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許素菁
代 理 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福榮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素菁自民國113年11月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1,434,639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640,500元,現任職
於家芳便利商店有限公司台東東廣門市擔任店職員,每月收
入約27,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7,076元,並與兄
弟姐妹共同扶養父母,經與兄弟姐妹分擔後,每月支出扶養
費共9,987元。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消債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8月27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
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在卷確認無訛(本院卷第6至7、65至66
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名下除已設定動產擔保之機車一台(本院卷第20頁
),此外無財產(本院卷第23頁),聲請人任職於家芳便利
商店有限公司台東東廣門市擔任店職員,自陳每月收入約為
27,000元,查聲請人111年收入為314,500元、112年收入為3
26,000元(本院卷第21、22頁),合計為640,500元(計算
式:314,500元+326,000元=640,500元),平均月入為26,68
8元(計算式:640,500元/24月=26,688元/月,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又據聲請人陳報113年1月至8月薪資清冊所載
(本院卷第80至83頁),聲請人月薪為28,800元,與聲請人
自陳月入27,000元略有出入,另聲請人雖有休息日加班費、
國定假日加班費、紅利獎金等收入,然並非每月均有給付之
固定收入,如休息日加班費4份月為0、國定假日加班費3月
份及8月份為0、紅利獎金除3月份以外均為0,據此,本院爰
以聲請人固定薪資每月28,800元,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
入。
㈢就聲請人主張支出及扶養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
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
,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
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
2.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按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6條之1、1117條定有明文。易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78年度台上字
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其與2名兄弟姐妹
共同扶養父母,經查,聲請人父母分別為43年、48年出生
之人,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其父無收入、名下無財
產;其母於112年收入僅為8,584元,名下有建物一棟、土
地二筆,財產總額共為4,031,000元,有聲請人陳報戶籍
謄本、聲請人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7、117至120頁),足認其母名下已有一定足以維持生
活之財產,應僅其父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又聲請人之父領有老農年金每月4,189元,此部分自
應由上開生活費標準扣除。又夫妻之間互負扶養義務,已
如前述,聲請人之父母為夫妻關係,有聲請人陳報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又聲請人之母雖幾無收入
,然名下尚有財產,又查無其他令聲請人之母無法對聲請
人之父負扶養義務之情事,則聲請人之母亦應對聲請人之
父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又聲請人陳報其與另二名兄弟姐妹共同負擔對父母之扶
養義務(本院卷第75頁),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補正親
屬系統表(本院卷第68頁)卻迄未提出,據其補陳之戶籍
謄本所載聲請人父母之子女僅見聲請人及其胞弟,未見聲
請人之其他兄弟姐妹,致本院難以判斷是否尚有戶籍謄本
所載以外之其他聲請人之兄弟姐妹與聲請人共同負扶養義
務,故聲請人主張其與二名兄弟姐妹共同負扶養義務部分
,尚難認可。則依前開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
聲請人依法尚須與其胞弟及聲請人之母共同負擔,每月應
以4,296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4,189元)÷3人=
4,296元/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須支出其父之扶養費用4,295元,未逾上開每人每月生活
費標準,尚屬合理,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於113年5月27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434
,639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現況如下:
1.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爰以債權人陳報債
權金額為準:
⑴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7,582元(本
院卷第23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則
為7,282元(計算式:本金7,000元+利息282元=7,282元
),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7,000元有異,爰以債權
人陳報債權金額7,282元(僅計本金及利息)為準。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296,262元(
本院卷第46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
則為294,929元(計算式:信用卡本金24,191元+信用卡
利息437元+信用貸款本金194,419元+信用貸款利息3,57
0元+信用貸款本金69,635元+信用貸款利息2,677元=294
,929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292,546元有異,
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294,929元(僅計本金及利息
)為準。
⑶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59,050元(本院
卷第49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為59
,050元(計算式:本金57,937元+利息1,113元=59,050
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60,000元有異,爰以債
權人陳報債權金額59,050元(僅計本金及利息)為準。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443,393元(
本院卷第51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
則為442,814元(計算式:信用卡本金9,029元+信用卡
利息292元+信用貸款本金424,103元+信用貸款利息9,39
0元=442,814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439,093元
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442,814元(僅計本金
及利息)為準。
⑸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本金195,636元、違約
金20,000元、暨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7頁),依消債條例第42
條僅計本金及利息,又依債權人陳報債權計算書所載利
息暫計至113年7月11日,即7,289元,則債權人陳報本
金及利息合計為202,925元(計算式:195,636元+7,289
元=202,925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200,000元
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202,925元(僅計本金
及利息)為準。
2.就債權人未陳報債權部分: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186,000元,爰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
3.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50,000元,為有擔保債權,
經聲請人請求改列無擔保債權並陳報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
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線上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20頁
),然未陳報擔保物殘值估價資料,亦未陳報上開債權之
借款資料,是聲請人之主張,難認可採。
4.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193,000元(計
算式:7,282元+294,929元+59,050元+442,814元+202,925
元+186,000元=1,193,000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
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8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7,076元及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對其父之扶養費4,295元後
,僅餘7,429元,若全數用以償還債權人之債務1,193,000元
,需13年餘方可完全清償,已逾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
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若以聲請人陳報每月還款1,000元之還
款計劃(本院卷第76頁),更需99年餘方可完全清償,遑論
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持續增加中,是本院
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
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TTDV-113-消債更-79-20241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