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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沂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沂宸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更正為「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12年……」,證據部分補充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31 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31014P號函暨申請人基本資料、蝦皮 拍賣網站帳號『body0825』-『佳佳精品包包』網頁列印資料、 蝦皮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品相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 物品清單」,另補充「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呂沂宸(下稱被告 )申設之蝦皮拍賣帳戶資料,以不詳代價,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其用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且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幫助意圖販賣透過 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 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報酬,而 交付其本案蝦皮拍賣帳戶資料予他人行使,使他人能夠用於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工具,使檢調單位查緝犯罪徒增困難, 亦使他人得以順遂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且商標有辨 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 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 被告幫助公開陳列並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 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 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未適度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如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 所示仿冒之CHANEL商標零錢包1個,係被告本件幫助犯意圖 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具體證據證明員警購入上 開零錢包之款項歸屬於被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未提告) 商標註冊證號 專用期限 (民國) 指定使用商品 1 仿冒CHANEL商標零錢包 1件 (員警蒐證取得)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22年12月31日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87號   被   告 呂沂宸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沂宸可預見申辦拍賣網站之帳號申請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 ,若非使用人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之不法 目的,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拍賣網站之必要。詎呂沂 宸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違反商標法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將其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蝦皮公司)所申設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body0825 」以不詳代價,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網友,以作為刊登 仿冒商標之商品資訊供銷售之用。該網友取得前開蝦皮拍賣 帳號後,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及文字,係 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夾 、包之商品範圍,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 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18日前某時起, 以前開帳號在蝦皮網站上刊登販售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 使用商標圖樣之零錢包,而公開陳列販售之。嗣員警在網路 上發現刊登仿冒商標之商品,出於蒐證之目的,於付款新臺 幣(下同)999元,購得零錢包1個,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沂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 並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詳細報表、蝦皮購物購 買紀錄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違反商標法之意思,參與違反商標法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 之幫助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 仿冒商標商品零錢包1件請依商標法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4-10-30

KSDM-113-智簡-33-20241030-1

審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智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智易字第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查獲仿冒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記載「商品訊 息」後補充「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經告訴人撤回,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註冊審定號欄記 載「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記載「0000000」更 正為「00000000」、記載「0000000」更正為「00000000」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081號 搜索票(見偵卷二第3頁)」、「被告陳文華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智易卷第9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販賣」係指出賣人將販賣之標的物 即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交付買受人,並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 始足當之,是於警員佯裝買受人以訂購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情 形下,警員既無買受之真意,縱出賣人即被告欲將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交付警員,警員既無買受真意而無與出賣人即被告 間之讓與合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行 為而成立販賣既遂,然商標法既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 不能對出賣人即被告之行為,以商標法第97條所定之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相繩。查本件查獲經過,既係警員佯裝向 被告下標購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後,復 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揆諸前開說明,因員警主觀上 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 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此部分應以意圖 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並同為 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陳文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透過網路而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某 日起至111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數次販賣如附表一所示 之商標商品之仿冒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商標權人之數個商 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透過 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於商標權人構成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審智簡卷第23頁)、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審智簡卷第31頁)、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審智簡卷第27頁)、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審智簡卷第25頁)、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狀暨和解書、切結書(見本院審智簡卷第13-15頁)及本院113年度智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智易卷第129-130頁)在卷可佐,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數量與期間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須扶養兩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3至6所 示商標權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且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亦 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智易卷第129-130頁 ,本院審智簡卷第13-15、23、25、27、31頁),本院綜核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文華明知「鬼滅之刃」卡通圖樣為木 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美術著作,非經木棉花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散布或意 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 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 自大陸地區「阿里巴巴」購物網站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 ,並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9月21日止,在桃園市○○區○○○街0 00號住處,以手機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網站,以 本案帳號,在蝦皮網站刊登及販賣侵害木棉花公司著作財產 權之商品訊息。因認被告尚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 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附表二所示印有「鬼滅之刃」圖樣之物品,商品上之鬼滅 之刃圖樣,係由日商Aniplex株式會社享有著作權,並專屬 授權與木棉花公司,而木棉花公司業已委由證人鍾昊恩於11 2年1月17日就被告同時侵害著作財產權提出告訴,有其警詢 筆錄、授權書暨認證書、鑑定證明書及損害金額評估表存卷 可查(見偵卷一第117-118、119-123、125-157、159-160頁 ),而被告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木棉花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木棉 花公司已撤回對被告違反著作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智簡卷第29頁),依上開規定,本 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含員警蒐證所購得之仿 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為販售本案仿冒商 標商品期間總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扣案之8000 元為獲利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偵卷二第184頁,本院審 智卷第99頁),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 與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其所給付之和解總金額,已遠逾前開銷售金額及獲利,是堪 認被告因上開和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前開犯罪所得 ,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 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文華所有, 供其為前開公訴不受理犯行所用之物,被告前開犯行,雖因 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致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 決有罪,然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 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49號   被   告 陳文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華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 表所示之商標權人所有,且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 標權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 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 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鬼滅之刃」卡通圖樣為木棉花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 著作,非經木棉花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 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自大陸 地區「阿里巴巴」購物網站購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 並自民國110年5月起至111年9月21日止,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住處,以手機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網站 ,以申請之帳號「david70325」(下稱本案帳號),在蝦皮 網站刊登及販賣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之商品及侵害木棉 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商品訊息,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 ,喬裝買家下標購買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耳機保護套1件 ,並於111年9月21日,在陳文華住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木 棉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本案帳號為被告陳文華使用之事實。 2.被告在蝦皮網站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2 1.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2.徐宏昇律師鑑定意見書、LOUIS VUITTON鑑定報告書、木棉花公司鑑定證明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4.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1.警員於111年9月21日,在被告居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2.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為侵害木棉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商品之事實。 3 1.蝦皮網站網頁照片、訂單資料、貨件明細、警員購得之冒「哆啦A夢」商標之耳機保護套照片 2.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27024S號函附會員資料、訂單資料 3.通聯調閱查詢單 1.本案帳號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2.被告以本案帳號在蝦皮網站上,販賣仿冒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 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侵害著作財產 權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10年5月 至111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數次侵害商標權、著作 財產權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 標權及著作權之法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物罪處斷。 三、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 ,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品,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其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之商品 查獲仿冒品 1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NINTENDO SWITCH」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掌上型電子遊戲機用保護套、電視遊樂器等 遊戲機保護殼71個 「PIKACHU」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號 「KIRBY」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掌上型液晶顯示遊樂器等 星之卡比遊戲卡匣收納盒6個 「NINTENDO SWITCH」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號 掌上型電子遊戲機用保護套、家庭用電視遊樂器用控制器、操縱桿、電視遊樂器操作桿、掌上型液晶顯示遊樂器等 遊戲機手把按鈕保護套474個 「Mario」圖樣 00000000號 「PoKeMoN」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怪物球圖樣 00000000、00000000號 「PoKeMoN」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家庭用電視遊樂器用控制器、操縱桿、電視遊樂器等 遊戲機螢幕保護貼119張 「PIKACHU」文字及圖樣 0000000號 2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V」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智慧型手機之配件等 手機殼58件 3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DORAEMON小叮噹」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塑膠製盒、塑膠貼紙等 塑膠製盒5個(含警員購得之塑膠製盒1個)、搖桿保護套56個、塑膠貼紙136張 「蠟筆小新」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號 塑膠製包裝容器、貼紙等 塑膠製盒10個、搖桿保護套40個、塑膠貼紙238張 4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Hello Kitty」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號 業務用電子遊戲機及其外殼、貼紙、筆盒、鉛筆盒、護指套、遊戲用手套等 保護殼60個、保護套152個、收納盒10個、耳機殼37個、貼紙26張 「babycinnamom」圖樣 00000000號 「MY MELODY」圖樣 00000000號 「ポムポムプリン」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KUROMI」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5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熊大」圖樣 00000000號 貼紙、玩具等 貼紙4張、收納盒8個 「兔兔」圖樣 00000000號 6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Sumikko gurashi」圖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貼紙、筆盒、修正帶、掌上型電子遊樂器等 貼紙110張、遊戲搖桿保護套208個、遊戲機保護殼174個、圓規組18個、鉛筆盒25個修正帶35個 「角落小夥伴」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盜版商品名稱 數量 1 鬼滅之刃遊戲保護套 167 2 鬼滅之刃遊戲保護殼 11 3 鬼滅之刃貼紙 560 4 鬼滅之刃遊戲卡盒 4 5 鬼滅之刃圓規組 17 6 鬼滅之刃修正帶 216 7 鬼滅之刃遊戲搖桿套 16 8 鬼滅之刃咬線器 173 9 鬼滅之刃筆 350 10 鬼滅之刃尺 13 11 鬼滅之刃手錶 81 12 鬼滅之刃鉛筆盒 26

2024-10-30

TYDM-113-審智簡-7-20241030-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37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雅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7 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及被告 自行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元,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 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查獲地點係在雲林縣斗南鎮,且現於雲林地檢 署贓物庫保管中,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犯罪所得800元則係被告於偵查中向雲林地檢署 繳回,亦有雲林地檢署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 項通知書、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則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另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已明定。而所謂「專科沒 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依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 者為是,舉凡條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者,因此類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係立法者審其性質,認 不論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不宜任令其在外流通之物, 則此類物品,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從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當 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3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25日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認係侵害日商三麗鷗 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仿冒物品,有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 品鑑定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 報告附卷可稽,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偵查卷宗確認無訛,足 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 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現金800元,為被告於偵查中自行 繳回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並有前揭雲 林地檢署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贓 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之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髮飾 14件 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零錢包 4件

2024-10-30

ULDM-113-單聲沒-148-20241030-1

智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浩暐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仿冒「PAULA'S CHOICE」商標之精華液1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原「於民國 112年12月5日12時許,6月15日下午2時48分止,在宜蘭縣○○ 鄉○○路000巷00號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 月5日,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仿冒商標商品,抑為供自   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   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告訴代理人喬裝買家於被告使用之網路賣場下標購入本件 仿冒品,並不因告訴代理人買受動機存有蒐證目的即影響買 賣契約之成立,是核被告劉浩暐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 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 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因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乙節,有告訴人出 具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和解書可佐,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告訴代理人購得之仿冒商標之精華液1瓶,係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又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新臺 幣1萬元之和解金,如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有過 苛之虞,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2號   被   告 劉浩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浩暐基於販賣仿冒商品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2時許 ,6月15日下午2時48分止,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 處,明知「PAULA'S CHOICE」之商標圖樣,係美商寶拉珍選 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寶拉珍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取得商標權之商標,適用於化粧水等皮膚保養產品,目前 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上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 商品使用該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上述商標之商品,竟以網際網路聯結蝦皮購物網站,以帳 號「naili590」名義,刊登上開寶拉珍選之商標圖樣產品欲 販賣之。嗣經寶拉珍選派員上網於上述時間,購得仿冒之商 品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寶拉珍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浩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寶拉珍選之員工許正昱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商品註冊 資料1紙、鑑定報告書1紙、蝦皮購物網站網頁1份、頁萊爾 富便利商店之購物明細1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浩暐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第1項後段之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4-10-30

ILDM-113-智簡-3-20241030-1

單聲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芸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 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芸溱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物品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 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此有侵權 仿冒品鑑定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等件在卷可憑 ,堪認前開扣案物確係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 沒收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35元,係 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有交易明細在卷 可憑,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Hello Kitty、My Melody、Kerokerokeroppi」貼紙 9件 依警卷第13頁之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所載之數量更正 2 仿冒「Hello Kitty、My Melody、Kerokerokeroppi」貼紙 90件 依警卷第76至77頁之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偵卷第12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數量更正(附件附表編號1至4應係誤載,故本院逕行更正如本附表編號1、2) 3 仿冒「熊大」戒指 10件 4 現金(新臺幣) 135元

2024-10-30

PTDM-113-單聲沒-49-20241030-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係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 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玩具等商 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又該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 之玩具,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註冊人 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使用 前開商標之仿冒商品。乙○○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犯意,明知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使用商標, 仍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113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 內,在蝦皮拍賣上,以其註冊之帳號Z0000000000(賣場名 稱為「德lin的小店」)公開刊登販售印有附表所示圖樣之 浴室小玩具,販售價格為每個新臺幣(下同)49元,並已販 售出7個(含下述販售之1個,起訴書誤認為3個,應予更正 )。嗣經商標權人在臺灣委託之法務人員發現後於113年3月 8日下標向其訂購1個,於113年3月12日取貨後進行鑑定,確 認係未經授權之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律師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8頁至第49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商標權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 限公司在臺委託之法務人員陳引奕、傅丞緯於警詢所為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蝦皮帳號註冊資料、告訴暨鑑定報告書、商 標單筆詳細報表、陳引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蝦皮賣場網頁擷圖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 第41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商標法第97條固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商 標法第97條規定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 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 第1項)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 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行 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然修正後 之條文尚未施行,是被告所為自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前之商 標法第97條,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即修正前 之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1年12 月8日起至113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止,將侵害商標權人附 表所示商標權之商品刊登在蝦皮購物網站上,陸續販出7 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顯係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商 標權人正版商品信譽,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商標權人代理人 成立調解、賠償商標權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有卷附調解結 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至第40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卻 機維修工作、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51頁)及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積極與 商標權人代理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有前開調解程序筆 錄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 公司刑事陳報(一)狀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 第42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之觀念,參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末查被告自陳其因其係以每個商品49元之價格,總計售出7 個,是總計獲取343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0頁),此部分 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犯後業與商標權人代理 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商標權人5萬元,有前開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刑事陳報狀可憑,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 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商標圖樣 註冊證號 商標權人 第00000000號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2024-10-29

TCDM-113-智易-60-20241029-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詩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812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詩惠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12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20日確定,113年9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詳偵卷第109頁,112年度保管字第304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另扣案之贓款新臺幣(下同)730元(詳偵卷第101頁,112年度保管字第 303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且屬犯罪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812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日確定,被告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於113年9月19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中地檢署法治教育簽到表各1份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 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為仿冒品,有如附表所示之鑑 定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商 標法第98條所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扣案之現金73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於偵查中主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刑事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第65至71頁)、112年度保管字第3039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偵卷第101頁)附卷足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有與商標權人附表編號1之商標權 人即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 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偵 卷第143至144頁)、告訴人等刑事陳報(一)狀(見偵卷第14 5至146頁)在卷可證。然本案實際販售數量不詳,且扣案犯 罪所得數額非高,亦無從區別所侵害各商標權之數量,參以 本案尚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標權人並未與被告和解,亦同 樣遭受損失,及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認定販賣之時間 等情,堪認諭知沒收扣案之款項730元,尚無過苛之虞,併 與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 審定號 證據資料 備註 1 仿冒PeppaPig紙製容器共125件(含警方採證75件)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00000000 ⑴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33至36頁) ⑵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37頁) ⑶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見偵卷第97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2年度保管字第30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09頁) 2 仿冒HelloKitty裝飾品共24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⑴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45至58頁) ⑵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見偵卷第59至61頁) ⑶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見偵卷第97頁)  同上

2024-10-29

TCDM-113-單聲沒-204-20241029-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樺 林珈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52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陳世樺共同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林珈葳共同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三、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椅子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世樺、林珈葳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 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2人意圖販 賣而輸入、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⒈被告2人未能尊重他人之商標權,率然於網路上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2人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一號娛樂公司、艾須特 公司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智易卷第53 、54頁本院調解筆錄、第55頁陳報狀及第75頁賠償證明)。 ⒊被告陳世樺前有同質性違反商標法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 林珈葳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智易卷第17至21頁),⒋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智易卷第72、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林珈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並賠償完 畢,告訴人亦具狀稱同意給予被告林珈葳緩刑之宣告(見本 院智易卷第56頁)。審酌上情,認被告林珈葳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被告自新。至於被告陳世樺部分,其前因違反商 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智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附帶賠償被害人條件),有被告陳世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卷第17頁) ,本案係第2次犯同質性之違反商標法案件,審酌上情,認 被告陳世樺不宜再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椅子1 個,經鑑定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 133頁)在卷可稽,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販賣仿 冒佩佩豬商標之椅子,獲利新臺幣(下同)499元,本應宣 告沒收,惟被告2人犯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賠 償完畢,業如前述,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已經高於犯罪所得 ,是本案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 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82號   被 告  陳世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珈葳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樺、林珈葳明知佩佩豬商標,係商標權人英商一號娛樂 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 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登記,享有商標權(商標審定號:00000000),現仍在專用 期間,非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詎陳世樺、林珈葳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日,在大陸阿里巴巴網站 購買印有仿冒佩佩豬商標之月亮椅後,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將印有仿冒佩佩豬商標之月亮椅商品,刊登在臉書 粉絲團「渝媽咪VIP」社團、利用「赫菈Hera媽咪」進行直 播拍賣,以每張椅子新臺幣(下同)499元之代價,陳列、 販售印有仿冒佩佩豬商標之月亮椅。嗣經消費者謝宗霖於11 2年6月6日以499元之價格下標購買後,察覺商品有異,遂報 警處理,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將前揭仿冒商品 送交鑑定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一號娛樂公司、艾須特公司委請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世樺坦承確實有以臉書直播拍賣仿冒之佩佩豬月亮椅商品一情,惟辯稱:我們直播決定要賣佩佩豬月亮椅後,有上傳給林暉凱(另為不起訴處分)看,我們直播平台會進貨佩佩豬月亮椅是因為有媽咪在問,說蝦皮有很多人賣這個東西,我不知該商品係仿冒品等語。 2 被告林珈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珈葳坦承有購入仿冒之佩佩豬月亮椅販售一情,惟辯稱:因在蝦皮購物上看到很多人在賣,我不知道這個東西是仿冒品,本件應該由林暉凱負責,因為他是公司實際負責人,我決定要買佩佩豬月亮椅後有上傳給林暉凱看,有上傳到「新凱企業有限公司」的一個平台,上傳的內容是一行字,有名字、數量、金額,但沒有照片等語。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暉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珈葳、陳世樺等2人購入系爭仿冒之佩佩豬月亮椅商品之事實。 4 鑑定報告書1份、扣案之佩佩豬月亮椅之照片2張 證明被告林珈葳、陳世樺所販售商品為仿冒品之事實。 5 告發人提供被告林珈葳、陳世樺直播平台網站販售佩佩豬月亮椅之截圖 被告林珈葳、陳世樺在其帳號網頁上刊登仿冒商標商品照片之事實。 6 赫拉Hera媽咪預購出貨單、匯款紀錄、新竹物流寄貨照片(卷第159、16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卷第165-167頁) 1.證明被告林珈葳、陳世樺確有於網路上以499元之代價,販售仿冒商品之事實。 2.寄貨人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陳世樺所申辦之事實。 7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且在專用期限內,專用類別020中有包含「椅」類產品之事實。 8 被告林珈葳、陳世樺與同案被告林暉凱、林揚壹(另為不起訴處分)簽署之合作契約書。 直播平台經營操作、其他營業管理由乙方負責(被告陳世樺、林珈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珈葳、陳世樺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利用網路 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與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99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2024-10-29

TCDM-113-智簡-28-20241029-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淳姸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13年度聲沒 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Hermes Lindy26 大象灰金扣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淳姸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扣案之Hermes Lindy26 大象灰金扣包1個屬仿冒商標之 商品,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於112年8月21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5265號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2年10月 13日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佐。扣案之Hermes Lindy26 大象灰金扣包1個 ,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委任狀、 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足資憑據,堪認 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DM-113-單聲沒-149-20241028-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天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筱天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共參拾肆把及廣告帆布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筱天係香港商駿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SmartTeamInterna tional Industrial Ltd.,下稱駿盟公司)總經理,知悉 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業經德商烏瑪雷克斯有限兩合公司(更名 前為德商烏瑪雷克斯運動武器有限兩合公司,下稱烏瑪公司 )、德商海克勒柯奇公司(下稱海克勒公司)、義大利商派 特洛伯瑞塔武器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特公司)分別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 得使用於空氣槍、手槍、玩具槍等商品之商標權(商標註冊 號、圖樣、專用期間、商品類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海克 勒、派特公司並分別將其商標權專屬授權予烏瑪公司,現仍 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復明知其與烏瑪公司簽署之製造 及供應合約之約定授權期間僅至民國102年12月31日止,並 僅得於103年6月30日前繼續銷售已出產或當時正在生產之產 品,竟仍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之註 冊商標之犯意,於約定授權期間屆止後之103年3月至104年2 月間,在駿盟公司位於大陸福建省之工廠,製造標示相同及 近似於上開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及外包裝盒( 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指示不知情之秘書黃娟、日本UFC公 司員工山本延幸(尚無證據證明其等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辦 理「19屆武哈祭」生存遊戲商品展,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 槍及外包裝盒輸入臺灣後,自105年2月19日上午10時起至同 年月20日上午10時止,在○○市○○區○○路○段○號(○○市○○運動 中心)3樓「19屆武哈祭」生存遊戲商品展第B26-30、B36-4 0號攤位,為行銷販售玩具槍而展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 商品,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侵害烏瑪公司之商標 權。嗣經烏瑪公司於105年2月20日發現報警,經警當場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34把及廣告帆布1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烏瑪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2至133頁),於審判 期日中亦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筱天固坦承其係駿盟公司實際負責人,在大陸福 建省之工廠,製造標示有如附表一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二所示 之玩具槍及外包裝盒,於輸入臺灣後,自105年2月19日上午 10時起至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止,在上址之「19屆武哈祭」 生存遊戲商品展第B26-30、B36-40號攤位,為行銷販售玩具 槍而展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商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其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玩具槍商品係於臺灣境外製造,依刑法屬地主義原 則,難認有構成我國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之情事;駿 盟公司展出商品時,係以銷售自家產品為目的,部分商品因 員工誤取而出現於展覽會場,且現場已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商標圖樣予以遮隱;另本次展覽係由駿盟公司員工黃娟依倉 庫存貨製表後,再與日本公司員工山本延幸討論後決定參展 商品,被告自始至終並無任何指示參與,自無侵害商標權之 故意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商標名稱及圖樣」欄所示之商標,分別係附表一 「商標權人」欄所示之人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 得指定使用於空氣槍、手槍、玩具槍等商品之商標權(商標 註冊號、圖樣、商標期間、商品類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附卷可參( 偵卷㈠第115至119頁、第125至127頁、第133至135頁、第139 、143頁);而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商標權人即海克勒 公司、派特公司分別於99年4月28日、100年2月10日與告訴 人烏瑪公司簽訂授權合約,將上開商標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 ,有其等間簽立之商標授權契約及中譯文節本在卷可參(偵 卷㈠第291至367頁),堪認告訴人確為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 之商標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又被告代表其所經營之駿盟公 司與告訴人陸續於99年1月20日、同年4月14日及101年4月24 日簽訂製造及供應合約,取得告訴人授權製造海克勒公司所 有商標權之空氣槍、零組件及配件商品,並得於美國及亞洲 地區獨家銷售其所製造之授權商品,契約授權期間定於102 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終止後駿盟公司應立即停止製造銷售 授權商品,僅得於契約終止後6個月內繼續銷售已生產或當 時正在生產之授權商品;而前揭製造及供應契約於102年12 月31日屆期終止後,駿盟公司與告訴人未再就如附表一所示 商標簽立授權契約取得授權,是駿盟公司僅得銷售上開商品 至103年6月30日止;另駿盟公司與告訴人於99年間簽立模具 契約,由告訴人出借用以製造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型 號之玩具槍模具予駿盟公司,用於履行告訴人訂單使用,但 並未授權駿盟公司或被告得銷售該等玩具槍等情,有駿盟公 司與告訴人分別於99年1月20日、101年4月24日簽訂之製造 及供應合約、99年4月14日簽訂之第一次增訂內容影本及中 譯文節本、模具合約等附卷可稽(偵卷㈠第369至433頁), 被告復自承合約多年前已終止,後來也沒有再簽字續約(原 審卷㈠第78頁、卷㈡第1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再如 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商品,均係被告經營之駿盟公司位在大 陸福建省之工廠所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㈠第84 頁、卷㈡第11頁、卷㈤第165頁、第369頁);被告經營之駿盟 公司員工黃娟及日本UFC公司員工山本延幸於105年2月19日 上午10時起至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止,在○○市○○區○○路○段○ 號(○○市○運動中心)3樓「19屆武哈祭」生存遊戲商品展第 B26-30、B36-40號攤位,為行銷販售玩具槍而展出如附表二 所示之玩具槍商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124 至126頁、本院卷第111頁),並據證人黃娟、麥耀邦、山本 延幸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㈠第33至39頁、第43 至51頁、原審卷㈡第209至23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㈠第55至65頁)、告訴人蒐證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 卷㈡第19至29頁、調偵卷第65至85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34把及廣告帆布1件扣案可資佐證,是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商品之外包裝盒、槍身、槍托或說明 書所標示之商標圖樣相同、近似於如附表二「侵害之商標圖 樣」欄所示告訴人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  ⒈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 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 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 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 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 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 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 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二者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 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 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 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 因素等,而「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素必須綜合認定,方 得判定先後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非僅謂合於單一因素即可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之外包裝盒、槍身、槍托或說明書標 示有如附表二「商標圖樣位置」欄所示之商標圖樣,扣案之 廣告帆布上則有「G316」商標圖樣及槍身上有「HK」商標圖 樣,有原審勘驗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照片在卷可參(原審 卷㈠第125至272頁、卷㈢第5至55頁),應堪認定。又其中如 附表二編號2、3所使用之「BERETTA」、「 」圖樣、編號4 所使用之「G36」圖樣及編號5所使用之「Heckler & Koch」 、「UMAREX」圖樣均與如附表一編號1、2、3、5、6、7、8 所示之商標圖樣相同。而如附表二編號1、4、5及廣告帆布 上玩具槍圖片所使用之「HK」圖樣為經過設計之粗體「HK」 字樣,以「HK」字樣為主要部分,別無其他圖樣或字樣;而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HK」商標圖樣,雖未經設計,然同 樣係以「HK」為主要部分,堪認兩者係屬近似之商標,且近 似程度非低。再如附表二編號1所使用之「G36C」、編號1、 4及廣告帆布上所使用之「G316」,係以上開英文字母及數 字為主要部分,別無其他設計或其他圖樣、字;而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G36」商標圖樣,同樣未經設計,且英文字母 及數字中均由G、3、6所組成,足見兩者係屬近似之商標, 且近似程度非低。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空氣 槍、手槍、玩具槍等商品,而如附表二所使用之圖樣則使用 於玩具槍商品,兩者同屬玩具槍之商品領域,性質、功能相 同,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易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應屬相同之商品,堪認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 玩具槍上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圖樣,確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甚明。  ⒊所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指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 授權,而將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使用於商品上,即屬之;因此 ,工廠受商標權人委託製造附有商標權之商品,若逾越授權 範圍製作超過委託數量之商品,縱使所製造之商品與商標權 人授權製造之商品,在外觀、材質上完全相同,但其既然是 逾越商標權人授權數量所製作之商品,自屬未經商標權人授 權之商品,而為仿冒品無誤。而駿盟公司與告訴人間就HK、 G36、Heckler & Koch商標之製造及供應合約早已於102年12 月31日終止,且駿盟公司僅得銷售該等商標商品至103年6月 30日止,另依模具合約,駿盟公司雖得製造「BERETTA」、 「」商標圖樣之玩具槍,但並未經授權銷售該等商標商品, 業如前述。而原審拍攝扣案玩具槍之序號(原審卷㈢第8至55 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317至318頁);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玩具槍產品序號規則( 本院卷第160至162頁、原審卷㈤第291至295頁),可辨識製 造日期均為西元2014年3月至西元2015年2月間(即103年3月 至104年2月間)生產,顯逾102年12月31日製造及供應合約 終止日;至部分槍枝雖無序號或序號不清,然與上開玩具槍 均為同批至臺灣展示銷售之商品,應可推認係屬同一期間製 造,且如為授權期間內合法製造之商品應無未標示序號之可 能,堪認如附表二所示玩具槍之製造均已逾越告訴人之授權 範圍,而屬仿冒商標商品。是被告仍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5 所示之玩具槍係依據駿盟公司與告訴人間之模具契約所製造 ,編號1、4所示之玩具槍則係依據製造及供應合約所製造, 是該等商品均係屬於真品,被告之銷售行為僅係逾越契約之 民事債務不履行行為,並非違反商標權之行為,即非有據。  ⒋被告在與告訴人間之製造及供應合約結束後,未經告訴人同 意或授權,即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並基於行銷之目 的,在上開時間、地點,為行銷販售玩具槍而展出如附表二 所示之玩具槍商品,自屬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於註冊 商標之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事實,應堪認定 。  ⒌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玩具槍是駿盟公司出貨給告 訴人後,再由告訴人出售予日本UFC公司之商品,為合法平 行輸入,有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並提出告訴人與UFC交易 之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㈡第81至91頁),再參諸告訴人提 出之電子郵件及告訴人開立予日本UFC公司之發票(原審卷㈡ 第155至161頁、第165頁),可知該等電子郵件僅能證明日 本UFC曾向告訴人採購型號BERETTA ARX160之玩具槍,然尚 無法證明本件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玩具槍即為告訴 人出售予日本UFC之玩具槍商品;況且,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玩具槍商品,其槍身上之商標圖樣部分大多均經以貼 紙遮隱,外包裝盒部分則有以反折方式朝內遮隱,此觀武哈 祭攤位現場照片及現場查扣之玩具槍照片即明(偵卷㈡第19 至29頁、原審卷㈠第127至272頁),倘該等商品為經授權製 造之真品,豈有刻意遮隱告訴人商標之理,被告復未能提出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玩具槍商品係由日本出口及進口至臺 灣之相關進出口報單,足見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尚難 憑採。  ⒍被告雖再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商品並非於臺灣境內製 造,自無違反商標法之情事等語,而基於註冊保護及屬地主 義,如被告製造、行銷販賣如附表二所示玩具槍商品之情為 均係發生於臺灣境外,在臺灣境內均無任何製造、行銷販賣 之行為,則依屬地主義原則,自無法依我國商標法第95條之 罪名處罰,惟被告僅製造行為在大陸福建省,在臺灣境內之 上開地點仍有行銷販賣如附表二所示玩具槍商品之行為,業 如前述,自有我國商標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 ,容有誤會。  ㈢被告主觀上有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註冊商標之故意  ⒈按犯意是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 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 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 意思活動。因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在欠缺直接 證據之情形,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 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被告秘書黃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說參展 內容要根據現在倉庫現有的倉儲產品按比例挑出來,用倉存 單去挑,分為倉庫現有的貨及新產品,再計算總量可否夠組 成一個貨櫃,如果夠就運到臺灣去,如果量不夠就從現有產 品增加量到可以組成一個貨櫃為止,決定好型號及數量後就 發EMAIL給山本延幸確認,並副本給被告,確定好內容就會 由倉庫同事把貨裝好,聯絡出櫃,至於扣案槍枝為何被上貼 紙,我不知道,並非我決定或交代的等語(原審卷㈡第211至 224頁),證人即日本UFC員工山本延幸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有參加西元2016年臺灣武哈祭活動,參展商品內容 表格是黃娟以電子郵件傳給我的,我拿到表格後確認商品價 格有無錯誤,並整理表單,然後回傳給黃娟,並副本給被告 ,要參展什麼槍枝我沒有決定權,我到場之後才知道槍枝上 有被貼上貼紙,不知道是誰也不知道是何時貼上去的,我也 不清楚現場玩具箱紙盒為何要反折等語(原審卷㈡第226至23 8頁),足見證人黃娟擬定參展商品型號及數量或後續經證 人山本延幸確認之表單,均有以電子郵件副本給被告,被告 事前當可得而知參展玩具槍型號及數量,且現場參展商品槍 身之商標貼上貼紙及外包裝盒反折均非證人黃娟、山本延幸 所決定或指示。再參酌被告為駿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 海外銷售及產品開發,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5頁); 而證人黃娟、山本延幸均證稱:被告於「19屆武哈祭」生存 遊戲商品展參展時,有至攤位現場,大約停留10至20分鐘等 語(原審卷㈡第212、227頁),可知被告身為駿盟公司實際 負責人,亦有至「第19屆武哈祭」生存遊戲商品展攤位現場 ,當可知悉現場展示之玩具槍槍身上之商標經貼上貼紙及外 包裝盒反折之情事。又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槍身上之商標 圖樣大多經以貼紙遮隱及外包裝盒部分則有以反折方式朝內 遮隱之情事,倘非有人指示刻意為之,豈有如此遮隱所販售 之商品之理由;再由證人山本延幸證稱:當下我沒有問被告 ,事後問被告,被告說貼貼紙是因為槍枝上有其他廠牌的商 標,之後是要用S&T商標去賣,所以拿貼紙貼上去等語(原 審卷㈡第228、230頁),足見被告確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玩 具槍有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情形,始有指示員工以上 開方法遮隱該等商標之情事,主觀上自有基於行銷之目的而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之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槍身及外包裝盒所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均有 遮隱,且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玩具槍商品僅有1件,係屬誤 取,自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等語,惟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玩具槍槍身上之商標圖樣僅係以貼紙遮隱,可輕易除 去,此觀原審勘驗扣案物照片其上均有明顯撕去貼紙之痕跡 即明(原審卷㈠第127至272頁),而外包裝盒部分僅以反折 方式朝內遮隱,一將外包裝盒打開即清晰可見「BERETTA」 及「」商標圖樣(偵卷㈡第21頁、原審卷㈠第127至272頁), 相關消費者於選購或購買上開商品後,自有認為該等商品來 源係來自於告訴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又證人黃娟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BERETTA Mod.12s(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玩具槍)事後查證是從日本運到臺灣,因為新產品想拿去 展示,但香港沒有貨,就會去問日本公司,當時是我決定把 這把槍放到會場展示的,因為這把槍原本就在我們的倉存單 上等語(原審卷㈡212至213頁、第224頁),足見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玩具槍原本即在本次「第19屆武哈祭」生存遊戲 商品展之展示清單內,被告仍辯稱僅屬誤取等語,顯屬無據 。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黃娟、山本延幸實施前揭犯行, 為間接正犯。被告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及近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之商標而販賣,販 賣之輕度行為應為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標之重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數 商標權,以及同時觸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之侵害商 標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商標法第95條第 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斷。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定被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及故意,固非無見 。惟本案被告客觀上確有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之註冊 商標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及近似之註冊商標之故意,業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原 審未詳為推求,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執 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 來源之功用,且權利人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 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 果,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於告訴人之商標圖樣在其所經營之 駿盟公司所製造之玩具槍上,並予以行銷販售,對商標權人 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 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行為實屬不該,犯後復飾詞否 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期間及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美金1、2萬 元之經濟狀況、尚需扶養配偶、父親及2名子女之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2頁、原審卷㈤第37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 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等語。惟商標法第97 條所規範者乃係同法第95條行為主體以外之「其他行為人」 之可罰行為,是若該條所列之商標使用行為,已由同法第95 條行為主體所實施者,已為同法第95條罪責所涵蓋,無另行 構成第97條罪責之餘地;蓋商標法第95條之處罰目的在於商 標使用,而商標使用係以行銷為目的,行銷之目的在於行銷 商品或服務,並非行銷商品或服務所標示之商標。是本質上 以行銷為目的之使用商標行為,必然而生後續之商品販賣、 陳列、持有等行為,其不法內涵應為主要之使用相同或近似 商標罪所吸收,自不另論罪。是被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標於 相同商品之行為,本質上即以行銷為目的,必然而生後續之 商品販賣、陳列、持有等行為,其不法內涵應為使用相同及 近似商標行為之罪責所涵蓋,即無再予處罰之餘地,是被告 自不另成立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容有誤會。 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部 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共34把及廣告帆布1件,均 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名稱及圖樣 商標權人 商標專用期間 商品類別、 商品或服務名稱 卷證出處 1 第01521036號 UMAREX 德商烏瑪雷克斯有限兩合公司 自101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 第009類 雙筒望遠鏡,望遠鏡,武器用瞄準望遠鏡,火器用夜視瞄準望遠鏡,非醫療用雷射設備,視訊遊戲軟體。 偵卷㈠第115至117頁 第013類 狩獵用槍,防衛用槍,空彈槍,空氣槍,火器,小型火器,運動用槍,壓縮空氣武器,壓縮瓦斯武器,瓦斯武器及信號武器,射發橡膠子彈用武器,射發胡椒彈藥用武器,彈藥,橡膠子彈,胡椒彈藥,煙火,槍管,彈匣,扳機,槍托,來福槍用擊鎚,槍後膛,槍用扳機護圈;槍用雷射瞄準器,槍用瞄準器。 第028類 運動用具,體育及運動器具,玩具,玩具武器,玩具武器用彈藥,武器複製模型,成套的武器模型,裝飾用武器,漆彈武器,軟性空氣玩具武器,箭術用具,標靶,飛鏢,飛盤(玩具),石弓(玩具),漆彈,軟性空氣玩具武器用彈藥,玩具火帽,玩具槍。 2 第01448134號 Heckler & Koch 德商海克勒柯奇公司 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第008類 漁刀,獵刀,童軍刀,求生刀,萬能刀,登山刀,潛水刀,水果刀,菜刀,餐刀,佩刀,劍(武器),刺刀(槍上的),軍刀,匕首,火器以外的可攜式武器。 偵卷㈠第119頁 第013類 槍砲,空氣手槍(武器),空氣槍(武器),震撼槍(電擊槍),使用空氣做動力的武器,彈藥,導彈。 第028類 玩具武器,空氣手槍(玩具),空氣槍(玩具),手槍(玩具),漆彈槍(玩具)。 3 第01373379號 G36 德商海克勒柯奇公司 自98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 第013類 槍砲;空氣手槍(武器);氣槍(武器);使用空氣做發射動力的武器;用以發射空包彈的武器。 偵卷㈠第125頁 第028類 玩具武器、空氣手槍(玩具);氣槍(玩具);手槍(玩具);可發射彩彈的手槍(玩具)。 4 第01348093號 HK 德商海克勒柯奇公司 自98年1月16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 第013類 槍砲;彈藥;軍火器;空氣槍;空氣手槍;能發射空包彈之武器。 偵卷㈠第127頁 第028類 玩具空氣手槍;玩具空氣槍;能發射彩色漆彈的玩具槍及手槍;以彈簧、電力、或氣體為動力,發射塑膠BB彈的遊戲用槍。 5 第00684382號 BERETTA 義大利商派特洛伯瑞塔武器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自84年7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 第013類 壁槍;手槍;卡賓槍;來福槍;槍枝伸縮管;槍枝支架;槍管;彈夾;煙火。 偵卷㈠第133頁 6 第00684383號 three arrows device 義大利商派特洛伯瑞塔武器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自84年7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 第013類 獵槍,手槍,卡賓槍,來福槍,槍枝伸縮管、槍枝支架、槍管、彈夾,煙火。 偵卷㈠第135頁 7 第00940739號 BERETTA 義大利商派特洛伯瑞塔武器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自90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 第028類 模型玩具手槍。 偵卷㈠第139頁 8 第00940740號 three arrows device 義大利商派特洛伯瑞塔武器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自90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 第028類 模型玩具手槍。 偵卷㈠第143頁 附表二: 編號 玩具槍型號 數量 扣案物放置位置及卷證出處 商標圖樣位置 侵害之商標圖樣 1 Heckler & Koch G36C 3 (原判決附表二誤載數量為2) 第5箱第5把(原審卷㈠第203至205頁、原審卷㈢第36頁) 槍身標示G36C、HK 第8箱第3把(原審卷㈠第247頁、第250至253頁、原審卷㈢第51、52頁) 槍身標示HK、G36 說明書標示HK 第5箱第3把(原審卷㈠第195至198頁、原審卷㈢第34頁) 槍盒標示G316 槍身標示HK、G36C 2 BERETTA ARX160 26 第1箱第1至4把、第2箱第1至4把、第3箱第1至4把、第4箱第1至3把、第6箱第4把、第7箱第2至4把(原審卷㈠第129至140頁、第142至153頁、第155至166頁、第168至178頁、第217至222頁、第228至238頁、原審卷㈢第8至11頁、第14至17頁、第20至23頁、第26至28頁、第45至47頁) 槍身標示BERETTA、 槍盒標示BERETTA、three arrows device圖樣 第4箱第4把、第5箱第1至2把、第6箱第1至3把、第7箱第1把(原審卷㈠第179至184頁、第187至194頁、第208至216頁、第224至227頁、原審卷㈢第29頁、第32至33頁、第38至41頁、第44頁) 槍身標示BERETTA 槍盒標示BERETTA、three arrows device圖樣 3 BERETTA MOD.12S 1 第8箱第2把(原審卷㈠第246至249頁、原審卷㈢第51頁) 槍盒標示BERETTA、three arrows device圖樣 槍身標示BERETTA MOD.12S     4 Heckler & Koch G36 3 (原判決附表二誤載數量為4) 第8箱第1把(原審卷㈠第240至245頁、原審卷㈢第50頁) 槍盒標示G316(原判決附表二誤載為G36) 槍托標示HK 第9箱第1把(原審卷㈠第255至262頁、原審卷㈢第54頁) 槍盒標示G316(原判決附表二誤載為G36) 槍身標示G36 槍托標示HK 第9箱第2把(原審卷㈠第263至268頁、原審卷㈢第55頁) 槍托標示HK 5 Heckler & Koch UMP 1 第5箱第4把(原審卷㈠第199至202頁、原審卷㈢第35頁【原判決附表二誤載為第55頁】) 槍盒標示HK、Heckler & Koch、UMAREX 槍身標示HK、Heckler & Koch

2024-10-24

IPCM-113-刑智上易-1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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