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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清潔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37號 原 告 皇普河畔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李政益 被 告 江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伍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所在公寓大廈之28個汽車停 車位所有人(編號:B2第40至55號、第81至92號),每車位 每月應繳清潔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被告積欠民國112年 1月至12月共計14個車位之清潔費,金額共計84,000元,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繳納,依規約第10條第6、7款 規定,被告應繳納積欠之清潔費、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遲 延利息、5,000元行政作業費用,爰依規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8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停車位沒有合格證,而且機械設備損壞,無法操 作停2臺車,怎能收2個車位的錢,此即之前1座車位只要繳1 個停車位費用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皇普河畔公寓大廈住戶規約 第10版(111年1月16日修訂)、存證信函及回執、車輛資訊 系統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15頁、第29至30頁、第33至37頁 、北小卷第101至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 寓大廈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本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必須 負擔公共費用,其數額係經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據自治決 議所訂定大廈管理規約議定數額或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而確 定,其本質上係各住戶自身應支出或分攤費用,僅為集合管 理之便,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共同收取並加以統籌運用, 是管理費給付義務,本屬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義務,此與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就公寓大廈事務之 管理成立委任關係,受任人應依委任人指示管理事務有別, 是管理費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二者間非對待給付關係 ,故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以管理委員會管理不當或其他情事而 拒絕其給付。是被告上開抗辯縱然屬實,亦應於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提案討論議決,或另循適法途徑救濟,不得據此拒絕 給付清潔費,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 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車位清潔費84,000元、行政程序費 5,000元,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所積欠 清潔費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10,080元,然依規約 第10條第5款規定,繳交期限為每月15日前(見北小卷第111 頁),故如被告未按期繳納管理費,則應於每月16日始起算 遲延利息,準此,原告僅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規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15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9日,見司促卷第47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2024-10-31

TPEV-113-北小-2137-202410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58號 原 告 沈新明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 被 告 陽明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瑋倫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亦民律師 曹智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陽明家園社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所為第二案第二點之決議,及臨時動議第一案之決議均 無效。 確認陽明家園社區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三十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所為第二案第四、五、六點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民國10 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有居住事實者不 收管理費,但住戶(承租人)仍須繳交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決議,暨110年將上開決議金額修訂為500元之決議及11 0年修訂住戶規約附則「陽明家園停車管理辦法」其中「參 、停車位申請資格及優先順序」及「肆、停車位清潔費」均 無效;㈡、被告111年4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第1案、第 2案及臨時動議第1案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111年度士司 調卷第284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0頁】。嗣原告追加、變 更聲明為:㈠、確認陽明家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96年1 1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96年區權會)第 二案第1、2點及臨時動議第一案第1點之決議均無效;㈡、確 認系爭社區於111年4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 爭111年區權會)第二案第4、5、6點及臨時動議第1案之決 議均無效(見本院卷二第67、148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所為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基煌,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張瑋倫,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44頁),並由張瑋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一第142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位於系爭社區內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 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下稱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96年11月24日召開系爭96年區 權會,並作成第二案:⒈汽車位申請資格及優先順序:⑴第一 順位:本家園原住戶具有所有權狀者及其直系親屬且有居住 本家園之事實者之自有車輛。⑵第二順位:本家園租住戶及 其直系親屬且有居住本家園之事實者之自有車輛。⑶第三順 位:第一審位申請第二車位,及未居住本家園而具有房屋所 有權狀者之自有車輛。⑷第四順位:其他經委員會認定者。⒉ 停車位清潔費:⑴地下室停車位:第一順位汽車1,000元。⑵ 地面車位:汽車第一順位500元;第二、三順位1,500元。⑶ 第四順位2,400元之決議(上開⒈部分決議下稱系爭甲一決議 ,上開⒉部分決議下稱系爭甲二決議,並合稱系爭96年區權 會甲決議),及作成臨時動議第一案:機車停車位只限定符 合汽車停車位第一順位資格者申請,且以一部為主,如有剩 餘再開放第二部之決議(下稱系爭96年區權會乙決議,並與 系爭96年區權會甲決議合稱系爭96年區權會決議)。嗣系爭 社區於111年4月30日召開系爭111年區權會,並作成第二案 :⑴區分所有權人及直系親屬有居住事實者,室內汽車700元 ,機車100元,戶外汽車500元;⑵非上述身分住戶者,戶外 汽車1,500元;⑶第二車位,大車位2,800元,小車位2,200元 之決議(下稱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議),及臨時動議第一 案:(社區行使訴訟所需費用擬由本家園管理維護項目支付 )鑑於兩造對於管理費之法律見解不同,彼此皆不會接受, 將來如訴諸法律解決,其所產生費用由本家園管理維護項目 支付之決議(下稱系爭111年區權會乙決議,並與系爭111年 區權會甲決議合稱系爭111年區權會決議)。然系爭96年區 權會決議、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議之內容,以有無居住事 實作為停車位排位順序、清潔費高低之差別對待基準,有違 反平等原則、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情事存在,依 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另依系爭社區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3條第2項第6款規定,系爭社區之 管理費僅可用於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 詢費用,不得擴張用於委任律師之代理費用,系爭111年區 權會乙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13條第2項第6款規定,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第2項或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亦屬無效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被告系爭96年區權會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 系爭111年區權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於113年8月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113年區權會),作成修改汽車停車位管理辦法 之決議(下稱系爭113年區權會決議),系爭96年區權會甲 一決議已非現行有效之規範,又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議已 修改停車位清潔費之規定,系爭96年區權會甲二決議亦非現 行有效之規範,原告請求確認系爭96年區權會甲決議無效, 並無確認利益。又系爭社區機車位供過於求,伊早已決議不 分地下室或地面機車停車位,全部區分所有權人、親屬、承 租人均得自由使用,系爭96年區權會乙決議亦非現行有效之 規範,原告請求確認系爭96年區權會乙決議無效,亦無確認 利益。再系爭社區早於90年間即公告依循台北市國宅處社區 管理維護辦法規定,以有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始獲申請 地下室停車位資格,系爭96年區權會決議之內容僅係遵循早 期行政規範與社區慣例,且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僅有一出 入口,並以感應器遙控開關,而地下室停車場通往其上樓層 間之安全逃生門不得上鎖,為避免區分所有權人難以徹底監 督承租人是否盡責保管感應器,或管制承租人友人恣意進出 地下室停車場導致人員出入複雜,影響社區住戶安全,造成 社區管理困難及增加支出,始通過系爭96年區權會甲一決議 ,並非以損害原告之權益為目的。另系爭96年區權會甲二決 議及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議,通過第一順位室內汽車停車 位之清潔費較室外汽車停車位高,乃考量停放戶外停車位須 受風吹雨淋,較不方便而給予優惠,至於向承租人或不具有 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較高之室外停車位清潔費, 則係因室外汽車停車位尚有垃圾清潔、除草、監視器維修之 必要,由承租人或非有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則毋 庸給予特別優惠,實乃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公平性、日常 親屬使用車輛關係等因素而劃分不同停車位清潔費收取標準 ,並非故意損害原告之權益為目的,亦無違反平等原則、誠 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復依照系爭規約第13條第2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7款規定,本件律師費用 支出乃因伊執行收取管理費等事務所引起,屬於執行區分所 有權會議決議、收取公共基金等經費之管理委員會事務之範 疇,系爭111年區權會乙決議並未違反系爭規約第13條第2項 第6款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位於系爭社區內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社區為有20戶專有部分建物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前已成 立管理委員會(即被告),並定有如司調卷第24至36頁所示 之系爭規約。 ㈢、系爭社區有地下室汽車停車位13個、地面汽車停車位10個。 系爭社區於96年11月24日召開系爭96年區權會,並作成第二 案:⒈汽車位申請資格及優先順序:⑴第一順位:本家園原住 戶具有所有權狀者及其直系親屬且有居住本家園之事實者之 自有車輛。⑵第二順位:本家園租住戶及其直系親屬且有居 住本家園之事實者之自有車輛。⑶第三順位:第一審位申請 第二車位,及未居住本家園而具有房屋所有權狀者之自有車 輛。⑷第四順位:其他經委員會認定者(即系爭96年區權會 甲一決議)。二、停車位清潔費:⑴地下室停車位:第一順 位汽車1,000元。⑵地面車位:汽車第一順位500 元;第二、 三順位1,500元。⑶第四順位2,400元之決議(即系爭96年區 權會甲二決議),及作成臨時動議第一案:機車停車位只限 定符合汽車停車位第一順位資格者申請,且以一部為主,如 有剩餘再開放第二部之決議(即系爭96年區權會乙決議), 其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154至158頁所示;系爭社區於110 年11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⒈區分所有權 人及直系親屬有居住事實者,室內汽車700元,機車100元, 戶外汽車500元(室內車位不足時,自願停室外者免予收費 );⒉非上述或者戶外汽車1,500元;⒊第二車位,大車位2,8 00元,小車位2,200元之決議(下稱系爭110年區權會決議) ,其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所示。 ㈣、系爭社區於111年4月30日召開系爭111年區權會,並作成第二 案:⑴區分所有權人及直系親屬有居住事實者,室內汽車700 元,機車100元,戶外汽車500元;⑵非上述身分住戶者,戶 外汽車1,500元;⑶第二車位,大車位2,800元,小車位2,200 元之決議(即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議),及臨時動議第一 案(社區行使訴訟所需費用擬由本家園管理維護項目支付) :鑑於兩造對於管理費之法律見解不同,彼此皆不會接受, 將來如訴諸法律解決,其所產生費用由本家園管理維護項目 支付之決議(即系爭111年區權會乙決議),其會議紀錄如 司調卷第48至54頁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暨涉及權利義務等 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 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 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 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 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 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 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96年、111年區權會決議無效,為被告 所爭執,而系爭96年、111年區權會決議是否有效,攸關系 爭社區汽、機車停車位申請資格與優先順序,及停車位清潔 費收取費用高低,暨被告得否以系爭社區管理基金支出本件 訴訟費用等事項,當已影響原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使原 告之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社區已作成系爭113年區權會決議,系爭96年 區權會甲一決議已非現行有效之規範,及系爭111年區權會 甲決議已修改停車位清潔費之規定,系爭96年區權會甲二決 議亦非現行有效之規範等語,固據提出系爭113年區權會之 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5頁),惟原告已於本 件訴訟中併同訴請確認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議無效,又原 告業已對系爭113年區權會決議提起確認無效、撤銷訴訟乙 節,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5 頁),倘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議、系爭113年區權會決議經 本院判決確認無效或撤銷,則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議、系 爭113年區權會決議即非系爭社區現行有效之規範,故系爭9 6年區權會甲一、甲二決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效,即 仍有未明,自非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⒊被告另抗辯其早已決議不分地下室或地面機車停車位,全部 區分所有權人、親屬、承租人均得自由使用,系爭96年區權 會乙決議並非現行有效之規範云云,為原告所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49頁),且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所明定, 姑不論被告未能提出上開管理委員會決議之相關會議紀錄, 縱該決議存在,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而屬無 效,原告自仍有確認系爭96年區權會乙決議無效之確認利益 。  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被告抗辯原 告並無確認系爭96年區權會決議及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議 無效之確認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令之規定」;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 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 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區分所有權人自得訴 請確認決議無效。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再按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 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 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 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 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 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 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 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 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7條 定有明文。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恣 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 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 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 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 701號、第76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上開憲法規範所揭 諸之「平等原則」,雖不能直接適用於私法領域,然憲法為 國家法秩序之基本法,憲法上之一般原理原則,具有客觀價 值秩序之功能,而成為全體法秩序(包括公法、私法)應一 體遵守之原則規範。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裁判意旨參照), 具有國家本於司法權之行使及公權力之作用所產生之公法( 民事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法院就私法領域之法律行為是否違反民法 第72條規定所為之判斷,得透過對於「公共秩序」之不確定 法律概念之解釋,間接適用憲法規範之「平等原則」(禁止 恣意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而顯現對於憲法規範之客觀價 值秩序之遵守。故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如有違反憲法規範之「 平等原則」(禁止恣意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時,自屬違反 「公共秩序」即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依民法第72條規定, 應為無效。然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乃由區分所有 權人所議決或訂定,在效力上,依私法自治原則,只要決議 或規約內容不牴觸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顯然違反公平正 義原則,或有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均為有效。故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是否無效,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 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或規約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不能單憑該決議或規約對少數區分所有 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 成較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決議或約定,乃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平等原則)。 經查:  ⒈系爭社區為有20戶專有部分建物之區分所有建築物,系爭社 區有地下室汽車停車位13個、地面汽車停車位10個,地下室 機車停車位11個、地面機車停車位7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可知系爭社區之地下室汽車停車 位,及地下室與平面機車停車位,均不足以分配予每戶區分 所有權人使用。  ⒉系爭96年區權會作成:⒈汽車位申請資格及優先順序:⑴第一 順位:本家園原住戶具有所有權狀者及其直系親屬且有居住 本家園之事實者之自有車輛。⑵第二順位:本家園租住戶及 其直系親屬且有居住本家園之事實者之自有車輛。⑶第三順 位:第一順位申請第二車位,及未居住本家園而具有房屋所 有權狀者之自有車輛。⑷第四順位:其他經委員會認定者之 系爭96年區權會甲一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㈢),可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針對系爭社區之 汽車停車位申請資格及順序進行決議,依照該等決議之內容 ,雖造成承租戶及其直系親屬、無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 ,較有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直系親屬未能優先申請 汽車停車位,然考量系爭社區之地下室汽車停車位有限,地 下室汽車停車位無法提供予每戶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審酌無 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既未實際居住在該社區,其使用汽 車停車位之機會遠低於有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直系 親屬,基於物盡其用之考量,由有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 及其直系親屬享有優先申請汽車停車位之權利,尚無不合理 之處,而「承租戶及其直系親屬」本質上即為無居住事實之 區分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他人之情形,在考量承租戶不失為 無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專有部分之利用下,給予承 租戶申請汽車停車位之順序,優先於完全無居住事實之區分 所有權人,亦屬合理;再衡以系爭社區之地下室停車位加計 平面停車位共計23個(計算式:13個+10個=23個),實足以 供系爭社區之20戶區分所有權人均得申請分配至少1個汽車 停車位,則雖有地下室及平面之差別,惟不致於過度剝奪承 租戶及其直系親屬、無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汽車停 車位之權利,是系爭96年區權會甲一決議以居住事實之有無 、承租戶與否作為汽車位申請資格及優先順序之差別待遇之 對象,尚屬合理,並無明顯故為差別化待遇之恣意或濫權, 自不能單憑系爭96年區權會甲一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擁 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較少數 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決議,而有違反平等原則,或係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是 原告以系爭96年區權會甲一決議違反平等原則、權利濫用及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由,請求確認該部分決議無效,應非有 據。  ⒊系爭96年區權會作成臨時動議第一案:機車停車位只限定符 合汽車停車位第一順位資格者申請,且以一部為主,如有剩 餘再開放第二部之系爭96年區權會乙決議,亦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依該決議之內容,已造成完全剝 奪無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其直系親屬,及承租戶與其 直系親屬任何申請機車停車位機會之情形,而非僅在申請之 優先順序上給予較劣於有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直系 親屬順位之情形。再審酌系爭社區之地下室機車停車位有11 個、地面機車停車位有7個,已如前述,其總數為18個,縱 系爭社區20戶區分所有權人全數申請,亦僅有2戶無法配得 機車停車位,則該決議僅限於符合汽車停車位第一順位資格 者(即有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直系親屬)申請,完 全剝奪其他順位人員有申請之機會,對於系爭社區全體住戶 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少,對於遭排除申請機車停車位之區分所 有權人(第一順位以外之人)所受之損失極大,非無恣意差 別化待遇之情。復參酌被告自承系爭社區機車停車位供過於 求,該社區早已不分地下室或地面機車停車位,全部區分所 有權人、親屬或承租人均得自由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29、1 30頁),益彰顯系爭96年區權會乙決議僅以「有居住事實之 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直系親屬」作為差別待遇之對象,未考量 如有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直系親屬無人申請或申請 人數少於機車停車位數量之情形,給予其他順位人員申請之 權利,實際上造成一方面閒置無第一順位之人申請之機車停 車位,一方面又全然剝奪其他順位之人申請及使用機車停車 位權利之損益明顯失衡之狀態,被告復未能說明該部分差別 待遇之正當化事由,則原告主張系爭96年區權會乙決議違反 平等原則,請求確認該部分決議無效,尚非無據。 ㈢、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係依法定或約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款、第6款規定可參,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 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之規定,可知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以由 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 則,雖依同條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 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 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系爭社區之汽機車地下室、地面停車位,均屬系爭社區之共 用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關於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 用,若無充分差別待遇之理由,即不應悖離前揭「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⒉系爭96年區權會作成:第二案之二、停車位清潔費:⑴地下室 停車位:第一順位汽車1,000元。⑵地面車位:汽車第一順位 500元;第二、三順位1,500元。⑶第四順位2,400元之系爭96 年區權會甲二決議,及系爭111年區權會作成第二案:⑴區分 所有權人及直系親屬有居住事實者,室內汽車700元,機車1 00元,戶外汽車500元;⑵非上述身分住戶者,戶外汽車1,50 0元;⑶第二車位,大車位2,800元,小車位2,200元之系爭11 1年區權會甲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㈣),可見依系爭96年區權會甲二決議中關於「⑴地下室停車 位:第一順位汽車1,000元。⑵地面車位:汽車第一順位500 元;第二、三順位1,500元」之內容,及系爭111年區權會甲 決議中關於「⑴區分所有權人及直系親屬有居住事實者,室 內汽車700元,機車100元,戶外汽車500元;⑵非上述身分住 戶者,戶外汽車1,500元」之內容,均已造成有居住事實之 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直系親屬,不僅得優先使用足以遮風避雨 之地下室汽車停車位,就該地下室汽車停車位,每月亦僅分 別需繳納1,000元、700元管理清潔費,及有居住事實之區分 所有權人及其直系親屬使用地面(即戶外)停車位,每月僅 需繳納500元管理清潔費,而不具上開身分之住戶,不僅無 法使用地下室汽車停車位,其使用地面停車位,每月猶須繳 納1,500元管理清潔費之差別待遇情形,於客觀上已與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原則不合。被告雖抗辯第一順位之人就使用地面汽車停車位 之人因將車輛停放於戶外,須受風吹雨淋,較為不便,給予 較使用地下室汽車停車位之人優惠之管理費,使用地面(即 戶外)汽車停車位尚有垃圾清潔、除草、監視器維護之必要 ,非第一順位之人,無須給予特別優惠云云,惟有居住事實 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直系親屬與無該身分之住戶,同為使用 地面汽車停車位之人,應同有負擔維護地面汽車停車位垃圾 清潔、除草、監視器費用之義務,被告復未能提出對於有居 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直系親屬,與無該身分之住戶收 取不同數額清潔費(相差3倍之多)之差別待遇之正當化事 由,堪認系爭96年區權會甲二決議中關於「⑴地下室停車位 :第一順位汽車1,000元。⑵地面車位:汽車第一順位500元 ;第二、三順位1,500元」之內容,及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 議中關於「⑴區分所有權人及直系親屬有居住事實者,室內 汽車700元,機車100元,戶外汽車500元;⑵非上述身分住戶 者,戶外汽車1,500元」之內容,確存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而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⒊另審酌系爭96年區權會甲二決議中關於「⑶第四順位2,400元 」之內容,與該決議中關於「⑴地下室停車位:第一順位汽 車1,000元。⑵地面車位:汽車第一順位500元;第二、三順 位1,500元」之內容,及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議中關於「⑶ 第二車位,大車位2,800元,小車位2,200元」之內容,與該 決議中關於「⑴區分所有權人及直系親屬有居住事實者,室 內汽車700元,機車100元,戶外汽車500元;⑵非上述身分住 戶者,戶外汽車1,500元」之內容,均同屬系爭社區在各該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關於汽車停車位管理清潔費之決議 事項,自不宜割裂處理,是原告主張系爭96年區權會甲二決 議、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議違反平等原則,請求確認該等 決議無效,均屬有據。 ㈣、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之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111年區權會作成臨時動議第一案:(社區行使訴訟所 需費用擬由本家園管理維護項目支付)鑑於兩造對於管理費 之法律見解不同,彼此皆不會接受,將來如訴諸法律解決, 其所產生費用由本家園管理維護項目支付之系爭111年區權 會乙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系爭規 約第13條第2項第6款固規定:管理費用途如下:㈥因管理事 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見士司調卷第 34頁),惟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目事項 ,由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㈡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 目及支付辦法(見士司調卷第34頁),再參以前揭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規定內容,可知管理委員會應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權就管理委員 會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進行決議,而「管理事務 洽詢律師之諮詢費用」與「管理委員會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 之議決時,引起之訴訟所需支出之相關費用」係屬不同事項 之費用,兩者並無大小、包含或隸屬關係,系爭規約第13條 第2項第6款規定管理事務洽詢律師之諮詢費用得以管理費支 付,並不排斥「管理委員會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之議決時, 引起之訴訟所需支出之相關費用」亦得以管理費支付,是原 告主張系爭111年區權會乙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13條第2項第 6款規定,請求確認系爭111年區權會乙決議無效,則非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96年區權會甲二決議、系爭96 年區權會乙決議、及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議均無效,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0-30

SLDV-112-訴-1658-2024103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871號 原 告 宏盛水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汾揚 訴訟代理人 柯杏芳 薛雅倩 被 告 鄭宇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6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68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2 樓房屋所有權人即宏盛水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積欠自民國111年11月起至112年11月止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 (下同)29,936元,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年度未收帳款一 覽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原告催繳存證信函、系爭社 區住戶規約為證(見司促卷第13頁至第49頁),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為真實。原告請求111年11月至112年6月管理費17,368元部分, 有前述催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自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112年7 月至112年11月管理費12,568元部分,則未經原告發函催告(見 本院卷第124頁原告陳述),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從而,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68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30

SLEV-113-士小-871-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徐邦閎 訴訟代理人 黃麗珠 被 上訴人 國盛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路000號等址國盛花園社區地下室 停車場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上 開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 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81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社區所有地下室停車場 管理租賃契約,停車費由被上訴人決定,停車場租金亦由被 上訴人決定,上訴人只著重管理,租賃期間雙方彼此互信無 糾紛,故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並要求 繳納租金,應認雙方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 ㈡、國盛花園社區於111年1月23日所舉行區分所有權人(下簡稱 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未提起系爭租約之事, 更未提起興建柵欄,亦未讓區權人列席陳述意見,更未邀請 上訴人出席會議,被上訴人竟說系爭會議已通過收回地下室 停車場。是被上訴人以侵權行為強行片面終止系爭租約,興 建柵欄,其程序毫無正義,違反土地法第100條的規範,並 違反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承認與上訴人間的社區所有地下室停車 場管理租賃契約是存在的,以維護上訴人正當權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所述,社區所有地下室停車場管理 租賃契約為81年訂定,於101年時超過民法第449條規定之20 年期限,過期為無效合約,且上訴人從未提供租賃契約正本 證明。國盛花園社區於系爭會議通過解除系爭租約,被上訴 人於111年8月起即告知上訴人收回地下室自行管理,自8月 起即無再收取租金,並請上訴人於6個月後搬離現場。由上 訴人提供之住戶規約第13條第7項,可見地下室管理費用已 遠超過每年新臺幣50萬元,但因上訴人擔任國盛花園社區第 一(100-102年)、二(102-104年)、四(106-108年)、 五(108-110年)屆主任委員,並未依規約行使,有利益衝 突瀆職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承認與上訴人間之社區所有地下室停 車場管理租賃契約存在,以維護上訴人正當權益。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 與被上訴人間就臺北市○○區○○路000號等址國盛花園社區地 下室停車場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依前說明,自應由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之責。惟上訴人迄今僅泛稱:租賃契約已遺失 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未提供任何客觀證據資料供核 對其內容及確認其性質,無足證明上訴人主張民國81年間與 被上訴人簽訂社區所有地下室停車場管理租賃契約一事為真 ,則上訴人進而謂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使 用並要求繳納租金,雙方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云云,即 乏所據,無足採憑。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臺北市 ○○區○○路000號等址國盛花園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租賃契 約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退步言之,即令如上訴人所主張,本件兩造間有系爭租約存   在。惟查:  1.按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 4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縱兩造間有系爭租約存在, 依上訴人不否認其曾收受被上訴人111年8月1日臺北光華郵 局存證號碼000289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07頁)乙節 ,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 上訴人,依前規定,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 止。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臺北市○○區○○路000號 等址國盛花園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租賃契約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2.復按,上訴人既非就房屋全部承租,以併及於附屬之騎樓, 而僅係就騎樓部分之土地承租設攤,自非房屋及基地之租賃 可比,應無土地法第100條及第103條規定之適用,依民法第 450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129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租賃標的既為僅供停車使 用之社區所有地下室停車場,按諸前開判決意旨,即無土地 法第100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土地法 第100條之規定,其無土地法第100條所指各款事由,被上訴 人不得收回停車場云云,無足採憑。況縱本件有土地法第10 0條之適用,系爭會議之決議既為「本社區之停車場(含地 下、平面)應由本社區自行管理維護,以增加社區財源」( 見原審卷一第479頁),堪認本件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 「出租人收回自住」(於本件為收回自行管理)之情形,被 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亦屬有據。    3.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未提及租約一事,未提 起興建柵欄,亦未邀請上訴人出席會議說明、議題未經討論 ,無陳述意見,並以問卷方式決議,系爭會議之進行及決議 違反附表所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同條例第29條、住戶規 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第5項、第10條、第13條第5項於法無 據,為無效(詳見原審卷一第433至437頁、卷二第29、51頁 );系爭會議人謀不臧,訴外人李美輝不滿,遂向臺北市公 寓大廈及違反建築法爭議處理委員會申請調解,該會作成4 點決議,且系爭會議召集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13條規定產生,系爭會議決議不生效 力(詳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前開所稱或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於上訴人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但在未撤銷前, 決議仍為有效,或與系爭會議作成「本社區之停車場(含地 下、平面)應由本社區自行管理維護,以增加社區財源」決 議之爭點無涉,或與重大修繕或改良無涉,或地下室停車場 非屬專有部分,與上訴人所舉規約之構成要件不符,俱非屬 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採 信。  ⑵依上訴人所提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之發文日期為110年 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可知上開決議與111年1 月23日召開之系爭會議無涉,且有關召集人召集資格部分, 亦未經認定無效,顯從認系爭會議召集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5條規定產生,系爭會議決議不生效力,是上訴人前 揭主張,並非可採。至上訴人提出之證明件D(見本院卷第1 11至128頁),僅屬參考範本,無從憑為系爭會議決議無效 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等址國盛花園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租賃契約」存在,洵 屬無據。原判決所為前開認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2024-10-30

TPDV-113-簡上-327-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住戶規約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精忠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龔建民 被上訴人 金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住戶規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6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精忠新城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其繳納之管理費用包含電梯 維護費用。系爭大樓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系爭區權會)開會通知未載明「本次有關於增設電 梯更新維護基金(下稱電梯基金)之議案」,且開會當日未 讓區權人先行表決是否要成立電梯基金,即逕行表決要選擇 A案或B案。再者,系爭區權會出席人數為259人,過半數應 為130人以上,其討論事項之第一案「增設社區電梯更新維 護基金,專款專用,不用於電梯以外的費用支出(下稱系爭 議案)。A案:每戶每月繳交電梯更新維護基金新臺幣(下 同)300元,社區每月收入391戶×300元=11萬7300元。B案: 每戶每月繳交電梯更新維護基金350元,社區每月收入391戶 *350元=13萬6850元」;僅123人贊成A案,未達出席人數之 半數以上,會議紀錄卻記載「經出席區權人投票123票決議 贊成管委會所規劃管理的A案」(下稱系爭決議),且未載 明同意B案之人數,違反110年10月17日修正之住戶規約(下 稱系爭規約)第14條第1項規定「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 區權人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分計2分之1以上,以 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過半數同意行之」,故系爭決議應不成立。因此請求確認系 爭決議不成立。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大樓之建物所有權僅十分之一,另十分之九 為訴外人金繼誠所有,因管理費繳納均係金繼誠繳交,系爭 區權會係由金繼誠本人出席,並未委託被上訴人,其無發言 、動議、提案、討論、表決及選舉等權利,管委會始向金繼 誠催繳電梯基金,而非向被上訴人催繳,該決議並無致被上 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難認被上訴人為適格 之當事人,或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議案之A案,有出席區權人投133票贊成通過,至於被上 訴人所提出123票贊成之會議紀錄,應係上訴人於文書處理 時之疏失所致。若當日贊成A案者,僅有123票而未過半數, 主席宣布有過半數而強行通過A案時,必會有人提出異議。 然當日出席之259名區權人對於主席宣布:「133票表決過半 數」,並無異議。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 上訴人未曾公告,上訴人公告之文件上會蓋用大印,經主任 委員簽名。上訴人於112年4月17日公告「依系爭區權會提案 討論通過全體住戶須繳納社區電梯更新維護基金」,截至11 3年1月18日止,391戶中僅5戶未繳,可證系爭議案之A案有 獲得大部分區權人支持。又系爭大樓之區權人於公告後,並 未向上訴人表示反對意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系爭決議視為成立。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持分僅10 分之1,其卻利用該少數之持分,漠視大部分區權人之共同 利益。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金繼誠,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九樓之3<下稱系爭房屋>;被上 訴人與金繼誠共有,金繼誠應有部分10分之9,被上訴人應 有部分10分之1)。  ㈡系爭大樓於111年10月16日系爭區權會之開會通知上,並未載 明「本次有關於增設電梯更新維護基金(下稱電梯基金)之議 案」。該次系爭區權會出席人數為259人,其討論事項之第 一案為:【增設社區電梯更新維護基金,專款專用,不用於 電梯以外的費用支出。A案:每戶每月繳交電梯更新維護基 金300元,社區每月收入391戶×300元=11萬7300元。B案:每 戶每月繳交電梯更新維護基金350元,社區每月收入391戶*3 50元=13萬6850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該決議不成立,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抗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 事人適格?有無確認利益?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等項。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在消極確認之訴,原告須因被告不當之主張,致其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其不安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必要者,即得提起之。又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   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   為系爭大樓之區權人,系爭決議未符合系爭規約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不成立,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已收取電梯基金 ,顯見被上訴人因系爭決議,致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雖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由 金繼誠繳納,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但 系爭房屋既為金繼誠、被上訴人所共有,由被上訴人居住使 用,及實際支出管理費,有戶籍謄本、聲明書及管理費收據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3頁),依首揭說明,自無法認 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及非適格之當事人,是上訴人此部分 之抗辯,尚非可取。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 意思機關,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 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 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 定數額以上之區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 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 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因此區權人出席數額及決議數額應同為 決議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 屬不成立。  ㈢兩造於原審,就被上訴人原請求確認系爭大樓111年12月區權 人會議關於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第5款、第6條第3項及第4項 、第29條第5項之修訂內容無效部分達成和解,其內容為「 有關被告(即上訴人)現存有效之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兩造確 認以110年10月17日(最新修正第17條第2項之版本為準」( 原審卷㈠493頁),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3年1月3日以南 市工使二字第1130077822號函檢送之系爭大樓住戶規約(11 0年10月17日版本,即系爭規約。見原審卷㈠319至338頁)。 而系爭規約第14條第1項規定「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區 權人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分計2分之1以上,以出 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過 半數同意行之」。本件系爭區權會,出席人數為259人,即 符合區權人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分計2分之1上出 席之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所爭執者為同意票究為 123票(未過半數)或133票(已過半數)?經查:  ⒈上訴人自109年至112年間,僅111年即系爭區權會決議,未送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備查,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檢送上訴人管 委會核備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1-436頁)。而被上訴人 主張其自電梯公告取得之會議紀錄,載明系爭決議係123票 贊成,並提出該會議紀錄(左上角有精忠新城之圖文,未蓋 上訴人大印,末有主任委員周雋騰之電子簽章)為證(見原審 補字卷第33頁)。而上訴人先後提出二份表決數不同之111年 10月16日會議紀錄,其中1份為表決數「123票」(未過半數 ,原審卷㈠125-127頁),另1份為表決數「133票」(過半數 ,原審卷㈠455-457頁)。就此,上訴人抗辯伊原提出未過半 數之會議紀錄(原審卷㈠125-127頁)係其原留存之紙本檔案 ,嗣因被上訴人追加訴訟,伊始再從電腦檔案列印出會議紀 錄後,加蓋管委會印章及由前任主委周雋騰簽名(原審卷㈠4 55-457頁)陳報於法院,至於原提出之會議紀錄應係作業疏 失而誤載為123票等語(原審卷㈠474頁、㈡156頁),固以證 人即羅文宏(系爭大樓管理維護公司人員)、周雋騰(被告 前任主委)之證詞為據(見原審卷㈡151-156頁)。然就系爭 決議成立過程,羅文宏證稱一開始是先表決是否要成立基金 ,有133票過半同意,之後再表決是否要收300元或350元,2 案都沒有過半同意,是取多數決,後來通過300元;證人周 雋騰則證稱:先表決有過半數同意成立基金,再表決要收多 少金額,有2案,同意300元的有過半數,我有當場宣布決議 等詞。細繹渠等上開證詞,核與上訴人所提會議紀錄內容( 並無記載先就是否成立基金先為表決、A案是否有經過半數 同意等情),尚有不符。  ⒉復參諸證人即當日出席會議之區權人黃陳英菊、高王為、王 莊夏月到庭證稱:當天開會舉手表決,沒有舉手的也算同意 等情(原審卷㈡146、148、149頁),加以上訴人並無法正當 合理說明其前後提出不同版本之會議紀錄,況上訴人亦自承 其提出之133票會議紀錄,是於訴訟中再從電腦檔案列印後 ,加蓋上訴人管委會印章,再請前任主委周雋騰簽名,並不 是當初111年就簽名用印的(原審卷㈡156頁),則系爭議案 是否確有經合法表決數獲致決議,誠屬可疑。  ⒊上訴人又抗辯其會議紀錄公告,均會蓋上訴人的大印,並經 主委周雋騰簽名,被上訴人所提記載123票贊成之會議紀錄 未經上訴人蓋大印及周雋騰簽名,非真正之會議紀錄等情。 然由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管委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5- 103頁),可知,上訴人第11屆委員會(任期110年11月自111 年10月)期間之管委會存檔會議紀錄,均無用印習慣,且111 年10月16日之系爭區權人會議,改選新任管理委員,暨重新 推選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相關職務委員,卻有 未依法向主管機關核備之疏漏,再由上訴人送請工務局備查 之110年度、109年度區權會議紀錄亦無主任委員之簽名(見 原審卷一316、345、348頁),則上訴人以前詞抗辯,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會議紀錄不實,尚難遽採。  ⒋基上各情,上訴人就系爭議案之表決數為過半數之舉證尚有 不足,而被上訴人所提111年10月16日會議紀錄(原審補字 卷31-33頁)並無法遽認為不實,自難認系爭決議合法成立 。  ⒌至上訴人辯稱伊於112年4月17日公告系爭決議後,至113年1 月18日止,391位住戶中僅5戶未繳,可見系爭議案A案獲得 大部分區權人支持云云,惟系爭大廈區權人依上訴人公告之 內容繳納費用,並不能因此改變系爭決議不成立之事實,上 訴人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主張該決議 視為成立一節,與法律規定不合,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違反系爭 規約第14條,系爭決議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不符該 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4-10-29

TNHV-113-上易-24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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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826號 原 告 龍天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坤銘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洪曼馨律師 被 告 吳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龍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合法報備成立 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居住○○○○區○○○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之2五樓,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又被告 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第1款規 定,應繳納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停車費100 元。嗣系爭社區於110年12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調漲每月管理費、停車費金額, 並授權系爭社區下屆管理委員會決議調漲方案及金額,伊旋 即於111年1月5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會 議),並決議每月管理費、停車費自111年3月1日起分別調 漲為1,700元、200元。詎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 共18個月,未繳交上開管理費、停車費,共計積欠3萬7,400 元未付,經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系爭規約第5 條第2項第1款規定、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系爭管委會會議 決議,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萬7,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管理費、停車費之收費標準都是原告自己亂定的 ,且系爭規約並沒有公告,原告也沒有照規定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完成系爭規約修訂,原告針對各樓層的收費也不是 按照原告所說每月1,700元收費,管理費應係以坪計價,非 原告說多少就多少,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系爭管委會會議 決議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未繳納系爭社區自111 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每月管理費及停車費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促 字第3024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3至66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1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管理費、停 車費共計3萬7,4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依系爭規約第5條規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 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 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 ㈢汽機車停車費。二、管理費區分清潔費、維修費、安全 警衛費。㈠管理費依坪數計算,按區分所有權之使用方式 不同而訂有不同之收費(A)一般住戶每戶每月為新臺幣 (下同)壹仟伍佰元整……」,有系爭規約可考(見附民卷 第41至51頁),以及系爭區權人會議會議記錄記載:「…… 擬辦:區大會經討論後希望每戶管理費調漲200元,汽車 停車位管理費原100元調漲為200元,機車停車位管理費原 100元調漲為150元來增加社區的收入請各位住戶討論。決 議:請下屆委員會針對管理費用的調漲提出方案及調漲金 額後公告執行之」,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記載:「……1.管 理費每戶調漲200元.2.汽車停車位由100元調漲為200元…… 本次決議事項自111年3月1日起開始實施」,有系爭區權 人會議紀錄、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 71頁)。足見系爭社區就一般住戶管理費每月收取1,500 元、停車費每月收取100元,嗣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授權 原告制定調漲方案及金額,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每月管理 費調漲為1,700元,每月停車費調漲為200元,並於111年3 月1日實施,則被告身為系爭社區住戶之一,自應依上開 規定、決議繳納管理費、停車費甚明。雖被告辯稱管理費 、停車費之收費標準都是原告自己亂定的,系爭規約、系 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均有瑕疵,不生 效力云云,惟系爭區權會會議決議、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 ,縱有被告所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瑕疵,或有違反法令 或章程之瑕疵,乃屬另案得否訴請法院撤銷上開決議或宣 告上開決議無效與否之問題,在未經法院撤銷或宣判無效 確定前,系爭規約、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系爭管委會會 議決議仍屬有效,被告仍有依系爭規約、系爭區權人會議 決議、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給付每月管理費及停車費之責 ,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⒉再者,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社區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8 月止之每月管理費及停車費,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1頁),則依上開規約第5條規定、系爭區權人會議決 議、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被告自應給付系爭社區111年1 月起至同年2月止之管理費、停車費共計3,200元【計算式 :(1,500元+100元)×2個月=3,200元】,以及111年3月 起至112年8月止之管理費、停車費共計3萬4,200元【計算 式:(1,700元+200元)×18個月=3萬4,200元】,合計3萬 7,400元(計算式:3,200元+3萬4,200元=3萬7,400元)。   ㈢基上,原告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系爭區權人 會議決議、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萬7 ,400元本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系爭區 權人會議決議、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 萬7,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4日(於11 2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於112年12 月23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77至7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 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9

SJEV-113-重小-826-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區權會會議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1號 原 告 呂惠珠 被 告 王豐文 黃舜興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規定。茲因原告請求撤銷新杜拜社 區民國113年10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第23、24 條住戶規約,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供本院判斷其因本件訴訟如 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可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則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 ,335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28

TCDV-113-補-2511-20241028-1

板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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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61號 原 告 皇勝秀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明利 訴訟代理人 曾秀鳳 被 告 劉羽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76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並 為皇勝秀鼎社區(下稱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 住戶規約第17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繳交管理費每坪新臺幣(下 同)100元及汽車停車費500元、機車停車費100元,合計每月應 繳6,955元,如逾期未繳應按欠繳金額計付年息10%遲延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納,迄今尚積欠民國112年9月至113年6月之管理費 及汽機車停車費共計6萬5,764元未為繳納,經原告催討無效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住戶規約、管理費繳費單 、聯邦銀行超商代收系統查詢單、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 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原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0-25

PCEV-113-板小-3161-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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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05號 原 告 JR捷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宗益 代 理 人 詹雅涵 被 告 余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為JR捷座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社區管理費每月應繳納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50元,被 告應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2款規定繳納,被告就108 年1至6月、8至12月、109年1至9月、110年1、2、5月、111 年5月、112年3月共25期管理費總計81,250元未繳納,經原 告以存證信函催繳,被告仍未繳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社區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卷 附系爭房屋欠繳管理費收入明細表可稽,而被告就系爭社區 管理規約及其每月管理費應繳納3,250元,其於109年10月前 未繳納管理費等情亦不爭執,而被告抗辯於109年10月起均 有繳納管理費等詞,則未就其已清償債務等節提出事證以實 其說,無從採信。是依前開事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堪認 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其於109年9月方取得房屋使用權,於此之前其並未 居住系爭房屋等詞為無理由:   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 之,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係於1 02年8月30日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既於10 2年8月30日起即係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開規約 繳交管理費,而與其是否有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無涉,被告 前開辯詞,難認有理由。 三、被告就原告本件管理費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納管理費 ,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 規約,性質上為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 關係,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或半年繳 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如為1年繳則屬於其 他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查本件管理費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 應係按月繳交,是依前開說明,核屬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 5年消滅時效,先予敘明。  ㈡然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款、第130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已於112年11月21日 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繳納累積至112年10月欠繳之管理費, 並經同日送達被告系爭房屋址,而原告亦已於其請求之6個 月內於113年2月20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等節,業據原告 提出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且有原告 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蓋印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足認原 告本件管理費之請求已於112年11月21日中斷,而本件管理 費之請求時效為5年,是自112年11月21日回溯5年內之管理 費請求均難認已罹於時效。本件原告既係請求108年1月起至 112年3月間所積欠各期之管理費,依前開說明,均未罹於時 效,是被告前開時效抗辯,亦屬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本於系爭社區管理規約,請求被告給付81,2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5

PCEV-113-板小-260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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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73號 原 告 巴黎世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桂珠 訴訟代理人 張耘臻 被 告 李岱芳 李義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岱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2.5元。 二、被告李義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2.5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 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訴外人李岱玲、葉建宏、 邱漢民共有,應有部分各1/5),亦為原告所管理之巴黎世 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依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約定,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 )1,882元;詎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113年3月止,尚積 欠管理費合計50,814元(計算式:每月1,882元×27個月=50, 814元),扣除李岱玲、葉建宏、邱漢民已繳納之30,489元 ,尚餘20,325元(計算式:50,814-30,489=20,325)迄未繳 納。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25 元。 三、被告李岱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李義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 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僅1/5,故伊僅同意繳納管理費之1 /5等語。 四、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既不爭執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確有積欠上開管理費迄未繳 納之事實,而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5, 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無事證顯示被告間就管理費負 擔另有約定,另遍觀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亦無就共有房屋管理 費繳納方式之特別約定,揆諸前揭規定,即應按被告之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管理費之負擔,是本件被告各應負擔之管理費 為10,162.5元(計算式:20,325x1/2=10,162.5)。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0,162.5元,共20,32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4

TYEV-113-桃小-1073-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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