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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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亭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亭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亭萱不顧公共交通之 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不勝酒力 而與被害人朱良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 之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03

TYDM-114-桃交簡-36-2025010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新榮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記載,應 更正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第14至15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 正為「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濃度分別為666ng/mL、6,294ng/mL,已逾修正中華 民國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  ㈡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扣案物 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256號鑑 驗書」、「『修正中華民國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新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竟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於 警詢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毒偵848卷 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71號   被   告 吳新榮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新榮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7、18時,在苗栗縣○○鄉○○村○○ 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未扣案)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23時21分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1分許, 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與為公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 吳新榮拒絕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過程中將車內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4.16公克,已為警拾獲扣案)丟出窗外,其後 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因失控撞及停放路旁車輛肇事 ,始停車為警逮捕,並經警當場扣得其車內所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5包(毛重4.72公克、6.66公克、1.00公克、1.00公克 、1.05公克),復於113年6月22日5時30分許,經警徵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所涉公共危險、施用毒品部分案件,另經 本署檢察官分別以 113年度偵字第6215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8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新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 碼對照表(編號:113A16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2025-01-03

MLDM-113-苗交簡-715-2025010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洧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洧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洧渠於民國113年11月3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 0號(下稱上址)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下午1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苗栗縣頭份市民族路與二份街口,駕駛違規停放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往上址前行),嗣經警於 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因上開違規情事而在上址查獲,並於 同日下午1時43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洧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車籍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汽車駕駛執 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卻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 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甫駕駛即遭查獲,歷時甚短之情, 及其曾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之素 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兼衡其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03

MLDM-113-苗交簡-723-2025010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錦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 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尿液所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犯後 坦承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原因、行車之時間、地點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96號   被   告 羅錦仁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錦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民 國113年5月29日縮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 改,於113年9月13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翌( 14)日上午6、7時許,騎乘竊得而來李沂芳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另案業經本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路。嗣其於同日9時10分許,騎 乘上開機車至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129公里500公尺之草莓高 架果園,向吳昌旭借用廁所後,在廁所內許久未出,吳昌旭 發覺有異並報警,經警據報到場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38 1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9579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羅錦仁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 案聲請觀察、勒戒)。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錦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昌旭、李沂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尿 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 度分別為3813ng/mL、9579ng/mL),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E055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鑑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各1份、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5-01-03

MLDM-113-苗交簡-735-202501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展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展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展佑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 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 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0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 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 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 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 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 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 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屬檢察官指揮 折抵之執行問題,與本件應否定應執行刑無涉,是聲請人以 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及上開原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 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 度,復考量本件定刑各罪之宣告刑,均為刑期相對較低、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且先前曾定其應執行刑,可再酌減之 幅度有限,是於無損受刑人程序保障之前提下,為兼顧國家 刑罰權之儘速行使,而認顯無命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受刑人劉展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編號1、2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01/07 110/07/18 111/01/0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765號 苗栗地檢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 苗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39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73號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77號 112年度訴字第524號 判決日期 111/05/24 111/08/30 113/08/12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73號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77號 112年度訴字第52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7/04 111/10/11 113/09/27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福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福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福社勞 備     註 苗栗地檢 111年度執字第1992號 苗栗地檢 111年度執字第2916號 苗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3649號 改以113年執歸緝字第25號執行 執行情形 執行完畢 尚未執行

2025-01-03

MLDM-113-聲-1039-2025010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承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飲用酒類」更正並補充為「飲用啤酒 3瓶」。  ㈡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同日17時許駕駛」更正並補充為「同 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且歷時非短,罔顧公眾安全,進而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甲○○、劉○奇(民國111年生)受有骨折、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5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之卡拉OK 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4日17時30 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128線16公里處,不慎與甲○○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右股骨 骨折、右踝右足右手挫傷合併傷口等傷害,而後座乘客即劉 ○奇(未滿18歲,姓名詳卷)受有右胸及左眉撕裂傷、肝臟 撕裂傷、臉部、身體、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18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製職 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5-01-03

MLDM-113-苗交簡-706-20250103-1

審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64、70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認,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 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 性之公共危險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 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前已 有數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 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 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酒 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於危殆,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 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較輕、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在工地做工、須扶養父母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72號   被   告 林志強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原交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 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 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興 中街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5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3

TYDM-113-審原交易-78-2025010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1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357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志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方志維於民國113年9月5日9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苗栗縣 頭份市中興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精飲料5杯及啤酒2瓶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 其駕駛上開車輛途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 欠佳,不慎撞擊前方由張宏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車尾(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方志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宏銘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  ㈥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㈦車損暨現場現場照片。  ㈧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㈨車籍、駕駛資料查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11年6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8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交易卷第20頁),且被告 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交易卷第48頁)。是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 依累犯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 交易卷第48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犯行,罪質相同,被告屢經 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 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 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而言,皆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深刻悔改,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 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 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幸前開交通事故未致人受傷 ,兼衡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交易卷第48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MLDM-113-苗交簡-714-20250103-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前段應補充為 「竟貿然於同日22時20分許」,證據增列「車籍及駕駛查詢 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9號   被   告 張家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翔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2時許,在位於新竹市東區經國 路1段某KTV內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貿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29分許,因違規停車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前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29分許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家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偵查報 告各1份。 二、核被告張家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5-01-02

SCDM-113-竹交簡-432-20250102-1

原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速 偵字第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 ,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係 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本案 被告所犯之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已明顯超標,且本件前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速偵 字第55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應於緩起 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5千元,因 未履行,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參被告之警 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5號   被   告 陳彥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哲自民國112年6月23日晚間某時許起至翌(24)日0時 許止,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戀曲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 ,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24) 日0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時,因違規於 雙黃線迴轉,經巡邏員警將其攔停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 遂於同日0時4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 :000-0000號)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2025-01-02

SCDM-113-原交簡-4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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