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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4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893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誠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列「潘 柏誠於民國113年4月3日11時29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潘柏誠明知其汽車 駕駛執照遭吊銷,仍於民國113年4月3日11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 柏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告訴人蘇湘琪提出之傷勢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原領 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8年2月19日遭吊銷(記點處銷 ),且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之1頁、本院交易卷第65頁),其 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考量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貿然駕車上路,置交通 法規範不顧,並因過失致他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頁),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明知自己之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上路,且疏未遵守交通 規則,貿然向左迴轉,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參以 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2萬元達成調解,然未獲得告訴人之 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交 易卷第77至78、95頁),兼衡被告前已有無照駕駛過失傷害 犯行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 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70號   被   告 潘柏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誠於民國113年4月3日11時29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區文心南十路 由東興路1段往復興路2段15巷方向行駛,並行至文心南十路 與復興路2段15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復興路2段15巷行駛 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 車先行,適有蘇湘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復興路2段15巷由樹義一巷往復興路2段方向行駛至該處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湘淇受有頭部挫傷併下巴撕裂傷 、左側手部及雙膝部挫傷及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及撕裂傷等 傷害。 二、案經蘇湘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柏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蘇湘淇所駕機車發生碰撞乙情不諱,惟辯稱:迴轉行駛時,撞到才看到對方等語。 2 告訴人蘇湘淇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騎車與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擷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左迴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5-02-07

TCDM-113-交簡-947-2025020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4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而兩造已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1日離婚,並約定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相 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未曾關心探視未成年子女,未成年 子女由聲請人獨自扶養並負擔費用,扶養子女每月至少需新 臺幣(下同)25,000元,實則全部費用約需35,000元,參酌臺 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及非消費支出為新臺幣31,55 4元,以之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並由兩造依1比1 比例負擔,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 ,777元,均由聲請人代墊,依此計算,聲請人所代墊應由相 對人負擔之關於未成年子女自106年6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7 日止(共83個月)扶養費1,317,38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返還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代墊扶養費等語。  ㈡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17,380元,及自家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前有說不可以去干擾他們的生活,小孩由聲請人養 ,跟聲請人姓,跟我切的很乾淨,當時離婚有約定扶養費都 由聲請人付,我沒有能力去給聲請人這筆費用。兩造分攤子 女扶養費比例由法院裁定,相對人應分攤3分之1或4分之1等 語。  ㈡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 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 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 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 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 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 ,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或第三人代為支付其應分擔 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相對人於106年6 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共83個月未給付子女扶養費, 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扶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可佐,並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相對人雖辯稱兩造曾約定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皆由聲請人負擔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 分所辯,尚難採憑。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其於上 開期間既未扶養未成年子女丙○○,復兩造間並無均由聲請人 負擔子女扶養費之約定,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所代 墊應由相對人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丙○○上開期間之扶養費,自 屬有據。 ㈢就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數額說明如下:  1.查聲請人農工綜合職能科肄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 前曾從事家庭代工,約月收入25,000元,現無業已多年無收 入,生活仰賴父母,名下無不動產,依稅務機關資料財產總 額為0元,110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負債約1萬 元;相對人學歷為專科,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四肢神經 損傷,受傷後即無法工作,名下無不動產,依稅務機關資料 財產總額為0元,月領38,215元退輔金及5千餘元身心障礙補 助,110至112年度稅務機關查得其所得總額各為48,125、10 ,034、21,120元,另有債務共約100萬,其中欠銀行約40萬 元經債務協商約月還4262元,其餘欠友人債務,且有86歲母 親需扶養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第 59背面至60頁),並有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 產資料(卷第29至34、63至66頁)、身心障礙證明(卷第40 頁)、臺灣銀行存摺明細、郵局存摺明細(卷第41至48頁) 在卷,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臺中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及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 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及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 、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考量子女 前於111年間經評估有發展遲緩須接續早期療育,於113年就 讀小學後建議家長持續於復健科追蹤及療育復健,有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可佐, 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兩造前揭經濟能力及身 分等情形,認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8,000 元為適當。  2.又相對人及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 等自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經本院參酌兩造之 前揭所得、學經歷、財產狀況,及審酌其二人均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是本院認相對人與聲請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較為適當。從而,未成年子女丙○○ 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8,000元,已如前述,則相對人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每月為9,000元(計算式:18,00 0×1/2=9,000)。以此計算,聲請人自106年6月18日起至113 年5月17日止(共計83個月)為相對人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之扶養費合計為747,000元,(計算式:9,000×83=747,0 00)。  3.是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 即自106年6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其為相對人所代墊未 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747,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21日起(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至聲請人逾此數額及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2-07

TCDV-113-家親聲-637-202502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萬來 選任辯護人 陳俊寰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481號),就被訴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經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2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萬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自用小貨車」之記載,應更正 為「自用小客貨車」;並於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說明「(謝 萬來所涉之過失傷害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編號5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之記載,應予刪除。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萬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張榮方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後,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其他必要之 處置,即逕自離開事故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務,致告訴人 有傷亡加劇及肇事責任難以釐清之危險;惟審酌告訴人所受 傷勢未達完全無自救力之程度,並隨即自行就醫,且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非無悔悟 之意,兼衡以被告之年齡、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再犯之可能性 降低,認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 緩刑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 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若被告在緩刑 期間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 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原所宣告之刑 之後果,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81號   被   告 謝萬來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萬來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上午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2段347巷往溪 南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溪南路2段347巷口,本應注意注意 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 自然光線照明,鋪設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有張榮方乘坐輪椅沿溪南路2段外側車道往 溪南路2段347巷方向直行,即遭謝萬來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 ,致張榮方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及未明示側性後 胸壁挫傷等傷害。詎謝萬來肇事後,應可預見張榮方因此受 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 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萌生肇事逃逸犯 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張榮方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萬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供述 ①被告有於案發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案發地點,看到自己駕駛之車輛快撞到告訴人張榮方之事實。 ②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離開之事實。 ③被告於偵查庭勘驗監視器畫面,見自己於肇事後停頓約10秒以上始右轉離開案發現場,坦承有撞到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榮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身心障礙證明(含正、反面)影本1紙 佐證告訴人於案發時係第7類身心障礙患者,障礙等級為極重度,行動不便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表報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1張。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6 路口監視畫面截圖9張、監視器光碟1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 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 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2025-02-07

TCDM-113-交簡-931-2025020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新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185號;偵查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21、153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勒戒處分剝 奪人身自由,應給予被告答辯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憲 法所保障之聽審權。原審法院裁定前,並未給予被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顯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並給 予被告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暫緩執行勒戒處分等語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檢察官給不給予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並非完全不受拘束,此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除了有罪名之限制外,主要是考慮「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法務部還制訂「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其中第三點「(十)檢察官諭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時,除對於其所應完成之治療或輔導等處遇內容,應具體指定,以利評鑑外,並宜考量其成癮及身心疾病之程度是否屬非重大而具有可治療性,以免造成日後醫療及評鑑上之困難..」。已經明示對於成癮性重大者,沒有可治療性,不宜給予戒癮治療。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配合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又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有更詳細的規定,戒癮治療原則上就是保留給不會因其他犯罪案件遭羈押或待執行致影響戒癮治療執行之人。且因為戒癮治療需搭配醫療院所的醫療量能,專責醫院的人力與設備是有限的。管理人力資源也是有限的,該將資源如何分配?上述標準第2條就已經列舉把一些有判刑前科的被告先予排除,其他才優先考慮分配給予沒有判刑前科的人。檢察官的裁量權確實是在上述標準第2條的拘束之下,並非完全任意裁量。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3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内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⑵於113年9月3日,在苗栗縣○○市○○街000巷00○0號0樓前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内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詢中坦承不諱(1532號毒偵卷第36頁及反面、1221號毒偵卷第54頁),並有搜索票影本、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113F13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1532號毒偵卷第48頁、1221號毒偵卷第9至24頁、第31至35頁)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次是91年間經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所定得再次觀察、勒戒之要件。原審依憑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意旨請求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替代觀察、勒戒之 治療等語。惟查,被告有多次刑事前科:❶於81年間因竊盜 、非法施用麻醉藥品、賭博及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及7年確定,嗣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82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7月確定;❷因非法施用麻醉藥品、竊盜、毀損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3月確定,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87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❸因贓物、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 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❹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 1年度毒聲字第9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同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後,迄93年5月25日強制戒治 期滿執行完畢;❺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123號、97年度苗簡字第421號、97年 度易字第8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7月確定, 並經同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確定;❻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妨害公務罪、竊盜罪等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9號、97年度易 字第974號、97年度易字第10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 年、6月、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❼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1 01年度上訴字第6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❽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及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336、303號判決分別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8月、10月;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 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經 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 ;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 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❿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現由同院以114年度苗交簡上字第1號審理中 ;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交簡字 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⓬112年1月17日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12年12月18日被查獲,113年3月11日經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6號緩起訴處分。被告 刑事前科累累,就不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之篩選標準。檢察官自得不給予緩 起訴處分。  ㈣被告此次再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係於前案⓬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6號、113年度緩字第352號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113年4月26日至115年4月25日)內所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列印在卷可查,可見該案檢察官給予被告機構外戒癮治療之機會及諭知緩起訴處分,均不足以約束被告或助其戒癮,被告顯然並不珍惜機會,反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遠離毒品,反而另涉嫌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堪認被告與毒品連結過深,非施以強度更強的機構內觀察、勒戒治療方式,無從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並遠離毒品。  ㈤抗告意旨雖主張未賦予其陳述意見權利云云,惟本案於檢察官評估宜否緩起訴前,業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13年9月26日以遠距視訊方式詢問被告,已給與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卷附詢問筆錄可憑(見1221號毒偵卷第53至54頁);原審裁定前亦以傳真方式詢問被告就本案陳述意見,有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聲請戒治意見調查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113年12月25日經被告勾選「有意見」,並表示:我要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原審聽取被告書面意見之後,113年12月27日才作出本件裁定。難認檢察官及原審為本件聲請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意旨稱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節,尚有誤會。則檢察官於聲請書載明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施用毒品,戒癮意志薄弱,又另涉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素行不佳、遵法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戒癮治療之要件,原審以此認檢察官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核均無違誤,是被告提起抗告稱希望再度以戒癮治療方式代替觀察、勒戒,所為前揭各項主張,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 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HM-114-毒抗-19-202502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4月19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 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其於警方未發覺 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上揭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3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 11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 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見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49頁、第56頁),並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第61頁、第65頁),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於110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4月1 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 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均涉及施用毒品 案件、罪質相同、行為相似,綜合判斷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 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 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20日 下午8時5分許,因未按期接受尿液採驗,經警持上開強制到 場許可書對其採尿,而被告於採集尿液送驗前即向警方坦承 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113年4月20日警 詢筆錄可佐(見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被告未按期接受尿 液採驗之舉動,應僅係員警對被告持續施用毒品之行為產生 單純之懷疑,要難執為員警對於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產 生合理懷疑之基礎。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揆諸前揭說 明,爰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再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 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確切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 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泥工、需 要照顧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 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MLDM-113-易-991-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5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3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志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趙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承認犯行 ,態度尚可;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臺中 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⑸告訴人 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21號   被   告 趙志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志華於民國113年8月1日1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由文心南路往 東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心南五路與大墩南路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 前揭交岔路口迴轉,適謝辰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同路段對向直行行駛,因此閃避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後人車倒地,致謝辰晞受有左肘及手擦傷、右手挫擦傷 、雙膝擦傷、左下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辰晞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移送偵查,由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志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謝辰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移送偵查 書、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拷貝光碟等證據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核均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TCDM-114-交簡-57-20250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羿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93、47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92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38、3295、3483、362 8、4389、4608、466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10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羿文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 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羿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受託領款,與取得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去向密切相關,竟基於縱所提領款項 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其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玲、戴○淳( 僅謝○美、劉○吟、陳○貞部分)、鄧○宏(僅陳○聰、楊○汀部 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 上午10時39分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企亨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兆 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帳號,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分別對楊○雄、吳○雲、謝○美、劉○吟、陳○貞、李○莉、 紀○瓊、吳○羚、陳○聰、解○琴、楊○汀施○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彭羿文親 自或委由林○玲、戴○淳、鄧○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得款項後交付予林○玲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報酬。嗣楊○雄等人事 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雄、吳○雲、謝○美、劉○吟、陳○貞、李○莉、紀○瓊 、解○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永和、三峽分局、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林美玲於警詢中之供述,屬上訴人即被告彭羿文(下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所定例外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號(下稱本院第85號卷)第97頁】 ,則該陳述對被告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陳述外,本案所引其餘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第85號卷第96至95、192至193、377至379頁),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  ㈢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兆豐、中信、一銀帳戶帳號,並 受託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也是被騙的,並沒有詐騙任何人,我沒有意圖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犯意,也沒有跟其他人員或共犯進行聯 絡;林○玲為犯罪集團重要成員,目前還有其他車手都是由 林○玲指導、安排、指揮,林○玲於警詢之陳述係屬不實等語 。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原審判決未考量吳○維醫師長期 追蹤被告身體狀況及醫學上的專業認定,吳○維醫師認為被 告本身精神、理解力不如一般人,容易受到他人欺騙,社會 判斷及社交技巧也不如一般人;再者,鈞院囑託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一些判斷能力及對事務 理解能力,不如一般人,被告的語文理解及處理速度分數較 低,屬於邊緣及非常差的程度,為相對弱勢的能力,又精神 鑑定報告書對於被告的理解、認知、缺損情形都有詳細說明 ,從醫學專業人員論斷可知,被告非如一般常人的認知理解 能力。原審判決雖認為被告與他們沒有共同謀議、策劃討論 ,但有未必故意的情形,惟未必故意的關鍵在於被告需有一 般符合社會通常認知,依照其經驗、智能,對於行為結果的 發生有容任或不在乎,犯罪結果發生也不違反其本意,始足 當之,但由以上鑑定及醫師診斷意見,可知被告確實不符合 未必故意的主觀認知,此部分原審沒有論述為何在此種情形 下,仍可認定被告有未必故意的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9分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辦之 本案兆豐、中信、一銀帳戶帳號,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分別對告訴人楊○雄、吳○雲、謝○美、劉○吟、陳○ 貞、李○莉、紀○瓊、解○琴及被害人吳○羚、陳○聰、楊○汀施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內,再由被告親自或委由林○玲、戴○淳、鄧○宏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得款項後交付 予林○玲,並獲得13萬元之報酬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卷(下稱原審第393號卷)第31至3 2、34至37、40、129至131、162至166、169、293至300頁】 ,並經證人即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9號卷(下稱第233 9號偵卷)第23至24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92號卷(下稱 第2792號偵卷)第21至24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295號卷 (下稱第3295號偵卷)第15至17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48 3號卷(下稱第3483號偵卷)第45至48頁;同署111年度偵字 第3628號卷(下稱第3628號偵卷)第23至38頁;同署111年 度偵字第4389號卷(下稱第4389號偵卷)第27至34頁;同署 111年度偵字第4608號卷(下稱第4608號偵卷)第29至32頁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667號卷(下稱第4667號偵卷)第76 至79頁】,且有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表、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匯出匯款憑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存 款憑條存根聯、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取款兼存入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 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新臺幣存摺 類存款取款憑條、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268 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月3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 003170號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通訊軟體訊息及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第23 39號偵卷第29至31、41至43、51至53、57頁;第2792號偵卷 第27至48、53至55、58、63、71、80頁;第3295號偵卷第21 至34、37、39、43、57至86頁;第3483號偵卷第51、57至61 、65至67、77至87頁;第3628號偵卷第55至60、93至101、1 13至159、163、181至187、205至209、293、315、329、335 、343至349、359至363、385至391、399至415頁;第4389號 偵卷第35至42、45、75至81、89至97、101至103頁;第4608 號偵卷第33、38、42、46至48頁;第4667號偵卷第45至75、 80、89、95、102至104頁;原審第393號卷第87至93、147至 151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79號卷(下稱原審第479號卷) 第45至67、89至10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提供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並受託領款時 ,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利用 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 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而領取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 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 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 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 、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 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 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兆豐、中信、一銀帳戶 帳號並受託領款時已成年,且於偵訊及審理中陳稱:學歷為 國中畢業,畢業後就開始工作,做過華納威秀影城售票員、 肯德基及必勝客店員,每日上班約6至8小時,每月排班22日 ,薪水從2萬元升至2萬7000元等語(見第2339號偵卷第90頁 ;原審第393號卷第34、303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 知。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我於110年11月初在Instagram滑 限時動態時,看到求職廣告,因我當時失業,就點開廣告與 線上客服人員接洽,對方表示工作內容是我提領匯來的虛擬 貨幣(泰達幣)買賣款項後交給他們的人員,我就將帳號傳 給他,並依指示去領錢,前後共拿到10幾萬元酬庸等語(見 第2339號偵卷第15、89至90頁;第2792號偵卷第17、100頁 ;第3628號偵卷第18至19頁;第4389號偵卷第19頁;第4667 號偵卷第20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有次跟車友 林○明出去,他向我介紹1位朋友「張先生」,「張先生」問 我有無缺工作,並說他在做虛擬貨幣買賣,需要帳戶來收款 ,我才會提供帳戶並領錢等語(見原審第393號卷第32頁) 。嗣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再改稱:我跟林○明出去,他向我介 紹1位「張」姓友人,「張」姓友人再介紹林○玲給我認識, 她問我有無工作,並說她在做虛擬貨幣買賣,需要帳戶來從 事交易,因她怕提領資金遭銀行風險控管,請我提供帳戶跟 提領款項等語(見原審第393號卷第295至299頁)。顯見被 告對於提供本案兆豐、中信、一銀帳戶帳號並受託領款之「 職缺」獲悉來源究竟為求職廣告、「張先生」或林○玲?前 後供述歧異不一,已屬可疑。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 :我未留存與對方的聯絡內容及對方給我看的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等語(見原審第393號卷第33、300頁),而無從提出相 關資料供本院審認。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林○玲沒說 她是何公司或提供名片給我,且我的工作內容除了領錢外, 不用做別的事,虛擬貨幣買賣的操作與我無關等語(見原審 第393號卷第299頁);是被告僅憑他人提供之片面資訊,在 未知求職公司等詳細資訊之情形下,貿然提供帳戶帳號並受 託領款,核與一般求職過程迥異,此嚴重輕忽之行為殊難想 像;又被告除提供帳戶帳號並受託領款外,毫無其他勞、心 力付出,竟可賺取高達共計13萬元之報酬,遠較其先前工作 之待遇優渥(詳上述),顯有高額報酬與工作內容不相當之 情事,任一如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正當工作經驗之人 ,當可判斷此提供帳戶帳號並受託領款之工作與社會常情相 悖。復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他人卻願以共計13萬元之 對價委請被告提供帳戶並領款,自有蹊蹺,若非意在以被告 提供之帳戶獲取犯罪不法利益,並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實難 認有給付如此高額報酬之必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 對方說帳戶如果有大量進出會遭到風控,要我自己想好怎麼 跟行員說,我就跟行員說是朋友提供錯的帳戶或是工作上的 需求等語(見原審第393號卷第35頁);另觀諸卷附「一定 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見原審第479號卷第62 、65頁),被告確將其親自提領之290萬元、300萬元申報為 「營業支出」、「貨款」;倘轉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 係虛擬貨幣交易之合法來源,衡情被告豈有刻意隱匿之理, 益徵其對於所提領款項之來源顯有可疑乙節,難以諉為不知 。準此,被告於陳稱:一開始有覺得奇怪等語(見原審第39 3號卷第34頁)之情形下,仍執意提供本案兆豐、中信、一 銀帳戶帳號並受託領款,足認其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 用,及依指示所提領款項可能係不法犯罪所得等情,當可預 見無訛。此外,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 出不窮,政府一再宣導,衡情被告依指示提款時,本應再三 謹慎小心,竟仍貿然依指示為之,顯見其對於可能發生詐欺 取財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上開帳戶遭持為詐欺取財犯罪使 用,及所提領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無妨之容任心理, 而有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所辯,要無足 採。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每次來跟我拿錢 的人都不一樣,有男有女,包括40幾歲的男子跟林○玲等語 (見第2339號偵卷第90頁;第2792號偵卷第17、100頁;第4 389號偵卷第19頁;第4667號偵卷第20頁;原審第393號卷第 36、163至166頁),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不是我親自提領 的錢,銀行會打給我,問我是否有委託他人領錢,我會說有 等語(見原審第393號卷第298頁)。準此,依被告之認知,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有向其收取提領款項之林 ○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被告委託領款之林○ 玲、戴○淳、鄧○宏,足認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改辯稱: 錢都只有交給林○玲云云(見原審第393號卷第297頁),顯 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㈤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 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 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 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 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兆豐、中信、一 銀帳戶帳號後並依指示提款時,對於上開帳戶內將有非其個 人之來源不明款項,顯有所認知。又上開帳戶之戶名為被告 或其為負責人之企亨有限公司,則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等及被害人等轉入之款項而言,僅外觀上係由被告或企亨有 限公司取得,然實際上係由被告、林○玲、戴○淳、鄧○宏提 領後交付予林○玲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無從 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產生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為洗錢行為甚明,且依被告上述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要難諉為不知,應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竟仍提 供上開帳戶帳號並進而依指示提款,顯有縱令所提供帳戶遭 持為洗錢犯罪使用,及所提領款項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本院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況鑑定, 本案鑑定過程,是於鑑定當日該院之精神科醫師為主會談詢 問者,另有臨床心理師、社工師各1名共計3位專業人員進行 團隊會談,會談結束後由臨床心理師對被告操作心理衡鑑, 最後由社工師對被告做過往家庭狀況及動力關係之評估,其 結論為: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 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況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期 間之表現與之前與現在狀況一致。依據過去史、本次精神鑑 定過程與相關智能商數心理衡鑑之結果,推測被告並沒有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確有因為其他心智缺陷(自閉症 類群疾患)至辨識其行為違法顯著減低之狀況(刑法第19條 第2項之情況)。鑑定人推估被告之過往行為與相關表徵可 以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DSM-5)下列自閉症類群障礙症 (自閉症光譜性疾患)(autism spectrum disorder)之狀 況,包括:   A.在多重情境中持續有社交溝通及社交互動的缺損,於現在 或過去曾有下列表徵:1.社會-情緒相互性的缺損(如異 常的社交接觸)。2.用於社交互動的非語言溝通行為的缺 損(如語言及非語言溝通整合不良)。3.發展、維繫及了 解關係的缺損(調整行為以符合不同社會情境的困難)。   B.侷限、重覆的行為、興趣,於現在或過去至少有下列兩種 表徵:1.刻板的或重覆的動作、使用物件或言語;2.堅持 同一性、固著依循常規或語言及非語言行為的儀式化模式 ;3.具有在強度或焦點上顯現到不尋常程度的高度、固著 的興趣;4.對感官輸入訊息反應過強或過低或是對環境的 感官刺激面有不尋常的興趣。(被告於過往小學到目前至 少有持續出現「2.堅持同一性、固著依循常規或語言及非 語言行為的儀式化模式」與「3.具有在強度或焦點上顯現 到不尋常程度的高度、固著的興趣」兩類型狀況出現)   C.症狀必須在早期發展階段出現。   D.症狀引起臨床上社交、職業或其他領域方面顯著功能減損 。   E.這些困擾無法以智能不足(智能發展障礙症)或整體發展 遲緩做更好的解釋。   綜合本次精神鑑定時之晤談、心理測驗結果與專業團隊之整 體行為觀察做綜合判斷,被告從過去至目前雖可獨立維持個 人自理及生活功能無礙,在一般金錢管理部分以致於銀行存 款而言,或通常依據社會常理方式之處分錢財,或依其目前 智能表現可接受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無礙;然而被告對於本次鑑定案件之洗錢等 相關犯罪行為之認識能力有顯著減輕之狀況。於被告之病史 所澄清到之重鬱症發作與輕躁/躁症發作,均與本案主要因 為自閉症類型疾患所以造成社交功能減損較無關,由於被告 自幼即有確診自閉症類型疾患,並且由於智能表現正常,較 偏向「亞斯伯格症」,影響其在本案犯罪行為時,由於對於 他人給予之建議容易誤認,且由於亞斯伯格症內化較固著的 思考模式,導致其對於陌生人之投資或理財建議是否合法與 否有顯著減低之辨識能力,然而由於被告尚且知道可以透過 網路查證,唯其查證之方式易引導其錯誤判讀本案詐騙集團 之犯罪行為,而成為詐騙集團車手後,心裡仍堅持只要沒有 拿提款卡去幫集團領錢就不算是車手。然而由於被告尚且知 道可以透過網路查證訊息正確性,並且尚能在犯罪集團指使 下處分財務,故其辨識行為違反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 尚未至完全不能或完全缺乏之狀況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113年8月12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0009051號函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至175頁)。是由上可知,被告固因其自幼即有確診自閉症 類型疾患、亞斯伯格症等精神疾病,導致其對於陌生人之投 資或理財建議是否合法與否有顯著減低之辨識能力,但被告 仍知可透過網路查證訊息正確性,且能在犯罪集團指使下處 分財務,是其並非完全無辨別事理之能力,被告主觀上仍可 預見,仍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林○玲、林○明云云(見本院第85號卷 第109、193頁)。然證人林○玲經本院傳喚後未到庭,再經 本院命予拘提無著(見本院第85號卷第301至305、347至359 頁);又依被告陳稱:因為我沒有介紹「張先生」給我認識 的林漢明的年籍資料,所以請求先傳喚林○明友人劉○閎等語 (見原審第393號卷第37、47頁),然被告本案既非提供帳 戶帳號予林○明或受其委託領款,自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 關係,顯無調查之必要,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聲請,併此敘明。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判決 雖未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玲、戴○淳(僅告 訴人謝○美、劉○吟、陳○貞部分)、鄧○宏(僅被害人陳○聰 、楊○汀部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告訴人吳○雲、劉○吟、陳○貞及被害人陳○聰分別依指示多次 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出於 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論處。  ⒊被告所犯11次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告訴人楊○雄 、吳○雲、謝○美、劉○吟、陳○貞、李○莉、紀○瓊、解○琴及 被害人吳○羚、陳○聰、楊○汀之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539號移送併 辦關於告訴人李采莉部分,因與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 示部分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依前述之說明,足認被告於為本案11次之加重欺取財犯行時 ,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查,適用法律尚有違誤。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分別與告訴人吳○雲、解○琴及被害人 楊○汀達成調解,均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起各 給付3000元,並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合。  ⒊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部分,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惟被告上訴另請求從輕量刑,且原審既 有上開在量刑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 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製造金 流斷點,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已 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數額,及犯後之態 度,被告患有亞斯伯格症、自閉症類型疾患等精神疾病,致 其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之情 事,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起重公司任職、月薪約 4萬至7萬元、尚有母親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且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與告訴人楊○雄、劉○吟、陳○貞及被害人陳○ 聰、楊○汀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第393號卷第95至96、 183至189、303、321至377頁;原審第479號卷第165、229至 235頁),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吳○雲、解○琴及被 害人楊○汀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於是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第85號卷第37至42頁),為兼顧其 權益及避免勞費,本件乃不酌定其應執行刑。  ㈤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 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 、治療等適當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 公共安全。而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處分 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復給予其適當治療,使其回 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 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屬實體法賦予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本案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事由,已如前述。而被告經本院送鑑定之結果,鑑定人推 估由於被告同時共病有雙極性情感疾患,對於亞斯伯格症之 影響為導致其在判斷外界人際關係,以及適法行為與否仍有 中度再犯以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依據被告母親所言與過 往就診病歷,被告之精神科門診就醫與服藥治療之順從不佳 ,被告過往亦較被動接受精神科門診就醫,故建議宜有至少 1年之監護處分以協助其良善治療精神疾病,以降低其再犯 與後續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有前述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 卷可憑。本院經衡酌被告行為侵害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依被告之情狀,認應 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㈥沒收:  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 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 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 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本案拿到13萬元報酬等語(   見原審第393號卷第34至35、298頁),為其犯罪所得。而被 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吳○雲、解○琴及被害人楊○汀調解成 立,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3000元,已如前 述,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形式上等同由告訴人3人取 回。本院參照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若再諭知 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 犯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 複追償之不利益,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 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 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被告在調解範圍內已給付金額(共給付63000元)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其他尚未給付之金額(67000元) ,則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具有支配占有或具有管 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該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 虞,是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亞筑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入帳戶 1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2 楊○雄 於110年11月16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雄佯稱可在「PNC」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楊○雄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9分許 26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2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3 吳○雲 於110年11月初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雲佯稱可在「MetaTrader5」應用程式投資外匯獲利為由,致吳○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 138,927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0年11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 97,262元 110年11月24日中午12時37分許 333,480元 110年11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 305,448元 3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7 謝○美 於110年10月中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謝○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謝○美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5日上午11時4分許 498,8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5 劉○吟 於110年8月13日某時許,以WhatsAPP通訊軟體向劉○吟佯稱可在「PNC」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為由,致劉○吟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5日中午12時50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26日下午1時33分許 25萬元 5 起訴 陳○貞 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貞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買賣股票獲利為由,致陳○貞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5日中午12時51分許 7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6日中午12時12分許 1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0年11月26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26日中午12時21分許 5萬元 6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10、 移送併辦 李○莉 於110年8月30日上午9時5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莉佯稱可在「PNC」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李○莉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8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7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6 紀○瓊 於110年8月中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紀○瓊佯稱可在「PNC」應用程式買賣股票獲利為由,致紀○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46分許 3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8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8 吳○羚 於110年8月26日下午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羚佯稱可在投資網站儲值抽股票獲利,致吳○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56分許 51,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9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1 陳○聰 於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2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聰佯稱可買賣股票獲利為由,致陳○聰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 9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9日下午3時10分許 464,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0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4 解○琴 於110年8月中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解○琴佯稱可在「PNC」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解○琴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9日上午0時30分 2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9 楊○汀 於110年10月中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汀佯稱為專業代操作股票投資公司,可協助投資獲利為由,致楊○汀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9日下午1時56分許 9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告訴人/ 被害人 1 本案兆豐帳戶 110年11月18日 中午12時10分許 29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彭羿文 楊○雄 110年11月23日下午3時21分許 2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彭羿文 吳○雲 110年11月24日下午2時46分許 34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110年11月26日上午9時56分許 30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2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5日下午3時27分許 24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戴○淳 謝○美、 劉○吟、 陳○貞 110年11月26日下午10時21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三洋門市) 彭羿文 劉○吟、紀○瓊、 陳○聰、 解○琴 110年11月29日上午0時34分 1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添祥門市)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1分許 34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3 本案一銀帳戶 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41分許 17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林○玲 李○莉 110年11月26日下午1時55分許 9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林○玲 陳○貞、吳○羚 110年11月29日下午3時23分許 138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迴龍分行 鄧○宏 陳○聰、楊○汀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楊○雄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告訴人吳○雲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告訴人謝○美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告訴人劉○吟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告訴人陳○貞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告訴人李○莉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告訴人紀○瓊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被害人吳○羚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被害人陳○聰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告訴人解○琴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被害人楊○汀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2-05

TCHM-113-金上訴-86-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進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9、210、21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進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附表編號1、2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一)徐進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某時,在臺中市南屯 區大墩五街某停車場,以燒烤鋁箔紙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1年10月26日14時50分 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6段與中山一路交岔路口為警盤 查,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二)徐 進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12年2月24日16時 39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燒烤 鋁箔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 到場,於112年2月24日16時39分許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三)徐進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 ○街000○0號居處,以摻入香菸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員警偵辦另案,通知徐進成於112年1 0月24日7時許到案說明,經徐進成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而查 獲;復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於11 2年10月25日19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四分局暨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徐進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4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 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進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 認(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1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8頁;112 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2頁;112年度毒偵 字第421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63頁)且有 ⑴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53至55頁);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見偵二卷第59至63頁);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三 卷第89至93頁)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62號卷第59至61頁、第7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 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徐進成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 毒品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三)所為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31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抗告後,經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219號駁回抗告確定,於110年11 月19日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 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 載累犯)。 (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承認犯罪 事實欄一(三)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113年2月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檢舉指認毒品上手,經警循線查獲上手 販賣毒品情事、移送檢察官偵辦等節,有該局114年1月7日 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53216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堪認檢警確因被告供出之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上手,爰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施用毒 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 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 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 侵害仍屬有限,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附表編號 3所宣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2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徐進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徐進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 徐進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5

TCDM-113-易-3404-20250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羿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93、47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92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38、3295、3483、362 8、4389、4608、466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10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羿文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 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羿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受託領款,與取得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去向密切相關,竟基於縱所提領款項 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其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玲、戴○淳( 僅謝○美、劉○吟、陳○貞部分)、鄧○宏(僅陳○聰、楊○汀部 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 上午10時39分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企亨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兆 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帳號,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分別對楊○雄、吳○雲、謝○美、劉○吟、陳○貞、李○莉、 紀○瓊、吳○羚、陳○聰、解○琴、楊○汀施○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彭羿文親 自或委由林○玲、戴○淳、鄧○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得款項後交付予林○玲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報酬。嗣楊○雄等人事 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雄、吳○雲、謝○美、劉○吟、陳○貞、李○莉、紀○瓊 、解○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永和、三峽分局、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林美玲於警詢中之供述,屬上訴人即被告彭羿文(下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所定例外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號(下稱本院第85號卷)第97頁】 ,則該陳述對被告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陳述外,本案所引其餘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第85號卷第96至95、192至193、377至379頁),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  ㈢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兆豐、中信、一銀帳戶帳號,並 受託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也是被騙的,並沒有詐騙任何人,我沒有意圖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犯意,也沒有跟其他人員或共犯進行聯 絡;林○玲為犯罪集團重要成員,目前還有其他車手都是由 林○玲指導、安排、指揮,林○玲於警詢之陳述係屬不實等語 。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原審判決未考量吳○維醫師長期 追蹤被告身體狀況及醫學上的專業認定,吳○維醫師認為被 告本身精神、理解力不如一般人,容易受到他人欺騙,社會 判斷及社交技巧也不如一般人;再者,鈞院囑託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一些判斷能力及對事務 理解能力,不如一般人,被告的語文理解及處理速度分數較 低,屬於邊緣及非常差的程度,為相對弱勢的能力,又精神 鑑定報告書對於被告的理解、認知、缺損情形都有詳細說明 ,從醫學專業人員論斷可知,被告非如一般常人的認知理解 能力。原審判決雖認為被告與他們沒有共同謀議、策劃討論 ,但有未必故意的情形,惟未必故意的關鍵在於被告需有一 般符合社會通常認知,依照其經驗、智能,對於行為結果的 發生有容任或不在乎,犯罪結果發生也不違反其本意,始足 當之,但由以上鑑定及醫師診斷意見,可知被告確實不符合 未必故意的主觀認知,此部分原審沒有論述為何在此種情形 下,仍可認定被告有未必故意的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9分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辦之 本案兆豐、中信、一銀帳戶帳號,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分別對告訴人楊○雄、吳○雲、謝○美、劉○吟、陳○ 貞、李○莉、紀○瓊、解○琴及被害人吳○羚、陳○聰、楊○汀施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內,再由被告親自或委由林○玲、戴○淳、鄧○宏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得款項後交付 予林○玲,並獲得13萬元之報酬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卷(下稱原審第393號卷)第31至3 2、34至37、40、129至131、162至166、169、293至300頁】 ,並經證人即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9號卷(下稱第233 9號偵卷)第23至24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92號卷(下稱 第2792號偵卷)第21至24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295號卷 (下稱第3295號偵卷)第15至17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48 3號卷(下稱第3483號偵卷)第45至48頁;同署111年度偵字 第3628號卷(下稱第3628號偵卷)第23至38頁;同署111年 度偵字第4389號卷(下稱第4389號偵卷)第27至34頁;同署 111年度偵字第4608號卷(下稱第4608號偵卷)第29至32頁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667號卷(下稱第4667號偵卷)第76 至79頁】,且有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表、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匯出匯款憑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存 款憑條存根聯、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取款兼存入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 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新臺幣存摺 類存款取款憑條、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268 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月3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 003170號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通訊軟體訊息及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第23 39號偵卷第29至31、41至43、51至53、57頁;第2792號偵卷 第27至48、53至55、58、63、71、80頁;第3295號偵卷第21 至34、37、39、43、57至86頁;第3483號偵卷第51、57至61 、65至67、77至87頁;第3628號偵卷第55至60、93至101、1 13至159、163、181至187、205至209、293、315、329、335 、343至349、359至363、385至391、399至415頁;第4389號 偵卷第35至42、45、75至81、89至97、101至103頁;第4608 號偵卷第33、38、42、46至48頁;第4667號偵卷第45至75、 80、89、95、102至104頁;原審第393號卷第87至93、147至 151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79號卷(下稱原審第479號卷) 第45至67、89至10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提供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並受託領款時 ,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利用 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 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而領取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 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 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 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 、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 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 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兆豐、中信、一銀帳戶 帳號並受託領款時已成年,且於偵訊及審理中陳稱:學歷為 國中畢業,畢業後就開始工作,做過華納威秀影城售票員、 肯德基及必勝客店員,每日上班約6至8小時,每月排班22日 ,薪水從2萬元升至2萬7000元等語(見第2339號偵卷第90頁 ;原審第393號卷第34、303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 知。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我於110年11月初在Instagram滑 限時動態時,看到求職廣告,因我當時失業,就點開廣告與 線上客服人員接洽,對方表示工作內容是我提領匯來的虛擬 貨幣(泰達幣)買賣款項後交給他們的人員,我就將帳號傳 給他,並依指示去領錢,前後共拿到10幾萬元酬庸等語(見 第2339號偵卷第15、89至90頁;第2792號偵卷第17、100頁 ;第3628號偵卷第18至19頁;第4389號偵卷第19頁;第4667 號偵卷第20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有次跟車友 林○明出去,他向我介紹1位朋友「張先生」,「張先生」問 我有無缺工作,並說他在做虛擬貨幣買賣,需要帳戶來收款 ,我才會提供帳戶並領錢等語(見原審第393號卷第32頁) 。嗣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再改稱:我跟林○明出去,他向我介 紹1位「張」姓友人,「張」姓友人再介紹林○玲給我認識, 她問我有無工作,並說她在做虛擬貨幣買賣,需要帳戶來從 事交易,因她怕提領資金遭銀行風險控管,請我提供帳戶跟 提領款項等語(見原審第393號卷第295至299頁)。顯見被 告對於提供本案兆豐、中信、一銀帳戶帳號並受託領款之「 職缺」獲悉來源究竟為求職廣告、「張先生」或林○玲?前 後供述歧異不一,已屬可疑。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 :我未留存與對方的聯絡內容及對方給我看的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等語(見原審第393號卷第33、300頁),而無從提出相 關資料供本院審認。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林○玲沒說 她是何公司或提供名片給我,且我的工作內容除了領錢外, 不用做別的事,虛擬貨幣買賣的操作與我無關等語(見原審 第393號卷第299頁);是被告僅憑他人提供之片面資訊,在 未知求職公司等詳細資訊之情形下,貿然提供帳戶帳號並受 託領款,核與一般求職過程迥異,此嚴重輕忽之行為殊難想 像;又被告除提供帳戶帳號並受託領款外,毫無其他勞、心 力付出,竟可賺取高達共計13萬元之報酬,遠較其先前工作 之待遇優渥(詳上述),顯有高額報酬與工作內容不相當之 情事,任一如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正當工作經驗之人 ,當可判斷此提供帳戶帳號並受託領款之工作與社會常情相 悖。復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他人卻願以共計13萬元之 對價委請被告提供帳戶並領款,自有蹊蹺,若非意在以被告 提供之帳戶獲取犯罪不法利益,並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實難 認有給付如此高額報酬之必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 對方說帳戶如果有大量進出會遭到風控,要我自己想好怎麼 跟行員說,我就跟行員說是朋友提供錯的帳戶或是工作上的 需求等語(見原審第393號卷第35頁);另觀諸卷附「一定 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見原審第479號卷第62 、65頁),被告確將其親自提領之290萬元、300萬元申報為 「營業支出」、「貨款」;倘轉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 係虛擬貨幣交易之合法來源,衡情被告豈有刻意隱匿之理, 益徵其對於所提領款項之來源顯有可疑乙節,難以諉為不知 。準此,被告於陳稱:一開始有覺得奇怪等語(見原審第39 3號卷第34頁)之情形下,仍執意提供本案兆豐、中信、一 銀帳戶帳號並受託領款,足認其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 用,及依指示所提領款項可能係不法犯罪所得等情,當可預 見無訛。此外,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 出不窮,政府一再宣導,衡情被告依指示提款時,本應再三 謹慎小心,竟仍貿然依指示為之,顯見其對於可能發生詐欺 取財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上開帳戶遭持為詐欺取財犯罪使 用,及所提領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無妨之容任心理, 而有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所辯,要無足 採。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每次來跟我拿錢 的人都不一樣,有男有女,包括40幾歲的男子跟林○玲等語 (見第2339號偵卷第90頁;第2792號偵卷第17、100頁;第4 389號偵卷第19頁;第4667號偵卷第20頁;原審第393號卷第 36、163至166頁),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不是我親自提領 的錢,銀行會打給我,問我是否有委託他人領錢,我會說有 等語(見原審第393號卷第298頁)。準此,依被告之認知,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有向其收取提領款項之林 ○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被告委託領款之林○ 玲、戴○淳、鄧○宏,足認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改辯稱: 錢都只有交給林○玲云云(見原審第393號卷第297頁),顯 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㈤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 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 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 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 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兆豐、中信、一 銀帳戶帳號後並依指示提款時,對於上開帳戶內將有非其個 人之來源不明款項,顯有所認知。又上開帳戶之戶名為被告 或其為負責人之企亨有限公司,則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等及被害人等轉入之款項而言,僅外觀上係由被告或企亨有 限公司取得,然實際上係由被告、林○玲、戴○淳、鄧○宏提 領後交付予林○玲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無從 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產生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為洗錢行為甚明,且依被告上述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要難諉為不知,應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竟仍提 供上開帳戶帳號並進而依指示提款,顯有縱令所提供帳戶遭 持為洗錢犯罪使用,及所提領款項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本院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況鑑定, 本案鑑定過程,是於鑑定當日該院之精神科醫師為主會談詢 問者,另有臨床心理師、社工師各1名共計3位專業人員進行 團隊會談,會談結束後由臨床心理師對被告操作心理衡鑑, 最後由社工師對被告做過往家庭狀況及動力關係之評估,其 結論為: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 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況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期 間之表現與之前與現在狀況一致。依據過去史、本次精神鑑 定過程與相關智能商數心理衡鑑之結果,推測被告並沒有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確有因為其他心智缺陷(自閉症 類群疾患)至辨識其行為違法顯著減低之狀況(刑法第19條 第2項之情況)。鑑定人推估被告之過往行為與相關表徵可 以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DSM-5)下列自閉症類群障礙症 (自閉症光譜性疾患)(autism spectrum disorder)之狀 況,包括:   A.在多重情境中持續有社交溝通及社交互動的缺損,於現在 或過去曾有下列表徵:1.社會-情緒相互性的缺損(如異 常的社交接觸)。2.用於社交互動的非語言溝通行為的缺 損(如語言及非語言溝通整合不良)。3.發展、維繫及了 解關係的缺損(調整行為以符合不同社會情境的困難)。   B.侷限、重覆的行為、興趣,於現在或過去至少有下列兩種 表徵:1.刻板的或重覆的動作、使用物件或言語;2.堅持 同一性、固著依循常規或語言及非語言行為的儀式化模式 ;3.具有在強度或焦點上顯現到不尋常程度的高度、固著 的興趣;4.對感官輸入訊息反應過強或過低或是對環境的 感官刺激面有不尋常的興趣。(被告於過往小學到目前至 少有持續出現「2.堅持同一性、固著依循常規或語言及非 語言行為的儀式化模式」與「3.具有在強度或焦點上顯現 到不尋常程度的高度、固著的興趣」兩類型狀況出現)   C.症狀必須在早期發展階段出現。   D.症狀引起臨床上社交、職業或其他領域方面顯著功能減損 。   E.這些困擾無法以智能不足(智能發展障礙症)或整體發展 遲緩做更好的解釋。   綜合本次精神鑑定時之晤談、心理測驗結果與專業團隊之整 體行為觀察做綜合判斷,被告從過去至目前雖可獨立維持個 人自理及生活功能無礙,在一般金錢管理部分以致於銀行存 款而言,或通常依據社會常理方式之處分錢財,或依其目前 智能表現可接受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無礙;然而被告對於本次鑑定案件之洗錢等 相關犯罪行為之認識能力有顯著減輕之狀況。於被告之病史 所澄清到之重鬱症發作與輕躁/躁症發作,均與本案主要因 為自閉症類型疾患所以造成社交功能減損較無關,由於被告 自幼即有確診自閉症類型疾患,並且由於智能表現正常,較 偏向「亞斯伯格症」,影響其在本案犯罪行為時,由於對於 他人給予之建議容易誤認,且由於亞斯伯格症內化較固著的 思考模式,導致其對於陌生人之投資或理財建議是否合法與 否有顯著減低之辨識能力,然而由於被告尚且知道可以透過 網路查證,唯其查證之方式易引導其錯誤判讀本案詐騙集團 之犯罪行為,而成為詐騙集團車手後,心裡仍堅持只要沒有 拿提款卡去幫集團領錢就不算是車手。然而由於被告尚且知 道可以透過網路查證訊息正確性,並且尚能在犯罪集團指使 下處分財務,故其辨識行為違反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 尚未至完全不能或完全缺乏之狀況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113年8月12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0009051號函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至175頁)。是由上可知,被告固因其自幼即有確診自閉症 類型疾患、亞斯伯格症等精神疾病,導致其對於陌生人之投 資或理財建議是否合法與否有顯著減低之辨識能力,但被告 仍知可透過網路查證訊息正確性,且能在犯罪集團指使下處 分財務,是其並非完全無辨別事理之能力,被告主觀上仍可 預見,仍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林○玲、林○明云云(見本院第85號卷 第109、193頁)。然證人林○玲經本院傳喚後未到庭,再經 本院命予拘提無著(見本院第85號卷第301至305、347至359 頁);又依被告陳稱:因為我沒有介紹「張先生」給我認識 的林漢明的年籍資料,所以請求先傳喚林○明友人劉○閎等語 (見原審第393號卷第37、47頁),然被告本案既非提供帳 戶帳號予林○明或受其委託領款,自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 關係,顯無調查之必要,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聲請,併此敘明。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判決 雖未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玲、戴○淳(僅告 訴人謝○美、劉○吟、陳○貞部分)、鄧○宏(僅被害人陳○聰 、楊○汀部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告訴人吳○雲、劉○吟、陳○貞及被害人陳○聰分別依指示多次 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出於 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論處。  ⒊被告所犯11次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告訴人楊○雄 、吳○雲、謝○美、劉○吟、陳○貞、李○莉、紀○瓊、解○琴及 被害人吳○羚、陳○聰、楊○汀之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539號移送併 辦關於告訴人李采莉部分,因與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 示部分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依前述之說明,足認被告於為本案11次之加重欺取財犯行時 ,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查,適用法律尚有違誤。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分別與告訴人吳○雲、解○琴及被害人 楊○汀達成調解,均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起各 給付3000元,並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合。  ⒊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部分,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惟被告上訴另請求從輕量刑,且原審既 有上開在量刑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 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製造金 流斷點,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已 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數額,及犯後之態 度,被告患有亞斯伯格症、自閉症類型疾患等精神疾病,致 其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之情 事,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起重公司任職、月薪約 4萬至7萬元、尚有母親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且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與告訴人楊○雄、劉○吟、陳○貞及被害人陳○ 聰、楊○汀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第393號卷第95至96、 183至189、303、321至377頁;原審第479號卷第165、229至 235頁),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吳○雲、解○琴及被 害人楊○汀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於是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第85號卷第37至42頁),為兼顧其 權益及避免勞費,本件乃不酌定其應執行刑。  ㈤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 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 、治療等適當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 公共安全。而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處分 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復給予其適當治療,使其回 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 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屬實體法賦予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本案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事由,已如前述。而被告經本院送鑑定之結果,鑑定人推 估由於被告同時共病有雙極性情感疾患,對於亞斯伯格症之 影響為導致其在判斷外界人際關係,以及適法行為與否仍有 中度再犯以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依據被告母親所言與過 往就診病歷,被告之精神科門診就醫與服藥治療之順從不佳 ,被告過往亦較被動接受精神科門診就醫,故建議宜有至少 1年之監護處分以協助其良善治療精神疾病,以降低其再犯 與後續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有前述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 卷可憑。本院經衡酌被告行為侵害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依被告之情狀,認應 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㈥沒收:  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 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 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 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本案拿到13萬元報酬等語(   見原審第393號卷第34至35、298頁),為其犯罪所得。而被 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吳○雲、解○琴及被害人楊○汀調解成 立,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3000元,已如前 述,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形式上等同由告訴人3人取 回。本院參照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若再諭知 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 犯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 複追償之不利益,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 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 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被告在調解範圍內已給付金額(共給付63000元)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其他尚未給付之金額(67000元) ,則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具有支配占有或具有管 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該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 虞,是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亞筑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入帳戶 1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2 楊○雄 於110年11月16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雄佯稱可在「PNC」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楊○雄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9分許 26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2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3 吳○雲 於110年11月初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雲佯稱可在「MetaTrader5」應用程式投資外匯獲利為由,致吳○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 138,927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0年11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 97,262元 110年11月24日中午12時37分許 333,480元 110年11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 305,448元 3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7 謝○美 於110年10月中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謝○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謝○美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5日上午11時4分許 498,8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5 劉○吟 於110年8月13日某時許,以WhatsAPP通訊軟體向劉○吟佯稱可在「PNC」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為由,致劉○吟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5日中午12時50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26日下午1時33分許 25萬元 5 起訴 陳○貞 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貞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買賣股票獲利為由,致陳○貞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5日中午12時51分許 7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6日中午12時12分許 1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0年11月26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26日中午12時21分許 5萬元 6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10、 移送併辦 李○莉 於110年8月30日上午9時5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莉佯稱可在「PNC」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李○莉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8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7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6 紀○瓊 於110年8月中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紀○瓊佯稱可在「PNC」應用程式買賣股票獲利為由,致紀○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46分許 3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8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8 吳○羚 於110年8月26日下午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羚佯稱可在投資網站儲值抽股票獲利,致吳○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56分許 51,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9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1 陳○聰 於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2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聰佯稱可買賣股票獲利為由,致陳○聰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 9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9日下午3時10分許 464,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0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4 解○琴 於110年8月中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解○琴佯稱可在「PNC」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解○琴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9日上午0時30分 2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9 楊○汀 於110年10月中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汀佯稱為專業代操作股票投資公司,可協助投資獲利為由,致楊○汀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9日下午1時56分許 9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告訴人/ 被害人 1 本案兆豐帳戶 110年11月18日 中午12時10分許 29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彭羿文 楊○雄 110年11月23日下午3時21分許 2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彭羿文 吳○雲 110年11月24日下午2時46分許 34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110年11月26日上午9時56分許 30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2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5日下午3時27分許 24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戴○淳 謝○美、 劉○吟、 陳○貞 110年11月26日下午10時21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三洋門市) 彭羿文 劉○吟、紀○瓊、 陳○聰、 解○琴 110年11月29日上午0時34分 1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添祥門市)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1分許 34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3 本案一銀帳戶 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41分許 17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林○玲 李○莉 110年11月26日下午1時55分許 9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林○玲 陳○貞、吳○羚 110年11月29日下午3時23分許 138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迴龍分行 鄧○宏 陳○聰、楊○汀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楊○雄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告訴人吳○雲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告訴人謝○美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告訴人劉○吟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告訴人陳○貞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告訴人李○莉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告訴人紀○瓊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被害人吳○羚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被害人陳○聰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告訴人解○琴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被害人楊○汀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2-05

TCHM-113-金上訴-85-20250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就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㈠檢察官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提出被告徐子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本 案構成累犯。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為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8年8月17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此 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毒 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故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  ㈡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 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考量上情,檢察官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 上開所犯施用毒品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下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再參以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 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 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 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2頁),暨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 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 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   被   告 徐子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徐子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5月26日釋放。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15時7分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某公園公廁,以燒烤玻璃球(未扣案)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0日15時7分許,因 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子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0000000U0163號)、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MLDM-114-苗簡-81-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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