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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瑞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瑞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無事證足認其知悉共犯犯詐欺取財罪之方式 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或有三人以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之人在網路上廣登不實之投資廣告供不特定人瀏覽,趙 慧如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起,在臉書上看到虛偽投資廣告 後,加入Line「漲樂財富通509」群組及Line暱稱「李廣均 」、「張鼎恆」、「馬經理」等人為好友,經「馬經理」等 人佯稱:可透過「WELTCOIN」平台註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云云,並佯稱有提供到府服務的幣商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 誤,於112年5月17日中午12時26分,在臺中市○○區○○○路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工三門市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 萬元予簡瑞益。簡瑞益收款後,將之交予不詳之人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趙慧如發覺受騙並報警,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慧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瑞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2、150、158頁),核與告訴 人趙慧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87至95頁)均大致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與詐 欺集團成員暱稱「好幣所」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介面截圖 ②詐欺集團把虛擬貨幣轉入被害人提供的電子錢包③詐騙集團 提供的假投資平台「WELTCOIN」④WELTCOIN電子錢包地址、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介面截圖⑤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指認被告)、被告與告訴人面 交詐欺款項之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①被告自赫里翁社區走 出,並駕駛RCX-5673租小客車前往全家超商台中工三店②112 年5月17日12時19分至12時26分許於全家超商台中工三店與 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③被告離開全家超商台中工三店之畫面④ 被告遭盤查之照片⑤住戶資料表(見偵卷第71、97至105、17 1至187、201至233、241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本案未經檢察 官偵訊)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未經檢察官偵訊,嗣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詎其竟依不詳之人指示,向本案告訴人面交收款,嗣再將 之交予不詳之人,而與該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 詐欺而損失之金額為12萬元,因被告未能於本院調解程序到 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臨時工,離婚,與 家人共同照顧撫養1名3歲的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 9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就本案有實際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 158頁),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已由被告轉交予不詳之人,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 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CDM-113-金訴-1817-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牧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3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牧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承翰」及「銓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牧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5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加入陳建 華(Telegram暱稱「大原所長」,未據起訴)及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蘑菇醬」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 受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而參與該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蔡牧樺與陳建華、「蘑菇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及LINE暱稱「 張惠軒」、「樂寶寶」結識李俊男,將李俊男加入LINE「漲 不停力量」、「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群組,並佯稱:可 以透過「大e通精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俊男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蔡牧樺經陳建華在   Telegram「冰原歷險記」群組內指示,即於113年3月3日下 午,自臺南市搭乘高鐵北上至臺中市,於同日17時35分許, 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社區大樓管理室,佯 以「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義並出示偽造之「現金 押匯員葉承翰」服務證予李俊男觀看,佯以前開身份向李俊 男收取現金60萬元,並將蓋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葉承翰」及「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各1枚之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國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交予李俊男而行使之。蔡牧樺隨即於同日17時 38分許步行離開,並依指示將現金60萬元放置在指定地點,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蔡牧樺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 報酬。嗣李俊男於113年3月24日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提出 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3張供警方扣押,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俊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5、127至133頁、本院卷第 93至94、106頁),核與告訴人李俊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見偵卷第27至3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指認被告)、被告 於大雅區學府路125巷30號與告訴人面交之相關監視器影像 截圖:①113年3月3日17時34分至17時35分許被告前往告訴人 住處②113年3月3日17時35分至17時37分許被告與告訴人面交 ③113年3月3日17時38分許被告離開現場、偽造之「銓寶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匯員葉承翰服務證」及「銓寶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代收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告訴人之報案 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③與詐欺集團群組暱稱「張惠軒」、「樂寶寶」 及「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主頁介 面截圖④詐騙平台軟體、帳務中心、出金、交易介面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9至55、59至60、67至71、74至113 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收取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能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 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陳建華、「蘑菇醬」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犯行及 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 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 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案被告未經檢察官偵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難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而為 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 為60萬元,被告表示沒有能力與告訴人調解(見本院卷第10 6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 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服務業,未婚 ,需要幫忙照顧祖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本案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葉承翰」及「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 章」印文各1 枚(見偵卷第55頁),該等偽造之印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行使而 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本案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固供稱其本案尚未實際拿到任何報 酬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每日薪 資為5000元至1萬元不等,擔任車手迄至113年3月31日共取 得3萬元多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偵訊時猶供稱:我都 是日領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9頁),是被告嗣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改口稱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顯非事實,不足採之 ,爰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已由被告放置指定地點而轉交予不詳之人,非屬經查 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CDM-113-金訴-2656-2024121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59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潘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48,9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 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 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 ,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 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 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 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48,987元整,其中 已到期本金240,86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40,864元與分期交 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 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7,423元、違約金雜費 計7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 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照會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 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859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391元 潘潔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 002 新臺幣19130元 潘潔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五 003 新臺幣54694元 潘潔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 004 新臺幣53421元 潘潔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5 新臺幣81228元 潘潔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2-16

MLDV-113-司促-8596-20241216-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紹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曾紹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所載「21分」,應更正為「44分」 。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所載「29分」,應更正為「59分」 。  ㈢應補充「被告曾紹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③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匯 或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一銀帳戶 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 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等受害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為和解或有所賠償, 另斟酌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 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號   被   告 曾紹愷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紹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流向,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某時許,依 TELEGRAM暱稱「yahoo」、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之指示,先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再將本案一 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TELEGRAM傳送予「yah oo」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致 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莉絲、羅賴堂、施睿玲訴由新北市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紹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將其申設本案一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再將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TELEGRAM暱稱「yahoo」、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112年8月玩線上遊戲Warframe,在遊戲公會DISCORD與暱稱「KEVIN…」聊天,對方介紹要工作,遂加入TELEGRAM暱稱「yahoo」之人,對方說要轉薪資所以需提供帳戶,並要求伊先將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後,再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云云。 (2)被告自陳沒有留存TELEGRAM對話紀錄,DISCORD是語音軟體沒有對話紀錄之事實。 2 (1)告訴人楊莉絲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楊莉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楊莉絲,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羅賴堂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羅賴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羅賴堂,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告訴人施睿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施睿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施睿玲,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 之本案一銀帳戶內,旋 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1 楊莉絲 (提告) 112年6月底 被害人認識LINE暱稱「Coral靜雅」並聽從對方指示加入LINE群組「B999-46期-9班靜雅股票技術教習交流群」,被害人便依照該群組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3時53分許 65萬 本案一銀帳戶 2 羅賴堂 (提告) 112年6月 被害人於LINE遭他人加入投資股票群組(聚祥投資有限公司),後續操作投資該介面平台有獲利卻無法出金,故而聽從詐騙集團指示持續補金方式以利後續出金作業,被害人遂依照指示匯款。 於112年9月1日9時21分許 127萬1,143 本案一銀帳戶 3 施睿玲 (提告) 112年8月中旬 被害人在臉書認識友人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加入LINE群組(股海風雲),LINE暱稱「黃羽彤」自稱是老師助理,可提供報案人投資股票標的,並叫報案人下載華晨APP來投資股票,被害人不疑有他依照對方指示於華晨APP內購買股票,並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2時29分 11萬 本案一銀帳戶

2024-12-16

KLDM-113-基金簡-211-202412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1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1448號),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璐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提供帳戶予不相識 之人收受款項後再行提領、轉交他人,該等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將造成後續無法追查現金流向,極可能成為他人遂行 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之一環,致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並得 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璐於不詳時 間、地點,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李璐 知悉有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外之第三人參與犯罪),作為詐欺 集團存提犯罪所得所用,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一層 帳戶內,嗣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二所示款項依序層轉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及李璐之國泰帳 戶、中信帳戶內,終由李璐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轉匯時間,將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提領、轉匯或於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繳回予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薇雯、張季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證件、基本資料 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洪薇雯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遭詐欺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永豐 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告訴人張季紅整理之匯款一覽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遭詐欺對話紀錄與投資平台介面擷圖、被告中信帳戶提 領相關資料及登入IP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且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本 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認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被告而予以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同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繼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皆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相較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及追加意旨 認被告李璐就詐欺取財部分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此部 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且經本院補充諭知罪名 (本院金訴字第1495號卷第182至183頁),自得併予審理 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又被告就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分工行 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案所為僅擔任收交款項角色,並非主 導犯罪之人,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 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季紅調解成立且已履行部分款項,堪 認具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被告 業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以新臺幣20萬元調解成立, 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本件告訴人2人輾轉匯入被告國泰、中信帳戶之款項, 業經被告轉交他人,而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即第一層帳戶) 1 洪薇雯 於110年6月2日,透過Pairs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暱稱「Eason曹宇辰」向洪薇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得以獲利等語,致洪薇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0年7月26日下午2時57分許 ②110年7月26日下午2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季紅 110年8月9日21時30分許,透過LINE向張季紅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季紅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110年8月27日9時16分許(同日時24分許入帳) 80萬元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 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1 洪薇雯 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6日15時1分許 20萬188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6日15時41分許 94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國泰帳戶 110年7月26日15時42分許至同日時50分許 提領6萬元、10萬元(4筆)、3萬4千元及轉出50萬元 2 張季紅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7日9時27分許 50萬1,286元 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7日9時28分許 50萬886元(扣手續費15元) 中信帳戶 110年8月27日10時37分許 轉出98萬8,698元 110年8月27日10時12分許 111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110年8月27日10時34分許 110萬8,695元(扣手續費1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110年8月27日12時5分許 提領6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二 編號1所示部分 李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二 編號2所示部分 李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3

PCDM-113-金訴-1495-20241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熹 李基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112年12月12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景宜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各1枚沒收。 李基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112年11月29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景宜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各1枚沒收。   事 實 一、李基禎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何俊熹於112年12月間某 日起,分別加入由暱稱「柳宗元」、「柳麥香」、「93」、 「控肉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其等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 其等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 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佳穎」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李基禎先依「控肉飯」之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列印「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林瑞蘭佯 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瑞蘭陷於錯誤,配合指 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先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持李基禎上開列印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於112年11月29日15時9分許,至臺南市東區崇明二十 四街某公園溜滑梯後方,向林瑞蘭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後再行上繳。何俊熹再依「柳麥香」指示,先自行列 印「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保管單( 私文書)後,於112年12月12日15時36分許,前往址設臺南 市○區○○路00號之崇學國小南門,行使出示上開工作證供林 瑞蘭閱覽,藉此假冒為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專員「莊 子輝」,向受騙之林瑞蘭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同時交付上揭保管單予林瑞蘭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 等文書名義人。何俊熹、李基禎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 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林瑞蘭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瑞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何俊熹、李基禎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0、48頁、本院卷第19 7、210頁),核與告訴人林瑞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021196 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紋字第11360 02243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商業操作合約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 單、手機APP介面載圖3張、與詐欺成員通聯紀錄、line對話 紀錄、工作證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警卷第23至 28、53至85、89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何俊熹、李基禎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何俊熹、李基禎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何俊熹、李基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 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何俊熹、李基禎。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至於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亦同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被告何俊熹、李基禎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 罪,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 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 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 規定之適用,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 欺集團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雖未引用被告何俊熹、李基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然此部分事實業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欄,本院並已諭知該法條及罪名予被告何俊熹、李基禎答 辯之機會(本院卷第209頁),已無礙於被告何俊熹、李基 禎防禦權之行使,自得加以審究。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俊熹、李基禎之犯罪計畫,係 依群組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面交詐欺贓款,等待轉交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何俊熹、李基禎與該群 組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何俊熹、李基 禎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俊熹、李基禎縱未與群組其 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他成員身分 、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告何俊熹、 李基禎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 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何俊熹、李基禎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於偵查、審理均坦 認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何 俊熹、李基禎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 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 告何俊熹、李基禎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新增「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何俊熹 、李基禎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 ,然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 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 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何 俊熹、李基禎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 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 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 被告何俊熹、李基禎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何俊熹 、李基禎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 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214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12日「商業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各1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何俊熹、 李基禎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112年11月29日、112年12 月12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景宜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林秀慧」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何俊熹、李基禎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已因 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何俊熹、李基 禎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何俊熹、李 基禎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何俊熹 、李基禎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 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曾實際坐享該等財 物,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NDM-113-金訴-1315-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 上 訴 人 皇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雄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被 上訴 人 伊頓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億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代墊款之上訴暨追加之訴,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20日簽訂客創智販機 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給付新臺幣(下同) 347萬7,600元報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承攬開發生產完成 「客創智販機」(下稱系爭機台)20台,並應於109年5月18 日交付樣機、於109年7月27日交付其餘19台機台。兩造另於 109年9月2日簽立第2份報價單(下稱系爭第2份報價單)。嗣 因被上訴人生產之樣機無法通過驗收,且已遲延交機超過1 個月以上,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定 金99萬3,600元及6萬1,425元(共105萬5,025元,下合稱系 爭定金);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之違約金221萬1,7 54元。其次,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支出設備款13萬4,700 元購買紙鈔機1台、打標機2台、觸控螢幕1台(下合稱系爭 設備)交予被上訴人使用;於109年4月9日支付被上訴人購 買櫃機3台、投幣機1台、紙鈔機1台之代墊款7萬0,875元, 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且系爭設備與系爭機台已組合不能拆除 返還,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47萬2,354元,及自110年8月9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原審就違約金221萬1,754元部分 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第2份報價單約定預計工時為30個工作 日,且因上訴人至109年9月24日仍提出圖檔補件及要求修改 系爭第2份報價單以外之內容,故樣機交機日期應展延至109 年11月6日,兩造於109年11月2日完成驗收,未構成逾期交 機。上訴人提供「介面圖樣及操作流程」為兩造約定之功能 ,109年11月2日驗收單(下稱系爭驗收單)測試結果說明欄 所載功能非應具備功能,乃追加之新功能,故伊於109年11 月4日另提出報價單,但上訴人於翌日表明無須追加。又完 成工作與驗收不通過係屬二事,上訴人以伊交付之樣機未通 過驗收且逾期交付為由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另伊收取之定 金僅99萬3,600元,違約金卻高達160萬6,651元,顯屬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兩造於109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訂被上訴人應於109年 4月27日完成樣機之交機,7月27日完成19台量產目標,並於 5月30日交付6台,6月30日交付6台,7月27日交付6台,惟兩 造嗣後合意展延至109年5月18日,復於109年9月2日成立系 爭第2份報價單,觀其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承攬工作係就系爭 機台之軟體功能進行修改,備註欄位並載明「預計工時為30 個工作日」,可見兩造成立系爭第2份報價單時,合意將完 成樣機之交機動作期限展延自109年9月2日起算30個工作日 即109年10月15日,則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完成19台量產 目標」之期限亦展延至110年1月15日。又上訴人先後於109 年10月15日、22日、29日派員到被上訴人處進行樣機測試, 堪認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5日前已依約完成樣機交機動作 ,方能於是日進行樣機系統測試,難認被上訴人有遲延交付 樣機超過1個月之情形發生,上訴人無從終止系爭契約並請 求返還系爭定金。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5條第3項之文義,可知被上訴 人應待樣機完成系統測試,上訴人通知樣機驗收完成後,才 負有依樣機量產剩餘19台機台之義務,故系爭契約第10條第 1項約定「遲延交機時間超過1個月以上」,就其餘19台機台 而言,應係指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樣機驗收完成,被上訴人 遲延完成分批量產工作超過1個月之情形。又依系爭驗收單 內容可知樣機於109年11月2日驗收時,存在未具有「寫字+ 貼圖→應可互相穿插打入」功能(下稱系爭功能),及「貼 圖使用後切換到日文,日文會打出英文」問題,被上訴人須 將上開事項改正完畢後,驗收方屬通過,且此等內容經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蔡億霖簽署,其未於系爭驗收單上另外註記 不同意之文字,堪認兩造已約定系爭機台應具備系爭功能。 是被上訴人之樣機既於109年11月17日測試驗收未通過,且 於110年1月9日仍未具備系爭功能,被上訴人自尚未負有分 批量產其餘19台機台之義務,未構成遲延交付其餘19台機台 超過1個月以上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 定金及違約金221萬1,754元,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支出設備款13萬4,700元購買 系爭設備交予被上訴人使用,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系爭設 備,且依上訴人所提購買證明,顯示鈔票機出貨日期為110 年3月10日,尚難認上訴人有將鈔票機交予被上訴人使用。 又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縱上訴人有將系爭設備交付 被上訴人使用及償還代墊款,亦係基於系爭契約關係,不構 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設備款13萬4,700元、代墊款7萬0,875元,當非有據。  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約定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7萬2,354元,及自1 10年8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266萬1,676元本息(含系爭定金及違約金160萬6,651元)之 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定金105萬5,0 25元、違約金221萬1,754元、代墊款7萬0,875元本息部分) :      按解釋契約、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 認定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 其解釋、認定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 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 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 約定109年4月27日完成樣機交機動作,同條第4項約定109年 7月27日完成19台量產目標;其第5條第3項前段雖約定「4/2 7完成交付樣機2台,乙方(即被上訴人)告知驗收完成後, 分三次完成交付剩於(應為餘之誤)機台」,惟同條項後段 仍明確約定「5/30交付6台,6/30交付6台,7/27交付6台」 ,並未更動原定量產完成日期;嗣兩造成立系爭第2份報價 單時,合意將完成樣機之交機動作期限展延至109年10月15 日,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完成19台量產目標」之期限亦展 延至110年1月15日,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見兩造對於樣機 交機至其餘機台全部交付完成所約定之期限為3個月。則得 否因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載有樣機「驗收完成」字樣,即認 被上訴人可因樣機無法驗收通過而不負有在3個月內量產其 餘機台義務?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遲延交 機時間超過1個月以上時,上訴人有權終止合約。而被上訴 人交付之樣機迭經兩造進行驗收檢測,於110年1月9日仍未 通過,迄今未完成量產目標,亦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 是否遲延交付量產機台逾1個月,攸關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原審未遑詳加調查研求,遽 以樣機未通過驗收,被上訴人即無量產交付義務,自無給付 遲延,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未免速斷。 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依原告之 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 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 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 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難 謂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樣機有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除依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負承攬人瑕疵擔保責 任外,亦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遲延責任,以補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3項約定之 不足等語(見原審卷第410至412頁)。則上訴人上開陳述之 真意為何?是否係一併主張民法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法 律關係?尚欠明瞭,原審未予闡明,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 ,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設備款13萬4,700 元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 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設備,且依上訴人所 提購買證明,顯示鈔票機出貨日期為110年3月10日,難認上 訴人有將鈔票機交予被上訴人使用。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 請求,而為其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 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852-2024121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8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瑀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9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月4日全 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25日 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用 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徵 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申 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 」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債權人 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9,98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7 ,54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7,549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171元、違約金雜費計1,265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28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705元 林瑀靜 自民國113 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5 002 新臺幣3844元 林瑀靜 自民國113 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4-12-12

PTDV-113-司促-12285-2024121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湧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湧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麥湧霖辯解之理由,除補 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11時55分」更正為「10時11分」。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補充為「……網路銀行轉出,藉此迂迴層 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㈣證據部分補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 15條之2);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 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 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 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 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g geändert, so i 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中譯:行為終 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即 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適 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 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蘇清雲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 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 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蘇清雲詐得款項,然 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91號   被   告 麥湧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湧霖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依照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 款項之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該員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及隱匿不法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3月某日起,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蘇清雲瀏 覽該廣告後,並將該廣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 婷」加為好友,「陳舒婷」向蘇清雲佯稱:可依指示匯錢或 交付現金到鼎盛,由專人代操股票獲利更大云云,致蘇清雲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4日11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 60萬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操作本案元大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出。嗣蘇清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清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麥湧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有一段時間沒有住在家裡,那段時間我元大銀行的提款 卡就不見了,但我元大銀行有設網路銀行,我看到元大銀行 有錢轉入、轉出的訊息,就打去銀行客服掛失,我工作一忙 就沒去銀行處理,後來去銀行辦事情才知道我的帳戶被凍結 ,網路銀行的密碼的英文單字跟數字我記得,但忘記是大寫 還是小寫,我沒有將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寫在下來,就是 記在腦袋裡,元大銀行提款卡不見的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是 在銀行剛辦完沒多久,在大遠百附近不見的,提款卡是放在 我的包包不見,就是本案的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 ,其他東西沒有不見,我沒有去報警,我發現東西不見,後 就想說算了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蘇清雲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而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纂詳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影本、本案元 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確為詐騙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 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按詐欺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 帳戶供作所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 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 存簿、變更印鑑、密碼,或使用網路銀行將款項提領一空, 詐欺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倘被告所有之本案元大銀行帳 戶確係遺失,對於此來源不明之帳戶,詐欺集團無從知悉帳 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豈會甘冒帳戶所有人向銀行辦理 掛失而無法提領或轉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風險?故詐欺集團 實無可能利用該帳戶而為前開交易,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 欲使用網路銀行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頁面 或網路銀行APP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方可操作介面轉匯款項,且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輸 入3次錯誤即會遭系統自動鎖碼,又被告於偵查中自述本案 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設定為lp860207,該密碼形式 之排列非可隨意猜中,且被告復陳稱並無將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寫在紙張上,僅自身記憶該密碼等情,是以若非帳戶所 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情況,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 乎其微。是被告辯稱其帳戶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 可信,被告確有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乙節 ,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有設定網路銀行,在發 覺該帳戶有款項轉出入等訊息後,即致電銀行客服掛失等情 ,經元大公司表示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係於112年4月24日20時 42分許進行暫時掛失金融卡,但仍可使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 等情,此有元大銀行回函、本署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雖有掛失,但其僅掛失金融卡,未停止網路銀行轉匯 款之功能,且其掛失時間係於112年4月24日20時42分許透過 電話掛失金融卡,而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係先於112年4月24日 日12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出,被告係待該詐騙款項匯出後 ,始向銀行申請暫時掛失金融卡,既被告早已發覺帳戶有款 項轉匯出之訊息,為何僅掛失金融卡,而非一同停止網路銀 行功能,此已與常情有違,且掛失金融卡之時間係在詐騙詐 得之款項已遭網路銀行轉匯出後之同日,時間點未免巧合, 是被告之掛失金融卡之舉,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4-12-11

KSDM-113-金簡-731-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滕培琦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6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滕培琦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伍仟柒佰玖拾 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滕培琦於民國96年起擔任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公司) 會計人員,負責記帳、處理會計帳目、收付款項,並保管源 ○公司之網路轉帳帳號、密碼與IKEY設備,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以取得 他人財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未經源○公司負責人沈○○之同意或授權,在源○公司當時 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營業處所內,以其在該營業處所 內使用之電腦連結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 )之企業網路銀行系統(下稱企銀系統),且將IKEY設備插 入該電腦之USB介面,並於企銀系統輸入源○公司申設彰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轉帳帳號、 密碼後,接續輸入將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由甲帳戶轉 帳至滕培琦所有之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 帳戶)之不正指令,以製作將甲帳戶存款陸續轉出附表一「 金額」欄所示款項至乙帳戶之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源○公司及彰銀對於網路銀行與帳戶存款管理 之正確性,滕培琦因而取得源○公司之財產合計新臺幣(下 同)11,285,796元。嗣因滕培琦因故離職,沈○○委請繼任會 計人員張○蘭查核公司帳目及歷年資金流向後,發覺金流有 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源○公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卷二第42至43、98頁、卷三第8 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縢培琦(下稱被告)固坦承有透過電腦以 網路轉帳方式將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其名下乙帳 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紀錄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這些款項都是 經過沈○○同意,匯款目的是為了清償告訴人源○公司對我所 負之代墊款或借款債務;源○公司甲帳戶之IKEY設備、轉帳 密碼都是由公司負責人沈○○保管,被告不可能私下取得源○ 公司IKEY設備,而擅自由源○公司甲帳戶轉帳至被告之乙帳 戶而侵占公司款項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 確有資金往來之情形,證人沈○○並不否認告訴人公司曾向被 告借款,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胡○德亦證稱被告前有 為告訴人公司代墊款項之情;依證人張○蘭所述,其並未與 被告交接,而是自沈○○女兒處取得轉帳設備,顯見沈○○確實 有保管IKEY設備及網路轉帳密碼,本案除沈○○之指訴外,沒 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IKEY從頭到尾都是由被告負責保管,在 罪證有疑的情況下,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之所以 無法提出相關證明,係因告訴人公司拒不提出相關會計帳冊 所致,不能因此而將不利益加諸於被告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於96年至101年間,擔任告訴人公司會計,負責記帳、處 理會計帳目、收付款項等業務,附表一所示款項均由被告取 得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 第505至518頁、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沈○○、張 ○蘭於偵查或原審審判中之證詞大致相符(108年度他字第26 44號卷二《下稱他二卷》第8至12、15至16頁、原審院卷第393 至458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匯款之交易明細(108年度他字 第2644號卷一《下稱他一卷》第393至423、427至433、441至4 45、449至495、499至515、519至535、543頁)、告訴人公 司基本資料(警卷第74至75頁、110年度偵字第4168號卷《下 稱偵卷》第35頁)、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時之人事資料卡、 勞工保險卡暨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他一卷 第141至143頁)、被告製作之告訴人公司98年11月至101年9 月、101年11月至12月收支一覽表(原審卷第99至167頁)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附表一所示款項均是被告私下自告訴人公司之甲帳戶移轉至 被告之乙帳戶,未經過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沈○○同意;被告有 保管甲帳戶之網路轉帳密碼及IKEY等情,業經證人沈○○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警卷第5至7頁、他一卷第175至1 77頁、原審卷第395至437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 由證人張○蘭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跟被告交接過,但沈○○女 兒拿IKEY設備給我時,我有跟被告詢問如何操作轉帳系統, 我到告訴人公司時即主動告知我管帳不管錢,所以我只持有 IKEY設備,轉帳密碼則由出納保管等語(原審卷第447、451 至452頁),足認沈○○於案發前確實有將告訴人公司之IKEY 設備及轉帳密碼委由會計或出納人員保管之習慣,證人沈○○ 證稱被告有保管甲帳戶之IKEY乙節,應屬可採。  ⒊沈○○既身兼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及被告之雇主,其理應有指 揮監督被告之權,如其確有同意以網路轉帳方式清償告訴人 公司對被告之債務,衡情沈○○應會於上班時間命被告定期結 算債務總額並統一轉帳清償應分期攤還或被告每月代墊之款 項方符事理,然觀諸附表一所示匯款之轉帳時間,其中除可 見於同一月份匯款數次(即100年2月至101年7月、101年9月 )之情形外,亦不乏有在深夜或凌晨時分在網路上傳轉帳交 易,而交易時間則在白天上班時間(即附表一編號1至4,上 傳時間(交易輸入時間)分別為:100/02/21 00:42:32、10 0/02/24 00:11:57、100/03/04 00:34:15、100/03/09 00:1 6:53,見他一卷第393至399頁彰化銀行網銀交易處理狀態查 詢及外匯憑證列印;交易時間分別為:100/02/21 10:42、1 00/02/25 08:07、100/03/04 14:34、100/03/09 16:16,見 本院卷一第317至319頁甲帳戶交易明細)之情形,此已與常 情大相徑庭。再參酌彰銀網路銀行之安控元件不須專人安裝 ,可於多數電腦安裝,客戶持可連結網際網路之電腦設備即 可於不同地點登入企網,進行電子交易,無須進入源○公司 進行操作;源○公司IKEY共有1支等情,有彰化銀行前鎮分行 112年11月9日彰前鎮字第11200031號函、113年10月21日彰 前鎮字第1130005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7頁、卷三第 59頁),及證人即曾任職彰銀前鎮分行人員蘇○璋於本院證 稱:99年、100年間,企業客戶的電腦要從事所謂的網路電 子交易,需要安裝安控元件,但安控元件基本上在我們的網 站上都可以下載;電腦安裝安控元件以後,有些公司會分層 ,即公司是會計小姐可以登打,再由負責人做放行的動作, 放行時就要有I-KEY;有些公司則沒有分層管控,網路銀行 密碼進去後登打,就要I-KEY插進去才能做放行的動作,就 是登打的人也可以自己放行;因為時間已久,我已經不記得 源○公司當時申請的是可以分層,還是不能分層的情況;公 司申請時,就可以選擇是否要分層控管,如果是分層交易, 給會計小姐的密碼僅能做登打,例如今天要將錢給某家公司 ,做完之後,必須再放行給上一層的老闆,老闆擁有那支I- KEY才能放行等語(本院卷二第100、103至106頁),可知不 管企業有沒有分層控管,網路銀行之轉帳均是先登打再放行 ,差別僅在於分層控管是由會計小姐登打、負責人放行,不 分層控管是由登打的人自己放行。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 項轉入被告名下乙帳戶之期間,甲帳戶如欲進行網路轉帳僅 能透過被告當時使用之電腦為之等情,業經證人張○蘭於原 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451至45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510頁),堪認附表一所示匯款均係透過被告掌管 之電腦所放行。對照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交易之上傳時 間(交易輸入時間)與交易時間,可見登打上傳與放行交易 為不同時間,且差距數小時,該等款項若如被告所辯均係經 沈○○同意並由其自行插入IKEY設備並輸入網路轉帳密碼所為 ,於正常上班時間登打、放行即可,何需於深夜上網登打上 傳,再於上班時間放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之所以會有深夜轉帳之情形,乃因告訴 人公司係從事販售日常物資予入港船舶之業務,偶爾須於夜 間或凌晨時分開門營業所致,但被告向來均抗辯附表一所示 匯款係「其受領告訴人公司清償之款項」,而非「告訴人公 司清償對客戶之欠款」,已難想像告訴人公司有何須於深夜 還款予被告之急迫性存在,況如前所述,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匯款之交易時間均在白天而非深夜。參以被告於原 審自承其正常上班時間為8時30分至17時30分等語(原審卷 第511頁),再對照附表一所示匯款之各筆轉帳時間後(詳 細匯款時間見他一卷第393至423、427至433、441至445、44 9至495、499至515、519至535、543頁),可見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上傳時間(交易輸入時間)均於深夜為之,而附表 一編號5至61所示匯款之交易輸入時間則屆臨或恰為被告自 承之上班時間等情,此反足徵被告起初僅於非營業時間從事 上傳網路交易行為(不限於使用告訴人公司電腦),於營業 時間再使用告訴人公司電腦順利放行交易成功後,因發覺無 人實際控管告訴人公司帳務,遂大膽於營業時間接續從事網 路匯款等情事,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陳尚無解於被告所 辯有不合常情之瑕疵。況且,是以,應認證人沈○○指證曾將 IKEY設備及網路轉帳密碼交由被告保管,且附表一所示匯款 均係被告自行操作等節與事實相符(原審卷第416、427至42 8頁)。  ⒌再者,被告並不否認卷存收支一覽表為其所製作(原審卷第3 17頁),且依該收支一覽表之內容所示,可見於99年1月、3 月、4月、100年1月、9月、101年3月、4月均載有告訴人公 司還款予被告之紀錄(原審卷第103、107至109、125、141 、153至155頁),於99年10月、100年3月、12月、101年2月 、8月更曾分別記載「沈」、「沈先生」為告訴人公司代墊 或代付部分款項之文字(原審卷第119、129、147、151、16 3頁),堪信被告係行事謹慎而非不諳世事置自身於法律風 險不顧之人,且其確知須於財務報表或類似書面上詳載取用 公款支付予員工或股東之用途,以避免後續就公款去向發生 爭議之理,是附表一所示匯款果如被告所述均係其本於對告 訴人公司之債權所受償之款項,被告自應在對應附表一所示 匯款月份之收支一覽表中,記載歷次所匯款項分別係清償被 告何筆借款或代墊款方與事理相合,但細繹前揭收支一覽表 ,卻未發現其上載有任何與附表一所示匯款用途有關之文字 (原審卷第99至167頁),遑論被告於偵查中更自承:我月 薪4萬多元,主要代墊的是超商的費用,有時候還有購買相 機費用,我每天帶去告訴人公司的現金有時候是2、3萬元, 平均大概1萬元左右等語(他二卷第12至13頁),顯見被告 多數時間所墊付者乃超商購物費用而非大筆開銷,惟附表一 「金額」欄所示款項之數額少則數萬元,多則高達百萬元之 譜,且其中尚有數十筆逾10萬元之款項,甚難想像告訴人公 司於此期間有何須請被告代墊至少數萬元超商費用之必要性 存在,另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借據佐證附表一所示匯款係告 訴人公司清償對其之借款,從而本院自難僅憑被告及辯護人 之說詞,即遽認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匯款確有法律上之原因 。  ⒍辯護人雖於本院辯稱收支一覽表為被告在前一個月的25日左 右預估公司下個月可能的收入、支出項目或金額,會與實際 收入或支出有落差云云(本院卷三第114至115頁),但由卷 內收支一覽表觀之,除打字部分外,尚有手寫之紀錄(原審 卷第99至167頁),顯見被告有根據實際之收支狀況修正該 一覽表之內容,該收支一覽之紀錄自堪採信,辯護人所辯不 可採。  ⒎此外,縱認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匯款之期間確有相當資力存在 ,且先前曾與告訴人公司有資金往來之情形,但在別無其他 客觀證據可資核實之情況下,本無從據此反推附表一所示匯 款均係被告基於對告訴人公司之借款或代墊款債權所受償之 款項,否則豈非告訴人公司日後匯至被告帳戶之所有款項均 可解釋為清償對被告之借款?且由證人胡○德於偵查中證稱 :我任內確實有請被告代墊告訴人公司款項,但金額都在「 10萬元內」,沒有大額墊款,且每個月都會結「一次」帳, 「當月」就會付給被告等語(他二卷第7頁),亦可知證人 胡○德證陳之代墊款金額及結算方式,顯與附表一所示每月 匯款次數與金額有別。另證人張○蘭於原審證稱:我102年2 月中到職時除了收支一覽表及其他一小部分單據外,沒有看 過其他帳冊,當時曾被國稅局查核到前年度之稅務不實,因 而被國稅局核課等語(原審卷第438至440、442至443頁), 核與卷存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1月15日財高國稅苓營字第 OOOOOOOOOO號函、103年2月5日財高國稅苓營字第OOOOOOOOO O號函之內容大致相符(原審卷第269至281頁),堪信證人 張○蘭此部分證述屬實,且可推知告訴人公司未能提出財務 報表確係因被告任職期間並未製作相關帳冊所致,尚難認告 訴人公司有何拒不提出會計報表之情,故本院亦難依憑上情 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承前各情以觀,被告既係自行以IKEY設備及網路 轉帳密碼將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由告訴人公司名下之 甲帳戶匯入其所有之乙帳戶,且事後又無任何客觀證據佐證 其係本於對告訴人公司之債權而取得該等款項,則被告所為 確屬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據此行使而取財 之行為無訛,且其主觀上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以 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甚明。 三、論罪:  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 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 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 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 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339條之3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項 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 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 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比較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後 ,因修正後之規定有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則無,故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檢 察官認本件被告應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顯有誤會。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 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但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 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理。又本院於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有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原審判決法 條及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卷二第40頁、卷三第86至8 7頁),不影響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匯款之行為,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上訴 書雖主張被告應以一行為一罪論云云(本院卷一第9頁), 但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數個匯款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 下之接續施行之數舉動,為避免過度評價,合為包括一行為 ,論以一罪較為合理,起訴書亦同此見解。檢察官上訴書未 說明其認應論數罪之理由,尚難採認。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 錄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一被告有罪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26、28、35、43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 應認犯罪不能證明,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原審未詳為推求,就上開部分對 被告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㈡因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6、26、28、35、43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情節已 較原審認定為輕,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稍嫌過重;又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上開部分予以扣除,原審未予扣除而 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之刑度有評價不足,為無理由;被告聲明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及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擅自挪 用告訴人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資產供己花用,顯然欠缺忠實 履行職務之法治觀念,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產損害非輕,且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未曾與告訴人公司協調賠償 或和解事宜,難認其有反省悔過之意,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 難。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 ,及被告有歸還共563萬元(詳後述),損害已有減輕,並 考量被告之素行、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已離 婚,育有O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需要扶養照顧父母或 長輩等語(本院卷三第11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雖係104年1 2月30日增訂,並於被告行為後即105年7月1日施行,惟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沒 收新制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因本案輸入不正指令所得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 項合計共11,285,796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期間,曾於100年6月3日、7月1日 、11月15日、12月15日、101年4月5日、5月23日,分別將50 萬元、400萬元、50萬元、10萬元、3萬元、50萬元匯至告訴 人公司名下甲帳戶,有被告所提乙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他 二卷第45至61頁),就被告前已歸還之6筆合計563萬元款項 ,應認係犯罪所得之返還,此亦為告訴人所是認(他二卷第 13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自不應再 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本案僅應就被告仍保有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5,655,796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以事實欄所示方式不法取得附表一所 示匯款外,亦未經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沈○○之同意或授權,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告訴人公司上址營業處所內,以相同方 式,輸入將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款項由甲帳戶轉帳至乙帳 戶之不正指令,以製作將甲帳戶存款陸續轉出附表二「金額 」欄所示款項至乙帳戶之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因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亦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取得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款項等情, 然其辯稱此均為告訴人公司清償代墊款或借款之款項等語。  ㈢經查:被告有自告訴人公司之甲帳戶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 項轉匯至被告之乙帳戶,而取得該等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彰化銀行網銀交易處理狀 態查詢及外匯憑證列印等在卷可稽(他一卷第373、401、45 1、455、469、485、537、539、541頁),堪以認定。卷內 雖無帳冊紀錄以供認定附表二所示匯款之原因,但查:   ⒈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告訴人公司向彰銀申請貸款所檢附之 財力證明資料,即為該銀行於112年9月14日彰前鎮字第OOOO OOOO號函所檢附之交易明細及報稅資料,有彰銀前鎮分行11 2年10月31日彰前鎮字第OOOOOOOO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二 第19頁),而上開甲帳戶交易明細「交易註記」欄有如附表 二編號1至6「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之交易註記」欄所示之 記載內容,沈○○為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對上開交易明細之「 交易註記」自能知悉。被告為操作上開匯款交易之人,上開 交易註記應為其所為,若該等款項未經沈○○同意匯款,被告 當無做此註記以提醒沈○○注意之理。沈○○以上開交易明細作 為財力證明持向彰化銀行申辦貸款時,對該等交易註記之內 容既未表示意見,被告辯稱此部分匯款有經過沈○○同意等語 ,尚非無據。  ⒉附表二編號7至9部分:由卷內收支一覽表,可見告訴人公司 確曾有還款予被告之紀錄(原審卷第103、107至109、125、 141、153至155頁),已如前述,且卷內並無101年10月至11 月之收支一覽表存在,則本院無從檢視被告有無在101年10 月至11月之收支一覽表記載告訴人公司清償欠款等文字,則 被告取得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是否確非本於其 對告訴人公司之債權而受償,即有未明,基於罪疑惟輕原則 ,本院自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附表二所示匯款尚屬不能證明,而難以修正前刑法第3 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相繩。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明知未獲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於附表三編 號1、2、4之時間,在不詳地點,盜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於 附表三編號1、2、4所示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欄位,偽造如附 表三編號1、2、4所示金額之支票,再持上開支票交付華僑 銀行高雄分行(現已併入花旗銀行)以自己名義作為請領人 據以行使,因而取得支票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 。㈡被告利用沈○○為便利其辦理銀行作業而交付告訴人公司 大小章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三編號3、5至71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於授權範圍外 ,盜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於匯款憑條、存摺支領單,偽造告 訴人公司欲自其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丙帳戶)、甲帳戶轉帳至被告於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乙帳戶之私文書,向不知情之銀 行行員據以行使,致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提領人 填寫各該匯款憑條,而如數匯入被告之丁帳戶、乙帳戶,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及華僑銀行、彰銀相關業務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就貳、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就貳、一、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沈○○之證述、附表三編號1、2、4所示支票影本、支票存根 聯(96年8月27日)、上開被告人事資料卡、勞工保險卡暨10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丙帳戶存摺內頁影印資料 、甲帳戶交易明細表、彰銀存摺支領單、存摺類存款憑條(1 00年1月17日)、甲帳戶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資料(網路銀行 查詢結果)、甲帳戶存摺內頁影印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0年8月4日電話紀錄單、彰銀匯款回條聯(100年7月15日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領取附表三除編號1、2、4 、29、67外之其他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 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支票、匯款 憑條、存摺支領單我都是先填載完成,才拿給沈○○核對並由 其蓋印公司大小章,沈○○蓋印後再拿給我,由我前往銀行辦 理領款或匯款等語。辯護人則以:如果被告確實持有公司大 小章且有意盜領告訴人公司款項,其大可直接在取款憑條上 盜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後逕自領取乙存帳戶內之款項即可, 應無先將公司資金轉入甲存帳戶後,再持偽造支票領款之必 要;且被告背書領取票款時所留下之聯絡資訊為告訴人公司 之營業地址與電話,如被告真有盜領票款之意,如此豈非徒 增被查獲之風險;另證人沈○○於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公司的所 有款項,均須經由其審核用印後才會交給被告前往銀行辦理 ,證人沈○○後續實無另行交付告訴人公司大小章給被告之必 要,況其於另案審理程序中,亦從未提及有將公司大小章轉 交被告之情事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有提領或取得附表三除編號29、67外之其他款項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承認有提領附表三編號1、2、4所示支票款 項(原審卷第507頁),且為其於本院不爭執有取得附表三 編號1、2、4、29、67所示款項(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 且與證人沈○○歷次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1、2、4所示 支票影本、支票存根聯(96年8月27日)、丙帳戶存摺內頁影 印資料、甲帳戶交易明細表、彰銀存摺支領單、存摺類存款 憑條(100年1月17日)、甲帳戶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資料(網 路銀行查詢結果)、甲帳戶存摺內頁影印資料可憑,堪信為 真實。  ㈡關於被告持以領取上揭部分款項之支票、匯款憑條、存摺支 領單上之印文係由何人蓋印等節,證人沈○○固於本案偵訊、 原審迭證:因為公司離銀行路程較遠,且被告表示去銀行萬 一發現支票、單據寫錯字必須補蓋大小章,有時甚至需要作 廢,我基於信任關係且體恤被告,都會在被告前往銀行前將 公司大小章交給她,被告就是利用這個機會在空白支票、單 據上私自蓋印公司大小章來盜領款項等語(他二卷第9頁、 原審卷第398至399、401頁),惟告訴人公司於95年後即由 證人沈○○掌管財務,且相關支出均須經其批准並在支票、單 據上蓋印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後,被告才能持已蓋印之票據、 單據前往銀行辦理等情,業經證人沈○○於本案及另案審判程 序證述甚明(原審卷第400至401、403、406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6號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88頁正面), 由此可知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多數時間均由證人沈○○掌管, 且其有審核監督告訴人公司整體財務及支出款項與否之實質 權限,則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期間是否確曾持有告訴人公司之 大小章,已非無疑。  ㈢再者,證人沈○○既於支票或領款單據上核章,衡情其於蓋印 公司大小章前應已核對支票或領款單據上之受款人、金額等 記載均無錯誤,而無再行更正之必要,且倘被告事後再以誤 寫誤繕須修改為由向證人沈○○借用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其亦 應要求被告再次提出更正後之支票或單據供其核對蓋印方與 事理相合,然證人沈○○卻於原審證稱:我當時基於信任及考 量被告安全,才會將公司大小章都交給被告,且我於附表三 所示期間從未要求要查帳等語(原審卷第423至424頁),此 非但不符公司內稽內控之要求,更與公司負責人應特別重視 公司財務是否健全、員工有無盜取公款之常情相左,故被告 是否確有在支票、領款單據上蓋印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以盜領 款項等情,亦有可疑。甚且,依彰銀前鎮分行110年12月1日 彰前鎮字第11000111號函所附交易傳票所示,被告自告訴人 公司名下甲帳戶提領附表三編號29所示款項後,即將之連同 現金10萬元一併轉存至告訴人公司名下其他彰銀帳戶(原審 卷第169、173頁),而與證人沈○○指證該筆款項係遭被告詐 領等節全然不符。準此,證人沈○○之證詞既有上揭瑕疵可指 ,自難採信。  ㈣此外,檢察官所提被告人事資料卡、勞工保險卡暨101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電話紀錄單、彰銀匯款回條聯(1 00年7月15日),或僅能證明被告曾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或只 能佐證附表三所示部分款項流向被告名下帳戶,但均不足以 證明附表三所示款項均係被告自行於支票、單據上蓋印告訴 人公司大小章後所盜領,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起訴意旨 所指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等犯行。至 檢察官於原審雖聲請調閱被告96年至101年之全戶綜合所得 資料,欲證明被告並無資力為告訴人公司代墊或貸予該公司 如此高額之款項(原審卷第459頁),惟被告於原審已自承 其家戶所得每月12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案發期間 未曾繼承遺產等語(原審卷第482至483頁),顯無浮濫虛報 其與配偶薪資及家庭財產之情事,且檢察官就被告係未經沈 ○○同意而盜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一事並未提出相當證明業如 前述,則上開部分款項是否未經沈○○同意而匯出,仍有未明 ,縱認被告所辯顯屬可疑,亦不得據此反推被告必然涉有前 開起訴意旨所指罪嫌,故此部分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 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其取得附表三所示部分款項所為之供述雖 有啟人疑竇之處,但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所舉之證據,並未達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 難僅憑前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 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的理由:   原審因而就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附表三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源○公 司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 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本判決 編號 原判決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 備註 1 2 100.2.21 50,03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68 2 3 100.2.25 (交易輸入日期為前一日) 52,03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69 3 4 100.3.4 133,874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70 4 5 100.3.9 62,141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71 5 7 100.4.11 128,00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73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6 8 100.4.12 110,387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74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7 9 100.4.20 23,00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75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8 10 100.4.27 28,00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76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9 11 100.5.23 60,00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77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10 12 100.5.25 266,273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78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11 13 100.6.3 180,00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79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12 14 100.6.14 938,247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80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13 15 100.6.16 47,257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81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14 16 100.6.22 43,822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82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15 17 100.6.28 62,30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83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16 18 100.7.21 51,347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85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17 19 100.7.26 (交易輸入日期為前一日) 46,857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86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18 20 100.7.27 186,245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87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19 21 100.8.2 (交易輸入日期為前一日) 162,103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88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20 22 100.8.15 36,787 起訴書附件編號90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21 23 100.8.18 64,232 起訴書附件編號91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22 24 100.8.30 60,030 起訴書附件編號92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23 25 100.9.20 161,339 起訴書附件編號94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24 27 100.9.29 68,743 起訴書附件編號96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25 29 100.10.26 124,361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98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26 30 100.11.3 120,00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99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27 31 100.11.8 30,00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00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28 32 100.11.11 82,634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01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29 33 100.11.15 100,00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02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30 34 100.11.22 48,637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03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31 36 100.12.8 32,684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05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32 37 100.12.28 101,639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06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33 38 101.01.13 (交易輸入日期為前一日) 301,554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07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34 39 101.1.13 616,03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08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35 40 101.1.30 224,649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09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36 41 101.2.4 (交易輸入日期為前一日) 122,639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10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37 42 101.2.4 124,634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11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38 44 101.3.1 526,484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13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39 45 101.3.14 412,677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14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40 46 101.3.19 234,628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15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41 47 101.3.26 52,457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16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42 48 101.4.5 70,00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17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43 49 101.4.16 547,347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19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44 50 101.4.19 (交易輸入日期為前一日) 62,843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20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45 51 101.5.03 148,627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21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46 52 101.5.11 (交易輸入日期為前一日) 65,487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24 47 53 101.5.29 (交易輸入日期為前一日) 101,426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22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48 54 101.5.29 34,267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23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49 55 101.6.04 68,04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25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50 56 101.6.11 100,80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26 51 57 101.6.15 819,637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27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52 58 101.7.02 480,362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29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53 59 101.7.18 (交易輸入日期為前二日) 149,267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30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54 60 101.7.23 38,649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31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55 61 101.7.27 333,00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32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56 62 101.7.31 30,00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33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57 63 101.8.17 48,661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34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58 64 101.9.07 58,632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35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59 65 101.9.17 1,000,00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36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60 66 101.9.26 150,00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37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61 67 101.12.28 700,00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41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合計 11,285,796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之交易註記 1 99.10.11  38,245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5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滕培琦(本院卷一第305頁) 2 100.3.29  68,03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7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滕培琦(本院卷一第320頁) 3 100.9.28 76,240 起訴書附件編號9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滕培琦 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335頁) 4 100.10.20 32,00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97(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滕培琦 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336頁) 5 100.12.2 136,418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04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應付帳款(本院卷一第339頁、他卷一第469頁) 6 101.2.20 124,867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1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 滕培琦 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347頁) 7 101.10.17 86,348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38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8 101.10.17 76,842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39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9 101.11.15 220,00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40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附表三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告金融帳戶(或支票編號) 備註 1 96.8.27 431,000元 KA0000000(原華僑銀行) 支票 起訴書附件編號1 2 96.8.27 68,000元 KA0000000(原華僑銀行) 支票 起訴書附件編號2 3 96.10.5 1,000,000元 將丙帳戶之存款轉入丁帳戶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3 4 97.1.15 300,000元 KA0000000(原華僑銀行) 支票 起訴書附件編號4 5 97.6.10 340,000元 將丙帳戶之存款轉入丁帳戶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5 6 98.6.5 259,192元 將甲帳戶之存款轉入乙帳戶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6 7 98.8.28 64,78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7 8 98.9.7 62,84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8 9 98.9.11 62,03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9 10 98.10.1 180,03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10 11 98.10.9 264,282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11 12 98.10.13 583,394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12 13 98.10.30 189,632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13 14 98.11.12 124,667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14 15 98.11.16 261,174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15 16 98.11.23 58,642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16 17 98.11.24 50,03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17 18 98.12.18 21,03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18 19 98.12.28 32,857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19 20 98.12.30 68,475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20 21 99.1.12 124,869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21 22 99.1.15 500,00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22 23 99.1.15 612,515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23 24 99.1.26 30,03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24 25 99.2.1 50,03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25 26 99.2.9 54,197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26 27 99.2.23 177,296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27 28 99.2.26 64,782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28 29 99.3.15 500,000元 同上 臨櫃提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29 30 99.3.31 102,638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30 31 99.4.13 1,000,03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31 32 99.4.22 52,03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32 33 99.4.26 52,43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33 34 99.4.28 58,62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34 35 99.5.03 62,648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35 36 99.5.27 127,327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36 37 99.6.29 50,03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37 38 99.7.05 30,03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38 39 99.7.09 124,632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39 40 99.7.14 58,283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40 41 99.7.15 58,63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41 42 99.7.19 80,00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42 43 99.7.23 59,489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43 44 99.7.26 62,184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44 45 99.7.28 82,639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45 46 99.8.10 169,263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46 47 99.8.10 169,243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47 48 99.8.12 68,688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48 49 99.8.13 142,618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49 50 99.8.25 30,03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50 51 99.8.27 47,53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51 52 99.8.31 38,473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52 53 99.9.0 36,03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53 54 99.9.9 30,03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54 55 99.9.14 68,535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55 56 99.10.5 100,00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56 57 99.10.11 46,03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58 58 99.10.12 152,364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59 59 99.10.28 36,257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60 60 99.11.2 121,469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61 61 99.11.4 36,848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62 62 99.11.18 69,833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63 63 99.12.15 524,678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64 64 99.12.21 48,254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65 65 99.12.27 49,53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66 66 100.1.17 1,000,00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67 67 100.7.15 127,866元 自甲帳戶提領現金,再轉匯入乙帳戶 臨櫃提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84 68 100.8.12 272,338元 將甲帳戶之存款轉入乙帳戶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89 69 100.9.15 1,000,00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93 70 101.4.16 200,000元 同上 臨櫃交易 起訴書附件編號118 71 101.6.15 1,130,00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128

2024-12-11

KSHM-112-上訴-32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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