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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柏照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柏照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柏照宇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2行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某時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倒數第 2行「旋遭以現金提款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9匯款部分,因及時 為銀行圈存而未及提領、轉出,致洗錢行為未達既遂,其餘 款項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附件之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內容更正為 「112年12月08日9時8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 就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邱文皓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台北 富邦帳戶內,嗣因該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該 款項未及提領,有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核被 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 請意旨認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部分係幫助洗錢 犯行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 ,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目的、手段、及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取之金額暨 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毫等情節;暨被告前無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附件附表所 示洗錢之財物,郵局帳戶部分除經郵局圈存之870元外,及 台北富邦帳戶部分經銀行圈存之50,789元外,其餘均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留存於郵局、台北富邦帳戶,此有 郵局、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 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 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 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 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 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交付之郵局、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91號   被   告 柏照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柏照宇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某時、同年月5日前某時,先後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 ,旋遭以現金提款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柏照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其申辦之事實,惟辯稱:2個帳戶的密碼都是我的出生年月日,有時候出去辦事會忘記,所以把密碼寫在卡套上,自112年起開始不常使用該2帳戶,後來是接到台北富邦銀行客服打電話通知我變成警示戶,才去找帳戶,大約112年12月左右發現不見了,我有向台北富邦銀行及郵局辦理掛失云云。 ㈡ 1.告訴人許孜珏、王誠沂、簡美娟、謝鼎基、徐宗賢、李偉誠、吳佩臻、梁秀蘭、邱文皓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許孜珏、王誠沂、簡美娟、謝鼎基、徐宗賢、李偉誠、吳佩臻、梁秀蘭、邱文皓於警詢時提出之對話截圖、交易明細、郵政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等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1.證明上開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申辦名義人均係被告。 2.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之款項係匯任被告上開2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上開台北富邦帳戶自112年8月起迄同年11月29 止,交易頻繁之事實。 ⒋證明上開台北富邦帳戶於112年12月2日及同年月4日4時37分,尚有存提及刷卡消費紀錄,112年12月5日11時44分隨有告訴人匯入款項,並於同日12時9分起提領一空。 ⒌證明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之款項,隨於同日或翌日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㈣ 中華郵政公司113年7月17日儲字第1130044378號函、台北富邦銀行113年7月1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107號函 證明112年12月間,無被告辦理存摺、印鑑、金融卡掛失之紀錄。 二、被告柏照宇雖辯稱帳戶資料遺失云云,惟詐騙集團以他人帳 戶供作款項出入使用,衡情必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方 可安心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 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 萬萬不可能冒此風險,讓得之不易之贓款付諸流水。本案果 如被告所辯,其帳戶資料係遺失,詐欺集團實無從預測被告 是否辦理掛失,抑或何時辦理掛失,致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 否可順利提領或轉出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惟從事此等財產犯 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辦理掛失 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必 不會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輔衡以本案告訴人等人受騙而 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款項旋即於同日或翌日遭不詳之人 持提款卡至ATM提領,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告訴 人等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 可能。再者,被告先辯稱上開台北富邦帳戶112年開始不常 使用,惟徾諸該帳戶交易明細,112年8月迄11月底交易甚為 頻繁,且在告訴人李偉誠於112年12月5日11時44分許,匯入 受騙款10萬元前之112年12月4日4時37分許,被告仍有刷卡 消費交易,此有上開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稽,被告 所辯,已與事實不符,況其又辯稱發現上開2帳戶遺失後, 有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惟此復經中華郵政公司及台北富邦 銀行函復並無掛失紀錄,此有中華郵政公司113年7月17日儲 字第1130044378號函、台北富邦銀行113年7月15日北富銀集 作字第1130004107號函在卷為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 責狡飾之詞,委無可採。本案堪認被告係將其上開郵局帳戶 、台北富邦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得恣意 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 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許孜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誘騙告訴人許孜珏點擊後加入Line好友,並誆稱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03日14時13分 112年12月3日14時14分 10萬元 5萬6,9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王誠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誘騙告訴人王誠沂點擊後加入Line群組,並於群組內分享假投資股票計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04日13時13分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簡美娟 提告 告訴人簡美娟自網路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之假投資Line群組,群組內成員慫恿告訴人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05日09時03分 7萬5,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4 謝鼎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股票短影片,誘騙告訴人謝鼎基點擊後加入Line好友,並慫恿告訴人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06日09時33分 20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5 徐宗賢 提告 告訴人徐宗賢自行於網路搜尋股票投資,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好友,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08日17時35分 11萬5,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6 李偉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誘騙告訴人李偉誠點擊後加入Line好友,並誆稱有股票明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05日11時44分 10萬元 上開台北富邦帳戶 7 吳佩臻 提告 告訴人吳佩臻透過友人介紹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好友,告訴人遭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08日09時32分 112年12月8日09時33分 5萬元 1,152元 上開台北富邦帳戶 8 梁秀蘭 提告 告訴人梁秀蘭於網路發現投資訊息,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好友,遭對方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35%,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08日10時51分 112年12月8日10時57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3,771元 上開台北富邦帳戶 9 邱文皓 提告 告訴人邱文皓於交友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遭對方誆稱投資期貨可獲利,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4時50分 5萬元 上開台北富邦帳戶

2025-01-20

CTDM-113-金簡-573-202501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3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志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明信片壹封、造型吸管壹個、印章壹顆,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⑴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社區警衛之機會,竟無故開拆他人之 郵件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破壞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關 係,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接受 被告當面(及當庭)道歉且不另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因酒 駕公共危險罪而遭判處罰金、拘役,然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堪信被告經此刑之教 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⑵扣案之桂花蜜1罐、 茶葉1包、御守1個、手鍊1串,已發還告訴人陳彥竹,有贓 物領據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被告所侵 占之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即明信片1封、造型 吸管1個、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郵政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5條、第 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郵政法第38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 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43號   被   告 蔡志杰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杰為天空樹社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本 案社區)之警衛,陳彥竹曾為上開社區之租客。於民國112 年7月2日9時24分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遞送予陳彥竹 之包裹(下稱本案郵件)送達上址,並由蔡志杰代收而基於 業務關係而持有之。蔡志杰明知其未得陳彥竹同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無故開拆他人郵件之犯 意,於112年7月3日1時39分至50分許,在上址開拆本案郵件 觀看,並自居為所有權人,將本案郵件內之明信片1封、造 型吸管1個、印章1顆丟棄而事實上處分之,另將桂花蜜1罐 、茶葉1包轉交他人(其餘之御守1個、手鍊1串則置於本案 郵件內,與桂花蜜1罐、茶葉1包一同發還陳彥竹),以上開 毀棄、轉送之方式,將其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本案郵件內物 品,易持有為所有之。嗣經陳彥竹前往上址詢問有無本案郵 件送達,始驚覺本案郵件遭開拆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本案郵件,並將之開拆,丟棄明信片1封、造型吸管1個、印章1顆,轉交桂花蜜1罐、茶葉1包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彥竹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之友人將本案郵件寄至我國,告訴人詢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本案郵件送至本案社區,本案郵件內含明信片1封、造型吸管1個、印章1顆,桂花蜜1罐、茶葉1包、御守1個、手鍊1串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證明被告持有本案郵件內之桂花蜜1罐、茶葉1包、御守1個、手鍊1串,並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4 本案社區內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本案郵件經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差送往本案社區,被告並將本案郵件開拆之事實。 二、郵政法所謂之「郵件」,係指中華郵政公司遞送之文件或物 品,包括函件、包裹或客戶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交寄者, 郵政法第4條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開拆之本案郵件,由中華 郵政股份公司遞送,此有本案社區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包裹 簽收紀錄在卷可憑,故本案郵件即屬郵政法所稱之「郵件」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無故開拆他人之 封緘信函、郵政法第38條之無故開拆他人之郵件、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前開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 信函、無故開拆他人之郵件等罪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法理,請從郵政法第38條無故開拆他人之郵件罪嫌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開拆他人之郵件、業務侵占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 侵占罪嫌處斷。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件客觀行為,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 解,惟告訴人2次未出席調解程序,致調解不成立,建請貴 院於審判中再次試行調解,如調解成立,被告並願坦承犯行 ,則請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或從輕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2025-01-20

TYDM-113-審簡-1366-20250120-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4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4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死亡(原告誤 載為111年2月5日),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三分 之一,被繼承人A04生前於111年3月1日已立代筆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將其所遺之不動產分配予兩造,原告業已委託 地政士楊國琳按系爭遺囑將被繼承人A04所遺之不動產為遺 囑繼承登記完畢,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尚餘如附表1至3所示 之存款、被繼承人A04借貸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予被告 A02之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原告代墊辦理遺囑 繼承登記支出之費用117,005元(下稱系爭繼承費用),而 被繼承人A04就其對被告A02之系爭債權在系爭遺囑中明確表 示被告A02應尊重系爭遺囑分配不得節外生枝,但被告A02竟 向本院提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 字第70號判決駁回在案,顯見其無尊重系爭遺囑內容之意, 自應將所借貸之款項返還由兩造依法繼承分配,原告屢向被 告請求分割上開遺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分割等 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系爭債權及系爭繼承費用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取得。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A02則以:   ⒈被告A02係因原告偕同被繼承人A04於111年3月1日作成系爭 遺囑後,旋於7日後之111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 A04為監護宣告,並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4號(下稱 系爭監護宣告事件)裁定以被繼承人A04罹患認知障礙症 (已達失智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為由,宣告被繼承人A04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告A02因對此情況甚感不解,原告 亦無法提出作成系爭遺囑當日之錄影紀錄供參,被告A02 始質疑系爭遺囑之效力,而提出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系爭 遺囑雖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判決駁回被告A02之 訴,認系爭遺囑有效,但依上開過程可知被告A02並非無 端爭執系爭遺囑之效力;又被告A02並未向被繼承人A04借 款700,000元,雙方並無簽訂或約定消費借貸契約,原告 應就被繼承人A04與被告A02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 舉證責任,何況系爭監護宣告事件之上開裁定選任原告為 監護人,並指定被告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原 告於111年6月11日確認用印之財產清冊並未列報系爭債權 ,兩造當時對此均無爭執,益證被告A02並無向被繼承人A 04借款之事,何況無論系爭債權是否存在,系爭遺囑已記 載「本人(即被繼承人A04)並無要追回」等語,可知被 繼承人A04已對被告A02拋棄系爭債權之請求。   ⒉原告所提出其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所代墊 包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收據,為地政士楊國琳 自行製作,並未檢附相關規費單據,被告A02否認為真正 ;且兩造就分割被繼承人A04之遺產並未達共識,原告逕 自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不動產登記,並不具有共益性質 ,其費用亦不應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支付;而就原告所 提出委託徐朝琴律師辦理對被繼承人A04監護宣告支出委 任費用5,000元及裁判費1,000元之收據1張及委託該律師 撰寫存證信函支出3,000元之收據1張,並非執行遺囑之必 要費用,其費用亦不應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支付。   ⒊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取得。 (二)被告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4之尚未分割之遺產除如附表所示外, 尚有系爭債權及系爭繼承費用之事實,為被告A02所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有爭執之處厥為:㈠被繼承人A04尚未 分割之遺產是否有系爭債權?㈡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之遺產 是否包括系爭繼承費用?系爭繼承費用是否應由被繼承人A0 4之遺產清償?㈢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債權存在,且即便系爭債權 存在,被繼承人A04已於系爭遺囑表示不對被告A02請求之 意思,已對被告A02拋棄系爭債權,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A 04之遺產分割: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4對被告A02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 為被告A02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係以被繼承人A04之系爭遺囑記載:「現金新台幣:柒拾 萬元正,借給女兒A02,本人並無要追回,但應尊重本遺 囑之分配,不得節外生枝」等語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 一第19頁),然系爭遺囑雖有此部分記載,亦僅能證明被 繼承人A04生前為系爭遺囑時有如此之表示而已,並無法 證明其與被告A02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 事實,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A04對被告A02 有系爭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認系爭債權 存在;加以即便系爭債權存在,被繼承人A04亦已以系爭 遺囑表示對被告A02拋棄系爭債權之意思,而所謂「應尊 重本遺囑之分配,不得節外生枝」,本質上應建立在系爭 遺囑有效之前提上,故被告A02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 訴,僅在確認系爭遺囑之效力,自不能認係不尊重系爭遺 囑分配之行為,並不影響被繼承人A04對被告A02拋棄系爭 債權之效力,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分割。 (二)系爭繼承費用部分:   ⒈原告委託徐朝琴律師辦理對被繼承人A04監護宣告支出委任 費用5,000元、裁判費1,000元及辨理鑑定之鑑定費8,135 元,係原告代被繼承人A04墊付辦理監護宣告之必要費用 ,屬被繼承人A04對原告之債務,應列入遺產分割:    ⑴原告主張其委託徐朝琴律師辦理對被繼承人A04監護宣告 支出委任費用5,000元、裁判費1,000元及辨理鑑定之鑑 定費8,135元,業據其提出徐朝琴律師於111年3月8日出 具之收據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於111年3月21日出具 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各1件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 第25、29頁),核屬相符。    ⑵被告A02雖抗辯上開費用並非執行遺囑之必要費用等語, 而經核上開費用係原告於被繼承人A04生前代其墊付, 確非執行遺囑之必要費用,然因聲請監護宣告之費用本 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則原告為被繼承人A04代墊 該等費用,原告對被繼承人A04自有不當得利或無因管 理債權合計14,135元存在【計算式:5,000+1,000+8,13 5=14,135】,屬被繼承人A04對原告之債務,自應列入 遺產分割。   ⒉原告主張其委託徐朝琴律師撰寫存證信函支出3,000元之費 用係繼承費用,係依其所提徐朝琴律師於111年3月16日出 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7頁),然此為被 告A02所否認。本院斟酌上開收據並未記載存證信函用途 ,並無法證明係被繼承人A04之必要支出,原告就此亦未 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費用係被繼承人A04之必要支 出,自不應認屬被繼承人A04對原告之債務而列入遺產分 割;又因上開費用係於被繼承人A04生前所支出,亦無法 認係辦理被繼承人A04繼承之必要費用,亦不應由被繼承 人A04支付。   ⒊原告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所代墊包含代辦 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費用,屬繼承費用,雖非被繼承 人A04之遺產,但應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清償: 原告主 張其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所代墊包含代辦 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費用屬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應 納入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分割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抗辯,經查:    ⑴原告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代墊包含代辦 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政 士楊國琳出具之代辦費用明細1紙為證(見本院司家調 字卷一第23頁),並經證人楊國琳到院結證綦詳,本院 斟酌證人楊國琳為地政士,辦理不動產登記為其日常業 務範圍,其就此所為之證述核屬客觀,堪可採信,本院 依此相互勾稽,認原告主張之其有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 理遺囑繼承登記支出包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費 用之事實,確屬實情,但本院認為,此部分費用係屬繼 承費用,雖應由遺產清償,但並非遺產,故原告主張應 納入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分割,則有誤解。    ⑵被告A02雖另辯稱:兩造就分割被繼承人A04之遺產並未 達共識,原告逕自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不動產登記, 並不具有共益性質,其費用亦不應由被繼承人A04之遺 產支付云云。然原告係委託地政士楊國琳按系爭遺囑辦 理遺囑繼承登記,自屬繼承人之共益費用,被告A02雖 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判決 為其論據,然該判決對本院並無拘束之效力,且其事實 係繼承人間協議分割之情形,與本件係遺囑繼承登記有 所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其據此抗辯,自無足採,仍 應將原告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所代墊包 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費用由被繼承人A04之 遺產清償。   ⒋總此,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之遺產範圍應認定如附表所示 ,而其繼承費用則為原告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 登記所代墊包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費用。 (三)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之遺產應分割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 示: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 1150條前段、第11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中如對被 繼承人有債權者,依民法第1153條及1172條規定之立法意 旨,於遺產分割時,得由應繼財產中,先予以清償。為方 便遺產之分割,亦為期繼承人間之公平,可類推適用民法 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規定,於遺產分割時,先由遺產扣去 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數額,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額後,再將應繼分額加上上開債權數額,即為該對被繼承 人有債權之繼承人之具體應繼分額。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 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 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   ⒉本院認定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之遺產範圍如附表所示,而 其繼承費用則為原告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所代墊包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費用,已如前述 ,本院斟酌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 利益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認被繼承人A04所遺尚未分 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A04所遺尚未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 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惟本件係分割遺產之訴,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 有,使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對遺產使用、收益,原告 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 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三 分之一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 編號 遺產 金額(新臺幣)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0000000000000 399元及其孳息 2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和順郵局 00000000000000 8,267,078元及其孳息 3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和順郵局 000000000 250,000元及其孳息 4 被繼承人A04對原告所負代墊辦理監護宣告費用債務 -14,135元 分割方式 一、被繼承人A04所遺上開編號1至3所示之積極財產應「優先支付」原告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所代墊包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繼承費用」。 二、依上述「一」之說明,將被繼承人A04所遺上開編號1至3所示之積極財產優先支付原告所代墊之「繼承費用」99,920元後,再扣去上開編號4所示被繼承人A04對原告所負之債務14,135後,即可算出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遺產之「應繼遺產價值」,按「應繼遺產價值」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被告各取得價值2,801,140又2/3元價值之遺產【計算式:(399+8,267,078+250,000-99,920-14,135)÷3=2,801,140又2/3】,原告除分得上開「應繼遺產價值」之三分之一外,尚應加計取得14,135元價值之遺產,故原告取得2,815,275又2/3元價值之遺產【計算式:2,801,140又2/3+14,135】。

2025-01-20

TNDV-113-家繼訴-90-20250120-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 原 告 郭強生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被 告 Emily Kuo Stephanie Ku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郭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 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Emily Kuo、Stephanie Kuo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郭軔於民國112年8月19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財產。被繼承人郭軔死亡時無配偶,長子郭瀛生已於104 年2 月22日死亡,被告Emily Kuo、Stephanie Kuo為其繼承 人,故郭軔之繼承人即為次子郭強生,與長子郭赢生之繼承 人Emily Kuo、Stephanie Kuo,兩造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而被繼承人郭軔無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被告長年旅居國外難以回國偕同辦理 相關繼承分割事宜,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遺產。  ㈡原告為被繼承人郭軔墊支喪葬費用507,280元,依民法第1150 條之規定,應由被繼承人郭軔之遺產支付。  ㈢又被繼承人郭軔生前年老體衰,需要有專職看護協助照顧生 活起居,乃委任原告代其聘請外籍看護,且於委任時向原告 表示其有存款及退休金可以支應及償還原告代為墊付之外籍 看護費用;原告乃自106年10月10日至112年9月8日止代被繼 承人聘請並墊支外籍看護及相關費用為1,593,414元,應由 被繼承人郭軔償還。由於被繼承人郭軔死亡,故繼承人生前 之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自應計 入應繼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綜上,被繼承人郭軔於繼承發生時點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依民法第1150條本文規定,應先支付原告墊支之喪葬費 用507,820元,復因被繼承人郭軔對原告負有上開1,593,414 元之委任必要費用債務,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 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得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 除原告之債權數額後,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Emily Kuo及Stephanie Kuo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 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 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經 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軔於112年8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為 其全體繼承人,而兩造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 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繼承系統表、關係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死 亡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堪信 為真。  ㈡原告主張支出喪葬費507,820元、為被繼承人支出看護相關費 用1,593,414元部分:  ⒈相關規定及見解之說明   ⑴喪葬費用:    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 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 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 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 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 ,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繼承人死 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此部分數額應先以 遺產返還,即先扣除再計算繼承人可分配數額。   ⑵看護相關費用: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 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 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 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 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 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 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 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 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 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 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已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507,820元、被繼承人看護相 關費用1,593,41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外籍看護薪資明細表 、喪葬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被告2人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 而,原告支出喪葬費507,820元、被繼承人看護相關費用1,5 93,414元,均應由遺產中支付扣除或減扣清償之。  ㈢分割方法:   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且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經查,附表一所示遺產為 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原告主張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平均分割,而被告二人未表示意見,本院 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均為存款,性質可分,爰就被繼承人所 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先扣除前揭原告支出被繼承人喪葬 費用507,280元、被繼承人看護相關費用1,593,414元後,再 就所餘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 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 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軔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038,278元及其孳息 先由原告取償507,820元,所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灣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251,73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3 臺灣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072,637元及其孳息 先由原告取償1,593,414元,所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臺灣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1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348元及其孳息  6 中華郵政公司永和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542,092元及其孳息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款 106,634元及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郭強生 2分之1  2 Emily Kuo 4分之1  3 Stephanie Kuo 4分之1

2025-01-17

PCDV-113-家繼訴-114-202501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澐震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藍敏慈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67 號、第472號、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澐震、藍敏慈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澐震、藍敏慈為情侶關係,明知其等 並無意向他人價購手機與手機門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洪劭宇、蘇泳 曇佯稱:可以辦門號、手機換現金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申辦附表所示之門號及手機,再交 予被告2人。被告2人收取手機與門號後,卻未給付報酬予告 訴人洪劭宇、蘇泳曇,2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劭宇、蘇泳曇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高秉彥(原名:高瑋成,以下均逕稱其名)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林澐震在車旁抽菸照片、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資料查詢、行動寬頻申請書(0000000 000)、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0000000000、0000000 000)、銷售確認單、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申請書(0000000000)、亞太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0000000000)、和雲行動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澐震固坦承其於110年11月8日前某日,與告訴人 洪劭宇、蘇泳曇約定由告訴人2人向電信門市申辦手機門號 ,並取得該門號資費所附贈之手機或電子設備,其則以現金 向告訴人2人購買上開手機或電子設備,經告訴人2人同意後 ,其即與被告藍敏慈於附表所載時、地,帶同告訴人洪劭宇 、蘇泳曇前往附表所示電信門市,於告訴人2人申辦如附表 所示手機門號,並取得附表所示之手機或電子設備後,其即 向告訴人2人收取上開手機或電子設備之事實,惟辯稱:當 時我係透過高秉彥認識告訴人2人,我僅有向告訴人2人收購 手機,門號部分則係由高秉彥取走,且我於將手機轉售後, 或將報酬款項面交予高秉彥,或透過被告藍敏慈的帳戶將報 酬轉匯予高秉彥,並委由高秉彥轉交約定之報酬予告訴人2 人,本件應係高秉彥自行私吞上開報酬,我並無詐欺告訴人 2人之舉措等語。 五、訊據被告藍敏慈固坦承其於附表所載時、地,陪同被告林澐 震與告訴人洪劭宇、蘇泳曇前往附表所示電信門市之事實, 惟辯稱:當時我僅係單純陪同被告林澐震前往上開門市,我 對其與告訴人2人間之買賣手機約定均不知情,亦無參與被 告林澐震之行為,且被告林澐震確有給付買賣手機之報酬予 告訴人2人,被告林澐震並無詐欺告訴人2人之舉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林澐震於110年11月8日前某日,透過高秉彥向告訴人洪 劭宇、蘇泳曇表示欲由告訴人2人向電信門市申辦手機門號 ,並取得該門號資費所附贈之手機或電子設備,被告林澐震 再以現金向告訴人2人購買上開手機或電子設備,經告訴人2 人同意後,被告林澐震即與被告藍敏慈於附表所載時、地, 帶同告訴人洪劭宇、蘇泳曇前往附表所示電信門市,於告訴 人2人申辦如附表所示手機門號,並取得附表所示之手機或 電子設備後,被告林澐震即向告訴人2人收取上開手機或電 子設備等事實,業據被告林澐震、藍敏慈於本院審理中供認 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劭宇、蘇泳曇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高秉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該門號之申辦文件資料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上開事證雖可推認被告林澐震確與 告訴人2人約定以現金價購渠等申辦門號所取得之手機或電 子設備,並已向告訴人2人收取如附表所示各該手機或電子 設備之事實,仍無足以此推論被告林澐震、藍敏慈確有向告 訴人2人收取附表所示各該手機及門號後,故未支付約定之 報酬予告訴人2人而詐得上開手機或電子設備及門號之舉, 而應再依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二)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洪劭宇於偵訊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時總共跟被 告林澐震他們出去過2、3天,第1天辦好的錢現場有給我, 我有拿到3至4,000元,這部分當天講好的報酬我都有收到等 語(見偵三卷第169-17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總共 跟被告2人去辦了4次門號,第一次辦的門號有拿到約好的報 酬,我第一次去的門市就是附表編號1的遠傳門市,我所說 有拿到報酬的部分就是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64、269頁),是證人洪劭宇已明確陳稱其就附表編號1所 示部分,業已當場向被告林澐震取得其所約定之報酬,則被 告林澐震就此部分交易,顯已完全依其與證人洪劭宇間之約 定而履行,而無拖延或拒絕給付對價之情形,此部分自顯與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由對其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而被告藍敏慈之此部分參與行為,亦無足認有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嫌之可能,自屬當然。 (三)附表編號2至4部分   1.證人洪劭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搭高秉彥的車與被告2 人一同前往申辦門號,記得第1天的手機跟門號卡我都是交 給被告藍敏慈,第2天(即110年11月10日)在辦第一間時,被 告林澐震稱其有事就先離開,我就將辦完的卡片交給高秉彥 ,但之後被告林澐震有回來,我忘記那天的手機與卡片是由 高秉彥轉交,還是我親手交給被告林澐震的,我記得當天被 告林澐震有說之後再給我錢,金額部分則沒有約好,要看被 告林澐震的意思等語(見偵三卷第169-171頁),復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時我是透過高秉彥認識被告2人,用手機換現 金的事情也是高秉彥跟我說的,我只有被告藍敏慈的LINE, 但我跟被告2人主要都是透過高秉彥聯絡,每次申辦門號時 ,都是高秉彥先通知我,並開車載我過去,我記得在110年1 1月10日當天也是如此,當天被告2人是另外開一台車過去, 我辦完門號並取得手機後,就將門號及手機一起交出去,但 我忘記是交給被告2人還是高秉彥,我在110年11月10日這幾 次都沒有拿到錢,我有撥過一通電話給被告林澐震,但他沒 有接,後來有去問高秉彥,但他說他找不到被告2人,覺得 怪怪的,叫我去報警,我就去報案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 -280頁)。  2.被告林澐震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是高秉彥知道我有在處理辦 手機換現金的事,就介紹告訴人洪劭宇讓我認識,110年11 月10日那天是高秉彥開車載告訴人洪劭宇過來,我與它們約 在門市門口碰面,本件均係由告訴人洪劭宇自行進入門市申 辦後,將手機交給我,sim卡部份我沒有收,我將手機轉賣 給我朋友後,有私下將錢交給高秉彥,記得大約是19000元 等語(見偵四卷第63-67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當時 是用被告藍敏慈的帳戶,將本案手機的報酬轉帳給高秉彥, 我共轉給他2筆款項,但高秉彥沒有轉交款項給告訴人洪劭 宇,當時告訴人洪劭宇所申辦的sim卡應該是由高瑋成拿走 ,我並沒有向他收取sim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本院 卷二第283頁)。  3.綜合告訴人洪劭宇與被告林澐震所言,可見本案主要使告訴 人洪劭宇與被告林澐震接洽以手機換現金之事宜之人係為高 秉彥,且告訴人洪劭宇於本案行為時,與被告林澐震並不相 識,亦無可穩定聯繫被告林澐震之管道,是被告林澐震與告 訴人洪劭宇之間均需透過高秉彥間接傳遞資訊,而被告林澐 震既與告訴人洪劭宇無直接接觸、往來之管道,且由被告林 澐震與告訴人洪劭宇之約定內容觀之,被告林澐震既需待其 將手機轉售後,方可支付告訴人洪劭宇申辦手機之報酬,而 被告林澐震與告訴人洪劭宇間又無可直接聯絡或交付物品之 管道,則被告林澐震稱其係委由高秉彥代為轉交報酬予告訴 人洪劭宇乙情,尚與常情無違。  4.再由被告藍敏慈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藍敏慈新光帳戶) 交易明細觀之,可見藍敏慈新光帳戶於110年11月12日,有 分別匯款2,500元、13,500元至高秉彥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下稱高秉彥郵局帳戶)內之紀錄,此有藍敏慈新光帳戶、高 秉彥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61、113-11 7頁),此節核與被告林澐震前開所陳情節相符,且該等匯款 時間與告訴人洪劭宇申辦本案手機之日期僅相隔2日,匯款 數額亦與被告林澐震所稱其轉售手機所得數額接近,是被告 林澐震稱上開款項係其委由高秉彥轉交予告訴人洪劭宇之報 酬,尚非全然無據,而堪採認。  5.高秉彥雖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被告林澐震PO文稱 可以辦手機門號換現金,就先找了告訴人洪劭宇、蘇泳曇和 幾個想要賺錢的朋友,再聯繫被告林澐震,但之後在110年1 1月17日左右,我聽說被告林澐震有刑事糾紛,並有被抓到 警察局,當時被告林澐震做筆錄時我有去警局找他,但他當 時就直接離開不跟我談,隔天我又聽說被告林澐震請人辦門 號是詐騙,但此時我已經聯繫不上他,才帶我朋友洪劭宇、 蘇泳曇來報案等語(見偵一卷第49-51頁),惟於偵查中即改 稱:當時我跟洪劭宇、蘇泳曇辦完手機跟門號後,上開物品 都被被告林澐震收走,手機部分被告林澐震說要賣出去才會 給我們錢,門號則是要等他用來打廣告後才會付我們錢,但 我自始至終都沒有從被告林澐震處取得任何款項,之後因為 告訴人蘇泳曇、洪劭宇向我說他們沒拿到錢,我才帶他們一 起去報案等語(見偵三卷第153-155頁)。由上開陳述情節以 觀,高秉彥對其邀集告訴人2人前往警局報案之動機,先於 警詢中陳稱其係因聽聞被告林澐震涉及詐騙,方主動聯繫告 訴人2人前往報案,復於偵查中改稱係告訴人2人告知其渠等 未取得販賣手機、門號之報酬,方帶同渠等前往報案,是其 此部分所為前後陳述情節已有明顯差異,且由告訴人2人之 警詢筆錄可見,高秉彥係於110年11月18日帶同告訴人2人前 往報案(見偵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15頁),然由藍敏慈新光 帳戶之交易紀錄觀之,直到告訴人2人報案之前一日(110年1 1月17日),被告2人仍持續有匯款予高秉彥之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55-61頁),顯見高秉彥於報案前一日仍與被告2人存有 金錢往來,是高秉彥於偵查中所稱其自始至終均未自被告林 澐震處取得款項,以及其無法聯繫被告2人一事,均與被告 藍敏慈之帳戶資料所呈現之情節顯然不符,是其歷次陳述既 有顯然前後不一之情,更與卷內所存事證相互矛盾,則其所 述之信憑性應有高度疑慮。  6.且由告訴人洪劭宇及被告林澐震之陳述,均可見告訴人洪劭 宇、被告林澐震間並無直接聯絡之管道,是於告訴人洪劭宇 將手機交予被告林澐震後,高秉彥即成為居中代替告訴人洪 劭宇向被告林澐震收取款項,再將之轉交予告訴人之角色, 且由告訴人洪劭宇前開所陳,其之所以前往報案之緣由,係 因受高秉彥告知被告林澐震失聯而自覺受騙,且其於前往報 案前,僅有一次撥打被告藍敏慈之LINE未獲回應,而未再有 其他向被告林澐震、藍敏慈查證之舉,是由本案情節觀之, 高秉彥既為被告林澐震與告訴人洪劭宇間之唯一中介者,更 為本案唯一可掌握被告林澐震之履約、付款狀況之人,則如 高秉彥於收受款項後,故向告訴人洪劭宇隱瞞上情,即可對 告訴人洪劭宇營造被告林澐震遲未付款之形式外觀。且由卷 內事證,既可確認被告林澐震於收受告訴人洪劭宇之手機後 ,確有於相近之時間內,給付相當數額之款項予高秉彥,而 高秉彥於偵查中竟陳稱其未自被告林澐震處獲得任何款項, 顯見高秉彥確有刻意隱瞞上開款項之疑慮,是本案實難排除 高秉彥於收受被告林澐震所交付之手機款項後,未將上開款 項轉交予告訴人洪劭宇而將上開款項私吞,再欺瞞告訴人洪 劭宇其未收到款項之可能。  7.綜上所述,依本案交易情節觀之,高秉彥既為介於被告林澐 震與告訴人洪劭宇間之中介者,則就被告林澐震於本案行為 時,是否有不依約給付手機價金一事,除高秉彥片面有疑之 證述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為直接佐證,且高秉彥所為之 證述內容,既與卷內事證有明顯矛盾,由本案交易情節以言 ,高秉彥之身分亦與被告林澐震有明顯利害衝突,則高秉彥 之上開陳述,應有高度可疑,而不得逕以其上開陳述,即認 被告林澐震確有未依約給付交易手機之報酬予告訴人洪劭宇 之情,而難認被告林澐震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8.又依本案情節,被告藍敏慈於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僅係陪 同被告林澐震前往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地點,則被告林澐震此 部分所為之本案交易既難認已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藍敏 慈此部分所為,自亦無由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四)附表編號5、6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蘇泳曇於110年11月18日之警詢中證稱:110年 11月15日13時許,我先跟被告林澐震、藍敏慈一起去亞太電 信楠梓後昌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和一支手機,又於 同日14時許,去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仁武仁雄特 約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辦完之後被告林澐震 就把我申辦的手機和申辦門號拿走,並說有確定仲介後會再 給錢,但我都未收到款項,之後我朋友洪劭宇也跟我提到他 有發生這種情形,我才知道我被騙等語(見偵二卷第15-16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被告藍敏慈、林澐震一起去 辦門號,他們在車上等,我辦完後上車,就直接將門號交給 被告藍敏慈,被告林澐震、藍敏慈說錢會晚一點給我,但沒 有現場把錢給我。後來高秉彥私底下跟我們說手機跟門號的 錢會晚一點給我們,因為高秉彥是中間介紹人,所以我本來 就是要直接跟他拿錢,後來是因為高秉彥說他沒收到錢,我 們才去報案等語(見偵三卷第139-14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案發當天我搭被告2人的車一同前往申辦門號,我辦 好後,就將手機跟門號交給被告藍敏慈,當時他們說過幾天 會將款項拿給我,我不認識高秉彥,關於辦手機、門號可以 賺取對價一事,我是聽洪劭宇跟我說的,洪劭宇應該算是我 跟高秉彥的中間人,後來我因為沒有拿到錢,而有詢問洪劭 宇,洪劭宇就跟我說被告2人跑了,直接帶我去報案,我在 報案前並無聯繫過被告2人,我有直接聯繫的對象都是洪劭 宇,我知道洪劭宇跟高秉彥有聯絡,所以應該是高秉彥先告 知洪劭宇我們被騙,洪劭宇才轉述給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82-301頁)。  2.由告訴人蘇泳曇之上開陳述情節以觀,可見告訴人蘇泳曇於 本案中,亦未直接與被告林澐震接洽辦手機換現金之事,而 係透過告訴人洪劭宇、高秉彥輾轉接洽本案交易,且依告訴 人蘇泳曇所陳,其與被告2人並無直接之聯繫管道,是其申 辦本案手機門號之報酬,亦須輾轉經由洪劭宇、高秉彥2人 取得,而其對於被告林澐震未給付手機對價之事,亦係經由 洪劭宇轉述高秉彥之陳述內容,此節亦與告訴人洪劭宇之上 開證述情節相符,是告訴人蘇泳曇與被告林澐震既需透過洪 劭宇、高秉彥間接傳遞資訊,而被告林澐震更與告訴人蘇泳 曇全無接觸、往來之管道,且由被告林澐震與告訴人蘇泳曇 之約定內容觀之,被告林澐震既需待其將手機轉售後,方可 支付告訴人蘇泳曇申辦手機之報酬,則被告林澐震稱其係委 由高秉彥代為轉交報酬予告訴人蘇泳曇乙情,尚與常情無違 。  3.而就附表編號5、6之款項給付狀況,高秉彥固於偵查中證稱 其並未自被告林澐震處受領任何報酬款項,且聯繫被告林澐 震亦未獲回應,方帶同告訴人洪劭宇、蘇泳曇前往警局報案 ,已如前述。然被告林澐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關於本案手 機的報酬,我都是委由高秉彥代為轉交,我原先是將款項匯 入高秉彥的帳戶,但後來在告訴人蘇泳曇申辦手機後,高秉 彥要我改用現金交給他,我就將告訴人蘇泳曇的手機款項用 現金交給他,印象中大約是4,000元左右,因為當時我與高 秉彥已經認識一段時間,我出於信任,而並未留下給付現金 款項予其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285頁)。是就附表 編號5、6部分之款項給付狀況,被告林澐震、高秉彥之陳述 情節固有明顯差異,然被告林澐震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 時我與高秉彥認識大概幾個月,他會介紹朋友來向我進行辦 手機換現金的交易,並代替友人向我收取報酬,有時候高秉 彥缺錢加油時,會先向我借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 而由被告藍敏慈之帳戶交易明細,確可見該帳戶於本案發生 前、後,除前述2筆款項外,另有轉匯數筆小額款項至高秉 彥之帳戶內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5-61頁),而與被告林澐 震所陳情節相符,是被告林澐震於本案發生時,確與高秉彥 存有一定之財產上信賴關係,衡酌告訴人蘇泳曇於附表編號 5申辦之手機係OPPO牌之A55型號手機(見偵二卷第65頁),本 非屬高價手機,而被告林澐震所給付之報酬額亦僅約數千元 ,是被告林澐震稱其因信賴高秉彥,而未留存現金付款之相 關證據一事,尚非全然無憑。又高秉彥之陳述情節,存有多 處與客觀事證相互矛盾、齟齬之處,已如前述,且高秉彥於 本案中又處於與被告林澐震之利害關係顯然對立之狀態,其 所為證述之信憑性已有高度疑慮。  4.且由告訴人蘇泳曇之陳述,可見告訴人蘇泳曇與被告2人間 並無直接連絡之管道,而需輾轉透過洪劭宇、高秉彥進行聯 繫及轉交款項,是於告訴人蘇泳曇將手機交予被告林澐震後 ,高秉彥即成為居中代替告訴人蘇泳曇向被告林澐震收取款 項,再將之轉交予告訴人蘇泳曇之角色,且由告訴人蘇泳曇 前開所陳,其之所以前往報案之緣由,係因受高秉彥透過洪 劭宇告知被告林澐震失聯而自覺受騙,且其於前往報案前並 未有向被告林澐震、藍敏慈查證之舉,是由本案情節觀之, 高秉彥既為被告林澐震與告訴人蘇泳曇間之唯一中介者,更 為本案唯一可掌握被告林澐震之履約、付款狀況之人,則如 高秉彥於收受款項後,故向告訴人蘇泳曇隱瞞上情,即可對 告訴人蘇泳曇營造被告林澐震遲未付款之形式外觀。是本案 亦難排除高秉彥於收受被告林澐震所交付之手機款項後,未 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告訴人蘇泳曇而將上開款項私吞,再欺瞞 告訴人蘇泳曇之可能,本於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僅 憑高秉彥片面有疑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林澐震確有故未給付 上開收購款項之事實。  5.又依本案情節,被告藍敏慈於附表編號5、6部分,均僅係陪 同被告林澐震前往附表編號5、6所示地點,並協助被告林澐 震向告訴人蘇泳曇收取手機,是被告藍敏慈應係輔助被告林 澐震與告訴人蘇泳曇進行本案手機交易之人,則被告林澐震 此部分所為之本案交易既難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藍敏 慈此部分所為,自亦無由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五)被告林澐震除手機及電子設備外,應另有向告訴人2人收購 門號之事,惟仍不足採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1.被告林澐震、藍敏慈雖均否認渠等於本案行為時,亦有向告 訴人2人收購手機門號之舉,惟告訴人洪劭宇、蘇泳曇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林澐震與其等之交易係「 辦門號換現金」,並均證稱渠等係依循被告林澐震之指示前 往申辦門號,並有將辦理完成之手機門號連同申辦時所附贈 之手機及電子設備一併交予被告2人(見偵三卷第139-142、1 69-171頁、本院卷一第259-263、276-279、282-289頁),渠 等之此部分陳述均核相符,且告訴人洪劭宇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林澐震曾有向其提及本案門號之相關用 途、後續月租費之處理方式等事項(見偵三卷第171頁、本院 卷一第279頁),而由附表所示相關門號申辦狀況,亦可見告 訴人2人所申辦之門號,有多筆門號之資費方案僅有SIM卡, 而無附加手機或其餘電子設備(見偵一卷第77-87、96-105、 117-125頁、偵二卷第55-59頁),倘被告林澐震僅係單純向 告訴人2人收購手機,斷無可能指示告訴人2人前往申辦無附 加手機或電子設備之門號之理,是被告林澐震除手機及電子 設備外,亦有向告訴人2人收購手機門號之事實,應堪審認 。  2.惟告訴人洪劭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忘記手機跟門號的報 酬是如何計算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由附表編號1之 報酬給付方式,可見被告林澐震係同時向告訴人洪劭宇收取 手機門號及該門號之資費方案所附加之手機、電子設備後, 一次性地交付約定之報酬予告訴人洪劭宇(見偵三卷第170頁 ),而告訴人蘇泳曇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林澐震 跟我們約定如果有手機的話,報酬會比較高,如果只有SIM 卡的話報酬會比較低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是由前開情 事觀察,被告林澐震與告訴人2人之約定中,並無明確將出 售手機門號及手機、電子設備之報酬予以區分,堪認被告林 澐震所稱其給付之「報酬」,應包含其向告訴人2人收購手 機門號及手機、電子設備之報酬於內。而由卷內事證,既無 從推認被告林澐震有故未給付上開報酬之情,縱認被告林澐 震於本案中,亦有向告訴人2人收購手機門號之舉,亦無從 僅以此推認其確有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之行為,自屬當然 。  3.又被告林澐震、藍敏慈之上開辯詞雖與卷內事證有所出入, 惟考量以對價向他人大量收購手機門號之事,本即有易使他 人懷疑可能涉及其他不法情事之疑慮,是被告2人縱有隱瞞 上情之舉,亦難排除係因其等顧慮可能因此遭偵查機關懷疑 涉及另外之犯罪行為所致,尚難僅憑此節,即推認被告2人 前開所述報酬支付之情節均屬不實,而難逕為對其等不利之 認定,附此說明。 (六)至被告藍敏慈於警詢中,雖多次陳稱本案陪同告訴人2人前 往申辦門號之人為其友人「陳健文」(見偵二卷第9-11、13- 14頁),而有隱匿被告林澐震身分之嫌,然證人刻意隱匿他 人身分之原因容有多端,或因避免同案共犯之犯行遭查緝, 或於不確定偵查機關追訴狀況時,一時性地不願使親友身陷 刑案調查,而滋生應訴之勞費支出等原因,均有可能,而依 卷內現有事證,尚難推論被告藍敏慈為上開不實陳述之原因 、動機為何,且縱認被告藍敏慈係為隱匿被告林澐震而故為 不實陳述,亦難認僅憑此情,而認被告2人確實涉有公訴意 旨所載之罪嫌,自無由依憑上情而遽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 定。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林澐震、藍敏慈於收 受告訴人洪劭宇、蘇泳曇之手機後,確有故未給付手機價金 之情,是檢察官就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 難逕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被告2人被訴詐欺取財罪均屬 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2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 編號 申辦人 時間 地點 門號 手機 1 洪劭宇 110年11月8日20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高雄大社中山加盟門市 0000000000、0000000000 OPPO牌Reno6夜黑海5G手機1支、LENOVO TAB M8 LTE平板電腦1台(公訴意旨漏載此電子設備) 2 洪劭宇 110年11月10日18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社中山特約服務中心 0000000000 Google Pixel 6手機1支 3 洪劭宇 110年11月10日19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高雄楠梓直營服務中心 0000000000、0000000000 4 洪劭宇 110年11月10日19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楠梓服務中心 0000000000 5 蘇泳曇 110年11月15日13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亞太電信Gt智慧生活楠梓後昌門市 0000000000 OPPO牌A55白色機1支 6 蘇泳曇 110年11月15日14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仁武仁雄特約服務中心 0000000000

2025-01-17

CTDM-113-易-136-202501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龍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5列「112年8月14日前某日」補充為「112年8月初 某時」。  ㈡犯罪事實第10列「詐欺」後補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  ㈢證據補充「被告黃德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並刪除「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 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 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 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 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 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 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 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 情節較正犯為輕而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詳後述),故被告 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衡以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 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 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三、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 廖長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長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103至104頁),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非通常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被告已如前述尚非共犯,不 足認被告對於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該手段有所認 知或容任,公訴意旨復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故本案應尚不能 逕認被告所為係幫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行為。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立 法意旨,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係於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因欠缺無法證明此部分犯罪而須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截堵行為人所為之必要,即無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餘地,是本案亦應尚無從適 用該規定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8、3106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張平霓、王妍茹、許小紅、陳燕玲、 廖長旺、被害人王雅品(以下合稱被害人6人)分別遭前揭 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   ,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 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逕將前開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 被害人6人受騙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 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 風氣,使國家對於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 6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 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暨當事人、陳燕玲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見金訴卷第75、77頁、金簡卷第11至13頁),惟本院斟 酌被告之上開犯行致生一定損害,且被告迄今係如前述未為 任何賠償,故認尚不宜宣告緩刑。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而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幫助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 ,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 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經前揭不詳他 人匯出一空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 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犯行 而有所得(見偵卷第14、231頁、金訴卷第75頁),且依卷 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前揭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 用,惟審酌上開物品未經扣案,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倘 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1138號   被   告 黃德龍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龍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付予 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 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 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14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將其前向中華郵政公司(下稱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使 附表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黃德龍所申請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嗣王妍茹、陳燕玲、廖長旺、張平霓、許小 紅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妍茹、陳燕玲、廖長旺、張平霓、許小紅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德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辯稱:「我在網路臉書上認識她,臉書名稱不記得了,時間是112年4月,臉書目前沒有在用了,當初她主動加我好友,對話紀錄被我刪掉了,我給她提款卡之後,經過一個禮拜後她就封鎖我,我到郵局帳戶就被凍結,我有去掛失,我有加line,臉書及line我都刪掉了,因為我不知道會出事,我有去找,但是都找不到。郵局帳戶被警示之後,我到郵局止付完後我就刪掉了。對方只是說要借給她,她要做我女朋友,我就寄給她了,我不知道有錢進去帳戶,郵局有讓我掛失」云云。 2.惟查,被告辯稱因交友認識對方,惟無法講出對方暱稱為何,且被告自承有在line上講電話,但是沒有見過面情形下,豈會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使用,被告無法提出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2 告訴人王妍茹、陳燕玲、廖長旺、張平霓、許小紅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妍茹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燕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分駐所被害人王雅品遭詐騙匯款原因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廖長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張平霓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8 告訴人許小紅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 9 郵局函覆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王妍茹、陳燕玲、廖長旺、張平霓、許小紅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王妍茹、陳燕玲、廖長旺、張 平霓、許小紅、被害人王雅品等6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妍茹(提告) 112年6月29日19時35分許起 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法,致王妍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4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同年月17日10時8分許 10萬元 2 陳燕玲(提告) 112年8月10日14時27分許起 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法,致陳燕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10時19分許 10萬元 3 王雅品(未提告) 112年8月19日前某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王雅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4 廖長旺(提告) 112年8月13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廖長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15時56分許 2萬元 5 張平霓(提告) 112年6月中旬某日起 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法,致張平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11時6分許 1萬元 同日11時9分許 1萬元 同日11時11分許 1萬元 6 許小紅(提告) 112年8月4日起 以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許小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11時3分許 3萬元

2025-01-16

TCDM-113-金簡-809-20250116-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89號 原 告 甲○○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16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 判費,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 :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 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 3年11月22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 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規定為準,合先敘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賴 水發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原告之特留分比例 各為16分之1,賴水發於113年8月12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 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然賴水發以遺囑就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指定由被告繼承, 並經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則原告乃行使扣 減權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其目的在於回復對遺產之特留 分,自應按原告起訴時系爭遺產之總價額,依其等特留分之 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系爭遺產價額各如附表價 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5,218,394元,故原告之特留 分數額應為652,299元(計算式:系爭遺產總價額5,218,394 元×原告特留分合計共1/8=652,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2,299元,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為7,160元,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註:  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標的價額之程序要件核定,如兩造對本案遺產分割之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                附表:被繼承人賴水發之遺產               編 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771,800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 2 ○○市○○區○○段00000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500元 同上。 3 ○○市○○區○○段00000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125,000元 同上。 4 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存款 2,165元 同上。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存款 205,594元 同上。 6 中華郵政公司大社郵局存款 732元 同上。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存款 451元 同上。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存款 41元 同上。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存款 64元 同上。 10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財產 47元 同上。 合計 5,218,394元

2025-01-16

KSYV-113-家補-789-20250116-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0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雅竹 被 告 朱奕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1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 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5,1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95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10年8月10日 起至115年8月10日止,依約每月10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 本息,利息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 稱計價利率)加年率0.575%按月計付(目前為2.295%),並於 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碼幅度不變,如被告未 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被告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付息時,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113年6月 1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2,2 50元、422,8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借款明 細等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時間(民國) 利率(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民國) 22,250元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1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22,875元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1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445,125元

2025-01-16

CHEV-113-彰簡-704-2025011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3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 被 告 盧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 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貸新臺 幣(下同)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7日起 至116年11月17日止,分72期,自110年12月17日起,按月攤 還本息;借款利率按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下稱系爭基準利率)加 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系爭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並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其逾 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僅繳納上開借款自113年 6月16日止應分期清償之本息,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核算 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 償上開借款債務本金,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尚欠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1-16

TNEV-113-南簡-1839-20250116-1

雄全
高雄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趙俊銘 相 對 人 陳純玫即歐得立醫療器材行 住○○市○鎮區○○里0鄰○○路000號0樓之1 上列聲請人與陳純玫即歐得立醫療器材行等間假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950,000元、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至1 14年12月23日止,按月繳納本息,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率1.45%計算,詎相對 人自113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至今仍積欠本金共233,479元、11,422元及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經聲請人電話催繳、寄發催告書催繳,均置 之不理,現相對人已逾2個多月未能如期攤還,逾期天數正 在日益擴大,且相對人另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貸款已遲延 90至119天、凱基商業銀行申辦之貸款已遲延120至149天、 凱基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亦已催收,且歐得立醫療器材行已於 114年1月歇業,足證明相對人意圖逃避債務,恐有移往遠方 或逃避債務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 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並 聲明: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將相 對人所有財產在244,90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 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而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 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另所謂釋 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亦即可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 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催繳但相對人仍未清償等情,業已提出授信約定書、放款相 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高雄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借據等為釋明,足認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本案請 求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聲請人僅提出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書、郵件回執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為證,而該電催紀錄、催 告書為聲請人單方所製作之紀錄,且所載內容僅足以認定其 與相對人聯繫經過之情狀,另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資料,亦僅足以說明相對人有逾期未清償其他借 款情形,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借款債務或其他借款,縱有逾 期還款之情形,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認相對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 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又聲請人主張歐得立醫療器材行已 歇業,然歇業之原因多端,可能係市場改變或其他環境因素 影響,又本件聲請人請求之本金僅為新臺幣244,901元,是 依前開資料以觀,尚難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況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本 院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之原因」 為真實,揆諸前揭之說明,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則 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6

KSEV-114-雄全-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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