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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2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廖藝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2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廖藝婷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4日止累計10,235元正未給付,其中 8,482元為消費款;1,753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482元 廖藝婷 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07

NTDV-113-司促-7026-2024110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98號 原 告 李冠賢 被 告 賴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徐熙蕾」向原告佯稱「下載復華投信A PP,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利,穩賺不賠」等語,造成原告 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4時、同年月31日11時57分 及同年9月2日9時52分左右,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導致原 告受有損害,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有明文規定。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也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的本件帳戶,之 後遭轉匯一空的事實,有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嘉義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358號、4092號、6320號起訴書為證,且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主張的事實,可以相信 為真。 ㈢、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完成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 的事實,已如上述,被告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依照上開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 告就其幫助部分,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此部分 損害,被告與詐騙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所以,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就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1-07

CYEV-113-嘉簡-798-20241107-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瑋郁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7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 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 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343,488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 行前置調解,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號受理 在案,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從事網路拍賣工作,平均每 月收入28,000元,及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480元、兒少補助2 ,197元、中低收補助共1,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及其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076元後,雖有 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 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 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 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保險單、存摺明細、估價單、進出貨 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2月起從事網路拍賣工作,平均每月收 入28,0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估價單、 進出貨單為證,堪認其營業額每月為200,000元以下,聲請 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7月27日 向彰化地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遠東銀行進行前置 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彰化地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 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 要件,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每月收入28,000元,及 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480元、兒少補助2,197元、中低收補助 共1,000元(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各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進出貨單、存摺明細為證,堪信為真。又依南投縣 政府113年3月18日府社助字第1130069262號函所示,聲請人 及其未成年子女於111年3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各領有生 活扶助500元,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自111年2月起迄今為 南投縣列冊之中低收入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及其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以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算等語,本院認聲請人之計算標 準屬適當,故聲請人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7,076元,其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應以17,076元扣除租金補助4,480元 、兒少補助2,197元、中低收補助共1,000元(聲請人及受扶 養人各500元),聲請人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以12,096元 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7,076-4,480-500=12,096)。聲請 人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14,379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 :17,076-2,197-500=14,379)。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6,475元(計算式:12,096+14,37 9=26,475)後,尚有餘額。本院復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日 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 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下財 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富邦人壽醫定安心重大傷病 終身健康保險截至113年2月29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671元 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陳報狀可憑 ,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 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1-07

NTDV-113-消債更-1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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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許素菁 代 理 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福榮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素菁自民國113年11月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1,434,639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640,500元,現任職 於家芳便利商店有限公司台東東廣門市擔任店職員,每月收 入約27,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7,076元,並與兄 弟姐妹共同扶養父母,經與兄弟姐妹分擔後,每月支出扶養 費共9,987元。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消債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8月27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 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在卷確認無訛(本院卷第6至7、65至66 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名下除已設定動產擔保之機車一台(本院卷第20頁 ),此外無財產(本院卷第23頁),聲請人任職於家芳便利 商店有限公司台東東廣門市擔任店職員,自陳每月收入約為 27,000元,查聲請人111年收入為314,500元、112年收入為3 26,000元(本院卷第21、22頁),合計為640,500元(計算 式:314,500元+326,000元=640,500元),平均月入為26,68 8元(計算式:640,500元/24月=26,688元/月,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又據聲請人陳報113年1月至8月薪資清冊所載 (本院卷第80至83頁),聲請人月薪為28,800元,與聲請人 自陳月入27,000元略有出入,另聲請人雖有休息日加班費、 國定假日加班費、紅利獎金等收入,然並非每月均有給付之 固定收入,如休息日加班費4份月為0、國定假日加班費3月 份及8月份為0、紅利獎金除3月份以外均為0,據此,本院爰 以聲請人固定薪資每月28,800元,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 入。 ㈢就聲請人主張支出及扶養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 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 ,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 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   2.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按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6條之1、1117條定有明文。易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78年度台上字 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其與2名兄弟姐妹 共同扶養父母,經查,聲請人父母分別為43年、48年出生 之人,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其父無收入、名下無財 產;其母於112年收入僅為8,584元,名下有建物一棟、土 地二筆,財產總額共為4,031,000元,有聲請人陳報戶籍 謄本、聲請人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7、117至120頁),足認其母名下已有一定足以維持生 活之財產,應僅其父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又聲請人之父領有老農年金每月4,189元,此部分自 應由上開生活費標準扣除。又夫妻之間互負扶養義務,已 如前述,聲請人之父母為夫妻關係,有聲請人陳報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又聲請人之母雖幾無收入 ,然名下尚有財產,又查無其他令聲請人之母無法對聲請 人之父負扶養義務之情事,則聲請人之母亦應對聲請人之 父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又聲請人陳報其與另二名兄弟姐妹共同負擔對父母之扶 養義務(本院卷第75頁),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補正親 屬系統表(本院卷第68頁)卻迄未提出,據其補陳之戶籍 謄本所載聲請人父母之子女僅見聲請人及其胞弟,未見聲 請人之其他兄弟姐妹,致本院難以判斷是否尚有戶籍謄本 所載以外之其他聲請人之兄弟姐妹與聲請人共同負扶養義 務,故聲請人主張其與二名兄弟姐妹共同負扶養義務部分 ,尚難認可。則依前開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 聲請人依法尚須與其胞弟及聲請人之母共同負擔,每月應 以4,296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4,189元)÷3人= 4,296元/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須支出其父之扶養費用4,295元,未逾上開每人每月生活 費標準,尚屬合理,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於113年5月27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434 ,639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現況如下:   1.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爰以債權人陳報債 權金額為準:    ⑴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7,582元(本 院卷第23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則 為7,282元(計算式:本金7,000元+利息282元=7,282元 ),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7,000元有異,爰以債權 人陳報債權金額7,282元(僅計本金及利息)為準。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296,262元( 本院卷第46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 則為294,929元(計算式:信用卡本金24,191元+信用卡 利息437元+信用貸款本金194,419元+信用貸款利息3,57 0元+信用貸款本金69,635元+信用貸款利息2,677元=294 ,929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292,546元有異, 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294,929元(僅計本金及利息 )為準。    ⑶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59,050元(本院 卷第49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為59 ,050元(計算式:本金57,937元+利息1,113元=59,050 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60,000元有異,爰以債 權人陳報債權金額59,050元(僅計本金及利息)為準。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443,393元( 本院卷第51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 則為442,814元(計算式:信用卡本金9,029元+信用卡 利息292元+信用貸款本金424,103元+信用貸款利息9,39 0元=442,814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439,093元 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442,814元(僅計本金 及利息)為準。    ⑸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本金195,636元、違約 金20,000元、暨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7頁),依消債條例第42 條僅計本金及利息,又依債權人陳報債權計算書所載利 息暫計至113年7月11日,即7,289元,則債權人陳報本 金及利息合計為202,925元(計算式:195,636元+7,289 元=202,925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200,000元 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202,925元(僅計本金 及利息)為準。   2.就債權人未陳報債權部分: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186,000元,爰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   3.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50,000元,為有擔保債權, 經聲請人請求改列無擔保債權並陳報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 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線上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20頁 ),然未陳報擔保物殘值估價資料,亦未陳報上開債權之 借款資料,是聲請人之主張,難認可採。   4.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193,000元(計 算式:7,282元+294,929元+59,050元+442,814元+202,925 元+186,000元=1,193,000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 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8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7,076元及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對其父之扶養費4,295元後 ,僅餘7,429元,若全數用以償還債權人之債務1,193,000元 ,需13年餘方可完全清償,已逾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 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若以聲請人陳報每月還款1,000元之還 款計劃(本院卷第76頁),更需99年餘方可完全清償,遑論 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持續增加中,是本院 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 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1-07

TTDV-113-消債更-79-20241107-2

屏補
屏東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之被告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到院閱卷,並陳報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經查,原告係主張對張金城有債權,因而代位張金城訴請分 割遺產。而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欲分割遺產之被繼 承人姓名及被代位人張金城之應繼分,依上揭規定,原告應 以書狀陳報本件被繼承人姓名,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 繼承人及其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製 作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 整之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 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 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 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進 而製作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陳報被代位人張金城之應 繼分,並補正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另按被告人數提出記 載完全之起訴狀繕本。 ㈡倘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為林連珠,則其遺產除坐落屏東縣里○ 鄉○○段000地號土地外,尚有存款,有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可稽,請補正被繼承人林連珠之全部遺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07

PTEV-113-屏補-412-2024110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77號 原 告 陶滿雪 被 告 魏賢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 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而渠等恐係詐欺集團成員 ,倘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於111年3月14日前某日,提供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致電原告,佯稱其姪子,訛稱需借款投資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4日11時6分許,匯款360,000元致系 爭帳戶。被告依該集團成員指示並於同日11時47、57分許, 分別自系爭帳戶提領330,000元、30,000元並轉交該集團成 員。被告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款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應應給付原告360,000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刑事部分,已獲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99號偵查案件中辯 稱:「伊有貸款需求,上網搜尋貸款資訊而與好友貸網站自 稱陳家駿之人透過LINE聯繫,對方告知貸款流程,並邀拍照 傳送身份證件及名下中國信託、兆豐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供 審核,伊再與自稱公司副總之王英傑簽立合作契約,然後依 其指示提款交予公司財務部人員,因對方告知為美化帳戶金 流而匯入之款項是公司的錢,伊須領出歸還公司」等語,且 提出對話記錄經核實,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2年度 偵字第7299號不起訴處分書,嗣被告不服提起再議,再經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3年度偵續字第33號不起訴處分書確 定(卷第6至7、39至40頁背頁)。本院尚難僅憑被告將系爭 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並提領款項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詐欺或 幫助詐欺之行為。再者,被告主觀上既認定暱稱王英傑之男 子辦理貸款手續之工作人員,深信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密 碼僅係供為辦理貸款使用,並提領該款項係貸款公司用於美 化帳戶專用,亦難認被告就上開行為有何過失之情。此外, 原告就本件利己事實復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交付系爭帳戶 金融卡行為並提領款項」構成侵權行為之積極事實,既無法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6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7

PTEV-113-屏簡-177-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9號 原 告 許聰池 被 告 陳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台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之好 樂迪KTV,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帳號、網路銀行帶號及密碼 等資料,交付綽號「明哥」之人,並流落詐騙集團手中。伊 於111年7月下旬,在臉書上看到上開詐騙集團張貼之投資訊 息,加入其所提供之LINE群組「福景投顧會員群」後,經LI NE暱稱「楊靜珊」之人引導使用「永威投資」平台進行投資 ,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投資行列,先後共遭詐騙新台幣(下 同)1,211萬元,其中200萬元,係伊於111年9月2日11時14分 許,在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轉帳匯款至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一 空。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 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200萬元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111年8月25日前後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 好樂迪KTV,將伊之手機借給綽號「明哥」之人使用1、2個 小時,並將系爭帳戶及另一家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告知「明哥」,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資料行騙, 伊事先完全不知情。「明哥」並未給伊任何好處,其真正姓 名伊亦不知,當時「明哥」只告訴伊其轉帳額度已滿,短期 間內須借用伊之銀行帳戶轉帳,伊並無幫助洗錢或詐欺之意 思,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其所受損害200 萬元,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稱綦詳,並 有系爭帳戶資料、匯款回條聯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 件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內可稽。又被告因觸犯幫助一般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 73號,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事 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 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 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雖非詐騙集團成員,亦未直接對原告施 以詐術,但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在現今詐騙 甚為猖獗之年代,應可合理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 能遭他人用作詐欺之犯罪工具,況衡諸申請開立金融帳戶 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道理及必要,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與信用工具,關 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與存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金融帳戶 之基本認識,除非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 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 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 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深入瞭解用途與合理性後始供之 使用。然被告於本院自陳其與「明哥」僅認識約半年,係 因一起受僱從事水電工作而認識,其並不知道「明哥」之 真實姓名,可見被告與「明哥」並無特別之交情,被告竟 貿然交付專屬性、私密性極強之系爭帳戶資料予「明哥」 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作不法使 用之意,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之行為,對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助力,而促成侵權 行為之實施及完成,乃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則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行為即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200萬元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1-06

PTDV-113-金-29-20241106-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78號 原 告 胡仁賓 被 告 劉鐔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 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劉鐔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 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 年8至9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其屏東市○○○路000號10樓之住處內,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全民紓困貸款專員」之成年男子,並 將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密碼傳送予該人, 以前開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推特社群網站 登載不實之投資廣告並留有「游佳玲」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適 原告於110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並加入「 游佳玲」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而陷於錯誤,依該名「游佳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110年10月22日下午5時38分許及同日下午6 時許,分別匯款50,000元、30,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旋遭人轉 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去向,而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 -42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 在。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06

PTEV-113-屏小-478-20241106-1

司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調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被繼承人陳國彰之全體繼承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 記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國彰之繼承人之一陳宥儒積欠聲 請人新臺幣553,782元,迄今未償還,據料被繼承人陳國彰 死亡後,陳宥儒就被繼承人陳國彰所遺有之南投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 產時,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予其他繼承人,致陳宥儒 均未分得。陳宥儒將應繼承被繼承人陳國彰之遺產權利無償 移轉與被繼承人陳國彰之其他繼承人,使自身限於無資力狀 態,因而侵害聲請人之債權。為此請求於民國106年8月1日 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不動產 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被繼承人陳國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為撤銷被繼承人陳國彰之全 體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塗銷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登記, 並登記為被繼承人陳國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法律關 係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須由法院裁 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係形成之訴 ,是依法律關係性質,亦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 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1-06

NTDV-113-司調-182-2024110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9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446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49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昱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 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 該等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旋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  ⒉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周昱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之犯罪,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周昱廷可 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 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 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藉網路遊戲『玩花亦山心之月 』玩家與鐘子晴取得聯繫」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藉網路 遊戲『花亦山心之月』玩家與鐘子晴取得聯繫」。    ⒋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旋遭提領而詐騙得逞」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 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昱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昱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 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移送併辦意旨 雖漏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然起 訴意旨就該等罪名已有記載,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幫助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提供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簡單行動支付帳戶(下稱「 本案ezPay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 一、二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陳姵璇、鐘子晴等 2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轉帳,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 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⒉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46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即附件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938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將「本案元大帳戶」、「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而自白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次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 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 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 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 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之 損失,得到告訴人2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 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 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資料,雖均 係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 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 前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件一、二中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ezPay帳 戶」」、「本案元大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 考量上開款項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號,被告就洗錢之財 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 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提供「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獲得2 萬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承明確(見112年 度偵字第27938號卷第152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38號   被   告 周昱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昱廷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 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24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均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7月24日以上開帳 戶資料申辦ezPay簡單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再向陳姵璇佯稱: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辦理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8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本案電支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匯 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陳姵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昱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1年7月24日前某日時,將其元大帳戶、中信帳戶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獲利2萬元之事實。 (2)本案電支帳戶並非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姵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1年8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電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於111年8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1年8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出 售元大帳戶、中信帳戶獲得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68號   被   告 周昱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新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149號(佑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昱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竟 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 ,於不詳時、地,將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藉網路遊戲「 玩花亦山心之月」玩家與鐘子晴取得聯繫,對鐘子情佯稱欲 以1萬元買斷遊戲帳號云云,又假冒「網易客服」對鐘子晴 詐稱須匯入1萬元進行身分認證,始能提領上開買斷價金云 云,遂使鐘子晴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7日22時3分,匯款1 萬1元至周昱廷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而詐騙得逞。案經鐘子 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周昱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鐘子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執據、受騙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名下元 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其名下同一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而涉 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793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149號(佑股)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與前開案件相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前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 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2024-11-05

TYDM-113-審金簡-36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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