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仲康(香港居民)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何梓諾(香港居民)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鈺祺(香港居民)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劉柏源(香港居民)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第5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仲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梓諾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鈺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柏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劉柏源及王煒賢(暱稱John,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
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分別由伍仲康、何梓諾及黃鈺祺擔任運毒手,負責先
在法國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將之以衣物包裹及塞入層板夾
帶之方式藏放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藍色行李箱內,預計先由黃
鈺祺出名登記託運上開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藍色行李箱,復
與何梓諾、伍仲康共同搭乘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自
法國巴黎飛往臺灣之長榮航空BR-88班機抵達臺灣,再由何梓諾
、伍仲康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行李轉盤領取託
運行李時,由伍仲康負領取原由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入關
,何梓諾負責在旁監控伍仲康並回報王煒賢,黃鈺祺則毋須領取
託運上開藍色行李箱逕自入關,以此方式躲避查緝;另劉柏源與
王煒賢則擔任上開毒品之接貨人,預計於上開運毒手抵臺並順利
入關後,向渠等取得上開藍色行李箱並交付與運毒集團上游。嗣
劉柏源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先行搭乘CX-408號
班機自香港抵達我國,並搭車離開桃園機場後,復於同日上午7
時許,返回桃園機場等待即將於當日上午8時許抵臺之運毒手伍
仲康、何梓諾及黃鈺祺等3人,後因運毒手伍仲康、何梓諾及黃
鈺祺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抵達桃園機場後,黃鈺祺即未領
行李先行入境,伍仲康則於領取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並
經查緝人員會同海關人員進行入境嚴查作業時,當場查獲黃鈺祺
所託運、由伍仲康所領取之藍色行李箱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前總毛重:1萬4,185公克)。嗣循線拘提黃鈺祺及劉柏源到
案,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取證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
,均係以國家機關為拘束對象,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並不
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取證的問題。又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
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
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
錄音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劉柏
源固辯稱其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搭乘之計程
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及錄音光碟,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云
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3至224頁),然上開行車紀錄器係
計程車司機為維護自身權益所裝設,所為之錄影及錄音,顯
非出於不法目的,且非偵查機關違法取得,更非私人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者,屬私人取證之行為,具任意
性,被告劉柏源對於上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及錄音光碟內容
係上開計程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及錄音亦不爭執,是上開
錄影及錄音光碟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劉柏源上開所辯,自不
可採。
二、被告劉柏源雖主張證人黃鈺祺於警詢時證述;112年7月15日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下
稱航警局刑警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通譯王
芷翻譯之上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音之譯文均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3頁),然因本院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
認定被告劉柏源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
無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伍仲康、黃鈺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仲康、黃鈺祺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字卷三第86頁),核與共同被告何梓諾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49頁背面至55頁、第57
頁背面、第271頁背面至277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李條碼、託運行李登記資料、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及航警局刑警大隊偵查報告等證據附
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9至37頁、第89至93頁、
第97至101頁、第107至111頁、第117至167頁、第171頁、第
181頁、第193頁、第197頁、第229至251頁、第257頁,卷二
第11頁、第15至17頁背面、第267至275頁、第279至347頁背
面,本院訴字卷一第347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扣押在案,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晶體,經檢驗均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9月8日刑理字第1126002340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
第35798號卷二第387頁),足認被告伍仲康、黃鈺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何梓諾部分:
訊據被告何梓諾固坦承其與黃鈺祺在法國將愷他命以衣物包
裹及塞入層板夾帶之方式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嗣與黃鈺祺
、伍仲康共同搭機抵達臺灣,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嗣
由伍仲康領取,其與伍仲康一同進入海關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係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正犯,辯稱:我
有跟王煒賢講不要帶毒品,藏放毒品之藍色行李廂不是由我
領取,我只是本案運輸毒品之幫助犯云云,惟查:
㈠、被告何梓諾自承其與黃鈺祺在法國將愷他命以衣物包裹及塞
入層板夾帶之方式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嗣與黃鈺祺、伍仲
康共同搭機抵達臺灣,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嗣由伍仲
康領取,其與伍仲康一同進入海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11頁),顯見被告何梓諾明知本案藏放毒品之藍色行李箱係
由伍仲康負責領取後進入海關,仍在場陪同伍仲康前往桃園
機場行李轉盤處領取上開藍色行李箱及進入海關。
㈡、證人伍仲康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何梓諾
在法國給我生活費400歐元,並稱之後再跟我聯繫。何梓諾
跟黃鈺祺於112年7月12日晚上來飯店找我,何梓諾嗣後打電
話聯絡我,交代我抵達臺灣之後,到行李轉盤處提領上開藍
色行李箱,提領後去廁所把上開藍色行李廂行李條碼撕掉,
及到桃園機場後要裝作不認識他們,何梓諾於112年7月13日
早上過來拿走我的銀色行李箱,我抵達臺灣後在行李轉盤處
遇到何梓諾,我拿行李時,何梓諾在旁盯著我,叫我記得拿
上開藍色行李箱,並且跟在我後面,且不停打電話,我提領
上開藍色行李箱後去廁所把上開藍色行李廂之行李條碼撕掉
,在經過海關檢查檯時,遭警方當場查獲上開藍色行李箱內
夾藏毒品等語(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67頁背面至69頁、
第71頁背面至73頁、第75頁背面至77頁背面、第281頁背面
至28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55至365頁),核與證人黃鈺祺
於警詢、偵訊時及偵查羈押訊問時證稱:在法國都是由何梓
諾負責跟伍仲康聯絡,我收到的指示是我到臺灣之後,我跟
何梓諾就拿我個人的物品就好,不用管託運的行李,直接離
開就好,我於112年7月14日入境後多次發定位截圖給王煒賢
,是讓王煒賢知道何梓諾的位置,王煒賢說他要看何梓諾是
否安全,有沒有出事,我跟何梓諾、伍仲康是負責從巴黎託
運藍色行李廂到臺灣,本次任務完成後,王煒賢說會各別給
我和何梓諾15萬元港幣等語(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15至2
1頁、第261頁背面至267頁,聲羈字第511號第58至61頁)大
致相符,而被告何梓諾手機內確有拍攝多張伍仲康及上開藍
色行李箱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二第269頁背
面),復有共同被告伍仲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之對話
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二第299頁背面)。另被
告何梓諾於警詢、偵訊時亦自承:王煒賢叫我跟伍仲康說記
得要拿藍色行李箱,我在法國有撥電話給伍仲康,叫伍仲康
提領藍色行李箱及到桃園機場後要裝作不認識,我下飛機以
後有打給王煒賢說我到臺灣,王煒賢叫我到行李轉盤那邊等
伍仲康,王煒賢叫我拿黑色行李箱等語(見偵字第35798號
卷一第51至55頁、第275頁背面),足認何梓諾除先在法國
將毒品愷他命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指示伍仲康於桃園機場
負責領取藍色行李箱,復與伍仲康、黃鈺祺共同搭機來臺,
與伍仲康一同前往行李轉盤處,負責監控及回報王煒賢關於
伍仲康領取藍色行李箱及進入海關之情形甚明。證人黃鈺祺
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跟何梓諾在荷蘭拿到行李箱,在
行李箱夾層發現毒品,我與何梓諾跟王煒賢說不想運,王煒
賢要我們兩人找一個跟伍仲康一起把毒品運輸回台,報酬是
15萬元港幣,但說不運毒的人就沒錢,只有幫忙運毒的人有
。我負責把裝有毒品之藍色行李箱用我的名字登記託運,到
達臺灣之後不用拿藍色行李箱,直接走出去到自己預定好的
飯店等待指令,如果成功他們會再聯繫我及給錢,伍仲康負
責從行李轉盤把藍色行李箱拖出去給王煒賢,我叫何梓諾陪
我,但是他沒有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6至373頁)
,然就何梓諾可否取得報酬乙節,與其上開於偵查時所述不
符,證人黃鈺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何梓諾無報酬可領,僅係
陪同其入境云云,已難採信。且證人黃鈺祺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問:假如從法國機場運送毒品至臺灣,何梓諾並不
想參與,他只是應你要求陪你來臺灣,有何必要一直拍攝伍
仲康和藍色行李箱的照片?)我不知道何梓諾有拍照,可能
何梓諾跟上游也有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4頁),
足認證人黃鈺祺對何梓諾有無負責監控伍仲康在桃園機場運
毒過程乙節,並不清楚,證人黃鈺祺前開有利被告何梓諾部
分之證述,自不可採。
㈢、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何梓諾除先在法國將毒品愷他命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
,指示伍仲康於桃園機場負責領取藍色行李箱,復與伍仲康
、黃鈺祺共同搭機來臺,且負責監控伍仲康在桃園機場領取
藍色行李箱之情形並回報上游王煒賢,且事成之後亦可領取
15萬元港幣之高額報酬,被告何梓諾所為,顯係為求本案第
三級毒品得以順利入境臺灣,以自已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犯罪,縱使其於部分犯行所參與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被告何梓諾辯稱其僅成立幫助犯乙節(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21至25頁),並無可採。
三、被告劉柏源部分:
訊據被告劉柏源固坦承其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
許搭機自香港抵達我國,並搭車離開桃園機場後,復於同日
上午7時許與王煒賢返回桃園機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王煒賢為何要去桃園機場,但是王煒賢跟我說他的女
友還沒有起床,他一個人很悶很無聊,就叫我陪他去機場接
他的朋友,我不知道王煒賢要運輸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劉柏源自承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搭機自香
港抵達我國,並與王煒賢一同搭車離開桃園機場後,復於同
日上午7時許,與王煒賢一同搭車返回桃園機場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21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航警局
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附卷可參(
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9至37頁、第157至161頁,卷二第1
5至17頁背面、第25至31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查共同被告何梓諾於警詢時即指認本案毒品上游係「John」
即王煒賢,且會有人負責前來桃園機場接應等語(見偵字第
35798號卷一第55頁、第57頁背面)。又證人黃鈺祺於偵訊
時證稱:上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之錄音內容,有一段是王煒
賢在通話,有部分則是王煒賢跟被告劉柏源在對話,他們都
是講廣東話。有一段是王煒賢跟我的通話等語(見偵字第35
798號卷二第457頁背面),而王煒賢確有於112年7月14日上
午8時53分撥打電話予黃鈺祺等情,有黃鈺祺與王煒賢間通
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51頁),而在上
開計程車內亦有一名男子以廣東話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5
3分表示:「不要理他們,他應該進入房間,跑不掉了」、
「你這2天沒事不要接觸太多」、「是啊,現在他要找你出
來,這一部分,別理他」等語,有金石翻譯有限公司翻譯上
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音之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
7至399頁),顯見王煒賢毫不避諱同為香港居民知悉廣東話
之被告劉柏源在場,仍撥打電話予本案運輸毒品共犯黃鈺祺
,交待相關事宜甚明。另被告劉柏源自承其於案發後將王煒
賢所交付保管之如附表二編號8手機予以重置(見偵聲字第4
93號卷第96至97頁)一事,足以使該支手機內所有通訊軟體
之對話內容滅失,觀諸其所供稱因見王煒賢到桃園機場未接
到人而立即搭機離台,以致心生畏佈而加以重置之說詞(見
偵聲字第493號卷第96至97頁),明顯違背一般常理,實無
從採信。被告劉柏源若非係為隱匿其與王煒賢間之對話紀錄
,以免遭偵查機關查覺其2人或與其他共犯間於本案所為分
工角色,何需即時湮滅此一重要關鍵證據。又運輸毒品為法
律所嚴禁,且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刑責甚重,縱要鋌而走險,
亦當小心謹慎,避免遭查獲,更當防範不相干之人知悉,以
免遭他人告發,然被告劉柏源於案發時既與王煒賢一同出現
在桃園機場,卻辯稱毫不知情,若非被告劉柏源知情並參與
其間,王煒賢豈有於同案被告黃鈺祺等人夾帶大量毒品於藍
色行李箱內而甫入境臺灣,即將有人出面接應之關鍵時刻,
竟偕同不相關之被告劉柏源到場之可能。是王煒賢偕同被告
劉柏源自香港搭機抵達桃園機場,嗣後再次偕同被告劉柏源
前往桃園機場,準備接應本案毒品,在上開計程車內亦直接
撥打電話予本案運輸毒品共犯黃鈺祺,交待相關事宜,不擔
心同行之被告劉柏源發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劉柏
源應知情並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甚明,被告劉柏源上開所
辯,自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
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
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應論以既遂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參照)。所謂
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
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
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經查,本
案運輸之毒品,已自法國起運並運抵我國海關而進口,其運
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4人與王煒賢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就本件運
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
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71頁背面至277頁背面,聲羈字第5
11號卷第51頁背面、第57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三第86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因被告黃鈺祺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劉柏源等情,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12月11日桃
檢秀敬112偵35798字第1129153787號函、航警局刑警大隊警
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9頁、第287頁)
,自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刑有2種減輕事由,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
㈢、本案因被告黃鈺祺之供述而知悉王煒賢、被告劉柏源年籍資
料,因而查獲被告劉柏源,被告何梓諾嗣後於警詢時指認王
煒賢,王煒賢已潛逃出境,現正通緝中,尚未到案等情,有
桃園地檢署113年3月1日桃檢秀敬112偵35798字第113902677
5號函、航警局刑警大隊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31頁、第37頁),自未因被告何梓諾之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何梓諾辯稱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頁),自
不可採。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
4人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未成實害,衡以被
告何梓諾、黃鈺祺均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黃鈺祺並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以其等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
之憾,被告何梓諾、黃鈺祺本案犯行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
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被告何梓諾主張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被告黃鈺祺主張其年輕不懂事,
並非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233至235頁)均不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
健康之毒品運輸來臺,而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
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犯罪情節重大,被告伍
仲康、何梓諾、黃鈺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劉
柏源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4人各自所陳教育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
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
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
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
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
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本案所運輸之毒
品,依上開說明,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
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者,盛裝前開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
之毒品均因無法析離,且均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應與
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
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
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
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伍仲康
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3至204頁,卷三第78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運輸毒品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何梓諾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5798號卷
一第51頁背面至5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至12頁);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屬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黃鈺祺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至192頁)。另
附表二編號7、9所示手機,係供被告劉柏源與王煒賢連繫之
用,業據被告劉柏源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9頁)
;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則係王煒賢交予被告劉柏源作為本
案運輸毒品連絡事宜使用,業如前述,是附表二編號7至9所
示手機自均可認係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綜上,附表二
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非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伍仲康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3至204
頁);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手機非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黃鈺祺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至192頁
),是附表三所示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內容 備註 1 愷他命 6包 白色晶體,檢驗含愷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萬4,185公克,純質淨重1萬1,972.1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藍色行李箱 1個 2 包裝材料 1包 3 黑色行李箱 1個 4 三星摺疊手機 1支 伍仲康所有 5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何梓諾所有 6 iPhone 14 Pro 手機 1支 黃鈺祺所有 7 Redmi K40 Gaming 手機 1支 劉柏源所有 8 iPhone XR 手機 1支 劉柏源所有 9 iPhone 7手機 1支 劉柏源所有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伍仲康所有 2 三星 S10 手機 1支 黃鈺祺所有 3 iPhone SE 手機 1支 黃鈺祺所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2-訴-1347-20241018-6