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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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秉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秉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秉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 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 其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 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 請狀1紙在卷可考。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 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罪 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 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7日至10日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455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24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 638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 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 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5月31日 113年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 638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 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 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緩字第42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02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03號 編號2至3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024-12-25

KLDM-113-聲-1254-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子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子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子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拘役4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即拘役80日)以下之範圍內為之。考量受刑人所犯分別詐欺 及交通過失傷害,侵害法益類型不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 107年8月14日至107年12月12日、111年11月21日,暨受刑人 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經本 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 定應執行刑等語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詐欺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8月14日至107年12月12日 臺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464號 112年4月10日 臺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464號 112年7月12日 2 交通過失傷害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1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978號 113年3月19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978號 113年4月24日

2024-12-25

KSDM-113-聲-2274-20241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昱廷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 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 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間某日 至 112年11月23日 111年9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21723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799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6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799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5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0月30日 備      註

2024-12-24

SCDM-113-聲-1251-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亦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亦儇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亦儇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呂亦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 各罪,最早判決確定之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1 年1月11日,而編號2所示之罪在該確定日前所犯。本院考量 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 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 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受刑人呂亦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3

TYDM-113-聲-3998-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彗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彗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彗菱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 有期徒刑者定其刑期,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温彗菱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附 表所示之罪,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業已寄送通知予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未 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  ㈢至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 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 及表示之意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4日 111年8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078號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71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8日 113年4月22日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71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執字第3684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執字第14479號

2024-12-20

PCDM-113-聲-4666-20241220-1

原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美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麗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分別向邱英綿、 楊淨芸、楊孟樺、楊舒婷、楊沛函、楊竣傑支付如附件二主文第 一項至第六項所示之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麗美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   被告以前述過失行為,導致楊清木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量刑: ㈠、處斷刑:   被告於員警到場後,未查明肇事者前,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 ,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被告發生嫌疑前,向到場 員警告知其為肇事犯罪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53頁)在卷可佐,且被 告亦未逃避接受本案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 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案發路段 時,未能謹慎注意車前狀況,造成系爭車禍之發生;又被告 之過失行為,除造成楊清木之生命逝去外,亦對其家人造成 精神上之創傷,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於審理中表示願賠償被害家屬所受損害,惟因被告經 濟能力不佳,且投保之保險公司願意理賠之金額與被害家屬 之請求仍有相當落差而未能達成調解,及楊清木之違規行為 亦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素行良好;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案發後趕赴醫院道歉探望,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被告嗣於審理中曾多次嘗試與被害家屬調解,雖因 經濟能力不佳,且投保之保險公司願意理賠之金額與被害家 屬之主張存在相當落差而未能達成調解;被告於審理中曾表 示欲當庭給付現金新臺幣5萬元予到庭家屬,以表達歉意, 堪認被告確有填補損害之真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期能使被告努力自新,避 免動輒施以自由刑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及負面標籤烙印, 致使被告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5年,用啟自新。 ㈡、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 另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得以稍獲填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 向邱英綿、楊淨芸、楊孟樺、楊舒婷、楊沛函、楊竣傑支付 如附件二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賠償金額;末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能珍惜 本案緩刑宣告之機會,努力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78號   被   告 張麗美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美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鐵道一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行人楊清木未行走於行人道,且未靠邊行走,而沿 鐵道一街車道由西往東步行於張麗美前方,張麗美閃避不及 ,不慎自後追撞楊清木,致楊清木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及腦水腫之傷害,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救治 後,仍於翌(30)日10時9分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張清木之妻邱英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麗美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英綿之指述、證人邱來延之證詞、證人張志遠之 證詞。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 截圖10張。 (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案號:00000000)、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案號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邱英綿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楊淨芸 住○○市○○區○○路000號       楊孟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楊舒婷 住○○市○區○○路000號       楊沛函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楊竣傑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彣律師 被   告 張麗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龐永昌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邱英綿新臺幣1,762,036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淨芸新臺幣331,332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孟樺新臺幣282,332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舒婷新臺幣282,332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沛函新臺幣331,332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竣傑新臺幣366,332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邱英綿以新臺幣3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2,036元為原告邱英 綿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2項至第6項,得假執行。 九、原告邱英綿、楊淨芸、楊孟樺、楊舒婷、楊沛函、楊竣傑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邱英綿、楊淨芸、楊孟樺、楊舒婷、楊沛函、楊竣傑( 下合稱原告6人)主張:被告如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之過失致死犯行(下稱系爭 車禍)致訴外人楊清木(即原告邱英綿之配偶;原告楊淨芸 、楊孟樺、楊舒婷、楊沛函、楊竣傑【下合稱原告5人】之 父)受傷、死亡,並致原告6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聲明 欄位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分別給付原告6人如附表一、二原告6人聲明欄位所示之 金額,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6人均願供擔保請求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並造成原告邱英綿支 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必要費用,惟楊清木於系爭 車禍亦與有過失,且就原告邱英綿得否主張扶養費用之減損 、原告6人分別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仍有爭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6人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清木係因系爭車禍而受傷、死亡。 ㈡、原告邱英綿因楊清木遭系爭車禍受傷、死亡而支出如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必要費用。 ㈢、原告邱英綿若得主張扶養費用之減損金額,其得請求之扶養 費用減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9,767 元。 ㈣、原告6人均因系爭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過失致死犯行,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31日送達被告。 ㈥、原告6人因系爭車禍受領強制機車責任險給付合計2,002,008 元,由原告6人均分,每人受領333,668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6人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㈡、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㈢、原告6人於計算過失比例並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機車責任險給付 後,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6人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邱英綿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⑴原告邱英綿因系爭車禍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必要 費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應堪認定。揆諸前述說明, 原告邱英綿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有據。  ⑵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且不因負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 即得免除,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8條之規定即 明。經查,原告邱英綿已年滿65歲,依其稅務資料所示財產 狀況,扣除自住房屋後,財產不足50萬元,自有受扶養之必 要;又原告邱英綿若得主張扶養費用之減損金額,其得請求 之扶養費用減損金額為789,7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 告邱英綿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金額為789,767元。  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原告邱英綿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邱英綿與楊清木之婚姻存續時間、育 有5名子女、系爭車禍發生時在場陪伴楊清木而目睹,所受 之精神打擊難謂非鉅,認原告邱英綿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 1,500,000元。  2.原告5人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原告5人均為楊清木之子女,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5人與楊清木生前互動、共 處之頻率;分別如稅務資料所示之身分、資力(涉及隱私, 不予詳載);被告於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加害程度,認原告5 人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如附表二「法院認定有理由 之金額」欄所示。 ㈡、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責,恐有 過苛,故賦與法院得減、免其賠償金額之權。所謂與有過失 ,只需其行為乃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  2.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楊清木未依規定行走人行道、未靠邊行走,亦為 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說明(刑案 警卷第19至2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12年6月1日鑑定意見書(刑案偵一卷第41至42頁)、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8月11日覆議意見書( 刑案偵二卷第25至26頁),此一違規行為,對系爭車禍之損 害發生亦有助成,自有前述與有過失之適用。  3.審諸被告若能善加注意車前狀況,應不難發現訴外人楊清木 於系爭車禍發生地點行走,而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較高之 原因力,為系爭車禍之主因;楊清木若能依規定行走人行道 、靠邊行走,亦可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為系爭車禍之次因 。從而,本院認被告與楊清木就系爭車禍依序應分擔之過失 比例為70%、30%。 ㈢、原告6人於計算過失比例並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機車責任險給付 後,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2.原告6人因系爭車禍,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333,6 68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6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自應此部分保險給付。  2.原告6人前述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計算被告應負擔之過失 比例70%,並扣除原告6人分別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 333,668元後,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如主文第1項至第6 項所示【計算式:原告得請求之金額×70%-333,668元=原告 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6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 別給付原告6人如於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金額及均自113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部分: ㈠、原告邱英綿勝訴如主文第1項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如主文第7項)。 ㈡、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8項)。 ㈢、原告6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得上訴)

2024-12-20

KSDM-113-原交訴-2-20241220-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20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98頁 ),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 )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 ,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凱駿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拘 役30日,量刑尚嫌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 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 ,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其為本案肇事原因之應負過失責任 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 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 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事由,均經原審 於量刑時審酌在案,並無何量刑不當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文俐 被   告 羅凱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6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凱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凱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嫌前, 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而 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可稽(警卷第29頁) ,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 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其為本案肇事原因之應負過失 責任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 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 書等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98號   被   告 羅凱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凱駿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四段機慢車優先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西門路四段與和緯路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追撞 在前方同向同車道停等紅燈、由莊宗翰所騎乘之車號000-00 00號重型機車,造成莊宗翰因而受有左腿擦挫傷4公分、左 踝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宗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凱駿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宗翰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 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2024-12-19

TNDM-113-交簡上-194-202412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文俐 被 告 徐進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進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進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 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9頁), 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 人受傷之傷勢輕重;於警、偵訊坦承肇事,迄未與告訴人調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過 失之程度、有數件毒品前科,並於假釋期間犯本案及其他2 件交通過失傷害暨肇事逃逸罪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另案判決),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 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35號   被   告 徐進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進安於民國112年10月2日7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機慢車優先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東寧路6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 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李嵛𡚱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車道行駛在前, 亦左偏行駛,徐進安之機車閃避不及而追撞李嵛𡚱之機車, 造成李嵛𡚱因而受有下唇挫擦傷並腫脹、雙側性手部挫擦傷 並瘀血、左侧框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嵛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進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嵛𡚱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 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南鑑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2024-12-19

TNDM-113-交簡-3054-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吳玉蟾 法定代理人 黃莉珈 訴訟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被 告 卓宜政 江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3年3月20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編號1至2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3年4 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3年4月25 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 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82號裁定受監護宣告確定,並選 定其女丙○○為其監護人,是原告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自不具有訴訟能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 規定,丙○○於監護權限內,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嗣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由丙○○為原告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 9、140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乙○○為原告之子黃琮淯(下逕稱黃琮淯)之雇主。黃 琮淯於113年2月1日卸貨作業期間,因被告乙○○未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致黃琮淯掉落原生紙漿捲重壓,造成顱骨粉粹性 骨折併顱內出血、右小腿骨折,雖緊急送往員榮醫療社團法 人員榮醫院,惟黃琮淯於同日10時17分到院前死亡,原告已 對被告乙○○提起過失致死之告訴,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9181號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偵查中。被告乙○○ 為雇主,其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 或掉落,應採取繩索綑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發生堆 積等必要設施,卻疏未採取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發生 ,致生系爭事故,被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乙○○除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153條、116條第9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外,依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送伍暘指業有限公司進口衛生紙原 料用生紙漿捲貨櫃卸貨作業之承攬人乙○○(即上瀧起重工程 行)所僱勞工黃琮淯發生原生紙漿捲飛落被壓致死重大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檢查報告書),被告乙○○尚有諸多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乙○○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得依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對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 。又黃琮淯於工作期間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而死亡,屬因遭 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被告乙○○未為黃琮淯投保勞工保險, 致黃琮淯之家屬即原告未能領取喪葬津貼、死亡補償等勞工 保險局所核發之死亡給付,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請求被告乙○○給付職業遭害補償。原告已年屆70歲並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平日與黃琮淯同住並由黃琮淯照顧其生 活起居,黃琮淯死亡後,原告頓失至親與家中生活依靠,原 告除黃琮淯外,尚有3名女兒,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黃琮 淯對其四分之一扶養費,以及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依 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乙○○應給付醫療費及喪葬費新臺 幣(下同)17萬3,837元、扶養費70萬1,503元、精神慰撫金 300萬元、職業災害補償118萬8,000元,合計5,063,340元( 下稱系爭債權)。於事故發生後,被告乙○○未有任何道歉及 聯繫後續賠償事宜之舉,僅由被告乙○○之配偶即被告甲○○出 面轉達希望與黃琮淯家屬盡快和解,並表示與黃琮淯僅是承 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意圖規避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 規定,原告因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時發 現相對人於前揭事故後不久,隨即以無償贈與為登記原因將 名下不動產,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鄉○ ○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甲○○,致原告對被告乙○○之損害賠償等債權506萬3,340元陷 於求償困難之狀態。被告乙○○於脫產後,始向彰化縣勞工處 聲請調解,試圖營造有誠意賠償之假象,被告乙○○在調解過 程中,態度強硬、傲慢,並表示其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僅 願賠償原告曾為黃琮淯投保商業責任險之保險金100萬元, 然而該筆100萬元保險金,與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金額相差甚 多,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等債權仍求償困難。  ㈡黃琮淯於113年2月1日因職災事故死亡,被告乙○○於同年4月2 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給被告甲○ ○,隨後於同年4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由時間順序及系爭不 動產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可知,被告乙○○在事故發生後,未 與原告協商賠償事宜,且不到3個月的時間內即將其名下唯 一有價值之財產無償贈與配偶甲○○,顯然為積極的減少財產 之行為。又被告二人於113年4月30日協議離婚,顯然係以假 離婚之舉以掩蓋被告乙○○脫產之事實,因此才會出現贈與系 爭不動產在先,離婚登記在後之情形。又就贍養費部分,依 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贍養費屬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扶養義務 之延長,被告乙○○於113年3月20日簽屬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 約時,被告二人尚未離婚,贍養費之債務尚未存在;就給付 子女扶養費部分,扶養費乃隨子女成長時間經過所漸次發生 之債務,依目前實務之給付型態為自離婚之日起,按月分期 給付至子女年滿18歲為止,然被告二人於113年3月20日簽屬 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時,尚未離婚,子努扶養費之債務24 0萬元尚未發生;就被告甲○○代償被告乙○○房屋貸款餘額345 萬元部分,未提出任何貸款餘額證明或相關代償證明,況被 告乙○○於113年3月10日發生車禍後,可能需要當時作為配偶 之被告甲○○負擔其扶養義務,被告乙○○以上開車禍事故影相 其工作能力為由,於調解時向黃琮淯之家屬表示無力負擔任 何賠償,卻可以在發生上開車禍之10日後,以給付被告甲○○ 之離婚贍養費、子女扶養費、代償房屋貸款、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等為由,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顯見均係事後作 為非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藉口。原告於113年4月間及5月 間對被告乙○○聲請假扣押執行時,被告乙○○因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被告甲○○,原告已無法扣得其任何財產以為保全,其竟 仍謊稱與被告甲○○離婚時名下仍有其他財產。被告乙○○與被 告甲○○間之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乙○○與被告甲○○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3月20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4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甲○○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4月25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乙○○涉犯上開過失致死之案件,目前仍於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偵查中,僅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出具之出具之檢 查報告書,無法作為被告乙○○應負過失致死責任之依據。被 告乙○○於113年3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之債權行 為,並於同年4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 因被告乙○○與被告甲○○雙方欲辦理離婚,而先處理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贍養費用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相關事宜,被 告乙○○與被告甲○○並於113年4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卓 宜正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至大學畢業止之贍養費240萬元(20, 000元×12月×12年=2,400,000元)、離婚贍養費144萬元(15 ,000元×12月×8年=1,440,000元),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房屋貸款345萬元,合計729萬元,明顯高於系爭不 動產之價值。被告甲○○念及舊情及考量未成年稚子應有安身 立命之住所,而接受被告乙○○之提議,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作為前開扶養費、贍養費及協助清償房屋貸款之對價,故屬 有償行為,非屬無償贈與,且系爭不動產係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購得,被告甲○○可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一半 之系爭不動產價值,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予被 告甲○○,雖使被告乙○○減少系爭不動產之積極財產,但亦同 時減少更多債務之消極財產,對被告乙○○之資力實無影響, 而難謂有詐害行為。又於前開事故發生後,被告乙○○感到萬 分悲慟,而主動慰問黃琮淯之家屬,並於其經濟能力允許之 情況下負起應負之責任,被告乙○○於113年2月1日在員林員 榮醫院交付現金6萬元予黃琮淯之胞妹,且於同年2月2日、2 月4日、2月7日、2月8日前往黃琮淯靈堂弔唁及致歉,然被 情緒激動之黃琮淯家屬驅趕離開。被告乙○○實有誠意與黃琮 淯之家屬和解,於調解過程中,態度良好,然黃琮淯之家屬 皆不願意冷靜進行調解且態度強硬,一求償就是506萬3,440 元,被告乙○○雖表示得先用為黃琮淯投保之商業責任險之保 險金100萬元作為賠償,並同意就應給付黃琮淯之家屬5個月 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一次給付予黃琮淯40個月平均工資之 死亡補償54萬元進行協商處理,惟因雙方提出之賠償金額差 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另被告乙○○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積 極配合勞動部等相關調查及籌措賠償金,疲於奔波,且於11 3年3月10日搭乘友人駕駛之汽車時發生車禍,致其左側遠端 股骨粉粹性骨折,需休養一個月,行動不便,須由專人協助 照顧,加劇被告乙○○身體上或經濟上之生活壓力,面臨刑事 責任、民事賠償及身體傷害、經濟壓力之多重打擊,婚姻問 題往往會變得更加複雜,被告甲○○於此壓力下感到無法應對 及面對,而選擇向被告乙○○提出離婚亦屬人之常情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於113年3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被告甲○○,並於同年4月25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告於同年4、5月間始知悉上情,於113年8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其撤銷訴權尚存,先予敘明 。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 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 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債權人行使民法 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 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 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 之情形(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81年度台上 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無對價 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 行為,通常多為積極事實。倘就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為有償 或無償行為有所爭執、不明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 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子黃琮淯受雇於被告乙○○,黃琮淯因職業 災害而致死亡後,被告乙○○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 甲○○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黃琮淯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49至53頁 、第61至6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亦據其提 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送伍暘指業有限公司進口衛生紙 原料用生紙漿捲貨櫃卸貨作業之承攬人乙○○(即上瀧起重工 程行)所僱勞工黃琮淯發生原生紙漿捲飛落被壓致死重大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6日發文字 號保職核字第113052007595號函、醫療暨喪葬費用明細表、 員榮醫院收據、緊急醫療收費憑證、喪葬費用收據、彰化縣 簡易生命表、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黃琮淯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障礙證明、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1 3年7月5日發文字號彰院毓113執全甲字第80號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第37至55頁、第61至65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乙○○因上開職業災害 事故,而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對被告乙○○有上 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然被告乙○○於上開職業災害事故發生 後不到3個月,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甲○○,且 原告向本院對被告乙○○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3年勞全字 第5號裁定准予原告假扣押之聲請,並對被告乙○○為假扣押 執行,惟因其名下無任何財產而執行未果,業經本院調閱11 3年度執全字第80號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亦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13年7月5 日發文字號彰院毓113執全甲字第80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 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61至65頁、第83至93頁),足見被 告乙○○對原告負有前揭損害賠償債務尚未清償,且名下無任 何其他財產,卻於上開職業災害事故後,接連將其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逕贈與並移轉予被告甲○○,顯已減少被告乙○○之積 極財產,償債能力受有影響,使原告之債權有清償不能、困 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足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雖被告辯稱 渠等間贈與並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為預先處理離 婚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作為贍養費、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及協助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非屬無償贈與云云 ,固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 然被告乙○○與被告甲○○於婚姻關係持續中,被告乙○○即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所提之上開離婚 協議書,並未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及未成年子女扶 養等有任何約定,而僅能證明被告間確有離婚之事實,被告 2人復未就渠等間於離婚前究有何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贍養 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及協助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 等約定之情事,提出其他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 明,原告主張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 甲○○係為無償行為,當屬無疑。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 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 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 告乙○○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項目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所有人 備註 1 土地 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4.76平方公尺) 全部 甲○○ 113年3月20日贈與 113年4月25日登記 2 建物 建號及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號) 全部 甲○○ 113年3月20日贈與 113年4月25日登記 基地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甲○○ 113年3月20日贈與 113年4月25日登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2-18

CHDV-113-訴-1053-2024121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3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345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玉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之記載,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關於「頭份 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竹南分局」。  ㈢補充證據:「被告謝玉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 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 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林巧婷受有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肇事之 情節、過失程度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惟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 尚佳,暨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從事行政,月薪約新臺幣30,000元、家中有2位小孩需 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2頁),告訴人迄 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1號   被   告 謝玉茹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              段00○0號五樓             居苗栗縣○○鎮○○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玉茹於民國112年11月7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駛在苗栗縣竹南鎮國豐路31巷口,欲 左轉駛入苗栗縣竹南鎮國豐路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進入車 道,在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左方適有林巧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南鎮國豐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 ,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巧婷受有輕微腦震 盪合併暈眩、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擦傷、上唇撕裂傷、四肢 多處挫擦傷,上齒槽骨及門齒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巧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玉茹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左轉與告訴人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巧婷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 證述其騎車直行與被告駕車左轉車輛發生碰撞受傷之犯罪事實。 3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4-12-17

MLDM-113-苗交簡-69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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