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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北港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吳棋笙 被 告 謝雅芬 洪梅姬 陳洪嫌 黃洪素女 洪美麗 洪基貴 洪基智 洪語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洪鎮江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洪吳香所遺如附表1所示遺產 ,應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洪鎮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3,484元之債務及利息,業經本院發給96年度執字第21175號債權憑證在案。然洪鎮江迄未清償前開債務,經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洪鎮江應已陷於無資力。而被繼承人洪吳香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及洪鎮江均為洪吳香之繼承人,其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系爭遺產於分割前,仍由被告及洪鎮江公同共有,原告無法執行洪鎮江對系爭遺產之潛在應有部分以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謝雅芬、洪基貴、洪基智、洪語柔雖具狀更正其住址, 然未具體表示意見。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21175號債 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洪吳 香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31、33、15 3至161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13年5月6 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131951389號函既所附洪吳香之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雲林縣北港地 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北地一字第1130002942號函暨所附系 爭遺產繼承登記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3 年9月30日雲營字第1132900189號函暨所附洪吳香之郵局帳 戶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 至78、81至111、297至301頁),堪信為真。又查洪鎮江之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89、191頁),除系爭遺產外,洪 鎮江無其他收入,雖另有一筆土地,惟原告已於103年對該 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且其價值亦不足以清償洪鎮江 之債務。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 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洪鎮江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 未分割,堪認確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 洪鎮江之潛在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而受償,原告主張為保全債 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選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 系爭遺產為洪鎮江及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 係,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之一。本院 審酌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公同共有人利益等情事 ,認分割方法為由洪鎮江及被告按各自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 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 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尚不 至於過度變更系爭遺產現況,且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應屬 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 代位洪鎮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公同共有 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 受有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洪鎮江與被 告各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且洪鎮江應 負擔部分由原告負擔之,方屬公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1: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3008.69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2: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洪鎮江(被代位人) 6分之1 6分之1 (由原告負擔) 2 謝雅芬 24分之1 24分之1 3 洪梅姬 6分之1 6分之1 4 陳洪嫌 6分之1 6分之1 5 黃洪素女 6分之1 6分之1 6 洪美麗 6分之1 6分之1 7 洪基貴 24分之1 24分之1 8 洪基智 24分之1 24分之1 9 洪語柔 24分之1 24分之1

2024-12-05

PKEV-113-港簡-12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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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張明賢 被 告 吳陳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吳璟程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長百所遺如附表1所示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吳璟程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長百所遺如附表1所 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 適用。次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 書得僅記載主文,同法第434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及被代位人吳璟程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時,均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1: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824平方公尺) 64分之1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77平方公尺) 64分之1 附表2: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璟程 (被代位人) 2分之1 2分之1 (由原告負擔) 2 吳陳秀枝 2分之1 2分之1

2024-12-05

PKEV-113-港簡-24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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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港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呂清坐 被 告 吳永澤即吳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878元,及其中新臺幣250,000元自民 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378,87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26日當庭減 縮本件訴之聲明利息部分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 (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臺灣銀行250,000元,及自75年1 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暨 自7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而原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因被告遲未清償系爭債務,臺灣銀行對兩造提起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977號強制執行程序,故由原告出面於 113年6月6日代位被告給付臺灣銀行斗六分行378,878元,以 清償系爭債務,因此由原告於清償範圍內取得系爭債務之債 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銀行斗六分行開立之代位 清償證明書、臺灣銀行收據、本院113年7月4日雲院仕112司 執癸字第49977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 法第749條前段、第23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既已 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為主債務人即被告清償系爭債務,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於清償之378,878元範圍內,取得臺灣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而原告所取得者為系爭債權,則依上開 規定,得計算遲延利息者僅限於本金250,000元,就其餘利 息部分則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又原告自113年6月6日起取 得系爭債權,得自該日起請求被告於本金250,000元之範圍 內,按系爭債權原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 而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見本 院卷第25、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未逾越系爭債權原定利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於本金250,000元之範圍內,給付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5

PKEV-113-港簡-195-20241205-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68號 原 告 余岱雨 被 告 王政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2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54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7 0,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變更 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1,100元及利息(見港 簡卷第107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7日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四湖鄉雲 128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雲155縣道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停車再開,且支線車 道應讓幹線車道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原告沿雲155縣道○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 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左胸挫傷及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 用5,867元、看護費用33,600元、交通費用11,050元、營養 補充費10,250元、工資損失187,575元、原告車輛維修費17, 200元、機關庶務費11,128元,另受有物品毀損之損害安全 帽650元、風雨衣2,800元、防焰連身工作服3,980元、變焦 眼鏡6,000元、智慧手錶1,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認定,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請購 材料採購進度表、原告車輛維修發票及估價單、行車執照、 原告車輛及物品毀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月刊 、雲林縣政府111年4月22日府工運一字第1113317426A號函 、Google Map距離截圖、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交通部 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1月24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937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雲林縣四湖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交 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開會通 知單、看護證明、原告車輛維修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 至11、15至29頁,港簡卷第11至14、43至49、53、75至83、 109、11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 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特種閃光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駕駛被 告車輛,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停車再開,且支線 車道應讓幹線車道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毀 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醫療費用5,317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5,867元,業據 提出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醫療收據(見附民 卷第15至19頁,港簡卷第55頁),惟其中包含證明書費55 0元(計算式:200元+200元+150元=550元),雖然證明書 為所受傷害之證明方式,但究非出於醫療必要,難認屬身 體健康受不法侵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此部分之請求 ,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5,317元(計算式:5,8 67元-550元=5,317元)則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26,4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於於112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6 日間,有14日需看護照顧,原告係由配偶照顧,每日以2, 4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33,600元。查系爭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部份記載原告於112年3月27日經急診住院,11 2年4月6日出院,住院中需看護照顧(見交附民卷第7頁) ,是原告需看護照顧之日數應為11日。原告另提出中國醫 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2年11月雲鄉健康月刊影本,證明 該醫院之一對一看護費用每日約2,400元(見港簡卷第43 頁),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26,400元之範圍內(計算 式:2,400元×11日=26,400),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   ⒊交通費用6,29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為就醫而自中國醫藥大學北港 附設醫院返家9次、前往該醫院就醫8次,業據提出相符日 期之醫療收據為證,原告另主張偏鄉地區白牌計程車單趟 報價為650元,為未提出相關收據。經本院另以大都會車 隊及優良計程車車資估算查詢原告住處往返上開醫療院所 所需之交通費用,應認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單趟交通費為370元(見港簡卷第131、132頁),是原告 得請求之交通費為6,290元(計算式:370元×17次=6,29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工資損失106,773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住院11日,且出院後需休養30日 ,並回診復健治療6次,每次請假半日,故請求被告給付4 4日之工資損失,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系爭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收據。又依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原告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之職保投保薪資為每月72,800元(見港簡卷 第91頁),是原告得請求之工資損失為106,773元(計算 式:72,800元×44日÷30日≒106,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原告車輛維修費7,525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車輛為107年2 月出廠(推定為2月15日)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稽(見港簡卷第71頁),至112年3月27受損時 已使用5年1月又12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原告車輛依上開說明,既 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 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075元(10,750元 ÷10=1,07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6,450元(見港簡 卷第113頁),無須折舊,是原告車輛之修車費用共計7,5 25元(計算式:1,075元+6,450元=7,525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物品毀損費用1,328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之安全帽、風雨衣、 防焰連身工作服、變焦眼鏡及智慧手錶毀損,並提出上開 物品毀損之照片及風雨衣、防焰連身工作服之請購材料採 購進度表為證(見港簡卷第67、69頁),就安全帽、變焦 眼鏡及智慧手錶部分,自照片中雖可見該物品確實已經毀 損,惟原告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證該物品之價格,是此部 分無從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而風雨衣、防焰連身工作服 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請購材料採購進度表可見風雨衣係於 108年9月30日購入、防焰連身工作服係於108年7月30日購 入,又經查防焰連身工作服之使用年限約為5年(見港簡 卷第133、134頁),若均以5年之使用年限計算之,則依 前開說明,原告之風雨衣折舊後之殘值為574元、防焰連 身工作服之殘值為754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物品毀損費用 為1,328元(計算式:574元+754元=1,328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80,000元: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使原告因此產生痛苦並影響其生活,衡 情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應屬有據。爰審酌 原告自述其專科畢業,月薪約72,800元等情,並參酌兩造 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港簡卷第21至37 、117至120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適當。  ㈣原告不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營養補充費10,25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因受 有系爭傷害,雇請家人購買新鮮食材燉煮食補,然未能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此部分請求之項目、金額及必要性, 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⒉機關庶務費11,128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關庶務費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前往 調解、提出民、刑事訴訟所聲之費用11,128元,此部分費 用支出乃原告循調解及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 所生之費用,屬於應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非被告之侵權 行為所必然造成之費用支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車再開,且未讓幹 線車道先行外,原告駕駛原告車輛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 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情事,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100至102頁),堪信兩造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 過失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 告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原 告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 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 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自身之過失,並依此比例 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3,543元【計 算式:(5,317元+26,400元+6,290元+106,773元+7,525元+1 ,328元+80,000元)×70%≒163,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 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5

PKEV-113-港簡-168-20241205-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林祐安 訴訟代理人 林瑛娟 被 告 孫宗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9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116,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當庭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722元及 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5日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四湖鄉台17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雲134線公路交岔 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原告車輛)沿台17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雲134線公路,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原告車輛與被告車輛發 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小腿挫傷、左手指擦傷、全身多處 肌肉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車輛並因而毀損, 為此受有醫療費用820元、工作損失17,952元、交通費3,300 元、原告車輛維修費57,650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同意給付醫療費用820元及交通費3,300元,工作 損失部分無醫囑證明原告需休養17日,原告車輛維修費過高 ,且本件交通事故係原告撞擊被告,因此被告不需給付原告 精神慰撫金,又原告應自負9成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6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港簡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 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撞擊原告車輛,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原告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  ㈢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醫療費用820元及交通費3,30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為被告所同意給付(見港 簡卷第124至126頁),此部分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2,112元: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故請求112年4月6 日起至同年月30日,共17日工作日之工作損失,而兩造同 意以每日1,056元計算原告之日薪(計算式:6小時×176元 =1,056元,見港簡卷第124、125頁)。查原告提出之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記載「 建議三日內多冰敷休息」,是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3日 即112年4月6日至同年月8日有修養之必要,其中112年4月 6、7日為工作日,是原告請求此二日之工作損失2,112元 (計算式:1,056元×2日=2,112元)為有理由。原告雖另 稱受有後續發生之內傷,而有繼續休養之必要,惟此部分 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佐證,是逾2,112元之部分 應予駁回。   ⒊原告車輛維修費5,765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車輛為訴外人 甲○○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原告車輛為95年12月出廠(推 定為12月15日),且甲○○已將原告車輛維修費債權讓予原 告,有行車執照影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港簡 卷第47、73頁),至112年4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16年3月又 21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 殘值為10分之1。原告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 ,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又因原告所提估價單未能區分零件及工資費用,經原告 同意全部維修費均以零件費用計算(見港簡卷第126頁) ,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5,765元(57,650元÷10=5,765元 ),即為原告車輛之維修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使原告因此產生痛苦並影響其生活,衡 情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應屬有據。爰審酌 原告自述其高職在讀,目前服義務兵役中,而被告高中畢 業,就職於甲級清除機構,月薪約50,000元元,須扶養兩 名未成年子女等情,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見港簡卷第23至29、129頁),斟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5,000元尚屬 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原告駕駛原告車輛亦有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交附民 卷第61至63頁),堪信兩造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 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之損害 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原告之過失 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 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行使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自身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 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599元【計算式:(820 元+3,300元+2,112元+5,765元+20,000元)×30%≒9,59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 2日(見港簡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5

PKEV-113-港簡-241-20241205-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啟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宏斌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19 8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 程式尚有欠缺。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 0,4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198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4

PKEV-113-港簡-20-20241204-3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蔡鎮鴻 訴訟代理人 李金燕 蔡明顯 被 告 蔡福來 蔡福建 蔡重珍 余玉章 余玉崑 劉智宇 劉語昕 蔡麗芳 陳素梅 蔡朝博 蔡定吉 蔡宏明 蔡雅惠 蔡振明 謝正義 謝金蕊 謝秋梅 林長春 蔡瑞 蔡樓 蔡素卿 陳清輝 陳雅沄 陳冠諭 陳妍卉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仕瑛 被 告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因有若干事 實未臻明瞭,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認有再開程序之必要,故 裁定再開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2

PKEV-113-港簡-172-20241202-1

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調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徐偉恩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吳東興、吳皇毅、吳昱緯、吳 佳瑾、吳陳雪香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遮掩)。 二、原告另應補正前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不必重複提出);如共有人死亡,則應提出該死亡 共有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向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之證明。原告 並應補正本件起訴狀上正確之訴之聲明及當事人,如有本件 訴訟顯無理由,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而逾期仍未據原 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29

PKEV-113-港簡調-327-20241129-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46號 原 告 蔡湘榛 被 告 吳朝廷 吳水魚 吳英德 吳揀 黃榮端 吳光慶 林太郎 吳錦漳 吳明儒 吳永旭 吳永新 彭鳳英 吳柏寬 吳興 林蓮色 林家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 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本 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資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款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次按分割共有物 訴訟,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如共有人死亡者,則應以 該共有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 為適格。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一同被訴,當事 人始為適格。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吳宗錦於起訴前已經 死亡,自應以其繼承人為被告方屬適法,本院亦已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9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是原告 就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吳宗錦起訴,自屬訴訟要件之欠缺,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行裁定駁回)。原告就被告吳宗 錦之起訴既於法不合,原告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訴訟 當事人,則本件訴訟亦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予判 決駁回。且系爭土地在被告吳宗錦之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本院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原告 逕行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29

PKEV-113-港簡-246-20241129-2

港小
北港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小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 程式尚有欠缺。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0,0 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27

PKEV-113-港小-158-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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