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映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映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映程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日18時5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容任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
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對象行騙,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金額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附表所示之對象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琦、吳○瑞、盧○星、張○瑋及許○雯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彭映程(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及被告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對於附表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不詳詐欺成員詐騙而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
金額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成員將附表所示款
項提領一空等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辯稱:本案帳戶的存摺
及提款卡不知道何時遺失,我是因為想去小雞上工求職平台
求職,於112年11月1日去銀行補辦提款卡,原本要把密碼記
在手機裡,因為擔心手機沒電所以寫在紙上伊將本案中信帳
戶之密碼寫在紙上,再將該紙張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放
在一起,於112年11月4日收到ipassMONEY通報帳號異常之簡
訊後,始發現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遺失等語;
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附表上面那些人都不是我去騙的,我
是提款卡不見等語。
二、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將附表各編號
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琦、吳○瑞、盧○星、張○瑋、許○雯及
被害人吳○蓁分別於警詢證述(偵卷第25至27、29至30、31
至34、35至37、39至42、43至51頁),復有與其等所述相符
之對話紀錄、轉帳、報案資料及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佐(偵卷第53、55至56、61至155、193至20
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確遭
詐欺成員用以作為被害人等轉入受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且旋
即將詐騙所得贓款提領一空,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再查,本案中信帳戶於112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均
無任何交易紀錄,於112年10月30日21時11分17秒存入1筆新
臺幣(下同)760元,於112年10月31日13時18分10秒以一卡
通轉帳提領1筆760元,被告再於112年10月31日13時17分55
秒以本案中信帳戶綁定本案一卡通帳戶後,於112年11月1日
12時30分34秒存入1筆現金1,000元,於112年11月1日12時31
分36秒以一卡通轉帳提領1筆1,000元後,帳戶餘額為「0」
元,自112年11月2日18時54分40秒首位告訴人陳○琦(附表
編號1)匯款49,983元至本案中信帳戶,直到112年11月3日1
時57分最後1位告訴人張○瑋匯款20,000元及50,000元至本案
中信帳戶內,且在本案時序上最後1位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
案中信帳戶內之告訴人張○瑋(附表編號5)之後,被告於同
日2時30分許,自本案一卡通帳戶匯款8,000元款項至本案中
信帳戶,隨即於「1分鐘」後即同日2時31分許以無卡提款方
式提領該8,000元款項,在被告收受並提領上開款項後,並
無其他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等情,此有
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一卡通票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
8日一卡通字第1130808038號函附相關資料可稽(偵卷第193
、197頁,原審卷第81至87頁),並經本院提示上開交易明
細等資料當庭與被告核對無訛(本院卷第156至158頁)。可
知被告名下本案中信帳戶,有申請一卡通,得以清楚意識到
及分辨進入該帳戶內之金流,被告本身可以提用之金錢可以
一卡通轉帳及無卡提款方式提領款項,其本身並無須使用實
體提款卡,該帳戶於112年11月1日除有1筆1,000元存入並立
即於1分鐘內提領之交易紀錄外,餘額僅為「0」元,然被告
仍於同日就餘額僅「0」元之本案中信帳戶辦理補發提款卡
,並於「112年11月2日18時54分40秒」即有49,983元轉入紀
錄,陸續於同日有附表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
匯入金額之匯款紀錄,此情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選擇交付平常沒有或甚少使用之帳戶,
且帳戶內無存款或存款極少,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
之情相符。
㈢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
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
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
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而有另行書寫記憶之必要,
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
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善保管。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
21歲,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職業軍人(原審卷
第144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一卡通有綁定連線
銀行(LINE BANK)、中信、台新、國泰帳戶等語(偵卷第1
74頁);於原審供稱:伊名下不止一個帳戶,本案中信帳戶
平常較少使用,…在110年2月23日開始任職現役軍人,…休假
時沒事才想去(小雞上工)打工,現在薪水是轉到家人戶頭
,之前薪水是轉到伊名下台新銀行的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不
是伊薪轉的帳戶等語(原審卷第61頁);於本院供稱:因為
伊有申請一卡通,所以只要有金錢進來,就會通知伊,伊就
可以轉到一卡通的帳戶裡面。伊於112年11月1日補辦本案中
信帳戶實體提款卡之前,就申辦網路銀行。除了本案中信帳
戶之外,伊有國泰、台新、中華郵政、玉山、連線銀行(LI
NEENBANK)等銀行帳戶,除了台新以外,這些帳戶的提款卡
可能在家裡的某個角落,伊沒有去找,伊也沒有報遺失,這
些帳戶的密碼,伊之前是寫在筆記本,會註明,例如台新密
碼是幾號等語(本院卷第156、157、163頁),顯見被告係
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及網路金融之經
驗豐富,益徵被告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
㈣被告辯稱其於112年11月1日補辦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係因
為在小雞上工看到求職廣告,工作內容需要本案中信帳戶作
為薪資轉帳之用云云。然依照被告供述係為了小雞上工求職
,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始申請補發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而
是否可順利收受薪資係求職者最為關心之核心事項,故被告
理應妥善保管該提款卡,以作為順利收受薪資之用,被告先
前已有遺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之經驗,理應對於本案中信
帳戶提款卡更加小心、謹慎保管,被告卻旋即於第二次申請
補發本案中信銀行提款卡之隔日即112年11月2日再次遺失該
提款卡,導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而陸續匯款
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所辯已屬可疑。況且,本院審理中審判
長請被告提出其在小雞上工找到的公司和工作的時間,經被
告當庭拿出手機登陸帳戶查閱結果,僅有其於112年10月26
日、31日在小雞上工打工紀錄,被告亦供承這些打工都是當
日或翌日收到薪資,112年11月之後就沒有其他在小雞上工
找到工作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是被告於112
年11月之後,已無小雞上工打工之情,即無所稱為小雞上工
薪資轉帳之需求。被告謂其於112年11月1日,補辦本案中信
帳戶提款卡,係為小雞上工薪資轉帳之詞,顯與客觀事證不
合,即無可採。此外,被告於113年4月8日偵查中供稱:本
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為「00000000」,伊原先欲將密碼登
載於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內,然伊擔心其行動電話電力耗盡
,故將密碼寫在紙上,伊有固定2組密碼交換使用,因為之
前很常遭鎖卡,故伊會把密碼記起來等語(偵卷第174至175
頁);於113年5月1日偵查中供稱:伊將密碼書寫在紙張上
,再將該紙張放在提款卡套內,復將該放有提款卡及紙張之
卡套放置在後背包側邊水壺袋子,並無其他物品遺失,只有
提款卡及紙張遺失,伊於當時剛好換1組新的密碼,行動電
話電力亦即將耗盡,故伊才會將密碼寫在紙上等語(偵卷第
186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訊問本案帳戶之密碼
時,可立即回答,並表示有2組密碼固定交換使用,顯見被
告對於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無記憶困難之情況,其
要無需冒著提款卡遺失或被竊而遭他人盜領存款之風險,多
此一舉地將密碼記載於紙張上面,且若被告業已補發提款卡
,為避免遺忘密碼,當無特意設定不同密碼後,另在紙條上
書寫難以記憶密碼之理,所辯情節,均難認與常情相符。被
告辯稱其將提款卡及書寫密碼之紙張一起放入於卡套內,再
將該卡套放置於後背包側邊水壺袋子,此舉不僅毫無保密功
能,根本無從避免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有違。再者,行動電話之電力縱使耗盡,仍可藉由充電之方
式繼續正常使用,不會因此導致行動電話內之訊息、文件及
相關電磁紀錄滅失,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縱使電力即將耗
盡,並不會有如被告所辯擔心密碼因而滅失之情形,況被告
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及網路金融之經驗豐富,管理其名下多個
銀行帳戶密碼之方式為寫在筆記本,會註明,例如台新密碼
是幾號,已如前述(本院卷第163頁),被告辯稱其將密碼
抄寫在紙張與提款卡一起放入卡套遺失之詞,洵難採信。
㈤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
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
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
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
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
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
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
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
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
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
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
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
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
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
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承前所述,詐欺成員取得被告名下
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12年11月2日18時54
分許,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行騙,指示其等匯
款至被告名下本案中信帳戶,並將款項提領一空,顯見詐欺
成員確信本案中信帳戶為其得以完全管領、控制,且必然不
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若非被告自願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成員使用,詐欺成員豈能有如此之確
信,而得於112年11月2日分別指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內,又豈能知悉本案中信
帳戶正確之提款密碼而於贓款匯入後,迅速以提款卡鍵入正
確密碼,自本案中信帳戶內提領詐欺得逞款項。被告自承本
案中信帳戶很久沒有在使用,其卻於112年11月1日就靜止許
久、未使用之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辦理補發,嗣該帳戶於11
2年11月2日18時54分許即有詐欺款項匯入該帳戶,顯見被告
係為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成員使用,始補發該帳戶提
款卡,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㈥至被告雖稱其於112年11月4日以行動電話收受一卡通通報帳
號異常簡訊後,同日即致電銀行客服掛失其所申辦之本案中
信帳戶,亦有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報案
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等語,被告提出其報案證明單及手機簡
訊翻拍照片(偵卷第189、191頁),經原審函查並勘驗其掛
失錄音光碟及製作勘驗筆錄為憑(原審卷第81至95、135至1
36頁),惟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時已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況被告於
112年11月2日18時54分許前某時即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工具,遲至同年11月4日始前往報案,此期間內,詐欺成
員已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並將
告訴人及被害人匯至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被告事後掛失
報案之舉,尚難佐證被告所辯遭遺失乙情為真,更無從因此
事後彌縫行為而能卸免其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始終否認被訴犯行,而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
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
減刑等規定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陳○琦、張○瑋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
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其等所為之侵害,均係
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
四、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
正犯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共6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告
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原審法院疏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
銷。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力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造成
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揭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客觀上查無證據
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此外,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
紀錄(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軍,月收入3萬元左右,沒有其
他家人要照顧扶養等節(原審卷第144頁)。又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與告訴人張○瑋成立調解,僅給付2期款共3萬元,之
後就再也沒有給付,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原
審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167頁),其餘告訴人、被害人
則未出席調解程序,致被告未能與其等成立調解(原審卷第
147、149頁)。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
意見、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否認犯罪,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所得,自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被告提供作為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本身之價
值甚低,且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因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適用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卷證資料 1 陳○琦 112年11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員,向告訴人陳○琦佯稱:須確認賣貨便入帳金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18時54分 4萬9,983元 ⒈陳○琦112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5至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琦)(偵卷第61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琦)(偵卷第6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彭映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陳○琦)(偵卷第67頁) ⒌陳○琦簽立之切結書(偵卷第69頁)。 ⒍陳○琦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1至73頁)。 ⒎陳○琦提出之轉帳資料(偵卷第73頁)。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琦)(偵卷第75頁)。 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琦)(偵卷第77頁)。 112年11月2日18時58分 1萬1,085元 2 吳○瑞 112年11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賣家,向告訴人吳○瑞佯稱:訂單有誤須向郵局解除,否則會遭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19時14分 1萬8‚775元 ⒈吳○瑞112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瑞)(偵卷第8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瑞)(偵卷第85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吳○瑞)(偵卷第87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瑞)(偵卷第89頁)。 ⒍吳○瑞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偵卷第91至93頁)。 3 吳○蓁 (未提告) 112年11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被害人吳○蓁佯稱:系統異常無法下單,須依其指示操作才能解除異常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19時23分 1萬1‚075元 ⒈吳○蓁112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1至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蓁)(偵卷第9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蓁)(偵卷第97頁)。 ⒋吳○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9至102頁)。 ⒌吳○蓁提出之轉帳資料(偵卷第101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蓁)(偵卷第103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吳○蓁)(偵卷第105頁)。 ⒏吳○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07至109頁)。 4 盧○星 112年11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租屋社團假冒出租人,向告訴人盧○星佯稱:系統異常無法下單,須依其指示操作才能解除異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21時47分 1萬元 ⒈盧○星112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5至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盧○星)(偵卷第11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盧○星)(偵卷第11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偵卷第115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盧○星)(偵卷第117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盧○星)(偵卷第119頁)。 5 張○瑋 112年10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求職網站張貼尋求金融卡之LINE ID,向告訴人張子偉佯稱:需要金融卡,會按張數提供報酬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23時19分 1萬元 ⒈張○瑋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9至4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瑋)(偵卷第121頁)。 ⒊張○瑋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24至126頁)。 ⒋張○瑋提出之轉帳資料(偵卷第127至128頁)。 ⒌張○瑋提出之暱稱「陳國文」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資料(偵卷第129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瑋)(偵卷第131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張○瑋)(偵卷第133頁)。 112年11月2日23時20分 1萬元 112年11月2日23時30分 1萬元 112年11月3日1時57分 2萬元 112年11月3日1時57分 5萬元 6 許○雯 112年11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NICEE APP」上取得告訴人許○雯之姓名電話後,向告訴人佯稱:為證明帳戶有金流,需提領1萬元並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23時29分 1萬元 ⒈許○雯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5至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雯)(偵卷第135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雯)(偵卷第139頁)。 ⒋許○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41至151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許○雯)(偵卷第153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許○雯)(偵卷第155頁)。
TCHM-114-金上訴-5-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