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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洪瑞銘 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5月9日所為112年度雄簡字第150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1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區○道○號公路南向北外側車道行駛,行近北向363公里600 公尺處(下稱系爭肇事地點)時,因上訴人先向右變換至輔 助車道再向左變回原外側車道行駛,適訴外人劉冠毅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乙車)原行駛於中線 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乙車之前車頭(身)與甲車左後 車身發生碰撞後,甲車遂向左旋轉再與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 人黃千綺所有並駕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丙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丙車因此 車體受損。丙車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黃千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450,000元(含工資費用64,140元及零件費用385,860元), 上開費用係因劉冠毅及上訴人過失所致(其等過失比例各負 50%),被上訴人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行使黃千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車鑑會)之鑑定結果,雖認定劉冠毅及上訴人均因變 換車道未互相禮讓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惟車鑑會僅依劉 冠毅駕駛乙車之右側行車紀錄器據以認定,且伊亦對劉冠毅 提起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經鈞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7號刑 事簡易判決及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均認定上訴人為直行車,係劉冠毅駕駛乙車變換 車道不當致伊失控撞擊丙車,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劉 冠毅負全部過失責任。退步言之,縱認定上訴人對系爭事故 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丙車係右前車身遭撞擊,依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估價單內修繕項目是否均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實非 無疑。又退萬步言之,如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修繕項目合理, 亦請審酌丙車既非新車,就零件部分,應予計算折舊等語置 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9,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答辯外,另補陳:伊認為伊沒有 變換車道,當然也沒有與丙車發生碰撞,係因劉冠毅駕駛乙 車變換車道撞擊伊行駛的甲車,才會與丙車發生碰撞,依系 爭刑事判決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影像勘查報告(下稱 系爭影像勘查報告),均認伊沒有過失,應由劉冠毅負擔全 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向劉冠毅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簡上字卷第74至76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上訴人於111年7月10日21時45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區○ 道○號公路南向北外側車道行駛,行近系爭肇事地點時;適 劉冠毅駕駛乙車原行駛於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乙 車之前車頭(身)與甲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後,甲車遂向左 旋轉再與被上訴人所承保黃千綺所有並駕駛於內側車道之丙 車發生碰撞,丙車因此車體受損。丙車為被上訴人所承保。  ⒉劉冠毅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嗣檢察官上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  ⒊富邦保險公司業已給付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225,000元(丙車 修復原狀費用),及14,250元(其他財物損失)予丙車之駕 駛人黃千綺(被保險人為宏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駕駛人為 該公司受僱者即劉冠毅)。  ⒋對於丙車修復費用450,000元:其中零件367,486元、工資61, 085元、營業稅21,429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6, 761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61,085元、營業稅21,429元,合 計丙車之修復費用為119,275元,經扣除劉冠毅負責之50%責 任後,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應為59,638元。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造成黃千綺之丙車受損有無過失?  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 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 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 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 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標線依其型態原 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 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㈦雙白實線:設於 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亦有明定。上 訴人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經 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經原審當庭勘驗卷內錄影光碟檔案中乙 車行車紀錄器資料夾檔案(檔案名稱:「聚業……M8#1」、「 聚業……M8#3」),勘驗結果如下:⑴檔案名稱「聚業……M8#1 」:①0分0秒至0分10秒:上訴人車輛自外車道往輔助車道切 換,並跨越二車道行駛於穿越虛線之線上。②0分11秒至0分1 2秒:上訴人車輛消失於畫面範圍。③0分13秒至0分14秒:上 訴人車輛自輔助車道往外車道切換,並有跨越雙白實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情形。⑵檔案名稱「聚業……M8#3」:0分10 秒至0分13秒:上訴人車輛自輔助車道往外車道切換,並有 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情形。上訴人車輛與劉 冠毅車輛(半聯結車)碰撞時,二車均未完全駛入外車道。 上訴人固抗辯其就跨越雙白線部分有爭執,係因被撞到才跨 越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所駕甲車自輔助車 道往外車道切換,並有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 情形,甲車車身已部分侵入乙車所在之車道;復參酌甲、乙 二車碰撞位置係乙車之「右前車頭(車身)」與甲車之「左 後車身」,可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應係上訴人所駕甲車先 向右變換至輔助車道再向左變回原外側車道行駛時,適劉冠 毅所駕乙車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劉冠毅所駕乙車之右前車 頭(車身)與上訴人所駕甲車左後車身碰撞後,上訴人所駕 甲車向左旋轉再與內側車道之丙車發生碰撞,是劉冠毅所駕 乙車與上訴人所駕甲車變換車道時,均未注意保持注意安全 距離及間隔,且上訴人亦有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 )之情事,始致系爭事故發生,應堪認定。  ⒉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肇因於上開時、地,劉冠毅駕駛乙車 、上訴人駕駛甲車均變換車道,不僅均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上訴人亦未遵守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跨越雙白實線,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已如上述。且系爭 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送請車鑑會鑑定事故原 因後,車鑑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 (雄簡卷第163至164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 故涉有過失,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對黃千綺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實屬有據。至上訴人雖辯稱:伊認為伊沒有變換 車道,當然也沒有與丙車發生碰撞,係因劉冠毅駕駛乙車變 換車道撞擊伊行駛的甲車,才會與丙車發生碰撞,依系爭刑 事判決及系爭影像勘查報告,均認伊沒有過失云云。然上開 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既已清楚紀錄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並 經本院勘驗如上所述,自堪信為真。至系爭刑事判決旨在認 定劉冠毅有無過失,而非上訴人有無過失,且未審酌前揭錄 影光碟勘驗結果、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自難以此 遽論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即無過失。此外,劉冠毅既非本件之 當事人,其於另案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52號損 害賠償事件中自認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云云(簡上卷第60頁 ),自不拘束本院所為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甲車、乙車駕駛人之上開 疏忽所致,故兩車駕駛人均有過失,且其過失比例,誠屬相 當,應各負二分之一肇事責任,上訴人抗辯應由乙車駕駛人 負全部過失責任,不足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規定甚 明。查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其對被害人所造 成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並將損害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劉冠毅駕駛乙車、上訴 人駕駛甲車均變換車道,卻均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致丙車因此受損, 丙車所有人黃千綺並因此受有丙車修理費用450,000元之損 害,經被上訴人理賠前揭修理費用予黃千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⒊),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 真實。是上訴人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丙車受損,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丙車自出廠日106年5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7月10日,已使用5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6,7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加計無庸折舊之 工資61,085、營業稅費21,429元,丙車之修復費用為119,27 5元(計算式:36,761+61,085+21,429=119,275),此部分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應堪認定。  ⒊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黃千綺就丙車前向被上訴人投保,而被上訴人已就系爭事故 致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 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富保業字第11 30002678號函附第三責任險保險金資料等件為證(雄簡卷第 29至47頁、簡上卷第49至50頁)附卷可參,則依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黃千綺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黃千綺就丙車前向被上訴人投保,而被上訴人已就 系爭事故致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估價單、結帳單 、統一發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富保 業字第1130002678號函附第三責任險保險金資料等件為證( 雄簡卷第29至47頁、簡上卷第49至50頁)附卷可參,則依前 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黃千綺對於上訴人之侵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⒋再者,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肇因於上開時、地,劉冠毅駕 駛乙車、上訴人駕駛甲車均變換車道,卻均未注意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上訴人、劉冠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均過失甚 明,上訴人亦未遵守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跨越雙白實線,上訴 人、劉冠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應負50%之責任,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已另向劉冠毅求償(雄簡卷第128頁) ,則經扣除劉冠毅應負責之50%責任後,被上訴人得代位請 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9,638元(計算式:119,275×(1-50% )=59,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59,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 日(雄簡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1-17

KSDV-113-簡上-129-2025011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81號 原 告 張玉麟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蔡瀜緯 被 告 王建良 被 告 億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炳融 訴訟代理人 謝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 、王建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建良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1時20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板號:63-Y6)營業半聯結車(下稱 系爭聯結車),於新北市○○區○道0號27公里200公尺處南側 向輔助車道,因行進中輾壓石頭彈飛,砸中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方擋風玻璃, 致玻璃破裂,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100元 (工資7,608元、零件27,492元)。被告億裕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億裕公司)為被告王建良之雇用人,被告旺旺友聯 公司為其所投保之保險公司,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1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王建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億裕公司則辯稱:被告王建良駕駛系爭聯結 車行經該路段,未有任何掉落物,原告無法證明掉落物為自 系爭聯結車所掉落,本件致系爭車輛受損之石頭是不明人士 所致,原告應舉證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與被告王建良有因果 關係。又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掉落物為其他輛所遺落,對 被告王建良而言,高速行駛中遇見路面之掉落物,屬預料以 外之事變,自非可歸責於被告王建良等語,被告旺旺友聯公 司辯稱:被告旺旺友聯公司非侵權行為人,亦與其他被告無 任僱傭關係,原告請求連帶賠償,實無理由等語,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 第191條之2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 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再按「汽車 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 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 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 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及第11條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關於 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係遭被告王建良駕駛系爭聯結車於高速公 路行駛時所輾壓之石頭彈起而擊中受損乙節,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略以:被告車輛於高速公 路行進中右側車身下方彈出一顆石頭,往後砸到行駛於右後 方之原告車輛玻璃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佐,且為兩造不爭執,固堪認定;惟相關交通管理規 則並未課以駕駛人不得輾壓路面掉落物或石頭之注意義務, 且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實難期 駕駛人於快速行駛之狀態下,為免輾壓路面之掉落物或石頭 ,而於車道上驟然減速、停車甚或變換車道;再者,被告王 建良對於路面上是否有掉落物或石頭?是否會因其輾壓而彈 跳?會彈向何方,於車輛高速行進中均難有其預見及判斷之 可能性,亦難期待被告王建在系爭聯結車行進間,對於路面 上之掉落物或石頭能事先預見,加以防範並閃避之可能性, 甚至有閃避預防之義務,是被告王建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 無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可言。原告主張被告 王建良、億裕公司及旺旺友聯公司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認本 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1-16

SJEV-113-重小-2481-20250116-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26號 原 告 張東瑞 被 告 林威儕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林靜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42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380元,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42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彰化市, 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 道三號高速公路202公里900公尺南側向內側車道處(彰化縣 彰化市境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從後撞及由原 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之損 害,包含下列費用:㈠系爭車輛修復費425,700元(含零件350 ,415元、工資75,285元)。㈡拖吊費15,100元,以上合計440, 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4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不爭執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但就 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損害賠償之請求,主張零件應折舊, 其餘不爭執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致從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 表、調解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 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 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自身精神狀況不濟仍駕駛肇 事車輛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車輛保持足夠 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發現前方由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前方車輛行車動態而減速時,因閃避 不及,致從後撞及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核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425 ,700元(含零件350,415元、工資75,285元)等情,並提出訴 外人賓城賓士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票 、行車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79至85頁),被 告除主張零件部分需折舊外,其餘均不爭執。本院審酌零件 因使用時間經過而價值減損,此一使用、自然耗損若均歸由 侵權行為人負擔,有失衡平,是衡量賠償物之損害時,自應 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是本件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 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參照 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量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 車輛係於98年4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98年4月15日 ,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3年1月26日止,是其遭毀損時 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 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5,042元【 計算式:350,415元×1/10=35,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10,327元(計算式:35,042元 +75,285元=110,327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10, 327元。  ⒉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將受損之系爭車輛自事故地點拖至維修廠,因而 支出拖吊費用15,100元等情,提出訴外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見本院卷第27頁)為證。本院參酌系爭車輛後 車尾因本件事故受損,應已無法正常駕駛,確有以拖吊車運 送至維修廠之需求,而該費用確係因本件事故而生之必要支 出,其所請求之金額與一般行情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請求拖吊費用為合理,應予准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25,427元【計算式:110, 327元+15,100元=125,427元】。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見本院第4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 5,427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16

CHEV-113-彰簡-726-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65號 原 告 張育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B2815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張育彰(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1分許,在 國道1號南向38.7公里(高架),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速 限100公里,行速83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85 條第1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AB281528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 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 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6月7日 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 -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 2-ZAB28152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 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自行將原處分 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 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該高速公路路段為三車道,原告行駛於中間車道,最內側道 為高乘載車道,原告並非行駛在最內側車道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車道 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而高乘載車道為專用車道, 係專供特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輛行駛,故其 右側之車道方為內側車道。    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經 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83公里,且當時該路段路況正 常,並無壅塞,系爭車輛非超車而未以最高速限100公 里之速度占用內側車道行駛,違規行為屬實。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 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 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 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 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 」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且就基準表中有關第33條第1項第3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⒉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略以:「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 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 下列規定:…。」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公規則)第2條 第1項第12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二、 高乘載車道:指專供特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 輛行駛之車道。」第8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 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 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 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 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 於內側車道。……」上開規定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 授權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 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自可據之適用。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 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 並無違誤:    ⒈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10月9日13時41分許,國道1號 高架南向38.7公里處,發現系爭車輛於路況正常下,未 依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路段一般車輛最高速限 100公里),遂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照相採證(當時行 速83公里/小時,測距79.6公尺),經按採證照片(本院 卷第67頁)比對車號無誤。而系爭車輛所測得之行速為8 3公里/小時,與該路段之最高速限(100公里)相差17 公里,故依規定舉發系爭車輛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及 舉發機關113年4月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7252號函 (本院卷第63、67頁)附卷可稽。    ⒉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至71頁)所示,可見系 爭車輛經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為83公里,而於照片右 下角顯示時間13:41:40至13:41:44期間,持續行駛於該 路段之內側車道,且當時交通流量正常並無壅塞之情。 又該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4月13日檢定合格,且有效 期限至113年4月30日,器號:TC007052,檢定合格單號 碼:M0GB0000000等情,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 院卷第73頁)在卷可佐。而該路段一般車輛最高速限100 公里,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時速既已經舉發機關員警 測得低於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卻行駛於該內側車道 ,從而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 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 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 屬實。    ⒊原告雖稱原告行駛於中間車道等語。然系爭地點最內側 車道為高乘載車道,原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頁),依 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且從上開高公規則第2條第1項第12款可知,高乘載車 道係指專供特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輛行駛之 車道,為專用車道,另依前開高公規則第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可知,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 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因此 ,在最內測之高乘載車道為專用車道下,該車道應不計 入車道數下,原告所行使之車道應為內側車道,在不堵 塞行車之狀況,僅能用以超車或以最高速限行駛。原告 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 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16

TPTA-113-交-1865-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38號 原 告 衛樹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1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78807號(下稱原處分一)、113年5月1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RE4013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晚間6時19分,在國道3號南向23.9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而於113年1月16日舉發,並於同年1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 ㈡原告於113年2月14日晚間6時39分,在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與 景平路口駕駛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 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 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2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 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原處分二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㈢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處分一裁罰主文中關 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關於原處分一,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為超車車道,檢舉人刻意 低速行駛,原告跟車超過3公里,待切入外側車道欲超車, 檢舉人刻意加速,待進入隧道時,原告欲切入內側車道仍未 減速,顯然刻意違規製造罰單。檢舉人車輛在高速公路國道 內側龜速行駛超過5公里,跟錄影內容對話完全符合,檢舉 人最後也說不用刻意加速,說不用跟這種車比,符合他們當 時的心態。高速公路內側是超車道,有一定行駛速限,檢舉 人明顯低於速限,另外原告超車時無法確認對方是否刻意加 速,當時有保持一定距離,對方時速66加速到87公里,檢舉 人一直維持60公里時速,直到發現對方要超車才加速,這樣 符合速限規定嗎?原告質疑證據有問題。為何會有兩種版本 ,還讓原告再跑一次,影片原本秒數5秒,這次是15秒,這 不叫修改是什麼。請計算80公里加速至檢舉人旁邊,就可知 道行駛到對方車輛前需要多少準備距離,以證明是否在檢舉 人側邊加速超車。另可計算檢舉人車輛從66加速到87公里時 間多少,這才是這張罰單的意義。另檢舉人車內對話可以符 合原告剛剛計算的部分。右邊在行車紀錄上並無法明確顯示 車輛,但是車子過來是有速度的,這是可以算出來的,檢舉 人要加速,原告車輛也要加速,這是造成雙方車子逼近的結 果,是雙方都在加速,這是可以用科學算出來的數據。  ⒉關於原處分二,原告在行車時等待紅燈,家人以LINE提醒拿 藥,原告拿起手機檢視後,後側員警直接攔停開單,並運用 技巧誘導原告回答使用手機。原告看手機並未使用,且在停 車狀況,未危害駕駛安全。又當時原告承認有觀看並不知道 法律規定,依據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可以減輕或免除處罰, 但舉發員警堅持開立罰單,明顯違背不知情法規之責任減免 。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關於原處分一,依影像內容,原告自中間車道向左變換車道 至內側車道時,系爭車輛離檢舉人車輛相當接近,不足10公 尺,仍執意變換車道,強行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已嚴重危 害交通秩序。  ⒉關於原處分二,依員警密錄器影像輔以採證照片,可知原告 有手持使用手機,員警靠近車窗時亦無發覺,可知原告視線 都在手機螢幕上,未專心注意前車動態,顯有礙駕駛安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一部分:  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ZIB478807民眾檢舉(影片時間自畫面所載2023 /12/11 18:19:05至18:19:11,影片長度約5秒) ①18:19:05:影片開始。拍攝者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畫 面右方略可見右側車道有一車輛,行車速度為87公里。 ②18:19:07:右側車道白色車輛靠左,前輪接觸地面分隔 車道之白虛線,其車尾距離與拍攝者車輛車頭距離不足 一組白虛線,行車速度為86公里。 ③18:19:08:右側白色車輛變換車道進入拍攝者車輛所在 車道,行車速度為85公里。 ④18:19:09:可見白色車輛車牌號碼,行車速度為81公里 。 ⑤18:19:11:影片結束,行車速度為76公里。   ⑵檔案名稱:1211(影片時間自畫面所載2023/12/11 18:18: 58至18:19:13,影片長度約15秒) ①18:18:58:影片開始,拍攝者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畫 面左方顯示時速為66。 女:你就繼續慢慢開啊,別人慢慢開是正常的,好嗎。 如果真的吼…怎樣的話吼真的會是…    ②18:19:02:檢舉人車輛時速加速到79公里,無法看到系 爭車輛。    ③18:19:04:檢舉人加速至時速86公里,影片中無法看到 系爭車輛。可看見前面路面變亮。    ④18:19:05:拍攝者車輛繼續行駛在內側車道,顯示時速8 7。畫面右方略可見右側車道有一車輛。    ⑤18:19:07:右側車道系爭車輛靠左,前輪接觸地面分隔 車道之白虛線,其車尾距離與拍攝者車輛車頭距離不足 一組白虛線。拍攝者車輛時速顯示為86。    ⑥18:19:08: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進入拍攝者車輛所在車道 。此時拍攝者車輛時速顯示為85。    ⑦18:19:09: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此時拍攝者車輛時 速顯示為81。 女:嘖,你真的很無聊,為什麼要跟這種車比啊。 ⑧18:19:13:拍攝者車輛時速顯示為72。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38頁、第119至120 頁、第174頁、第163至165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 ,可徵系爭車輛於18:19:07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後方檢 舉人車輛車速約時速86公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應保持 約43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而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 不足一組白虛線(10公尺),顯然不足前開行車安全距離等 情,已可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行為。 ⒉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⑴觀諸前開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系爭車輛出現在檢舉人 車輛右方時,檢舉人車輛時速為87公里,之後並無刻意加速 之情形。又縱使檢舉人車輛在原告開始變換車道前有加速之 情形,原告亦得選擇在檢舉人車輛後方變換車道,而非在無 法確保行車安全距離之情況下,仍同時加速並變換車道至檢 舉人車輛前方,此舉已造成後方檢舉人車輛行駛之高度風險 ,堪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甚明。  ⑵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答辯狀時提供之採證影片為5秒,嗣本 院函請舉發機關提供之完整採證影片為15秒,兩者雖有差異 。惟上開差異部分,主要為檢舉人車輛於18:18:58至18:19: 04期間,行車速度自時速66公里加速至86公里,但此段期間 並未見系爭車輛。又兩段影片均可見系爭車輛於18:19:05仍 在檢舉人車輛右方之車道,其後檢舉人車輛並無明顯加速之 情形,故原告18:19:05欲變換車道時,自應確保與後方檢舉 人車輛有足夠之安全距離。是僅憑被告答辯狀所提供之採證 影片,即足以認定原告有前述違規行為。  ⑶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 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 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 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 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前述違規行為,業如前所 認定,縱使當時檢舉人車輛有未依規定速限行駛在內側車道 之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㈡原處分二部分:  ⒈按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 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 交通安全。駕駛人既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電話 之該等功能,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本院108年度交 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 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依道 交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第2條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 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 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2項)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 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準此,汽車駕駛人於行駛 道路時,如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得不適用「 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 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 規定,反之,如僅係遇有紅燈號誌而停等,自仍屬「行駛道 路」之情形。  ⒉經查,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舉發通知單是伊製作的,詳細日期不記得,但好像是大年初二晚上在停等紅燈時,紅燈倒數10秒左右見違規人手持使用行動裝置,在停等紅綠燈,故上前鳴笛示意攔停,並告知違規人違規事由,駕駛汽車時手持使用行動裝置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後續請其報出身分證件進行告發之動作,對方表示不同意此次告發之流程,員警告訴違規人如對罰單有疑慮,在應到案日期前到交通裁決處申訴,員警進行告發流程對方堅持要撥打給認識的朋友,員警後續詢問違規人是否要簽收罰單,對方表示不接受這張罰單,不正面回應是否簽名及收受罰單,員警於詢問3次後開立拒簽拒收罰單(已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時間)即離去;當時伊看見違規人手持使用行動裝置,距離車窗約1公尺,密錄器也有錄到;原告在瀏覽手機裡的頁面,有在觀看及滑動,不記得是雙手還是單手,但手指確實有在滑動其行動裝置;伊確實有看到,因為天色昏暗手機亮度特別明顯,但目前不記得原告觀看的內容;伊看到原告前述使用手機的動作,前後大概多久約十幾秒鐘,因為伊在等紅綠燈是30幾秒倒數,到倒數10秒左右上前攔停,在伊鳴笛示意攔停後,原告停止使用手機;伊看到原告使用手機到示意攔停,應該在20秒內;伊用雙眼看到原告的雙眼正在注視他的行動裝置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另本院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CHRE40138擷取畫面    ①18:38:24:影片開始,路口號誌為紅燈狀態。員警往內 側車道移動。    ②18:38:26:內側車道之白色車輛車窗上略有亮光。    ③18:38:28至18:38:29:員警駛近白色車輛,車內有淺白 色亮光物體移動。員警鳴笛。    ④18:38:29:白色車輛起步。    ⑤18:38:31:畫面靜止持續至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CHRE40138完整影像.MOV    ①18:37:01:影片開始。    ②18:38:21:員警停等紅燈。    ③18:38:26:員警駛近內側車道白色車輛。車內有淺白色 亮光物體。    ④18:38:27至18:38:29:白色車輛車內淺白色亮光物體移 動。員警鳴笛。    ⑤18:38:30:白色車輛起步。    ⑥18:38:34:員警鳴笛及按喇叭示意白色車輛往右停靠接 受攔查。 警:開車不能用手機。開個罰單。 男:我剛剛沒有用啊。我停在那邊用的欸。我停車用的 欸。     警:停紅綠燈不能用手機喔。紅綠燈也是駕駛行為。你 的身分證字號報一下。     男:停車不能用嗎?     警:對。紅綠燈也是不能用啊。你身分證字號多少。     男:你等我一下好不好。     警:請你先報好不好。你是車主嗎?     男:我當然是車主啊。等我一下可以嗎。     警:欸,不行。我先處理我的事情。我要告發違規。     男:我先確認一下。     警:你要確認什麼。     男:你告發是否合理啊。     男子拿出手機錄影。 ⑦18:42:40:員警宣讀舉發內容及到案日期及處所。並詢 問男子是否簽收舉發通知單,男子表示沒有不收只是要 等員警主管到場。 ⑧18:44:29:影片結束。   有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42頁、第121至129 頁)附卷可參。依前開舉發員警證詞及勘驗結果,並參酌原 告於起訴狀表示在行車時等待紅燈,家人以LINE提醒拿藥, 其拿起手機檢視等語(本院卷第10頁),可徵原告於停等紅 燈時,有使用行動電話執行Line應用程式功能之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已可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  ⒊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謂「不知法規 」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 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另所謂「按其 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則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 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 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 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 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業 於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0月15日施行,原告身為 合格考照之駕駛人,自應主動關心、了解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之變動,不得置之不予理會,尚無不能瞭解之可能,本件非 屬無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 具體、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31條之1第1項、第63 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 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 臺幣3千元罰鍰。」 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四、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 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 值減20,單位為公尺。」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 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 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6款規定:「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 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 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 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 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 2項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線寬10公分。」 七、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 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 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 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 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 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第2項)汽車駕駛人 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 項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 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 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 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 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 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 用程式」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 列功能之行為」。

2025-01-15

TPTA-113-交-1838-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05號 原 告 馬建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BA5345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馬建華(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於 國道1號北向86.7公里處,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 ,以國道警交字第ZBA5345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 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6月17日以原告於 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 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ZBA53450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 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參酌原告提出照片,若無繫安全帶,舉發之相片,上身左側 不應有深色寬幅之安全帶影像,足証本人確實繫好安全帶; 且舉發相片並非相當清晰,易導致誤判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復查採證照片及其原始檔案,場景明亮、系爭車輛車牌明晰 ,且前座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另原告起 訴狀所送之附件模擬照片係事後拍照晝面非違規當下,無可 參採之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 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 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 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⒊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 第3款:「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 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 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 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再按交通部87年11月13 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文略以:「依道交條例第31 條第1項立法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意旨,汽車專用安 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另因小客車 前排兩側應為三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 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 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依前揭 條例規定舉發,係應適法並無不當。」,又上開函文內容 經核與道交條例第31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適用。 是依上開規定與函文意旨可知,採用肩部安全帶(三點 式安全帶)之車輛座位,正確使用安全帶之方式係肩帶 部分應橫過胸部並跨過肩部,避免纏繞到頸部,腰帶部 分應儘量往下拉至腰部以下,方得認定為依規定繫安全 帶,否則均屬違規。   ㈡原處分以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按道路交通法規之所以要求駕駛人及乘客在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時繫上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乃因車輛在高 速公路行駛時速度較快,如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及乘客 因繫有安全帶,將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 到最低,是為貫徹立法意旨,駕駛人及乘客於行車時均 應繫妥安全帶,並無例外之規定,不因駕駛人及乘客未 繫安全帶之原因為何、或未繫安全帶之時間長短而異, 只要車輛未完全熄火靜止而仍於道路上行進,或處於得 隨時行進狀態,駕駛人及乘客即應繫妥安全帶。    ⒉經查,細觀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55頁) ,可知原告案發時身著淺色衣物,原告左前胸雖有一道 略微垂直之深色帶狀痕跡,但並未向上延伸至肩部及手 臂上方,亦無如一般安全帶自左肩部及左手臂上方「斜 下」延伸至胸前及腹部,堪認原告當時確未依規定繫安 全帶。至於原告於起訴狀內提出之模擬照片部分,基於 並非原告違規當下之照片而無可比擬性外,且對照二者 照片,上揭採證照片中並未見原告左肩部至腹部有安全 帶之痕跡,然對照原告提出之模擬照片有明顯左肩部斜 下延伸至胸前之深色安全帶,更能足證原告當下確有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 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15

TPTA-113-交-2105-20250115-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80號 原 告 丘啟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下午2時56分,在桃園市平鎮區金 陵路3段仁光巷路口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 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113年1月11日舉發,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 點數1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駕車行駛過程中全程開啟方向燈,且注意慢車道車輛慢 慢切入,並無長時間占用慢車道行駛之狀況,也符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⒉金陵路3段仁光巷與華光巷兩路口相距不過短短幾公尺,原告 因要注意車況路況,很難清楚分辨該於仁光巷口或華光巷口 駛入邊緣,且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也無規定超過1個 路口即算違反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⒊檢舉人檢舉目的是未依規定在多車道駕車,原告確實有在266 巷轉彎,這與不依規定在多車道駕車之立法精神是不同的, 唯一爭論的是距離的問題,依交通法規是在30至60公尺。警 方在現場量測距離是76公尺左右,等於是多了16公尺,一般 道路速限是時速50公里,故16公尺大約不到2秒的時間,駕 駛人駕車在道路上除了要注意前車車況,還要注意周遭車況 ,以及對距離的認知感,就這16公尺來說不符合不依規定在 多車道駕車的要件,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未嚴重危 害安全與秩序且情節輕微之違規行為,警察機關得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據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變換至慢車道後行駛於慢車道 上,且未於前方路口右轉,顯非轉向之車輛,而有占用慢車 道之情形。原告稱欲右轉金陵路3段266巷,惟系爭車輛行駛 於慢車道時與金陵路3段266巷尚有一段距離。準此,系爭車 輛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甚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道安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可知,汽車僅有在開始啟動行駛 、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等例外情況下,始得行駛 在慢車道。而汽車究應何時可由快車道駛入慢車道內,立法 者在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更明文具體規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而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在距離交岔路口前 之30至60公尺處,方可變換駛入慢車道,以免人人皆以準備 轉彎為由,提早駛入慢車道,而使道安規則第95條第2項淪 為具文,並影響慢車道內機車之正常行駛與安全。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OOOO-OO(DG0000000)影 ⑴14:56:42:影片開始。拍攝者車輛所在方向道路有兩車 道,以白實線分隔,右側為慢車道。右前方巷弄路牌可 見「南陽巷」。前方有一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撥打右 側方向燈。 ⑵14:56:44:系爭車輛往右偏,右後輪在車道分隔之白實 線上。 ⑶14:56:45:系爭車輛右後輪已跨越到慢車道。 ⑷14:56:46:系爭車輛前半部分甫進入路口黃網線區域, 右半部車身跨越白實線進入慢車道,前方路口可見路牌 「仁光巷」。 ⑸14:56:49至14:56:50:系爭車輛完全進入慢車道,此時 可見內側車道地面繪有指示直行與左轉之分岔箭頭及指 示右轉之弧形箭頭。 ⑹14:56:52:系爭車輛自慢車道往前行駛,經過機車行後 巷口(紅圈處)逕自通過未右轉繼續向前行駛。 ⑺14:56:55: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係案路段員警現地實測錄影檔案 ⑴0秒時影片開始,測量器歸零。 ⑵1秒時可看到測量器是在網狀線之前。 ⑶5秒時可見拍攝地點路牌標示「仁光巷」。 ⑷8秒時測量員警手持測量器向前行走。 ⑸32秒處測量員警經過一個路口。 ⑹57秒處測量員警走近第二個路口,上部分路牌標示「266 巷」 ⑺1分13秒處測量員警在路口處停止測量。 ⑻1分18秒處測量結果為76.2公尺。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97至 104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系爭車輛行變換 車道至慢車道後,並未於前方仁光巷右轉,仍繼續行駛於慢 車道,且系爭車輛變換至慢車道與前方金陵路3段266巷之間 距離約76.2公尺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已可認定原告有「在 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道安規則第95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 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原告身為合格考照之駕 駛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其未依規定於交岔路口30至60公 尺處變換至慢車道,足認對於系爭違規行為具有應注意、得 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又當時原告如果無法確定應於何 路口右轉,自應特別注意觀察前方之道路牌示,於確認右轉 之路口後再變換至慢車道,益徵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具有 過失。再者,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道路行駛,勢必占用原供其他機慢車用路人正常行 駛之車道,不僅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 便,是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駛者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 ,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從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於慢車道,導致原可正常行駛於慢車道上之機車及腳 踏車必須避開系爭車輛,同時注意左側、後方來車,增加其 遭左、後方行駛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致生車輛往來之危險 ,尚難認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⒉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而上開規定並不在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得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故舉發機關自無法適用道交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二、道安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 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 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 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 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 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5項、第31條之1第3項、第41條、第 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7款、第52條、第69條第2項、 第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76條 第1項、第2項、第81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或第84條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 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 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 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 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 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 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五、駕駛汽車因上、下 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 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 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 此限。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 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 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九、駕駛 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 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一、駕駛 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十二、駕駛 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 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 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十四、駕駛汽車 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五、因客觀 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十六、 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2025-01-15

TPTA-113-巡交-180-2025011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2號 原 告 豪金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建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9日雲 監裁字第72-ZAC1605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2時23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07-CV號營業全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 向6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9 0公里,測速123公里,超速33公里)」之違規,為警逕行舉 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1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63條之 2第2項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ZAC160564號裁決,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 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前方之營業大貨曳引車裝有數位式行車 紀錄器,係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輛研究測 試中心)審驗通過。依行車紀錄顯示,當時系爭車輛之車速 係保持在85公里左右,並無超速。況且依一般常理,車輛不 可能在2時23分至2時24分許間,將車速從123公里瞬間降至8 6公里,員警使用之測速儀器應有誤判。並聲明:⒈原處分撤 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使用之行車紀錄器雖經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合格, 惟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係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規範,針對 行車紀錄器之送測樣本進行檢測,並非在實車裝設之情形 下進行檢測。且行車紀錄器有關車輛之行駛速率、距離、 時間等資訊之訊號來源,為車輛變速箱上之磁感霍爾元件 。其速率之紀錄,可能因為元件之老化或所裝載車輛之裝 車條件(如:車輪輪徑之大小)、變速箱感知器老化等原因 ,而與實際之車速有誤差,故該等行車紀錄器所紀錄車速 之公信力、精確度、正確性,均無法與警察機關所使用, 經定期檢測合格之測速儀器相比擬。   ⒉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速經檢測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每小時123 公里,逾規定之最高速限(即90公里)達33公里,違規事實 明確。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㈡處罰條例   ⒈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⒊行為時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 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 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 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 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 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2項)逕行舉發案 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 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 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 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現行法第63 條之2:「(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 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 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 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 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 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 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 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 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2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4 181號函、有效日期至113年6月30日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M0GA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 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系爭車輛於1 12年10月29日2是23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68公里限速每小 時90公里處所,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123公里之速度行駛, 使用測速儀器證號為:MOGA0000000A,而該雷達測速儀器業 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2日檢定合格 ,其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止,此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乃國家標準制定及檢 驗之機構,其就本件測速使用之特定雷達測速儀加以檢驗後 ,出具檢驗合格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其測速採證之準 確性自堪值信賴,故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超速行車之違規 ,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裝有數位行車紀錄器,亦經審驗通過 ,依該行車紀錄顯示,當時系爭車輛之車速保持在85公里左 右,並無超速,且依一般常理,車輛不可能在2時23分至2時 24分許間,將車速從123公里瞬間降至86公里等語,並提出 其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車 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下稱合格證明及審查報告)、車 輛歷史軌跡時速紀錄等為其佐證。然查: ⒈衛星定位系統所顯示之行車紀錄,係以A點至B點間之距離 ,平均推計車速,而並非裝置在車輛上確實紀錄行車時每 一秒鐘之行車車速,此觀原告所檢附之車輛歷史軌跡紀錄 (見本院卷第21頁),係每分鐘定位記錄2次,每30秒有 一車速紀錄,即可明瞭。亦即,上開衛星定位顯示之車速 紀錄,僅係車輛於每30秒內,A點至B點之平均車速,並非 為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特定時點之確實車速。又上開衛星定 位車速歷史軌跡紀錄所設定之時間,與雷達測速儀所設定 之時間,亦不免存有分秒之時差,自難以上開紀錄所記載 之車速,即推論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未超速。 從而,原告主張依其提出之衛星定位車速歷史軌跡紀錄判 斷,並未超速云云,尚難憑採。 ⒉再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規定,營業大客車自96年2月1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係為營業大客車之行車安全管理之目的,而由交通部認可之檢測機構依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及「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附件十六、行車紀錄器及附件十六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等規範,所為之安全檢測。本件系爭車輛係裝置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附件十六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5.1.7.1.2.3」所列之檢測基準可知,數位式行車紀錄器於車輛行駛速率愈高,瞬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值愈大,於時速80公里時,行車紀錄器所為瞬間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為時速3.5公里,而於時速100公里至120公里,瞬間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則可達時速4.5公里。準此以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之紀錄係隨行車速率愈高而誤差值愈大,則其所顯示之速率紀錄是否精準,自屬有疑。 ⒊又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合格證明暨審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合格證明上所記載之檢驗合格日期雖為「2023年06月18日至2023年06月17日共2年」,惟該合格證明所載之頒布日期為2019年04月24日,且審查報告上所載之製作日期亦為2019年04月24日,此日期距離本件舉發違規時間已逾4年,則該合格證明暨審查報告自不足以證明行車紀錄器裝設在系爭車輛上之實際運作狀況。何況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是依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附件十六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等規範內容,針對同一型別之行車紀錄器依其「送測樣品」進行精度試驗、環境試驗、耐久試驗及防擅改設計確認等,審查結果雖有符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然非為實車裝設條件下對於特定行車紀錄器逐一進行測試。且行車紀錄器所記錄速率資料之訊號來源係以微處理機設計,加密編碼方式,將裝置於車輛變速箱上之磁感霍爾元件,產生之速度脈波,導算為車輛速度資料,此為本院審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以,個別行車紀錄器所搭配使用之車輛及裝車條件,或因行車紀錄器原件老化,或因車輛變速箱感知器老化異常,極容易造成紀錄資訊落差。綜上各情,原告所提出之衛星定位車速歷史軌跡紀錄,其憑信性顯屬有疑,自不足以取代或否定業經檢驗合格之特定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之行車速度。 ⒋至於原告強調行車速度不可能在1分鐘時間內由時速123公 里降至86公里一節,依一般駕車通常經驗,時速超過100 公里高速行駛之車輛,煞停時間僅需數秒,何況僅降速30 餘公里,原告此項辯解,顯不可採。 ㈣本件超速行車,原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 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 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 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 。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 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 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 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第63條之2 亦配合修正,刪除原第1項至第3項有關逕行舉發案件記違規 點數之規定。而本件違規係經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 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對駕駛 人為記點處分。且本件並無駕駛人應接受交通安全講習或吊 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情形,比較上開舊法對於記點處分 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 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 正,仍依舊法規定記原告違規紀錄1次,尚非適法,故此部 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超速行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 用法規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汽車違規紀錄部分,因法規 修正,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汽車違規紀錄處 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1-14

TCTA-113-交-92-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09號 原 告 第一爬梯機服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宗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IB4648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7月8日9時48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駛在國 道3號17.8公里北向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於駛離主線道時 ,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車道之車輛中間,而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插入連貫車陣)」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檢附錄影檔案檢舉,繼經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12 年10月7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9月22日為陳述 、113年5月1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5月16日以北 市裁催字第22-ZIB46484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 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6月 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路段車道間未劃設雙黃線,原告見外側車道之車輛中間 ,有足夠空間可供進入,始駕駛系爭車輛從中間車道變換至 外側車道,有何不可?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時,已有眾多 車輛從主線外側車道,排隊駛入減速車道,準備下交流道, 形成連貫駛出主線車道之車陣,惟原告於駛離主線道時,未 依序排隊,即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車道之車陣空隙,自有 行駛在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駛離主線車道時,不得有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 出主線車道汽車中間之情形,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 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規則) 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 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⒊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處罰條例第9 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 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 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 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0 月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1347號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 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43、47、51頁),應堪 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於駛離主線道 時,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車道之車輛中間, 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應注意駛離主線車道時 ,不得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車道之車輛中間 ;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 證原告有不能注意之情狀。從而,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 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段車道間未劃設雙黃線,原告見外側車 道之車輛中間,有足夠空間可供進入,始駕駛系爭車輛從中 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有何不可云云。然而,⑴自前開連 續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係 行駛在主線中線車道,右側已有眾多車輛在主線外側車道排 隊,準備駛入減速車道後銜接匝道(連接109縣道往中央研 究院),且該些車輛顯係從匝道或減速車道回堵到主線外側 車道,呈現走走停停、跟車連貫行駛之狀態,已形成連貫駛 出主線車道之車陣;系爭車輛在主線中線車道,持續煞車減 速,尋找右方車陣中間之空隙,過程中阻擋到後方檢舉人車 輛,致檢舉人車輛須減速至時速60公里以下,始能保持相當 距離;嗣系爭車輛見到右方車陣中間之空隙,遂閃爍右側方 向燈,變換至右方車陣之車輛中間,過程中再度阻擋到後方 檢舉人車輛,致檢舉人車輛未能及時反應,貼近系爭車輛車 尾(見本院卷第51頁)。⑵可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 車道之際,見所欲駛入之車道,已形成連貫駛出主線車道之 車陣,卻仍利用該車陣中間短暫出現之空隙,縮短其依序排 隊的距離、獲取插隊的利益,已屬妨害道路交通秩序之舉動 ,甚造成後車追撞的風險,更屬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 不論該車陣所出現之空間是否足供其插入、系爭車輛插入時 之車速是否緩慢,均構成不依高快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變 換車道之行為,且不容以錯過前開空隙,即無法駛出主線車 道離開國道之事實,作為合理化其違規行為之理由(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07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1050911072號函文亦同 此意旨)。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所為不構成前開違規行 為云云,尚非可採。 ㈣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確有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插入連貫車陣)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 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1-14

TPTA-113-交-1809-202501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75號 原 告 林藙翰 住屏東縣屏東市新生里復興南路1段93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裁 字第82-ZEA4034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交通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行經國道1號北向34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 段)時,為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 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大車非超車,沿途占用中線車道 )」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 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第5項第1款第3目等規定,於113年6月7日開立裁字第82-Z EA40347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等規定修正施行,被告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記點部分既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 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告主張:從罰單的起點352.9公里算起至終點348公里僅有 5公里,其中包含楠梓交流道匯入口、岡山交流道匯入口及 匯出口,岡山地磅站匯入口和匯出口,要應對各種大小量的 匯出及匯入車流,交織穿梭,危險往往發生在轉瞬間,因此 不任意變換車道,循序漸進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尤為重要。以 原告本人駕駛經驗,在路上行駛不只要觀前也要顧後,要變 換車道時,除了先打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外,也必須考慮與 欲變換車道的前後車之間是否有適當安全距離才切換,而楠 梓及岡山這兩個交流道車流量極大,因此這兩站間的事故率 會較其他交流道高很多,保持與前後車的安全距離甚為重要 。一般而言,如要繼續北上的大型車通常會在接近出入口匝 道前後約莫1公里處,盡量提早切換到中線車道,這樣做可 以減少影響上下交流道的車流,由於小型車速度較快,匯入 主線車道後自然會找適當空間超越大型車,同時大型車也會 尋找適當安全距離切換至外線車道,在交流道前後不當的變 換車道是非常危險的行為。再查乙車是持續跟在原告車輛右 後方,其駕駛行為異乎尋常且行車動向不明,又錄影取證始 於國道1號北上352.9至348公里路段,此處距離岡山交流道 匯出口僅有2公里之遙,乙車被原告超車後,隨即將行車速 度控制在與原告車輛幾乎相同地步,時間至少長達3分40秒 ,如此駕駛行為著實怪異,易讓人無法判斷其行車動向,既 不超車也不下交流道,與其說原告車輛沿途占用中線車道行 駛,倒不如說是乙車逼著原告車輛行駛中線車道更為貼切等 語;另於當庭陳稱我在中線車道,不敢貿然切到外線車道   ,因為我的車身比較長,我要距離遠一點才能超車,只好保 持將距離拉開一點再切到外線車道,影片中可見我有一段有 在加速就是為了要跟後面的小車拉開距離,但後面的小車仍 持續跟著我的車,我知道我大車不能在中線,但需有足夠的 空間可以安全的切換到外線車道,裁罰單位認為有適當空間 ,但我沒有覺得有適當空間,且該路段發生事故的機率很高 ,影片可見外線車道有很多車輛,且有規定不能一次超2   、3台車嗎?我超過一台車再判斷有無足夠空間能切回外線 車道,應無違誤,且後面檢舉的車輛一直離我很近,導致我 無法切回外線車道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單位查覆稱本案係執勤員警駕駛偵防車於 巡邏勤務中發現旨車違規,並錄影採證逕行舉發。旨車於國 道1號北向352.9公里至348公里路段,沿途持續占用中線車 道行駛,當時外側車道明顯有可供變換之空間,非暫時利用 中線車道超車,違規事實明確。另經檢視舉證影片、採證照 片等資料確實可見地點為國道,為設同向三車道路段《於「   1」錄影檔時間:2024/3/26(11:40:42)處起-員警車輛 行駛於國道外側車道,左前方有輛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貨 櫃架)行駛於國道中線車道且同向國道外側車道一段距離無 車輛行駛,接續錄影檔時間:2024/3/26(11:41:02)處 起-員警車輛向左切換至中線車道行駛,前方曳引車(附掛 半拖車-貨櫃架)仍行駛於中線車道,又接續於「2」錄影檔 時間:2024/3/26(11:41:14)處起-員警車輛前方之曳引 車(附掛半拖車-貨櫃架)續行中線車道且其右前方國道外 側車道業已出現多次機會可供原告駛回外側車道,惟仍未見 其顯示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直到錄影檔時間2024/3/26(   11:42:37)處起-員警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該曳引 車(附掛半拖車-貨櫃架)仍行駛中線車道,而其車輛的右 側車道均有空間供其向右返回外側車道;接續錄影檔時間: 2024/3/26(11:42:52)處起-錄影畫面顯示該附掛貨櫃架 半拖車車號為:00-00;接續錄影檔時間:2024/3/26(11: 44:33)處起-員警車輛左前方之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貨櫃 架)顯示右側方向燈變換至外側車道,而原告車輛自2024/3   /26(11:40:42)處起直到錄影時間2024/3/26(11:44: 33)結束,行駛於中線車道上-錄影時間長達4分多鐘原告車 輛續行國道中線車道》,而此期間國道車流尚屬順暢,並無 壅塞至無法動彈之情形,然原告駕駛大型車輛卻於該同向三 車道之路段,有沿途持續占用中線車道行駛,且其行駛於該 中線車道之過程中,外側車道亦有明顯有可供變換車道之空 間,顯然該車非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車,係屬沿途持續占用 中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以裁處,洵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駕駛人違反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罰罰鍰4,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 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 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 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 車。  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93年11月1日管字第0930026760 號函釋意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 有關大型車行駛於同向3、4車道路段,得暫時利用中線或中 外車道超車,究其立法意旨,主要著重於大型車可利用該車 道超車,且超車後應立即駛回外側車道,法令中雖未明確規 範時間限制,惟大型車若因行駛在交通流量大,或壅塞等路 段難以超車,仍強行變換車道致無法駛回外側車道,或超車 後,在車流狀況允許下,未立即駛回外側車道,均屬違規行 為。」。    ㈡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節略如 下(本院卷第130-131頁):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 1:40:41起至11:44:43止,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國道1號北向352.9公里至348公里處,沿途持續行駛於中線 車道,而此期間約於11:40:50、 11:42:40、11:44:2 4時外側車道均有足夠安全距離,可供原告變換車道至外側 車道行駛(本院卷第21至22頁),惟原告仍持續行駛於中線 車道,此有勘驗筆錄及違規照片在卷可佐,是原告有「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 (大車非超車,沿途占用中線車道)」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至原告雖以如要繼續北上的大型車通常會在接近出入口匝 道前後約莫1公里處,盡量提早切換到中線車道,如此可減 少影響上下交流道的車流,及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而未及變 換至外側車道云云,惟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約4分鐘、行駛4.9公里,於此期間原告持 續行駛於中線車道,未再變換車道駛回外側車道,而大型車 超車變換車道後,除有特殊情事外,理應遵守前開規定離開 中線車道,審酌當時並無原告所述沒有足夠安全距離可供變 換車道之情形存在,系爭車輛當可變換車道回到外側車道行 駛。足認本件原告係為一己之便利,並非為避免交流道之車 流或超車目的而駛於中線車道上。故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 採。     ㈢另原告主張乙車駕駛行為不當,持續跟在原告右後方,既不 超車也不下交流道,與其說原告沿途占用中線車道行駛,倒 不如說是乙車逼著原告車輛行駛中線車道云云,惟依上開勘 驗內容及擷圖畫面可知,原告行駛中線車道期間,外側車道 有明顯可供變換車道之安全距離,已如前述,原告卻仍行駛 於中線車道,亦未亮燈顯示其變換車道之意圖,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難採信。 ㈣又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 速公路之中線車道上之違規行為,縱認其非故意,亦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 以外車道(大車非超車,沿途占用中線車道)」之違規行為 事實,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 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大車非超車,沿 途占用中線車道)」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 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14

KSTA-113-交-87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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