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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重慶台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堂福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 相 對 人 司馬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樂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In-Line Aging線《技 術協議書》,雙方就相對人擬供貨的In-Line Aging線應滿足 的技術要求進行明確約定。但相對人有逾期交貨、未在規定 時間內通過驗收、交貨設備不符合合同要求等多項嚴重違約 行為,且因相對人交付的In-Line Aging線至今仍無法通過 驗收,導致聲請人就該設備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故聲請人 依據《設備採購合同》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解除《設備採購合 同》涉及不合格設備In-Line Aging線的相關內容,起訴請求 相對人返還聲請人已支付的相應貨款及加計利息,經大陸地 區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以(2020)渝0192民初9566 號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設備款926,250美元及 逾期付款的資金占用損失、承擔因其未按《設備採購合同》約 定時間交貨及未在規定時間通過驗收、供貨設備質量與合同 要求不符所生違約金123,500美元、聲請人所支付律師費人 民幣50,000元,以及第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3,943.36元 與第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3841.51元。相對人不服委託律 師提起上訴,復經大陸地區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20 21)渝01民終12888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而 告確定。而相對人近年進出口金額皆達數百萬美元之多,目 前仍持續拓展營業規模,有出進口廠商登記系統、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相對人對外招募人員網頁頁面可佐證之。 惟聲請人在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雖曾與相對人協商還款事 宜但未能達成合意,經聲請人向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結果,法院查明相對人在中國已脫產,名下 並無可供執行的財產,且已對該公司限制高消費。是相對人 行為難謂無惡意之虞,在雙方已於法院進行實質攻防後,亦 無遵照法院判決意旨履行之誠意,為確保聲請人債權,如不 即時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則本案債權恐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倘法院認 為伊就假扣押之原因或請求釋明有所不足,亦願以現金或等 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 產於1,151萬5,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 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 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 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 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參照)。次按釋明事實 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 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 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 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 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 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 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設備採購 合同》約定履約,聲請人因而依據契約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 解除《設備採購合同》涉及不合格設備In-Line Aging線的相 關內容,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已支付的相應貨款含利 息及違約金,經大陸地區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以( 2020)渝0192民初9566號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 設備款926,250美元及逾期付款的資金佔用損失、承擔因其 未按《設備採購合同》約定時間交貨即未在規定時間通過驗收 、供貨設備質量與合同要求不符所生違約金123,500美元、 聲請人所支付律師費人民幣50,000元,以及第一審案件受理 費人民幣73,943.36元與第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3841.51 元。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大陸地區重慶市第一中級人 民法院(2021)渝01民終12888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維 持原判決而告確定。其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案號 :本院113年度陸許字第3號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 )等情,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 (2020)渝0192民初9566號民事判決書、大陸地區重慶市第 一中級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終12888號民事判決書及公 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堪認 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按「在大陸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 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六、其他依法律 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債權人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請求,獲有外國勝訴確定判決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 之1第1項規定,須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始得 以該外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則債權人之請求縱獲外國 法院勝訴判決確定,在經我國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判決確定 前,既尚不得逕為強制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必要, 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假扣押」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 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大陸地區確定判決判命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設備款926,250美元、違約金123,500美元、律 師費人民幣50,0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人民幣73,943.36元 與第二審案件訴訟費用人民幣73841.51元,須經我國法院以 裁定認可後方可聲請強制執行,則聲請人之請求縱獲大陸地 區法院勝訴判決確定,在經我國法院認可判決之裁定確定前 ,既尚不得逕為強制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必要,自 得依前開規定,聲請假扣押,附此敘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持系爭確定判決向重 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因法院查證發 現相對人在大陸地區並無可供執行的財產而執行未果,並檢 附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2023)渝0192執3072號執 行裁定書為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執行裁定書內容,僅可釋 明相對人現於大陸地區並無財產,惟就相對人現有責任財產 狀況如何,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俱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 明。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臺灣地區 財產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應認聲請人就 假扣押原因要件事實未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 缺。 四、綜上,聲請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則難認已盡釋明 之責。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既屬欠缺,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 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0-29

SLDV-113-全-169-20241029-1

家陸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尤國春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汪林玉 住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大嶺山鎮永 義大廈00A00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4)粵1972 民初11336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原為夫妻,於 民國104年11月30日結婚(105年8月19日向我國戶政機關登記 ),嗣於113年6月17日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及酌 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尤○○之親權、將來扶養費,並於113 年7月25日確定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並 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聲請裁定認可 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 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 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 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4年11月30日 結婚(105年8月19日向我國戶政機關登記),嗣於113年6月17 日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尤○○之 親權、將來扶養費,並於113年7月25日確定生效等事實,業 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頁)、中華人民共和國結 婚證(同卷第7頁)、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 024)粵1972民初11336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同卷第9~12頁)、 生效證明書(同卷第17頁)為證,又該等資料經大陸地區廣東 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證明與原本相符,有該公證處西元2024 年9月3日(2024)粵莞東莞證字第25699號(同卷第13頁)、 西元2024年9月3日(2024)粵莞東莞證字第25700號公證書( 同卷第18頁)在卷可稽,且前開公證書業經我國海基會驗證 無訛,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24日(113)中核字第069833號 證明(同卷第7頁)、113年9月24日(113)中核字第069834號 證明(同卷第15頁)附卷為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應推定該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為真正 ,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二)而本件大陸地區判決內容略以:「…本院認為,在前案調解 在給予6個月冷靜期的情況下,雙方仍未能和好,長期處於 分居狀態,依法可以認定雙方的夫妻感情已經破裂,原告訴 請離婚,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予以准許。關於婚生子尤○○的 扶養權和扶養費的問題。由於兒子尤○○一直跟隨原告生活, 在東莞市大岭山鎮向東小學讀二年級,如突然改變其穩定的 生活環境,對小孩子成長會產生不利影響,且尤○○亦表示願 意跟隨原告生活,本院尊重其個人意願,故婚生子尤○○宜繼 續跟隨原告生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85條的 規定,被告應負擔婚生子尤○○的部分扶養費用,綜合考慮孩 子的日常所需,結合當地消費水平,本院酌情認定被告需支 付的扶養費為1500元/月…」等語。 (三)雖大陸地區與我國法律不盡相同,然綜觀前開民事確定判決 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合於民法第1055條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規定,足認該判決認事用法,未違背我 國法律有關規定。則依前開說明,堪認前開民事判決書為真 正,且難認有何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 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29

TCDV-113-家陸許-18-20241029-1

全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9號 聲請人即 相對人即 聲 請 人 張煥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相 對 人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陳品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 即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所謂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 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 定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顯難認為假扣押 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最高法院76年度台 抗字第3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事件, 經本院於113年2月5日作成112年度全字第210號假扣押裁定( 見本院卷9-11頁),將聲請人之財產於新台幣2億5千萬元範 圍內假扣押查封在案。惟依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已獲外國 仲裁判斷,且經香港法院駁回聲請人所提之撤銷仲裁判斷而 確定,並於113年7月15日經本院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民事裁 定准予承認(見本院卷13-16頁)。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 條第2項準用我國仲裁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法院所為之承認 外國仲裁判斷之裁定,既得為執行名義,自屬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所稱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既相對人得持 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應認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核屬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聲請 人自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外國仲裁判斷雖經本院112年度仲許字 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承認,然聲請人對該仲裁判斷事件之第 一審裁定仍得抗告,該事件尚未經法院裁判確定,且縱使該 事件經裁判確定,然於相對人依仲裁判斷確定裁判為執行前 ,難認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最 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聲請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28

TYDV-113-全聲-19-20241028-1

陸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8號 聲 請 人 曾文山 代 理 人 蘇家弘律師 相 對 人 鄭勝福 鄭玉蓓如 鄭錫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民事裁定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之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5月13日所 為之(2024)粵1972訴前調確524號民事裁定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民事借貸糾紛,依大陸地區民事訴 訟法第205條規定,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人民調 解委員會駐法院工作室進行調解,並達成調解協議。嗣再依 同法第206條規定,就調解協議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 二人民法院聲請司法確認,經該法院作成(2024)粵1972訴 前調確524號民事裁定書確認該調解協議有效,並經大陸地 區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作成公證,再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 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 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6月2日通過並 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2015)13號「最 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其中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 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 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 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做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 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及依大陸地區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經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 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申請司法確認的,由雙方當事人自調解 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㈠人 民法院邀請調解組織開展先行調解的,向作出邀請的人民法 院提出;㈡調解組織自行開展調解的,向當事人住所地、標 的物所在地、調解組織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調解協 議所設糾紛應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向相應的中級人民 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法律規 定的,裁定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 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不符合法律 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通過調解方式變更原調 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裁定,因前開規定施行得 以聲請大陸地區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裁 定,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 定為真正;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 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陸 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4)粵1972訴前調確52 4號民事裁定書、生效證明書、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2 024)粵莞東莞證字第25290號、第25291號公證書為證。上 開民事裁定書、生效證明書及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驗證,亦有該基金會(113)核字第070810號、第070 812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民事裁定書、生效證明書自堪信 為真正,且核該民事裁定書之內容乃係兩造就消費借貸關係 應清償金額、範圍、方式等達成合致,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因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之聲請,認可該民事裁定 書。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0-28

TPDV-113-陸許-8-20241028-1

家陸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徐○○ 代 理 人 陳○○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2年5月8日所為 (2002)蕉民初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本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104年(即西元20 15)年6月29日以法釋字第(2015)13號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 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 的規定」第1條規定:「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 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 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第2條第1項規定:「本規定所 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 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   第17條規定:「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 決,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是在臺 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依前述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 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既可向大陸 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自亦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 ,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再按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 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 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臺灣高等法院97年 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者, 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 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 值或基本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3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 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西元2002蕉民 初字第108號,於0000年0月0日生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113年核字第061845 號、第074419號、第074420號),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檢具戶籍謄本、經海基 會驗證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聲請本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配偶,嗣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 市○○區○○○○○○0000○○○○000號判決離婚,並經海基會驗證等 情,業具其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上開 民事判決、(2024)閩寧證台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 號公證書、海基會113年核字第061845號、第074419號、第0 74420號證明為證,堪以認定。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大陸地 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上開民事判決及寧德市蕉城 區人民法院證明書,足認上開民事判決於91年9月6日確定生 效。再依上開判決所載:「本院認為,原、被告經登記結婚 ,其婚姻關係合法有效。由於雙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 ,婚後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確已 破裂,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 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 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中華人 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 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 2條的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徐○○與被告林○○離婚。」 等語,本院審核上開判決書內容,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精神相符,尚不違背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故聲請人聲請認可,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0-28

CHDV-113-家陸許-1-20241028-1

仲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仲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LUCKY BLOOM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郭碧伶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9月20日112年度仲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 伍萬壹仟貳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 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 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 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 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 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39萬4,941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為55萬1,2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25

TPDV-112-仲訴-10-20241025-2

勞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趙詠云 相 對 人 王樣日本醬燒炒麵善化店 法定代理人 王樑宗 上列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於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之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三、調解方案:㈠資方(即相對人) 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積欠之薪資新台幣66,513元。㈡給付 方式;資方(即相對人)同意分13期給付,每月給付1期(113年 6月20日至114年6月20日止),每期給付新台幣5,000元,於每月 20日前匯入勞方原提供之薪資轉帳帳戶,最後一期給付尾款新台 幣6,513元,若有一期未於期限內給付,其他各期視同全部到期 。」之調解內容,於新臺幣56,513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 ,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經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為勞 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僅支付兩期,共計 新台幣(下同)10,000元,並未完全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 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依調 解方案第一、二項所載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 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 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雙方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 內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 爭議調解記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尚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 規定之情形,而相對人已於113年6月29日、113年7月31日各 匯款5,000元,是相對人尚應給付56,513元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 )。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 就其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相對人業已給付之10 ,000元部分,並未扣除,仍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0-25

TNDV-113-勞執-47-20241025-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王家儁 相 對 人 周瑞斌即魚正鮮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勞資爭議仲裁紀錄仲裁會議要旨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之和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 和解者,應將和解書報仲裁委員會及主管機關備查,仲裁程 序即告終結;其和解與依本法成立之調解有同一效力,此於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等爭議,於民國 (下同)113年3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就雙方之勞資爭議進行 仲裁,依仲裁判斷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65,000元;惟相對人並未依協議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資遣費、代墊款、業績獎 金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選定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於13年 3月20日仲裁和解成立,仲裁和解內容為:「勞資雙方願以6 5,000元作為全案和解金,資方應於113年3月29日前給付勞 方65,000元,一次全額匯款至勞方指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0)。」,業據聲請人提出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紀錄、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 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未給付之 65,000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6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24

PCDV-113-勞執-149-20241024-1

北仲簡
臺北簡易庭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仲簡字第2號 原 告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 (A○○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林○○ (A○○之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中華民國帆船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雙全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民體育法第37條第5項規定:「體育紛爭仲裁機構所作 成之仲裁判斷,當事人不服其判斷者,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 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逾期 未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判斷確定,於當事人間 ,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原告於民國113年4 月8日社團法人臺灣體育運動暨娛樂法學會仲裁判斷書(下 簡稱系爭仲裁判斷)做成後30日內提起本訴,其程序自屬合 法;又前開條文之「…向法院提起訴訟…」,並未明文排除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訟,故原告提起本訴自屬符合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雖抗辯稱:基於體系性解釋,國民體育法第37條第5項 所稱:「向法院提起訴訟」,應指「就當事人間之爭議提起 訴訟」,而非「撤銷體育仲裁判斷」,否則該條之解釋將會 產生體系性矛盾云云。惟當事人間關於國民體育法之訴訟, 當事人既優先選擇仲裁程序,法院自應尊重當事人之程序處 分權,且當事人既選擇由臺灣體育運動暨娛樂法學會以仲裁 判斷之方式先處理該糾紛,該機關之仲裁判斷除非有仲裁法 之撤銷事由時,當事人始能訴請法院撤銷之,不論基於尊重 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由專業機構優先處理當事人之糾紛之 方面觀之,皆應得到如此之解釋,故被告之抗辯殊難採信。 至於當事人如先向法院提起訴訟,並非本案之情形,本院不 作論斷,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中華民國帆船協會未依規定辦理第一場排名賽,抗議委員會 違反民法與競賽規則、及選訓委員會之決議違反競賽規則。 侵害原告權益,造成損失,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萬元。被告 中華民國帆船協會辦理112年培育優秀或具潛力選手計畫水 風浪板項目,遴選公費出國比賽選手,是由4場排名賽成績 取最好3場總排序選出代表選手參加中國亞錦賽,依規定應 辦理4場排名賽,第一場原訂112年4月4-5日辦理,卻未辦理 ,在112年4月7-9日大鵬灣帆船錦標賽暨水翼風浪板排名賽 後竟然公告已經辦理兩場排名賽,並將兩場排名賽的成績作 為入選暑訓的5人名單,而依帆協規定只有參加暑訓的選手 才可代表參加亞錦賽,第一場大鵬灣裝備準備不及的馬公高 中女子選手蔡羽桓,完全沒有機會參加排名賽及暑訓,而原 本大鵬灣全國帆船錦標賽第四名的選手陳睦騠也因此未入選 暑訓名單,失去參加暑訓和參加國際賽的資格,原告也由第 一名變成第三名,經選手、家長在場參賽人員陸續向體育署 反應,帆協竟然以112年4月6日舉辦的水翼春訓練習賽成績 冒充排名賽成績,並以練習賽的資料做為第一場排名賽的成 果報告表送交體育署(原證1),由體育署轉函蔡羽桓。  ㈡原告未辦理第一場排名賽的事證:  ⒈無證據顯示第一場排名賽有公告事實。  ①第一場排名賽比賽前全國各地帆船委員會、學校皆未接獲第 一場比賽的報名資訊,都是在賽後才看到帆協網站公告的比 賽報名訊息,帆協聲稱:「⋯第一場排名賽因無人報名,所 以聯絡IQ人數最多的澎湖及台南⋯」等等,第一場排名賽報 名截止日期為3月28日,而在春訓教練李湘庭所提出的7人比 賽名單,日期顯示3月16日,明顯並非「無人報名」,帆協 所稱,相互矛盾,皆為虛假。  ②排名賽需經由公告報名,帆協於113年3月1日仲裁事件答辯, 提供的Line的內文李湘庭表示:「我們會辦一個小比賽,就 是第一場排名賽⋯」,兩個教練都是私下對話的方式告知比 賽訊息,而不是經由公告,證明第一排名賽沒有公告,所以 其他地區選手都不知情。  ③比賽的報名資訊皆經由公開的公告,報名人數不足就必需經 由公告程序,公告延期或取消,方符合公平、公正和公開原 則及競賽公告規定。如在113年度水翼風浪板第一場排名賽 ,因報名人數不足,即公告延期(原證2),從未有主辦單 位私自聯絡特定單位參賽等不公平、不公開的情事。而帆協 所稱:「聯絡IQ人數最多的澎湖和台南」,卻沒有通知其他 縣市,台北、台中、南投、高雄和屏東等等都有選手練習水 翼風浪板,只有聯絡澎湖和台南縣市。而在澎湖縣培育水翼 風浪板的單位如:澎湖帆船協會、馬公高中、澎湖水事水產 學校、澎南國中、澎湖消防局、澎湖國際潛水中心等等都有 水翼選手,卻未聯絡,只有聯絡張浩的浩娛樂公司所屬的te am-H團隊,該團隊也就是主辦春訓的單位。而被告所提供的 比賽名單,即為春訓練習賽名單。  ⒉無報名資料。  ①112年3月13日仲裁庭中,仲裁問證人教練李湘庭報名方式, 並出示帆協112年3月1日仲裁事件答辯所附上協會秘書與證 人李湘庭的line的內容,李湘庭確定這就是他提供的報名資 料,名單內澎湖選手為:洪麒松、林聖捷、歐直曉、石宴如 、洪嶼盟、陳冠宇及尹立文共七人,與第一場排名賽參賽澎 湖選手:「歐直曉、石宴如、洪嶼盟、陳冠宇及尹立文」共 5人不符。而是與證人尹立文在仲裁庭中所述水翼春訓澎湖 學員7人名單完全吻合,而仲裁庭中證人李湘庭與尹立文證 實,洪麒松(馬公國中7年6班)與林聖捷(文澳國小4年忠 班)並無水翼器材,春訓期間皆練習傳統風浪板,尚未開始 練習水翼風浪板,在無技術、無裝備的初學階段,自不可能 直接參加水翼風浪板國手選拔的排名賽。證實李湘庭所提出 的報名名單為水翼春訓名單,非第一場排名賽名單。帆協提 供證物:李湘庭教練與詹勳宸教練等Line的內容,討論事項 為為水翼春訓,其中會有一場排名賽,等等皆為討論。這些 討論、名額中都未曾出現選手「報名參加第一場排名賽」。 無法證明台南有人報名參加第一場排名賽。2、台南唯一參 加水翼風浪板春訓的學員藤健均,自費購買RS-one型風浪板 ,112年比賽的項目是鎖定是RS-one,其父藤永全考量未來 仍會改為水翼船型,而剛好協會辦理水翼春訓,乃在112年3 月向張浩暨浩娛樂公司劉婷葦購買IQ水翼板和一組水翼裝備 ,方便在112年3/31日開始參加春訓開始練習,自然不會在 毫無水翼技巧與準備的狀況直接參加112年4月4-5日水翼風 浪板第一場排名賽,而滕健均在112年4月7-9日參加RS-one 型比賽,且其後都是依規劃參加總統盃及全運RS-One型,從 未參加其後3場的水翼排名賽。證明比賽名單含滕健均的比 賽,是水翼春訓練習賽。  ⒊投保資料、名單皆不符。  ①被告提出保單名單內陳睦騠與原告AOO從未報名和參加水翼春 訓和第一場排名賽。陳睦騠與AOO的法定代理人曾與帆協秘 書長葉惠文(綽號PIZZA)商議參加水翼春訓,於112年3月1 3日討論春訓時間、報名和請假問題,於112年3月18日已告 知「課程時間衝突,睦騠和楚到沒有參加春訓」。原本計畫 報名水翼春訓,協會根據秘書長通知,先行納入春訓名單並 投保,可證保單資料、名單皆為水翼春訓名單,並非第一場 排名賽名單。  ②帆協提供向富邦保險投保的保單,聲稱為第一場排名賽的保 單,投保日期為3月31日,保險日期為4月4、5、6日3天,而 排名賽訂定於4月4、5兩日,自不需要投保4月6日。4月6日 已訂定為春訓練習賽,顯然這不是第一場排名賽的保單,而 是春訓練習賽的保單。  ③帆協提供第一場排名賽成績共有:歐直曉、藤健均、石宴如 、洪嶼盟、陳冠宇及尹立文」共6人,而依據第一場排名賽 投保名冊共10人,其與報名、參賽名單皆不符。而投保保單 內的身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皆錯誤,原告法定代理人第一 時間親自打電話詢問富邦產險業務楊韻蘋小姐,問:「投保 造冊名單是保險公司自行填寫還是投保單位給的資料,業務 楊韻蘋小姐親自在電話中回答是投保單位給的,而且雙方都 有核對過。一切都是依照投保單位給的資料投保的。」。因 此並不會是輸入錯誤,被告在第一排名賽及春訓同時在3月3 1日向富邦產險投保「精彩人生特定活動計畫五-15歲以上」 方案,春訓投保名單為了符合該投保方案,與第一場排名賽 投保方式相同,皆將未滿15歲的洪麒松和林聖捷的出生日期 更改為滿15歲,而且春訓投保名單相同有這項錯誤,足見投 保資料是提供投保單位帆協所給的資料,而非保險公司輸入 有誤。  ④被告所投保的保單內容與實際參賽人員的名額、選手資料、 保險日期全都有誤,足見對未辦理第一場排名賽的資料事先 早有準備。  ⒋第一場排名賽並未舉辦  ①被告112年3月1日仲裁事件答辯所附上協會秘書與證人李湘庭 的LINE中顯示第一場排名賽成績日期4月4-5日,但是這兩日 並未舉辦比賽,當然不會有任何比賽資料、照片和紀錄,而 其後在許多選手、家長向體育署反應之下,希望提出證據, 被告因為沒有證據,才聲稱「4月4、5兩日因天候因素,經 選手同意延至4月6日」。是為了以4月6日春訓練習賽的資料 、照片及成績冒充做為第一場排名賽成果報告。  ②被告發函體育署轉函蔡羽桓說明三:「因天候因素影響,經 選手同意,延至次日(4月6日)辦理⋯」(原證1)完全不實 。依據帆船競賽規則需公告項目,航行指示書第3及3.1「任 何的航行指示書更改,將在生效當日的08:00時之前公告, 競賽日程的變更,將在生效日前一日的20:00時公告。」如1 13年第一場排名賽延賽公告(原證2)。而本件第一場排名 賽被告所稱:「⋯因天侯影響,經選手同意,延至4月6日⋯」 其所謂天候影響無判斷依據,無決定單位,無延期公告,足 以證明第一場排名賽並未辦理。,其資料是使用春訓練習賽 的資料。帆船競賽所有比賽皆依「帆船競賽規則」RRS附錄J ,競賽通告和航行指示書,J1.2(11)「在最後一個預定的比 賽日最後發出預告信號的時間」(原證3),和航行指示書5 競賽時程5.1「補充航行指示書將包括表列其天數,日期, 競賽時程航次數,每日第一航次的預告信號時間,與競賽時 程最後一天的最後預告信號時間」(原證2)。所有比賽天 數,比賽日期、第一航次,比賽最後一日最後預告信號等都 要依照航行指示書的規定進行,絕對沒有「因風力不足,經 選手同意延賽」的規定,主辦比賽單位不能違法競賽規定延 賽,證明第一場排名賽未舉辦。  ③中華民國帆船協會112年度培育優秀暨具潛力運動選手實施計 劃,經費640萬元,各場比賽攸關選手代表國家參加國際賽 事,是ㄧ項非常重要的比賽,絕非帆協秘書黃郁文:「這是 一場小比賽⋯我們以目視為主⋯,而沒有各標紀錄表⋯」。查 所有的運動正式比賽都會有裁判簽名的裁判單,在帆船競賽 即為:「各標紀錄表」,只有非正式比賽的練習賽,才不會 有「各標紀錄表」,可以用目視判定,及手畫表格的成績單 (原證1),足以證明帆協提出的「第一場排名賽的成果表 格表」,是以「春訓練習賽」資料製作。被告是以春訓練習 賽的成績冒充為第一場排名賽的成績。  ⒌第一場排名賽成果報告表內容不符。  ①劉婷葦身為歐直曉、石宴如、洪嶼盟、陳冠宇、洪麒松和林 聖捷的教練,依規定是必需迴避擔任比賽裁判,當然必需迴 避而擔任比賽的裁判,只有非正式的練習賽才可以任裁判( 原證1),足以證明她所擔任裁判的比賽確定就是「春訓的 練習賽」。  ②仲裁委員會(JURY)必須在海上執行選手違規的立即判罰,所 有比賽仲裁都會搭JURY船在比賽區域執行任務。本件帆協提 供成果報告表仲裁許程淯在4月7日和蔡羽桓等澎湖選手一起 搭機到達大鵬灣比賽現場,證明第一場排名賽的成果報告表 造假。  ③帆協對於所稱第一場排名賽成果報告表說明:「共航行3航次 」,而對於照片中出現TPE 8暨張浩教練,被告回覆體育署 的說明:「身為3屆奧運參賽選手、奧會運動員委員及該會 運動員委員會委員的張浩,除了準備選材培養優秀選手資料 外,也替這些初試啼聲的青少年選手做場地測試。大鵬灣內 灣風力不太足夠,前面已有延賽的事件⋯⋯,為避免再次流賽 或集體刻意流賽,張浩親自下水測試,若水翼可浮起來,即 可成賽。張浩於第1航次出發後,經裁判確認可正常比賽後 ,便示意請張浩先生離開,故成果報告書照片內有張浩在內 。」(原證4)。帆協稱排名賽內不會有TPE8張浩,而第一 場排名賽成績名單內也沒有張浩,但依據113年3月13日仲裁 庭中證人尹立文的證詞表示:「尹立文三航次都是第一個起 航,而這三航次TPE 8都參與在他的後面起航⋯」,證人李湘 庭亦證實張浩確實參加這次的比賽(原證4),明確證明這 場成果報告表所示的比賽不是排名賽,而是由張浩與李湘庭 擔任教練的水翼春訓練習賽,張浩親自下水陪跑,現場指導 的練習賽。  ⒍未有賽前會議和啟航信號   所有正式比賽都會舉辦賽前會議,由競委長宣佈當日比賽的 賽制及競賽航線、船型旗號、比賽時間與競賽規定項目,選 手再依旗號下水比賽,只有練習賽可以不需賽前會議及旗號 ,而4/6日的比賽並無賽前會議與現場旗號,確定為練習賽 。  ⒎第一場排名賽並未舉辦,而是以春訓練習賽的成績偽造作為 第一場排名賽成績,被告在抗辯事實並無明確證明方法,所 提證明皆為虛,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因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向來認定應由 主張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之意旨,不存在之事實既 無存在,自無從舉證該事實不存在。本件第一場排名賽被告 負舉證責任,卻未有實質比賽證據,即應認定第一場排名賽 「不存在」。而仲裁判斷書:「⋯本仲裁對第一場排名賽是 否有舉辦並不作判斷⋯」已有違誤。  ㈢第三場排名賽  ⒈第一場排名賽被告並未辦理,經選手家長們向體育署反應, 並向澎湖地檢署舉發帆協秘書盧書涵涉及偽造文書及行使偽 造文書等,並經傳喚參賽選手洪嶼盟,與石宴如到庭作證第 一場排名賽未舉辦,澎湖地檢署立案並移轉台北地檢署續偵 辦,被告因此開始刁難選手,規定第三場排名賽必須使用與 國際賽相同的器材,原告不得已只好託朋友自國外空運器材 參加比賽,比賽前帆協工作人員故意在相同格式檢丈表左上 角以原子筆主角IQ二字,而提供給原告的檢丈表則無IQ二字 作為區別。原告於總統盃報名參加風浪板水翼型(第三場潛 力選手排名賽)U19歲組,皆按照規定使用符合規定的器材 。8月4日通過檢丈人員李富章對器材檢丈,8月4日下午再由 工作人員李慶財就水翼IQ器材專有的器材編號複檢通過,8 月5日比賽前再由工作人員葉時松複檢所有器材通過,該器 材完全符合國際賽規定,並核對所有器材的編號無誤,再核 對確定參賽組別青少年組,並以紅筆在參賽組別上打勾確定 ,後簽上複檢人名字。原告依照規定使用符合參加國際賽使 用的裝備,並經3位工作人員複檢完成。取得第四名成績, 確定取得第三場潛力選手排名賽資格無誤。8月5日選手歐直 曉對原告提出帆號不符黑底白字規定的抗議,經原告在抗議 仲裁庭中向抗議委員提出:「賽前會議仲裁長已宣佈本次比 賽帆號黑底白字規定不適用」,抗議委員三人黃國鴻、潘偉 華、吳鵬傑3人皆參加並主持賽前會議,乃裁定:「抗議不 成立」。而帆協秘書黃郁雯此時在抗議仲裁室卻向抗議委員 出示檢丈表,表示原告所拿的檢丈表無IQ二字。抗議委員藉 機在「事實的呈現」寫下「被抗議方參與組別為風浪板水翼 開放型.該帆船使用的檢丈表為開放型與IQFoil型共用,若 未完全符合該表,視同放棄潛力選手計畫之國際賽資格(見 秩序冊競賽規程第12條第7項)」(原證5)。該抗議委員會 :  ①違反帆船競賽規則:M3審理,M3.5「告知當事人(規則65)* 將當事人召回並對他們誦讀判定事實,結論及適用規則,以 及裁定當時間緊迫時可允許只讀裁定而後再給予細節」(原 證5)。帆船協會抗議委員會自始違反該競賽規則,未將判 定事實,結論及適用規則以及裁定告知當事人原告,而逕提 供選訓委員會,作為判定原告喪失國際賽資格的依據,嚴重 侵害該判定事實於原告提起體育仲裁案才由協會提出,原告 至此方知。  ②違反民法,抗議選手歐OO(95年出生)與被抗議選手到AOO( 98年出生)皆屬民法第十三條「有限制行為能力人」,112 年總統盃抗議仲裁庭未通知雙方法定代理人到場,已違反民 法第77條、第78條第96條之規定,該抗議與仲裁所為自始無 效。經原告以陳報狀向仲裁會敘明,仲裁會卻從未審理。  ③違反國民體育法,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一條第3項:「前項國家 代表隊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應本公平 、公正、公開、專業之原則辦理。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藉由國 家代表隊之選拔、培訓,對教練與選手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 待遇或為不利益之處分。」第三場排名賽申請人使用器材符 合IQFoiL規定,並符合112年總統盃秩序冊競賽規程第12條 第七項規定:112年總統盃秩序冊競賽規程第12條第7項規定 如下:[(七) 本賽事為「112年度培育優秀或具潛力運動選 手實施計畫」 ILCA 4、ILCA 6、iQFoil及 Formula Kite 第三場排名賽, 若欲爭取前述計畫之國際賽參賽資格,選 手須於本總統盃賽事比賽時選用與計畫中 2023 巴西世青賽 、2023 中國iQFoil 亞洲錦標賽或 2023 中國風箏亞錦賽相 同器材爭取參賽資 格,若器材不符規定,則視同放棄該計 畫之國際賽參賽資格。有關「112 年度培育優秀或具潛力運 動選手實施計畫」 國際賽活動內容及選拔名額等相關規定 ,請參閱「112 年度 培育優秀或具潛力運動選手實施計畫 」及相關國際賽競賽規。)抗議委員無權對於抗議已外的項 目如:級別(class)組別(Division)器材(Equipment) 做出決議。原告填寫的檢丈表為:「風浪板IQFoil 水翼型 」(原證6 )表內沒有任何文字顯示為「開放型與IQFoil型 共用」,帆協抗議委員會無從認定檢丈表為「開放型與IQFO IL型共用」。又抗議委員僅能依據事實與證據作出裁決,卻 違反規定將「若器材不符規定,則視同放棄該計畫之國際賽 參賽資格。變更為「若未完全符合該表,視同放棄潛力選手 計畫之國際賽資格」。以上帆協抗議委員會違法情事,原告 向體育仲裁提出,仲裁卻未審究,具有重大瑕疵違誤。 ⒉帆協選訓委員會在112年10月12日會議中依據抗議委員會所作 「事實的呈現」內文「若未完全符合該表,視同放棄潛力選 手計畫之國際賽資格⋯」做出決議,使原告喪失參加亞錦賽資 格。「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十八條:「1、體育仲裁庭得命特 定體育團體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體育仲裁所需之。證物,無 正當理由不提出者,其得認他造關於該證物之主張或依該證 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2、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選手或 教練請求之事件,特定體育團體。依法應備置之文書,有提 出予體育仲裁庭審酌調查之義務。拒不提出者,本部於接獲 體育仲裁機構陳報後,得為必要之處置。」經原告依向體育 仲裁聲請第三場排名賽參賽選手檢丈表, 帆協秘書黃郁文在 113年2月7日仲裁庭中承認,「總統盃只有一個組別,和只有 同一式檢丈表,並無其它檢丈表。」又經證人周莉在113年3 月13日仲裁庭中作證,「總統盃使用的檢丈表與楚到的檢丈 表相同,且與AOO兩人都通過檢丈及復檢。」使用器材符合規 定。被告至此自知已無理由,竟然改稱原告是因帆號不符黑 底白字規定,認定使用器材不符規定,被判定未參加比賽。 而體育仲裁也依據此理由,做出駁回判斷書,然而做出原告 喪生國際賽資格的是112年10月12日的選訓委員會,其判定的 理由為「若未完全符合該表」,與仲裁判斷書判斷的理由「 帆號」完全無相關,仲裁以此判斷有重大違誤。 ⒊IQFoilClassRules級別規則(原證7): Equipment(器材的 使用與限制)規定於 PART Il-REQUIREMENTS ANDLIMITATION S  頁數第7至第14頁。而 Sail numbers(帆號)則規定於 PART llI -REQUIREMENTS AND LIMITATIONS Section H- Sai lidentification 頁數第16至第17頁 。「器材」與「帆號」 分別規定於不同章節,互不隸屬。「帆號」屬「識別標誌」 ,當然不屬於「器材」。器材項目為:「板子、帆、操縱桿 、延長管、主桅桿、前翼、後翼、機身、立桅桿。」而識別 標誌為:「級別標誌、國旗徽章、帆號、姓名」。依國際賽 中國亞錦賽IQ的檢丈表(原證8)兩者為不同欄位,分別標示 ,仲裁判斷書未審究及此,有所違誤。 ⒋原告於抗議庭中已經敘明:「賽前會議中裁判長郭庭祥宣佈「 IQ船型黑底白字規定,在本次比賽中不適用」,再經證人周 莉證實,賽前會議裁判長宣佈,「這次比賽不使用黑底白字 的帆號規定」。被告辯稱,「這次比賽指的是開放型」,完 全為誤導。開放型帆號只要是符號、英文字母、數字等可以 辨識即可,並無規格顏色規定,自為需要在賽前會議宣佈「 這次比賽不使用黑底白字帆號規定」。足見被告所述,已難 憑採,仲裁據此判斷,有所違誤。 ⒌主任仲裁人 薛銘鴻在證人出庭作證時已明言,不得誘導訊問 。卻在證人周莉已經證實:「賽前會議裁判長郭庭祥宣佈這 場比賽不使用黑底白字帆號規定。」之後,主任仲裁以誘導 訊問的方式問:「那他有沒有講說潛力選手不用IQFOil的規 則」周莉:「他沒有講潛力選手那些那些事」,主任仲裁人 問:「就只有講這場比賽的部分?」周莉回答:「對」。主 任仲裁的詢問預設立場,已經違反證人詢問發問參考要點: 第7條:「(十)有混淆或扭曲事實之虞之發問。(十一) 錯誤 引用證人先前陳述之發問」。為被告有利的說詞設計題目, 其後並以此做成判斷書依據。 ⒍體育仲裁已經宣佈書狀、證物最後提交日期為112年3月21日, 卻在3月29日辯論庭中允許被告於辯論庭後再行提出證物,所 提證物不但未作出繕本送交原告,又未能使原告有充分陳述 機會。已違反仲裁法第23條:「1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 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而仲裁並以 此證物作為判斷依據,仲裁不但明顯主觀偏袒有利於帆船協 會之證據,更違反仲裁法第五章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第40條 :「四、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 定者。」之仲裁程序與仲裁協議規定。 ⒎仲裁辯論庭中,原告提出總統盃賽前會議的影音檔,並經仲裁 同意後由仲裁秘書當庭播放,其中所有關於帆號黑底白字的 規定已經清楚顯示,所指的都是IQ,正式的IQ,內容為:「 這裡有沒有IQ的選手,正式的IQ⋯,全運會有使用黑底白字, back to back,這次的比賽我們failed」(註:failed,失效 、無效),影音檔4分多鐘,從未提及「開放型」3個字,因為 ,如上述開放型本來就無帆號顏色規定,自無需再說明。本 次比賽需依規定使用IQ型的選手就只有潛力選手,裁判長宣 佈的IQ指的當然是潛力選手。裁判長宣佈明確,仲裁判斷不 但未將這對原告有利的直接證據作為證明證據,還違規設計 對帆協有利的問話方式,再依此混淆、扭曲事實之虞的證詞 ,以自由心證方式,片面臆測裁判長所未宣佈的規定,穿鑿 附會,作為對被告有利的解釋。判斷先行預設立場,仲裁庭 訊過程與結果,完全偏袒被告,已失公允。且帆協選訓會決 議原告喪失國際賽資格的理由為「未完全符合該表」仲裁理 應審究其理由是否合乎規定,仲裁判斷卻失去方向準則,以 無關選訓決議的「帆號」作為判斷,其判斷所認違背證據及 論理法則,有重大違誤。 ⒏ ①本件仲裁判斷書第15頁,關於第三場排名賽器材部分,關於帆 號仲裁書:「本件參諸申請人之第三場排名賽檢丈表上序1之 「標準。格規範」欄位「口3.如使用TPE時,需用背對背貼法 黑底白宇」,並未打勾(見申證13),可知器材檢丈時即發現 申請人的帆號貼紙非黑底白字,故未於上開欄位打勾,但因 該次比賽開放型與iQFOiL型共同参賽,不要求帆號貼紙必須 為黑底白字,故申請人之船隻檢丈仍為「合格」,檢丈合格 僅表示申請人得參加總統盃比賽,但不以檢丈合格即認定其 已符合第三場排名賽之參賽規定。)」。以上判斷全為臆測, 與事實不符,其推論無證據基礎。原告並未使用TPE帆號,當 然不需使用黑底白字規定,而賽前會議裁判長亦已宣佈「IQ 本次比賽黑底白字規則不適用,檢丈人員李富章只負責檢丈 器材部分,器材完全合格才簽名。當日下午經檢丈人員李慶 財就所有IQ器材再作複檢,並將所有IQ器材的編號核對登記 完整、完成複檢,8月5日上午由檢丈人員就參賽組別,與使 用器材核對,確定組別為潛力選手青少年組(U19),核對使 用器材正確,才以紅筆在潛力選手青少年組(U19)的欄位上 打勾確定,並簽名。體育仲裁臆測偏離事實,為判決(斷) 不具理由,應撤銷。 ②而同頁判斷書「(2)又上開競賽規程第12 條第(七)項規定 項係載明「•選手須於本總統盃賽事比賽時選用與…2023 中國 iQFOiL 亞洲錦標賽⋯相同器材爭取參賽資格,若器材不符合 ,則視同棄該計畫之國際賽參賽資格」,並非就器材與帆號 紙字分別規定,亦未將帆號紙宇於器材中除外,查帆號貼紙 相關規定於國際帆船總會2020—2024 帆船競賽規則與 iQFOiL 級別規則有規範(見相證 12 至相證14),如帆號貼紙不符 合國際賽事規定亦是喪失參賽資格,因此解釋上開競賽規程 所載「器材不符規定」之意義亦應包括「帆號紙字不符規定 」。」。本判斷書完全扭曲事實。器材項目已經明定於IQ cl ass Rules即國際IQ級別規則,PART ll第二部分,Equipment 器材項目為:「板子、帆、操縱桿、延長管、主桅桿、前翼 、後翼、機身、立桅桿。」而帆號在國際IQ級別規則,PART lll第三部分,Sail identification識別標誌,項目包含: 「級別標誌、國旗徽章、帆號、英文名」。規則中已經清楚 標示,帆號屬於識別標誌,器材項目中並無包含「帆號」, 仲裁判斷刻意忽略事實事證,不斷的用個人的推論欲推翻事 實,將個人的觀點強加於法規。而判斷書文:「查帆號貼紙 相關規定於國際帆船總會2020—2024 帆船競賽規則與 iQFOiL 級別規則有規範(見相證 12 至相證14)」,查被告提供的 所有繕本中並無相證12至相證14,而翻讀所有被告所提供附 件關於「帆船競賽規則與 iQFOiL 級別規則」從未見帆號屬 於器材的規範。更甚者,本件仲裁判決要點為:「選訓會依 抗議委員會所做,事實的呈現:若未完全符合該表,視同放 棄潛力選手計畫之國際賽資格」是否有理由?而無關帆號。 判斷書以帆號作為判斷依據,與帆協選訓會裁判原因、理由 無關,本判斷書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判斷不備理由,以與 裁定主要項目無關的論述作為判斷項目,為判決重大瑕疵違 誤。  ㈣成績計算不符規定。  ①依112年總統盃秩序冊競賽規程第12條第七項規定,若器材不 符規定,則失去國際賽參賽資格。已經明述「失去國際賽參 賽資格」,並無「成績以DNC計算的規則規定」,帆協選訓 會所做成績計算將申請人成績以DNC計算,已違反競賽規則 。(註:DNC,未起航,未抵達起航區域)。  ②「112年度總統盃全國帆船錦標賽(水翼風浪板第三場排名賽 )大會秩序冊:十二、比賽規則(十一):「本賽事抗議委 員會之裁決為最終裁決,RRS.5適用於本賽事」。及第十四 、成績計算方式:(五)一起起航的組別船型,分別各自計 算各組別船型成績。若該組別為潛力選手組別,其成績以總 排名成績計算,⋯(六)各組別船型下之分組成績直接根據 各組別總排名順序,不另重新計算各分組排名。」(原證9 )。其成績的計算方式已明確規定為「總排名」計算,選手 歐直曉對申請人所提抗議之裁決為「抗議不成立」,未有成 績變更,則大會公布的成績確定為第四名即為最終裁決,帆 協選訓委員會對於原告的成績再為決議變更為DNC,已違反 秩序冊比賽規則,並違反WORLD SAILING「帆船競賽規則」R RS,A5:競賽委員會確認後記分:「⋯競賽委員會不須經由審 理應即予計分;祇有抗議委員會可以採取其他措施使一帆船 有更差的成績計分」。  ③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一條第3項:「前項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 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專 業之原則辦理。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藉由國家代表隊之選拔、 培訓,對教練與選手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為不利益之 處分。」帆協選訓會擅自將原告AOO風浪板水翼排名賽成績 變更為DNC,其目的是為了做出原告的成績為參賽人數加1, 使其不能有3場最優成績,失去代表出國比賽資格,竟刻意 增加未具排名賽資格的選手:許智凱、張浩、李湘庭、周莉 、方榮凱等列入成績表單使參賽人數增加,為圖使原告成績 更差,更將從未參加任何水翼比賽的藤健均和歐瑞陽也列入 成績表單(原證11)。藤健均112年度比賽大鵬灣,總統盃 全部參加RX-one項目,並獲得全運RX-one項目第五名,112 年從未參加過水翼項目比賽。歐瑞暘在112年2月就把僅有的 IQFoil裝備全部賣給AOO,也從未參加112年任何一場IQFoil 項目的比賽,改練RX-one船型,並參加112年總統盃Rs-one 項目得到第三名,和在112全運會RS-one項目中獲得第三名 ,帆協的選訓委員會為使原告無法取得亞錦賽代表資格,在 排名成績浮濫增列選手,已違反秩序冊比賽規則,及國民體 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與第四十三條規定,應撤銷其決議。  ④112年全年度原告與歐直曉同場IQ的所有比賽中,各航次比賽 的成績如下:112年4月4-7日大鵬灣全國帆船錦標賽共6 航 次,原告4:2領先歐直曉。8月4-6日總統盃帆船錦標賽,9 航次原告8:1領先歐直曉,10月7日亞錦選拔賽,共7 航次原 告6:1領先歐直曉,112年11月7-14日亞錦賽共舉辦 16航次 ,原告10:6領先歐直曉,,依實力推論,排名賽第一場亦 可取得領先。帆船協會依依據潛力選手排名賽之規定,帆協 必需舉辦4場排名賽,取成績區最優的3場成績做總評,選手 可以排除成績最差的一場,帆船協會未依規定舉辦4場排名 賽,已經侵害選手參加4場比賽取得最優3場成績和排除比賽 最差場次的權益,進而影響中國亞錦賽公費參賽資格。仲裁 判斷逕自判斷:「⋯故第一場排名賽是否舉辦,已不影響申 請人於潛力選手U19組別無法排名第一的事實,亦即申請人 無法取得中國亞錦賽代表國家參賽資格。」。仲裁判斷失去 事實依據,純屬臆測,判斷不具理由。  ㈤原告申請損害賠償,包含所受損失與所失利益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 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個別事件情形之 不同而為具體的認定,使舉證公平合理分配兩造負擔。原告 申請損害賠償,所受損失部分,為「公費」代表出國所享有 的待遇,其金額包含交通、裝備運輸、住宿、參加訓練活動 、比賽期間教練支援,比賽期間教練艇支援、保險及其它行 程與選手應有的待遇,公費金額應以帆協參加中國亞錦賽的 支出明細總和除以選手數為標準。故舉證責任屬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後段「⋯,或依其情況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仲裁判斷之舉證責任,應顧及此,使舉證公平合理分配兩造 負擔。  ⒉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所定選手或教練請求之事件,特定體育團體依法應備置之 文書,有提出予體育仲裁庭審酌調查之義務。拒不提出者, 本部於接獲體育仲裁機構陳報後,得為必要之處置。」。原 告聲請被告提出代表參加亞錦賽支出明細,被告並未提出, 僅以文字敘述金額,已違反體育紛爭仲裁法,體育仲裁亦未 做適當的處分。而被告所提出的費用項目,並無裝備運輸、 教練費用、比賽現場教練艇費用,及其它費用等,而代表隊 選手於112年10月29日至11月6日在香港的行程費用並為列出 。且所提供的保險日期為113年4月8日至113年4月月15日, 與亞錦賽舉辦日期112年11月7日至14日不符。被告所示諸多 疑點,仲裁未加審究,在仲裁庭訊問終結前,亦未讓原告有 提出異議、辯論、陳述的機會。違反仲裁法第 五 章 撤銷 仲裁之訴 第40條第三項。  ⒊請求賠償的所失利益部分,依澎湖縣優秀運動員暨績優教練 獎(助)金設置要點規定,審核要點為成績與設籍6個月以 上,並未有名額或其他限制,換言之,符合要件即可申請並 獲得獎金。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要旨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事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一樣結果,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澎湖縣優秀運動員暨績優教練獎(助)金設置要點規 定,為縣政府所頒定之辦法,為不變動之制式規定,只要符 合設籍規定與成績規定,皆可得的獎金,並無其它限制或排 除要件之規定。原告條件符合該要點規定,提出申請,當然 會得到獎金,此行為與結果有相當的因果關係。體育仲裁稱 此行為與結果無相當的因果關係,仲裁判斷臆斷,尚乏憑證 ,有所違誤。  ㈥並聲明:   ⒈撤銷台灣體育運動暨法學會112年度體仲聲字第001號仲裁判 斷。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第一場排名賽有舉行:  ⒈特定單項運動某場活動是否構成比賽乃主管協會之權責認定 ,並非教練、選手用自己片面認知加以解讀。資格賽的性質 是屬於主辦單位之權責,並非選手可以自行判斷。  ⒉第1場排名賽的比賽資訊於112年3月20日公告在協會官網(被 告113年1月30日爭點整理狀附件一)。在第1場排名賽之前, 被告也提醒風浪板選手最多地區(臺南與澎湖)的教練有關比 賽事宜。當時,澎湖的教練同意帶領他的5位選手參賽;臺 南的教練說明當時有學生碰到會考,可能無法參與,經協調 後,最後臺南地區由1位滕健均選手參加。第1場排名賽辦理 日期原訂於112年4月4至5日辦理,因天候影響延至4月6日, 接著4月7至9日辦理第2場排名賽。兩場排名賽結束後暑訓名 單產生,暑訓通知於4月20日發出,員額5人,AOO是其中1名 ,以排位第3進入名單,餘為尹立文(1)、歐直曉(2)、石晏 如(4)及陳冠宇(5),AOO的哥哥陳睦騠排位第7。後續因暑訓 無法辦理,故112潛力計畫風浪板項目下的國際賽排除「必 須參加暑訓」的條件,僅參考排名賽成績進行遴選,合先敘 明。  ⒊第1場排名賽辦理過程:  ⑴第1場排名賽預告、公告、報名及完賽:  ①籌劃:第1場排名賽於111年11月先行討論辦賽概念(被告113 年3月1日答辯書第1條),經各方討論協調後決定於大鵬灣灣 內辦理。  ②預告:確認活動後,便先行向風浪板最多選手的澎湖及臺南 兩地教練預告(被告113年3月1日答辯書第2條)。  ③公告:112年3月20日先行公告於被告官網(被告113年1月30日 爭點整理狀附件一),112年3月24日收到體育署臺教體署競( 三)字第11200011444號核備公文。  ④報名:澎湖李湘庭教練及臺南詹勳宸教練向被告報名春訓及 排名賽,被告祕書長告知被告秘書,提到AOO及陳睦騠這兩 位選手可能會參賽。  ⑤完賽:113年3月1日答辯書第3條,取得賽事成績後,被告將 第1、2場排名賽成績作成選訓會議資料於112年4月19日遞交 選訓委員會召開第12屆第19次選訓會議討論112年潛力計畫 暑期訓練營名單。  ⑵春訓、第1場排名賽乃分開投保,可證此為不同活動,不容原 告混為一談:  ①第1場排名賽保險投保日期為112年4月4日0時起至6日0時止( 被告113年3月1日答辯書附件一),另春訓與第1場排名賽分 開投保,投保日期為3月31月至4月7日(本狀附件一),春訓 與排名賽的投保人員不盡相同,投保項目為水上活動的特定 保險,費用與一般保險差距4倍以上。  ②有關第1場排名賽保險,被告向投保公司富邦產險申請第1場 排名賽的投保資料時,被告知該保單的被保險人身分證字號 錯誤,保險公司於113年3月8日以電子郵件為該案資料繕打 錯誤道歉(本狀附件二),春訓保險名冊則無誤。  ③對於主辦方來說,保險為整場活動最重要的辦賽要件之一, 尤其水上活動更是不得馬虎,在得知有意願參加活動的人員 名單後便會趕緊將資料加入保險名單中。如前所述,因被告 祕書長告知被告秘書,AOO及陳睦騠可能會參賽,所以也預 先為其投保第1場排名賽。  ⑶行程:  ①第1場排名賽競賽規程表定為112年4月4日至5日比賽(被告113 年1月30日爭點整理狀附件一),因天候因素現場通知延賽至 4月6日。承如本狀第一、(二)、1說明,可以影響比賽的因 素太多,「等待」是帆船運動的另一種特性,所有參與活動 的人,不管裁判、教練、選手、家長,都必須在場等待,風 太大,就要等風小一點,風太小,就要等風起來一些,若比 賽到一半沒風,當航次可能流賽或縮短航線,風向不對,就 要起錨重新布標,「等」這個字幾乎可以貫穿整個帆船活動 ,行程在各種原因下,沒有辦法如期進行是再正常不過的事 。  ②春訓實施計畫(原告112年12月12日申證8)如同活動報名簡章 ,該行程也是表定行程,在非常仰賴大自然的帆船運動中, 能夠按照表定時間執行是大家最開心的最佳狀況,意味著不 需要漫無目的的等待。若第1場排名賽因天候延期,春訓期 間應當也受到風力影響,某些訓練無法執行,但是訓練的條 件與比賽不同,訓練的條件較寬鬆,即使風很小或沒風、不 達比賽標準也可以找到訓練的事項,例如:進行海上平板式 ,以訓練核心及平衡;比賽的標準相對高,氣象、選手能力 以及海上救援都是考量是否可以比賽的重要原素。風大不能 比賽,出於安全原因很可以理解,風小不能比賽其實也有安 全疑慮,選手可能會漂流,漂流到岸邊石頭、礁岩、防波堤 、無風帶、淺水區,器材有可能會損壞,赤腳參賽的選手可 能會被附著在石頭的螺貝類刮傷,選手漂流的地方,也有可 能救援艇無法靠近,導致救援困難,因此是否可以比賽,裁 判必須通盤性衡量。  ③紙本上的春訓實施計畫與競賽規程的行程表常常需要依據現 場實際狀況調整,極有可能難以完全按照預定行程進行。  ⑷原告知悉春訓及第一場排名賽,且112年4月4、5、6日均在現 場,但卻未參加春訓及第1場排名賽,不能歸咎被告:  ①第1場排名賽已辦理完竣與完成比賽之事實:  ❶依原告提出之證物39,被告秘書長有告知其代理人關於春訓 及第一場排名賽,並請其報名,代理人在對話中還稱:「不 過要麻煩協會發訓練和比賽的公文」。之後又稱:「課程時 間有衝突,睦堤和楚到沒有參加春訓」,可證原告知悉,只 是因為時間衝突而(未)參加春訓。  ❷事實上,原告也自承112年4月4、5、6日均在現場(參第三次 詢問會議紀錄),故其稱第一場排名賽沒有公告、通知云云 ,完全與事實不符,亦與渠自己提出之證據資料及陳述不符 。  ❸如前述,春訓與第1場排名賽乃分別投保,可證為不同活動。  ❹第1場排名賽及春訓時間部分重疊並不能代表其中一項活動不 存在。如前所述,過程中有許多因素造成原本預定計畫可能 變更,例如第1場排名賽的延期、春訓練習賽的取消、亦或 是每日都在比賽等等,但此皆屬主辦單位即被告之權責,原 告未經與主辦方(即被告)直接瞭解卻單方面地認定第1場排 名賽只是春訓練習賽而已,毫無根據。  ❺第1場排名賽由被告經過內部籌劃、排定、接洽、向上級機關 (體育署)核備、官網公告、報名、保險、舉辦、完賽、召開 選訓會議、通知112潛力計畫暑訓錄取名單,參賽選手及教 練也都可以透過上開管道、公告知悉第1場排名賽資訊,參 賽選手不論透過教練或親自向被告報名,均應在比賽之前閱 讀過競賽規程。  ❻證人李湘庭、尹立文均證稱有第1場排名賽,尹立文雖稱:「 我只記得六號才有小比賽」、「就是我們訓練營結束後的比 賽,就是等同於參加訓練營的驗收」,但同時亦表示「有( 參加第一場排名賽)」、「我們訓練結束後有辦一場小比賽 是在隔天」、「(簡單來說你在春訓後是有參加兩場比賽, 是春訓後的小比賽和第一場排名賽)是」、「(所以你還是 有參加第一場排名賽嗎?)是」。此乃因選手通常是透過教 練報名參加比賽(參:尹立文於第三次詢問會稱:「教練幫 我們報的,因為我們所有比賽都是教練處理的」),且春訓 期間同樣在進行比賽,故選手未必記得每場賽事之性質(參 :尹立文於第三次詢問會稱:「每一場比賽我們都會把他視 為比賽」)。因此,尹立文所述乃其個人認知問題(「因為我 以為的排名賽是在大鵬灣一起進行的,不是分開的」、「我 只知道有比賽,就是我們每一場都有啟航,都有按照比賽的 規則走,所以我認為說那場是我們的比賽」、「教練是說就 是盡力去比,因為要把每一場訓練當比賽,所以我們都是盡 力的。我不確定我那一場是不是排名賽,但比賽結果之後是 這樣的」),所述前後並無矛盾。  ❼被告重申特定單項運動某場活動是否構成比賽乃主管協會之 權責認定,並非教練、選手自己片面認知加以解讀。  ②原告AOO自始至終沒有參與春訓及第一排名賽:   被告重申特定單項運動某場活動是否構成比賽乃主管協會之 權責認定,非教練、選手自己片面認知加以解讀。如前舉例 ,若選手不知道所參加之比賽為奧運資格賽,成績符合標準 ,難道就無法取得資格?其他選手可以主張未取得參賽資格 ?  ❶如前述,原告自承112年4月4、5、6日均在現場(參第三次詢 問會議紀錄)。但卻未參加春訓及第1場排名賽,豈可歸咎他 人?  ❷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在被告告知112潛力暑期訓練營名單後,因 為原告的哥哥陳睦騠不在正取名單,方蓄意否定第1場排名 賽並非排名賽,又質疑第2場排名賽比賽內容,並向體育署 投書、向申訴評議委員會投書,再向體育紛爭仲裁庭提告, 甚至向地檢署提告,無所不用其極,只要跟案件有關的主要 人員都遭殃,都被他一一點名「錯誤」的地方。  ⑸原告亦承認有比賽,對於比賽之性質,原告自行片面解讀:   有關第1場排名賽辦理疑義,請見陳情人、體育署及中華民 國帆船協會自112年4月5日、12日、22日起的相關往返信函( 參被告113年1月30日爭點整理狀附件二)。陳情信主要反映 第1、2場排名賽之航線布置錯誤等事宜,並未主張第1場排 名賽不存在。故從原告自己之函文即可證明第1場排名賽事 之存在,事後方任意否認,所述完全不實。至於比賽性質之 認定,如前述,屬於協會權限,並非選手、教練可以任憑己 意判斷是否屬於排名賽。  ⑹原告質疑偏袒尹立文,毫無根據:   至於原告於該電子郵件質疑是偏袒尹立文選手進入暑訓名單 云云, 然尹選手為U21組,原告為U19組(參被告113年1月8 日答辯(二)書附件九實施計畫三、(二)、2、(2)),之後獲 選為U19組潛力選手為歐直曉(參被告112年12月22日答辯書 附件五),可見尹立文、原告二人間並無利益衝突,足見原 告所述實屬無理取鬧,毫無理由。  ㈡第三場排名賽相對人以原告器材不符合iQFoil規則,視為放 棄潛力選手計畫之國際賽參選資格,其第三場排名賽成績不 列入計算,故以未到場計算:  ⒈計分方式:  ①依照0000-0000帆船競賽規則附錄A計分第A4條(參被告113年1 月30日爭點整理狀附件三),每艘已啟航與已終航的船隻, 第1名給予1分,第2名給予2分,以此類推。依據規則第A5.2 條及排名賽競賽規程,若是未啟航、未依航線航行、未終航 、退賽、被取消資格的船隻,英文縮寫依照不同性質可記載 為DNC、DNS、OCS、NSC、DNF、RET、DSQ,其分數都為實際 參賽人數+1分計。  ②潛力計畫排名賽成績遵循規則的計分模式(參被告113年1月30 日爭點整理狀附件四),未參賽或未完賽的人以實際參賽人 數+1分計,並以灰色欄位做記號。排名賽不一定每個人每一 場都會參加,參加與否是個人的決定,不強制、開放報名, 因此在這4場排名賽有報名任何一場的人,成績都會呈現在 排名賽的表單上,未參賽的場次給予當場比賽的實際參賽人 數+1分,提供選訓委員比較機制。未參賽英文縮寫「DNC」 僅為在行政作業上從前述的縮寫中提取一個較合乎事實的登 載記號而已。  ⑵貼紙規定:  ①有關參賽器材規定已於第3場排名賽競賽規程及112年潛力計 畫(參被告113年1月8日答辯(二)書附件一及附件九)敘明, 瞭解參賽規定是參賽者的責任與義務。相關貼紙規定也在於 國際帆船總會0000-0000帆船競賽規則與iQFoil級別規則受 規範(參被告113年1月8日答辯(二)書附件六至附件八),故 若是想爭取112潛力計畫出國名額者,必須符合器材規定, 帆號貼紙必須是黑底白字,只想測試自己的程度者則可不受 規範。  ②原告112年12月15日申證13,原告的帆號自填為「10」,在丈 量表第1項帆號的標準符合格規範中,丈量人員未於「如使 用TPE時,需用背對背貼法黑底白字」勾稽,表示原告未張 貼符合iQFoil級別規定(參被告113年1月8日答辯(二)書附件 八第H.1條)的黑底白字帆號貼紙。被告113年1月30日爭點整 理狀附件五比賽照片也證明原告第3場排名賽所張貼的貼紙 為白底黑字10號,不符合iQFoil級別規定的黑底白字。  ③競賽規程(參被告113年1月8日答辯(二)書附件二)已列出風浪 板水翼型為開放組別,證人周莉也表示該組別為開放組,因 此裁判長郭廷祥在領隊會議時說明貼紙不需要符合iQFoil規 定,並無不妥。但不得片面解讀為欲爭取112潛力計畫出國 名額者,無須符合器材規定,即帆號貼紙必須是黑底白字。 蓋參賽器材規定已於第3場排名賽競賽規程明白規定,參賽 選手都明白知悉,自無再口頭變更之理。  ④且裁判長郭廷祥雖說明貼紙不需要符合iQFoil規定,但此乃 針對其他開放組別之參賽選手,裁判長並未特別說明:「爭 取112潛力計畫出國名額者,無須符合器材規定」,故仍應 以競賽規程為準。  ⑤正因一般參賽者之貼紙不需要符合iQFoil規定,所以總統盃 仲裁庭的判決才認定原告可以繼續比賽,但因未使用符合iQ Foil的器材,依據競賽規程,該比賽成績不得列入爭取國際 賽資格之成績。  ⑥綜上,原告第3場排名賽不列入計算是因為違反器材規定,而 相關器材規定的說明都已清楚條列在潛力計畫及競賽規程等 文件,其違反規定的事實也經由抗議審理庭確認,被告僅依 照抗議審理後的判決書紀錄原告第3場排名賽不列入計算(以 DNC計),登載實際參賽人數+1分的8分計算。  ⑦退萬步言之,原告既然沒有參賽,無法預測沒參賽的原告成 績,亦不可變更其他參賽選手之成績。蓋縱使原告有參賽, 仍然可能因各種因素而為最後一名,故無從變更該次排名賽 之成績。再者,第3場排名賽若原告器材合乎規定,成績將 如同仲裁程序相對人即本案被告113年1月30日爭點整理狀附 件六,第1名尹立文(21歲)、第2名歐直曉(17歲)、第3名AOO (14歲),2023年iQFoil亞錦賽U19男子組僅取1名,由歐直曉 代表參賽,故代表隊名單仍然不會變動。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⒈如前述,原告並未取得參加中國亞錦賽之資格,其請求並無 理由。  ⒉依國民體育法第37條第1、2項規定,體育紛爭仲裁對象並不 包含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聲請人之請求不屬於體育紛爭 仲裁範圍,應不受理。  ⒊再者,聲請人主張10萬元賠償,但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所 受損失」或「所失利益」為何?  ⒋退萬步言之,設若原告獲選,但是否即能取得優勝成績?自 行參賽而取得成績,是否等於獲選而能取得成績?二者並非 同一件事。蓋比賽時,除技術外,心理素質亦為重要因素, 若選手代表國家出賽,心理壓力大,更可能患得患失而無法 取得好成績。因此,不能以事後結果而推論原告可以在亞錦 賽取得優異成績。  ⒌代表隊的教練之遴選與入選的選手有關,入選選手會提名實 際指導選手的教練為代表隊教練,再經選訓委員會決議。依 據112潛力計畫,風浪板教練為1名,尹立文及歐直曉的教練 為李湘庭;本賽事以年度計畫拿到資格的選手張浩其教練亦 為李湘庭,原告既未入選,無從補助其參賽費用及教練費。 且代表隊之教練員額只有一名,選訓委員會是否會遴選陳哲 彥為代表隊教練?亦未可知,故原告請求給付教練費無理由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8款撤銷 系爭仲裁判斷之事實(本院卷第275頁第5行),依前述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系爭仲裁判斷 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8款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273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 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交叉對他方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兩造均認已成立證據 契約即113年9月21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 不得斟酌(本院卷第274頁第3至5行);退步言,被告已行使 責問權(本院卷第273頁第30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 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年9月21日後提 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8月27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仲簡字第2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原告於113年8月30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75頁 ),然迄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除曾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原告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除駁回如附件2所示外,原告於113年9月1 8日另聲請同意書、檢丈表、簽入表…等證物、聲請提供該日 抵達深圳、參加香港公開賽與深圳亞錦賽結束全部行程之費 用明細、聲請帆船協會112年中國亞錦賽深圳之保險單…等等 亦予駁回,其理由同附件2所示,其餘之證據評價容后述之 ),餘者原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如:一再的更改庭期調查 證或傳訊證人…),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 (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 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 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 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 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 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 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 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 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 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 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 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 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 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 ,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 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 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 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 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 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 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 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 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 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 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 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 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 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 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 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8款撤 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由為無理由:  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一、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三、仲裁庭於詢 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 理者。…八、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 有其他虛偽情事者。…」、「前項第6款至第8款情形,以宣 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8款及第2項 定有明文。  ⒉第按「…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指仲裁庭之組成或 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程序事項而具有程 序上瑕疵者而言;至於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 ,不在該條款規範之列。又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依 仲裁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以書面通知他人及仲裁人,當 事人一旦將仲裁人之選定通知他造後,即應受自己選定之拘 束,該通知送達後,非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不得撤回或變更 (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與當事人是否委由仲裁機構代為 通知無涉。而仲裁程序所謂「必要之調查」,乃屬仲裁庭裁 量事項,如非恣意不為任何調查,即不得謂未為必要之調查 。原審因認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撤銷事由,理由雖有未盡,惟結論尚無不合。㈢仲裁法第40 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 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 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 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 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或仲裁庭未就各個 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就爭點分別陳述者,均不能 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原審以上開理 由認系爭仲裁判斷無上開規定之情形,亦不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 由為無理由: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 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 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 ,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 行為者。」仲裁法第38條定有明文。然查,當事人既基於程 序選擇權選擇仲裁程序,法院除非有仲裁法所規範之事由, 方可撤銷該仲裁判斷程序,觀系爭仲裁判斷尚無與仲裁協議 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或應附理由而 未附或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形,自應尊重當 事人之選擇。惟觀原告所爭執,僅係該仲裁判斷未採取原告 之意見,或是該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或是 該仲裁判斷理由雖有未盡等理由,但本院審酌後認為該仲裁 判斷之結論尚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款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由為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 由為無理由:   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 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 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 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 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或仲裁 庭未就各個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就爭點分別陳述 者,均不能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惟 依前述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所爭執者係該仲裁判斷 未採取原告之意見,尚非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 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從而,原告主張依 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由為無理由 。  ⒌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 由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撤銷系爭仲裁斷並未提 出系爭仲裁判斷中所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 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且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原告主張以該款 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屬無據。    ⒍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 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及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均不足 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 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 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 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 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1.撤銷台灣體育運動暨法學會11 2年度體仲聲字第001號仲裁判斷。⒉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 。均屬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件1(本院卷第49至7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中華民國帆船協會未依規定辦理第一場排名賽,抗議委員會 違反民法與競賽規則、及選訓委員會之決議違反競賽規則。 侵害原告權益,造成損失,應賠償原告10萬元。被告中華民 國帆船協會辦理112年培育優秀或具潛力選手計畫水風浪板 項目,遴選公費出國比賽選手,是由4場排名賽成績取最好3 場總排序選出代表選手參加中國亞錦賽,依規定應辦理4場 排名賽,第一場原訂112年4月4-5日辦理,卻未辦理,在112 年4月7-9日大鵬灣帆船錦標賽暨水翼風浪板排名賽後竟然公 告已經辦理兩場排名賽,並將兩場排名賽的成績作為入選暑 訓的5人名單,而依帆協規定只有參加暑訓的選手才可代表 參加亞錦賽,第一場大鵬灣裝備準備不及的馬公高中女子選 手蔡羽桓,完全沒有機會參加排名賽及暑訓,而原本大鵬灣 全國帆船錦標賽第四名的選手陳睦騠也因此未入選暑訓名單 ,失去參加暑訓和參加國際賽的資格,原告也由第一名變成 第三名,經選手、家長在場參賽人員陸續向體育署反應,帆 協竟然以112年4月6日舉辦的水翼春訓練習賽成績冒充排名 賽成績,並以練習賽的資料做為第一場排名賽的成果報告表 送交體育署(原證1),由體育署轉函蔡羽桓。  原告未辦理第一場排名賽的事證:  ⒈無證據顯示第一場排名賽有公告事實。  ①第一場排名賽比賽前全國各地帆船委員會、學校皆未接獲第 一場比賽的報名資訊,都是在賽後才看到帆協網站公告的比 賽報名訊息,帆協聲稱:「⋯第一場排名賽因無人報名,所 以聯絡IQ人數最多的澎湖及台南⋯」等等,第一場排名賽報 名截止日期為3月28日,而在春訓教練李湘庭所提出的7人比 賽名單,日期顯示3月16日,明顯並非「無人報名」,帆協 所稱,相互矛盾,皆為虛假。  ②排名賽需經由公告報名,帆協於113年3月1日仲裁事件答辯, 提供的Line的內文李湘庭表示:「我們會辦一個小比賽,就 是第一場排名賽⋯」,兩個教練都是私下對話的方式告知比 賽訊息,而不是經由公告,證明第一排名賽沒有公告,所以 其他地區選手都不知情。  ③比賽的報名資訊皆經由公開的公告,報名人數不足就必需經 由公告程序,公告延期或取消,方符合公平、公正和公開原 則及競賽公告規定。如在113年度水翼風浪板第一場排名賽 ,因報名人數不足,即公告延期(原證2),從未有主辦單 位私自聯絡特定單位參賽等不公平、不公開的情事。而帆協 所稱:「聯絡IQ人數最多的澎湖和台南」,卻沒有通知其他 縣市,台北、台中、南投、高雄和屏東等等都有選手練習水 翼風浪板,只有聯絡澎湖和台南縣市。而在澎湖縣培育水翼 風浪板的單位如:澎湖帆船協會、馬公高中、澎湖水事水產 學校、澎南國中、澎湖消防局、澎湖國際潛水中心等等都有 水翼選手,卻未聯絡,只有聯絡張浩的浩娛樂公司所屬的te am-H團隊,該團隊也就是主辦春訓的單位。而被告所提供的 比賽名單,即為春訓練習賽名單。  ⒉無報名資料。  ①112年3月13日仲裁庭中,仲裁問證人教練李湘庭報名方式, 並出示帆協112年3月1日仲裁事件答辯所附上協會秘書與證 人李湘庭的line的內容,李湘庭確定這就是他提供的報名資 料,名單內澎湖選手為:洪麒松、林聖捷、歐直曉、石宴如 、洪嶼盟、陳冠宇及尹立文共七人,與第一場排名賽參賽澎 湖選手:「歐直曉、石宴如、洪嶼盟、陳冠宇及尹立文」共 5人不符。而是與證人尹立文在仲裁庭中所述水翼春訓澎湖 學員7人名單完全吻合,而仲裁庭中證人李湘庭與尹立文證 實,洪麒松(馬公國中7年6班)與林聖捷(文澳國小4年忠 班)並無水翼器材,春訓期間皆練習傳統風浪板,尚未開始 練習水翼風浪板,在無技術、無裝備的初學階段,自不可能 直接參加水翼風浪板國手選拔的排名賽。證實李湘庭所提出 的報名名單為水翼春訓名單,非第一場排名賽名單。帆協提 供證物:李湘庭教練與詹勳宸教練等Line的內容,討論事項 為為水翼春訓,其中會有一場排名賽,等等皆為討論。這些 討論、名額中都未曾出現選手「報名參加第一場排名賽」。 無法證明台南有人報名參加第一場排名賽。2、台南唯一參 加水翼風浪板春訓的學員藤健均,自費購買RS-one型風浪板 ,112年比賽的項目是鎖定是RS-one,其父藤永全考量未來 仍會改為水翼船型,而剛好協會辦理水翼春訓,乃在112年3 月向張浩暨浩娛樂公司劉婷葦購買IQ水翼板和一組水翼裝備 ,方便在112年3/31日開始參加春訓開始練習,自然不會在 毫無水翼技巧與準備的狀況直接參加112年4月4-5日水翼風 浪板第一場排名賽,而滕健均在112年4月7-9日參加RS-one 型比賽,且其後都是依規劃參加總統盃及全運RS-One型,從 未參加其後3場的水翼排名賽。證明比賽名單含滕健均的比 賽,是水翼春訓練習賽。  ⒊投保資料、名單皆不符。  ①被告提出保單名單內陳睦騠與原告AOO從未報名和參加水翼春 訓和第一場排名賽。陳睦騠與AOO的法定代理人曾與帆協秘 書長葉惠文(綽號PIZZA)商議參加水翼春訓,於112年3月1 3日討論春訓時間、報名和請假問題,於112年3月18日已告 知「課程時間衝突,睦騠和楚到沒有參加春訓」。原本計畫 報名水翼春訓,協會根據秘書長通知,先行納入春訓名單並 投保,可證保單資料、名單皆為水翼春訓名單,並非第一場 排名賽名單。  ②帆協提供向富邦保險投保的保單,聲稱為第一場排名賽的保 單,投保日期為3月31日,保險日期為4月4、5、6日3天,而 排名賽訂定於4月4、5兩日,自不需要投保4月6日。4月6日 已訂定為春訓練習賽,顯然這不是第一場排名賽的保單,而 是春訓練習賽的保單。  ③帆協提供第一場排名賽成績共有:歐直曉、藤健均、石宴如 、洪嶼盟、陳冠宇及尹立文」共6人,而依據第一場排名賽 投保名冊共10人,其與報名、參賽名單皆不符。而投保保單 內的身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皆錯誤,原告法定代理人第一 時間親自打電話詢問富邦產險業務楊韻蘋小姐,問:「投保 造冊名單是保險公司自行填寫還是投保單位給的資料,業務 楊韻蘋小姐親自在電話中回答是投保單位給的,而且雙方都 有核對過。一切都是依照投保單位給的資料投保的。」。因 此並不會是輸入錯誤,被告在第一排名賽及春訓同時在3月3 1日向富邦產險投保「精彩人生特定活動計畫五-15歲以上」 方案,春訓投保名單為了符合該投保方案,與第一場排名賽 投保方式相同,皆將未滿15歲的洪麒松和林聖捷的出生日期 更改為滿15歲,而且春訓投保名單相同有這項錯誤,足見投 保資料是提供投保單位帆協所給的資料,而非保險公司輸入 有誤。  ④被告所投保的保單內容與實際參賽人員的名額、選手資料、 保險日期全都有誤,足見對未辦理第一場排名賽的資料事先 早有準備。  ⒋第一場排名賽並未舉辦  ①被告112年3月1日仲裁事件答辯所附上協會秘書與證人李湘庭 的LINE中顯示第一場排名賽成績日期4月4-5日,但是這兩日 並未舉辦比賽,當然不會有任何比賽資料、照片和紀錄,而 其後在許多選手、家長向體育署反應之下,希望提出證據, 被告因為沒有證據,才聲稱「4月4、5兩日因天候因素,經 選手同意延至4月6日」。是為了以4月6日春訓練習賽的資料 、照片及成績冒充做為第一場排名賽成果報告。  ②被告發函體育署轉函蔡羽桓說明三:「因天候因素影響,經 選手同意,延至次日(4月6日)辦理⋯」(原證1)完全不實 。依據帆船競賽規則需公告項目,航行指示書第3及3.1「任 何的航行指示書更改,將在生效當日的08:00時之前公告, 競賽日程的變更,將在生效日前一日的20:00時公告。」如1 13年第一場排名賽延賽公告(原證2)。而本件第一場排名 賽被告所稱:「⋯因天侯影響,經選手同意,延至4月6日⋯」 其所謂天候影響無判斷依據,無決定單位,無延期公告,足 以證明第一場排名賽並未辦理。,其資料是使用春訓練習賽 的資料。帆船競賽所有比賽皆依「帆船競賽規則」RRS附錄J ,競賽通告和航行指示書,J1.2(11)「在最後一個預定的比 賽日最後發出預告信號的時間」(原證3),和航行指示書5 競賽時程5.1「補充航行指示書將包括表列其天數,日期, 競賽時程航次數,每日第一航次的預告信號時間,與競賽時 程最後一天的最後預告信號時間」(原證2)。所有比賽天 數,比賽日期、第一航次,比賽最後一日最後預告信號等都 要依照航行指示書的規定進行,絕對沒有「因風力不足,經 選手同意延賽」的規定,主辦比賽單位不能違法競賽規定延 賽,證明第一場排名賽未舉辦。 ③中華民國帆船協會112年度培育優秀暨具潛力運動選手實施計 劃,經費640萬,各場比賽攸關選手代表國家參加國際賽事, 是ㄧ項非常重要的比賽,絕非帆協秘書黃郁文:「這是一場小 比賽⋯我們以目視為主⋯,而沒有各標紀錄表⋯」。查所有的運 動正式比賽都會有裁判簽名的裁判單,在帆船競賽即為:「 各標紀錄表」,只有非正式比賽的練習賽,才不會有「各標 紀錄表」,可以用目視判定,及手畫表格的成績單(原證1) ,足以證明帆協提出的「第一場排名賽的成果表格表」,是 以「春訓練習賽」資料製作。被告是以春訓練習賽的成績冒 充為第一場排名賽的成績。 ⒌第一場排名賽成果報告表內容不符。 ①劉婷葦身為歐直曉、石宴如、洪嶼盟、陳冠宇、洪麒松和林聖 捷的教練,依規定是必需迴避擔任比賽裁判,當然必需迴避 而擔任比賽的裁判,只有非正式的練習賽才可以任裁判(原 證1),足以證明她所擔任裁判的比賽確定就是「春訓的練習 賽」。 ②仲裁委員會(JURY)必須在海上執行選手違規的立即判罰,所有 比賽仲裁都會搭JURY船在比賽區域執行任務。本件帆協提供 成果報告表仲裁許程淯在4月7日和蔡羽桓等澎湖選手一起搭 機到達大鵬灣比賽現場,證明第一場排名賽的成果報告表造 假。 ③帆協對於所稱第一場排名賽成果報告表說明:「共航行3航次 」,而對於照片中出現TPE 8暨張浩教練,被告回覆體育署的 說明:「身為3屆奧運參賽選手、奧會運動員委員及該會運動 員委員會委員的張浩,除了準備選材培養優秀選手資料外, 也替這些初試啼聲的青少年選手做場地測試。大鵬灣內灣風 力不太足夠,前面已有延賽的事件⋯⋯,為避免再次流賽或集 體刻意流賽,張浩親自下水測試,若水翼可浮起來,即可成 賽。張浩於第1航次出發後,經裁判確認可正常比賽後,便示 意請張浩先生離開,故成果報告書照片內有張浩在內。」( 原證4)。帆協稱排名賽內不會有TPE8張浩,而第一場排名賽 成績名單內也沒有張浩,但依據113年3月13日仲裁庭中證人 尹立文的證詞表示:「尹立文三航次都是第一個起航,而這 三航次TPE 8都參與在他的後面起航⋯」,證人李湘庭亦證實 張浩確實參加這次的比賽(原證4),明確證明這場成果報告 表所示的比賽不是排名賽,而是由張浩與李湘庭擔任教練的 水翼春訓練習賽,張浩親自下水陪跑,現場指導的練習賽。 ⒍未有賽前會議和啟航信號   所有正式比賽都會舉辦賽前會議,由競委長宣佈當日比賽的 賽制及競賽航線、船型旗號、比賽時間與競賽規定項目,選 手再依旗號下水比賽,只有練習賽可以不需賽前會議及旗號 ,而4/6日的比賽並無賽前會議與現場旗號,確定為練習賽。 ⒎第一場排名賽並未舉辦,而是以春訓練習賽的成績偽造作為第 一場排名賽成績,被告在抗辯事實並無明確證明方法,所提 證明皆為虛,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因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向來認定應由主 張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之意旨,不存在之事實既無 存在,自無從舉證該事實不存在。本件第一場排名賽被告負 舉證責任,卻未有實質比賽證據,即應認定第一場排名賽「 不存在」。而仲裁判斷書:「⋯本仲裁對第一場排名賽是否有 舉辦並不作判斷⋯」已有違誤。  第三場排名賽  ⒈第一場排名賽被告並未辦理,經選手家長們向體育署反應, 並向澎湖地檢署舉發帆協秘書盧書涵涉及偽造文書及行使偽 造文書等,並經傳喚參賽選手洪嶼盟,與石宴如到庭作證第 一場排名賽未舉辦,澎湖地檢署立案並移轉台北地檢署續偵 辦,被告因此開始刁難選手,規定第三場排名賽必須使用與 國際賽相同的器材,原告不得已只好託朋友自國外空運器材 參加比賽,比賽前帆協工作人員故意在相同格式檢丈表左上 角以原子筆主角IQ二字,而提供給原告的檢丈表則無IQ二字 作為區別。原告於總統盃報名參加風浪板水翼型(第三場潛 力選手排名賽)U19歲組,皆按照規定使用符合規定的器材 。8月4日通過檢丈人員李富章對器材檢丈,8月4日下午再由 工作人員李慶財就水翼IQ器材專有的器材編號複檢通過,8 月5日比賽前再由工作人員葉時松複檢所有器材通過,該器 材完全符合國際賽規定,並核對所有器材的編號無誤,再核 對確定參賽組別青少年組,並以紅筆在參賽組別上打勾確定 ,後簽上複檢人名字。原告依照規定使用符合參加國際賽使 用的裝備,並經3位工作人員複檢完成。取得第四名成績, 確定取得第三場潛力選手排名賽資格無誤。8月5日選手歐直 曉對原告提出帆號不符黑底白字規定的抗議,經原告在抗議 仲裁庭中向抗議委員提出:「賽前會議仲裁長已宣佈本次比 賽帆號黑底白字規定不適用」,抗議委員三人黃國鴻、潘偉 華、吳鵬傑3人皆參加並主持賽前會議,乃裁定:「抗議不 成立」。而帆協秘書黃郁雯此時在抗議仲裁室卻向抗議委員 出示檢丈表,表示原告所拿的檢丈表無IQ二字。抗議委員藉 機在「事實的呈現」寫下「被抗議方參與組別為風浪板水翼 開放型.該帆船使用的檢丈表為開放型與IQFoil型共用,若 未完全符合該表,視同放棄潛力選手計畫之國際賽資格(見 秩序冊競賽規程第12條第7項)」(原證5)。該抗議委員會 :  ①違反帆船競賽規則:M3審理,M3.5「告知當事人(規則65)* 將當事人召回並對他們誦讀判定事實,結論及適用規則,以 及裁定當時間緊迫時可允許只讀裁定而後再給予細節」(原 證5)。帆船協會抗議委員會自始違反該競賽規則,未將判 定事實,結論及適用規則以及裁定告知當事人原告,而逕提 供選訓委員會,作為判定原告喪失國際賽資格的依據,嚴重 侵害該判定事實於原告提起體育仲裁案才由協會提出,原告 至此方知。  ②違反民法,抗議選手歐直曉(95年出生)與被抗議選手AOO( 98年出生)皆屬民法第十三條「有限制行為能力人」,112 年總統盃抗議仲裁庭未通知雙方法定代理人到場,已違反民 法第77條、第78條第96條之規定,該抗議與仲裁所為自始無 效。經原告以陳報狀向仲裁會敘明,仲裁會卻從未審理。  ③違反國民體育法,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一條第3項:「前項國家 代表隊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應本公平 、公正、公開、專業之原則辦理。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藉由國 家代表隊之選拔、培訓,對教練與選手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 待遇或為不利益之處分。」第三場排名賽申請人使用器材符 合IQFoiL規定,並符合112年總統盃秩序冊競賽規程第12條 第七項規定:112年總統盃秩序冊競賽規程第12條第7項規定 如下:[(七) 本賽事為「112年度培育優秀或具潛力運動選 手實施計畫」 ILCA 4、ILCA 6、iQFoil及 Formula Kite 第三場排名賽, 若欲爭取前述計畫之國際賽參賽資格,選 手須於本總統盃賽事比賽時選用與計畫中 2023 巴西世青賽 、2023 中國iQFoil 亞洲錦標賽或 2023 中國風箏亞錦賽相 同器材爭取參賽資 格,若器材不符規定,則視同放棄該計 畫之國際賽參賽資格。有關「112 年度培育優秀或具潛力運 動選手實施計畫」 國際賽活動內容及選拔名額等相關規定 ,請參閱「112 年度 培育優秀或具潛力運動選手實施計畫 」及相關國際賽競賽規。)抗議委員無權對於抗議已外的項 目如:級別(class)組別(Division)器材(Equipment) 做出決議。原告填寫的檢丈表為:「風浪板IQFoil 水翼型 」(原證6 )表內沒有任何文字顯示為「開放型與IQFoil型 共用」,帆協抗議委員會無從認定檢丈表為「開放型與IQFO IL型共用」。又抗議委員僅能依據事實與證據作出裁決,卻 違反規定將「若器材不符規定,則視同放棄該計畫之國際賽 參賽資格。變更為「若未完全符合該表,視同放棄潛力選手 計畫之國際賽資格」。以上帆協抗議委員會違法情事,原告 向體育仲裁提出,仲裁卻未審究,具有重大瑕疵違誤。 ⒉帆協選訓委員會在112年10月12日會議中依據抗議委員會所作 「事實的呈現」內文「若未完全符合該表,視同放棄潛力選 手計畫之國際賽資格⋯」做出決議,使原告喪失參加亞錦賽資 格。「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十八條:「1、體育仲裁庭得命特 定體育團體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體育仲裁所需之。證物,無 正當理由不提出者,其得認他造關於該證物之主張或依該證 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2、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選手或 教練請求之事件,特定體育團體。依法應備置之文書,有提 出予體育仲裁庭審酌調查之義務。拒不提出者,本部於接獲 體育仲裁機構陳報後,得為必要之處置。」經原告依向體育 仲裁聲請第三場排名賽參賽選手檢丈表, 帆協秘書黃郁文在 113年2月7日仲裁庭中承認,「總統盃只有一個組別,和只有 同一式檢丈表,並無其它檢丈表。」又經證人周莉在113年3 月13日仲裁庭中作證,「總統盃使用的檢丈表與楚到的檢丈 表相同,且與AOO兩人都通過檢丈及復檢。」使用器材符合規 定。被告至此自知已無理由,竟然改稱原告是因帆號不符黑 底白字規定,認定使用器材不符規定,被判定未參加比賽。 而體育仲裁也依據此理由,做出駁回判斷書,然而做出原告 喪生國際賽資格的是112年10月12日的選訓委員會,其判定的 理由為「若未完全符合該表」,與仲裁判斷書判斷的理由「 帆號」完全無相關,仲裁以此判斷有重大違誤。 ⒊IQFoilClassRules級別規則(原證7): Equipment(器材的 使用與限制)規定於 PART Il-REQUIREMENTS ANDLIMITATION S  頁數第7至第14頁。而 Sail numbers(帆號)則規定於 PART llI -REQUIREMENTS AND LIMITATIONS Section H- Sai lidentification 頁數第16至第17頁 。「器材」與「帆號」 分別規定於不同章節,互不隸屬。「帆號」屬「識別標誌」 ,當然不屬於「器材」。器材項目為:「板子、帆、操縱桿 、延長管、主桅桿、前翼、後翼、機身、立桅桿。」而識別 標誌為:「級別標誌、國旗徽章、帆號、姓名」。依國際賽 中國亞錦賽IQ的檢丈表(原證8)兩者為不同欄位,分別標示 ,仲裁判斷書未審究及此,有所違誤。 ⒋原告於抗議庭中已經敘明:「賽前會議中裁判長郭庭祥宣佈「 IQ船型黑底白字規定,在本次比賽中不適用」,再經證人周 莉證實,賽前會議裁判長宣佈,「這次比賽不使用黑底白字 的帆號規定」。被告辯稱,「這次比賽指的是開放型」,完 全為誤導。開放型帆號只要是符號、英文字母、數字等可以 辨識即可,並無規格顏色規定,自為需要在賽前會議宣佈「 這次比賽不使用黑底白字帆號規定」。足見被告所述,已難 憑採,仲裁據此判斷,有所違誤。 ⒌主任仲裁人 薛銘鴻在證人出庭作證時已明言,不得誘導訊問 。卻在證人周莉已經證實:「賽前會議裁判長郭庭祥宣佈這 場比賽不使用黑底白字帆號規定。」之後,主任仲裁以誘導 訊問的方式問:「那他有沒有講說潛力選手不用IQFOil的規 則」周莉:「他沒有講潛力選手那些那些事」,主任仲裁人 問:「就只有講這場比賽的部分?」周莉回答:「對」。主 任仲裁的詢問預設立場,已經違反證人詢問發問參考要點: 第7條:「(十)有混淆或扭曲事實之虞之發問。(十一) 錯誤 引用證人先前陳述之發問」。為被告有利的說詞設計題目, 其後並以此做成判斷書依據。 ⒍體育仲裁已經宣佈書狀、證物最後提交日期為112年3月21日, 卻在3月29日辯論庭中允許被告於辯論庭後再行提出證物,所 提證物不但未作出繕本送交原告,又未能使原告有充分陳述 機會。已違反仲裁法第23條:「1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 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而仲裁並以 此證物作為判斷依據,仲裁不但明顯主觀偏袒有利於帆船協 會之證據,更違反仲裁法第五章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第40條 :「四、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 定者。」之仲裁程序與仲裁協議規定。 ⒎仲裁辯論庭中,原告提出總統盃賽前會議的影音檔,並經仲裁 同意後由仲裁秘書當庭播放,其中所有關於帆號黑底白字的 規定已經清楚顯示,所指的都是IQ,正式的IQ,內容為:「 這裡有沒有IQ的選手,正式的IQ⋯,全運會有使用黑底白字, back to back,這次的比賽我們failed」(註:failed,失效 、無效),影音檔4分多鐘,從未提及「開放型」3個字,因為 ,如上述開放型本來就無帆號顏色規定,自無需再說明。本 次比賽需依規定使用IQ型的選手就只有潛力選手,裁判長宣 佈的IQ指的當然是潛力選手。裁判長宣佈明確,仲裁判斷不 但未將這對原告有利的直接證據作為證明證據,還違規設計 對帆協有利的問話方式,再依此混淆、扭曲事實之虞的證詞 ,以自由心證方式,片面臆測裁判長所未宣佈的規定,穿鑿 附會,作為對被告有利的解釋。判斷先行預設立場,仲裁庭 訊過程與結果,完全偏袒被告,已失公允。且帆協選訓會決 議原告喪失國際賽資格的理由為「未完全符合該表」仲裁理 應審究其理由是否合乎規定,仲裁判斷卻失去方向準則,以 無關選訓決議的「帆號」作為判斷,其判斷所認違背證據及 論理法則,有重大違誤。 ⒏①本件仲裁判斷書第15頁,關於第三場排名賽器材部分,關於 帆號仲裁書:「本件參諸申請人之第三場排名賽檢丈表上序1 之「標準。格規範」欄位「口3.如使用TPE時,需用背對背貼 法黑底白宇」,並未打勾(見申證13),可知器材檢丈時即發 現申請人的帆號貼紙非黑底白字,故未於上開欄位打勾,但 因該次比賽開放型與iQFOiL型共同参賽,不要求帆號貼紙必 須為黑底白字,故申請人之船隻檢丈仍為「合格」,檢丈合 格僅表示申請人得參加總統盃比賽,但不以檢丈合格即認定 其已符合第三場排名賽之參賽規定。)」。以上判斷全為臆測 ,與事實不符,其推論無證據基礎。原告並未使用TPE帆號, 當然不需使用黑底白字規定,而賽前會議裁判長亦已宣佈「I Q本次比賽黑底白字規則不適用,檢丈人員李富章只負責檢丈 器材部分,器材完全合格才簽名。當日下午經檢丈人員李慶 財就所有IQ器材再作複檢,並將所有IQ器材的編號核對登記 完整、完成複檢,8月5日上午由檢丈人員就參賽組別,與使 用器材核對,確定組別為潛力選手青少年組(U19),核對使 用器材正確,才以紅筆在潛力選手青少年組(U19)的欄位上 打勾確定,並簽名。體育仲裁臆測偏離事實,為判決(斷) 不具理由,應撤銷。  ②而同頁判斷書「(2)又上開競賽規程第12 條第(七)項規定 項係載明「•選手須於本總統盃賽事比賽時選用與…2023 中 國iQFOiL 亞洲錦標賽⋯相同器材爭取參賽資格,若器材不符 合,則視同棄該計畫之國際賽參賽資格」,並非就器材與帆 號紙字分別規定,亦未將帆號紙宇於器材中除外,查帆號貼 紙相關規定於國際帆船總會2020—2024 帆船競賽規則與 iQF OiL 級別規則有規範(見相證 12 至相證14),如帆號貼紙 不符合國際賽事規定亦是喪失參賽資格,因此解釋上開競賽 規程所載「器材不符規定」之意義亦應包括「帆號紙字不符 規定」。」。本判斷書完全扭曲事實。器材項目已經明定於 IQ class Rules即國際IQ級別規則,PART ll第二部分,Equ ipment器材項目為:「板子、帆、操縱桿、延長管、主桅桿 、前翼、後翼、機身、立桅桿。」而帆號在國際IQ級別規則 ,PART lll第三部分,Sail identification識別標誌,項 目包含:「級別標誌、國旗徽章、帆號、英文名」。規則中 已經清楚標示,帆號屬於識別標誌,器材項目中並無包含「 帆號」,仲裁判斷刻意忽略事實事證,不斷的用個人的推論 欲推翻事實,將個人的觀點強加於法規。而判斷書文:「查 帆號貼紙相關規定於國際帆船總會2020—2024 帆船競賽規則 與 iQFOiL 級別規則有規範(見相證 12 至相證14)」,查 被告提供的所有繕本中並無相證12至相證14,而翻讀所有被 告所提供附件關於「帆船競賽規則與 iQFOiL 級別規則」從 未見帆號屬於器材的規範。更甚者,本件仲裁判決要點為: 「選訓會依抗議委員會所做,事實的呈現:若未完全符合該 表,視同放棄潛力選手計畫之國際賽資格」是否有理由?而 無關帆號。判斷書以帆號作為判斷依據,與帆協選訓會裁判 原因、理由無關,本判斷書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判斷不備 理由,以與裁定主要項目無關的論述作為判斷項目,為判決 重大瑕疵違誤。  成績計算不符規定。  ①依112年總統盃秩序冊競賽規程第12條第七項規定,若器材不 符規定,則失去國際賽參賽資格。已經明述「失去國際賽參 賽資格」,並無「成績以DNC計算的規則規定」,帆協選訓 會所做成績計算將申請人成績以DNC計算,已違反競賽規則 。(註:DNC,未起航,未抵達起航區域)。  ②「112年度總統盃全國帆船錦標賽(水翼風浪板第三場排名賽)大會秩序冊:十二、比賽規則(十一):「本賽事抗議委員會之裁決為最終裁決,RRS.5適用於本賽事」。及第十四、成績計算方式:(五)一起起航的組別船型,分別各自計算各組別船型成績。若該組別為潛力選手組別,其成績以總排名成績計算,⋯(六)各組別船型下之分組成績直接根據各組別總排名順序,不另重新計算各分組排名。」(原證9)。其成績的計算方式已明確規定為「總排名」計算,選手歐直曉對申請人所提抗議之裁決為「抗議不成立」,未有成績變更,則大會公布的成績確定為第四名即為最終裁決,帆協選訓委員會對於原告的成績再為決議變更為DNC,已違反秩序冊比賽規則,並違反WORLD SAILING「帆船競賽規則」RRS,A5:競賽委員會確認後記分:「⋯競賽委員會不須經由審理應即予計分;祇有抗議委員會可以採取其他措施使一帆船有更差的成績計分」,(原證 )。  ③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一條第3項:「前項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 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專 業之原則辦理。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藉由國家代表隊之選拔、 培訓,對教練與選手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為不利益之 處分。」帆協選訓會擅自將原告AOO風浪板水翼排名賽成績 變更為DNC,其目的是為了做出原告的成績為參賽人數加1, 使其不能有3場最優成績,失去代表出國比賽資格,竟刻意 增加未具排名賽資格的選手:許智凱、張浩、李湘庭、周莉 、方榮凱等列入成績表單使參賽人數增加,為圖使原告成績 更差,更將從未參加任何水翼比賽的藤健均和歐瑞陽也列入 成績表單(原證11)。藤健均112年度比賽大鵬灣,總統盃 全部參加RX-one項目,並獲得全運RX-one項目第五名,112 年從未參加過水翼項目比賽。歐瑞暘在112年2月就把僅有的 IQFoil裝備全部賣給AOO,也從未參加112年任何一場IQFoil 項目的比賽,改練RX-one船型,並參加112年總統盃Rs-one 項目得到第三名,和在112全運會RS-one項目中獲得第三名 ,帆協的選訓委員會為使原告無法取得亞錦賽代表資格,在 排名成績浮濫增列選手,已違反秩序冊比賽規則,及國民體 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與第四十三條規定,應撤銷其決議。  ④112年全年度原告與歐直曉同場IQ的所有比賽中,各航次比賽 的成績如下:112年4月4-7日大鵬灣全國帆船錦標賽共6 航 次,原告4:2領先歐直曉。8月4-6日總統盃帆船錦標賽,9 航次原告8:1領先歐直曉,10月7日亞錦選拔賽,共7 航次原 告6:1領先歐直曉,112年11月7-14日亞錦賽共舉辦 16航次 ,原告10:6領先歐直曉,,依實力推論,排名賽第一場亦 可取得領先。帆船協會依依據潛力選手排名賽之規定,帆協 必需舉辦4場排名賽,取成績區最優的3場成績做總評,選手 可以排除成績最差的一場,帆船協會未依規定舉辦4場排名 賽,已經侵害選手參加4場比賽取得最優3場成績和排除比賽 最差場次的權益,進而影響中國亞錦賽公費參賽資格。仲裁 判斷逕自判斷:「⋯故第一場排名賽是否舉辦,已不影響申 請人於潛力選手U19組別無法排名第一的事實,亦即申請人 無法取得中國亞錦賽代表國家參賽資格。」。仲裁判斷失去 事實依據,純屬臆測,判斷不具理由。  原告申請損害賠償,包含所受損失與所失利益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 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個別事件情形之 不同而為具體的認定,使舉證公平合理分配兩造負擔。原告 申請損害賠償,所受損失部分,為「公費」代表出國所享有 的待遇,其金額包含交通、裝備運輸、住宿、參加訓練活動 、比賽期間教練支援,比賽期間教練艇支援、保險及其它行 程與選手應有的待遇,公費金額應以帆協參加中國亞錦賽的 支出明細總和除以選手數為標準。故舉證責任屬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後段「⋯,或依其情況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仲裁判斷之舉證責任,應顧及此,使舉證公平合理分配兩造 負擔。  ⒉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所定選手或教練請求之事件,特定體育團體依法應備置之 文書,有提出予體育仲裁庭審酌調查之義務。拒不提出者, 本部於接獲體育仲裁機構陳報後,得為必要之處置。」。原 告聲請被告提出代表參加亞錦賽支出明細,被告並未提出, 僅以文字敘述金額,已違反體育紛爭仲裁法,體育仲裁亦未 做適當的處分。而被告所提出的費用項目,並無裝備運輸、 教練費用、比賽現場教練艇費用,及其它費用等,而代表隊 選手於112年10月29日至11月6日在香港的行程費用並為列出 。且所提供的保險日期為113年4月8日至113年4月月15日, 與亞錦賽舉辦日期112年11月7日至14日不符。被告所示諸多 疑點,仲裁未加審究,在仲裁庭訊問終結前,亦未讓原告有 提出異議、辯論、陳述的機會。違反仲裁法第 五 章 撤銷 仲裁之訴 第40條第三項。  ③請求賠償的所失利益部分,依澎湖縣優秀運動員暨績優教練 獎(助)金設置要點規定,審核要點為成績與設籍6個月以 上,並未有名額或其他限制,換言之,符合要件即可申請並 獲得獎金。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要旨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事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一樣結果,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澎湖縣優秀運動員暨績優教練獎(助)金設置要點規 定,為縣政府所頒定之辦法,為不變動之制式規定,只要符 合設籍規定與成績規定,皆可得的獎金,並無其它限制或排 除要件之規定。原告條件符合該要點規定,提出申請,當然 會得到獎金,此行為與結果有相當的因果關係。體育仲裁稱 此行為與結果無相當的因果關係,仲裁判斷臆斷,尚乏憑證 ,有所違誤。   並提出成果報告表、對話紀錄、帆船競賽規則、計分表、函 件、證人之證詞、抗議單等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9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 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 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 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y…)…;⑤被告如否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112年總統盃 抗議仲裁庭未通知雙方法定代理人到場,已違反民法第77條 、第78條第96條之規定,該抗議與仲裁所為自始無效。經原 告以陳報狀向仲裁會敘明,仲裁會卻從未審理。…」被告有 何意見?仲裁庭是否未踐行通知其法代之程序,請問該程序 之進行為何?並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以上僅舉例,並不以此為限…)…;…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在仲裁庭訊問終結前,亦未讓原告 有提出異議、辯論、陳述的機會。違反仲裁法第 五 章 撤 銷仲裁之訴 第40條第三項…」。惟查,原告起訴狀中,只在 該段引用仲裁法第40條第3項撤銷該仲裁判斷,請原告確定 是否僅主張該條撤銷之?並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應寫明該仲裁判斷違反第40條第4款至第9 款之何款規定,並敘明其事實,且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即 需⓵提出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 定者〈提出該事實,不可以僅憑原告之陳述而無證據或證據 方法〉、⓶仲裁人違反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 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但迴避之聲請,經依本法 駁回者,不在此限〈應提出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之事實〉 、⓷參與仲裁之仲裁人,關於仲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者〈需提出已刑事判決確定之書面〉、⓸當事人或其代理人, 關於仲裁犯刑事上之罪者〈需提出已刑事判決確定之書面〉、 ⓹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 情事者〈需提出已刑事判決確定之書面、不可以僅憑原告之 陳述而無證據或證據方法〉、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及其 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需提出該已變更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聲 請鑑定以證明原告之觀點為考採或系爭書面係事後所偽造…〉 …;  ⑵本院並非系爭仲裁判斷之上級審,亦非系爭仲裁判斷之再審 程序;且按「…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指仲裁庭之 組成或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程序事項而 具有程序上瑕疵者而言;至於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 、妥適,不在該條款規範之列。又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 後,依仲裁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以書面通知他人及仲裁 人,當事人一旦將仲裁人之選定通知他造後,即應受自己選 定之拘束,該通知送達後,非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不得撤回 或變更(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與當事人是否委由仲裁機 構代為通知無涉。而仲裁程序所謂「必要之調查」,乃屬仲 裁庭裁量事項,如非恣意不為任何調查,即不得謂未為必要 之調查。原審因認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撤銷事由,理由雖有未盡,惟結論尚無不合。㈢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 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 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 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 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或仲裁庭未 就各個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就爭點分別陳述者, 均不能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原審以 上開理由認系爭仲裁判斷無上開規定之情形,亦不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故原告其餘所稱「…112年總統盃抗議仲裁庭未通知雙方 法定代理人到場,已違反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96條之規定 ,該抗議與仲裁所為自始無效。經原告以陳報狀向仲裁會敘 明,仲裁會卻從未審理。…」、「…國際賽中國亞錦賽IQ的檢 丈表(原證8)兩者為不同欄位,分別標示,仲裁判斷書未 審究及此,有所違誤。…」、「…本判斷書違背證據及論理法 則,判斷不備理由,以與裁定主要項目無關的論述作為判斷 項目,為判決重大瑕疵違誤。…」、「…體育仲裁臆測偏離事 實,為判決(斷)不具理由,應撤銷。…」、「…舉證責任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或依其情況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仲裁判斷之舉證責任,應顧及此,使舉證公平合 理分配兩造負擔。、…(…以上僅例示,不以此為限),似均非 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請原告再補正之,且提出前揭事實群 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比賽的報名資訊皆經由公開的公告 ,報名人數不足就必需經由公告程序,公告延期或取消,方 符合公平、公正和公開原則及競賽公告規定。如在113年度 水翼風浪板第一場排名賽,因報名人數不足,即公告延期( 原證2),從未有主辦單位私自聯絡特定單位參賽等不公平 、不公開的情事。而帆協所稱:『聯絡IQ人數最多的澎湖和 台南」』卻沒有通知其他縣市,台北、台中、南投、高雄和 屏東等等都有選手練習水翼風浪板,只有聯絡澎湖和台南縣 市。而在澎湖縣培育水翼風浪板的單位如:澎湖帆船協會、 馬公高中、澎湖水事水產學校、澎南國中、澎湖消防局、澎 湖國際潛水中心等等都有水翼選手,卻未聯絡,只有聯絡張 浩的浩娛樂公司所屬的team-H團隊,該團隊也就是主辦春訓 的單位。而被告所提供的比賽名單,即為春訓練習賽名單。 …」,此段落如被告予以否認,則原告至少應提出「…比賽的 報名資訊皆經由公開的公告…」、「…報名人數不足就必需經 由公告程序,公告延期或取消…」,為何原告如此方認為公 平、公正和公開原則及競賽公告規定?其他方式均不公平、 公正和公開原則及競賽公告規定?「…從未有主辦單位私自 聯絡特定單位參賽等不公平、不公開的情事…」之證據何在 ?其餘之主辦單位之作法為何?為何其餘主辦單位之做法才 能稱之為公平、公正和公開原則及競賽公告規定?該事實縱 使屬實,依最高法院之民事判決意旨是否是「…仲裁判斷實 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不在該條款規範之列…」而不得 做為撤銷該仲裁判斷之事由?請原告再補正之,且提出前揭 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部分只是舉例, 並不以為限,以此方法之論述者甚多,不明瞭原告是依何款 撤銷?若原告皆是自己推演而得,並無證據或證據方法可證 ,若本院之推演與原告不同,即得出不同之事實或依最高法 院前揭民事判決意旨處理…);  ⑷原告起訴狀固主張:「…請求賠償的所失利益部分,依澎湖縣 優秀運動員暨績優教練獎(助)金設置要點規定,審核要點 為成績與設籍6個月以上,並未有名額或其他限制,換言之 ,符合要件即可申請並獲得獎金…」,惟未提出前揭事實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請補正之;   ⑸原告固提出原證7之英文文書為證,惟惟「法院因闡明或確定 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之處置:…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 、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民事訴 訟法第203條定有明文,請原告於111年8月25日前(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之中譯本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⑹原告固提出原證2片段之對話紀錄,惟若被告對之否認,則片 段之對話紀錄恐有斷章取義失真之虞,經本院核該對話紀錄 顯係片段,請原告依照三之方式,提出完整之對話紀錄供被 告及本院參酌;   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 告於113年9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2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2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9月2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9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2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件2(本院卷第95至97頁): 主旨:原告113年9月10日民事聲請狀如下列說明所示,請查照。 說明: 一、覆原告113年9月10日民事聲請狀。 二、本院前函已經闡明「…本院並非系爭仲裁判斷之上級審,亦 非系爭仲裁判斷之再審程序;且按『…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係指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協議或 法律規定之程序事項而具有程序上瑕疵者而言;至於仲裁判 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不在該條款規範之列。又當 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依仲裁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 以書面通知他人及仲裁人,當事人一旦將仲裁人之選定通知 他造後,即應受自己選定之拘束,該通知送達後,非經雙方 當事人同意,不得撤回或變更(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與 當事人是否委由仲裁機構代為通知無涉。而仲裁程序所謂「 必要之調查」,乃屬仲裁庭裁量事項,如非恣意不為任何調 查,即不得謂未為必要之調查。原審因認系爭仲裁判斷無仲 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理由雖有未盡,惟 結論尚無不合。㈢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 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 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 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 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 言有未盡,或仲裁庭未就各個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諭當事 人就爭點分別陳述者,均不能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 人陳述之事由。原審以上開理由認系爭仲裁判斷無上開規定 之情形,亦不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告應指明撤銷仲裁判斷之法 定事由,而非一直爭執該仲裁判斷實質上是否採取原告之主 張或該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從而,原告聲 請傳訊證人顯非證明足以撤銷仲裁判斷之法定事由,屬不必 要證據,應予駁回。   三、加以,原告前揭狀中聲請傳訊劉婷葦、張浩、滕健均、陳睦 騠、黃郁文、盧書涵等為證人,原告前開狀內未依法記載「 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以證明其傳訊之 妥當性),顯於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 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不符,本院業已於前函內闡明「 …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 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 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 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原 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對上述闡明應甚為瞭然,竟不遵守前述 規定,從而,原告未提出訊問事項:㈠除使本院無從認定其 傳訊之妥當性,㈡亦對被告之防禦權保護不周(被告無法得 知究竟傳訊證人是為了要詢問何問題,故請詳列具體問題) ㈢其待證事實並非開放性問題,皆要問證人「是、否」之是 非題(如問帆協第1場比賽是否真的由其擔任裁判?顯有暗 示證人其夾雜之「帆協第1場比賽」「擔任裁判」之虞,且 未具體化問題例如何謂「帆協第1場比賽」,以上僅舉例…) ,原告前述行為將有可能構成程序上突襲,侵害他造之訴訟 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與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註 1),故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等證人之傳訊(意即原告之 聲請駁回)。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 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 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 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 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 。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 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 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 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 34卷第5期)。

2024-10-24

TPEV-113-北仲簡-2-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代 理 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相 對 人 安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銘 代 理 人 沈靖家律師 鄧茗佳律師 鮑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臺灣仲裁協會113年度臺仲聲字第4號仲裁事件, 聲請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14日內聲請法院裁 定之,仲裁法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因臺中港 工專Ⅱ第一、二、三期煤倉設施補償事宜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第2條之補償金、交地延遲請求賠償等爭議,相對 人向臺灣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案號:113 年度臺仲聲字第4號,下稱系爭仲裁事件)。聲請人以主任 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足 使聲請人認其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向仲裁庭聲請 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迴避,經仲裁庭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作成駁回其聲請之仲裁決定(下稱系爭仲裁決定 ),並由仲裁協會以113年9月18日臺營仲字第113200號函通 知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收受仲裁決定後,於113 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有本院收狀戳可稽,未逾法定 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仲裁事件中,依系爭協議書第 2條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最終財產價值補償金,相對人不 爭執系爭協議書並無仲裁協議,惟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13 日會談內容(下稱系爭會談內容)中有仲裁協議之約定等語 。然系爭會談內容中相對人補述「安順公司表達如下:在台 電公司願補償安順公司因此而增加之運輸管理及興建成本為 前提下,安順公司同意同意㈡的期程,惟補償方式由安順公 司與台電公司另行以調解、仲裁方式決之」等內容,僅為相 對人單方表達之意,兩造並未就最終財產價值補償金額協議 以仲裁方式為之;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明知上 情,卻將相對人個人表達意見解釋為兩造之協議,作成聲證 6之中間判斷,未盡注意義務,且強令仲裁程序之進行,蓄 意曲解系爭會談內容,違反仲裁法第1條第3項、第4項規定 ,亦違反仲裁倫理規範第6條規定之義務,足認主任仲裁人 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明顯偏頗,無法客觀公正履行仲裁人 職務,構成仲裁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2項第4款之 應迴避事由。又相對人於系爭仲裁事件中請求聲請人給付遲 延交付土地而增加之運輸管理成本,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 裁人謝建弘無視相對人完全未舉證證明其所聲稱之前置協商 程序,而聲請人已舉證證明系爭會談內容第㈣點真意為需經 協商決定調解或仲裁,且明知聲請人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仲裁 ,強令曲解兩造有仲裁協議,並於113年8月26日下午4時作 成不附理由之聲證6中間判斷,違反仲裁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 本旨,亦違反仲裁倫理規範第6條規定之義務,足認主任仲 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明顯偏頗,無法客觀公正履行仲 裁人職務,構成仲裁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2項第4 款之應迴避事由。聲請人於113年9月9日具狀向仲裁協會聲 請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迴避,仲裁庭於113年9月16 日作成系爭仲裁決定,惟系爭仲裁決定僅有主任仲裁人謝定 亞、仲裁人謝建弘簽名,仲裁人黃立不同意而未簽名,顯見 系爭仲裁決定由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自行決定 ,違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 875號等判決意旨,爰依仲裁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 第2項第4款規定,聲請命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 迴避等語,並聲明:請求命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 弘於系爭仲裁事件應予迴避。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仲裁法第17條第1項關於作成迴避准 駁決定之仲裁庭,應包括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是系爭仲裁 決定內容,形式上並無不法。又聲請人提出之迴避事由,充 其量僅為聲請人主觀上單純不滿仲裁人認事用法之結論,顯 不該當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定「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 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之規範意涵等語。 四、按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仲裁人 有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當事 人得請求其迴避;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 原因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 10日內作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仲裁法 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足使當事人認仲裁人有不能獨立、公正 執行職務之虞,依其立法理由「係指第2項第1款至第3款以 外情形,例如仲裁人與當事人一方曾有同事或合夥關係,而 其關係足使當事人產生懷疑其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者而 言。」即應以仲裁人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仲裁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 臆測,則不得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次按仲 裁法第17條除於第6項規定當事人請求獨任仲裁人迴避者, 應向法院為之外,並未規定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時,應另 選定仲裁人遞補或另組成新仲裁庭,以作成應否迴避之決定 。故另選定仲裁人,或另就是否迴避之決定組成仲裁庭,並 無法源依據。仲裁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合議仲裁庭之判斷 ,以過半數意見定之;第4項規定,合議仲裁庭之意見不能 過半數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仲裁程序視為終結。如此 時仲裁庭之組成不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將難以達成多 數決,而無法作成決定。依仲裁法第30條第5、6款規定,當 事人主張仲裁人欠缺仲裁權限(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迴 避事由),或其他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包括同 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經仲裁 庭認其無理由時,仍得進行仲裁程序,並為仲裁判斷。已明 文規定該欠缺仲裁權限者,或被聲請迴避者,於經認定無仲 裁權限或應迴避前,仍得參與判斷。故而,依仲裁法第19條 規定,就關於聲請仲裁人迴避之程序,即無再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餘地。況仲裁法就聲請仲裁人迴避之程序,採二階段審 查之立法例,第一階段由仲裁庭審查,第二階段由法院審查 ,如當事人就仲裁庭所作成應否迴避之決定不服者,仍得依 仲裁法第17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或仲裁庭已進 而作成仲裁判斷者,得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已足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又參酌德國 新仲裁法之修法過程,及奧地利2006年修正通過之新仲裁法 ,明文規定迴避之聲請,由包括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在內之 仲裁庭評決等,應認仲裁法第17條所稱之仲裁庭,即指原仲 裁庭。如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不參與迴避聲請之評決,而由 其餘2仲裁人組成之仲裁庭為之,將僅餘聲請迴避之當事人 所選任之仲裁人及主任仲裁人,仲裁庭之組成將失去平衡, 而使得聲請迴避之當事人一造可能受到過度之保護,反失其 公平性;或因難以作成決定而拖延仲裁程序,反不利仲裁程 序之迅速進行。故仲裁程序中,當事人依仲裁法第16條規定 請求仲裁人迴避,除獨任仲裁人應向法院為之外,仲裁法第 17條所稱之仲裁庭,其組成應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11月16 日100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65號丙說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有違反仲裁法 第1條第3項、第4項規定情形,及違反仲裁倫理規範第6條規 定之義務,構成仲裁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2項第4 款之應迴避事由等情,提出仲裁聲請書、系爭協議書、聲請 人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部施工處110年10月27日中施字第1 108125856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會談內容、圖示、仲裁協會113 年8月28日臺營仲字第113186號函、出席會議情形報告單、 相對人111年3月1日(111)安業字第003號、111年4月20日 (111)安業字第011號函、聲請人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111 年3月21日核火字第1118030579號、111年4月28日核火字第1 113301407號函、仲裁協會113年度臺仲聲字第4號仲裁事件 第1次仲裁詢問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23-65頁)等件為證 ,惟上開證據資料均尚無從釋明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 謝建弘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仲裁,尚無從僅因仲裁 人認定與聲請人不同,或聲請人之個人主觀臆測,而認定主 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 之虞。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主任仲裁人謝定 亞、仲裁人謝建弘對系爭仲裁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之情形,則聲請 人以上開事由遽指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於系爭 仲裁事件已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定不能獨立或公正 執行職務之虞之迴避事由,難認可取。  ㈡聲請人另主張系爭仲裁決定僅由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 謝建弘簽名,仲裁人黃立未簽名,違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等情,並提出仲裁聲請仲裁人迴避書節 本、仲裁協會113年9月18日臺營仲字第113200號函檢附之系 爭仲裁決定(見本院卷第19-22頁)等件為證。惟查,系爭 仲裁事件係由3位仲裁人組成合議仲裁庭,依仲裁法第32條 第2項規定,合議仲裁庭之判斷,以過半數意見定之。而依 系爭仲裁決定之記載,仲裁人黃立因與主任仲裁人謝定亞、 仲裁人謝建弘等人持不同意見,而未於系爭仲裁決定上簽名 ,並非未參與仲裁庭決議。茲合議仲裁庭3人中既已有2人同 意系爭仲裁決定,核已過半數,符合上開規定,並無聲請人 主張之合議仲裁庭組織不合法,或仲裁決定違反法律規定之 情形。至聲請人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見 解,主張系爭仲裁決定違反法律規定等語。然上開案件係以 合議仲裁庭就主任仲裁人應否迴避為決定時,主任仲裁人迴 避而未參與決定,致合議仲裁庭組織為偶數,違反仲裁法第 1條第1項規定,與本件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即謝定亞、謝 建弘)及未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即黃立)均參與系爭仲裁 決定之情形,已然不同,前提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  ㈢從而,仲裁協會之仲裁庭於113年9月16日作成駁回聲請人迴 避聲請之系爭仲裁決定,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不服,向本 院聲請裁定命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應予迴避,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0-23

TPDV-113-聲-569-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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