以收取金錢充作離去之條件,藉此對證人 潘信宇產生高度心理上拘束,以及物理空間上之拘束力,使 證人潘信宇無法自行離去,當屬剝奪證人潘信宇之行動自由 無訛。  ⑹被告另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辯稱:我有與證人潘信宇之父 親聯絡,他父親說在上班,我問他父親可否讓證人潘信宇跟 我在一起,等他父親下班,他父親說好;我有帶證人潘信宇 去超商,他有跟我借錢買東西,如果我恐嚇他,他可以向超 商店員報警等語(見偵緝1370卷第7頁、111年度偵聲第234 號卷第38頁、訴890卷第67頁)。然而:  ①證人潘貴譯於偵查中證稱:我雖然有說要證人潘信宇與被告 一起等我下班再討論,但我不是同意被告可以限制證人潘信 宇的人身自由,我只是想拖延時間並報警救證人潘信宇,當 時證人潘信宇向我求救,我怎麼可能同意他們繼續待在一起 等語(見偵緝1370卷第168頁)。  ②證人潘信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稱怕我口渴,要我購買飲品 ,並稱會幫我付錢,我在超商時,我有想試圖逃跑,但發現 店員也是被告的朋友,因此作罷,我在當天12時許有偷偷用 手機傳LINE訊息給證人潘彥宏求救,被告用我的手機打電話 給證人潘貴譯,向其詢問「潘信宇可不可以留在大園?等下 班你在過來處理這件事情?」營造沒有妨害我自由的樣子等 語(見偵38975卷第13、18、113頁)。  ③證人潘彥宏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5月27日12時11分許, 收到證人潘信宇的LINE訊息,他說「被壓在大園救命」,我 大概13時許才看到訊息回覆等語(見偵38975卷第113頁)。  ④依照上開現場照片(見偵38975卷第60至61頁),可見被告與 證人身處超商之時間約為110年5月27日12時3分許至5分許, 復依照上開證人潘彥宏之證述,以及證人潘信宇與其家庭成 員之「Family(6)」群組對話紀錄(見偵38975卷第71頁), 顯示證人潘信宇確實有於110年5月27日12時11分許,傳送「 我被壓在大園救命」之訊息,可見被告與證人潘信宇離開上 開超商後,於短暫之6分鐘內即傳送「我被壓在大園救命」 之訊息,堪認證人潘信宇與被告身處上開超商時,即已遭受 被告製造之高度心理壓力所拘束,又參酌證人潘信宇上開證 稱發現超商店員也是被告之朋友,則其為求自保而不敢向超 商店員求救,亦屬人之常情,不能以「被害人有機會求救而 為求救」而推論證人潘信宇未遭妨害自由,反而足認證人潘 信宇之心理狀態受到高度壓制,而不敢貿然求救,以求保全 生命、身體之安全;而證人潘貴譯雖有向被告表示讓證人潘 信宇與被告一起等待等語,惟衡諸常情,除證人潘貴譯無權 代替證人潘信宇捨棄人身自由外,證人潘貴譯身為證人潘信 宇之父,豈可能任由兒子與索討金錢之被告共處,而證人潘 貴譯證稱僅是要爭取時間救援及報警而對被告有上開表示, 亦與為求保護人身安全、避免激怒歹徒而假意附和之常理相 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再者,行為 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 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 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而此種繼續犯之行為人,如在犯罪行為之 初,即係本於實行其他犯罪之目的,因之在犯罪行為繼續進 行中,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 時,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就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 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 競合犯論擬。經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所載六之恐嚇取財 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自被告與告訴人劉政嘉於109 年6月29日14時許至告訴人劉政嘉於109年7月1日16時許獲救 ,時間長達50小時,而被告於該段期間內,利用告訴人劉政 嘉處於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先後要求告訴人劉政嘉交付 保單借款13萬4,000元及當舖借款23萬7,500元,並要求簽發 本票5張,足認被告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 行,存在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並有手段與目的間之關聯性,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恐 嚇取財罪論處,故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七至九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固然存在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 為,然依前揭說明,僅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即可,無庸論以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是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應同時構成刑法 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等節,稍有誤會。  ㈢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得財未遂罪。如前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僅止於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另此部分僅涉及犯罪階段之差異,尚無涉變更起訴法 條問題,附此敘明。  ⒊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及四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至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對告訴人劉怡廷、劉豈云各有多數詐 欺取財之舉動,但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均係利用 渠等各別誤信被告於網際網路上所登載之廣告而陷於錯誤之 情形,而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內,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各應論以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⒋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  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所犯該2罪,如前所述,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恐嚇取財罪論處。  ⒍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七至九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⒎被告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10罪(2個詐欺取財罪、1個詐欺取財未遂罪、2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1個侵占罪、1個恐嚇取財罪 、3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2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2月24日確定,於108年2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 成累犯。  ⒉然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上開各罪,罪 質、犯罪類型有明顯差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手段均 屬有異,尚難認為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而仍有特別惡性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就被告本案犯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而以詐欺手段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任意侵占他人所有 之物,更利用網路網路方式擴大其得以施加詐欺犯罪之目標 ,戕害網路社群之社會信任,另甚至以恐嚇取財方式賺取財 物,又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處理債務糾紛,反而多次以 債務糾紛為由,藉機對他人施加物理及心理之拘束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另又濫用本票制度,於本案中利用不法手段, 分別使告訴人劉怡廷、劉豈云、李宗倫、劉政嘉、潘信宇等 人簽發本票,嗣又持該等本票催討金錢,被告本案所為,均 屬社會所不容,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致生損害程度等情節,並衡量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至三欄所載犯行於偵查中否認、本院審理中先否認後坦 承,並否認就犯罪事實四至九欄所載犯行(其中犯罪事實七 至九坦承為強制,否認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後態度, 且已與告訴人莊麗雪、劉燦瑀、紀妍伃、林鴻江、陳其揮、 李宗倫、潘信宇等人達成和解及調解(此有和解書、刑事撤 回告訴狀、領款收據〔見易834卷第1宗第103、105、第2宗第 115、171至179頁、偵38975卷第41頁〕、本院112年4月12日 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見訴890卷第1宗第371至372、380 至381頁〕等件在卷可參)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獨自扶養年幼子女、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 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並權衡被告之行為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等各項因素,就本案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本案 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要件之一為「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案被告 固請求給予緩刑,然被告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08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案 ,與緩刑要件不符,無從給予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惟因被告已與告 訴人莊麗雪、劉燦瑀、紀妍伃等人達成和解並已返還犯罪所 得,業經告訴人莊麗雪、劉燦瑀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 易834卷第1宗第147、199頁)明確,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領款收據(見易834卷第1宗第103、105、第2宗第1 71至179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上開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B車雖過戶至被告名下, 但被告並未取得B車,另證人林鴻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民 事判決後,B車有過戶回我女友的名下等語(見易834卷第1 宗第301頁),故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就此部分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㈣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4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其中「未扣案之告訴人 劉政嘉簽發之100萬元本票共5張」已歸還告訴人劉政嘉,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政嘉、證人張智程上開證述明確,爰依上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中「未扣案之37萬1,500 元(計算式:保單借款13萬4,000元+當舖借款23萬7,500元 )」,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劉政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劉豈云簽署之20 萬元及100萬元借據各1張」以及編號10所示之「傳單若干張 」,分別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及所用之物,均未扣案 ,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該等物品得輕 易複製或銷毀,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㈦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10所示之「扣案告訴人潘信宇簽 發之100萬元本票1張」及「扣案西瓜刀1把」(見111年刑管 1745號扣押物品清單,訴890卷第1宗第137頁),分別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及所用之物,業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 ,均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與犯罪事實七有關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1月5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強令陳其揮坐上本案車輛,並對陳其揮恫稱「 你不要亂講話」、「我去你工作的地方喝酒能不能招待」等 語,使陳其揮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 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1月5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使告訴人陳其揮坐上本案車輛,且有對告訴人陳 其揮表示「我去你工作的地方喝酒能不能招待」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強令告訴 人陳其揮上車,我不確定我有沒有講過「你不要亂講話」等 語。  ⒊告訴人陳其揮雖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指訴:被告在上開地點 叫我上車,並對我恐嚇「你不要亂講話」、「我去你工作的 地方喝酒能不能招待」,使我心生畏懼,擔心他會對我或我 工作地方的同事造成威脅或危險等語(見偵8223卷第57至61 、133至135頁),然告訴人陳其揮並未指訴被告係如何施以 強暴或脅迫而迫使其坐上本案車輛,且「你不要亂講話」、 「我去你工作的地方喝酒能不能招待」等語難認屬於何種不 法之惡害通知。  ⒋是本院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尚難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 被告就犯罪事實七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與犯罪事實八有關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與告訴人李宗倫相約於110年11月21日 18時許,在上開麥當勞外洽談,嗣告訴人李宗倫依約到場後 ,強令告訴人李宗倫坐上本案車輛。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 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等語。  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要求告訴人李宗倫坐 上本案車輛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強令告訴人李宗倫上車,我只有跟他說 要談債務的事情,請他上車,他就上車了等語。  ⒊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宗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上開地 點上車時,一開始是自願上車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169 頁),可見被告確實沒有強迫證人李宗倫搭上本案車輛(惟 如前揭認定,證人李宗倫係於搭上本案車輛後,始遭到被告 剝奪行動自由)。  ⒋是本院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尚難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揭認 定被告就犯罪事實八之有罪部分,經核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秀晴、賴心怡、林姿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物 偵查 案號 本院 案號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瑞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不沒收)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A車)。 111年度偵字 第12686號、 第14040號、 第33315號 111年度 易字 第834號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瑞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不沒收) 未扣案之7萬元。 3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陳瑞翔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陳瑞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沒收) ⑴2萬元。 ⑵4張SIM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⑶G-PLUS手機2支。 ⑷多轉向去塵蟎拖把2支。 ⑸多功能燉鍋1個。 ⑹IPHONE 11手機4支。 ⑺IPHONE手機1支。 ⑻告訴人劉怡廷簽發之50萬元本票1張。 109年度偵字 第27378號、 110年度偵字 第22518號、 第29833號 111年度 訴字 第174號 5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 陳瑞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所得】(沒收) ⑴未扣案之告訴人劉豈云簽發之20萬元及100萬元本票各1張。 ⑵未扣案之2萬5,000元。 【犯罪所生之物】(不沒收) 未扣案之告訴人劉豈云簽署之20萬元及100萬元借據各1張。 6 如犯罪事實欄五所載 陳瑞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沒收)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機車)。 7 如犯罪事實欄六所載 陳瑞翔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 ⑴未扣案之告訴人劉政嘉簽發之100萬元本票共5張(不沒收)。 ⑵未扣案之37萬1,500元(計算式:保單借款13萬4,000元+當舖借款23萬7,500元)(沒收)。 111年度偵字 第8223號、 第12864號、 第26254號、 111年度 偵緝字 第1370號 111年度 訴字 第890號 8 如犯罪事實欄七所載 陳瑞翔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無。 9 如犯罪事實欄八所載 陳瑞翔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無。 10 如犯罪事實欄九所載 陳瑞翔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生之物】(沒收) 扣案告訴人潘信宇簽發之100萬元本票1張。 【犯罪所用之物】 ⑴扣案西瓜刀1把(沒收)。 ⑵未扣案之傳單若干張(不沒收)。

2025-03-05

TYDM-111-訴-89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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